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博士论文范例6篇

刑法博士论文

刑法博士论文范文1

一、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其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整体水平在全国较为先进,其中刑事法律学科更是地位突出,具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含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法律史三个博士学位点和三个硕士学位点,并设有博士后流动站。尤其是刑法学科长期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是迄今唯一的刑法领域部级重点学科点。以上述刑事法律学科和学位点为基础,建立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该中心以精干的知名中青年学者组成领导班子,并聘请著名法学家担任顾问。中心主任赵秉志教授为著名中青年刑法学者,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荣获“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首届“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等称号,1997年和1999年分别被人事部、教育部评定为“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法国法学博士,国际刑法学协会负责亚洲事务的副秘书长。中心副主任有四位:何家弘教授,知名中青年刑事侦查和物证技术学者,美国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甄贞副教授,在职博士,知名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者;郑定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名中青年法律史学者;黄京平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中心顾问高铭暄教授,我国刑法领域第一位博士生导师,曾自始至终参与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草工作,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暨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召集人等重要领导职务,是我国刑法学界领导人、学科带头人和蜚声中外的著名刑法学家。中心还聘请了中央政法机关几位专家型领导同志担任顾问。中心现有专职研究人员10人,包括资深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和曾为博士后的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谢望原教授等;校内兼职研究人员15人,包括资深刑事诉讼法学家程荣斌教授以及知名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者陈卫东教授等;校外(含国外)兼职研究人员15人,其中国内兼职研究人员为中央政法机关专家型的中青年业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院校、科研机构的知名中青年学者,国外兼职研究人员均为国际上的著名法学家(如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教授、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戴尔玛斯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前任校长西原春夫教授、德国马普研究院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阿。艾赛尔教授等)。为引导全国刑事法律学科的发展完善,中心建立了刑事法学学术委员会,由中心和其他院校、中央政法机关的9为著名专家学者组成,高铭暄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赵秉志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秘书长。

中心以实力最为雄厚的刑法学科为龙头,涵盖古今中外刑事法律学科,下设四个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1)第一研究室以中国刑法(含中国区际刑法)为研究方向,主任黄京平教授。(2)第二研究室以刑事诉讼法暨刑事侦查、刑事物证技术为研究方向,主任何家弘教授、副主任甄贞副教授。(3)第三研究室以刑事法律史为研究方向,主任郑定教授。(4)国际刑法研究所以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为研究方向,所长高铭暄教授、副所长赵秉志教授。中心在研究机构、研究力量、研究内容诸方面贯彻了优势互补,其主要表现有二:(1)相关学科有机结合。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的设置,涵盖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刑事法律史等刑事法律学科群中的基本和主要领域,体现了基础与应用、实体与程序、历史与现实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开拓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保证研究的综合性和应用性。(2)研究队伍合理组合。建立了老中青相结合并以中青年为重心的合理梯队,形成了校内专职、兼职研究人员与校外(国外)兼职研究人员的合理结合。

作为刑事法律科学领域唯一的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该中心在本学科领域的整体研究水平应在全国居于显著的领先地位,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为达此目标和地位,在教育部和中国人民大学的领导与支持下,中心在借鉴以往研究机构之研究体制的基础上,将大力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摈弃过去的以院(系)和教研室为管理主体的科研管理体制,真正确立全新高效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主任责任制、人员流动制、项目合同制、全面开放制等责任与竞争机制,从而形成理论创新机制和自我发展完善的能力,为中心的科研和学术活动提供充满活力和动力的开放、科学、高效的良性运行机制。中心要以学术研究为重心,专职、兼职研究人员均需与课题相联系,实行“带课题和经费进中心,完成课题后出中心”的制度;中心接受来自国内外的与刑事法律相关的课题进入中心研究的申请,并为课题研究提供服务和优惠的科研条件;中心将注意与法律实务部门和国外、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努力服务于我国刑事法治实践,并力争站在当代学科的前沿;中心要大力培养学术带头人、中青年学术骨干、高级专门人才,举办短期培训,努力建成本学科领域的高层次人才基地;中心计划通过举办国内、国际学术会议,派出和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建立向社会开放的现代化图书资料中心,以及多种形式的参与实践和服务社会,努力成为本学科领域的重点学术交流中心与咨询服务中心;中心要争取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全国刑事法学界的协同参与下,以其重要的学术地位、高水准的学术成果和丰富的学术活动,起到引导、促进刑事法学学科发展完善的作用。

该中心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近十个月以来,注重学术研究,注意学术交流,学术活动丰富,学术成效显著:(1)中心的两个重大科研项目《当代新型犯罪比较研究》(10个子课题,赵秉志教授主持)、《刑事审判与证据制度研究》(2个子课题,何家弘教授、甄贞副教授主持)均已启动,并进展顺利。(2)中心主要系列著作项目“刑事法律科学文库”已有《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3卷本,高铭暄、赵秉志主编)、《重点疑难犯罪司法实务研究》(7本,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8本,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下册,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赵秉志主编,黄京平等副主编)、《刑事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研究》(11本,赵秉志主编)等6种计32本书籍已先后问世或正在出版过程中;中心校内研究人员还有16种其他刑事法著作、译著出版。(3)由中心下属的国际刑法研究所于2000年8月10日至15日在贵阳市成功地举办了“当代国际刑法问题学术讨论会”,计有来自全国各地的34个单位的66位代表出席,会议研讨了当代国际刑法的诸多重要课题,这是我国首次以国际刑法为专门议题的学术会议,受到中央有关部门和刑法学界的重视,影响较大且意义深远;高铭暄教授、卢建平教授赴巴黎参加了国际刑法学协会理事会,在我国政府和中国法学会的领导与支持下,代表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成功地申办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在北京召开;卢建平教授赴新加坡参加了“世界化与国家”国际研讨会,并就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努力作了专题报告;中心研究人员还参加了多次国内有关学术会议。(4)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何家弘教授、黄京平教授、谢望原教授等多次应邀为有关部门、地方作学术报告并获得好评。(5)中心在下属的国际刑法研究所继续编辑出版以大分量的深入理论研究为特点的《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出版,已出版4卷)的基础上,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合作编辑出版以刑事法实务问题研究为特点的《审判实务研究论丛。刑事法卷》专刊(季刊,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6)中心已与法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就跨国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过失犯罪、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等课题进行学术合作研究并得到了一定的支持;中心参与与美国福特基金会合作引进“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并已取得成绩;中心接待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南联盟等国的专家学者并举行了座谈会或学术报告会。

二、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学研究之前瞻

新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在其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尤其是在我国改革开放20年以来,紧密结合社会的发展和刑事法治的实践及其进步需要,努力开拓进取,成果丰硕,成就骄人。展望21世纪,我们完全有理由对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未来充满信心。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刑事法学的研究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而亟待改进的薄弱环节:如研究方法不够丰富、科学;注释方法尚占据过重的地位,致使刑事法学研究尚未完全形成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未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对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学的比较研究不够,尚未完全走出简单移植、生搬硬套的理论研究误区;学科之间尤其是刑事法学各学科之间的交叉整合研究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可以预言,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将在挑战中前行。把握发展契机,迎接挑战,努力创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刑事法学研究的辉煌,是新世纪赋予中国刑事法学学者的历史使命,也是作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的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责任所在。针对中国刑事法学研究的现状及其不足,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以实现中国刑事法治的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化:

(一)转换理论观念

首先要转换刑事法的理论观念,重视刑事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刑事法观念是人们对刑事法律的性质与功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在法律文化结构体系中,刑事法观念居于深层的或潜隐的地位,它不一定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永远保持一致,但却控制和影响着居于表层结构的刑事立法的规范设计和刑事司法的具体操作功效。

我国传统的刑事法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是执行阶级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由此决定,我国刑事法律的确立和变更,曾主要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事法律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事法学的研究,以符合立法和政治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事法观念,不仅阻碍了刑事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而且也使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因而转换刑事法观念,确立与时展和社会变迁相适应的现代刑事法观念,就成为21世纪中国刑事法律变革和中国刑事法学发展的必要前提。

对此,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刑事法的价值观念应当从过去对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单纯强调转变为社会保护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并重。刑事法律规范不仅是全体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司法者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裁判规范,是国家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刑事法观念转变的重点应当放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方面,并在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予以体现,这也是当今刑事法律发展的世界性潮流与趋势。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新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律应当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机能,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法律的功能,但这绝不是对人权保障的片面强调和对刑事法律的社会保护机能的完全否定。西方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无视刑事法律对公共安宁和社会秩序的保护,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保障,不仅有损于良好的社会秩序,无助于刑法对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反而会从根本上动摇刑事法律的社会正义基础,最终扼杀刑事法律的生机与活力。

(二)调整研究方向

调整刑事法学的研究方向,坚持注释刑事法学研究与理论刑事法学研究的并行不悖,实现刑事法学研究应用性与科学性的统一,实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我国以往的刑事法学研究,基本上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马首是瞻,过分偏重注释法律,而没有形成独立的学术品格。应当说,应用性是刑事法学的生命,是刑事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实践性),刑事法学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是刑事法学的应用性决定刑事法学需要进行注释性研究,不仅要分析现行刑事法律本身的规范内容和逻辑结构,而且还要描述刑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运行效果,阐释立法精神,为刑事司法服务。

但是,刑事法律的运用与发展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对刑事法学运行规律的科学揭示,仅仅依靠注释性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刑事法学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其应用性,关键还在于其科学性。而要维护刑事法学的科学性,就必须进行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运用刑事法学的理论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来揭示刑事法治的内在客观规律,有意识地引导现行刑事法律的科学运作。综观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法治发展、变革的历史,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均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以往的刑事法学虽对基础理论有所研究,但获突破性进展不多,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不能高瞻远瞩、形成高屋建瓴之势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因而今后刑事法学基础理论应当成为研究的重点之一,以有效地提升刑事法学的科学性,加速中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当然,注重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并不是要完全抛弃注释刑事法学的研究。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学研究的方向,应当是注释研究与理论研究的并重,这是由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学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传统的中国刑事法学研究过分偏重注释性研究,所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应当在兼顾注释性研究的同时,适当偏重理论性的研究,以使二者渐趋平衡,实现刑事法学科学性与应用性的有机统一。

(三)改革研究方法

人类科学研究的历史证明,认识方法的变革必然导致科学本身的变革,理论的创新往往源于方法论的创新。

针对以往刑事法学研究仅注重定性研究而忽视定量研究、研究方法比较贫乏等问题,我国新世纪的刑事法学研究在坚持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的基础上,还应当着力改进研究方法:贯彻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针对不同的课题和问题,注意思辨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正确选择与合理结合;繁荣、优化比较研究,不仅要注意对外部世界刑事法律、刑事法学的介述和规范层面的研究,而且也要注意对之进行经济、文化、政治等深层次的研究;从刑事法治的整体运行状况出发,根据某些问题的关联性质,注意结合刑事法学的有关学科进行研究;提倡学科的交叉整合,根据课题研究的需要,注意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现代自然科学的某些研究方法,等等。

(四)拓宽研究视野

以往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向型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衔接。因而拓宽刑事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事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事法、比较刑事法暨国际刑事法的研究,应当成为新世纪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需加强的领域。

1.加强区际刑事法研究

1997年7月1日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1999年12月20日澳门也回到了祖国的怀抱,中国从而彻底结束了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历史。随着将来的最终解决,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将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事法的研究将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律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实现。

2.繁荣外国刑事法暨比较刑事法的研究

德国著名诗人歌德曾有名言:“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也一无所知。”德国著名比较法学者H.克茨据此指出:“我以为,在法律上也可借用歌德的这句箴言。这意味着,即使一位法律家,也只有具备有关外国法律制度的知识,方能正确地理解本国的法律。”我国刑事法学界过去由于“夜郎自大”思想和“以阶级斗争为纲”观念的影响,没有很好地吸收、借鉴外国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学的有益经验。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学界开始注意这个问题,但所依据的资料以来源于间接渠道居多,而且很不系统。不仅如此,我国刑事法学的比较研究大多限于欧陆几个代表性国家的刑事法理论,对英美刑事法的研究则相对显为薄弱。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比较刑事法学研究的发展和我国刑事法学对外国刑事法学先进理论的借鉴。因而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事法和比较刑事法的研究,对我国刑事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对于刑事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新晨

3.重视国际刑事法研究

进入21世纪,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创造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加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事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联合国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战争犯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庭,但在诸如战争罪、侵略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的认定与处罚、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等国际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的学者并没有达成共识,国际刑事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刑法博士论文范文2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于2008年9月19日至22日在峰峦叠嶂、林海茫茫的革命圣地井冈山举行。本次年会由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人民检察博物馆与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联合协办。出席本次年会的有来自国内各有关高校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教学的学者以及中央和地方公、检、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有关法制媒体的记者等近200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孙在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江西省委常委、纪委书记尚勇等领导出席了会议。

本次年会的主题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分议题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回顾与展望;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与司法化。现就本次年会的讨论与交流情况综述如下。

一、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研究30年的回顾与总结

关于这一议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教授在大会上从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理论研究发展两个方面作了详尽的专题报告,此后与会代表就这一议题也展开了讨论。

(一)关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回顾与总结

1978年至今的三十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之发展,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年到1995年,为刑事诉讼法制重建阶段。“文革”结束后,我国法律界开始拨乱反正,走上复兴重建法制之路。刑事诉讼法制重建的主要标志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与刑法典的同时制定。这部刑事诉讼法典总结了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刑事司法建设的经验教训,特别是“文革”的惨痛教训,借鉴了苏联和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重要证据规则和侦查、起诉、审判等具体刑事程序。从此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开始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使办案质量得到了法律程序的保障。

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暂行条列》。这些法律法规为实施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创造了条件。

第二阶段:1996年到2008年,为刑事诉讼法制发展阶段。此时期最大成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发展需要,也为了适应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1996年全国人大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在注意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强化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典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和增补。此次刑诉法之成功修改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好评。但客观而论,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此次修改仍存在一定缺憾,而且尽管后来政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制定了若干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等文件予以弥补,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失灵现象仍多为世人所诟病。之后,随着党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重要方针,并使之相继载入宪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也得以继续发展。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当推2007年死刑核准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

另外,2007年通过2008年6月生效的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等问题上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为实现有效辩护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但一方面由于新律师法的个别规定不够务实;另方面更主要由于有的实务部门人员对辩护权强化保障持抵触和拒绝执行的态度,致使当前新律师法有关规定陷于“有法不依”困境,这正为全社会所关注。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回顾与总结

1.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及研究队伍建设

(1)改革开放30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出版、发表了一大批教材、专著、及论文。

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方面,据不完全统计,共出版不同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100多部。其中有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提供了参改之便;除了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逐渐展开与深入,有关证据法学的教材出版也达到了一定数量。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

就专著来看,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

在论文方面,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几十种有代表性的学术期刊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至1998年,共约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近年来虽然未做具体统计,但其数量只会逐渐增加,而且还是大幅度地增加。就论文质量而言,其中不乏真具有知灼见,并对国家立法、司法形成重大影响的精品文章。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的建立与发展。

改革开放伊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力量较为薄弱、单一,多数研究人员是文革后归队的老一辈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30年过去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力量不断扩大和成长,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力量雄厚的教学、研究队伍,其中既有来自全国各法律院、校、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也有从司法实际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

刑事诉讼法学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较完善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体系。自1986年国家首次批准在中国政法大学设立诉讼法学博士点以来,全国已有十几所高校设立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点,几十所高校设立诉讼法专业硕士。每年公开出版博士学位论文逾十部。通过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科为社会输送了大量高层次的专业人才,他们中有的在实务界取得了突出成绩,有的已经成为国内各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学科带头人、学术骨干。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成就

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成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初步形成并逐渐发展完善

八十年代以来,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实施,我国学者编写出版了大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并随之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最初,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内容上多以法条注释为主,在框架上也主要依循刑事诉讼法典的体例结构。但后来,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80年代后期及其后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逐渐突破了这种法条注释式的编写模式,增加了对刑事诉讼目的、结构、价值等基本理论范畴,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理论,外国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概况等内容的阐述,同时也将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程序(如刑事赔偿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等)纳入了研究范围。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关系等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辩护制度,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等内容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在初步形成之后有了进一步发展、完善。此外,随着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证据问题的大胆探索、深入研究,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体系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

(2)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的不断发展,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探索,对基础理论的研究,不仅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也有力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对此,可分以下议题进行综述: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是从单一的角度来认识的,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随着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如今,随着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不断深入,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而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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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盗窃犯罪,在整个犯罪防范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盗窃犯罪危害极大。历来是刑事犯罪中的打击重点。历次开展严打,盗窃犯罪都是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司法机关还多次开展专项反盗斗争。1991年9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曾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反盗斗争。这说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是何等重视。而从司法方面研究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对遏止盗窃犯罪,扭转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从公安部门提供的数据表明,全国盗窃犯罪一般占整个刑事案件的70%-80%,如果有效控制了盗窃犯罪,整个刑事案件将会大幅度下降。正如权威机构所指出:“它的增加和减少,足以影响我国全部刑事案件的数量变化”( 公安部《中国现阶段犯罪研究》第5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可见,研究对盗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准确打击盗窃犯罪,在整个犯罪防止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盗窃犯罪案件的审判质量的好坏,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全国范围来看,刑法修订前,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盗窃犯罪案件,一般占整个刑事案件的40%-左右。修订刑法生效后,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盗窃案件,一般也占20%-30%左右。再加上有30多个犯罪与盗窃罪存在界限划分问题,盗窃罪及其相关犯罪约占整个刑事案的50%左右。因而,认真研究盗窃犯罪,提高办理盗窃案件的质量,是一个事关50%左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也就是说,认真处理好盗窃案件及相关案件,也就保证了50%左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从提高刑事案件质量来看,研究盗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3、研究盗窃犯罪,对研究和学习刑法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盗窃犯罪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犯罪,涉及法学理论十分丰富。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达50多个,是司法解释最多的犯罪。盗窃犯罪既涉及民法中的物和所有权,又涉及刑法总则中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犯罪、一罪与数罪、犯罪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等,还涉及刑法分则中的诈骗、贪污、抢夺、抢劫、侵占等30多个犯罪界限的划分。认真研究盗窃犯罪,有助于学习和研究刑法总则和有关分则犯罪构成理论。

正因为如此,使我对盗窃犯罪产生了研究兴趣。盗窃犯罪的重要性,也逐渐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特别是1999年,出现了研究盗窃犯罪的高潮。当年6月出版了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7月出版了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事法判解》1999年第一卷。 陈兴良教授在该卷中发表了7万余字的《盗窃犯罪研究》。9月出版了吴大华教授的19万余字的专著《盗窃犯罪的惩治与防范》。10月出版了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事疑难问题的司法对策》。在该书中,对盗窃犯罪的专题研究达23万余字。可以说,对盗窃犯罪的研究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可喜景象,与盗窃犯罪的现行危害和理论价值形成吻合局面 .

我在研习盗窃犯罪时,感触最深的是:“写而后知不足”。我尚未动笔写作盗窃犯罪时,觉得盗窃罪并没有那么复杂。但在写作过程中,越来越来觉得盗窃犯罪情况复杂,理论丰富,有时甚至觉得盗窃犯罪的理论“博大精深”。如,仅盗窃犯罪的一罪与数罪,就涉及到想象竟合、法规竟合、牵连犯、转化犯、连续犯、接续犯、吸收犯等诸种罪数形态以及各种罪数形态并存的情形。又如,盗窃犯罪进程中的各种形态、共同盗窃等,都很复杂。如果要把它门研究透,都可以出一本专著。对这些问题,有的我作了一些初步探讨,有的刚刚涉入,尚需要深入研究。我的体会是:盗窃犯罪理论无止境,研究工作无穷期。

我的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出版后,理论界和司法界反响较好。目前已印刷四次,这对我是一个鼓励。特别是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刑事法律科学文库”推出的第三种书籍,即由我国著名中青年法学家、中国刑法学会会长、刑法学博士导师赵秉志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拙著的有关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如该书在分则篇(四)卷第242-244页、258-259页,对拙著关于部分盗窃未遂的认定、盗窃情节的二重性等内容,进行了大篇幅采用。广大读者和司法部门的同志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和热情支持,不少同志来信来电给予肯定或提出建议。值得一提的是山西省太原市的吴女士,自己家里被盗后,司法机关对盗窃者是否构成盗窃罪发生争议时,吴女士从书店购买了我写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并与我取得联系,多次与我商讨后,她认为盗窃者已构成犯罪,然后反复向当地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理由,并将我写的书购买了10余本送给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司法机关终于采纳了吴女士的意见,盗窃者最终被判处了刑罚。吴女士拿到判决书后,专程到宜昌对我表示感谢。这件事不仅使我感到自己写的东西能为他人服务而欣慰,也激励着我要继续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服务,特别是为司法实践服务。我将力争做到:来自实践,立足实践,升华实践,服务实践……因而,编辑范春雪女士向我约稿,要我接着写《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案例评析》时,我欣然答应。

但由于本人水平,加之时间仓促,书中错误在所难免。尚需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先辈和同仁予以批评和斧正。

刑法博士论文范文4

【关键词】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理论 违法、有责类型 机能的考察

一、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提出

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主要是在学习德国贝林(Beling)、迈尔(Mayer)的构成要件论的同时,展开了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的行为类型的独自的理论。对此小野博士是这样论述的,“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1]由此,“我主张构成要件既是违法性的类型化,同时也是道义责任的类型化,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类型化。”[1]

与构成要件理论的违法行为类型说的最大不同在于,小野博士认为在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层次中有责性是根本,也就是说,他是以独特的道义责任论作为犯罪论体系构建的基础,同时,道义责任论也影响到他有关构成要件的认识。基于这样的理解,博士认为“在贝林、迈尔的理论中将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的责任三个要素看作是并列的,这是遵循在诉讼程序中认识的顺序……具有所谓的作为诉讼法的思考的意义,但是这就免不了成了分割的思考。如果考虑其实体的法理的话,它们其实是立体的重合的三个概念,由浅及深推进的话就是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的责任的顺序,但是形而上学的最根本的内容是道义的责任,违法性是它部分的表现,构成要件更是它部分的表现。另外主要是存在一个把握犯罪的本质的三个概念的机会,通过它们的综合统一而成立犯罪的具体的概念。”[2]这样,小野博士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就是:犯罪的本质是道义违反,由于道义的责任是犯罪的根本要素,因此构成要件就不能被认为是脱离责任的类型化的存在,相对于犯罪分析的考察来说是将综合统一的考察置于重点。“构成要件”的“实体”是“伦理的非行,即反道义的行为,被认为是值得社会处罚的(当罚的)行为,作为国家的道义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3]“构成要件是一个具有全体意味的概念,充满伦理的、道义的意味的法律上的观念形象”。[2]

对于小野博士来说,在把构成要件理解为是违法·有责行为以外,认为构成要件中“存在规范的以及主观的要素是当然的”。构成要件是“不但全面的包含规范的意味,而且还可以说是全面的包含主观的内部的要素。”[2]博士认为虽然将主观的要素看作是违法的要素是有限制的,但是从作为道义的责任的类型化的方面来说,故意和过失作为主观的要素从一开始就是构成要件的要素。[2]

需要注意的是,小野博士提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并非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而提出的,他将构成要件论引入日本时认为“即便是完全否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犯罪的成立中除了违法、有责、因果关系这些“普遍的思想”以外,“行为也必须该当一定特殊的法律构成的概念”,这就是的导入构成要件论的根底的“法理的要求”。因此他主张构成要件论是基于法理原则的要求而独立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存在。[2]

如果从构成要件的机能这一点上来看的话,小野博士的这个构成要件论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是一个将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贯彻到底的理论。再者,构成要件是有责的行为类型,因此构成要件不仅有违法推定机能,而且还有责任推定机能。但是,由于将主观的要素、规范的要素都当然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他的构成要件不重视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另外,将故意和过失作为要素的构成要件,由于故意不能成为认识的对象而使构成要件不具有故意规制的机能。[4]

二、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展开(定型说)

战后随着强调基本人权的现行宪法的制定,即便是在法学的世界也开始呼吁一种裁判官的判断应该受制于制订法的法实证主义的思想,构成要件论当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5]其中最引入关注的是由团藤重光提出的“定型说”,从形式上来看,定型说与小野博士的观点并无太大区别,但是从思想前提上来看,团藤博士却是严格地站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立场上。

团藤认为定型是构成要件的核心特征, “原本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被看作是值得处罚的行为,前法律的来看,几乎有无数的类型。这些都是,所谓的刑事学的犯罪类型。立法者对其加以取舍选择而(将其)规定为法的犯罪定型。刑事学的当罚的行为类型,由此而被提升为法的可罚行为的定型。这时,刑事学的犯罪类型就和法的犯罪定型相互分离。……这样的犯罪定型就是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或者简单的被称为是构成要件(Tatbestand)。……构成要件是列举那些从定型来看是违法的、而且从定型来看是适合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行为(根据场合包含结果在内的广义上的行为)的法的特征的存在,是违法类型的同时也是有责行为类型。总之,违法·有责的行为的法的类型就是构成要件。充足了这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6]

“根据贝林的观点构成要件不仅是各种各样的犯罪定型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共通的支配的指导形象,而且还是明示共通的犯罪定型的特征的指导形象。虽然他从一开始就将构成要件概念中装满了具体的内容,即便是这样,后来,构成要件还是成了一个被极为抽象地理解的存在。这样,最终就导致了丧失重视犯罪的定型性的立场。必须说小野博士支持贝林早期的观点而排斥其后期的观点是恰当的。梅兹格(Mezger)试图结合违法性与构成要件,强调作为不法类型的构成要件,可以将构成要件理解为是装满了实质意义的内容的存在。但是,他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直接结合在一起,在各种意义上是不恰当的。第一,将具体的·非类型的观念违法性与类型的(抽象的)观念构成要件并列放置在理论上是不恰当的。第二,一定因为单单将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类型而受到批判。第三,犯罪定型的第一次的重要性并没有在这个观点中被表现出来。虽然,梅兹格的观点与迈尔和贝林的观点相对被称为是新构成要件论,但是对于以上所述的优劣必须要注意。”[6]

“我们必须要将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构成要件该当性(Tatbestandsmabigkeit)的评价区别开来。”“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也可以被叫做构成要件的评价,是一种规范的价值评价(至少是一种与价值相关的事实判断)。与违法·有责的判断是具体的判断相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是基于抽象得·定型的基准的判断。某社会事象,在接受构成要件该当的判断时,才开始出现在刑法的意义的世界里。虽然该当定型的·抽象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未必就是具体违法·有责的,但是反过来说,不该当定型的·抽象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讨论)它是否具有违法·有责问题的余地。”[6]

团藤认为对于构成要素来说,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可以分为记述的要素与规范的要素、主观的要素与客观的要素等等。为了方便起见,将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作为有责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来说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Handlunggs objekt)、行为的状况、行为、结果、主观的违法要素(故意、过失以及目的犯的目的、倾向犯的倾向、表现犯的心理过程);对于作为有责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来说包括:故意、过失。[6]

对于构成要件的机能而言,有刑法理论的机能与社会的机能。所谓刑法理论的机能,是指构成要件应该发挥作为犯罪论中理论支柱的机能。把构成要件理解为违法性和责任的类型时,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就能构筑各犯罪构成要素密切关联的、一贯的刑法理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先行于违法性和责任的要件,只要不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没有进而把违法性和责任作为问题来对待的余地。而且,符合构成要件时,就推定违法性和责任的存在,称其为构成要件的征表性机能。另外,针对未遂犯和共犯的规定,应该理解为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而罪数也是由构成要件来指导的,因此,构成要件具有作为犯罪论支柱的意义。所谓构成要件的社会机能,是指保障自由的机能和维持秩序的机能。

三、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新发展

(一)西田典之的构成要件论

西田认为“什么是构成要件,想要对其进行严密地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如果从刑法规定出发来看,构成要件就是刑罚法规中除了法的效果(法定刑)以外的部分。……进而,什么是构成要件,常常是必须要通过解释来确定的。……这样,构成要件就是由各种各样的要素所构成的。于是,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行为类型,此外,构成要件的要素还是和行为的违法性、有责性相关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的类型。但是,在学说上,到目前为止,这样的理解并不是一般的理解。这就取决于如何确定构成要件的机能。”[7]

“如果将构成要件这个犯罪成立条件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的话,那么它的最重要的机能就是‘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没有犯罪’这个保障机能。于是,犯罪是可罚的违法行为、有责行为类型,那么构成要件当然就是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组合起来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客观的责任要素当然被包含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中,因此仅仅从故意规制机能这一点出发将构成要件理解为是违法的构成要件是不正确的。另外,由于故意、过失等都是可罚的责任的类型化,当然都应该是责任构成要件的要素。于是,犯罪的成立与否,至少在观念上是按照违法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阻却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责任阻却的顺序来进行的。”

“上述构成要件理论的实益可以举出以下这些:第一,通过将构成要件作为可罚的违法·有责的类型,来保持其最重要的保障机能;第二,通过将构成要件理解为是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的组合,使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得以实现;第三,通过承认违法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违法推定机能、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责任推定机能以对应刑诉法第5条的诉讼法的机能……。第四,由于没有必要承认所谓构成要件的故意,可避免逻辑上的矛盾。第五,最后,最重要的实益就是在共犯领域中确保保障机能。[7]

转贴于

(二)佐伯仁志的构成要件论

佐伯认为构成要件概念中哪一个是妥当的,取决于对于构成要件机能的不同期待。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对它的机能期待是什么呢?在学说上关于构成要件的机能有以下几种:第一,罪刑法定机能(保障机能);第二,个别化机能;第三,违法推定机能;第四,违法以及责任判断内容的限制机能;第五,故意规制机能;第六,未遂、共犯、罪数等的基准机能;第七,刑事诉讼的提起机能。

当然,对于构成要件概念来说完全具备以上的机能是不可能。作为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说就不具有第三项机能;而作为违法行为类型说的构成要件则不完全具备第一、第二、第七项机能。围绕构成要件概念的争议,其实就是围绕构成要件的机能期待而展开的。

构成要件被理解为是违法责任类型,故意和过失作为责任类型也被包含在构成要件中。这个构成要件概念是最适合罪刑法定主义的,不但是学生而且也是一般人最容易理解的构成要件概念。在所有并列的栏杆中最低的一个栏杆是否也应该被认为是最容易被跨过的栏杆呢?对于这个构成要件概念,虽然平野龙一博士认为“如果这样的话,只能说构成要件理论已经崩坏了”,但是,只要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要件的总体,就可以认为构成要件理论并没有崩坏。[8] 四、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批判

(一)从行为类型说立场出发的批判

日本学者内田文昭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有责在刑法体系的逻辑上是否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当然是存在疑问的。违法、有责的判断如果仅仅是消极的、附加的、例外地判断的话,那么由此被选择的行为就是存在例外事由的行为,也就是仅仅指那些合法行为(不违法的行为)、无责任的行为。而对于积极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则无法确认。当然,不属于例外事由的行为在逻辑上也就有可能被得出都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的结论。大概论者可能是这样考虑的。只是,如果这样的话,就没有必要考虑违法性的强弱,那么对于具有违法性或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的行为就无法把握。作为以构建严密、精致的犯罪论体系为指向的形式的犯罪概念体系,这恐怕不能说是什么好的体系。另外,如果将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的话,该当构成要件要件的行为首先应该是违法的行为,反之,正当防卫等就不能该当构成要件(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于是,犯罪论最终就成为构成要件与有责性的体系,变成了经过两回考察就能确认犯罪的非常松散的体系。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的类型的话,仅仅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就可以确定犯罪了。还好,该理论现在还没有彻底到这个地步。但是,最近德国、日本的通说就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在构成要件中混入了违法的要素,使构成要件承担了不当的重负,违法论仅仅成为消极的违法阻却的理论,从而出现空洞化和不毛的倾向。”[9]

(二)从违法行为类型说立场出发的批判

日本学者山口厚从两个方面对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提出了批判:第一是从构成要件的机能,即他认为将“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过失归属于构成要件。由此,虽然肯定了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以及违法推定机能,但是却否定了它的故意规制机能。”第二,从混淆了作为犯罪论体系构建基础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角度认为依据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构成要件就是犯罪自身,也就是成了犯罪的积极成立要件的总体(从犯罪成立要件中排出阻却成立的事由),构成要件就失去了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的意义。而且,违法要素与责任要素的区别就会变得非常暧昧,混淆了两者来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是很危险的。这就妨碍了依据在犯罪的实质的成立要件中区分违法性与责任的不同原理来进行分析,不仅会导致不好的‘整体的考察’而且还是不妥当的。”[10]

日本学者井田良也对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第一,即便是对于责任能力这样的重要的责任要素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来考虑是不可能的,仅仅认定了构成要件该当性是难以推定责任的;第二,如果认为构成要件鱼责任之间存在密切的不可分的关系,那么犯罪的成立与否恐怕就是一次性的判断,将犯罪要件一分为三就失去了意义;第三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次不仅考虑违法要素而且考虑责任要素,容易导致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混淆,使体系上独立于责任来确定违法性有无(客观违法论的要求)成为不可能。因此,说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不是有责类型的观点是妥当的。”[11]

西原春夫博士认为,首先对于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而言,刑法规范是包含两重构造,各规范中必须包含“没有正当理由……”这样的前段内容,同时还包括将构成要件类型化而组成规范要素的“不得为(或者不为)……”等可能部分,规范的前段主要指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不违法,后段主要指命令或者禁止的内容即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要件和违法阻却事由都是违法性所包含的内容。其次,就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有责性的关系而言,在日本有主张认为构成要件不单是违法类型而且还是责任类型,可是责任类型到底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的并不明确。第一,将违法性是行为的规范违反性,与此相反,责任是对行为者的非难可能性。然而,构成要件虽然是对各种规范违反“行为”的类型化,但却不是对与产生非难可能性的“行为者”相关的各种情况的类型化。第二,即便构成要件是决定有无责任、责任大小这个意义上的责任类型的话,也是不妥当的。的确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有无、大小有关系,但是是通过违法行为的有无、大小为媒介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不经过违法判断就直接进行责任判断是不能令人接受。由此,假如像责任类型这样的概念成立的话,就相当于实在屋上架屋,没有意义。责任的评价最好是非类型的评价。另外第三,实施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者,如果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话原则上都是有责任的,即便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类型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正是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化因此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是违法行为或者被推定为是违法行为,但是由于构成要件并非是对上述产生非难可能性的各种情况的类型化,因此不能推定责任。犯违法行为的行为者大多是有责的仅仅是事实的而非法理的推定。基于以上的理由,本书不认为构成要件是责任类型,仅仅理解为是违法类型。[5]

日本刑法学中关于构成要件概念的学说大体可以分为行为类型说、违法行为类型说和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三种大的类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三个大的类型中还可以分出不同的分支,如在违法行为类型说中根据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不同关系又可以分为认识根据说和存在根据说,[12]而在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中根据故意、过失是责任要素还是违法要素又可以分为不同的分支。面对如此众多的有关同一个问题的理论学说,到底它们属优孰劣、应该如何评价和选择呢?正如日本学者佐伯仁志说的那样,这些构成要件概念中哪一个是妥当的,最终取决于对于构成要件机能的不同期待。构成要件并非现实世界中存在的“物”,而是学者们创造出来的、作为犯罪论中具有一定功能的道具的概念。由于构成要件仅仅是一个概念,因此对它就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定义,只不过要根据该概念是否能够担当犯罪论中的功能来判断其优劣。于是,由于作为道具要依据其是否能够实现其功能而不断变化,同时,具有同样用途的道具有很多种,哪一个更为便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取决于使用者的价值偏好。同样,对于犯罪论上作为道具概念的构成要件来说,讨论各种构成要件概念中那一个是“正确”的问题本身是毫无意义的。[8]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王泰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の理论[M].东京:有斐阁,1953.

[3][日]小野清一郎.刑法概论(增订新版)[M].东京:有斐阁,1960.

[4][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M].东京:有斐阁,1983.

[5][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改订版:上册[M].东京:成文堂,1995.

[6][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第三版[M].东京:创文社,1990.

[7][日]西田典之.构成要件の概念[A].西田典之、山口厚编.刑法の争点:第三版[C].东京:有斐阁,2000.

[8][日]佐伯仁志.构成要件论[A].法学教室[J].第285期.

[9][日]内田文昭.改订刑法I:总论[M].东京:青林书院,1986.

[10][日]山口厚.刑法总论:补订版[M].东京:有斐阁,2006.

[11][日]井田良.犯罪论の现在上目的的行为论[M].东京:成文堂,1995.

刑法博士论文范文5

陈公博乞求行刑人员:“请多帮忙,为我做得干净些。”

陈公博是1921年中共一大代表,脱离中共后,担任过中央执行委员、国民政府实业部部长、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第五部部长等要职。抗战爆发后,陈公博追随、公开投敌叛国,担任伪政府立法院院长等职。

日本投降后,陈公博被押解到苏州,关在江苏高等法院狮子口监狱。陈公博发现狮子口监狱戒备森严,毫无交谈、走动的自由,凭着多年的宦海经验,陈公博知道这次是动真格的了。然而陈公博并不死心,他把希望寄托在身上,给写了一封长信,信中对蒋以兄长相称,可谓言辞恳切、字字血泪,希望搭救。但也背不起私赦汉奸的罪名。收不到的回音,陈公博彻底绝望了。

1946年4月12日下午,陈公博被法庭宣布:因通谋敌国,图谋反抗本国,处死刑,夺公权终生,全部财产,除酌留家属必须生活费外,没收。

6月3日上午,在劫难逃的陈公博被押赴狮子口监狱刑场。临刑前,他沮丧地对法警说:“请多帮忙,为我做得干净些。”谁知法警故意在陈公博刚走到刑场一半时,就在其背后开了一枪,因为没打中要害,陈公博倒在地上痛苦地抽搐,若干分钟后才气绝,临终前的小小愿望也没能实现。

缪斌临刑前赋“正义”诗

南京伪政府建立时,缪斌任立法院副院长。死后,缪斌认为“全国和平统一”的时机已到来,便主张与重庆和谈,促进“宁渝合流”。

1945年3月,缪斌自称接受重庆政府命令,带着秘密条件到东京与日本首相小矶国昭谈判,谈判的内容是:取消洲国;允许日本在中国享有经济上的特殊利益;立即取消汪伪组织,另组“留守府”,等待政府接收等。

由于日本主战派的反对,谈判无果而终,但缪斌一直觉得他对国民政府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他是“爱国”的。

日本投降后,缪斌认为他曾为党国“效过力”,定不会为难他,所以有恃无恐,不料国民政府不久就将他逮捕入狱。原来,开罗会议决定,任何盟国不得单独对日媾和,而美军在日本政府档案中又查到缪斌赴日和平谈判的材料,为掩盖这件事,只能将缪斌推上断头台。

当审判长对缪斌宣判死刑并问他有何遗言时,缪斌面如死灰,半响说不出话来,最后有气无力地从牙缝里挤出几个字:“请拿一纸笔来。”

缪斌强按着颤抖的右手在纸上写了四句诗:“浩气归太真,丹心照万民;平生慕孔孟,死做和平神。”直到死,汉奸缪斌还将自己比国义士,不知文天祥等民族英雄在九泉之下做何感想!

褚民谊的救命“特赦”令被窃

褚民谊贵为元老,抗战爆发后,他追随投敌叛国,担任伪广东省长兼广州绥靖主任、保安司令。1945年10月14日,褚民谊在广州被军统诱捕,押送至南京宁海路25号看守所,后转送至江苏高等法院第三监狱。

在狱中,褚民谊写了长达3万字的自辩书。开庭审理时,他更是故作镇定,对大肆吹捧。不久,法院对褚民谊做出了死刑的判决。得到消息后,褚民谊的妻子找到了美国军官柏特诺(曾任中国远征军参谋长),用重金贿赂,以求他转请批准再次复审。迫于压力,以褚民谊先前保护孙中山肝脏有功和从日本取回孙中山所著《孙文学说》及《建国大纲》手迹为由,批准法院复审。

的做法激起了民愤,遭到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法院只能再次裁定维持原判。可褚民谊的妻子仍不死心,设法取得了的特赦手令,让其女儿带着特赦令火速奔赴苏州解救褚民谊。然天不佑他,特赦令在车上被盗,致使褚民谊最后的希望化为泡影。

1946年8月23日,褚民谊以汉奸罪在苏州狮子口监狱刑场被执行枪决。当时,褚民谊还未被押至刑场草地中央,便被法警一枪击中后脑,一命呜呼了。

周佛海被改判无期病死狱中

周佛海是中共的叛徒,加入后,他又投降日本,鼓吹“战必败,和未必大乱”的投降主义言论,成为集团的第三号汉奸。抗战期间,他控制了外交、军事、特工、财政等实权,在敌占区造成了恶劣影响。

周佛海得到日本投降的消息后,立即向表示:他控制的一万多人的武装,维持上海秩序,以完整的上海奉给中央。并乘机向表忠心说:“职与其死在共产党之后,宁愿死在主席之前。”周佛海又仗着与戴笠私交颇深,自以为可免牢狱之灾。谁知不久,戴笠坠机身亡,又迫于舆论压力,只得把周佛海送进重庆土桥监狱。

1946年秋,周佛海被押解到南京。10月7日,高等法院在夫子庙大殿开庭。庭审中,周佛海极力为自己辩护,时不时提起他与蒋委员长的关系,但法官并不理会,于11月7日判处周佛海死刑。周佛海不服,要求复审,并请来几个鼎鼎大名的律师为他辩护。与此同时,陈立夫、陈果夫兄弟联名向保救周佛海,而周佛海的夫人也用重金收买陈布雷向求情。于是,向司法院院长居正、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冠生写信,允许周佛海“戴罪立功”。1947年3月26日,以国民政府主席的身份,发出《准周佛海之死刑减为无期徒刑令》。

周佛海闻讯后,欣喜如狂,血气攻心导致旧病复发,不久便病死在南京老虎桥监狱的囚室里,结束了他年仅51岁的生命。

梁鸿志垂死挣扎,死状甚惨

梁鸿志是清末巨儒梁章钜之孙,此人恃才傲物,以东坡自许。梁鸿志虽出身名门、才华横溢,却匮乏民族气节,在日寇的下,沦为汉奸。1937年,梁鸿志在上海组织维新政府,担任伪行政院长,公开叛国投敌。

1946年3月2日,梁鸿志被国民政府逮捕归案,押至上海。6月5日,法庭公开审判梁鸿志。梁鸿志在庭审中极力为自己辩白,声称自己的行为是受到国民政府默许的,行政院长孔祥熙也派特使带着亲笔信为梁鸿志作证。

6月25日,法庭判决梁鸿志死刑,梁鸿志面如死灰,呆若木鸡。7月初,梁鸿志上诉,但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认为:“被告犯罪事实既已证据确凿,而其辩解理由又一无可采,且其犯罪情节重大,亦绝无可以饶恕之余地。”

11月9日清晨,梁鸿志换好衣服,神情沮丧地被法警架到刑场。当时,梁鸿志看到了刑场中央的椅子,知道这是他最后的席位,便坐了上去。等到法警行刑时,他突然扭过头来,似乎要说什么,这时枪卡壳了,梁鸿志见状惊跳一下向法警扑去,法警随即补射了第二枪。子弹贯穿了梁鸿志的脑袋,并击落了他2颗门牙,梁鸿志顿时面目全非,死状甚惨。

丁默村行刑时站立不住、屎尿横流

1924年,丁默村在上海加入。抗战开始后,丁默村与合流,大肆捕杀共产党人和抗日志士,担任伪中央政治委员会委员,是“中日基本条约”、“中日满同盟条约”及对英美宣战的主谋者之一。

刑法博士论文范文6

引论----------------------------------------------------1

一.律、律学------------------------------------------2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2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2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3

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4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5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6

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的历史性终结--------------7

尾论---------------------------------------------------- 7

内容摘要:律学在中国古代法制建构与完善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扩充了法的内容,解决了由于成文法条的抽象性、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从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学因应时代,一脉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中国古代法制进程的推进提供了持久稳定的动力,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和整个东(南)亚古代社会的发展演进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独特的法学视角和学术文化系统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学研究乃至于国家法治的最终实现都有着特殊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律学 律学成就 阶段分野 再认知 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引 论

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 。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 。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 。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 。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 、“霸王道杂之” 、“德主刑辅” 、“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 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 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 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

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 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名家辈出与律学地位的提高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名家层出不穷,形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职业阶层。其中较为突出的有曹魏时期的刘劭、卫觊,西晋时期的杜预、刘颂、张斐,南北朝时期的封氏家族等。律学家们或直接参与当朝立法,或对成文法典的条出权威性的注解——这些注疏经由官方认可甚至可以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从而使律学在社会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律学研究在国家法制建构中的作用也日益彰显。例如律学家杜预曾直接参与《晋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学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齐律》则取得了这一时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又据《晋书-刑法志》载,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但用郑氏[注:指郑玄]章句[以经释律著作],不得杂用余家”,这一规定使私人对法律的注释在历史上首次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当然,这一时期最为著名的律疏注释成果当属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对《晋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们的晋律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具有了与法典律文条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世径称《晋律》为“张、杜律”。

〈4〉方法论的进步和律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

魏晋南北朝时期尤其晋代以后,由于玄学宇宙观和“辨名析理”方法论的影响,律学研究在方法论上有了进步。律学家们一般不再单纯使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条文和法律名词,而是更多地使用抽象的逻辑思维及归纳、演绎的推理方法,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逻辑化、抽象化、系统化的趋势愈加明显。

在方法论进步、法制发展、文化昌明的基础上,这一时期的律学在研究上愈加深入繁荣,其成果集中表现于两次具有历史意义的立法改革与创新之中。其一是魏晋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的并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条文的结构体系提供了直接历史渊源的《北齐律》的制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除了上述四点表征,还表现为刑法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律解释的精确与明晰等等,笔者限于篇幅,此不赘言。虽然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有着浓厚的承启性色彩,然而毋庸置疑,其在整个律学发展史上的地位是重要而关键的,而其在基础理论研究和革新法制方面的独特的开创性的贡献在中国古代律学史、法制史中无疑将永放光芒。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的全盛时期,封建法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完备状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进步,因应立法发展、法学教育全面展开、法学世界观进一步成熟的时代法制背景,在总结吸收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上,律学在隋唐时期步入了历史性的成熟与发达阶段。主要表现在:

1)官方及私家编纂的律学著作为数众多(代表性著作为唐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著的《永徽律疏》)且社会普及度较高;

2)以儒家为核心并综合各家精华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到律学的研究之中 3;;

3)律学研究中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论进一步成熟,体现立法学成果的法典的结构也更为合理;

4)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丰富,刑罚的体系更加完善;

5)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

6)律文注释更为全面(如在阐述“十恶加重”原则时,唐律疏议对“十恶”重罪的立法意图和宗旨均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证,并阐释了与之相关的皇权原则、宗法伦理原则及贵贱尊卑等级原则等),法律名词概念的解释更为精密周全(如唐律疏议在探讨“罪刑法定”问题时虽然指出:“事有时宜,故人断制敕,量情处分”,但同时也认为人主之断为个案,强调“不得引为后比”);

7)律学研究的方法更加多元。

隋唐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巅峰时刻”,而作为中华法系的标志性律典和人类历史上三部最杰出的法典之一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则是这一时期律学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从唐律的结构体系看,作为中国古代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序列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它以“刑名法例为首,实体犯罪居中,诉讼程序置后” ,整部法典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充分体现了对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学研究成果的吸收与创新。 前人有言,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范围甚详,节目甚简”。的确,唐律不愧为我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历代立法的成果,其本身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从而达致了封建立法的最高水平,为唐代封建社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后世中国及东亚、东南亚的法制史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当社会稳定发展、成文立法发达,讲求“法条之所谓”的律学便会兴旺。隋唐律学的成熟与发达,尽管有其历史积淀的因素,但也正是上述规律的具体体现。当然,律学在隋唐时期的成熟与发达已经有着浓厚的总结性色彩,而其在唐之后的衰微也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物极必衰”的哲理——然而这却并不构成我们置疑隋唐律学之辉煌成就及其历史性地位的理由。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

唐朝灭亡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经由动荡的五代十国进入到了地区局势相对稳定的宋辽夏金元时期,这是我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阶段(其中宋元法制较为完整)。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较之隋唐,其形衰式微的趋势明显。然而独特的社会时代背景赋予宋元时期律学以鲜明的时代特色——这又反过来促进了其时斑斓的封建后期法制的建构。元朝未设律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时律学研究的偃旗息鼓。作为我国古代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进行统治的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元代的法制有着浓厚的夷族色彩(如确认各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维护落后的生产方式、保留蒙古习俗、赋予宗教僧侣法律特权等等),但其主要的趋势是汉化、封建化。元朝的立法,从1291年的《至元新格》、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到1323年的《大元通制》、1346年的《至正新格》,有元一代的法典编撰“附会汉法”,到处可见律学的影子(应用了汉人历代政权的律学研究成果)。虽然元代律学无法同隋唐甚至两宋的律学研究相比拟,但我们必须看到其在夷法汉化、封建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的历史作用,而其凭借元朝强大的军政帝国实力所达致的周边影响力也同样不可轻视。

6. 律学在明清时期的历史性终结

处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晚期的明清二朝,其封建法制在隋唐宋元的基础上在封建专制集权统治极端强化的背景下又有所发展,法制因应集权专制的需要而更加严酷,司法也愈加腐朽。在这种条件下,我国古代律学也终于在僵化的总结与思考中失去了生命力,在登峰造极的因袭与保守中走向了历史的终结。当然,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明清时期我国古代律学对邻国较之前代毫不逊色甚至更为突出的影响。

有明一代,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于开国之初。从历30年编纂始成的以“严”、“简”著称的《大明律》,到堪称古代中国社会普及度最高的封建法典的明《大诰》以及各种例典,无不是在明初统治者尤其朱元璋的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完成的。作为明代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刑用重典”表征着汉唐以来在立法思想上的一次大变化,也因此成为明代律学的一大特色(虽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朝统治者的意志)。尽管律学在明代总体上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没落与僵化,但明代律学著作的极大丰富与较为完好的保存、其时中国律学对满清一朝及周边诸国尤其日本、朝鲜和越南法制建构的突出的影响力 ,却使其在整个中国古代律学史中占有了一个特殊重要的地位。

与明朝相比,满清时期的律学 异中有同。一方面,少数民族的背景使其法制建构凸现民族特色,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也有带上了浓厚的民族融合的色彩;另一方面,因袭明制并走向终极的专制主义集权政治对这一时期的律学发展同样有着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清朝的私家注律盛极一时,但出新的很少,绝大部分是在整理“祖宗的家底”。当然,这种整理旧故本身也是清代律学较为活跃的体现,而且也确实出了一些成果,比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比较法著作。另外,清代律学对周边国家的法制也同样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不管怎么说,鸦片战争渐渐的近了,西学东渐的思潮即将涌动,我们的古代律学也将在隆隆的近代化的号角声中走向终结。而清末律学家沈家本因应时代而进行的中西结合的律学研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我国古代的律学研究画上了一个兼具传统底蕴的近代化的句号。

尾 论

绵延千载的中国封建社会成就了我们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三代以来从未停息的法制进程也成就了讲求“法条之所谓”的中国古代律学。古代律学的辉煌成就是我们民族文化的宝贵遗产;古代律学家们的治学精神和敬业态度值得我们在仰瞻的同时躬身实践。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在稳步推进,与之相应,法学研究也日益繁荣。对古代律学(成就)进行历史的回眸 ,从中汲取有益于法学研究乃至法治发展的合理养分,无疑将大有裨益——这也是笔者于此不吝笔墨展开论述的原因。只要我们不懈的进行相关的探讨和努力,我想,我们就有理由期待这样的一幅远景:在古代律学取得辉煌成就的中国,法学至显,法治昌明。

[参考书目]

张晋藩 《中国法制史》

何勤华 《略论明代中国律学对周边国家的影响》

沈家本 《刑法杂考》

薛允升 《唐明律合编》

官修正史《晋书-刑法志》 《旧唐书-刑法志》

《清史稿-沈家本传》

1. 有必要说明,尽管在此笔者对古代律学发展的脉络予以了阶段化的描述,但这只是为了叙述方便而对各个时期律学发展主要特点的一种粗线条的勾勒。历史的发展、学术的演进其事实的状态应是曲线而非沟壑分明的梯级。3.这一点可以从《唐律疏议》中得到证明,因为其中不仅有儒家的学说,也包含有法家、道家、阴阳五行家、墨家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