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含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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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含义

行政复议含义范文1

(一)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及其沿革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1年出台的《诉愿法》。1980年10月17日制定颁布的《第五共和国宪法》为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1984年12月15日韩国废除了先前一直适用的《诉愿法》,制定了《行政审判法》,十几年来几经修改与完善,于199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韩国行政审判法》的主要特色表现为:第一,行政复议机构具有相当的独立化。第二,行政审判人员与职能的专业化。第三,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化。

(二)中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进程

“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然而,行政权的这种发展趋势又为社会发展所必需,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行政权的介入。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1999年4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正式诞生。

然而在行政复议法的实践过程中,复议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暴露出许多缺陷,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行政复议范围过于狭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不畅、复议程序缺乏公正性等等,没有实现其初衷的立法价值。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与我国国情相似的韩国复议制度的成功经验,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中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行政复议范围

《韩国行政审判法》第3条第1款以一般概括主义的方式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行为(包括不作为),当事人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韩国的行政审判法从国民权利的救济出发,规定了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只规定了11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附带性审查的是: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2行政复议范围采用列举和概括混合的模式。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管辖

韩国对行政复议的管辖因中央和地方的规定不同,原则上是由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的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与不作为,该行政机关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

我国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有三类: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第一种类型实际上是自己审查自己的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明显有悖于“不作自己的法官” 的自然公正原则;后两种类型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容易受到“地方利益” 或“部门利益” 的影响,很难站在中立者的立场进行居中裁断。

(三)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韩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审判委员会,在每个复议机关内均设置有行政审判委员会具体承担行政复议的职能,该行政审判委员会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并且还吸收了相当数量的民间人士担任委员。这些委员具有相当的行政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委员自身的高素质和任职资格的专业化保证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没有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而是由其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复议的工作。法制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由于其依附于行政机关,难以有效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四)行政复议机构人员

韩国为了确保行政复议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参与案件审理的委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无论是地方复议机关下设的行政审判委员会,还是国务总理审判委员会,其委员除了是复议机关的公务员或者是总统令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之外,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外部人士参与。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没有规定专门的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办案人数和基本保障等关键性内容均未做出任何具体规定,这导致了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严重缺位,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等许多问题。实践证明,没有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行政复议人员的不独立,就不可能做到不偏不倚地进行辅以裁决。

(五)行政复议的程序

韩国对行政复议的程序作了精心的设计,引入了准司法的审理程序,更加注重保障复议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贯彻当事人主义的审理方式,不是单纯要求复议机关依照职权审查原行政行为,而是仿照诉讼的模式,在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给予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利,复议机关作为居中的裁判者,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具体表现为:

1、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准司法化的首要一点就是如何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由于传统的书面审查原则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并进行举证,因此韩国在1995年抛弃了以前书面审查的方法,采用口头形式。韩国行政审判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口头审理的除外。

我国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强调复议机关对行政首长的依附性和“便民”的原则,规定了书面审查的制度。显然,书面审查具有“便民”的优点,但它的弊端是:1,减少了复议当事人参与的机会,容易侵害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2,书面审查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的机会;3,书面审查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开庭审理的模式,对于复议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也造成了相当的困难,特别是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由于没有证据质证程序,其有效性就存在争议。

2、调查取证

韩国行政审判制度在证据调查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民权利的救济。规定行政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我国行政复议法只在第24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除此以外,没有对相对人申请收集证据提供其他法律依据。

3、回避制度

为了保证各委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防止与相关案件或当事人存在特殊牵连而影响案件的审理,韩国行政审判法还规定了详细的回避制度。 我国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制度。

三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借鉴

毫无疑问,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其准确的立法定位是成功的关键,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安排都贯穿了这一理念;其次是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准司法化,独立的复议机构从制度上保障了其功能的发挥,并在具体操作程序中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保障了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而刻意回避司法化是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然作用的症结所在。3由于我国是个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行政化色彩浓厚的国家,长期奉行“人治”的理念,在这一制度下形成了以“领导意志”的行政思维方式和依靠行政官员解决纠纷的惯例。行政复议法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非司法化,追求效率优先。在具体审理程序中,用办文的方式办案,办案缺乏程序和规范,举证责任不明确,更没有规定证据规则。因此,为了使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生机,必须从司法化这一根本着手,真正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但是如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韩国的司法化模式呢?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并非照搬司法程序,亦非搞“一刀切”,而是在保持现有的行政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前提下,实现司法程序所具有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司法化” 应该指行政复议组织、行政复议程序具有准司法化的性质,更重要的是行政复议决定应该具有准司法的效力,裁决一旦做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以更改。如果复议组织、复议程序没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很难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同样,如果复议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后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行政复议组织与程序化就失去了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并不是要否定我国现行的制度,而是应该综合行政复议的性质、特征、实施主体和运作方式等各方面考虑。具体改革方案中,我们可以试着进行以下的尝试:

(一)重新定位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价值

由于当初“官本位”立法定位的偏差,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没有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摆到立法目的的首位。这一做法与法治社会所要求追求个人权利、自由,实现个人权利、平等、自由的理念相悖。任何行政权力的行使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民权利,而不应该牺牲公民权利而达到行政权力的无限运用。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明确将公民权利的救济作为立法首要追求的目标。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

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必须使复议机关脱离原先的行政机关行政隶属关系。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打破行政复议机构内设于政府机关内部的局面,撤销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按照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模式,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每个行政复议委员会内部按照行政管理的分工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委员会、工商管理委员会、特许管理委员会等等,各司其职,只对上级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同时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大学教授担任委员,在每次审理复议案件时,确保这些外部委员的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以确保复议裁决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三)实现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

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对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细化,各类行政纠纷涉及的问题日益专业性、技术性,对行政复议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复议人员不仅应该熟悉法律,而且应该具有专业的行政管理知识。建立专业化的行政复议队伍,将复议人员的绩效考核、工资待遇、职务升迁等标准提升至一般公务员之上。只有高素质、专业化,具备相当行政管理经验的人员才能做出专业的裁决。

行政复议含义范文2

关键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青黄散;雄黄;砷;克隆选择性;线粒体膜电位

doi:10.3969/j.issn.1005-5304.2013.06.004

中图分类号:r259.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04(2013)06-0008-03

本院血液科应用含砷中药复方青黄散治疗恶性血液病已有50余年的历史[1-2]。目前,国内广泛应用砷制剂治疗恶性血液病,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3]。砷在体内持续发挥作用,需要维持有效的血砷浓度。巯基是砷剂发挥作用的重要化学靶点,而线粒体是对砷剂作用最敏感的细胞器,砷剂与巯基结合后,导致线粒体通透性转运孔道开放,线粒体跨膜电位(membrane potentials,ψm)下降或消失,诱导细胞凋亡[4]。

近年来,我们应用小剂量青黄散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yelodysplastic syndrome,mds)亦取得了很好的疗效[1,5]。mds是一组起源于造血干(祖)细胞的克隆性异质性疾患,高风险向白血病转化[6]。细胞克隆类型在mds治疗选择与预后判断中具有独立的意义[7-8]。我们的既往研究显示,青黄散治疗mds的疗效与mds的克隆类型有关,正常核型与+8克隆异常者对青黄散反应较好,而其他克隆异常者反应较差[9-10]。本研究通过测定不同克隆类型的mds患者治疗前后血液砷的含量、线粒体ψm的改变,分析青黄散在不同克隆类型mds患者的体内效应状况,探讨含砷中药复方青黄散治疗mds克隆选择性的可能机理,为mds的遗传学分型治疗提供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10年2月-2012年4月于本院接受青黄散治疗的mds患者40例,为治疗组,男性23例,女性17例,年龄9~81岁,平均(42.2±18.1)岁。30例未接受青黄散治疗的mds患者作为未治疗组。10例正常人为本院职工,作为健康对照组。

1.2 治疗方法

治疗组:给予青黄散胶囊[本院制剂室提供,每粒含雄黄(as2s2)0.16 g]1粒/d,晚饭后立即服用。所有mds患者加用补肾健脾中药汤剂(熟地黄30 g,山药10 g,山萸肉10 g,茯苓10 g,泽泻10 g,补骨脂15 g,菟丝子15 g,桑葚30 g,制何首乌20 g,党参20 g,炒白术10 g等),每日1剂,水煎,分2次服。就诊前服用雄激素治疗者仍继续服用,司坦唑醇2 mg/次,或十一酸睾酮40 mg/次,2~3次/d,口服,葡醛内酯100 mg/次, 3次/d,口服。其他西药如环孢菌素a、沙利度胺、促红细胞生成素等入组前均停用。若血红蛋白<50 g/l,血小板计数<20×109/l,输注成分血。3个月为1个疗程,2个疗程后判断疗效。

未治疗组:mds初诊或就诊前服用雄激素或/和环孢菌素a,不使用青黄散以及其他含砷制剂。

1.3 疗效标准

参照2000年国际工作组指定的mds疗效标准[11],分为有效(包括完全缓解、部分缓解、血液学进步)和无效(治疗失败)。

1.4 砷浓度检测

血样标本采集时间在服药后10~12 h,采用高效液相色谱(hplc)与电耦合等离子体质谱(icp-ms)联用技术对全血及血浆进行砷浓度的检测,检出限:总砷0.03 ?g/l。

1.5 线粒体膜电位测定

取edta抗凝骨髓液2 ml,分离单个核细胞,取1×106个细胞,按照jc-1试剂盒说明,

标记jc-1荧光,用流式细胞仪测定。fl1(绿色荧光)的pmt值为525 bp,fl2(红色荧光)的pmt值为575 bp。用fl2/fl1的荧光强度比值反映线粒体ψm。

1.6 克隆类型的确定

骨髓细胞经24~48 h培养,g-显带,根据《人类细胞遗传学国际命名体制(iscn,2005)》判定核型异常[12]。

1.7 异常克隆类型鉴定

主要异常克隆应用荧光原位技术(fish)进行鉴定,荧光探针(cep8、d5s23-egr1、d7s522-cep7以及d20s108)均为vysis产品,并采用hybrite变性/杂交系统。应用nikon全自动显微镜及ai全自动fish自动分析系统分析荧光信号。每个样本计数200个以上间期细胞。

1.8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用—x±s表示,各期血砷水平之间的比较,两样本均数比较用t检验,多样本均数比较采用方差分析法。血砷浓度和服药时间的相关性,用相关性分析和线性回归分析。全部统计方法均采用双侧检验。p<0.05表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1 青黄散总体疗效及其克隆选择性

治疗组40例中,有效30例(75.0%),包括完全缓解10例(25.0%)、部分缓解4例(10.0%)、血液学进步16例(40.0%),无效10例(25.0%),有效率为75.0%。

经过常规染色体分析确定,并经过fish鉴定,40例治疗组患者中,正常克隆24例,+8异常克隆6例,其他异常克隆10例,异常克隆检出率40%。将治疗组患者按照克隆类型分为2组,a组为正常核型和+8克隆异常,共30例,有效24例;b组为其他异常克隆类型,共10例,有效6例。a组疗效优于b组(p<0.05)。

2.2 青黄散克隆选择性与砷体内效应相关性

2.2.1 青黄散治疗后血砷浓度 全血、血浆砷浓度测定结果显示,未治疗组与健康对照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组全血及血浆砷浓度明显高于未治疗组(p<0.05)和健康对照组(p<0.05)。提示mds患者口服青黄散后,砷被人体少量吸收。同时发现,治疗组的全血砷浓度明显高于血浆砷浓度(p<0.05)。提示mds患者服用青黄散后,大部分砷进入血液细胞内。见表1。

2.2.2 青黄散服药时间与血砷浓度的相关性 对治疗组患者的服药时间长短和全血砷浓度、血浆砷浓度进行相关性分析,两变量的皮尔逊相关系数分别为0.061、-0.195,双侧检验概率p值分别为0.703、0.223,差异无统计学意义。提示口服青黄散时间的长短和血砷浓度没有明显相关性。见图1。

2.2.3 青黄散疗效与血砷浓度的关系 青黄散治疗有效患者的全血砷浓度明显高于治疗失败的患者(p<0.05)。而青黄散治疗有效患者的血浆砷浓度与治疗失败患者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mds患者服用青黄散后,砷进入血液细胞内发挥作用。见表2。

2.2.4 青黄散的克隆选择性与全血砷浓度的相关性 40例治疗组患者,以疗效好的正常核型和+8异常患者为a组,疗效较差的其他异常核型患者为b组,2组全血砷浓度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青黄散治疗mds对克隆的选择性与血砷浓度没有相关性。见表3。

2.2.5 青黄散治疗后骨髓细胞线粒体膜电位变化 治疗组28例患者检测了骨髓单个核细胞线粒体ψm,为10.83%±8.47%,未治疗组30例患者的线粒体ψm为10.61%±9.31%。2组比较,线粒体ψm的变化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口服青黄散后mds患者的线粒体ψm没有明显变化。青黄散治疗前后线粒体ψm情况见图2。

图2 青黄散治疗前后线粒体ψm的变化

2.2.6 青黄散治疗后线粒体膜电位与血砷浓度的相关性 对治疗组28例患者的线粒体ψm与血砷浓度的相关性进行了分析,结果显示,相关系数为-0.262,p=0.89,提示mds患者口服青黄散后的线粒体ψm与全血砷浓度没有相关性。见图3。

3 讨论

3.1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克隆类型以及对治疗方法的选择性

mds是一组起源于造血干(祖)细胞的克隆性异质性疾患,大约40%~60%的mds患者具有染色体异常克隆,而大约50%的患者为正常核型。本组40例患者中,16例患者伴随染色体克隆异常,异常克隆发生率为40%,其中+8克隆是mds最常见的染色体异常,与文献[13]以及我们的既往报道[9]一致。

遗传学分型是一种能反映mds疾病本质的分型方法[14],细胞克隆类型在mds治疗选择与预后判断中具有独立的意义[7-8]。不同治疗方法对不同

隆类型mds患者的疗效差异明显,如+8核型患者对免疫抑制剂反应较好、免疫调节剂已成为5q-核型患者的首选药物、细胞因子适宜于正常核型患者等,表明mds不同克隆类型对治疗方法具有选择性[8]。

3.2 砷制剂在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治疗中的应用及体内效应

砷制剂包括砒霜提取物三氧化二砷(as2o3)以及雄黄(as2s2,as4s4)已在国内外广泛应用于mds的治疗,无论是as2o3单药还是联合用药、雄黄单药及其复方在mds治疗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安全有效[3,5]。

砷在体内持续发挥作用,需要维持有效的血药浓度。正常人全血砷水平低于5.0 ?g/l[4]。雄黄中as2s2含量大于90%,在水中溶解度很低,少量可被人体吸收。本组患者治疗后全血砷含量明显高于未治疗患者(p<0.05)与健康对照者(p<0.05)。有研究者给予患者每日口服as4s4 3.0 g,砷的吸收率约为日服量的0.2%[4]。本组患者每日口服1粒青黄散(含雄黄0.16 g),砷的吸收率约为日服量的0.05%。治疗有效患者的全血砷浓度明显高于治疗失败的患者(p<0.05),提示全血砷浓度及临床疗效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同时发现,mds患者服用青黄散后的全血砷浓度明显高于血浆砷浓度(p<0.05),提示砷被人体吸收后,进入细胞内发挥效用。

砷在细胞内发挥作用最敏感的细胞器是线粒体,重要化学靶点是巯基[4]。砷与巯基结合后,线粒体通透性转运孔道开放,线粒体跨膜电位下降或消失,导致细胞凋亡级联反应,一旦线粒体崩溃,则细胞凋亡不可逆转[4]。本组患者经青黄散治疗后线粒体ψm没有明显变化(p>0.05),提示青黄散每日1粒(含雄黄0.16 g)不会破坏细胞线粒体跨膜电位,也不引起细胞凋亡。

3.3 青黄散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的克隆选择性及其与砷体内效应的相关性

行政复议含义范文3

摘 要:本文从分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入手,重点介绍了美国和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及其特点,具体论述了我国扩大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必要性、可行性,并且进一步提出了对今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复议前置;监督;范围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1)11-0000-01

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条法律途径,从而来进一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含义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持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及内在原因

我国行政法中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主要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法》中主要是对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海关法》第四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一条有有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分析如此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有如下两点:第一,主要是为了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减轻诉讼负累。

就自然资源的确权来说,《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自然资源法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具体、确定的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所有机关或者使用机关,即自然资源的确权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畴。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权力。可以看出在该条款中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行政机关具体处理决定的权力,而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同样的情形法律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是: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说,相对人在将自然资源确权类争议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后,若拿到的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那么其还须依靠行政机关,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无疑会延长相对人问题解决的时间,增加相对人解决问题的成本,这不仅与《行政复议法》便民的一般原则相违背,而且与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开展的“公正与效率”的活动宗旨也是不相符的。所以,《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将纠纷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从而来减轻相对人的诉讼成本,缩短解决问题的时间。

第二,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职能存在区别。从以上归纳的行政复议前置类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除了关于自然资源的确权争议需要行政复议前置之外,还有关于商品检验检疫、税收征收管理等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领域,存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而法院,作为社会的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若是要求法院的居中裁判者们在较短的时间内精通各种专业知识,是不现实的,尽管这样可能会保证法院审判的绝对公正。因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安全法》、《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而非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这样做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加快问题解决的速度,也能有效避免行政机关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为经行裁决产生的不公,这在后面我们会讨论到具体的解决方法。总的来说,我国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还是过于狭窄的。

二、设立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就行政相对人而言,提高了问题解决的效率,降低了问题解决的费用

从前面分析的《行政复议法》中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原因所在中,不仅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相互独立,而且还能体味到国家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良苦用心。司法权过早的干预本应由行政权来管理的事务,则会使得问题的解决变的更加的复杂,无形中也拖延了问题解决的时间,而设立行政复议前置,使大部分行政争议在行政机关内部得以解决,这不仅维护了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而且也避免了相对人走上漫长的诉讼之路。另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如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这样,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又会为行政相对人节省许多不必要的费用。

(二)就行政机关而言,可以使其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行政争议在诉至法院之前须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业务指导部门的审查。这就会使得那些裁量不当,甚至有着严重违法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不仅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减少了行政机关被相对人送上法庭的机会,也就是说,在这个环节行政复议机关的公正办案,将会大大减少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对簿公堂的尴尬场面频繁出现。行政复议机关在日复一日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问题和教训,可以通过组织培训、下发法制工作信息、评选优秀执法案卷等活动,使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汲取办事经验,从而使得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三)就人民法院而言,可以减少对有限审判资源的占用和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工作报告》中提到: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行政诉讼案件464689件,比五年前上升65%,案件种类基本覆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从以上两个数字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第一,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投入不断加大;第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起码得到了形式上的实现;第三,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群众满意率在逐年下降,行政相对人为解决行政争议而投入的费用在逐年增加。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将会大大减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从而可以使法院拿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配置于错综复杂、标的重大、细小琐碎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去。此外,减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直接接触,会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出现,而行政与司法的相互独立则会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 《行政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出版;

行政复议含义范文4

【关键词】 子宫内膜异位症;中药;加味散结镇痛方;白介素-8;白介素-13

Abstract Objective:To investigate the mechanism of modified Sanjie Zhentong prescription on rats with endometriosis (EM).Methods:60 rats were randomly pided into normal control group,model group,danazol group,modified Sanjie Zhentong group 1(low dosage),group 2(middle dosage)and group 3(high dosage).Abdominal cavity of each rat was opened via midline laparotomy.Then abdominal cavity of rats was washed with 2 mL~3 mL 0.9%NS and abdominal cavity fluid was collected.At last,the levels of IL-8 and IL-13 in abdominal cavity fluid of rats were detected on the fourth week after model establishment.Results:Compared with model group,the content of IL-8 in danazol group,modified Sanjie Zhentong group 1,group 2 and group 3 were significantly decreased and the content of IL-13 wer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P<0.05,P<0.01).There was no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normal control group and modified Sanjie Zhentong group 3 regarding the contents of IL-8 and IL-13.Conclusion:Modified Sanjie Zhentong prescription could restrain progression of EM through adjusting cytokine level and improving immune function.

Key words endometriosis,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modified Sanjie Zhentong prescription,IL-8,IL-13

子宫内膜异位症(简称内异症,EM)是妇科常见病和疑难病,近年来在我国的发病率有逐年上升的趋势。目前认为其发病多与免疫因素有关,患者常伴有局部及全身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功能异常,主要表现为免疫抑制与免疫刺激不平衡状态。有研究报道,EM患者腹腔液中某些细胞因子的含量较非内异症者多,而另一些细胞因子含量较少,而异位病灶多发生在腹腔液存在的部位,提示细胞因子在内膜细胞腹膜上种植、黏附等方面可能具有重要的作用 [1]。对于本病的治疗,多以手术、药物为主,但效果欠佳。为此,我们观察了具有活血化瘀、软坚散结、益气化痰作用的加味散结镇痛方对EM大鼠免疫功能的影响,拟从免疫学角度探讨中药治疗EM的作用机制。

1 材料与方法

1.1 实验材料

1.1.1 实验动物 SD大鼠70只,雌性未孕,清洁级,体重(230±20)g,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实验动物中心提供,健康动物字号:SCXK(鄂)2004-0007。

1.1.2 实验药物 加味散结镇痛方为血竭、浙贝母、三七、薏苡仁、丹参、乌药、黄芪等药物浓煎为110%的中药混悬液(每毫升含生药1.10 g);达那唑:200 mg/粒,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041001,药物配成每毫升含生药3 mg的混悬液。实验药物均于4 ℃冰箱保存备用。

1.1.3 试剂与仪器 大鼠白介素-8(IL-8)、白介素-13(IL-13)定量ELISA试剂盒由上海森雄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XYJ-801型离心机;TECAN A-5002型酶联免疫检测仪。

1.2 实验方法

1.2.1 造模 所有SD大鼠均自由饮食,饮水,同等条件下饲养。每日上午9∶00做阴道脱落细胞涂片检查。观察动情周期,随机选择SD大鼠58只,在动情期4 d~5 d,并连续有2个以上正常动情周期,在第3个动情周期时(阴道涂片为大量无核角化细胞时)将大鼠分别进行造模,术前6 h禁食不禁水。无菌条件下,用1%戊巴比妥钠(40 mg/kg)腹腔麻醉,固定大鼠四肢及头部于鼠板上;腹部剪毛,常规消毒皮肤,于下腹部正中靠左上方做一长约1.5 cm的切口;挑出左侧子宫角,结扎子宫系膜上的血管,再结扎需要切除的子宫的两端,切取1.5 cm长的一段子宫组织;将切下的子宫组织迅速放入装有灭菌生理盐水的玻璃皿中,再将其纵向剖开;将剖开的子宫黏膜层贴于右侧腹壁内侧大血管处,对角缝合于腹壁,尽量使腹部大血管穿行于子宫黏膜之下,缝针穿过腹壁肌层;检查腹腔内无出血,缝合腹壁及皮肤,常规消毒;术后用4万U青霉素腹腔注射,局部皮肤碘伏消毒,2次/d,连续3 d,常规饲养。其余大鼠作为正常对照组,常规饲养。

1.2.2 分组与给药 造模4 w后,经病理组织学检查,异位内膜已成活。将造模后的EM大鼠随机分成模型组、加味散结镇痛方高剂量组(高剂量组)、加味散结镇痛方中剂量组(中剂量组)、加味散结镇痛方低剂量组(低剂量组)、达那唑组5组,每组10只,正常对照组10只。正常对照组、模型组每只灌服双蒸水0.01 mL/(g·d);高剂量组每只灌服110%加味散结镇痛方0.01 mL/(g·d);中剂量组每只灌服55%加味散结镇痛方0.01 mL/(g·d);低剂量组每只灌服27.5%加味散结镇痛方0.01 mL/(g·d);达那唑组每只以0.036 mg/(g·d)达那唑混悬液灌胃。各组给药均为1次/d,共28 d。各组大鼠于末次给药24 h后处死,打开腹腔,生理盐水2 mL~3 mL冲洗腹腔,收集腹腔液,置于肝素化无菌离心管中,以2 000 r/min离心10 min,收集上清液待测。按照ELISA试剂盒说明书检测IL-8、IL-13含量。

1.3 统计学方法

所有数据采用统计软件包SPSS11.5进行分析,结果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方差分析。

2 结 果

各组大鼠腹腔液中IL-8、IL-13含量比较,结果见表1。由表1可以看出,与正常对照组比较,模型组、低剂量组、中剂量组、达达那唑组大鼠腹腔液IL-8含量升高,IL-13降低;与模型组比较,低剂量组、中剂量组、高剂量组、达那唑组大鼠腹腔液IL-8含量降低,IL-13含量升高。

3 讨 论

EM发病机理至今尚不清楚,已有的种植学说、化生学说、转移学说等对病因均不能做出全面的解释。近年来随着现代免疫学说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证实了EM患者病人存在免疫系统的功能变化,其中包括细胞免疫功能的缺陷和体液免疫功能的变化。认为EM是一种自身免疫性疾病,不仅可以产生多种自身抗体,而且还表现为体内多种细胞因子活性增强。也有研究认为EM患者腹腔液中众多细胞因子含量发生变化,如IL-1、IL-6、IL-8等含量增加,IL-13含量降低 [2]。其中IL-8具有前炎性、促进生长、生成血管的特性;IL-13具有抑制单核/巨噬细胞促进炎细胞因子分泌的功能。作为细胞间信号传导重要介质的白介素类细胞因子之异常调节和在腹腔液中的含量改变,或许是EM导致盆腔纤维化和粘连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我们测定了实验性EM大鼠腹腔液IL-8、IL-13含量,结果发现造模后大鼠腹腔液中IL-8含量明显增加,IL-13含量明显降低,灌服加味散结镇痛方和达那唑后IL-8含量明显降低,IL-13含量明显提高,两组相比其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说明EM动物模型亦存在免疫功能失常,而加味散结镇痛方可调节其免疫功能恢复至正常水平。加味散结镇痛方是在原散结镇痛方(血竭、三七、浙贝、苡仁)的基础上,加黄芪、丹参、乌药等组成。方中血竭活血化瘀、祛腐生肌、止血收敛、消肿止痛,为君药,在《本草纲目》中,李时珍称之为“活血圣药”,临床用之,屡屡效验。三七散瘀止血、活血消肿定痛;丹参活血化瘀,“一味代四物”,能凉血消痈止痛、养血安神,有化瘀而不伤气血之特点,二药合用,相辅相成,使活血化瘀、通络止痛(下转第20页)(上接第17页)之力倍增,共为臣药;乌药温中散寒、行气止痛,薏苡仁利湿化痰,浙贝母化痰积、消■结,加黄芪补益元气,使气旺而促血行,祛瘀而不伤正为佐使。诸药合用,共奏活血化瘀、软坚散结、益气化痰之功。现代药理研究证实,活血化瘀、软坚散结、益气化痰药具有改善微循环、抑制组织异常增生及免疫调节功能,方中加味使用,也是强悍正气,驱敌于外,牢固门户,邪难所凑之意。本实验提示加味散结镇痛方的作用机制可能是通过改善免疫状况,调节细胞因子水平而抑制EM的发展。

参考文献

行政复议含义范文5

【关键词】行政法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适用

行政法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或者其接受行政机关监管过程中同行政对应人以及行政监督部门执行者之间产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机构内部出现的各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多指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我国法律制度的公平与公正性。在行政法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原则,其能够确保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免于非法伤害。笔者以这一原则为例,探讨我国行政法的适用。

行政法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概念、适用规则以及适用价值分析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概念界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沿用已久,其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含义为:当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存在异议时,可以提出上诉,而司法机关在受理上诉之后,最终的判决不能因为上诉人上诉这一原因而对上诉人存有偏见,并做出更为不利的判决。亦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进行申辩或者提请救济时,行政主体不能因为这一原因而拟定出或者既定出更为不利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中对“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中“不利变更”解析。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就是要对该原则中的“不利变更”具体含义进行理解。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国内立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不能对原告的处罚有所加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指出:不能够对申请人进行更为严重的行政复议决定。这些解释中,尽管都提到了“不利变更”,但是,并没有就其具体的概念界定进行解释。而由于缺乏对“不利变更”概念界定的重视,理论界就对此说法不一。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公民的既得利益有所降低。二是公民的既得利益未减少,但是行政机关给出的判决性质出现了本质变化,导致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两种情况,均应纳入禁止范围。

国内“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规则以及例外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规则。第一,在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行政复议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过程中,都应该受到“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限制,无论是对申请人,还是原告都不能做出相对原裁决更为不利的决定。该原则有效地维护了申请人或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行政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原告为多人,但仅有部分人提请上诉或者复议时,“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样适用于全体原告或者申请人。这一解释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申辩权,并使其更加地完善。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并不适用。具体情况如下:当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法律原告人同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时,该原则并不适用。因为当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上诉或者复议,其也是在行使自身的申辩权。其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而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所以,其希望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做出更为不利的判决。因为这一原因,便不能够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实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价值分析。行政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现在的行政法规同早期的法律存在的一个明显差异就是其是以人为核心的。这一价值选择的变更,意味着行政法的现代走向。行政法中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则是将这一价值转向充分地体现出来了。其基本的价值属性是“以人为本”,完全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主流思想。同时,“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还体现出了一种程序价值,其是在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观充分地体现出来。在程序的设定上,该原则帮助公民享有了遵循程序申辩的权利。出于对公民的权利保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规定了公权力不能在公民行使申辩权时,进行故意刁难,这种对正当程序的规定,是对公民权利的变相救济。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价值选择上存在的争议。在该原则的平等价值方面,部分学者认为,当公民面对庞大的国家机器时,在公民程序上赋予其一定的保障,能够确保公民行使申辩权的同时,享有同行政机构公平对抗的权利。进而使得国家行政机关同公民达到形式上的抗辩平衡效果,从而有效确保公民平等的法律对抗地位;在正当程序价值方面,部分学者认为,立法过程中,应该尽量保证行政法的设定程序表现出正当化、具体化以及公开化等特征,进而确保国家行政机构在做出决定时,每一个程序都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执行的,避免决定更改的随意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中同“依法行政原则”以及“效率原则”存在的冲突和解决

行政法的自身特征决定其并不能像民法那样具有统一的行政法典,难免与其他的一些原则存在冲突与矛盾,笔者将就“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依法行政原则”和“效率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依法行政原则之间的冲突和解决措施。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在行政法中起到了统领全局的功效,其本身具有的价值理念是无法替代的。例如,某一商品房被当地政府认定是不合法出售,其认为该商品房属于临时建筑。由此可知,该商品房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然而,行政相对人则认为当地政府的处理决定并不合理,其向复议机构提出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认定该商品房应视作违章建筑。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一案件时,面临着一个矛盾问题。如果行政复议机构认定该商品房属于违章建筑,则行政相对人连基本的补偿款都得不到,这严重地违背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反之,如果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便与事实相违背,进而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而复议决定的结果很可能是责令原行政机关进行重新判断,而行政机关不可能不考虑该商品房为违章建筑的事实,所以,其最终结果必定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行政复议机构这一决定,并不能从根本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只能延长一定的认定时间。

为了有效地解决以上两个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应该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对依法行政原则的作用进行合理定位。从形式上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能有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实质上,则是要在执行的过程中,以确保人民的权利为核心。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既要考虑形式,也要考虑实质。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进行二者关系的处理,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正确适用的重要前提。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效率原则之间的冲突与解决措施。效率原则亦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既包括了行政主体的运行效率,还包括了行政相对人的执行效率。为了有效避免“迟来的正义”,追求效率是对行政机构的基本要求。当行政相对人对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进行申请复议或者上诉时,并不存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与效率原则冲突问题。而当行政相对人对本已经明显较轻判决的行政行为进行上诉或者申请复议时,两个原则之间的矛盾便会产生。在二次调查的过程中,复议机关或法院很容易发现判定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妥的地方,理应进行撤销或变更。从效率原则上讲,最能体现效率原则的是,复议机关或者法院直接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变更。但是,变更后的行政行为往往相对原行政行为处罚较重,这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相矛盾。所以在很多时候,二次调整都是撤销原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裁决。如此,亦是违背了效率原则。

一部法律如果没有效率的支撑,会导致行政管理的缓慢,对问题解决的滞后,但是,效率并不是行政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和基本价值。行政法的最基本价值理念在于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和尊重人权。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属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衍生出来的原则,属于对基本原则内涵的进一步贯彻。并不意味着效率原则没有控权和人权这两种价值的内涵,只是效率原则在价值选择上,更偏重于及时和低成本。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有“及时处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在立法目的中反映了效率原则。而后来的《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中,着重突出对人权的保障,这体现了我国在立法上的价值选择方向,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尽管规定的范围各有不同,前者规定的是司法领域的行政法的程序和裁决,后者是行政复议领域处理问题的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都是对行政法的一系列的条文规定,在理论上应当遵从行政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通过理论和立法两方面的分析,保护人权是行政法的最基本价值理念,而效率并不是行政法领域所强调的重点。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衍生原则,无论是从其在实践中设计的制度上来看,还是从其功能上来分析,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都是对正当程序原则进一步的体现,并包含了行政法所侧重的对人权的保障。

因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和效率原则并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只是在价值选择上的各有侧重。由于行政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必然使得代表着行政法实质性价值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决不能容许为了片面地追求效率而放弃对人权的保障,要在遵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同时,发挥效率原则的积极作用,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局面。

行政复议含义范文6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各方学者纷纷献策,并就此展开了激烈的探讨。如在江必新、邵长茂编写的《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此问题的建议多达十几种。在这十多种建议中,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类是原机关一律作被告;一类是复议机关一律作被告;一类是当复议维持时,赋予原告选择权,复议改变时复议机关作被告;一类是复议维持由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复议改变时,赋予原告选择权;一类是复议机关作被告仅限于复议前置且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或不予答复时;一类是依据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是定位于行政性还是司法性来决定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各方分歧很大。经立法机关综合权衡后,最终确定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恒为被告的制度,即无论是复议维持还是复议改变,复议机关都作被告,而这一制度的特色就在于确定了复议维持时的双被告。为何作出如此规定,其立法目的何在?大致归为以下几点,其一,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效力,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很好的救济,表现为复议保持高维持率、低纠错率。立法者为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复议职责,试图借助被告规则的改变,即由之前复议维持时原机关作被告改为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作共同被告,从而为复议机关形成一种诉讼压力;其二,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同时存在并发生效力,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只对其中一个行为作出评判难以解决全部问题。由此可见,复议机关恒作被告制度产生的重要动因在于实践上的迫切需要。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紧接着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2015年《司法解释》一共只有27个条文,其中就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就有5个条文(第6条到第10条)。这进一步反应出新《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新问题。如当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作共同被告时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行政行为还是复议决定,还是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所形成的共同违法效果。另外,有学者还发现,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这一制度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不协调,如复议机关乏于应诉而耽误了本职工作、与相关的制度比如管辖制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共同被告制度不能很好衔接等等,从而否定这一制度的创设。在现代语境下,评价一个制度的好与坏,不应只关心该制度能否对现实问题作出回应,还应当看该制度是否具有理论上的自洽性。从上文的阐述可见,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那么该制度是否具有或符合诉讼法理要求呢?为此,我们有必要回到理论的层面来思考这一制度,实现其创设的证成,缓解因其创设而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阵痛感,肯定这一制度所应有的价值。

二、程序标的概述

在诉讼法上,标的一词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学理界通常称为诉讼标的、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二是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学理界通常称为标的物、程序标的或非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在行政诉讼中强调标的这两个层面的含义区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理论上标的含义的混淆

然而,我国理论界在讨论某个问题时常常将两者不加以区分。如有些学者所言,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支持者大多是从促进行政复议机关责任心的角度来论证,而非从理论上进行论证。这乃是因为复议机关作被告在理论上面临着一个最大障碍即:诉讼标的的确定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将被告确定为复议机关,则此时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只能就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而进行,即将复议决定作为诉讼标的。由于复议维持决定是基于原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因此判断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必须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原行政行为合法,则复议维持决定合法;如原行政决定违法,则复议维持决定违法。可见,对维持类案件,法院实际审理对象对原行政行为,即将原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从而出现了名义上的诉讼标的与实质上的诉讼标的两个事物,这种转变并不是在当事人的推动下进行,因而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从张闯先生的论证可知,使其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混淆了行政诉讼法中标的的两层含义,即诉讼标的和程序标的内涵。当原告就维持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此时复议维持决定仅仅是原告在诉讼中所攻击的对象(程序标的),而非法院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经过复议的案件可存在数个可争执的程序标的,即原告在起诉时所针对的行为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为,并非仅仅是复议机关或原行政行为机关所作出的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为此,法院当然可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又如赵大光、李广宇、龙菲著《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中也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视为德日行政诉讼法中诉讼对象(程序标的),并试图通过借助于德国的统一性原则和台湾的原处分主义来理解新《行政诉讼法》和2015年《司法解释》中关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法院的审查对象。正是因为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密切,此篇文章中对德国和台湾地区在讨论程序标的时所适用的理论借鉴明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但是,这种对于理论的误借,并没有为我国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提供正当理由。由此可见,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的混淆和误用导致在讨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时常常陷入困境。为此,在行政诉讼中,讨论程序标的的内涵以及与诉讼标的区分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意义。程序标的在民事诉讼中因程序启动后较为明确,在实践中的问题并不突出,不具讨论的意义;但是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标是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介入的范围,涉及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等,在程序标的方面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从程序标的视角来看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背后的理论,首先需对程序标的内涵有个清晰的把握。

(二)正解程序标的

行政诉讼程序标的是指何种事务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或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要攻击的对象。蔡志方老师在《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一文中对行政诉讼程序标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所谓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系指行政诉讼所欲纠正之对象或据以提供救济的原因基础,同时亦系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因素。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概念,他将行政诉讼的过程比喻成射箭,而程序标的则相当于靶心,无的放矢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不被允许的。

想要有个正确理解一个概念,除掌握其内涵外,关键还在于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如上述所述,我国理论界常常混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个概念。陈清秀老师更是进一步揭示了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密切联系,认为涉及行政处分之诉讼中,行政处分作为程序标的乃是行政程序形成的基础,其不仅作为诉之要求的一部分,亦为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在一个诉状中可以包含数个可争执的行政处分,行政法院在从事事后审查时,不得脱离系争行政处分之拘束所表示的范围。倘若程序标的消失,原则上亦同时失去法律争讼之基础,即丧失诉讼标的。虽然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关系密切,但是,两个概念毕竟不同,前者作为诉讼程序之形成标的,后者乃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实体标的。马立群老师的博士论文,在借鉴台湾学者林隆志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程序标的属于诉讼对象,即原告起诉时所要针对或攻击的对象,诉讼标的为审判对象,即原告向法院请求裁判的具体内容;其次,程序标的受程序法定原则支配,即其受到立法规定的严格制约,而诉讼标的受处分原则支配,原告在诉讼中对于诉讼标的内容和范围享有自由处分权;最后,两者在诉讼中的功能不同,程序标的是受案范围的概念性工具,而诉讼标的则在于确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从而区分此诉与彼诉,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通过对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分析,可以发现导致两者之间经常发生混淆的原因,在于过多把握了两者之间的联系,而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亦即,一味强调两者之间的依赖性而忽略两者之间的独立性。

三、域外程序标的之确定标准

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如何确定,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原处分主义,一种是裁决主义。所谓原处分主义,系指原告对于行政处分不服者,应就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不得就诉愿决定提起撤销诉讼;原处分的违法,仅可以在原处分之撤销诉讼中主张,不得于裁决之撤销诉讼中主张。所谓裁决主义,则不得就原处分提起诉讼,仅得就裁决提起诉讼。亦即在撤销诉讼,采用以原处分为诉讼对象之制度者,称为原处分主义;采用以裁决为诉讼对象之制度者,称为裁决主义。在赵大光、李广宇、龙菲著《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一文中所借鉴的德国的统一性原则和台湾的原处分主义,是源于对经过复议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就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确定问题产生争议之时,立法上如何作出选择,并非是用来确定诉讼标的的理论。为了正确理解该理论的产生和适用,我们有必要对域外相关理论进行简单介绍。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9条规定:1.撤诉诉讼的对象为:(1)经复议决定所形成之原行政处分。(2)产生第一次不利益之救济决定或复议决定。2.复议决定对于原行政处分增加独立之不利益者,该增加部分亦得单独为撤销诉讼之对象。复议决定违反重大之程序规定,视为增加之不利益。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在撤销诉讼中,德国行政法院原则上采用原处分主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原行政行为是具有复议决定形态的原行政行为,换言之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为。但在例外情况下,亦有以复议决定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情况,从上述条文可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复议决定产生第一次不利益,所谓第一次不利益是指,当事人完全未因原处分而受到不利益,不利益后果是由复议决定所引起的;其二,复议决定增加独立之不利益,所谓增加独立之不利益是指因原处分中已含有不利益,因复议决定再增加另一独立之不利益。如复议决定是比原处分更不利的决定。本条第2款第2句话将复议决定违反重大程序规定视为增加独立之不利益,可将复议决定单独作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综上,在德国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则上以原处分为程序标的。

(二)日本立法例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可以提起处分撤销之诉,也可以提起对该处分的审查请求予以驳回的裁决撤销之诉,于裁决撤销之诉中,不得以处分违法为理由请求撤销。对于本条之规定,日本学界理解为是为了限制裁决撤销诉讼,即在裁决撤销诉讼中不得以原处分违法为请求撤销之理由,裁决撤销诉讼只能以裁决固有瑕疵(裁决主体、内容、程序及形式之违法事由)为理由。从而,对处分不服时,应提起处分撤销诉讼,不得提起裁决撤销诉讼,此即原处分主义。〔在处分撤销之诉中,以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在裁决撤销诉讼中,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这一规定是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2004年为了减轻原告负担,将被告由行政机关修改为国家或公共团体。但是这一修改依旧是通过程序标的来决定诉讼种类,再确定被告。

日本有些实体法在采用裁决主义时,看似属于诉讼法所确立的原处分主义的例外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则无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0条第2项之适用。但是,有学者认为基于人民权利救济之时效性要求,避免反复争讼,原告提起裁决撤销诉讼,仅是呈现要求撤销裁决本身之诉讼的外观,实际上可谓是与裁决共同违法事由之原处分失其效力,而排除原处分所生违法状态,并求回复原状之诉讼。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在裁决撤销诉讼,得主张裁决固有之瑕疵,亦得主张原处分之瑕疵,裁决因违法而被撤销,原处分也应同时被撤销。

(三)台湾地区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撤销诉讼之诉讼对象,均无明文规定,仅就被告机关予以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二、撤销或变更原处时,为撤销或变更至机关。可见,台湾地区试图以被告机关之规定来达到限定诉讼对象之效果。就此规定可知,原处分经诉愿决定维持时,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依此推论,应以原处分为诉讼对象;在例外之情形,原处分经撤销或变更者,则以撤销原处分之诉愿机关为被告,应以诉愿决定为诉讼对象。由此可知,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对象,原则上采用原处分主义,注意此处的原处分与德国一样也是经由诉愿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处分。

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标的确定都是以原处分主义为原则。同时,被告的确定与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有关,这也是讨论程序标的之意义所在,确定行政诉讼之适格的被告。亦即若以原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即应以原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若以复议决定为诉讼对象,则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然而我国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这一制度表面上看起来并不符合域外的立法例和被告确定的法理。对于这一被誉为体现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解决现实问题的中药,我们该如何去理解和把握这一制度的特色?是独创还是域外借鉴下作适合中国国情的改造?下文将具体分析。

四、我国立法例

我国行政行政诉讼法也无程序标的(诉讼对象)之规定,仅就被告机关予以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都对经过复议的案件的被告问题作出了规定,两者所不同的是,2014年的被告规则改变了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不作被告的规定,从而确立经复议案件复议机关恒为被告的制度。毕洪海在《错置的焦点:经复议案件被告规则的修改检讨》中认为1989年和2014年被告规则陷入纠结的原因在于根据程序标的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从德日的立法例来看,对于经过复议程序后被告的确定,均是以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并且都确立了以原处分主义为原则,以复议决定为例外的立法例。毕洪海先生认为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被告在理论上并无联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两者不仅有联系而且联系密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是原告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或事项,是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凡有行政行为,则必有行为的实施者。按照现代行政诉讼发展,当事人规则越来越倾向于形式当事人即行为的作出者。根据程序标的来确定被告与形式当事人在理念上是一致的。而毕洪海先生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这一确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发展方向。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维持时该如何确定被告,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此时的程序标的,而不是否定程序标的与被告规则之间联系。

我国目前立法例相对于德国、日本所不同的是,德日立法例通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被告,即如果以原处分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则原处分机关为被告,如果以裁决决定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则裁决机关为被告。与台湾地区的被告规则所不同的是:是否通过被告规则来达到限制程序标的(诉讼对象)之目的。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告规则,在文字上看似与台湾地区的被告规则一样。但是,我国1989年复议维持时的被告规则,没有看到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独立性,简单的将复议维持决定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确定,将两者视为同一,则此时的程序标的仅为原行政行为,单独将某一个行为确定为程序标的,不利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然而台湾地区在复议维持时,也是原机关为被告,但是对于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同,看到两者之间的联系也看到了彼此的独立性。即在复议维持时,将两个行为视为统一的行政行为,则程序标的是因复议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行政行为,以此作为程序标的,原告的诉讼声明就应是: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均撤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内容则是: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均被撤销。这也就是为什么两个看似一样的规定,在台湾地区可以发挥效力,而在大陆地区却常常被诟病的理论原因之所在。但台湾地区试图通过被告规则达到限制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结果,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在这种规定下存在对权利救济不力的现象。为此,台湾有学者早已建言,确定像德日立法例中通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被告的模式。

五、程序标合并

从上一部分可知,我国1989年被告规则之所以未到达立法预期目的,源于在确定程序标的之前提性问题上出现了理解偏差,即在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出现理解偏差。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关系。我国之前在讨论两者的关系时,无论是对于维持决定采用宣示说,还是对于改变决定采用吸收说,都只看到了两者的关联性,没有看到两者效力的不同之处。复议维持决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确定和依附,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还表现出对于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否定;而复议改变决定也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消灭,它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支持或部分支持。就内部效力而言,复议决定约束各相关机关而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可见,复议决定具有独立的规制内容,它是具有独立效力的行政决定。基于对复议决定效力的独立性分析,毕洪海先生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只看到复议决定相对于原行政行为的独立效力,却忽视了两者之间在效力上的联系,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是复议维持决定合法的必要不充分条件。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之规定是对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既看到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也承认了复议维持决定相对于原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独立规制效力。为此,很容易理解经过复议的案件而复议维持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既有对复议维持决定的不服,也有对原行政行为的不服,此时的程序标的有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正如蔡志方老师所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具有决定行政诉讼被告之机能,如将原行政处分或诉愿之先行程序之决定及(再)诉愿决定均列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其似乎应将原处分机关、(再)诉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依据程序标的确定被告之理论所得出的当然结论。然而,这一结论却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所确定的被告规则相冲突。但是蔡志方老师仍言:此种做法(是指将原处分决定、诉愿之先行程序决定、诉愿决定均列为撤销诉讼的程序标的)虽与被告之确定稍显抵牾,然因将该等事项均列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似亦具有弥补行政诉讼法此一漏洞之功能。可见,蔡志方老师认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不合理。我国2014年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则是对这一理论的正面回应。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告对复议维持决定不服时,其在行政诉讼中攻击防御的对象应是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而由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更能彻底解决纠纷。

而德国在立法例上对于程序标的所作的简化处理值得我们借鉴,即维持的原行政行为是由复议决定所获得之形态的原行政行为,或者说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的原行政行为。此乃程序标的之合并,即数个程序标的之间不可分割但又相互独立的关系。我国2015年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有助于理解这一问题,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处理结果,这一变化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判断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改变主要事实、定性依据、处理结果而言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即肯定了复议机关纠正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可能性。这也就是说,复议决定只要结果是予以维持,即使该复议决定是以其他理由或事实依据,都属复议维持,这就是德国立法例中所言的经过复议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行政行为。这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一定程度承认了程序标的合并。

从上可知,我国新行政诉讼法中所确立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缺乏诉讼法理,是根据程序标的决定被告规则这一诉讼法理所建立起来的。相对于德国通过对程序标的的简化处理(程序标的合并),直接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而言,我国所确立的复议机关与原处分机关为共同被告是基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实施现实对于这一简化处理的还原处理。这样就可以实现程序标的、诉讼标的的统一,诉讼标的并未超出程序标的所标示的范围,这就实现理论上的自洽。而非像有些学者所言,肯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具有理论上的障碍,即名义上的诉讼标的与实质上的诉讼标的分离。另外,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相类似的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如《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对于经审批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时,可以将作出审批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此处的上级机关的批准行为虽是行政系统内部行为,但是已经产生了外化的效果,其类似于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这一规定至少为我国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