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证券投资范例6篇

个人证券投资

个人证券投资范文1

按照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投资者主要人群为青年,其中44岁以下投资者占整个投资者的比例超过3/5,该部分投资者每月收入基本在3000元左右。个人投资者在投资数量较小,并且自身风险意识较为低下,这种情况基本上能够体现出我国证券市场情况。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与政府建设之间有着十分紧密关联,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不足,政策导向型较强,政府在证券市场内具有绝对主导性,对广大投资者经济效益造成严重影响。笔者认为,个人投资者投资行为与我国证券市场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关联。

1 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非理性行为的特性

1.1 个人投资者交易十分频繁

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建设过程中,年换手率一直保持较高状态,超过发达国家几倍。就以日本而言,我国证券市场年换手率超过日本将近20倍,在全球股票市场内位居首位,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年换手率还在不断下降。正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年换收率较高情况,造成投资者投资时间不断缩短,自身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

1.2 个人投资者风险分析分散化程度较低

对我国个人投资整体情况而言,个人投资者所占有的股票数量较少,股票占据数量平均为2.09。我国个人投资者股票持有数量与美国个人投资者持有数量相比较,投资者较为分散。

1.3 个人投资者理念不成熟

我国股市在发展建设过程中,绩优成长股和蓝筹股数量相对较低,同时股票市场波动机构较大,个股频繁波动。大多数投资者在进行投资过程中,对有关信息了解并不够完善,非常容易造成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过分自信。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持有浮躁心理,自身行为与实际效果之间差异较大,这样就造成整个市场内存在投机理念。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建设过程中,短线炒作与追逐热点已经成为主要投机形式。

1.4 政策依赖倾向十分强烈

在我国证券市场内,政策市场特点十分显著,股市波动与政府政策之间有着十分紧密关联。政府部分要是颁布良好政策,能够有效对个人投资者投资行为进行引导,投资者投资积极性较高,存在过度自信情况。但是政府要是颁布利空政策,个人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就会产生恐惧心理。我国证券市场充分显示出中国特色。在这种背景之下,个人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都过于理想化。

2 对证券市场和个人投资者的建议

2.1 规范政府行为

2.1.1 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

按照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我国证券市场政策市特点十分显著,个人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受到政府影响较为严重,个人投资者要是能够正确理解政府政策,对个人投资者投资具有重要帮助。政府要是出台良好消息,个人投资者投资意愿也就会增加,证券市场交易也更加活跃;政府要是出台利空政策,整个证券市场运行都将受到影响。这些情况都充分表示出,我国证券市场受到政府影响较为显著,投资者交易意愿与交易频率都会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其中包含大量非理性行为。投资者非理性投资很大因素受到投资者对政策依赖性较为严重影响,与投资者自身有着紧密关联。投资者要是能够形成正确投资理念,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也就无法落实。

2.1.2 投资者进行教育

投资者教育属于长期性教育,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帮助,同时还需要中介机构的投入,逐渐对证券知识进行普及,逐渐形成社会取向,让更多投资者都能够接受教育。投资者教育内容选择上,不仅需要对证券基础知识理论进行普及,同时还需要对教育广度进行拓展,保证投资者能够对财务报表更加了解,增加对上市公司的了解。

在对投资者操作技术培养过程中,需要提高对投资者操作技术及软件技术操作能力,组织更多讲座活动,从宏观角度上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经济形态。与此同时,还需要对投资者进行心理辅导,对代表案例进行研究,帮助投资者对自身心理缺失正确认识,了解自身心理问题的原因,最大程度降低投资者出现非理性投资的频率。

2.2 规范?簧毯蜕鲜泄?司行为

2.2.1 加强?簧潭钥突У墓芾?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稳定建设的媒介,对证券市场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证券市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自身客户了解程度较为有限。证券市场在不断建设过程中,证券公司应该为个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服务,对个人投资者心理及教育水平进行了解的同时,还应该适当增加对个人投资者投入力度,按照有关信息与证券市场相结合,为个人投资者提供针对性证券投资方案。特别是投资数量较大的客户,需要按照客户实际需求,针对性进行服务。与此同时,从事证券行业的有关工作人员积极与投资者之间保持沟通,及时为投资者提出针对性意见,推动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

2.2.2 构建健全风险预警机制

证券行业工作人员应该利用自身优势,及时获取有关政策信息,正确判断政府政策对证券市场发展所造成的影响。政府政策在出台之后,证券行业工作人员应该为投资者提出针对性意见,帮助投资者躲避风险。证券企业还应该为投资者构建风险预警机制,保证风险预警机制落实到证券实际工作过程中,最大程度有效对投资者效益进行保护。

2.3 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

我国证券市场想要稳定健康运行,就需要推动上市公司规范合理化建设,上市公司在运行过程中要是出现不良行为,投资者也就无法进行理性投资,投资理念也就无法形成。现阶段,上市公司不良规范运行,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直接性影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推动上市公司规范化建设。

第一,政府部门需要对公司上市严格掌控,全面落实上市公司标准,在保证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情况下,充分挖掘具有潜力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

第二,提高上市公司内部管理水平,进而不断提升上市公司运行质量及绩效。所以,上市公司应该加强对于挂牌公司之间的治理模式,推动上市公司内部操作规范化建设。

上市公司的规范化运行,最为主要作用就是提高上市公司自身建设规模,提高自身在市场内竞争力,这样才能够有效提升投资者效益,增加长期投资数量。

个人证券投资范文2

一、性格色彩学理论概述

“FPA? (Four-colors Personality Analysis) 性格色彩”的四色分类可追溯到古希腊,以西医鼻祖希波克拉底的四液学说作为源头。希波克拉底认为:构成人体体液的四种主要成分分别是心脏的血液、肝脏的黄胆汗、胃部的黑胆汗和脑部的粘液。每个人体内体液的混合比例是各不相同的,血液占优势的人属多血质,粘液占优势的人属粘液质,黄胆汗占优势的人属胆汁质,黑胆汁占优势的人属抑郁质。他认为“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人,但许多人有着相似特征”。

乐嘉借鉴了气质学说的精髓,将乐观爱玩的人归为红色;将循规蹈矩、感情细腻特征的人归为蓝色;将喜欢成为领导者的人归为黄色;而将乐于旁观、很轻易就会被人所领导的人归为绿色。每个人的性格都有其独特的色彩密码,这些性格色彩具有一定的支配功能,会影响人们在具体实践活动中的思想与行为,最终表现出千差万别的行为表现,其具体特征如下表所示。

二、不同性格色彩投资者在上涨与下跌行情中的行为特征

红黄蓝绿四种性格各有各的性格特点,他们在进行证券投资的过程中,不同的性格色彩会影响其具体的投资行为,并且不同性格色彩的个人投资者在股市涨跌中的投资表现有比较大的区别,表现如下:

三、不同性格色彩个人投资者投资行为的问卷调查分析

(一)调查目的。为了验证不同性格色彩的股民在牛熊市中投资行为的不同,旨在了解不同性格色彩对股民投资行为的影响。

(二)样本说明。这次调查通过手机app问卷星完成,共回收208份问卷。调查对象为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2012级金融学、2013级投资学的在校大学生。问卷中利用乐嘉性格色彩学测试题对调查者的性格色彩进行了归类,共有84位红色股民、18位黄色股民、44位蓝色股民及62位绿色股民。为保证调查的质量,被测试者均被告知所有题目均无标准答案,完全由其按自己的第一反应或倾向来答题。

(三)调查结果及分析

1、上涨行情中,不同色彩股民的投资行为特征

问卷题目一:您在上涨行情中的投资行为倾向是( )

A、密切关注股市的信息,参考股评专家推荐,作出买卖。

B、相信自己的判断,遇到合适的买卖时点,快速买卖不犹豫。

C、独立分析,构建资产组合,密切关注股市价格的走向。

D、不追求股价的快速上涨,涨的快也跌得深,投资有收益就好。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上涨行情中,四种性格色彩的被调查者呈现出不同的投资倾向。其中红色股民中有52位倾向于选项A,占红色性格总数的61.9%,说明他们更热衷于追寻市场热点,依据市场信息做出决策,甚至有时候会四处打听消息参考他人意见。黄色股民有11人选择了B选项,占黄色性格总人数的61.1%,说明他们更加自信、勇于冒险、敢于投资,全力把握市场机遇,力求在一波良好的行情中实现资产的快速增值。此外,29位蓝色股民选择C选项,占蓝色被调查者总人数的65.9%,说明他们在追求获利的同时也保持谨慎小心的性格特点,更注重策略,优化资产组合配置,防范市场行情突然变化带来的风险。53.2%的绿色股民偏向于选择D选项,乐天知命并且倡导中庸之道的绿色股民主要以保卫获得的资产增值所带来的利益,追求资产的稳定增值。

2、下跌行情中,不同色彩股民的投资行为特征

问卷题目二:您在下跌行情中的投资行为倾向是( )

A、情绪波动,但心中仍犹豫不决,偏向于持股观察等待股价上涨。

B、相信自己的判断,可能是机构诱空,继续观察,但下跌太多会进行止损。

C、全面分析排查下跌原因,调整策略,构建新的组合。

D、快速撤离资金。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下跌行情中,58.3%红色股民选择了A,说明情感充沛的红色股民的情绪容易受到股市下跌的影响,他们倾向于持股观察。黄色股民中有44.4%的人在股市下跌中相信自己的判断,但如果股价跌得太深,他会止损,避免亏损扩大。严谨细致的蓝色股民,在股价下行时,有54.5%的比例会进行全面排查下跌原因,企图找寻新的股票组合来减小原组合风险。最后,绿色性格股民在股市下跌中,做出的选择的比例较为分化,其中有33.8%的人数选择了快速撤离股市,也有32.3%的绿色股民选择调整资产组合。

四、总结

个人证券投资范文3

1基本假设

机构投资者是指那些资金实力雄厚,对股票的价格有一定影响作用,不是价格的被动接受者的投资人,并且他们在搜集信息、信息处理和投资决策上,有人才和规模优势。也就是说,这里所指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是从经济特征来考虑,不是从法律特征来考虑,并不要求机构投资者一定要具有法人地位,包括那些合法或非法(主要指以身份证开空账户的形式)的投资者。而个人投资者是指那些资金实力薄弱,人数较多,力量分散,对股票价格没有影响,只是股票市场价格的被动接受者的单个的投资人,并且个人投资者在搜集信息、信息处理、投资决策等各方面均处于明显的劣势。现假设:

1)证券市场是非完全有效的。按有效市场理论[3],如果与基础资产相关的所有信息能够完全充分地反映在价格上,那么该价格基本接近于金融资产的内在价值。但该理论有几个重要的前提假设:信息及传递是无成本的,所有交易者都能同时得到信息,所有市场参与者都是完全理性的,并且均追求效用最大化。然而在现实的证券市场上,信息是异常复杂的,信息的收集、传递、分析、利用也是要花费成本的,不同交易者基于自身的情况限制,收集、分析信息的能力也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在市场上所占有的信息也是不完全的。因此基于这一前提下的交易所形成的价格也是不充分的,与金融资产的内在价值存在一定偏差,进而市场非完全有效的假设较接近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

2)证券市场博弈的参与人即决策主体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两个主体。他们都是经济意义上的“理性人”,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3)机构投资者哄抬或打压的股价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个股的涨跌是在整个股市行情波动的范围内。否则,股价太高或太低,诱骗散户跟进或卖出的信号完全失灵,这时机构投资者会处于被动的地位,且价格太离谱时会招致管理层的管制,那时其他参与方的行动变量不再为常数。

2静态博弈[4]

进行投资交易时,个人投资者往往根据一些噪音或表面信息的伪信号为基础进行决策,常表现为高买低卖和追涨杀跌。而机构投资者在对各种信息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个人投资者的策略进行套利活动。设机构投资者的纯策略是套利或不套利,个人投资者的纯策略是买入或不买入。当个人投资者预期股价上涨时则买入,而机构投资者预期股价将下跌,对个人投资者的买入进行套利而卖出,实际操作的结果股价有上涨和下跌两种情况,用以下博弈模型进行分析。

令下跌的概率为μ,上涨的概率为1-μ,μ的大小与个股中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持筹数量之比以及信息中的噪音含量成正比关系。在最终下跌的情况下,个人投资者分别以p和l-p的概率进行买入和不买入,机构投资者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收益分别为A1和B1,而个人投资者在机构投资者分别以q和1-q进行套利和不套利的情况下买入的损失为-C1,和-D1,最终股价上涨时情况与下跌时相反。由此得出下跌时机构投资者套利期望收益为pA1+(1-p)B1,而股价上涨时套利的期望收益为p(-A2)+(1-p)(-B2),最终套利的期望收益为:U1=μ[pA1+(1-p)B1]+(1-μ)[p(-A2)+(1-P)(-B2)],(1)θU1θμ=pA1+(1-p)B1+pA2+(1-P)B2≥0(2)而个人投资者进行买入操作所获得的期望收益(损失)为:U2=μ[-qC1-(1-q)D1]+(1-μ)[qC2+(1-q)D2],(3)θU2θμ=-qC1-(1-q)D1-qC2-(1-q)D2≤0.(4)由实际情况可知,在股市下跌时,机构投资者套利收益必有A1B1,而个人投资者买入股票时损失必有C1D1。同样可知,在股市上涨时,机构投资者套利损失必有A2B2,而个人投资者买入股票时收益必有C2D2。由上可知,机构投资者对个人投资者进行套利操作后的期望收益与μ成正比,即个股中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持股数量之比越大,信息虚假量越多,机构投资者的获利越大。同时,从个人投资者买入操作的收益(损失)可以看出,其收益与个股中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持股数量之比,以及信息中的虚假含量成反比例关系。以上分析隐含地约定个人投资者处理伪信息能力,与机构投资者相比差距甚大。由于机构投资者壮大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个人投资者过多会给股市带来太多的投机效应,应当尽量减少个人投资者的数量,由前面的分析可见,当μ越大时,个人投资者的损失就越大,就越容易自行退出市场,而要μ增大,扩大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数量就是必须的,因而要发展证券市场,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是必然趋势。

3动态博弈[4]

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中,“自然”首先选择参与人的类型,参与人自己知道,而其他参与人不知道。在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知道自己的类型,而个人投资者不知道机构投资者的类型。一般来说,在股市上机构投资者主要通过两种行动:①哄抬股价即作多头;②打压股价即做空头来操纵市场,使个人投资者以为这时买进或卖出能够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盲目跟进以至受损。在这里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从个人投资者角度把机构投资者分为两种类型:可跟进型和不可跟进型。

在“自然”选择之后,机构投资者开始行动,个人投资者能观测到机构投资者的行动,但不能观测到机构投资者的类型。但是,由于机构投资者的行动是类型依存的,他们的行动都传递着有关自己类型的某种信息,个人投资者可以通过观察机构投资者所选择的行动来推断其类型或修正对其类型的先验信念(概率分布),然后选择自己的最优行动,即买进或抛出。机构投资者预测到自己的行动将被个人投资者所利用,就会设法选择传递对自己最有利的信息,避免传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如机构投资者哄抬股价,而个人投资者不跟进的话;或者机构投资者打压股价,个人投资者不抛售的话,机构投资者都会蒙受损失。因此,博弈过程不仅是参与人选择行动的过程,而且也是参与人使用贝叶斯法则不断修正信念的过程。

首先要说明的是,在此,我们只讨论机构投资者哄抬股价的情形(打压股价的情形可以类推分析)。设V为机构投资者的实际操纵股价的上涨率,并且出于方便讨论,我们限定股票价格在这一定时期内的上涨率V∈[0,1]:令θ为机构投资者的类型。即可跟进型和不可跟进型(这是机构投资者的私人信息,只有机构投资者知道自己是何种类型,个人投资者不知道)。令θ=0代表机构投资者的类型为可跟进型,即此时个人投资者跟进时,股价继续上扬;θ=1代表机构投资者的类型为不可跟进型,即此时个人投资者跟进时,机构投资者将大量抛售已处于高价位的股票,造成股价下跌,个人投资者将被套牢。设Ve为个人投资者对股价的预期上涨率。

假定机构投资者的单阶段效用函数如下:U=-12V2+θ(V-Ve).(5)

从我们的假设得知:若θ=0,即机构投资者为可跟进型时,则U=-12V2,这时只有V=0才能使其效用最大化。而V=0意味着此时机构投资者操纵的股价上涨率为0,这是因为倘若股价飘扬,会使个人投资者怀疑到机构投资者在坐庄,此时理性的个人投资者是不会盲目跟进的,这样的话,最终是机构投资者不能获利脱身。因此,该效用函数能正确地反映理性可跟进型机构投资者的行为偏好,这与我们的假设逻辑上是一致的。若θ=1,即机构投资者不可跟进型时,由于V∈[0,1],IJ,知U=-12V2+θ(V-Ve)=V-12V2-Ve中的第一部分V-12V2-Ve>0。下面我们来说明只要Ve充分地小,则就可以保证下列不等式成立:U=V-12V2-Ve≥0.(6)

因为Ve为个人投资者对股价的预期上涨率,作为一个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他知道与个人投资者之间是一个多次的重复博弈,为了获取最大效用他就应该在博弈的最后一个阶段前一直采取买进以哄抬股价的对策。接着本文将证明这是一个不完全信息重复博弈纳什均衡,并且随着博弈次数的增加,Ve是在减小的,即个人投资者预期股价上涨率越来越小,这一点将在下面给出回答。因此,只要Ve充分地小总能保证U=V-12V2-Ve≥0。故U=V-12V2-Ve≥0能表示不可跟进型机构者的偏好特征,否则的话,若V,Ve不能使U≥0,则不可跟进型机构投资者就没有继续哄抬股价的必要。同时,由于我们对θ的设定,还把可跟进型的机构投资者与不可跟进型的机构投资者严格地区分开来。给定理性预期的情况下,个人投资者的股价预期上涨率与实际上涨率相等,对U=V-12V2-Ve≥0求一阶条件,在单阶段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操纵的最优股价上涨率为Ve=1,这是一次性博弈机构投资者的最优选择,此时,U=12。如果博弈次数足够地多,因为一次股价的哄抬上涨幅度是有限的,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其得益,必定哄抬股价至行情波动范围内的最高点,然后再获利脱身。这样的话,机构投资者在博弈的最后一个阶段之前就要使个人投资者相信股价还会上扬,做多头是有利可图的,从而使U≥0,这要比一次性博弈获取的效用U=12好得多。这也就是为什么机构投资者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采取继续哄抬股价不抛盘的动机所在。下面就此展开分析。假定θ=0的先验概率为p0;θ=1的先验概率为1-p0。(即在t=0时,个人投资者认为机构投资者继续哄抬股价的概率为p0;抛盘的概率为1-p0)。

假定博弈重复T阶段,Yt为t阶段机构投资者选择继续哄抬股价策略的概率,Xt为个人投资者认为机构投资者选择继续哄抬股价对策的概率。在均衡的条件下,Xt=Yt。根据贝叶斯法则,如果在t阶段个人投资者观测到机构投资者没有抛盘,那么,个人投资者在t+1阶段认为机构投资者继续哄抬股价的后验概率为:Pt+1(θ=0|Vt>0)=Pt×1Pt×1+(1-Pt)?Xt≥Pt(7)

其中Pt是t阶段机构投资者可跟进型的概率。由上式知,如果机构投资者本期选择继续哄抬股价,个人投资者认为投资者在下期是可跟进型的概率会增大的,如果Xt<1,上式的严格不等式成立。如果机构投资者选择抛盘以获利脱身的话,则:Pt+1(θ=0|Vt=1)=Pt×0Pt×0+(1-Pt)?(1-Xt)=0(8)

也就是说,若机构投资者本期大量抛盘,导致个人投资者套牢,个人投资者就知道机构投资者下期是不可跟进型的,因此,不到最后阶段(这最后阶段即为股市行情波动的范围内所能哄抬的最高股价)机构投资者选择抛盘是非理性的,这也就是本质上操纵股市以求获利的机构投资者继续哄抬股价的原因。我们分析博弈的最后两个时期,在T阶段,机构投资者没有必要再继续哄投股价,因此,机构投资者的最优选择是VT=1(显然这时θ=1),个人投资者对机构投资者的哄抬的预期股价上涨率:VeT=VT?(1-PT)=1×(1-PT)=1-PT(9)

机构投资者此时的效用水平为:UT=-12V2T+(VT-VeT)=-12+[1-(1-PT)]=PT-12(10)在最后阶段以前个人投资者越是认为机构投资者是可跟进型的,则PT越大,从而机构投资者在最终阶段抛盘获利越大。现在我们分析T-1阶段机构投资者的选择,假定机构投资者在T-1前继续哄抬股价,使个人投资者跟进有利可图,因而,个人投资者认为机构投资者哄抬股价的预期上涨率为:VeT-1=VeT-1?(1-PT-1)?(1-XT-1)=1×(1-PT-1)?(1-XT-1)(11)其中VeT-1,为T-1时的最优股价上涨率,1-PT-1为机构投资者在T-1阶段抛盘的概率,1-XT-1为个人投资者认为机构投资者抛盘的概率。

令λ为机构投资者的贴现因子,它可以表示机构投资者的耐心程度。若机构投资者在T-1阶段选择抛盘获利,即在T-1阶段,个人投资者观测到由此引起的利益的损失,个人投资者就认为机构投资者是不可跟进型的。设个人投资者的预期股价上涨率为VeT-1,则机构投资者的总效用:UT-1(θ=1)+λUT(θ=1)=-12V2T-1+(VT-1+VeT-1)+λ-12V2T+(VT-VeT[])(12)又由式(10)知:UT-1(θ=1)+λUT(θ=1)=12-VeT-1)-12λ(13)若机构投资者在T-1阶段选择继续哄抬股价,则机构投资者总效用函数为:UT-1=-VeT-1+λPT-()12(14)因此如果机构投资者在T-1阶段继续哄抬股价的策略优于抛盘获利的策略,则有:PT≥12λ因为,在均衡情况下,个人投资者的预期XT-1等于机构投资者的选择YT-1,则XT-1=YT-1=1,由前面后验概率公式可知:PT-1=PT则有:PT-1≥12λ因此,如果在T-1阶段,个人投资者认为机构投资者继续哄抬股价的概率不小于12λ,由此可得出该博弈中机构投资者的纳什均衡战略为在T-1期选择继续哄抬投价:在T期选择抛盘,只要λ足够大。从我们的分析可以看出,机构投资者在选择T-1阶段的对策时面对眼前利益与未来利益的权衡,给定个人投资者不知道机构投资者的真实类型,如果机构投资者在现阶段抛盘,则他的下期效用最小,如果PT-1充分大,机构投资者的最优选择是在前T-1阶段继续哄抬股价,最后阶段抛盘以获取最大利益。

该博弈均衡战略的存在必须要求PT-1≥12λ,即只要λ足够地大,PT≥12λ才能成立。由前所知,λ表示机构投资者的耐心程度,就机构投资者而言,出于理性的考虑想要获得效用最大化,必须要有足够的耐心坚持T-1阶段的哄抬股价行为,也就是说,必须能使λ充分地大,从而使PT-1≥12λ成立,否则的话,机构投资者只会获取较小的利益,在我们所分析的问题中,这显然不满足均衡的条件。因此,PT≥12λ总能成立,这并不失分析一般性。

个人证券投资范文4

关键词:证券投资 基金犯罪 违法行为

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个人证券投资范文5

关键词:证券投资 基金犯罪 违法行为

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个人证券投资范文6

关键词:证券投资 基金犯罪 违法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商业银行;

()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其他金融机构。

.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