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例6篇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1

互联网保险发展迅猛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互联网渠道保费收入达858.9亿元,同比增长195%。互联网渠道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例由2013年的1.7%增长至4.2%,对全行业保费增长的贡献率达到18.9%,同比提高8.2个百分点。2011年,在中国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28家,到了2014年就达到了85家,其中中资公司58家、外资公司27家。从2011到2014年,不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增加了两倍多,互联网渠道保费规模更是提升了26倍。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者不仅是“触网”的传统保险机构,还有一些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继2013年中国首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保险成立后,今年又多了三家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今年5月,保监会批准筹建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互联网保险公司,陆续下发了牌照。这三家公司获批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货运险、信用保证保险、意外险、健康险、家财险、企财险等。

网络安全问题获关注

保险行业天生是一个与风险打交道的行业,而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网络安全已经成为保险行业本身所要面对和应对的一个风险。行业监管者已经认识到了网络安全对互联网保险持久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在《办法》中花了大段笔墨来明确相关监管要求。

目前我国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85家公司中,有69家公司建立了自营网络平台,有68家公司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了深度合作,其中52家公司同时利用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业务。《办法》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络平台分为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与第三方网络平台两种,分别就网络安全保障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要求自营网络平台要“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此外还要“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而针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办法》则要求“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此外,《办法》第十七条还提到“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 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加强客户信息保护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路径探索

伴随互联网技术与保险行业的快速融合,互联网保险在短时间内迅速流行,促进了保险行业的繁荣。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相比具有较多优势,如便捷、低成本、高效等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欢迎。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的迅速发展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消费者权益受到多方面损害也是事实,给消费者带去了诸多苦恼,需要加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也让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探究变得非常有意义。

一、互联网保险概述

(一)互联网保险概念互联网保险是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产物,是保险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的一次融合,互联网技术的优势在保险行业运转中得到体现,也极大促进了保险行业的发展。而互联网保险公司也通过网络平台加快了保险办理速度,提高了保险操作效率,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对保险行业开拓市场也有较大帮助。互联网保险在互联网技术基础之上,也与云计算、大数据等一系列先进技术进行了创新融合,实现了运转模式的尽早转变,将保险行业做到了与时俱进,更好地实现了数据、信息的及时传输与展现,将资源共享变为了现实。①而除了发展模式上的明显改变,保险品种、保险类型、赔付方式也做到了及时升级,促进了保险行业的迅速转型,带给人们更贴切、更需要的服务。

(二)互联网保险相较于传统保险展现出来的新特点互联网保险的建立与实施,加快了保险行业发展进程,也带动了保险行业收益增长,互联网保险具有较大发展空间,也与传统保险形成鲜明对比,主要体现出来的新特点有以下几点:1.更便捷。保险出现较多小额服务项目,数量众多且规范,形成了一定规模,实现了72小时自由办理目的,手机用户可以轻松进行办理,还可以及时获取赔付,更可以在无意向办理保险业务时取消续订业务。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用户办理服务实现大概率统筹,有利于保险公司制定更贴合消费者需求的保险服务。2.高收益。互联网保险打破了传统保险发展禁锢,大大提高了保险行业收益,参与保险的人数显著增多,人话语权被削弱,渠道成本得到下降,增强了传统保险的支撑,也为保险行业进一步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持。3.创新性。互联网保险的创新特点体现在较多方面,最明显的是便于潜在消费群体利用手机、电脑等先进设备进行服务了解,增进对服务的信赖及青睐,实现了移动数据信息的快速传播,使得更多样化的保险类型呈现在消费者面前,也便于保险公司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消费人群进行数据统计,从而制定更好的发展路线。4.成本低。互联网保险的研发和实施,可以节省较多发展成本,传统保险发展模式下的各个网店、营业厅都可被取代,所需劳动力大大锐减,摆脱了营业时间与空间的限制,进一步呈现出高效化性能。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大数据背景下的客观要求在大数据背景下,对信息的处理速度加快,处理力度也得到增强,形成了完整的产业环境。②保险行业需要更准确探知消费者需求,进一步收集消费者喜好、属性与消费能力等等信息,以此来实现更准确的消费把控,更好地抓住消费者心理需求,从而实现最大化增值。但是这种大数据理念下的保险公司发展趋势与消费者权益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从而引发众多争议。这是发展与限制并存的局面,也是大数据背景下保险行业必须面临的处境,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提上日程,成为大环境下的客观要求,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二)互联网保险行业新模式治理要求互联网在保险行业中的涉足,让原本的保险行业发展模式受到了冲击,也是打开保险行业发展新模式的契机,而面对互联网发展理念与消费者权益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时,保险行业需要找寻一种与消费者更为融洽相处的全新模式,这也是新形势下互联网保险行业新模式治理要求,既要满足自身发展需要,又不触碰消费者权益底线,让这种保险行业发展新模式备受推崇和关注,从而让消费者权益保护形成当下的新模式探寻新依据,一定程度上加快了保险行业转型。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路径

通过对当前大数据背景下权益保护的客观要求和互联网保险行业新模式治理要求的分析,可以看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因此探索一条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路径尤为重要。

(一)强化互联网保险经营者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当下的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被动解释现象,对此可有以下几方面对策:1.提高明确说明义务。消费者在确认栏签署姓名及同意字样时,需要相关保险人员进行详细说明,切记提醒消费者仔细阅览项目要求与条款说明,并对消费者的阅览问题进行详尽回答,尽到应尽说明义务,最终达成消费者自愿签署目的,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产生。2.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除了保险人员在消费者签署同意等字样之前的提醒外,保险公司还需设定强制停留页面程序,保证消费者心急不认真看待条款内容的情况,使得每位消费者可以获取相应的知晓权,使得消费者不错过重要注意事项,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完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信息安全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法规政策的支撑和支持,需要有法可循、有法可依、有法可护,因此加快完善消费者信息安全立法保护迫在眉睫。③首先,需要填补以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漏洞,结合当前实际问题、实际环境健全法律规章制度。其次,还需结合互联网技术应用现状,创新观念、创新管理办法,融合新观念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使得法律发挥有效性与实质作用。最后,还需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约束,进一步在制度中体现对于保险网络的约束与管理,切实改变互联网保险行业的混乱状态,划分权力与责任,切实将消费者权益放首位、放心间,最终让保险行业和谐、平稳发展,从而促成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平等交易。

(三)加大监管力度1.遵循科学监管原则。我国互联网保险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第一,一致性原则,即实现互联网保险监管与传统保险监管一致性,不搞特殊化、不搞区别对待,切实做到监管的延伸及细化;第二,主体性与行为性结合原则,即参与到网络保险多元化监管中,打破原有监管办法,采取行业监管为主、主体监管为辅的原则,切实发挥监管效力,消除消费者权益侵权风险;第三,外部监管与内部控制结合原则,即除了外部的监管之外,还需要明确金融风险目标,建立风险防控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发挥监管最大效率,做到事半功倍。2.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信息保护,同样需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对于消费者权利与义务做到清晰标注,并对信息保护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实施监管个人信息在第三方平台中的暴露现象。④如需要消费者个人信息资料,需要保险公司递交消费者个人同意书,当消费者个人信息出现泄露、损毁及丢失时,应当全力追究保险公司责任,并不能将其作为不可抗力因素而不承担责任。

(四)构建多元化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当前的互联网保险维权案件层出不穷,为了减轻消费者诉讼辛苦与劳累,需要构建多元化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建立第三方解决机制。探索并建立第三方解决机制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好办法,解除了诉讼过程的繁多程序,也降低了诉讼成本,减轻了消费者维权难度,使消费者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对于构建解决机制一事,可以参照国外机制,设立专门的金融机构或者相关协会作为第三方,成为解决互联网保险纠纷的关键环节,需要具备专业的调解人员,实现纠纷的内部解决,还可以将调解结果在网上进行体现,使得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进度。2.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策略主要是为了解决消费者举证不能、维权成本高等一系列问题而出现的,如还采取传统模式下的“谁维权,谁举证”的老观念,无疑给消费者带去了重大困扰,这种形式需要作出调整,需要将责任适当分与保险经营者,以减轻消费者诉讼难度。同时,需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可以向社会寻求诉讼帮助,获得公益机构的适当协助,减少维权成本,减轻自身压力,从而提高诉讼解决效率,为消费者带去更多帮助,帮助消费者更好维护自身权益。3.完善互联网保险诉调对接机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加强各个监管部门机构及行业协会的合作,发挥各自所长,共同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⑤除此之外,应当以保监会为中心,开展人性化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达成统一意见,保证维权案件得到有效解决,大大发挥国家机构、部门的职能,促进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相关规定切实落实到位。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3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问:为什么要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

答: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蓬勃兴起,几乎触及了金融业的所有领域。总体看,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于支持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供给侧改革,提升金融服务普惠性和覆盖面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当前互联网金融某些业态偏离正确的创新方向,并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使真正有价值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受到挤压;一些机构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一些机构挪用或占用客户资金,甚至制造庞氏骗局,造成众多群众经济损失。

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中央维稳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七个部门联合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发展和风险防范,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任务,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将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今年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的目标是什么?

答:从短期看,专项整治的目标是规范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优化市场竞争环境,扭转部分业态偏离正确创新方向的局面,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从长远看,实现规范与发展并举、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切实发挥互联网金融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积极作用。

坚持问题导向集中力量对重点领域进行整治

问:《实施方案》提出了哪些重点整治领域和重点整治要求?

答: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风险隐患主要集中在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领域,专项整治坚持问题导向,集中力量对这几个重点领域进行整治。

P2P网络借贷领域的整治重点是落实网络借贷机构信息中介定位,禁止网络借贷机构突破信息中介职能定位开展设立资金池、自融自保、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活动。

股权众筹领域的专项整治强调了不得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要求。

互联网保险领域的整治重点是互联网高现金价值业务、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跨界开展业务及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三方支付领域的整治重点是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风险和跨机构清算业务,以及无证经营支付业务行为,第三方支付领域已实行业务许可,对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将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的整治重点是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资质但开展业务不规范的互联网企业,以及未取得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资质但跨界开展金融活动的互联网企业。

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的整治重点是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虚假、违法金融广告等。

抓住关键环节提高整治效果

问: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点,专项整治将运用哪些方法?

答:互联网金融活动复杂多变,专项整治强调抓住关键环节,提高整治效果。

一是严格准入和行为管理。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的,由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

二是强化资金监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应开立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开展跨行支付业务应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

三是用好技术手段。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技术支持系统,通过网上巡查、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摸底互联网金融总体情况,及时发现互联网金融异常事件和可疑网站。

四是加大整治不正当竞争工作力度。从业机构不得通过各种显性或隐性补贴的方式向客户提供高回报金融产品,对通过显失合理的超高回报率和补贴方式吸引客户的行为予以清理规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互联网金融活动跨领域、跨区域特征明显,专项整治提出运用多种措施,实现整治全面覆盖。一是运用“穿透式”监管方法,透过表面判定业务本质属性,根据业务实质执行相应的行为规则和监管要求。二是加强部门协作,相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和业务实质认定机制,必要时组成联合小组进行整治。三是加强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协调配合,共同承担整治任务,共同落实整治责任。

当前,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良莠不齐,有合法经营、业务规范的,有存在违规行为、但经过整顿后可以继续经营的,也有完全违法、甚至涉嫌欺诈的,各种情况较为复杂。专项整治将坚持打击非法、保护合法的原则,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实施方案》、各分领域整治方案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要求,按照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区别对待、分类处置、精准施策。同时,坚持公平公正开展整治,不搞例外。

严格规范要求做好对客户资金的保护

问: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将采取哪些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答:一是严格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规范要求。《实施方案》明确,从业机构应尽快落实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存管银行应加强对相关资金账户的监督;从业机构应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充分发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作用,制定行业数据统计、信息披露等制度,使得投资者能充分了解从业机构相关信息。

二是《实施方案》强调,专项整治应坚持分类施策,有序、稳妥处置风险,特别要做好对客户资金的保护工作。一些从业机构涉嫌恶意欺诈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其进行严厉打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些机构一般潜藏较大风险隐患,有的甚至是庞氏骗局,若不及时进行清理整顿,其债务漏洞可能增大,投资者将承受更大的损失,还可能波及其他机构,导致更多投资者利益受损。

三是《实施方案》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宣传教育,不断提高金融风险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有效性,特别是要开展“以案说法”,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提高投资者风险甄别和防范意识。

随着专项整治逐步推进,从业机构的守法合规意识和经营规范程度将不断提高,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引导互联网金融步入正确创新轨道

问:专项整治会不会“扼杀”互联网金融创新?

答:近年来,运用信息技术,立足普惠金融,一些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金融服务的普惠性和覆盖面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规范与引导,一些从业机构偏离正确的创新方向,或打着创新的旗号包装粉饰,欺骗投资者,或借用创新概念混淆视听、鱼目混珠、逃避监管,一些机构甚至以创新为掩护从事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这些伪金融创新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金融消费者利益,还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使真正有价值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受到挤压。

专项整治的目的正是要扭转、纠正互联网金融某些业态创新跑偏的局面,对借创新之名行违法违规活动之实的机构予以清理规范,对开展有益创新、合法合规经营的机构予以支持保护,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步入正确创新轨道。

提炼形成互联网金融治理经验

问:专项整治对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长效机制主要有何考虑?

答:专项整治工作是阶段性的,关键是要以此为契机,提炼形成互联网金融治理经验,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是研究解决互联网金融领域暴露出的金融监管体制不适应等问题。强化功能监管和综合监管,加强跨部门监管协调,加强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作,实现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全覆盖。

二是创新适应互联网金融特点的监管方法。实施“穿透式”监管,根据业务实质执行相应的监管规定。加强对资金账户的管理,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常态化监测和有效监管。利用互联网思维做好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技术支持。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4

监管细则出台后的市场反应

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9月底,全国正常运营的P2P平台数量为2202家,较最高峰时4600多家平台已下降超过50%。其中,停业及问题平台共计98家,其中问题平台40家,包括跑路32家、提现困难8家。

网贷之家在国庆期间《P2P网贷行业2016年9月月报》,披露了一个具有行业里程碑意义的数据:P2P综合收益率首次跌破10%。最近,多家上市公司已经开始终止收购互联网金融资产。2015年31家上市公司布局P2P行业,今年以来,仅有3家上市公司平台上线;而网贷监管细则上线以来,无一家上市公司再进入该行业。应该说,目前政策在收紧,互联网金融行业进入“大浪淘沙,去伪存真”的阶段。

如何解读网贷监管细则

目前对于相继出台的两套政策,各方反应很大是正常的。但是目前的很多评论观点尚存在误解,必须适时给予厘清。

首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早在《办法》出台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互联网平台依法合规开展P2P业务的呼吁,已经给该行业带来了很大反应。而《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紧跟着出台,正是进一步整顿的深化。很多业内人士直呼,此次最严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办法像一场风暴,直接把近年来疯狂野蛮生长的P2P业务推入寒冬。甚至有媒体和评论不断渲染这种紧张气氛,认为这是不让做P2P了,这是要打击P2P等互联网金融形式。事实上,这有些夸大其辞了。至少现在看来,这种怀疑的态度,本身就是对国家互联网金融政策的误读。应该说,《办法》的出台是为了保证P2P等新兴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规范发展。它不是扼杀和排斥互联网金融,相反,应该说是为后者的理性发展和健康培育保驾护航。

目前,国内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平台良莠不齐。如前面所说,《办法》和《方案》的出台,导致不少问题平台维持不下去,最后跑路。为什么互联网金融给我们的印象就是“大多都是骗子”?就是因为在过去几年的快速发展阶段,不少P2P平台都是在打着众筹、理财等幌子,骗取大量资金,有的甚至中途跑路,让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因为规则和监管缺失,让一些资质不良的平台大打球,“趁火打劫”,捞取不少好处。

国务院方案特别指出,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自融自保、代替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虚假宣传、虚构标的;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中国互金风险整治领导小组严厉指出:当前互联网金融某些业态偏离正确的创新方向,并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使真正有价值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受到挤压;一些机构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一些机构挪用或占用客户资金,甚至制造庞氏骗局。再任由互联网金融这样发展下去,最终将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给广大投资者带来更多损失,最终受损的还是金融行业和国内经济的发展。

专项整治的目的就是要针对某些打着以互联网金融创新名义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机构进行清理,为合法合规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创造一个有序公平的环境,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开展真正意义上的创新。

第二,《办法》和《方案》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和属性。相比银行,互联网金融公司最大的优势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及数据分析能力解决信审难题。互联网企业在速度和灵活度上具备优势,但在资金来源、政府的信用背书、民众的信用程度上,都远远不及传统银行。

工信部信息中心企业网络安全促进委员会主任、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院执行院长龚文曾表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的有效补充,它可以让社会上的资金更有效得流动起来,帮助更多人享受到金融服务。有互联网金融从业者也表达过类似观点:第一,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以服务见长的行业,在金融行业具有不一样优势;第二,互联网金融能够让50万亿的居民存款对接上中小企业饥渴的资金需求;第三,互联网的技术可能对我们传统的征信和风控是一种额外的补充。

由此可见,我们也许应该仔细审视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的关系。即便是创新,也应该是在有秩序、制度保障下进行的创新。作为补充的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本质,因此仍需要加强监管。借用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郭庆平的观点,“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不是颠覆与取代的关系,而是继承和发展的关系”。相信对两者关系的讨论会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互联网金融的意义,而不是产生理解上的偏差。

落实网贷监管细则的建议

我们说,一个良好金融市场的发展,不仅需要相关政府部门不断制定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也有赖于制度强有力的执行和推进。如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随后我们必须花大力气要做的事情。并且这项工作将是一项长期任务。今后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加强:

在制度层面,对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强化,对现有互联网金融行业加强监管。这方面在新颁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已经多有提及,如严格准入管理、强化资金监测、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加大整治不正当竞争工作力度、用好技术手段监管等等。

在机构层面,随着行业管理办法和整治工作的展开,将有一批合法经营、敢于创新的机构得到更多扶持,要鼓励这些机构尽快加强自身体系建设,完善部门制度流程设计和阶段性发展计划,尤其是对业务人员加强行业道德和企业文化培养。

在评估层面,除了部门监管和机构自我约束之外,还应该大力培育发展针对互金机构的评估体系。现在国内已经有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未来,可以考虑增加多方评估,比如,由投资方和投资者参与对互金机构部门的绩效、诚信等方面进行监控和评估,由此可以产生某种评估标准,标准将成为人们选择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依据之一。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5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上购物已经从一种新鲜事物发展成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上购物由于其二十四小时的不间断服务、品种齐全、价格优惠等优点,被上班族、学生等人群广泛使用。自从阿里巴巴的CEO马云2005年提出“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之后,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电子商务呈几何式迅猛增长。[1] 艾瑞咨询2011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在2011年第三季度,中国支付行业网上支付交易规模达到6155亿元,同比增长130.7%,环比增幅达到34.8%。从支付企业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整体发展状况来看,在2011年第三季度,支付宝以48.35%的市场份额继续占据首位;财付通以20.07%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二;银联在线支付、快钱和汇付天下,分别以8.57%、7.84%和7.84%的市场份额分居第三、第四和第五位。[2]网上购物发展迅猛,以支付宝为主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继续占据市场的主要份额。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14日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央行《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该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者,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可见,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管理。但是央行《管理办法》仅仅对《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服务收费标准、企业备付金管理、反洗钱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具体流程进行全面规制。总体上说,相关立法仍过于宽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很多行为仍处于法律监管空白之中。 一方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呈爆炸式增长,但它是一种新兴的技术手段,尚未形成严格统一的行业标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在不断探索与完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流程;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我国法律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相对较少,内容涵盖不全且没有形成体系,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中各种纠纷应如何解决就成为了逐渐凸显出来的问题。本文对现有学术观点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归纳,试图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流程的法律分析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四个方面厘清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问题,以期对立法和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应属于电子支付中网上支付的下位概念。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作为当今互联网C2C交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支付手段,学术界主流观点将其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3] 当然,这仅仅是学术界对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定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电子支付进行了界定,但是电子支付的主体是客户与银行。[4]该指引中的电子支付实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买卖双方通过银行向第三方平台支付的过程,并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整个流程进行界定。央行《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该办法仅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服务范围作出了规定,也未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本身进行界定。 以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支付宝为例,其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也称支付宝中介服务为支付宝担保交易。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支付宝并未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支付宝提供的担保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买方在货物与介绍不符时可以退货,并要求支付宝将冻结货款退回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得到的是自己先前支付给支付宝的货款,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第二,支付宝旨在完善售后服务所提供的消费者保障计划的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消费者保障服务是用户(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服务,用户(卖方)是该服务的责任者。其赔偿金是卖方与支付宝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后提前支付给支付宝的保证金,也并非支付宝方面的资金。就以上两种情况看来,其本质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担保。笔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在于其提供了一种类似真实交易的可信的流程,用户的信任来源于其公平的交易流程,而非支付宝公司本身。因此,此前诸多文献乃至服务协议中提到的担保交易并不能真实地反映该交易流程的本质。笔者认为,应称其为“仿真中介交易”。所谓“仿真”是由于其是基于互联网的线上交易,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提供的交易流程使得线上交易流程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类似,并使得货款在买方确认货物与互联网的描述相符前得以公平处理。因此,应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定义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的仿真中介交易支持平台的网上支付方式。 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 我国法律有关不同法律主体的监管范围、措施及程度的规定大相径庭。因此,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界定,是解决如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进行监管的首要问题。 以支付宝为例,其在服务协议中将提供的服务称为支付宝中介服务。可见,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希望尽可能将自己同传统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区隔,原因主要在于规避金融机构相对严格的法律管制。[5] 《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收付款项业务,这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内容是重合的,但该法并未禁止其他企业经营该项业务。央行《管理办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了定义。该办法第2条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确定为收付款人之间的中介机构。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带动的网上交易蓬勃发展的今天,若一味按照传统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的模式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恐怕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未来的发展带有很大的探索性,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应根据其发展状况逐步完善,最终形成专门体系。法学界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探讨不应过分保守,从而为立法提供参考。#p#分页标题#e# 正如前文所述,央行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定位于中介机构是合理的。截至2012年1月1日,央行共向101家非金融机构颁发了《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传统民法角度来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支付业务许可证》确认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主体地位得以明确。 三、互联网第三方交易流程的法律分析 美国商业改善局报道显示,人们不选择在线购买产品和服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对在线购物的安全缺乏信任;(2)对网络企业的可靠性缺乏信任。[6]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成功解决了互联网交易中买卖双方互相不信任及网上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的问题。下面以支付宝为例,从法律视角来分析其交易流程。 第一步,选择商品是买方作出的法律意义上的承诺。 而且由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的性质,该承诺为买方对卖方要约作出的承诺。第二步,付款到支付宝即买方将货款委托支付宝代为保管。支付宝对客户资金的保管应当参考传统民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禁止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第三步,收货确认无误是支付宝根据买方指令向卖方账户付款的过程:对买方来说,这是一个代付的过程,即委托支付宝将代管的款项支付给卖方;对卖方来说,这是一个代收的过程,即委托支付宝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卖方支付的款项。在这一过程中,代收和代付在买方确认无误发出付款指令的时刻同时完成。第四步,支付宝付款给卖家是提现的过程,即卖方要求支付宝向卖方支付应收款项,将支付宝账户的资金转入卖方的银行账户。至此,一个标准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交易完成。从以上分析看来,支付宝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服务实际为严格按照买方或卖方指令其处分货款的行为。有学者在论文中提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违反民法中禁止双方的原则。但笔者认为,禁止双方的法理依据在于人的忠实义务,支付宝所进行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买方或者卖方的指令进行的,其中不含有支付宝独立的意思成分;而且禁止双方及双方无效条款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现行《合同法》已经废止了《经济合同法》的适用,并未明文禁止双方。由此看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并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其中介及的法律关系是准确的。 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般意义上讲,法律风险指的是没有法律或者政策调整,或者使用现有法律或者政策不明造成的风险。[7] 笔者将从民法和刑法两个方面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从民法角度来看,存在的主要风险在于客户备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和用户个人信息的保管问题。央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禁止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该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对客户备付金的孳息问题进行规定。该办法还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存入商业银行进行保管,这必然会产生利息,因此,客户备付金的孳息是客观存在的。支付宝在其服务协议中规定由用户承担可能的孳息损失,虽然未对孳息归属进行详细约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支付宝并未向客户支付孳息。支付宝用户备付金是否应当和传统民法中的保管物一样,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由寄存人取得孳息?对于这一民法上的法律风险,立法应进一步明确。[8] 另外,关于客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央行《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妥善保管客户基本信息,而支付宝服务协议明确指出,支付宝会对用户身份数据进行综合统计,并出于销售和奖励的需要使用或披露;支付宝还规定,其有权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其关联公司或阿里巴巴旗下的其他公司。这两点显然都使支付宝从中获益。这是否与央行《管理办法》中的妥善保管规定相悖?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存在的又一民法风险。 从刑法角度来看,互联网具有的匿名性、低成本和低风险性使其成为许多高智商犯罪者的首选工具。以支付宝为例,其对我国大陆地区用户的实名认证采用验证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若犯罪分子通过不法渠道获得了他人的账户及密码,就可以轻易地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注册,并使用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而支付宝中的交易又不在银行监管之下,这样,洗钱犯罪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得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刑法风险之一。 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用户完全可以使用两个账户进行虚拟交易从而套现,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并没有很好的技术手段对虚拟交易进行识别,因此,信用卡套现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又一刑法风险。再者,由于支付宝用户遍布全国各地,对卖方征税成为一个难题。卖方交易额达到纳税门槛又不主动纳税,而税务部门又缺乏相应的监管渠道,这使得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许多商户都存在偷税行为。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曾向当地一家互联网网店开出四百余万元税单,成为国内税务部门首次向网店征税的事件,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许多用户都认为这会使网上购物的价格优势降低。但是,从长远来看,其有利于网店和实体店的公平竞争,对网上交易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有利的。因此,如何防止偷税、漏税成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面临的又一法律风险。最后,由于缺乏工商管理部门的实体介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还存在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交易,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因此将包括淘宝网在内的一些网络商城列入了“恶名市场”名单。那么,对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又应当如何处理,也是值得关注的刑法风险。 五、小结 任何事物都具有其独特的两面性,以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为主的互联网交易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网络是虚拟的,但是法律却要解决实际的问题。如何使“空中”的网络交易“落地”接受合理的监管,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互联网是全球共通的,因此,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立法不能闭门造车,要参考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模式,注意与国际接轨,紧跟时代步伐;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执法要加强跨部门的多方合作乃至国际组织间的协作,多管齐下,共同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便捷的网络购物环境。#p#分页标题#e#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传统银行业 银行管理

一、背景

上世纪90年代起,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带领人们走进了信息时代。如今,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除衣食住行外必不可分的要素,而金融业也通过互联网得到了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现代金融的代名词。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1]。随着经济多样化的发展、金融改革的推进,经济阵地从传统实体银行向虚拟网络地带转移,传统银行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2005年以前,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主要体现为互联网为金融机构提供技术支持。随后,网络借贷开始萌芽,第三方支付逐渐成长,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开始从技术领域深入到金融业务领域。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众筹融资平台开始起步,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获批,一些银行也以互联网为依托,对业务模式重组改造。当前是移动互联网的时代,手机成了支付终端,如支付宝、微信、手机信贷等。

基于互联网成立的虚拟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萌发,将社会资金从传统银行转移到互联网公司中,传统银行业因此受到了巨大的冲击,而这种冲击也是促使传统银行改革的强大动力。

三、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银行业的比较与分析

(一)操作性强

传统银行业务程序规范、审核严格,但有些业务因过程复杂、提交材料较多、人工审核时间较长,导致初次办理的客户不能准确地提供各项资料、审核人员不能得到准确资料,带来较大的操作风险和时间成本。互联网金融通过自助式的终端、流程化的提示,使初次办理的客户也能根据提示完成资料的填写,依托于大数据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客户进行客观评估,减少了人为审核带来的操作风险。但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基于软件开发,程序漏洞难以避免,另外,由于终端诸多限制,很多业务流程加以简化,增加了风险。

(二)信息共享程度高

传统银行通过客户提供的材料来办理业务,客户需要往返各个部门去开具各类文件。如今,大数据时代人们只要与社会存在一丝交集,便会将印记留在云端。互联网金融基于此,通过大数据来获取和分析个人信息,从而对个人情况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人们通过新型终端办理业务的同时也将个人信息上传至网络平台,达成异地、跨平台共享的效果。然而,这种平面化的信息共享也对信息安全提出了挑战,信息泄露的事件近年来也频繁发生,各类互联网金融平台成为了不法分子骗取用户资金的主阵地。

(三)业务成本低

传统银行业务的运营成本主要体现在办公耗材成本、人工成本、机会成本和内控成本[3],以目前的商业银行业务来看,传统银行业务由于程序多、监管严的缘故,办公耗材成本和人工成本都居高不下,复杂业务耗时较长因而增加了机会成本。互联网金融通过网络平台,通过自助终端实现了无纸化办公,大大降低了办公耗材成本和人工成本;通过计算机程序,让客户在系统提示下自助完成业务办理,提升了业务办理速率,降低了机会成本。但互联网金融由于程序简化、终端限制、法律尚未健全等诸多因素,使业务风险增加,从而提高了内控成本。

四、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银行管理方法

(一)通过信用度来稳固存量客户

传统银行相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具有很高的信用度,而信用度来源于银行长期在业务方面的合规和对客户承诺的兑现。同理,任何业务流程的纰漏和对客户的爽约都会使银行面临巨大的声誉风险,从而使客户发生流失。信用风险是不能回避的,只能进行管理[4]。银行只有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修补业务中的漏洞,才能保住存量客户、吸纳新增客户。

(二)通过严格的风险管控体系来保证客户资金安全

当下,诸多网络金融公司鱼龙混杂,资金安全已成为客户首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对此,银行作为具有长期运营经验的机构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其风险管控体系相对于新兴互联网金融公司较为全面,银行必须在此基础上扩大自己的优势,尤其是对搭载于互联网上的业务更要审慎管理。只有保证了资金安全才能保住客户不流失,才能继续寻求业务多样化发展。

(三)借银行优势打造特色网络业务

目前仍有大量客户选择互联网金融公司,其中占主要的原因就是后者的产品收益高、效率高。收益的本质是成本和风险的综合体,效率的本质是流程和管控的结合。传统银行必须降低成本,通过将一些业务转移到网络平台、自助终端来降低运营成本,可以提升收益;而传统复杂业务,可以转换思路,创新业务,使其达到同样效果,提升业务效率。

(四)通过专业化服务提升客户体验

银行与网络金融最大的不同就是服务,在服务虚拟化的时代中,机器还不足以代替人类,客户更容易被真实的交流所打动,从而放弃一部分自身利益来获得情感上的满足,而好的服务又变相地构成了客户的收益。因此,银行必须提供更加专业的服务,才能更好的提升客户体验。

新兴产业正蓬勃发展,银行正处于从寡头竞争市场逐步过度到完全竞争市场的浪潮中,这是发展的必然,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因此,传统银行必须接纳新兴产业,并取长补短,在固有优势的基础上实现业务创新。因此,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银行之间并不只是竞争关系,两者存在较大的融合空间[5],只有这样相互制约相互促进,才能最终实现互利共赢的美好前景。

参考文献

[1]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2015-07-18.

[2]翁晟.互联网金融元年[J].大众理财顾问,2014(1):50-54.

[3]王守广.商业银行推行全面成本管理的意义[J].现代商业银行,2000(9):52-53.

[4]张凤英.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