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范例6篇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范文1

【关键字】电子商务;双边市场;应用服务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服务技术水平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提高,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逐渐形成了双边市场。2008年7月11日,苹果公司推出了基于iphone终端的内容(应用)服务产品的平台,即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自从Apple推出了在线应用商店之后,各大IT操作系统提供商、手机终端制造商和网络运营商也相继推出了自家的“App Store”。App Store模式成为了电信业竞争激烈的手段之一。本文对App Store模式的平台策略等方面拟从双边市场的分类、定义、特征和平台企业战略等角度进行研究。

二、双边市场概述

双边市场理论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末,双边市场被许多学者做了大量研究。从大体上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多于两类或者两类的不同类型用户;(2)这些不同类型用户间存在交互作用(Interaction),用户对平台企业的各自不同需求被实现是完成交互作用的前提,同时这种需求存在外部效应,这种外部效应不能被用户内部化;(3)存在这样的平台企业,它能从内部化这种外部效应中获取利润或者至少保持盈亏平衡。

三、双边市场中App Store平台结构

美国苹果公司基于iphone终端的App Store平台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其双边市场结构如图1-1所示。

在双边应用平台App Store上,苹果公司掌握着App Store的管理与开发,是平台的掌控者,一方面针对iphone终端的应用开发包提供免费下载,以便应用程序开发商开发针对iPod touch及iphone的应用软件;另一方面为用户提供良好的用户体验和更多的实用程序。这样尽可能地把更多双边用户拉入平台,促成更多的交易量,从而获得最大效益。

四、App Store模式的双边市场特征

(一)平台App Store的需求互补性特征。App Store应用平台中,对App Store提供的个性化服务的需求量,iphone的终端用户会随着应用程序开发商对App Store提供服务的需求量的增加而增加。

(二)网络外部叉特征。在模式App Store中,iphone终端用户的效用(即个性化软件服务获得更多)会随着应用程序开发商数量的增加而增加,随着iphone用户的增多,应用商获得的收益便会提高。

(三)平台供给特征。苹果App Store既是一个应用平台,同样也具备双边市场中平台的供给特征,即在科斯定理失效的条件下,App Store平台的出现,扩大了平台的交易量,促使了用户和应用程序开发商的交互作用。

五、App Store模式平台战略研究

(一)排他性策略

当平台双边用户达到一定规模后,平台运营商就可以对竞争对手平台采取排他,利用一边或者双边拥有的用户规模优势。

(二)差异化策略

差异化策略是指平台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明显不同于其他同类平台上的服务或产品,且众多消费者被其服务或产品的特殊性所吸引,从而使得消费者对他们产生了偏好,进而成为了忠诚用户。这一策略增加了iphone产品溢价,对用户而言拥有iphone就等于拥有海量的个性化应用,这样既吸引了大量的边际用户,同时又留住了原有的忠诚用户。

(三)定价策略

在双边市场的研究中,最核心和最重要的环节是价格策略。对于有着浓厚双边市场特征的应用平台App Store来说,这一策略涉及到平台运营的健康状态。定价策略随着平台双边用户规模的变化、平台的成熟也会发生相应的调整,以实现平台最大化利润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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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可行性

近年来,学术界关于“电子商务是否应该征税”以及“电子商务应该如何征税”等问题有了许多比较深入的研究。目前的文献中,主要是从法律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学术界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应该征税”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根据现行税法以及税务法规,应该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的不同模式,不能并为一谈。主流的观点为:对于B2B以及B2C模式,商家一般都是有明确纳税主体的实体机构,与传统商务的区别不大,对于这两种模式征税的争议很少。对于商家为个人网店的C2C模式,商家的数量多而规模小,监管难度大且成本高,同时考虑到个人网店对于帮助解决就业问题方面起的作用,应当特殊对待。

本文主要从管理角度,对C2C模式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其可行性以及面临的困难,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分析

1.对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符合我国现行的税务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实现了货物交易行为,都有纳税义务,不受交易与结算方式的影响。C2C电子商务与传统购物方式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对于商品或者劳务进行交易,不同之处是网络购物将交易和结算的途径由面对面的方式改为在网络上进行,只要交易的金额超过了税法中规定的缴税起征点,就需要进行纳税。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C2C个人网店必须申领营业执照并且进行税务登记,国家也尚未征收网络交易税。也就是说,现在的C2C模式电子商务,对于没有经营实体的个人网店来说处于完全的免税阶段,同时也没有工商部门对这部分商户进行管理和约束。随着C2C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国家也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2.国外对C2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美国以及欧洲一些电子商务比较发达的国家的政府和研究机构也对电子商务是否应该纳税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且出于对于电子商务这个新兴行业的扶持,各国在其发展的初期都采取不同的措施。

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8年和1999年的两次会议上达成一系列共识:明确电子商务税制的国际税收规范;建立高效、简洁和公平的电子商务税制;制定标准,合理分配跨国企业在各国征税税基。

1998年,美国国会两院通过的《互联网免税法案》。法案经过两次修正,一直沿用至今。这是美国关于网络购物征税的主要法律。但这部法案并非简单地免除消费者网络购物的所有税收,法案规定的最根本的原则就是不在对互联网的使用征收新税和附加税,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征税或者加以税收歧视。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各个州的政府和联邦政府都有权力进行征税,而且同一税种在各个州的税率可能不同,为了进行统一,美国高等法院做出判定,凡是公司实体不在某个州的,消费者如果通过邮寄或网上订购发生买卖往来,则该州不得对这家公司征收销售税。这也是美国对电子商务有条件免除的唯一一个税种,其他种类的税与传统商业模式征收方式相同。

从1997年开始,欧盟出台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等一系列文件。文件规定电子商务不应承担额外税收,并且为了保持税收中性,避免不公平竞争,应不断完善现有税收法律,促使税收制度与电子商务协调发展。对于网络购物的税收采取重性原则,欧盟会针对网络上的电子商务活动增加新的税种,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赋,以免造成不公平。

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税收的做法,坚持税收中性原则,税收政策应当既不阻碍网络贸易发展,又要增强征税能力,不造成税收流失,避免导致双重税收或无效税收。坚持税制便利、易于遵从原则,确定普遍适用的条款,使税收征管易于遵从。

3.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广泛运用为C2C电子商务税务征管提供了有效的工具

随着近几年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个人网店虽然数目众多,但是却普遍集中在某几个最具有影响力的电子商务平台上。根据艾瑞咨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为6.3万亿元,其中C2C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5864亿元,同比增长47.1%。其中淘宝网以95.1%的市场份额占据绝对优势,剩下的由拍拍网和易趣网分别占据4.3%和0.6%。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平台便捷的支付工具、对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易保障,越来越多的网民选择使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与个人网店进行交易。因此第三方购物平台可以清楚的获悉网店的经营种类、交易规模以及具体的账目情况。这些都是进行税收征管所需要的重要信息,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运用为税收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4.对C2C电子商务不征税有悖公平原则

根据iResearch 艾瑞咨询2011年的统计数据,48.4%中国网购者选择网购的首要原因是与实体店相比,同种商品在网店的价格更加便宜。C2C模式电子商务与传统模式的商务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向消费者出卖商品或服务获取报酬,因此C2C个人网店与经营同种产品的实体店是竞争关系。而C2C个人网店不需要缴纳店面租金,也不需要在各地铺设经销渠道,经营成本远远低于实体店铺,所以能制定出更具有竞争力的价格,同时因为不缴纳税金,对实体店的经营冲击更大了,因此长期对C2C个人网店免税使实体店铺与网店处于不同的竞争状态,这样是不公平的。开始对个人网店征税之后,不仅可以规范C2C电子商务市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同时会让个人网店经营者更加注重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有助于市场进行优胜劣汰,提高个人网店整体的服务和盈利水平,同时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对于行业的长期发展是非常有好处的。

二、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的困难

1.C2C电子商务征税面临监管困难、征税成本过高的问题

首先,C2C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很大,不仅有很高的营业额,而且从业人员的数量很大。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公布的检测数据,截止至2012年6月,我国现已注册的个人网店数量达1725万家,同比增长19%。其中,淘宝网现有职业卖家600多万,而且现在每天仍有近万家新注册用户。这些网店的经营状况也不尽相同,由于经营手段以及推广情况的不同,并不是所有的网店都是盈利的,有近30%网店的月营业额在2000元以下。而且其中绝大部分网店都没有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过。面对如此庞大的电子商务主体,以当前我国工商和税务部门的人力资源以及信息资源情况,想要用传统方式对这些网店逐一进行监督和征税是很困难的,而且将会花费大量的成本。

其次,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是针对传统交易模式的。但是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贸易模式,其虚拟的商务活动空间、课税环节地理位置的分离、交易发生地点的不确定、界定模糊的课税对象、纳税义务实现的时间界定失效等特点。因此,电子商务中各种税收要素的确定成为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现行的税收制度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这种新的模式进行调整和修改,也是对其进行税收征管的困难之一。

2.税收政策模糊不明确

目前我国未有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个人网店必须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而且各个地区对于个人网店是否进行登记有不同的规定。北京市已规定营利性网店须先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而广东省工商局正式出台《关于鼓励支持我省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网店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审批的,不强制要求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网络交易是跨越空间的,如果不同省份或城市之间执行不同的规定,有的征税而有的不征税,或者不同地区的税率不同,就有可能造成网店的迁移。因此,对个人网店征税需要有全国一致性的法规。

3.仓促征税可能对C2C电子商务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

电子商务能够有效降低成本,迅速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帮助解决就业、服务社会等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电子商务对于经营场所的条件要求较低,不需要承担较高的房租,同时在人工成本方面压力也比较小,因此发展迅速。由于C2C电子商务这种成本较小,进入门槛低的特点,一些大学毕业生、城市失业者以及残疾人、退役军人等人员通过在平台上开设个人网店实现了就业。目前,中国大部分的实体店铺承受着高于个人网店的经营成本,如果不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网店征税,这种竞争确实是不公平的。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如果对个人网店全面征税,网店将失去最大的价格优势,这必然会打击网店经营者的热情,同时也会对潜在加入者造成较大的压力,影响其加入。

三、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建议

1.现阶段应对C2C电子商务实行优惠扶持的政策

C2C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只有十余年时间,而且个人网店的数量在近几年才有了明显增长。其中规模较大、经营稳定的网店的数目并不多,绝大多数的网店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经营和管理上都需要帮助和扶持,同时C2C电子商务对于解决就业起着很大的作用。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明确的针对C2C电子商务的征税政策之前,地方税务部门如果贸然征税,将不利于区域电子商务的发展。在C2C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应该暂缓征税。当C2C电子商务征税时机成熟时,可在税种、税基、税率等方面进行规定,使个人网店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扶持行业发展。

2.加强对网店的监管,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作

如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实名制,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些法律法规的实行为将来在合适条件下对C2C模式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进行了准备,同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基于网络实名制,税务机关可以加强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合作,获取网店在平台的在线交易信息,通过交易信息判定网店规模大小,确定是否纳税,并且可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税费代缴。

3.加强税收宣传,培养自觉申报纳税的意识

在很多西方国家,自行申报纳税已成为公民的一种习惯。这种习惯的养成与社会文化、国民素质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这些国家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我们在丰富税收征管手段的同时,还要倡导自觉纳税,让国民都养成自觉申报纳税的习惯。国民都有了良好的纳税意识,也可以弥补税务机关在制度、技术手段上的缺陷。同时可以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给予自觉纳税的网店进行一定的回报,用多种形式对个人网店进行奖励,营造良好的纳税氛围。

参考文献:

[1]李海芹.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J].网络经济,2012(3):121-125.

[2]李莉,杨文胜,谢阳群,等.电子商务市场质量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J].管理评论,2004,16(3):

25-30.

[3]王锐.税收不遵从的识别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博士论文,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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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C2C电子商务交易;特征;可税性理论

C2C 交易是电子商务中发展较快、较有潜力的一种商业模式,这种新的商业模式在给人们的生活、消费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我国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然而,我国在 C2C 交易税收法律制度上存在着立法空白,对此的理论研究也不充分。为便于对 C2C 交易税收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必须首先对C2C交易的基本理论有个全面的介绍以及对C2C交易是否具备可税性进行理论上的论证。

一、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内涵

C2C 电子商务是指顾客对顾客的一种电子商务,是交易主体(自然人个人)利用网络通信技术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展的以营利为目的交易行为。1998 年易趣网的成立是 C2C 交易产生的重要标志,这种交易模式凭借其经营模式和市场准入的简易便捷性,它的发展已大大超出了人们的预期。目前易趣、淘宝、拍拍等公司采用的都是 C2C 这种交易模式。为了分析 C2C 电子商务交易税收法律问题并设计有关税收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就必须要对 C2C 模式电子商务的特点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交易主体个人化

从事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个人,C2C 交易主体在内涵上具有限制性。发生 C2C 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双方实质上都是自然人消费者,不能把企业纳入 C2C 交易的主体范围,但在事实上,C2C 交易的主体出现多样化。在 C2C 交易平台上仅仅出售个人使用过的二手闲置物品的个人卖家数量在减少,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新品的个人卖家数量在增加。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在现实操作中主要有两种类型的卖家:第一类是已经经过工商局税务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这类卖家一般是指传统贸易中的实体店店主,利用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店成本低廉、无需交税的优势,在网上经营着与传统贸易中相同的经营行为。第二类是没有通过任何注册登记的个体或联营网店。在 C2C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广泛存在着此类卖家。不管事实上有多少种类 C2C 交易的卖家,但是从事 C2C 交易的卖家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即 C2C 交易的主体只能是个人。

(二)交易过程虚拟化

一是交易主体虚拟化。在 C2C 交易过程中,我们无法判定卖方是否是合格的经营实体以及他们的营业场所是否固定,这就大大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风险。另外,法律控制的薄弱化以及互联网的虚拟性使得任何人都可以成为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主体。 二是交易标的多元化。在 C2C 交易过程中,其交易标的多种多样,不仅包括有形商品如家具、衣服等,还包括无形的商品和劳务,如在网上进行法律咨询等。三是易的无纸化。在这种电子交易过程中,各种重要的票据如合同、发票、提单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安全技术及加密技术的滞后,可以使卖家轻易对其进行修改并不会留下任何的痕迹,大大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税的难度。四是交易的无界化。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突破时空和地域的限制,任何地方的交易主体都可以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贸易活动并能够跨区域地提供各种商品和劳务,这也与 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和电子化特征相对应。

二、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可税性分析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税性”的内涵,从字面上可以把可税性界定为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以征税的特性。张守文教授的《论税法上的可税性》中曾经提到过“可税性理论”。可税性理论是税收研究的最基础的问题,运用可税性理论可以分析经济主体和经济对象,判断其是否能成为征税对象。

(一)C2C 交易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可税性是指征税在法律上所应具备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 C2C 交易纳税人来说,如果国家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能够体现人人平等原则,同时其税收征管活动不会超过纳税人的经济负荷,那么我们就说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具备法律上的合理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必须找到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才具有合法性。可见,经济上的可行性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税法上的可税性的重要内容。

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判断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时,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样来说,“可税性”概念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 在判断“可税性”的标准时应以无收益、无税收,课征税源、不伤税本,公益豁免等三项原则为指导。但是我们可以抽象出国家实行征税一般从可税性的经济学基础和法学基础来考察某种对象是否具有课税的特性,这是判断 C2C 交易的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只有在融合经济上的可能性及可行性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基础上,并且综合考虑其它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的若干因素的情况下,某种对象可作为征税对象的特性,这才称为可税性。在考虑到 C2C 交易具备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之后,还需考虑的其它有可能影响社会公平的因素如宏观调控理论、公共财政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另外,也必须考虑到正义观理论C2C 交易可税性的影响。经过论证可知,C2C 交易是具备可税性的。

(二)C2C 交易可税性实现的障碍

C2C 交易与传统商务交易相比,毕竟存在自己形式上的独特特征。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传统商务交易制定的。C2C 交易的发展给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由于 C2C 交易区别于传统贸易,在对 C2C 交易进行征税的实际操作中,将会碰到很多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针对不同的规模和效益的电子商务企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不同税收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制;其次,C2C 交易的无界化、虚拟化、交易标的的多样性等特征给国际上税收管辖权的认定增加难度;此外,采用“无纸化”操作是 C2C 交易的基本特征,这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另外,在我国 B2C 和 C2C 的边界一直很模糊,一些企业利用 C2C 交易平台上开店的优势进行注册开店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巨额的利益,这一行为难以与真正的 C2C 进行辨别区分。具体来说,在C2C 交易可税性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以下的现实障碍。

1.纳税主体难以认定

纳税主体即是纳税义务人,是指依照现行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它组织等等。在 C2C 交易环境下,由于 C2C 交易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特征,网络卖家只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一个账号,便可以展开买卖活动,无需经过任何工商税务登记。在 C2C 交易平台上经营的卖家大多以网名进行注册,无法得出真实的注册地地址,对于认定纳税人是企业组织还是自然人较为困难,这使得在 C2C 电子商务中难以确定纳税主体。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方便快捷性、以及交易的跨区域性、实时性,这就造成了交易双方处于不同的税收管辖范围内,给纳税主体的认定带来进一步的障碍,也使传统税收理论中的纳税人概念受到冲击。此外,通过目前的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手段来认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双方的身份绝非易事。

2.课税对象模糊

在 C2C 电子商务中,由于其交易标的并非完全是有形的实物商品,还包括以数字的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和劳务,而且一些有形的实物商品可以不依附其物质载体被转换为数字化信息通过网上传递直接完成交易。因此,这使得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征税对象和征税的数量,再加上税法对商品和服务销售的提供等形式规定了不同的税负及征管方式,税务机关课税时,会产生在适用税收征管法律规定上的混乱。

3.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难以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拉近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距离,商品基本上直接是从生产者手中流通到消费者手中,缩短了供应链、减少了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电子商务直接面对消费者,不用再经过任何零售渠道,只发生一次流转就完成交易。因此,现行税法中关于多次课征制度的规定也就失去意义。传统的贸易活动一般把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确定为发票出具时间,但由于 C2C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隐蔽性,采取无纸化的操作方式完成交易,这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经济活动的相关信息。在 C2C 交易中,通过银行直接向支付宝进行转账进行结算,难以确定交付的具体时间,难以计算纳税期限。

4.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适用困难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一般以企业的常设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经营所得来源地,并规定经营者在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由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税法采用属地兼属人的征税原则,由于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无界化,导致传统税收法法律制度中常设机构制度认定困难,造成经营所得来源地、经营场所、居住地等物理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难以把握,从而无法行使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方面存在巨大的税收漏洞,丧失了大量的涉外税收,损失了我国的税收利益。

5.虚拟化交易给税源监控增加难度

传统的税收模式下,国家税务机关主要通过对应税客体(应税行为、应税收入)的监控来监控税源的。C2C 模式的电子商务分为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和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直接 C2C 电子商务中,所有的交易行为都发生在 C2C 交易平台上,包括交易双方磋商、下订单、支付、发货等交易过程直接在网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完成交易,这种交易模式相较于传统商品交易而言,在税源上更加难以监控。间接 C2C 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完成磋商、下订单,但这种贸易方式只是借助于网络完成了交易的一部分,其销售的商品仍然依靠传统的物流模式直接送货到买家,这种监控也有一定的难度。总而言之,通过 C2C 交易平台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与传统贸易相比较,难以有效监控税源。根据传统的税收制度规定,凡是符合纳税条件的自然人、企业都应当到相应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凭证,并以此作为纳税的依据,但是我国税法没有规定C2C 交易经营者需要经过工商税务登记后才能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实名注册开展经营活动,C2C 交易经营者开店非常的方便,只需在 C2C 交易平台上以网名进行注册,然后进行认证就可以了。C2C 交易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经营场所无需在在网站上进行标明,而且在整个 C2C 实际交易环节中没有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介入,传统的税务登记制度实施困难也带了 C2C 交易税源监控上的困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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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支付;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末,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已经由产品生命周期的最初起步阶段逐步进人了高速发展阶段,产业规模不断扩大,产业的经济学特征逐渐显现。

一、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现状

(一)电子支付定义  在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将电子支付的定义界定如下:“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历经了传统支付向以网络支付为主的新兴支付的转变,其涵盖范围也从ATM取款、POS消费扩大到B2C、B2B、C2C等网络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领域。

(二)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状况  随着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的逐年提高,互联网正在走进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据CNNIC最新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调查显示,商务交易类应用的用户规模增长最快,平均年增幅达到了68%。其中,网上支付用户年增幅80.9%,在所有应用中排名第一。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到2500亿,2010年网络购物市场将迎来更大规模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电子支付产业模式呈现出网络支付(B2C、B2B等)蓬勃发展,移动支付、电话支付蓄势待发的特点。网络支付按照机构类型主要划分为三种类型:商业银行支付网关、中国银联支付和第三方支付平台。

1、商业银行支付网关  我国最早推出网上支付的机构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支付网关系统由各家商业银行自行开发,制订统一的接口标准,通过与商户服务器直连,借助网上银行系统满足网上购物和客户商户间的资金结算的需要。银行支付网关的推出,有助于各家商业银行拓展新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扩大本行银行卡、网上银行的影响面进而绑定客户存款、获得综合收益。银行支付网关已经成为各商业银行近年来发展的重点及未来市场争夺的焦点。  2、中国银联支付  中国银联支付由银联公司与商户服务器联接。商户并不与发卡各商业银行连接,银联通过现有的银联收单系统实现各发卡行与商户间的资金清算。银联支付可以受理各家银行卡且支付方式简单,用户只需输入卡号、密码就可以进行付款,但也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3、第三方支付平台  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支付网关和银联支付网关之外的支付平台。目前国内比较知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支付宝、网银在线、上海环迅、腾讯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由非金融机构创建,但已基本实现了与各商业银行的直连,能够受理各家银行卡,而且比普通商业银行支付网关功能完善、能够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电子商务服务,因此虽然起步晚,但竞争力强,成为很多中小商户和网上支付消费者的首选。

二、我国电子支付产业经济学特征

电子支付产业中包含着众多的参与者:商业银行、商家、消费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监管机构等。各参与者之间关系复杂。但随着产业规模的扩大,一些经济学特征逐渐显现。

(一)网络外部性特征  1、网络外部性定义  网络外部性(Network Extemality)最早是Jetlrey Rohlfs在研究电信服务时发现的,后来的经济学家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完善,Katz和Shapiro对网络外部性是这样进行解释的:网络外部性是指产品使用者来自消费该产品的效用会随着其他使用该相同产品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加的效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是指当采取同样行动的人(Agents)的人数增加时该行动所产生的净价值的增值。网络外部性实质上是网络规模扩大过程中的一种规模经济。  网络外部性有正负之分,产品使用效用既会随着消费该产品的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大,导致正的网络外部性;同样消费者也会因该消费产品的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大外部成本,从而产生负的网络外部性。  网络外部性根据产生方式不同分为直接网络外部性与间接网络外部性。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通过消费相同产品的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而导致的直接物理效果产生的外部性,例如电话网络、电子邮件、网络游戏等。而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随着某一产品使用数量的增加,该产品互补品数量随之增加,价格逐渐降低,从而间接提高了该产品的价值。间接网络外部性比较典型的例子如电脑操作系统,随着终端使用客户数量的增加,在该操作系统上进行软件开发的公司逐渐增多,新软件产品不断丰富,从而进一步吸引越来越多的客户使用该系统的终端,推动操作系统这个平台的价值不断提升。  2、电子支付产业网络外部性特征分析  电子支付产业的网络外部性同样既有正的网络外部性又有负的网络外部性。随着网上消费群体与商户群体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网络提供的物美价廉的丰富商品而不用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能够享受到电子支付带来的方便快捷的购物新体验;网上商家能够从网络这个巨大的无形市场中吸引到天南地北的客户,同时降低交易、库存等成本,赚取丰厚利润;同时电子支付的发展完善了电子商务产业链,大大带动了上下游相关产业(如银行卡、物流等产业)的发展。这些方面无疑都提升了电子支付产业的价值,是电子支付产业正的网络外部性的体现。  同时,电子支付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商家、金融机构以及物流等电子商户相关产业联系在一起,它的发展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网络上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电子支付过程中,客户账户、联系方式、住址等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拥有此类信息的各相关机构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大规模客户隐私泄漏风险。再比如,电子支付实现方便快捷支付的同时,也引发了比如信用卡套现、网络洗钱等新型犯罪问题。这些又体现出电子支付产业负的网络外部性。  从直接网络外部性和间接网络外部性划分角度上分析,电子支付产业的网络外部性应该属于间接网络外部性。因为单纯电子支付消费者数量的增加并不能提升价值,消费者选择是否进行电子支付取决于网上商家的多少及产品种类,网上商家选择是否接受电子支付这种结算方式也取决于另一端消费者的数量。这就体现出了间接网络外部性的特征。 转贴于

(二)双边市场特征  1、双边市场定义  目前常见的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定义有Arm- strong2004年提出的:双边市场是指两种参与者需要通过中间层或平台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最终用户)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人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最终用户)的数量。更确切的定义是Rochet和Tirole2004年提出的:平台两端市场的定价总和固定,如果交易平台上成交的交易总量与两端之间的价格结构有关,或者说与两端的相对价格有关,则这样的市场就是双边市场。

2、电子支付产业双边市场特征分析

电子支付产业是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的产业。按照双边市场的定义,双边市场是一种类似于“哑铃形”的产业结构。当平台对两端的参与者制定的价格总水平保持不变时,价格结构或两端的相对价格改变将影响到双方对平台的需求和参与平台的程度,并会进一步影响到平台实现的交易总量。在电子支付产业中,电子支付平台提供机构(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上消费者和网上商户提供结算服务的同时也对平台的两端实行收费,收费价格策略的制定既包含对消费者端收费价格策略,也包含对网上商户端的收费价格策略。  电子支付产业中只有电子支付平台两端的参与者达到一定规模,电子支付平台才能够正常运转,并在一定的规模临界值之后实现盈利。要使平台两端参与者同时达到一定规模,就必须制定合理的定价策略。相较于平台两端的价格总水平,两者间的价格结构更为重要。在实际的电子支付平台运营中,常常采用定价平衡法则,平衡法则是指为平衡两边用户的需求,交易平台通常对一方采取低价策略或转移成本的方式,以吸引其来平台注册交易。具体来讲,就是仅收取网上商户的费用而对网上消费者低收费或不收费。这正是双边市场特征的明显体现。

三、我国电子支付产业的发展建议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网络外部性及双边市场等经济学理论特征研究为促进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1、大力扶持,合理定价,促进电子支付产业发展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范文5

(一)电子商务平台的关系治理内涵

关系治理是利用有效的经济手段或是管理手段对企业的外部关系进行一系列治理的行为,从而改善企业与外部的关系,提高关系利益。而关系治理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内涵是与其他相关行业的一系列治理行为和手段。

(二)电子商务平台的关系治理特征

关系治理也是一种非正式的交易方式。关系治理不仅是一种管理措施,同时也是一种交易方式,它的交易行为体现在各个组织之间交易具有重要关系的专用性资产,而且这种交易方式主要是体现在组织关系的结构中的。例如电子商务平台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治理就体现在双方交易货物的一个过程中。关系治理是互惠互利的。互惠关系从日常生活介入到企业领域,是企业治理的一个法则。马诺夫斯基(1994)指出,互惠为社会结构之基础,个人关系的建立亦基于互惠,互惠是关系治理构成的关键因素。原因有二:其一,互惠能够促进信任与声誉机制的建立;其二,有助于交易双方自我约束的形成。关系治理与竞争策略的内在联系目前尚无具体的理论对关系治理与竞争策略的关系进行研究,但是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些必然联系。竞争策略的含义是企业根据自己在市场上的地位,为了实现竞争战略和适应竞争形势而采取的具体行动方式。而企业所处的竞争地位和可能采取的竞争策略会受到行业竞争结构的影响。影响行业竞争结构的基本因素包括几个方面:行业内部竞争力量、顾客的评议能力、供货厂商的评议能力、潜在竞争对手的威胁、替代产品的压力。而关系治理所涉及的对象也包含了竞争结构的基本因素,例如同行、供货厂商、顾客、对手等。因此在企业进行关系治理的同时必定会影响行业竞争结构,也会影响企业的竞争策略。

二、电子商务平台治理模式现状分析

(一)产业特征及市场结构分析

1.电子商务行业产业特征分析。其一,技术密集型产业。电子商务平台的产业特点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电子商务平台是我国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其发展汇聚了我国的高新科技和技术;二是电子商务行业是高新技术人才的聚集地。可见,电子商务行业满足了作为技术密集型产业的特征,作为新兴的互联网产业正在改写市场经济格局。其二,需求方规模经济。信息产业中,需求方规模经济是普遍规律,而在电子商务行业中这一特征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平台将用户需求放在首位。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模式最终环节是客户,而电子商务平台只有将“注意力经济”转化成为“购买效应”,才能获得生存。另外,需求方规模经济还体现在用户规模增加带来的边际成本递减,和其他网络型产业一样,电子商务也具有高固定成本低边际成本的特点,因此,用户规模增加的同时整个产业会呈现出边际收益递增的发展趋势。这也是电子商务对比传统零售业的优势所在。其三,双边市场特征。电子商务平台是交易的中介,因此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即平台一边的用户从平台获得的效用取决于平台另一边用户的数量。对电子商务平台来说,它一边连接着大量的商家,为这些商家提供网上零售的基础业务,另一边连接着消费者,为他们提供商品的展示、与商家联系的接口,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一边的商家数量决定了另一边消费者所能获得的效用,平台中入驻的商家数量越多,消费者就能获得的效用越大,反之亦然。

2.电子商务行业市场结构分析。第一,市场集中度分析。市场集中度指的是在特定的市场中,买方或卖方所具有的相对规模的集中程度,市场集中度指标常用于考察一个行业的市场结构,也是市场竞争和垄断程度的重要衡量指标。而常用于计算市场集中度的指标主要有行业集中率(CRn)以及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我国B2C网络零售市场(包括开放平台式与自营销售式)上,排名前四的电子商务平台分别是: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和唯品会。根据公式计算,CR4=89.6%,大于75%,依据哈佛学派产业组织学者贝恩对市场结构的分类,CR4>75%,表明当前电子商务市场属于寡占I型市场,是极高寡占型。这表明当前我国的电子商务行业集中度极高,基本被前四大电商平台占据大半壁江山,因此对于其他小份额的电商平台是极大地威胁,可以看出大小电商平台之间的差距以更快的速度拉开差距,而四大电商平台之间的竞争也会愈演愈烈。第二,竞争差异性分析。竞争差异性体现的方面有许多,而最显著的是差异性无疑是体现在经营产品差异性和服务差异性上。产品差异性能够体现不同电商平台之间的经营重点,很大程度上能够体现消费者的偏好。本文总结了当前各大电子商务平台所经营的商品类别的差异,如表1所示。可以看出当前电子商务平台商品类别范围全面,几乎囊括了所有领域,虽然不少网站从一开始专注于某个领域到后来逐步扩大经营范围,但是依然会保持其专注领域的领先优势,以便在行业中凭借差异化优势取得竞争优势。在服务差异性上,各大电商平台也打出各自的服务口号。例如京东商城近期提出的“次日达”服务口号,在全国指定的151个城市的指定配送区域内凭借自身建立起的强大物流体系将配送时限做到极致,极大地保障了物流服务质量。而天猫商城今日也提出“手机下单,承诺2小时响应售后服务”的极速售后服务也提升了消费者的购物体验。

(二)电子商务平台纵向关系分析

1.电子商务平台与快递业行业分析。第一,快递业行业概览。根据中国物流协会的《2014年快递物流行业分析报告》分析,目前我国快递市场已初步形成三个梯队,如表2所示。目前,第二梯队的四通一达快递企业占据电子商务平台85%的快递业务,原因在于四通一达由于采取的是加盟的形式,经营网络扩展速度快,甚至深入到了每个省市的村、镇等偏僻地区,且运费仅为第一梯度两家企业的1/2,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大小商家更青睐于使用第二梯队的快递企业。另外,目前在我国取得快递营业执照的企业数量高达7500家,全国累计运营快递网点超过7.5万,快递从业人员超过70万人。第二,电子商务平台与快递业的关系分析。其一,唇齿相依依然是电商与快递业的主要关系。2013年,快递业务量增长到92亿件,网购规模增长到1.86万亿元。在网购形成的1.86万亿元市场规模中,有近1万亿元是来自快递的支撑和保障。在快递92亿件的业务量中,有超过60%是来自网购。可以看出快递业与电商关系是紧密不可分割的。其二,个别电商与快递企业开始有竞争势头。当前京东商城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了京东物流体系,此外凡客、亚马逊等电子商务平台也都纷纷开始涉水快递行业并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电商自建物流的原因是当前物流限制了电商发展的潜力,其服务质量也影响了电商的发展。而另一方面,顺丰物流也开始建立电子商务平台——顺丰优选、顺丰海淘等,旨在利用自身的物流优势来开展多层次业务体系。如此一来,电子商务平台与物流行业的关系更为微妙。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范文6

关键词 电子商务税收 C2C 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11月30日,阿里旗下电商平台淘宝+天猫的销售总额突破1万亿,而目前包括京东商城、当当网、亚马逊中国在内的大多数自主营销型B2C已经完善税收制度,但淘宝却一直被看做“被国家税收遗忘的角落”。2013年”两会“上,苏宁董事长兼全国政协委员身份的张近东即在提案中直指竞争对手,指出C2C中存在假冒、侵权、非税销售,呼吁对电商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宋兰在“两会”期间表示,目前国税总局正在调研电子商务征税,既要让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履行纳税义务。

一、电子商务税收现状

目前,我国对网购征税并没有改变现有征税的框架,对网店而言,除了营业额达不到起征点和偶然发生的二手交易外,其余均应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为每月5000至20000元,各地政策不一。连续经营满12个月累计销售额不足80万元的商业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其增值税税率为3%,超过80万元则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从利润部分来看,如果是个体工商户,需按照5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月收入1.5万元以下缴纳5%,超过10万元缴纳35%;企业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近年来,我国不断出台政策,从技术和政策层面规范网络购物。2010年7月1日我国正式推行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内网店开始步入实名制的时代,为税收征管进一步扫清障碍。2012年5月中旬,国家发改委《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目前,获批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有重庆、南京、杭州、深圳、青岛5个城市。这意味着相关部委一直处在酝酿阶段的电子发票推广工作开始正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

实际上,目前我国电商网站中,主流的B2C网站如天猫、京东等,均为正常纳税平台。目前所提到的电商征税问题,主要对象是以淘宝上为数众多的中小C2C卖家为代表的群体。

二、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

(一)忽视C2C模式下电商征税不利于公平竞争。

1、线上零售与线下零售不公平竞争。

网络零售本来在成本上就比实体零售有优势,且开店流程较简单,因此吸引了许多互联网个人用户在网上开店,虽然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只要达成了交易就要征税,但是由于对C2C模式下的线上个体网商征税有各种阻力,到目前为止,这方面的税收征管还处于灰色地带。如果长时间只对实体征税,而不对网店征税,可能最终导致实体店的大量倒闭。

2、对其他类型的电商企业不公。

一方面B2C电商企业税收征管日益规范,但另一方面淘宝网却成了税收灰色地带,对于其他电商企业而言难言公平,国家应在这方面予以统一对待。淘宝方面认为电商征税是对辛苦创业、没资金没背景的个人店主征税,许多支持者认为收税会损伤电商竞争力,不利于行业发展。但是C2C领域加强税收征管是必然的趋势,C2C的真正发展也不能单靠因税收产生的价格优势。

(二)忽视C2C模式下电商征税会造成国家税源的流失。

随着网络零售的发展,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越来越高,零售规模和参与主体不断扩大,如果不针对网络零售征税,会造成税源的流失。未来当电子商务成为主要商业模式之一时,不对其征税将无法满足政府财政收入与支出的需要。

(三)对C2C模式下电商征税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监管和调控。

税收不仅具有对经济行为的监督功能,同时也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行为的有效调控手段之一。对C2C模式下电商征税有利于规范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行为,也有利于该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四)忽视C2C模式下电商征税不利于电商行业长远发展。

从长远看,征税是网店规范发展的必由之路。将不缴税费带来的低价作为网店的核心竞争力,并不利于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只有通过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才会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双赢的局面。对个人网店征税后,也有利于促进C2C领域的优胜劣汰,使“无良商家”难以生存,并将网购呈现出来的许多问题落实到每个责任人。

三、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征税主要困难

和传统商业相比,电子商务是否存在较大的税收征管难度?事实上,网购征税利用现有的税制框架即可完成,并不需要新设税种,在具体征管上也不存在技术障碍。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不仅不存在障碍,反而可以更方便征管,因为每个企业的情况规模、成交量等都有详细的数据,而获得这些数据在传统商业中需要税务机关付出较高的征管成本。近几年来我国也不断出台政策规范网络购物,这为日后C2C税收征管打下良好基础。那么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征税主要困难究竟在哪里?

1、形成对税收管辖权的挑战。在我国传统税收模式中,多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但是发达国家多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且各国尚未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达成共识,因而从国际范围来说,对电子商务跨国征税会引起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从国内的角度看,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以网址为标志,而不是以建筑物为标志,跨区域的交易行为也会对税收管辖权提出挑战。

2、影响就业情况。大多数个人网店经营状况一般,主要是为了解决个人或家庭生活,因此有关部门还是“放水养鱼”,鼓励他们做大做强。有税务行业相关工作的业内人士指出,如果国家对网店征税,会给淘宝及中小卖家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一些货源渠道不正规的店铺,如果要征税的话,他们首先得出具相关的发票,而一些店主很难做到这点;此外,目前还不明晰的是,对网店征税是否将追溯到第一笔订单产生的时间点,如果那样,很多网店赚的钱都不够交税。可见,在就业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C2C平台仍是解决就业的重要渠道,若简单地、一刀切地进行征收,很可能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

3、短期内阻碍C2C领域电子商务发展。一旦开始对C2C领域电子商务加强税收征管,对B2C网站而言,将是明显的利好,因为C2C领域税收产生的价格优势一旦消失,B2C领域的规范诚信经营以及企业信誉优势就会突显出来。这样一来,很可能会对改变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格局有重要影响。而且,我国不同地区的电子商务发展情况不同,一些地区电子商务发展还不够快,更需要宽松的政策扶植,故而各地区对C2C领域的税收征管问题很谨慎,此前,关于是否对网店收税的问题在北京、杭州等地引发过热议,但最终都未实行。

四、目前的对策

总的来说,目前规范对C2C模式下的税收征管势在必行,但同时应给与一些税收优惠,随时机成熟逐渐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应完善现行税法,明确有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不需要创立新的税种,而是在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补充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需要注意的是,要依照电商的特点来进行征税,不可完全照搬实体店的税收模式,根应据网店的成交订单数、销售额、利润等经营指标,实施差异化税收政策,也可根据不同的细分行业进行征税。

其次,在具体实施方面,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网络税收监控中心,将税收综合征管系统、内部发票管理系统与网络交易平台对接,通过获得网店经营者真实的网上交易数据,可以实现对每笔交易都有据可查,从而将税款应收尽收。建立由工商、税务、信息产业部门联合审批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即凡是具备网上交易的企业都纳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政府部门需要取得C2C平台企业的支持,工商管理部门可以与平台企业协商制定卖家累计交易金额标准,当网上个人卖家达到这个标准时,C2C平台企业就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否则平台企业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性对其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比如降低信誉等级。另外,税务部门需要更多精通经济税收专业知识和电子商务管理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第三,制定优惠税率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电子商务能够帮助企业扩大销售范围,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应采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对C2C领域税收监管缺失的同时,针对电商的税收优惠目前也是空白。什么样的优惠税率和合适?就需要税务部门通过分析C2C平台企业提供的交易商品种类统计分类信息,了解卖家的经营状况,制定出适合的税种、税率。有专家认为,未来可以通过差别化税收,给予小卖家适当扶持,例如,根据店的行业、规模、销量,采取不同的税率或政策。

五、征税后的C2C电子商务发展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领域C2C仍占据主体地位,但是正如中国零售业发展之前的这二三十年,集市、散摊被正规纳税的连锁百货、连锁超市、便利店等取代一样,未来B2C取代C2C 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主体是不可改变的市场规律,能够提供正品行货和发票的、有诚信的B2C商家会越来越更多的取代互联网上那些C2C商家或是不能提供发票和正经行货的商家。而且一旦开始对C2C征税,这样的远景会加速到来。那么征税后C2C何去何从?

C2C电子商务的发展,要从塑造诚信形象和提升服务质量入手,即使暂时失去价格优势,网购还依然包括便捷、直观等竞争优势。在对个人网店大范围征税后,网店经营者应更加注重商品和服务质量,C2C平台商协助规范C2C网络交易,逐渐实现C2C行业内的优胜劣汰、重新整合。就像马云所说:“真能够靠不交税持续的经济是不可能的,假设中国开始征税,我完全100%相信,淘宝那些企业会继续创造更多的奇迹出来。因为他们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些靠一点点偷税漏税,他们靠创新在生存,他们靠希望在生存,我对他们很有希望。”的确,除了价格优势之外,C2C还有许多其他优势,比如许多原创设计品牌,用独特创意打造小众消费文化;一些网店店主,通过优质服务和顾客建立良好的关系,吸引了许多忠实顾客。根据长尾理论,只要存储和流通的渠道足够大,需求不旺或销量不佳的产品共同占据的市场份额就可以和那些数量不多的热卖品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相匹敌甚至更大。所以虽然通过全方位的服务来满足用户的B2C市场必然会扩大,但C2C因为使长尾需求得以满足,始终会占据一个重要的地位。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

参考文献:

[1]王琳. 论我国C2C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及对策,中央民族大学,2012.

[2]莫海恩,李翘俏. 对C2C电子商务征税的困境与出路 商情,2013年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