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汇报范例6篇

投资人汇报

投资人汇报范文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投资人汇报范文2

    与现行QFII不同的是,除了可投资交易所市场的证券品种外,RQFII经批准还可以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其他证监会、人民银行许可的金融工具,但投资比例应符合相关的监管要求;此外,由于是以人民币形式将投资本金投入境内,则省去了现行QFII制度中相关外汇账户开立及资金结汇的业务环节。外汇局的相关监管要求以《试点办法》为依据,外汇局在汇发[2011]50号文件中对相关的额度审批与使用、资金汇出入及统计监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一是基于额度管理的职责,明确对RQFII境内证券投资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RQFII累计净汇入的投资本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实际操作中,若某家RQFII获批10亿元人民币额度并发行公募产品筹集资金,其汇入10亿元人民币投资本金后,出于申购赎回等原因汇出了3亿元人民币(不必区分投资本金和收益),则该RQFII可再汇入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本金;若该RQFII发行私募产品筹集资金,其汇入10亿元人民币投资本金后,出于投资决策等原因汇出了3亿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5亿元、收益0.5亿元,则该RQFII可再汇入不超过2.5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本金。在上述过程中,额度余额控制标准内的资金汇出入,均无需再经过外汇局的事前核准,但应当通过托管行及时向外汇局报告汇出入的金额及资金性质。这种管理方式在保证对资金净汇入规模控制及资金汇出入实时监测的前提下,在投资决策及资金摆布方面赋予了RQFII更大的自主权。二是强调RQFII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从现行QFII制度的监管经验来看,存在个别机构并不真正制定投资决策、执行资产管理,而是以不同方式将自身获批的额度转让、转卖给其他机构使用的情况,违背了QFII制度遴选高素质境外投资者的政策初衷和审核原则。为了避免此类现象也发生在RQFII试点业务中,外汇局对不得转卖、转让额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需要加以区别的是,如果RQFII在香港的相关业务牌照并非由其自身持有,而是由其下设子公司持有,在获批资格的RQFII与其持牌的子公司之间签有完备的授权法律协议的前提下,由其持牌的子公司完成境外募集或投资决策与执行等相关事项,可不被视为转让或转卖额度。此外,RQFII机构应当客观准确地评估其资金募集及资产管理能力,获批额度应当充分有效使用。否则,外汇局可以视相关情况调减该RQFII的投资额度(直至完全取消)。三是要求RQFII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代为办理涉及外汇局业务的相关手续。这一方面是延续了现行QFII的监管经验、减少市场主体和托管银行的适应成本;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外汇局对RQFII相关的资金汇出入和汇兑已不再设置事前审批,托管人凭外汇局的额度批复文件即可为RQFII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托管人应当代为监督和把握RQFII机构投资额度的控制,审核RQFII资金划转与汇兑的真实性,并及时将相关数据信息向外汇局统计报告。四是明确列举了RQFII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为支付有关境内税费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资金,并强调汇入资金的币种应当是人民币;同时也列举了RQFII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出的资金,汇出资金的币种则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购汇汇出。若为购汇汇出时,用于计算其投资额度余额的应当是购汇前的原人民币金额,而非购汇所得外汇金额按汇出日汇率计算的人民币金额。需要强调的是,投资收益的汇出虽然也不需要经过外汇局的事前批准,但用以证明该收益真实性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仍然是托管人代为审核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材料。五是针对市场上广为关注的RQFII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频率的问题,在额度余额管理及不设置汇出入事前审核的基础上,外汇局允许RQFII设计按日申购赎回的产品,并由托管人基于申购赎回轧差净额按日为其办理对应的资金汇出入。

    这种制度设计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RQFII的流动性需求,提高RQFII机构在香港发行公募产品的适应性和竞争力。六是要求RQFII应当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实际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通过托管人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及领取《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及时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此外,托管人还应当按照指定的格式和口径,定时向外汇局报送RQFII试点业务的统计报表。这些信息登记及统计报备的要求,有助于在外汇局与RQFII之间建立起全过程且完整的信息沟通渠道。总体来看,在对RQFII试点工作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外汇局一方面尽量延续和适用现行QFII制度的成熟做法与经验,另一方尽量简化RQFII的业务办理程序、增强RQFII投资决策与资产配置的自主性。与此相配套,外汇局将在RQFII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着力加强事后的统计监测与非现场核查,督促RQFII机构及其境内托管人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促进RQFII制度健康、稳步地成长壮大。

投资人汇报范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请遵照执行。为此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问题

各级人民银行分行、各专业银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对现有信托投资机构,包括财税部门设立的机构,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凡符合规定的机构,可按规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凡不符合规定而建立的机构,要停止经营,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机构,要清理资金,撤销机构。该停而不停,该撤而不撤的,人民银行要冻结其资金,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由其主管部门对善后工作做稳妥处理。

二、几个有关具体问题

(一)各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审核批准并考核执行情况(全国性机构的计划直报人民银行总行),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具体办法另订)。统计按统计制度规定上报。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收支计划,一律经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人民币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缴存准备金。其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参照10%的比例制订,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四)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暂不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五)呆帐准备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暂由各信托投资机构视其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程度及利润水平自订。

(六)信托投资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利率享受专业银行待遇。

(七)信托投资机构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开立人民币资金存款帐户。其跨系统的异地结算业务,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往来汇划,由汇入行办理跨系统划转。

(八)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使用“2371其它金融机构往来”科目核算;对其缴存款使用“2845其它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

(九)信托投资机构的会计科目及有关报表格式,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达之前,暂维持现行作法。

(十)信托投资机构存取现金,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业务库办理。

(十一)信托投资机构乙类信托业务及自有资本金中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与租赁业务之和同乙类信托存款、自有资本金之和的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30%。

(十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担保限额规定之前,各信托投资机构提供的人民币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自有资本金的10倍;其各提供的外汇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外汇自有资本金的15倍。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  营  范  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资财保管与处理、收付、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和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  务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投资人汇报范文4

关键词:美元 汇率 利率 博弈均衡

一、引言

主要发达国家的央行都实行浮动汇率和以通货膨胀为目标的政策制定方式。当前,包括中国在内,全球主要国家的经济增长都具有较高不确定性。在国家通货膨胀不及目标,消费和实体投资需求不足的背景下,主要国家都在采取宽松的货币政策。全新的资本市场环境之下,过去的教条和经验都不再准确。到目前为止,没有可靠的理论告诉我们如何推导负利率和量化宽松的影响。

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是全球交易量最大,流动性最高的资产。相比于其他资产,这些货币任意时刻的汇率报价都更加有效,即反映了市场上的所有信息,从而使得投资人难以从中获利。各种统计检验表明,主要发达国家货币之间汇率的短期走势和无规则游走并没有区别,海外学者对此也有过充分研究。在任意时刻,汇率下一秒的或涨或跌的概率相等,投资于任何货币的短期预期收益为零。

因为每日外汇市场的交易量远远大于实际贸易需求,汇率短期的波动主要来源于市场上对于未来货币走势的投机行为。通常情况下,资金量较小、交易行为不影响市场报价的投资者很难从大量高频的货币投机行为中获利。

不过,当某个国家经济持续好转,与其他发达国家之间利率的差别开始增大的时候,投资人买入该国货币的预期回报极有可能高于市场的普遍认知。现阶段的美元货币就是很好的实例:相比于欧洲、日本和英国,美国的利率更高,美元价格也会相对增长。理论上,理性市场中,利率高的货币存在贬值的预期①。形成这一趋势的驱动因素并不是无风险套利,而是汇率投机者们的博弈均衡。

二、从资产层面,利率对汇率的影响

利率和汇率作为宏观经济调节的两个有力工具,同属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主要手段,在运用和传导过程中具有较强的联动制约关系。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利率与汇率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对经济内外均衡产生重要影响,但二者相互影响的力度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利率对汇率的影响较为显著。

各种主要交易货币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背后的利率。利率变化直接影响汇率的走势,但走势方向却不容易判断。在2007年至2008年金融危机引发的低利率时代之前,一个国家利率的升高有两种情况:(1)市场对于该国货币的需求增加,比如央行缩紧政策减小货币供应,或者经济活跃,消费和投资的需求增加使得居民需要更多的货币;(2)国家经济过热,货币供应过大,市场开始担忧通货膨胀。第一种情况下,该国货币倾向于升值,因为利率提升的背后是资产回报的增加,从而吸引了其他国家资金的流入;而第二种情况下,利率的走高往往伴随着货币的贬值,因为通货膨胀的持续走高会侵蚀投资人的实际回报。

过去几年至今,发达国家的实体经济饱受低物价的困扰。未来几年内,发达国家利率的提升将伴随着经济的复苏和投资回报的增长。因此,货币市场的交易应该考虑到名义利率差别带来的收益和损失。

三、从交易层面,汇率的趋势如何形成

长期投资决定了货币价格的长期趋势,频繁的投机交易造成了汇率的短期波动。投资者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赚取利率和汇率,而投机者的收益只来源于汇率的变化。假设一个简单的博弈模型:欧元兑美元的外汇市场,美元利率高于欧元。将市场的上所有赚取欧元利率或美元利率的资金标记为“投资”资金,而在两国货币之间频繁交易不赚取利率的资金标记为“投机”资金。任意时刻,市场上所有参与者的信息相同并且需要在欧元和美元中做出选择。投资者和投机者两方共同进行零和博弈。即收益和损失相加总和永远为零,一方的收益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的损失,不存在合作的可能。

一般而言,投机者拥有雄厚的资金,有能力获取一国汇率扭曲状况的充分信息,并且行动较为一致。假定投机者入市后投资者跟进的概率为P,其实P也表示市场资本预期本币贬值的概率,其大小决定于该国经济的基本面,如国际收支、外汇储备等。同时P也受货币当局入市干预行为的影响,货币当局不能维持汇率,本币贬值预期强,投资者就会跟进抛出本币换取外币,反之,本币贬值预期弱,投资者就会持有本币而不跟进。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完全,投机者也要根据P来判断当他们攻击汇率市场时投资者是否容易动摇。这样,投机者和投资者的决策便构成了一个动态博弈。而且根据假设,博弈p方对本币贬值的信息事不完全的,这亦为一种不完全信息对动态博弈。

投资者关心资产的长期回报,其回报来源于债券收益率和汇率的变化。所以,如果汇率市场当前报价反映了货币的均衡值,则投资者对于两国资产的预期回报相等②。那么这种情况下,投资者选择美元或欧元的概率都为二分之一。

投机者希望猜中投资者的选择从而获利。实际市场上汇率的波动远大于利率的波动,我们简单定义汇率收益为两个单位,利率收益为1个单位(利率的收益来源于美国与欧洲的利率差)③。

如果投资者和投机者对于汇率走势判断的选择相同,回报是两个单位(例如两者都选择美元,美元兑欧元升值,则获利两个单位,若美元兑欧元贬值,则损失两个单位)。

如果投资者和投机者选择不同,例如投资者选择美元并且正确,而投机者下注于欧元(买入欧元卖出美元),因为美元利率高于欧元,则投机者的损失是3个单位(汇率损失,加上付给投资者1个单位的利率);

投资人汇报范文5

本文为了叙述方便对外汇收支表加上行次序号(见P40表1,以A公司2010年年末表为例。表内“期初数”是上年移来,“期末数”是按本文的举例填入)。下面针对性地简述外汇收支表的内涵架构、勾稽关系和注意事项,以利于读者审核、编制外汇收支表。

一、外汇收支表的架构形式与实质

(一)会统结合的平衡表

外汇收支表虽然采用了“会计平衡表”样式,但不同于会计报表,实质上是一种事后统计监管外汇的报表。从会计操作看,外汇账户与外汇账户进行平衡交易(转移)的事项极少。大量发生的是外汇账户与非外汇账户之间不平衡的交易(转移)事项,需要用“结购汇差额”“经常项目差额”等外汇上表示“差数”的各种专门术语来凑成统计性平衡。从左方(资产方)看,第16~17行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第19~25行的各项“非外汇形式资产”,第27行的“汇率折算差额”,第28行的“其他资产”,都是统计监管的不同类型外汇“差额”。从右方(负债和权益方)看,第58行“经常项目差额”,可理解为外汇收支表总体平衡的“总括性”的外汇“差额”数。所以,外汇收支表是以会计平衡为形式,以统计“不平衡”(即差数)状况为实质的会统结合的一张表,没有统计技巧是填报不了的。

(二)会统结合的填报路径

填好此表的关键是会统结合。采用会统分家的填报路径既费人力、物力,也不便于复核、审计。“会统结合”方法便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专户法。如对外币库存现金,不同性质的外币银行存款,均采用设立专户方法;对于应收应付外汇账款、预收预付外汇账款等外汇债权债务、外汇投资、外汇借款等,都可以采用会统结合的设置“明细专户”或“二级科目――统辖专户”的方法来系统累积外汇业务数据。

2.专栏法。如在外币存款账户中设“结汇”专栏和“购汇”专栏,以完整反应结汇、购汇和“结购汇差额”的全貌。

3.摘要标明法。如在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账户的摘要中标明投资方式、境内外投入或“资本对价转移”、“ 资本单方面转移”等。以便一看便知。

4.会计凭证复写(或复印)统计法。对于较少发生外汇收支(结算)的科目(项目),为防止采用以上方法还容易造成遗忘(遗漏),则应采用此法,专档统计利用。

5.备查薄、备忘录法。此法一是起目录(路标)作用。写明各项目的数字积累路径,即找什么科目、什么账户去查。二是起补遗拾缺作用。记此备忘录备查。

6.在会计凭证(账页)中嵌入统计标识法。即在会计分录(或账页)的摘要中标上外汇收支表的“行次序号”(XX行)。这是会统结合的基础。现举例说明如下:

(1)平衡型事项标注法:

例1:实收境内外汇资本15万美元。作会计分录及统计标识(即注上外汇收支表的行次序号数)为:

借:银行存款――资本金存户[3行]

150 000

贷:实收资本――境内外汇资本[57行]

150 000

(统计平衡是:3行=57行)

例2:以外币现金付清应付外籍人员工资3万美元。作会计分录及统计标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外籍人员工资[42行]

30 000

贷:现金――外币[2行]30 000

(统计平衡是:2行=42行)

例3:以外币偿还购货用外汇账款60万美元、应付外汇股利30万美元、应付外汇利息10万美元。作会计分录及统计标识为:

借:应付账款――外汇货款[33行]

600 000

应付股利――应付外汇股利[44行]

300 000

应付利息――应付外汇利息[52行]

100 000

贷:银行存款――经常项目账户[4行]

1 000 000

(统计平衡是:4行=33行+44行+52行)

(2)不平衡事项标识法

不平衡事项是外汇业务的各种差额的统计性揭示。其共同特点是:会计上只有一方面涉及外汇,统计上须以各种外汇业务的“差额”概念来凑数,以达成统计平衡。如:“结购汇差额”是报告期间结汇与购汇的差额。列在表的右方。若购汇数大于结汇数则以负数填列。

例4:结汇。A公司以“资本金账户存款”中的10万美元结汇,换成人民币。作会计分录及统计标识为:

借:银行存款[26行]100 000

贷:银行存款――资本金账户[3行]

100 000

(统计平衡是:3行=26行,即表内资产“一增一减”)

“经常项目差额”是反映报告期间累计的各项涉及外币计价交易的外汇收支的净差额,列在此表的右方。如外汇支出大于收入以负数填列。

例5:外币收入。A公司实现外币销售收入36万美元。作会计分录及统计标识为:

借:银行存款――经常项目账户[4行]

36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8行] 360 000

(统计平衡是:4行=58行)

当遇到资本单方面转移时,境内对境外金融债权、股权的单方面放弃、豁免损失填正数,相反的境外对境内金融权益单方面放弃、豁免收益填负数。

例6:境外金融债权人单方面豁免A公司原2万美元借款中的8千美元,其余收回并免息。A公司以外币偿付1.2万美元清结。作会计分录和统计标识为:

借:长期借款――境外[46行] 20 000

贷:银行存款――经常项目账户[4行]

12 000

资本公积――资本单方面转移[24行]

8 000

(统计平衡是:4行+24行=46行)

二、外汇收支表填报注意要点及重点项目内涵

(一)弄清涵概范围

外汇收支表应反映企业与境外企业(机构、个人)以外币进行的交易以及与境内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两部分。均按实际发生金额,即一律采用“成本法”统计,不考虑“权益法”和折旧、摊销等影响。

(二)注意细节

注意统计币种是美元,金额单位是元。小数点两位以后四舍五入。

(三)注意统计概念(口径)的把握

统计概念(口径)比会计概念要宽、要粗,只为统计外汇动态。诸如:

1.“应付外汇账款”包括会计上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融资租赁应付款。知识产权交易、股权交易和外方股东减资,均应统计在38行次的“其他应付款”内。

2.“境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有关债券溢(折)价发行收入,均计入“境外借款――发行债券”项内。

3.“实收境外资本”,不仅包括会计上的“实收资本”,还包括随同投资的资本溢价,会计上计入“资本公积”,在此表中,则一并统计在“实收境外资本”中。

4.“实收境内外汇资本”,也包括随同投资的资本溢价。反映收取境内企业外汇投资和境内居民的B股投资以及投资性外商企业以其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和撤资所得进行再投资。要严格审核有关审批手续。

(四)注意应付账款账龄的正确计算

“一年以上”是从应付事项入账日算起到报告日止。

(五)注意“非外汇形式资产”诸项目内涵

1.人民币:统计外币计价但以人民币结算的交易余额。包括以人民币支付外商撤资和股利以及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或以人民币收回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等。

2.固定资产:统计外方股东投资中的固定资产,或以其对境外投资。

3.无形资产:统计外方股东投资中的无形资产,或以其对境外投资。

4.资本对价转移:反映中方和外方之间股权或债权对价转移(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变动的金额。

5.资本单方面转移:已在前文例6中说明。

6.其他:反映外方股东按约定比例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余额。

(六)注意“应付利息――应付外汇利息”是各科目外汇项目的应收和应付外汇利息的割差后数字。

(七)注意“非外汇形式资产――资本单方面转移”和“经常项目差额――单方面经常项目转移”的不同。前者是企业与境外金融债权人之间单方面债权(股权)放弃、豁免(如例6);后者则是企业对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的单方面放弃以及坏账核销。

三、注册会计师审核要领

(一)按勾稽关系审核

1.“应付外方股利”期末数=“资产负债表”中应付股利年末数ד直投系统企业最新状况表”内外方出资比例×当年年底人民币折美元中间汇率。注册会计师如审核出不一致,应请更正或说明原因。

2.“外方实收资本”的审核。表中“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直投系统期末外方累计实到注册资本”×当年年底企业注册币种折美元中间汇率。如注册会计师审出差异超过20%以上,应提示其“不等于”的情况。

3.“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表1的附注2)=“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ד直投系统企业最新状况表”内外方出资比例×当年年底人民币折美元中间汇率。

4.企业“资本公积”科目中的“资本单方面转移”数额,应与外汇收支表24行“非外汇形式资产――资本单方面转移”的数额相符。“资本公积”中的“接受境外捐赠”,应与外汇收支表中“经常项目差额”的部分构成衔接。

(二)按外汇是否合法到位把关审核

1.凡是应审批的外汇业务未经合法审批,或申报审批手续不齐全、不到位的,注册会计师要严格把关,不能确认其外汇业务,应提示存在的问题。

2.“资本对价转移”,即中外方之间的股权(或金融债权)转让,特别是中方转给外方的股权,除要检查外汇审批手续是否周到外,也要重视审查外方的外汇款是否汇到境内。尽管此类对价转移不涉及企业的现金流,但涉及国际外汇统计。在外方外汇款尚未汇入国内真正到位之前,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其外方股权,还应继续挂在中方一边。

(三)要按路径和关注点审核

对外汇收支表的审核,是以企业编报的收支情况表数据和会计资料为基础,再加上相关合同、章程等其他信息予以印证审核。其审核路径和关注点主要有:

1.关注查核所有者权益方面的外汇项目变动和期末余额。特别要关注在外方投资中有无资本溢(折)价、有无“非外汇形式资产”的资本金投入;有无资本对价转移、单方面资本转移和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增资等,以免遗漏。对发现不符或差异,须予提示披露。

2.关注查核对“境外投资”。可从各投资科目和投资合同等方面查核,以防遗漏。

3.关注查核外汇的债权、债务及境外借款,可从涉及外汇的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借款科目及合约等方面查核,防止错漏。

4.关注查核外汇货币资金,可查核货币资金的各外汇专户,并重点检查库存现金、其他货币资金中有无未入账的外汇货币资金,以免遗误。银行未达账数额大的,应请调账或网上提示。

5.关注查核“结购汇差额”(即结汇额大于购汇额的差,反之填负数)。可查核相关银行存款账户,并与结购汇涉及的交易相印证。

6.关注查核“汇率折算差额”。一是以非美元币种交易折算成美元差额,二是汇兑损益,三是期末对美元币种计价的交易项目,除实收境内境外的资本,按照历史汇率不变外,其他项目须按当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发生的净差额填入本项。如为负数,也填在左方。

7.关注审核外汇收支表的3项附注,特别是“其他资产”。此项只能反应少量的编表中的误差和遗漏,如统计原因,保留的小数点等微差。此数不能太大,占“资产合计”的百分比,一般不得大于1%。

8.关注审核填表的企业及其编制人、会计主管和法定代表人是否签章齐全。

附注:1.对外担保本年新增担保金额0美元,本年减少担保金额0美元,年末余额0美元。

2.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XX美元。

3.“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 0%。

填表日期:20XX年12月31日

投资人汇报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

(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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