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例6篇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1

论文关键词 证券 私募发行 监管

一、引言

证券私募发行已成为资本市场上主要的融资手段之一,它的发展和完善为世界各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现在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它在国际资本市场中占据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相对,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资本市场上的重要融资渠道,它的发展完善体现着证券市场自由化与全球化的发展方向。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类似私募的证券募集活动,有关部门也出台了许多规章试图有效地规范这些行为,但由于诸多原因,证券募集活动始终处于难以监管的境地。因此,我国需要对证券私募发行的有效监管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我们要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对证券私募发行进行概述,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现状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完善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致力于使该制度更加科学、完善。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概述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内涵

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分为以下三类: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公开发行的其他规定。此外,我国证券法还对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方式作出了规定:不可以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豍。这即通过对公开发行的规定,对私募发行作出了间接定义,并赋予了非公开发行合法地位。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证券私募发行所作出的定义各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证券的私募发行是以与发行者有紧密业务往来的少数投资者作为募集对象而进行的发行。有的学者则更加注重发行的方式,认为应该以是向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还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证券作为界定公募和私募的标准。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在对先进国家和地区证券私募发行的分析和借鉴的基础上,从发行对象、发行人数、发行方式等方面来进行规定,相对于以上观点概括来说,证券私募发行就是以非公开的方式、对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

(二)证券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

根据证券发行对象的不同,通常把证券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与私募发行。前者是指采取公开募集的方式,对不特定对象进行证券发行;后者是指发行人在特定法律规范约束下,通过特定方式向特定对象进行的资金募集行为。要明确证券私募发行的概念,就要对证券的私募和公募作出正确的区分。具体来说,证券的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有如下不同之处:

l.发行对象不同。公募发行是建立在注册制之上的证券募集行为,允许普通投资者自由参与;私募的核心和本源在于注册豁免,因此私募发行对投资者的参与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那些拥有固定的财产和收入、了解发行人的相关信息、具有相应的投资知识、能够自我保护的特定对象,才能成为私募发行的对象。

2.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同。公募和私募建立在不同的前提假设之上,因此它们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大不相同。公募的发行对象被假定为需要注册制保护的投资者,因此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较重;而私募的发行对象被假定为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因此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较轻甚至可以被免除。

3.对转售的要求不同。证券公募发行的转售几乎没有限制,流通性相对较强;而私募的发行对象被假定为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因此其转售对象也受到限制。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存在的问题

一直处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事实与有效之间的现状,严重制约着我国私募发行的发展,要想使我国的私募发行取得长足进步,就要了解我国私募发行的现状。

(一)对募集方式的约束不足

美国对证券私募发行的规定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公开募集、广告的规劝诱导等行为做出了严格约束,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包括公告、广播、广告、电话、网络、电视、书信等,范围相当广泛。而我国修订后《证券法》第10条虽新增了原则性条款对此进行限制,但并未对其含义作出严格界定,监管比较粗放,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虽然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第三章增加到了该法中,对添补了企业组织形式的空白,明确各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有突出作用,但却没有提及有限合伙人的募集和对它的约束,然而在美国,有限合伙恰好是私募基金的核心载体,对我国日益繁荣的私人股权投资的发展也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些现状都体现出我国在私募制度的规范和健全、完整的证券私募市场的形成过程中需要完善和注意的地方还很多。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界定不严格

私募证券由于其发行的非公开性,监管难度大,风险也较大,且发行证券不需要登记注册,信息披露的要求也相对较低,这就要求参与私募证券认购的投资者了解发行人的相关信息、具有相应的投资知识、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以证券私募发行中的特定投资人主要是指拥有固定的财产和大量资金的机构投资者。根据我国证券公司债券发行管理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在发行债券时,经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既可以公开向社会发行,也可以定向对合格的投资者进行发行,但是合格投资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从事债券投资,并且对其资金数额作出了明确要求,即注册资本必须在1000万元以上抑或经审计所得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交由股东大会决议。事实上,“特定对象”就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来决定的,如此,这个决议就形同虚设了,对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界定也是极其不严格的。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缺乏可操作性

无论是公开发行还是私募发行,知晓发行人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基础。在资本市场中,证券是虚拟的资本物,它的价格取决于其代表的资本价值,同时有其他相关的法律因素的影响。证券私募发行的投资者一般都具有比较好的经济实力,较为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获取与投资有关信息的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较强,所以,有关信息披露的需求也相对较低。我国证券法对证券非公开发行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豎。但并没有具体明确“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从而使得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完善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由于我国欠缺繁荣的金融市场、健全的法律制度、行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措施等,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豁免制度的条件,所以我们不能直接把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应用于我国;与此同时也不能照搬与公募发行相同的审核制度,原因在于直接适用与公募发行相同的审核制度会丧失私募发行原有的价值,无法实现节约发行花费、加快资本流通的目的。所以,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分阶段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我们应尽量简化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以实现加快资本流通、方便融资的目的。同时对于那些发行范围较窄、经营规模较小的证券私募发行,可以实行事后申报制度,就是在开展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提前报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只需在私募发行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资格

1.证券私募发行人的资格。早期立法中,证券私募发行人只局限在资本丰厚,且具有良好信誉的金融机构和公司。我国证券私募发行人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适当放宽其范围,将股份有限公司、政府和金融机构都纳入私募发行的主体当中来。

2.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获取投资信息的能力,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以及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是证券私募发行对象应具备的主要条件。由此,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它是指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以证券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法人机构,主要是指一些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二是个人投资者,它是早期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投资者,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进行证券投资的证券私募发行对象。三是与发行人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三)证券私募发行方式的约束

发行方式非公开性是区分公募和私募的主要标准之一。我国证券法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对于公开劝诱、变相公开方式,并未对其具体含义做出规定,参照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先进立法,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应当包括:(1)在报纸、杂志或类似媒体上刊登公告、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信息传递形态;(2)通过广播、图文电视、网际网络、电传信息、信函、电话等方式传播;(3)以一般性劝诱或公开广告等方式邀请不特定的公众参加发表会、说明会、研讨会等豏。但并不仅限于此。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证券私募发行中,发行人虽然不必向投资者做出详尽的信息披露,但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1)交易双方一般经由面对面的直接接触完成交易。(2)发行人应针对不同的发行对象,履行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3)发行人应履行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责任设置

私募发行是一种快速便捷的融资方式,它允许参与者具有较高灵活性,其监管要求也比公开发行宽松,因此,在设置私募发行的法律责任时,应尽可能的系统完备,在预防、惩处违法犯罪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维权的法律依据,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2

关键词: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合法化 法律监管 内容提要: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离法律监管之外。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旺盛的市场需求以及不规范的市场运作,对其加以法律监管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加强对私募投资证券基金的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 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一、明确规定组织形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形态至关重要,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基金形式,但是限制无限责任的投资方向。这样就避免高运行成本以及双重纳税,同时投资者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退出机制在投资者之间退出,转让权利,这可以保障基金的稳定运行。二、禁止最低收益率的承诺。保底收益是在保证客户本金安全和最低收益的前提下,对超过其收益率部分,根据具体情况再分配的一种收益分配。这种为了争取客户而违反了《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承诺,已经有了非法集资的性质。因此,应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最低(或固定)回报率的约定,建立委托人自行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信托制度;同时,取消受托人参加信托财产运作收益分配的约定,实行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规定获得管理费的制度,严厉杜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三、明确利益分配原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的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人领取固定管理费用模式、收益分成模式和固定管理费用加收益分成模式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收益分配模式,立法不宜做出强制性规定。 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基金投资活动是资者进行的,基金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向投资者通报基金的有关重大情况。首先,监管部门应该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发起人必须有向特定私募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方向、运行现状的义务,及时准确的公开其资本总额、资产负债规模和资产组合并向监管部门备案,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营透明度。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基金管理章程或者基金管理信托合同中必须包含基金信息通报的周期、时间以及通报方式。详细的信息披露问题可以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文件中对公募基金的规定。披露对象上,基金只需向特定投资者披露相关的或是重大的信息,而非在很大的范围内进行详细的披露。二、公开广告的限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小组共识中指出:“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时不能做广告,但允许在公司门口做招牌,在公司自己的网站上作介绍。”所以在我国立法中明确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公开发行方式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3

一、私募发行的涵义

私募在我国多被称为定向发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私募(PrivatePlacements)与“公募”(Publicoffering)相对应,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销售给他所熟悉的或联系较多的合格投资者,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它与公开售股、配股(公开发行)等一起构成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主要工具。

什么样的发行才构成私募发行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曾于1982颁布了《506规则》对非“公开发行”即私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如果发行人只是:1)向合格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以及数量有限的其他投资者出售证券。(在美国,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及其他公司等投资机构和年收入超过30万美元的富裕家庭、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富有个人,普通投资者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应该有相关知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且数量不能超过35名。)2)不通过传单、报纸、电视、广播进行广告传播;3)不通过集会、散发传单等形式到处征集投资者。采取上述方式发行证券会被认为是私募行为从而免于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日本证券管理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在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的认购劝诱、募集出售时,原则上讲必须进行申报,但是在发行总额或发售总额不满1亿日元或向大藏省令所规定的对有价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核经验者发行(即私募发行)场合作为例外可以不必申报,向大藏大臣提交通知书就可以了。

在目前我国,私募作为一个专用词汇也越来越频繁的在资本市场上出现。但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上并没有关于私募的类似规定,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对何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私募在国内更多的时候称作“定向发行”。什么是定向发行呢?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定向发行只出现于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中第五条:“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第十五条:“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第三十条:“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已经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公开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销售证券;2、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但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超过五十人的除外;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发行行为。

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私募发行的涵义与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的涵义是一致的。

在成熟资本市场上,私募发行市场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以美国资本市场为例,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外国发行人在美国证券市场筹资资金共计2318亿美元,其中通过私募市场筹集的资金达到134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58.2%,而通过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取得公开发行资格筹集的资金为969亿美元,占筹集资金总额的41.8%。

二、我国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可行性

在健全的资本募集制度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挂牌上市,是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可以采取的不同融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灵活运用。私募发行与公开发行没有优劣,互为补充、各具特色。从法理上讲,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法人,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自治性组织,自治是公司的本性,没有自治就没有公司。《公司法》在本质上是一部私法,《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是否募集股份,在什么时候募集股份,以什么方式募集股份,纯粹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该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来决定。既然一般企业都可以灵活运用私募、公募手段融资,而上市公司为什么只能允许利用条件苛刻、程序复杂的公募方式呢?这是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公开发行从主体资格、发行条件到发行审批、上市程序都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对于私募发行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二章名为“证券发行”,按照国际惯例,证券发行可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方式,但该章并未将私募发行的证券纳入管辖范围,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之下,设立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股份公开上市,而上市之后的股份公司获得股权融资的唯一渠道也就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再次公开发行股票。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而且允许私募发行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明显。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正在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辩其涵义,既然有“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当然也有“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已经为“私募发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第二章“证券发行”则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的定义,规定了属于“公开发行”的三种情形。既然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公开发行,那么余下的就属于私募发行,实质上从反面已经为“私募发行”下了定义。《证券法(草案)》还增加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方式,除可以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向原股东配售方式发行”方式外,还以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发行”股票,实际上在立法上已为私募发行网开一面。

三、私募发行的条件

私募发行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最受关注。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围绕此条款,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进行细化解释。最主要是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不过,该法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适用本办法”,可见私募发行并不受此限。后中国证监会又相继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提高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门槛,要求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可见,我国法律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作出了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私募发行如果也要求满足这一规定,其发展势头无疑会大受影响。但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我国现行《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要求私募发行也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而且,中国证监会官员在相关规章的起草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对于上述增发限制条件的前提是:“鉴于……增发均是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因此……将收益率指标规定为10%且最近一年不低于10%较为适当。”也就是说,如果增发不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就可以不必适用上述限制条件。修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放宽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在实践中,近几年来伴随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创新浪潮,私募发行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内资本市场上,监管机构在审核时并未需要公司满足上述条件。如在一百定向增发“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吸收合并华联时,一百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3%,而华联的净资产收益率为6%。上工股份2003年定向增发B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是6.49%、8.43%、1.16%,明显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

如果对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条件不加以限制,一个敏感的问题是:亏损的上市公司能否私募发行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我国法律尚允许对破产中的企业实施重组,为什么不允许一个亏损企业私募呢?从法理上讲,即使是亏损企业,只要公众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买卖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别人无权干涉。而且从情理上,亏损企业更缺钱。现实情况是在企业越缺钱的时候,银行越不愿意贷款。在债权融资无门、公募融资不够格的情况下,有“白衣骑士”愿意伸出援手,救企业度过难关,于各方都是一件好事。况且亏损企业并不一定是劣质企业,任何一个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偶尔出现亏损是很正常的,对外部战略投资者来说,可能其看中的并不是企业一两年的盈利,而是出于产业整合、资源重组等目的,趁企业亏损期间进入还可以压低价钱,实现双赢。

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采取“存量”重组方式,即通过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方式进行。其过程往往伴随老股东、老资产的出局,新股东、新资产的进入,整个上市公司从人员到资产、从组织到业务伤筋动骨、改头换面。而且程序复杂、审批艰难、风险度高,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争讼四起。新股东进入后多数效果也不理想,一些野心家利用对亏损企业的重组掏空上市公司,两三年后重新转手,市场持续动荡,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中小股东利益。而如果允许亏损上市公司采取“增量”重组方式,通过向老股东或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部分新股,私募发行的数量完全由上市公司确定,可多可少,新募资金或资产完全流入上市公司而不是原股东。控股股东还能继续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确保上市公司业务经营的平稳。而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由于这种重组模式更多的依赖于市场主体自己的判断,让市场去“买单”,降低了监管成本。在实践中,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曾出现过亏损上市公司申请定向发行的案例。2001年、2002年*ST小鸭先后亏损7516万元、20894万元。2003年,公司面临被摘牌的险境,为避免公众股东血本无归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ST小鸭申请向中国重汽定向增发新股。当时的中国重汽总资产为86.81亿元,净资产为5.31亿元,2002年净资产收益率接近30%.其预案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同意,但由于遭到以基金为代表的流通股东的质疑,议案未能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中国第一起ST公司定向增发的创举无果而终。但应该说,它作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也说明监管机构对亏损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并不持异议。

四、私募股份的数量及认购方式

私募的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把发行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以下,以此来引入战略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发行高比例的股份,使新股东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反向收购。但依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必须履行相应程序。而且要注意增发后的股本结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规定。

投资人认购私募发行的股票是否必须支付现金呢?是否可以用股权、资产等对价支付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著作权、股权、债权等是否能够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出资已经为各方所接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还提出可以流通的其他证券也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工具之一。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以股权、债券等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也已正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也就是说,可以以股份交换股份。

可否一部分用现金而另一部分用非现金呢?《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但该法不包含私募。《公司法》第130条第2款条文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认购股份对价的要求是相同“价额”,没有要求完全相同的价款或金额。因此,认购股份的对价形式可以存在差异,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非现金。

在价格方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则:对于流通股票,购买价格应以市价作为参考,而对于非流通股,则主要以净资产作为参考,如果是国有股,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从已有案例来看,也基本如此执行。但不尽然,如武钢、宝钢的定向增发,“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按照同一价格发行。

五、私募发行的对象

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人。所谓特定人,指在公司推出定向增发议案时,名称、身份以及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都业已确定的人,这样使私募发行区别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配售行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各国都对特定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2003年的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九条:“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二)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三)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对于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不要求特定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可以通过一系列聘请中介机构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安排,把特定人限定在有相当实力且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少数人。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五十人以上的特定对象销售证券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合理的推论是,特定人的数量不能超过五十人。

六、私募股份的流通性

为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对私募行为管理的同时,对证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取得的证券对外转售都会有作一些严格的限制。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的时候不应有转让之目的(withoutaviewtodistribute),经过私募程序获得的证券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对外出售,并且规定发行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确保购买人不会违反证券法将前述证券转售。因为如果允许私募证券持有人公开向公众转售其取得的私募,则其取得的效果与发行人直接向公众公开发行无异。

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述条文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被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国有股”或“法人股”实践中仍然是“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宝钢集团向大股东定向增发的“非流通股”均不上市流通,但对于定向发行的“流通股”仍然可以上市流通。以一百合并华联为例,一百向华联股东定向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用来换购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其流通性并没有改变。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定向向TCL通讯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然视作“流通股”而可以上市流通。另外一个例子是目前我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发行完毕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都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B股股票上市交易,于是在境外采用私募方式发行的B股证券,在中国境内也有一个公开交易转让的场所。

但笔者认为,允许私募发行所谓“流通股”上市交易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同一个市场上赋予部分特定投资人拥有购买“流通股”的权利,明显是对市场上其他类别投资人的歧视,违反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准则。而且,私募股份持有者通过上市交易转售股票实际上充当了一个股票的二级批发商,这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混淆了私募与公募的区别,违反了私募发行的本意,导致私募的最终效果等同于公募发行。

七、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认为是企业的私有权利,由于它并不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是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例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能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解决了这个问题,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还是私募,都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4

“私募债券期限一般是在一年左右,预计企业需要承担的年化总融资成本将在12%—14%之间,确实比银行贷款成本要高一些,但中小企业现在从银行渠道贷不到款。对认购者来讲,属于高风险高收益。”天风证券董事长余磊对时代周报记者表示。

6月4日,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同天风证券就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业务层面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

此前的5月22日,沪深交易所分别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下称《办法》),并开始接受发行人备案申请。

理想与现实之间

令外界普遍感到好奇的是,与聚焦在镁光灯下的温州金改相比,天风证券似乎名不见经传。

某中型券商债券部人士告诉记者,天风证券为湖北省国有企业,有一定资源,债券业务在业内排名尚可,但保荐团队组建时间不长,保荐业务属于今年年初才正式申请的牌照,现在才基本走完程序。

资料显示,天风证券的股东包括了多家上市公司,如人福医药(600079.SH)、京山轻机(000821.SZ)、道博股份(600136.SH)等。

“很多大型券商对这个业务的动态可能也很关心,但兴趣都不大,因为中小企业私募债规模大多比较小,都是千万级别的,一般手续费1-2个百分点,对券商的收入贡献并不大。做10个私募债项目的收入还不如做一个IPO项目的收入多,但可能每一个私募债项目所花费的精力、人力和做IPO是一样的。”某中型券商资深投行人士对时代周报记者表示。

大中型券商的淡定为中小型券商留下了市场空间,天风证券就一直积极染指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

“天风证券给我的感觉一是很专业,二是他们很有诚意。”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表示,“他们在今年三月就到温州进行实地调研。这几个月我们也陆续和不少券商打过交道,但在这当中他们是最有诚意想要切实为温州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问题的。”

但显然理想主义并非天风积极行动的唯一动因。

“我们摸底之后得出的判断是,温州的企业资质及信用通常都不错,尤其是本地企业及企业家,出现信用破产的现象都只是特例。”天风证券副总裁徐浪告诉时代周报记者。很显然,良好的企业信用是天风敢于进取的首要原因。

此外,天风证券还有着更长远的打算。

“我们现在特别重视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是希望能在企业危难的时候帮他们渡过资金难关,当这个企业将来做大后,如果要上市或者有后续融资活动,由于此前我们已经和企业有了前期磨合和沟通,较易获得企业的优先信任,就能为后续业务发展埋下伏笔。”徐浪表示。

信用定价被引入

中小企业私募债概念的引入最早出现在国外一些公司收购项目中,由于高风险、高收益,又被称为垃圾债。

“很多中小企业的报表是无法反映企业真实财务状况的,比如,民间借贷如此发达,如果我在外面借了5000万元,我的财报上是不会写明这些的,但最后还是会影响我的资金和财务状况。”温州当地一咨询公司负责人坦言。

《办法》规定,中小企业私募债对发行主体没有资产和盈利方面的要求,只要是符合工业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划定标准”的非房地产和金融类企业均可发行。审核方式采取备案制,无需行政审批,交易所承诺在收到全套备案材料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此外,在资信评级和担保等方面。《办法》也未作强制性要求,仅将发行利率限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以内,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限定在200个以内,其他条款均由发行人和投资者自行协商确定。

天风证券投行部人士告诉记者,虽然这种中小企业的私募债也会有担保,但担保额度都很低,不可能做到全额担保,同时,现在有意向通过私募债融资的中小企业一般都没有评级。

“参考中国四大评级机构的评级标准,我认为也很难给中小企业给出合适的评级,监管层是如何考虑的不得而知。”

一位上交所内部人士则告诉记者,从银行贷款角度来讲,现在绝大多数银行贷款都要资产抵押或者担保,但中小企业私募债品种其实是引入了信用价格在内,试图建立一种信用定价机制,两者存在巨大差别。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应对私募债高信用风险的问题,偿债机制曾一度被各方所讨论。

“一开始证监会、交易所都讨论过偿债机制问题,包括交易所要不要设立偿债基金,券商要不要承担一点风险,地方政府能不能分担一点,但这个方案经过反复考虑,最后都被否决了,原因是信用债券的本义就是要企业拿信用做担保,唯一的解决方式就是要求企业家承担无限责任。”徐浪表示。

“当然我们也会组建本土团队,做好前期尽职调查,摸底企业经营状况,监控资金用途及流向,但最重要的还是需要发行了信用债券的企业家自己承担无限责任。”徐浪表示。

在摸索出一套成熟的运作经验之前,尽量缩短债券期限则是规避风险的方法之一,也体现了谨慎性原则。据了解,该类债券的期限并非像之前外界所言的2-3年期。

而私募债利率则成为各方所关注的焦点。“私募债券期限一般是在一年左右,预计企业需要承担的年化总融资成本将在12%—14%之间。”天风证券董事长余磊表示。

据周德文会长介绍,现在温州中小企业采用银行票据融资的成本大约在8%,民间借贷成本则在20%-25%,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利率水平介于两者之间。

融资成本仍嫌高?

12%-14%的融资成本到底高不高?

“我觉得价格有点贵。”周德文对时代周报记者直言不讳,“从我们角度而言,是希望能为企业切实解决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新的融资渠道的引入确实能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但如果融资贵的问题解决不了,也还是于事无补。”

不过,周德文同时也承认:“这个价格是市场决定的,我们也和中信、浙商等券商交流过,整个市场定价差不多都在这个水平。我们会继续与天风证券沟通,希望能尽量降低融资成本,我们的期望值在10%-12%之间。”

上述上交所人士同样认为10%-12%的区间比较合理,该人士告诉记者,中小企业目前净利润率一般都在10%左右,12%的利润率都算很高了,12%-14%的融资成本是大部分企业都很难承受的。

“但证监会发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初衷其实是为了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如果现在民间借贷利率是在20%左右,那么12%—14%的私募债成本是相对合理的,我们主要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缓和民间借贷产生的问题,这对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规范和健全都是有意义的。”

“在一倍银行利率到三倍银行利率之间,询价的区间还是很大的,不同企业因自身经营状况、企业资质不同肯定定价也会有很大区别,我们也会有很多具体标准。”天风证券一项目经理告诉记者,“无论如何,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推出对于融资困难且管理规范的中小企业来说绝对是个大利好,而对于手头有资金的投资人来说,则多了一条投资途径。”

这是投资人与发行人纠结得最多的地方,也是核心所在。如果私募债融资成本太高,则发行人会敬而远之,但如果没有高收益,又很难有投资者购买私募债。

此前,外界预计中小企业私募债单只发行规模在1亿元上下。按照首批试点规模预计,整体发行规模在几十亿元的水平。相对于20余万亿元的债券市场存量,这是一个很小的比例。即便这类债券有较大投资风险,相对于各银行、保险、基金及券商的可投资头寸,完全在可承受范围内。

天风证券或拔头筹

本报记者李意安发自上海

由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低成本收益比难以吸引大券商的眼光,正好给了中小券商优化投行业务及收入结构的一个良好契机,也有助于中国证券行业出现各具特色的大中小型券商。

按照规定,符合私募债业务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在董事会通过议案后,到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专业评价,通过后即可获得相关业务资格(分类评价 B 类及以上、净资本不低于 10 亿元、已开展债券承销业务)。其后,券商即可向交易所申报发行材料,交易所对私募债发行实行备案制,期限10天。

“券商并非持有债券牌照即可参与进来,关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业务可以理解为另外一个牌照,需要证券业协会来审核资格。”上交所内部人士告诉时代周报记者,交易所与券商一直在预沟通,但要6月5日证券业协会对券商资格进行评审之后,6月6日上交所才能正式接受获批券商的备案资料。6月9日起,深交所也开始正式接受备案。

据悉,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是由证监会总牵头,发行备案是在交易所,券商资格是在证券业协会,发完债以后,登记托管结算则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

该上交所人士告诉记者,大部分券商都在关注这个问题,报材料需要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审计报告两年,这个要花时间,到6月6日证券业协会审核资格出炉,一共报过来的券商有七八家。从目前各地的中小企业私募债进展情况看,天风证券有望成为首家承销私募债的券商。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5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模式;海外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4-0071-03

2004年2月20日我国第一个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募集成立,这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开始走向规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开放的环境下,特别是在当前流动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参考海外成功经验,有助于规范、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运作模式

(一)美国

美国私募基金,不论是对冲基金,还是风险投资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产生了诸如有限责任企业、业主有限合伙等组织形态,具体特点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前者对基金投资的目标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运作。二是对投资人数有明确限制(100人以内)。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资产至少在2500万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广方式方面进行限制,如规定禁止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以及计算机等电子媒介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等。五是根据1993年《证券法》和《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六是明确了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主要包括发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误导性陈述、不实陈述的责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被称为“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八是规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九是明确监管制度。美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重点强调两点:一是强调对投资者结构的要求。二是强调对其销售渠道的限定,即严格限定基金的销售渠道,禁止公开销售。

(二)英国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以单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国私募基金特点如下:

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又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除非特别规定(豁免),这些人不得邀请他人参与投资活动或集合投资计划。三是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限制和对私募基金广告宣传的限制两个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必须是授权人本人发出广告、或广告内容经授权人认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监管体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自我管理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自律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过《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允许设立私募信托投资,在此后数年中,其私募基金规模迅速膨胀。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追求分散化、低风险的金融机构、养老金,另一类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数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对冲基金监管体系,但从其监管目标来看,日本更倾向于间接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简单明确,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市场完整性。

(四)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比较严格,主要法规有《证券及期货条例》和《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等。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香港证券监管机关认可。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规定:“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香港未认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销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拥有专业执照。

(五)中国台湾

私募基金在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国的影响很大,同时又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私募有价证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对私募对象的资格及人数进行了规定,列举了三类人可以成为私募的对象:(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或组织;(2)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该私募基金关联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其中后两类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二是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证券交易法》第43条规定,“公司应第一项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有价证券私募有关的公司财务、业务或其它信息之义务”。三是明确了私募发行方式。规定有价证券的私募及再次卖出,不得通过一般性广告的方式进行。此外,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

(六)我国与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异

1、监管方式。海外对私募基金注册都给予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我国现在采用的是核准制度,由证券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对所发行的证券、发行条件、发行人等进行审查评估。

2、基金的流动性。海外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主要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进行,可以保证私募证券发行与转售的非公开性和仅面向特定对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许投资者每季或每年进行申购赎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资期限更长。我国的封闭期相对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没有硬性规定。

3、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而非转售。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转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国在这方面(适用主体、数量限制、转让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我国部分投资人通过集资或借贷来进行私募基金的投资,带有明显的转售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发行者的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客观上降低了融资成本。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规定。

5、投资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户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和面对

的投资风险,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而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现状

(一)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主要类型

我国现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间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投资计划。信托投资计划必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由银监会负责基金设立和日常监管。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业绩表现费,费率结构和费率水平与海外私募基金接轨,与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异在于投资限制仍较多。

3、投资公司型。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因此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这种方式,必须承担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资者变更时手续比较繁杂。

4、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资金(1%-5%)参与基金,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纳税。

(二)我国私募基金法制建设状况

我国私募基金相关法规严重缺失。《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均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主体资格、资金来源、组织方式和运行模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仅存在一些原则性或模糊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则性地承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合伙企业法》首次承认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则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适当提取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范文6

关键词:私募基金 监管 解决对策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

作为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自诞生以来就备受投资者的青睐,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按其发行方式可划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的发行者有较高的信用,并符合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发行条件,经批准后方可发行,因而具有筹资力度大、发行范围广、流动性高等优点。私募基金是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设立的,一般以投资意向书或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等形式募集的基金,圈子虽小但门槛很高,一般是为富人和一些大机构度身定做的理财工具。通常情况下,它是由一个在市场上有良好业绩和声誉的基金经理人先设计出一个投资计划,再去游说一些大的投资者投资组建而成的。像巴菲特、索罗斯这些国际上最著名的基金经理掌管的都是这种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灵活多变,投资具有隐蔽性,广泛运用于证券、实业、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领域,运作良好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转为公募。

我国的私募基金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私募股权基金,另一类是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是由专家管理的投资于企业股权的基金,重在获取企业经营的收益。私募证券基金是一种以非公开的方式投资于已上市的证券(主要是股票)的基金。目前私募证券基金的规模大约有5000亿元之多,主要存在于A股市场。

目前,地下私募基金保底分红、采取固定比例分配方式占绝大部分,说明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条件下,市场对保底分红有强烈的需求。长期以来,信托理论与观念在我国十分淡薄,投资者对信托制度了解不深的现状也导致了“地下基金“的盛行。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发行者的主体模糊不清,法律地位不明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高度市场化的产品,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大多采取行业自律形式,对私募基金发行者的主体资格审定,甚至比管理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应该有更为严格。我国目前已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但其业务规模只占我国私募基金总体规模的一小部分。虽然相关部门针对其监管的私募基金制定了一些监管规则,但这些监管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不利于打击非法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支持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发展壮大。

2.无序竞争造成市场混乱,监管不力

由于实际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证券监管机构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私募基金市场成为证券市场上的监管盲区,这也导致了该市场实际上处于无序竞争状态,主要表现在:没有准入门槛,虽然有相关法规对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进行了界定,但实际上有资格和没资格的咨询机构、工作室、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都在从事着私募基金的业务,事实上私募基金市场的进入主体失控,谁都可以进入这一行业;没有行业规则,各种代客理财合约五花八门,其中很多都极不规范,而且也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最为常见的保底、保息合约等,而一些资质较差的机构进行虚假承诺,进行超出保证能力的高风险投资,故意夸大收益率,结果导致保底、保本名不符实。

3.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

资产的流动性对基金运营至关重要。在国外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企业上市(IPO)、柜台交易、产权交易、并购市场、资产证券化和内部市场等多层次无缝链接的资本市场,为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提供了发达健全的退出渠道,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而国内目前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发育不够,缺乏风险投资基金的有效退出渠道,企业上市门槛难、通道狭窄,产权交易不活跃、其他退出渠道还在起步阶段,制约了国内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

4.民间私募基金缺乏监管

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及明确的监管授权,民间私募基金特别是一些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缺乏监管,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主要包括: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或变相公开推介,或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或承诺保底或保证高收益,产生纠纷,甚至引发社会问题;由于一些私募基金在证券开户环节和资金流向上比较隐蔽,其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一些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为非法资金,私募基金可能成为洗钱工具。

三、对我国私募基金的思考和解决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对推动企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完善资本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财富迅速增加,私募基金市场规模将不断扩大,产品种类也将日益丰富,现有监管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各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教训,加快私募基金监管立法,明确私募基金的概念、法律地位、组织形式、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法律问题,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规范,赋予私募基金在市场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将一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管理、监测和分析,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退出等业务环节,逐步建立私募基金的监管框架和体系。

2.加强信托公司在私募基金管理中作用

目前在我国的阳光私募基金均通过信托计划形式成立,其财产的管理与运用由受托人、管理人、托管银行、托管券商、其他服务机构共同完成。信托公司应加强对其合作的私募基金的监督,并在资产配置、投资方向、基金绩效衡量等方面与私募基金开展等多层次、深入切实的研发,提高信托公司在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作用。

3.严格规范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加强对民间私募的监管

我国私募基金业务处于发展时期,为加强监管和规范业务,有必要在信息披露上从严要求。管理人在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和运行过程中都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资产质量、运营能力、经营绩效等方面的资料,以利于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另外,针对我国民间私募泛滥,良莠不齐的现状,政府监管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管理规范。在适当时机可进行专项治理行动,加强对民间私募的监管,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夏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J],《财经时报》2001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