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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1
关键词:非诉讼 行政案件 执行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2
首先,要正确认识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二者是解决行政争议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而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才能起诉。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能同时运作的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选择哪种救济途径,只能依据有关规定,有选择、有秩序地进行,而不能“脚踏两只船”同时使用这两种制度。
第二,法律、法规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以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强调是“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为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其实,对土地行政案件是否应当先申请复议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不同时期有过不同的规定,在1990年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土地行政案件被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这类案件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管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1994年10月国务院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仍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看出,法律、法规对土地行政案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有着这样一个从“排除”到“可以”到“应当”的过程。
第三,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优点。为何规定行政复议为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为土地行政充分地体现了行政职权的运作,是一种包含了国家强制性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即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确有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不能或不宜改变其权属处理决定,而且诉讼途径存在诉讼期间过长的缺陷;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变更,因此,复议途径具有快捷的特点。另外,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优点还在于:1、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监督关系,因此,一旦下级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由上级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仅可以及时了解本系统或本地区的工作情况,而且还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2、土地权属行政案件,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处理解决这类案件需要专门的土地管理知识,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使土地权属行政争议得以及时解决;3、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数量大,复杂程度不一,确立行政复议先行处理原则,可以使大量的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解决于行政复议程序之中,可以减轻法院行政审判的压力,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审理经过复议仍解决不了的土地权属行政争议案件。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相比较,对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设定行政复议前置,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行政工作效率,节省审判资源,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故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应该先行复议。
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3
近年来,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行政审判中的协调工作,在工作中始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相结合的原则,以协调为主化解行政争议,力促官民和谐,修复党群、干群“鱼水情”。现就我院三年行政案件进行司法统计分析,并对其形成原因,存在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进行探讨。
一、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09年来平乐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47件,审结47件。其中原告主动撤诉30件,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1件,和解撤诉率达65.96%,相比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高出38个百分点。驳回起诉4件,驳回诉讼请求5件,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5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2件。受理审查非诉执行案件1052件,裁定准予执行1010件。2009-2012年行政案件上诉14件,上诉率为29.78%,比全市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低25个百分点,且所有上诉案件二审结果均为维持原判。
二、行政案件的特点以及原因分析
1、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相比刑事、民商事等其他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
究其原因,一方面,主要是些年来,绝大多数的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满意度提高,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有效的化解了行政争议,减少了行政诉讼案件;另一方面,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不够到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依法维权的意识较差,还有些行政相对人被处罚后,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或者不敢提起行政诉讼。
2、案件类型丰富。平乐县人民法院近四年来共受理47件行政案件,涉及到土地行政管理的共有5件,林业管理4件,城建规划9件,房屋登记11件,劳动和社会保障5件,交通、税务、民政各2件,治安、计生各1件,其他4件。城建、房屋登记占受理案件的42.55%.究其原因,主要是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由于在土地处理和城镇规划过程中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不够细致,实体或程序上存在瑕疵或问题,再加上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此类行政案件占了法院所收行政案件相当大的比例。
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增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95%是计生非诉执行案件,法院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服务于全县人口与计生工作大局,大力协助政府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问题,对这类案件加快审查速度,保证审查质量,加大执行力度,既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又促进了计生部门依法行政,取得了一定成效,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案件的增多也说明我县的计生工作形势仍然严峻。
4、结案方式以原告主动撤诉居多,实现高撤诉率。2009年收案16件,撤诉结案8件,撤诉率为50%.2010年收案10件,撤诉结案6件,撤诉率60%;2011年收案9件,撤诉结案8件,撤诉率88.89%;2012年收案12件,撤诉结案9件,撤诉率为75%.远远超过全市法院一审和解撤诉率,并且实现连续12年案件“零上访”。
三、探索行政审判新机制,实现高撤诉
平乐县人民法院在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探索行政审判新机制,实现行政审判高撤诉率。
一是找准平衡点,注重在审理的各阶段适时的协调,就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沟通交流,找准解决纠纷的平衡点,提出既维护行政相对人基本合法权益,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协调方案,兼顾双方,力求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理解和认可,从根本上平息纷争。如在审理原告欧某诉被告平乐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但一直未得到合理的处理和补偿,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协调困难。行政庭办理该案时,从协调解决欧某和第三人的纠纷入手,最终三方当事人均达成互相谅解意见,原告撤回了起诉。
二是防患于未然,积极促协调。在行政审判工作中,通过审理和审查行政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不规范行政行为的,积极主动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沟通,指出错误并提出改进建议,减少行政执法错误,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此外,还采取一系列措施:如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组织干部职工旁听庭审,以案说法;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等多方途径有效提高行政案件行政首长出庭率。在内形成领导重视、行政庭为主、各部门联动的工作格局,在外形成人大监督、政府配合、社会各界关心的良好环境。
三是服务大局,注重效果。平乐法院的行政审判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在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坚持从稳定和大局出发,力求案结事了。如长达6年的二塘水果市场征地案,其中17户农户拒签征地协议,并且态度强硬,情绪激动,影响征地工作进展。我院对征地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后,一方面建议政府完善安置措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满足征地户合理、合法的补偿要求,一方面组织干警多次前往征地户家中做说服教育工作,最终所有农户均自愿主动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支持二塘水果市场建设。
四、存在的困难与困惑
近年来,平乐县人民法院虽积极采取多项措施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诸多困难和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很少研究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的具体措施研究不够,不能很好地为行政审判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2、案件处理难度日益加大。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给法院审判带来了更多实践上的难点疑点问题。涉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和争议大幅上升,尤其是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社会保障等引起的群体性诉讼和集团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案件处理难度日益加大,处理中稍有不慎就可能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3、有些部门对法院行政审判不理解。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怕败诉,认为有损“面子”,影响行政管理的“威信”,或者担心影响行政绩效的评价,因此对行政诉讼有抵触情绪,成为行政审判的绊脚石。
五、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1、构建多元化解机制和完善法院内部化解纠纷机制,力争案件协调和解。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法院推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良性互动的协调配合机制,主动延伸审判职能,有效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把大量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前。
2、规范完善提升案件质量机制。完善行政审判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规范开庭、合议、延长审限审批等,促进案件质量。建立案件质量评查长效机制,加大案件协调的力度,做到依法审判和积极协调并重,调解优先,提高调撤率。
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4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普遍现象
作为工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中,常常有这种感叹:当事人如果拒绝履行政处罚决定,工商机关几乎束手无策。虽然,法律规定对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原因所致,工商机关常常感到这种“执行”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洋兴叹”,一个辛苦查办下来的案件最后很可能会白忙。
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导致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多种,笔者主要从工商机关、当事人、法院等方面作一总结和阐述。
(一)工商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缺陷,影响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
1、行政处罚文书送达不规范。文书的送达关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的问题,也是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案件合法性的首要内容,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无生效,该案件也无执行可言,因此。文书的送达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执行。在实际办案中,一些执法人员对文书的送达不是很重视,如应该留置送达的,却使用直接送达;“被送达人”栏签名的不是该案当事人,而是当事人的某朋友或某工作人员,但该签名人无当事人的授权委托。《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至第84条的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规范是递进规范。而不是选择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首先适用直接送达。在该条无法适用时。才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公告送达。
2、个别案件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等现象。如当事人为非有限责任公司,但适用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药品广告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但在案卷材料中,缺乏证据支持;直接适用其他部门的行政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与听证告知书同一天送达当事人,不给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机会等。
(二)当事人刻意逃避行政处罚,导致强制执行难以完成。
在实际执法中,一些案件的行政处罚作出后,当事人虽然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心存侥幸的心理,或者对行政处罚及处罚幅度心存不满,便采取立即迁出企业住所、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对抗方式,由于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到工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最长可达三个多月,当事人就可以利用较为充裕的时间逃离住所,隐匿或者转移财产,使得工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资不抵罚等原因而面临被中(终)止的境地。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时间过长、成本提高、标准不一等问题,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
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过长。《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成本增加。根据新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相比旧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费用提高了2倍,执行成本的增加相对地提高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成本。
3、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与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标准不尽相同。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审查使用“重大违法”审查标准,即在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在具体实践中发现,由于对同一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对同一事实认定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工商机关一贯以来的行政执法标准并不完全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可。如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问题,强制执行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具有紧急性、即时性、临时性、非结论性以及非制裁性等特点,因此,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过高,行政机关只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主要证据充足,就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财物实施扣留强制措施。但是,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明标准等同起来。从而提高了强制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证据标准,导致强制执行机
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处于被动位置。
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解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就目前的防控手段与机制条件而言,并非一朝一夕可以根本解决。鉴此,笔者结合实际,对工商机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恰当。
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作出和处罚适当。是确保执行成功的前提条件。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作出,需要正确的行政执法意识和过硬的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工商执法人员一方面要树立正确的执法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监管环境的不断变化,人民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工商部门要准确把握并紧跟时代节奏,其执法意识不能停留在“监管就是收费、执法就是罚款”传统意识上,要切实摆正“公仆”位置,端正办案态度,严格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作为监管社会主义市场的主力军,工商执法人员若不具备过硬的行政执法水平,难免会因法律知识不精或业务技能不熟而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因此,这就决定了工商执法人员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避免或减少有关问题的发生。
(二)完善内部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高效实施。
一是在申请、立案、审查、执行环节建立工商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绿色通道”,专人负责,定期沟通。针对当事人有隐匿、转移可执行财产动向,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的,对申请特事特办的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环节,提高执行强度与效率。二是完善并实现工商机关的内部信息沟通。充分利用新业务系统,实现新业务系统的登记监管方块与执法监管方块充分共享,提高信息系统的应用水平,确保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发现当事人有注销企业的倾向时。行政许可部门、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案件防范与审查力度,避免当事人恶意注销,逃避法定义务。
(三)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成功率。
建立与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沟通联系机制,一旦申请法院执行,要积极配合法院。及时掌握违法者的经营动向和资产情况,为法院提供执行信息,使行政处罚得以顺利的执行,使违法者得到及时的惩处。在与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与执行存在不同理解时,要加强协调,充分做好准备,随时应对法院提问,对答如流,借鉴已执行成功案例所取得的经验,尽量使法官在第一印象中认为我们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尽量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与配合。
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5
[主题词] 证据 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同时,证明标准的判断是所有在案证据综合证明力的判断,所以它是一项综合、复杂的工作和过程。虽然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诉讼法均未提到“证明标准”这一词语,但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61条,这些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司法上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通过证据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即“真正”的客观真实的重现,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就是一个法官综合分析、运用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以期最大限度的重现“真正”的客观事实,以保证公正裁判的过程,因此,笔者同意“证明标准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这一说法。但,我们必须看到,由于三大诉讼对败诉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针对性的是被告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种同一的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范围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就理应有着自己的特色。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度、法定的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标准,它与行政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主张和诉讼后果紧密联系。
(二)从审判人员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了其举证责任,最终的衡量标准 是法官是否被说服,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中,主观理念正确认识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具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明对象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整体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
(二)证明范围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等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或者一方的行为是否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实。
(三)证明程度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是复杂的,甚至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象刑事诉讼那样严格,也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低,应当处于中间地带。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
(四)证明对象的不同决定了证明方式不同。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对行政相对人行为事实的审查,只要主要证据具备且能够证明法律要求的行为事实即可,而不必弄清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所有事实细节。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详细审查,有些应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事情,有些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也没必要查清的事情。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因说服责任 和推进责任 而异。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实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要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我国法律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规,应当改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等程度最高,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等程度介于两者之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这点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中已经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审查性
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证明标准。同一证明标准,对被告来说是证明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由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审查性决定的。
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基于上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以及其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为主,合理性怀疑和优势证明标准为特例的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一)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标准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当
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这也是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采用这种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方面。对此,我们认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确定为适用下列案件的证明标准:
1、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理的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即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短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不切合实际;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提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身相适应。
2、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在预测性事实最终实现之前,行政机关无法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唯一能够做到的是认定的可能性比其它的可能性大。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符合预测性事实的这个特征。
3、行政机关临时保全措施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须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二)优势证明标准——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裁决两造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具有充分的可行性。这里的“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这里的“优势”并不是指证据本身的分量而是证据分量的差额,但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裁决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地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方一般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中却是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这也是导致证明标准高低的重要原因。
行政赔偿案件的争议是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争议,它的性质基本和民事案件相同,并且行政相对人对赔偿请求等同于相应的民事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利对赔偿请求放弃、变更等处分权,因此对行政赔偿案件也应当适用又是证明标准。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种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而非纯粹出于想像或幻想。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例如劳动教养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最多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三年之久,比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都更为严厉。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除了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这一一般标准外,还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严格标准,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原则。第一,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影响。事实上,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目前我国公民权利中最需要有力保障的权利,也是目前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影响最大、最重要的方面。第二,行政案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是其深度条件。正因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种重大影响的权益接近于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的权益,所以获得了如同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排除合理性怀疑可具体适用于下列四种行政案件:
1、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人身自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蚀十分严重的,它基本等同于刑事案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包括行政拘留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
2、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适用于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3、 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在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中,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应当保证自己的判断比行政机关的判断更正确,对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比行政机关高。
4、 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一般程序虽然比听证程序简便,但是比简易程序复杂得多。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一般程序的复杂性基本相适应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划分不仅有利于法官的办案,同时也是符合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再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也会使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有章可依,节约了诉讼资源,节省了诉讼成本,也方便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证据学》(第二版)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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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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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点范文6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讼时,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讼与当事人提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力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它既享有行政诉讼活动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该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提讼;(2)有权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3)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4)有权查阅案卷、审查证据;(5)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下发表意见;(6)有权对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见;(7)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8)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二审裁判提出抗诉。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办案;(2)不影响行政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保持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之争。〔3〕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出抗诉这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方式之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如提讼、参加诉讼等,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据。我们认为,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第四,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基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因而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所必需。从这一环节开始对行政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协助行政审判机关做好审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行政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直接关系到该违法行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再进行监督,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利,对行政诉讼实行事前的监督,以切实保障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五,检察机关采取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是国外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监督方式。在英国,英国的总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阻止令或作出确认判决;对于公民的告发,总检察长也可在审查后由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这方面的诉讼。如前所述,在德国,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讼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兰检察院法第45条规定,检察官要监督行政法律的实施,并要求提起这类案件的诉讼。检察官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进去。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4款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同意检察长的抗议,检察长有权从这一决定通知在30天以内向法院提讼并可参加诉讼。〔4〕
除了上述三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还提出,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方式。我们认为,支持不应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支持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要支持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讼。采取支持的方式。由检察院支持当事人,实际上是把民事诉讼法第15条确定的支持的原则应用到行政诉讼法中来,支持的实质是一种社会监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有权实行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远远超过了社会监督的方式,因而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监督方式。〔5〕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实行全面的监督,有的同志则认为只能对一部分行政案件实行重点的监督,但对应当实行检察监督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如何界定,又存在不同的观点:(1)其中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公益性的行政案件”,以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参与的“重大个人权益的行政案件”;(2)另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根据诉讼请求来确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便或不敢并且案情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才属于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3)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三大类案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并且受害人又放弃诉权的行政案件;二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重大行政案件;三是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6〕
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权限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务行为,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它的监督权限是不受限制的,对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不论行政案件的性质如何,也不论是什么种类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在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行政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目前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人员缺乏,经验不足,又缺少成熟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应当分阶段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没有必要也没可能将全部的行政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这是因为:(1)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较为广泛,种类复杂,检察机关如果要对全部的行政案件进行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2)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没有出现诉讼障碍,诉讼活动进行得较为顺利,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3)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否行使或怎样行使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正确处理国家干预与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和处分的关系。
第三,借鉴国外确定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立法规定。在英国,法律规定了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在下述情况下参与行政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讼;(3)选举法院审理有关选举的案件时,需有公共控诉局长的代表参加,选举法院关于选举中有无不法行为向高级法院的报告,须抄送检察长,以便研究决定是否实行控诉。〔7〕
在现阶段,我们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既要注意检察机关有权实行全面的监督,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同时又要从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发,只能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监督,监督范围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必须把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结合起来,把应有状态和现有状态结合起来,实行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以此来确定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目前,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情况出发,考虑到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案件的客观情况,如案件的性质、影响、复杂程度等等,将行政检察监督限定在以下范围之内:
(1)涉及到社会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违法后果严重,案情重大,而无人提起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损害严重的案件和情节恶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和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5)行政审判机关或行政诉讼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行政案件。(6)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检察监督中的抗诉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提出抗诉,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了具体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途径和方式。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是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很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我们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出发,应当全面理解和把握抗诉权的立法规定,抗诉权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出抗诉权;二是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三是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即包括抗诉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督权,是三种监督权力的统一体。
(一)提出抗诉权提出抗诉权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拓宽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二是应确定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1.关于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具体设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但是,对抗诉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抗诉权,只享有提出抗诉的建议权,不能直接成为抗诉的主体。这一规定给行政检察监督的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决的现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抗诉权就会集中在分检、市检以上的检察机关,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直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对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办案时间和数量条件的限制,因而难以及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
其二,在监督实践中,抗诉任务将主要集中在省一级检察机关,而省一级检察机关在对全省检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还得应付大量的抗诉案件,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难以及时和有效地行使抗诉权。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为了确保行政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应当拓宽行使抗诉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同级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使其成为真正的抗诉主体而不是抗诉的建议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在理论上,同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同级检察院享有抗诉权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问题。在实践上,同级检察院监督同级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条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时地纠正错误的行政裁判。
2关于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问题。在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抗诉权时,应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行政审判机关作出的行政判决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哪一种类的行政判决,都可以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而行政裁定的种类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结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行政案件进行根本性的处理,对行政诉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结论问题,如终止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等,这三种行政裁定虽然没有直接作出审判结论,但间接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类只是涉及诉讼程序或与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对案件的结论不发生影响。如中止诉讼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裁定等。我们认为,在行政裁定的众多种类中,检察机关只能针对第一类行政裁定提起抗诉,不能针对第二类行政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诉权时,应当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定种类,这样在实践中才有利于我们有效地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8〕
(二)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抗诉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对确有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有权提出抗诉,而且还包括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关于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在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种监督形式,对于其他监督形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抗诉案件审理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1)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出人员的称谓问题,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问题,在开庭时享有哪些具体权利等等。(2)抗诉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应如何确定。(3)抗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如案卷移送问题、抗诉书的送达及期限问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抗诉权应当延续到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检察机关应依法享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能否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主要理由有:
第一,应当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检察监督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简单地、孤立和静止地看待某一种监督权力,目前立法所确认的抗诉权应当包括提出抗诉——事前的监督权、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事中的监督权和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实行法律监督——事后的监督权,我们不能将抗诉权这三方面的内容分割开来。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对抗诉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权要求再一次再审。而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发现抗诉案件的裁决违法而无权实行监督的话,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监督权还不如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背离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9〕
注:
〔1〕〔2〕〔4〕〔7〕参见柯汉民主编:《民事行政检察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页。
〔3〕参见王德意等主编:《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