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例6篇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1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xx]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其他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

(三)有多个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企业委托。

第八条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且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的政策,履行法定职责,资产评估机构和参与评估项目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其他条件。

第九条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委托方应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

(二)充分考虑利率、汇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四)有利于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破产企业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

第十条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评估规定,对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账外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企业担保、资产租赁、诉讼、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事项也应当进行全面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一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

第十三条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所出资企业对需要逐级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出具审核意见。

在评估基准日后,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但对评估结果未产生明显影响,企业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相应调整;若市场价格或资产数量发生变化且对评估结果产生明显影响时,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从事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规则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委托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企业资产评估业务时,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受托对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性资产等资产和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应遵循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收益预测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资源性资产、生物资产以及珠宝、玉器等资产评估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三)对破产企业评估,要考虑破产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调查破产财产变现的市场信息,合理确定破产财产评估值;

(四)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对实际状况进行充分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对有关内容表述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评估目的应当唯一,表述应当清晰、明确;

(二)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当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四)明确选取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条件;

(五)明确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说明中,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对评估结果产生的影响:

(一)房地产等重要资产的产权权属瑕疵事项;

(二)抵押、担保事项,以及法律纠纷等未决事项;

(三)评估基准日后房地产等重要资产市场价格变化事项;

(四)评估基准日后汇率、利率、税率等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事项;

(五)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企业存在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和其他账外资产及负债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负责,并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报告应严格保密,并建立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和备案的评估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由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非国有资产的由企业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第二十四条凡需核准的评估项目,企业在评估前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拟选定的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等情况;

(五)经济行为总体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六)其他事项。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六条除核准项目外,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下列项目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一)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小于1亿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除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的评估项目外,其他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

(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或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及核准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附件、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审核制度;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评估基本事项

1.所出资企业初审意见是否明确;

2.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对核准项目,企业是否在评估前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了书面报告;

3.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4.评估目的表述是否准确;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6.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7.评估依据是否合理,选取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是否适当;

8.评估假设是否合理;

9.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0.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是否充分披露;

11.企业撰写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2.评估说明是否对评估报告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适当的阐述,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二)评估报告附件

1.企业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对如实反映账外资产(含无形资产)及账外负债做出承诺;

2.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项目,企业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了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含相关试算平衡表、审计调整分录和审计事项说明等);

3.重要的合同文件是否齐备;

4.房屋建筑物、土地及其他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5.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所需签章是否齐全。

(三)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资产评估项目,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其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企业经济行为是否合规;

(四)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

(六)评估依据是否合理、评估方法是否适当、评估程序是否合规、重要事项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时可调取评估工作底稿;

(七)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

(八)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原因;

(九)一份评估报告是否只用于一项经济行为;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质量评价体系,对执业水平低下的资产评估机构建议企业不再选聘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重新评估而未重新评估;

(二)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五)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不配合评估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的类型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2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3

关键词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企业;国有经济;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F27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6)03-0015-05

一、引 言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和确定调控管理方式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体系;是涉及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以及国家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等多方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体制和机制。它是国民经济管理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管理过程中产权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国家所有制的具体实现形式。[1-2]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其中宏观层面反映政府内部所有者的权能关系,微观层面反映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3]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指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及资源性国有资产等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的管理体制。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狭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推进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体制载体。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经历了数次调整,逐渐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的政府多头管理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和资企分开的政府统一管理模式转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混合所有制和国有企业按照功能分类等思想,并且提出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新一轮国资国企改革正式启动。认清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具体形势,把握本轮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现状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现状

(一)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初步确立

一是,明确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或全体人民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统一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二是,为解决国家所有权的“虚置”问题,建立了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制度。一方面,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另一方面,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①三是,设立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外,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分别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②也可根据需要授权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③四是,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④被授权企业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监管,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职能(见图1)[4]。

(二) 国有资产管理不同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基本明确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中央和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家出资企业四大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的职责是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专项报告,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执法检查。政府作为出资人对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具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等义务。国家出资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对出资人负责。

(三) 国有资产管理日益规范并纳入法制轨道

首先,国有资产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逐步健全。国务院国资委成立后建立和优化了一系列相关的制度,内容涉及企业规划发展、财务监督和统计评价、产权管理、收入分配、业绩考核、安全生产与节能减排、收益管理、干部管理、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建设、党群工作、纪检监督、企业法制、社会责任与协会建设、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等各个方面,基本建立起了较为全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其次,在法制建设方面,自1988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体系的建立为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还不统一

除属于国资委系统管理的国有企业之外,还存在大量的游离于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之外的国有企业。这些企业或者没有明确的出资人(如中央金融企业);或者因为刚刚改制完成,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仍然在探索之中(如中央文化企业);或者尚未实现政企分开,仍由原属政府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见表1)。这部分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还不健全,管理权限在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割裂开来,形成了交叉管理和管理真空等问题。

(二)国有资产管理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

一是,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国家和全体人民与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的国务院之间的信托关系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所有权代表在代表所有者行使所有权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另一方面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缺乏对所有权代表的监督。二是,政府具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双重职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附属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时难以摆脱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的干预。主要表现为,政府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超出了出资人权的范围,导致该机构兼具出资人和公共管理者的职能,承担了大量宏观经济管理的任务。三是,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来看,不同层级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它们只需对作为出资人的本级政府负责,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履行出资人职责即可。因此,这种指导监督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流于形式。四是,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权责关系没有完全建立。一方面,该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已经涉及到了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影响了企业的独立自主经营。另一方面,该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授权经营缺乏相应的规范,容易使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权受到侵蚀。

(三)国有资产各项具体的管理制度还不完善

一是,制度的执行力有待加强。一方面,国有资产管理各主体的定位不够明确,其权利和责任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另一方面,制度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不对等,对制度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追责机制。二是,各项制度之间不完全相适应。现存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如现行企业领导人员的选任制度与市场化考核制度之间的矛盾;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制度与现代公司治理制度之间的矛盾;国有经济管理制度与企业微观经营管理制度之间的矛盾等。三是,制度缺乏针对性。目前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主要是针对竞争性企业国有资产制定的。对于公益性国有资产,如果仍然使用以盈利性为目标的管理制度就会扭曲对企业管理者的激励,削弱该类国有资产的功能。四是,部分领域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对市(地)级以下政府所属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管理还没有统一的规范;对不同政府共同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还缺乏明确的指引;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度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

(四)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制还不健全

一是,相关法规存在大量的原则性规定,为法律的执行埋下了隐患,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和实际作用。例如,《企业国有资产法》虽然规定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披露国有资产及其监督管理的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和内容。二是,部分法律法规没有及时修订,已经落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例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十几年没有修订,一些法条已经明显不能反映国有企业改革新形势的要求。三是,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体系还不完整。包括《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办法》、《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法》、《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法》等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四是,相关的执法监督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和巩固。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对该法的执法监督,但并没有设置相应的执法监督程序。对执法部门没有建立规范的报告制度,对执法监督部门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四、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对策

根据以上研究,我们对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出以下对策:

第一,加强国有资产所有权。明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有资产的立法机关。成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国有资产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者、监管部门的代表以及人大代表组成,负责国有资产的执法监督。按照国有企业所属的经济部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国有资产委员会的下属专家委员会,其委员由行业专家、法律专家、监管专家等组成,负责对特定经济部门的治理原则等提出建议。

第二,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与公共管理职能分开。一方面,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能。另一方面,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公共管理职能,包括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等职能划归国务院的相关部门。为避免出现新的政府多头管理和政企不分问题,应转变国务院的履职方式。应从目前的命令型方式向市场型方式转变,即充分尊重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自主经营权,在推行相关政策时与企业平等协商并支付公平、合理的对价。

第三,根据国有企业的功能分别设立不同类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分类治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其功能分为公共政策性、特定功能性、一般商业性三类。其中公共政策性企业的功能是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特定功能性企业的功能是实现经济赶超,一般商业性企业的功能是培育市场主体。目前,为数众多的中小型国有企业属于一般商业性企业,公共政策性企业数量较少,大多数特定功能性企业从长远来看将转变为一般商业性企业。[5-6]

第一类是公共政策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该类公司是政府的政策执行机构,以实现政府政策为目标;采取国有独资的形式,为特殊企业法人,只受专门法的管辖。企业独立经营,商业性和一般政策性经营事项由经营者独立决定。公司的具体经营方针、业务规则以及特定业务的比例等受专门法的严格限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关系国家利益的特殊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审批,对公司的财政拨款、信贷额度、存续时间等进行定期审核。国家审计机关对其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政府的经济、政治、军事、社会和外交等政策进行审计。政府行政监察机构对其是否符合政府的政策要求,以及是否存在浪费、欺诈和等进行监督。不设股东会。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为董事会,其成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有资产委员会任命,由政府监管部门的官员和主要客户、合作伙伴、相关产业、社区以及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代表组成。对CEO的薪酬考核以是否达到政策性目标以及满足专门法中关于企业财务的特殊要求为依据。年报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对外披露。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企业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有资产专业委员会批准。

第二类为特定功能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该类公司具有商业性和政策性的双重经营目标。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可选择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等股权形式,具体股权结构由各股东按照商业规则平等协商。该类公司受公司法和专门法的共同管辖。其中专门法对与企业的政策性目标、政府股东的特殊治理等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设立一般商业公司的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董事会由股东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组成,国有股东代表董事为政府官员和公务员以外的人员。为实现公司完全的商业化经营,国有股东代表董事的数量及表决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为实现政策性经营目标,赋予国有股东代表董事在与政策性经营目标相关的重大表决事项上的否决权。对CEO的薪酬考核以商业性目标为主,并根据政策性目标的影响进行相应的调整。年报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企业自行聘任。

第三类为一般商业性国有经营公司。该类公司以商业性目标为唯一的经营目标。在市场主体培育成功,私营企业大量进入市场并成为市场主体后,该类公司中的国有股将逐步退出。公司仅受公司法的管辖,完全遵循一般商业性公司的治理原则。

企业党组织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分类治理。对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重点企业,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具体办法是,通过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对企业实行日常监督;通过巡视和专项检查,对企业进行专门监督。对特别重要的企业,实行纪检机构派驻制,增强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党管干部的原则主要通过赋予党组织对企业相关人事任免的否决权来实现。

第四,地方国有资产建立与上述中央国有资产类似的管理体制。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颁布的全国性法律制定本辖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专门法,并实行执法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为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控制,可借用公司治理国际最佳实践中的“遵守或解释”(Comply or Explain)的做法,要求地方立法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其所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一致性进行自查,并对其中不一致的部分作出解释。

第五,实现上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必须大力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制。首先,在立法理念方面,应改变目前以政府行政管理为核心的办法,从主要侧重对政府监管权利的保护向规范政府行为和保障企业权益的方向转变。其次,在立法方法方面,应改变目前以原则性规定为主的方式,对国有资产管理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清晰的界定,对监督和惩罚机制作出详细的规定。再次,在法律体系方面,应改变目前的行政管理式的法律体系,建立以国有资产的全国性综合法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专门法为主要内容的新的法律体系。其中全国性的综合法主要对国有资产的基础性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报告制度、专门法的立法程序和执法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六,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应有组织地分步推进。第一阶段,选取条件好的省市进行试点,中央层面在政策、资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同时加快对全国性政策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应在国务院和试点省市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联系和沟通。第二阶段,在初步试点经验已经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允许地方根据自身的情况提交个性化的试点方案,尊重地方实践的多样性。国务院领导机构应注意把握好试点的总原则,制定相应的规范,加强监督和经验总结。同时启动中央层面的试点。第三阶段,全国各省市全部进入试点。改革在中央层面全面铺开。在不断修订和调整的过程中形成较为成熟的政策规范。第四阶段,各机构、企业改革已基本到位,相关政策、法规基本成型。改革进入最后的平稳过渡期。改革领导机构的任务逐渐减少,并在适当时期予以取消。相关人员可视情况并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此外,应加快国有企业改革,逐步将国有企业均纳入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注意与经济、社会、政治等其他方面的改革相协调;妥善缓解改革所涉及的不同部门、机构、组织的利益矛盾,减少改革阻力;广泛听取来自不同个体、机构的意见。同时还应进一步解放思想,推动基本经济制度的理论创新以及意识形态和执政理念的进步。

[注 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第四条。

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

④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参考文献]

[1] 陈清泰.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J].管理世界, 2003(6).

[2] 顾功耘,罗培新.经济法前沿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 张卓元,郑海航.中国国有企业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4]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起草小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5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按照分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原则,市本级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属市本级政府管理。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出资人)。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三)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四、国有资产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国有资产出资人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

(三)国有资产出资人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五、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制企业要按照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原则,依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报批程序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国有独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规范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管理,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进行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向国有资产出资人及相关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及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管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七、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出资人负责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经营者业绩考核、清产核资、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为核实市本级国有资本存量,界定、理顺产权关系,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全面进行产权界定和清产核资。

八、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重大事项审批程序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按规定权限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决定或由国有资产出资人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上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的股东代表或派出的董事,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指示行使权利,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有资产出资人。

九、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企业改制依照法定程序,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决定并报请市政府批准,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意见》组织实施。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依照政策妥善安置职工,并在改制中确保职工权益落到实处,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关闭破产企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十、强化监事会监督管理职能

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制度;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专职监事参加监事会。

监事会以财务监管为核心,监事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采取列席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有关会议,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听取企业汇报,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调查了解等方式,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企业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

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监事常驻企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控制。事前监督重点了解和掌握企业决策情况;事中监督重点关注重大事项运行情况,加强对企业季度财务报表的分析,及时跟踪企业日常财务和经营情况;事后监督对企业做出真实、客观、公正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管制度。监事会对企业监管要延伸到企业子公司、孙公司实施全面监管。

监事会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和专项检查报告制度,定期检查分为半年检查和年度全面检查,根据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并在检查结束后,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日常监督遇到重大事项随时向国有资产出资人报告。

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十一、加强国家出资企业审计监督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每半年进行内部审计一次,并于第二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上报国有资产出资人。

每会计年度终了或任期届满,由国有资产出资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和任期审计。审计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目标考核、奖惩兑现的依据。另外,国有资产出资人根据需要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市审计部门按照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

十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任免

按照党管干部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原则,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市场化选聘经营管理者方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管理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报批程序,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和管理者任职资格和条件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履行考察、审批程序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五)国有企业所出资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以及涉及公用事业类主业的子公司等重要的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十三、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业绩考核奖惩制度

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其任命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范围: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国有资产出资人要科学合理核定企业年度经营业绩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以企业清产核资结果为基础,核定国有资产存量,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指标。结合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态,对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依据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盈利水平等指标合理确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与企业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并对责任书执行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和监控。

年终或任期届满,国有资产出资人组织专门人员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按照《市市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进行企业经营管理者薪酬奖惩兑现。对完成考核指标的企业予以兑现薪酬;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经济效益下降的,调整当年及任期内的薪酬。

十四、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对市本级监管的国有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国有资产出资人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负责提出国有资产出资人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国有资本收入上缴财政,国有资产出资人负责监管企业国有资本收入收缴。国有资本收入主要包括利润收入、股利股息收入、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国有资本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另行研究制定。

设立市本级国有经济发展基金,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由国有资本出资人用于国有资本再投资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五、建立健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将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具体办法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另行制定。国有资产出资人及行业管理部门决策失误或监督管理不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范文6

一、无形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无形资产管理认识不足

无形资产的无实体性决定了其功能不能在感性上直观反映出来,只能存在于观念中,因而无形资产极易被忽视。作为企业的经营者,由于国有企业改制前无形资产的状况优劣及是否完整、安全与其经营业绩评价没有直接关系,甚至发生无形资产流失时短期内也不会对企业经营产生影响,因此,企业经营者对无形资产缺乏关注,其现实表现为淡薄的无形资产保护意识、保密意识和缺乏对企业无形资产的有效管理。作为企业的财务人员,由于无形资产的不确定性,对企业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无一界定的规范可依,会计方面的问题难以处理,因此,对无形资产的计量准确性和完整性心存疑虑,影响了财务人员对无形资产的认识,甚至于把无形资产视作可有可无的项目。据国际资产权威评估人士统计,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是有形资产的4~5倍,一般一个国有企业可拥有无形资产达30项左右。然而由于无形资产一般不存在实物形态,加之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一些管理者思想上只把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作为财产加以重视,虽然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远远高于有形资产,但多数国有企业对无形资产认识淡漠,导致多渠道流失。多数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人员都能精确计算出国有企业在广告、市场营销或培训等方面投入的支出,却很难说出国有企业品牌、研发、知识产权和客户关系的投入。据统计,至1993年底全国完成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近4000家,仅有少数企业对商标、专利这种显性无形资产予以折价计数,多数国有企业对包含经营模式、商业秘密、商誉等无形资产均未进行整体评估作价。2003年前后,哈尔滨市对12家国有商业企业进行改革转制,虽然也委托了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但评估只针对有形资产,而这些企业的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均未计入评估值。对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认识不足还表现在中外合资经营过程中。很多国有企业由于商标价值观念淡薄,造成国有企业的商标让外商无偿使用的结果。山东省的一项调查显示,1998年底该省共有外资企业4204家,真正对商标权进行评估并作为中方资产进入合资企业的却没有一家。

(二)缺乏无形资产管理意识

无形资产是国有企业拥有的全部非物质性资产,其价值无法用普通的会计方法来衡量。有些来自国有企业外的无形资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而在国有企业内部生成的无形资产价值则常被忽略。长期以来,许多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力,轻视对国有无形资产的管理。计划经济下的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资产的增值或流失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抓生产,不问资产管理。由于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认识不足,因此更谈不上对无形资产的管理意识。一些企业连知名厂商名称的无形资产作用也视而不见,而去盲目地追求新、特、奇的名称字号,使企业多年树立的良好流通形象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介绍经验、举办新技术展览时往往会在无意中泄密,或是有关技术资料、货源渠道、营销方案、会计数据等因保管不妥而被窃取。随着市场经济的引入,尽管无形资产得到了初步认识,但是,许多国有企业的管理者还没有管理企业的系统经济理论和法律知识,缺乏资产管理经验,仍不了解无形资产的价值和内容,更没有无形资产应用和保护的经验。他们对品牌商标、商业信用、企业文化等无形资产是企业竞争的法宝缺乏认识,对待企业无形资产还远不像对待其它资产那样重视管理。多数国有企业只是在遇到诸如购并等危机时才会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或管理,很少有国有企业对其进行战略性或系统性管理,绝大部分国有企业在会计账表和各种管理软件中也几乎没有反映无形资产的状况。

(三)无形资产管理的方法不科学

随着国有企业管理思想的推进,如何保护无形资产、防止无形资产流失、规范无形资产管理、提高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竞争的能力和水平,已经成为每个国有企业重点关注的问题。多数国有企业没有无形资产的指标和奖惩制度,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处于失控状态。在国有企业的规章制度中,很难见到对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即使有,也是停留在文件上的表面字句,根本没有落到实处,也确实无法落到实处。企业内部缺少完善的、科学的管理方法,对于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只是孤立地认识,单项地利用和管理。商标使用中吃了亏,就开始重视商标管理;商业信誉方面有了教训,就把精力转到了挽救企业信誉上;了解到企业文化建设有益于企业发展,就去照搬其它企业的一些做法根本没有从企业实际出发,没有从企业整体角度来研究无形资产的发展和管理,严重缺乏科学管理的思想理论和方法,根本谈不上对企业无形资产的整合与优化利用。由于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管理方法不科学,管理水平不高,技术开发、专利使用、商标保护、文化建设等不能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因此无形资产并没有给国有企业带来大的收益。这又反过来挫伤了国有企业管理和经营无形资产的积极性,管理方法的不科学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企业人才的流失,企业家、技术人员“跳槽”带走国有企业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后受雇于其它企业或自立门户等现象已是屡见不鲜。这些流走的人才也往往将国有企业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以及客户关系等难以控制的无形资产一起“流动”到新的单位,不仅形成了新的竞争关系,也使国有企业相关无形资产价值下降甚至完全丧失。曾有一例:驻豫某军工企业的研究所凭借军工优势,在民用领域开发出一系列的新产品,市场销量稳步提高。因人事管理出现问题,一年内有近二分之一的技术骨干“跳槽”,离开了该企业,造成新开发的系列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的市场信誉急剧下降,对企业的效益影响很大。未曾对该企业进行专项评估,所以无法得出准确的企业损失程度,但因企业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不科学,人才流失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是明显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缺陷

我国的会计法规和制度滞后于经济的发展速度,对于无形资产的确认过于谨慎,是造成国有企业无形资产整体规模小和管理落后的主要原因,若按我国现行会计准则要求的条件对企业无形资产进行确认,则企业的人力资源、网络资源、绿色产品标志使用权、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都不予确认,而且,该准则对企业自创无形资产存在排斥,对无形资产的后续支出不管是收益性的还是资本性的,规定一律计入当期费用,造成了企业无形资产规模的缩小。我国的《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投资要素和作价比例有硬性限制,在某种程度上使有关的无形资产产业化受到不良影响。目前,我国对无形资产的保护立法还不够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管理条例》中只对有形资产的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缺少无形资产的相关条例。在资产评估方面,我国还没有切实可行的无形资产评估标准和程序,缺乏有效的行为监督和约束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但关于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评估在我国并无成熟的标准,评估结果也往往难以反映国有企业的实际价值,而且对这些无形资产评估值的会计处理方式和作价依据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具体操作上容易引起歧义。评估价值动辄数十亿,但交易价格却有价无市。2002年初,北京名牌资产评估公司给“三九”商标定价82.08亿元。6月,三九医药公司董事会通过三九集团以17枚“三九”系列商标所有权抵偿债务62320万元欠款行为却引起市场极大不满;曾被认定价值26个亿的某知名家电产品品牌,在一宗资产转让的交易中权威经管部门仅承认其价值为8个亿。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的无形资产评估管理不规范,评估标准不完善,评估值精确度不高。这些,最终都会给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管理、经营和增值带来不良影响。

二、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管理的策略

针对国有企业在无形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基于目前国有企业租赁、转让、兼并等一系列的改制行为,国有企业在无形资产管理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在改制过程中,公平、公正、客观、完整地评估国有企业无形资产;借改制契机建立与健全国有无形资产管理系统;加大无形资产投入比例,为企业创造更大收益;注重无形资产运营,增强企业活力。

(一)重视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

实行股份制改造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随着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推进,国家应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和保护制定专门的法律和条例,在修订、补充已有法律规范的同时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条款。国有无形资产流失原因很多,但根本原因应是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缺陷,缺乏一套切实可行的无形资产评估标准和程序。只有建立有效的行为监督和约束机制,才能从根本上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黑洞,最终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要特别地对重组、转让、租赁、兼并、收购、资产置换等经济活动频繁的国有企业加强监管。国有企业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企业的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对具不确定性的无形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评估的重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要对全社会公正、公平、公开地选聘最称职的评估机构,确保在国有企业改制活动中资产评估结果的客观和公允。要针对改制企业成立由政府、金融、财务、专业技术等专家组成的临时国企改制资产再评估专家小组,让各方面的专家对中介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再验证。通过专家再验证和社会公示,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得到确认。

(二)加强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核算

加强无形资产核算不仅有利于国有企业实施科学管理,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自有知识产权的必然举措。建立企业内科学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做好无形资产核算工作,不仅可以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而且有利于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益,保障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国有企业可以对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心中有数,不仅为融资提供依据,还可在合资合作中成为资产作价的量化指标之一,避免估价损失。国有企业应建立无形资产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开展无形资产的全面管理;应充分认识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加强无形资产转让的会计核算;应对企业无形资产实施日常监管,及时对无形资产的未来收益、经济寿命、资本化率进行评估和确认。无形资产的日常核算应本着“遵守原则,益于开发”的思想,制定适于企业行业特性和企业规模的企业无形资产核算制度,区分自创无形资产和购入无形资产,设立无形资产的分项账户。对于自创的无形资产实施项目化管理,对项目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如开发不成功,则将开发费用计入无形资产“投入账户”;如开发成功,则按项目立无形资产单项账户,并要按收益期摊销。对于外购的无形资产,可根据该无形资产取得时的买价和有关费用支出情况按历史成本入账。当然,无形资产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企业各项无形资产的价值会随着技术进步和企业生存环境变化而发生增减变动。所以,国有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无形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重新评估,以未来现金流入现值作为基础,合理地调整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