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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完善措施
引言:企业社会责任是来源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术界于二十世纪初所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发展概念,它的出现让传统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生存理念得到了很大程度转变,并在于其不断拉锯、抗争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壮大。从一定程度上行而言,企业社会责任规制效果的高低,往往会对我国经济的健康运行和社会和谐发展造成很大程度的影响。在我国所修订的《公司法》中,其第五条内容明确的规定了企业必须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也是第一次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确定了法律制度。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只有深入分析和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为完善企业社会法律规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对策,从而才能在让企业经济效益效益和社会效益得到提升的同时促进企业快速稳定的可持续发展。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含义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述。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从其衍生到现如今,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包含争议和复杂的问题,其在学术界的概念界定始终都存在的诸多不一样的观点。世界银行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与其利益关键者之间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对人和环境报以尊敬的相关政策和实践的有机结合。它是企业为了让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得到改善的一种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一种承诺。一些学者及教授则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指的是企业不能够单单只是将自身利益最大化当做自身发展及生存的唯一目的,而是应该对自身利益以外的企业社会利益进行最大程度的加强和提升。还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以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和和谐社会发展为依据,要主动的去承担以及履行其他利益关系人在某些方面上的相关社会义务[1]。
(二)企业社会责任特征分析。首先,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道德和法律的相互结合。企业在所需要承载的相关社会责任上,其中很多都是来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此外,在当下的法制社会环境下,企业也必须自觉承载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得到和法律义务之间的有机结合、统一协调发展,造就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企业社会责任只有蕴含了相应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内容,才能称其为较为完善和具体化的[2]。其次,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角度上讲,其是企业对相关社会利益主要所承载的义务,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是以企业以外利益相关者为义务的相对方,并非是企业本身。其次,企业社会责任义务向对方同样也存在着一定的变化,其义务相对方的范畴较广。
二、当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所存在的现状及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缺乏系统性的结构支撑。从我国所颁布的一系列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制度和内容大都来源于《公司法》、《环境保护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缺少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系统性结构支持上存在严重不足。再加上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目标想要得以实现,大都需要借助于企业监管、市场规制以及行业主管等渠道,不管是在其意义上,还是在其绩效上,都与系统性的企业社会责任规制体系存在着很大距离。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过于原则化,存在较差的可操作性。就目前而言,我国社会责任立法还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救赎原则化问题。
(三)缺乏完善的法律责任规定。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立法存在着一定的隐蔽性,促使企业社会责任失范行为无法得到系统的法律责任体系的有效调节,再加上缺少统一的标准来严格规定企业所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此外,现行立法过于混乱及多样化的规定法律责任,缺少相应的具有统领性质的归责原则,从而也会对企业社会责任规制的效率和公平性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有效措施
(一)对社会利益本位理念进行坚持。系统性的整合经济法体系中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规范法律制度,促使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能够得到不断完善和优化。综上文所述,当下我国所颁布的相关立法中,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内容大都来源于《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存在一定的分散性,缺少制度设计上的统一性,相关内容彼此之间的有机联系存在严重不足。因此,我国应该对《公司法》进行重新完善,以其第五条确定企业或公司是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为依据,从对企业外部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并对当下的经济法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法律规范协调作用进行不断加强,在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中,统一的将分散于《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相关企业责任规范融入进去,此外,还要对相关法律的的条款进行增补和完善,从不同的范围及角度上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进行全方位的完善和改进。
(二)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各项具体制度进行合理设计与落实。从当下我国诸多法律法规中,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诸多企业组织法律, 都没有对企业所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原则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中依旧还存在着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我国应该《公司法》的分则中,对综合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等一系列原则做到严格规定,并让公司在章程中对社会责任的规划做到明确规定和实施。从具体制度上来看,可以让企业在自身内部,创建出专门的社会责任机构,以此来指引、监督以及评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全过程,同时可让相关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其中,进入到社会责任部门的监事会,共同对企业的经营行为等进全方位监督。
(三)对激励性法律规范进行充分利用,促使企业能够自己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从我国《税法》上来看,其对公益及救济性捐赠进行了相应的扣减所得税制度,这就是我国通过激励性法律规范来让企业主动、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典型行为之一。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上讲,其明确固定了在对企业应税所得额进行计算的同时,纳税人在公益及救济性的相关捐赠,处于年度应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均都予以扣除。但是因为遭受限制的捐赠流程、对象以及优惠数额,促使大多是企业并不是很关注这些优惠政策。因此,税法应该从让优惠数额提升,实现税后优惠范围扩大以及办理手续简单化等途径,促使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积极性能够得到有效医生。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效关联时,可以参照《税法》中的相关对顶,对激励性法律规范的作用进行全面认识和关注。
总结:总而言之,现代企业想要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就必须重视起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因此,我国应该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总结,并结合当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显著及相关问题,寻找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从多个角度上对其进行不断改进和优化,从而才能让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促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得到共同发展和提高,从而最大程度的推动我国现代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为我国经济增长带来有效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民间借贷;规制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与民间借贷现状
(一)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
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筹资渠道是多样化的,这与它们完善的市场经济及成熟的金融市场有关。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是很有限的,尤其是中小企业表现最为突出。目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情况看,企业筹集资金的渠道仍然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方式。商业银行贷款是当前中小企业最主要的融资途径,但信贷制度规定过严,审核时间过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尤其是商业银行经常以中小企业实力不强、缺乏抵押资产或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为由而拒绝给中小企业发放商业贷款;总之,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的难度还是比较大的。[1]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一般包括利息支出和筹资费用,中小企业在银行融资时,由于其融资额度小银行单笔业务成本高,且贷款风险相对较高,因此不仅无法享受优惠利率,而且还要支付比大中型企业借款高的利息。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一般采取担保方式,不但手续繁杂,而且为寻求担保物,中小企业还要付出诸如资产抵押登记、担保费等高额费用。由于中小企业一般融资金额较小,这些费用在筹资金额中的比重相对较高。
(二)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包括法人之间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民众之间的资金互借行为。民间借贷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愈加活跃,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工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意社会需求时的必定产物。民间借贷已成为了中小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方式,并且这种态势逐年递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要高,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可达到20‰,在民间融资不够发达的广东省,借贷利息更高达月息20‰--30‰。[2]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借贷形式多种多样,传统的基于亲缘关系的直接借贷模式所占比重下降,社会融资中介、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等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社会融资中介结构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这些机构通过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民间借贷。
鉴于社会各界倡导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政府为满足市场的需求,制定了一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规、政策,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制建设长期处于滞后状态,政府在政策层面上也出现了许多监管混乱和监管漏洞。由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着诸多监管的问题,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就具有了紧迫性和必要性。唯有从法律的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地规制,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内,这样才可能使民间借贷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在金融市场上的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从法律的规定上给予民间借贷一个合法的法律地位,才能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和建立有效的监管体制。
二、中小企业融资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方式之一
中国经济状况日益剧增,中国的民营中小企业出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趋势。而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所需的资金大部分都是来源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在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又是一种必要的补充。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很突出,其从正规金融获得的资金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由于具有信息和成本方面的优势,民间借贷对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常出现资金不足的状况,而企业由于实力不强、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担保等问题很难通过商业银行机构得到解决。民间借贷具有门槛低、手续简便、期限灵活等特点。[3]民间借贷则为一些急需周转资金的中小企业解了燃眉之急,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是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从而有效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促使了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
当中小企业出现融资困难时,充分利用民间借贷的优势,从而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由传统的直接借贷、钱庄、合会、典当行等形式,发展到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份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参与到民间借贷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比商业银行同期利率高,基于借贷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民间借贷比其他投资风险相对较小。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其闲置资金用于民间借贷,投资者本身既能从中获利,又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从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由于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的不断扩大,从而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民间借贷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也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三、中小企业运用民间借贷融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弥补了金融机构贷款的缺失,在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的同时,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从法律上分析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近年来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有的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一定区域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不良影响。
1、加重企业财务负担,影响信贷资金安全
许多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有的甚至高出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却使得其财务负担进一步加重,高息对较低收益率的制约很可能会使这种借贷变得得不偿失。当中小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时,往往会通过民间借贷筹集新的资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债务,恶性循环则会严重影响到企业未来的健康发展。[4]
2、削弱了货币政策执行力度,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民间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从而弱化了中央银行利用利率杠杆调控资金供求关系的能力,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资金不规范循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效果。民间借贷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金融机构的资金利率是在我国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浮动,而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市场供求调整的,由借贷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鉴于民间借贷多数发生在企业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的情况下,因此利率通常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导致国家利率政策无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
四、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措施
在我国市场经济持续高速的发展,在有关信用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质价值和意义。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属于民间金融范畴,我们应尽快完善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将其纳入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使这些不规范性、隐蔽性的借贷活动公开化、合理化,以达到民间资本融资渠道畅通、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目的。目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建立一些机制使民间借贷趋利避害,使民间借贷步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一) 采取单独的民间借贷立法模式
尽快制定《民间借贷管理条例》,由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浮动范围、借款方式、资金投向、风险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从法律上降低民间借贷引发的信用风险,打击非法集资、高息揽储等活动;加大打击利用民间借贷资金从事制假、贩假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尽可能让人们了解到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积极作用,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确保正当的民间放贷行为顺利进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正常的民间借贷范围,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方式、期限等方面做出指导性规定,为民间借贷创建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5]由于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其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是多样化的,因此,制定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也应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和金融监管体制
建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是规避其风险,发挥其融资功效的必要条件。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应当建立在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之上,使最新立法与已存的监管制度有机协调和配合,以适应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对民间借贷行为监管的最新要求,维护金融秩序,推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强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在民间借贷地区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对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和利率的合法性提供咨询和指导;建立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与预警系统,将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日常运行纳入监管之中;防止民间借贷向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发展。
(三)制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制定民间借贷利率的统一标准,可以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或者细化民间借贷活动在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或者明确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或其他规范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对借贷人的资格、资金来源、利率、担保、贷款额度、登记备案,以及必要的监管作出规定。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议从立法层面适当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范,或者明确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比如东西部地区、南北地区、长短期借贷利率可以分开界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有效的规范。比如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各级政府与人民银行建立监测点,实时反映民间借贷资金供求情况,在准确掌握民间资金市场利率后,充分利用利率浮动政策来调控宏观经济。
参考文献:
[1]樊鸿雁.姜南.中国企业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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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公用企业 垄断 法律规制 实施障碍 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133229.CoM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2] 仁: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 ——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结构变迁的深层影响管窥 中国民商法网2001年7月28日
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网络售假;理性经纪人;法律经济学;法律规制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络售假行为严重干扰了网络购物的市场竞争公平性,对那些诚信经营者也带来的商业信誉的无端损失。因为网络售假者通常有较低的制造成本与运营成本,因此可以大胆采用低价策略,导致市场价格杠杆失效;并且,网络售假者低劣的商品质量和“零”售后服务极大的损伤消费者的权益和对网购的信赖度;同时,企业的网络售假行为挤占了合法网络销售者的生存空间,而网络销售网站千辛万苦创立的品牌、商誉等无形资产也会被这些网络售假行为所损害。所以,如果不能及时遏制网络售假现象,电子商务前景堪忧。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针对网购市场的法制建设力度,这就需要在相关的理论研究方面加大投入。
二、 网络售假治理的法律困境
1. 网络的自由性对现行法律具有一定的排斥性。网络购物方式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在虚拟环境中完成的一种新兴购物方式。网购具有群众性强、购物方便快捷、可选择商品种类齐全等优点。因此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为保护网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对网络售假行为最严厉的打击,首先可以通过立法或者行政干预手段提高网购市场的准入门槛,但是这种做法受到很多人的质疑与诟病,因为网络具有很强的自由性,对于公权力介入有天生的排斥。多数网络消费者认为法律和行政手段干预网络购物市场会破坏其自由性,而且公权力的介入会认为提高网购的交易成本,影响了网购的竞争优势,会阻碍这种型的商务模式健康发展。无论是销售者还是消费者,都认为公权力介入网络交易的目的仅限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有关政府部门在监管网络交易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网络的自由性特点,既要维持虚拟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也要达到维护网络虚拟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目标。
2. 网络运营商对网络交易缺乏有效管理。目前主流的网络购物形式有B2B、B2C、C2C等,其中与消费者有直接联系的是B2C、C2C,其中“B”指的是商家(Business)“C”指的是消费者(Customer)。因此B2C指的是商家面向消费者的网购模式,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商场,比较知名的B2C网站有京东商城、卓越亚马逊、当当网等;而C2C指的是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形式,如淘宝网、天猫网等。由于C2C购物平台的商品信息都是由普通交易者自身来进行上传和维护的,并且所有交易细节都是双方协商的后果,而购物平台的网络运营商主要承担网站的日常管理职能,面对数以百万计的虚拟商户,网络运营商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和充裕的时间对网络售假行为进行干预和制止。
3. 执法部门对网络售假行为的处罚操作困难。在虚拟的交易市场里,相关的执法部门在对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首先售假对象无法准确判断,因为网络的虚拟型和隐蔽性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难以确定,网络销售主体并不是现实当中的企业实体,而是虚拟的网络店铺,这些店铺的经营者是谁,经营地点具体在什么地方是很难明确的。其次是执法的技术手段无法满足信息技术的发展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打击制假售假的主管机构,但是对网络购物的监管不仅需要更高的执法权限,还要有先进的信息技术作为支撑。比如在执法过程中可能要对虚拟交易网站的数据库进行调查,或者要追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网络店铺的IP地址以及银行账户等等,这些执法要求都给管理部门的工作增加了难度。
三、 一个经济学模型
1. “理性经济人”假设。个人或者企业作为微观经济主体中的“理性的人”,在市场规律的调节之下必然都将以追求最大的利润价值为目标,与此同时,网络销售企业也将实现最大的利润率作为其经营活动的决策依据。
由于电子商务具备全方位、全天候、零距离、高效率、低成本等特点,近几年,企业的网络销售额和利润都非常巨大。因此,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大幅度提高其利润水平,这部分利润可以看作是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将取得收益;另一方面,其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还面临着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处罚。一旦企业被惩罚,企业将面临如高额罚款、关停网铺以及刑事处罚等惩处,这可以看成是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将支付的成本。网络销假者在对其经营行为作出决策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投入产出比,以此来分析通过网络售假行为的收益水平。
2. 成本收益分析。
预期回报=预期收益-预期成本。(1)
以U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回报,以R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收益,以C代表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预期成本,则得出;
U=R-C(2)
假设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出的几率为P(0
U=P[R-(R+C1+C2)]+(1-P)(R-C1)(3)
(3)式整理得:
U=(1-P)R+(C1+PC2)(4)
从(4)中可知U的取值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首先,当(1-P)R>C1+PC2时,即R>(C1+PC2)/(1-P)时,U>0,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收益大于成本,企业是可以赚取高额利润的,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企业选择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赚取高额利润的几率很高。
其次,当(1-P)R
最后,当(1-P)R=C1+PC2时,即R=(C1+PC2)/(1-P)时,U=0,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收益等于成本,那么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企业绝不会从事没有回报的投资行为,因此,企业选择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几率也几乎为零。
可见,只有U>0时,企业网络售假的行为才回赚取高额利润,企业网络售假行为才会出现,而U是否大于0,则根据R、P、C1、C2这四个数值决定的。R的数值为销售预期收益基本不变,因此我们可以假设R值为常数,由此,U值的大小就同P、C1、C2这三个数值相关,并且U值同P、C1、C2的数值呈反向变化关系。由以上三组数值,我们可以清晰看出,只要企业通过网络售假赚取的回报越高,企业网络售假的动机也就越大。可见,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企业选择通过网络售假的根本的原因。
关于P值得分析:
(1)P值偏小。这是由于规制网络交易行为的法治建设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速度相比严重滞后。虽然,近几年,对于网络购物和电子商务市场的专项法律数量逐年增多,但是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市场的执法行为作出明确的规范,也没有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机构给出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权限,现行法律内容过于概括,使得网络购物市场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市场监管力度严重不足,造成企业的网络售假行为肆无忌惮。
(2)执法手段和技术设备无法满足监管要求。打击网络售假行为首先要对值冒伪劣商品进行确认,而网络销售由于其销售形式的虚拟特性,相关部门很难对其产品进行认定,即使认定了也没有相关的程序进行规制和惩戒。同时,相关部门缺乏有效地协同配合,无法形成合力,对网络售假进行彻底的打击。同时,传统的行政执法单位缺乏针对网络售假的侦测和监管的必要设备、仪器,使得在实践过程中网络售假监管的可操作性差,提高了网络售假案件的查处难度,整体破案成功率水平较低。
(3)网络销售网站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降低了P的取值。一些网络销售网站为了提高本网站的点击率,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认可,获得更多的广告费用,对于网站内的售假行为往往会采取睁一眼闭一眼的态度,有个别网站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罔顾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制假售假行为视而不见甚至为其作掩护,这为相关执法部门对网络售假行为的展开调查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这也是降低P值的因素之一。
关于C1值的分析:
C1值主要与生产要素价格、产品的价格、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等因素息息相关,而由于对网络售假上游与下游交易行为监管不完善的,致使假货的生产成本很低,并且假货也几乎没有任何的售后服务,所以,在我国C1值也同样不高。
关于C2值的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虚拟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使得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所面临的的惩罚成本C2极低。所以。在惩治网络售假者的同时,必须加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监管责任,不能任由他们对于网络售假的“不作为”,必须以立法形式准确的界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使其肩负起对网络交易行为的必要监管职能,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售价行为进行约束,提高网络售假的成本。
在P、C1、C2的值数很低的情况下,企业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回报就大大的提高,因此网络售假的预期回报率处于一个较高的水平线上,这使我国网络售假行为愈演愈烈。
3. 博弈的结果。
(1)消费者如果在网络上买到了假冒伪劣商品往往放弃追诉权,因为消费者可能要付出等价的维权成本才能够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因此消费者在面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损失时,结果通常是无奈之下放弃维权行为,这也会助长网络售假者犯罪行为。
(2)如果将赔偿金额度大幅度提高,使其违法成本的超过网络售假的收益,会提高消费者对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积极性,因为高额的赔偿金可以弥补消费者维权成本。消费者在面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损失时,选择维权的几率会大大的提高,可见提高赔偿标准,会对网络售假者起到一个很好的警示作用。
(3)如果在第二点能够满足的基础上还可以准确地识别制假售假者,直接追究网络售假者的法律责任,则会提高网络售假者的售假成本,就会达到抑制网络售假行为的结果。
四、 网络售假的治理路径
1. 加大“售假”成本。
(1)加大刑法惩治力度。按照法经济分析理论的观点,效率和公平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价的,低效率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该理论认为国家在对刑法资源进行配置时应当充分考虑效率原则,必须首先对刑法的成本收益进行准确的分析,才能保证刑罚手段达到最佳的效果,通过刑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可以提高其经济效率进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彻底地消除犯罪是传统刑法理论的根本目标,刑法控制理论是这一观点的外在表现,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要求,传统的刑法理论并没有考虑执法成本,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刑法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一方面犯罪人的经济理性决定了彻底消灭犯罪是不现实的(无论刑罚如何严厉,只要预期的犯罪收益高于预期的犯罪成本,理性的犯罪人将选择犯罪),另一方面刑罚资源的稀缺性也决定了国家应当以追求刑罚资源配置的最佳效率为目标而不是彻底消灭犯罪(消除一定范围内的犯罪是符合刑法经济性的,而一旦超过一定限度,刑罚资源投入的成本将远高于消除这部分犯罪所得的收益)。按照经济分析理论,形式控制理论应当加以改进,也就是将传统的完全消除犯罪的目标变为将犯罪控制在某一限度之下的目标,这一改进体现了成本效益分析的结果,以实现高效的资源配置和最佳社会效益为刑法的主要目标。
按照经济分析理论,在刑法中对制假售假行为的量刑依据应当由传统的以销售金额为依据转变为以货物价值为依据,这种改变可以提高网络售价行为的出发力度。在民事赔偿方面,应当充分考虑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刺激消费者维权积极性,这可以提高制假售假者风险水平。还可以通过提高罚款数额、民事赔偿数额和刑事责任等手段来提高制假售假的风险水平,通过法律手段为制假售假者制造压力,使打假行为有一个较高的收益率,使消费者和网络合法经营者在打假行为中获得高额的赔偿。
(2)加强技术创新。商品生产商应该和正规的网络销售店铺加强沟通、合作,设计网络销售商品在线验证体系,使消费者在网购之前就能通过该体系对产品进行验证,以确保其是“正品”。使制假售假行为的利润空间大幅度缩小甚至完全消失。此外还要重视高科技手段在打假过程中的应用,比如提高品牌防伪标志的科技含量,使得防伪标志无法被制假售假者轻易仿冒。然而按照一般的经济规律,在提高制假成本的同时,合法经营者的生产成本也会升高,而这部分成本最终被消费者所承担。因此通过提高制假成本这种手段来打击销售掌握伪劣商品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综上所述,提高网络售假行为的风险程度是控制网络售假行为的最佳手段,而增加风险概率和风险损失则是加大风险成本的主要形式。
2. 降低维权成本。
(1)增加信息渠道。
第一,通过各种媒体形式向广大消费者宣传识别假冒伪劣丰富商品的方法;第二,加大科研投入,研制更加方便、迅捷地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仪器;第三,国家商品质量检测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络销售的产品检验结果进行公开,并将这种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化、长期化,一旦出现假冒伪劣商品,必须及时向公众披露,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第四,鼓励产品厂商与网络运营商合作,建立直销网站,向广大消费者免费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服务,也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厂家的优质产品。
(2)提高诉讼效率。众所周知,过高的维权成本是消费者放弃对网络售假行为进行追讨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提高消费者追诉网络售假的积极性,降低其维权成本才能使更多的消费者参与到打击网络售假的行动中。控制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可尝试建立专门网络售假行为的小额诉讼法庭来解决这一问题,这在国际上已有先例。比如澳大利亚设有专门的申诉机构处理1 500美元以下的消费者纠纷。这些小额申诉法庭诉讼程序简单,而可以大幅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起到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网络销售一般金额都不是很大,也正是因为金额不大,加之诉讼成本过高,使得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大多选择沉默,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外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的成功经验,并以此作为打击网络售假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消费者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以赔偿金作为律师费,以此来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网络商铺经营者应当以诚信经营为根本,以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为经营守则,不断提高自身的信誉水平,赢得更广大的消费者,才能实现利润回报最大化和良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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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酒后代驾;法律规制;安全
近年来表面看起来很火的酒后代驾行业,其实是一团虚火,其发展存在众多的问题,如“酒后代驾”行业面临着监管空白,无主管单位、无准入门槛、无统一行业标准等问题,这必将使得代驾服务业出现一阵“升温”后迅速降温甚至低至冰点。这将会对这一行业将带来致命的打击。
一、酒后代驾解析
酒后代驾是指为避免醉酒后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专业驾驶人员替代醉酒车驾驶机动车辆,将其安全送回家的行为。酒后代驾行为在大城市的餐饮业早已很常见,但是代驾行业一直未得到工商部门的正名,关于酒后代驾这一类行为被工商部门统称为“提供劳务服务”,因此导致我国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不断增大,但酒后驾驶行业未迎来其“预期的春天”。
酒后代驾行为是醉酒人与代驾人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其要受到合同的一般条款的约束。但是学界对于“代驾合同”的性质却众说纷纭,大体主张有“雇佣合同说”、“委托合同说”、“承揽合同说”。笔者认为“承揽合同说”更接近代驾合同的性质。雇佣合同的雇佣人通常是自然人,但是代驾公司是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其次雇佣人在提供劳务期间要听从雇主的支配,但“代驾合同”中的义务是事先约定好的,即把醉酒的人安全送到指定的位置,醉酒人当时神志不清,不可能听从其安排;同时雇佣合同是长期的劳务关系存在,但代驾合同只是提供“一次性劳务”。“委托合同”通常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但代驾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
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且是一次性劳务关系。酒后代驾行为中代驾人提供的劳务并不是指劳务本身,而是指劳务成果即酒后代驾获得报酬的前提并不是提供了开车劳务,而是将人平安送到家。这是其区别于委托和雇佣关系的重要点,是认定其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有力证据。因此代驾合同是一种性质接近承揽合同的一种新型无名合同,其应受到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约束。
二、“酒后代驾”行业发展面临的困难
“醉驾入刑”虽使我国的代驾行业迅速发展,但是代驾业仍存在众多的问题,阻碍其发展。
(一)酒后代驾行业“门槛”低。在我国缺乏必要完善的市场准入标准,导致酒后代驾行业的登记部门对登记注册的门槛限制在最低水平,只要有驾驶证就能参与酒后驾驶行业。而对其技能的熟练、事故的发生情况、品德的优良并不加考虑,而且也未对其最低注册资金进行限制,会导致社会大众对代驾行业缺乏信任感和出现事故后没有足够的资金担保其承担责任的恶劣影响。
(二)行业监管不完善。酒后代驾是一种新兴行业,在我国行政部门并未对其正名,所以其所属的部门尚未确定。而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代驾纠纷,这会导致纠纷无人管的局面。目前有人认为应由工商部门管理,另外则有人认为由道路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所以法律应明确监管部门。
(三)行业标准不同。酒后代驾作为新兴行业,其尚未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不同的代驾司机会有不同的计价标准和服务标准。在市场中会产生不顾市场规律的作用,漫天要价,会出现不同的乘客会有不同的价格,实践中乘客和代驾人之间关于价格问题产生的纠纷时时存在。
三、“酒后代驾”行业规范化发展的法律规制建议
代驾公司未迎来其预期的春天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监管的空白,行业监管的缺失,因此对于“酒后代驾”行业的规范要从法律方面入手,提出自己的法律规制建议。
(一)加大立法进度。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目前对于酒后代驾的行为我国处于法律监管空白的地步。立法要紧跟时代的脚步,酒后代驾作为一种新事物,我们要保证做到其有法可依,促进新事物的发展壮大。不仅要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之外,还要求国务院及地方立法机关从实际出发制定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便更好的引导和促进代驾行业的发展。
(二)明确市场准入标准。醉酒代驾在一定意义上是将一个醉酒人的人身安全交付代驾人的手中,因此我们一定要严格限制代驾行业的准入条件,仅仅有驾驶资格证是不够的,登记部门应对其开车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其开车信誉不好,应限制其从事代驾行业,我认为具体标准可参照出租车司机的标准进行登记注册。代驾公司是以公司法人的刑式存在,所以同时还应参照公司法的注册条件进行登记注册。
(三)完善行业监管体系。首先法律要明确规定醉酒代驾的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主管部门的确定,我们可以参照外国的经验组建行业协会,担当行业监管角色。这样既不会加重原有行政部门的负担,由能够专业、及时、迅速的处理代驾纠纷。其次,我们要完善事故补救措施。在保险制度方面我们要完善代驾险,事故发生时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过错方承担责任,要注意的一点是要合理及时的对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认定。
(四)统一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代驾公司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应遵从市场规律,制定其统一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市场价格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围绕着价值规律上下波动,不可过分的忽高忽低,应形成规范的行业标准。(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咸芳.代驾法律责任的分析与思考[D].兰州大学,2010.
[2]何正华.酒后代驾法律问题探析[J].法治论坛.2011(03):104-110.
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02-0032-02
1 人才的选择
1.1 公司的权利
①审查权:在审查应聘者条件时,公司有权要求其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和能力的相关材料,并有权审查、核实其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部分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现场、直接确认的,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或者向发证单位函调。为了在聘用前可以全面了解该应聘人员的综合情况,通过向其原任职单位发员工背景调查函的形式,了解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岗位、职责描述、薪资水平、工作表现及业绩、人际关系、离职原因、给新单位的推荐或建议、有无竞业限制协议等。
②知情权:在公司审查应聘者条件的时候,公司有权知情其与工作、岗位要求相关的个人材料,如必要的家庭、亲友状况、个人爱好、疾病史、应聘初衷和对岗位的认识、离开原工作的原因等。对于与应聘岗位、工作相关的信息,应聘者应积极答复,不应将此视为侵犯个人隐私。
1.2 公司的义务
公司对应聘人员须详细告知其应聘岗位的状况及职责描述,如需经常加班、出差等需要事先与其进行沟通,并最好采集其书面的意向。离职员工重返公司的,公司需要向其强调其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等政策。
1.3 应聘人的权利
应聘人员有权要求招聘单位提供明确的岗位说明书,在聘用的时候有权了解招聘单位与招聘、聘用相关的基本信息。
1.4 应聘人的义务
应聘人在应聘和被聘用时,必须毫不隐瞒其身份、学历、工作经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并保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经查证,应聘人应承担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
2 培 训
2.1 公司的权利
①评价权和考核权:对于培训是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公司有权根据被培训人的表现和绩效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决定岗位配置及岗位内容的变更与否。②培训协议的签订权:公司有权与被培训人就培训内容、期限及服务期等方面签订培训协议。
2.2 公司的义务
①培训应有针对性和现实性:公司在制定岗位培训计划的同时,必须具有针对性,有的放矢,才能取得较好的培训效果。培训的内容必须科学、务实,避免不必要地、盲目地进行。②培训的事先告知和征求意见:培训必须事先告知被培训人,将培训计划事先通知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从而给被培训人充分的准备时间。
2.3 被培训人的权利
①选择决定权:被培训人有权根据公司的培训计划和自身的特点选择决定参加培训的内容,有权参与培训方案的设计,并最终决定是否参加培训。②服务期的约定权:在培训之前与培训人签订培训协议时,对约定培训后延长的服务期有权做出单方的意思表示。
2.4 被培训人的义务
①尽力达到培训效果:被培训人需按照培训人的培训计划尽力参与培训,并尽力达到培训效果,取得较好的培训成绩。②根据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积极将培训所学知识运用到岗位实践中,在服务期内尽力履行应尽义务,同时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
3 考 核
3.1 考核人的权利
3.1.1 根据考核制度规定和权限行使考核权
考核人有权根据公司关于考核制度的规定和权限,发挥主观能动性,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考核人行使考核权限,进行行之有效的考核。
3.1.2 考核结果的执行力
考核结果一经合法程序产生即具有相应的效力,被考核人和相关部门、人员须尽力执行,以保证考核结果的最终效力和落到实处。
3.2 考核人的义务
①严格按照考核制度和权限进行考核:考核人在行使考核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考核制度和考核权限的约束,不能超越权限或是滥用权限,且必须按照考核制度规定的流程进行双向的、全面的考量,从而避免由此造成考核结果的不真实。②考核应公正、公平地进行:考核人须尽力保障考核结果的公信力和说服力,确保不偏不倚。
3.3 被考核人的权利
①对考核结果的认可权:对考核结果及整个考核过程,被考核人有权要求公开并进行监督,对考核的结果有权加以认可,非经被考核人认可的考核结果即为单方面的、无效的,不能作为进行其他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依据。②对考核结果的抗辩权:被考核人认为考核结果不能真实反映自己的绩效,可以按照考核的流程及申诉的渠道行使抗辩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申诉的理由和能够证明自己理由的材料。
3.3 被考核人的义务
①接受考核:被考核人须配合考核的进行,将实际工作业绩真实、完整地展现,以保证考核结果的公正。②接受由于考核结果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公司各项劳动用工制度、奖惩及培训制度与绩效考核密切联系,由于考核结果造成的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薪酬福利、培训等方面的调整,被考核人须一并承担。
4 用 人
4.1 用人单位的权利
①选择权:用人单位在明确岗位要求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选择合适的人才,并根据实际发展需要选择岗位的数量和设置。同时,用人单位也有权对不符合岗位要求和不适应公司发展需要的人员进行重新选择。②管理权:在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有权对相应的岗位和人员通过依法制订公司规章制度,科学设计公司发展机制等手段进行管理,合法、充分地行使劳动用工自,对劳动关系实施相应的控制和调节。
4.2 用人单位的义务
①依法管理的义务:用人单位实施管理的手段、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的强制性规定。②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义务: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员工安全生产环境、休息休假、获得报酬等一系列义务。
4.3 受聘人的权利
①平等就业权:受聘人在符合岗位条件及职责要求的情况下具有平等就业的权利。②选择岗位的权利:受聘人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了岗位选择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条件、能力等个人状况选择岗位。③获得报酬权:受聘人在提供相应劳务的同时,有权获得与其所提供劳务等价的报酬。④安全受保护权:受聘人有权受到与其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保护,并得到提供劳务期间避免受到伤害的保护。⑤休息权:受聘人在提供相应劳务的同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制度获得相应休息的权利。⑥获得社会保险权:受聘人与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并向其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以保证其生活及发展。⑦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权:受聘人在正常劳动期间,如果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由,应受到不失去劳动机会的保护。
4.4 受聘人的义务
①提供劳务的义务:受聘人应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忠实、勤勉地提供劳务,创造最佳业绩。②遵守制度、服从管理的义务:受聘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正常管理,保障公司正常生产、发展的需要。③保密义务:在关键的技术、销售、财务、管理等岗位上工作的受聘人,对于其岗位上接触到的尚在保密期的用人单位的相关保密信息、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承担保密的义务,无论其在职或是已经离职。
5 留 人
5.1 公司的权利
5.1.1 选择激励方案、规划员工职业生涯的权利
公司应根据发展需要和生产实际,选择适合的激励方案,合理规划员工的职业生涯发展。
5.1.2 根据员工业绩确定适用何种激励、如何激励的权利
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能力、业绩对其进行选择、适用相应的激励措施,并有权进行相应的调整。
5.2 公司的义务
①保证员工最低收入和基本福利。公司必须依法保障员工的最低收入和最基本的保险福利待遇,以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②公司在设计留人机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并遵循科学的定薪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
5.3 员工的权利
①有权要求获得与其业绩相适应的待遇和福利:员工在留人机制中并非被动,而是平等协商的一方主体。员工有权根据公司制度及双方约定要求与其所提供劳务、所创造业绩相适应的待遇。②非法定事由和平等约定,福利待遇保持相对稳定的权利:员工的待遇一经确定,即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应写入双方书面约定的劳动合同中,员工有权在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和平等约定外,维护自己相关待遇的稳定,从而获得自身发展的保障。
5.4 员工的义务
①接受公司的管理:员工在确立劳动关系、接受公司的有关制度设计后,必须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服从公司按业绩进行的正常分配。②提供与激励相适应的劳务:员工必须积极、勤勉地向公司提供与其所受激励相适应的劳务,保证业绩的稳定和不断上升。
6 结 语
当然,现代企业管理手段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内容也极其丰富多彩。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法律保障,是有一定的原则性和规律可循的。随着现代劳动关系的发展和日益多元化,企业管理的法律保障势必需要继续加强,从而促使企业管理更加科学化、规范化,以适应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 冯立平.人力资源管理[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