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范例6篇

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范文1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保障;劳资纠纷

一、主要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从1951年2月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正式开始,此条例涵盖了对劳动者生育、工伤、残疾、养老、死亡等方面保险规定。1994年7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促进就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保障工作时间、劳动工资和劳动卫生安全等都做了详细的阐述。1999年1月实行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其实也单位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可领取事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做了明确分类。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这部条例顾名思义是为了保障因公受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此条例对工伤范围和受伤后劳动能力的鉴定作了详细规定,并且对各级工伤保险的待遇作了阐述。同年6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此条例的出台为的是规范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监察时须履行的职责,处理办法和用人单位向受侵害劳动者支付赔偿的行为范围作了相应规定。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并于2013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生育保险以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的设立,社会保险经办程序、监督等做了规定。

由此可见,从新中国成立之初起至现在,与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许多,这体现了我国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也使得相关部门在处理劳资纠纷上有法可依。

二、企事业职工劳动保障的现状

尽管我国已经制订了许多关于劳动保障的法律法律规范,并要求企业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但在现实情境中,除公有制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机关单位的正式员工外,其许多编外人员、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障形势是不容乐观的。

(一)劳动合同的缺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明确提到要企业与职工必须要用工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并且各项条约必须要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署。目前,中小型企业已经成为了我国解决就业问题的主力军,但是当这些数以千计的求职者加入这些企业的行列为企业辛苦工作的同时,企业却迟迟不愿意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双赢的选择。对企业来说,劳动合同一方面可以用来管理约束职工迫使其行使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企业自身的权益。前不久笔者就听闻过一则关于企业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某职工进企业时,曾被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职工拒绝了,结果该职工怀孕后就以企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当然企业也因未依法签订合同不得不对该职工进行经济赔偿。对处于弱势地位职工来说更容易遇上工资、工作时间等方面的纠纷,那就更需要劳动合同保驾护航。

(二)社会保险的缺失和不公平。《劳动法》中第七十二条提到:“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仍有许多非公有制企业对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非常不重视甚至根本不提供社会保险。事业机关单位中的编外职工,他们的工作量与正式编制的职工相当,但工资比正式职工少的多而且该享有的社会福利和保险也缺失。很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口头承诺干月后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但这种空头承诺往往得不到兑现。当发生工伤意外事故或是生病急需医疗费用等情况时,这些没有社会保险的职工往往处在一个非常被动的地位,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得到应有的工伤补偿和医疗费用的报销。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缴纳比例基本是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承担,缴纳比例与工资休息相关,所以在企事业单位中,职位高、收入高的员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高;反观普通职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则要低得多,而这些普通职工往往更需要社会保险的帮扶。

(三)薪资、工作时间及环境保障的不完善。许多非公有制企业频频出现拖欠薪资的现象似乎已经成为了这类企业的顽症。此外,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中的职工加班往往是家常便饭,连续工作十几个小时已经不是稀奇事,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甚至连员工的法定节假日也要剥夺。但是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依法给予假期。若有加班的情况还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比例的加班费。劳动环境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又一重要因素。高危作业频出事及职业病频发反映出职工劳动环境的不理想。建筑工人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高高吊起从事高空作业,不慎摔落生命垂危而用人单位却不愿负责;煤矿工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环境中挖煤铲煤,长年累月不幸患上矽肺病得不到赔偿也无钱医治;煤矿井下作业常常爆炸至多人伤亡等等。对于这种危害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的行为劳动者可以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等,但是很少会有人有意识举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劳动者劳动保障的保护

(一)加强劳动监察。企业运作以利润为先难免会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的行为,而为了规范企业用工政府加强劳动监察成为了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并实施。此条例的出台为的是规范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监察队伍,加强检察队伍人员的业务知识;其次劳动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对企业的监督,督促其在录用职工时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当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时引发的劳资纠纷予以及时处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又拒不改正的企业予以从严处罚。

(二)宣传劳动保障政策。无论是高校还是社区,向即将就业的毕业生和求职者开展劳动保障的政策宣传是非常有必要的。特别是即将踏上工作岗位的毕业生群体,他们没有任何社会阅历,对劳动保障意识模糊,往往会被一些企业钻了空子。因此各大高校可以多开设就业讲座,让还未踏入社会的学生知晓劳动保障的重要性以便日后可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对于社区内的失业、求职和再就业者,社区可以定期开展必要的就业培训,在指引工作方面、培养职业技能的同时加强他们的劳动保障法律意识。

(三)完善非公有制企业的基层组织工作。地方总工会应当牵头建立和完善基层工会的组织工作,特别要将一些非公有制的中小型企业纳入行列。工会存在的目的是代表员工向雇主就薪资、劳动时间、工作条件等方面进行谈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这些非公有制的中小型企业接纳进工会,有助于当这些企业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引起劳资纠纷时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张列加.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J].四川劳动保障,2006(12).

劳动保护范文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五)签定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到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加调查处理事故;

(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和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档案,其中:

(一)对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定期健康监护检查;

(三)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

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其中省属用人单位,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审批结案;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事故审批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文件和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有劳动保护专篇;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复。设计未经审查的或者经审查未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采用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通过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禁止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和生产项目;禁止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必须符事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较大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通讯装置和安全标志,并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中毒、高压等危险因素的危险性作业,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性作业,必须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防雷装置、危险性游乐设施、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 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劳动保护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

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二)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进行“安全认证”的;

(六)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的权益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给劳动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重伤一名劳动者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工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或危害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和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护范文3

一、当前劳动保护的现状

(一)、劳动保护成效

1、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利给予保护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专门出台了《劳动法》,并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争议等都作了明确要求。例如,《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3条不仅将休息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而且通过第四章的专门规定,建立了劳动者该项基本原则保证实现的具体法律制度。为了使劳动者能够恢复体力和脑力,《劳动法》还规定了严格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并通过严格限制加班和延长劳动时间的规定,保证该项权利的实现。在劳动保护方面,《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安装安全卫生设施,使劳动工具、劳动场所和劳动环境保持安全和卫生的状态。在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方面,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它包括争议处理方式选择权,请求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法受理争议权和控告权。《劳动法》第7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即劳动者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意愿选择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或处理途径。可以说,《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劳动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劳动卫生保护工作,对安全技术规程、生产卫生规程,国家制定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将近30部,如《矿山安全法》、《海上安全法》、《煤炭法》等,尤其是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等作了全面的规定。

2、各级人民政府对劳动者权利给予保护

近几年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监察部门不断加大劳动保护和监察力度,在落实劳动者各项待遇,尤其是落实农民工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支持。在职业方面,按照中央确定的人才强国战略方针,高技能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工作得到加强,初步形成了就业前培训、创业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的职业培训。同时,对农村劳动力的实用技术培训,为农村劳动力的城市就业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二)、劳动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1、劳动合同的签定与执行各行其事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然而,订立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并不容人乐观,据对某市110余家改制企业的调查,劳动合同的签订面仅占企业总数的32.46%,绝大部分企业均停留在简单的口头约定劳动关系的状态,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作为真凭实据,劳动者有口难言。即使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中,情况也不容乐观:一是合同签订率低,即职工有合同保障而打工者恕不订立合同。二是部分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悖,重点反映在节假日加班报酬不到位,试用期及周工时超标等方面。具体情况如下:

(1) 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以及劳动合同的程序等方面的不足,加上其它因素的,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雇佣无合同无保险的问题相对比较严重。在国有性质的用人单位中,也存在着不重视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的用人单位至今没有按规定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和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些问题严重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签订不平等、不规范、不合法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劳动合同的内容往往对劳动者的意志体现得较少。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劳动者往往只有签约或不签约的选择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很难作出完全符合本意的表达。

劳动合同还分为主合同与合同附件两种形式。用人单位往往简化前一部分的内容,而细化后一部分的内容,使劳动者在签约时,往往是在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作出承诺。更有甚者,把一些对劳动者很不利的条款内容强行加入到劳动合同中去,采用欺骗、压迫和其他非法、非自愿的形式强迫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 不执行劳动合同,或只执行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条款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的表达,双方签订后应该是双方劳动关系行为的准则。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要么将劳动合同全部收存起来,不给劳动者应持有的那份合同,要么把劳动合同束之高阁,不执行或不全部执行。一些单位不按法规和劳动合同要求,不执行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履行合同中关于职业安全的内容等,长期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在履行和解除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又一问题,即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控制了劳动过程状态的记载,监督部门往往也偏重对劳动者履行义务的监督,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很少甚至几乎没有。用人单位在作出不利于劳动者决定时,公正性缺乏可靠的程序保障,往往是用人单位说了算,不听取劳动者意见,这又助长了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合同,或只执行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条款的嚣张气焰。

(4)、 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不足

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范围过窄。在实践中造成用人单位会依此对劳动者施加压力,使劳动者不敢主张法律赋予的权利,难以享受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保护、工时、工资方面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使劳动者没有职业的稳定感。

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某些非公有经济性质的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裁员"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等,这些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为什么步履艰难,事实上反映了企业经营者的一种价值取向。说穿了,企业经营者只想拥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不想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为劳动者多得很,他们愿干就干,不愿干门外等着的人多得很,企业不愁招到人,尽管企业侵权,劳动者还是不敢惹是生非、节外生枝。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作为广大劳动者最有效的保护伞,想要真正发挥作用还有待时日。

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随意性大

劳动保护范文4

    工作场所性骚扰目前呈现扩大趋势。在美国,反性骚扰的范围已经由受雇者性骚扰发展到非受雇者的性骚扰,并逐渐发展“间接性骚扰”的概念,扩大了性骚扰的外延。[4]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也从仅限于女性和异性,扩展到了男性和同性。在中国,来自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热线服务中心的统计表明,80%的工作性骚扰来自上级,20%来自同事。受骚扰最多的是30岁以下的未婚女性。尽管性骚扰已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但在对工作场所性骚扰受害者的劳动权保护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性骚扰多发生在隐蔽场合,当事人一般仅为加害人和受害人,造成取证困难。由于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和有效法律救济,导致性骚扰诉讼受害者屡屡败诉;而大多性骚扰受害者因顾及自己名声或担心失去工作,不愿向有关机关投诉,再加之举证困难,选择默默忍受,造成恶性循环。

    基于工作场所性骚扰层面对劳动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很多人认为工作场所性骚扰是一种对人权的侵害行为;实际上,工作场所性骚扰构成复合侵权。一方面,自然人对受害人实施性骚扰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另一方面,受害人所属组织侵害了受害人的劳动权。[4]工作场所性骚扰侵害劳动就业权具体表现为三个权利:平等就业权,工作环境权,劳动条件权。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非受雇人员的骚扰;例如,在面试环节中出现的性骚扰,对求职者获得平等工作机会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另一方面则是间接性骚扰的权利侵害,指上司给予向其提供了性服务的下属以特殊待遇,如晋升、调整较佳工作职务等,从而影响其他员工应得之权益。再者,工作场所性骚扰往往会给受害者带来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精神压力,严重侵害了受雇者的工作环境权。另外,受害人若拒绝加害人的性骚扰,加害人则依凭其在组织中的权力地位,给受害人降薪或者克减劳动福利等,影响了受害人切身利益,更直接侵害了其劳动条件权。

    中美基于性骚扰层面对劳动者劳动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美国基于性骚扰层面对劳动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美国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层面的劳动权保护立法,可以说是行之有效。在公平就业机会法体系之下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指导和推动反性骚扰行动,并为受害人提供区别于侵权法的救济途径,避免侵权法中受害人所面临的举证困难等问题。美国对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成文法律包括《联邦宪法》第14条保护条款《、民权法》《、失业救济法》等。此外,由美国联邦政府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公布的《工作场所性骚扰指导》《、有关性骚扰之政策指导原则》《、有关性骚扰近期争议之政策指导原则》等,也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5]在美国,Oncale一案引起人们对同性之间职场性骚扰的关注。该案中的原告是一名男子Oncale,指控三个男同事强迫其参与性行为。地区法院依据《民权法案》第七章,认为男同事对男同事的骚扰无起诉权,原告败诉。美国第五巡回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改判,理由是——同性之间的性骚扰依据《民权法案》第七章是有起诉权的。法院认为性骚扰的行为不必是由性欲而引起。相反的,性骚扰必须满足性别歧视的标准,即某一性别的成员在就业的条件上与其他成员相比处于不利的地位。依据这一标准,受到同性骚扰的受害者不必证明骚扰者具有同性恋的倾向,才可以提起诉讼。中国基于性骚扰层面对劳动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2005年8月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国第一次将“性骚扰”直接纳入了法律的范畴。其中主要有两个条款规定性骚扰问题,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这次修改对反性骚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不难发现,仍有严重缺陷存在。一是没有界定性骚扰的概念,二是没有确定归责原则,三是没有设定救济程序。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反性骚扰没有可操作性,所以必须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其法律缺陷。[5]2009年年底,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工作场所性骚扰案。依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判决原告受害人胜诉,加害人书面赔礼道歉,支付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被告——加害人所在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为数不多受害人胜诉的工作场所性骚扰案例。但这一案例的突破性意义不大,因为判决结果没有将受害人失去工作以及对职业前景的不良影响这些损失加以考量。法律显然回避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劳动权的侵害。

劳动保护范文5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中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护范文6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

(二)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