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资产管理办法范例6篇

土地资产管理办法

土地资产管理办法范文1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土地资产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资产,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产管理是指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已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产的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评估等管理工作。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草地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依法实行有偿、有流动、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权属一经确认,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下列土地资产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划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没收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资产属集体所有: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使用的农村土地;

(三)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塘、自留地;

(四)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登记。

第九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土地资产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条  土地资产的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以项目带开发,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资产开发和保护总体规划。

下一级的土地资产开发总体规划应服从上一级的土地资产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非农业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和集体荒山、荒地、河滩地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开发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所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已开垦利用的农业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弃耕。

第四章  国有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土地资产使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批准用地。

第十五条  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宗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自治州境内经国务院批准的沿边开放城市的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宗地出让,须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工程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划拨使用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出让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协议出让价格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使用者,其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合同,逐年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新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家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资产使用者不得擅自改作营利性用地。

改变土地用途、权属、界址、面积的应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集体土地资产的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转让范围。

第二十条  自治州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土地资产使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时,未经合法批准,不得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或改变原定非农业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转为国有,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的条件。

集体土地资产转为国有后,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征用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集体讨论、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用土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含水利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应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发展农业集体经济,并可少量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个人。

安置补助费,应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被征地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的,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按协议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和存储金融机构,逾期汇入的,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实施征地工作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或有关单位采取适当途径,妥善予以安置。劳动部门应指导和介绍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用地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的人员。

第七章  土地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的收益实行州、县(市)财政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资产开发保护。

国有土地资产出让金按有关规定分成。30%作为州级财政收入,上缴州级财政;70%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州直和驻州国、省直单位(含涉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租金40%作为州级财政收入,上缴州级财政;60%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县(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含涉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租金作为县(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县(市)级财政。

征收机关的业务经费,可从土地资产收益中提取。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收益,归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土地资产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资产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弃耕农业生产用地二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资产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有关规定交纳出让金或租金的,出让方或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取得集体所有土地的,属非法占地所签协议无效,对违法者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应责令退赔,并按非法侵占用数额的10?20%处以罚款,其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或非法侵占征地补偿费的个人,应责令其限期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和集体非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

“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承包经营者将承包的土地再转包给他人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集体非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通过交易、交换、入股等形式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转移引起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集体农业用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生产经营的集体土地和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常年性设施所使用的集体土地。

“集体非农业用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服务农业建设之外的一切工程建设及其他建设设施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集体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地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综合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总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土地资产管理办法范文3

    一、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时,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二、改组或新设的股份制企业,凭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股份制企业试点期间为国家及省级体改部门,下同)批准文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股东单位在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之前,已经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复核,用地情况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登记,更换或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核实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经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资产与股东单位其他资产一并入股。土地使用权由改组或新设后的股份制企业持有。

    (一)土地资产入股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股东单位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税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股份制企业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股份制企业如需续期使用土地,应重新向原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让手续,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进行土地登记后,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制企业所持有。其他要求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五、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为土地资产入股;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土地资产管理办法范文4

为了适应本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建立规范化管理体系,保障房地产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就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内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抵押等交易管理、公证、登记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凡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除已经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均需遵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组建资质与其开发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根据规定的程序报经上海市外资委审批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报备案;国内投资企业则应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市已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则应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取得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方可开展开发经营业务。

二、房地产预售,须按一九八八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报经市房管局批准。批准预售后,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报预售(注册)登记。

房地产预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后预买方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三、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比例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则必须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公证后,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

四、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可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其中,未申请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出售前则应先经市房管局批准。

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出售房地产(包括已经预售的)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合同,经向市公证机关申办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由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或业主,出售房地产应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经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地产交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交换合同经公证后,应按上款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六、房地产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房地产权益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经公证后,应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七、房地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和抵押等合同,应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或认可的合同文本。

土地资产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维护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中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价是指一宗地产或多宗地产在一定权利状态下的某一时点的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土地估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宗地地产进行评估和计算。

第五条  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可行的原则,土地估价的价格不得低于西宁地区的基准地价。

基准地价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联建、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拍卖、破产、股份经营、清产核资等;

(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五)依照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必须估价的土地。

第七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估价工作。

物价、城建、财政、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估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估价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定代表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不少3人,除专职人员外,可以聘请兼职人员,但专职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三)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须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营业登记。

第十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土地估价机构,应于登记后30日内到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办理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持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到市物价局办理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审验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内,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应持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经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提供的土地登记证明材料,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公开引用和转让;

(四)有关土地估价成果,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经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和市物价局确认、备案后方可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未进行土地估价工作的;

(三)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未取得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和年审不合格的。

第三章  估价程序和审核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材料等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

(二)委托评估。被评估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准予评估立项后,向指定的土地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并签订“土地估价协议书”;

(三)土地估价。土地估价机构按“土地估价协议书”和国家有关土地估价规定的要求,完成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四)评审确认。土地估价机构将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报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审核确认后,连同地价确认表一并提供给扫托方使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市物价局在接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等资料30日内组织审核确认。委托方对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查,估价机构在10日内应作出复查决定,委托人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15日内向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确认。

第四章  土地估价收费

第十六条  进行宗地地价评估,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各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应在“土地估价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土地估价机构可先预收50%的评估费用,其余费用在提交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和地价确认书后15日由委托方一次付清。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估价的评估人员的差旅费由委托方承担,不计入土地估价收费标准内。

第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土地估价收费,比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评估费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与土地估价机构串通作弊,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有权追究用地单位或土地估价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其土地估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可以对其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重新评估或另行指定土地估价机构评估,评估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不按协议规定时间提交土地估价成果,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市物价局收缴其土地估价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人员在估价工作中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土地资产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