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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条文范文1
以往学者对儒家法律思想的研究,多依据传世儒家文献,笔者在研读战国竹书中,发现上博竹书及郭店楚简中有几条涉及法律的简文,为深入认识儒家的伦理法思想提供了新资料,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在对这些简文进行疏解的基础上,重点对其所反映的儒家法思想作一论析,希冀对古代法律思想史研究有所裨益。
一、断刑以哀与仁爱司法
上博简(五)《三德》云:“(若?)欲杀人,不饮不食。秉之不固,施之不威。至(致)型(刑)以哀,增去以谋。”①简文“杀人”②,当指刑杀,古书中例证较多,如《吕氏春秋•仲秋纪》:“斩杀必当。”高诱注:“军刑斩,狱刑杀。”斩指军刑,杀指刑狱之杀。《周礼•秋官•司刑》:“杀罪五百。”郑玄注:“杀,死刑也。”《尚书•大禹谟》:“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此杀指刑杀。“至型”读作“致刑”①。传世文献亦有“致刑”之词,如《周易•丰卦》:“君子以折狱致刑。”孔疏云:“致用刑罚。”《尚书•多士》:“将天明威,致王罚。”屈万里注:“致,犹言推行。”②可见“致”有施加、施行、推行之意。“致刑以哀”,指在施用刑罚时要具有哀矜怜悯之心。上博简《天子建州》云:“断刑则以哀。”③即要求司法人员以哀怜之心来断刑,与“至刑以哀”意思相近。《尚书•吕刑》:“哀敬折狱。”曾运乾《尚书正读》云:“哀敬,敬当为矜,怜也。言以哀矜之心折狱。”④《尚书大传》引孔子曰:“听狱者虽得其情,必哀矜之。”由此可见,哀戚断刑观念至少在《吕刑》时代即已产生。“秉”有“秉持”、“执”等义。“秉之”指秉持刑法条文(荀子谓之“法数”,即司法条文等法律规定)。“施”指“施法”,即具体的司法实践。“威”为威严之义,不威即无威严,不能让百姓畏刑。意即若秉持法律条文不严,施行刑罚时则不具有威严。“谋”,谋略、计谋。儒家主张折狱决讼要公平,但并不能仅依法律条文来折狱,而是要求司法者具有“增去以谋”的能力。这种看似矛盾的思想,其理论支撑乃是儒家的“经权”之道⑤。就司法实践而言,所谓“经”便是严格执法,即“秉之不固,施之不威”;所谓“权”则是兼顾人情等法律外的因素,或增刑,或减刑,即“增去以谋”。据上考证,上引《三德》简文内容具有整体连贯性,即均是论折狱致刑之事。关于“不饮不食”,范常喜认为它与文献中的“不饮酒”、“不食肉”相近似,当指君王或从政者因嗜好杀人而内心罪己的忏悔方式⑥。林文华则认为“不饮不食”并非罪己,而是为了保持严肃庄重心态的缘故,在执行刑罚杀人之前,宜保持严肃庄重的态度,不可从事饮酒食肉等作乐之事,以免影响用刑时的心情⑦。我们认为,范、常二说均未切中肯綮,简文的关键是刑杀为何不饮酒不食肉,这须从先秦时期与刑杀相关古礼的角度来分析,方能深入理解简文的内涵。刑杀在先秦时期属于“大故”,《周礼•天官•膳夫》云:“邦有大故则不举。”郑玄注云:“大故,刑杀也。”刑杀在先秦即视作不祥凶事⑧。例如上博简(五)《季庚子问于孔子》云:“好刑则不祥,好杀则作乱。”⑨明代邱浚称“刑乃不祥之器”,无疑代表了古代儒家知识分子的普遍看法瑏瑠。由于杀人之极刑属于不祥凶事,加之死者不可复生,刑杀给死者及其家族带来莫大耻辱,因此从西周到春秋,一直存在这样一种司法传统,即国中出现刑杀时,统治者应在日常饮食方面加以节制①,以体现其“视民如伤”的仁爱之心与恤民之情。此礼在传世文献中多有记载,如《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将刑为之不举,不举则彻乐,此以知其畏刑也。夙兴夜寐,朝夕临政,此以知其恤民也。”所谓“不举”,据《周礼•天官•膳夫》“王日一举”郑玄注“杀牲盛馔曰举”,可知不举即不杀牲,亦即不食肉。《国语•周语上》、《左传•庄公二十年》均有“司寇行戮,君为之不举”的记载,行戮指刑杀,即司寇执行刑杀时,则国君不食肉。《礼记•文王世子》记载国君公族中有被执行死刑的,则“公素服不举”,亦遵守“不举”之礼。后世文献也有刑杀时统治者不食肉之说,如《后汉书•蔡邕传》云:“君子断刑,尚或为之不举。”晋代傅玄《傅子•法刑》:“司寇行刑,君为之不举乐,哀矜之心至也。”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简文“致刑以哀”与刑杀“不饮不食”主张背后的思想观念。我们认为,这与儒家对礼与刑两种治国手段的深入认识密切相关,它体现出儒家以仁爱精神指导断刑致刑的法律思想。
儒家主张治国应将刑法与礼制相结合,如《礼记•乐记》云:“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将礼与刑均视作治国之道,是使民心向善的工具。郭店简《六德》篇亦提出“作礼乐,制刑法,教此民尔,使之有向也”②,认为礼乐、刑法具有教化民众、引导百姓具有正确的道德价值观的功能。以“礼乐”、“刑法”为教民向善的治国之道,这是先秦儒家的一贯主张,问题是如何处理礼、刑这两种治国手段在治国中的先后主次关系。儒家继承了西周以来的德政传统,倡导仁政,提出了“仁者爱人”、“泛爱众”、“为政以德”等主张,要求统治者爱民、富民、教民。在治国方略上,他们主张在富民基础上,通过礼乐对百姓实行温和的教化,使百姓“绝恶于未萌,而起敬于微眇”,“日徙善远罪而不知”(《大戴礼记•礼察》),从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相较而言,礼乐教化使人知羞耻而无奸邪之心,使人真心向善,加强道德自律,不仅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可以得到百姓的拥护,从而达到“无讼”和“胜残去杀”的目的。而刑罚只是消极地禁止人为恶,以法制的威严使人不敢为恶,却不能引人向善③。因此,儒家主张治国为政应以礼乐教化、导民兴德为先务。如郭店简《尊德义》云:“是以为政者教导之取先。教以礼,则民果以劲;教以乐,则民淑德清壮。……先之以德,则民进善焉。”④孟子主张治国之道首先在于富民,百姓有恒产才会有恒心,然后再推行教化;如果排斥富民、教民之道而纯粹以刑罚惩治百姓,就是“殃民”之举(《孟子•告子下》)。基于这种认识,儒家强烈批评不教而诛无异于设坎陷坑害百姓,是典型的虐政。如《大戴礼记•盛德》说:“刑罚之所从生有源,不务塞其源而务刑杀之,是为民设陷以贼之也。”《论语•尧曰》记载孔子说:“不教而杀谓之虐。”只有在礼乐教化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对那些不听教化的冥顽之人方可施加刑罚,刑乃德治失效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的补救措施。
儒家主张推行教化,关键在于为政者能够以身作则。执政者做好表率作用,则天下之人靡然向善归德,国家大定。如《孟子•离娄上》云:“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郭店简《成之闻之》云:“古之用民者,求之于己为恒。行不信则命不从,信不著则言不乐。民不从上之命,不信其言,而能含德者,未之有也。故君子之立民也,身服善以先之,敬慎以寸(守)之,其所在者内矣。”①执政者能否取信于民,百姓是否听从上命,关键在于执政者能否“身服善以先之”。因此,儒家主张教化之道,治民者必须“求己”、“反本”,“以身服善”。由于礼乐教化之本在于治民者能否以身作则,做好表率作用,儒家认为若百姓触犯刑律,统治者应负主要责任。《荀子•宥坐》所载孔子的一段话很有代表性:“呜呼!上失之,下杀之,其可乎?不教其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三军大败,不可斩也;狱犴不治,不可刑也,罪不在民故也。”郭店简《成之闻之》亦将刑杀之讼归于人君德行之失:“战与刑人,君子之坠德也”,认为“君子之于教也,其导民也不浸,则其淳也弗深矣。是故亡乎其身而存乎其词,虽厚其命,民弗从之矣。是故威服刑罚之屡行也,由上之弗身也”②。总之,在先秦儒家思想中,对百姓犯罪的原因给予了较大的同情与理解,并将之归结于上层执政者的政教之失。由于百姓遭致刑罚的根源乃在于社会上层,而非百姓之过,故儒家将仁德精神注入了司法实践,提倡仁者司法,“惟良折狱”(《尚书•吕刑》),并积极倡导恤刑,要求司法者应有恻隐之心,矜怜触犯法律的百姓③。《论语•子张》记载孟氏使阳肤为士师,请教于曾子。曾子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对于犯法百姓,司法者要体谅其犯罪的原因而哀矜之,不要因得案情之真而自喜其能。基于仁道思想,孟子主张治民者要“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孟子•公孙丑上》),应以“常求其生”之心谨慎断刑,并提出“以生道杀民”(《孟子•尽心上》)的主张,即司法者应内怀怜悯之心来听狱断讼,以“求其生”之道来审慎审理,能不杀的尽量不杀。这也是儒家“恕道”的换位思考,反映了儒家对犯罪根本原因的认识,体现了儒家的忠恕之仁。“哀矜勿喜”、“断刑以哀”也是提醒司法者要慎刑,“义刑义杀”(《尚书•康诰》),确保折狱持平、不枉不纵、无所偏颇,它与孟子“生道杀民”的主张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二、融情于法、情法相济
儒家法律思想是一种伦理法。伦理法的重要特征是要求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兼顾情理,以符合刑罚的“中刑”原则。楚简亦有类似论述,并从治国的高度主张情法协调,从而达到国家大治。上博简《天子建州》论述断刑原则云:“刑,屯(纯)用青(情),邦丧;屯(纯)用勿(物),邦丧;必中青(情)以罗于勿(物),几(僟)杀而邦正。”④其中之“中青罗于物”,简文整理者认为:“中青读作中情,中训为正,不偏不倚,无过不及。”刘洪涛认为“罗”读为“丽”,训为“附”①。两说解释合理,可从。先秦文献中,“情”有情实、诚实尽心、感情、等多种含义,学者已有很多论述可参②,兹不具论。简文之“情”,具体到儒家的法律思想层面,其核心应是包括“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父慈子孝、君仁臣忠、长惠幼顺等亲亲、尊尊人伦道德意义上的情理,以及上文所论述的断刑中司法者的恻隐不忍之心、仁爱之情等内容③。“中”是中国古代哲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有适当、适度、公平、不轻不重、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无过无不及等内涵。简文“中情”,指要切中人情,乃是对情的适度运用,反对极端的“纯用情”。“物”,孙诒让《周礼正义》:“物,犹法也,不物谓不如常法。”王引之《经义述闻•通说上•物》也将“物”训作法:“物训为类,故又有法则之义。《大雅•烝民》篇:天生烝民,有物有则。《周语》:昭明物则以训之。又曰:比之地物,则非义也;类之民则,则非仁也。物也,则也,皆法也。”④据孙、王之说,何有祖先生认为简文“物”或可训作法,在简文中指具体的法律条文⑤。此说合理可从。综上考证及学者研究,简文大意是指,断刑时必须兼顾“情”和“法”(物),既不可纯粹根据人情以断,也不可仅仅拘泥法律条文,偏任任何一方则会导致国家灭亡;而应当在断狱时“中情”且依据法律条文,要明察案情之实,这样国家才会安定。
司法公正是儒家法律思想的重要价值追求,但是如何实现司法的公正,儒家认为应坚持情、法结合的原则,谨慎地断刑。从刑罚的实践看,先秦有墨、劓、刖、宫、大辟等“五刑”,重则砍首,轻则伤人身体毁人容貌。而刑罚一旦施用,则对人的身体产生伤害难以更改。儒家对此有清醒的认识,《礼记•王制》说:“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郭店简《尊德义》云:“赏与刑,祸福之基也,或前之者矣。爵位,所以信其然也。征侵,所以攻[也]。刑[罚],所以与也。杀戮,所以除怨也。不由其道,不行。”⑥刑罚不遵守其道,则会产生严重的恶果,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要慎刑,尤其是对刑杀案件更要慎之又慎,要求断刑者“悉听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礼记•王制》)。慎刑的司法实践原则,也要求在折狱时不要仅依据法律条文,而且应全面考虑案情所涉的“情”、“理”,以求中正合宜。《礼记•王制》对慎刑规则与程式有详细的论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即凡断刑,要权衡父子之亲、君臣之义等人伦道德情理,以及犯罪者罪行的严重程度,谨慎测度罪人的动机善恶,以区别量刑的轻重。这些措施,其目的即为了保证刑罚实施的精详审慎,要求断刑必须兼顾人情与法,只有情法两尽,才能做到断刑明察端平,达到司法的公平。这种断刑原则,对于防止出现滥刑、重刑具有积极意义。儒家追求中庸之道,体现在司法实践上即追求“中刑”的境界,要求刑罚适中。简文提出将法律条文与情理结合起来定罪量刑的要求,即体现出儒家这一“刑罚尚中”的中刑思想,也是对西周以来“中刑”原则的继承与发展①。从《天子建州》简文看,儒家将“情”置于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位置,认为如果司法中纯据法数,则国家就会灭亡。因此,断刑必须兼顾人情,“原情断案”、“以情断狱”,要做到“情法两平”,将情限制在适中的程度,从而达到情法之间的平衡。但为了防止因私情而有害于公法,儒家又作了适度的调整,要求断刑需“中情”而又据法,其原则是通情而不曲法,以维持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及权威性,否则,如《三德》简文所说:“秉之不固,施之不威”,则必然导致司法的不公平,削弱法律的威严。从这一角度分析,简文之“情”并非私情。另从文献来看,儒家非常重视维护司法的威严,提倡“治国制刑,不隐于亲”(《左传•昭公十四年》)。《礼记•文王世子》云:“公族之罪,虽亲,不以犯有司正术也,所以体百姓也。”孙希旦《礼记集解》释曰:“术,法也。体百姓者,言与百姓为一体,而不可以有所私也。”②即公族犯法当与百姓一视同仁,不能徇私情而纵放之。刑罚作为“禁邪”之具,若施行不当,则危害严重,因此必须严格执法。故《礼记•王制》强调要“严断刑”,“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礼记•缁衣》提出“政之不行也,教之不成也,爵禄不足劝也,刑罚不足耻也,故上不可以亵刑而轻爵”,意即治民者不能以偏私的心态与行为来亵渎刑罚、轻赏爵位。据上引述,可见秉公执法是儒家的一贯主张。因此,儒家主张司法实践中“执权而守中”,断刑以情,这绝不是主张以私情害公义或屈法伸情。简文要求“中情而丽于法”,目的亦在于消除情、法之间的冲突对立,除了防止出现人情对司法实践的负面消极作用之外,更重要的是弱化刑法的刚性与机械性、冷酷性。儒家认为,法治之下的为政者纯粹以刑罚威逼百姓,缺乏心灵的沟通与情感的交流,如此造成上下之间离心离德,毫无亲和力可言,往往会使百姓积怨③,以致于威胁到统治者的政权。在儒家法律思想中,纯粹依赖刑罚本身并不能达到以刑止刑的目的,而刑罚的最终目的也并不在于惩戒,而是“以仁辅化”,即辅助教化(“弼教”),提高百姓的道德水平。《尚书•大禹谟》云:“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吕思勉先生解释说:“古代的用法,其观念有与后世大异的,那便是古代的‘明刑’,乃所以‘弼教’。”④儒家主张刑罚与礼乐教化的目的是一致的,要充分发挥刑罚本身的教化功能,并藉此达到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目的。而如果仅拘泥于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中不顾及伦理人情,无疑会对社会价值观、道德观以及社会教化造成伤害。在司法实践中融情于法,可使冷酷的机械性的刑罚呈现出些许温彩,冲淡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⑤,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刑罚造成的社会紧张,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的亲和力,更有益于社会教化。总之,《天子建州》简文表明,儒家追求司法实践中的“中刑”,要求司法者应根据法律条文并兼顾情理,权衡处之,达到一种“中”的境界,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三、儒法两家法律思想之分歧
以上对简文思想内涵的解读,为思考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异同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视角。从简文提供的时代背景分析,儒家断刑“中情而丽于法”、“致刑以哀,增去以谋”等主张的提出,无疑乃是对法家法律思想的批判,体现出儒法两家法律思想上的差异所在。儒法两家法律思想的争论,首先是关于仁义道德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如上所论,儒家主张以仁义之道司法,司法者“断刑以哀”,在司法实践中渗透仁爱之情,这是儒家法律思想的重要特征。而法家根本否认仁义道德的价值,认为儒家的“仁政”根本不可能建立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忠孝仁爱等伦理观念并不能止乱,无益于治道。《商君书•画策》提出:“仁者能仁于人,而不能使人仁;义者能爱于人,而不能使人爱。是以知仁义之不足以治天下也。”韩非从人性角度指出仁义之道根本无益于社会治理,他笃信人性本恶,无向善之可能,父子之间的关系也不过是利益关系,譬如父母“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韩非子•六反》),因为儿子比女儿更有利可图。由此,作为儒家政治思想出发点的家庭亲情被彻底否定。儒家从亲亲之情推导出的以仁爱治理天下的主张,韩非更视之为荒谬透顶,极尽揶揄嘲讽、批判之能事,《韩非子•显学》说:“母不能以爱持家,君安能以爱持国?”他明确宣称:“故有道之主,远仁义,去智能,服之以法,是以誉广而名威,民治而国安,知用民之法也”(《韩非子•说疑》)。因此,法家坚决反对司法实践中羼入仁义道德,对儒家“断刑以哀”、“不饮不食”体现出的司法矜恤主义,法家更是强烈反对,《韩非子•五蠹》有言:“今儒、墨皆称先王兼爱天下,则视民如父母。何以明其然也?曰:‘司寇行刑,君为之不举乐;闻死刑之报,君为流涕。’此所举先王也。……且夫以法行刑,而君为之流涕,此以效仁,非以为治也。夫垂泣不欲形者,仁也;然而不可不行者,法也。先王胜其法,不听其泣,则仁之不可以为治亦明矣。”韩非认为,君主为受刑者不举不作乐,泫然流泪,这不过是用来表现仁爱罢了,但并非治国之道。儒家将仁爱融入司法的另一个表现,是其赦免小罪的矜恤主义司法主张,这也体现了儒家为政以宽、惠政仁政的政治思想。这种思想在儒家文献中多有体现,如《论语•子路》记载仲弓问政,孔子曰:“先有司,赦小过,举贤才。”《周易•解卦》:“君子以赦过宥罪。”《大戴礼记•子张问入官》:“民有小罪,必以其善,以赦其过,如死使之生,是以上下亲而不离。民有大罪,必原其故,以仁辅化;如有死罪,其使之生,则善也。”儒家认为赦免小过,则刑罚不会被滥用,君民上下之间会亲和而不相互背离。郭店简《五行》又将赦免小罪视作合于天道与人道,简文云:“不简,不行。不匿,不察于道。有大罪而大诛之,简也。有小罪而赦之,匿也。有大罪而弗大诛也,不行也。有小罪而弗赦也,不察于道也。……简,义之方也。匿,仁之方也。刚,义之方。柔,仁之方也。”①简是从实情出发,遵循义的原则;匿是“有小罪而赦之”,是小的具体原则。前者是义,后者是仁;前者是刚,后者是柔。能简能匿,意指既能掌握大问题上的刚性原则,又具有在小问题上的权变能力。简文主旨是说,断狱需刚柔相济,经权兼顾,如此则符合仁义之道,方能中刑。
古代法律条文范文2
关键词:效力性规定;悖法性;策源性;失补正性;当罚性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4902
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对有关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性说明,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于“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进一步明确其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法律规范原本进一步包含“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合同法解释二》用这一限制性解释,把管理性规定从强制性规定中剔除,在判定合同效力时“强制性规定”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样,科学地缩小了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范围。避免了因把“强制性规定”同合同效力一律关联,疏于区分立法目的、过分干涉意思自治,造成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皆武断做出无效处理局面的继续出现。《合同法解释二》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援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定合同无效,就需要进一步确定“强制性规定”到底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又称“取缔性”)还是“效力性”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确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一般不作无效处理。
2 对已有认定方法的简述
准确认定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实施起来是个复杂的事情。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前两种情况,法律有明确的效力规定,依规定确定即可。但是第三种情况由于没有规定行为的效力,那么到底如何把效力性规定同管理性规定、指导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相区分就成了问题的关键所在。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以上规定,从正面归纳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简明、有序,有助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此分法还只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概括。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当然无效是应有之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归纳的第二种情况正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一致,但是如何认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至今缺乏明确的标准,从而导致第二种情况同第三种情况还是无从准确区分。 可见,上述论述有积极的意义,但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
还有学者认为,可以从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来对效力性和取缔性规定进行分类。也共分三类。第一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某一类型的合同行为”,当事人不得为该合同行为,因为对于此类型的合同行为,只要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问题,它与合同行为无关,相应的合同行为本身依然为法律所允许。第三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三类行为中,第一类为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后两者为管理性规定。
这些归纳给出了以禁止对象为分类的思路,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不周延更加明显,从而导致应用性的欠缺。因为“某一类型的合同行为”同“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问题”没有进一步区分。没有给怎样“对号入座”一个可以判定的特征导向。如对保险业、金融业的从业主体资格限制,违法从事保险业或者吸储的按照这种说法完全可以认为是对“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问题”,这似乎是有效行为了。(因为,无法知晓这属于某一类型的合同还是 “对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问题”。)但事实上为了保障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此行为是应认定行为无效,显然是效力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规定。
3 重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方法
第一,从公法对私法的必要规制看效力性规范。
比如:公法若是大街马路上偶尔出现的威武而安静的交警,那么私法可看做大街上马路上的车辆、行人。后者各行其道,轻松、自由欢快。前者,安静地巡视着,保障道路的畅通和后者的安全。如果一个汽车发动机不小心熄了火,一下子没有启动起来。交警往往会过来帮助推车,让发动机发动,继续前行,保持路面畅通。这是公对私的干涉,但是管理性的,就像合同法里的管理性规范,通过补正手段让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如果一个汽车,占道逆行,撞坏了另一辆汽车。这时,交警就可能要把该肇事汽车拖走,而不惜牺牲该汽车继续前行的权益。
交警动用拖车等处罚措施,就像合同法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动用。而交警的劝导和帮助,则是管理性规范。如果交警过于频繁地动用处罚措施,不时地封路拖车;那么,将会造成很多车辆、行人无法顺利达到目的地,车辆行人就没有了自己自主的预期。相反,如果交警过于“无为”,任凭车辆横冲直撞,那么道路也会是凶险异常。交警的处罚和帮助两种方式要有良好的平衡。所以交警在无碍交通秩序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地少封路、拦车,从而让车辆行人走得了、走得好。
同样公法对私法的规范进行规制就是通过强制性规范来进行。依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宣告合同无效,是公法性权力对私法意思自治权利的彻底否定,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处分安排,使合同利益落空。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平正当的社会秩序,这是必要的手段,但又必须慎重使用,否则会造成背离立法目的,侵害弱小者利益,有损交易安全和资源的顺畅配置。所以,把强制性规范进一步自分为强制性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等就应运而生了。
第二,认定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标准必须符合“悖法性、策源性、失补正性、当罚性”四要素。
首先,如前所述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皆属于确定满足以上四要素的效力性规范。
其次,对于触犯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构成四要素的理解。
一是“悖法性”。悖法性是指同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款或原则相违背。
如果违反的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律,则不能直接以违反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来判断合同无效。这时候,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启迪思路的参考。审查该部门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如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那么,很可能该行为也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此时则可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为由判断合同无效。如损害公共利益可为判断合同无效的理由。如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精神。如实行地方保护的法规。则虽然违反了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可以直接以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为由,认定合同有效。
二是策源性。策,中国古代赶马用的棍子,一段有尖刺,能刺马的身体,使它向前跑。也有谋划,筹划之意。如策应。源,水流起头的地方如河源,泉源,源远流长,饮水思源。所谓策源性在文中意指规范自始即对行为及结果持根本否定的态度。即史尚宽所说,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而取缔规定(管理性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判断是否具有策源性的方法,一是看规范侧重的是管理行为还是目的。(或者管理行为的本身也包含目的行为。)不可容忍目的行为的,为具有策源性质的规定。二是具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重大利益的直接触及性。三是一般规定侧重的是行为的内容,对主体资格鲜有规定,除非该主体资格事涉特别保护,并在合同关系中造成主要实质要件的欠缺,直接造成内容的不可容忍。
三是失补正性。从立法目的看,如果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的本身,并且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甚至结果本身还有促进流转的益处,则是管理性规定。这管理性规定具有事后的补正性。所谓失补正性是指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不得补正后有效。
四是当罚性。所谓当罚性是指:该规范所指的行为,必须处罚,否则其行为及造成的结果“继续存在”会造成严重危害。如果禁止履行的已经实际履行了,在不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一至四项的条件情况下,为不当罚。比如,建成并实际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无资质的建筑承包人得按照合同主张权利。这时,由于建筑承包人已经按要求验收合格,并没有因为其主体资格缺乏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至于其应当履行行政上的管理手续,即要求申领相应的资质证书则是行政管理上的问题;虽然没有相应资质证书,在合同履行的实质要求都成就的情形下,却还用没有资质证书为由去断定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来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会构成过度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字面上是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但处理方式依然参照合同有效。所以,对于“不应当罚”的情形,不可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即使援用假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判定“合同无效”,也无法按照“合同无效”的定性去不加修正地处理。
参考文献
古代法律条文范文3
关键词 《唐律疏议》 司法检验 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97
文献标识码:A
中国古代的司法体系是一个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制体系。刑法条例内容多涉及人命损伤及死亡,我国古代法律条文的详细程度必然有完善的检验经验来支持。否则,颁行全国的律法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唐代作为我国古代的鼎盛朝代未有完整的司法检验的专著留下。但是,《唐律疏议》的条文中反映了唐代司法检验制度的一些内容。
一、从《唐律疏议》中的定刑看唐代司法检验
(一)依伤势程度定刑罚等级。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髠发者,徒一年半。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即损二事以上,及因归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败人险阴者,流三千里。豍
以上条文出自《唐律疏议》,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不同的伤势程度有各个轻重不同的判刑,但是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那就是怎么对这些伤势等级进行评定呢?唐代文献中少有关于检验程序的记载,但是就这些条文的详细分类来看,在条文的背后必然有一个确定伤势等级的过程,至少至唐以来关于这个问题已经在各种司法实例中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
(二) 依伤人原因定刑。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
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若刃伤,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豎
这些条文中把致伤原因分为了:手足、他物和兵刃。根据《唐律疏议》中的解释:手足是指用人身上的身体部位击伤别人;他物是指除手足和兵刃之外的其他物品伤人;兵刃是指用金属器物伤人或伤人。相较而定,使用兵刃伤人或杀人判刑是要比较重,在后世的司法检验记载中也沿用了这种分类方式。
二、《唐律疏议》中的其他检验制度
(一)检验称诈的处理。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唐律疏议》中这段话明确的讲明了唐代存在司法检验程序,如果在司法实践遇到有人“诈病”或是“死伤”,政府会派遣人员去检验实际情况。此条律中明显表现出两个方面的惩罚情况:一方面,受检验者如果有不实之处要受到惩罚;另一方面,检验者如果没有据实检验也要入罪制裁。也就是说,唐代不仅存在司法检验制度,而且应该有相应的监督制度来保证检验中不出现舞弊现象。
(二)《唐律疏议》中的文书检验。
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
【疏】议曰:“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或增减以动事者,杖一百。准所规避之事,当徒罪以上,事发者,各加本罪二等;未发,即依二罪之法,从重科之。规避者,假有於法不应为官,诈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而规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本犯徒三年,诈为增减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即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讫,事未施行,“各减一等”,杖罪以下,杖上减;徒罪以上,各从徒、流、死上减。
即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及增减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若增减以避稽者,杖八十。
从此条律中,我们可以知晓:一方面,关于日常政府各类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若是在行政过程中发现假文书惩罚比较严重;另一方面,在唐代,文书的使用有严格的程序,在文书的使用过程中接收文书的人要有辨别文书的真伪的能力,否则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就会出现差错。
三、《唐律疏议》中保辜制度的检验
保辜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人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唐律疏议·斗讼》中有以下条文: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人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豑
这段话中依据不同的伤势制定了不同的保辜期限,也就是说,有专门的人来视察伤势病情,定夺是何种级别的伤害以确定保辜日期,并作为日后司法制裁的重要凭据。
《唐律疏议》中虽未给我们展现明确的司法检验体系,却告诉我们唐代有这样一个体系,同时不断地司法实践也为宋代产生法医学著作奠定了基础。
注释:
古代法律条文范文4
【关键词】语文教学;法制教育;渗透
【中图分类号】G623.23 【文献标识码】B
、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制定的《中学生法制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将法制教育与学校学科教学相结合,渗透到相关学科教学中;各级教育活动相结合,融入到教育活动中;与必要的专项教育相结合,形成多角度、宽领域、复合式的法制教育格局”。我国著名语文教育家叶圣陶先生曾经说过:“学语文,就是学做人。”语文学科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培养学生良好的人文素养,健全的法制素质也是其中之一。这些都要求新课改时期的语文教师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单纯的语文知识机械传输层面上,在充分挖掘教材里面的法制教育因素,适时适度,结合实际巧妙地渗透法制教育于语文教学之中,通过法制教育与语文学科科学的融合,让学生在课堂上获得学科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双丰收。个人认为在语文教学中,结合学科特点,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一、通过词语触及法律知识
在语文教学中,对某些词语的解释不妨尝试用法制的视角来进一步解释分析这些词语。如在讲解“赡养”一词时,可以将“抚养”与之相结合比较讲解,并告诉学生由父母抚养孩子成人是每个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有抚养孩子成人的义务;而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同样父母有让子女赡养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享有某种权利时就必须承担对等的义务,世界上不存在不承担义务的权利和不享有权利的义务。通过对“赡养”、“抚养”两个词语法律角度的讲解,不但能使学生对两个词的区别更明晰,而且使学生对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有初步的认识。另如在讲解“以牙还牙”一词时,不单单地只向学生教授“比喻使用对方使用的手段还击对方”,可以对该词产生的时代背景作进一步的解释,告诉学生在古代法制不健全的社会,这种手段有时是合情又合法的,在专制的社会以暴制暴的方法对维护封建专制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如今法制社会,以牙还牙、以暴制暴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如果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这样的词语不胜枚举,对于语文教师来讲,关键是看你能否从某一词的法律视角找到切入点,如若能很好地掌握,可以说法制教育与学科教育的结合就能达到处处、时时的境界了。
二、依托课文渗透法律知识
课文是学生学习语文的主要阵地,通过课文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自然是最直接快捷而有效的途径。例如,在讲《鲁提辖拳打镇关西》一文时,我们可以告诉学生,鲁智深三拳打死镇关西从文学角度来看写得是酣畅淋漓、痛快至极,体现出主人公嫉恶如仇、惩恶扬善的侠义精神,这种“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的行为在封建社会“有理无法讲,有冤无处申”的背景下,有其存在的必然性、需求性和合理性。然而,文学作品对学生潜移默化的作用远远大于空洞的法律条文,作品中许多类似行为的描述对于世界观、价值观处于形成期的中学生来说,难免会误导学生漠视社会秩序和法律的错误观念。语文教师应指导学生在欣赏《水浒传》这类文学作品时,学会用批判审视的眼光解读这类文学作品,做到“去其糟粕,取其精华”。语文教师还可以从这篇课文引申开来,举出社会上存在的个人惩治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如大家一起逮到了小偷,怎么处理,是先将他打一顿,再送公安机关,还是直接扭送到公安机关;或者举例自己的朋友受到了欺负,出于哥们义气帮朋友出口气的行为的对错等假设问题让学生去思考。当然,中学语文教材中像这样的课文并不多,但只要深入挖掘,刻意领引,便可以随时抓住课文中的点滴细节向学生灌输法律知识,做到法律与学科教学的渗透。
三、延伸课堂拓展法制教育资源
语文教师可以延伸课堂,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语文活动,为学生创设浓厚的法制氛围。如在教授《孔乙己》一文时,对于文中讲的“孔乙己偷窃,丁举人打他”这一情节,可以启发学生的兴趣,试让学生以现代律师的身份替孔乙己诉状、现代法官的身份对打人一事作出判决。如在讲授《威尼斯商人》一文后,可以向学生简单地介绍西方的法律体系,并和我国的法律体系比较,结合英美电视剧里所反映出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形式,让学生初步了解中西方法律体系的差异;也可以组织模拟庭审活动,由学生扮演不同的角色,做到有审判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证人等,这样不仅能提高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锻炼了语文表达能力和思维能力,也对法庭的审判有了更形象、直观的认识,从而增加学生们的法律知识。
四、联系生活挖掘更多的教育资源
古代法律条文范文5
文/刘亮
今年,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将大力度联手整治“医闹”,严打侵害医务人员与患者人身安全的犯罪。这再次将当今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推到了风口浪尖上,引起人们的阵阵热议。
然而,医患矛盾并非新生事物,古已有之,但古代医患关系较今天却和谐得多,闹到今天这般惊天地泣鬼神的事例很少。究其原因,我国古代已隐然形成调和医患关系的机制,即便发生纠纷,也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古代的医生虽然没有什么高学历,但大都有较好的职业道德。古代医疗行业对于从业人员有严格的道德要求:“医司人命,非质朴而无伪,性静而有恒,真知阴功之趣者,未可轻易而习医。”而古时候又有“不成良相,便为良医”的传统,从医者多有饱读圣贤书的背景,比如李时珍就深受儒家传统道德影响,成为“儒医”。他们视医术为“仁术”,以救死扶伤为己任,减少了医患矛盾发生的机率。
古代交通不便,人们活动的范围也有限,医生医疗技术和职业道德的好坏,广大人民群众很容易知情。比如清初的京城里有一位庸医,自称“国医”,架子极大,态度恶劣,出诊要轿子抬,得大鱼大肉地招待,但医术一般,结果把口碑搞臭了,没人再找他看病,这位仁兄一时想不开便驾鹤西去了。纪晓岚听说后,便写了一首诗嘲讽他:“半路充国手,开方乱画符。出门须坐轿,吃饭要有鱼。不明财主弃,多故病人疏。怜君九泉下,冤鬼扯髭须。”由于百姓有较为充分的知情权,加上患者的诊疗一般是由一名医生全程负责,责任明晰,所以医生就比较规矩。诊金当然也要收取,但过度医疗谋取钱财这类事情,终归还是少的。
古代关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条文也散见于各朝的法典中,唐代法律规定医疗事故致人死亡者,处以流放;伤人的,以故意伤害论;虽然不伤人,但只要有过失,也要进行杖责。在明代,医患纠纷发生后,由太医院进行独立调查:“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即不采信当事医生的话,而是由官府指定别的医生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正性。清代更强调经济赔偿,规定医生因失误致病人死亡,要赔偿病人家属十二两五钱,这相当于一个普通农民数年的收入。
当然,古代也并非人间乐土,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医患矛盾始终是存在的。有一部分人,特别是权贵阶层,他们对医生缺乏足够的信任。如我们熟悉的曹操和华佗的故事,曹操脑中长了一个小肉瘤,神医华佗告诉曹操诊治方法,需要先饮下“麻沸汤”麻醉,然后用尖利的斧子劈开头颅,取出瘤子,敷上药膏,用针线缝合即可痊愈,曹操听后大怒,认为华佗想谋害自己,便把华佗杀了。还有扁鹊与蔡桓公的故事,桓公讳疾忌医,认定扁鹊是为了沽名钓誉,自信“寡人无疾”,扁鹊一再提醒病情在逐渐恶化,但桓公根本不信,结果是丢了卿卿性命。还有医生因为看不好权贵的病而被治罪,唐懿宗的女儿病死,包括多名太医在内,有20多人被杀头,包括医生家属在内有300余人被送进监狱判处有期徒刑。
如今,医患矛盾的激化有舆论导向的失误,当然也有制度的问题,古人的一些做法或许会对今人有所启示吧。
秦汉时期就有政府接待
文/世义
古代官员很少有出国的,他们更多是到各地公务出差,顺便公款旅游。
自秦汉时期起即建立了政府接待制度,由官办驿站和地方官府负责过往官员的接待服务。驿站所需要的物资、经费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负担。
古代法律条文范文6
一、教育无惩罚的原因分析
1.法律条文的空白与模糊
惩罚作为特殊教育方式,在法律地位上不能得到明确的界定与保障。我国教育的最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指出: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法律仅仅界定教师可以对学生实施批评教育的权利,却没有明确给予惩罚教育的权利,并旗帜鲜明地指出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而法律条文对批评教育、体罚、变相体罚的方式与程度没有深入的阐述,于是,惩罚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何谓惩罚?惩罚与体罚、变相体罚的区别又在哪里?教育者无从得知,概念的不明确,就使得教育者很难在现实操作中予以实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惩罚教育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2.惩罚与体罚的界定不明
惩罚教育自古以来就是教育者最基本的权利,古代私塾使用的戒尺制度、罚站制度等,就是惩罚教育的基本形式。通过这样的形式,虽然学生对教育者心生敬畏,主动地尊敬师长,学习功课,但是,这种惩罚却伴随着明显的体罚成分,学生的身体不仅受到教师的惩罚,而且其人格亦受至教师的侮辱,以至于因惩罚制度,学生对教师充满恐惧,对学习产生严重的排斥心理。现代教育,学生人格与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与重视,以戒尺、罚站为代表的惩罚教育作为封建教育的糟粕,受到了全面的否定与批判。这是时代进步的体现,然而,教育在充分尊重学生人格的同时,却误将惩罚混同于体罚,将合理正当的惩罚教育混同于侮辱迫害学生的体罚制度,从而剥夺了教育者对学生实施正当惩罚的权利。要批判否定体罚,但不能忽视合理惩罚的积极作用,这才是教育的理性选择。
3.片面性教育观念的误区
近年来,赏识教育观念成为现代教育的主流,在“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好孩子是夸奖出来的”的主流教育思潮的影响下,一些学校要求教师只能对学生进行赏识教育,而不能实施批评,惩罚教育更是不能触碰。赏识教育确实很有必要,但是,孩子的教育问题是复杂的,任何一种教育方式都不可能包打天下,对孩子一味赏识,而对其错误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必然会造成教育的软弱,以至于难以取得一定的效果。苏霍姆林斯基指出:“教育者的任务是既要激发儿童的信心和自尊心,也要对学生心灵里滋生出的一切错误的东西采取毫不妥协的态度。”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不能对学生的错误行为采取必要的批评教育,实施惩罚教育,注定会对学生的发展产生一定的误导,也会将教育带入歧途。
4.教师群体的弱势与无奈
近年来,教育主管部门对教师的管理可谓十分严格,特别对师德的要求更为严格,“不准体罚学生”作为师德红线,容不得教师践踏。而体罚与惩罚没有严格的界线,有时教师采用合理的惩罚方式亦被视之为体罚,被严肃处理。如此,不但教师的惩罚权得不到肯定与认可,而且还会触及教师的切身利益,因此,谁也不会轻易找麻烦,这也是惩罚教育退出教育视野的重要原因。
二、惩罚教育的现实意义
1.丰富教育的方式
教育是复杂的,教育方式也应当是多样化的,不同的孩子施以不同的教育方式,赏识教育有赏识教育的好处,批评教育有批评教育的价值,惩罚教育更有惩罚教育的必要性。对于一些犯了错误的孩子,有必要采取一定惩罚措施,促进其自我反省,帮助其认识自己的错误。有时候,必要的惩罚教育胜过苦口婆心的说教,更胜过正面的激励。肯定惩罚教育地位,赋予教师正当的惩罚教育权利,才能保证教育的多样化,才能顺应教育的复杂性,才能使教育变得更加科学、更加完善。
2.巩固教师的权威
现如今,很多教师对学生不敢管、不敢问,在一些错误价值观的引导下,教师只能对学生激励,而不能对学生惩罚,有时候教育手段过于疲弱,教师的权威性大大降低。对此,教师很无奈,也很无助。赋予教育者正当的惩罚权利,也是巩固教师地位,树立教师威信的重要措施与手段。
3.完善学生的人格
没有惩罚的教育不是完整的教育,仅仅听惯了夸奖的孩子,若没有经历过一定的惩罚教育,那么,他们的心灵是脆弱的,人格是存在缺陷的。现如今,一些学生经受不住挫折,受不了一丁点儿打击,与长期接受的赏识教育不无关系,因此,赋予教师必要的惩罚权,对犯错学生进行必要的惩罚,也是完善学生人格的需要。
三、实施惩罚教育的条件
1.明确的法律界定
惩罚教育作为教育的手段首先应当取得合法的地位,在韩国等国家,惩罚权以明确的条文写入法律,不仅对惩罚教育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对实施惩罚措施的方式方法、实施主体、惩戒的部位、惩戒的程度等都有细致的规定,如此,惩罚教育不再是教师的私人行为,而是程序合法的教育行为,教师不必担心实施惩罚教育的潜在后果,也不会因把握不了尺度,将教育惩罚发展成为体罚。这样不仅保护了教师,而且保护了学生,要实施教育惩罚必须明确法律界定,这点应当予以正视。
2.理性的教育环境
教育需要一个理性的、宽松的、合理的社会环境,社会应当树立科学的教育观,合理对待赏识教育、批评教育与惩罚教育,既不能对于孩子过于严厉,也不能对于孩子过于娇纵,要赏罚分明、宽严有度。这点是实施惩罚教育的心理基础与社会基础,唯有此,教师在实施科学合理的惩罚教育之时,才不至于遇到麻烦和面临攻击。
3.严格的过程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