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制度范例6篇

审批制度

审批制度范文1

(审改督办2021) ——0001号

市发改委:

根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函》(建办法函〔2018〕432 号)和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政办发〔2019〕65 号)的通知要求,结合近期工程项目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对你单位逾期项目1.有限公司20万吨/年废钢回收处理项目;2.加工1.5万吨裸铜线建设项目;3.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等立项项目;请你单位务必尽快落实以上项目整改上报,并查明逾期工作原因,确保在无逾期件发生。并认真研究选派懂业务,能力强的首席代表至政务大厅推进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工作有绪开展,完善AB岗入驻,促进审批事项线上运行,线上办结,坚决杜绝在体外循环,造成办事企业、群众两头跑。

望你单位在接此单后3天内完成督办工作,并将完成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审批制度范文2

【关键词】并联审批 制度 改革

2007年7月,成都率先在全国推行并联审批,并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正式运行。这次并联审批制度的推行从一开始便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被定义为一次“革命”性的变革,而从试运行效果来看也获得了公众和专家的一致好评。

一、并联审批的涵义及步骤

所谓并联审批,就是由政府牵头,成立并联审批管理组织,对申请人的申请涉及需要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审批的,由并联审批中心通过专用计算机网络传输给相关审批部门同步审批,相关审批部门受到审批中心抄告的事项后,对审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审批工作,同时将审批的结果通过专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传递和反馈,受理部门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结,即“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

并联审批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于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单个审批事项,由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同步审批;二是阶段式并联审批,既多个审批事项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可以合并到同一阶段,各审批单位并行交叉作业,前置审批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告知后置审批单位,后置审批单位的审查工作最迟应在前置审批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时与前置审批事项同步交叉进行。wWw.133229.CoM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许可预告;服务前移;一窗受理;内部运转;并行审批;限时办结;

监控测评。

二、并联审批的优势与不足

通过目前试运行效果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并联审批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大大节约了申办人的时间

由于采用并联的方式,各流程同步进行,无需受上一流程的限制,因此大大缩短了审批时间。如以娱乐行业为申办为例,在过去,整个流程办理完结最长需要54个工作日,有的在一个部门的一项审批就需要20个工作日,大大影响了办事效率,增加了行政成本。而通过并联审批再造后的流程只需7个工作日就可完结。

第二,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

并联审批要求各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意见,审批部门为了按时反馈,必须在接到并联审批中心传输的并联审批的信息后,立即主动与申办人联系,变被动的坐等申办人上门的工作方式为主动的找申办人,将服务前移,有利于改变政府形象,增强政府部门服务意识。

第三,可以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资源共享

由于采用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渠道为技术手段,吸纳了所有的前置审批部门,不再需要每个部门抽调专人到专用地点进行办公,亦不需成立除政务服务中心之外的专门机构,不需重建办公场所和购置其他硬件设备,节约了人力、财力、和物力,且通过网络的文件收发,大大的减少了公文在不同部门之间的流转时间,具有范围广、节奏快、保密性好、效率高的特点。

第四,有利于构筑透明政府,便于公众监督

并联审批制度规定各审批部门需将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法规依据、需具备的法定条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承诺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等行政审批有关的详细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在网上、办证大厅公布等方式给社会公众,使申请人通过便捷的方式获取信息。

当然,在这次成都推行的并联试运行审批中由于经验不足加上缺乏可供借鉴的案例,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以下不足:

1.试运行中未考虑行政审批层级不统一的问题

此次试运行中涉及的部门包括工商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等10多个部门,但前置项目的审批部门层级各不相同,有的在市行政部门审批,如卫生许可、治安许可等;有的是省级行政部门审批,如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审批等;有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如出国留学中介、认证机构审批等,因此在实际运行中审批层级的不同,将极大的制约并联审批制度发挥其提高审批效率的作用,难以满足并联审批制度的时限要求。

2.并联审批的网络和组织制度有待健全

现阶段来说不仅参与并联审批的部门太少,而且服务对象仅限与企业法人,把大量分布广泛,经营分散,最需要加入并联审批的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此外登记机关与审批部门之间缺乏经常性的协调、沟通机制,往往各行其政,相互扯皮,影响了审批效率的提高。

3.登记后的监督管理滞后

实施并联审批制度要求相应的后继管理必须跟上,但实际操作上却出现比较严重的登记管理脱节现象。如在工商局的审批中有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并未领取许可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与营业执照中相关经营项目的有效期不一致,对此,工商部门主要依靠年检时检查前置许可证来进行监督管理,但企业领照后与年检时仍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这段时间的监控缺乏有效的措施。

三、完善并联审批制度的建议

针对并联审批制度实施中的问题,我们应逐步采取系列旨在规范和完善并联审批制度的举措,使该项制度实施的范围再延伸,内容再拓展,运作再规范,效率再提高。

1.统一行政审批部门的事权划分,细化审批条件

建议市政府统一协调,各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相对统一的事权划分方案,特别是上下级之间和垂直管理部门与非垂直管理部门之间,避免交叉审批,便于更好的开展并联审批工作。同时针对不同类型和规模的企业,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并联审批的条件,使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能够仔细对照审批条件细则,判断是否符合申请标准,再决定是否申请,节约审批机关和申请人的时间。

2.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健全审批网络

可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建立前置审批网站,努力扩大并联审批网络,此外要充分发挥并联审批的网络效应,把个体工商户也纳入服务对象中来,使其能最大限度的为最广大的公众服务。

3.加强内外监督管理

一是登记后的监督管理,在颁发许可证照后,应结合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对并联企业许可证的检查,对未及时领取前置许可证的,要责令其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并办理注销登记,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二是成立立体监督网络对服务中心进行监督,及时受理查处群众对驻厅工作人员的投诉,通过民主测评、特邀监督员等形式加强社会监督。

参考文献:

审批制度范文3

【关键词】审批权;内容;性质;改革

【正文】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提交国家权利机关审批通过,方可生效。预算草案经审批生效,就成为正式的国家预算并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1]《预算法》规定,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人大尤其是市县人大,许多没有设立预算委员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预算工作委员会只有20个人,很难审查上万亿的中央预算资金。预算审批权的行使状况并不能让人们满意,预算审批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预算制度的建立,是民主 政治 的体现。政府对于公共资金的每一分支出,都应该事先制定详尽的预算,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后方可支出。审批权作为高度政治性的议题,预算审批权的授予在不同的政府体制与政治文化传统下会有不同,但是,不论是怎样的国家制度,预算审批权总是包含着三个方面。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立法机关的收入保障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及调整有关税法、国债法及 金融 货币法等法律文件,行使在税收、国债和金融领域中的财政权,起到控制政府收入、稳定国家财政金融活动的作用。其次是立法机关的支出控制权,指由议会通过授权法、拨款法、委员会决议及各种非正式立法的方式,对政府的开支项目及其支出预算进行控制,为政府的活动提供相应的物质保证。再次是立法机关的账目审核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其内部设立的有关组织及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对政府的财务项目进行审计,从而监督行政部门的活动是否按授权与拨款法案的要求进行[2]。审批权的内容分为实质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审批权似乎仅只包含了程序方面的审议和批准,而就审议和批准程序本身也已经简化到走形式的程度。

中国 预算法只规定了预算草案由行政部门编制,由人大审批,但对人大是否享有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是否享有对预算审批的制衡权则未明确。这其实正是对审批权内容不明确的表现。显然,审批不同于备案,也不能只是批或不批,审批的重点在于审议然后决定是否批准,而审议则不能止于程序的审查,而应该更多地关注草案的内容。审批权应该包括预算草案调整权。由干预算草案编制的粗糙,以及人大会期制度本身方面的原因, 目前 人大事实上很难判断预算支出的合理与否。人大拥有调整修正权,一方面可以加大权力机关的预算职责,另一方面对明显不合理的预算开支也多了一条制约途径。[3]

各级人大在审批政府预算时一般都会确认政府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预算审批权的性质是什么呢?从现有著述的观点来看,主要有立法权说、监督权说、决定权说和独立权说。[4]预算的审批是对开支机构的事前赋权,事后确认的过程,而监督权是保障性和控制性的权力。审查批准预算案并不具有监督权这种事后性、保障性的特点。决定权具有自创性和实体规定性,而审批权一般不具有创建性,只是对既有事项的表态、宣告与确认。决定权和审批权在实体内容和运用程序上都存在着差别。预算虽然不具有实质性法律的抽象性要求,但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年度预算都具有款、项、目、节的法条架构,都经由一般立法程序成立,并以条例或者法案的形式公之于众。预算既然是法,立法机关是以法律的形态来通过国家预算审批的。那么应该可以得出预算审批权即立法权的结论,确立这一点对于预算审批制度的改革是非常重要的。很多法治发达的国家都赋予预算审批非常重要的地位,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直接将立法程序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既然审批权是立法权,那么上文所提到的调整权则是应有之意。而我们面临的下一个 问题 是,人大是否有能力对预算草案做出调整。

预算审批是一项政策性、 法律 性、技术性都非常强的工作。人大不仅没有充分的时间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没有专门机构的辅助,人大的各项活动很可能陷入表面化。而无论是在实行一院制议会国家,还是实行两院制议会的国家,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最后才由议会大会审议表决。如美国国会设有预算局,参、众两院都设有预算委员会。国会预算局负责在 经济 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预算委员会则具体组织对预算草案的审核。除此之外,参、众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预算审核权。[6]这给我们以很大的启发。预算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预算信息管理系统,审查各预算部门收入支出的合法性、 科学 性、合理性。还可以建立专门小组,与预算支出的各个部门相对应,负责对该部门收支预算的专门审查。预算委员会一方面对预算编制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的 内容 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建议予以修改,另一方面建议审批机关对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但预算编制部门拒绝修改的内容予以否决。这就避免了因为缺乏信息和专业知识技能而做出不科学的调整。这样,不仅对部门也对审批机关有着双重的制约。

另外, 目前 预算草案粗略的风格,对人大代表而言都只能是“外行看不懂,内行看不清”。人大审查中不可能对预算方案提出一些实质性的意见,客观上形成流于形式的程序性监督。提交人大的政府预算编制应从粗略到细致,这样人大才有可能真正行使审批权。这样人大在预算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各部门的配合下,审批权才具有实际意义。

以上是从权力机关的角度来讨论的,而我们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免费派发政府预算报告给公众,民意机构可以对政府预算安排和实施过程跟踪、问责,甚至可以要求听证。这不仅是保证政府预算支出的合理性、公共性的要求,也是杜绝以官员意志代替公众意志,防止暗箱操作和腐败的根本措施,更是建设 现代 民主法治国家的要义所在。[7]

预算审批制度的改革,首先应正确认识审批权的内容和性质,为审批权的实现创造条件,不仅从认识上明确审批制度的实质和核心,也从客观条件上提供了审批权实现的可能性。同时,也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阳光预算”,从而更好地保证预算审批制度的完善。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 教育 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审批制度范文4

【关键词】审批权;内容;性质;改革

【正文】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提交国家权利机关审批通过,方可生效。预算草案经审批生效,就成为正式的国家预算并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1]《预算法》规定,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人大尤其是市县人大,许多没有设立预算委员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预算工作委员会只有20个人,很难审查上万亿的中央预算资金。预算审批权的行使状况并不能让人们满意,预算审批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预算制度的建立,是民主政治的体现。政府对于公共资金的每一分支出,都应该事先制定详尽的预算,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后方可支出。审批权作为高度政治性的议题,预算审批权的授予在不同的政府体制与政治文化传统下会有不同,但是,不论是怎样的国家制度,预算审批权总是包含着三个方面。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立法机关的收入保障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及调整有关税法、国债法及金融货币法等法律文件,行使在税收、国债和金融领域中的财政权,起到控制政府收入、稳定国家财政金融活动的作用。其次是立法机关的支出控制权,指由议会通过授权法、拨款法、委员会决议及各种非正式立法的方式,对政府的开支项目及其支出预算进行控制,为政府的活动提供相应的物质保证。再次是立法机关的账目审核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其内部设立的有关组织及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对政府的财务项目进行审计,从而监督行政部门的活动是否按授权与拨款法案的要求进行[2]。审批权的内容分为实质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审批权似乎仅只包含了程序方面的审议和批准,而就审议和批准程序本身也已经简化到走形式的程度。

中国预算法只规定了预算草案由行政部门编制,由人大审批,但对人大是否享有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是否享有对预算审批的制衡权则未明确。这其实正是对审批权内容不明确的表现。显然,审批不同于备案,也不能只是批或不批,审批的重点在于审议然后决定是否批准,而审议则不能止于程序的审查,而应该更多地关注草案的内容。审批权应该包括预算草案调整权。由干预算草案编制的粗糙,以及人大会期制度本身方面的原因,目前人大事实上很难判断预算支出的合理与否。人大拥有调整修正权,一方面可以加大权力机关的预算职责,另一方面对明显不合理的预算开支也多了一条制约途径。[3]

各级人大在审批政府预算时一般都会确认政府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预算审批权的性质是什么呢?从现有著述的观点来看,主要有立法权说、监督权说、决定权说和独立权说。[4]预算的审批是对开支机构的事前赋权,事后确认的过程,而监督权是保障性和控制性的权力。审查批准预算案并不具有监督权这种事后性、保障性的特点。决定权具有自创性和实体规定性,而审批权一般不具有创建性,只是对既有事项的表态、宣告与确认。决定权和审批权在实体内容和运用程序上都存在着差别。预算虽然不具有实质性法律的抽象性要求,但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年度预算都具有款、项、目、节的法条架构,都经由一般立法程序成立,并以条例或者法案的形式公之于众。预算既然是法,立法机关是以法律的形态来通过国家预算审批的。那么应该可以得出预算审批权即立法权的结论,确立这一点对于预算审批制度的改革是非常重要的。很多法治发达的国家都赋予预算审批非常重要的地位,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直接将立法程序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既然审批权是立法权,那么上文所提到的调整权则是应有之意。而我们面临的下一个问题是,人大是否有能力对预算草案做出调整。

预算审批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都非常强的工作。人大不仅没有充分的时间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没有专门机构的辅助,人大的各项活动很可能陷入表面化。而无论是在实行一院制议会国家,还是实行两院制议会的国家,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最后才由议会大会审议表决。如美国国会设有预算局,参、众两院都设有预算委员会。国会预算局负责在经济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预算委员会则具体组织对预算草案的审核。除此之外,参、众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预算审核权。[6]这给我们以很大的启发。预算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预算信息管理系统,审查各预算部门收入支出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还可以建立专门小组,与预算支出的各个部门相对应,负责对该部门收支预算的专门审查。预算委员会一方面对预算编制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内容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建议予以修改,另一方面建议审批机关对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但预算编制部门拒绝修改的内容予以否决。这就避免了因为缺乏信息和专业知识技能而做出不科学的调整。这样,不仅对部门也对审批机关有着双重的制约。

另外,目前预算草案粗略的风格,对人大代表而言都只能是“外行看不懂,内行看不清”。人大审查中不可能对预算方案提出一些实质性的意见,客观上形成流于形式的程序性监督。提交人大的政府预算编制应从粗略到细致,这样人大才有可能真正行使审批权。这样人大在预算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各部门的配合下,审批权才具有实际意义。

以上是从权力机关的角度来讨论的,而我们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免费派发政府预算报告给公众,民意机构可以对政府预算安排和实施过程跟踪、问责,甚至可以要求听证。这不仅是保证政府预算支出的合理性、公共性的要求,也是杜绝以官员意志代替公众意志,防止暗箱操作和腐败的根本措施,更是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要义所在。[7]

预算审批制度的改革,首先应正确认识审批权的内容和性质,为审批权的实现创造条件,不仅从认识上明确审批制度的实质和核心,也从客观条件上提供了审批权实现的可能性。同时,也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阳光预算”,从而更好地保证预算审批制度的完善。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2]参见王永礼:“人大预算审批权的若干问题”,

[3]参见刘剑文、熊伟:“中国预算法的发展与完善刍议”,

[4]参见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

[5]参见刘剑文、熊伟:“预算审批制度改革与中国预算法的完善”,:2004-1-10。

审批制度范文5

教育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伴随着教育事业不断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的进程而提出并不断加大力度的,是与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与制度创新紧密相连的。这一改革基本上是按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构建教育公共管理体制和建设教育法治的角度展开的。

纵观近年来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93年到2000年,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特点是下放审批权。教育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分权,即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管理教育事业的职权。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同时提上了重要议程。

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技体制改革需要的教育体制。要求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央进一步简政放权,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决策权和包括对中央部门所属学校的统筹权;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要转变政府职能,由对学校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立法、拨款、规划、信息服务、政策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这些规定实际上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了抓紧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党的十五大对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客观上要求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这一阶段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成果体现在:一是高等职业学校审批权的下放。根据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三定”方案,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同年通过的《高等教育法》进一步予以明确。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发文([2000]3号)将师范、医药类之外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权下放给省级人民政府。二是将省属本专科院校的本专科专业设置审批权,下放给各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三是将省属本科院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批权和已定为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省属高等学校的硕士学位授予点的审批权,下放给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

第二阶段,从2001年到2003年,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特点是取消审批事项。教育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放权或者还权,即按照政事分开、依法治校的原则依法落实学校的办学自。2001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制定的《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全面启动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2001年10月24日,国务院召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就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部署。实施意见和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效果如何,不仅要看减少了多少审批项目,更重要的是看是否通过改革实现了制度创新。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教育部加大了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力度。

这一阶段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成果体现在:一是取消了一批针对学校的行政审批。2002年底和2003年初,国务院两次发文(国发[2002]24号、国发[2003]5号)决定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在国务院两个文件中,第一批取消教育行政审批项目10项,第二批取消教育行政审批项目15项。25个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有20项与各级各类学校有关。其中,最重要的两个项目是“高等学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科专业审批”和“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人员以外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核准”。二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更加重视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作用。在国务院国发[2003]5号文件中,决定将5项教育行政审批项目由审批改变为移交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管理。其中包括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建设审批与优秀教材的推荐、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的立项与审定、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等。

第三阶段,从2004年至今,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特点是规范审批权。2003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在总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起草的,是对现行行政审批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都做出了具体规定。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要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颁布和实施后,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

这一阶段的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成果体现在:一是《行政许可法》得到了全面贯彻实施,2005年教育部制定了规章《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全面规范了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程序和监督。二是取消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的行政审批15项。其中最重要的有4项,即实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的资格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调整改派计划审批、学校招收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资格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资格审批。三是对一批确需保留的教育行政审批项目,以国务院决定形式设定行政许可予以保留。其中最重要的有: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二、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教育行政管理职责,发挥地方政府办学的积极性。通过下放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权和省属高校有关管理权等审批事项,进一步加大了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统筹权,改变了长期以来的中央承担过多管理权的局面,极大地推动了地方政府办学积极性,对推进高等教育实现大众化产生了重要影响。

第二,有利于依法理顺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关系,进一步推进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与学校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从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到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再到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均指出,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是对高等学校统得过死、包得过多的问题。要求必须改革管理体制,在加强宏观管理的同时,进一步依法扩大学校的办学自。通过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法,在规范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上,确立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优先的原则,对于依法理顺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取消了一大批审批项目,先后依法落实高等学校招生权、专业设置权、对外交流与合作办学权等诸多方面权利,改革了长期以来实行的与计划体制相适应、权力高度集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了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代行举办者职权与行政管理职权的两种不同职能。实践证明,加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落实了高等学校办学自,得到了高等学校的积极拥护,激发了高等学校依法办学的积极性,对于形成政府宏观管理、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自主办学权与行政管理权的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新体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三,有利于形成社会各界支持教育,促进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长期以来,囿于传统的教育观念,对社会资金举办教育事业的审批和管理比较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议指出,要“完善和规范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形成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明确了市场竞争有效调节优先的原则。通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和改变了一些不必要的审批项目,简化了审批程序,比如将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批改为备案,将民办学校的登记时间减少为5个工作日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大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精神,逐步改变单纯的行政手段,而改为主要运用法制、规划、政策指导和信息等方式管理民办教育,从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到教育事业,形成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四,有利于实施教育“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推进教育对外开放上水平。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要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对教育的对外开放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为适应这一新形势,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注意借鉴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取消了那些阻碍教育对外交流和合作的审批事项,一方面有利于吸引外国优质教育资源进入中国,实现“不出国门”的留学,为国家培养大量的急需的人才,为广大学生节约大量费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国内高水平大学“走出去”,到境外办学,促进中国优秀文化向世界其他国家传播,不断提高中国的世界影响力,从而全面推进教育对外开放水平。

三、实施教育行政许可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政许可法颁布和实施后,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重点任务就是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2005年4月21日,教育部颁布了《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对规范实施教育行政许可、推进依法治教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实施教育行政许可的实践工作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关于教育行政许可的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内部行政审批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目前大部分教育行政审批项目均能按照以上定义予以界定。从法律角度看,《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鉴别教育行政许可的依据,主要看是否具有法定设立依据,即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级政府规章予以设立。但在实践中,有一些教育管理工作是否属于行政许可项目,还存在争议。如教育成果奖的评定;部级或部级教育研究基地的确定等,这些项目从形式上符合行政许可的基本特征,但这些一般都是由专家评审予以确定,行政部门的工作一般只是负责组织并将专家评审的结果予以。从长远角度讲,宜将此类评比和认定工作移交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负责。还有个别项目,如学校异地办学、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核准等事项是否要进行审批管理,理解上更是存在不同意见。可见,实践中除了行政许可项目和内部行政审批项目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带有行政审批特征的管理事项,急需从法律角度进行解释。

(二)关于实施教育行政许可的内部程序。《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外部程序规定得比较详细,但是对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没有做具体规定。就行政管理而言,科学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程序,对于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很有意义。实践中,以下问题值得重视:一是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合理划分受理、初审、复审、审定、送达等环节的职责,科学安排人员岗位,明确有关办理时限,保证教育行政许可的依法、及时办理。二是关于初审问题。《行政许可法》对初审是规定了明确的时限。一些地方在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确定的初审项目定为行政许可项目。但是,目前由于立法技术等不同原因,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项目,没有对初审机关的规定,导致一些地方对部门规章设定的初审一般不予承认,使初审工作难以落实。笔者认为,初审只是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行政许可法》第43条中“依法”不宜简单地理解为法律、法规。对于规章规定的初审,有关依法行使初审、审查职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依法提出审查意见,不宜把初审作为独立的许可项目。

(三)关于备案。备案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一直以来争议很大。有人将备案分为程序性备案和实质性备案,认为后者就是一种行政许可;还有人将备案区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认为前者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笔者认为,就教育行政管理而言,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备案一般不涉及对行政许可结果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所取得的许可权益。只有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下级机关越权行使审批权或者审批中明显出现违法现象,才会出现变更和撤消的情形。这种情况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另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因此,不宜把备案作为一种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形式。

(四)关于下放行政许可权。随着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加快,管理重心将会继续下移,需要根据改革形势下放部分项目的审批权限。《行政许可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如果都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或者以国务院决定形式下放,程序比较复杂。为此,需要研究一种与现行法律不冲突的简易程序下放审批权。

四、关于深化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按照教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精神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推进教育管理方式创新。总理在国务院主持学习《行政许可法》讲座时指出,我们的“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管理机制、管理方式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有一个大的转变。”加大教育行政审批改革力度,当前的重点是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教育法治意识,彻底改变过去在一些干部身上存在的政府本位、管理本位和权力本位的思想,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大制度创新力度,使各项工作都符合行政许可法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新晨

(二)加强行政审批改革的配套制度建设。要通过立法和有关制度建设,完善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办法和保留行政许可项目的规范工作。在配套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重点研究有关标准、条件等,从而改变过去人为色彩较浓的管理方式的局面。

(三)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审查,完善备案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不断提高抽象行政行为的质量。对于违法设定行政审批的规范性文件,要坚决依法废止,从而从源头上杜绝违法设定行政审批的现象。

(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要按照阳关政府和透明行政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教育行政许可公示制度,依法完善教育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建立行政许可“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

审批制度范文6

【关键词】审批权;内容;性质;改革

【正文】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提交国家权利机关审批通过,方可生效。预算草案经审批生效,就成为正式的国家预算并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1]《预算法》规定,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人大尤其是市县人大,许多没有设立预算委员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预算工作委员会只有20个人,很难审查上万亿的中央预算资金。预算审批权的行使状况并不能让人们满意,预算审批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预算制度的建立,是民主政治的体现。政府对于公共资金的每一分支出,都应该事先制定详尽的预算,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后方可支出。审批权作为高度政治性的议题,预算审批权的授予在不同的政府体制与政治文化传统下会有不同,但是,不论是怎样的国家制度,预算审批权总是包含着三个方面。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立法机关的收入保障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及调整有关税法、国债法及金融货币法等法律文件,行使在税收、国债和金融领域中的财政权,起到控制政府收入、稳定国家财政金融活动的作用。其次是立法机关的支出控制权,指由议会通过授权法、拨款法、委员会决议及各种非正式立法的方式,对政府的开支项目及其支出预算进行控制,为政府的活动提供相应的物质保证。再次是立法机关的账目审核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其内部设立的有关组织及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对政府的财务项目进行审计,从而监督行政部门的活动是否按授权与拨款法案的要求进行[2]。审批权的内容分为实质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审批权似乎仅只包含了程序方面的审议和批准,而就审议和批准程序本身也已经简化到走形式的程度。

中国预算法只规定了预算草案由行政部门编制,由人大审批,但对人大是否享有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是否享有对预算审批的制衡权则未明确。这其实正是对审批权内容不明确的表现。显然,审批不同于备案,也不能只是批或不批,审批的重点在于审议然后决定是否批准,而审议则不能止于程序的审查,而应该更多地关注草案的内容。审批权应该包括预算草案调整权。由干预算草案编制的粗糙,以及人大会期制度本身方面的原因,目前人大事实上很难判断预算支出的合理与否。人大拥有调整修正权,一方面可以加大权力机关的预算职责,另一方面对明显不合理的预算开支也多了一条制约途径。[3]

各级人大在审批政府预算时一般都会确认政府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预算审批权的性质是什么呢?从现有著述的观点来看,主要有立法权说、监督权说、决定权说和独立权说。[4]预算的审批是对开支机构的事前赋权,事后确认的过程,而监督权是保障性和控制性的权力。审查批准预算案并不具有监督权这种事后性、保障性的特点。决定权具有自创性和实体规定性,而审批权一般不具有创建性,只是对既有事项的表态、宣告与确认。决定权和审批权在实体内容和运用程序上都存在着差别。预算虽然不具有实质性法律的抽象性要求,但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年度预算都具有款、项、目、节的法条架构,都经由一般立法程序成立,并以条例或者法案的形式公之于众。预算既然是法,立法机关是以法律的形态来通过国家预算审批的。那么应该可以得出预算审批权即立法权的结论,确立这一点对于预算审批制度的改革是非常重要的。很多法治发达的国家都赋予预算审批非常重要的地位,英美等不少国家甚至直接将立法程序适用于预算审批的过程,通过的预算即成为法案,与议会通过的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既然审批权是立法权,那么上文所提到的调整权则是应有之意。而我们面临的下一个问题是,人大是否有能力对预算草案做出调整。

预算审批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都非常强的工作。人大不仅没有充分的时间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没有专门机构的辅助,人大的各项活动很可能陷入表面化。而无论是在实行一院制议会国家,还是实行两院制议会的国家,预算的具体审核都是由议院的各种常设委员会与其属下的各种小组委员会负责进行,最后才由议会大会审议表决。如美国国会设有预算局,参、众两院都设有预算委员会。国会预算局负责在经济形势预测和财政收入估计方面给两院的预算委员会提供技术上的帮助,预算委员会则具体组织对预算草案的审核。除此之外,参、众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预算审核权。[6]这给我们以很大的启发。预算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预算信息管理系统,审查各预算部门收入支出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还可以建立专门小组,与预算支出的各个部门相对应,负责对该部门收支预算的专门审查。预算委员会一方面对预算编制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内容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建议予以修改,另一方面建议审批机关对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但预算编制部门拒绝修改的内容予以否决。这就避免了因为缺乏信息和专业知识技能而做出不科学的调整。这样,不仅对部门也对审批机关有着双重的制约。

另外,目前预算草案粗略的风格,对人大代表而言都只能是“外行看不懂,内行看不清”。人大审查中不可能对预算方案提出一些实质性的意见,客观上形成流于形式的程序性监督。提交人大的政府预算编制应从粗略到细致,这样人大才有可能真正行使审批权。这样人大在预算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各部门的配合下,审批权才具有实际意义。

以上是从权力机关的角度来讨论的,而我们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免费派发政府预算报告给公众,民意机构可以对政府预算安排和实施过程跟踪、问责,甚至可以要求听证。这不仅是保证政府预算支出的合理性、公共性的要求,也是杜绝以官员意志代替公众意志,防止暗箱操作和腐败的根本措施,更是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要义所在。[7]

预算审批制度的改革,首先应正确认识审批权的内容和性质,为审批权的实现创造条件,不仅从认识上明确审批制度的实质和核心,也从客观条件上提供了审批权实现的可能性。同时,也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阳光预算”,从而更好地保证预算审批制度的完善。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2]参见王永礼:“人大预算审批权的若干问题”,见/,点击时间:2004-1-10。

[3]参见刘剑文、熊伟:“中国预算法的发展与完善刍议”,见/,点击时间:2004-1-10。

[4]参见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

[5]参见刘剑文、熊伟:“预算审批制度改革与中国预算法的完善”,见/,点击时间:200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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