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范例6篇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范文1

【关键词】 所得税核算;所得税案例;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会计是财务会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自从2007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后,一直是中、高级会计资格考试的重难点之一。同时,2008年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要求企业在年终起5个月内汇算清缴。如此紧锣密鼓的所得税核算变化要求会计人员把尚在消化中的所得税会计理论及其核算方法直接用于新的职业判断。这对会计工作者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因此不管是出于应试需要还是实务运用,所得税核算都是会计必须掌握的内容。所以,如何在较短时间内建立起所得税核算的整体思路并掌握其核算方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财务会计与税法的关系

学习所得税会计,应先理解财务会计与税法的关系,这样才能准确把握财务会计里所得税的核算内容。

企业按会计制度和会计法规进行所得税核算,而税务局按税法收税,执行标准的不同会导致执行结果产生差异,这差异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其中,永久性差异是从收入和费用的发生额中计算出来的,在当年的纳税调整中解决,不涉及或者不存在会计处理问题。需要进行会计处理的是暂时性差异(即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我国对暂时性差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所得税会计解决的是会计的问题而不是税收的问题。会计之所以要区分它们,特别是区分暂时性差异,其目的在于提供准确的财务信息,并且避免重复纳税。从会计计量角度看,初始计量时会计与税法一致;在后续计量中,会计与税法往往不一致,如:预计事项、公允价值计量、资产期末计价与减值等,从而形成暂时性差异。

可以看出,对于需要所得税会计解决的暂时性差异问题,不可能通过调整应交所得税完成(税法规定应交给国家的,一分都不能调),只能通过调整企业所得税费用完成。这个调整过程就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运用过程。

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原理

资产负债表法下,要求企业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按《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按税法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得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进而确定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最后确定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其具体关系如下:

资产:账面价值>计税基础,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反之,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负债:账面价值

递延所得税资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适用所得税率

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适用所得税率

计入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

其中,当期所得税即为当期应交所得税,根据税法规定计算得到。应编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1)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递延所得税等于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期末余额减期初余额。

当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大于期初时,调增递延所得税资产 (记借方),此调增数即为当期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费用(实为收益)。应编分录为(假定均符合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

反之,编制相反的会计分录。

当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大于期初时,按差额调增递延所得税负债 (记贷方)。应编会计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3)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反之,编制相反的会计分录。

(假定会计分录(2),(3)均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变化应计入资本公积的情形,也不包括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下同)

分录(1)、(2)、(3)结合在一起就可以得到计入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总额。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计税基础”,也只是所得税会计为方便比较会计与税法在资产和负债确认上的不同而引入的一个概念,并不是税法里规定的 “计税基础”。其中,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税法规定未来计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税法规定未来计税时不能税前扣除的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实例解析

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确定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计税基础是正确核算所得税的关键,也是前提。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可以直接通过会计记录找到,但计税基础却必须具备较全面的税法知识才能准确判定。本文就税法新规定的且又比较常见的事项对所得税核算进行阐释。

例1,我国某建材环保企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里的材料为主要材料,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本企业已过“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期。适用所得税率15%。

资料(一)

2008年初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22.5万元,分别为存货跌价准备30万元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影响额4.5万元、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及其影响的累计折旧100万元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影响额15万元、坏账准备20万元(超过计税标准部分)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影响额3万元。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1.5万元,为自行研发无形资产资本化部分10万元按原所得税法所形成的递延所得税影响额。该部分无形资产于本年全部摊销。(以上均为2007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所确认)。

预计未来有足够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资料(二)

2008年会计确认收入总额为1 965万元,其中包括:

1. 国家财政拨款收入60万元,本年确认为营业外收入的有10万。税法规定,国家财政拨款属不征税收入。

2. 国债利息收入5万元。税法规定,购买国债所得利息收入属免税收入。

3. 销售产品收入1 500万元(无其他销售收入和劳务收入)。税法规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收入可减按收入的90%计征所得税。

资料(三)

2008年总支出 1 146万元,其中与税法规定有差异的项目有:

1. 本年新技术研发支出700万元,其中费用化支出300万元,资本化支出400万元。资本化部分按10年摊销,本年已摊销40万元。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而发生的研发费,费用化部分在据实扣除基础上加计50%扣除;资本化部分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不少于10年内摊销。

2. 本年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总额150万元(不涉及非流动资产项目)。按工资总额的20%计提职工福利30万元(实际发放27万元)。按工资总额的3%计提并实际支付职工教育经费4.5万元。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可据实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福利在工资总额14%以内据实扣除;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在工资总额2.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留待以后纳税年度抵扣。

3. 固定资产折旧费16万,其中,用国家财政拨款60万元形成的专用设备本年折旧10万元;某更新快的设备折旧6万元(该设备于今年起投入使用并计提折旧,原值30万元,净残值为0。国家法定使用年限10年。企业因其技术更新快按5年计提折旧)。税法规定,财政拨款所形成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不能扣除;更新快的设备可缩短折旧年限,但不得低于法定年限的60%。

4. 本年计提存货跌价准备2万元,固定资产减值准备5万元(因此而少计提折旧费1万元);坏账准备2.5万(期末“应收账款”借方余额150万元)。假设除坏账准备按应收款余额的5‰核准予以扣除外,其他资产减值准备均未予核准。税法规定,未予核准的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以及坏账准备于实际发生损失或处置资产时扣除;因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少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5. 实际支付的业务招待费15万元。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且不超过年销售收入5‰扣除。

6. 实际支付的广告费、销售费用300万元。税法规定,广告费、销售费支出不超过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可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转以后纳税年度抵扣。

7. 计入销售费用的产品保修费5万元。税法规定,计提的预计负债于以后实际支付时税前扣除。

解题思路:根据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原理可逐层理出解题思路(见图1)。解题时则由最底层的分析开始。

解答:

第一,分析纳税调整事项。

1. 根据资料(一),进行收入纳税调整:

应税收入=会计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征收入

=1 965-10-5-1 500×10%=1 800(万元)

2. 根据资料(二)进行支出纳税调整

支出调整汇总分析如表1所示:

根据表1调整结果可知:税前抵扣的支出=会计支出±纳税调整支出=1 146+54=1 200(万元)

3. 计算应交所得税

本期应税所得额=应税收入-税前抵扣支出=1 800-1 200

=600(万元)

本期应交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所得税率=600×15%=90(万元)

编制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9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90(4)

第二,分析暂时性差异并确定类别。

确定期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具体分析见表2。

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余额:

期末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所得税率=419.5×15%=62.925万元

第三,确认所得税费用。

根据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余额以及表2的分析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费用(见表3):

编分录: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40.425

递延所得税负债 1.5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41.925 (5)

把分录(4)和(5)相结合可知,当期应计入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为:90-41.925=48.075(万元)。即,按会计准则确认的所得税费用比按税法规定应缴的所得税少41.925万元。

从以上解题过程可以看出,正确核算所得税费用首先要做的,是按税法规定计算出当期的应交所得税(这也是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前提:确定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的其他所有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然后才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具体运用。在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时,始终要清楚一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最终要确认的是一个差数,而不是期末余额(虽然这是最花功夫的)。

四、结语

所得税会计核算具有综合性强、时间跨度长等特点,需要在透彻理解所得税会计核算原理的基础上详细解读税法及其条例,把会计知识与税法知识融会贯通。这样,不管是出于应试需要还是工作需要,所得税核算都将不再是难题。另外,如能在实际工作中加强暂时性差异事项的明细核算,对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将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主要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M].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407).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范文2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精神体现在:“四个统一、两个过渡”,即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政策,建立“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

一、主要变化

(一)法位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企业所得税法》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于法律范畴,后者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前者。《企业所得税法》成为继《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管法》之后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第四部法律。

(二)解释权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法解释权归属于财政部。后来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拥有了税法解释权。《企业所得税法》则明确,新的税法解释权归属于国务院,这也可以看作是中国税法层次的提升。

(三)纳税人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内资企业,而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则对所有企业适用,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与施行标志着在中国并行了20多年的内外资两套所得税法的合并,同时也宣告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在中国享受超国民待遇的终结。

(四)税率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税率为33%。《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为25%,同时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适用20%的税率;除此之外,还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公益性捐赠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将纳税人的捐赠区分为公益、救济性捐赠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并规定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则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企业所得税法》对此作出了重大调整:一是调整了名称,调整为公益性捐赠;二是将税前扣除的比例调整为12%;三是将计算依据由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利润总额。

(六)税收优惠权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税收优惠权作出限定,但从其规定分析,国务院乃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都有相当的权限。《企业所得税法》则对税收优惠权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其一,从总体上明确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二,规定了税收优惠办法的备案制度,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税收优惠政策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税收优惠的规定相当简单和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则充分考虑、总结了现行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规范: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二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三是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四是对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五是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六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七是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八是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等。

(八)征管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而《企业所得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表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天之内,而《企业所得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

二、《企业所得税法》将会给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带来深刻而积极的影响

(一)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和客观要求。此次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便是对各类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度,合理调整企业所得税负担和政策待遇水平,这将促进各类企业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开展公平竞争。

(二)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在国内资金比较充足、外贸出口稳步增长的情况下,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调整优惠政策,可以积极引导外资投资方向,在更高层次上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三)有利于推动我国税制的现代化建设。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上展开了以“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税收中性、严格征管”为主要特征的税制改革。进入新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纷纷推出了新的减税计划,从而形成了新一轮的世界性税制改革。此次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不仅顺应时代潮流,而且将进一步增强我国税法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四)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亦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实现“五个统筹”与科学发展。在区域优惠转为产业优惠的大原则下,新法将更好地促进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与此同时,新的优惠政策将引导更多的资金流向中、西部等政策洼地,这将有利于推动西部地区加快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的差距。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范文3

(一)适用范围的变化

旧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分别对待,由《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范内资企业的纳税行为,外资企业则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使外企能够享受“超国民待遇”。新税法实现了内、外资所得税法的合并。统一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按国际通行做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

(二)税率的变化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税率,根据企业利润水平对内资企业分别规定了33%、27%、18%三档税率,外资企业税率为30%,并有3%的地方所得税率,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新税法统一规定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确定适用20%的优惠税率。

(三)收入确认方面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将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人等全部纳入到征税收入的范围。新税法明确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对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不再加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四)税前扣除项目的变化

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政策,统一规范了对工资薪金、三项职工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捐赠支出等税前扣除项目的扣除办法和标准,简化nr所得税核算方法。如:

1、工资薪金和三项职工经费

旧税法规定对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制度,而对外资企业采取据实扣除制度,规定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新税法放宽了对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实行据实扣除制度,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概念;将三项经费的计税依据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将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提高为2.5%,允许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超过的部分。

2、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5%、3%)限额扣除,同时规定根据不同行业对内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采用不同的比例进行扣除,并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新税法采取了与国际做法更接近的处理方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在一起进行计算,准予扣除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对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公益性捐赠

旧税法按具体受益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扣除比例,新税法对此做出了重大调整,规定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统一按利润总额的12%扣除,与旧税法中按应纳税所得额3%的比例进行扣除相比,实质上扩大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和比例。

(五)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变化

新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加大了产业优惠力度,使内资企业能更多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体现在:保留了对基础设施投资、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不再局限于外资企业;企业只要发生研发费用,不论其增长幅度如何,均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规范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且不再限于国产设备;规定所有企业只要安置残疾人就可按支付给残疾职21152资据实扣除,同时按支付给残疾职211211资的100%加计扣除。

(六)新增反避税条款

新税法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如增加了对关联交易及转让定价避税的调整,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企业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同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对企业实施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安排进行调整。

二、实施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现实意义

新税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经济环境,其多项变化对内、外资企业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助于改善外资引入质量、促进内资企业发展、改善社会经济结构,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个更透明、更稳定及更具预见度的税制。

(一)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新税法通过实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处在相同的税收环境中,有利于减轻内资企业的税务负担,极大地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有助于建立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通过将税率由原来的33%下调为25%,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负,为提升企业的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二)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减少“假外资”的政策性套利行为

由于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差别,对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实行额外照顾,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相对较高,因此引起许多内资企业为了享受到各种外资优惠政策,千方百计利用税制和政策的差别实施所谓的“合理避税”,如携资本到国外注册一家公司,再通过这家公司返回国内投资,带来许多“假投资”现象,造成国家税收的巨额流失,两税合并将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大减轻该现象。

(三)有利于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新税法虽然可能在短期内提高外企的税收负担,影响到外资投入的积极性,但是从长远看,不仅不会影Ⅱ向中国吸引外资的规模,相反可以通过促使其调整业务模式、投资机构和投资地点等,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科技产业和服务业,提高其环保和社会责任意识,这将有助于引进外资质量的提高,改善社会经济结构。

(四)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税法制定的优惠政策更倾向产业目标,新增了一些对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高科技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将优惠原则从过去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将有效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更好地促进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有利于鼓励内资企业加大公益性投入

新税法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计税基础和扣除比例,有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促使其积极回报社会。新税法从综合角度出发,使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进行公益性捐赠,保证纳税人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得到一定的社会利益,有助于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大大减轻国家的财政和经济压力。

(六)将反避税制度化有助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新税法进一步完善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立法的内容,建立了涵盖范围较广的全面反避税制度。通过将反避税制度制度化、规范化,赋予企业提供合法交易证明材料的义务,明显加大了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逃税的风险和成本,使得反避税制度得以体系化,增强了反避税制度的权威性。

新税法在诸多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各部门必须准确把握这些变化,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现实意义,加快我国技术进步的脚步,促使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范文4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解读 筹划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实施细则已经于2007年11月28日公布。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在税率、税前扣除、资产的税务处理、税收优惠、征管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它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税负,甚至会导致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如何深刻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精髓,有效规避企业的涉税风险,是税收筹划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缩小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的空间

在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空间有三个。

1、企业身份优惠的筹划空间。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因此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通过嫁接或改变身份来谋取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由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2、新办企业优惠的筹划空间。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一免一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等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因而这一筹划途径已经封堵。

3、地域性优惠政策的筹划空间。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上述优惠。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压缩。

虽然上述三个筹划空间已经关闭或压缩,但并不意味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就没有了空间。总体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如: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如果企业有条件及时转变筹划方向,一个新的筹划空间必将被打开。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通知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上述规定事实上还是给了这类企业一定的筹划空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又如统一和部分提高了广告费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如果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人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就可以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有亏有盈时,这种方法更为有效。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大修理支出费等的规定使原来的筹划思路受到了限制,纳税人必须对原有思路进行调整。

总之,成本费用的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筹划技术要求高,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将成为焦点

首先,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已经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迫使这些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国际税务筹划也在情理之中。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尤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会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这一变化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按税法规定属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必须重新审视。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由10%税率提高到20%税率,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其中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四、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要三思而后行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虽然其目的主要是实现其全球的经营战略和逃避有关国家的外汇管制,但实际上转让定价已成为跨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主要是外资企业,可以预见,内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内资企业集团,开展转让定价筹划的会越来越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按以前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需要补税。此条规定为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从而有效地减轻企业集团的总体税负提供了筹划通道。

新企业所得税法既为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创造了机遇,也强化了对转让定价的税收管理。转让定价是把双刃剑,企业必须审慎行使。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规定为税务机关强化对转让定价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既关闭了过去税收筹划的部分途径,同时也提供了新的筹划空间。企业应仔细研读税法及细则,适时调整筹划思路,尽力规避税收风险,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范文5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纳税筹划;内资企业

随着企业所得税的进一步改革,给更多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为了促使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实现,企业应该深入研究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的优惠政策进行合理的使用,促使企业纳税筹划的有效实施,从而减轻企业的税负,实现价值的增长。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

(一)税率的统一

对于内、外资两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所得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设为25%,使各类企业的税负承担趋于相同,促使了公平竞争的实现。一是25%为标准税率;二是20%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三是中国境内的非居民企业设立的机构所预提的税率为20%;四是15%税率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是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对于税收筹划的空间而言,多档优惠税率的规定尤为突出。

(二)纳税人与征收地的规定

以“独立核算”为标准,对纳税人的规定是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这一规定得以取消,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则是依据“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进行规定的,即纳税人的形式为法人组织,且在征收地点方面,对于居民企业的界定,所采用的标准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及公司组建地的双重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行政法规、税收法律的规定外,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应为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如果注册地为境外地点,就要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作为纳税地点进行所得税的征收。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设立的营业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时,可以通过汇总计算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缴纳。

(三)税前扣除标准与办法的规范

在费用扣除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旧企业所得税法的严格限制,据实可对更多的成本费用进行扣除,对于限额扣除的比例,也作了一定程度的变动,具体包括: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限制得以取消,准予扣除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对于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准予扣除年度会计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研发费用的扣除标准得以提高,可扣除50%的研究开发费用,增幅比例不会对其造成影响。总的来说,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在税前就可以对大量费用进行扣除,使得应纳税所得额有所下降。

(四)税收优惠方式和范围的转变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统一,区域优惠为辅、产业优惠为主是税收优惠的重要原则,而依据资本来源进行税收优惠的实施则得以消除。原来的区域优惠被产业优惠所替代,转变为主要的优惠方式,其中节水节能、公共基础设施、农林牧渔、高新技术等领域均为产业优惠的涉及范围。对于国家需要鼓励的创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抵扣。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纳税筹划的方法

(一)认定纳税人

法人税制的实行是新税法的一个特点,而内资企业的纳税人则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转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税制实施后,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要对总、分机构汇总纳税进行统一的实行。依据这一内容,当前亏损子公司企业集体的现象较为严重,借助工商变更,使子公司转变为分公司,就可以对所得税进行汇总缴纳,形成的相互抵减就会不断促使所得税税负的降低。

(二)税前扣除的规定

1.纳税筹划依据广告费用的扣除进行实施。旧税法中,广告费的支出不得超出销售收入的2%,可无限期对超过的部分进行纳税年度的结转。而新税法规定,对于广告费的支出,内外资企业不得超出年销售收入的15%,超过比例的部分则结转至年度进行扣除。对于广告费的认定条件,内资企业要有所把握,能够有效区分赞助费和广告费,关于赞助支出的规定,新税法要求不得在税前扣除。

2.纳税筹划依据计税工资进行实施。新税法对旧税法的计税工资制度进行了消除,可扣除合法、真实的工作支出。针对内资企业,计税工资的取消则是一项较好的优惠政策。在税前扣除工资支出的过程中,内资企业要依据行业的工资水平,真实合理的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反之,工资支出就会超出同行业的工资水平,此时税务机关就会将其行为认定为“非合理的支出”,执行的纳税调整则对企业的纳税筹划产生不利的影响。

3.纳税筹划依据公益性捐赠的扣除进行实施。新税法规定,公益性捐赠的扣除范围调整为12%以内,逐步放宽了扣除标准。但考虑对外公益性捐赠的扣除过程中,内资企业要能够了解公益性捐赠扣除的税基存在一定的差异。与旧税法相比,新税法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方面,作了一定的调整,将其转变为年度利润总额。如果纳税调整项目存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与年度利润总额之间的差距就会显得较大。作为企业,在税基的计算扣除中,就要确保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准确与合理。

4.纳税筹划依据资源的综合利用进行实施。对于企业新工艺、新技术的开发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时可加计(150%)扣除,但与旧税法相比,这一规定在统一扣除标准前并不存在较大的变化。但是,借助新技术的开发,企业能够促使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的生产,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中可以享有减计收入的优惠。为此,对于研究开发费用的认定条件,企业在日常核算过程中应引起注意,应单独归集核算,同时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保存,以便充分享有加计扣除的优惠。

(三)税收的优惠政策

对于部分征税对象及纳税人,税收优惠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和鼓励,存在较强的政策导向作用。利用优惠政策促使对税务筹划的进行,其方法的实施不仅常见,又非常合理,存在的筹划空间较大。为此,作为纳税人,必须掌握各种优惠政策,以便更好的获得节税收益。

1.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享用。新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扶持的创业投资进行了增加,依据投资额的比例,可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抵扣。企业要掌握新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条件,通过及时的调整对优惠政策进行享有。

2.认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促使纳税筹划的有效实现。对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获得15%的低优惠税率,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所扩大。作为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的程序和认定标准进行掌握,可以促使纳税筹划的良好实现。

3.专用设备的购置促使税额的抵免。对专用设备进行购置,用于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的实现当中,可通过对专用设备认定条件的把握,对相应的税额抵免的优惠进行享受。

三、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注意事项

从系统论观点来看,企业内部经济活动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交叉重复的现象,经济社会的整体与部分的联系也非常的复杂,通过简单的数学公式进行计量,并能对对其进行深入的了解。纳税筹划的过程中,可行的部分方案往往会对整体利益造成影响,为此,纳税筹划时需要注意以下一些方面的内容。

1.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企业的纳税筹划过程中,只对只筹划某一个税种是不可行的,必须能够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一般来说,某个筹划方案的实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税负,但就整体而言,其他税种的税负变化则会受到影响,使得整体的税负有所增加,如果这一状况发生时,采用某一个税种进行筹划的方法就不可行;另外,纳税筹划的过程中,非税收及税收的因素都要做到全面考虑,对筹划方案的实施引起的税收支出及机会成本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实施科学合理的筹划方案促使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2.纳税筹划对企业长远战略的服从。对于企业而言,纳税筹划作为一种长远战略服务的手段及方法,对企业效益的最大化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并不是经营的最终目标,而是企业战略实现的最终目标。如对不可分割的企业实体进行科研子公司和工业企业的分立,来对国家扶持科技公司的税收优惠进行享受,反而会使企业之间的沟通成本得以提升;增加不必要的业务流程及经营行为促使税前扣除项目的增加;对于某一时期的税负,纳税筹划方案可以对其进行扣除,但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此,以企业的整体收益作为纳税筹划的重要目标,则是促使最优筹划方案的实现。通常,方案的选定可以会不减轻税负,但绝不能对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造成重大影响。

3.纳税筹划的风险。纳税筹划的实施所需的专业性非常的强,作为筹划者,必须对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了解和掌握,同时具备较好的管理及财务知识。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在发生经济活动之前,纳税人就要对可能发生的非主观及主观因素进行综合的考虑和分析。当然,在实施方案的具体过程中,发生不良状况的事件仍然存在,所以,执行纳税筹划时,必须实时监控实施的筹划方案,直至执行过程中发生问题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及时的处理和纠正,避免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另外,纳税筹划过程中,必须能够掌握一定的分寸,否则纳税筹划行为的过度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全面稽查。

四、结语

总而言之,纳税筹划的实施,必须着眼于企业的长远目标,能够统筹兼顾的促使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纳税筹划的实践中,企业必须掌握各项条款的变化,对纳税筹划工作进行动态管理,全面认识纳税筹划的相关内容,以便促使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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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范文6

关键词:新旧企业;所得税税法;差异比较

Abstract:onMarch16,2007,ourcountryannounced"People’sRepublicofChinaEnterpriseObtainedTaxlaw",thislawwillbecomeeffectiveinJanuary1,2008.New"People’sRepublicofChinaEnterpriseObtainedTaxlaw"willsubstituteforonApril9,1991toannounce"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ForeigninvestedcompanyAndForeignenterpriseObtainedTaxlaw"andonDecember13,1993issues"People’sRepublicofChinaEnterpriseIncometaxTemporaryregulation".Inviewofthefactthattheinnovationinaspectsandthepresenttaxlawandsoontaxpayer,taxrate,deduction,taxpreferencehasmanydifferently,thisculturalspycontraststheenterpriseincometaxAgenceFrancePresseoldlawmainpoint,preparesthereadertocomp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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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①国有企业;②集体企业;③私营企业;④联营企业;⑤股份制企业;⑥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税率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税率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税率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率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三、应纳税所得额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①生产、经营收入;②财产转让收入;③利息收入;④租赁收入;⑤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⑥股息收入;⑦其他收入。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包括:①销售货物收入;②提供劳务收入;③转让财产收入;④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⑤利息收入;⑥租金收入;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⑧接受捐赠收入;⑨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有:①财政拨款;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扣除项目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扣除的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①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③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④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①资本性支出;②无形

资产受让、开发支出;③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④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⑤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⑥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⑦各种赞助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扣除的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③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④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有关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项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②企业所得税税款;③税收滞纳金;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⑤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⑥赞助支出;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五、税收优惠

(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①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③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④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⑤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等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1.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免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国债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免税、减税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4.加计扣除。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②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③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④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⑤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六、特别纳税调整

(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调整的规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调整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调整的规定有:①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③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④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25%)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⑤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⑥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除了上述六个方面外,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还有征收管理上的差异: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12.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