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人生保险范例6篇

个人人生保险

个人人生保险范文1

针对这次实习我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说说我的感受及所取得的进步 。

一、系统培训使我对工作有了更好的认识和了解,对树立信心起到很大的作用。

进入公司前我就听闻:“保险不是人做的”,“一人做保险,全家不要脸”等话。给了我一点压力,进入公司的前两周,公司对我们这些新人进行了一次封闭式的系统培训,首先从认识自我到认识一个公司再到认识整个行业,这是我由生来接受过最系统的培训,我觉得“培训”这是公司给我的最大福利。无论做任何一个行业,担任任何一角色。首先树立自我对公司,对产品、对行业的自信心这是很重要的。一个人最大的敌人就是自我,如果自己对公司、对产品没信心,底气不足,自己都说服不了自己,我们又如何去说服客户呢?其次再到对产品、业务流程、销售技能等基础知识的培训。这次培训虽说很短暂,但它刺激着我的神经,冲击着我的心灵,让我知道保险是可从事终身的事业。

二、银行网点实践让我的业务技能及沟通技巧不断增长,公共关系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

单单培训和演练还是不够的,某些认识都还是肤浅的,还需要我在实践当中去不断深入地理解。特训完后我跟师父到网点前线现场实践,一边是团队长继续培训及同事们的相互模拟演练、相互探讨,一边是自己对资料的反复琢磨。一周多下来,觉得自我已经能比较熟练地掌握基本的工作方法和一些简单的销售技巧,已经能够独立完成销售任务时。团队长给我分配了一个农行网点,通过实践几周,我的销售技能上了一个台阶,我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得到了很好的锻炼。在工作中我还需要处理团队合作中的人际关系和沟通问题,要搞好人际关系并不仅仅限于本部门、本公司,还要跟别的机构例如银行等机构的职员做好沟通,只有这样工作效率才高,工作起来才会顺心应手,相信这也是现今不少大学生刚踏出社会遇到的一大难题。

三、不断的自我总结提高了我的自我学习能力,会议主持提高了我的胆识及演讲水平。

个人人生保险范文2

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只能承保尚未发生的、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对于必然发生的风险,保险不予承保。因此,保险事故必须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发生的:且在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更准确地说,保险事故发生应是一种可能性,即不确定性。因此,可保风险须具备纯粹性、偶然性和非普遍性三要件。

在保证保险中,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风险是其自身对债务的不能履行,这一风险符合可保风险要件。

第一,风险的纯粹性指这种风险是一种只会给当事人带来灾害和损失的危险,完全无利可图,没有任何投机性。表面上看,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其没有完成对债权人的给付,从利益上说不但没有损失还会因为债权人合同的履行而有所收益,不符合纯粹性的特征。其实,当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将面临债权人的责任追究,这一责任风险正是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显然这一风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损失而无利可图,符合纯粹风险的特征。

第二,风险的偶然性是指该风险是一种偶发的随机现象,具有难以准确预测的偶然性。人们既不知道风险是否一定发生,也不知道一旦风险发生,它是否会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到底有多大。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具体到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不符合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故的保险法原理。其实,在保证保险中,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原因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客观原因所致,即有投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遭受意外而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显然,这种原因导致的风险不管是被保险人自己还是保险公司都是无法在投保前准确预测的;第二类是主观原因所致,正如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一小部分人从借贷或投保之初,就没有打算还款或履行义务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似乎在投保之时对于保险风险是否发生就早有预见,不符合风险偶然性的特征。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况其实可以看做是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仍具有难以预测的偶然性特征,普通财产保险中也存在这种现象,如有些投保人为取得保险金在投保时已决定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风险的非普遍性主要是指所保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从而实现集合多数人力量互助共济的保险功能。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存在履行不能责任风险的情况虽然不是个别情况,但并不表明众多被保险人的履行不能会同时发生,保证保险把履行不能风险作为其承保风险,符合保险风险的非普遍性特征。

因此,在保证保险中所存在的风险中,虽有一部分是投保人的主观风险,但并不影响其可保风险的存在。三、保证保险体现了风险分摊的特征

保险理论认为,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众多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结合的风险予以分散转移。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在保证保险巾,保险人对债权人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即债务人进行追偿。这样,投保人的投保对自己并没有任何好处,尽管保险人代为其履行债务,但由于保险人仍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所以保险人的损失并没有任何减免。由此看来,保证保险如果作为一种保险产品来说,其缺乏合理性,也缺乏社会意义。

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其保险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交易的促进作用,特别是信贷消费保证保险中,如果没有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银行一般不会对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也就无法进行消费活动,因而往往由于保险这一环节的缺失会导致整个交易过程的终止,可见保证保险的社会经济作用不可低估。

保证保险作为保险的一个险种.与其他财产保险一样,其功能在于采用大数法则及概率学说,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集众多投保人之力来分散风险,化解风险。保险费中包含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及合理的利润.更重要的是理论上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能够满足保险金的支出,所以,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本身并没有承担实际的风险,只不过是把不确定的风险收集以后再分散给投保人,其实,是投保人在给自己保险。保证担保则与此不同。作为债的担保的方式,其目的是为保障主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并没有把大量债务人所存在的风险进行集中和分散,而只是利用自己的实力和信誉凭一己之力为债权人提供保障。

三、保证保险的费率可以确定

保险是建立在众人协力、互助共济基础之上的,保险人之所以能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因为众多投保人预先缴纳保险费,集腋成裘地形成了庞大的保险基金。可见,从保险技术上来说,合理分摊风险是保险的基础要素,而保险费的合理计算又成了合理分摊风险的前提。

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保证保险中的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测的,因而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之上的。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的实质,是被保证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一方面,经验判断并非不可以作为拟定保险费的依据。一般来说.一项新的保险业务开展之初,往往会出现保险费拟定不合理的情况。但随着该保险业务的成熟,保险公司根据往年保险费的收支情况对保险费率作出调整,使保险费率逐步趋于合理,这一点是与保险公司的经验判断离不开的。另一方面,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也并不违反保险的特征,相反正是保险业务具体环节的体现。就是在普通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也是对保险业务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而对符合条件的收取保险费,并非手续费。例如.在企业财产保险承保之前,保险公司会对该企业的财产风险状况派专业的核保人员进行风险评估,以确定该宗业务是否承保和承保的具体费率。

可以看出,虽然保证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具有较大的差异,但保证保险也具备保险所必须的三要素,保证保险的性质应当归于保险。

尽管保证保险和担保这两种制度一样,都具有保障债权的功能,都是对特定人提供保障和补偿,保险的对象与担保的对象也可能发生重合,但它们的目的不同、手段不同、本质特征也不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合同,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也应纳入《保险法》进行调整。

个人人生保险范文3

关键词:重复保险;两重性;构成要件

1重复保险的基本概念

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被人们誉为“英国保险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尔德认为:重复保险是指如果“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可能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的情况。随着经济的发展,重复保险已经超越了海上保险的界限。从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广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二是狭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后者规定了保险金额的总额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前者没有这个限制。

目前各国的保险法立法多采用狭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例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则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从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来看,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狭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

2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以及《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四方面,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以及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

2.1同一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重复保险合同要求保险标的必须是同一个,如果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是单一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同一保险标的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承保同一标的物,属当然复保险;第二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围是全部保险合同所共同承保者,亦可成立复保险。“前者如甲、乙两保险契约承保同一房屋之火险,成为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后者如甲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汽车,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此三保险契约所承保之房屋火险,称为不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可见,重复保险保险标的同一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都完全一致,只要各保险合同的的保险标的之间有重合,即存在相同的标的就可以,对其他不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限制。

2.2同一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只有数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相同才能构成重复保险。因为同一保险标的上会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复合。对于同一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并不是重复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复合与重复保险是不同的。另外,只要两份保险所承保的某一相应保险利益相同就可以构成同一保险利益,并非要求全部保险利益完全相同。

无论是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还是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都肯定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2.3同一被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实践中有很多情况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真正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作为保险合同真正的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由于重复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险人就同一标的向数保险人多重求偿而不当得利,同时损害填补原则要求损害与补偿是数量相当,保险合同最终获得赔偿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所以,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同一,否则投保人可以利用不同被保险人而是其获得超额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但是笔者认为,在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不同一,保险人都可以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2.4同一保险期间

保险人所要承保的保险期间是不同的,即各份保险合同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是不同的。期间上的不同就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时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虽然,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但该要件是被大家认同的。重复保险,必须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才是所谓的“重复”,被保险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险期间获得多份保险赔偿金。同一保险期间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与同一保险利益一样,也只是要求有重叠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期间?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准。因为,首先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不会出现多重受偿的情况,其次,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得当事人才会去关心是否已经构成重复保险,怎样去界定同一保险期间这个问题。而且,保险合同都应在有效期间内,如果是无效的保险期间的话,也谈不上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就不可能因此而获得多重赔偿。所以,只有在有效的重叠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会构成重复保险。所以,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判断同一保险期间的标准。

2.5同一保险事故

如果投保人分别就不同的保险事故同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这只是几份不同的没有关系的单一保险合同。当出现各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时候,承保该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而承保其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在投保人投保不同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很难发生被保险人因多重赔偿而不当得利。只有在同一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几个保险人同时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规定了同一保险利益就无需在规定同一保险事故。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同一保险利益会有不同的保险事故存在。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人分别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虽然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是却因保险事故的差别,并不构成重复保险。而且,这里的“同一”也与前面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等一样,并不要求数份保险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完全相同,只是至少有重叠的部分就可以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生活方式的改变,保险业中综合险种广泛适用,不同保险单、部分险种保险范围之间部分重叠的想象会越来越多。所以,重复保险也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因此,数个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不必完全同一,只要某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被其他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所涵盖,就其共同部分的保险事故,即可成立重复保险。

2.6须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

对于该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的态度比较统一,但是也有学者反对此构成要件。如果对于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通、保险事故相通、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形式的一种。我国禁止超额保险,在同一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会对投保人的保险行为尽到通知和审查义务。所以,单保险的超额保险的规定足以规范同一保险人重复保险可能产生的超额损失填补问题。但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并不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因为在数个保险人的情况下,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例如:由于风险系数大和保险标的的价值过高,投保人可能会跟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这种保险业务通常存在于航天、体育等比较高投入的行业。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并非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所以,必须强调数份保险合同这个构成条件。只有与数个保险人签订数份具有重叠内容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复保险,才有可能去规制多重受偿而使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重复保险的六大构成要件。对于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可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也应该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区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和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的主要依据。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所以,在概念中并未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所以,无需再强调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这只是个隐含的内容。如果成立重复保险,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明确构成要件对于其法律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只有加快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完善,才能更加准确地适用重复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参考文献

[1]许清宗.最高法院关于“复保险判决”二则之评释[J].1984,(11).

个人人生保险范文4

一、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分析

(一)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应当明确的是,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达成一致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生效及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具体言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例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保险合同而言,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而保险合同的生效,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保险合同法律价值的评价,它已超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角度,而从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与信誉。因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来讲,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不能脱离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独立确定,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笔者认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成合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的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关非当然有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

2、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应具备成立的条件;合同的生效,应符合生效的条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

3、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它们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围,而且还表现在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本质区别上。

二、从广州信诚案件看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漏洞

(一)案情始末及纷争内容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10月18日,谢某投保10小时后被杀身故。2001年11月8日,谢某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对此案中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保单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谢某与信诚的主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支付100万元赔偿金,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是参考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的“通融赔付”。

法院认为:对于主合同,由于谢某与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谢某翌日又交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付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定这份保险合同已成立有效。信诚保险公司对所有投保人在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这一文句没有约定信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所以,法院认定,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信诚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险属于违约,判定信诚保险公司向该单的受益人谢母给付200万元及利息。

(二)法理分析

关于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件,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如:中国保险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而广州保险同业公会秘书邝景表示:我个人赞成对附加险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不予赔付。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在众说纷纭的情况下,依法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判决合同成立并生效。笔者是从事保险业多年的一名职工,深谙保险公司内部操作流程,从保险公司业务流程来看,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从保险合同成立3个要件之中,投保人已填写投保书只符合其中一个要件,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承诺。因为做出承诺的是保险公司内部核保人员,具体内容由核保人员传递保险人,再传递给客户。业务员即保险人无权自行决定能否承保,业务员的作用是向客户介绍条款并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其次,保险公司体检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判断客户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由此看出,体检并非承诺。但法院的判定保险公司败诉也有一定的道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其一,预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本应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保险公司为了方便自身业务的发展,先预收保险费,这与其它合同相比不同之处。大多数人认为,只要预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其二,保险条款欠严谨,保险条款中:“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至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保险凭证”这一规定存在着没有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分开,对于这一点可以从其它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规章中得到印证。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该公司保险条款规定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别开来,并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所以法院认为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信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且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与保险合同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问题

1、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在人身保险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保险人没有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但提前收取款项的情况,例如有的保险需要体检,在体检前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合同的认定目前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交了保险费后才生效,另一种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投保人保险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体检前收取保险费实质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进行承诺,也就是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说不上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求预收保险费,是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承担了风险,而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发生,因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而非保险合同本身,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后,应在多长时间内做出承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人提出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应追溯于收取保险费之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保险公司的过错不及时签发保险单,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又因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公平,这种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

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把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若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但在保险人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一概承担保险责任,值得探讨。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

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引发道德危险。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二)解决办法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保险纠纷日趋增多,广州信诚人寿保险案就给保险业敲响了警钟,它反映了保险行业中存在的工作漏洞和不足,保险公司必须规范业务流程,改正不足之处,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1、完善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信诚案中,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规定不严谨是信诚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近年来,因条款规定不严谨引发的理赔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因此而败诉的事例不胜枚举。信诚案的判决结果再一次认证了保险公司完善保险条款的重要性。

2、规范承保程序

从法理上讲,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义务本应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是预收保费已是保险行业约定俗成的惯例。现行投保程序包括: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进行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进而决定是否承保。若决定承保,则签发保险单;若决定不予承保,则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目前的这种做法并未被广州法院和仲裁机构所接受。法院对投保人与信诚保险公司签订了投保书、缴纳了保费、通过了体检,但尚未出具保单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对目前的承保程序提出了挑战。为此,保险公司对在展业过程中预收保费的做法应持慎重态度。建议对高保额的保单先不预收保费,待审核合格后再收取保费。

3、加强业务员的培训,全面提升人业务素质

由于多数客户对保单生效时间不甚了解,常会把预交保费时间误认为保单生效时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业务员展业时,笃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解释清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等。

个人人生保险范文5

香港首富李嘉诚说:“别人都说我很富有,拥有很多财富。其实真正属于我个人的财富是给自己和亲人买了足够的保险。”

由俭入奢易,由奢入俭难。由富变穷,对于脆弱的人,甚至会成为致命打击。不能维持富足的生活状态正成为众多富人最为担心的风险之一。如何做好保险理财这道防火墙则需要好好规划。

富人的防火墙

按照惯例,我们通常将拥有100万元以上可投资资产的人称为“富人”。在人们眼中,富人享受着惬意生活。当一个人已经“富”到不需要用保险来解决看病、养老问题的时候,他(她)是否还需要保险?区别于普通收入的家庭,高端人群应该如何利用保险为家庭保驾护航?

让我们看看这群人的生活状态。他们现在的收入很不错,作为高收入、高产出的高端客户,往往渴望所处地位稳定巩固,并渴望较为尊贵的家庭生活得到长久保持。相应的,他们也是高责任、高风险的人群。未来承担的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巨大,他们的经济压力也比普通人更大。诸如私营业主一类的高收入人群大多工作忙碌,他们的职业习惯往往导致应酬性吸烟、饮酒、熬夜、危险运动,透支精力、体力的情况普遍存在。此外,他们生活方式变化大,不确定因素多,意外风险较高。加之偶尔出现的对财富占有者及其子女的绑架、恐怖活动,使得高端人群更需要对家庭资产进行保全。

调查结果与上述情形相一致,虽然超过半数以上的中国富人们都处于家庭成长期阶段,也就是孩子从出生到上大学时期,但与普通白领、中产家庭不同,富人们最关注的理财目标并不是子女教育。他们更多关注的是高品质生活的保障、财富传承、继续创造更多财富,而子女教育排在第四位。60%以上的“富人”或准“富人”们更愿意通过保险化解一部分风险。对他们而言,买保险的目标比较简单――就是追求高保障,至于回报率如何则是次要考虑因素。他们更需要的则是保险作为生命的保障和财产的保障,他们需要利用保险来进行财富安排,转移目前以及未来的风险和压力,使他们和家人享受一生的幸福安逸生活。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能够给这些人及其家庭以高额的经济补偿,保证他们家庭收入及生活的稳定,而不至于家庭因为一个家庭成员的大病而陷入危机。

35岁的私营业主王先生代表了大部分人的观点:“真正的成功人士不是以资产的多少作为唯一衡量标准的,而是要看他资产拥有量的同时,是否能够给自己及家人的未来带来足够的保障,保险无疑是一个绝佳的途径。”

此外,高端人士还可以通过投保寿险对家庭资产进行保全,比如一位老板因故去世时,给家人留下了价值100万的遗产,同时欠下了100万的债务,他的家人就不得不将100万的遗产来抵债,而如果他生前购买了保额100万的寿险,按照法律规定,寿险保单是不能冻结、不可抵债的,他的家人仍可以领取到100万的赔付金,从而保证衣食无忧。

富人投保高额保险的用意很明显:他们目前拥有令人羡慕的收入和地位,也是维护家庭甚至家族体面和荣耀的主要支柱。他们万一发生不测,高额保险仍可为其家人带来高额经济补偿,从而让优越的生活延续下去。从这个意义来说,购买保险,其实更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家庭。

Peter是一位澳洲归来的华侨,目前在上海经营一家咨询公司。他说,在澳洲自己拥有的人寿保险和意外保险合计达200万澳元。“据我所知,不少朋友都买了高额保险,这其实也代表了一种潮流和生活态度。”Peter说。

一个人有智慧可以看到未来三五年,但未必能看到未来三五十年。所以保险是一种长远安排。买保险者应该知道生命是无价的,财富的核心还是生命价值。

另类用途

在中国,富人的保险意识还远没有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千万级保单仍属凤毛麟角。但一些名人的英年早逝,让富人们开始审视自身面临的风险。尤其是,常年高强度的工作一点点侵蚀了这些“成功人士”身心,保险虽不能换回健康,却意味着对将来的保障。

“富人险”更是目标明确,直指这个“三高”(高学历、高收入、高地位)人群。

其实,富人有太多的理由买保险。

实力体现。除去最重要的财产保全、保障家庭的免受危机困扰外,保险还是实力体现,有时更是生意所需。例如,现在有许多富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巨额保单,常常出于保障之个人的目的。有这样一个例子,一家年营业额高达9个多亿的企业,一位海外新客户提出要资信证明。其企业经理个人所投的百万级的人寿保单就是一种资信,这种人寿保单的门槛通常是“1000万美元的保额,每年保费要20万美元以上”,足可满足客户的要求。在人们眼里,大额保单是尊严、地位和财富的象征。这个保单上的财富水分是有保证的,因为保险公司对保费高达20万以上的大额保单,审查非常严格,除了担心骗保的顾虑之外,通常保险公司会要求客户投保要力所能及。比如,年保费是年收入的10%~20%,保额为年收入的5倍为宜。因此,如果你手持的巨额保单来自一家负责任的保险公司,无疑就是一张值得信赖的名片,象征着身价和身份。

合理避税。保险另一大功用则是可合理避税――保险给付可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待遇。在国外开征遗产税国家,此点尤为凸显。由于遗产税最高税率高达50%,如未小心规划,将来财产很可能去掉一半。保险最大的功能就是对遗产税有抵销效果,免课遗产税,因此,不少高所得、高资产者会将资产的一部分用来购买保险,将来不但应税资产变少,降低遗产税,保险死亡给付更能将原有资产保留下来。

我国遗产税尚未开征,对富人来说,保险避税的功能尚未明显体现。但另一个作用体现在债务关系中。

摆脱债务纠纷。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此处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是法定受益人。

需要指出的是,法定受益人与前述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虽然都是将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根本区别。前者源自法律的规定,后者则来自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前者所得的是遗产,需缴纳遗产税,并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后者所得的是保险金,无须缴纳遗产税,也无须偿还被保险人所欠债务。

对于身价数千万、过亿的富豪来讲,通过购买高额保险来转移资金,避开因为大量资金滞留所产生的利息所得税以及以后有可能开征的遗产税。当然,合理避税的渠道有多种,千万不要为了避税而买富人险。

解决难题。比如,一对要离婚的夫妻想把他们的共有资产100万元的存款留给孩子供日后的上学、结婚和创业使用,不允许离婚后另一方动用一分钱。尽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写明了“100万元存款只供孩子使用,任何一方都不得私自动用”的规定;但法律规定,孩子名下的财产将由监护人代管,夫妻离婚后孩子跟着谁,谁就拥有这100万元存款的支配权。因此,法律无法解决这个问题。保险理财却能解决这个难题。他们只要将100万元钱为孩子购置少儿疾病保险、少儿意外伤害保险、育英年金保险、生存教育金保险等适合的保险,并且在保单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孩子,且注明不得更改受益人。如此,问题解决了,一方面这笔存款不会被提前使用,也不会被另何一方挪用;另一方面,还可以提高100万元资产的收益,因为保险理财一般会比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更高一些。

需要什么样的保险

保险作为财富管理工具之一,一直以区别于其他金融产品的独特功能而受到重视。但是,对于普通收入的个人和家庭,能起到抵御可能发生的、自身经济难以承受的风险的保险产品,对富人们来说,更像是一种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

富人通常有两种类型:一种有固定投资收益,比如工薪收入;还有一种是项目性质的,比如创业所得。

中大君融个人理财研究中心的HNWI(中国高净值财富个人)调查显示,被访的百万富翁中,有46%的人的主要财富来源为创业期的高成长性资本积累,31%的受访者表示财富主要来源于稳定、较高的收支结余。前者大部分财富可能都在企业中周转,或者体现在企业股票价值上,只能算作纸上财富,容易随着企业的经营状况改变而跌宕起伏,一旦企业陷入困境个人也就随之陷入财务危机。而对于后者,虽然财富的汲取源于辛勤的工作,但太过依赖工作收入时,就可能在其陷入职业危机时家庭也就随之陷入困顿。

看来,金字塔顶端的富裕族群同样面临一夜家财散尽的风险。

一个理财通则就是将家庭收入按照4:3:2:1的比例分别用于投资、消费、保险和存款,投资是为了博取收益,消费是为了维持生活品质,存款是为了日常方便和应急,保险则是为了防范未来不可预知的风险以及对财富进行安排。对于高端客户来说,这个比例未必适合,但仍然可以参考这几大项目对家庭收入进行相应比例的配置。

大体上,如果收入属于项目性质的,可拿出利润的5%买保险,这只占资产的很小一部分,但可以形成适当的保障体系。如果是经常性收入的,建议用年收益10%左右的财产来投保。这种安排心理上可以接受,同时可以形成安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如果希望资金产生更多的效益,就不能让保险占用太多资金。

那么高端人群该选择什么类型的保险?不难看出,富人购买保险以保障为主,同时要兼顾养老,作为一份保险计划,不是单一险种所能涵盖得了的,主要应包括健康险、人寿保险、养老险和消费型险种。我们看这样一个现实的案例:一个客户总保额100万元的保险方案,其中健康险保额设为20万,主要购买重大疾病险,人寿保险的保额设为40万,主要购买定期寿险或终身寿险,养老险保额设为30万,消费型险种的保额设为10万,主要购买普通医疗险和意外险。

同时,富人购买高额保险也有不少讲究。

在投保时要经过严格的核保程序,一般要提供工资收入、资产证明、企业相关证明等,为的是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身价。如果投保人的收入与保险额差别悬殊,保险公司很可能拒保或减额承保。保额不能随心所欲。保险公司能否承保富人保险还要看再保险公司的脸色,高额保险的风险大多通过再保险实现转移。多数保险公司接到富人险的投保要约后,要花一段时间与再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再保险公司出于风险控制考虑,会对被保险人进行严格审核,很多时候会减低保额。在此情况下,如果想坚持自己的保额,把巨额保单拆分开来,分散投保,或者分几家公司投保,以最少的钱换来最大的保障。

个人人生保险范文6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一项宪法权利,社会保险是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最主要的一种途径。

[关键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9-015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它的出台将会给老百姓带来哪些利好?

1 社会保险将覆盖每一个人

《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2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实现多个突破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分别概括地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享受条件,实现了以下多个突破。

2.1 基本养老保险可续缴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2 基本医疗保险实时结算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为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社会保险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2.3 工伤保险垫付追偿实现三项突破

首先,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其次,《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最后,《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2.4 失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另外,还明确了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2.5 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2.6 社保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三条规定转移接续,最核心的就是跨地区以后,缴费年限是可以累计计算的。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没有跟缴费年限有关的权益规定,所以跨地区和不跨地区没有影响。此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正在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也在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3 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不缴或不足额缴社保的企业将面临严厉惩罚,社保部门的追缴力度也将增加,还能保证投诉员工的身份不暴露。《社会保险法》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1~3倍的罚款。例如,一个100人的企业,给每个职工每月少缴纳100元社保,欠缴1年,除了要补交12万元社保外,还可能被判罚36万元,并交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