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法学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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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荀子·正论》 (2)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40页。 (3)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1页。 (4)桓宽撰:《盐铁论·刑德第五十五》,见于《诸子集成》第8卷,第57页。 (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页。 (6)黑格尔著,范杨、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5-96页。 (7)同上书,第99页。 (8)同上书,第100页。 (9)同上书,第10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O-111页。 (11)《商君书·赏刑十七》。 (12)《韩非子·饱令第五十三》。 (13)《左传·昭公二十年》。 (14)《尚书·吕刑》。 (15)《周礼·秋官·大司寇》。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U页。 (17)《马克思恩路斯全集》第8卷,第579页。 (18)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金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19)同上书,第67-68页。 (20)同上书,第42~43页。 (21)参见肖剑明、皮艺军主编:《犯罪学引论--C.C系列讲座文选》,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68-69页。 (22)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另参见[日]森下忠:《刑察政策大纲》第1卷,第2页。 (23)《列宁选集》第2卷,第512页。 (24)参见1、张甘妹著:《刑事政策》,三民书局,民国68年版,第339页。2、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161页。3、哈特著,王勇、张志铭、方蕾译:《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7页。 (25)《商君书·修权第十四》 (26)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27)参见1、[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著,钟大能译:《刑罚与预防犯罪》,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8-49页。2、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44页。 (28)参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著,钟大能译:《刑罚预防犯罪》,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页。 (29)参见1、张甘妹著:《刑事政策》,三民书局,民国68年版,第339-31O页。2、韩忠谟等著,刁荣华主编:&nb sp 《法律之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民国66年版,第229-237页。 &nbs p; (30)孙潮:《立治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31)参见薛小和:《权钱交易探源》,《新华文摘》1994年第9期,第205页,原载于《改革》1994年第4期。 (32)参见注(10)。 (33)《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让,1989年版,第764页。 (34)同上。 (35)1、曹叠云:《立法技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十章第一节。2、李培传:《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八章。3、罗成典:《立法技术论》,文笙书局,民国76年修订第三版,第四章第一节第四款。4、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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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源流论 (一)自然法学之源流新解 1、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 2、自然法学的两大支流 3、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 (二)西方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国权主义自然法 (1)奥古斯丁 (2)格劳秀斯 (3)霍布斯 (4)普芬道夫 (5)黑格尔 2、民权主义自然法 (1)西塞罗 (2)阿奎那 (3)斯宾诺莎 (4)洛克、孟德斯鸠 (5)卢梭 (6)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 (7)马利旦 (8)富勒 (三)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道家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3、儒家自然法 二、比较论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2、自然法的特征 3、认识自然法的主体 4、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二)中西自然法之不同影响 1、治国方略 2、对人定法的态度 3、法与道德的关系 4、社会与法律的本位 5、对具体法制的影响 本文是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的。本文的前提在于承认东方(中国)也有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及其学术表达。关于这一点,学术界颇有争议。我认为,不管是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说"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实际上只是在说"中国没有西方那种自然法",其要害在于以西方的标准来衡量东方。这种西方中心主义的立场早在讨论"古代中国有没有哲学"这个问题时就凸显出来了,时至今日,已经没有多少人再坚持"古代中国没有哲学"的论调,"古代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这种论调的命运也将如此。正如中国著名学者夏勇教授所说,"如果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于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法则的理念,那么,在中国古代是有自然法思想的。" 进一步说,我认为所谓自然法的观念,就是人类基于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分裂和矛盾而产生的一种对法的理想状态和应然状态的追求,简言之,自然法即理想法、应然法。 或者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者正义秩序的信念。 古代中国无疑存在一种对理想法、应然法,对正义秩序的追求,所以我们认为古代中国有自然法观念--尽管这个观念的具体内涵及其影响在东西方大不一样。我当然不认为古代中国的自然法是"西方自然法的东方分支",相反,我认为中国自然法是自然法的东方分支,而西方自然法只是自然法的西方分支,只不过在这个西方踞世界优势地位的时代我们自觉不自觉的借用西方话语中"自然法"一词来表达人类(不管东方西方)对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而产生的思想成果罢了。须知,"自然法"只不过是"natural law"的现行固定汉译而已,其实"natural law"最早被译为"天然律例"、"天律之法"和"天然之理", 而古代中国当然存在"天律之法"(天法)、"天然之理"(天理)的观念。因此,本文把人类对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看作是自然法之源,而这个源头首先分为两大支流--西方自然法和东方自然法。此乃本文所谓新体系之一新也。其二新在于,本文不以思想史为线索来从古至今的介绍西方自然法的发展历程,那种流行的写作方法见于如此众多的专著和教材之中以至于我没有必要也不愿意进行重复劳动。我将尽量按照某种标准把自然法的两大支流再作细分,即把西方自然法和中国自然法又各自分为几条支流(流派)而分别阐述。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那些承认古代中国有自然法思想的学者们对于中国自然法究竟有哪几个流派,还存在着争议;另一 方面,在我目前所看到的资料中,西方自然法的流派划分问题在学术界很少提及,我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作出解答。 一、源流论 (一)自然法学之源流新解 1、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 所谓"源",主要有历史起源、地理源头和思想根源几层意思。历史意义上的自然法之源,是指自然法思想最早在什么时候出现。这个工作通过历史考古学的方法,在很早以前就已经被完成了,现在的一般结论是:西方自然法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Stoic)学派的自然哲学,甚至更早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苏格拉底(Socrates)直至古希腊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著名悲剧《安提戈涅》(Antigone) ;而中国自然法思想则可以追溯到殷周时代。 本文无需再谈论自然法的历史起源,而要讨论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对于这个问题,我从俞荣根教授那里获得了启发。 人类一进入文明社会便陷入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相分裂的矛盾中,人类为此而深感矛盾、困惑不安--反映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理想的法(理想法)与现实的法(人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矛盾和困惑体现了人类对真、善、美的向往和追求,这是人的一种固有禀性,因而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都存在这种向往和追求并将永远存在下去--反映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人类对真、善、美的理想法的向往和追求。这种不分民族、不分地域的,为人所共有的对法的向往和追求,就是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同时,不同民族、不同时代、不同阶级表达这种向往和追求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又是有所不同的,而这些各不相同的表达就是自然法学之各条支流。 2、自然法学的两大支流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对理想法的向往和追求上,西方和东方的表达大相径庭。所以,自然法学首先生长出来的两大支流就是西方自然法学与东方自然法学。不过,由于知识上的缺陷,本文只能涉及东方自然法学中的代表--古代中国的自然法学。在西方自然法学和古代中国自然法学之中,又分别形成了不同的流派。 古代中国自然法学究竟有几个流派,存在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有三大流派:道家、墨家和儒家,此为"三派说"。 而有的认为只有道家与儒家承认自然法,墨家不认自然法,这可谓"两派说" 。 还有的指出,只有道家的思想才算得上是自然法思想,此即"一派说"。 本文既然是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一词,当然就采用"三派说"了。 3、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四分法",即把西方自然法大致概括为四类发展形态: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中外学者基本上都是按照这种按照历史发展顺序来阐述西方自然法学的诸流派。这种划分方案当然是不错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西方自然法思想在不同时代的不同色彩。但这种"四分法"的缺陷是分类标准含混不清,因为前三个流派的分类标准是自然法的理论基础(自然主义的基础,或神学主义的基础,或理性主义的基础),然而所谓新自然法,显然不是指建立在一种新的、不同于自然主义、神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自然法流派,而是以时间为标准划分出来的一个流派。 因此,在受到著名马克思主义学者李达教授《法理学大纲》的启发之后,我萌生出一种重新划分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想法。 在《法理学大纲》的第二篇第二章中,李达教授把近代自然法学说分为两派--拥护君权的自然法学派和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对此,我深以为然。另外,他还指出,古代或中世纪的自然法学说,是国家主义的、道德主义的;近代自然法学说,是个人主义的、利己主义的。 尽管我认为这个判断并不完全准确, 但我还是深受启发,并循此思路,提出对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国权主义自然法与民权主义自然法。这种新的分类标准就是某种自然法思想的最终落脚点是强调国家权力至上还是人民权力、个人权利至上。具体来说,所谓国权主义自然法,也可称为国家主义自然法,是指并不把自然法的最高性贯彻到底,而是强调人们得服从人定法、服从世俗统治,主张国家至上的那一类自然法思想。所谓民权主义自然法,是指把自然 法的最高性贯彻到底,强调人定法如果不符合自然法就是非法,提出人民有反抗权的那一类自然法思想,其中包括主张个人至上、权利本位的思想,那就是个人主义自然法。 与传统的"四分法"相比,国权主义自然法与民权主义自然法的这种"二分法"有助于我们清晰的分辨古希腊罗马、中世纪和近代的一些自然法学者究竟站在什么立场上。例如,在传统的"四分法"框架下,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和阿奎那(Thomas Aquinas)是中世纪神权自然法一派的典型代表。但若以"二分法"的标准来衡量,奥古斯丁当然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而阿奎那承认人民有抵抗暴政的权利,因而应当把他归入民权主义自然法。又如,在传统的"四分法"视野中,马利旦(Jacques Maritain)属于新自然法中的新经院主义自然法一派,因为他秉承了中世纪的经院哲学。但若以"二分法"的坐标来测定,马利旦将毫无疑问的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另外,这种新划分对于我们全面把握自然法的内涵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它让我们认识到西方自然法思想并非铁板一块,并非一提到自然法就意味着自由、民主、人权,使我们更容易看到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西方国权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中世纪罗马帝国的奥古斯丁、17世纪荷兰的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7世纪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17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9世纪德国的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等。西方民权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古罗马的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13世纪意大利的阿奎那、17世纪荷兰的斯宾诺莎(Benedict Spinoza)、17世纪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8世纪美国的威尔逊(James Wilson)、潘恩(Thomas Paine)、杰弗逊(Thomas Jeffeson)和汉密尔顿(Alixander Hamilton)、20世纪法国的马利旦、20世纪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等。需要说明的是,对学者的进行派别划分是学术界通行的做法,但对于某些学者究竟应当归为哪一派,往往争论不休--因为那些学者的思想复杂多样,既遵循这一派别的规诫、又符合另一派别的教义。本文提出的以上划分同样不能避免这个问题。对于那些有争议的学者,我是以其思想中的主要部分(或者对后世影响最大的部分)为归类标准的。 (二)西方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国权主义自然法 (1)奥古斯丁 奥古斯丁是个大神学家,基督教教父哲学的完成者,他受到西塞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并将其引入神学政治法律思想,形成了自己的神学自然法。首先,奥古斯丁承认有自然法,他坚信,在人类堕落之前的黄金时代,自然法的理想已然实现,现世的国家、法律、财产等制度都是人类原罪所致。 其次,他认为,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他进而把法律分为神法和人法。神法是上帝的法律,是永恒法,一成不变。神法就是真理,就是正义,它主宰一切。人法即世俗法律,是国家的成文法以及风俗习惯,它是人类原罪的产物,用来约束和处罚人的邪恶本性。人类要想 摆脱"人间之国"达至"上帝之国",就必须努力使人法满足神法的要求,如果人法明显与神法相悖,人法就没有效力、当被抛弃,因此他说:"不公道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 这种实在法与理想法相对立、实在法必须符合理想法否则无效的二元法律观,正是自然法学的一大标志,所以,尽管奥古斯丁没有详细讨论"自然法",但人们还是把他的思想归为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一种神学自然法。但是,奥古斯丁没有彻底贯彻人法与神法的二元对立,他一方面认为人法必须服从神法,以维护上帝和教会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另一方面,他又强调人们得服从君主制定的法律,因为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从而为世俗的君主专制提供辩护。 这看似矛盾的思想在我看来却是国权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因为不论教权还是王权,都与民权针锋相对,都是凌驾在人民之上的剥削势力和压迫力量,所以,奥古斯丁是西方国权主义自然法的第一个典型。 (2)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是近代自然法学第一人。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源于人的理性,而不再是神的意志,所以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不能使本质上恶的东西变成善的东西。这样,格劳秀斯使自然法摆脱了神学束缚,而走进理性的时代。作为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看到了国际法中的自然法成分和实在法成分,努力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探寻国际法效力更深刻的根源。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丰富了自然法理论的内容,把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纳入自然法的理论框架,从而奠定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 格劳秀斯设想,人类通过签订契约从自然状态步入文明社会,也即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但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只是一次性的, 一旦人们缔约组成国家、拥戴某人为君主之后,君主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掌握国家主权而且他的行为一般不受法律控制,但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和国际法。 格劳秀斯极端反对主权在民思想,反对民权高于君权,一般来说,即使君主滥用权力,人民也无权反抗,因为如果允许滥 用反抗权,国家将无法存在。 因此,格劳秀斯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3)霍布斯 霍布斯是近代系统阐述社会契约论的第一人,在《利维坦》一书中,他详细论证了为什么要建立国家以及怎么订立社会契约。霍布斯从人性本恶论出发,认为在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里,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有尽力保全自己的生命和肢体的自然权利,由于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力使大家慑服,人们便处在战争状态之下。所以,自然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信守和平、寻求和平。自然法并不保护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权利,反而要限制它以实现和平。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即人们为了互利,为了避苦求乐,才遵循自然法。 在没有一个足够强大的权力来保证自然法的实施时,和平没有希望,因此要建立国家,其方式是订立契约。霍布斯社会契约论有以下要点:第一、人们转让自己所有的权利;第二、被授权者不是契约的当事人,不受契约约束,主权者权力无限;第三、未经主权者允许,人民不得订立新约,转移已让渡的权利;第四、人民不能抛弃主权者,不能控告、惩罚、处死主权者。进而,霍布斯提出,"惟有主权者能充当立法者",法律是"主权者对有义务服从的人的命令", 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离开了主权者的命令,就没有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 虽然霍布斯又指出,法律不能违背理性,主权者要受到自然法约束,但从实际效果来看,霍布斯的自然法只不过是主权者的一种道德指南,但人定法的约束力并不源于自然法,真正的法律只是主权者的命令,所以,很多学者视霍布斯为实证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的鼻祖, 更有学者干脆否认他属于自然法学派。 我还是采用通说,承认霍布斯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但他关于"每个臣民都有义务遵守国法,而遵守国法就是遵守自然法" 的观点实在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主义自然法。 (4)普芬道夫 普芬道夫是在法哲学和私法领域都颇有建树的法学家。他赞同霍布斯的自爱自利的人性观,也同意格劳秀斯的渴求社会生活的人性观,并把从这两种人性观所推演出来的两种自然法原则整合成一条自然法则: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为此,他还强调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普芬道夫同样是社会契约论者,与众不同的是,他的契约有两个:第一个是人们之间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缔结一个永久共同体的契约;之后还需订立第二个契约,即公民与政府间的契约,据此,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比霍布斯有进步的是,普芬道夫指出,对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非道德指南。但他终究畏缩不前,认为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义务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无权反抗违反自然法的君主。 所以,普芬道夫也属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5)黑格尔 按照传统的"四分法",19世纪的哲学大师黑格尔不再属于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但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与自然法学有着紧密联系,这从他在柏林大学先后六次讲授《自然法与国家学或法哲学》课程, 并给《法哲学原理》一书所加的副标题"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这些情况中可略见一斑。吕世 伦教授认为,黑格尔是普芬道夫和康德的自然法论的得力继承人,是个理性主义自然法论者,因为他所讲的法,是自在自为的、客观的、不以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又通过人的整体意志(即人的理性)获得体现的法,是国家实在法的制定根据,这正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只不过具有独特的德国古典哲学的浓厚气味。 黑格尔说,"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他认为,自由意志的三个发展阶段对应着三种不同形态的法:抽象法(人格的法)、道德(主观意志的法)、伦理(实现自由的法)。其中,国家是伦理这个阶段中的最后一环,除了作为最高法的"世界精神"之外,"国家的法比其他各个阶段都高"。 黑格尔这里所说的国家,不是现实中的国家,而是哲学上的国家,但就在这个实现了善、完成了自由的国家中,国家被赋予神圣化、理想化、绝对化和永恒化的光环,后人称之为"绝对国家论"。黑格尔反对社会契约论,因为契约以任意为基础,而国家则是理性的实在,他认为特殊的国家制度可以是坏的,但国家的理念都是神圣的,"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 他认为"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是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的"。 黑格尔反对人民主权,虽主张君主立宪,却反对"怀疑政府"这一宪政的逻辑预设,他要求人们绝对信任国家的高级官吏,并且国家权力就为国家着想。 总之,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 所以,他属于国家主义自然法。 2、民权主义自然法 (1)西塞罗 西塞罗是西方古代自然法哲学的集大成者,他通过整理和发挥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正式将其引入法律领域,形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第一个完整的自然法学体系,他使自然法的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和这三大特性首次得以确立,从此成为自然法学的主题。西塞罗认为,法源于自然,而自然与理性具有天然的联系,"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所有人法", "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 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的、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这就是自然法,它是最高的理性,并且体现了正义。进而,西塞罗指出,"最愚蠢的想法"就是相信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都是正义的,这就是自然法学说中的关键问题--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他主张"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 所以,违反自然法的人定法不能被称为法律,不具法律效力,人定法不能使非法变成合法,正义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在于人民的决议、统治者的命令或法官的判决,而仅在于自然法。西塞罗运用他的自然法理论,专门指出了权利的行使须依照自然的理性,而不得滥用,为此他强调法律至上、通过法律来限制权力。他说:"如果某项事情超出官员的权限,应由人民推举人选进行处理,并赋予他处理的权力", 这样做的理由在于"权力属于人民"。 在阐述"混合政体"时,西塞罗还提出了一种把执政官、元老院和平民大会相结合的权力制衡机制,这很容易使我们联想到古典自然法学中的三权分立理论。正因为这些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超过人民授权范围,以及权力制衡的思想,我把西塞罗划为民权主义自然法。 (2)阿奎那 经院哲学巨子、"最高的思想权威"阿奎那,由于生活时代的局限,其学说注定成为神学的婢女,其自然法思想也不例外。他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其中,永恒法体现神的理性和智慧,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自然法是理性动物(人)对永恒法的参与,是上帝统治人类的法律;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对自然法和人法的补充;人法渊源于永恒法并从属于自然法,是通过演绎法从自然法的箴规中得出的结论。阿奎那重点论述了人法的效力问题,他认为,人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正义,而正义取决于是否符合理性,而"理性的第一个法则就是自然法","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 "只要它违背理性。它就被称为非正义的法律,并且不是具有法的性质而是具有暴力的性质。" 更重要的是,同是神学自然法,阿奎那与奥古斯丁都维护上帝的最高权威,但不同的是,他主张人民有抵抗世俗暴政的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比人法更高的法律,是道德权利或宗教上的权利。他说,推翻暴政,"严格说来并不是叛乱", 如果一个掌权者发出的命令违背了保护和提倡道德的目的,那么"一个人不仅没有服从那个 权威的义务,而且还不得不予以反抗"。 正是阿奎那在坚持贯彻自然法和神法高于人法、承认抵抗暴政的权利这一点上,我把他归入民权主义自然法。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首先是个大哲学家,在法哲学方面,他与霍布斯有着一致的进路,即人性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与法的起源。但他之所以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是因为,第一,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的仅仅是判断善恶和实施惩罚权利而非全部权利,在人们保留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由权(尤其是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和重新缔约的权利; 第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霍布斯认为首先是维护和平与安全,而斯宾诺莎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一个好政府会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而且不会试图控制他们的意见和思想;第三,主权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权力范围有限。 (4)洛克、孟德斯鸠 著名启蒙思想家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及其延伸学说为人所熟知,我就不再详细介绍,只是从他与霍布斯自然法学的重要差别来说明他的个人主义自然法思想。其重要差别在于,第一,财产权是自然法的核心,是个人权利的基础和核心,其正当性源于个人的劳动;第二,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只转让个人惩罚罪犯的权利,而保留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第三,部分权利转让给整个社会而非某一个人;第四,被授予权力者也是契约的当事人,受契约约束,即"有限政府"的理念,政府的目标和责任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否则,人们就有权反抗、有权废除契约;第五,洛克力倡法治,统治者不以法律而以自己的意志为准则,就是暴政。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出发,洛克首创近代分权学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 为此,他提出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的分立。洛克还是古典自由主义之鼻祖,自由固然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在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他坚持个人优先的立场,未经本人同意,政府也不得夺取任何人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 孟德斯鸠也是我们熟悉的法学大师。他对古典自然法学的贡献是补充完善性的。首先,孟德斯鸠给出了关于自由的经典定义:"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它在后来被发展成为"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治原则。为了保障自由,必须限制权力,而要限制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也就是分权理论。孟德斯鸠完善了洛克的分权思想,正式提出了系统的三权分立理论,赋予司法权以独立地位。 (5)卢梭 卢梭是一个倍受争议的激进民主主义思想家,有人认为他代表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最高成就, 也有人认为他的学说中至少有一部分是抛弃了古典自然法传统。 与霍布斯一样,卢梭的社会契约也需要每个结合者转让其全部权利,但他争辩说,只有全部转让,才能做到没有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人们可以从社会取回同样的权利,还得到了更大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社会契约体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卢梭称之为"公意"。公意代表公共利益,永远是公正的,人们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公意的运用即主权,主权属于人民,而人民不能让别人来代表,每个公民只能表达自己的意见,立法权唯一的、永远的属于人民全体,即属于公意,所以,卢梭主张直接民主,反对代议制。公意是法律的源泉,法律是公意的行为,卢梭认为,只有在实行法治的国家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卢梭认为主权不受法律约束,但他区分了主权和政府,认为人民有权推翻非法政府,他说:"在国家之中,并没有任何根本法是不能废除的,即使是社会公约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全体公民集合起来一致同意破坏这个公约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怀疑这个公约之被破坏是非常合法的。" 基于此,我把卢梭划归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但他绝非个人主义论者,他的理论容易导致"多数人专制"。 (6)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 潘恩是美国独立战争时期最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没有成为当权派,其激进观点曾多次受到联邦党人的攻击,尽管这样,他仍然是美国自然法学中的第一号人物。潘恩的首要贡献在于将天赋人权观念理论化、法律化。他的《人权论》是西方世界最早的人权专著,他不仅给"天赋权利"下了一个比较确切的定义,指出人权除了生存权之外,还包括"不妨还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自己谋求安 乐的权利"。 他还指出了公民权与人权的联系与区别,认为公民权必须以人权为基础,但公民权的实现必须要一个好的政府--即民主共和制的"理性政府",所以他反对君主制。潘恩直接参与起草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将他的人权理论灌输其中。在宪法理论方面,潘恩指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总之,潘恩是著名的人权斗士,正如他所断言的:所有人生来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这是"一切真理中最伟大的真理",发扬这个真理就具有"最高的利益"。 杰弗逊的闻名不在于他当过第三届美国总统,而在于他起草了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杰弗逊继承并发展了洛克的思想,用"追求幸福的权利"洛克天赋人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给天赋人权学说增添了明显的民主主义色彩。他还从天赋人权出发,主张废除奴隶制和、反对种族歧视。杰弗逊尖锐批评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中宣示的人民权利写进去,他认为这是违反自然法的,美国国会能在1791年通过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为《人权法案》),杰弗逊功不可磨。 杰弗逊主张人民主权,推崇代议制民主共和国,他承认人民享有反抗暴政和革命的权利,还提出实行普遍选举的原则,反对以财产标准限制人民的选举权。杰弗逊的自然法思想,在《独立宣言》中得到了精致的阐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这段话被视为古典自然法学的经典总结。 汉密尔顿是1787年美国宪法的起草人之一,他把分权理论运用于实践,并将分离制约(seperation and check)发展为分权制衡(check and balance)。汉密尔顿首先判断说: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然而,仅有三权的分离制约不够,还必须保持三个机关彼此在权力上的均势,以使任何一个部门在行使权力时都不能直接对其他部门具有压倒的影响,从而防止集权。 这就是权力制衡思想。洛克和孟德斯鸠为了防止个人专制,主要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汉密尔顿首先强调对立法权的控制。他认为对立法权仅有外部制约远远不够,还需要建立内部的制约机制,因此他反对一院制而主张两院制。汉密尔顿看到了司法权在三权之中最弱小的一个,因此强调司法独立,并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法院应承担起违宪审查和解释法律的职责,以更好的保卫宪法和人权。 (7)马利旦 马利旦教授是新自然法学中新托马斯主义一支的最重要学者,自然法是其法哲学体系的核心。虽然他秉承阿奎那的经院哲学传统,颂扬神学自然法理论,但由于下列观点,他无疑属于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第一,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生存、自由及追求道德生活完善的权利是人自然享有的,先于并高于人定法,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必须承认的、普遍有效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轻视或取消的权利。 为推行他的人权理论,马利旦曾积极参与制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人民高于国家,国家为人民服务。从这种工具主义的国家观出发,马利旦提出摒弃主权的概念,因为对外主权使国际法形同虚设,对内主权则导致极权主义,总之,主权不能在政治领域内存在,而只能在生活在精神和思想领域。他甚至提出要维护持久和平,需要建立世界政府。 当然,马利旦的思想不是个人主义自然法,他指出,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注意的是义务,近代自然法学关注的是权利,而一个真实和全面的观点应当是既注意义务又注意权利。 这是时代赋予新自然法的特点--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相交错,以社会本位为主导。 (8)富勒 富勒教授在与新分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的论战中坚持了自然法学的传统。富勒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包含了其固有的道德性,缺乏这种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然后他进一步指出,法律不仅要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目标,而且必须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前者被富勒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实体自然法",后 者则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程序自然法"。富勒所讨论的自然法主要就是程序自然法,所以是一种新自然法学。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的具体内容就是我们熟悉的八项法治原则:第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第二,法律应当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应当明确;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去做无法做到的事情;第七,法律应当稳定;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必须一致。富勒强调,以上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则不单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总之,富勒关于自然法的程序观决不企图传授任何具有约束力的终极目的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而是提供一种有关手段方面的理论,这些手段是法律秩序为达到某种目的多必须运用的, 这就是新自然法学中的相对自然法的倾向。 (三)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道家自然法 中国先秦道家是以老子、庄子为代表人物的一个学派,他们关于以道统法的观念被认为是最早的中国式的自然法观念。老子认为,"道"是宇宙的本体,是万事万物的本源,它非物质实体,而是一种绝对精神,一种超越的、永恒的客观存在。 庄子进一步指出,这永恒存在的"道"无影无形,但可以通过传授而领会它。老子的理想是"天下有道"的社会,统治者只有"道法自然"--即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才是"有道"。老子的自然法是最有权威、最公平合理、长久永恒的,因此比人定法优越得多。 "道法自然"应用于政治法律领域,便要求"无为而治","无为"并非不作为、没有行动,而是指避免反自然的行为。"自然无为"是道家提倡的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道家自然法最终发展到反对人定法的地步。"无为而治"的思想反对统治者横征暴敛、滥施苛刑,可以看作是制约君权、追求民主的呼声。可以说,道家自然法是一种极端的、自然主义的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墨家的代表人物是墨子,他的自然法即所谓"天志"(天的意志)或者"天法"。天志的内容就是"兼相爱,交相利",而且爱与利是无差等的,即主张平等、反对等级。天志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原则,它以爱人、利人为最高宗旨,统治者必须"以天为法,动作有为,必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之所不欲则止。"进一步,"仁"是天志的内容,所以,以天为法就是以仁为法,墨子说:"法不仁不可以为法",也即世间的法度要遵循天法,不符合天志的人定法不能算是法律,这就表达了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义"也是天志的内容,所以,墨家把天法与正义联系了起来,《墨子·天志篇》说:"顺天之意,谓之善刑政;不顺天之意,谓之不善刑政",也即不遵循天志,政治法律制度就是不正义的。 3、儒家自然法 儒家是中国历史上影响最大,存在时间最久的一大学派,儒家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主体,儒家的法律观是中国古代法的思想基础。中国近代学术大师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最早提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有自然法为第一前提",因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均平中正、固定不变为法之本质,"然则此均平中正、固定不变者,于何见之?于何求之?是非认有所谓自然法者不可。而儒家则其最崇信自然法者也。" 英国著名汉学家李约瑟(Joseph Needham)也认为,儒家的"礼",也许可以等同于自然法。历代皇帝都援引自然法,即被普遍认为合乎道德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就是"礼",--而不是实在法,来使其诏令合法化。 儒家自然法思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儒家认为宇宙的变化有其内在规律,即所谓"常",如荀子说:"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董仲舒说:"天之道,有序有时,有度有节,变而有常。"并且,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是可为人知的,人们先要认识天之"常",然后去符合"天常"。可以说,这是儒家自然法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第二,儒家推崇的三纲五常,"推天理而顺人情",是人之为人的不变准则,是一种永远不可改变的基本价值,它全面指导着人类生活。这是儒家自然法的价值基础。 第三,具体来说,儒家的自然法叫做"礼",所谓"礼也者,理之不可易也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礼实际上就是儒家的道德原则,具有不变性、普遍性和永恒性,礼就是儒家心目中的道德法、理想法、永恒法和最高法。第四,礼承天之道而治人之情,是"法之大本"、"法之枢要",也就是说,礼是抽象的精神原则,指导具体的 行为规范。所谓"非礼无法",就是指不合乎礼的法律是无效的。所以,礼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渊源和评判标准。总之,儒家所说的仁、义、礼、乐、道、德、等,就是一套超越于人定法之上的理想法,是衡量政治权威与人定法之合法性的标准,反对恶法亦法,这就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二、比较论 人类共同的固有本性决定了在关于自然法的最一般的观念方面,中国和西方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孔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霍布斯作为自然法的总原则; 西方自然法学和中国儒家都表达了对正义、公平的追求,都意识到应当对人定法进行道德批判,承认"恶法非法"等等。但是,中国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发达,而且不成体系,难以获得与西方自然法学相提并论的学术地位。在关于自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上,中西之间的差异是主要的,中西自然法对各自社会的影响也是大不相同的。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西方自然法的核心内涵是理性(不管是人的理性还是神的理性),"自然"的本质是基于本性和智力的理性命令。如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 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 从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到斯宾诺莎的几何学证明方法再到富勒的程序自然法,都体现了一种认知理性的演绎推理,它企图与专断和任性划清界限。如果说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先验的理性道德,所以,西方的自然法通常被称为理性法。

理论法学论文范文3

2004年的法理学研究在连续数年平稳发展的基础上,又有了长足的发展。2004年召开的法理学学术会议主要有:4月,在北京大学召开“中国之路”理论研讨会。6月,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政治文明与中国政治现代化”国际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大学召开“北京大学法学院—雅虎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成立大会暨互联网立法与政策研讨会”。7月,在长春召开“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9月,在日本北海道大学召开“第5界东亚法哲学研讨会”。10月,在大连召开“法理学教材编写研讨会”,在上海召开第一界“长三角法学论坛”。11月,在苏州大学召开“杨兆龙先生百年诞辰纪念暨学术思想研讨会”,在湘潭大学召开全国“法治、与人权”学术研讨会。12月,在重庆召开“立法听证理论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术研讨会,在武汉召开“当代中国立法回顾与展望”研讨会,在海口召开“2004年法学基地主任联席会议暨部门法哲理化研讨会”,等。

2004年出版和再版《法理学》教材十多种,出版法理学司法考试辅导教材二十多种,出版(或改版)法理学中文著作主要有:《建设——政权与人民》(夏勇著),《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夏勇著),《依法治国——国家与社会》(夏勇著),《朝夕问道——政治法律学札》(夏勇著),《法治论要丛书》(夏勇著),《法治与21世纪》(夏勇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论丛(第一卷)》(刘作翔主编),《书剑人生——李步云先生学术思想研讨会暨七十华诞志庆纪》(张志铭主编),《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导论》(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孙国华主编),《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著),《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吕世伦主编),《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公丕祥著),《法的合理性研究》(周世中著),《法治国家论》(卓泽渊著),《人权•民主•法治论丛》(谷春德著),《比较法总论》(朱景文著),《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朱景文主编),《法律与全球化——实践背后的理论》(朱景文主编),《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苏力著),《道德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苏力著),《批评与自恋》(苏力著),《波斯纳及其他》(苏力著),《法意与人情》(梁治平著),《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李龙主编),《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反思》(李龙主编),《国际人权法》(徐显明主编),《法治与党的执政方式研究》(张恒山、李林等著),《民间法(第三卷)》(谢晖、陈金钊主持),《西窗法雨》(刘星著),《司法制度概论》(范愉主编),《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高鸿钧著),《国家与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刘旺洪著),《文化基础与道德选择———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层思考》(徐祥民著),《依法治国论》(朱力宇主编),《品味法治》(毛磊著),《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李龙主编),《理论法学前沿——献给吕世伦教授七十华诞》(吕景胜等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翟志勇主编),《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许章润著),《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许章润主编),《认真对待权利》(许章润主编),《罗尔斯》(石元康著),《英美法讲座》(钱弘道著),《法价值哲学导论》(杨震著),《立法研究(第4卷)》》(周旺生主编),《当代法理学探究》(魏清沂等著),《一般法的渊源》(董南方著),《法律文化散论》(李交发著),《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许传玺主编),《中国的法治和法治的中国》(马天山著),等。

翻译出版法理学方面的著作主要有:《道德哲学史讲义》(约翰•罗尔斯著),《理论与实践》(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凯斯.R.孙斯坦著),《法理学(第一卷)》(罗斯科•庞德著),《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凯尔森著),《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考夫曼著),《法律哲学》(考夫曼著),《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贡塔•托依布纳著),《法律思维导论》(卡尔•恩吉施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著),《法律与社会规范》(埃里克•A•波斯纳著),《现代化与法》(川岛武宜著),《大陆法系》(约翰•亨利•梅利曼著),《简约法律的力量》(理查德•A•爱波斯坦著),《刑法哲学》(胡萨克著),等。

此外,参考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中心对法理学资料索引的初略统计和在中国期刊网上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制现代化”、“法治”、“司法改革”、“法美学”、“民间法”、“依法执政”、“法律文化”、“法哲学”等为关键词的检索统计,2004年度发表的法理学和有关法理学问题的论文达1000余篇。

二、重点和热点问题

1.马克思主义与法理学

去年有学者提出“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任务在于“建构新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今年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上又产生了许多新的成果。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理论体系。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在理论和实践上对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丰富成为当前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内容。今后的法学研究应该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立场、观点、方法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大胆探索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探索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人与自然等和谐发展的法理问题,在坚持中发展、在发展中实现理论的创新,用新理论指导新实践。[1]有学者认为,新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走向是“回到马克思”,因为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世界观从根本上被曲解了。但是,这种回归,不是回到马克思的书本,也不是简单地重复马克思说过的原话,而是背负着当代的思想成果与马克思的逻辑视界历史地融合在一起。我们回到马克思,既是要寻找一个真实的理论起点,同时也要以今天最新的社会实践和自然科学成果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另外,新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走向也是在与西方现代法学的对话和交流中、在多样化与统一化的矛盾中共同发展的,其研究将呈现出当代化、开放化和系统化的趋势。[2]

有学者提出,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只有顺应时代的发展进行理论的变革与更新,才能真正成为时代精神的精华。近代以来的法理学主要是以国内法为研究对象,实际上是一种国内法的一般理论。随着全球化时代的降临,世界法律的发展表现出愈来愈明显的非国家化、趋同化、标准化、一体化等趋势,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国际法、非国家法、全球法。这要求法理学要以国内法、国际法、非国家法、全球法等全部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从狭隘的国内法理论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法”的一般理论。[3]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社会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在研究范围上有相似的一面,但是在具体指向上则有显著的不同,因而它必然对比较法学产生独特的影响。马克思主义的“世界历史”这一唯物主义历史理论之网上的纽结就对传统比较法学的提升和改造具有指导意义。比较法学应当沿着两个方向同时展开,其一,研究者应当坚持一种世界性的视野,从整个世界的相互作用中考察各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其二,研究者还应当注意到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带着其各自的目的和需要,以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独特的法律制度卷入到“世界历史”之中的。[4]有学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中国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要建设的法律文化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先进法律文化,是具有中华民族特征的文化,但其发展不能离开世界法律文化中所凝聚的共同成果。[5]

有学者对马克思的自然法思想作了探索,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完成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过渡,是在清算了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及其在德国的“翻版”的康德、菲希特、黑格尔的理性主义及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法律观,指出他们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分权的局限性,特别是他们法哲学的历史唯心主义,同时又汲取其中的一切科学成分,才得以实现的。事实上,马克思的理论一直保留了西方自然法中的许多优秀成果。如,他批判把法(自然法)与法律相混淆的做法,提倡“作为法的法律”,反对让法去迁就法律(恶法);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没有自由对人生是最大的悲哀;认为平等、人权、法治及权力的制约等对无产阶级极其政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他甚至说过自然法是不可能取消的。[6]有学者认为,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目的不是批判现代法权本身,更不是对现代法权本身的否定,相反,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实际上所完成的是一种法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基础的颠覆以及法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之秘密的揭示工作。经过这一“颠覆”和“揭秘”,马克思揭开了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的神秘面纱,发现了现代法的真实本质及其历史起源。通过这一揭示,回到现代法或权利的“事实本身”,并对其进行辩正的理解,才是马克思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的真实意图和目的。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马克思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仍然可以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资源。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当下中国先进法律文化的建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7]

有学者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法理学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形态。不同形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基本的立场、观点、方法和基本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脉相承的。[8]有学者在考察当代俄罗斯法学的变化时认为,苏联的社会主义建设,是对社会发展的一种探索。苏联时代不能说是一无是处的,苏联在社会主义探索中所取得的成就曾经是令人惊叹的。可是,苏联时期的马克思主义被意识形态化了,成为了官方的一种强制性信仰,成为主流意识形态,非主流的意识形态受到了排挤而边缘化。由于对个人和领导者的崇拜,使俄罗斯人的主体性丧失,自我意识受到蒙蔽,最终导致苏联的解体。但是,俄罗斯在走向资本主义道路时,并没有因为其选择了资本主义道路而立即振兴,反而面临着的是新的矛盾和困惑。俄罗斯的许多学者虽然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和法律观已经过时,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并没有失去自己的意义、自己的历史现实性,它所包含的公平、平等、自由和民主等思想不仅不会消失,而且这种需求正在增加。[9]当代俄罗斯学界比较认同的是,尽管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有错误和不足,但也有可取之处,不能全盘否定,不能走极端。当然,俄罗斯有些学者把阶级对立尖锐时期的国家和法看作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把进入民主社会的国家和法看成是协调的手段,则是不符合实际的,并且也存在着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10]有学者在考察日本法社会学的科学因素时,认为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曾经对日本法社会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过深刻的影响。战前的日本马克思主义学者在阶级斗争与法的研究上已经到达了把通过阶级斗争的法的成立与作为社会规范的法的理论意义两者统一理解的水平,弥补了以往的包括法社会在内的所有法学的缺点。战后在民主主义法学者内部围绕法的阶级性、法律解释的实践性所展开的“法社会学争论”和“法律解释争论”则推动了日本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发展。领导日本战后法学界的是日本法社会学,而日本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日本法社会学所走过的把马克思主义和经验主义与日本社会相结合的许多经验和教训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11]

2.法制现代化

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法律正处在一个革命性的变化之中,这是一个从传统的人治型价值——规范体系向现代的法治型价值——规范体系的历史转型。这场伟大的法律革命不是一个早上醒来的突发奇想,而是一系列复杂因素促成的产物。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是这一变革的重要催化剂。在新的世纪,当代中国的法律变革与正在蔓延开来的全球化趋势交织在一起,构成了一幅颇为奇特的互动画面。但是,在全球化时代的法律重构进程中,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面临着新的严峻的挑战。捍卫法律,抵制法律霸权,反对法律殖民主义,防止中国法律发展的“边缘化”趋势,已经成了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12]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制正在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化,从现实看,我国的法制已经不是传统法制,这表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已不同于我国古代的法律,它不再是伦理规范的法律化,而是由语义明确的法律规则构成的,而且有自己的配套机构,这种机构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我国的法制并不是一种集权化的法制,法制所追求的也不是人治的境界,法律所倡导的也不仅仅是义务本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实行的是依法治国。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制也没有达到现代法制所提出的要求,具体表现在:我国的法律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还不高,尚未达到“法治”水平;我国法律的独立性也很差,远远没有达到立法和司法的独立;法律规则虽然已是我国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实际上起的作用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未能取代政策的地位;而且我国已存在的法律规则所组成的体系也达不到形式合理性。因此,我国的法制正处于转性转型之中,这是与我国经济正向市场经济转型相一致的。我国法制的过程不是一下子从传统的人治型系统飞跃到现代法制型系统,而是要经过“传统——过渡——现代”的演化阶梯。在这一转化过程中,会出现二元结构的现象,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这就是说,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渡性阶段,仍是人治型法律秩序与法治型法律秩序二元并存时期。在这样一个二元结构的法律状态下,往往会出现“法律失控”的现象。因此我们要尽量缩短这一过程,积极地推进中国的法律改革,促使中国的法制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化,而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要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3]

有学者认为,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片面强调“本土资源”和本土化,质疑法律移植;片面强调法的特殊性,否认其普遍性;片面强调传统习惯的特殊效力,否认法的权威,都是不可取的。[14]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制现代化,一方面,应在保持传统的基础上合理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实现传统与现代化的对接,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另一方面,应在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过程中,保持本国特色,实现法制的本土化,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5]有学者还认为,“法律移植的最终结果就未来而言总是不确定的”这一观点,应该是比较容易接受和理解的有关法律移植的历史观念(仅仅限于法律移植问题)。因此,在面对是否法律移植的时候,我们的真正任务,不是看看物质化制度化的条件,至少,不仅仅是“盯住”这些条件。我们的真正任务,与其极为不同,恰恰是需要着重建设社会共识。法律移植的讨论,由此,也就将“条件是否具备”变成了“行动起来”的话语运作、共同的语言前进。在这里,我们依然需要贯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唯物主义思路:在法律移植这一特定语境中,将精神因素的重要提升在物质因素之上。毕竟,法律移植是广义“立法”的一种表现,其具体方案从而既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其在未来具有或然性,而且,在最终意义上,法律移植是应当在“法律与政治”的应然关系中展示自己正当性的。[16]

3.依法治国与法治

关于“依法治国”与“法治”含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刚提出“依法治国”时,它与“法治”有是有差距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依法治国”已越来越多地吸纳了“法治”概念的有关内容。因此,1999年宪法修正案已将“依法治国”与“法治”并列,交换使用。在实质的层面上,人们对“依法治国”和“法治”的理解早已与“人治”和“法制”有了质的区别。即使在最保守的意义上讲,中国也已出现了真正“法治”思想的萌芽,并且这种思潮已得到或正在得到官方、半官方的接受。[17]

有学者认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对党的建设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指导意义,而且是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方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内在灵魂,而法制建设则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力保障。“三个代表”思想内在地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着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治国要以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指导,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以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指导,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指导,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的服务职能。[18]

有学者认为,通过对法治一词的历史渊源、主要规诫和核心价值的研究,可以把法治理解为一项历史成就和一种法制品德,并且在理解法治的工具效用的同时,认识它对于人类尊严与自由的意义。无论是被认为业已建成的法治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其法治的运行都会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近二十年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理论的许多研讨都可以看做依循特定的路径、使用特定的语式来表述或树立法治的规诫和价值的积极尝试。[19]在我国,“依法治国”虽然已经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却还没有像经济建设、道德建设、文化建设、男女平等、义务教育、对外开放、西部开发、可持续发展等规划那样,制定出一个逐步推进的全盘规划。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对法治的一般理论的研究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还不能说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因此,应着重开展法治基础理论研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制度研究,当前我国地方、行业和基层这三个层面的依法治理研究。[20]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摒弃人治,发扬民主和加强法治的根本点,也是50多年主要的经验教训。在我国,加强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辩正的统一。关键在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我们应不断保持党的先进性,坚持党的领导并改善党的领导,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21]

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的本性是约束,人类赋予法律的本质要求就是约束,法用于国家就必然产生法治的要求。法治的基本要素不是人为的创设,而是就在法律本身。法律本身的约束本性蕴涵着法治的天然要求,把这种要求释放到国家生活的领域就是法治。反过来说,只要人们尊重法的本性,政治就自然会趋向法治。我国不仅已经确定了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而且已经对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深入的和卓有成效的探讨。总而言之,“政府推进”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选择,与之相对应的主动的、理性的“政府谦抑”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22]也有学者认为,法治国家或法治国,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国家,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代化。法治包含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在内,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是法治发展的相互连接的两个阶段,它们都是法治的构成部分。我国法治建设的模式,应当选择国家推进为外在动力,民众推进为内在根据,国家推进为主导,民众推进为主体的国家与民众推进相结合的合力模式。[23]也有学者认为,没有政府主导,仅靠民间规范和力量来促使法治化,将会延宕这一过程的实现,同时还会因各种冲突使法治化过程无端耗费社会资源。没有社会辅推,把法治的实现仅仅说成依靠政府的法治战略的设计和构想,则将会忽视亿万民众在法治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而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基础。因此,我国法治的生成应该选择政府推进与社会演进相结合的模式,并且这种模式也是我国生成的切实有效模式,是我国生成路径的必然选择。[24]另有学者认为,在二十多年来的法治建设实践中,我们的成就是卓越的,尤其是通过全国性的、多层级的“依法治理”,为法治秩序的建立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是,“依法治理”只是一种途径和手段,其宗旨和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和实现法治秩序。特别是,当依法治理迷失了其“人本精神”,它就会偏离法治的方向,甚至走向法制化的人治,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弘扬法律的“人本精神”,强化依法治理的人文关怀,则是当务之急。[25]

还有学者认为,法治不仅指“依法治国”,还指用以治国的法律必须遵循某些原则、规范或理想,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规范或理想比用以治国的“法律”本身更高级、也更为重要,它们是“法律”本身所应当遵循的“法”,它们才代表着“法治”的精神和实质,因此,“法治”意味着一种法上之“法”的存在,意味着“法”高于“法律”。这样的“法治”就不再是单纯的形式,就不再是中国古代“法家”式的“以法治国”或者“法治”,而是有着特定价值选择的本质性的东西。当然,这里讲的法上之“法”,是一个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其本身已完全超出实在法的领域之外,实质是“法律”的道德基础与“合法”依据。因此,“法治”无论是作为理想的目的还是作为现实的建设,它首先都是一种观念,一种需要深入人心的观念。作为法律工作者,不但要自己深刻地理解它,而且还要通过自己的努力,将这种观念传播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让它为社会所了解、理解和接受,让它成为全体社会精英和社会大众的观念,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也是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26]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法治其实不是一个可以宣告最终到达的目的地,它不是也不会是历史的终结点。法治也不是一个有完工之日的工程,而是一场只有“前方”的跋涉。现代法治只是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而已,而不是幸福的保票。[27]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中国之所以至今没有确立关于法律的信仰,这与传统相关,与现实的法哲学理念有关,更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实践有关。法律信仰与不同,它要求信仰主体的自我反省精神,这意味着人相信现实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是永远需要完善的,而且人有能力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无限接近更为完美的法。法律信仰不是要求人们放弃,而恰恰是要人保持对法律的批评态度和姿态,甚至把它作为信仰的一个特殊的要素。因为对个别法律规定的怀疑和反对并不会导致一般地反对整个法律秩序,而恰恰可能是促进整个法律秩序进步的积极因素。[28]

有学者建议在法治建设中采取分权和制衡原则,认为中国实现现代法治需要分权和制衡原则,在学界已有广泛的共识,实际上,对权力资源实施有效调控,也需要坚持分权和制衡原则,以法律制度体现和保障国家权力资源方面的分权和制衡。中国旧有的国情中,一个很突出的特点是集权专制。它的阴影对中国现代事业是极大的阻碍。清除这种阴影的一个比较有效的对策,就是在国家权力资源配置方面实行科学而有效的分工,化集权为分权,并用法律制度确认下来,以法律制度保障权力分工得以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又需要通过法律对分工行使的各种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以避免分权之后,出现以小专权、多专权代替大集权的状况。现代国家的权力资源配置方面的成功经验充分表明,分权和制衡是良好且重要的治国之策。司法独立,法律监督,以及人们一个时期以来所追求的其他诸多目标,都内涵在分权和制衡的法治原则之中。[29]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特有的法治改革”具有阶段性的特征,目前可以考虑的是:第一,确立“大司法”的概念,即应当认为司法改革是包含侦查、、审判、辩护、执行、仲裁以及监督制度在内的整体改革。第二,针对当前突出的问题,在强化公正和效率上下工夫。[30]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不统一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顽症,具体表现在国家制定法不统一、民间习惯法不统一、司法不统一等方面。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是一个形式科学、结构严谨、和谐统一、完善且完备的体系。它不仅要求宏观法律体系的外部协调,也要求各部门法律制度之间、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和一致性,并且最终统一到宪法这一法治社会的根本法之中。[31]

4.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被引入了法理学的研究视野,许多学者对司法改革问题给予了相当大的关注。有学者认为,近世所言司法改革,着言点有三,即司法权在政权结构里的位置,司法权的内部构造以及公民的权利。这三个方面是现代司法的关键,其意义既在保证司法公正,更在塑造法治。司法改革之于法治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强化司法的权威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于通过让一切涉讼机构、组织和个人进入法庭接受裁判而将他们切实置于法律之下;在于通过独立、公正、合格的审判,提高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行为的可预期程度。揆度当今世界司法改革的走势和我国的实情,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有司法改革的整体方案。应在明确界定司法的前提下,根据法治的要求,对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关系、司法权内部构造以及司法的独立与责任、公正与效率、统一与多样之间的协调与平衡等基本问题,有一个通盘考虑,形成总体思路。二是要着力加强司法的中央集权和专业技能。宜先从改革机构设置与管辖体制、司法官的培养与选任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划拨方式入手,遏止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三是要注意公民的司法权利。从根本上讲,司法改革为的是在纠纷中更好地卫护公民,让更多的人,尤其是那些有理无钱、申告无门的穷人、弱者和乡下人得以更多地经由司法途径获享正义,而不是简单地为适应市场经济或与国际接轨,更不是为应对治外法权问题,或像当年日本那样把司法改革作为“脱亚入欧”的通行证。[32]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查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宜。监狱、劳教机关、公证机关、律师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和指导。各种仲裁机关分别由有关机关领导或指导,实行分头管理。司法改革是包含侦查制度、制度、审判制度、辩护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以及监督制度在内的整体改革。各种制度的改革,应当在总体原则下协调一致、平衡有序地进行,摒弃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审判中心论观点。[33]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现行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给司法独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存在空间,司法独立应该从下列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必须摒弃“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思想观念,建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第二,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行使的机制保障。首先要在外部形式上理清司法机关与党委、政府、人大的关系;其次是司法机关在经费、人事、后勤等方面要摆脱行政权力的侵蚀,建立垂直领导的财务、人事制度。第三,必须实行司法官办案的独立责任制,改变司法机关内部的集体负责体制。[34]

有学者认为,审判组织不仅是司法权的载体,而且也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其构造和运作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特点,是司法制度的各部分的交融点。改革开放以来,在实现法制现代化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的司法制度已经在很多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审判组织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种状况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审判组织的重构,需要以体现审判组织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功能为基本理念,对法院设置、审级制度、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结构,以及法院作为审判组织的整体运作机制等进行综合性研究。在保持现有的四级法院构架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级法院职责的重新定位、调整审级制度、设立巡回法庭制度、理顺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间的关系等一系列措施来促进审判组织重构的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35]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内容与司法独立的结构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在于司法独立的结构以司法独立的内容为基础,其区别在于司法独立的内容强调内涵,司法独立的结构强调外延,强调内容的要素化和系统化。司法独立的结构分析,是从理念走向司法实践的桥梁,通过结构分析,明确司法独立的构成要素,以在司法改革中构建相应的保障司法独立的现代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应该以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和审级独立为要素组成三重结构。首先将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以内外为标准进行逻辑划分,分为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其次将法院以上下为标准进行逻辑划分,各级法院都相对独立,概括而言为审级独立。[36]

还有学者认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需要解决的是制度价值观念或精神基础问题。这不仅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建设实践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更是使当代中国司法制度能够具有中国特色并融入到人类司法文明发展进程之中这一制度建设目标所需要的。具体地说,其发展方向应该具有下列五个方面的内容:尊重人权、平等公正、高效便利、形成特色和宗旨为民。[37]有学者则认为,公正与效率主题是司法改革基础理论的核心和灵魂。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内涵进行深入研究和理论上的廓清厘定,不仅可以消除法院外部对法院改革的诸多误解,而且可以释解法院内部对深化改革的种种疑惑,赢得更多的外部支持和内部凝聚,使法院的司法改革沿着更加光明正确的方向前进。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关键是提升司法权威,其关键出路是党和人民要加倍呵护司法权威。[38]

5.法美学

法美学是2003年至2004年度中国法理学研究领域涌现的一个重要成果。与各种传统的研究方式不同,法美学研究者主张从美的法则来探讨“法”,构造出以审美为视角的法思维范式。[39]有学者认为,法的外在的形式特征及其表现的实证规律叫做法之真;法的内在的、实体性的价值叫做法之善;法之真和法之善的有机统一所形成的整体叫做法之美。严格地说,法之真是法理学即实证法律学的研究对象,法之善是法哲学、主要是法价值学的研究对象,法之美是法美学的研究对象。同法哲学一样,法美学也是一门交叉或边缘的学科。[40]

有学者认为,法之真的真主要是在“法之合规律性、合目的性”这一层面上理解的,这种理解合于哲学史上由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概括起来的关于客观真理的理解。与善和美并列的真,是需要从两个角度来理解的。首先,从客观的存在来说,真是从世界的运动、变化和发展之中表现出来的客观事物自身的规律性。其次,从主体的认识上说,真是指真理,即人对于客观自身规律的正确认识与把握。[41]有学者认为,善是道德上或功利上的正面价值,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正面价值。法之善的内容,也就是法之善的具体表现和实现形态,一般来说,法之善都是从主观价值、从意识形态的角度表现出来的公平正义的观念,自然、理性的观念。但是,法之善也有它的客观必然性和来源于物质的属性。[42]有学者认为,研究法之美的意义尤为重大。既往的理论法学囿于法之真与法之善,导致缺乏对二者的真正综合。这就使对法现象作深层次追问和思考的法哲学,既缺乏轻盈飘动的神采,又缺乏深沉雄浑的气象。因此,上升到审美之维,将使法哲学更能够准确地找到其本体支点和价值基础,看到法哲学的最终奥秘与人的密切关联。法美学的建立,在当代社会主义中国尤为迫切。它既为社会主义的美好理想所需要,又为现实的立法、知法、爱法、尚法等任务所需要。[43]

还有学者认为,科学认识的任务和目的在于实现真、善、美的统一,实现真理和价值的统一。求真是人类认识活动的第一个理想目标和境界,而善和美的价值追求是在求真基础上所应达到的更高境界。司法的过程也是如此,除了探究真实性或真理性问题之外,还应追求其蕴含的价值目标。[44]

6.民间法与习惯法

有学者认为,关于“民间法”,学界尚无确定的说法,习惯上将之与活法、习惯法等而视之,也有许多人不加区别地以活法、风俗、习惯或惯例来指代民间法。在目前中国传统法的研究中,“民间法”的概念似乎没有严格的界定。目前研究“民间法”的一些文章,基本上是以“权力多元”或国家与社会“二元”角度来理解“民间法”的,这实际上是以市民社会理论来构建解说中国近代历史。但问题在于这种解说不仅有误解而且也有偏离在理论上原本有着严格定义的“民间法”之嫌,其难免使人们对中国传统社会产生曲解。因为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中,即使在近代的中国也不存在着“多元的”或“二元”的“权力体系”及“结构”。因此,在中国传统法的研究中,“民间法”一词的使用应该慎重。[45]

有学者表示出不同的见解,认为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一极性,这是指国法所确立的至高无上、一统天下的社会大秩序;二是多样性,这是指由家族、族规、乡约、帮规、行规等民间法所确立的各种社会小秩序;三是二元主从式,这是指整体社会秩序由以国法为主的大秩序和以民间法为从的小秩序二元构成;四是同质同构,这是指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文化性质和结构原理上类同。综合起来,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可谓之:一极二元主从式多样化的构成。[46]也有学者认为,乡村社会权力主体的多元化作为一种真实存在,是中国乡村社会走向民主、自治的逻辑起点,在以国家基层政权为主导的各权力主体追求合法性的压力体制之下,它们以各自的利益与权利追求为目的,在乡村社会的政治舞台展现为国家法同民间法以及民间法之间的“博弈”,促使中国乡村社会内生出通向民主化的商谈机制,这应该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值得珍视的一份颇具实践性的遗产。[47]有学者对“民间法”的概念提出了看法,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和当事人习惯之外,自发形成并有社会权威管理和约束的,总结某种习惯性规范并内涵有统一权利义务观念的行为规范体系。民间法既非纯粹国家规范,也不是完全的国家法规范,而是界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一种类法规范。它有两个较为明显的特点:第一,它不是国家制定法却类似国家制定法;第二,它不是习惯法却具有习惯性。[48]

有学者对研究“民间法”的法学意义提出了看法,认为对民间法的关注与研究,是中国法学视野开阔的标志。它标志着法学视野中的“法”开始走向多元,也标志着法学研究对中国法制建设中国家法神话破灭的反思。因为,“民间法”的提出,使法社会学从价值探讨转向事实研究,使法社会学转向一个新的领域。它使法社会学通过研究被法律所忽视了的社会因素,为法律生活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理解,从而使法社会学从法学教育结束的地方开始,从法律条文搞不清的地方寻找规律,使法真正接近活生生的社会现实,转化为人们生活所离不开的社会秩序。[49]有学者对当代中国乡规民约的遭遇提出看法,认为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习惯法、家族法、狭义的在国家政权力量的帮助和指导下由乡民们自觉地建立的相互交往行为的规则、官方在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这些乡规民约在当代中国面临着在生活方式上被城市化浪潮所激荡、在经济运作方式上受市场化趋向所左右和在价值选择上因全球化的事实而发生转向的遭遇。因此,当下中国的乡规民约正处于历史变革的十字路口,它既在顽强地坚守着自己的固有领地,并希望有所作为,但又不得不随着社会变革的需要而改变、削弱甚至隐退自身。[50]

有学者对“习惯法”的起源提出了新解,认为我国现有的权威辞书及有关论著表述的习惯法产生于国家形成以后的观点,主要是受英国法制史的影响,值得商榷。世界多个民族的习惯法形成历史表明,最初的习惯法产生于原始社会后期父系氏族时期,它是一种不成文法,但一般已用条例的形式公布于众,有的已刻于木石。[51]有学者认为,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有着重要影响。特别是在生态保护、婚姻、财产、继承等领域,习惯法起到了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深度和有效性甚至强于国家法。这种现象在西部农牧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更为突出。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少数民族习惯法蕴含的原始民族自治观念、集体主义观念、平等和勤劳勇敢观念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同时,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整范围较广,因此,它对国家制定法是一个有益的补充,而且它还能弥补国家制定法比较原则、抽象的不足。[52]有学者阐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回潮现象的根本原因,认为民主改革后的少数民族地区虽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但是,改变的只是生产关系,对社会发展来说更具有决定意义的生产力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因此,当改革开放后国家管理体制一旦有所放松,习惯法回潮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另外,在文化人类学看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回潮还有深层的文化意义,它反映了一种规律性的文化现象即“本土运动”。与国家法相比,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可能内容简单,但这并不意味着落后,因为每一种文化都具有独特性和充分的价值。我国宪法虽然确立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但其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则并没有进一步的措施。因此需要以新的视野加以反思,跳出单线进化论的思维模式,创造性地落实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理想。[53]

有学者在研究羌族的继承习惯法时指出,羌族的继承习惯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具备了特定的民族性和合理性,如强调继承权利与继承义务并重,强调在继承过程中维护遗产的完整性和延续性,因而规定遗产继承一般由留在父母身边生活,对父母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的子女继承,父对子、兄弟姐妹之间的遗产继承被排除在外,这与国家的《继承法》有一定的差异。为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对施行《继承法》做出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的协商继承变通规定,1989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个变通规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性,又尊重了羌族的继承习惯,是民族立法的成功典范。[54]

7.依法执政

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问题被引入法理学研究的视野。许多学者认为,依法执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政党执政规律的认识,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创新,是中国共产党坚持与时俱进、坚持党的先进性、坚持执政为民的制度创新。[55]有学者认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是共产党的依法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应当与宪法改革同步互动。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全局性作用。[56]

有学者指出,在治理国家的方式上,我国受孙中山当年提出的“以党建国”、“以党治国”思想的影响较深。邓小平早在1941年批评了“以党治国”的思想,遗憾的是,到后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后,这种现象不但没有消失,反而发展起来了。事实求是地说,对于执政党和政权之间的区别,长期以来的确没有被完全搞清楚,对“以党治国”带来的危害也没有足够的重视。这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在实践中,它往往导致混淆党的领导和政府管理的界限,把党的机关当做各级政府的上级机关,结果党成了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变得机关化、行政化和官僚化。这种现象的发生,除了照搬苏联模式的原因之外,在对党政政治认识上有局限性,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推进党的现代化,真正使党的发展、前进成为不可逆转的,就必须通过反思和改造中国政治文化,提高中国政治文化的现代性。中国共产党近年来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际上是表明了自己的“执政党意识”,真正进入了一个由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的伟大过程。为了有效地履行社会整合功能,必须扩大党的意识形态包容性,建立和拓宽利益表达和信息沟通渠道,发展和推进党内民主等。[57]有学者指出,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虽然在谋求和实现中国人民的利益这一目标上是共同的,但二者也存在着许多重大的不同。如党的领导主体是党组织本身,党的执政的直接主体不是党组织本身,而是党的代表们。党的领导是党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无私的工作同人民群众形成的一种事实性关系,它不是靠法律规定,不是靠强迫和武力。党的执政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力地位,它表现为党的代表们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占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又是通过法律程序——选举——获得的,所以它是一种既定的法律状态,一种既定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58]

有学者借助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于1927年提出的“法律上的人”的思想,认为我国当代“法律上的人”是现代社会的更高程度的“集体的人”,法律是社会法。其产生途径不能使用西方自由权利时代那种立法的方法,即由少数社会精英或立法者个人思构的办法,而必须通过与社会法时代相匹配的民主的方法,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建构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政党制度。因为在现代民主社会里,真正好的法律必须体现公意,而公意的获得不是通过个人之间选举“人民代表”的办法,而是通过“集体人”的政治组织即政党这个中介组织的活动来完成的。这就是说,在现代社会,政党是民主集中的一个中介性组织,她负责着收集和向立法机构转达民情民意的任务。这意味着执政党就是许多政党中最有资格承担这一角色的“集体人”的政治组织,或者说执政党是一个国家在某个时期里“集体人”在政治上的最大代表。这也意味着她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时,她就会失去执政党的地位。“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它强调了中国共产党的“代表性”的重要,从而为其保持执政党地位和建设成为一个合格的执政党指明了方向。[59]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法律是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创制时,政治体制通过和颁布的法律才会获得合法性,政党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活动才会具有合法性。[60]还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第三代领导人执政期间,其执政地位的合法性也受到了一定的挑战。其中一定地区的政治腐败构成了对政治合法性的最大威胁。另外,原有的依靠意识形态的方法的作用也有所削弱,政府所控资源向社会的流散和社会结构的分化也对政治合法性构成了一定的威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前瞻性地应答了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何以可能的问题,回应了潜在的政治合法性问题的挑战。[61]

8.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研究有了新发展,特别是在中外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上涌现出丰硕的成果。有学者认为,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传播的任务没有在近代完成,一直延续到现代。因此,在整个20世纪中,中国一直处在移植、吸收、消化西方法学观的过程之中。综观世界各国法学史,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是,原本比较落后的国家,都是通过从西方法治传统原生地国家如法、德、英、美等国移植、吸收先进的法和法学,来创造自己的近现代法律文化,日本是这样,中国是这样,印度、越南、菲律宾、泰国以及拉丁美洲、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均是如此。因此,某一国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学观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其中的精华部分对各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指导意义。[62]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的国际化与本土化并非是一种完全对立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性和一致性。在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以及整个社会转型期,既要保持既有法律文化中适应社会发展的优秀传统,有必须自觉学习和借鉴国外特别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某些有益成果。[63]

有学者提出,在法治建设中应该善待法律传统、尊重法律文化和关注法律积累。古代中国有着自己独特的、甚至是发达的“法学”。除了流传两千余年至今不衰的法家政治法学之外,还有诸子百家的政治法学,更有与当今规范法学类似的、侧重于法律规范内部问题而寻源溯流的律学。如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完成的言简意赅的重要结论也颇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因此,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不仅需要充分引入和移植西方的法治理念和规则模式,而且要关注中国人当下的独特创造,当然也要关注中国固有的传统。[64]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优秀成分,如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立法模式、“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等都包含有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以及法律运行价值取向的观点或形式,经过改造,可合理运用为法治建设服务。[65]还有学者认为“情”、“理”、“法”同为法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元主义之体现。[66]

有学者阐述了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历史作用,认为在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交融过程中整合而成的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是在摒弃封建文化并在新的社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新文化。没有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发展与变化,就不可能有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可能有以后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更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也不会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被选择与确立。[67]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一个艰难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和市民社会共生共进的互动过程。但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愿望而自然实现,它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和政府的实际行动和共同努力才能最终生成,也只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生成之时,才是“法治国家”的全面实现之日。[68]有学者指出,全球化背景下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已经或正在发生着公法文化向私法、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和政策主导向职权法定的转化。[69]

有学者通过解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介绍了美国法律传统最重要特色之一的司法机关作为宪法最终解释者的司法原则。美国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自己的法律传统建立在1804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中的,该案被看做是“美国最高法院的独立宣言”,它不仅确立了由司法机关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的司法审查原则,更主要的是,经过美国大法官和法学家们的不断阐释,该案甚至确立了司法的政治原则,即司法机关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超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成为“宪法活的声音”。在我国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这一案件经常被作为一个迷信的权威偶像来引用,很少有人关心这一案件背后所真正纠结的问题,也很少关心我们的语境中讨论宪法司法化所涉及的诸如宪法与普通法的区别、理念中的宪法与实效的宪法的区别、我国体制的特殊性、司法化与民主政体之间的关系等重大原则问题。只有我们关注自己的问题,而且努力挖掘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则主题,我们的法学才能够摆脱智识上的附庸,获得科学的自主性,我们的法律才能因为嵌入我们民族的生活而形成传统。[70]

有学者在介绍德国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时认为,“民族精神”虽然是历史法学派中一个非常核心的概念,但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民族”概念事实上是一个文化概念,而不是一个物质性概念,也就是说,决定一个民族的并不是他们的身体特征,而是他们文化上的共同性,因此“民族精神”实质上是一个民族的禀赋,是一种自发的创造力量。萨维尼借用民族精神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通过把法律与民族精神勾连起来,使法律的性质神秘化,也使得立法中对法律的发掘变得历史化起来。它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后果是,认为法律没有“好坏”、“优劣”之分,法律都是从历史产生的,是对民族生活的描述,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进步与落后的问题。历史法学派从文化角度揭示了法律的延续性,法律与民族性之间的亲和性;这也从法律实践方面揭示了法律要发挥效用,就必须与人们的生活历史和现状合若符契。无论如何,历史法学派给法学留下了巨大遗产,如对于法律与历史、规则与事实、人生与人心、法意与法制等方面。[71]

9.外国法理学与法哲学

有学者介绍了以“波斯纳牌号的实用主义”法理学为代表的美国本土化法理学(一种新的法理学),认为美国土生土长的法理学实际上与欧洲大陆的法理学传统相当不同,西欧的法理学传统主要是从欧洲的理性主义政制法律哲学(广义的法学)传统中,并以其为基干和框架发展起来的。它强调社会的整体政制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以传统的政制法律理念为中心,侧重于形而上学的纯粹理性思辨,实际上与政治哲学难以区分;与法律的实际运作、法官和律师的实践活动和经验关系并不紧密。可是,在具有普通法传统的美国,法律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只有少部分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同时由于美国的政制从一开始就受到法官的塑造,特别是在第四任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马歇尔在职期间,因此美国法官立法的传统比英国普通法更强。可以说,美国的法理学更多是法官的创造,而不是学者的创造。那种欧洲传统的法理学与美国法律的历史实践一直没多大关系,最多只是作为一种学术背景和价值体系而为美国法律界所分享。对美国法律影响最大的是一大批美国法官。1881年霍姆斯出版《普通法》之后,美国法理学已经初步得到概括,后来又经过一些法官和注重司法过程的学者,如布兰代兹、卡多佐、杰克逊、汉德、卢埃林、弗兰克,美国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法理学传统。这一法理学传统以司法过程为核心,以法官为核心研究法律的和关于法律的问题。由于这一传统的特点,美国法理学往往不是那么“体系化”,往往散落在针对具体问题的司法意见或学术议论之中。由于注重司法实践,这种法理学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实用主义的色彩。波斯钠的《法理学问题》对美国法理学传统的真正确立和自我确认具有一种特殊的意义。他在美国法律实践的,特别是霍姆斯以后的传统基础上,对关于法律、特别是美国法律的根本问题与美国各学派学者作了司法抗辩式的讨论,提出了一个与以往的法理学不同的结构体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第一部真正的美国传统的法理学著作,而不是一部来自美国学者的传统的法理学著作。[72]波斯纳指出,实用主义作为一种处理问题的进路,它是实践的和工具性的,而不是本质主义的;它感兴趣的是什么东西有效和有用,而不是这“究竟”是什么东西。因此,它是向前看的,它珍视与昔日保持连续性,但又仅限于这种连续性有助于我们处理目前和未来的问题。除了强调可行、向前看和后果外,实用主义重视经验。以实用主义的眼光观察法律,就看到法律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法学必须进行交叉学科的研究,超越法律。“超越法律”实际上就是“开放法律”,法律向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甚至自然科学开放。[73]

有学者介绍了美国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及其“世界法”的观点,认为庞德经由社会学法理学的创建而对法理学的发展做出了诸多颇为重要的贡献,而且他经由社会学法理学的建构而使我们获致了洞见20世纪以前各种法理学学派的一个全新的视角。然而,庞德所提出的“世界法”的观点却具有更大的启示意义,因为早在论者们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全球化”理念及其相关论述之前,庞德就已经在20世纪50年代意识到了“世界法”及其所赖以为依凭的各种社会和经济情势对法律目的在20世纪的型构所具有的重要意义。[74]

有学者对美国罗尔斯的“公平式的公正”(justiceasfairness)理论提出看法,认为罗尔斯的这一理论虽然像他自己所说的那样,是继承了传统的契约论,但他的理论本身却不是一种契约论。它与传统契约论的理论结构在形式上是不同的,在导出及建立义务时,他们所诉诸的是不同的东西。罗尔斯把他的理论称为一种“假然的契约论”,这意味着在他心目中,他的理论是契约式的,因此,契约这个概念在导出及建立公正原则时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同时,由于它是假然的,因此,在这个理论中,它并没有肯定立约者们实际上曾经订过任何协议,无论是明确的或是隐然的。假然的契约论只是一个“思想上的实验”(thoughtexperiment)。罗尔斯指出,在“公平式的公正”中,原初的平等境况相应于传统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但它“只是被视为一个纯粹假然性的情境,这个情境将会引导到一个特定的公正思想系统(Conceptionofjustice)”。罗尔斯所要证明的是,在原初境况中的立约者,将会选择他所提出的两个公正原则作为权益分配的规则:(1)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拥有最大程度的基本自由。一个人所拥有的自由要与他人拥有相同的自由能够相容。(2)社会与经济上的不平等将以下列的方式来安排:(a)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b)它们是随附着职位与工作的,而这些职位与工作对所有人都是开放的。与传统的契约论大部分是在处理政治上的权威与义务问题不同,罗尔斯处理的主要是公正的问题,更加明确地说,是分配正义的问题,它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因此,他的理论乃是一种道德契约论(moralcontractarianism)。它是用契约这个概念来导出道德或公正原则。道德契约论者认为,契约乃是道德的理论依据。道德原则比政治原则或法律的抽象层次较高,所以罗尔斯说,他的理论是把传统契约论推向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75]

有学者介绍了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问题及其意义。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它是政治学、哲学、法学等不同学科领域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德沃金的整体论法律观、法律与文学研究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转向的发生在政治学领域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兴起的多元主义。多元主义认为。一切价值都是相对的,政治行为的合法性不可能以某种具有普适性的道德价值观念来加以衡量,政治行为只能以民主程序来加以规范,视其是否得到民众的认可与接受而判定其正当性。同时,由于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主张解释不可能具有客观正确性,不可能找到任何方法,让解释者发现具有客观正确性的文本意义。与此同时,解释者也不是自由的,他不能任意地把自己的主观意见强加于社会。尽管没有什么文本的愿意或作者的意图限制解释者,但是解释者所处的传统限制着解释者的理解与解释。在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的影响下,美国法律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使作为方法论的解释论转变为法律本体论意义上的阐释学法哲学。阐释学法哲学承认,为了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内容,解释者需要了解历史上法律的原本意义,但是解释者也不能将自己束缚在立法者愿意之中,而必须承认在立法之后社会情势所发生的变化。与自然法学相比,阐释学法哲学较缺乏反思与批判精神,但不能说它完全丧失了反思与批判的能力。法律阐释学主张,法律的意义是通过读者与文本的解释性“遭遇”而产生的,因此当解释者的视域随时间变化时,法律的意义也总是潜在地出现变化。阐释法哲学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法哲学关于法律和法治的思维方式,尽管存在某些不足,但它把法哲学转向了一个开放的、未竟的道路上。[76]

有学者介绍了德国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指出:拉德布鲁赫创立了法学上的相对主义价值学说,他总是试图超越应然与实然、价值与现实、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思想,但却又总在这个二元主义的矛盾中挣扎和游移。他在具体的行文中处处展现对法律现象的深邃洞见和超人的智慧,但却没有承袭德国人那种(特别以黑格尔、康德为代表的)独特的思辨传统,为其理论架构纯粹推论的概念(形式)体系;他天性反感法律学术,却偏偏首先选择需要教义学(释义学)天赋和兴趣的刑法研究作为志业,而且在刑法研究和法哲学这两个法学领域均做出了骄人的成就。他在西方国家受到很多人的批评,但在东亚(日本、韩国)却像神明一样被人信奉,以至于我们可以说,他的著作在日本的译介,重新铸造了日本法学家的心灵和理论旨趣,从而改变了日本在二战以后法学发展的方向。[77]有台湾学者在德国考夫曼《法律哲学》的译序中指出:虽然台湾地区的法律深受德国影响,但是直接由德文法律著作翻译的书籍并不多见,法律哲学方面更是绝无仅有。考夫曼的《法律哲学》值得翻译的理由,书与人两方面都有。考夫曼教授(出生于1923年)研究法律哲学、刑法有五十多年之久,其研究题材及影响里遍及世界各国,许多著作已有十八种语言的翻译。一般而言,法学学术层次愈高,抽象性也相对提高,但考夫曼教授法学研究的特色,绝非象牙塔或天马行空类型,而且也充满了人文气息及高度学术性。[78]

有学者介绍了现代日本自然法学的特色,指出:最初被介绍到日本的西方法律思想是法国的自然法思想,它在日本明治资本主义法制的建设中曾发挥过指导性的作用。战后得到复兴的现代日本自然法学主张“法学上的自然法”、“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儒学和理学的自然法”和“对西方正义论的批判”等,并且与西方的一些学者看不到“礼”与自然法的相通和相似、批评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的态度不同,它不仅直接从传统的儒学,而且还认真地从中国的“新仁学”中寻找启发,把东方的自然法论与西方的自然法论相提并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西方单一的新自然法学。当代日本自然法学思潮中,有一些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的合理因素。[79]

三、结语

与去年相比,2004年的法理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学界发表的著作、译作和论文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特别是在“依法治国与法治”、“司法改革”、“民间法与习惯法”和“外国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研究方面,呈现出了加速度的发展。从总体上看,一方面,2004年的法理学所研究的问题越来越接近我国的现实生活,并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以说,在我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生活等主要领域,都开始有了法理学者的声音,尽管有的声音还比较微弱。另一方面,一部分法理学者的问题意识接近了同年国际法理学的研究水平。如在法制现代化、法治和司法改革的法理学研究中,有些观点与美国芝加哥大学埃里克•A•波斯纳教授等研究的“作为普通正义的过渡时期的正义”,实际上处在了同一水平线上,即我国的法律、法治和司法制度上的变迁实际上与波斯纳所考察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体制变革一样,具有“实用主义的理由”(pragmaticreasons),而没有全球性的理由(globalreason)。[80]有的学者所研究的法治的“人本精神”、“公正原则”和“人的尊严”等内在道德规范,与国际上法治研究的走向是一致的。如同年在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的安德烈•马莫教授对“法治及其范围”做了系统研究,认为有关法治的最共同错误是混同了它与良法的统治和法的仁慈之理想,例如尊重自由和人的尊严等的区别。尽管法治是一个好事,但是说得太多也可能是有害的,因此对于法治理论的挑战是要阐明(articulate)什么是法治,为什么它是好事和它的范围是什么?为此,必须格外重视法治的美德(virtues)和法的内在道德(theinnermorality)。[81]

在2004年度,外国学者对我国法理学的介绍和议论明显增加,法理学的国际交流也进一步扩大。如日本学者对我国方兴未艾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研究与“新仁学”寄予了良好的祝愿。[82]有多篇中国法理学者的论文被翻译成外文发表,有的外国翻译者以“题解”等方式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予以了中肯的评价。[83]

总之,2004年的法理学研究表明,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和深入,法理学的“全球化”趋势也有所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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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王长江:《政党现代化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329-335页。

[58]张恒山:《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执政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59]严存生:《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上的人”的哲理思考——读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有感》,《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60]何健:《历史的视野:以法理为基础增强党的执政合法性》,《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61]丁香桃:《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何以可能》,《江汉石油职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2]何勤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法学》2004年第12期。

[63]张策华:《全球化背景下法律文化发展的基本矛盾》,《南京财政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4]谢晖:《西法背景下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意义——文化视角的说明》,《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65]莫守忠、刘梦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现代”观点》,《求索》2004年第6期。

[66]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兹贺秀三的比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67]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兼论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演进的若干实质》,《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5期。

[68]金亮贤:《法律文化现代化途径略论》,《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69]李媛:《全球化条件下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现状之考察》,《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70]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71]谢鸿飞:《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与反历史主义—历史法学派形成的内在机理》,载《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143页、168页。

[72]苏力:《波斯钠及其他—译书之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3页。

[73]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74]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载[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代译序”第3页。

[75]石元康:《罗尔斯》,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0页。

[76]李桂林:《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77][德]阿图尔•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7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译序。

[79]陈根发:《论当代日本自然法学的特色》,载《法学理论前沿—献给吕世伦教授七十华诞》,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338页。

[80]参见EricA.PosnerandAdrianVermeule,Transitionaljusticeasordinaryjustice,HarvardLawReview,Vol.117,2004,pp.762-765.

[81]参见AndreiMarmor,TheRuleofLawandItsLimits,LawandPhilosophy23,No.1,2004,pp.1-2.

[82]参见[日]铃木敬夫:《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道路》,《札幌学院法学》2004年第1号。[日]铃木敬夫:《中国的拉德布鲁赫研究》,《法的理论23》,2004年。[日]铃木敬夫:《论自由社会主义》,《札幌学院法学》200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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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哈佛大学的魏因勒卜(Lloyd L. Weinreb)教授指出:“尽管自然法是一个知识的问题,但归根结底它非常接近于信仰。总之,既然我们都认为它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那么权利的哲学属于自然法—这一原因也许值得我们注意。”[23]人类的权利历史表明,特别是近代以来,“人们具有了这样的共识,即作为最高的法则,自然法的意义在于它维护人的自然权利和自由。”[24]并且,“公道的观念必然包括那激励的神圣的仁爱这一成分,仁爱是使法律美备。”[25]从历史的角度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本身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和汲取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及其在德国的“翻版”的康德、费希特、黑格尔以及费尔巴哈的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基础上产生的。[26]因此,研究和汲取自然法学、特别是新自然法学思想,也是当代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课题之一。 虽然,关于人权的概念,国内理论界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27]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与自然法的观念密切相关。新自然法学提倡的“法的自然法”、“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和“新仁学”的主张,为我国的人权概念和理论提供了丰饶的土壤。江泽民也曾指出:“充分实现和享受人权是全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照国际人权文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与基本自由。”[28]这种兼顾国际人权内容和本国特殊性的人权观,是对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正阐释,它与新自然法学的基本主张也是一致的。可以说,在新自然法学的框架内,西方和东方的人权概念和范畴并不存在对立和不可逾越的鸿沟,而是有许多可沟通之处,这正是新自然法学对现代人权理论的最大贡献。 (美)艾德蒙得•卡恩(Edmond Cahn):《正义感—以人为中心的法律观》,(日)西村克彦译,信山社,1992年,第5页。 (日)阿南成一等编:《自然法的复权》,创文社,1989年,第3页。 (日)水波朗:《托马斯主义的法哲学》,九州大学出版会,1987年,第9页。 (日)阿南成一:《现代自然法论的课题》,成文堂,1991年,第248页。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33页。 (日)永帕鲁图:《自然法论的研究》,有斐阁,1972年,第 14 页。 (日)松冈诚:《抵抗权的法哲学考察》,《创价法学》1992年第21卷2、3号,第234页。 (日)松冈诚:《法的自然法的可能性》,三岛淑臣等编《人的尊严与现代法理论》,成文堂,2000年,504页。 (日)宪法理论研究会编:《立宪主义与民主主义》,敬文堂,2001年,第51页。 (日)葛生荣二郎:《多元文化主义与自然法》,三岛淑臣等编《人的尊严与现代法理论》,成文堂,2000年,第330页。 (日)稻垣良典:《托马斯•阿奎那》,劲草书房,1979年,第198页。 [12](日)井上达夫、松浦好治等编:《法的临界—Ⅰ法的思考的再定位》,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第154页。 [13](日)田中成明:《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第231页。 [14] J.Tully, Strange Multiplicity: Constitutionalism in as Age of Divers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30. [15](日)长谷部恭男:《不能比较的价值迷途—自 由民主主义的宪法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00年,第66页。 [16](日)田中耕太郎:《和平的法哲学》,有斐阁,1954年,第58页。 [17] 信春鹰:《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全面进步》,《明法》2009年春季卷,第8页。 [18] 杜钢建:《新仁学—儒家思想与人权宪政》,香港京狮企划有限公司,2000年,第4页。 [19]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48页。该书附录的论文《人权道德基础初探》已被日本铃木敬夫教授翻译成日文,发表于《北海学园大学法学研究》1995年第30卷。 [20](日)铃木敬夫:《中国的人权论与相对主义》,成文堂,1997年,第312页。 [21](日)铃木敬夫:《法哲学的基础—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成文堂,2009年,第150页。 [22](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332页。 [23] Edited by Robertp P. George, Natural Law Theory,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2, pp.301. [24] 吴玉章:《自由主义权利观念的产生》,载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30页。 [25](德)司丹木拉:《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张季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9页。 [26] 吕世伦、张学超:《论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第6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第35页。 [27] 王立行等:《人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页。 [28] 江泽民:《关于人权与主权关系的发言》,《人民日报》20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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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作罚则的技术 制作罚则的技术是立法技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已经有些立法学著作注意到有关罚则的立法技术问题(35),但是仍然给进一步研究留有很大余地。尤其是关于罚则模式的研究,这些著作还没有涉足。因此在这里,我们专门对罚则模式的分类、罚则模式的选择、行政法罚则模式的改进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加以概括性的论述。 (一)、罚则模式的分类 罚则模式,即罚则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布局。一般而言,大致有四种类型: 1、刑法罚则模式,即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一般归责原则相处罚的种类及性质外,在分则的每一条款中都规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2、民法罚则模式,一般是分别在备条款中具体规定法律责任,郊《法国民法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的民法。 3、行政法罚则模式,一般是把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分开规定,先用若干章节规定行为模式;然后用一个章节规定法律后果。 4、宪法罚则摸式,一般是通过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体现处罚。 上述分类虽然在名称上与某一部门法联系在一起,但并不意味着某一模式只适合该部门法范围内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也不意味着该部门法中的每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都适合这一模式。例如行政法模式,有一些行政法规,如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罚则就不属于行政法罚则模式而属于刑法罚则模式;有一些法律、法规。如诉讼法和某些经济法律、法规中的罚则又属于行政法模式。 (二)、罚则模式的选择 四种罚则模式备有其特点,也各有其适用范因。刑法罚则模式最为严密,适用于制定以禁止性法律规范为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民法罚则模式也比较严密,但是在酌量处罚轻重方面留给法官的余地较大;它适合于制定授权性法律规范与义务性法律规范大体相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罚则模式不够严密.一般情况下。留给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概括而言。罚则模式的选择归根到底是罚则严密程度的选择.或者是执法机关自由裁量空间的选择。我们认为,在选择罚则模式时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处罚的严厉程度:处罚越严厉.罚则就应越严密。 2、处罚的种类:处罚种类越多.罚则就应越严密。 3、酌量处罚的幅度:酌量处罚的幅度越大.罚则就应该越严密。 4、被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一般而言,涉及的利益越大,罚则就应越严密;涉及的范围越广,罚则就应越严密。但是,调整国家机构的法律以采用宪法罚则模式为宜;需要授予执法机关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和程序法以采用行政法罚则模式为宜。 (三)、行政法罚则模式的改进 行政法罚则模式的最主要特点是罚则单列。这种罚则与禁令相分离的方式。其优点是能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并且便于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其缺点是很容易导致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明确。甚至出现"违禁无罚"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当代社会里,由于采用行政法罚则模式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越来越多,原有行政罚则模式的结构性缺陷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法律权威和法律实效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行政法罚则摸式的结构性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罚则没有与有关行为模式的分类规定对应。一种情形是各种违法行为笼统地适用一种处罚,如某市交通安全法规,其义务性条款有20余条而处罚条款只有一条。另一种情形是在罚则中只规定了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丽对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没有规定处罚,如《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1990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新闻出版署联合),其中规定了"严禁刊登有偿新闻",却没有规定对刊登有偿新闻行为的处罚。如果说前一种情形是留给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多,那么后一种情形则让执法机关没有处罚的法律依据,执法工作人员称之为"无法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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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民社会理念(idea of civil society)于近一、二十年间的复兴与拓深,几近形成一股可以被称之为全球性的“市民社会思潮”。当然,所要复兴者并不是同一的市民社会概念:他们或援用洛克的社会先于国家因而国家受制于其对社会的承诺的观点,或诉诸孟德斯鸠以及承继了孟氏的托克维尔的分立自治及相互制衡的观点(即指社会由其政治社会予以界定,但作为政治社会的强大的君主制须受制于法治,而法治则需按分权原则独立的“中间机构”来加以捍卫的观点),或采用将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观点融入其思想的黑格尔的观点(即认为体现个殊性的市民社会独立于国家,但在伦理上并不自足,从而需要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对其加以救济的观点),或引证马克思将黑格尔观点头足倒置而形成的基础(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含国家和意识形态)的观点,以及主要接受黑格尔观点并对马克思“市民社会-国家”框架进行修正并在“基础-上层建筑”这一基本命题之外的上层建筑内部提出一个关键的次位命题即“市民社会-国家”关系的观点,或依据哈贝马斯那种凭藉非马克思思想资源但却对市民社会做出民主阐释的新马克思主义观点,等等不一而论。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是因为市民社会思想发展之脉络在历史上太过庞杂且缺乏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1〕以及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市民社会理论所标示的侧重点的差异,二是因为当下的论者或行动者往往都是根据一己的目的而择取其所需要的理论资源的〔2〕。然而,毋庸置疑的是,当下所要复兴的市民社会理念,套用查尔斯•泰勒的话说,“并不是那个使用了数个世纪的、与‘政治社会’具有相同含义的古老概念,而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之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3〕。 驱动市民社会理念于当下复兴的一个较为深久的原因,在我看来,主要是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之交初显并于二十世纪中叶炽盛的形形色色的“国家主义”,这在现实世界中表证为国家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向度对市民社会的渗透或侵吞〔4〕。为对此种猖獗的“国家主义”做出回应,人们开始诉诸市民社会理念,试图对国家与社会间极度的紧张做出检讨、批判和调整,以求透过对市民社会的重塑和捍卫来重构国家与社会间应有的良性关系。例如,约翰•基恩力图通过捍卫市民社会与国家间的界分来推进欧洲社会主义的民主化;Michael Walzer 建议用市民社会的理念来统摄社会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民族主义的理想;Daniel Bell 甚至呼吁在美国复兴市民社会,以此作为抵御日益扩张的国家科层制〔5〕。 然而,促使市民社会理念复兴运动的更为直接的导因,乃是东欧及前苏联等国家为摆脱集权式统治而进行社会转型的过程;雅克•拉尼克(Jacqaes Rupnik) 就曾将1968年至1978年间波兰的政治发展概括为“修正主义的终结与市民社会的再生,”或者说,乃是依凭市民社会理念展开自下而上的努力斗争的结果〔6〕;爱德华•希尔斯则认为,这是市民社会观念浮现的结果,因为集权式国家在消解市民社会的同时却无力根除市民社会的观念,“正如魔鬼的观念在企图限制并剥夺魔鬼一切权力的神学中得以保存一样。”〔7〕此处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实际上所有西方的思潮流派都视东欧诸国及前苏联的“社会转型”为西方价值、理念和制度的胜利〔8〕;这一判断的深层预设,就市民社会而言,乃是指立基于西方经验或观念的市民社会而型构出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是那种可以跨越空间、超越文化或传统的具有普世效度(universal validity) 的结构性框架。正是基于这一预设,市民社会就被认为不仅仅是一种可以用来对抗或抵御暴政、集权式统治的必要的手段,而且还是一种应被视为当然的目的〔9〕。这种将市民社会不仅视为手段而且还设定为目的的观点,其要害在于市民社会理念的运用不会因“后共产主义”的到来而终止,相反将在由此向真正民主自由的市民社会的迈进过程中持续得到使用。 市民社会理念凭藉诸种摆脱集权式统治的运动以及种种“新社会运动”(new social movements)而得以复兴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市民社会话语”以后,便在另一个向度(dimension) 上依据这种知识自身所具有的相对自主的逻辑,或者说在某种意义上脱离其直接赖以的成因而逐渐形成种种新的理论研究的努力。这在理论研究领域中具体表现为相对独立的知识范式的建构。哈贝马 斯从“新马”的立场出发对资产阶级“公共领域”(public shpere) 的结构进行了重新解释,亚历山大从文化理论的角度对市民社会话语做出了个案性分析,马修从帕森斯社会学的理论出发但根据其自己对它的修正而提出了新的“社会团结或凝聚性”理论,而泰勒则从社团自治或民主主义的立场出发对黑格尔式市民社会观做出了重构等等,无疑都是知识范式建构方面的典范,〔10〕但这些努力还很难说是市民社会系统理论的建构;真正在这方面做出贡献的是英国学者约翰•基恩于1988年出版的Democracy and Civil Society和美国学者科恩与阿雷托于1992年出版的Civil Society and Political Theory 。仅如科恩和阿雷托在其书的导言中所宣称的,“尽管市民社会‘话语’不断扩散,市民社会概念本身亦不断增多,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发展出一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theory) ,而本书便是要开始建构此一系统理论的努力。然而,系统理论的建构,却不能直接出自于行动者的自我理解,但行动者则很可能需要那种对行动的种种可能性和局限性做出的较远距离且较富批判力的检视所产生的结果。此类理论须与相关的理论论争的发展具有内在勾连。”〔11〕当然,由于研究者在建构理论时的取向不同,同时又由于市民社会理念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人们在形成诸种新理论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不尽相同的意图,仅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就可以概括出两种意图:哈氏试图从社会与历史的角度出发将实际历史经验归类为若干公共领域模式,并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只是其中一种类型;但是,哈氏又是道德与政治哲学家,所以他的另一个意图在于对当代政治的批判,因此他所谓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便又构成了他据以批判当代社会的一个抽象判准。〔12〕 二、中国学界,包括西方汉学界、中国大陆和台湾知识界,乃是在八十年代下半叶开始引入市民社会理念的。然而,三地的学者之所以援用市民社会理念,其原因除了受东欧和前苏联国家摆脱集权式统治的某种成功“示范”以及受西方市民社会话语的影响以外,在我看来,还有着他们各自的原因。这些原因与三地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紧密勾连,正是在不尽相同的环境之中,三地的论者形成了他们彼此不同的问题结构以及他们各自的取向或诉求,从而也就相应地表现为他们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 众所周知,五、六十年代主导西方汉学家(这里尤指美国汉学界)的历史解释模式主要是源自西方现代化理论(最为典型的是马克斯•韦伯的中华帝国静止观)的“传统”中国与“现代”西方的对立模式;此种模式认为中国在同西方接触之前是停滞的,或仅在“传统范围”内发生变化。正是在这种模式的基础上派生出了以费正清为首的哈佛学派所主张的“西方冲击-中国回应”模式〔13〕,其内在理路表现为:既然中国内部不具有发生变化的动力,那么这种动力就只能是来自外部。然而,此一模式由于受到全球革命热潮的影响而在六十年代以后不断遭到质疑,遂形成中国近现代史解释的新模式,即所谓“革命”模式〔14〕。在“革命”模式的影响下,不仅近代中国史是围绕革命史这个中心来撰写的,甚至那些并非专门研究革命问题的论著也以革命成就为标准,据此解释和评价其他历史问题。毋庸置疑,在绝大多数的论著中,革命是依其成就而被正面评价的。因为“革命论”认为,所谓“西方冲击”只是在为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当时美国侵略越南的行为做辩护;而从另一方面来看,“革命给中国引进了一种新型政治,使远比此前为多的人们得以参与政治,……它将人们从过去的被压迫状态中解放出来,并使他们摆脱了传统的思想奴役。革命使中国摆脱了帝国主义,并转变为一个现代主权国家。革命还清除了或由历史形成的,或由近代帝国主义导致的种种发展障碍,解决了发展问题。”〔15〕 然而,此一欲求替代“西方冲击-中国回应”观的“革命”历史解释模式,却又于八十年代在一个路向上因受全球性的对革命的否定思潮以及中国内部对“文化大革命”进行否定的因素的影响而开始遭到质疑〔16〕,并在另一个向度上因社会史的拓深研究而受到挑战。在后一类研究中,近年来逐渐形成了“早期现代”(early modern)的概念,持这一观念的学者不仅否定了“革命”模式而且也动摇了“停滞的中华帝国”的模式。采取此一取向的学者中最具影响的便是那些转而接受市民社会的理念,更准确地说是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的概念的论者,他们试图建构起对中国历史经验做重新解释的“公共领域/市民社会”范式:例如,Mary Rankin 通过对晚清浙江的公共领域的精英能动主义的分析,罗威廉通过对晚清汉口地区商人的区别于“祖籍认同”(native idendity)的“本地认同”(locational idendity) 而形成的市民社会的探究,以及David Strand通过对民国时期北京种种作为参与政治的新领域的“非国家活动”的研究〔17〕等等;这些研究大体上都倾向于认为,在清代,随着地方士绅或地方精英(local elits) 日益卷入公共事务以及市民社会团体的逐渐扩张,各种地方势力业已呈现出某种独立于国家而维护社会的自主性,这种趋势到了民初更显明确,日具实力的各种社会组织在公共领域中不断声张其地方或成员的利益。这种观点以一个社会具有自身的发展逻辑为其出发点,认为明清乃至民初的中国发展了大规模的商品化,而这种商品化必定引发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的种种变化。只是这种变化的趋势后来因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对抗这种侵略的革命而被打断了。 美国汉学家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理念对中国的研究,虽说不乏对当代中国改革进程中的社会自主性拓展的关照〔18〕,然而一如上述,其间最为突出的贡献则是由一些颇有见地的汉学史家在重新解释清末民初中国史的区域研究领域中做出的。他们在运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研究中国史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关怀相对来讲并不在于中国将如何发展,而在于描述中国在历史上是如何发展的以及解释中国在历史上为什么会如此发展及其结果。〔19〕这种关怀本身的规定性,导使他们在内在的取向上更倾向于将其侧重点放在回答应当如何描述和解释中国史的问题上,因此他们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对历史解释模式的论辩〔20〕;极具反讽的是,原本被以为更为有效地用来解释历史的模式,却在模式与模式之间的论辩中反过来要用被这种模式重新组合的历史去证明它的有效性;这可以说是对中国历史采取了一种几近非历史的态度,亦即将理论模式与历史的紧密勾连解脱〔21〕。当然,由于这个问题涉入了历史阐释中更为基本的知识论及方法论的题域,此处不宜详论,但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的汉学史家大体上站在了作为社会学家和历史学家的哈贝马斯一边,而没有认识到或至少是忽略了作为道德和政治批判家的哈贝马斯的意义〔22〕;可以说,正是上述所论构成了他们的诉求,亦即他们在较大的程度上是将“市民社会/公共领域”首先作为一种理论模式或判准来接受的,亦即透过“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援用以替代此前的中国历史解释模式或替代此前裁断中国历史的判准。 三、在市民社会复兴之全球风潮的影响以及苏联东欧国家通过市民社会的“复兴”而有效形成的制度转型所产生的“示范”下,汉语世界论者也开始援用西语世界中的civil society之理念;此一术语在大陆被译作“市民社会”,在台湾则被译作“民间社会”,并逐渐在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形成各自的市民社会话语。当然,大陆与台湾论者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时也因他们所面对的社会政治经济境况不同而存在着种种区别。然而,此处毋宁需要强调的乃是汉语世界论者与美国汉学家所置身于其间的社会境况的不同:大陆社会自1978年始正在经历着一种可以被称之为“社会自主化”的进程,而台湾则是处在以经济自由化为依托的社会自主化和日渐实现的政治自由化的基础上力图达致政治民主化的阶段;而且,正是大陆论者与台湾论者经由对自己所置身于其间的这种社会境况的体认而形成的一种强烈的本土的现实关怀,使他们无论在对市民社会的理解上还是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取向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市民社会观念的品格方面都与西方汉学家有很大的不同。就这一点而言,西方汉学家所侧重的并不是市民社会概念的非实证的理念层面,更要紧的乃是其实证的层面,然而对于中国大陆和台湾论者来讲,最为侧重的却显然是其间的非实证的理念层面;因此,他们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时所反映出来的首要意图便是对现实的批判并实现精神的整合。我曾试图对大陆论者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意义加以概括,“这股思潮之于中国,乃是一种含有现实批判性的汲取性创新,因此基于现实层面的目标则标示为建构经验历史及思想历史全不知晓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努力,其任务当然是首先建构起中国的市民社会……”〔23〕;而台湾的情况,则如江迅和木鱼所指出的那样,“提出‘民间哲学’或‘民间社会理论’,并不是一味翻版西方最新学说,而是基于我们对过去历史实践的反省,以及对理论在实践过程中的种种偏逸、异化、乃至形成‘非人性化’的‘真理政权’的失望与觉悟……”。〔24〕台湾政 治经济的根本问题基本上被概述如下:(1)国际人格的缺失,造成自我认同的不确定性,进而形成认同危机;(2)台湾与大陆的长期隔绝,致使国民党当局形成了一种深层的恐共心态,于现实层面则表现为对台湾社会自主化发展的一种环境限制;(3)国民党政教合一的威权政治结构,经70-80年代各种运动的冲击而于1987年趋于解体,但并未达致全部的民主化;(4)台湾经济发展对发达国家的依赖,致使台湾无从获致其自主性。〔25〕然而,台湾民间社会论者却认为,上述问题虽构成台湾政经体制危机的根本症结,但是从民间社会的视角看,问题的核心却在于,亦即“民间哲学所追寻的,是力求客观现实能紧随理论的逐步实践而有所改变;上述四大问题,如果我们不再把它们化约成四个终极目标,而细分为无数个实践阶段,那么最有力的物质凭籍及实践主体,必然会落回到民间自发力量的成长上。”〔26〕更深一层地来看,其终极目标乃是解体威权政治和实现民主政治。 大陆的一些市民社会论者则以为,中国现代化始终面临着一个严峻的结构性挑战:作为现代化的迟-外发型国家,中国必须作出相当幅度的政治和社会结构调整,以容纳和推进现代化的发展。在这一结构的调整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被认为是如何改造传统的政治结构和权威形态,使其在新的基础上重新获致合法性并转换成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核心。然而,正是这一挑战构成了中国现代化的两难困境。在学理上讲,上述转型过程的顺利进行,必须在一方面要避免立基于原有结构的政治权威在变革中过度流失,从而保证一定的社会秩序和政府动员的能力;而在另一方面为了保证这种权威真正具有“现代化导向”,就必须防止转型中的权威因其不具外部制约或社会失序而发生某种“回归”。在历史经验上看,上述两个条件却构成了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相倚的两极:政治变革导致传统权威的合法性危机,进而引发社会结构的解体和普遍的失范,作为对这种失序状态的回应,政治结构往往向传统回归,而这又使政治结构的转型胎死腹中。这种历史上出现的两极徘徊在当代则演变为“一放就乱,一乱就统,一统就死”的恶性循环。因此,大陆市民社会论者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就是:究竟应当以怎样的认知方式来看待中国现代化的这一两难症结〔27〕以及如何在理论上建构中国实现(包括政治民主化在内的)现代化的良性的结构性基础。 上述大陆与台湾论者经由强烈的本土现实关怀而设定的问题(即政治民主化或含政治民主化的现代化)基本相同,因而他们在市民社会题域中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亦就基本上集中在“市民社会与国家”之关系的问题上面,或者说基本上都是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框架下进行其探讨的。当然,正是这种问题的设定以及解读方式在某种意义上规定了他们思维逻辑的起点,即他们都力图打破往昔的自上而下的精英式思维路向,在大陆表现为对“新权威主义”及“民主先导论”的精英式思路的批判进而主张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互动的观点;在台湾则表现为对传统自由主义的不动员症性格的批判以及对传统左派阶级化约论的质疑进而力主以人民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抗争。可见,依据这一框架,得以为大陆论者对传统的思维路向以及大一统的经验做出有效的批判及对中国当下改革进程中社会日益获致其相对独立于国家的自主性的现象给出解释并导使人们洞识其对实现民主政治的结构性基础意义;得以被台湾论者用来统摄其他话语并为动员已有社会资源对威权政治结构进行自下而上的抗争而提供学理性依据。 如果我们做更深一层的追究,那么我们就还会进一步发现大陆与台湾论者因其具体取向的侧重点的不同而在理解“市民社会与国家”模式以及因此而形成的理论品格方面的差异。此处我们至少可以指出的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在大陆论者那里,更多地被设想为一种基于各自所具有的发展逻辑和自主性而展开的良性互动关系,是一种能拓展为实现民主政治的可欲的基础性结构;因此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关系对于中国大陆论者来讲更是一种目的性状态(当然,这显然不是终极目的;准确地说,它更是一种目的与手段交互的状态,只是前者得到了更明确的强调),从而他们的研究多趋向于对此一状态的构设以及如何迈向或达致这一状态的道路的设计;也正是这一点,就实现民主政治而言,深刻地标示出大陆市民社会论者的不同于民主激进诉求的渐进取向。 然而,台湾论者相信台湾70-80年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乃是各种由下而上的社会运动所致,因此他们认为台湾民主政治的实现仍须依赖民间社会进一步的自下而上的抗争;据此,“民间社会与国家”〔28〕的关系,在台湾论 者处,便更多(或完全)地被构设为一种由下而上的单向度的反抗威权“国家”的关系,因此他们更倾向于将民间社会视作一种抗争“国家”的手段,从而“民间社会对国家”关系的构造也就更侧重于如何有利于实践层面的动员和抗争;由于他们坚信抗争手段以及依此手段只要将威权“国家”解体,民主政治的终极目标便能实现,所以他们在实现民主政治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是更为激进的取向。这也是台湾论者为什么一开始就将西文civil society 转译成“民间社会”这个载有中国传统的“民反官”之强烈历史记忆的术语的原因,一如何方所言,台湾民间社会理论的欲求,“当然最明显的是‘反国民党’,因为‘民间对抗国家’很容易简化为官民对抗,(因此把civil society 翻译成‘民间社会’就非常重要,‘市民社会’的译法就难达此战略效果)在一般人的心中,民间哲学清楚地划出‘统治(国家)-被统治(民间)’的界线,立刻孤立了国民党政权;民间哲学就成了‘造反哲学’”〔29〕。 四、市民社会可以被认为“既具有社会学和历史学的意图还具有道德和哲学的蕴含、既是指高度概括的结构又是指极为具体的结构、既是设域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三分观念又是置国家与社会相对抗的二分观念”。〔30〕然而,市民社会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存在,还是作为一种观念,都是欧洲或西方文明的产物。西方汉学界、中国大陆以及台湾的论者,一如前述,在援用市民社会理念的动因、诉求及理论品格等方面彼此不尽相同,但是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他们都是在借用西方的概念,因为三地的论者都是借用西方的市民社会概念或分析、或解释、或批判、或构设与此一概念所赖以生成的历史经验乃至思想传统截然不同的中国社会之历史和现状。正是在此一“借用”的过程中,三地的市民社会论者无疑会遇到一些相同的知识论及方法论的问题。其中的一部分问题已然在研究过程中凸显出来并进行了讨论〔31〕,但很难说已经获致了解决,而另一些问题则因隐存较深而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在这里, 我们可以指出一些论者从不同角度对借用市民社会概念或模式分析中国的研究经验的批判。市民社会论者,尤其是援用“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来解释中国历史的美国汉学家,往往认为“市民社会”模式可以替代前此的“西方冲击—中国回应”模式或“革命”模式。然而,黄宗智却不无正确地指出,虽说“市民社会/公共领域”模式挑战了“冲击—回应”模式,但由于这两个模式的背后蕴含着一个相同的规范认识(paradigm),即大规模的商品化必定引起经济及社会的发展或现代化,所以它们又不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当它们共享的规范认识发生危机即商品化与经济或社会不发展的悖论事实发生时,它们都会同样丧失解释力〔32〕;德利克则认为,“市民社会”模式虽说被认为替代了“革命”模式,但是由于前者只是透过回避或搁置以革命为主线的历史来实现这种替代的,因此从根本上讲,“市民社会”模式并未能含盖“革命”的模式〔33〕;而在我看来,中国论者在援用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一开始,便深受其“现代化”前见的制约,亦就是在承认“西方现代”对“中国传统”的两分界定的基础上展开其讨论的,因此中国的市民社会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就带有“传统—现代”两分的现代化模式的印痕。〔34〕 透过对这些批判的要点加以概括,我们就可以发现,大凡援用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论者,无论是取市民社会理念的批判向度,还是取此一理念的实证经验向度,都有意或无意地试图在中国的历史和现状中发现或希望发现西方市民社会的现象。这种努力的最大特征之一便是预设了西方市民社会的历史经验以及在其间产生的市民社会观念为一种普世的、跨文化的经验和观念。在这一基本预设的基础上,对中国的市民社会研究就具体表现为:一,以西方市民社会模式为依据,在中国社会之历史中寻求发现或期望发现中国与西方二者间的相似之处;二,以西方市民社会模式为判准,对中国不符西方市民社会的现象进行批判;尽管此一方向的努力所针对的是中国与西方的差异,但其间却认定西方式市民社会发展之道为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唯一法门。进而,上述两个方向的努力便在研究过程中演化出两种误导:其一是将理论模式设定为研究的出发点,遂在中国的历史与现状中寻觅一些符合既有理论模式之前提的事实作为依据;二是依循这种路径或既有模式,对中国多元且多重性的历史现象进行切割,或者说对中国原本可以做两可性解读或解释的经验材料做片面性的解读或做片面性的评论及批判。立基于上述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路向的分析,或可以给出将上述研究做“头足倒置”的可能性的启示〔35〕,即一,把原本作 为判准或依据的市民社会模式,转而视作对中国进行理论研究的论辩对象;二,把西方市民社会理论模式视作研究出发点的思路,转换成立基于中国的历史经验或现实为出发点;这在具体的中国研究的过程中,便有可能表现为对中国与西方间本质性差异的强调,而在此一基础上建构出相应的并能有效适用于中国的理论概念,进而形成中国本土的分析性理论模式。一如中国大陆市民社会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必须把作为分析概念的市民社会与对市民社会概念演变的学理考察相区别,因为考察市民社会概念史本身不是目的,关键在于从中‘建构’出可以适用的分析性概念。”〔36〕 当然,这种努力有可能形成对以西方发展乃唯一之道为基础的西方市民社会模式的论辩,进而由此从中国的本土立场出发去丰富市民社会理念。不过,需要承认的是,这方面的努力所具有的可能性,是否隐含着一个“理论上的陷井”,即将汉语世界的市民社会研究拉入西方的轨道,而在不知觉中丢失其被引进时的批判力。无疑,对于这个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一些问题,还需要做更详实的讨论并展开更扎实的研究。正是为了推动对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过程中所浮现出来的种种问题的思考及讨论,并为拓深此一题域中的本土性理论研究提供一些不可或缺的研究文献,我与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学家J.C.Alexander教授一起几经商讨、反复择选,终于编辑成了这部论文集。本书共收入研究论文共二十三篇〔37〕,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市民社会的概念与理论”,主要侧重于论者对市民社会概念之特定内涵的分疏及厘定,试图反映市民社会理念从与政治社会不分,此后逐渐与国家相分离直至最后经社会与国家互动而形成第三域(即市民社会)的演化的内在理路;第二部分“市民社会及其相关问题”,侧重于展示市民社会与文化符号、社会整合、国家政权建构(state building)、民族主义以及军事政治等重大问题的研究,以图使中国市民社会论者拓宽研究题域,更为清晰地呈现出市民社会理念除自身的内在问题外而与其他问题相勾连时所具有的繁复性;第三部分“市民社会与中国问题”,主要围绕美国汉学家、中国大陆及台湾论者援用市民社会模式所做的研究,同时侧重于对当下研究的反思及论辩,并呈示某些晚近涌动的立基于中国历史与现状的本土性研究趋向。一如上文所述,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还起步不久,仍存有许多问题需要讨论。然而,我认为,只要对市民社会模式做更为深刻及确当的把握、不受制于既有市民社会模式的拘束并始终对一元论取向保有批判的自觉而对当下研究中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思考、立基于中国的本土并对中国如何发展坚持强烈的学理性关怀,便有可能在分析中国问题的过程中形成中国自己的分析概念,并进而逐渐建构起符合中国历史及现状之真实的市民社会理论模式。 【注释】 〔1〕尽管有许多论者都在其研究中涉略到了市民社会的问题,然而就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而言,只是到了本世纪末才有所呈现,“综观这个问题的争论的历史,依我所见,市民社会所涉的内容及其所指的准确对象并未得到严格界定。这个任务只是经由尤根•哈贝马斯以及其他二十世纪晚期的历史学家所做出的重建性努力才得以完成。”见罗威廉,“晚清帝国的‘市民社会’问题,”原载Modern China, April, 1993, 见本书。此外,美国论者科恩与阿雷托就此一问题有更为明确的阐述,“……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发展出一系统的市民社会理论,”见科恩与阿雷托, Civil Society and Political Theory , The MIT Press, 1992, p.3. 〔2〕例如,东欧论者主要依据的是自由主义市民社会观,以求摆脱集权性统治而恢复社会的自主性,而大陆市民社会论者的目的则在于建构实现民主政治的基础性结构条件,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洛克式观点与孟德斯鸠或托克维尔式观点的平衡。 〔3〕查尔斯•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原载Public Culture, 1991, 3 (1):95—118,见本书。 〔4〕参见拙文,“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原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3期,见本书。 〔5〕参见John Keane, Democracy and Civil Society, London: Verso, 1988; Michael Walz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