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合同管理办法范例6篇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市场举办者应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市场举办者需对外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广告。

第十二条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记》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公告。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和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的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范文2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按照“谁审批、谁发证(照)、谁负责”的原则,把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与社区文明建设、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健全和完善“权责一致、职责分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全面治理无证无照经营,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职责分工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及相关规定,各相关职能部门除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外,其他职责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无须办理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申办营业执照而未申办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依法办理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申办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不提供餐饮服务、非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和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前店后坊(厂)”等。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旅馆、印章刻制、典当、娱乐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民用枪配售企业、信息安全产品经营、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危险化学品运输、爆破作业等须到公安部门办理许可或备案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进行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负责对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其他须到公安机关办理验收、检查合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已经取得有关部门许可但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须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含装修)、勘察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价格评估、城市公共客运、城市燃气供应、城市规划编制等须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音像制品经营等须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美容美发、保健按摩、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等须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进口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等须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传统食品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和个人)和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生产地与销售地相分离的“前店后坊(厂)”的食品生产加工点进行监督管理。

(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排污许可证、放射源安全许可等须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九)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制品、互联网出版等)出版、发行、印刷复制,以及出版物进口等须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餐饮等须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学生“小饭桌”和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前店后坊(厂)”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频道(频率)的开办、地面卫星广播电视接收设施的使用和安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国产电视剧(动画片)的制作和发行、境外电视剧(动画片)的引进、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广播电视无线发射业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有线电视设计安装施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须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成品油、煤炭、供电、报废汽车回收、拍卖等须经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业、水路运输业及相关辅助业等须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劳务派遣等须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六)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须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农作物种子、肥料、植物检疫、农业转基因生物等须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兽药、种畜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动物检疫、动物诊疗等须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九)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会计、资产评估等须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旅游业务等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对须到本部门办理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工作要求

无证无照经营是当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政府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工商、财政、经信、公安、国土、建设、文化广电、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农业、畜牧、质监、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监、旅游、烟草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主要听取各成员单位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当年查处取缔无证无照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召开。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理顺关系,各司其职,扎扎实实做好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工作。行政执法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职能部门之间要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信息共享制度。相关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经营者需要办理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办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接到抄送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指导、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将办理情况同时反馈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于吊销、撤销、注销或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抄送件后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将办理结果于10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无证经营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职能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进行查处时,发现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立即或在立案的同时将涉嫌违法行为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范文3

为了适应本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建立规范化管理体系,保障房地产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就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内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抵押等交易管理、公证、登记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凡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除已经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均需遵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组建资质与其开发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根据规定的程序报经上海市外资委审批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报备案;国内投资企业则应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市已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则应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取得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方可开展开发经营业务。

二、房地产预售,须按一九八八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报经市房管局批准。批准预售后,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报预售(注册)登记。

房地产预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后预买方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三、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经投资开发并完成了一定比例的建筑工程量后需转让的,则必须先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公证后,应在二十天内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

四、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可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其中,未申请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出售前则应先经市房管局批准。

房地产投资经营者出售房地产(包括已经预售的)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合同,经向市公证机关申办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由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投资经营者或业主,出售房地产应与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经公证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然后买受人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地产交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交换合同经公证后,应按上款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六、房地产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房地产权益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经公证后,应向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七、房地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出售、买卖、交换和抵押等合同,应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或认可的合同文本。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范文5

一、认真谋划,保障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一)层层成立机构.出台实施

意见,一是市政府成立由副市长牵头,农业、税、地税、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人行佛山市工商支行等部门参与的领导小组.市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二是市工商局成立工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为剐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并针对工作任务需要.从全系统抽调精干力量成立核心课题组.协渊行动、合力攻关各、镇(街道)及区工商局、工商分局(所)均成立相应的绀织机构.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二)策划两类示范.强化内外宣传

该局以经济发达的南海区和后发达的水为试点地区.以同济市场、中国陶瓷城、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平洲:器街、乐从际家具博览7O十周工商管理研宽中心、乐平综合市场6个市场为信用示范市场创建单位,探索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市场的管理办法为了搞好宦传造势.各级工商部门对内召开动员大会,讲大局、明责任、定要求、鼓实劲:对外,举办市场开办单位及经营户培训班,指问题、寻出路、谋发展、求配合:形成了各级T商部门和市场开办单位合力推进的良好局面

二、积极探索。力促试点工作推陈出新

全市符合开展信用分类监管试点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437个.场内经营户逾4万.市场软硬件设施差距很大.经营者素质参差不齐按照传统的监管办法.基层工商部门每天疲于奔命且难以如愿为此.该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全新的监管办。

(一)科学认定市场信用等级.

一足结合一线监管执法实际.为同家工商总局研究制定《市场信用分类指标》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开发数据规范》,提供实践基地和实验数据二是按照省工商局软件开发思路.组织软件应用调试.配合省工商局修i丁完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i是信息管理系统正式上线后.组织全市基层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信用分类工作.采集全市437个市场的信用信息.由软件系统完成市场的信用类别认定

(二)推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在省工商局的指导下.佛山市工商局从六个方面推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一是逐步引导市场开办单位实施企业登记.推进市场开办主体企业化二是制定市场开办单位管理职责和行为规范.明确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i是明确信用示范市场认定的方式、标准、认定机构、验收方法,创建信用示范市场。四是制定并实施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协议示范文本.明确开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五是搭建市场信息化管理平台.直接向工商部门提供市场日常管理信息和相关数据六是制定《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指引》、《市场经营户信用分类管理考评通则》等,引导开办者对场内经营户实施信用认定及后续管理。

(三)探索市场整体巡查监管。

市场信用分类后.佛山市工商局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出台《佛山市市场整体巡查监管办法》,改革市场巡查中逐个企业巡查的传统模式.探索实施市场整体巡查监管.将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户作为一个整体.根据信用类别确定监管频度.调配监管力量.实施科学监管通过抽查部分经营户的经营管理情况判断市场信用管理水平.重在考察市场开办单位落实市场管理责任情况整体巡查的结果可直接作为重新认定市场信用类别的指标信息。市场信用类别又将影响工商部门对市场的监管频度.以及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信用类别低的市场.如发现存在因市场管理不力出现的违法行为.还将从重追究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这些措施相互作用.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加强管理.实现市场信用管理的良性循环。

三、坚持效能考量。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这项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监管效能.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经过半年的努力.该局创建了“政府牵头、工商主导、部门协作、市场自管、商户自律、社会监督”六位一体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新格局.呈现出四个方面的成果。

(一)初步建立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体系.提高了监管效能

该局制定了5项制度和12项市场管理制度示范文本.形成从信用征集、等级评定、分类监管到综合反馈、分类奖惩等一整套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操作规范。并借助业务信息软件.实施信息化监管.建立起市场整体巡查监管模式。实施新的监管模式后.监管效能明显提高:一是减少了监管对象该局基层工商部门从原来直接监管4万多户场内经营者变为直接监管437个市场二是集中了监管力量工商部门将监管力量放在问题最突出、群众最关心、监管最需要的市场.实现了监管力量的科学调配。

(二)充分调动市场开办单位加强管理的积极性.提升了市场信用管理水平

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将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水平、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与市场信用、行政监管、奖惩措施相挂钩.极大地涮动了市场争先创优的积极性市场开办单位不仅建立落实了工商部门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还在辖区工商部门的指导下,进一步打造反映市场经营特色的信用管理制度。如:同济市场加强进场食品质量把关.建立了农产品检测结果工商、农业两部门互认机制.并开展场内星级经营户评定活动:中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了不合格农产品协议退市及市场开办单位监督销毁的退市机制:中国陶瓷城提高进场门槛.实行品牌产品进场经营制度,限制非品牌产品入场销售: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推出“诚信店”、“先行赔付”等先进管理措施

(三)促使市场经营户自律经营,服从管理,形成了良好的市场经营氛围

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将市场经营户的经营行为与市场信用等级挂钩..市场开办单位为了确保自己信用等级较高.想方设法管好经营户如:同济市场承诺对星级经营户给予租金最高8折的优惠:乐平综合市场规定如经营户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将解除双方合同.将其清退出场。这些措施直接关系到市场经营户的切身利益.促使市场经营户自律经营,服从市场方管理,从而形成了良好的市场经营氛嗣

(四)营造了诚信为本、信用至上的经营环境.有效保障了消费者权益

经营合同管理办法范文6

随着陕甘宁边区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工商行政管理的专业职能机构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为边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基础。陕甘宁边区工商行政管理分为市场管理、公营和私营企业管理等几个方面。

(一)市场管理。市场管理主要是管理市场交易,保护和发展合法经营,保护市场物价稳定,维护计划供应。陕甘宁边区成立后,边区政府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开始恢复和发展经济,所以,工商业并不发达,集市较少建立,市场管理开展较少,1942年边区高级干部会议之后,大大加强了市场管理,总体方针是:对外管理,对内自由。具体办法有:

(1)国家商店与合作社结合———国家商店有左右市场的经济力量,而且是主导力量,合作社则是他的主要助手。国家商店数量少,主要分布在市县级,而合作社相对数量较多,分布在广大的乡村,成为国家商店与乡村群众联系的纽带,在国家商店的指导下,进行收购土产,供给日用品的业务,以调剂物资调整物价;

(2)扶住与依靠中小商人,繁荣市场,稳定物价。管理出口物资,管理外汇,反对垄断;

(3)对外贸易实行公私兼顾,互助合作,团结内部,一致对外的方针;

(4)对粮食、牲畜、棉花、、烟酒、食盐等物资的管理,边区政府出台了《禁止粮食出境》、《禁止以牛羊等牲畜及皮毛脂肪油类资助敌人》、《统一收购土棉实施办法》、《陕棉采购及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对粮食、牲畜、棉花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还出台了《烟酒专卖》、《食盐统销》的政策,实行食盐统销和烟酒专卖,出台了一系列政策禁止交易的政策,如《陕甘宁边区查获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查获违禁物品奖惩规则》等,加强对的管理;

(5)货币管理。出台了《关于停止法币行使布告》、《核准法币出境手续》、《破坏金融处罚条例》、《关于设立货币交换所的布告》、《货币交换所买卖和批审外汇办法》、《管理银洋暂行办法》、《为令知管理银洋办法之进行步骤》等政策,提出了一整套货币管理的制度;

(6)进出口物资管理。陕甘宁边区对进出口物资实行分类管理,专门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战时管理进出口及过境物品暂行办法》,把进出口物资分为允许、特许、禁止三类进行管理,陕甘宁边区物资局制定了《特许进出物资特许手续的规定》,对特许进出物资实行登记管理,制定了《进出过境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对一些禁止入境的物资作出规定。

(7)度量衡管理。陕甘宁边区工商厅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如《为通令保护搜集度量衡标准器检定用器》、《划一度量衡推行方案》、《划一度量衡推行步骤实施办法》、《度量衡器具制造许可执照暂行条例》等,对度量衡的保护、制造、推行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公营工商企业管理。为了有效管理工商企业,军委、边区中央局、边区政府1940年5月27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公营商店的决定》规定:“在同一市镇内有三个以上公营商店的应组织‘公营商店联合会’,所有公营店均应加入,受所在市镇之贸易总局或分局的领导”,“所有地区内一切公营商店,统限于本年六月以内一律向边区贸易局登记,如逾期不向贸易局登记,又不加入(公营商店联合会)又不受贸易局和政府领导的,一律不许营业。”1942年,边区贸易总局、税务总局《公私商业同时办理营业登记的通知》,公私营商店一律到当地贸易税务机关办理营业许可证。同年,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合作社成立后应向所在地县(市)政府申请登记,由建设厅合作指导局发给经营登记证。1944年12月《边区纸烟制造业管理及征税实行办法》,规定纸烟制造业登记管理办法。1949年8月颁布《陕甘宁边区工矿商业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境内公营、私营和合作经营工矿业办理登记后,才能营业,并受法律保护。同时边区政府对登记的办法及注意事项也作出了规定,如《陕甘宁边区贸易税务总局布告》陕甘宁边区贸易税务局《办理营业登记及颁发营业许可证办法》《陕甘宁边区营业登记办法》等。另外,边区政府制定了《工矿工作组织规程》、《矿业开采管理暂行条例》,对工矿管理的职责、机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还有商标方便的管理,边区注册的驰名商标有“丰足牌”火柴等商标。1945年8月,《解放日报》公布解放区办理的注册商标。1949年7月,边区政府工商厅颁布《陕甘宁边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

(三)私营工商企业管理。边区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发展私营工商业的政策,如《陕甘宁边区奖助实业投资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工矿业政策的指示》、《陕甘宁边区政府建设厅推广纺棉纺毛办法》等等,刺激了边区工商企业的发展。在边区,无论行商、坐商、旅店,只要按照“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之方针,不违法走私,一律自由经营。1940年和1942年,边区政府对私营工商业实行登记管理,办理营业执照,实行营业许可证制度,手工业划分为两个行业(手工业门市部和手工业制造),商业划分为5个行业(店行、布匹行、杂货行、食品行、日杂行),组成工业联合会,扶持棉纺织、皮革、铁木器、毛毡业;帮助银匠、油匠转业。为了扶持中小私营企业经营商业,边区政府采取了如下措施:

(1)“押货借款”,即可以抵押现有货物向银行借款,帮助商人购买新货。从1942年3月以来,已经帮助15户商家,共借款220500元;

(2)外汇许可制度:如果商人申请外汇,须经贸易局审批后视情况而决定许可,为了调剂市场需要,贸易局和银行配合,建立35个交换所;

(3)调整度量衡:为了公平交易,统一了度量衡。把几种不同的尺,改为通用的正裁尺,把几种不同的斗,改为30斤斗,把几种不同的秤,改为16两秤;

(4)规定各业务据点:贸易局团结10至15个小商人,给予帮助,廉价批发货物,贷款销货,供给原料。1944年,边区私营工厂有很大发展。延安、固临、延长、子长、鄜县、甘泉等地有私营纺织厂50家,310人,煤矿23家,炭工1891人。1946年,延安市手工业行业由1937年的10个发展到14个,户数由1937年的25户增至138户,从业人员由1937年的百余人增至500余人。边区政府为了吸引资本家到边区来投资,制定了雇主和工人间劳资两利的政策,“实行一种仲介制度,在政府仲介之下,劳资双方定立劳动契约,”调整了各阶层的关系,取得了全体人民的拥护。还出台了《陕甘宁边区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办法》,对私营企业劳资争议的调处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制定了《保护工人权利发展战时生产》,对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合同等涉及工人权利的各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工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边区政府特别注重商会的建设,发挥商会沟通政府与工商业者之间桥梁的作用,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各市(县)商会组织章程》、《陕甘宁边区各市(县)工商联合会组织暂行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各市(县)工商同业会组织暂行条例》(草案)等制度,对会员的权利与义务、商会委员会的选举、会议召开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陕甘宁边区工商行政管理的历史作用

陕甘宁边区工商行政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保障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保护了公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工商业的发展,为新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积累了经验。

(一)保障了市场的良好运行,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初期,城镇工商业较少,农村商品经济不发达,甚至集市都无法建立,为此边区政府大力发展集市,使贸易范围伸展到广大农村。1942年陇东分区有集市40处,其中华池15处,庆阳8处,环县(包括曲子县)15处,合水2处。正文前插图绥德分区有集市43个,关中分区有22个。传统的骡马交流大会、庙会逐渐恢复,商业一度出现繁荣的景象。通过公营商店主导整个市场,对边区市场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皖南事变后,对边区实行经济封锁,外援断绝,所需物资供不应求,市场物价上涨,为此边区政府加强了市场管理,如1944年延安市骡马大会,大商人囤布高价出售,边区政府则支持中小商人采取廉价出售来稳定物价,受到良好效果,通过对物资的有效管理,促进了边区市场的稳定,特别是对度量衡的管理,打击投机倒把等市场不公平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的稳定,促进了市场的繁荣。严格把好外汇审批关,扩大边币流通,限制法币流通,取缔骡马店黑市交易,打击投机走私活动,整顿商户账目,调整商业等级,杜绝偷税漏税。保障了市场的运行,稳定了经济秩序。

(二)保护了公私企业的合法权益。陕甘宁边区的工商业主要由公营和私营两部分组成。边区政府制定一系列政策,不仅保护了公营企业,更保护了私营企业和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公私企业都可以进行登记,并颁发营业许可证,在边区私有财产、私营工矿企业、私营商业、私营运输业等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边区政府鼓励发展私营工商业,通过贷款,货物支持等各种方式扶住中小商人,对私营工商业在市场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在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上得到了确认,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三)促进了工商业的发展。陕甘宁边区成立后,曾建立了一批公营商店,随着公营商业的发展,不同性质的公营公司相继建立,如盐业公司,土产公司、南昌公司、永昌公司等,这些公司和原有的公营商店一起构成了陕甘宁边区比较完善的公营商业体系。为了自给的需要,边区政府允许机关、部队、学校也经营商业,推动了当地市场的繁荣,促进了经济发展。在边区内部市场上,国家商店是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消费合作社是公营商店的助手,在广大的农村为群众服务以及推动边区工商业的发展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私营商业发展表现在商户大幅度的增加,1940年延安的商户是279家,1941年355家,1942年370家,1943年455家,1944年473家。总之,由于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促进了边区工商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