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安全论文

未成年人网络安全论文

一、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有害信息的大量涌现导致未成年人遭受物质性和精神性的严重损害

随着互联网中数字化发展的逐渐进步与完善,许多内容低俗的网站也在巨额利润的刺激下应运而生,随之而来的便是大量内容不健康的图片、视频、文字信息等通过超链接的手段弹出,使上网者猝不及防。据统计,“目前全球互联网上的低俗网站已超过3.7亿,每天约有两万张低俗图片进入互联网中”,低俗网站、信息的大量涌现,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受低俗网站的骚扰现象频发。低俗网站对未成年人健康的危害主要是物质性和精神性的,涉世未深、社会经验匮乏是未成年人群体的共性,同时,他们的是非判断能力也正处于发展期,基于这些原因,使得未成年人群体很容易受表象和虚幻的东西的蒙蔽,以致无法凭自己尚未成熟的是非判断能力对所看到的事物进行正确的辨别。网络上传播的一些具有欺诈性、虚假性等有害信息正是通过未成年人的这一弱点使传播这些有害信息的人从中获利,而未成年人却因受骗而落得人财两空,有的甚至酿成悲剧。此外,有害信息还对未成年人造成了精神污染,有害信息的低俗性主要反映在其包含了许多需要严厉打击的黄毒内容,这些黄毒内容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还会令生理和心理发育还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产生追求新奇事物的想法,阻碍其精神纯正的发展。他们一旦频繁接触到网络上的这些黄毒,就有可能无法自拔,甚至为了追求刺激而诱发犯罪。

(二)网络游戏文化的广泛传播影响未成年人人格和心理的健康发展

优秀的文化产品对树立未成年人正确的价值观无疑具有促进作用,而依附网络而产生的网络游戏文化,它的广泛传播对于未成年人价值观的形成是否具有优秀文化产品的积极作用呢?笔者认为不然。2005年,我国文化部与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我国网络游戏当前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中就提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原创网络游戏产品未能主导市场”。当前,我国大部分热门的网络游戏来源于日韩及欧美国家,未成年人在玩这些热门游戏的过程中,由于各国传统文化的不同,就会使民族的文化矛盾被激发出来,而未成年人为了迎合游戏中的角色,就得颠覆自己原本民族的人伦规范,继而在不知不觉之中渐渐的适应国外的一些“消极”文化,而这些“消极”文化对于各方面发展尚处于不稳定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其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遭受极大的阻碍。据美国Toledo大学心理系的Funk教授从1990年研究电子游戏对儿童和少年的心理影响的结果表明:“暴力在暴力型电子游戏中得到的示范、实行和强化,对儿童和少年的心理会产生重要影响,可以发展他们的攻击性思维,在一定的环境中,孩子们会选择暴力行为来解决问题。”由此可见,带有“消极”文化色彩的网络游戏会对未成年人正确的人格和心理素养的形成产生影响。“未成年人正身处初始社会化向预期社会化的转型阶段,是心理和人格形成的关键期”,在这个阶段,未成年人在各种形形色色的思想的撞击之中,其人格和心理的发展会出现游离化的状态,而且时常会出现摇摆不定的倾向,需要外界给予导向并支持其想法,而一旦这种导向和支持力存在错误性和不正当性,就会使未成年人加深内心错误的观念,从而在心理和思维上使这种错误观念根深蒂固,最后导致其心理和人格上的畸形。因此,许多从国外引入的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网络游戏的广泛传播都会影响正处于人格发展关键期的未成年人正确的人格和心理素养的形成。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网络游戏可以带给我们一些积极的作用,如它可以增强人们对事物反应的灵敏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人们的团队合作精神,可以缓解人们学习、工作中的压力等。但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们应当严格地权衡其利弊,绝不能让国外的一些“消极”文化稀释我国未成年人本已具有的本民族的“积极”传统文化。

(三)未成年人沉迷网吧等营业场所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

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也加速了网吧营业场所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扩大。当前,网吧仍然是许多网民的常去之处,这也使得网吧这个对外开放的营业场所变成了一个鱼龙混杂的小社会。人员复杂、环境状况极差、配套设施不健全、过滤软件不齐全并且未及时更新等是网吧营业场所存在的普遍问题。网吧一般都是社会闲散人员的休闲场所,一旦未成年人置身其中,就很容易受到这些具有不良风气的社会浪荡分子的影响,更甚者会受到这些人的骚扰和威胁,损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网吧经常被乌烟瘴气所环绕,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也相当不利;同时,在利益的驱使下,网吧为了给网民提供更加便利无碍的上网环境,其通常不会自觉安装或更新过滤软件,这又会造就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物质和精神侵害上的畅通无阻。从网吧营业场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上来看,未成年人要是沉迷在网吧之中,则其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可想而知。

(四)未成年人上网成瘾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和未来发展

“据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最新统计的《2011年中国网络青少年网瘾调查数据报告》显示,2011年我国网络青少年网瘾的比例高达26%,网瘾倾向比例高达12%”,这一庞大的数据充分显示了我国未成年人上网成瘾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上网成瘾会使许多未成年人因过度上网而造成睡眠不足,导致注意力、视力下降等症状,严重影响其身体机能的健康发育。并且,未成年人的网瘾一般体现在沉迷于网络游戏上,而一旦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就会令其浪费大量宝贵的时光,严重影响他们的学习、家庭生活和社交。未成年人要是在成长的这段宝贵时间里虚度光阴,沉溺于网络虚拟世界中,就无法有效实现未成年人的社会化,从而阻碍其未来的优质发展,而这些弊端又会间接影响到原有社会、家庭的安定有序,打破原本的理想状态。

二、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立法之不足

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通过对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进行搜集整理,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有相关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条款,但与对未成年人其他传统领域的保护相比,网络安全方面的保护力度显得相当微弱。究其原因,不难发现针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专门规定太少。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样一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中,虽然有四条规定涉及了网络安全问题,实际上,专门规定网络安全的条款却只有第三十三条,而其他条款都将网络与其他形式的大众传媒杂糅在一起。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其占据人们生活半壁江山的现象越来越明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很有必要将网络与其他形式的大众传媒规定加以分离,专门规定相关条款进行规制以突显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问题的重视。

第二,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常出现重复现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四部法律法规中,重复出现了对网络信息和网络产品健康性的规定,即网络信息和网络产品的内容应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首要前提,不可含有暴力、色情、、恐怖活动以及诱发犯罪的成分。虽然这种重复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侧重点,但却也形成不了多重的保障效果,有时反而会引起人们认知的混乱,造成执法的困难。

第三,现有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规定过于抽象化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规则和实施性条款。在上述四部法律法规之中,由于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规定存在着太过抽象化与原则化的问题,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运用该法律法规受到了影响。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为例,其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并且鼓励研发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该规定似乎只是呼吁性条款,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唯一一条对网络安全做独立规定的条款,却只是原则性规定,看不出实质性的内容,这不仅造成操作过程中的困难,也造成了法条资源的浪费。又如规定的未成年人禁入网吧等营业场所的相关条款,虽有明令禁止,但却缺少相应的投诉、举报和监管的途径或措施,致使这些条款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落实。

第四,网络监管中立法层面的规定相当薄弱。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权益除了需要互联网经营者、网吧营业主等关联主体的自律之外,也离不开监管机构的严格管控。然而,从现有的立法中我们可以深刻感受到对于网络监管的相关机制尚未形成,网络信息的良性监测、网络游戏的准入审核及等级划分规定、网吧营业的监管等等这些方面在立法层面都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三、国外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立法经验之借鉴

国外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立法有其先进性和可操作性。针对我国网络虚拟环境下现存的这些负面作用,国外先进的立法规制可资借鉴的有:

(一)对“有害信息”的规制

日本于2009年4月起实施了《不良网站对策法》,其对“有害信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规定“性、暴力、欺辱、、诱发青少年犯罪等内容都为妨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有害信息。如“直接并且明确地约定、中介、或者引诱他人犯罪或违反刑罚法令的信息;直接并且明确地发表引诱他人自杀的信息;人的性行为或性器官等的猥亵描写或其他明显地使人产生性欲、刺激性欲的信息;发表杀人、死刑、虐待等场面的令人毛骨悚然的描写和其他非常残酷内容的信息。”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网络经营者对于发现“有害信息”后应当做出的反应,即“应当采取立即从网络上删除,或者采用密码登陆认证的会员制等方法确认浏览者的年龄等措施”,从源头上确保未成年人不会接触到该类有可能危害到身心健康的信息。美国的《通讯内容端正法》以及《儿童在线保护法》也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中的“有害信息”加以严格规定,并对违法规定者做出严厉的处罚。其中,《通讯内容端正法》规定,“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者接触的网络交互服务上和电子装置上,制作、教唆、传播或容许传播任何具有猥亵、低俗的内容(包括言论、询问、建议、计划、影像或其他),均被视为犯罪,违者将处两万五千美元以下的罚金,二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并罚。”《儿童在线保护法》规定“商业性的色情网站不得提供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浏览‘缺乏严肃文学、艺术、政治、科学价值的裸体与性行为影像及文字’有害身心的网站内容”。英国2008年3月制定并实施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计划》,其“要求互联网服务商不仅要主动屏蔽不良资讯,还要在网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提示;同时网站版主要合理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的敏感话题,并链接提供相关帮助的网页和软件,以确保未成年人远离有害信息的干扰和伤害。”韩国《青少年保护法》中的一系列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该国对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信息安全权益的重视和保护。该法明确规定:“门户网站和新闻类网站不得含有色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内容”,“网吧、图书馆、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安装过滤软件,保证未成年人获取健康信息。”

(二)有关“网络游戏”的分级规定

对网络游戏进行分级,是基于特定目的保护未成年人而为之,通过对网络游戏产品的级别进行分类,使之对应不同的适用群体,从而达到限制某些游戏产品流入未成年人群体的目的。目前,在亚洲范围内,日、韩等国家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网络游戏分级系统,相比之下,我国在该领域的制度制定上还欠缺专门性与正式性,这样一来就导致了当国外的网络游戏大量涌入我国时,无法透过一套网络游戏分级系统筛选出适合我国未成年人接触的网络游戏产品。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已存在的网络游戏分级规范,通过从中得到的启示进而建立一套为我国所用的系统。日本的网络游戏分级系统在很大程度上考虑的是游戏产品本身的色情内容与相对适应的年龄关系。与之相关的分级系统被称作CERO游戏分级系统。在分级方法上,其采用了“年龄区分”以及“游戏内容区分”的结合方法。在“年龄区分法”中,“CERO根据游戏中存在的暴力、色情成分以及其程度的高低,分为‘全年龄适应’,‘12岁以上’、‘15岁以上’、‘18岁以上’四个级别,并将审查分级结果在游戏包装盒上以级别标签方式注明,以指引玩家购买”,而在“游戏内容区分法”中,则通过对游戏内容的特征进行标识,标识包括“成人内容、性、暴力、恐怖、抽烟、饮酒、、犯罪、、脏话以及其他”来为父母和玩家购买网络游戏产品时进行引导。这样的一种分级规范不仅有效地指导了消费者选择游戏,也促进了游戏生产商的自我发展,在日本达到了颇为乐观的效果。韩国作为网络游戏的国度,其在大力发展网络游戏产业的同时也逐渐完善了其游戏软件分级制度。韩国的游戏分级系统是KMRB游戏分级系统。该系统的分级方法包括了用户等级标记和警告条文提示。其中,用户等级标记与日本相同,分为“全年龄适应、12岁以上、15岁以上以及18岁以上”四个等级,并加以不同的背景色衬托,以突显其重要性;而警告条文则指青少年保护警告条文,其记载“此类游戏物属于18岁以上用户可利用的游戏物,青少年不可使用”。这一分级系统的使用不仅对玩家在消费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选择参考,也为韩国的游戏产品能在国外市场的广泛销售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对“网吧经营”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网吧经营”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指的是对线下服务者,即对网吧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限制和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他律的手段对网络市场上这一重要的责任主体进行规制,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实体市场,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权益的目的。对于这一方面的规定,同样也有相关的国外立法经验供我们借鉴。对网吧经营者的直接性规定,可以从以下列举的德国与韩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反映出来。德国《公共场所青少年保护法》规定,“网吧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的游戏软件。对传播黄色信息的网吧或个人,德国法律将对其责任人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十五年监禁。”韩国对于“一般网络”,尤其是对网吧营业厅应自觉中断有关暴力和色情内容作出要求,即严格要求网吧等相关营业场所安装强力中断软件,以避免未成年人上网群体接触到此类有害信息。对网吧经营者的间接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出入网吧的宵禁规定上。德国的《网吧管理规定》明确指出,“禁止未成年人在夜间进入网吧”。而韩国在这一方面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其《青少年保护法》规定,“19岁以下及高中以下学生禁止在晚上10点后出入网吧”。在宵禁时间上,各个国家规定不一,如“英国的宵禁时间为晚上9点,日本为晚上11点至凌晨4点,泰国为晚上10点至凌晨6点等”。以上所列举的各个国家在规定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宵禁时间的同时,也对网吧经营者做出了隐性的限制性规定,从而有效地杜绝了未成年人因沉迷网络而夜不归宿的情况发生。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机制

现今,我国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对策上还存在着监管不力、操作不易的问题,这说明我国还没建立起完善的保护机制,而要使该机制得以进一步完善,单靠立法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对其加以综合治理才是最佳的保护模式,这种综合治理就是要运用法律、技术、教育等手段,以及依靠政府、行业、家庭与学校的多方参与来完成。

(一)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立法规范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存在的立法问题,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要着重解决有关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

的法律法规专门化、明细化问题互联网技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广泛使用,使其打破了原有的传统社会关系,而产生了一种独立于这种传统社会关系之外的新型社会关系,即虚拟环境中的虚拟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规制该新型社会关系的法律会与传统的法律存在差异,而且未成年人作为应当受到特殊照顾的弱势群体,其在这种虚拟社会关系中的安全更应当受到专门法律法规的保护。这就需要立法部门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法规,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模糊的以及太过原则化的相关条款明细化,同时进一步解决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立法零散、杂乱的问题,将多部门立法导致部门权力扩张的现象扼杀。为此,要加快对网络问题进行单独立法的进程,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保护内容,这些保护内容应当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1)借鉴日本、美国的规定,对网络中的“有害信息”加以明确规定,并对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将“显著包含有残忍内容的信息、显著反映出刺激性欲的信息、有诱使犯罪或自杀倾向的信息”等具体内容列入规制“有害信息”的相关条款中;其次,要对有害信息传播者的违法传播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要求通信商或互联网服务商对类似这些有害信息设置未成年人浏览限制,若发现未及时采取浏览限制措施而导致有害信息散播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者,则应处罚其失职行为。

(2)整合散落在各法律法规中涉及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条款,对网络游戏和视听节目等网络文化产品的健康性及适龄性进行严格界定。目前,对网络游戏和视听节目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这三部法律法规中,然而,从上述列举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依然无法明晰界定其健康性和适龄性。笔者认为,应加快建立网络游戏和视听节目等网络文化产品的分级规范制度,严格依照各自的分级规范制度进行划分,分级规范制度可借鉴下文详述的日本和韩国的网络游戏分级规范体系,并在规制网络文化产品的相关法条中突出可供未成年人使用的产品,即该产品在内容上不包含如上所述的“有害信息”,并且在适龄方面符合分级规范制度划分的年龄等级。

(3)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三十三“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鼓励研发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这一规定,明确国家应当加大对网络技术开发的经费投入,对研发人员给予技术支持,并对开发出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授予专利,同时对研发人员实施奖励机制,以鼓励更多技术人员投入研发新技术,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权益的终极目标;

(4)加强对网络监管立法的完善。网络监管不仅包括对通信商或互联网服务商的监管,也包括对网吧营业场所的的监管。其一,对网络虚拟环境中通信商或互联网服务商,主要是要监管其是否提供给未成年人一个绿色的网络环境,包括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项目要符合不掺杂有害信息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运营平台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要采取限制进入、列入黑名单、断开链接等措施制止;对其未按照法律规定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罚款、拘留等法律处罚的内容。其二,对网吧营业场所的监管应主要反映在规定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营业场所的时间段、严格要求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营业场所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录入以及网吧应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立区别于成年人的上网区域以便对未成年人尽程度更高的注意保护义务。

2.加快我国网络游戏的分级规范进程,建立一套标准明确的分级管理系统

虽然当前我国对是否吸收国外网络游戏分级规范的态度,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认为建立这样一套标准体系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和意义。反对者所担心的“对网络游戏分级会变成游戏制造商的‘遮羞布’、给家长的一粒失效的‘定心丸’,很可能沦为‘一纸空文,画蛇添足’或成为游戏厂商利用玩家逆反心理的营销广告”等观点,虽然透彻地指出了可能导致的问题,但却完全背离正面效果而过分强调了预期的负面因素。殊不知,一旦我国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标准明确的分级规范,就能对众多从国外涌入的网络游戏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从而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同时也能够进一步规范本民族网络游戏的开发,促进其向规范化发展。对于我国目前如何对网络游戏进行分级,日本、韩国的游戏分级可以为我国所吸收和借鉴。如前所述,日本的分级方法是采用“年龄分级”和“游戏内容分级”,韩国的分级方法是采用“年龄分级”和“警示条文提示”相结合。笔者认为,可以吸收两国相同的“年龄分级”法,而在另一种分级方法上,“警示条文提示”的方法比“游戏内容分级”方法更直观、明确度更高,因此建议借鉴韩国的“警示条文提示”法。在“年龄分级”的分级规定上,两国都分为“全年龄适应、12岁以上、15岁以上、18岁以上”,我国可以将该“年龄分级”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在年龄上的划分相对应,将其划分为“全年龄适应、10岁以上、16岁以上、18岁以上”四级。对于“警示条文提示”法,可参考韩国的做法,在显著位置标注警示标语“此游戏适用18岁以上的用户,未成年人不可使用”。

(二)完善未成年人网络活动的监护制度

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新问题可谓层出不穷,这些问题也在未成年人接触网络过程中暴露出来了。纵观《未成年人保护法》,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提到的关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实施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条款屈指可数,而且对这一义务的履行并没有太多的法律强制性,这也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监护条款形同虚设,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当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方面还不具备有效的监护制度这一问题,也使得仍有许多未成年人因得不到现实有效的监护而游离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因此,进一步完善以家庭和学校为主体的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监护制度将发挥积极而直接的作用。家庭成员的监督与照护是未成年人能否安全、理性上网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我国之所以出现监护缺位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许多家长对计算机不上手,对网络的一般常识了解少,在互联网的使用中无法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与交流。因此,为了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在网络世界的健康成长,家长应当发挥其引导力和控制力的优势,通过学习充电了解计算机与网络的相关知识,同时,积极的与孩子进行沟通,并在沟通交流中告知其不可在上网过程中随意泄露个人信息,出现问题要及时反应。家庭是未成年人接触的第一个小社会,也是第一个学校,而作为这个小社会中经常与未成年人接触的启蒙师,家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承担其监护职责:

(1)在家庭电脑或未成年人个人电脑上安装过滤软件来阻止有害信息和低俗网页的进入,防止未成年人浏览网页时接触到这些不良信息。

(2)由于孩子的自制能力普遍较差,经常会沉溺在新鲜事物上无法自拔,因此家长要为孩子们安排合理的上网时间和计划,预防未成年人养成上网成瘾的坏习惯。

(3)家长要在与未成年人沟通中,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上网习惯,包括其经常浏览的网页、在该网页停留的时间、经常观看的视频节目和经常玩的游戏类型,并在此交流过程中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安全、理性上网的意识。学校在网络监管问题上应担负起正确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的重任。作为一个系统传授知识、技能的社会组织,学校应有效发挥其第二课堂的作用。当前,网络安全问题的出现对学校监管制度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对待这一挑战,学校监管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与家庭电脑同步,校园计算机也必须安装过滤软件,而且这种软件应当更具专业化,同时要引进阻碍不良信息的技术,从而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使用电脑技术和学习网络知识的绿色环境。

(2)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观要以教育为主,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未成年人的正式课程范围之内,要以对待一门正式学科的态度对待网络素养教育课程,不要使其流于形式,导致资源浪费。

(3)按时开展与“用网安全”主题相关的活动,在活动中从思想上向未成年人灌输正面、积极的网络使用观,提高未成年人对网络内容的分析判断和辨别抵制能力,引导未成年人自觉抵制网络上的有毒有害信息。由于家庭和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发挥两者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中的监护作用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因此在完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立法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家庭监护和学校监管的重要性和可操作性,并规定家庭和学校在该保护过程中因疏忽而造成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让未成年人在网络环境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设立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监管机构

任何法律法规要有效施行,都离不开政府的参与,政府在其中起到的是一种监督、管理的作用。要使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政府的参与自然也必不可少,其在此过程中“应当担负起‘社会职务’、‘事务管理’的重要职责,加强国家公权力干预和监督,确认国家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监护责任。”此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主要体现在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监管机构对家庭与学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管理。

1.国家监管机构要对家庭监护和学校监管的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作为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接触最早也最频繁的两大主要场所———家庭与学校,其对未成年人用网安全的监护与监督情况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与未来发展,因此,国家设立监管机构对此两大主要场所的义务落实情况予以监督,以增强有监护义务的家庭成员和负监管义务的学校这两者的责任感,从而体现国家对负有监护和监管义务的履行之法律强制性的重视与强调,确保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的监护和监管制度不再形同虚设,而是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家庭和学校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做出规定,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在完善家庭与学校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保护措施的基础之上,成立监督机构,该监督机构应切实有效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于家庭监护方面的监督,监督机构应定时派员到有未成年人的家庭走访,通过调查的方式了解父母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方面遇到的难题,听取家庭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与未成年人的交流了解家长与未成年人在网络使用上的沟通情况,从而监督家长履行对孩子在网络安全监护上的义务。对于学校监管方面的监督,监督机构要定期对校园计算机的安全使用进行检查,主动向学校最新的上网绿色软件,并监督各学校进行安装,对于学校因系统软件的缺漏而造成的有害信息渗透校园计算机导致未成年人接触事件的,应严肃处理。

2.监管机构自身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控力度,从源头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上有害信息的肆意传播,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互联网虚拟组织未采取有效的规范和管理,因此,设立的监管机构,其另一个重要职责就是解决网络虚拟组织中无人管理或管理不严的问题。故而,监管机构应当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监管:

(1)鼓励和推动互联网技术行业以及从业人员致力于开发对未成年人上网有益的绿色软件,并向用户推出实惠、便于安装、有效的监控工具,以有效拦截不良信息入侵。

(2)将监测到的不良网站列入黑名单,联合技术人员开发绿色软件,使该软件能阻止未成年人点击进入黑名单上的网页进行浏览。

(3)加强对游戏软件的等级准入的审核,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接触的游戏软件应加以显著的标记。

(4)在互联网技术的支撑下,监管机构还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网站,规定该监督网站的地位和职责,让广大网络用户参与监督,更大范围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监管,以便做到不留漏网之鱼。”

作者:张莉 黄雯莉 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