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例6篇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1

一、环境纠纷案例的基本情况

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起事件,东阳市画水镇的“4.10事件”爆发于2005年4月10日凌晨,东阳市政府出动百余台车辆和3000名警察及政府工作人员,前往画水镇,清除当地农民为抵制污染而搭建多日的占道竹棚,守候竹棚的老农燃放鞭炮示警,四方民众两万多人迅速聚集,将清障人员围堵于当地的一所学校,冲突造成30多人受伤,69辆汽车被毁,学校为此停课。

二、形成环境污染群访的原因

环境污染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由于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农林医等诸多学科,技术要求高,损害认定困难,有取证难度大的特性,往往易形成群体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形成厂群冲突,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一)环境污染损害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环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于环境资源质量的区域性、共享性,使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公众性、群体性。比如:某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染周边空气,可能使周围几公里甚至几十公里居民遭受危害,众多居民健康或财产受损。正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了上述特征,往往出现只要有人引导牵头,响应拥护者就十分踊跃,使环境纠纷很易形成群体上访。

(二)因为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复杂性,使群众产生谈污色变的心理。首先是污染源污染物的复杂性,有来自工业、农业、交通等各个方面的污染源;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又种类繁多,诸如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其次是污染危害过程的复杂性,污染物往往通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过程后,才导致污染损害,这个过程可概括为: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空气、水、土壤等媒介造成污染危害;其三是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潜伏性,达标排放的污染物,通过环境自净一般不会产生危害,但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当某种污染物超过环境自净能力,就会积累起来,造成危害,这一过程可以是一年、几年,甚至几十年。由于环境污染的这些特征,受害群众往往强烈要求政府采取关闭、搬迁等措施消除污染,更增加了解决环境纠纷的难度。

(三)污染企业偷排、漏排等是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直接原因。据笔者了解,只要治理设施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周边的群众也是能理解企业的难处,支持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环境,但是企业主往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正常使用治理设施,更有甚者采用偷排、漏排等方式,治污设施成为应付环保部门的摆设,使大量超标污染物排入环境,企业的这种不诚信行为,既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又激怒了周围群众。群众为维护自身的生存权、环境权不得不走群体上访投诉之路,要求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三、环境纠纷处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普及环境科技常识,提高环境法制观念。一是应大力宣传环境科普常识,使人们对环境保护、环境污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二是应加大环境法制的宣传力度,提高排污者环境法制观念。要加强对各重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促使企业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做到达标排放,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二)解决环境纠纷,克服地方保护。因为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利税大户,往往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出了事故群众告状,政府不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反而去帮助污染企业。比如老百姓要求停止污染,企业就要增加设备,要花钱;有的就必须把企业关闭。老百姓受到污染损害后,由于不懂法,可能采取比较激烈的方式。地方政府往往不是去解决纠纷、减少污染,反倒采取强制的手段抓人,由检察院以扰乱社会罪、破坏秩序罪到法院,给污染受害者判刑。所以,地方政府要从长远来看问题。保护一个污染企业,可能一时的财政状况有缓解,但从老百姓的利益和从可持续发展的眼光来看是有害的。

(三)为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人特别是污染受害者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使更多的人认识到了自己应有的环境权利,并开始了解通过法律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一些贫穷的污染受害者在失望中看到了希望,帮助公众树立了法制观念,避免一些过激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不能尽如人意的地方还很多,从立法来说还存在一些空白。所以,研究探讨中国环境纠纷处理的一些特殊问题,对促进我国建立合理、公正、有效的环境纠纷处理机制,是很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张合平,刘云国.环境生态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2

随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引发了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了危险犯的问题的思考。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仍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实害犯而非危险犯,但是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主要由环境类犯罪具有的性质决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潜伏性、发病周期长等;在可行性方面,国外成立危险犯的成功经验和积极作用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为我国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提供了孕育的土壤。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的思考希望在推进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和规制各主体的污染行为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文明建设;危险犯;污染环境罪

环渤海经济区主要指渤海湾沿岸的城市,包括冀、鲁、辽三省及京津地区。改革开放以来以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得到飞速发展,工业基础雄厚,产业结构主要以第二产业为主,但仍旧存在生产方式粗放的问题,影响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推动。为了实现物质文明建设与生文态明建设协调发展,实现绿色低碳经济,必须把环境治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不失为有益的理论研究。

在理论上,我国刑法学者早有对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理论界定,尤其是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中危险犯成立既遂罪名有很多,比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随着修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在此罪中成立危险犯引起学者的关注:支持实害犯的学者比如陈君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发表《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还有马松建等人;支持危险犯的学者代表为高铭暄、李希慧、冀华锋等都有相关论述。在此基础上本论文的创新点主要为以环渤海区域为试点分析此罪成立危险犯的可行性及必要性,为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国外好多国家在环境犯罪中都设立了危险犯,例如日本《公害罪法》,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应受处罚”, 还存在好多关于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设置危险犯;德国颁布的《水法》《城市法》也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企业取得报酬……以伤害他人为目的,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 此外,《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誓着人类保护环境的诉求和愿望,美国、奥地利、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危险犯的规定,对我国污染环境罪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有重大意义。

1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修八修正后,入罪门槛也相应降低,针对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危险犯的问题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引起了学者的思考,现行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该构成要件仍然侧重理解为需要实际造成对他人法益侵害的实际后果,在实害结果与现实危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加以限定和规范。

2 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必要性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国污染环境罪从种类上讲属于实害犯,这就导致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可以逃避刑法的处罚。这样的结果与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实现低碳经济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保护大多数人对于环境改善的诉求。下面就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的问题从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这一立法的正当性依据。

设立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来看,大多都要求该罪的危害行为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伴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结构的变化及第二产业的快速发展,高能耗高污染的企业产值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下,环境污染的解决刻不容缓。严重环境污染的案例不仅数量激增,而且危害性也越来越大,这样的一种严峻现实,也就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提供了客观上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环境类犯罪往往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发病周期长,归责困难,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因为众所周知,通常环境危害行为发生后,其实害结果的出现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且犯罪行为通常不易被发现,这样就增加了该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度,最后不免造成犯罪人逃之法外的严重后果。比如在河流上游建有一家化工厂,居住在下游的居民长期饮用喝水,一方面有可能致使部分村民发生病变但是依靠个人的力量很难证明其原因就是有害喝水所致。另外一方面这种发病周期有可能是很长的有的甚至在死亡时都没有激发潜伏在体内的致病元素,但这种损害对人民的健康是及其严重的。我国刑法将污染环境罪仍然规定为一种实害犯,这就预示着刑法的处罚适用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时为前提,但不能因为没有损害结果的事实发生就使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而置之不理,与环境污染行为的潜伏性、周期长的特征是相冲突的。因此可以说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就可以从危害行为的源头对罪行加以规制,从而有效避免上述后果的发生。

3 污染环境罪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可行性

危险犯是对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进行处罚,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的情况为基础进行事前判断,而不是考虑事后行为的损害后果,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是对相关人法益在结果发生之前进行合理保护的一种表现,有其设立的可行性。在文献综述部分可知,国外通过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能够以高效便捷的方式控制和规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公民的健康,在宏观层面上有利于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同样为增设环境危险犯提供了可行性。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这也是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表现之一。 另一方面,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财产权和公民的生存健康权,而修八对“污染环境罪”客体在前罪基础上转变成了对国家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以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关注。可见,环境权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正在被我国所接受,这同样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扩宽了道路。

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仍要结合实际不断深入研究和细化以满足我国国民对环境保护的急切需要和诉求并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益,实现对碧水蓝天的渴望。因而我们需要在污染环境罪当中增设危险犯,增大处罚力度,健全和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增强司法维护环境保护的力度, 为环渤海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李慧芳:《中日环境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马松建、李琪:《新形势下我国环境危险犯立法探析》,《中州学刊》,2013年第8期。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3

关键词:环境科学;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人体健康

任何一门科学都是基于人类生存的需要而产生的,并在人类对其不断的探索中得到发展、完善。正如早期人类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记数的需要而产生了数学,由于天空中的星斗与农作物的收获及河水的泛滥之间的规律而产生了天文学一样,环境科学便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后,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深入,在其带给人类巨大效益的同时也产生了日益严重的负作用,这种负作用甚至危害到人类生存的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环境科学与人类息息相关,其任务是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制定各项环境标准,为限制污染物的排放提供依据。环境如果受到了污染,就会对人的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这里的环境是指自然环境。分为两类,即原生环境和次生环境。原生环境是指天然形成的自然环境,如空气、水、土壤等。次生环境是指由于工农业生产和人群聚居等对自然所施加的额外影响,引起人类生存条件的改变。[1]其中次生环境是危害人体健康的主要环境因素,也是环境科学研究的客体。环境污染就是人类的生产生活对自然原生环境所造成的危害,这种危害是多方面的。下面就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噪声污染对健康的影响来说明环境科学的意义。

一 大气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大气是由一定比例的氮、氧、二氧化碳、水蒸气和固体杂质微粒组成的混合物。就干净清洁的空气而言,按其体积计算,在标准状态下,氮气占78.08%,氧气占20.94%,氩气占0.93%,二氧化碳占0.03%,其他气体体积微乎其微。各种自然的变化会引起大气成分的变化,例如火山爆发和森林火灾会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微尘颗粒,但这种变化是局部的、短暂的。而随着现代工业和交通运输的迅速发展,向大气中排放的物质的量越来越多,种类也越来越复杂,引起大气成分发生急剧变化。当大气正常成分之外的物质达到对人类的健康及动植物的生长以及气象气候产生危害时,我们就说大气受到了污染。

(一)污染源。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气;生活炉灶与采暖锅炉;交通运输。

(二)污染物。颗粒物,so、so2、co、no、no2、氟气体、含氯气体等。

(三)危害,谈到大气污染的危害,先举两个具体的例子:1952年12月伦敦发生的光化学烟雾,4天中死亡人数较常年同期多4000多人,其中45岁以上为平时的3倍,1岁以下为平时2倍。被称为“世界八大公害”和“20世纪十大环境公害”之一的洛杉机光化学烟雾事件发生于1955、1970年,前者使400多人呼吸衰竭而死,后者致全市3/4的人患病。下面是大气中污染物对人体的具体危害:

颗粒物:直径小于0.015μm最容易进入人体肺部组织,称为“可吸入因子”,在肺部沉积,引起肺组织纤维化病变,导致肺心病、心血管疾病。另外微粒物多是污染物的载体和催化剂,可吸附多种污染物如硝酸盐、硫酸盐、金属等,引起肺癌等多种疾病。

so2:so2易形成酸雾、酸雨。当空气中的so2浓度达到15mg/m3时,呼吸道受到刺激,达到20mg/m3时,使人眼睛流泪,咳嗽;当达到100 mg/m3时,可致人死亡。

co:阻碍氧气的传输,使人体缺氧。危害中枢神经系统,造成人的感觉、反应、记忆等机能障碍,严重者会危害血液循环系统,导致生命危险。

no:与血液中的血红蛋白结合后生成亚硝酸血红蛋白和亚硝酸高铁血红蛋白,使血液运输氧气的能力下降。

no2:危害人体的呼吸系统。当空气中n02的浓度达100 mg/m3时可致人死亡。

二、水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水是人体的基本成分,占人体比重的70%,人体的水5—13天更新一次,是生命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如果外界许多物质被混入水源,降低了水质,使水质物理与化学性质发生改变,水质变坏降低了使用价值,称之为水污染。[3]世界卫生组织报告80%的疾病与水有关,不洁饮水为人类健康十大威胁之一。据统计。淡水占全球水总储量的2,53%,其中可利用的淡水仅占淡水总量的0.34%。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上,将水危机列为未来十年人类面临的最严重危机之

(一)污染源。污水主要来源于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生活污水污染主要是有机物,一般为蛋白质、糖类等杂质,微生物如沙门氏菌、肠道病毒、志赫氏菌等以及水厂净水工业中加入消毒剂而生成毒副产品dps如氯仿、四氯化碳等。工业废水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如铅、砷、氟、氰化物、氯仿等。

(二)危害

铅:损害神经系统,妨碍儿童发育,引起胎儿畸形。人的耐受量每周为3mg。

砷:饮水中砷含量过高,长期饮用引起皮肤癌发病率增高。

汞:有剧毒,长期作用可形成慢性中毒,损害神经系统。

氟:引起骨骼变形、发脆,损害肾脏肌能,引起关节疼痛,出现氟骨症。

氰化物:导致脑组织受损,呼吸中枢麻痹,严重者中毒致死。

四氯化碳:致癌性、损害肝和肾。

氯仿:具有潜在致癌的危险性。急性毒性为肝和肾的损伤和破坏,包括坏死与硬化。

总大肠菌群:包括沙门氏菌、志赞氏菌、肠道病毒等均可以水为媒介引起肠道传染病。

三、噪声污染对人体的危害

噪声污染是发声体作不规则的振动时所发出的声音。从生理学角度讲,凡是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即不需要的声音都称为噪声。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

(一)污染源

交通噪声:机动车辆、船舶、飞机所发出的噪声;工业噪声:工厂生产机器运转所发出的噪声;建筑噪声:建筑机械工作时发出的噪声;社会噪声:包括人们社会活动、家用电器、音响设各所发声音。

(二)危害

损伤听力:根据损伤程度分为,听觉疲劳,是暂时性、可恢复的,短时间处于强噪声环境中会感到双耳难受、头痛,但回到安静环境后很快就能恢复:噪声性耳聋,长期处于强噪声环境下听觉疲劳得不到及时恢复,耳内器官发生器质性病变;爆震性耳聋,突然暴露于及其强烈的噪声中,引起鼓膜破裂、出血,螺旋器从基底急性剥离,使人永久丧失听力。

损害视力:噪声作用于听觉器官,通过神经系统的作用波及视觉器官,造成视力减弱,使视觉、视野发生异常。

对心血管系统的影响:长期处于高噪声的人比正常环境下的人高血压、冠心病、动脉硬化发病率高2—3倍。地区噪声每上升1分贝,高血压发病率上升3%。

对生长发育的影响:对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婴幼儿来说,噪音危害尤其明显。经常处在嘈杂环境中的婴儿不仅听力受到损伤,智力发展也会受到影响。

环境污染除了上述三种外,还有与人体健康较为密切相关的放射性污染、电磁波污染等。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再一一陈述了。

参考文献:

[1]王俊主,化学污染物与生态效应[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4

环境刑法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法发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已经走过了头,因为学术界倾向于环境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样子加以保护而毋须顾及人类生活的需要及其质量。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并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中复杂而重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5

我国关于水资源犯罪规定有《刑法》、《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0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不能适用,需要重新予以解释。穷尽目前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作者所能找到的一切与水资源犯罪有关联的罪名大概也只有以下罗列之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分则中大概有四章规定的罪名和水资源犯罪有牵连。第一,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与水资源犯罪有直接关联的罪名。本节共有9个条文,即第338条至346条,规定了15个罪名,具体是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第339条第1款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第1款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2款非法狩猎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第1款的非法采矿罪、第2款破坏性采矿罪、第344条非法采购、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第2款滥伐林木罪、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在这15个罪名中,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是我国《刑法》直接保护水资源的唯一条文。其余14个罪名并不直接保护水资源,有些只是与水资源保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第二,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与水资源有关的罪名主要有:第114条和115条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及其过失犯罪,第118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质罪。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第四,《刑法》分则第九章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涉及水资源的监管。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独立的水资源罪名,水资源犯罪适用统一的污染环境罪。以上罪名中,只有污染环境罪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水资源犯罪,其他都是非严格意义上的与水资源犯罪有关的罪名。

二.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之缺陷与困境

(一)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之缺陷

1.罪名规定之缺陷

从我国刑法对水资源犯罪的规定看,尽管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和水资源保护直接相关,但该条文制裁的是与污染环境有关的所有犯罪行为,并不单是制裁水资源污染,还包括污染土地、大气等其他环境污染。我国刑法这种对土地、水体、大气等资源保护采取统一规定的立法方式,不利于发挥刑法对不同资源的有效保护,应考虑对不同资源采取不同罪名的立法方式进行规定。并且,污染环境罪在2011年经修改后仍是结果犯,客观上只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才能立案追诉。这种结果犯的立法模式不符合环境刑法践行预防为主的基本理念,不利于惩治犯罪和保护水资源。《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并非专门的环境法益,不是严格意义上环境犯罪。此外,对水资源的刑法保护,应形成一个完整的刑法保护体系,包括水资源的监管、利用、污染、破坏等。因此,水资源犯罪不单指水污染,还包括破坏水资源行为,比如严重的非法取水行为和破坏水利设施行为,应予以犯罪化,纳入刑法调控范围。从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有刑法对水资源犯罪的保护条文粗疏,法网不密,直接导致目前许多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犯罪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2.刑罚规定之缺陷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修改后的法定刑和修改之前没有任何变化,最高刑期仍是七年有期徒刑。显然,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上线与某些后果特别严重水资源污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背离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之基本原则及民众对惩治水污染犯罪之期待,使刑法震慑打击犯罪以及保护环境法益之目的难以实现。除了实体刑太轻外,污染环境罪附加刑的规定只有罚金一种,没有资格刑的规定。可以说,污染环境罪刑罚规定的缺陷,在某种意义上鼓励和纵容了某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有恃无恐,随意践踏法律,制造出一个又一个令人触目惊心的水资源污染事件。因此,为了有效惩罚水资源污染犯罪,保护人类共同的绿色家园,必须加大污染环境罪的成本,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此外,在污染环境罪已经做出修改的情况下,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刑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与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相对应改成两个档次的法定刑。

(二)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之困境

1.水资源犯罪取证困难,因果关系认定复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水资源污染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水资源犯罪在客观上认定的难点在于证据搜集和因果关系认定。众所周知,除了突发性的水污染事件外,水污染事件通常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特点。有的水污染事件是在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显现出来,这导致水污染事件证据搜集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大量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消失,或者搜集到的证据难以充分证明现有之事实。同时,证据收集需要大量实地考察和相关检测,技术检测、损害计算都需要大量时间。而突发性水污染案件的取证要求即时性,超过一定时限就难以保全证据,无法查明突发事件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各种数据。此外,由于水污染事件的长期性和隐蔽性,以及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查明危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实属不易。因此,取证困难、举证不力导致司法机关面对水环境犯罪案件倍感困惑与无奈,也导致我国目前大量水资源犯罪案件得不到应有的追诉,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频发与污染环境罪判例鲜有的极大反差。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水污染突发事件14起,只有沱江污染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在2005年水污染突发事件中,只有1起被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水污染突发事件18起,仅有3起追究了污染企业的刑事责任;2007年的9起水污染事件中没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5起水污染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4]

2.对某些后果特别严重的水污染犯罪和污染环境罪难以有效惩处

2009年发生在我国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是我国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当事人判刑的案例。此前,我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当时,此案一经宣判立刻引发网民热议和专家争鸣。毫无疑问,司法机关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重大环境事故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最高刑才7年有期徒刑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远不足以惩罚当事人之罪行。或许,该判决是为了更好顺应民意,体现司法良好社会效果,突出国家保护环境之决心,彰显司法正义。但是,司法机关的判决应当具有极大权威性和严肃性,不能因为某种原因随意更换罪名。透过此案,可以看到我国水污染犯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两难困境,一方面对某些后果特别严重的水资源污染案件如果适用污染环境罪则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另一方面如果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使污染环境罪失去立法价值且会导致“同罪不同罚”的法治乱象。因此,对某些后果特别严重的水资源污染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一道无法回避的难题。

三.完善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之路径选择

(一)路径之一———完善和利用已有刑法规定惩罚水资源犯罪

1.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更好适用污染环境罪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界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作了具体规定。但是,现在的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表现与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完全不同,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客观上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规定,因而最高院2006年做出的司法解释除了“后果特别严重”一条的解释可能还具有参照意义,其他条文解释已不能再适用污染环境罪。因此,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本罪,更有力保护水资源,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对何谓“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重新作出规定。此外,对修改后的“有害物质”也应当作出相应规定,或者和修改前一样通过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方式对有害物质规定一个详细清单,或者作出列举和概括性规定。

2.通过投放危险物质罪打击后果特别严重的水资源犯罪行为

在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作出修改之前,为了严惩后果特别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对今后类似2009年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司法机关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首先,从两罪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客体方面。两罪法益保护有共同交汇点,后果特别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既侵害了自然环境,更危害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在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本质上没差别。主体方面。自然人同时属于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因此,对后果特别严重污染环境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理论上并无大碍。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物质具有高度危害性而仍然为之,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次,后果特别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理。因此,对特别重大的水污染案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相反,中国法院开始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求处刑期也更长,显示了中国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5]

3.颁布有关指导性案例或制定有关司法解释

实现判决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判决权威性,避免同罪不同罚之后果,对哪些污染环境案件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予以明示。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典型案例或颁布指导性案例,或者针对该类案件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保证判决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作者以为,可以参照2009年醉驾案判决之做法。众所周知,2009年四川孙伟铭案和广东佛山黎景全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依法正确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同时为了警示和教育广大驾驶人员能够以这两起案件为鉴,充分认识醉酒驾车的严重危害,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切实预防、杜绝醉酒驾车违法犯罪,最高院召开新闻会公布了这两起案件,并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因此,针对当前污染环境案高发态势,最高院不妨采取类似方式对污染环境案件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做出司法解释。

(二)路径之二———修改现有刑法有效保障我国水资源

1.分设水资源犯罪

考虑到水体、空气、土壤等环境资源的不同特点,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更有针对性制裁各种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有必要将我国目前的污染环境罪分解成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等不同犯罪,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对水资源犯罪,立法条件成熟时还可以将其进一步细化为饮用水、普通用水和工业用水,或者分为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洋水等,分别规定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刑罚。目前,德国刑法典“污染环境犯罪”中,分别规定了水污染、土地污染、空气污染、噪音公害、废弃物污染、不法核燃物质公害等不同层次的环境犯罪。日本刑法对于水污染犯罪采用的也是独立罪名模式,《刑法典》第十五章规定“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该法第142条至第147条是有关饮用水的特别规定。饮用水是人类生存所不能或缺的,保护其清洁、安全是人类生活安全的第一步。日本刑法将饮用水分为供人饮用的净水和供给公众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来加以保护。除了从污染环境罪中把水污染犯罪单独设立外,对水资源其他犯罪还可以进一步完善。比如,针对严重非法取水行为,严重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考虑入罪化。

2.确立水资源犯罪的危险犯

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报告指出,我国环境状况“局部有所改善、总体尚未遏制、形势依然严峻、压力继续加大”,而且环境压力、环境资源问题比世界其他国家更突出,解决起来更困难。[6]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加剧,已对我国公民的生活健康及经济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和巨大挑战。鉴于我国环境污染的严重性以及环境法益的特殊性,为更有力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生态环境,国家在环境刑法中应确立预防为核心的基本刑事政策,设立污染环境罪危险犯,将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犯罪化,而不应等到环境已然被严重污染时再动用刑法。对此,法国著名刑法学者戴尔玛斯-马蒂曾指出:“在惩罚环境犯罪的实践方面,传统刑法是落伍的。说刑法落伍是因为刑法的反应太迟钝了,因为损害已成既定事实。其实,即便犯罪是一种工具犯或者危险犯,实际上人们的追诉总是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刑罚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相比犹如抛石打天。”[7]从犯罪构成角度考察,将足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险行为犯罪化,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主观上,行为人不遵守相关规定,为了经济利益就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置于不顾,表现出了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次,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高度盖然性,而且危害结果完全可以在其前期表现出危险状态时就采取措施阻止行为进一步发展,这正是过失危险犯的重要价值。再次,在环境犯罪中摒弃危险犯的规定,不符合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以预防为主的发展趋势。[8]

3.规定水资源犯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为了缓解司法机关对水资源犯罪的举证困难,更有效追诉水资源污染犯罪,作者以为水污染犯罪可以参照巨额财产的举证做法,规定水污染犯罪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在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后,公司、企业或个人有无污染行为其自己心知肚明,由他本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会加大其举证难度,相反由于其亲历污染过程更有利于案件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维护司法公正。这样,一旦水污染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只要证明有污染后果即可,至于企业和个人的污染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由当事人去举证,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污染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其要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司法机关即可认定其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水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司法机关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为避免滑向有罪推定,保障司法公正,需要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运用原则,给当事人充分的抗辩和免责事由,只要当事人能充分证明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应当免除其刑事责任。

4.提高水资源犯罪法定刑,完善附加刑设置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修改之规定,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7年有期徒刑难以惩治后果特别严重的水污染犯罪,否则2009年江苏盐城水污染案件也不会改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行为人予以追究。司法实务人员对此也有同感:“本罪法定刑明显偏低,最高刑期才7年有期徒刑,这与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后果极不相称。只有提高法定最高刑期,加重对违法者的刑事处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充分发挥刑罚应有的威慑和惩治作用。”[9]因此,必须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建议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水资源污染犯罪,可以规定某种资格刑,比如对企业可以规定如果触犯污染环境罪,可以剥夺其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甚至永久丧失职业准入资格。这样,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言,更能使其感觉到刑罚之痛苦,这显然比判处罚金更具现实威慑力。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按照资格刑分立制进行设计,与其他剥夺资格的刑罚规定分列且单独适用。此外,还可以考虑附加没收财产刑,包括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因为现实中水资源犯罪的主体大多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根本目的甚至唯一目的,对某些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大的水资源污染案件,没收当事人财产可切断其再次实施污染犯罪的经济来源,在某种程度上与剥夺从业资格有异曲同工之效。

5.加大水污染犯罪渎职行为惩处力度

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范文6

 

一、污染环境罪违法性判断问题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构成污染环境罪。违法性分析是司法机关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极为重要的工作。污染环境罪违法性判断主要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界定与行为人对此的主观状况认定等具体问题。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界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将“国家规定”的最低法律位阶确定为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决定、命令等。据此,刑法理论上一种合理的解释是,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等。然而,由于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尚未形成完备的规范体系,大量环境监管任务仍然需要依靠更为细致的部级部委规章予以调整,如果将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为国务院法律文件位阶以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将难以对涉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

 

以渤海油田溢油事故为例——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共同开采海洋石油过程中因操作平台泄露溢油引起严重海洋环境污染。 对于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处置石油的经营业务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问题,现有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行政法规依据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由于上述海洋环境法律法规制定时间较早且规定较为原则,难以对涉案单位从事海洋石油开采作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是否存在违法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而国家海洋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暂行规定》、《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等部级部委规章对于海洋石油开采行为的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价、工程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细致规范。上述部委规章对于各个环节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具体的审查依据。

 

可见,基于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现实,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在实践中不能脱离国家部委规章。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不应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规定,有必要覆盖国家有关部门规章。法律法规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规定,通常是一种原则性、概括性、宣示性的禁止,司法机关很大程度上只能根据此类前置性法律规范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一般化的把握。国家部委规章是一种具体化的环境保护规则设计,在现阶段必须成为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细致分析涉案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判断依据。部委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细化解释与具体应用,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充分运用规章规定更为具体的优势,更加精确地分析涉案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实现污染环境罪违法性司法审查的精确化。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明知故犯”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后的污染环境罪仍然延续了原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罪的“违反国家规定”要件。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行为人对于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等国家规定具有“明知故犯”的主观状态。但“明知故犯”只是对于事实的一种法律判断,而非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评价。例如,任何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法规均存在有“明知故犯”的情节,无论是醉驾肇事还是飙车肇事概莫能外。但是,刑法中所称的故意和过失主要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作为依据的,并非是针对违法、违规而言的。 可见,构成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要件仍然包含了主观要素的认定,只是这种有关行为人主观内容的法律要素不是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而是行为人对于违反前置性法律规范的认知。

 

由于我国环境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模糊、复杂、疏漏等问题,对于部分环境作业的合规性问题,法律专业人士尚且存在争议,要求不具有法律专业的公司人员对单位行为的违法性具备具体的认识,显然过于苛求。构成污染环境罪,单位人员对于单位行为以及自身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认知,但不要求证明行为人认识具体违反的法律规定。因此,污染环境罪中对于法律规定“明知故犯”的认定具有概括性特征。同时,司法机关可以合理推定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明知故犯”。这种司法推定的合理性依据在于:(1)相关单位从事经营行为均由专业人员操作,经营业务的特定性以及单位人员行为主体的身份与职务特质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可以合理推定行为人对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行为系违反规定具有专业性认知。(2)经营活动中的环境保护问题相对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环节而言,其合规性管理极为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的执法要求,经营单位必须建构涉及环境评估、污染预防、事故处理等一系列问题的相对完备的合规实体规范与合规执行程序,经营主体以及单位人员在业务操作中都需要按照单位合规管理的要求进行业务操作。(3)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是相关单位的作业涉及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性、有害性物质的排放、倾倒、处置等,这种危险行为以及危险物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极为广泛的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刑法规范必须对公共法益进行充分保护,任何持有或处理此类具有高度危险性物质的经营主体及其单位人员均应当被推定为对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具有认知。

 

二、污染环境罪犯罪结果认定问题

 

污染环境罪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污染环境罪最为重要的修改。 然而,“严重污染环境”要件在实践认定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

 

(一)污染环境危险犯的法律缺位与实践应对

 

作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严重污染环境”除了包括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处理,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然而,上述“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质内涵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仍然延续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尽管污染环境罪实际损害结果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拓展,但对于足以严重污染环境但尚未产生实际环境损害的危险行为,刑法无法予以规制。

 

只有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下,才能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我国刑法不仅没有能够从环境污染行为的角度定义环境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而且未从具体危险的环节控制环境污染风险——必须等待出现环境污染的实际结果之后才能对实害犯的形式追究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规范风险控制的滞后显而易见。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与发展性的特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极其复杂。这就决定了以实害犯的犯罪结构设置污染环境罪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形成两种不良后果:(1)为强行认定犯罪而降低司法认定的规范性与技术性标准;(2)大量环境污染行为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环节进行否定性评价而只能依靠行政处罚予以规制。

 

德国刑法理论中早已有观点指出,对环境犯罪确立孕育着危险行为的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是适当的,这种行为构成可以包括具有危险性的各种典型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责任,不要求产生具体的损害或发生有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的具体危险。 《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环境犯罪中规定的水污染罪、无授权处理危险废物罪、无授权处理核装置罪、无授权处理辐射物罪、无授权处理危险物品罪等均为抽象危险犯, 直接将此类典型的环境危险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根本无须考虑与环境污染相关的任何要素。

 

我国本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也有不少观点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以更好地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然而,经《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后的污染环境罪并未采纳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对于具有严重污染环境危险的行为,只能根据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但当前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实际上无法形成有限衔接。例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罚则部分的规定,海洋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上限为罚款20万元,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设置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与并处或单处无限额罚金。可见,从处罚层面分析,污染环境危险行为与造成实际损害的污染环境行为的实体处罚落差过大,环境污染危险、环境污染、严重环境污染、特别严重环境污染之间没有一个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逐步递增强度的合理制裁阶梯。

 

在立法机关已经选择以实害犯的刑事立法模式规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现实背景下,刑法理论不宜过度诟病立法,而应当积极思考具有可操作性的应对方案。一种可行的思路是,以刑法污染环境罪为基础,反向推动环境法律法规完善,在行政法层面提高环境污染危险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通过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与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强度实现污染环境危险行为行政处罚与污染环境实害犯罪刑事制裁的有效衔接。

 

(二)“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刑法中的污染环境应当是作为犯罪行为实际导致的各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具体而言,应该包括环境直接损害、环境间接损害以及环境修复期间损害。(1)环境直接损害是指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2)环境间接损害是指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3)环境功能性损害是指受到污染的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关于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只是从传统经济犯罪损害结果评定的角度出发,将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纳入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罪结果要件的评价范围,而没有从环境犯罪所应捍卫的法益(环境安全)出发思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可归责结果。

 

司法实践中认定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必须从污染犯罪行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层面全面界定污染环境所应当进行量化评价的各项指标。这种环境犯罪损害结果全面评价原则的集中体现便是将环境功能性损害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量化指标之一。环境不仅应当从经济的角度衡量其直接或者间接价值,而且应当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角度予以量化评价。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是指某种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对其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公众利益所发挥的作用。污染行为在对环境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对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同样造成了巨大损害,这部分损害结果同样应当纳入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评价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解释没有及时对“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量化标准进行界定,污染环境罪客观上难以在实践中予以适用。

 

污染环境罪损害结果量化标准真空现象折射出我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中的一个多发性问题——由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没有及时跟进,刑法分则规定中的“严重”、“特别严重”等概括性定罪标准或者法定刑加重标准长期处于真空状态。这在刑法修正案增设、修改的个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刑法修正案(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设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档法定刑,但时至今日“两高”未就“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化评价标准的缺失将直接导致本罪适用性虚置。 司法解释有必要尽快制定污染环境罪损害结果的量化标准,全面完整地评估特定环境污染损害程序及与之对应的入罪标准、法定刑。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事故影响损害和其他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都应当经过科学论证设置数量标准,以此区分一般环境污染行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三、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确定问题

 

从以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单位环境犯罪较个人犯罪而言,对环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更为严重。 根据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单位基于其违法行为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过多障碍,疑难问题在于如何确定相关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等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复杂的单位中,如何判断相关单位成员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承担主管责任与直接责任更是存在较大疑问。

 

我国单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通常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单位管理职务,主管或分管涉案业务,有决策权、指挥权、监管权,其明知单位犯罪,不需要直接参与犯罪实施,个别甚至不需要指挥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单位成员身份,接受单位及其上级管理,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体单位犯罪不需要具有明知。 可见,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刑事责任追究根据行为人的职务情况有所区别。以污染环境犯罪为例进行分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环境安全有关的实际职责与明知单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从事业务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导致具体污染结果是其作为承担单位犯罪自然人部分刑事责任的基础。

 

然而,上述理论存在归责公平性的疑问:对于行使单位代表权的管理层成员,其构成单位犯罪的法律标准较高,不仅需要考察其职责是否与单位犯罪具有关联性,而且必须证明其对于单位犯罪具有明知;对于与单位代表权关系相对不紧密的单位一般员工,其承担刑事责任只需考察其是否具体实施犯罪并评价其结果。

 

根据国外环境犯罪刑法理论,司法机关分析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具有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归责基础,法律论证的出发点不在于细化分析其作为单位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个体化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性质及其量度,而在于其在公司中的职位与职责。与单位人员职务密切关联的内容整体决定了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强度,个体化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均派生于职位与职责要素。在公司业务中承担环境安全监管责任的管理层人员相对于其他公司人员而言更应当对公司损害环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在归咎单位成员责任时显然应当重点对单位管理层人员的进行刑事谴责。从这一意义上分析,国外公司犯罪刑法理论强调管理性职责要素与公司成员归责之间的关系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确实不知悉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况下,忽略其主观要素而直接根据其管理职责进行刑事责任归咎,同样有失公平。特别是对于投资关系复杂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分管处理危险生产作业的领导对于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的事实确实可能完全不知晓。苛求明知要素,势必难以完成证明责任从而导致追究下属而放纵上级领导;只求管理性职责要素,无法满足归责主客观统一的刑法原理。

 

在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中解决上述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确定困惑问题,应当从环境保护与单位业务之间的关系着手研究刑法适用规则。单位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犯罪是一个过程,环境污染事件爆发节点之前的一系列行为共同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通常都有先前隐患的“预告”,或者其他环节的技术障碍,甚至已经出现了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情节标准的违法事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基于其岗位职责,明知单位之前存在相关违法处置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有害物质情况或者对单位之前环境违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即使其对于当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没有具体的认知,也应当认定其明知单位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同时,刑事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难以认定单位管理层人员对于单位污染环境犯罪具有明知,本质上是因为单位管理人员的主观内容无法通过客观证据予以确认,解决证据问题的路径无法在刑法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理论的规范性框架内探究,而应当拓展分析视角,采取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联动立法的方式,为环境犯罪刑法实践设置证据来源渠道。具体的思路可以是:在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增设环境安全生产信息披露规范,要求从事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有害性物质处理业务的单位在环境评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污染报告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的书面信息披露,由相关单位主管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对于伪造文件、虚假陈述等违反环境保护信息披露的行为,由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刑法在环境犯罪体系中增设环境保护信息披露不实罪,将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虚假信息报告行为规定为犯罪,保障信息披露法规的执行力。此类书面文件涵盖了环境保护的所有核心环节,一旦相关单位因为某些环节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司法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调取环境保护信息披露文件,以此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