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范例6篇

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范文1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法律法规;专门机构

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预防犯罪,降低刑罚成本,对整个社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受到家庭、社会等因素的影响,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起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帮助他们改邪归正是整个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而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适应了这项工作的需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概述

社区矫正是一项新的刑罚执行模式,2011年2月通过的刑罚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实施社区矫正,为推行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制度实施的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矫正犯罪心理和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不成熟,容易冲动而导致犯罪,而社区矫正制度为矫正他们的犯罪提供了可能。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分子来说,要重视社区矫正工作对他们的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不足

自2003年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以来,该制度在矫正未成年犯罪分子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管理工作不到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意识淡薄受到传统的重刑主义的影响,尽管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实施,但是宣传力度不够,普通民众对其意义认识不清楚,与多数人的法治观念背道而驰,制约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进。在执行过程中,多数管理人员会对矫正对象实施重罚,而缺乏思想教育,所起的效果不明显。

(二)相关的法律不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对执行主体规定不完善,对执行对象、程序、标准、终止等缺乏细致的规定。缺乏专门的有关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导致在实际执行中没有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区分开来,难以保障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权益。

(三)管理的方式不健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形式过于单一,帮助和教育工作往往出于形式,所起的作用不明显。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的管理教育方式相一致,执行地点固定,公益劳动、教育学习等活动较少,导致很多工作无法落实,影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专业工作人员缺乏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现有的工作人员素质较低,不能胜任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不能掌握未成年犯的特点,难以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能妥善采取措施处理和应对,制约了工作效率的提高。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完善

为了应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不足,更好地发挥其在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根据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今后可以采取以下完善对策:

(一)树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意识为了更好地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分子,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树立社区矫正意识,加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宣传活动,落实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在惩治未成年人犯中要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首选,以更好地矫正他们的犯罪,发挥对他们的教育功能,帮助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

(二)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而日本、德国等为了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在规范未成年犯方面的作用,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在规范未成年犯活动的同时,要注重健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国内未成年犯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针对未成年犯的实施条例,将其与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分离,从而更好地指导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推动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来说,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执行主体,在实际工作中,主要由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公安机关在执行中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尽管后来制定实施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同时由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理。尽管这种运行机制在矫正犯罪分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和教育,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难以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足。为此,有必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并逐级设立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的组织协调体系,从而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效率。

(四)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与成年犯相比而言,未成年犯有着自己的特点,因此,在进行社区矫正的时候,要注重加强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的工作人员选拔和录用机制。在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方面,不仅要保证数量,更要保证质量,录用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工作人员应该掌握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知识,能够胜任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另外,还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更好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今后需要根据具体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以促进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参考文献

[1]甄贞,管元梓.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完善[J]. 河南社会科学,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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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少年司法改革 未成年人保护 美国少年司法

惩罚少年犯罪的目的是什么,报应、威慑,还是行为矫治?少年罪错案件当以何种程序展开,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捕诉监防轮番强硬上演,还是以非公开、非对抗、非刑事化的温和方式展开?少年犯的罪责如何计算,是刑罚量折减,还是要放弃对其主观恶性的谴责而另辟一套处遇制度?少年犯当如何行刑,是劳动改造剥夺其再犯能力,还是教育矫治培养其为守法公民?面对这一系列的少年司法问题,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均倾注了极大热情。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十分注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在转变少年司法理念、完善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健全少年司法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应指出的是,与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与科学制度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如法律体系不完备、少年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遗憾。时下,我国正在进行少年司法体制的改革,面对日益严峻的少年犯罪形势,如何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利益之间保持理性和平衡,如何通过少年司法制度来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预防少年犯罪仍然值得深入研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完善。2014年,院长在全国法院少年司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少年法庭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少年法庭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从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展到综合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从只在基层法院设置到在基层和中级、高级法院设置,组织机构不断健全。”此外,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据2016年6月召开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30年会议通报,未成年检察制度在专业化、独立化以及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都有较大的进展。上述关于少年司法具体举措的完善,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逐步走向完善。

然而,在更为宏观的比较视野内,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在整体上仍处在法律需要完善、制度继续引进、机构仍在建设、其他诸如物资调度、人员配备、充实器物和完善体制的初级阶段。具体而言,首先,缺乏完整、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我国虽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本中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预防和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和措施,但法律过于零散,并未形成系统的少年法律体系。其次,从司法机构设置上来看,少年司法机构设置仍显不足,一些地区的少年案件常常交由综合审判庭处理,而由综合审判庭审理少年案件难免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保护不足,这样会使得有些教育感化的司法制度效果落空,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感化。再次,警察机构作为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先锋队,无论是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在少年罪错案件的甄别与定性上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警察制度,仅在一些法治化程度较高地区的警察机构中设有专门的“少年科”或“少年预审”。第四,在少年案件的审理方式上,仍循着侦查、、审判和交付执行的方式,少年司法程序和普通司法程序并无实质区别。另外,在处罚方式上,对少年犯的处罚往往是比照成年人的刑罚量予以折减,刑罚多样化不足,刑罚替代措施匮乏。最后,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教养,主要是收容教育和工读学校等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这些措施存在适用程序简单、封闭、缺乏监督等缺陷,难以收到教育矫治和预防犯罪之效果。

二、美国少年司法的理念脉络与制度分析

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第一个少年法院,历经百年演进,美国少年司法已将国家亲权理念、保护优先理念、教育矫治以及儿童福利的理念贯彻其中。美国少年司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权利,将少年司法机构设计为国家履行其监护义务的通道,强调个别化矫治与康复性司法理念,主张对少年犯罪案件给予非刑事程序与非公开、非污名化的审理,实现处罚的多样化,鼓励少年犯行刑的社会化。由于在少年案件的专属管辖、转向处遇、社区矫治、观护制度等已有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典范。庞德曾将少年司法制度誉为“自英国大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美国学者戴维・坦嫩豪斯曾赞其为“超越完美而建构的神话”。储槐植教授曾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誉为“全美以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蓝本”。当下,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少年司法体系,借鉴美国司法经验中的成熟举措无疑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条捷径。具体而言,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经验可供借鉴。

(一)公共利益―福利―严惩―教育保护的四维理念演变

美国司法早先的首要价值是保护公共利益,往往忽略成人和少年之间的差异,少年犯同样要受到严格惩罚,这种将少年罪错行为的处罚成本最小化的直接后果就是放任了犯罪抑制效果的最大化:把大量的儿童推向业已失败的成人司法制度中,监禁所成了体罚儿童、培养犯罪的学校,可感化者也被犯罪思想日渐侵蚀,可挽救者也在不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成人司法培育出了大量的少年犯罪专家,他们获释后也往往成了教养所和监狱的常客”。面对此种窘况,美国不少学者和社会活动家提出,为了实现儿童福利,减少司法对儿童的伤害,避免儿童被当做罪犯而对待,应当建立带有福利性质的少年法院,通过特殊的司法和矫治程序将少年从普通刑事司法中解救出来,对罪错少年不再适用传统意义的刑罚。改革后的美国少年司法体现了对儿童的保护和矫治,对少年罪错案件的非标签化、非刑事化、非诉讼化处理的价值诉求,其所追求的目标不是惩罚,而是矫正,不是令少年儿童堕落而是让其重新振兴;不是镇压而是发展,不是放任其沦为罪犯而是帮助其成为值得尊敬的公民。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少年暴力、校园枪击、犯罪的频发,保护社会的价值诉求占据上风,为打击犯罪,美国的少年司法日渐走向严苛,司法理念也由儿童福利转变为对少年犯罪的“零容忍”,并开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减少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将大量的少年案件再次投入普通法院管辖,对少年犯适用与成人同等规格的刑罚措施,不少州甚至恢复了对少年的死刑适用。然而刑罚严厉却制造了犯罪率居高不下、监狱人满为患、司法成本急剧增加、司法机关疲于应对的局面,对少年案件的粗暴处置以及严苛处罚也遭到了违反人权的诘责。尔后,自21世纪以来美国少年司法再次走向轻缓化,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重申少年与成人之间的本质差异,并强调对儿童教育和矫治的独特价值,禁止对儿童适用死刑和长期监禁刑,扩张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减少对少年非暴力犯罪的刑事化、诉讼化审理。尤其是自2011年以来美国多个州开展了少年司法的综合性改革(Omnibus Reform),少年司法的价值被重新定位为对社会和儿童的双向保护,并倡导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在这一价值取向下,美国的少年司法再次_始广泛适用转向处遇、缩短拘禁期限(平均不得超过15日)、保护少年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扩大对少年犯的司法救济,对少年的犯罪记录采取广泛的封存及消灭制度。

(二)美国少年司法的机构设置及运作模式

1.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的“双轨制”构建。为了使罪错少年脱离普通司法审判程序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美国建立了避免将罪错少年投入法庭审判或关人监狱场所的滤网式的少年司法机构。少年法院是完全独立于普通刑事法院的机构,有其独立的程序以及实体法律和制度、特殊的罪错认定方式和完全独立的惩戒方式。少年案件由少年法院专属管辖(但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也可以移送普通刑事法院管辖)。少年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少年的罪错行为(Delin-quency)、身份犯罪(Status Offender)以及未成年人为被害人(Juvenile Victims)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都由少年法院管辖。其中对身份犯的管辖通常被看成是预防少年犯罪的举措,对逃学、离家出走、违反宵禁、酗酒、涉毒等少年的道德败坏、违法乱纪、不服管教行为,对有犯罪倾向的少年提前由少年司法机构予以介入和管教。当前,美国少年司法围绕着如何保护儿童权益而展开,尽量避免将儿童当作罪犯对待,但又不能放任罪错少年而任其发展。因此美国少年司法广泛撒网,将大量违法乱纪的少年都纳入到少年司法管辖之下,通过筛选决定是否需要矫治甚至处罚。由此,美国推演出了一系列将罪错少年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的转向处遇措施(diversionary)。转向处遇,是指将触犯刑事法律之被告人,转至社区的职业训练以及教育训练等计划,如被转向者成功执行转向计划之要求,将可获得撤回或免除处罚。少年若第一次犯罪且所犯并非重罪时,该少年享有被“转处”的权利,少年司法机构也有义务和责任为罪错少年办理“转处”手续。

2.双轨制下“转处”的分层程序。在“转处”的具体过程中,美国构建了分层程序。最先对少年予以“转处”的部门是少年司法警察,少年司法警察有一定的审查职能,有权决定是否将罪错少年送往法院处罚,也可以由警察局直接予以“转处”,经警察机关的筛选,大量的案件从正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这是美国少年司法程序的第一次“转处”。案件被移送少年法院后通常由专门的缓刑官或者检察官接管,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同样也赋予了案件接管人员的转向处遇权,决定是否可以撤销案件(dismiss)、是否要移交少年法院处理,这是司法过程中的第二次“转处”。缓刑官可以对审前转处的少年适用暂缓的考验期,考验期届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少年即可撤销控诉。而如若未通过暂缓考验期间的,法院得在举行听证会后,裁定撤销暂缓恢复先前已被中止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恢复后,案件接管人员可以诉请少年法院继续审理,甚至可以再次做出撤销的诉请,还可以裁定放弃管辖权,既可以诉请少年法庭审理也可以放弃对少年案件的管辖而将案件移交普通刑事法院。这一程序被称为少年法院对严重案件的放弃管辖(Waive Jurisdiction),如果检察官认为少年罪错行为十分严重,超过了少年法院康复矫治所能控制的范围,检察官或者法官可以作出放弃管辖的决定,而一旦案件被移送普通刑事法院后,则该少年在法律上的地位即与成年人无异,除不可对少年判处死刑外,一律适用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和处罚措施。但少年法庭放弃管辖有着严格的条件要求。从司法实践中来看,2010年仅1%的少年案件被移送普通刑事法院,可见绝大多数的少年案件仍由少年法院管辖。

尽管被移送至普通刑事法院的案件比率并不高,但为了保护少年的司法权益,美国多个州规定了普通刑事法院可将少年案件再次向少年法院再次转送的规定,法官可以因儿童最佳利益的原则将案件再次转向少年法院审理(criminal court blended sentencing)。少年法院裁判的适用的主要处罚措施便是缓刑,其次是离家安置,也有少部分案件被适用机构监禁。以缓刑裁定结案的,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缓刑官便开始制定处遇计划,缓刑官通过评估该少年的家庭、学校、社区的基本状况、区域配套设施后,制定矫治方案。公布矫治方案时还需举行处遇听证会,缓刑官的矫正方案需经法官、检察官、被矫正的罪错少年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等的协商和确认后方得以实施。美国少年司法的目的在于尽量不把少年的越轨行为视为犯罪,而转移至其他体系寻求适合的司法协助以辅导少年改过向善,从而避免少年沾染刑事司法的污点,避免少年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美国少年司法的各个环节和部门都设置了将案件转向处理的制度安排。这种漏斗型的过滤模式,从起初的案件筛选、到层层把关的移送管理、再到最后的裁判都预留了转向出口,在任何环节、接管者都可以将少年案件从正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并且允许司法程序的回流和重置,为转向处遇的适用留足了空间。

(三)美国少年司法的基本特点

1.少年司法机构的配套化和专门化。美国少年司法机构体系宏大,具体包括警察、少年法院、缓刑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少年拘留所(监禁机构)和少年矫正机构。美国多数警察机构都设立了处理少年案件的专门单位或支队。少年警察逐渐脱离刑事警察体系,不仅是在组织上成为一个独立的单位,甚至在累计业绩时,也仅能按照少年案件的处理数额计算业绩;少年法院则是完全独立于普通刑事法院的司法机构,少年法院与普通刑事法院有着明确的分野,与普通刑事法院将判决建立在个人责任、罪行严重程度和前科记录的基础上有所不同,少年法院则是基于对儿童真实需要的评估后制定矫正策略,而非依其刑事责任而施加惩罚;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又被称为是缓刑监督官或缓刑官、监护官,缓刑官设置的初衷是尽量不把少年的不良行为视为犯罪,缓刑官在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扮演者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责,肩负着审前少年人格考察、庭审时的处遇建议和审后监督矫治的职能;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担负着控诉和辩护的职能,在一些尚未设立缓刑官的地区,检察官还充当者缓刑官的职责;至于辩护律师,对于可能被判处矫正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案件,法院必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少年拘留机构是罪错少年的临时性监禁机构,对少年提讼或者司法裁决、处置裁决做出前可以适用拘留,或者在处断裁决做出后,移送至矫正机构之前,可以适用拘留;少年矫正机构是对罪错少年的教育矫治机构,与监狱相比,少年矫正机构有着校园化、社会化的特征。少年矫正机构放弃廉价的军事训练、职业训练或单纯的学科教育,而主张以人际关系修复与自信重建为中心的矫正治疗,并配以缓刑官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代表,对他们进行监督,为非行少年提供帮助和服务。

2.相对不制度功效强大。附条件不制度是对罪错未成年非刑事化处遇的方式之一。据统计,美国2010年审结的案件中,附条件不的案件占比46%,美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案件的适用条件几乎不做限制,仅有几个州(如华盛顿州等)规定对未成年人所犯的一级、二级重罪不能适用附条件不。

3.非监禁刑适用率高。美国少年案件非刑事化、非监禁刑的适用普遍较高,缓刑则是美国对未成年罪犯最普遍的方式。美国的缓刑制度可以适用于少年犯的各类犯罪,且可以在司法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对罪错少年适用缓刑。美国的缓刑制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对少年犯作出的缓刑判决,另一种则是在案件进入少年法院审理之前,少年人本人可自愿申请遵守一定条件、履行一定义务后(类似于诉辩交易)可以撤销的自愿缓刑。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基本路径

就目前而言,我国少年司法与发达国家的科学化、专业化制度构建存在较大差距。在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作为参考和借鉴的蓝本。

(一)少年权益保障与维护社会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

少年是个特殊的法律群体,由于感知能力的不成熟,他们极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但又会因其莽撞无知而易成为侵害他人的主体,这便要求少年司法价值理念的多元化。就整体而言,少年司法在坚持惩罚和预防犯罪、教育和矫治罪错少年的同时,更应当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我国自古以来,便有浓厚的“恤幼”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就提出了“三赦、三宥之法”,“幼弱”更是居于宽宥赦免之首。西周时期的“恤幼”思想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近代美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也表明,“保护儿童”和“惩罚犯罪”之间并不能偏废其一,少年司法应当追求其价值的多元化,既要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和刑罚高压保护罪错少年,又要面向社会来控制和消除少年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侵害,即坚持保护儿童利益和保护社会的双向保护理念。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未检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全面保护、综合保护,双向保护、平等保护,特殊保护、教育为主,宽严相济、注重效果。”审判机关也主张少年司法应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和“双向保护”的国际准则以及“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工作方针,秉承“特殊、优先”的保护理念,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改革正从“惩罚犯罪”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和社会安全的转变。当然,在保护理念下“保护儿童”与“惩罚犯罪”之间势必会存在某些紧张关系和冲突局面,少年犯的处罚原则不再是强调罪刑均衡和平等适用,而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护社会的价值取向也不应再以严格处罚少年犯、消除其业已犯下的罪行的方式实现,而应在于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预防其再次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二)构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体系

少年司法和成人司法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简化或者刑事责任的减轻。少年司法的存在意义便是对儿童利益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刑事司法中应体现对罪错儿童的教育和矫治。保护儿童司法理念的实现依赖于制度的构建和实践的推行,我国应尽快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

1.建立科学专业的少年司法体系。目前,我国的少年司法仍缺乏体系性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如少年司法机构的建制问题、少年法院或法庭的管辖范围问题、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及帮教制度等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及时谋划相关的制度框架。明确少年司法机构的人财物调配、受案范围、运作机制以及考评办法,这有助于突破少年司法改革的瓶颈,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另外,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除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还尚未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我们应当效仿域外国家,可单独设法或在原有法律文本中新设专章规定少年司法的特殊立法,尽早完善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保障,让少年司法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从司法机构建设上来看,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当下,我国也应积极推动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二元分离,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未成年人检察处从公诉厅独立出来,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下一步计划向中央编办申请编制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厅。我们应实现少年司法和普通司法的分离(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2.明确少年法庭(法院)的管辖权限。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的管辖权限还不明确,随着少年法庭在我国的普遍设立,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少年法庭的管辖权。可以从年龄管辖和行为管辖两个方面来规定少年法庭的管辖权。

其一,就年龄管辖而言,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案件原则上不应有年龄下限的限制,从出生到成年的任意阶段都可由少年法庭予以保护,但对少年的刑事案件则应明确规定少年法院年龄管辖的上限以及下限。依现有的政策和法律来看,201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将我国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限定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立案时尚未满20周岁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将管辖年龄的上限设定为18周岁并附条件地扩大到20周岁,这一规定扩大了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较符合保护儿童的司法宗旨。我国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的下限主要是依据刑法来确定的,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仅对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16周岁以上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问题则有颇多争议,因我国不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暴力行凶事件频发,由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了舆论新焦点。然而,从域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规定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如美国的大多数州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在6-10岁这一年龄区间,英国刑法推定不满10岁的儿童不构成任何犯罪,加拿大刑法典则选择了12岁作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挪威刑法典则规定未满15周岁的人实施任何行为不受处罚,法国刑法典则规定,对年满13岁的未成年人才可判处刑罚,意大利和德国刑法典则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不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其后制定的《少年法》中对刑事责任年龄则做出了修改规定,对未满16周岁的人,一律不得科处刑罚,对已满16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并且实施了重大犯罪的时候,才能处以刑罚。从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以14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较为适中的,也符合联合国所要求的少年司法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过低的要求(《北京规则》第4.1条)。

其二,就行为管辖而言,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庭实施了刑事、民事以及行政“三审合一”的少年案件综合管辖模式。少年综合法庭审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侵权或犯罪事件,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关的婚姻、继承、收养、探视等民事案件,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等行政案件,但大多数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还仅限于刑事案件。我们认为,综合法庭的模式固然有助于扩大案源,解决少年法庭建制不稳定、案源不充足的困境,也有利于对未成年利益的全面保护,但综合管辖对少年司法有着更高的要求,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程序各有其独自的体系和审理方式,且有着不同的司法价值理念,少年法庭若要实行综合审理,则需要其拥有更为专业化的队伍建设、司法程序和制度保障,否则便难免会有刑事案件民事化处理,或行政处罚刑事化处理的风险。目前我国少年法庭建设刚起步,司法水平发展程度不一,不少地区刚刚组建或尚未组建少年法庭,有些地方则仅是由专人负责相应的少年案件。由此我们认为,不宜对所有的少年法庭都要求其建立综合性的审判庭,而应结合办案实力,依其所长建立单一的审判程序,再逐渐培养其综合审理的能力。

3.少年司法特殊程序的构建。近代犯罪人类学认为,犯罪的原因决定论为刑罚堤坝疏通了一条减轻道义责任的闸门,提出了犯罪行为是由外部环境和个体的性格共同决定的产物,并把犯罪人看成是“一种受自己无法控制的力量支配的人,这种力量可能来自个人或其体质因素,也可能是决定个人行为的社会力量”。因此,对于犯罪人,惩罚并非其目的,而医学上的矫治和康复理念可以塑造人的性格,通过改善导致犯罪的外部环境,并根据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决定矫治手段同样可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且效果更为持久。由此以来,矫治理念被广泛运用于少年司法领域,惩罚和报应的刑法观日渐被刑罚谦抑性、司法修复性观念所取代。反映在少年司法中,便是要矫正和挽救犯罪人,通过非刑罚处置化的方式,给予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主张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提倡“寓教于审”。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少年犯的逮捕率、率都相对较高,缓刑适用率相对较低,我国少年刑事案件一旦被立案侦查便如过了河界的士卒般一路向前,几乎很少再有出罪的可能。借鉴美国先进的少年司法经验,应减少对少年犯的入罪化、减少监禁刑的适用,而更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

具体而言,减少少年入罪化的渠道如下:其一,公安机关作为少年案件的最先接管人员,应当注意对案件的分流与处理,分流的依据除了应结合案件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未成年人的认错、悔过、补救态度外,还应当辅以社会调查报告,全面了解少年的成长环境、教育背景及过往表现,听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作出释放、警告、约束管教或者继续审查的决定;其二,就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未检机构需再次审查案件的事和证据材料,参考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审查是否可适用不、相对不、附条件不的措施,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应对其作出不的决定,对于决定的案件,未检机构需做出意见书并写明决定的理由,必要时可以对少年开展预审,并将案卷材料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移送给法院;其三,法院接管案件后应再次对程序及实施进行审查,决定对案件是否可以作无罪判决、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附加刑等非监禁刑处罚措施;其四,对于最终被处以监禁刑的少年犯,也应当注重对少年犯的教育与改造,不应以强制劳动、剥夺其再犯能力的方式执行,刑罚的目的是要教育和帮助罪错少年成为合法公民。

在上述程序推进的司法过程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需要改变对未成年人司法效果的考评机制,不应再以案件的收结案数、率、发改率、上诉率、审结周期等来考评少年司法,而应以少年犯的犯罪率、逮捕率、不率、缓刑适用率、升学率、就业率、再犯率等与少年发展和教育相关的指标来考评少年司法的成效。

(三)强化少年司法联动机制合作

近代少年司法历程表明,有效的犯罪预防和犯罪矫正机制,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再次犯罪现象的发生。少年司法所追求的非刑罚化、非诉讼化、非监禁化,也同样需要有完善的犯罪预防和矫正机制的配合,否则便如学者所言:“如果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缺乏在社会化的环境中防护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会以及有效矫治犯罪少年的机制,那么单纯的‘宽罚’举措,可能是对犯罪的放纵或姑息。”我国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由司法机关、少年管教所、社区矫治机构共同承担。随着缓刑以及附条件不制度的广泛适用,大量的涉罪少年将被送人社区矫正机构。

2010年“两高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社区矫治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方式之一,缓刑、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都应当依法予以社区矫正,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缺乏固定的执行方案和监督机制,实践中社区矫治工作一般由各地区的司法所担任,这些机构通常不擅长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校园缓刑”制度,缓刑官可以将罪错少年送往工读学校或者职业技能学校,甚至罪错少年原本就读的学校,罪错少年需与工读学校或者职业技校签订“转处”协议,将罪错少年放置学校内实行缓刑监督,缓刑官定期考察服刑人员的矫治表现。对于缓刑期间仍需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犯,可以将其送往工读学校,接受工读学校的教育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

对于少年犯罪,严防胜于重罚,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方面存在明显的短板,依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我国对少年的旷课、打架斗殴、盗窃等不良行为的预防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居委会、村委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人犯罪的工作。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具有可执行性,造成了预防犯罪机制的缺失。我国司法实践对少年犯罪的干预机制过于绵软,尤其是对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当他们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后,情节严重的被处以收容教养或者被送往工读学校,而大多数仅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甚至不了了之。当前,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变的基础上,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发挥工读学校在青少年犯罪预防工程中的作用,改变目前需要在监护人的主动申请下才能将未成年人送往工读学校的做法,对于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人,在必要时可以被司法机关强制送往工读学校,或者由政府收容教养。

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范文3

【关键词】检察机制 社会管理 未成年人犯罪

醴陵市是一个经济相对发达的县级市,位于湖南省东部。全市现有户籍人口103万,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137922人,占全市总人口的13.39%。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家庭的瑰宝。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却又随着市场经济的弊端,各种矛盾的交织,思想道德的淡化,法制观念的漠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日渐突出。据统计,该市公安机关2004年至2011年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请批准逮捕545人,占该市上述未成年人总数的4‰,经审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452人,批捕率为82.9%;同期,公安机关移【摘要】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拓展检察职能的必然要求,既是履行打击、监督、预防、保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诉讼监督机制,提升法律监督水平的发展方向。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于高发态势下,湖南醴陵市未成年犯罪案件却逐年下降,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深刻理解人事社会管理创新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对促进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制 社会管理 未成年人犯罪送582人。经审查,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552人,率为94.8%。其间2004年至2007年未成年人犯罪处于高发期。

未成年人犯罪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基础性问题之一,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该院敏锐地意识到,如果单纯地严厉打击和从重处罚,则会给未成年人贴上罪犯的标签,容易造成交叉感染,进而导致其重新犯罪,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新的不安宁因素。而依法从宽原谅他们的过错,感化他们的心灵,则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挽救,尽快回归社会,走好人生之路。自2008年起,该院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新思想、新对策,把教育、感化、挽救作为“未检”工作的重中之重,从前瞻性的角度和理性化的视野,逐步推出一系列举措,使“未检”工作从消极变主动,从粗放变精细,从简单变规范,有效地遏制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势头,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进一步巩固“未检”工作成果,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反弹,充分做好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前期准备,该院又开始了新一轮的“未检”机制创新。

一、探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状况

为了进一步掌握和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状况、特征和成因,该院对2009年至2011年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了一次社会调查,共发出调查问卷450份,收回调查问卷442份,涉及调查主体分为犯罪对象146人、家庭成员146人及当地群众150人。问卷内容共26个大项、136个小项,从而为掌握该市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制订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提供了翔实的依据。

1.从男女性别上看,男性比例占九成以上

从调查表中显示,男性未成年人犯罪共计143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7.95%;女性未成年人犯罪共计3人,占2.05%。男性所占比例特别大。

未成年人犯罪男女性别比例图

2.从年龄结构上看,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居多

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有17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11.6%;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有129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88.4%。

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结构情况图

3.从文化素质上看,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在146名未成年人犯罪时文化程度中,小学文化程度的有17人,占11.6%;初中文化程度的有118人,占80.8%;高中文化程度的有9人,占6.2%;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有2人,占1.4%;其中犯罪时初中在校学生4人,高中在校学生7人,中专在校学生1人。

未成年人犯罪文化程度图

4.从犯罪性质上看,全部是故意犯罪

据对146名未成年人犯罪时的性质调查,均为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罪。其中在故意犯罪中,共同犯罪达125人,单独犯罪为21人。

未成年人犯罪性质情况图

5.从罪名分类上看,突出反映在三类犯罪

146名未成年人犯罪共涉及罪名156个,重点在三类犯罪,其中侵犯财产罪有60个,占涉及罪名的38.5%;扰乱社会秩序就有56个,占35.9%;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有40个,占25.6%。

未成年人犯罪分类图

6.从城乡分布上看,农村人口占绝大部分

在146名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及本市有133人,占91.1%;外来人员有13人,占8.9%;其中家住农村的有123人,占84.3%;家住城市的有23人,占15.7%。

未成年人犯罪住所分布情况

7.从地域区位上看,经济发达区域的犯罪人数居多

按照经济相对发达和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域分析对比,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所占比例较大,共有108人,占146人的74%;而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只有38人,占146人的26%。

未成年人犯罪按地域划分图

8.从审查逮捕上看,批捕率近八成

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114人中,经审查批准逮捕85人,占75%;不批准逮捕29人,占25%;其中不构罪不批准逮捕2人。

未成年人犯罪审查逮捕情况图

9.从审查上看,率居高难降

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146人中,经审查后依法提起公诉的有127人,占87%;不9人,占6.2%;移送上级院审查4人,占2.7%;其他6人,占4.1%。

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情况图

10.从法院判决上看,非监禁刑比例大

在我院依法提起公诉的127人中,人民法院对123人作出有罪判决,另未审结4人。在判决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97人,占78.9%;其中缓刑54人,缓刑面占55.7%;判处拘役15人,占12.1%;判处管制7人,占5.7%;免予刑事处罚4人,占3.3%。被同处罚金的有55人,占45%;在对123人的判决中,非监禁刑的有80人,占三分之二。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非监禁刑情况图

二、探析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成因

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重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所以,全面、系统地分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状及其原因,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一个迫在眉睫、刻不容缓的课题,更能为科学制订遏制、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和措施提供翔实的依据。

近几年来,醴陵市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虽有下降,但涉及的罪名则有增无减,且犯罪的严重性、暴力性日渐突出,形势不容乐观,究其原因,引发深思。

第一,从主观因素来分析,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剧烈变化的时期。未成年人的社会阅历浅、判断能力弱,认知现实能力偏颇,思维结构不成熟,这些都是造成未成年人在认识事物的时候容易简单、片面、肤浅,面对是非时缺乏冷静的思考和正确的评判,处理问题时容易“感情用事”和“义气用事”。这些自身缺陷往往容易导致未成年人在犯错误的时候不知悔改,一意孤行,将错就错,从而最终导致违法犯罪。

第二,从家庭因素来分析,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因素主要是家庭教育的缺失或淡化。如单亲家庭、留守家庭等现象的增多,都极容易给这些家庭的未成年人心灵上蒙上阴影。有的未成年人因缺少家庭温暖和父母的管教,容易产生自卑心理、逆反心理,形成孤僻的性格,从而步入歧途。另外,独生子女犯罪的比例越来越大,主要是因为长辈的溺爱、袒护容易使未成年人养成任性、自私、霸道、固执、冲动等不良品质,这些都为未成年人犯罪留下了隐患。

第三,从社会因素来分析,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条件的改变,很容易唤起未成年人产生“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思维。当家庭不能满足其欲望时,又促使其走上社会不慎滥交朋友,形成“哥们义气”。而当今网络的飞速发展,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黄、赌、毒”,色情和暴力倾向在一些未成年人中成为追逐的时尚。这些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直接诱发的作用。

第四,从学校因素来分析,尽管“素质教育”的口号提出了很久,但是我国的教育体制改革还没有最终实现由“应试教育”到“素质教育”模式的转变。许多学校仍片面强调智力教育,而忽视道德教育,把考试成绩和升学率当作政绩考核,在数理化教育上舍得投资,却在思想品德教育上舍不得花钱,忽视对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和法制观念的教育,忽视对学生思想品德的培养,出现“教书不育人”的现象。尤其是对问题学生另眼看待,讽刺挖苦、指责体罚,使这些学生产生严重的厌学思想,从而出现逃课、逃学现象,造成他们在社会上游荡,致使被人引诱、教唆而走向犯罪。

第五,从司法因素来分析,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不健全,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加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对未成年人犯罪仍是“惩罚为主、教育为辅”,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以致这些未成年人的家庭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加大。同时,一些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又因矫正机构的职责不明晰、措施不到位,又出现阶段性的脱管、漏管状况,造成在升学、就业、救助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待遇,使其难以正常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难免其再次走上犯罪之路。

三、探索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多条途径

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这应当是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近年以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站在前瞻性和理性化的角度,积极探索和不断创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又加大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力度,从观念上形成共识、从机制上创新特色、从程序上构建规范、从方法上延伸举措、从办案上注重效果,从而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具体有八个方面的主要做法。

1.转变执法理念,形成全员共识

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发育均不成熟,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从现阶段发生的案件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多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意不深,可塑性很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政府、社会、学校、家庭有责任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检察机关更是责无旁贷。在执法理念上,要从传统的强调打击、惩罚为主的“报复性”刑事司法理念,转变为注重挽救、惩处为辅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教育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改邪归正、重新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基于这一认知,该院采取讲座、辅导、培训等方式,统一了全院干警的思想认识,从而形成共识,推动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的传统司法理念向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变。

2.设立专门机构,健全工作机制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没有设置专门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机构,也造成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经验相对匮乏,这也是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力度和方式有限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原因及其危害,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思路和对策,从而更好地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加大这一力度,该院率先在全省基层检察院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承担未成年人犯罪的审查逮捕、审查、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工作职能,并配备了懂法律、懂专业、有责任心、有事业心的办案人员,这一举措得到了市委、市政府的充分肯定,市委书记当即表态全力支持,市长当场同意解决专项资金。尔后该院又先后出台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关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分案审查的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关于在检察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的意见(试行)》等工作制度,从而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检察机关走上了专业化、有序化、规范化的轨道。

3.实行分案受理,有利教育挽救

在司法实践中,对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通常是作为一个案件对待和处理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因为在这种共同犯罪中,未成年犯罪人一般都是处于从犯地位,如果与成年人一并提起公诉容易造成心理伤害和交叉感染,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最佳目的。2013年来,该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实行分案受理、分案审查、分案处理的模式,并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个案分别制定个性化教育、感化、挽救方案,不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而且更能激活其认罪的态度,感化其愧疚的心灵,使其能积极面对今后人生的道路。

4.放宽审查标准,慎用逮捕措施

逮捕措施虽然是一种强制措施,但无疑是刑罚的开始。未成年人犯罪的羁押率过高,不但产生交叉感染的概率提升,而且反映出司法权对未成年人人文关怀的淡化。对绝大多数被羁押的未成人容易造成心灵上的扭曲,倾向加剧,以大欺小、以小服大,交叉感染,从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念头。在混合监禁的情况下,他们出狱后,“牢友”变“至友”,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加大。如何减少这一恶性循环,该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审查逮捕的条件适当放宽,一是建立未成人刑事案件侦查监督机制,适时提前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切实防止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发生,加大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重点防止和严格控制延长拘留期限。根据条件的变化,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二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绿色通道”,在法定程序内尽量缩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做好捕诉衔接,以最快的速度交付审判。三是在取得社区、家庭、学校承诺和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以依法为前提,充分考量逮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般采用无逮捕必要缓解这一危机,从而达到嫌疑人悔罪环节提前,被害人损害赔偿从快的最佳效果。

5.把握条件,依法从宽处理

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有别于处理成年人犯罪。该院把依法从宽原则作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切入点和落脚点。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考虑从宽处理,即在同样条件下,对成年人犯罪应当逮捕的,对未成年人应当考虑不予批准逮捕;对成年人应当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对未成年人适当采取附条件不或者不。二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除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犯罪外,其行为即使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可不按犯罪处理,对未成年人再犯罪的不认定为累犯。三是推动刑事和解步伐加快,促使诉讼和谐因素增加。通过加害人悔过、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的谅解,从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四是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到确保其法定监护人到场参加,对外地未成年人在本地作案的,在无法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或其法定监护人未能按期到场的,均委托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派员参加,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启动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品行、平时表现、家庭背景及社会帮教条件,多方听取当地村组、社区、单位、学校以及家长的意见,正确衡量和评估案件处理的可行性、针对性和合理性。六是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派员出席法庭庭审,通过发表辩论意见、提出量刑建议等,进一步体现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职能作用和职责所在。2012年上半年,该院共审查未成年人犯罪11人,其中提起公诉6人,暂缓2人,不3人,且适用刑事和解不的有4人。七是及时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经审批不得借(调)阅。

6.启动帮扶救助,彰显人文关怀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当事人实施刑事救助是检察机关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又一体现,是检察机关注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又一举措。近年来,该院建立了刑事救助机制,主要从三个方面开展救助。一是心理救助,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内设立了“未成年人心理咨询辅导站”,对未成年人犯罪对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干预、心理疏导和心理矫正。二是维权救助,设立了“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站”,对在学校就读或辍学的未成年人,在附条件不或不后,及时与教育部门协调,采取选择自愿转学、异地培训和安排专人补课等多种措施,保障其在学习阶段不留下被歧视的阴影,促其完成学业。三是资金救助,设立了“特殊群体帮扶基金”。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而无法得到加害人赔偿的以及急需解决的重点问题,均给予资助,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特殊群体的关怀。近年来,共对未成年人涉案对象给予资助7万余元。

7.围绕社区矫正,提升监督效能

发挥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作用,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对象社区矫正的模式,最大限度地消除因社区矫正带来的新的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及社会管理的隐患,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对未成年人犯罪后被判处非监禁刑而进入社区矫正的,该院采取的措施是:(1)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不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不纳入监所检察部门统一的矫正考核方案,而是分别与其学校和家庭制订矫正方案另行考核。(2)对未成年人纳入矫正对象的,可不参与定期汇报或定期报到,由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代替。(3)未成年人矫正对象不参加由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集中学习、公益劳动等集体活动。(4)建立了检察长巡视督察机制,对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矫正工作和效果每半年开展一次督察。(5)由“未检科”与“监所科”联动,加大对矫正机构渎职行为的监督,重点对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申诉、控告受理后压而不报或对未成年人矫正对象进行迫害、侮辱、体罚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8.加大宣传效应,做好犯罪预防

开展未成年人预防犯罪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个新内容,针对未成年人年龄小、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状况,该院充分利用检察职能,以检务公开为平台,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工作力度和宣传力度。一是在重点学校设立兼职法制副校长,把法制宣传的主阵地延伸到学校、到课堂。经与教育部门商定,该院共派出26名检察官兼任规模较大的中小学的法制副校长,通过法律讲座、法律知识问答竞赛、座谈交流等方式,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大大提升了在校学生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二是设立检察联络室,把信息平台延伸到乡镇、社区。该院在全市6个中心乡镇(街道)设立了检察联络室,在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安排两名检察官担任联络员,及时掌握和反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的社会背景、家庭状况、现实表现、群众评议等信息,并利用联络室这个平台,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三是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把法制宣传效果扩大到全社会。把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方针和思路告诉群众,唤起全社会都来关心、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从而达到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和效果。

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范文4

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启示。

多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结合各国的一般用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以下亦称少年司法制度)实践更多地体现出刑事化倾向,国内学者对域外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也较多侧重于未成年人司法中少年犯罪与保护性司法的研究,但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绝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罪错少年”的特殊惩戒与保护,少年法院也绝不应成为单纯的“初级刑事法院”,[1](p393)我们亦应关注域外少年司法较为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另外一极,即以儿童与家庭为核心、在完善的福利体系支撑之下作用更深远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发展,以推动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基于此,笔者选取最具代表性的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就其源起与发展作一分析,以试图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提供基本逻辑参考。

为了研究内容的统一,笔者首先对本文所涉及的主要概念作一界定。所谓未成年人,是指依据一国立法未达成年年龄标准的人。WwW.133229.cOM而根据《儿童权利国际公约》,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一般称为儿童。所谓“少年”,当今各国立法大都倾向于为其规定“年龄区间”,如英国《儿童及少年法》规定8周岁以上17周岁以下的人为少年,“少年”更多的是与犯罪和身份罪错相关联。基于本文研究旨趣,除明确标示外,未成年人、儿童为同义语,根据语境变换进行选择,在谈及司法制度发展时仍沿用最初的“少年法院”、“少年司法”等用法,但以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为一般用法。

一、美国儿童福利制度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诞生。

(一)儿童福利制度的源起。

美国少年司法最初容身于福利制度之中。美国儿童福利政策因循英国传统开始,18世纪末19世纪初《济贫法》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渊源,其确立了减轻、缓解危难者(包括儿童)的困难与痛苦的国家责任,将危境儿童置于国家监护(parens patriae)之下。随后,各地执行《济贫法》的官员们继续依靠招收学徒和各种形式的直接援助以及设立专门机构来帮助穷困者、无人照料者以及孤儿,同时他们还批准将儿童置于救济院或将其拍卖给最低条件的竞拍者。[1](p15)由于人们观念中对儿童权利的漠视,尽管有了国家监护的雏形,但儿童民事权利的保障程度依然很低。19世纪早期,新的家庭观念将儿童作为一个有着特殊需要的个体,并开始将儿童期作为人生一个独立阶段分离出来,在儿童观上强调儿童天性善良,“担忧儿童”(fear for children)的价值取向使“决策者们力图在一种以个体自治为动力的社会体制中,将儿童作为某种有别于成年人的独特个体来探讨,由此得出了最具启迪作用的法律语词———儿童的最大利益”。[1](p16)与此同时,美国鲜明的个人权利保护倾向和特殊的反国家主义传统又使人们相信,儿童问题首先是私人问题,只有存在确凿的证据证明父母监护失败后,公共机构和社区才能介入对儿童的照管,随之形成了一系列父母亲权神圣、家庭隐私不可侵犯的家庭自治观。而在“有限政府”的理念下,各种关注于儿童利益的福利政策与私营组织不断涌现,并不断影响着美国儿童福利政策的走向。

(二)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萌芽。

美国少年民事司法肇始于1825年纽约市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矫正院(亦称纽约避难所),将不守法纪与无人照管的儿童集中在一起同成年人分离进行矫治,这凸显了人们不断扩展的对儿童的责任感,以及以严格的纪律、教育和劳动为内容的结构性环境处遇可以重塑儿童人格观念的信守,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实践及机构逐渐合而为一。[1](p24-25)其后,矫正机构的效仿者接踵而至,宗教团体、民族团体以及友爱和慈善协会建立起孤儿院,对父母死亡或丧失能力的孩子进行监护与照管,这成为少年法院出现之前最显著的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举措。[1](p27)这些福利机构承载了当时人们对儿童问题新的希望,但很快,政府无力提供资助导致的基金匮乏制约了矫治机构的发展,为了维系生存,政府赋予私营救济机构以经营者的地位与权利,矫治机构因此开始利用儿童为其谋利。当谋利具有正当性之后,矫正机构建立的初衷悄然改变。

剥削儿童、过于拥挤、管理不善、态度粗暴等现实问题迭出,引起了父母们的强烈抗议,而矫治效果的不明显最终埋没了机构矫治的理想,人们开始寻求新的福利机制。

(三)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建立。

在19世纪末期,随着工业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儿童有了新的观念,发展出更精确的儿童与儿童期概念:“儿童”是有着自身需要和兴趣的独特的个体;“儿童期”是儿童所拥有的学习、生长和玩耍的特殊时期。新概念的引入引起了人们对儿童特殊脆弱性和需求的关注。儿童福利制度的基点也从“担忧儿童”(fear for children)转为“害怕儿童”(fear of chil-dren),人们开始害怕儿童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且主张合适的儿童期应当受到适度的干预,从单方面强调儿童福利保护到有效地管教救治失养罪错儿童,福利制度开始发生重大变化。如何更好地照管被忽视的儿童,如何对父母与寄养家庭实现有效的监管,如何使罪错儿童远离成人刑事司法的严酷?在拯救儿童运动的推动下,1899年4月14日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control of dependent,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规范无人抚养、被忽视和罪错儿童的处遇与控制法案》。[2](p703-709)随之,以福利为根基、职能广泛的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走进了公众的视野,成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来,英美司法制度之最重大进展。”[3](p101)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第3条规定,人口超过50万的县应从巡回法院中选择和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法官负责审理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案件,并应将一个特别的法庭室(court room)指定作为少年法庭室,审理这些案件。为了方便起见,这个审判室可以称为“少年法院”。[4](p120)虽然最初的少年法院仅是巡回法院的一个法庭,但因其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庭的审判理念、案件受理的范围与审理模式,因此已经成为相对独立的审判组织。

(四)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与专门儿童福利机构的逐渐分离。

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的产生极大地推动了少年司法在广度与深度上的发展,在其之后,少年法庭运动席卷了整个美国。“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在相关理论的影响下,各司法管辖区的少年司法制度逐渐融合,其各自的名义或形式虽有所分别,但其基本理念、基本法律规则以及相关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实践操作大体一致。……它们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当……它们的基本宗旨也大体一致,即处理并矫治越轨少年、防止少年越轨以及通过适度地干预家庭保护少年健康成长。”[5]少年法院的建立使得政府及社会专门的福利机构与少年法院的职能走向分野,“法庭外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了极大的扩展,服务于无人照管和被忽略儿童的专门机构(包括收养安置家庭)发展迅速且数量充足,法庭与社会机构之间分野的适当界限得以明确,在这一领域已经有了从法庭分离大量案件的更好的实践。当然,有一些案件,如变更监护(包括自然的或其他的),从家庭中带走孩子,将孩子送入福利机构等诉求的听审应当专属法庭”。[6](p98)到20世纪90年代,联邦立法通过了《收养和安全家庭法》(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afsa),建立的审查和监督机制确保了不需要法院裁决的案件直接由儿童福利机构处理。[1](p319)随着司法与福利制度功能分区的清晰,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也逐渐完备起来。

二、当代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基本内容。

(一)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组织。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对涉及联邦法律的未成年人案件可以由联邦地方法院处理。作为州立法的产物,哥伦比亚特区及50个州司法系统中均设有少年法院、家庭法院或少年分庭(juvenile court or juvenile division)等少年司法组织,从美国各州少年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则角度看,其普及全国,大体覆盖到了每一个郡县。据此估计,美国的各种少年审判机构应该约有3000个左右———与郡县数量大体相当。[5]各州根据其州法及州法院等级体系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案件听审类型、审判人员组成,并形成与儿童福利机构、缓刑机构不同的关系。[7](p4)如在得克萨斯州,通常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便是该州少年案件的实际审判机构。美国的少年司法组织在建制上大体可分两类:即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和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所谓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即依法独立设置和管理的少年审判机构,通常称为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家庭法院(family court)或少年与家事关系法院(juvenile and domestic relations),其建制与刑事法院(crim-inal court)、郡县法院、城市法院等并行。所谓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即有权依据少年法律规则处理少年案件的地方普通法院(general session),这些法院往往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指定专门的法庭(court room)审判少年案件。其负责少年案件审判的法官往往相对固定。[5]就审级制度而言,少年司法机构是州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作为基层初审法院或专门法庭,其审理的少年案件根据各州及联邦诉讼制度可以提出上诉,直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少年审判组织实践方面,华盛顿特区、加利福尼亚州、大纽约市、特拉华州、夏威夷州以及新泽西州等均建立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统一家庭法院。美国少年与家事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具有专业兴趣和特殊能力的法官、社会工作者和专家担任,一些从事过家事审判的法官更是主张:“审理复杂的商业纠纷的法官与审理包括未成年人的未来在内的监护权纠纷的法官应当区分开。……家事法官应当是掌握案件处理与法庭管理技术的家事专家。……必须接受过包括未成年人的需要、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家庭暴力和保护未成年人事项的专业知识和培训”。[8](p73-74)(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从伊州少年法院开始,案件管辖权大都及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身份过错以及未成年人民事保护案件,其中民事案件主要包括无人照管、被忽视或虐待等。在其后少年法院的发展演变过程中,案件管辖范围逐渐扩大,以少年法院诞生地库克郡为例,作为伊利诺斯州的一个特例,该郡独自拥有一个巡回法院和一个上诉法院,现在的库克郡巡回法院被划分为三个审判职能部门,即郡县部(county department)、市政部(municipal department)和少年司法与儿童保护部(juve-nile justice and child protection department)。少年司法与儿童保护部包括两个基本的业务职能分部,即少年司法分部(juvenile justice division)和儿童保护分部(child protectiondivision),民事司法体现在儿童保护分部的职责中,其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儿童虐待、儿童疏于照管、儿童需要扶助、个人监护权以及父母亲权的终结等案件。[5]再以纽约市家庭法院为例,具体的案件管辖类型包括:儿童虐待与疏于照管、收养案件、监护与探视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寄养许可与审查案件、监护权案件、少年越轨案件、父权案件、需要监管者案件(persons in need of supervision)、儿童抚养及配偶扶养案件。[5]

可见,对未成年人以家庭监护为中心的民事权利维护成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控制未成年人罪错的基础,美国少年司法正从倚重国家监护,强调对越轨和身份罪错少年的机构处遇模式向以家庭(可以是包含更多亲属的扩展家庭)监护为中心关注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儿童家庭案件一体解决的模式转变。

(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特殊程序保障。

1.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与检察官诉讼。

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与监护密切相关,但亦涉及社会公益,在家庭内部发生的对未成年人的虐待或遗弃等,更需要及时有效的救济,因而,必要情况下当事人适格的扩张成为立法的当然选择。美国社会福利机构(public social serviceagency)在孩子遭受遗弃或虐待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暂时或永久的同家庭隔离。同时,该机构还有权提起认知请求诉讼和抚养请求诉讼。在诉讼层面,为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最大程度救济未成年人利益,检察官可以在亲子关系事件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

2.事实发现的辅助法官机制。

少年与家事案件的审理强调对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保障,以及对国家与社会公益的维护,因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甚或探寻纷争背后的症结所在往往成为关键,鉴于此,美国许多州的少年或家事法院设立了“专员”

(commissioner)以及“仲裁人”“调解员”(referee)等法律职业人士作为辅助法官帮助法官进行裁判。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专员”负责将诸如监护、子女以及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等事实调查清楚并做出法律上的判断,然后再将之向法官做出汇报。而在密苏里州,“专员”则专门负责整理事实问题,并将事实认定的结果向法官做出汇报,法官在认为报告准确无误的基础之上再做出判决。为调整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美国许多州在法院内部还设立了“法律顾问”

(counselor)等特别辅助机构,帮助法院解决诸如家族之间的人际关系以及法律之外的诸如经济、社会甚至生物学方面存在的事实问题。[9](p326)3.当事人正当程序权的保障。

少年法院意在通过对所有危及少年生活的强有力干涉来达到拯救孩子的目的,因此非正式的程序优先于正式的诉讼程序而得到适用。[1](p143)在少年法院创立之初,实现对儿童的安置是法院最关注的内容。如对于无人照管的儿童,不必接受法院的详细审查和评论,即可将其安置于付费看管的寄宿家庭、工读学校、少女感化院甚至少年犯收容所和监狱。但对于安置是否恰当,审理程序是否保障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则在所不问。但随着少年司法的发展,以及实践中少年安置机构存在的种种问题,人们开始反思关于父母亲权、国家监护等一系列基本理念。许多州开始规定儿童及其父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加州康特拉科斯塔郡为例,少年保护案件的父母具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少年保护案件的涉案儿童还可以享有法院指定律师的权利。[5]另外,为了尊重父母监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以下两个判例确认了父母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其一为桑托斯基诉克雷默案(santosky v.kramer),该案确认亲权不能被剥夺,除非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父母有不适当的行为;另一案是斯坦利诉伊利诺斯州案(stanley v.illi-nois),该案确认了未婚父亲拥有参与其子女抚育和监护听审的权利,[1](p319)父母抚养权与听审权的保障促使司法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发展。

三、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之基本启示。

综观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我们看到从纯粹的福利机构、市民社会组织对失管失教儿童的救助,到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是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的第一阶段。儿童观的变化提升了国家在失养失教儿童身上的责任感,国家监护理念不断加强,美国政体下联邦与州的特殊关系形成了少年法院的特殊出身,即作为州立法的产物并被福利制度所“包裹”。在这一阶段少年司法没有刑事与民事案件的明确区分,失养失教儿童都由少年法院以福利性质的方式进行救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的第二阶段始于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与司法性的加强,父母家庭监护被关注和尊重,保障家庭监护功能的实现,在亲权不明、监护存在纠纷或失当时启动民事司法程序,通过专门法院的审理促成监护功能的实现,成为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新取向。美国少年民事司法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启示。

其一,理性的儿童观是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民事司法的根基。未成年人的保护既是父母的责任又是国家的责任,但养育子女首先是父母于宪法上的权利,父母家庭监护优先于国家监护,而国家监督、指导、支持下的良好的家庭环境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长大成人。

其二,尊重和保障家庭监护功能的发挥,强化司法与福利制度的功能分区与个案合作,服务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制度追求。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以解决监护纠纷为核心,对被忽视儿童、被虐待儿童、被剥削儿童(如被逼卖艺儿童)等的保护不仅应担当裁判者的角色,更应担当社会工作者的角色,与家庭、福利机制协同合作共同解决问题,这也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特殊职能所在。

其三,恰当的民事司法边界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障的起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众多,但通过对美国民事司法的考察,我们发现并非所有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有关案件均属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这其中恰恰蕴含了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边界所在。在尊重父母家庭亲权监护的基础上辅以国家监护,才更有利未成年人的长大成人。因此,进入民事司法程序应当是父母家庭监护不能、福利保护不力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试想,有效监护下的未成年人,无论其为原告还是被告,监护人都将以当然的法定诉讼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最大可能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此时,完全不需要为这种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的程序。只有在未成年人成为暂时无人照护的孩子,国家才有必要介入未成年人监护的领域,为其确定新的监护人或要求监护人履行职责。

其四,将未成年人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并重的儿童与家庭法院应是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未来发展走向。首先,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既是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亦符合法院制度的发展要求。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离不开家庭的语境,婚姻家庭问题与未成年人休戚相关。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婚姻家庭案件日趋复杂的今天,构建未成年人与家庭法院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其次,未成年人与家庭法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与成年人家庭利益的平衡保护,涵盖未成年人保护性案件与家庭关系案件,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也避免人们仅从单一方面评价制度体系的利弊,使其有更强的涵摄力和更广的发展空间。再次,它还将有别于普通诉讼法院,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职能,如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教育监督职能、对未成年人福利发展的促进职能、对未成年人保障立法的建议职能等。审判权行使也将有别于普通诉讼而更多地体现出和谐共赢、面向未来、保障成长的鲜明特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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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范文5

一、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的重要性、总体要求和原则

充分认识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全县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大

力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取得了显著成效。网吧经营秩序得到有效规范,网络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蔓延势头得到遏制,荧屏声频明显净化,校园周边环境大为改观。但也要清醒地看到,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任务依然十分艰巨,网络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问题仍然存在,“黑网吧”屡禁不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现象时有发生,少数文化产品存在低俗媚俗倾向等等。解决这些问题,对于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理想信念、锤炼道德品质,创造积极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高度,从对社会、家庭和广大未成年人切实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巩固已有成果,加大工作力度,创新方法手段,务求取得实效。

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持久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和网络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专项整治,大力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大力净化网吧、网络、出版物市场和校园周边环境,坚决遏制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文化环境和氛围。

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根本,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要求融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之中;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治理,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坚持属地管理、守土有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促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正确处理发展与管理的关系,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不断满足未成年人精神文化需求。

二、加大网吧管理力度

严格控制网吧总量。坚持严控总量、调整存量、优化结构,着力提升网吧服务水平和行业形象,把网吧建设成为传播文明的窗口。县文体局要严把审核关,会同公安、工商、电信等管理部门对市场混乱、监管不力、群众反映强烈地区的网吧进行集中整治,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在网吧传播。要求所有网吧都要抓紧实施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用强有力的技术手段坚决堵住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在网吧的传播。县文体局要依法坚决打击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传播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的行为。严格执法,强化日常管理,着力整治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行为。落实网吧社会监督制度,设立专门的网吧监督员,随时发现并制止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在网吧出现,及时制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县关工委要在“五老”人员中招募志愿者,并向他们颁发聘书,对网吧实行社会监督。县财政对网吧监督员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坚决取缔“黑网吧”。工商、文体、公安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在县委政府领导下,积极主动,及时查处“黑网吧”;对查处不力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县文体局要加大检查力度,要将检查中发现的“黑网吧”及时书面通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或由工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电信、移动、联通、铁通、广电网络等管理部门要及时终止“黑网吧”互联网接入服务;对违法情节严重的“黑网吧”业主,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着力优化网络环境

加强网络基础管理。电信、移动、联通、铁通、广电网络等管理部门要抓紧完善全国统一的网站登记备案数据库、域名数据库和ip地址数据库,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有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县文体局要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推进上网实名制和出示身份证上网制度。

严厉打击网络色情活动。始终保持对互联网和移动多媒体上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的高压态势,定期开展全县性的网络色情专项整治行动,做到及时查处、严厉打击。广电局要抓好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切实落实信息审查、播出管理、记录留存和违法有害信息的发现、防范、报告措施;信息产业办、电信管理部门要会同文化、广电、出版印刷部门加强网络监管,并定期开展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治理,检查托管主机和虚拟空间服务单位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和相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检查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发现、停止传输、留存记录等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查处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违法有害信息频发的网站。

及时清除和关闭低俗媚俗、格调低下的网上信息垃圾和相关网站。继续深入开展文明办网、文明上网活动。推动文明办网,定期对文明办网情况进行检查,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作用,从行业自律的角度推动文明办网。成立互联网协会,组织精干懂行的志愿者队伍,对文明办网、文明上网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清除互联网上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不良信息。县文体局要通过资质年检、诫勉谈话、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行政手段加大对各类网吧传播低俗媚俗内容的管理力度。随着第三代移动通信(3g)牌照的发放,要及时加强对手机视频的管理,严防有害信息通过手机传播。

大力整治不良广告。宣传、工商、建设、印刷出版、广电部门要严把广告刊播关,凡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一律不得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上刊播。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各类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广告。

四、进一步整治出版物市场和校园周边环境

及时查处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出版物。文化部门要加大对涉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版物的审查力度,防止不良出版物流入市场。

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严格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开办电子游艺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严格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开办网吧和设立站点,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600米以内设立专营场所。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这类项目时要严格把关,教育、公安、文体、工商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校园周边环境专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严厉打击教唆胁迫、引诱指使未成年人从事各种不良文化活动进行牟利的不法行为。

五、努力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加强未成年人精神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推介。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要坚持重在建设。宣传、广电、文化等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少儿文艺出版精品工程,大力组织创作生产优秀少儿歌曲、出版物等。加强对少儿文艺和科普作品创作生产的引导,加大政策激励力度,重点鼓励县内作家、艺术人才、科技人才创作出版更多为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益德益智的精品力作,丰富未成年人的精神世界。

推进未成年人活动阵地建设。坚持各级各类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和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充分发挥其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校外活动场所要坚持公益性原则,全县已被各级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一律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要加大对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的扶持力度,丰富未成年人课外生活,努力满足广大未成年人活动的需要。

大力办好少儿节目。县电视台要适时制作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广告和宣传栏目,转播好各级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少儿节目,把少儿节目办得更加丰富多彩。

六、切实加强对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净化社会文化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做好这项工作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把本地本部门的事情管好;切实加强组织协调,进一步健全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教育网络,形成在党委和政府领导下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范文6

(一)有害信息的大量涌现导致未成年人遭受物质性和精神性的严重损害

随着互联网中数字化发展的逐渐进步与完善,许多内容低俗的网站也在巨额利润的刺激下应运而生,随之而来的便是大量内容不健康的图片、视频、文字信息等通过超链接的手段弹出,使上网者猝不及防。据统计,“目前全球互联网上的低俗网站已超过3.7亿,每天约有两万张低俗图片进入互联网中”,低俗网站、信息的大量涌现,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受低俗网站的骚扰现象频发。低俗网站对未成年人健康的危害主要是物质性和精神性的,涉世未深、社会经验匮乏是未成年人群体的共性,同时,他们的是非判断能力也正处于发展期,基于这些原因,使得未成年人群体很容易受表象和虚幻的东西的蒙蔽,以致无法凭自己尚未成熟的是非判断能力对所看到的事物进行正确的辨别。网络上传播的一些具有欺诈性、虚假性等有害信息正是通过未成年人的这一弱点使传播这些有害信息的人从中获利,而未成年人却因受骗而落得人财两空,有的甚至酿成悲剧。此外,有害信息还对未成年人造成了精神污染,有害信息的低俗性主要反映在其包含了许多需要严厉打击的黄毒内容,这些黄毒内容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还会令生理和心理发育还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产生追求新奇事物的想法,阻碍其精神纯正的发展。他们一旦频繁接触到网络上的这些黄毒,就有可能无法自拔,甚至为了追求刺激而诱发犯罪。

(二)网络游戏文化的广泛传播影响未成年人人格和心理的健康发展

优秀的文化产品对树立未成年人正确的价值观无疑具有促进作用,而依附网络而产生的网络游戏文化,它的广泛传播对于未成年人价值观的形成是否具有优秀文化产品的积极作用呢?笔者认为不然。2005年,我国文化部与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我国网络游戏当前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中就提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原创网络游戏产品未能主导市场”。当前,我国大部分热门的网络游戏来源于日韩及欧美国家,未成年人在玩这些热门游戏的过程中,由于各国传统文化的不同,就会使民族的文化矛盾被激发出来,而未成年人为了迎合游戏中的角色,就得颠覆自己原本民族的人伦规范,继而在不知不觉之中渐渐的适应国外的一些“消极”文化,而这些“消极”文化对于各方面发展尚处于不稳定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其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遭受极大的阻碍。据美国Toledo大学心理系的Funk教授从1990年研究电子游戏对儿童和少年的心理影响的结果表明:“暴力在暴力型电子游戏中得到的示范、实行和强化,对儿童和少年的心理会产生重要影响,可以发展他们的攻击性思维,在一定的环境中,孩子们会选择暴力行为来解决问题。”由此可见,带有“消极”文化色彩的网络游戏会对未成年人正确的人格和心理素养的形成产生影响。“未成年人正身处初始社会化向预期社会化的转型阶段,是心理和人格形成的关键期”,在这个阶段,未成年人在各种形形的思想的撞击之中,其人格和心理的发展会出现游离化的状态,而且时常会出现摇摆不定的倾向,需要外界给予导向并支持其想法,而一旦这种导向和支持力存在错误性和不正当性,就会使未成年人加深内心错误的观念,从而在心理和思维上使这种错误观念根深蒂固,最后导致其心理和人格上的畸形。因此,许多从国外引入的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网络游戏的广泛传播都会影响正处于人格发展关键期的未成年人正确的人格和心理素养的形成。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网络游戏可以带给我们一些积极的作用,如它可以增强人们对事物反应的灵敏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人们的团队合作精神,可以缓解人们学习、工作中的压力等。但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们应当严格地权衡其利弊,绝不能让国外的一些“消极”文化稀释我国未成年人本已具有的本民族的“积极”传统文化。

(三)未成年人沉迷网吧等营业场所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

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也加速了网吧营业场所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扩大。当前,网吧仍然是许多网民的常去之处,这也使得网吧这个对外开放的营业场所变成了一个鱼龙混杂的小社会。人员复杂、环境状况极差、配套设施不健全、过滤软件不齐全并且未及时更新等是网吧营业场所存在的普遍问题。网吧一般都是社会闲散人员的休闲场所,一旦未成年人置身其中,就很容易受到这些具有不良风气的社会浪荡分子的影响,更甚者会受到这些人的骚扰和威胁,损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网吧经常被乌烟瘴气所环绕,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也相当不利;同时,在利益的驱使下,网吧为了给网民提供更加便利无碍的上网环境,其通常不会自觉安装或更新过滤软件,这又会造就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物质和精神侵害上的畅通无阻。从网吧营业场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上来看,未成年人要是沉迷在网吧之中,则其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可想而知。

(四)未成年人上网成瘾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和未来发展

“据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最新统计的《2011年中国网络青少年网瘾调查数据报告》显示,2011年我国网络青少年网瘾的比例高达26%,网瘾倾向比例高达12%”,这一庞大的数据充分显示了我国未成年人上网成瘾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上网成瘾会使许多未成年人因过度上网而造成睡眠不足,导致注意力、视力下降等症状,严重影响其身体机能的健康发育。并且,未成年人的网瘾一般体现在沉迷于网络游戏上,而一旦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就会令其浪费大量宝贵的时光,严重影响他们的学习、家庭生活和社交。未成年人要是在成长的这段宝贵时间里虚度光阴,沉溺于网络虚拟世界中,就无法有效实现未成年人的社会化,从而阻碍其未来的优质发展,而这些弊端又会间接影响到原有社会、家庭的安定有序,打破原本的理想状态。

二、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立法之不足

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通过对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进行搜集整理,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有相关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条款,但与对未成年人其他传统领域的保护相比,网络安全方面的保护力度显得相当微弱。究其原因,不难发现针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专门规定太少。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样一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中,虽然有四条规定涉及了网络安全问题,实际上,专门规定网络安全的条款却只有第三十三条,而其他条款都将网络与其他形式的大众传媒杂糅在一起。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其占据人们生活半壁江山的现象越来越明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很有必要将网络与其他形式的大众传媒规定加以分离,专门规定相关条款进行规制以突显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问题的重视。

第二,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常出现重复现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四部法律法规中,重复出现了对网络信息和网络产品健康性的规定,即网络信息和网络产品的内容应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首要前提,不可含有暴力、色情、、恐怖活动以及诱发犯罪的成分。虽然这种重复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侧重点,但却也形成不了多重的保障效果,有时反而会引起人们认知的混乱,造成执法的困难。

第三,现有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规定过于抽象化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规则和实施性条款。在上述四部法律法规之中,由于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规定存在着太过抽象化与原则化的问题,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运用该法律法规受到了影响。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为例,其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并且鼓励研发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该规定似乎只是呼吁性条款,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唯一一条对网络安全做独立规定的条款,却只是原则性规定,看不出实质性的内容,这不仅造成操作过程中的困难,也造成了法条资源的浪费。又如规定的未成年人禁入网吧等营业场所的相关条款,虽有明令禁止,但却缺少相应的投诉、举报和监管的途径或措施,致使这些条款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落实。

第四,网络监管中立法层面的规定相当薄弱。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权益除了需要互联网经营者、网吧营业主等关联主体的自律之外,也离不开监管机构的严格管控。然而,从现有的立法中我们可以深刻感受到对于网络监管的相关机制尚未形成,网络信息的良性监测、网络游戏的准入审核及等级划分规定、网吧营业的监管等等这些方面在立法层面都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三、国外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立法经验之借鉴

国外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立法有其先进性和可操作性。针对我国网络虚拟环境下现存的这些负面作用,国外先进的立法规制可资借鉴的有:

(一)对“有害信息”的规制

日本于2009年4月起实施了《不良网站对策法》,其对“有害信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规定“性、暴力、欺辱、、诱发青少年犯罪等内容都为妨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有害信息。如“直接并且明确地约定、中介、或者引诱他人犯罪或违反刑罚法令的信息;直接并且明确地发表引诱他人自杀的信息;人的或性器官等的猥亵描写或其他明显地使人产生、刺激的信息;发表杀人、死刑、虐待等场面的令人毛骨悚然的描写和其他非常残酷内容的信息。”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网络经营者对于发现“有害信息”后应当做出的反应,即“应当采取立即从网络上删除,或者采用密码登陆认证的会员制等方法确认浏览者的年龄等措施”,从源头上确保未成年人不会接触到该类有可能危害到身心健康的信息。美国的《通讯内容端正法》以及《儿童在线保护法》也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中的“有害信息”加以严格规定,并对违法规定者做出严厉的处罚。其中,《通讯内容端正法》规定,“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者接触的网络交互服务上和电子装置上,制作、教唆、传播或容许传播任何具有猥亵、低俗的内容(包括言论、询问、建议、计划、影像或其他),均被视为犯罪,违者将处两万五千美元以下的罚金,二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并罚。”《儿童在线保护法》规定“商业性的不得提供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浏览‘缺乏严肃文学、艺术、政治、科学价值的与影像及文字’有害身心的网站内容”。英国2008年3月制定并实施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计划》,其“要求互联网服务商不仅要主动屏蔽不良资讯,还要在网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提示;同时网站版主要合理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的敏感话题,并链接提供相关帮助的网页和软件,以确保未成年人远离有害信息的干扰和伤害。”韩国《青少年保护法》中的一系列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该国对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信息安全权益的重视和保护。该法明确规定:“门户网站和新闻类网站不得含有色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内容”,“网吧、图书馆、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安装过滤软件,保证未成年人获取健康信息。”

(二)有关“网络游戏”的分级规定

对网络游戏进行分级,是基于特定目的保护未成年人而为之,通过对网络游戏产品的级别进行分类,使之对应不同的适用群体,从而达到限制某些游戏产品流入未成年人群体的目的。目前,在亚洲范围内,日、韩等国家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网络游戏分级系统,相比之下,我国在该领域的制度制定上还欠缺专门性与正式性,这样一来就导致了当国外的网络游戏大量涌入我国时,无法透过一套网络游戏分级系统筛选出适合我国未成年人接触的网络游戏产品。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已存在的网络游戏分级规范,通过从中得到的启示进而建立一套为我国所用的系统。日本的网络游戏分级系统在很大程度上考虑的是游戏产品本身的色情内容与相对适应的年龄关系。与之相关的分级系统被称作CERO游戏分级系统。在分级方法上,其采用了“年龄区分”以及“游戏内容区分”的结合方法。在“年龄区分法”中,“CERO根据游戏中存在的暴力、色情成分以及其程度的高低,分为‘全年龄适应’,‘12岁以上’、‘15岁以上’、‘18岁以上’四个级别,并将审查分级结果在游戏包装盒上以级别标签方式注明,以指引玩家购买”,而在“游戏内容区分法”中,则通过对游戏内容的特征进行标识,标识包括“成人内容、性、暴力、恐怖、抽烟、饮酒、、犯罪、、脏话以及其他”来为父母和玩家购买网络游戏产品时进行引导。这样的一种分级规范不仅有效地指导了消费者选择游戏,也促进了游戏生产商的自我发展,在日本达到了颇为乐观的效果。韩国作为网络游戏的国度,其在大力发展网络游戏产业的同时也逐渐完善了其游戏软件分级制度。韩国的游戏分级系统是KMRB游戏分级系统。该系统的分级方法包括了用户等级标记和警告条文提示。其中,用户等级标记与日本相同,分为“全年龄适应、12岁以上、15岁以上以及18岁以上”四个等级,并加以不同的背景色衬托,以突显其重要性;而警告条文则指青少年保护警告条文,其记载“此类游戏物属于18岁以上用户可利用的游戏物,青少年不可使用”。这一分级系统的使用不仅对玩家在消费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选择参考,也为韩国的游戏产品能在国外市场的广泛销售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对“网吧经营”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网吧经营”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指的是对线下服务者,即对网吧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限制和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他律的手段对网络市场上这一重要的责任主体进行规制,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实体市场,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权益的目的。对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同样也有相关的国外立法经验供我们借鉴。对网吧经营者的直接性规定,可以从以下列举的德国与韩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反映出来。德国《公共场所青少年保护法》规定,“网吧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的游戏软件。对传播黄色信息的网吧或个人,德国法律将对其责任人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十五年监禁。”韩国对于“一般网络”,尤其是对网吧营业厅应自觉中断有关暴力和色情内容作出要求,即严格要求网吧等相关营业场所安装强力中断软件,以避免未成年人上网群体接触到此类有害信息。对网吧经营者的间接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出入网吧的宵禁规定上。德国的《网吧管理规定》明确指出,“禁止未成年人在夜间进入网吧”。而韩国在这一方面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其《青少年保护法》规定,“19岁以下及高中以下学生禁止在晚上10点后出入网吧”。在宵禁时间上,各个国家规定不一,如“英国的宵禁时间为晚上9点,日本为晚上11点至凌晨4点,泰国为晚上10点至凌晨6点等”。以上所列举的各个国家在规定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宵禁时间的同时,也对网吧经营者做出了隐性的限制性规定,从而有效地杜绝了未成年人因沉迷网络而夜不归宿的情况发生。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机制

现今,我国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对策上还存在着监管不力、操作不易的问题,这说明我国还没建立起完善的保护机制,而要使该机制得以进一步完善,单靠立法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对其加以综合治理才是最佳的保护模式,这种综合治理就是要运用法律、技术、教育等手段,以及依靠政府、行业、家庭与学校的多方参与来完成。

(一)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立法规范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存在的立法问题,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要着重解决有关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

的法律法规专门化、明细化问题互联网技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广泛使用,使其打破了原有的传统社会关系,而产生了一种独立于这种传统社会关系之外的新型社会关系,即虚拟环境中的虚拟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规制该新型社会关系的法律会与传统的法律存在差异,而且未成年人作为应当受到特殊照顾的弱势群体,其在这种虚拟社会关系中的安全更应当受到专门法律法规的保护。这就需要立法部门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法规,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模糊的以及太过原则化的相关条款明细化,同时进一步解决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立法零散、杂乱的问题,将多部门立法导致部门权力扩张的现象扼杀。为此,要加快对网络问题进行单独立法的进程,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保护内容,这些保护内容应当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1)借鉴日本、美国的规定,对网络中的“有害信息”加以明确规定,并对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将“显著包含有残忍内容的信息、显著反映出刺激的信息、有诱使犯罪或自杀倾向的信息”等具体内容列入规制“有害信息”的相关条款中;其次,要对有害信息传播者的违法传播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要求通信商或互联网服务商对类似这些有害信息设置未成年人浏览限制,若发现未及时采取浏览限制措施而导致有害信息散播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者,则应处罚其失职行为。

(2)整合散落在各法律法规中涉及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条款,对网络游戏和视听节目等网络文化产品的健康性及适龄性进行严格界定。目前,对网络游戏和视听节目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这三部法律法规中,然而,从上述列举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依然无法明晰界定其健康性和适龄性。笔者认为,应加快建立网络游戏和视听节目等网络文化产品的分级规范制度,严格依照各自的分级规范制度进行划分,分级规范制度可借鉴下文详述的日本和韩国的网络游戏分级规范体系,并在规制网络文化产品的相关法条中突出可供未成年人使用的产品,即该产品在内容上不包含如上所述的“有害信息”,并且在适龄方面符合分级规范制度划分的年龄等级。

(3)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三十三“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鼓励研发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这一规定,明确国家应当加大对网络技术开发的经费投入,对研发人员给予技术支持,并对开发出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授予专利,同时对研发人员实施奖励机制,以鼓励更多技术人员投入研发新技术,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权益的终极目标;

(4)加强对网络监管立法的完善。网络监管不仅包括对通信商或互联网服务商的监管,也包括对网吧营业场所的的监管。其一,对网络虚拟环境中通信商或互联网服务商,主要是要监管其是否提供给未成年人一个绿色的网络环境,包括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项目要符合不掺杂有害信息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运营平台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要采取限制进入、列入黑名单、断开链接等措施制止;对其未按照法律规定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罚款、拘留等法律处罚的内容。其二,对网吧营业场所的监管应主要反映在规定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营业场所的时间段、严格要求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营业场所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录入以及网吧应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立区别于成年人的上网区域以便对未成年人尽程度更高的注意保护义务。

2.加快我国网络游戏的分级规范进程,建立一套标准明确的分级管理系统

虽然当前我国对是否吸收国外网络游戏分级规范的态度,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认为建立这样一套标准体系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和意义。反对者所担心的“对网络游戏分级会变成游戏制造商的‘遮羞布’、给家长的一粒失效的‘定心丸’,很可能沦为‘一纸空文,画蛇添足’或成为游戏厂商利用玩家逆反心理的营销广告”等观点,虽然透彻地指出了可能导致的问题,但却完全背离正面效果而过分强调了预期的负面因素。殊不知,一旦我国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标准明确的分级规范,就能对众多从国外涌入的网络游戏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从而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同时也能够进一步规范本民族网络游戏的开发,促进其向规范化发展。对于我国目前如何对网络游戏进行分级,日本、韩国的游戏分级可以为我国所吸收和借鉴。如前所述,日本的分级方法是采用“年龄分级”和“游戏内容分级”,韩国的分级方法是采用“年龄分级”和“警示条文提示”相结合。笔者认为,可以吸收两国相同的“年龄分级”法,而在另一种分级方法上,“警示条文提示”的方法比“游戏内容分级”方法更直观、明确度更高,因此建议借鉴韩国的“警示条文提示”法。在“年龄分级”的分级规定上,两国都分为“全年龄适应、12岁以上、15岁以上、18岁以上”,我国可以将该“年龄分级”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在年龄上的划分相对应,将其划分为“全年龄适应、10岁以上、16岁以上、18岁以上”四级。对于“警示条文提示”法,可参考韩国的做法,在显著位置标注警示标语“此游戏适用18岁以上的用户,未成年人不可使用”。

(二)完善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监护制度

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可谓层出不穷,这些问题也在未成年人接触网络过程中暴露出来了。纵观《未成年人保护法》,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提到的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实施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条款屈指可数,而且对这一义务的履行并没有太多的法律强制性,这也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监护条款形同虚设,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当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方面还不具备有效的监护制度这一问题,也使得仍有许多未成年人因得不到现实有效的监护而游离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因此,进一步完善以家庭和学校为主体的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监护制度将发挥积极而直接的作用。家庭成员的监督与照护是未成年人能否安全、理性上网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我国之所以出现监护缺位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许多家长对计算机不上手,对网络的一般常识了解少,在互联网的使用中无法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与交流。因此,为了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在网络世界的健康成长,家长应当发挥其引导力和控制力的优势,通过学习充电了解计算机与网络的相关知识,同时,积极的与孩子进行沟通,并在沟通交流中告知其不可在上网过程中随意泄露个人信息,出现问题要及时反应。家庭是未成年人接触的第一个小社会,也是第一个学校,而作为这个小社会中经常与未成年人接触的启蒙师,家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承担其监护职责:

(1)在家庭电脑或未成年人个人电脑上安装过滤软件来阻止有害信息和低俗网页的进入,防止未成年人浏览网页时接触到这些不良信息。

(2)由于孩子的自制能力普遍较差,经常会沉溺在新鲜事物上无法自拔,因此家长要为孩子们安排合理的上网时间和计划,预防未成年人养成上网成瘾的坏习惯。

(3)家长要在与未成年人沟通中,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上网习惯,包括其经常浏览的网页、在该网页停留的时间、经常观看的视频节目和经常玩的游戏类型,并在此交流过程中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安全、理性上网的意识。学校在网络监管问题上应担负起正确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的重任。作为一个系统传授知识、技能的社会组织,学校应有效发挥其第二课堂的作用。当前,网络安全问题的出现对学校监管制度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对待这一挑战,学校监管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与家庭电脑同步,校园计算机也必须安装过滤软件,而且这种软件应当更具专业化,同时要引进阻碍不良信息的技术,从而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使用电脑技术和学习网络知识的绿色环境。

(2)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观要以教育为主,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未成年人的正式课程范围之内,要以对待一门正式学科的态度对待网络素养教育课程,不要使其流于形式,导致资源浪费。

(3)按时开展与“用网安全”主题相关的活动,在活动中从思想上向未成年人灌输正面、积极的网络使用观,提高未成年人对网络内容的分析判断和辨别抵制能力,引导未成年人自觉抵制网络上的有毒有害信息。由于家庭和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发挥两者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中的监护作用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因此在完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立法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家庭监护和学校监管的重要性和可操作性,并规定家庭和学校在该保护过程中因疏忽而造成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让未成年人在网络环境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设立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监管机构

任何法律法规要有效施行,都离不开政府的参与,政府在其中起到的是一种监督、管理的作用。要使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政府的参与自然也必不可少,其在此过程中“应当担负起‘社会职务’、‘事务管理’的重要职责,加强国家公权力干预和监督,确认国家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监护责任。”此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主要体现在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监管机构对家庭与学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管理。

1.国家监管机构要对家庭监护和学校监管的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作为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接触最早也最频繁的两大主要场所———家庭与学校,其对未成年人用网安全的监护与监督情况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与未来发展,因此,国家设立监管机构对此两大主要场所的义务落实情况予以监督,以增强有监护义务的家庭成员和负监管义务的学校这两者的责任感,从而体现国家对负有监护和监管义务的履行之法律强制性的重视与强调,确保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监护和监管制度不再形同虚设,而是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家庭和学校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做出规定,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在完善家庭与学校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保护措施的基础之上,成立监督机构,该监督机构应切实有效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于家庭监护方面的监督,监督机构应定时派员到有未成年人的家庭走访,通过调查的方式了解父母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遇到的难题,听取家庭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与未成年人的交流了解家长与未成年人在网络使用上的沟通情况,从而监督家长履行对孩子在网络安全监护上的义务。对于学校监管方面的监督,监督机构要定期对校园计算机的安全使用进行检查,主动向学校最新的上网绿色软件,并监督各学校进行安装,对于学校因系统软件的缺漏而造成的有害信息渗透校园计算机导致未成年人接触事件的,应严肃处理。

2.监管机构自身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控力度,从源头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上有害信息的肆意传播,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互联网虚拟组织未采取有效的规范和管理,因此,设立的监管机构,其另一个重要职责就是解决网络虚拟组织中无人管理或管理不严的问题。故而,监管机构应当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监管:

(1)鼓励和推动互联网技术行业以及从业人员致力于开发对未成年人上网有益的绿色软件,并向用户推出实惠、便于安装、有效的监控工具,以有效拦截不良信息入侵。

(2)将监测到的不良网站列入黑名单,联合技术人员开发绿色软件,使该软件能阻止未成年人点击进入黑名单上的网页进行浏览。

(3)加强对游戏软件的等级准入的审核,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接触的游戏软件应加以显著的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