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论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企业法律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企业法律论文

企业法律论文范文1

1、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包括因合同订立不够规范和完整引发的法律风险以及合同履行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是一种完成比较彻底的合同履行方式;诚信履行的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要做到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只能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要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要求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一旦合同当事人不按照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原则履行合同就会产生法律风险,就会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2、企业兼并、改制和上市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会涉及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法律法规,操作复杂,对社会影响巨大,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由于企业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或不负责任,往往会出现用企业的财产对外担保,形成各种隐性债务,导致企业财产大量流失,更有部分企业管理者利用企业改制机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分企业财产,一旦陷入诉讼,则会面临受到法律惩处的风险;企业上市可能涉及违法买卖国有资产等法律风险;对已上市的公司而言,如果不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那么上市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可能面临诉讼,公司可能会出现被摘牌的法律风险。

3、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虽然肉眼看不见,但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国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重视,相对于国外来说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重视远远不够,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由于保护不得力,导致企业自己的商标被仿冒、自己的专利被别人抢注、创造发明成果被别人窃取,或者自己盗用别人的知识产权成果,不断陷于被别人的泥沼中,这样不仅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还弄得管理人员身心疲惫。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来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

4、企业财务税收、重大诉讼、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

财务税收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隐瞒收入、虚报利润、账外资金循环、偷税漏税和上市公司违规披露财务信息;诉讼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败诉、无意义胜诉、劳动权益纠纷、群体性纠纷、公益诉讼和潜在的刑事诉讼风险。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涉及面试、试用、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待遇、员工离职等系列问题,诸如此类问题都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企业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和巨大损失。

二、产生企业法律风险的原因

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众多,但是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

就我国目前企业管理现状来看,大多企业忽视了法律风险的防控,企业内部从上到下普遍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大多数企业管理人员缺乏法律常识,轻视法律工作,他们普遍认为法律事务工作不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法律事务工作可有可无,因而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完全凭感觉行事,由于企业领导的这种错误认识,所以他们经常怀着侥幸心理,无视国家法律,盗取资源、破坏环境、偷税漏税,甚至进行肆无忌惮的违法乱纪活动。因而经常受到法律惩处,严重影响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2、法律事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法律高管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节省资金,大多企业既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也不聘用法律顾问,又缺少对员工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即使有小部分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聘用一些兼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但也只是徒具其表而已,这种仅有形式的法律事务机构由于领导不重视,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机构不能正常运转,法律人员也不能完全参与到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之中,对重大决策中隐藏的潜在法律风险没办法分析论证,因而也没办法对此提供正确的应对化解之策,没有充分发挥出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的应有作用。

3、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不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制度根源。大多数企业没有健全的制度,在公司设立、变更、合并、上市中没有一系列合理的制度进行制约规范。众所周知合同是企业经营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最为常见的纠纷,合同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最主要内容。出现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大多数企业没有一个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也没有一个专管合同运作的管理机构,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而产生大量纠纷。由于企业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一些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到法律条例的事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则、制度进行很好的处理,企业经营活动没有法律监督和参与,导致企业损失巨大。

三、企业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构建

诱发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很多,防控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每个企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要从以下几方面抓起:

1、提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要改变旧有的“法律事务不能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思维习惯,要提高法律防控意识。企业法律风险不仅需要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环节来防范,而且还需要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来保障,只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才能加大对构建法律防控体系的投资,才能加大对企业员工法律培训的力度,才能使所有企业员工信法、守法、执法,才能使企业依法经营。

2、建立法务部门,为企业依法经营保驾护航

法务部门是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的主要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承担企业日常的法律事务,法务部门的设立对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具有重要意义。要在企业中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和专门的法律岗位,实行专职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列席企业重大会议,参与企业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对企业的重大活动中涉及法律事务的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出具可行性的法律意见书,企业在进行各项决策时参考法律顾问所提出的意见,并将有用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为企业日后的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确保企业重大决策的合法性。

3、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创建有利条件

始终坚持“制度化管理与规范化运作”相结合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经济法、劳动法及企业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不断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企业还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度的有效管理,细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不断完善企业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强化企业管理制度建设。

4、及时、有效、全面处理法律纠纷

企业法律纠纷,必须经法务人员及时制定详细的方案和步骤,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及时解决处理。法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或方法有误,将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企业法务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诉讼、仲裁等有效途径,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因法律纠纷造成重大损失。

5、从其他方面进行法律风险控制

只是从增强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构建法律事务部门、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全面处理法律纠纷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还远远不够,必须从多个角度出发,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要逐步完善包括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制度建设、企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合同管理制度建设、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建设、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可行性制度建设等在内的各项适应企业实际的法律管理制度建设。

四、结语

企业法律论文范文2

(一)非公司企业的法律特征

在非公司制企业当中,投资者的投资形式对企业形成产权,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同样享有一定经营权;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者的转让或者无偿对外分配后形成的公司产权,企业就可以依据自身拥有的经营权,对自身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适当的资源配置和划分;非公司制企业的决策和管理主要以经理、公会、党委会以及职工代表为主体,此外,非公司制企业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人民政府管理和所有。我国非公司制企业的正式建立和投入运行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颁布之前对企业的立法采取的是以不同的企业所有制性质选择的独立式管理模式,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私营企业法律、三资企业法律、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法律、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等几种,其中由于三资企业法律特殊的性质,规划到公司法控制的范围之内。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分类

我国非公司制企业的分类主要有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国有工业企业,它主要基于生产资料国有制,依法存续,自负盈亏、有独立合算的能力的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建立在城镇当中,是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所拥有的资本归劳动者所有,劳动者通过共同劳作,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二、关于非公司制企业清算法律问题的分析

当前我国一些基层的法院针对非公司制企业中法律清算的问题向上级反映,由于当前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很多模糊的规则,导致处理问题时遇到很多困难。因此针对非公司制企业中的清算问题在法律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我国公司法当中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针对非公司制企业的,法律保护其营利权,从法律的特征的角度来看,法律对非公司制企业的经营并没有限制,此外,由于非公司制企业的经营和公司制企业的经营无论从管理方式还是面向的市场主体都存在不同之处,在特殊条件下,应当允许非公司制企业在合理范围内加强管理的力度。

(一)责权人针对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追究的问题

非公司制企业的清算义务者懈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责权人的相关责权受到损失,那么责权人针对清算赔偿责任是否有权追究的问题始终是焦点问题之一。从法理逻辑的角度来说,法律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的实现都需要有相应的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而这项权利在清算义务者不负责的消极行为下势必无法实现,所以清算义务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清算义务人对清算义务的职责不予以重视,那么企业的财产也会受到这种不作为的消极行为的影响而受到损失,最终为债权人造成负担,使其利益受损,所以应承担清算中的赔偿责任。此外,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这种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因素,所以对于法律法规当中已经明文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非公司制企业中的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职责,属于一种不作为的消极行为,企业的财产将会因此受到损失,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也会受到损失。

(二)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是否能予以受理的法律问题

多数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应该予以受理,根据我国法律中针对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况是有明文规定的,不应该因为是非公司制企业而特殊对待,针对企业法人的解散问题,应适时建立清算小组以进行清算工作。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应该由有关人员、主要管理机构或当地法院进行组织清算的工作,针对非法人企业解散的情况,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也都明确规定了企业投资者与合伙人之间相应的清算义务。由此可知,既然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对非公司制企业中的清算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内容,那么履行义务的主体就要依法执行自身义务,否则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当无法进行自行清算时,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清算的方式作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有效手段,以确保相关法律的实施,另外,受理强制清算是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企业财产不仅是企业债权人实现自身利益的基础条件,对清算义务者来说也拥有同样的权力。由于清算义务者经常扮演拥有实体权利的经营管理者的角色,债权人在企业当中仅是企业中的请求权者,两者在权力上不对等,而在正当程序中介入公权力,就能使双方站在对等的位置上进行企业债务的清偿工作。

三、结论

企业法律论文范文3

关键词: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概述

党的以来,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经营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但是国有企业改革和面临的困难与问题也十分突出,主要是国有经济布局不合理,结构性矛盾突出;管理体制还没有理顺,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思想观念转变滞后,思想和工作不能顺应企业改革和企业发展的需要;行政干预过大过重,产权界定不明不清;部分企业经营机制不活,管理体制多头化,技术进步迟缓,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致使企业经营艰难,效益下滑,一些职工生活困难。因而,对国有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股份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途径。现在我就国有企业改革中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

二、国有企业改建的目的

以建立化企业制度为方向,是国企改建的真正目的。

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加快国企改革步伐,使企业真正走向市场,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促使企业走出困境而国企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实现上述目的有效措施,其主要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经营者和生产者,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

国企改革是一场广泛而又深刻的变革。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已经进入一个崭新阶段,由于传统体制的长期和形成的诸多问题。一部分或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经营机制老化不活,技术创新能力不强,债务和社会负担沉重,富余人员过多,生产经营十分艰难,在这种情况下,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已成为把企业搞活的燃眉之急,成为国企改革的重中之重的生产环节。将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就是要通过变革企业的组织形式和产权制度,转换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取责分开,使国有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从根本上解决国企中普遍存在的“财产不独立”“不能真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的问题,是企业享有真正的法人资格所包括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

2.积极实行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开辟资金筹集新渠道。

通过股份制改造,吸引和组织更多的社会资本,放大国有资本功能。过去我国国有企业的融资渠道和手段主要是通过银行贷款和政府投资来实现的,股份制改造后,可以拓宽融资渠道,如规范上市、企业互相参股和职工持股等形式,有效筹集建设资金,不断引导消费基金向建设基金的转化,从而不断扩大企业的再生产,以达到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产权、非专制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应当依法办理其产权的转移手续。

3.强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后,企业为了扩大与发展,就不可避免地按照市场经济不断调整其生产要素,这其中包括产品结构的调整和根据需要不断进行合理的人才流动和技术更新改造等,不间断地进行新的更加进步的优化组合,因此有效地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就地贯穿到整个经济活动当中。例如,转换经营机制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建立人员能进能出,管理者能上能下,收入能增能减机制等。同时,还要加强企业管理,努力实现管理创新,针对企业管理关键环节,重点搞好成本管理,资本管理、质量管理,加强技术储备和市场开发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加强考核和督促检查。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全面提高管理水平。以上这些会充分地向人们展现出改制后股份公司的极大生机与活力。

从以上几个问题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筹集建设资金,还是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都要通过对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来达到国有资产的增值,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之目的。因此,对企业进行股份改制,是坚持和实现公有制一种新的资产运营模式。总之通过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使实行股份制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具备以下五项基本特征:一是产权关系明细;二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是提高企业管理者素质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抓住薄弱环节,加强企业成本、资金和质量管理,促进企业战略性改组;四是提高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在经济运行中企业自主进行生产经营,调整产品结构,顺应市场发展的要求。五是依据《公司法》规定,改制后的企业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力和所承担的义务,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三、国企股份制改造的范围和途径。

党的以来,出现了几次改革,就国有企业改革而言,在先后经历了放权让利,承包经营责任制两个阶段后,一九九二年以来又进入了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的新阶段。在我国《公司法》施行前,从投资的主体看来,有的是由一个投资主体联营设立的。因此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公司,需要根据企业现有状况,做出不同形式的处理方式。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公司法》规定设有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法改造为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多元的,可以设立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设立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主分公司的企业,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主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股份公司的分类及申请股票上市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有分为上市的有限公司和不上市的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以下六个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以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份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伍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设立的或《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重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壹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壹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五十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2.国有企业改建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考虑到关系国民经济命脉或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和特定行业,必须牢牢地掌握在国家手中,以保证国家对国民经济关键产品和行业的控制。因此所改建的具体范围是:

(1)对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在公有资产股达到控股程度时,可以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

(2)对竞争性较强的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型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其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

(3)除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外贸的行业外,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目录范围内,欢迎鼓励外资企业入股与国有企业合资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际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际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得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

3.国有企业改建途径

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通过不同的途径进行。

(1)凡涉及企业产权的均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本着既要认真履行职责,为国家“守关把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用足用好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政策,全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为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股份制公司奠定基础。

(2)企业施行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并将其改造为股份限公司。企业进行兼并时,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变成股份投入到兼并企业中,将被兼并方企业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值得提出注意得是,在改制工作进行中,党团工会组织要同步建立同时还要把企业改制与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紧密结合起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3)企业需要新增投资时,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将原有资产评估核股,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参股,控股,将被参股、控股的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

(4)采取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的“先出售后改制”的方式。即由企业职工的内部职工持股方式,购买企业的存量资产,把国有企业改建成为股份制公司企业。理顺企业产权关系,全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四、国有改建为股份制有限公司的条件。

对国有企业实行规范的股份制公司改革,是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绝不是简单的换牌子,而是在具备了必须的条件后才能实际操作运行的。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即: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缴和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结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然而,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建与正常情况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毕竟有一定的差别,所以在国企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掌握如以下几个条件:

1)适宜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又是哪些较大型的国有企业。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壹千万人民币,那么较小的企业很难符合这一条件。同时,结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公司的,在经营方面还须有3年以上盈利的业绩和良好的资金信誉。

2)发起人应符合法定条件。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成立有限公司应有五人以上发起人,而在国有企业改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争取募集方式设立。也就是说,当发起人为五人以上,其中超过半数在境内有住所时,才可以采取发起方式设立。

由于发起人可以是在我国境内设立法人,也可以是人,因此,国有大型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为该企业一人,同时采用募集方式设立。

所谓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门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的公司。它的重要性是发起人认购与社会认购两者结合,由两方面资本联合组成。在设立中,公司对内外形成了多层次关系,在法律上,必须达到规范化。

首先,应由发起人依照法定的比例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即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这也是全体发起人对公司投资责任。其次,发起人申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在发起人认购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应发行股份后,其余股份就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最后,如召开创立大会,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在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经过验资机构出具相应证明,发起人就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

3)由原外商投资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合同、章程的修改应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对外贸易部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股份大于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国有企业改建为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审批。

五、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国有企业改建的一般程序

国有企业改建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按有关文件的操作步骤规范运行,即建立班子;宣传发动;提出申请;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募集股份;审验资金;公司创立;组织批报;登记注册等。

2.国有企业改建的特殊程序

国有企业改建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完成改建的特殊程序。

(1)履行审批手续,国有企业的改建一律要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即上市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这是相互关联的几件事。清产核资即清理、核实企业现有资产,作到账目实物、款项相符。界定产权,即界定企业股东对于企业净资产(企业资产总额超过负债总额的部分)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以及由企业利润和其他途径形式的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清理债权债务,是在核实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对于已经到期的应当收回和应当支付的款项,及时收回和支付。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按照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呆帐损失处理。评估资产是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全部实物资产按照市场的现价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凡涉及企业产权变动的行为,必须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各类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国有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职工宿舍、学校、食堂、等)只评估作价不入股,仍属国家所有,委托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专项管理。

在界定产权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但在依法做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对企业资产做出处理。依法界定所有权后,资产属于国有的,其经营单位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将国有资产投入到公司中,又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予以管理实施监督。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另外,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允许按离退休职工人均壹万伍千元的数额,从国有资产中划出留归企业使用二十年,其间国家不委派所有权代表,不参与分红,企业按社会统筹政策执行。二十年后政府行使所有者权益。

在对固有资产进行评估说,必须坚持真实性,性和可行性的原则,按照立项、清查评估、确认的步骤,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不同的评估得出评估后,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3.国有企业改建过程应注意的

国有企业在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将国有资产折为股份。严禁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发生,注意防止:

a.低估价格,即在改建过程中故意低估国有资产价格或国有资产的租金。

b.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即把国有资产无偿变为“公司”的资产,然后通过“法人股”转个人股的办法将国有资产转为私人资产。

c.公亏私盈,即通过挤占原国有企业业务,向国有企业高价出售和由私人或集体企业从国有企业低价购进,以此把国家的利润转移给个人或集体。

为使国有资产不在清理、评估、拆股过程中流失,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六、关于亏损企业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问题

亏损国有企业进行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难度较大。这些企业主要问题是产权不清晰、权责不分明,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市场竞争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不强,后劲不足;一些企业包袱沉重,管理混乱,效益低下,有的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和亏损状态,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闲置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增多,一些职工生活困难,造成这些矛盾和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思想解放不够、改革滞后、机制不活,因此困难亏损企业更需要改造。

对于亏损的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将借贷形成的资产和其他资产一样划分成等额股份,使债权人变成股东并拥有同债权相应的股份,然而,采取这种办法必须解决好如下问题:

(1)将其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由于亏损企业不具备发行股份的基本条件,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基础薄弱,因此不能采用募集设立的方式。但是,有人认为,亏损国有企业负债率高,又不能发行股份,吸引外部资金十分困难,联络五个以上发起人有一定难度,所以不能对股份有限公司在对亏损企业改造时的作用估计过高。

(2)必须使债权人成为发起人,并同其他国有投资机构和部门一起指定公司章程,使债权人和企业共成为企业的主人。

(3)妥善处理非经营性资产。由于企业办社会等诸多原因,使一些企业长期背上沉重的包袱而导致亏损。诸如学校、食堂、职工住房和一些公共设施等。这些由国家授权企业经营管理,但实际上是无法经营财产,如果将其计入股权,就会产生与企业改革相悖的问题。因此,或出售给职工个人;或利用非经营性资产组建独立经营的经营性公司。

七、结论

综上所述,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应注意把握好适应企业进行改造的时机,和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以及必须遵循的一系列程序等诸多问题。从而加快建立企业制度的步伐,进一步推动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

企业法律论文范文4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企业法律论文范文5

关键词:旅游小企业特征对比研究中外

近年来旅游小企业在中国发展迅速。在国外,旅游小企业的发展特征是旅游小企业的重要研究内容,许多学者,如ShawandWilliams,CressyandCowling等都曾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而在国内,旅游小企业研究还处于空白状态。为此,笔者对桂林阳朔西街的旅游小企业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论与S.J.Pager等学者在新西兰北部地区所得出的研究结论进行对比,以了解中外旅游企业发展的异同,进而更好地理解中国旅游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与特征,促进中国旅游小企业的发展。

案例地概况与研究设计

阳朔西街

阳朔县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管辖,是闻名中外的桂林山水的重要组成。阳朔西街则位于阳朔县城中心区,全长517米,宽8米。早在20世纪80年代,西街上就已经有旅游小企业产生。目前,阳朔西街已成为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旅游小企业的集聚地,享有“酒吧一条街”等称谓。此外,作为一种独特的景观,西街上旅游小企业的集聚也已成为阳朔旅游吸引的一个重要组成,因此完全可将阳朔西街视为中国旅游小企业发展的典型区。

研究于2003、2004年在西街进行实地调研。据实地统计,西街上共有各类旅游小企业157家,占西街店铺总数的87.71%。成功对其中49家旅游小企业进行调查,其比例为31.21%。这一调查比率与海外学者调查比例相近(Thomas于1997年在英国的调查比例为31%)。此外,为增强调查的可信性和科学性,研究者还从阳朔县相关部门获取部分企业的相关材料,与访谈信息进行对比检验。最终在对以上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企业概况,从业人员情况以及企业经营三个方面对西街旅游小企业的特征进行总结。

新西兰北部地区

新西兰北部地区是新西兰国内休闲旅游和度假旅游重要的旅游目的地,因此成为新西兰国内旅游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MurrayNorth,1991)。

S.J.Page等学者于1997年8月,以邮件调查的方式成功对该区域内297家旅游小企业进行调查(比例为37%)。学者们分别从“企业概况,人员结构,毛利人的参与,企业经营和企业营销”等五方面对该区旅游小企业的发展状况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该区旅游小企业的发展基本特征(S.J.Page,1999)。

之所以选择新西兰北部地区这项研究作为对比案例的原因在于:在现有的海外学者的文献中,S.JPage的研究是关于旅游小企业发展特征研究中最为完整的研究之一;此外,在对阳朔西街旅游小企业的特征研究中,也借鉴了S.JPage的访谈问卷,采取了与此相类似的研究方法和框架。因此,二者更具有可比性。

发展特征对比研究

企业发展概况对比

就企业发展概况而言,中外旅游小企业在规模、空间布局方面都没有较大的区别,但在企业类型构成方面有一定的差异。

从阳朔西街的调查来看,西街旅游小企业主要的构成类型依次为:商品销售企业,住宿企业和餐饮企业。而S.J.Page的研究表明,新西兰旅游小企业的类型主要为住宿设施(40%)和餐饮设施(22%),而旅游销售企业较少,其比例仅为7%。(见图1)

从图1中可看出,住宿设施在两地旅游小企业都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这再一次证明住宿设施是目的地旅游经济的重要组成(Bull&Church,1994)。而中外旅游小企业类型差异主要体现在商品旅游销售企业。

中外旅游小企业在类型构成上的差异,则与目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游客类型有直接关系。阳朔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当地居民的经济能力、文化水平有限。由于从事商品销售所需的资金少,风险小,对企业主能力要求也相对较低,因此从事商品销售更简单。另一方面,海外游客一直是西街的消费主体。与国内游客相比,海外游客消费能力强,是国内过夜游客的2-3倍(宁士敏,2003);加之海外游客对代表中国传统文化的旅游商品,如陶瓷,山水画等商品有着极大的兴趣。因此,以上原因造成了西街旅游小企业中以工艺品店和丝织品为代表的商品销售类企业居多的局面。

从业人员对比分析

在对新西兰旅游小企业的从业人员的研究中,S.J.Page侧重对企业主的从业动机和从业人员的流动进行了调查。其研究结果与阳朔西街研究结果对比分析表明:

中外旅游小企业的从业人员都表现出较大的不稳定性。在新西兰案例中,S.JPage发现“淡旺季雇工人数差距较大”;而在阳朔西街进行的调查显示,在受调查人员中工作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约占35%,在4-6个月之间的为30%,在6-12个月的为30%,在1年上的为5%,这说明中国旅游小企业从业人员也具有流动频繁的特点。

在员工招聘方面,国外小企业主更为规范。国外旅游小企业最主要的招聘方式分别为:口头广告,就业服务机构,刊登广告;而中国的旅游小企业多采用的是粘贴招工告示,口头广告和熟人介绍等。在访谈中,中国的旅游小企业主普遍认为,“通过职业介绍所和在报纸上登广告会花钱”,“在墙上粘贴告示,方便又便宜”。这反映中外企业主在观念和习俗上的差别。

企业经营能力对比分析

企业经营能力与目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关,难以单纯地从经营业绩进行对比,因此中外旅游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对比主要是从企业投资计划,经营障碍,新技术的使用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

据对西街旅游小企业主的调查,国内的旅游小企业对企业的发展普遍缺乏规划。97%的企业主在创办旅游小企业之前没有进行详细的市场分析和可行性分析;84.6%的企业主在对未来规划一项的调查中的回答是没有。此外,87.3%的企业主在近两年都没有追加投资的计划或行动。与此相反,在新西兰43%的旅游小企业主在近两年内对企业增加投资,其主要用途包括:用具更新,设施的增加,环境的改造等方面,且大多数企业主(58%)对企业未来的发展都有一个详细的计划。

在企业的经营障碍方面,过高的租金、来自小企业内部和大中型旅游企业的竞争以及游客需求的下降是海内外企业主共同面临的难题。其具体表现为:通货膨胀、劳动力成本、高租金、缺少相关的企业发展指引、当地同行与大企业的竞争、缺少有技术的员工、顾客量、政府政策、缺少资金等。

与国外旅游小企业相比,缺乏足够的资金是国内旅游小企业经营和发展的一个突出的经营障碍。这除了与经济发展水平有关,更多的是与国内小企业主获取资金的途径过于狭窄有关。在中国,私人储蓄和向亲朋好友借款则是企业资金主要来源,而在新西兰,私人储蓄(67%),银行(42%)和投资公司(10%)是小企业主获取资金的主要渠道。

在以网络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的运用方面,国外旅游小企业已经远远领先于中国的旅游小企业。S.T.Page的研究显示,在新西兰,计算机已经广泛用于服务预定,财务结算,顾客资料储存等领域,甚至可用于制定企业的相关商业计划。

对经营能力的对比分析表明,在经营能力方面国内旅游小企业主与海外旅游小企业还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与企业主的能力,经营理念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有关。

此外,为了便于更好的理解中外旅游小企业的发展特征差异,在对海外相关文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中外旅游小企业的发展特征的异同进行了一个总结。(见表2)

通过以上对中外旅游小企业发展特征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出:就整体而言,中国的旅游小企业在从业人员结构,经营方式等方面都表现出与国外旅游小企业相同的特征;只是由于目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文化背景的差异以及游客类型的差异,中外旅游小企业在诸如企业的类型构成,经营方式,经营理念等方面有所不同。

此外,通过本文的研究,可得知相对于大中型旅游企业而言,由于旅游小企业明显具有投资小、门槛低、经营灵活的特点,并对当地居民参与旅游目的地发展具有积极影响,因此旅游小企业必将在未来中国旅游的发展,特别是西部旅游业的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邓晓强.阳朔天上人间旅游乡.广西:广西美术出版社,2000

企业法律论文范文6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基本规定

(一)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

企业发行债券是有条件限制的,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地滥发企业债券。一般认为,商业性的经营公司、中介企业、服务行业均不适于发行企业债券。全民、集体大、中型生产性企业才可以成为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具体地说,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是企业具有偿债能力;四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五是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与政策的企业,必须是中央或地方欲重点扶植的企业及其重点项目,所筹集资金用于国家支持的产业,而且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当然,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即以其资产作为到期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后盾,如系小型企业,或者已经资不抵债,就不符合发行债券的基本条件,如即使已经发行债券,该发行行为也应认定为违法。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限制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这应当说是对企业获取债券资金后如何使用资金的限制性条款,要让企业明白债券款到手后并非可以随便支配、处分,必须按照申请、批准的用途适当使用资金,不准许作风险性投资。这种限制,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之弥补,能够保持企业有良好的发展势头,不至于前三年盈利,得到一大笔债券款后反而生产陷于停滞,或者出现亏损等不应有的局面。另一方面是防止企业作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防止债券款的无谓流失,免得给购券人(或持券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条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后包袱过重,一旦发生生产、经营亏损,则很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和倒闭。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该规定是从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可能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角度为出发点的,从而避免企业在发行债券过程中不切实际地随意制定债券利率,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企业发行债券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发债企业,其将券款投入固定资产后,往往见效益时间较长,收回成本速度较慢,固有必要严格审批手续,防止企业将资金随意投入固定资产,增加持券人的负担。

(三)发行企业债券的审批

根据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凡是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比如只有人民银行批准,或只有计委批准,或尽管有两个审批单位的审批手续,但该两单位不符合文件规定,即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的部门审批,即应当认定发行企业债券未得到依法审批,该发行企业债券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任

发行企业债券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5%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发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应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根据1993年4月11日国务院国发[1993]24号“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根据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所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购买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规定,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如已挪用于购买企业债券,按规定也必须立即收回。其实,对于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和经销机构来说,他们本身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就是购买债券的企业,如强令从发行企业和代行机构那里收回资金,也未见得公平。似应考虑由购买企业将债券转让给他人,尔后再从他人处将资金收回。

(三)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发行企业债券所筹集资金,在申报发行时其资金用途已经确定,不允许随意改变使用用途,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很清楚。

(四)承销和转让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对此,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也就是说,企业不能滥发债券,不得滥用所筹集资金,也不能委托没有经营发行债券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转让企业债券,无权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了规定,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有权处罚的机构及其职权

根据条例之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作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规定,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审批发行企业债券的机关,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审批时把关不严,有的甚至可能与发行债券的企业人员勾结在一起,对不该予以批准的作出了批准决定,或者不该批准那么大数额的却也作出批准决定,对这种渎职或失职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理。

三、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及其原因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报告得到批准后,即应在各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包括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发行债券规模和办法,还本付息时间、地点等。尔后由批准发行债券的机构批准的债券经营机构,以发行的方式发行,或以包销的方式进行发行。发行商扣除必要的费用及费,或者包销费用后,将所筹集资金交给发行企业。发行企业在债券到期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往往根据约定,债券即将到期时,发行债券企业应提前数日将债券本息交给发行机构,由发行机构代其兑付持券人的债券本息。也可由发行机构先承担向债券持有人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之后发行机构再向发行企业追索。

(一)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

当前,基本上是由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提起追索诉讼。往往是因发行债券的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应当支付给债券持有人的资金交给证券经营机构,而导致证券经营机构无法兑付企业债券的本息。当然证券经营机构即使有钱,也不愿意自己垫付这批资金。由于企业债券动辄几千万元,甚至有的还上亿元,如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代垫这笔资金,将很容易宣告证券经营机构破产。在我国的资金市场中,国库券的利率是比银行利率要高的,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国家财政和银行作为保障,人们自然不会惊慌;而企业债券的到期兑付,靠什么作信用呢?有的根本没有有效担保,有的即使有,也往往要打官司,否则担保人是不会轻易承担责任的,等打完了官司,也要一两年过去了。由于债券利率与银行利率相比,债券利率要比存款利率高出许多,按国务院规定,最高可以高出40%.这样必然会对广大群众产生某种吸引力,导致大量闲散资金流向债券市场。老百姓往往难以从实质要件审查债券是否可靠,而仅从表面上看,既登了报,又由证券经营机构发行,有的甚至还由银行的储蓄网点发行,肯定万无一失,不知不觉就掉进圈套。在购买企业债券时,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一定要了解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担保单位是否有实力,是否真实担保,以避免上当受骗。

(二)企业债券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1993年和1994年的国务院一系列文件分析看,当时国务院大力支持发展债券市场,支持各种方式的集资。从国发[1993]24号和国发[1993]62号文件看,虽然冠以“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等,但从其内容看却不是这样的。

第一,处理不坚决。比如国发[1993]24号文件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该规定中提到的“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规定,有什么具体的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又给人们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各地政府均可把自己的集资行为解释为不同情况,可予妥善处理的情况,所以这对规范资金市场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名为制止,实为鼓励。国发[1993]24号文件指出:“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三、六、九个月掌握,所筹集资金只能用于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九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这一规定实际说明企业发行债券受条例限制,而发行三、六、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券却是很灵活的,仅受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制约,而人民银行的规定是否就能制约住企业呢?一般认为,政府管企业,银行通过什么职权管企业?还不是企业想怎么发行融资券就怎么发行?再说,一旦超过九个月,国务院还能给企业圆一个场子,又一下子纳入了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岂不都可以采取这个办法,倒都可以混个名份?这名义上是限制企业乱集资、乱发债券,到最后又给企业发行违法债券找出路,或为其合法化制定依据。这到底是制止乱集资,还是鼓励乱集资?

第三,名为清理和制止,实为依法照章可以集资。国发[1993]62号文件规定,“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例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以上规定,实际是对以前所允许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发行活动的确认和支持,仅是该文件开始时称有偿集资活动一律暂停,但却未讲一律禁止或彻底废止,却也充分肯定可以继续发行依法照章的四种集资活动,而恰恰这四种集资活动缺乏予以配套的细致化、条文化的严格规定。

在近年来暴露出的许多问题,诸如由于对发债审批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过大,国家对债券市场的监管约束不力,以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发行债券,根本不进行正常审批,加之发债企业缺乏诚实信用,根本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等,均是导致债券纠纷的直接原因,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四、几类企业债券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审理企业债券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发债当时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是非,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并根据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注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以发行私募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的问题。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所发行的私募债券是否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审批,是否实际发行了私募债券,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债券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比如,某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于1992年9月,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1992年9月29日,信托公司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从三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手中根本没有什么私募债券,也未经任何一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实际是以私募债券为名,行借贷之实。证券公司没有从事借贷的权利能力,其与房地产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故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房地产公司应将占用证券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归还证券公司。还本金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利息怎么认定,按照1996年3月最高法院的批复之精神,双方非法所得之利息应予以收缴,但按本案实际情况,证券公司的本金属富民基金,牵涉到千家万户,其主观上并非要违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故可不予以追缴,对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应予以认定。从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委托买卖协议规定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不享有任何权益,却到期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就此点看,不象是,推定为担保也不合适,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从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协议内容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但却又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3.2‰的费,且只收取100万元作为信托公司收息保证金,又给人一种信托公司是房地产公司人的感觉。但不论怎么讲,信托公司在合同中的是证券公司,而非房地产公司。由于本案名为私募债券,实为借贷,出借方为证券公司,借入方是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充其量只是个中间人,其收取的是54.4万元费,并未使用争议的该笔资金,故不应判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虽经金融部门批准,并未实际发行企业债券,如何认定各个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说,不少当事人听说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债券,却对债券为何物并不清楚,尽管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券,却并未按批准的内容、步骤进行,最终酿成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例如,1992年某公司与某金融市场签订三份发行企业债券协议,表面上看,也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应当合法有效。实际上,严格地审查看,应认定该三份协议无效。当时法规、政策很不健全,只有在1993年8月2日国务院的条例中才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尽管本案所签协议发生在该条例之前,不适用该条例条文规定,但以此进行阐述可见为什么三份协议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5个条件,其中第4个条件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某公司是个皮包公司,哪里谈得上盈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某公司从金融市场取得2千万元后,都划到了深圳,用于房地产开发。按照条例和政策,某公司根本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实际也未发行债券。金融市场与某公司以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而金融市场也根本没有进行借贷的经营范围,故该三份发行协议均应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某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财政部规定不得为经营合同提供担保,而其在某公司的申请发行书上盖章同意担保,该行为是错误的,如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某信托公司也只是在申请书上盖章提供担保,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争议最大的是某化工集团,如果发行债券的合同有效,判由某化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恰是主合同双方违法导致发行合同无效,某化工集团受到行政干预为之提供担保亦应无效,判由其不承担责任为妥。本案最关键的是担保的事项并未发生,借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企业发行债券到期后拒不还本付息,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审理这类案件,要审查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问题,还要审查担保人出具保函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尔后才能确定发行债券的企业所拖欠的债券本息如何承担。比如1994年12月,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发行短期融资债券1700万元,年利率13.34%,并委托银行办理债券到期还本付息工作。电子公司须在债券到期前5日将应付本息划入该银行指定的帐户。逾期电子公司每日向银行交纳万分之五滞纳金。某电器总厂为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电子公司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时,在债券到期前将债券本息无条件足额划给银行。协议签订后,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如期发行了该企业债券,并在债券到期后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全部债券本息。为追索代垫券款本息,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讼。案审理的关键是银行与电子公司之间的发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说,委托发行债券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相比,既有一定共性,又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应审查发债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条例所列举的五个条件,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是否符合条例规定。应当着重审查企业发行债券的申请以及委托金融机构发行的行为是否取得人民银行的批准。只有取得了人民银行的批准,才算作取得了合法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否则,就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本案所涉银行和电子公司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有担保单位予以担保,故该发行行为合法有效,委托发行协议亦应认定有效。在债券到期后,发债企业本应依约将券款本息划给银行,以便向持券人兑付,但发债企业却违约。银行出于金融机构的信用,已先行向债券持券人垫付了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托银行此时成为新的债券持有人,其可以依其垫付资金所取得的债券表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请求发债企业某电子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同时,发债企业与人银行之间有委托发行协议,发债企业应依约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应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最终判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