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法律法规范例6篇

债务法律法规

债务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地方政府举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法律及政策建议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一)选题背景

现行的94年《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债券”。95年《担保法》第八条中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现行的《贷款通则》中也明确借款人不包括政府机关。

与此同时,地方经济的发展,仅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中央发行的地方债远远不能满足资金需求。于是,各级地方政府通过各种方式,规避法律举借债务。据银监会2009年的数据显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负债额约是7.38万亿元,已超过了地方政府全年财政收入的总额。2009年中央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同样显示,部分省、市、县的政府负债率超过100%,其中最高者达到364.77%。地方政府的债务问题日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二)研究意义

从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视角下研究提出规范治理地方政府债务的法律及政策建议,较为清晰的表述地方政府负债的实际现状并分析其成因,提高社会的风险

意识,以便对地方政府所负债务可能引起的风险进行控制,促进相关法律及政策的颁布及完善,从而使地方经济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地方政府债务现状

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指的是地方政府在未来所拥有的全部社会资源和财政能力不能满足其偿还自身债务的需求,并由此对经济增长、社会稳定和国家信用造成伤害的可能性。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地方政府财政收支缺口日益增大,2009年我国采取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为应对金融危机,宽松的信贷政策和4万亿经济刺激计划的投入,使得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过热发展,加速了地方政府债务的增长。其中的地方融资平台作为地方政府融资的主要方式引人注意。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主要是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组建的各类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等,这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经政府直接或间接组建设立,以政府的股权、国债、土地等出资,名义上是具有独立能力的企业法人,但因其大多不具有还债能力需以政府的财政拨款作为还本付息的保证,故其筹得的资金本质上还是地方政府的负债。据花旗的经济学家推测,地方融资平台的债务规模到2011年底将达到12万亿。如按悲观预计,其中的20%将无法偿还,银行将增加2.4万亿坏账,使不良贷款率达到4.4%,最后或要由政府来挽回他们的损失。

三、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形成原因分析

(一)制度层面

1、融资不规范存在隐性融资制度

在中央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的时期下,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采用融资平台进行融资的办法持默许态度,出现了地方政府的融资“狂欢”。银行以企业贷款的形式向这些平台发放贷款,但在地方政府或财政信用变相担保的体制下,本质上仍是地方政府的负债。

2、财政体制原因

现行的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地方政府自行举债,给地方政府融资的阳光化带来障碍。中央政府的政策意图旨在严格控制地方政府负债,而由于近年来政府事权的扩大,财权与事权的矛盾日益突显,使这种制度出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

3、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后滞后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之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机关投资融资体制已被打破,而新的经济体制下的政府投资融资体制尚未建立,这使得现存的政府投资融资体制存在着许多漏洞:一是政府投资范围宽,在竞争性领域,由于缺乏优势,造成投资的亏损破产;二是政府的融资管理分散,决策、偿还、责任主体不明;三是投资前缺乏充分的论证及规划,最终造成许多烂尾工程;四是偿债意识薄弱,责任难以落实。

(二)管理层面

1、扭曲的激励机制导致举债过度

现行的地方官员考核与管理机制存在不足,市政建设发展程度、招商引资数量、固定资产投资额等成为考核地方干部的重要指标,且目前我国地方官员的任期一般较短,使得之前官员任期内的历史债务无法得到化解,而新上任的官员为了追求政绩,又开始了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投资举债,催生了地方干部借债不管还钱的扭曲负债观。

2、缺乏统一的债务管理机构

在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债务规模日益增大,而我国确没有一个专门的职能部门对其管理。负有债务的地方政府各自为政且地方政府下属的部门和单位也存在举债现象。由于缺乏科学统一的管理,使得债务负担的权责不一,许多债务寻根无处,管理混乱。

3、缺乏科学的债务审批制度

由于我国缺乏一个科学合理的债务审批程序和机构来评估政府举债与其偿债能力是否相符,一些政府官员只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盲目地给企业提供担保,进行重复的、低水平的建设。

四、规范治理地方政府债务的法律及政策建议

我国地方政府负债的高额数目已是一个不可抗拒的事实,如进行在法律上加以禁锢于反而会适得其反。因此,应实事求是地对待我国地方政府高额负债这一现实,在解决其适法性的基础上,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成为一种法律制约下的规范行为。(一)法律对策与措施

加快对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预算法》的修订,是地方政府负债合法化,化堵为疏,将地方政府负债纳入法制、规范化轨道。

1、以法律方式明确地方政府的职能边界

以法律法规的方式明确界定地方政府的职能边界与责任范围,有利于防止地方政府因职能错位导致的债务膨胀,也有利于厘清地方政府于公共非政府部门、企业的边界,以便风险分担与债务责任归属的确认。

2、硬化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预算的软约束

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转嫁债务成本是预算软约束的表现。从法律及制度上明确各级政府的支出安排;各级政府的收入界定;如何解决收支缺口的问题;明确转移支付制度的原则、程序、方法能够尽量减少主观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强化债权人对地方政府债务与中央政府债务的区分。

3、建立地方政府债务的内外部监管体系

(1)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债务监管。一是推动立法,以法律形式确定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模式,明确中央政府、地方权力机关与市场在债务管理中的地位、作用。二是在开放地方政府负债的前期阶段以政府法规的形式规定地方政府的债务范围、年限、数额及保障体系、违约惩治等,待其逐步发展成熟后再逐步放松。

(2)加强地方人大对政府举债的监督。以法律形式保障地方人大的监督权,并完善相应的监控程序、指标、措施。

(二)政策对策与措施

1、在政府内部设立统一的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机构

在现实生活中地方政府债务来自多元化的渠道,缺乏统一的管理口径,使得准确的掌握其债务规模及状况十分困难。

故在政府内部,归并地方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设立专门部门监督管理地方政府负债的全过程,做到权责明确,监督完善。

2、调整政府会计核算与预算方法

我国政府先行实施的是现收现付的会计核算方法,虽简单易行却在债务控制方面存在无法及时体现政府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变化关系、无法真实反映政府的隐性负载等诸多不足。

因此,有必要将现行的现收现付的政府会计原则向权责发生制变更,并编制完整的政府资产收支表,长远、全面展示政府的财政状况及风险。

3、完善地方政府信息的信息披露机制

通过多种渠道全面公开政府的财务及债务状况,及时公布地方经济发展趋势、财政预期、举债项目的运作情况等,做到公开、透明,便于投资者客观全面的认识政府的财政状况,降低投资人风险,从而利于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流通。

4、调整地方政府预算编制方法

我国地方政府普遍采用一年期的预算周期。而地方政府负债筹得的资金主要用于投入周期性较长项目中。债务资金的筹措、项目的建设、营运及债务的归还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完整的资金循环周期,时间通常超过以一年为期的预算周期,所以在现行的预算制度下无法得到完整的反映。

为使地方政府的债务运行过程的到有效监督、债务项目的可行性得到准确评估,降低违约风险,可引入地方政府资本预算用于记录跨预算年度的地方政府债务项目收支状况,综合评估地方资本性支出对当地财政状况的影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公告.2011年35号(总第104号)全国地方政府性债务公告.财务部网站[R],2010.10

[2]刘琍琍.地方政府债务融资及其风险管理.经济研究参考[J].2010(46)

债务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税收债务;税收责任;他人责任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 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理解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力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立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异,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确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就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实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确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确实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权力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异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看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比。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如果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么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己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货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己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也就是说,税收在立法阶段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接受,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便利。

    虽然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倡导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确定的。

    但是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负担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增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现实,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逃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该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中就包括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范围,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范围,使得国家债权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对于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全部财产为自己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也应该是法定、确实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有所冲击。一般认为,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背税收公平的量能负担原则,原因在于根据私法的追偿权,这些负担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该加重“他人”的税收负担,而尽可能按照所依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己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施。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力的,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时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异,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对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由于扣缴义务人能够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给予相应的部分报酬是应该的,但从税法债务角度,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究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与原征管法47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缴纳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相比,明显取消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收债务关系得到扩展,从而强调了税收自己责任,但又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约的法律责任。本来这种责任追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税收债务关系有可能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向初始纳税人追缴),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则最高达3倍的罚款有些不合情理。

    2、纳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制度可以提高债务人的信用,一旦债务人难以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或通过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担保具体分为一般保全和强制保全。一般保全规定以税收担保为主要形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具体形式是提供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指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做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承诺,属于人的担保,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担保。由于保证中的保证人是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构成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保证金是指纳税人为保证履行纳税义务而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形式,它属于物的担保,它是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当纳税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将其变价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提供保证金会形成自己责任或他人责任。强制保全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间还是略有差异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债务和责任负担主体相同,从而形成税收的自己责任。而抵押、质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定,当抵押人、质押人是税收债务人自己时,形成自己责任;当由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则构成税收他人责任。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之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等。对于这些措施的运用,在《税收征管法》第44条、45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61条、62条等相关税收法规中均有详细规定。

    3、连带关系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为了确保债权获的偿还而设定得到一种责任确定方法,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况下,各自都负有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这种私法的处理被税法所借鉴,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税收债务的履行,但与前两者相比,更加反映出与量能负担原则的矛盾,因此在运用中争议比较大。

    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等)对税收连带责任持积极态度,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44条规定如果发生数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件、发生税收担保责任、发生合并征税等情况,则形成连带税收债务。在我国中在税法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处理思路。《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在我国税法建设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的处理,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税收程序法中,对于直接影响纳税人税收责任的实体法,还是更加倾向于划分税收责任,由不同纳税人各自负担债务,以合理平衡税收负担的做法,最为明显的就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应税凭证、合同是由纳税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开纳税。

    相对于连带责任,采用债务划分方法分别纳税虽较为清楚,但税收债务的履行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就前文的企业分立而言,如果强调分开纳税,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确认难度,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制造了机会,因此,确定连带责任是较为可行的操作。

    在我国税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确认连带税收债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理论上看,当发生数位纳税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素时,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连带税收债务人全部纳税,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纳税,这种选择是有利于税收债务的高效履行。当然对于后者,还应明确最终纳税人对于其所负有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已纳税款具有请求权,有权向其他纳税人索回,当然这属于私法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民法规则处理。但正如所认识到的,这种方法对于纳税人负担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建议现阶段还是通过特例列举的方法实施较为妥当。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税收他人责任

    针对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日益复杂,借鉴其他法律中的若干处理方法,对于以下几种税收他人债务问题应该加强研究。

    1、 税收责任的代偿

    税收债务能否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第三人代为偿还,我国税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就国家债权的履行看,只要税收收入得以保证,在法律中似乎并不应该禁止这种代偿行为,其他国家(如日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换个角度理解,如果纳税人通过其他债务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资金,再用于偿还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进行干预,从某种角度上看,似乎还应该支持。

    这种情况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原有的税收负担确定原则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所以,在实施中应该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纳税人纳税,并不能改变税收法律事实中原税收债务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原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责。这一论点类似于《海关法》第69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也类似《税收征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体现的观点。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为清偿或全部清偿税收债务,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不直接负有偿债责任,而只是依据税收代偿协议对原税收债务人负责。

    2、 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纳税责任

    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当原纳税人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税款时,税法能否将与其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二税收债务人,并由其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他人责任是税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对于国家而言,这种税收债务仍是一次受偿,而并非重复征税。由于第二税收债务人是依法设定的候补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款应负有完全纳税义务,同时由于它的履约是以原纳税人不履约为条件的,所以最终清偿的税款也可以向原纳税人追偿。伴随着我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经营行为的日趋复杂,应尽快对第二税收债务人进行确认。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上述责任人有相近的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里的代位行使的对象(即次债务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特征,当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第二债务人还存在差异,它并非一开始就确定其税收债务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主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负全部责任。

    3、 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属于货币支付,按理可以继承,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对于这种继承不以支持。虽然,在现行税法中对于税收债务的继承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中是承认税收债务继承的,这也会形成税法的他人责任。借鉴其他法律规定,税法应对此尽快确认,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偿还,是限于继承人接受的财产还是扩大到继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财产,税法也应尽快确定。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原有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以被继承的财产为有限偿付。

    「参考资料

    1、许建国等:《中国税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

    4、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

    5、徐志:《韩国国税基本法的内容与借鉴》[J],《税务研究》,1997年4月。

    6、陈清秀:《税法上之连带债务》[J],《财税研究》(台湾),第26卷第2期。

债务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 法律效力/“入库规则”/代位权人优先受偿

随着《合同法》的施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废之争渐缓。《合同法》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其中,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尤显激烈、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功能得否完善发挥。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涵义

多数民法著述论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常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这一章节,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题,论述有关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变动情况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限;次债务人的抗辩权限等。[1]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重新配置权利义务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分别享有什么权利、负担什么义务的问题。www.133229.CoM从表象上看,也就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分配的问题。应当指出,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全体债权人均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外,应当包括四方:代位权人、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

(一)争议问题之一: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关于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学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其中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之间又存在两种不同见解。否定说之一为遵循“入库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原则”。[2]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债的相对性原理。否定说之二为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因此,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保管,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了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债权平等原理。肯定说,即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观点认为,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应当归属于谁。[3]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有:与其他债权回收方式相比,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既无须执行名义,也无须负担第三人无资力的危险,是一种简易、有力的债权回收方式;考虑到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所花费的金钱和劳力,为平衡其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为的牺牲,赋予其个人优先受偿权也无不妥。[4]

上述各学说的根本分歧在于:代位权人到底为谁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或者自己?遵循“入库规则”说是一种传统学说,其合理性在于:坚决遵循债的相对性原理,从而使得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逻辑更清晰、严密;充分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然而,该学说给予债务人过高地位,造成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另外,该学说还会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缺陷。在理论上,“债权人平均分配说”虽然坚持了债权平等原理,但也没有给出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理由。实际操作中,等待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得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财产的归属久悬不决,造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无效率。“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一种现代学说,反映了当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以效率的追求为理由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和债权平等原理。该学说也造成了代位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二)争议问题之二: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

学界存在两种学说。否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非强制执行,而是保存行为,既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则债务人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权不因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而受到影响,债务人仍得处分。如果处分有害于债权时,债权人自可再次行使撤销权。[5]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如果不受限制,债务人仍可抛弃、让与其权利,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等同虚设。[6]

学者对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的态度决定了其对该问题的立场。持遵循“入库规则”说的学者多数认为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应受到限制,而主张“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学者多数主张债务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否定说的理由在于: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坚持使得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首先应归于债务人,从而使债务人行使处分权具有了可能性;法律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尊重,使得债务人行使处分权具备了正当性的依据。然而,持否定说的学者没有意识到:正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才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必要,才使债务人失去了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肯定说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论证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权的必要性。

(三)争议问题之三: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学界存在肯定、否定两种学说。学者对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的态度决定了其对该问题的立场。持遵循“入库规则”说的学者,就该问题多持否定说;主张“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学者多主张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无论是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从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看,让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均无必要。肯定说认为,既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将由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则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债将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债产生关联性,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次债务人为保证其清偿有效,应当有权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三个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最为关键,学者对它的态度决定了对另外两个问题的立场。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立法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规定主要体现为: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8、19、20条;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其中,《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确认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确认了代位权人的诉讼费用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确认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的成功之处在于:抛弃了传统的遵循“入库规则”学说,明确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为求平衡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同时,确认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不足之处有:缺少限制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的法律规范;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采取法律规范的形式而不是司法解释的形式。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一)基本立场

在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上,笔者赞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在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这两个问题上,笔者均支持肯定说。

(二)具体理由

如前文所讲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三个学理争议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最为关键,学者对它的态度决定了其对另外两个问题的立场。因此,下文着重阐述支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理由。

1.“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展趋势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其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而进行相应的变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在于落实“债务人之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这一原则。随着社会变迁,法律革新,债权人代位权之功能有两大发展趋势:一是由财产保全向债权回收发展;二是由金钱债权保全转往特定债权保全发展。[7]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上坚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观点,正符合债权人代位权之债权回收功能的发展趋势。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在大陆法系有着广泛的学理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德国、瑞士因其强制执行法非常完备,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法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却无一例外地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并非中国独有,在日本、法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有主张此学说者。

首先应当指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与债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所谓的“债权平等”乃是从抽象的意义上说的,是指债权人在享有和行使债权的机会上的平等,每一个债权人都不能当然排斥其他债权人而享有和行使其债权。然而,法律在债权的实现上奉行的又是“先下手为强”的原则,即:对于已经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或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合法途径而实现其债权的人,法律就应当保护其结果,使该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受其他债权人的追夺。[8]可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与上述学界观点所理解的债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

应当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是,优先受偿的依据何在?或许,可以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启示。从立法上讲,“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是通过设置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方式确立的。重要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如何在学理上得以确立的?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将“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一个当然的理论予以接受,并未反思说明物权为什么能够优先于债权。近年来,孟勤国教授在其《物权二元结构论》一书中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提出异议。戴孟勇博士在其《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一文中进一步指出了“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传统学理依据的弊病:“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故而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样的论证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学原理,因为在该推理过程中只有大前提和结论,而缺少小前提,故其结论在逻辑上难谓妥当。[9]学者多赞同这种看法,遂进一步思考确立“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学理依据。有学者认为,至于物权为什么优先于债权,可能更多地是从物权和债权本身的性质出发,放在更大的背景里面,考虑很多的价值因素(即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因素)而得出的一个判断。[10]

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的启示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至少有两种方法。其一,效法“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确立的方法,在立法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设置新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同时明确合理的价值判断(即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以及提高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积极性的立法政策考量)作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学理依据。其二,借助于已经确立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通过债权物权化的方式,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物权化,从而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

3.“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

我国《合同法》为建立保全制度、担保制度和责任制度这一完整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同时为解决困扰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三角债”问题,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然而,新法施行之初,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能有效发挥其功能,究其原因,系因对“入库规则”的遵循,严重挫伤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我国司法机关经过研究,果断作出司法解释,确认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司法机关以牺牲法律逻辑上的完整性为代价,换取了法律的实用价值。纵观以逻辑严密著称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史,为追求公共利益、效率等价值而突破传统法律原理的先例比比皆是,并且都取得了丰厚

的回报。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提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一著名命题来指明:逻辑并不应当成为法律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11]由此,从中西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史上考察,我国司法机关应实务之需而确立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值得肯定,应当保留。

4.“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的贯彻。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就是这种行为的一种。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可以作为对债务人恶意的惩罚措施,对债务人能起到教育作用,并能预防债权人利益真正受到损害。

5.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规则的同步确立,使得“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更具说服力。

在法律移植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忽略了该法律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移植便是一个重要原因。由此可知,无论是进行法律移植还是创设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该法律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移植或创设。“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明显不足在于,赋予债权人过高地位造成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规则的同步确立,使得“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消极影响降至最低,从而使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理由更充分。

结论

通过考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含义,梳理、评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对于代位权人而言,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诉讼费用优先受偿权和债权优先受偿权;对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享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权,负有不得处分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义务、向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权,包括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条件不具备的抗辩权、债务人得向代位权人主张的抗辩权、次债务人得向债务人主张的抗辩权,负有向代位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注释:

[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3至524页;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至204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至387页。

[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4]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版,第581页。

[5]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版,第582页。

[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7]参见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1版,第101页。

[8]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315页。

[9]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290页。

债务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合同法》;代位权;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肖德芳,宜宾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系副教授,四川宜宾644007

[中图分类号]D23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8―0136―04

1999年3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吸收了国外不同法系一些现代的、先进的制度,确立了合同法的新理论和制度。其中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规定,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做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的效率不无裨益。但由于这是一个新制度,因法条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故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与合同法原意的冲突。笔者认为,这些冲突主要表现为代位权设置目的、代位权效力、代位权法律关系客体和代位权行使方式及代位权行使费用的负担等五方面,并拟就以上五方面冲突及如何解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行。

一、代位权设置目的的冲突及其解决

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关于代位权设置的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理由是:代位权制度是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又不履行债务时如何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而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设置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因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观点,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出发是无可非议的。但设置代位权制度,如果仅为了对债权人进行一般保护,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了。它的设置目的是对债权人实施超越一般权利范围的特殊保护。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根本不应享受特殊保护,这样会产生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不公平;而合同法在此作出特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是希望通过重新定位各方利益,平衡各方关系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次债务人不应向债务人履行,而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足以让人理解为代位权的设置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而代位权的设置却是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因为在债的一般担保中,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而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决定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大小,即债权人实际要承担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的风险,法律不可能使债权人避免这种风险。法律所应做的仅仅是当债务人故意地、人为地使自己责任财产减少或债务人能使自己责任财产增加而拒不努力时,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束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也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恢复到原有状态,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

总之,代位权制度是依据传统民法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置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法相对性原则,但这种突破仅表现为债的保全,这是新旧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它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不至于过度破坏既存法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代位权效力的延伸,使权利属性变更,从而使其债的保全转变为债的实现的做法,只能理解为为了解开我国当时尚存且十分严重的“三角债”问题。一旦“三角债”得以解决,该特殊时期的特殊规定能否继续适用,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把代位权制度从债的实现手段改为债的保全手段比较适当些,这样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代位权行使范围的冲突及其解决

从法理上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代位权制度,其适用范围应当是十分广泛的,但《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性解释,即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范围。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为了与其“次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履行,即向债权人为给付行为”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是为了使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直接履行成为可能。这种规定有其必要性,但同时也表现出了一些不足:

(一)容易导致行使代位权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平。因为按此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给付内容是金钱时,才能适用代位权,为此可能会出现两个其他完全相同而仅仅有此一点差异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所遇到的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情况:即在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甲的债权不能实现是因为乙怠于行使其对丙的金钱债权时,则甲可以适用代位权实现其债权;如果甲的债权不能实现是因为乙怠于行使其对丙的非金钱给付时,则甲不能依据代位权制度实现其债权,这样就对债权人不公平。

(二)这种规定会促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尽量趋向于避免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代之以其他标的,从而减少行为人受代位权追究的机会。即如果代位权的有无取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之债,就会使人们尽可能选择互易合同而使代位权制度失效,这与当代追求交易的速度和效率的大趋势是相背离的。

(三)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会大大缩小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社会作用变得极为有限。代位权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今日益频繁和快捷的交易,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此甚至改变了传统民法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做法,而规定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可见,对次债务人给付内容的限制,使代位权制度仅在少数债的关系中起作用,这样极易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内容之间的相互不统一,同时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本身失去其应有的社会意义。

基于以上三点,笔者赞成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中强调代位权的保全作用,强调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不对请求权的有无产生影响的做法,主张对代位权客体不作过多的限制。依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而非向债权人履行时,更不需要作任何限制,这样既起到债的保全作用又不会产生不公平现象。

三、代位权行使方式的冲突及其解决

在代位权行使方式上,《合同法》与《合同法解释》比较一致,即都主张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不允许债权人以直接行使的方式向债权人主张;而一般民事权利都可以通过直接向

义务人主张(即自力救济)和以诉讼方式主张(即司法救济)两种方式行使。这是因为:第一,我国代位权制度将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设定为债权人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债务人,而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后不仅代位权随之消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随之消灭;第二,直接方式不具有公示性,代位权以直接方式行使,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数额多少由其双方自定,债务人就有可能因不知道而无法参加,从而影响到债务人的正当利益。而诉讼方式具有社会公示性,债务人也有机会参加诉讼,可较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但两者的出发点有一定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主张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更主要的是从法院办案需要出发,易被人理解为掺杂了一些部门意识,并非完全从代位权行使的实际出发。

但总体说来,《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法解释》的规定都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理由如下:一是代位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的派生权利,都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行使,代位权也应当允许采用两种方式行使;二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从而不存在对债务人利益的不当影响的问题;三是诉讼方式比较激烈,对证据的要求精确度高,如果代位权的行使只限于诉讼方式,势必使次债务人产生较强的对抗情绪和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不配合,从而使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四是允许代位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可以减少诉讼,提高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因为大多数代位权都可以通过直接行使的方式实现,只有少数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用非诉讼方式无法解决的代位权关系,才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这是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的。

据此,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可以采用直接方式和诉讼方式两种。只是采用直接方式时,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双方的约定必须通知债务人,未通知者,视其约定和履行行为无效,对此债务人可以行使异议权。因此,对于《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可以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加以补充规定。

四、代位权人在代位权中的法律地位的冲突及其解决

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中不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

但债务人在代位权法律关系中是事实上的接受履行主体。大家知道,在诉讼中的第三人是诉讼主体,在法院判决中必须对其应具有何种权利或应承担何种义务明确涉及。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债权人直接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法院判决中完全可以不涉及对债务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故将其列为诉讼第三人无充分理由。

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定义为诉讼参与人中的证人更恰当。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要是为了查明事实,为了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人,证人有就其所有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证的义务,包括证明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诉权是否成立等等。

五、代位权行使的费用负担的冲突及其解决

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通信费用等。《合同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的冲突点在于:合同法规定不管代位权人是否胜诉,其行使权利的必要费用都由债务人负担而不是次债务人负担;而司法解释则规定代位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其他必要费用本着无因管理的原则由债务人负担,因为代位权人胜诉,债务人成为了客观上的收益人。那么代位权人败诉的呢?必要费用由谁负担则交代不明确,由此可以理解为由债务人负担或代位权人自己负担。这种解释易造成误解,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对于合同法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这一冲突,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解决必要费用的负担问题。理由如下:(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从本质上讲是管理自己的事务而非为他人管理事务,虽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客观上有利于债务人,但更有利于债权人(因为根据司法解释,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因此,代位权的行使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重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本意也并非出于为债务人谋利益的意思,而完全是从自己的自有利益出发,出于保全自己债权的需要。因此,不论债权人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以直接行使方式行使代位权,其行为均不能被解释为无因管理。(2)代位权费用负担的规定不符合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代位权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的一种法律关系,债务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规定由非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负担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虽然为社会道义的价值判断所否定,但其不作为行为却不违法,法律不能强迫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最多是使其权利归于丧失。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实质上是对债务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惩罚,有强迫债务人行使权利、过分干预个人自由的嫌疑。(4)这种规定对债务人不公平。谁主张权利谁负担费用(胜诉者除外),这已经是为社会广泛接受的统一行为模式,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必要成本是合情合理的,若转为债务人负担,则于情不合、于理不合。(5)如果代位权人败诉,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合同法解释》未直接规定,笔者认为由败诉方负担是合情合理的,不宜依据无因管理原则判由债务人负担。

总之,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的必要费用由代位权人自己负担较为合理,因为这是代位权人行使权利的必要成本支出。

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鉴于《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规定缺乏合理性。以及《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重要条文的扩张或缩小或越权解释所导致的一些不必要的误解,故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取消或者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由有三:(1)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并没有赋予审判机关抽象司法解释权,只赋予了法院具体的司法解释权。因此,把西方国家司法机关享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权的事实作为支持我国的最高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的证据是混淆了抽象司法解释与具体司法解释的区别,于法无据,于史有据。(2)我国的《立法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并没有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法律的解释权分授予法院行使。(3)最高法院享有抽象司法解释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司法解释权扩张现象的存在也严重侵害了立法权,也使立法机关产生了惰性,将完善法律的任务留给了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事实上也在行使立法权,这是对我国宪法体制的

违背,也严重阻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如果说在过去司法解释权的存在还具有合理性,那么在人们不断强调政治文明的今天,这种现象应当有所改变。

(二)完善人大法律解释制度,将人大的法律解释权落到实处。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转变观念。我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没有行使的一个原因是存在一个观念误区,即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其解释就应该同制定法律一样有严格的程序,具有科学性、稳定性和成熟性,而司法解释则可以不必如此严格,这种认识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前面的论述,无论是人大的法律解释还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都属于法律解释。对两者的规范性、科学性、稳定性方面的要求不应当有差别。既然法律解释并不是法律本身,因此对法律解释的要求显然不能同法律的要求一样,否则就应该直接立法。法律解释本身就应该具有现实性、灵活性和针对性。实现了这个观念的转变,我们就可以加快法律解释出台的速度。(2)在人大常委会内设一个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从事法律解释工作。这个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当是一个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开放式机构。其人员构成可以由专职的人大代表、专门的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机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法律专家和相关专家构成。目前,全国人大的法工委客观上来讲没有起到解释法律的作用而只是做一些立法的准备工作。(3)强化法律解释要求的制度。目前我国的《立法法》已经构建了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人大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制度,但这个制度却没有得到实施,其原因有三:一是司法解释权的存在。二是行政解释权和地方解释权的存在。三是由于良性违宪的理论的极大影响和我国法律审查制度的虚设。上述这些机构往往可以通过自己的立法权和解释权作出与宪法和法律相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解释,而不受追究。

债务法律法规范文5

    定。

    (一)留置债务人直接产生债务财产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担保法》第82条、《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等均规定:对于行使留置权的一般情况,法律要求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必须是直接产生债务的财产。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海运货物留置权行使的意义在于:由于《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所以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留置权主要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服务的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只能留置债务人直接产生债务的财产。如果该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承运人就不得留置该财产,而只能通过其他的法律手段请求债权。

    (三)留置其他财产的法律规定

    从法律的发展趋势上看,我国的新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231条但书的规定,以企业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即只要是企业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债务的履行,无论该留置财产是否直接产生债务;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315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非债务人的财产,只要债权人是善意取得。这种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当承运人需要行使留置权时,却发现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此时承运人可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依上述规定,承运人是可以行使留置权的。这就扩大了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加强了对承运人的保护。

    (四)留置权标的范围不明确的法律规定

    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海商法》是最直接规定海运货物留

    置权标的范围的法律,但是我国《海商法》只在第87条提到了留置权的问题,而且并不明确。主要分歧在于该法律条文中的“其货物”到底是“债务人的货物”还是“承运人承运的货物”。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货物,因为留置权

    是基于债务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而产生的,其行使目的也是为了债务的最终实现。如果不要求只留置债务人的货物,就可能会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产生债务的货物就可以留置,而不必区分留置时该货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因为债务是基于针对该货物的行为所产生的,那么也应该优先利用该货物来终结债务。而且,该观点更多地考虑了由于承运人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的高风险性,应该对承运人更加予以保护,这与整个《海商法》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

    二、关于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海运实践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表面原因固然是由于债务的拖欠,其背后的根本原因实际上往往是由于国际贸易合同双方的贸易纠纷。对于承运人而言,如果善意地付出了服务而未得到相应的报酬,自然要采取行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此时,留置权的行使就成为了很好的选择。在实践中,承运人进行留置的货物范围远远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尽管每个承运人都明知某些留置活动在法律上是有争议的,甚至是不合法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活动仍然照常进行,并且往往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一)留置债务人直接产生债务的货物

    承运人留置债务人直接产生债务的货物是最普遍的行使留置权的方式。首先,这种留置非常容易操作。在海上运输的全过程中,货物都在承运人的实际掌握之下,一旦产生相关费用的拖欠,承运人即可直接留置该产生债务的货物,无论货物处于航程的哪个阶段。一般情况下,承运人都会在目的港留置该货物,其原因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面临货物交付,承运人才能发现是否存在相关费用的拖欠。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运人可能选择在运输中途某港(通常是中转港)留置该货物。例如:在货物运输途中已经知悉收货人破产;目的港所在地出现战争、暴乱等不稳定状况,收货人正常提取货物已成为不能等等。其次,这种留置是现行法律所认可的唯一一种没有争议的方式。无论基于何种法律,货主(债务人)对此种留置权的行使方式都很难提出异议。

    (二)留置债务人其他货物 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承运人还会选择留置债务人的其他货物,尽管此种留置是否合法还存在争议。本方式主要产生在:第一、产生债务的货物价值不能补偿债务时。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如果产生债务的货物价值很低,完全不能补偿债务,债务人就很有可能弃货,而此时的承运

    人即使最终能够将货物折价,在支付掉折价费用、港口费用、官方税费等先行费用之后,所得剩余也远远不能弥补自身的损失。尽管承运人依法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这种跨国诉讼往往得不偿失。第二、产生债务的货物已经脱离承运人的实际占有时。很多情况下,在收货人提货的时候承运人并不能知悉某些债务是否已经产生,往往在货物已经提走之后,承运人才收到相关方面发来的账单。当承运人再向收货人要求收取相应费用时,无良的债务人就会采用种种手段敷衍塞责,甚至干脆拒付。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弥补自身的损失,也往往采取留置债务人其他货物的方式。

    (三)留置相关方货物

    当货物在海上进行运输的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也往往正在发生转移。在很多情况下,当承运人意识到应该行使留置权时,原本产生该债务的货物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变更,货物已经不属于债务人所有,而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所有。此时承运人就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承运人对该货物行使留置权,该货物的现所有人就会主张自身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支持该货物所有人的主张,判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是不合法的,要求承运人正常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不对该货物行使留置权,显然承运人就将失去自身债务的最直接保障。在放货之后,承运人要主张自身的权利就更加困难。在实践中,承运人往往直接对该货物行使留置权,然后通过其他的提单背面条款给货物所有人制造种种阻碍,而对此种留置是否合法避而不谈。最常见的办法是利用管辖权条款来迫使货物所有人进行跨国诉讼,此时的货物所有人在比较了诉讼成本和取消留置的获利之后,往往无可奈何地接受了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甚至帮助承运人对债务人施加压力,最终解决债务以换取承运人解除对货物的留置,而此种扣押在实践中往往是成功的。

    三、统一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建议

    由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对于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无论是从法律制度本身的规定来看,还是从法律和实践的比较来看,都存在一定的分歧。此种分歧对于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是不利的。因此,统一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已经成为了业界的迫切需要。

    (一)短期内明确法律规定,有法可依

    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救济手段,它的存在具有谨慎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法律一旦制定,就会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绝不能朝令夕改。目前我国关于留置权标的范围的各个法律,也都是经过千锤百炼才正式出台的,在短期内完全更改的可能性不大。所以尽管各个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冲突,各方当事人也要尊重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虽然法律难以更改,但是像其他法律焦点问题一样,可以采用制定司法解释的方法来对于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进行明确。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可对何种标的行使留置权,以避免法律规定不同而造成的司法实践冲突。这不仅对于当事人,而且对于司法审判人员都是有好处的。只有真正明确了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长期内修改法律规定,适应实际需要

    司法解释的调整只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问题,还是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根据“特别法优先于基本法”的原则,建议首先从《海商法》第87条开始,明确“……留置其货物。”到底是什么货物。依据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渊源和立法意图,海商法还是要保护承运人利益的。尽管目前国际国内的立法趋势是减轻对承运人的保护,但是对于留置权问题,承运人总是付出了劳务却未得到相应回报。基于此点,建议放宽留置权的标的范围至直接产生债务的财产,而不论该财产是否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至于是否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则应分情况区别对待,而不宜一棍子打死。在对《海商法》进行修改之后,建议继续修改其他相关法律,最终达到在各个法律规定之间无冲突,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之间无冲突的理想状态。

    (三)执法遵循公平原则,以促进海运发展为导向

    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只是为了做到“有法可依”,更重要的在于司法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如若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且各法律之间无明显冲突,司法审判人员的工作就变得简单易行。但是目前的情况是各个法律之间存在法律冲突,法律规定和实践之间也存在冲突,此时就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在处理个案纠纷的过程中遵循公平原则,既要对法律规定有深入的了解,真正按照立法意图来应用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又不能拘泥于法条,特别不能僵化、机械地理解法条。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也是服务于经济基础的。所以司法审判人员在工作中要始终以促进海运发展为导向,运用手中的法律工具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该标的范围应该局限于债务人直接产生债务的财产;从维护承运人的利益出发,该标的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直接产生债务的财产,还应包括其他财产。依笔者之见,在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之中,承运人总是善意的,被损害的一方,法律理应对其予以保护。同时就救济成本而言,行使货物留置权是承运人最为便利,也最为有效的一种手段。因此,在目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应考虑适当放宽,以便更好地维护受损害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债务法律法规范文6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来确定特定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在资本需求日益膨胀的当今社会,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内生的便利融资方式受到普遍关注,并呈现出汹涌喷发的猛烈态势。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实现,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第三人提供担保,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关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担保,即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此种情形虽不常见,但由于夫妻关系存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理解,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负债务天经地义,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实属多余,且实际上减损了担保价值,该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二、对“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此种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此分析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首先,考察民事行为法律效力应先从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入手。对此,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几个判断标准,认为:第一,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指明违反这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明确指明了一旦违反这种规范,合同将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那么显而易见这就是效力性规范。第二,就是要借助立法目的的解释来判断。这就是说,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考察法律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尤其应当判断的是,法律设置这个规则,究竟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还是针对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设置的规范?第三,就是我们在判断是不是效力性规范的时候,要坚持公共利益的标准。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效力性规范的标准,它可以出现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用公共利益进行弥补;其次就是法律虽然有规定但不清楚其是不是效力性规则,尤其是法律本身在发展变化,过去的强制性规定运用到今天仍然作为效力性规范来对待,可能已经不合理了。这个时候可能也需要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来进行利益衡量,解释、重新考量其是否为效力性规范。对照王教授的上述标准,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民事行为,显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其次,从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来看,这一制度是通过增加债务负担人或可实现的财产权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那么,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损这一制度设立之初衷,亦未违背此法律规则设立目的。第三,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夫妻一方为领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于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冲突。综合以上判断,在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此层面上该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