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件案例范例6篇

刑法案件案例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1

2001年10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肖永灵将两封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邮件分别投寄到上海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介,2001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肖永灵有期徒刑四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质相当的,一经实施,就会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方法。如果危害行为只具有引起这类危险的假象,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发生这类危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则不能认定为本罪。本案中的被告人肖永灵明知自已投寄的是食品干燥剂,根本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因此,虽然肖永灵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当时我国刑法中并无定罪处刑的明文规定,所以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不得对其定罪处罚。

那么,究竟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有关它的理论成果有哪些?它在适用中有哪些问题?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本人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之:

一、罪刑法定的内涵

㈠内涵: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通常的表述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处以什么刑罚,都必须依据明文规定的法律来论断。用中国简练的语言表述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按照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表述,则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①

㈡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是反对封建刑法罪刑擅断的产物,它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样,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口号,并同罪刑等价主义、刑罚人道主义,构成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和司法擅断的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比较完整的原则,最早规定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该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②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又首次把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条文中,该法典第4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此后,随着其他国家的资产阶级取得政权,许多国家纷纷在各自的刑法中,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胜利成果确定下来,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加以确定。自此,这个重要的刑法理论,长期支配着刑法立法和司法,成为近代刑法中极为重要的理论。

而对于中国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舶来品。虽然中国自古就有很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但由于宗教家族伦理道德被视为法的最高价值,伦理道德代替了法律,立法和司法都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再加上中国传统文化完全不承认个人的存在,③在这种本位文化中,社会整体利益总是要高于个人利益。新中国成立后经济上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政治上实行的中央集权制,整体主义的价值观又再次得以强调,从而支配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这种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和罪刑法定主义所体现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是相冲突的。所以,我国原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类推制度,直到1997年刑法修正以后,才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那么,从理论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和派生原则是什么呢?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和派生原则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包含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在立法上,通过立法机构将犯罪和刑罚用明文形式制定出来,而且要用明确的语句表述出来,用语不能含混不清。在司法方面,要求司法部门在处理案件、认定某个人的行为是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此,罪刑法定原则还派生出以下几个相关原则,即排斥习惯法、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禁止不定期刑、禁止适用类推。但是,在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时,却存在着不同意见。

有人机械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中的“明文规定”就是“明确规定”,从而机械地套用刑法条文,对于应定为犯罪的行为却以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借口而不处罚。比如,某人从香港回内地,没有报关随身私自携带了10多斤黄金入境,案发被抓。④这一行为显然是一种走私黄金进口的行为,有一定的危害性。那么,该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呢?刑法中有没有“明确规定”呢?刑法151条第2款规定了“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金属的行为,它危害的是海关监管制度,即只有走私黄金出口才构成本罪,而走私黄金进口则不构成本罪。那么,该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了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153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它指的是走私刑法第151条、152条、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该罪的危害性在于偷逃应缴税款。由于两罪的性质不同,刑法分别设立了走私罪名。也就是说,大多数物品,要么是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要么是允许进出境的物品,二者必居其一,但黄金恰恰是个例外,它属于国家禁止出口而允许进口的物品。因此,走私黄金出口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而走私黄金进口,则应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见,走私黄金进口的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非没有明文规定。

所以,刑法的明确性只是一种理想追求,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立法技术不足、语言文字本身的模糊性或多义性、社会生活复杂性以及立法者有意使用弹性条款和模糊用语等主客观原因,刑法的明确性总是相对的。因此,对于法有明文但不明确的犯罪行为应当定罪处罚。

另外,随着现代工业化大生产的到来,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强化,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已经有了许多新的变化,即保护公民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并重的价值取向。我国刑法是一部社会主义刑法,其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它既十分重视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益,同时也十分关注社会整体的利益。既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也要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犯罪的侵害。因此,要坚持“两点论”,不能片面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就罪刑法定的相对性这一问题,稳定性是法律的应有品质,是刑法的安全性所在,但稳定的法律和绝对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冲突的结果是找到一种新的暂时的平衡和相对的稳定。也有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原本在保障人权,限制权力方面起主导作用,但刑事审判中的有罪推定思维惯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最可怕的威胁。中国的罪刑法定一是“要”定罪处罚,二是“不”要定罪处罚;而国外的是“不”定罪处罚。在我国,根本的倾向是首先要定罪处罚,而国外的最终倾向是不定罪,不处罚。于是,问题就产生了:在处理新型案件时,即法无明文规定时,是“要”定罪处罚呢,还是“不”定罪处罚呢?

对于我国首例投寄虚假炭疽邮件案,上海的法官采用了“要”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司法者在遇到了法律规定滞后于现实生活时,对刑法条文采用了扩张解释,以违备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判了被告人四年有期徒刑。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判例及其他违法判例呢?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以下简述之:

三、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这只是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预案,在司法过程中,存在着几大障碍:

(一)权力失衡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权力尚未得到合理的分配,因而权力的平衡与制约机制都未完全确立。这首先表现在政治领域中,政治权力还未能在宪政的框架下得到合理的分配,因而政治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干预始终是一个难解的结。其次在司法领域里,刑事司法权虽然在现行的刑事法制框架下得到了一定的分配,但也缺少有效的平衡与制约。

(二)观念上的障碍

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已久,但是在人们的观念中,仍然有将刑法与“刀把子”、“专政工具”简单等同起来的倾向,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情况下,我们似乎只看到了刑法的镇压、惩罚作用所形成的社会保护机能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机能。在人们的头脑中有这样一种观念:处罚了犯罪,自然就保护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自然实现了人权保障机能,这种观点忽略了人权保障的独立价值和意义。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实现从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观念到个人本位观念的转变,法律观念独立性还未最终确立,从而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实施上的困难。

同时,社会大众缺失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意识基础。罪刑法定的意识要求社会大众有足够的心理承受力和宽容度,宁可放纵真正的罪犯,但决不冤枉无辜的公民。但在我国,社会大众还未形成这样的观念。这也正是肖永灵案的悲哀.

(三)刑法条文的“弹性条款”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上具有明确性,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在罪的法定明确化方面做了许多努力,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在罪的明确性方面,最突出的表现是大量使用高度概然性条款,以弹性构成要件的立法方法规定犯罪构成基本要件、加重构成要件和减轻构成要件,这些高度概然性条款使司法机关很难把握,增加了司法活动的难度。在刑之法定方面,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制、法定刑跨度过大,这会导致刑法明确性减弱,司法标准不统一。于是,在法不能直接适用时,需要司法解释,但目前我国有些司法解释违备罪刑法定原则,有越权之嫌。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弹性规定与明确性原则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 也就是说,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弹性规定可以切实保障人权,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一定条件下,刑法弹性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不可少的内容。本人对此观点持保留态度。

(四)法律人才储备不足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中,经过正规法律专业学习及职业训练的人虽然有了较快的增加,但总体上数量不够,以致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缺,遂出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基本是机械地获取案件事实、套用法律规范,缺少理性品质和人文关怀精神,缺少对法律规则的价值取向,因而在审理中不自觉偏离法治的思维,操作水平低。

面对现状,我们有何对策呢?

四、如何贯彻实施罪刑法定原则?

既然找到了症结所在,那么就对症下药。本人认为,首先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形成切实的权力平衡和制约机制。其次,法官应当摒弃传统的专政意识,确立对罪刑法定的认同感,明确罪刑法定原则就是现代法治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认识到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并应当树立“法治是法律的规则”的信念,并加强公民有关刑法基本原则与观念的宣传教育,推动罪刑法定原则在人民群众中的广泛确立。再次,对于弹性条款,要在反映立法者本意前提下,在刑法条文字面含义内做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使法律条文明确。最后,以各种方式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储备高素质的后备人才,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快速形成。

总之,通过“我国首例投寄虚假炭疽邮件”案,本人认为要在中国司法运作中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制约,否认国家对公民进行事后追溯及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之行为的刑事追究,司法者只能对符合现有法律的危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对法无明文无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给予刑法上的否定评价。这样看似放纵了犯罪,但这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必要的牺牲。为了将这部分实际代价控制在最低限度,必须弥补刑事立法上的漏洞。同时,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教训,以便在下次修改法律时予以完善,以期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事实证明,此种方法是可行的,在上海的肖永灵案发生后的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规定了“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肖永灵案发生在此后,那么,对他的有罪判决可以说是有法可依,而且是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如今,此案已过去了二年多,旧事重提仍有必要,因为不断有新型案件考验着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和我们的法律制度。比如北京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用硫酸伤熊案和南京人李宁组织同性卖淫案,都值得我们用“罪刑法定”原则去审视。

综上,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它不是静止的,而是运动的。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② 贾宇、游伟主编《中国刑法》(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2

内容提要: 为缓解量刑失衡的局面,量刑规范化被列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量刑规范化牵涉实体与程序多重进路的设计与构建,量刑改革同时是一项稳妥、规范化的作业。为此,建立案例指导量刑制度,既能发挥其指导量刑的具体示范作用,又能为具有全国指导意义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形成提供充分的经验借鉴。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和优势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

案例指导制度,就是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相关案例进行判决。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案情近似的官司判决结果却大不同的现象,这不仅是司法进步的标志,而且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制定下发并正式实行《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案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天津“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明确限定在了民商事审判领域,有学者给出的理由是“我国刑事领域的成文法典已相当完备,具体操作的难道也不大。”[1]这种判断不客观。事实上,刑事法官并非想象中仅是具体地、机械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而已,特别是关于刑种和刑期的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很多罪刑都规定了宽泛的刑罚处罚范围,有的甚至从管制刑直到死刑,因此,裁量刑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常态。

裁量刑的后果之一就是“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其原因很多,但法官个人原因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www.133229.COm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官的上帝只有一个——法律,但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其成长背景、所受教育、个人、经历、信仰乃至其性别、性格等都会对其量刑裁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权力需要制约,特别是刑事法官裁量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权力滥用或者误用的结果是非常严重甚至十分可怕的。然而,任何社会在量刑问题上始终面临着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困惑,绝大多数情况下,量刑的钟摆总是在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摇摆。量刑均衡本质在于同类情况同类处理,量刑均衡不是绝对的,司法的属性、量刑本身的定量化与决定量刑因素的非定量性之间的尖锐矛盾决定了刑罚均衡与个别化趋于协调是理想的选择,案例指导的功能和案例的具体、直观、稳定、统一、公正的特点与我国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将法官的群体性经验转化为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即案例规范一旦形成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通过刑事案例的指导和约束,案例给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鲜活、具体的参照标准,对于实现量刑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一是案例的创立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法官在审理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可以凭自己的文化功底和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大胆地行使解释权,勾连或填补普遍性、抽象化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具体事实境况之间的沟整;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官、律师乃至当事人的能动性,通过引证主张和要求法院接纳先前类似案例的刑罚裁量,促进个案刑罚裁量之间的均衡性和对称性,进而达至刑罚裁量的基本统一。三是充分利用案例对法官的“示范”和“引导”意义,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参照标准,用同行业的“经验规则”制约和消解法官偏离先前案例的冲动,从而有助于限制法官的专断与偏见,起到后盾的作用。四是通过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以便经受特定程序的检验;同时,案例指导制度将案例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用先例,对照自己的案件,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一种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刑罚裁量统一性和均衡性的润滑剂。

(二)案例指导对实现量刑规范化的优势

我国传统的刑罚裁量方法属于一次完成型的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这是一种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量刑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官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量刑方法是一种非规范化的量刑方法,具有侧重经验判断而忽视理性决策,侧重定性分析而忽视定量分析的“估堆裁量”的缺点。针对传统量刑方法的弊端,人们设计了种种量刑方法对量刑进行规范,核心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迄今,我国地方法院探讨和尝试的新量刑办法,大体有电子计算机和“量刑指导规则”、“量刑指南”规范量刑的模式,学者则尝试设计刑罚阶梯,以实现量刑均衡。[2]综观这些探讨和研究,共同特点是从法律的细密化、具体化的向度出发的。

首先,电子量刑方法,试图把数学、人工智能等自然科学技术手段引入到量刑的过程,尽量排除情绪化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对量刑情节细化,对刑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细化,通过一定的精密计算程序设计,形成犯罪情节与刑罚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达到精确量刑目的。然而,这种借助自然科学研究成果的设计,与司法过程性质相佐,违背法律的本性和量刑的特性,同时是对量刑规范化的误解,原因在于案件和刑罚的社会性决定了量刑不可能通过一套死板的数学分类法或模型加以解决。更何况电脑量刑的量刑情节都是有预设的,其设定的只能限定于法定情节,由于社会的变化发展,在案件发生之前,我们很难穷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很难对每种因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事先的分类和评估。

其次,关于“量刑指导规则”模式。这种模式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量刑基准点的选择与确定。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9日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为例。《规则》第8条规定:“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第9条规定:“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应该说,量刑基准的有无以及采取什么样的量刑基准,决定着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官刑法裁量权的大小。因此,这项尝试本身具有积极意义,相信对于在该省域量刑均衡化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量刑均衡化与量刑公正不是一个概念,量刑均衡也仅是我们进行规范化追求的目标之一,最终目标仍然是量刑公正,而评价量刑公正的最终尺度恐仍然是刑罚目的实现。“量刑基准”和上述量刑基准的确立方法存在如下疑问:其一,量刑基准如何形成的,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如何说明其合理性。其二,量刑基准的确立为何标准不统一,为什么有类型的犯罪采取“中线说”,有的采取“最重刑种”的方法,“量刑基准”的具体确定方法又为何与“量刑基准”的概念不相一致。其三,量刑基准的确立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仅就量刑基准形成的方法而言,上述量刑基准的得出,是从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出发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还是通过调查统计和实例分析寻求结论,其说服力会大不一样的。笔者看来,实证方法比较可取,因为实证分析法看到了表征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对确立量刑基准的决定性意义,作为寻求量刑基准的最基本方法,可以克服逻辑推理法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依据的不足。然而,量刑基准的实证分析必须调查、统计、分析每一个具体罪名的量刑情况,而为了保证分析结果的可靠性,样本本身的典型性和公正性则是关键环节,于是又回到指导性案例的与积累上来。

再次,关于刑罚阶梯的设计。刑法阶梯的确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问题。因为刑罚阶梯是一个虚拟的标有均匀刻度的“标尺”,而且“标尺”通常是以有期自由刑(月)作为单位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罚阶梯似乎很容易建立,然死刑、无期徒刑和管制如何科学地在同一个“标尺”上显现出来。当然,学者们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主张无期徒刑根据实际执行的刑期来确定所应在刑罚阶梯上所处的位置,而死刑则根据死缓所执行的刑期,参照无期徒刑高于无期徒刑两年来确定其所对应的位置,管制则是按照1/2或者1/3有期徒刑幅度来确定。这样确立的一个刑罚阶梯从形式上看似乎相当完美,为法官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标尺”。然而,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特别是死刑和无期徒刑能否简单地兑换成一定幅度的有期徒刑仍然一个悬而未决值得探讨的问题,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有着质的不间,当对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积分达到了无期徒刑或者达到了死刑的刻度时,最后的判决能否作出质的突破,作出这个质的突破是否合理?如果是正好处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区间或者刚好处于无期徒刑和死刑区间时该如何确定最后刑罚?再如,具体量刑情节的分类和浮动范围的设定。比如在赵延光教授的设计中,[3]为体现个案的差异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分了两步:以从轻情节为例,首先对从轻情节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评价为五个等级,特别次要情节(10分)、次要情节(20分)、一般情节(30分)、重要情节(40分)、特别重要情节(50分);然后再综合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也分为五个等级,表现最好的(40分)、表现较好(30分)、表现一般(20分)、表现较差(10分)、表现最差(0分),然后把两次积分相加,然后在“标尺”上找到对应的刻度。从上述量刑的过程可以看出,花费相当成本的刑罚阶梯的设计又回到老路上来,因为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本身就是法官主观性和个人倾向性的产物。因此,“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4]的犯罪与刑罚之间一一对应关系的诱惑,同样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在法理上也难以得到支持。

相比较而言,以《量刑指导意见》规范性文件规范量刑的模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那么,可否制定我国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本文之见,条件不成熟,最关键的是《指导意见》的形成需要建立在经验、统计、分析和合法与合理的论证基础上,脱离具体案件情景制定普遍性规定,其考虑问题的周延性和公正性易引起质疑,尤其是在量刑问题上,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让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形成一种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如案例规范)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从事相同活动的人都必须借鉴或遵守,构成量刑公正、量刑均衡的理想路径。[5]诚如17世纪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黑尔(matthew hale)在一部批评霍布斯的论著中所指出的,“悠久而丰富的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此项法律时亦无法预见的”[6]。对以往的刑事案件判决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总结似乎可以成为完成这一前提的捷径,但由于量刑本身存在许多值得反思的因素,以此可以作为对以往量刑公正分析的借鉴和参考,通过案例,增强量刑透明度和量刑理由的说明,利用五年时间边指导实践,边进行经验积累,对稳妥地进行量刑规范化非常必要。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指导意见》一旦形成,稳定性关乎其权威性,关系到刑事法治的公信力,因此,量刑改革必然是一项稳妥、规范化的作业。

《指导意见》制定出来后,是否意味案例指导不再需要。《指导意见》与案例指导不仅不相冲突,相反应该是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关系,以《指导意见》指导新的案例的形成,案例是对《指导意见》的应用,并且起具体化和发展《指导意见》的作用。原因在于,《指导意见》内容的细化和全面化,会带来其应变能力的退化,因此需要以案例为实证统计分析方法为基础,以不断完善《指导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在美国司法及学术界也造成了很多纷争,许多法官和学者对之持以严厉的批判态度,认为其不仅困住了法官的手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顾及特殊的情况,造成量刑畸重,而且对美国今天鉴于人满为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一些学者还认为,量刑指南抛弃了刑罚的治疗功用,对犯罪人采取的是关押政策,也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造成许多社会问题。这些争论伴随联邦量刑指南而产生,至2005年1月5日,联邦最高法院在boo—ker一案中以微弱的多数(5:4)正式宣布联邦量刑指南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供法官们在量刑的时候参考而已。[7]自此以后,《联邦量刑指南》对法官量刑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外,以美国《量刑指南》作为一面镜子,尚有另一个值得借鉴的方面,即美国量刑指南时的背景是建立在传统犯罪观基础上的,即重打击、惩治。现在,随着世界范围内犯罪观的转变,人们广泛接受的是刑罚目的综合性的追求,刑事和解等制度、被害人意见引入量刑考虑等,这些均构成对刻板的量刑设计和模式的挑战。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演变史为我们提供了规范量刑的一面镜子,更加深了用案例指导量刑的信念。

二、案例指导量刑中刑事案例的形成、遴选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而指导性案例又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方式和指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出台,不同性质案件的指导制度采取相同规则还是有所不同并不明确。刑事案例制度既与其他案例制度特征相重合,又有自身的显著特征。

(一)刑事案例的形成

刑事案例的形成构成刑事案例遴选的前提。刑事案例形成是建立在刑事判决基础上的,案例的形成来自于判决的制作。作为案例生成的第一道工序,从我国法院设置和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分工来看,作为案例来源的刑事案件的制作主体不应有审级和地区的限制。尤其是刑事案件,有的属于对定罪的理解,更多地则是有关量刑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固然由于级别和职能的原因拥有这项权力,在我国,多部分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活动地方知识的体现更多地体现于这两个级别的法院审判,不能以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低为借口,否认其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同样不能否认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

此外,刑事案例不同于其他领域案例的明显特征在于,其它司法领域案例的建立,重要的在于弥补现有法律的来漏洞与不足,因此所选案例可侧重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模糊或是有歧义,对案件没有明确的指向,同时也缺乏司法解释的疑难复杂案件,因为,此时,案例指导制度才能较大程度体现其意义。而刑事案例因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加之刑事案例对刑事司法的示范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量刑环节,因此,刑事案例的生成应着重于典型、多发性案件,以为今后的刑事判决特别是量刑提供示范。

(二)刑事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我国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较为权威的案例汇编文本有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与中国人民大学合编)和公报案例三种。这些案例都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作为调研工作的一项正式内容经过一层一级严格筛选而汇编入册的,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经常以不同的形式编印案例下发,要求参照。法院内部对这项工作有布置、有考核、有奖惩,因此可以说,已形成案例指导制度的雏形,或者说者少在法院内部已形成。当下所言的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案例指导成为一项对法院而言是一项主动、有意识的制度,对社会而言,变为一项公开的正式制度。尤其是后者让制度公开,可以打消民众的顾虑,社会对法院的判决多了一个监督的可参照坐标,当事人的抗辩也多了一个较为明确的预期,即使有差异,也要求法官能依法明确地指出这种差异,法官的随意性将会受到一定的约束,司法公正也有了更进一步的保障。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在我国,用案例指导刑罚裁量,目的在于使同案同判,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由于刑法的特定性和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应避免司法改革“地方诸侯”先打出自己的“招牌菜”的现象,刑事法治权威的树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同等情形同等处理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就刑事判决的遴选和公布的主体主体资格来说,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例进行筛选、编撰和能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对于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有全盘的认识和把握,不受地方私利的影响。

具体而言,可由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组建案例汇编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可以吸收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颇受质疑,但是其成员无论审判委员会废除与否,还是存在的,因此可以吸收审判委员会中,有丰富经验的法官作为案例汇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还建议邀请一些在本辖区内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法学教授与法律学者,作为委员会的成员。关于遴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并同时向高级人民法院上报遴选的案例。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受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遴选之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例,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包括各地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挑选和筛选的案例。遴选过程需要重点关注犯罪类型、情节类型、刑罚程度类型化的刑事案件。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我国用于司法指导的案例应当是公开发表的,也就是可以被当事人和律师自由查询并用于庭审抗辩的,而不能只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只让法官知晓并进行那种“暗箱”式操作。因此,经过遴选的案例,应及时公布,鉴于我国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和刑事法治的统一性要求,指导性刑事案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而且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发行,现有条件下可以出版的方式面向公众,让普通人在新华书店就能很方便地买到。随后,逐渐建立和完善软件检索系统,可以方便案例的分类和查询。

(三)刑事案例的指导效力

我国的审判制度承袭的是大陆法系,适用的依据是制定法,不同于英美普通法国家的以案例为主,这就决定了我们所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对案例的直接适用,而只是有目的的寻找类似或大致相同的案例来为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供一个或若干个参照,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案例对法律的适用来提示法官对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更为恰当的法律适用,判决书上不必出现“依据某某案例”这样的提法,而仍然只是对制定法的适用和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的说理,但需要在适当位置注明相关的指导案例,以此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又可将判决置于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如新闻媒体、法学研究机构等的监督之下,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案例制度。与此同时,建立类似于德国背离报告制度,法官对同类案件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向指导性案例的法院提出报告说明理由。如果作出与指导性案例出人较大甚至相冲突的判决,既可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注释】

[1]资料来源: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0/20020905.登录时间:2008年12月30日。

[2]2006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推出与高科技公司共同研制的电脑量刑软件;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正式通过《量刑指导规则》,并在全省强行推行;自2005年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等;学者则对刑罚阶梯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参见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5]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即是在归纳一万个案件量刑结果的基础上形成的。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3

关键词:刑法学;教育方法;刑法案例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230-02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国外法学教育理论的影响和法学院扩招发展的要求下,我国大量学者开始研究我国的法学教育问题。从法学教育的目标、教育的模式、教育方法、课程设置、师资力量等方面都进行了深入研究。作为法学中的主干课和司法考试的重头专业,刑法学教育也有了很大发展,有刑法学者直接研究刑法学法学教育中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学教育还处于各种模式和方法的尝试阶段。研究刑法学教育模式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我国刑法学教育的现状

受苏联刑法和刑法学的影响,我国的刑法已经相对完善,刑法学也是我国发展最早、最为成熟的法学分支学科。我国刑法学的教学模式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人民大学引入苏联教授传授刑法学教学方法开始,至今,苏联的刑法学教育仍深深地影响着我国的刑法学教育。从教育课程的安排到教育方法,无不仍然保留着大量苏联刑法学教育模式的痕迹。

作为法学教育的一部分,我国传统刑法学教育主要采取注重理论讲解的“讲授法”或者“演讲法”。讲授法偏重于老师的讲授,老师的讲课重理论,轻实践,关注刑法系统理论的讲授。学生参与少,师生互动少。在欧美的法律职业教育目标和教育方法的影响下,在刑法教育中引入案例教学法、参与式教学法和诊所教学法等方法[1]。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大量采用案例分析、案例专题讨论、现场案例教学、司法实践等多种方式,通过引导学生研究和分析案例,从而理解法律知识,提高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目标在于帮助学生掌握理论知识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的教学方法[2]。诊所式教育方法应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要求,是在对案例教学法的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该方法是效仿医学院培养学生的模式,设立法学诊所课程,通过对贫穷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接触真实案例,在法学老师和持证律师的指导下,学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的实际应用中,学习法律[3]。

在法学教育改革思潮的推动下,有学者从司法考试的目标和要求出发,探析刑法学课程教学改革,认为传统的刑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因为缺乏实践性和应用性,司法考试符合法律职业化的要求,因此,应当加强刑法学课程教学与司法考试的衔接[4]。更多的刑法学者赞同应当增强刑法学教学的实践性,因而纷纷探索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育中运用[5]。要探寻刑法学的合理教育模式,必然需要从刑法和刑法学的特殊性出发。

二、我国刑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刑法因为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而毫无争议地独立为单独的部门法。刑法的特殊性表现为:第一,调整对象的极端性。刑法的调整对象是行为,且是最严重的行为――犯罪行为。相较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重大利益的行为。涉及个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往往具有黑暗性、残酷性和暴力性等特征。第二,调整方法的极端性。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包括剥夺生命的死刑、限制人身自由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还包括剥夺资格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财产的没收财产和罚金等等。

刑法的极端性让社会公众对刑法极为关注,同时了解却非常浅薄。犯罪行为是极端的危害社会行为,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突出表现。因此,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刑法也成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焦点。因此,犯罪行为和刑法定罪量刑结果都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受大众情绪的影响,法学学生也不例外,学生对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案件的关注远远大于其他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和刑法的关注也致使法学学生对刑法非常熟悉。与此同时,犯罪行为在整个社会活动中的发生几率较低,社会公众直接接触的机会并不多,且由于刑罚的残酷性,社会公众对于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和刑罚的具体内容并不确切知晓。法学学生亦是如此。对我国法学学生而言,长期的家庭和学校的温室般呵护教育的环境下,尽管有对刑法真实案例的听闻,但鲜有直接接触犯罪案件。

犯罪行为危害性的极端性、犯罪情形的千奇百怪足以引起法学学生的好奇心,加之刑法学知识理论体系性和完整性,导致法学学生对刑法学有着浓厚的兴趣。然而,目前的刑法学教育不足以让法学学生对犯罪和刑法学的应用有着全面客观的了解。面对刑法应用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刑法学教育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内容缺乏真实性。刑法学的教育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对刑法基础理论和条文的学习理解;(2)对案件事实的认定;(3)刑法条件对应案件事实的裁判。我国目前的刑法学教育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明确的基础上,也即仅仅针对第一和第三方面进行教育,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忽略。根据传统的法律裁判推理,刑法理论是定罪量刑的大前提,案件事实是法律裁判的小前提。刑法学的研究纵然需要对刑法理论的体统掌握,但是刑法理论仅仅是定罪量刑的大前提之一,在刑法应用中,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是刑法应用的重要内容。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刑法案例教学 师生互动 教师对抗 模拟实训

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教师以典型的刑事案例为载体,引导学生探寻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在互动讨论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其掌握相关刑法学理论的一种教学方法。

刑法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刑法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参与式和民主式教学,能够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被广泛应用于刑法教学之中,有利于改善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所存在的“重知识传授、轻技能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培育;重教师讲授、轻学生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的缺陷。

一、运用刑法案例教学法的实践意义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国内各高校法学专业一般从大一学年就开设刑法学课程,对于刚接触法学课程的学生而言,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强,面对抽象的法律规则往往不知从何入手。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促进教师与学生教与学的互动,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启迪其创造性思维,帮助学生消化理解刑法知识和原理,活跃课堂气氛。

(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通过让学生搜集、分析、讨论案例,在抽象的法学理论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联系,有助于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的查阅资料、知识运用、逻辑思维、语言表达和开拓创新等综合能力。

(三)检查教学效果、提高教师素质

教师可以通过学生参与案例分析与讨论的情况,及时了解学生对刑法学相关知识的掌握和运用程度,准确作出教学效果评估,肯定成绩、找出不足,进行反思,有针对性的更新教学理念、完善教学方法,以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同时,为搞好刑法案例教学,教师必须加强理论学习、关注法律实践,提高自身素质。

(四)提高学生就业率

法学毕业生就业时常面临难就业或专业不对口的窘境,一个重要原因是处理法律实务的动手能力差,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运用刑法案例分析法开展教学,注重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分析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和创新能力,有助于帮助学校提高学生就业率,提升社会声誉。

二、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

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

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

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

(二)教师对抗模式

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

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

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

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

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

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

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

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

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

(三)模拟实训模式

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

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

1.前期准备

(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

2.模拟法庭庭审

(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

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

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三、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

(三)启发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四)新颖性

刑法案件案例范文5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刑法总论教学;运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5.065

传统的刑法总论教学模式是满堂灌的讲授方式,这种方式虽然教师能够将刑法总论的基本理论全面和系统的传授给学生。但是,这种方式重视理论知识的讲解却忽略了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重视学生课本知识的学习却忽视了学生综合法律素质的培养。因此,一味的实行教师主导下的讲授,务必会使刑法总论的教学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导致学生对于刑法总论学习仅仅限于纸上谈兵,而不能解决实际的刑事法律问题。有违刑法总论教学大纲和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现代高等教育理念的基本准则。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很多刑法学教育工作者纷纷探讨刑法总论的教学改革问题,以寻求更为科学、合理且有效的课程教学模式。随着案例教学法的提出,笔者一直在教学过程中探索和实践着,深感案例教学法对于刑法总论的教学具有重大意义。

1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总论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案例内容将学生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学生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考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途径,形成方案。这种案例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1.1具体、直观

案例教学法用一个案例将学生带入某个情景之下,该情景中涉及很多刑法总论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学生在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同情景之中的具体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示给学生,使得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更加具体、直观。

1.2教学的实践性较强

案例教学法将学生带入某种情景之下时和带领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例有异曲同工之妙,学生在情景之下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在直观的感受之下,学生身临其境,结合理论知识,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在这一过程中,学生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如果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学生充分参与到刑法总论知识的探索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知识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1.3学生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

在案例教学法中,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讨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都是学生完成,整个教学过程教师只是起到督促和评价的作用,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学生自主进行,学生是课堂的主角。

2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中运用的优势分析

案例教学法能够有效的提高刑法总论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学习主动性,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只起引导和评价的作用,这样的教学模式和以往一贯的理论课教学模式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

2.1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总论的课程特征

从刑法总论的知识体系来看,主要有犯罪论和刑罚学两块,这两部分内容在很多知识点上都具有很强的理论性,而本课程往往是低年级学生学习,对于低年级学生而言,理论性强意味着难懂和枯燥,倘若一味的坚持教师主导的讲授法,势必造成学生不能完全理解知识点,而且会导致学生会对课程失去兴趣。从案例教学法的特点不难看出,案例教学法正好能够解决刑法总论理论性强的难题,案例的分析往往使抽象的理论具象化,在案例教学的情景之下,学生更容易理解理论背后的内容。同时,学生理解了也就不觉知识点枯燥了。

2.2案例教学法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刑法总论的兴趣,提高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

案例教学法强调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仅仅对学生学习过程进行引导和评价,充分体现了学生在学习活动中的主角地位。在这样的教学过程中,学生不再是刑法抽象理论消极被动的接受者,相反成为了积极主动探索刑法知识的分析者和探索者,为了解决案例中的难题而查阅刑法总论的知识,这样的学习模式学生更易接受同时也更加能够得到自我认同感,在趣味中学到新知识,因此就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让学生充分发挥自己的最大能力去学习。再从心里认知的角度来看,学习应该是一种自由性、自主性的选择行为,学习的材料必须使学生感到通过学习获得的自我价值和学习意义,而案例教学法正好具有这一功能。

2.3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自学能力是当今社会对法学人才素质的基本要求,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是高等教育培养的重要目标。而传统单一讲授知识方式以灌输的形式教给学生现成答案,学生通过机械的记忆所谓标准答案获得知识,这样导致老师教什么学生就只会什么,刑法总论这类课程知识复杂,课时却有限,老师能在课堂中讲授的内容始终有限,因此学生课后自学非常重要。案例教学法本质上是教师有一定参与度(如组织、促进和评价等)的学生自学活动,在学生自主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并寻求解决路径的过程中逐渐就培养了自主学习的方法和技能,为庞大的刑事理论知识学习打下能力基础。

2.4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提高他们的综合法律素养

在传统的刑法灌输式教学中,学生始终是一种被动的接受状态,更多的是听老师怎么讲授知识点或者分析案例,但他们自身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得不到应有的训练和塑造,综合法律素养得不到提高。这种单一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法学学生,大多数学生只会背法条,而没有能力用其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案例,缺乏法律运用能力。反观案例教学法,教学过程中要求老师督促、引导学生自主分析案例,大胆假设,通过查阅法律资料论证自己的想法,整个案例从法律关系的分析到法律的适用都由学生完成,案件分析能力和法律推理能力都能够得到、很好的锻炼,这些能力都是学生以后成为法律人才所必须的。

2.5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学教学中也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长年以来的刑事司法为本课程积累了大量案例素材,这些素材也是开展案例教学法的前提。刑法总论学作为一门基础课程,尽管其理论知识复杂,但是每一部分都能够找到对应的案例,这为开展案例教学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其次,高校大量图书资料也是案例教学得以开展的重要条件,现在一般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法学方面尤其是刑法学方面的图书资料都是相当丰富的。这就为学生查阅资料解决案例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再次,绝大部分高校还建有模拟法庭,这也为案例教学过程中开展案例辩诉演练教学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

3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不难看出,案例教学是一个很好的刑法总论教学方法,但是要取得预期的效果,如果没有良好的设计与科学的运用,也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笔者将结合自己在刑法总论中的案例教学经验,分析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中的具体运用,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主要应当包括三个阶段:刑事案例的选取、案例教学的执行和知识点的小结。

3.1刑法总论教学案例的选取

刑法总论教学案例的选取是开展案例教学先决问题,是将案例教学法运用到刑法总论的教学中实施是否成功的前提和基础。教学案例应当是紧扣教学大纲的相关案例,可以来源于历年法院的判例库,也可以是社会关注的案件。所选择刑法总论的案例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同刑法总论知识点相对应。案例的选择应根据刑法总论的教学内容进行选取,切忌完全脱离当前的刑法总论知识体系。另外,教学案例应该能使学生通过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对课程中重难点知识的理解,并能将该知识运用到案例的解决过程之中,从而使学生在理解课程知识的同时并能将其运用到实际案例之中。

第二,具有启发性。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应当能够涵盖一些启发性的问题,必须要能启发学生对刑法总论的知识进行思考,带着问题查阅相关材料,倘若案例问题的设置过于简单或者过于直接就不能起到案例教学应有的教学效果。

第三,具有典型性。在教学过程中所选取的同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相对应的案例,该案例应当是对应知识点的代表性案例,最能反映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这样才能使学生将通过典型的案例的学习获得的知识及能力推广到其他案例甚至是以后的司法工作中。

3.2案例教学的执行

案例教学的执行是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步骤,主要包括案例呈现、学生自主准备、展现评价三个分步骤。

首先,呈现案例。一个成功而有效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事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呈现案例的方式包括:发放案例文字材料;直接描述案例;运用多媒体技术以PPT或者视频的形式呈现;分角色表演案例。

其次,学生自主准备。学生自主准备阶段又分为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和解Q方案的制定等过程。学生拿到案例后,必须先对案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只有厘清法律关系,找到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后才能有的放矢的查阅相关资料,而资料的查阅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步骤,带着问题查阅相关问题的我国立法以及理论,接下来的步骤是学生以小组的形式进行解决方案的讨论,这是检验课堂教学效果的环节,讨论越是深人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等综合能力就越能得到锻炼。

最后,展现与评价。学生自主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当组织学生按照小组对组内的结论进行展示,学生展示后,教师及时对解决方案进行评价。评价应包括学生对于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立法和理论的运用问题,说明学生给出的解决方案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并对以问题的形式引导学生在课后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3.3知识点的小结

案例教学后的知识点的小结是案例教学的收尾工作,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这一环节由教师对案例涉及的知识点进行系统的总结,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把通过案例学到的分散知识点系统化,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教学对于刑法总论的教学能够起到很好的教学效果,同时其对于学生的训练和能力的培养也符合教学目标及国家对于法律人才的要求,作为刑法的教育者,应当不断探索和改进案例教学法,为社会培养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综合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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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件案例范文6

量刑实体规则是衡量量刑是否公正的一把标尺。法检协力总结量刑经验、细化量刑思维步骤从而定型量刑实体规则,是确保量刑公正和强化监督的关键所在。作为对应某一罪名常见形态的刑量参数的量刑基准被称为标尺的刻度,在量刑实体规则中居于基础地位;在众多事实中分类择取和评定量刑情节,进而调整刑罚幅度是量刑实体规则的核心内容;运用数据统计的方式类型化归纳个案的量刑经验,是定型量刑实体规则的发展趋势,借助于指导性案例的采集渠道无疑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关键词:量刑监督;量刑实体规则;量刑情节;个案统计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3)06-0120-05

权力天生的排他性,让法院在其自由裁量权的领域空间拟定量刑规则,无异于让其自缚手足难为进行。在中国量刑缺乏说理和监督不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缺乏一套据以评判和监督量刑活动的实体规则。只有约定基本的量刑规则,置裁判者与参与者的行为,量刑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行为于同一套话语体系内,才可能真正为法律人量刑搭建一个对话的平台。量刑实体规则应以责任主义为根基,在诠释具体法规范和总结量刑经验基础上,形成为公众理解和接受的评价犯罪行为法律后果的实体规则。这套实体规则,要经得起教义学理论的考问,其结论及论据又要为法规范涵摄,据以得出的量刑结论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量刑责任主义:量刑实体规则之理论根基

刑罚裁量与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益息息相关,国家将决定处罚的重大权力委于法官并非任其恣意裁断。法官必须尊奉这样的信条:“能够根据目的、价值控制因果法则的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对其施加道义谴责的根据。”[1]2进而也是法律谴责的根据。简言之,犯罪行为是发动刑罚的唯一理由。但实施了对法益的加害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并不必然肯定犯罪的成立。责任主义认为,要想肯定犯罪成立进而科处刑罚是正当的,就必须能够认定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有责任的[2]6。当然,这里的责任是指归责的责任主义,它是就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主观上有责任,可以对其个人进行责任非难为内容。量刑实体规则的理论根基是责任,法官依据客观事实在法定刑范围量定刑罚,理当将行为人责任作为量刑的依据。这里的责任是指量刑的责任主义,即量刑应按照责任的比重,这与中国刑法意义上的责任涵义一致。“从根本上讲量刑的重要基准就是责任的程度。在刑罚必须与责任相适应的意义上,责任也具有规定科刑的程度及分量的功能”[3]146。当代法治国家普遍把行为人责任规定为量刑的基础。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此外量刑时还应考虑期待量刑结果对行为人将来社会生活的效果。”[4]17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也强调:“刑罚必须依照犯人之责任加以量定。”[5]125中国刑法第5条也规定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的责任主义为法官科处刑罚划定了一个上限,对行为人科处刑罚须以存在责任为根据,并且能够科处刑罚的量之上限不得超越该人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即刑罚不得超出责任限度[6]578。严格限制单纯以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加重处罚的过度预防,量刑责任主义在这一层面发挥了决定刑罚有无和限定刑罚量的双向机能。

量刑责任主义强调对行为人罪后表现的宽恕和考量,不能一味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的因素,必须以其罪后表现能够降低行为危害程度为条件,或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较轻为前提。在此意义上,量刑责任主义实现了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近年来,犯罪学的重大贡献是犯罪控制取决于“自我控制”,因而适用刑罚时还须考虑引导行为人与社会合作的需要,加上责任评价重合于一般预防及部分个别预防的效能,量刑责任主义通过限制处罚力度,起到了促使社会走出重罚的历史阴影之客观效果。由此可见,责任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对预防的双向限制,既能矫正重刑主义风气又能防止刑罚虚无主义的倾向。

二、量刑基准:量刑实体规则之标尺刻度

如果说量刑实体规则是衡量刑罚裁量是否公正的一把标尺,那么,量刑基准就是这把标尺的刻度。确立抽象个罪在大多数情形下应适用的刑种和刑度(基准刑),既是在为宣告具体犯罪的刑罚量作铺垫,又是在为法官运用法定刑设置一道起码的栅栏来引导法官的量刑行为,尽可能地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7]。量刑基准存在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法官从法定刑引出处断刑的刑罚量定时所遵循的一般规则。例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法院在刑种的选择、法律上的任意减轻、酌量减轻、宣告刑的决定、缓期执行的可否、保护观察的要否、附随处分的要否及其程度方面,都得亲自裁量,作出决定。这被称为广义上的量刑,这时的裁量基准被称为刑的量定基准――量刑基准。”[8]第二层含义是指,法律人据以预测同类案件量刑结果的“量刑的幅度变化值”,它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经验蓄积逐渐形成的量刑基准(又称基准刑) [3]150-151。本文中的量刑基准,是指第二层含义,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案件事实的把握,经验地形成的对应某一具体罪名常见形态的刑量参数,它可以是一个点也可能是一个幅度。量刑基准是存在于司法思维中的参数,这是它很难进入规范刑法学构建概念体系的原因。事实上,只要深入量刑领域,人们很快就会发现罪刑的抽象对应关系不能在法定刑框架下靠概念推论予以具体实现,只能在经验实践中另寻途径。如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法定的刑罚幅度具有一个严重程度阶梯,大多数案件介于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定最高刑)和情节最轻(适用法定最低刑)这两个极端之间。因此,在适用量刑情节前应先向刑罚幅度确立一个切入点,这个切入点是对应同类犯罪常见危害程度的刑量参数,是假定的经验的平均情况。”[9]1044-1045就一般犯罪而言,这个参数直接指导法官宣告刑罚,就特殊案件而言,这个参数成为情节调整刑罚的基点。

基准刑是运用量刑情节调整刑罚幅度的基础,它是在对某一案件量刑之前就已存在的经验数据。这意味着对应刑罚常量的事实是依据规范和经验确定的,刑量本身同样如此。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时,首先借助于容易认定的不法特征(行为性质、方式、行为后果)作出大致的评价,是适用基本的法定刑幅度,还是适用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刑幅度。这是在依照刑法条文框定的对应基准事实基础上,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和经验来具体择定具体案件中的基准事实及刑量。具体地说,首先,在完成有罪认定后,法官一般应当根据具体条文的罪状规定,在基本法定刑幅度内,将犯罪既遂状态下反映具体犯罪危害程度的行为手段、行为后果作为基准事实;其次,在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刑幅度内,将既遂状态下的手段、对象、结果等作为基准事实;再次,对于符合基本构成的犯罪,依照具体条文的罪状规定,根据处罚此类犯罪的平均经验刑量预定基准刑量;最后,如果存在减免情节,以上常规思维即被省略。本文这一理论观点源于对众多司法解释和量刑意见的系统解读,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等常见犯罪中,数额、结果程度通常被用于初步判断基准刑。这种侧重于客观危害程度的判断一般有助于确定法定刑的上限,或者为反映罪过的情节的适用奠定基点,而且这样做有助于完整展开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罪过的事实评价。

由于基准刑的确定因具体犯罪类型而有所不同,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的做法不一,它可以是一个点也可以是一个刑罚域。对于轻罪且其法定刑单一等手段较为简单的犯罪,基本法定刑幅度中以一个值域为基准即为司法实践普遍接受;至于数额或过失犯,对应结果程度形成线性或等级刑量,是最常见的确定量刑基准的做法。同样,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也不能不考虑具体犯罪的常见刑量(基准刑)问题,无论他们是在量刑建议中提及,还是在法庭辩论的量刑辩论期间,公诉人借此展开说服辩方和法官的量刑辩论活动,也必然要遵循为辩护方和法官所能理解的量刑思维进路,使用大家都能接受的量刑话语体系。因此,在确定某一犯罪的基准刑时,需要法、检协力,对地方案件展开类型化分析,共同总结个案量刑经验基础上经验的预定。

三、量刑情节:微调刑罚幅度的平衡器

(一)量刑情节的分类择取与分层评价

有学者认为,“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侵害行为密切相关,表明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决定刑罚适用的宽严或者免除的各种事实情况”[10]326。这种观点认为定罪事实不能用于量刑。笔者认为,量刑是对这个行为法律后果的判断,脱离了行为裁量对象就不存在。因此,所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以定罪来量刑,而且贯通定罪量刑过程不难发现,法官通过反映责任能力、犯罪形态的情节,甚至是行为人主动恢复原状的罪后情节,权衡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认定行为性质,说明所谓只能影响量刑的情节,实际也有定性作用。据此,笔者认为量刑情节,应该是指所有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影响行为人责任承担形式的事实。有学者提出量刑情节的分层理念,将量刑情节大致分成五个层次:符合犯罪构成的对应一般刑量的经验事实;刑法未规定的反映行为危害或罪过程度的情节;刑法规定的反映犯罪形态和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情节;存在于行为前后的反映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因素;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事由 [11]97-103。这样的分类确实能清晰司法者的量刑思维步骤,在某种程度上也得到了司法的认同。

目前中国刑事判决中,应否提取以及如何使用第二层次的动机、手段、对象、结果、犯罪后态度等七大类酌定情节学界尚无深入研究。受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思维惯式影响,行为人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适用率普遍高于罪后恢复原状和积极赔偿等酌定情节的适用。但是,要想准确评价行为危害程度、罪过程度和确定行为人责任,就必须先于行为人因素慎重考虑和评价这些情节是否异乎寻常。因为这些情节直接反映行为危害程度或罪过程度,它们甚至能决定某些反映行为人责任程度的法定情节应否和如何影响量刑。例如,自首、立功能否降低刑罚,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且,运用犯罪后情节更是在引导行为人改变其的态度。分层逐级运用表征行为及附着行为的情节,不仅摒弃了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思维定势,排除了不在同一层次情节之间的冲突或竞合问题,还避免了因不当分类和适用情节导致的重复评价。比如,被害人过错和激情犯罪相对不同个体而言,赔偿与被害人谅解分指方式和结果,个案中它们可能指的是同一情节。

(二)摸索运用情节调整刑罚的规律

综合运用情节调整刑罚是法院量刑判罚说理的难点。从司法实践看,量刑更多的是法官对刑罚一种经验的量度。无论法官以何种名义从宽处罚,刑罚的量定都是综合考量的结果,减轻处罚与免予处罚之间也没有必然的界限,而法律规定也难以达到力图追求的法律效果。例如,在法定刑框架下,如何确定减轻处罚跨度问题,《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修法的目的是限定减轻情节的作用,防止重罪轻罚。但如此修法却带来以下问题:第一,现行刑法规定的从宽情节多半有两个及以上的从宽类型,其中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等情节的从宽性质中,减轻、免予处罚都是选项,既然允许免予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反受限制,似有悖论。第二,如果刑罚配置不当,减轻处罚又受限制,必然导致轻罪重罚。现行刑法的罚量层层增高且互不包涵的法定刑等级已暴露弊端,危害差距明显的八个抢劫情节对应同一法定刑幅度导致刑罚过剩,就是例证。第三,有多少个案就有多少情节,限定因行为人态度而宽恕的力度尚有道理,手段、结果、对象、目的、动机等情节作用都须放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因而刚性限制情节作用似乎根据不足。刑法第13条但书允许检察官以情节轻微为由微罪不诉,允许法官以此为由出罪,连贯的法意应是允许法院根据情节在法定刑以下降等处罚。例如,对于未成年人采取轻微暴力抢劫同学少量钱物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多次抢劫视为多次“强拿硬要”财物,以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处罚,已成司法惯例。只是,变通缺乏必要条件时,那些重罪类型中情节轻微的案件如何合理判罚,仍成问题。刑法的修改已成事实,均衡罪刑之间的关系必须另外找寻司法途径。如果按照一般的量刑步骤适用犯罪后情节进行降一格处罚,对案件适用这样的刑罚仍然过重时,可以考虑将那些反映犯罪主客观危害的“酌定”事实对应基准刑,以此调低法定刑,在此基础上降格处罚。例如,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盗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情节轻微且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院将退赃、退赔等酌定事实情节作为出罪理由,虽然适用的案件限于边缘案件。但司法实践中,由赔偿修正后的数额来定性进而出罪的范围已不限于边缘案件,只要理由充分,它实际辐射到对应三年以下法定刑幅度的案件是具有正当性的[12];当然,也可以考虑直接提取这类情节,形成两个及以上的减轻情节,经过多次调整将宣告刑拉回合理的值度。

四、个案统计:量刑实体规则之生成路径

具体的个案是司法活动的最小细胞,量刑实体规则是链接细胞单元的神经中枢。只有通过观察分析个案裁量过程及结论,真正称得上经验的东西――量刑实体规制才会浮现。记载量刑经验与记载案件事实不同,单靠观察描述案件事实揭示不了量刑规律。只有基于正确的价值取向和理性分析对个案统计整理,才能系统梳理法律人的认知脉络、提取量刑经验和发现实践中法律人的量刑智慧。从可操作性上说,通过践行法律文本的个案来定型量刑经验,将这些承载经验的个案生成案例数据库,应对类似的案件,在此基础上形成系统的量刑数据,通过定期公布数据应对普通犯罪的量刑需要,是确立量刑实体规则的大方向,也是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应有价值所在。

司法是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解释转换为适合于个案的具体的裁判规则,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创造性演绎推理过程。这一推理以法律规范为逻辑起点,因而推导出来的裁判规则也是在法律规范体系之内的。正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无论法律采用多么精密的表达记述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的定型化也只能抽象地规定。只是因由经办具体案件的法院裁判经验的积累,犯罪定型的具体内容始形成起来,承认判例的形成机能实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13]21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创制规则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职责,没有对司法活动指导作用的规则之创制,指导性案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14]。例如在德国,一些典型的判例,尤其是联邦法院的重要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填补德国法律暴露出来的“死角”和“空白”的指导作用[15]53。但是,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并未实行自然生成的规则形成机制,而是采用了类似于立法程序的指导性案例的创制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指导案例既非判例又非成文法,而是介乎两者之间的一种“法律的胚胎”,或者说是规则的辅提供者而非创制者。这一对案例指导制度的不当价值定位,严重削弱了指导案例生成裁判规制的作用。

相对于设计生成规则的立法来说,经由个案经验累积产生的裁判规则更接近于自然生成,对于个案纠纷的解释更具有直接的、实际的效力,也是判决的直接根据。同时,这种裁判规则依附于个案而存在,是在整个法秩序内依照法律的原则、理念进行体系化的思考,是成文法的细则化,并具有弥补成文法缺陷的独立存在价值。司法活动在消费规则的同时又生产规则,从而极大地改变了司法的性质。各层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例无不凝结了承办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集体智慧,是重要的司法资源,在个案经验基础上生成的裁判规则是司法裁量的必然结果。如果想使指导性案例发挥自然生成裁判规制的机制,既要拓展指导案例的来源渠道,又要有专门的机构部门遴选案例,并定期分类整理并进行量刑数据统计。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级司法机关裁判决策的普遍性与具体性均得到关照。

五、结语

只有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行为置于同一法律框架下,适用统一的量刑指导标准,才能实现对司法活动的有效监督。法官判罚说理层面不应忽略的规则,也应是公诉人提出建议,参与法庭辩论和调整建议时,应当遵循的规则。为了化解量刑信度的空前危机,法检有责任一道总结量刑规律,打造一套具有符合认识规律的、经得起理论质证的量刑规则体系。通过运行、改进量刑程序,对个案进行统计整理并逐步形成量刑的系统数据,总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往返规律,清晰量刑思维步骤,经由案例指导制度来提炼和生成裁判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反复检验和调整完善量刑实体规则,是摆在法律人面前的重要任务。当然,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国还是新生事物,我们期待着对它进行正确的价值定位、完善相关的案例遴选和统计整理制度,从而使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中国除法律、司法解释以外的一种规则形成机制。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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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nking of Constructing Centencing Substantive Rules under the

Sentencing Supervision Perspective

LOU Yongtao1,2,YAO Jiao2

(1.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P. R. China;

2.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ulongpo District,Chongqing400039,P. R. China)

Abstr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