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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1
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确保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妥善组织基金帐户的开设工作
(一)证券交易所应认真制定基金帐户有关规则,向有资格开户的各地证券登记公司和联网开户点(以下简称开户机构)下发通知,对开设基金帐户和申购基金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妥善组织好基金帐户的开设工作。
证券交易所的登记公司要做好基金帐户开设的指导、监督工作,随时掌握各开户机构的开户情况,并每天向中国证监会交易部报告,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二)证券交易所应要求各开户机构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及通知要求,积极做好开设基金帐户等各项准备工作,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每个身份证只允许开设一个基金帐户,已开设股票帐户(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不能再开设基金帐户。
2、投资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到户口所在地开户机构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手续,不得由他人代办,也不得在异地开设基金帐户。
3、投资者的一个资金帐户只能对应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证券帐户);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证券帐户)只能对应一个资金帐户。
4、基金帐户不得用于买卖股票,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既可以买卖证券投资基金,也可以买卖股票。
5、基金帐户开设费用为每户5元人民币,各开户机构不得加价。
6、各开户机构不得内部开户、虚假开户和批量开户。
7、各地开户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在人员、场地、通讯设施、电源、安全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简便开户手续;要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开设基金帐户的规定和程序,方便投资者办理开户;不得拒绝投资者开户申请,必要时可以延长营业时间;要安排好保安、咨询工作。各开户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开户工作,维护好开户秩序。
二、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做好基金发行、上市和基金买卖证券的技术准备工作
(一)证券交易所应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的上网发行和上市的准备工作,完成有关基金发行代码、交易代码、基金发行募集资金的到帐安排、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息传递等技术准备工作,并应采取措施,在不改变现有基金名称的前提下,使证券投资基金在行情显示上区别于现有基金。
(二)基金管理公司应与选定的证券商签订协议,取得一个或多个交易席位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
证券交易所应协助基金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专用交易席位的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等信息直接发给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并不对外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应代表基金,以基金的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和资金清算帐户,并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清算对手方为基金买卖证券进行清算交收。
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应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具体工作
各证券经营机构的负责人应高度重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工作,并要求证券营业部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证券营业部应为已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办理好资金帐户,不得抬高开设资金帐户时所交的保证金数额,不得无理拒绝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的申请;
2、证券营业部应在显著位置张贴发行公告、招募说明书等有关发行资料,保证交易委托渠道的畅通,为投资者申购和买卖基金创造便利条件;
3、在基金发行过程中,证券营业部不得无理扣押投资者的申购委托单,不得透支申购,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得有舞弊行为;
4、证券营业部同时作为证券交易所登记公司联网开户点的,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开户规定,为投资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2
在美国,投资基金的法律称谓是“投资公司”,但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主要是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当时尚未出现创业投资基金这类投资基金品种)。而且由于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无通过操纵市场损害其它投资者之虞;且主要以私募方式设立,较少涉及公众投资者权益。因此,美国并没有就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基金专门立法,而仅仅是针对“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特别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在1958年制定了《小企业投资公司法》(因其受到政府特别扶植,故只能投资于一定规模以内的小企业)。此外,在1980年出台的《小企业投资促进法》和后来《投资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案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作出了一些特别豁免规定,并将其界定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以体现其“培育与促进企业发展”这一本质内涵,从而区别于从事产品经营的一般企业与投资于可流通证券的证券投资基金。后来韩国法律中的所谓“企业育成公司”,我国港台及新加坡等其它华语地区所谓的“创业投资公司”,也可以说是与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称谓一脉相承。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在美国,规范投资基金的有关法律,如《投资公司法》,将“公司”(Company)这一组织界定得十分宽泛,“任何在法律上具有人格或不具有人格的组织团体”均可以称为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的种类也很多,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两大类。其中,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基金本身即是一个独立法人,所有投资者作为基金的股东,对基金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基金规模通常较大。
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均被视为“人的聚合”,不存在“公司税”问题,因而运作成本大大降低。在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公司又最为普遍。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介绍。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特点,是除了管理合伙人作为“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外,非管理合伙人均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管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一种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公司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包括限制合伙公司向外举债的金额,将基金的债务限于其资产的范围内。由于非管理合伙人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又兼备了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只需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管理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经理人,其本身通常也是一个有限合伙公司,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由于它主要是通过专家管理优势和社会信誉优势来赢得委托者,而不是像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那样必须依靠雄厚的资本实力作信用保证,故其资本规模普遍很小。它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中所占的份额也通常只有1%,其余的99%则由非管理合伙人认购。
“小企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按照一般公司形式设立,也可以按照合伙公司形式设立,其本身的运作也是完全市场化的。所不同的是,由于在其运作过程中政府通过直接优惠贷款或信用担保方式赋予了它一定范围的受信权并在税收上予以必要的优惠,故其设立必须经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审查批准,投资运作必须接受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监管,以确保其真正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小企业。
除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外,一些学者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和实业公司附设的所谓“Venturefund”,也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另外一种类型。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若其资本完全来自母公司,则由于不具备投资基金特有的“集合委托投资”特征,而不宜归于创业投资基金之列;而只有当其以自有资金与其它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时,所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才能称得上是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也是指的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全美创业投资协会也主要由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组成。
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资本
与创业投资基金相比,创业资本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由个人分散从事创业投资,或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单独从事47《中国中小企业》2000年第4期知识长廊O创业投资(通常是通过一个附属机构)都属于创业资本范畴,但它们都只是一种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直接投资者”(Directinvestor)。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由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方式,委托专业性的创业投资机构实现了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的机构管理”,因而是一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间接投资者”。
值得强调的是,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全社会创业投资活动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由相对富有且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资本,即所谓“天使资本”(Angelcapital)就高达300~500亿美元,相当于创业投资基金
总规模的10倍。但由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其投资的分散性和非组织性使之寡为人知,其具体的投资活动与规模更是无以准确统计。因此,我们目前通常谈到的“创业投资”,实质上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已经作为一个独立产业存在因而可以对其发展情况加以统计分析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
创业资本与风险资本的联系与区别
考据辞源,“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与“风险资本”(Riskcapital)是两个不同术语。其中的“Venture”与“Risk”虽然意义相关,但性质炯然相异。“Risk”原本就作名词用,表示作为客体存在的“风险”,如“风险分析”(Riskanalysis)。“Venture”则最初用作动词,表示“冒险、敢于做”,作名词用时则表示作为主体发出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冒险事业”,含有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目的、实现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因素的感知,以及基于此所作出的行动方案设计等多方面的涵义。尤其是当其运用于企业创业和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这一特定的专业领域时,它更是赋有了特定的内涵,所表示的就不再是一般意义的“冒险行为”和“冒险事业”,而是一种从事“创业”和“创业投资”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创业事业”、创业投资事业”,可以直接用来表示“企业”。因此,应当结合特定的专业内涵,区分其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本质特征。
“创业资本”概念起源于15世纪。当时手工业发展较早的西欧诸岛国,由于受地域所限,一些富商为了寻求到海外创业,纷纷投资于远洋探险,从而首次出现“Venturecapital”这个术语。地理大发现之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各类海外公司,如英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的西印度公司,则直接促成了创业投资事业的萌芽。到19世纪末,美国的油田开发、铁路建设热潮曾吸引一大批富有个人,或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或直接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创业项目。此后“Venturecapital”一词即开始在美国广泛流传。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为了适应新兴中小创业企业发展的资本需求,创业资本发展到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经过以上历史演进过程,“创业资本”也就越来越赋有了以下特定内涵:(1)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以区别于对成熟企业的投资;(2)不仅仅提供资本支持,而且还通过提供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创业企业创业,以区别于单纯投资行为;(3)仅仅在企业的创业期进行投资,即当所投资企业发育成长到相对成熟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资本增值和进行新一轮创业投资,因而有别于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获取股息为主要收益来源的普通资本形态。
与“创业资本”不同的是,“风险资本”(Riskcapital)这一术语则是从风险属性角度对各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资本形态所做的描述。随着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发展,各种“风险投资”(Riskinvestment)工具层出不穷,“风险资本”这一术语逐步被广泛运用于指称“所有未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与“安全资本”(SecurityCapital)即“已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对应。“创业资本”作为特指投资于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态,则与“非创业资本”(Non-ventureCapital)即投资于成熟企业的资本形态对应。目前,一些较专业的词典就对它们作出了严格区分。
从风险属性看,由于创业投资(Ventureinvestment)通常是以未做留置与抵押担保的风险性权益资本(Riskequitycapital)方式进行投资,而且所投资的创业企业相对于成熟企业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故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往往是一种“高风险投资”(Highriskinvestment)。其风险程度又因所投资企业所处创业阶段的不同而不同。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3
[摘要]当前,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从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运行架构以及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织体的特性,并具有独立的税法主体资格。在明确这些问题后,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税收规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不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这种状况到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仍未得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
(一)质疑一: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则是基金管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不过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除。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运用基金买卖了股票,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这里,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管理人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而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如果买卖股票、债券,则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管理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是物还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认识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势必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
(二)质疑二: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2002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颁布的规章中,则变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封闭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同样的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在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然而,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配给投资者。因此,这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再加上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暂时免除。而在2002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买卖股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过是其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根据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如果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但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差别仅在于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在封闭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以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种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问题在于,根据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认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基金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还是财产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首先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问
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种:(1)投资方式论认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2)资本集合体论认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组织形式论则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当然的法律主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可以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设立之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异,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共同所有权。这便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实际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按照约定执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之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般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资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务,从而进行投资获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务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证券投资基金已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效果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在基金设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管理基金资产的报酬。不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赔偿也同样归入基金资产。由此可见,尽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实际上运营、管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团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税法主体,则不无疑问。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差别。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则有可能赋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如非法人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对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权利能力或仅具备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税收权利能力的取得则要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由于税法是根据负担能力来分配纳税义务的,因此,一般来讲,只要具备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无论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税收权利能力。
那么,作为具有团体性的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够享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则必须探求其是否具备税法上所要求的“税收负担能力”。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来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只有某一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才能表明该主体具有经济能力而足以分摊国家的税收,也才能现实地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是私人财产向国家的无偿转移,只有经济收益的实际归属主体才能就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进而能够取得金融资产的买卖差价,进而取得投资收益。此投资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中,为基金的增值,基金财产增加的数额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摊纳税义务的能力。因此,证券投资基金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并能够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备一定的税收负担能力,能够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相反,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带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财产的增加,其税收负担能力不会因此有所变动,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需就基金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承担纳税义务。
2.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某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纳税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某一主体为该税种的纳税人,该主体才具有相应的纳税主体资格。纳税主体应当是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主体,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不能成为纳税主体。例如,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成为税法主体之一,还必须明确其在当前的税制下是否具有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营过程来看,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权和债权。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我们不妨考察在我国当前的税制下,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能成为上述税种的纳税主体。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具备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第一,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第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偿的,即以从劳务接受方或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因此,只要该主体所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足以表彰其经济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而不论该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是否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计算盈亏。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2)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但这些所得并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须将信托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所得应当被归入基金财产本身,由基金财产承担纳税义务。因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于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l条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基本的经济特征。营利性强调的是企业必须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独立性则强调,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与其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结合的组织体,已如前所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以资产组合方式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能够获得相应的证券转让收益或权益性投资收益,具有营利性。其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具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忧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但对企业投资者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可以将持有基金的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从而适用第26条的规定,基金投资收益仅在证券投资基金层面上课税,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同样,为避免对持有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其来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给予免税,则可以避免由于确立证券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双重征税问题能够通过技术性的规范设计加以避免,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能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3)证券交易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因此,只要能够作为合同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即应成为印花税的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所订立的合同,也是买卖股票、债券这一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终承担者,是有价证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无论由基金管理人还是由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收益的纳税人,都是有违税法基本理论的。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具有团体性,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备税收权利能力。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经济实体,根据我国当前税法的规定,也具备成为相关税种的纳税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得到确认。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在税法中的确立
(一)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基本模式
从当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以下5种模式:
1.在税收上无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仅直接对投资者个人进行征税。如在日本,投资基金不被视为法人,不必缴纳所得税;在比利时、韩国、巴西等国家,投资基金不是纳税人,也不需纳税;在德国、印度、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区,则豁免信托基金所获利息及资本利得等缴纳相关税项。
2.承认证券投资基金为纳税实体,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就给予免税待遇。在卢森堡,如其投资者或收益为某种级别,则可以免税。在美国,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视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投资基金可保留已实现的长期资本收益,并就此纳税。但根据美国1942年税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资本增值在一定条件下是免税的。条件是:第一,投资公司必须是经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公司;投资公司为“受控”公司。
3.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正常的税率,但允许其在分配收益时扣除,因而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如在英国、加拿大、挪威,投资基金需全额纳税,但对已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部分,可从税基中予以扣除。最终,投资基金虽然负有纳税义务,但交税很少,甚至不需交税。
4.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较低的税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如投资基金能满足一定条件,则可适用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如在意大利,投资基金按资产值适用差别税率,以代替直接投资所要负担的较重的预提税和累进的所得税。
5.将证券投资基金视为一般的公司,适用正常的公司税税率。如在以色列和爱尔兰,投资基金根据适用一般公司的税率完全纳税,但投资者分配到的红利则完全免税。
从上述5种课税模式中不难看出,除第一种模式不承认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外,其他四种模式均认为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即便是在第一种模式下,对投资基金予以“免税”待遇,但仍认为投资基金是作为纳税实体存在的,只不过其纳税义务出于税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据德国《投资税法》的规定虽然投资基金无须纳税,但投资基金仍被视做独立的纳税主体来确定税基。因此,无论对投资基金是否征税,实际上并不影响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我国在构建投资基金税制时,可予以借鉴。
(二)我国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前提——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
由于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作为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个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问题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因此,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首先应当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不仅符合税法理论,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的过程中,还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主体。在确定哪一主体应当就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而承担纳税义务时,我们不妨考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作为该收益的纳税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资基金是作为团体性组织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疑仅是投资基金这一主体的外部管理机构。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情况加以监督,他们对外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行使因基金财产运作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和股权。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只不过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运营都是通过第三方来进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无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最终都应当由证券投资基金来承担。因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也都应由投资基金来承担。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权向投资基金追偿其所支付的因投资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证券投资基金从事经济活动所应当承担的税收负担,同样应当由投资基金来承担,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进行支付。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而缴纳营业税。但该差价收人因基金投资而产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赚取的差价收入只是基金财产的一部分,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负担的纳税义务最终应当以基金财产进行缴纳。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财产来进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该营业税,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财产来缴纳该税款,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税收债务负担一定程度的“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应当成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纳税人。
2,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通过集中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透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资者是基于其所认购的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最终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所取得的收益最终都应当分配给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的纳税人,似乎是没有疑问的。但一方面,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费用、弥补了投资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净所得,以投资者为纳税主体,则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无法对其进行课税。另一方面,如营业税等以营业额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更是无法以投资者所取得的净所得为税基进行征收。在我国目前的课税方式下,这种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投资基金可能将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弥补投资亏损、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投资者所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远远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发股息、利息时即予以扣缴,无疑提高了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增加了其税收负担。况且,从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该收益,所间隔的期间是无法预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时即对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则要求其在纳税义务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纳税义务,而基金投资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无法享受税收递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其税收负担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征个人所得税。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行使股权,上市公司也很难确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终取得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投资者,无法真正的“依法课税”。所以,出于税收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就基金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应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义务人。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都存在诸多的问题。既然投资基金能够以其投资者的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机结合形成组织体,则无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为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投资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实施的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是投资基金的行为,投资基金应当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使得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和亏损最终集中到投资基金这一层面上,使得成本、费用得以从收益中扣除,所产生的投资亏损也能够得到弥补。同时,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够明晰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与界限,使得投资者仅对分配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留存于投资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投资基金本身,投资者对其不负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才能解决税收公平与税收递延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各自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及成立时间,才能使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制度设计符合税收公平,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完善
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们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1,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具体来说,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后,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于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期权等金融资产,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就此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就所得税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所得,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统一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该所得后即应就该所得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确定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计算证券投资基金当期的净所得。如在投资过程中产生亏损,则可以该所得弥补亏损。扣除成本、费用、弥补亏损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计算纳税。但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为避免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可对已分配的收益免税或对允许投资者在纳税时抵扣证券投资基金已缴纳的所得税。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对外所签订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合同,应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的纳税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可以进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负有任何纳税义务。因此,并非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所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是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对此负有纳税义务。同样,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产生的印花税。同样不以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其不对此负担纳税义务。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4
关键词:集团公司;资本市场;IPO;债券;股权投资基金
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的三个主要市场是证券市场、债券市场和产权市场,主要途径是通过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长期负债和长期股权投资,到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其筹集公众资本、债务资本和机构资本的机制作用如下:
一、通过证券市场,对重要投资进行有效控制
1.通过证券市场对重要投资进行有效控制,是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的关键控制点之一。集团公司大多实行母子公司体制,主要业务、经营机构和子公司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归属于长期股权投资。
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通常表现出具有重大影响或能够控制的投资比重高,参股性投资比重低的结构特征。主要的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归属于投资比例>50%,能够实施控制的投资。集团公司一般能够控制被投资企业的人事控制权、财务控制权和重大事项决策权。会计准则上定义为“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因此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的重点是从股东的角度出发,对控制性投资进行有效的重组、整合并通过证券市场上市。
2.对主要业务进行改制重组并设立股份公司上市,是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将重要投资资产证券化,继而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有效控制的主要途径。以中央企业所属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的样本为例,到2011年12月底,117户中央企业共控制348家上市公司,其中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有275家,约占80%,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有67家,约占19%。
3.集团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资本运营,一般包括主营业务上市、分板块(分拆)上市和上市公司再融资等方式。以电力行业五大电力公司为例,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和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以火电业务为主的上市公司包括华能国际(600011)、大唐发电(601991)、华电国际(600027)、国电电力(600795)、中国电力( H K .2380)等二十余家上市公司,火电主营业务先上市。
2009年,在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行业政策影响下,五大发电公司加大投入风电场和可再生能源的建设。风电项目的建设模式普遍采用30%自有资金,向银行贷款70%的融资方式,资产负债率普遍偏高。通过对风电业务重组,整合风电资产并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做法,电力公司以风电场业务净资产和部分现金出资,成立新能源公司并分板块上市。2009年12月10日,龙源电力( H K .0916)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融资201亿港元;2010年12月17日,大唐新能源(HK.1798)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融资53亿港元;2011年6月10日,华能新能源(HK.0958)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融资66亿港元。风电业务分板块实现上市。
上市公司再融资主要通过资产注入、增发、配股、发行可转债等具体方式。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为例,常规发电资产的平台是国电电力,新能源(风电)资产平台是龙源电力。2006年平煤集团收购原草原兴发(000780)36.29%股权后,经过定向增发、无偿划转、资产注入等连续操作,国电集团下属国电内蒙古电力有限公司控股平庄能源,在发电业务上游建立煤炭资源资本运营平台。
4.在证券市场建立上市融资平台,融资支持业务持续发展,然后进行上市公司再融资,进行资产注入、增发、配股进行产业整合,是集团公司到股票市场进行资本运营的成熟机制。
二、借助债券市场,进行债权融资
1.债权融资和股票融资都属于直接融资,企业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借贷双方存在直接的关系。债券融资区别于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是间接融资,借贷活动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银行向社会吸收存款,再贷给需要资金的企业,因此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融资成本不同。
以贷款利率为例,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56%,5年以上贷款利率7.05%。而债券市场中2012年存续的债券融资成本为:172支公司债,发行总额的中位数为12亿元,期限中位数5年,票面利率中位数5.93%;813支企业债,发行总额中位数为12亿元,期限中位数7年,票面利率中位数5.8%;608支短期融资券,发行总额中位数为5.55亿元,期限中位数366天,票面利率5.75%;904支中期票据,发行总额的中位数为12亿元,期限中位数5年,票面利率中位数5.24%。债券市场融资成本至少低于银行贷款2个百分点,并且可以通过到期发行新债券方式,持续借入资金。
2.集团公司需要选择合适的债权融资品种。债券市场可发行的有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的发行主体是中央政府部门所属机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一般通过将募集的债券用于补充中长期流动资金,改善 负债结构,减少对短期债务资本的依赖,降低融资成本。以下是几种债券融资发行方式的对比。
三、使用产权市场,设立股权投资基金
1.传统的产权市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产权交易所)机制起到的是发现价格、形成交易的功能。集团公司除了通过产权市场出售长期股权投资外,需要重点研究在股权投资基金(PE基金)中作为有限合伙人(LP)的角色,引导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集团内实体经济。
2.股权投资基金是以“321合约”形成的有限合伙企业。三个主体分别是:PE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提供货币资本;基金管理公司,主要从事基金管理工作,一般作为普通合伙人;被投资企业,是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基金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是在有限合伙企业法框架下成立的企业;基金要和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即常见的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协议。普通合伙人在形式上需要对PE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普通合伙人多以在境外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所以实际不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点需要集团公司衡量股权投资基金的机制,在基金治理结构上做出有效安排。
3.股权投资资金的资本增值循环,反证于企业生命周期的实证研究中。国内学者宋常通过实证研究,对我国2002-2009年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4328个A股公司样本进行统计检验、学者王秀丽通过研究现金流量、利润和企业生命周期的关系,采用现金流量定量方法逻辑判断企业所处生命周期阶段。这些研究的成果认为,企业经营现金流在成熟期、成长期和衰退期由高到低,投资现金流和筹资现金流在成长期需要最高。以下是实证研究中认为的企业生命周期对资金的需求规律。
股权投资基金的资本循环机制依据是,企业在导入期由于刚刚起步,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和利润通常为负数,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小于利润额,依靠外部融资扩大经营,由于资产规模的限制,较难获得间接融资,而我国企业普遍具有股权融资偏好;成长期,经营逐渐由亏损转为盈利并表现出较快的收益增长速度,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仍小于净利润,依旧需要外部融资,此时资金来源包括银行贷款和第二轮股权融资;成熟期利润规模以及营运资本相对稳定,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达到最大规模,净利润也达到最大化,股权投资基金完成低流动性的资本周期增值循环,通过产权市场和股票市场完成资本的增值退出,获得资本收益。
4.股权投资基金为集团公司资本运营提供了一种资金来源与运用机制。但是由于普通合伙人实际并不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集团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成立股权投资基金时,需要解决好自身在基金中的角色定位。有限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作用机制是将机构投资人的资金转换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资本,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联合其他机构投资者,将基金投入到集团内具有高成长性的企业中,减少内部输血的资金依赖,同时当被投资企业成长到一定阶段时,还可以通过基金对股权的增持或者出售,行使买入或者卖出的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对有限合伙型的基金组织形式、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设立、募集以及基金合同格式等内容进行了立法修订,这说明有限合伙制下的股权投资基金将是我国法律法规框架内认可的资本制度之一。
四、集团公司资本运营如何用好三个市场
1.三个市场的适用范围有差异。三个市场机制别适用于国有企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三种资本制度形式,资本来源分别是国有资本、公众资本和机构资本。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对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同的主体地位进行了明确。因此,应用以上三种企业制度需要区分不同的范围,三个市场机制对应着同一个企业主体,共存于企业的不同阶段,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需要根据企业阶段发展的重点而应用不同的市场机制。
2.三个市场的应用层次有区别。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产权市场融通的资本来源不同,国有企业聚集国有资本,公司制企业聚集公众资本,有限合伙企业聚集机构资本。资本运营的层次性体现在,国有(全民所有者)企业主要通过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聚集资金,通过改制上市后,主要依靠股票市场筹集公众资本,集团公司应保持绝对的控制权。其次,通过私募股权基金来筹集资本,是集团公司的投资行为,不涉及集团公司自身的所有者权益,不宜混淆二个层次的行为。
三个市场为集团公司资本运营提供了融资机制和渠道,资本的来源并无绝对的对错和优劣。在集团公司中从事资本运营工作的人员,宜顺应资本市场的规律办事,“山不转水转”,按照政策、规则、程序到资本市场融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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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邓世雄 格日勒图:PE企业与公众企业资本制度的时代差异[J].国有资产管理,2010,(7):37-44.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5
吴弘,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投资基金法》修订上海课题组核心成员,对于基金修法,他归纳和分析了10个基本问题,这些问题能否逐一在今后的修法中得以吸收和解决,将对未来的中国基金业健康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基金立法的统一与分立问题
对各类投资基金是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历来有两种观点。反对统一立法的理由有三点,即基金基本性质方面的差异性、国外立法经验的缺乏性以及监管整合的困难性。
那么,基金性质是否有差异?基金的法律本质都应属于信托法律关系,没有太大的区别。而其功能均是意图通过设立基金这种资金集合体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共同获益的双赢结局。从基金的募集方式来看,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确实存在着诸如投资对象、信息披露和监管强度等方面的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说到底是发行方式与运作模式方面的差异,而不是法律性质上的根本区别,这不应成为统一立法的困难所在。如债券与股票是两种不同的融资方式,甚至在权利基础方面都存在着不同,但它们都是公司企业直接融资的工具,都以资本证券的方式进行运作,因此将它们在《证券法》中一并调整是必要与合理的。
关于国外立法体例,在美国,《投资公司法》与《投资顾问法》却并非专为证券投资基金而设,由于美国的投资公司即为基金,符合《投资公司法》条款的任何公司即为投资公司。而美国的“商业发展公司”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在遵循《中小企业投资鼓励法》运作的同时,也必须符合《投资公司法》与《投资顾问法》所规定的原则性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与《投资顾问法》事实上应该是作为美国投资基金行业的基本法律而被广泛适用的。在金融海啸席卷全球的情势下,美国的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许多金融机构,纷纷陷入危机,而相比之下,美国的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金融公司的资产管理公司,却没有受到很大的冲击,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美国有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和强大监管机制对投资基金予以规范和监管。
当然,当前监管体制的整合确有困难,不同基金分别由不同的机构监管,监管权的分割导致了部门利益的争执,并直接影响了立法进程,而统一投资基金立法无疑会对监管模式的改革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投资基金的组织类型
一是公司制,即资产管理机构(或团队)直接或间接参与设立主营业务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资产管理机构不作为股东参与,仅直接或以子公司方式承接管理委托,这在目前国内占大部分;《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于发起人为200人以下的公司不作为公众公司,为公司型的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
二是信托制,主要是由金融机构集合多个客户的资金而形成的基金,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PE投资。银监会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监会规定了证券公司可以集合资产管理,为契约型的私募基金设立奠定了规则基础。
三是有限合伙制,资产管理机构(或团队)设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事直接投资的资产管理业务,其中投资顾问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的其他普通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种组织模式都是可采用的。纵观发达国家私募股权的发展历程,一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对于私募股权市场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模式的变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各个时期有所不同,其采用的主要模式也不尽相同。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58年的《小企业投资法》、1961年、1976年及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等对不同历史时期美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模式的变化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早期是以公司制为主,而目前有限合伙制模式成为美国私募股权市场的主流模式。
应该说,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在中国都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只要法律、政策以及监管制度的安排有利于它们在私募股权投放市场中发挥作用,三种模式在中国都具有发育生长的空间。
三、基金组织形式的法律性质
对于契约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几乎没有争议的认为是信托性质,在投资者根据信托契约投资于基金时,便失去了对基金财产的控制权,只能以信托人的身份行使信托权利和履行信托义务。存在的争议主要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学术界历来存在分离论和统一论两种观点。分离论者认为,契约型基金信托关系中有二元合同构造,其一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间的委托合同,其二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合同;统一论者认为,契约型基金有三方当事人,为降低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必须规定统一的投资信托合同,才能有效地规范三者间关系,并有利于以行政监督方式来监控投资基金的运作。
而对于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公司型基金的信托财产是通过发行普通股票筹集起来的,契约型基金的信托财产是通过发行受益凭证筹集起来的。前者既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又是一种信托关系;后者反映的仅仅是一种信托关系。”有人认为“公司型基金从本质上还是一种委托关系,基金股东董事会基金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分级委托关系,基金的收益权和对基金的最终控制权是结合的,而不是分离的。”对于合伙型基金,有学者认为实质上也是一种信托契约关系,英美法系的法律一般认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处于受托人地位,有限合伙人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控制管理和支配合伙企业全部资产的一方,对有限合伙人承担信托义务,具体体现为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两个基本义务。但是较多的观点认为合伙是有别于公司的非法人性质的其他组织,有其独立的法律性质。
四、基金管理人的设立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但未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
各国的规定,与私募基金本身的注册豁免相比,对基金管理人较少采取豁免注册的,金融危机后对基金管理人的设立上还表现为日益严格化的趋势。美国对投资顾问采取注册制,《投资顾问法》203规定了注册的基本原则及例外。203(b)(3)规定,任何投资顾问,在此前的12个月中,只有不足15个客户,且既未向公众自称是投资顾问也未担任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任何投资公司或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54条选择成为商业发展公司且未撤销其选择的公司的投资顾问。2004年12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修改了规则203(b)(3)--1并增加了规则203(b)(3)--2,要求“特定的私募股权资本”的投资顾问要向联邦证交会登记注册。
在英国,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私募可以一种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形式成立,但必须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而后者是接受英国金融服务局监管的。基金管理公司需要获核准,才能从事私募的管理业务。
我国采取核准制还是注册制,意见不同。专家建议把管理人分类,分别采取不同设立模式:第一类管理人是想接受政府优惠政策或者想让政府引导基金投向自己发起的基金的,如创业投资基金,这类管理人应该有个设立门槛,应该备案监督;第二类是想接受金融机构和社保基金,这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的管理人,要接受行业自律备案管理;第三类是谁的钱都不要,只筹集来自社会的钱,那就经工商注册即可。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对委托人负有信赖义务。
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基金管理人)必须忠实地为了证券投资基金受益人的利益作出有关信托财产运用的指示。对投资信托管理公司、受托人管理的投资信托中的信托公司,以及有关的托管机构、分销机构等均明确规定了诚信义务、要求他们为投资者或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勤勉尽责。
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规定了反欺诈的义务。禁止从事投资顾问业务时对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或省略某些重要事实之陈述以致产生误导,或有其他欺诈行为或做法。此外,由于投资顾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受任人性质,从而投资顾问对其客户负有完整之忠实义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投资顾问对其客户负有最善意、诚信及完全且充分公开所有重要事实,以免误导客户之义务。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类型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注意义务又可细化为:技能要求(指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能力和资格)、分散投资要求和流动性要求、风险性要求。目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最低水平的要求。国外法律规定,如果管理人宣传或实际具有高于最低水平的能力,相应的谨慎判定的标准要更高。
2、忠实义务。各国在法律上规定了忠实义务,主要是禁止性规定。主要规定基金管理人不能做的内容,至于基金管理人应该如何行为,这属于基金契约。忠实义务包括三大规则:冲突禁止规则、图利禁止规则和诚实不可分规则。对于冲突义务(又分为自我交易的禁止和关联交易的禁止)。我国基金立法中对关联人的图利禁止没有规定,只是在相关通知中就同一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年成交量和信息公开要求进行规定。关于基金经理的个人交易,我国目前采取全面禁止的做法,而国外相关立法主要关注个人交易行为的准则和基金个人交易的信息披露,比较科学值得借鉴以规范类似于“老鼠仓”之类的个人交易行为。我国基金立法对基金同向交易的利益冲突和基金相互之间的交易的管理尚未完善,建议修法中应予细化。
六、合格投资人
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合格的投资者从事或者购买不合适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从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这一制度明确让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购买不同风险类型的产品,降低因风险出现而带来的社会成本。还可以壮大机构投资者等队伍,不仅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水平和效率,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
建议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之时,增加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的内容。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制定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定性分析主要解决投资者的个人专业能力问题,定量分析一般从投资者的收入(自然人),投资者的资产(自然人和机构),以及营业额、雇员(机构)等角度来衡量投资者是否具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来承担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风险暴露。对于监管不多的私募投资基金行业,法律最好对欺诈等有损合格投资者利益的问题作出明确
七、基金托管人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包括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关系。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并且时时曝出基金托管人未履行举报管理人违规行为职责的新闻,甚至有观点认为托管人治理在中国形同虚设,有人还认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可能产生一种合谋的关系,使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不能履行,从而不能保证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可以考虑借鉴公司型基金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在既有的基金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即“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设置独立的“受托人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由具有独立性的专家和基金持有人的代表组成,负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费用支付、更换及监督,并对基金持有人大会负责。修改有关基金托管人的部分交易禁止条款,在处理基金投资托管人股票的问题上,可以分两步考虑:应该允许基金投资托管银行的股票;除被动投资的指数型基金之外,投资托管银行股票,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基金投资的限制
纵观各国针对基金投资运作行为的限制条款,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对基金的资产组合比例限制;对金融衍生品的投资限制;对贷款、担保、承销业务的限制;对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限制;对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的投资行为的限制。
防范利益冲突是基金投资限制的重点,因此禁止基金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关的证券同时禁止买卖其他基金份额。禁止条款中的兜底条款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金融衍生品,应允许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条件地参与投资。
九、基金信息披露
其中关键是定向披露,有披露的地方,但不是全部都披露。不是向社会披露,是对称性披露。权利、责任和知情权是统一的。不是公开披露。
信息披露包括信息披露的主体、对象、时间、内容、渠道。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由于隐蔽经营的需要,且其投资者本身已具备一定的风险、判断、识别能力,因此在信息披露的对象、渠道上应有所不同。享受政府的政策就向政府披露,向金融机构筹资就要向它披露。
十、基金的监管
投资基金不仅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还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法定制衡作为基金治理结构,也就是以受托人为中心,以信赖义务为核心。对基金的监管也就是围绕确保基金独立性和风险隔离与信赖义务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落实而展开,只有落实好信赖义务,才能够确保基金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对基金的监管就是对风险的监管,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就是对受益人的保护。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范文6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2)《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