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障碍论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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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障碍论文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1

1.复合型编辑人才缺乏

媒体融合不是不同媒介形态的简单拼接,而是技术融合、渠道融合、平台融合、内容融合、经营融合、管理融合等全方位的调整,新技术的采用、传播渠道的改进、内容生产方式的创新、传媒组织形态的升级、传媒产业链条的重构、管理体制与政策的改革都要随之发生相应的变革。技术融合是整个媒体融合的基础,其中最重要的是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它们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融合过程中能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目前传统学术期刊的人才储备与技术支持无法满足媒体融合建设的需求。我国学术期刊的主办单位以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学会为主,由“体制内”任命的部分期刊领军人物,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很好的学术理念,却缺乏驾驭新媒体业务的技术素养,没有树立拓展新媒体业务的基本目标,更没有规划新媒体业务的长远战略。目前很多学术期刊已通过集成的采编系统实现了审稿、编稿、发稿过程数字化,以及这一流程与PC端和互联网的融合,但这一流程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却进展迟缓。其关键在于,缺乏新型的复合型编辑人才。老编辑对新融合、专业技能(信息检索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与多媒介转换能力等)的缺乏了解和掌握影响了他们对学术新媒体的热情和探索精神,影响了互联网思维在学术期刊领域的运用和发展,更制约了行业借助融合业务技能实现对多种媒体的资源整合。

2.媒体融合主导权缺位

我国现有传统媒体管理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了以审批制度、主管主办制度、行业管理制度、属地管理制度为核心的规制政策。在这种体制下,传统学术期刊一直保持主流学术传媒地位,发挥着主体性作用。“其一,拥有公开出版的刊号,具有体制授予的合法身份,不存在‘无米之炊’的生存威胁;其二,牢牢把控着学术信息源(专业边界)和作者资源(学术水准),目前还没有任何学术新媒体能够与其分庭抗礼,对其构成挑战;其三,在现行的学术评价与期刊评价机制之下,只有具有正式刊号的期刊才能得到行政权力部门与专业评价机构的承认,尽管纸本期刊的传播功能早已名存实亡,但其‘记录功能’仍然受到学者们的重视。”[15]然而,恰恰是这类媒体,在媒体融合的道路上走得跌跌撞撞,深陷“不做等死,做了找死”的困惑之中,无法承担起媒体融合的主动权。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缺乏国家主导的大型公共服务数字出版平台,表现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学术期刊没有公共技术平台的强力支撑,盲目“嫁接”或重复探索;二是学术期刊的市场主体地位模糊,身份尚为事业单位或改制后只是换块牌子的“翻盘企业”、改制后依然没有建立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的传统媒体,在与新媒体融合过程中必然遭遇体制障碍与规制约束;三是学术期刊分散弱小、技术落后、经济实力不强,作为媒体融合中的被动者,它们根本没有实力与能力去主导媒体融合。互联网企业与新媒体公司是否具有媒体融合的主导权?答案也是否定的。从技术、平台与资本实力来看,它们有舍我其谁的优势。然而,在深入思考探究媒体融合发展的趋势时,我们会察觉到一些悖论的存在。首先,民营力量主导媒体融合,势必与党和政府强调的媒体的政治属性、舆论导向冲突,很难满足“可控可管”的传播要求;其次,中国知网、万方等大型期刊数据库虽然在数字传播方面几乎取代了纸本传播,但其在学术信息源、专业编辑权威性、学术共同体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短板,因而无法替代学术期刊承担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再次,互联网企业与新媒体公司并没有获得体制授予的合法身份,还不具备与学术期刊刊号相当的学术传媒地位。目前流行的微信公众号与论文在线网站,不过是学术期刊的附庸或补充,暂时不足以动摇学术期刊的主流地位。

3.政策与规制缺陷

新媒体与传统媒体融合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给政府的媒体管理工作带来严峻的挑战。一是多头管理、权责不一。在互联网的监管上,工业和信息化部是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文化部门对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审批和监督。这种管理体制职能交叉、条块分割,致使在监管的具体过程中,形成政府管理越位或政府管理缺位两种现象。比如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是把互联网和手机作为信息产业来定位的。但互联网和手机既有产业属性,又有媒体属性。单纯由产业部门管理,很容易造成行业管理和舆论监管的脱节。特别是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行严格的内容监管,而电信部门只管传输不管内容,结果因传输平台的不同,就会产生天壤之别的规制差异。二是法律“跟不上、管不住”。近些年,虽然我国在新媒体管理方面已出台数部法律法规,但总体上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效力较低,“一方面,行政机关对现行行政法律文件的修改、补充滞后于新媒体的快速发展,造成法律制度不该有的缺位;另一方面,各行政机关进行听政活动所参照的法律文件多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效力较低,仅限于本部门范围,造成有法可不依的尴尬;且各行政机关在制订、执行部门规章和行政规定时往往各行其是,又造成了行政法律制度执行的冲突”[16]。在学术传播领域,“双重管理体制”使传统媒体在发展新兴媒体业务时,远不如商业新兴媒体那样能够放开手脚大胆创新,经常是稍有创新、稍越雷池,就可能被“约谈”、批评。在媒体融合的大潮之下,尽管互联网与新媒体具有快捷、方便、及时、聚合等优势,但所在企业仍然拿不到体制所承认的正式刊号,那些仅在网络平台或新媒体上发表的论文统统被排除在体制认可的评价之外,这不能不说是体制壁垒与规制政策滞后性的体现。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2

【关键词】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改革

1引言

2015年1月出台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对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并轨改革,着力化解机关事业与企业面临的主要矛盾———“双轨制”,明确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单位和个人缴费,改革退休费计发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何亮点,又面临哪些问题和障碍,本文就此作简要分析。

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亮点

2.1“并轨”显公平,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各类群体逐步被纳入社保体系。改革指出,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单位和个人缴费,按“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1],尽快建立起退休待遇同缴费挂钩机制,把按劳分配同缴费的权利义务对等起来,提升机关事业单位及职工参保的积极性,缩小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的退休金差距,化解社会矛盾。

2.2建立专户,利于规避风险

从筹资看,此次改革亮点是由单位保障走向了互助共济的社会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建立专户,与企业的分开管理使用,同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利于明确各级财政的责任,也可避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对企业养老基金造成不利的影响。基金管理亮点是省级统筹,建立统一的基金池。此基金管理模式将有助于增强基金的规模,利于规避风险。

2.3设定过渡期,利于新老办法平稳衔接

根据《决定》,机关事业单位所有在职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的办法。“中人”是针对于“老人”和“新人”而言,指的是2014年10月1日前(简称改革前)已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后(简称改革后)退休的人员,也是本次改革的主要对象。如何保障“中人”待遇的衔接呢?此次改革能较为妥善地处理“中人”在改革前后待遇差的问题,将“中人”在改革前没有实行个人缴费的工作年限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将“视同缴费年限”与实缴年限一并合计,作为计发养老金依据。

2.4建立职业年金,提供多层次保障

《决定》提出建立职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除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外,还应为职工建立职业年金。建立职业年金,能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提供多层次保障,其意义在于:①实现多层次的保障;②为工作人员的待遇提供更充分持续的保障。

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和障碍

3.1旧思想观念难以转换

改革前,事业单位,尤其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以往较长时间内一直由政府统管支出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不仅可领到基本工资,还能领到高于企业退休人员1~2倍的生活补贴费用,在“双轨”制下,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将获得更多收益。由于受特权思想影响,存在依赖心理,此种旧思想观念严重阻碍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2]。

3.2法律制度支撑不足

虽然国家通过立法制定了社会保障制度,但是具体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却一直由行政机关政策文件指导展开,因各地定出的养老保险制度缺乏法律支撑,终致改革失去持久的稳定性,给“并轨”工作造成了不少阻力。

3.3统一改革计划欠缺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虽指出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缴纳比例为20%和8%,按照单位和个人分别为8%和4%的比例建立职业年金,但并没有统一、详尽的改革计划。政府政策文件只提基本性要求,对养老保险缴费的标准等并未做出规定,让各地执行起来阻力重重。

3.4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滞后,推进工作受阻

虽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各地的进程并不统一,有些地方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落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很难依据公益Ⅰ、Ⅱ类对事业单位参保的范围进行确定。

4建议

①转变旧思想观念,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顺应时代变迁,与时俱进,扭转以往特权、依赖心理,积极投身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②建立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制定详细实施细则、经办规章流程及信息系统建设等相关配套文件,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供制度保障。③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明确事业单位参保范围,避免“空壳”编制存在,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道路清扫障碍。

【参考文献】

【1】韩秉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金不降低[N].经济日报,2015-01-16(003).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3

1、关于学术不端的定义和国家最新法律法规

学术不端行为(scientificmisconduct)是指在建议研究计划、从事科学研究、评审科学研究、报告研究结果中出现捏造、篡改、剽窃、伪造学历或工作经历。这不包括诚实的错误和对事物的不同的解释和判断。学术不端行为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中国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最全面的学术不端处理法规,该规定是由中国科技部部长王志刚签发的科技部第19号令。该规定除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之外,还对那些出售学术论文、捏造数据并代人撰写或投稿的“论文工厂”提出了查处方案。

2、COPE和ICMJE中关于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及区别

COPE与ICMJE是科技期刊出版过程中遵守并参考的权威规范,文章将对两种规范对期刊更正与撤稿的定义及不同进行阐述:

2.1COPE对更正与撤稿的定义:(1)更正:√没有严重违反出版或研究道德;√纠正不影响结论的小错误。(2)撤稿:√有明确证据表明,由于重大错误(例如,计算错误或实验错误),或者由于捏造(例如,数据)或伪造(例如,图像处理)而导致研究结果不可靠;√构成剽窃;√研究结果先前已在其他地方发表,而没有适当地注明先前的来源或向编辑披露,也没有允许重新发表或提出正当理由;√未经授权使用其中包含的材料或数据;√版权受到侵犯或存在其他严重的法律问题(例如诽谤,隐私);√研究不符合道德伦理要求;√在同行评审过程受到破坏或操纵的基础上的文章;√作者未能声明主要的竞争利益(又称利益冲突),据编辑认为,这会不适当地影响编辑和同行评审对文章的建议和解释。

2.2ICMJE对更正与撤稿的定义:(1)更正:诚实的错误是科学研究与发表的一个组成部分。某个编码有误或某个计算出错可导致普遍性的差错,以致在整篇文章中出现大量错误。如果这些错误没有改变文章结果、解释和结论的方向或意义,当发现错误时,应发表更正启事。对事实方面的错误进行更正是必要的。(2)撤稿:学术不端包括数据造假和剽窃,但并不一定仅限于此。数据造假包括欺骗性地篡改图像。错误严重到足以使文章报告的结果和结论不可靠,则可以要求撤销。若调查证实有科学不端,应刊登撤销论文的声明。

2.3区别:从两者的指导原则看,COPE更直接地列举出需要更正与撤稿的准则与事实,ICMJE则更倾向于向期刊编辑提供措施建议,并未明确指出更正与撤稿的原则。

3、更正与撤稿的流程

3.1根据ICMJE原则,如果需要更正,期刊应遵守以下最低标准:(1)期刊应尽快发表更正启事,详细说明对原文所作的更改,而且应注明原文出处。更正启事应刊登在电子版或编有页码的印刷版期刊上,并在电子版或印刷版的目次中列出,以方便编制索引用;(2)期刊还应论文的新版本,新版本应有对原始版本所有改动的详细说明,并注明更改日期;(3)期刊应存档论文的所有先前版本,读者可以直接获取或向期刊申请后获取该存档论文;(4)之前发表的电子版本应突出地注明该论文还有更新的版本;(5)应引用最新的版本。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4

推进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改革对我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针对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必须通过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土地产权交易平台、构建合理有效的政府投入机制、大力推进农村信息体系建设和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的作用等多种途径,有效破解制约改革进程的障碍性因素。

关键词:

农村“两权”;抵押贷款;双重失灵;对策

一、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改革历程

我国的农村承包土地(指耕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简称“两权”)抵押贷款改革经历了一个从严格禁止到逐步松绑的过程,即便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仍然规定“家庭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2006年,福建明溪县和宁夏同心县等地开始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试验,首次突破农村耕地不能作为抵押物的坚冰。此后,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文件,积极推进开展“两权”抵押贷款改革试点工作。2008年10月,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组织在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其中,辽宁法库县首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模式,进而引发试点县市纷纷开展耕地抵押贷款试点。2009年3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开办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2010年5月,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2014年2月,出台了《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积极稳妥推动辖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2016年3月,出台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制定了金融机构、试点地区和相关部门推进落实“两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公布了“两权”抵押贷款的试点县(市、区)名单。此外,“两权”抵押贷款改革近年来也逐步得到了中央政府层面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明确提出要“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201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2015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做好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贷款试点工作”。201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提出,“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妥有序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尤为重要的是,2015年8月,国务院了《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开展“两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试点任务。2015年12月,全国人大授权278个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暂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关于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相关法律条款,农村“两权”抵押贷款试点正式进入实施阶段。截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495个县级行政区开展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贷款余额241亿元。[1]

二、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改革动因

关于农村“两权”能否进行抵押贷款的问题曾经不乏争议,反对理由诸如认为“两权”用于抵押违背了既有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农民失去基本土地保障造成重大社会风险问题,可能破坏有限的农地资源影响粮食安全,实际可操作性差难以实施,等等。但是,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这些理由已经不再具有明显的说服力。相反,实行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改革的意义日渐凸显,各方推进改革的意愿和动力愈发强烈。首先,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开展农村“两权”抵押贷款,可以有效盘活农村的资源、资金、资产,落实农村土地的用益物权,既为传统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贷款资金支持,解决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矛盾,更能加速农村土地的流转,促进以市场为主导的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优化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经营规模和推动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其次,有利于涉农金融机构实现健康发展。涉农金融机构通过创新开展农村“两权”抵押贷款业务,不仅可以更好地满足农村的金融服务需求,同时也可以拓宽涉农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产品,积极挖掘农村金融市场潜力,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在经济新常态下实现可持续稳健发展。再次,有利于深入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允许农村“两权”实行抵押贷款,才能真正体现城乡居民财产权利的公平,“实际上是取消对农村和城市房屋、土地等资产的区别对待,使农民获得正当的权利,有利于土地权利对农民的回归。”[2]同时,开展“两权”抵押贷款不仅能加快缩小城乡收入差距,也能使进城落户农民获得更多的生活和就业资本,并且摆脱土地和房屋的羁绊,解决农民进城的后顾之忧,从而加速城镇化进程。最后,有利于加快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实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而解决“三农”问题离不开金融的有力支撑。实行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有助于推动金融资源更多向农村倾斜,为农村发展注入所必须的大量资金,从而补齐农村这块全面小康的短板。此外,由于农民工资性报酬收入占整个家庭收入的比重持续增加,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将在“十三五”时期全面建成,农村土地的保障功能正在逐步弱化。同时,随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全面推进,可以说实行“两权”抵押贷款的约束条件已基本消解,改革时机已经成熟。

三、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改革障碍的经济学分析

如前所述,推进农村“两权”抵押贷款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失灵问题,导致诸多现实障碍仍亟待破除。

(一)市场失灵层面

1、信息不对称问题

一方面,信息不对称导致金融机构的供给动力不足。由于金融机构很难准确掌握相对分散的农户和农企的各类社会经济信息,加上农村土地、房屋等产权因评估因素的复杂性和缺乏专业的评估机构而很难确定其真实价值,金融机构只能通过提高放贷门槛来减少风险损失,但高利率又会将低风险的优质借款者挤出市场,产生逆向选择问题。而在贷款发放后,由于农村的现代信用意识相对薄弱,还会产生借款者改变贷款用途、恶意拖欠甚至拒不还贷等道德风险行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无疑都会加剧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这也导致金融机构惜贷惧贷,甚至选择退出市场。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也造成了农户和农企的有效需求不足。由于普遍欠缺金融专业知识,对“两权”抵押贷款这种金融创新产品更缺乏足够的了解,加上“两权”抵押贷款发放门槛较高、贷款办理环节繁琐、贷款额度有限等原因,导致农户望而却步产生畏贷心理。

2、不完全产权问题

一方面,关于“两权”的产权界定不清。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农民只拥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则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是,由于目前对集体的定义缺乏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土地所有权权属不清和所有权主体地位虚置的问题。同时,无论是承包地的经营权,还是宅基地的财产权,都只是细分产权,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可用于抵押的产权。[3]由于农民的处置权有限,因此当出现抵押风险时,金融机构也很难将抵押物处置变现以实现真正的债权。另一方面,“两权”抵押贷款的交易成本过高。由于“两权”抵押的操作程序较为复杂,大大增加了金融机构的信息成本、签约成本和经营成本。同时,由于目前农村的土地产权交易市场尚不健全,导致违约后作为抵押物的土地和农房也无法顺畅通过交易变现。

3、准公共品问题

农业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生活价值和人性复原价值等多元价值,但市场机制并没有对此进行等价支付或补偿,因此存在明显的正外部性。[4]同时,由于农业属于先天弱质性产业,一旦遭受自然灾害或市场风险,农村土地产权抵押贷款将会失去稳定的第一还款来源,导致大范围的信用违约现象,金融机构将遭受巨大的损失。[5]因此,金融机构提供“两权”抵押贷款业务虽然对支持农业发展具有重大社会效益,但这种高风险低收益的业务产品却可能影响其自身的盈利水平。因此,“两权”抵押贷款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准公共品性质,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往往导致金融机构的供给意愿不强。

(二)政府失灵层面

市场经济离不开政府的适度干预,尤其是在存在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更需在矫正市场失灵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在“两权”抵押贷款改革中,目前政府缺位和越位现象并存,造成了制约改革发展的制度瓶颈。

1、法律法规体系相对滞后

虽然目前在试点地区明确暂停了《物权法》和《担保法》中的有关限制性条款,但是仍然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尚待突破,“两权”抵押贷款仍然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比如,缺乏专门的法规来明确界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属与权益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立法中仍然存在产权规定不一致和保护过度的相关条款;目前出台的相关暂行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性质,法律地位和执行效力较弱;等等。

2、土地产权交易平台尚不健全

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不仅是农民实现产权流转顺畅、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产增值的市场平台,也是保证金融机构顺利实现抵押债权降低贷款风险的重要风险管理平台。但是,目前我国各地政府推动的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体系尚处于摸索阶段,市场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不强,发挥的功能有限。同时,相应配套的中介服务机构,如法律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产权担保机构等还不健全,农村产权定价与风险分摊机制等相应的配套措施也不完善。[6]

3、政府多环节介入成本较大

当前农村“两权”抵押贷款主要属于政府主导型,从制度的构建、机构的设置、业务的开展、抵押品的处置以及最后坏账的弥补等,政府从各个环节都有着不同程度的介入,这对于还处于探索起步阶段的农地金融市场有着明显的激励作用,但是政府多环节的介入不仅增加了制度运行成本,而且无法充分发挥市场活力,可持续性较差。[7]此外,政府在完善农村信用系统建设以缓解金融机构信息劣势、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以弱化土地保障功能、促进新型经营主体发展以增强借款者偿贷能力等方面,同样存在着诸多尚待改进之处。

四、相关政策建议

(一)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方面,通过梳理和完善《担保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产权功能,赋予农民更加充分完整的产权,消除农村产权流转和抵押融资的法规政策障碍。[8]另一方面,在试点地区改革经验积累成熟的条件下,考虑制定专门的农村产权抵押贷款法,明确“两权”抵押贷款的主体、范围、条件和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从而提升政策的法律效力等级并增强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二)建立健全土地产权交易平台

规范有序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保证农村产权以公平、合理的价格高效运转,为交易者提高准确、及时的交易信息,保持交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9]因此,为了保证市场主体双方的利益和机制运行的效率,有必要整合现有的各类机构资源,构建统一的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以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为基础,建立起支撑“两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农地基础信息系统、价值评估系统、供需对接与交易支持系统。[10]

(三)构建合理有效的政府投入机制

“两权”抵押贷款的准公共品性质,决定了政府必须投入应有的财政资金给予支持,而在改革前期阶段尤为如此。比如,政府可以考虑设立非盈利政策性农地抵押银行,为农民提供优惠贷款利率和优惠贷款期限,从而提高农民的贷款需求;建立“两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和财政担保基金,缓释金融机构的风险和损失,从而提升其加大信贷投放的信心;对无力偿还贷款而丧失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民实行社会救助兜底机制,确保其基本的生存权和生活权;等等。

(四)大力推进农村信息体系建设

信息不对称是制约“两权”抵押贷款改革的关键因素,因此政府必须加快推进农村信息体系建设,通过完善农村征信系统、建设农村信息数据库、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强化诚信意识宣传、构建农村产权交易和价值评估体系等多种途径,缓解金融机构的信息劣势,提升农民的信用意识。当然,金融机构也应积极设计有效的信息传递和甄别机制,以降低借款者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动机和行为。

(五)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的作用

作为盈利性的商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两权”抵押贷款过程中主动发挥自身作为,通过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积极防范贷款风险,努力挖掘盈利潜力。比如,金融机构必须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把好贷前调查关、贷中审查关和贷后检查关,尽量减少抵押贷款的贷前审批风险、贷中执行风险及贷后监管风险;通过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和额度、优化贷款管理流程、设计有效的抵押物处置制度等多种方式,更好地满足农民的贷款需求;将农业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主要放贷对象,降低银行贷款风险。当然,金融机构也应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适当提高风险容忍度,将盈利目标与社会利益目标实现有机结合。

作者:潘卫华 单位:上饶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刘建康等.欠发达地区农村财产抵押权实现的路径分析———基于威远县“两权”抵押贷款的案例[J].农村金融,2016(5):73-76.

[2]邱陈.农村不完全产权资产抵押贷款制度设计———基于宁波市江北区“两权一房”案例分析[D].宁波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2011:15.

[3]张莫、林远.278县级行政区试点两权抵押贷款[N].经济参考报,2016-01-21.

[4]张旭东.论农业的外部性与市场失灵[J].生产力研究,2013(3):43-45.

[5]唐婷.农村土地产权抵押的风险现状及应对策略[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5(11):121-123.

[6][8][9]何登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发展的困境与对策[J].贵州农业科学,2015(3):219-222.

法律障碍论文范文5

 

社会发展中的金融法与环境法问题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9年10月17~18日在复旦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医事法中心、复旦大学民商法学科主办。来自俄罗斯莫斯科大学、德国洪堡大学、英国班戈大学、日本神奈川大学、韩国西江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知名教授以及复旦大学部分教师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收到学术论文30余篇,围绕“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的主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讨沦,是一次高层次的学术研讨会。   此议题研讨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杨心宇教授、王全弟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评议。主要论文包括:   (1)俄罗斯前总理、俄罗斯联邦审计院秘书长、莫斯科大学国家审计学院院长S.M.沙赫赖(ShakhraySergey)教授作了《国家审计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的报告。他认为,国家审计是在有限的社会资源条件下国家优化解决社会经济任务的工具,它以公民监督国家效率的机制合理取代了几个世纪以来国家监督个人行为的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监督制度之一,它提出了社会经济改造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视分析各种改革与战略的社会代价。国家审计制度是一项转向新经济类型和高水平社会发展的前提手段。   中国学者评论认为,俄罗斯的审计制度对于俄罗斯的反腐败有重要作用。国家审计制度从学术角度来说是宪政的视角,值得中国学者研究与借鉴。   (2)莫斯科大学法律系系主任A.K.戈利琴科夫(GolichenkovAleksandrKonstantinovich)教授作了《生态立法的新的法律编纂》的报告,介绍了俄罗斯生态立法的主要任务、结构、主要途径(跨部门的法律编纂)、法律部门的区分与整合(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区分整合后形成生态法)、法典制定者必须解决的问题,认为生态立法改变了环境保护活动的法律基础,将会促进向清洁技术转化并保障国内经济在高生态标准下进一步增长,促使建立真正的国内生态安全体制。中国学者讨论认为,俄罗斯将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为生态法,这种跨部门的综合性的立法,即社会法的产生,值得我们研究。   (3)英国班戈大学法学院院长德莫特•卡希尔(DermotCahill)教授就其论文《欧盟内欧洲法院在公共采购领域对透明原则的运用》发表了演讲,介绍了欧盟在公共采购领域的一些最新发展,欧盟法确立了公共采购领域的透明原则及非歧视原则。欧洲法院(ECJ)的诸多判例已经对27个欧盟成员国不透明的公共采购现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更强化了透明原则,产生了扩大适用非歧视和透明度一般原则的结果。英国法院遵循了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以致几乎所有该论文讨论的新近案件中,公共机构都被认定为违反了欧盟法律或一般原则。中国学者结合金融危机及中国的政府采购,与克希尔教授探讨了多层次的金融监管问题。   (4)复旦大学法学院朱淑娣教授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金融规制法研究》为题作了演讲,以利益平衡为视角,探讨了中国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朱教授指出,金融规制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规制发生的正当性、规制的合理限度和规制的法律控制3个方面。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金融公法   2社会发展与侵权责任法改革   规制主要目标包括:双向兼顾性目标、利益平衡化目标和全球化贡献目标。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提交的论文《金融危机的法律思考》,俄罗斯的S.G梅德维杰夫教授提交的论文《俄罗斯联邦银行储蓄保险制度》,探讨了相关中、外金融法律问题。此议题的研讨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高富平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评议。   主要报告有:   (1)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民商法学科负责人刘士国教授作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争论问题》的主题发言,向中外学者介绍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等基本情况,着重对以下几个立法中的争论问题及主要意见予以介绍和评述:①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仅规定侵犯民事权利,是否再规定侵犯利益;②关于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规定;③关于要不要规定国家赔偿责任;④关于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否规定矿害等工伤事故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可否由相邻人赔偿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刘士国教授认为:①侵权法调整的就是侵犯绝对性民事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法与法律有区别,即使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也可能存在于社会生活规则中,那就是法律之外的法涉及的权利,反对对利益作出特别规定。②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大势所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③主要从性质上说,国家赔偿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就此,侵权责任法应作规定。鉴于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侵权法仅规定一条就可以了,表明这是侵权责任的一个类型及赔偿的性质,具体条文由国家赔偿法规定。④采用责任能力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这涉及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改革。监护人责任应以被监护人无责任能力为条件,如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不能赔偿的,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前者,是直接责任。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也有教育、预防的功能,未成年人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甚至责令赔礼道歉。⑤侵权法应规定矿害事故的使用人因违反对被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不限矿害,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不应由相邻人赔偿,法院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或公平责任加以判决。加害人不明,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如仍不能确定加害人,公安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对严重受害者实行社会救济。此外,受害人仍可依医疗保险减轻所支付的医疗支出,保险制度已对此具有救济功能。   对于中国侵权法的制定,外国专家饶有兴趣,就诸多问题与刘士国教授进行了探讨。#p#分页标题#e#   (2)韩国西江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长严东燮教   授以《韩国制造物责任法》为题,介绍了韩国制造物责任法的概要内容、制定该法以后韩国案例的动向,指出了该法的缺陷,提出了如下修改完善的建议:应对“缺陷推定”作明文规定;《制造物责任法》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预售公寓的缺陷责任;应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法令制定的标准的遵守”中的“法令”局限为强制性的;法规条文应更明确。   (3)华东政法大学张礼洪教授就其论文《对侵权行为过错认定标准的新认识》作了报告。他以《阿奎利亚法》中关于过失的原始文献为基础,对完善现有的过失判断标准提出了建议:侵权过失的判断标准以客观过错为基本原则,即过失是对行为人没有尽一个理性善良的人的义务,预见或者预防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的。过失的存在以存在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过失概念本身就蕴含了因果关系。过失的存在以行为人是否尽一般人应采取的谨慎义务为标准,但是,还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认识,以造成损害的危险是否由行为人所知或者被害人是否根据自己的意志将自身处于一个不应处于的危险区域来判断行为人的过失。   (4)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淑华作了《未登记过户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的发言,她认为我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所有权自买卖交付时发生移转,登记过户仅是买受人据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转让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对机动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的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康提交的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   3社会发展中的医事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韩长印教授主持,复旦大学王全弟教授评议。主要报告有:   (1)日本神奈川大学法科大学院森田明教授作了《日本医疗诉讼与医疗的法制度的动向》的报告。   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介绍了日本国内患者权利运动的发展、重大医疗事故诉讼持续增加的特点以及最新的法律制度的施行:产科医疗补偿制度、对因出生时的原因造成的脑性麻痹患儿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医药品副作用受害人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及预防接种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2)复旦大学法学院姚军副教授作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范围的正确确定》的演讲,他提出,作为法治社会核心价值的社会公平的核心内容,要求行为(或责任)人对己方行为及其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法律上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具体承担法律责任时,它又意味着责任人仅对由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不良后果部分负责;同理,基于该核心价值(也是诸法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的责任人也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立法即司法上不应强迫其承担超出该后果的责任。   (3)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满洪杰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人体试验侵权责任研究》的发言,建议我国应当构建独立于医疗过失责任的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制度。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可以在对过错的举证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疫学原理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进行综合判断。   (4)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李燕以《双性儿童性别确定的法律问题探究》为题,提出双性儿童并不是不正常的,当前医学界普遍施行的、经父母知情同意而为双性儿童确定性别的性别再造手术,并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性别确定应是儿童自己的宪法权利,父母对子女性别再造手术的知情同意权与双性儿童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相冲突。法律应承认男女二元性别体系外的第三种性别,双性儿童的性别确定应待其长大后自己决定。   韩长印教授评议认为,医事法的研究提醒学者注意到平时不为大众所关注的处于弱势群体的少数人的权利,也提醒学者们思考我们的研究方向、研究方法等方法论问题。由于医事法内容的中外共同性,中外学者就医疗过失认定、损害赔偿、医疗诉讼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4社会发展中的其他民商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段匡教授评议。主要论文有:   (1)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莱因哈德•辛格(ReinhardSinger)教授作了《变迁中的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报告,介绍了社会模型的概念和它作为法律发展因素的功能、在19世纪私法秩序的社会模型的发展以及德国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变迁,提出了现代私法中的民主化和社会国家化、告别契约法中形式自由伦理模式,强调程序的和实质的合同正义,强调了民法的社会责任。   (2)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所作报告《两岸担保物权比较研究论纲》,就如何确立保证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的制度,比较了2007年3月中国大陆《物权法》与台湾地区在2007年3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担保物权修正草案,在担保物权的追及力、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抵押权顺位、动产抵押、最高限额抵押、权利质权和商事留置权7个方面对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有利于两岸发展及法律相互借鉴与完善的建议。   (3)复旦大学法学院胡鸿高教授作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律改革》的报告,介绍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治演进历程与特点、中国企业并购的模式、企业并购突出问题与法律改革。胡教授呼吁,企业并购,不仅应当有利于国家安全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而且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法制,增加透明度,保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特别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企业并购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发展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建设和谐社区与社会。目前当务之急,在于通过法律改革,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实现机制,倡导和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p#分页标题#e#   (4)复旦大学法学院何力教授作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的演讲,指出中国的资源特需改变了世界资源供求格局,阐述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进展,分析了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成为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障碍,分析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环境法和政治动乱问题,最后就中国海外资源投资保护的法律对策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5)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盖威作了《社会组织在我国协商治理模式中的地位与功能》的论文发言,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修定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尽快制定社团法、修改现行特别法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扶持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淡化一些社会组织的行政色彩,转变政府中心主义治国理念,确立以民为本、以市民社会和市民组织活动为导向的治国之策,进一步完善协商治理机制。   (6)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托马斯•莱塞尔(ThomasRaiser)教授作了《合同与合同法》的报告,俄罗斯A.Sherstobitov教授向会议提交了《关于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修订的构想》的论文,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韩伟、王森波分别提交了论文《斯多葛派的伦理哲学与罗马法的转型》、《必亦正名乎?———美国加州同性婚姻立法风波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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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策略;研究

养老保险问题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事,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意义重大。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不断加剧,养老保障问题尤其是广大农村的养老问题越来越突出。只有少数地区根据采取了新型农村养老制度。如何消除城乡二元社会养老结构,解决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建立一套适应城乡发展需要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成为当前社会保障事业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城乡养老保险体系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城镇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资金来源采取单位负担、社会统筹、个人缴费相结合,能够基本满足城镇居民的养老需求,为城镇居民养老提供基本保障。2009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新型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开始逐步进入试点实施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对社会保障事业做出统筹部署,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多个省市全面推开。北京、天津、重庆、浙江、河南等省市陆续出台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一体化政策措施。截至2017年,全国有12个省(市)建立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随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实现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但从目前的实施情况看,已经实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也只是处于较低的保障水平,覆盖面狭窄,并不能满足农村对养老保障的客观要求。我国城乡养老保险仍然存在着基本模式不统一、征缴体制不统一、统筹层次不统一,致使大多数人员还不能享受养老保障,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必须加快构建一体化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二、制约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城乡经济发展差异导致养老保障水平不均衡。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导致城乡居民收入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低收入群体大多数为农村居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较低,严重地影响了农民的缴费能力,构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缺乏牢固的经济基础。而且,我国不同区域、不同城市,经济发展差异巨大,一定程度制约了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建立。

(二)我国养老保险体制的不健全。目前,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还未建立养老保障制度,没有形成基本的养老保障架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差异很大,为我国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带来了困难。已经探索实施城乡一体化的区域,养老保障水平同样千差万别,管理体制、统筹机制、资金安排等方面差异很大,造成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推进艰难。

(三)城乡人口流动加快。从目前我国人口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54.3%。其中,我国60岁以上老人占全国总人数的12%,农村老年人占到2/3。随着农业技术的不断发展,农民进城务工的巨大潮流,工作单位、工作地点变换频繁,收入也不稳定,给构建统一的养老保险体制带来一定困难。同时,城乡社保机构相关资源还远远没有实现共享,阻碍了城乡养老保障的一体化建设。

三、构建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体系的主要策略

(一)建立完善的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全国城乡养老保险法,强化建立一体化养老保险体系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约束,为消除城乡差别扫清法律障碍。同时,要在养老保险基本法律基础上,尽快完善相关法规和配套制度体系,逐步推动构建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障制度,使养老保障制度有法可依,为构建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全覆盖的养老保险奠定基础。

(二)要努力推动城乡协调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是制约我国实现城乡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个主要障碍。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精神,统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协调发展战略,大力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努力消除城乡差别,增加财政收入,实现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切实解决社会保障资金的紧缺问题,扩大和稳定养老保险金收入来源,努力提升广大农村地区养老保障水平,为构建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三)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统筹。要认真落实党的关于社会保障的总体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加强中央和地方资金统筹,保证基本养老正常发放,实现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与发放相统一。同时,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打破二元居民身份界限,建立以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码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四)建立一体化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障体系的基础。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主,采取单位补充、政府补贴为主,个人缴费和参加养老保险为辅等方式,逐步建立一体化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满足人们的养老需求。在农村养老保险体系较为成熟的基础上,采取分步实施、逐步统一的原则,力争2020年全面建成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实基础。总之,构建具有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特色的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体系,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保障。要深入贯彻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采取积极措施,克服阻碍因素,全面推进养老保险城乡一体化建设,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全覆盖。

参考文献:

[1]李春根,李建华.促进城乡社保体系一体化的税收政策分析[J].税务研究.2008(6)

[2]武建新.我国实行城乡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J].消费导刊.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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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学者研究英国与欧洲一体化关系的研究不外乎按照时间划分为两个阶段以1993年欧盟成立前后为界分为英国与欧共体关系以及英国与欧盟的关系。研究这个问题国内外学者对此都有着自己的观点,他们主要观点涉及政党政治、外交、法律、政策传统、安全防务通过这些方面来阐述着重分析了欧洲一体化给英国带来的影响以及英国给欧洲一体化带来的变化。最近几年研究欧盟的学者日益增多并且角度开始有学者开始研究英国学派与欧洲一体化的关系。   有许多学者关注的是英国对待加入欧洲一体化表现出来的独特态度。主要有陆梅《英国在欧洲一体化上政策摇摆的多元形成因》赵怀普《英国缘何对欧盟若即若离》王鹤的《论英国与欧洲一体化的关系》分别论述了从二战结束以来一直到二十世纪末英国对待欧洲一体化的态度的变化。陆梅在其论文《英国在欧洲一体化上政策摇摆的多元形成因》谈到了英国与欧州一体化若即若离的原因主要有三因素:地理因素、历史因素、英美特殊关系。   赵怀普《英国缘何对欧盟若即若离》指出了三个因素影响英国对待欧盟的态度:入盟涉及英国的对外战略选择、入盟侵蚀英国的主权、入盟冲击英美特殊关系。作者认为英国与欧洲一体化若即若离的困境是由深层次英国的独特政治文化和外交传统决定的,这同时意味着摆脱这一困境的艰难。   王鹤在其文章《论英国与欧洲一体化———评价英国政府的欧盟政策》按照时间顺序表述了英国与欧盟的关系,从70年代加入加入欧共体始终是一个难以合作的伙伴。以后自80年代末期以来英国在欧盟中处于一种自我选择的孤立状态,主要政策可以总结为不全盘接受欧盟又不从欧盟中退出;立足点是本国的国家利益为主要立足点。指出主要的英国与欧盟的争论点包括两个方面就是主权问题的争论和经济问题的争论。   有的学者从议会政党政治的角度来分析英国与欧洲一体化的关系:主要代表有李世安《英国议会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捍卫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政策与措施》以及王展鹏《政治文化的趋同与英国工党的亲欧转变》、谢峰的《英国保守党欧洲一体化政策评述》,这三篇文章分别从议会如何捍卫主权以及工党、保守党如何对待欧洲一体化角度来表明欧洲一体化对英国的影响。王展鹏关注与工党对欧洲政策的转变在其《政治文化的趋同与英国工党的亲欧转变》一文中提出了这样的看法总的来讲工党政策在八十年代中期前后由反欧向亲欧方向转变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欧共体早期的政策与工党国有化、福利国家的理想是有冲突的。另一方面80年代中后期欧共体自己采取了一些带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措施而工党自身选举的连续失败转向了第三条道路(即新的社会民主主义)二者在某些方面是有契合点的。作者认为国内研究欧洲一体化问题时往往重视文化差异所构成的障碍,忽略了同样重要的另一方面,即文化的趋同与文化学习的过程。谢峰在他的论文《英国保守党欧洲一体化政策评述》提出了究保守党的对欧政策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各方面进行研究其一是保守党领导核心公开的对欧政策其二是保守党内部与前者向差异的个人组织和派别对欧洲一体化的意见。   汪波的《论英国对建立冷战后欧盟共同安全与防务政策》从安全防务角度阐释了欧洲需要防务的原因:冷战结束以后出现了大量种族冲突和民族矛盾,使欧盟意识到滋生建立起一个安全防务机制的迫切性。但是英国两党基本上对此采取一种消极的态度有以下几个原因:政治文化传统、历史现象原因、深受英美特殊关系影响、对欧洲合作的期望。国内学者也有从法律角度阐述了欧洲一体化对英国司法体系的影响例如王展鹏:《主权话语与制度变迁:欧洲一体化背景下的英国宪法司法化》看出了英国司法体系与欧洲大陆法律体系有较大的差别。作者得出结论应该说英国在三百年以来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面对内外部的挑战表现出来了一种渐进变革的能力值得赞赏,全盘照搬欧美的法律体系未必明智。   国内学者也有从学术角度来分析英国与欧洲一体化例如常鹏飞曹永伟《英国学派与欧洲一体化:一项基于历史、理论和现实结合的比较分析》分析了英国学派,英国学派:是国际关系理论研究领域独立于美国“主流”学派之外的一个学术特色鲜明的学者群体,其最大理论特色是运用历史学、法学、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方法来阐释国际政治。总的来说未来的欧洲一体化的前景是乐观的,向前进的,英国学派的介入给予处于困境迷茫中的欧洲一体化以新鲜的空气有助于摆脱目前一体化研究的定式。所以说,作者认为门户开放的英国学派与螺旋上升的欧洲一体化相结合是有大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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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排污权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点倾向于城市,忽视了生活在广袤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农民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环境安全正不断遭受着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威胁,这明显有违权益公平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的第26条将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上升到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环境保护,且《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至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将这些法律条文用于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行之有效,但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而言适用性不强,导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处于法律边缘化状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面临的环境治理困境,建立起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以此作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本法规,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本文认为在目前的立法过渡时期,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采取一些有效的法律手段十分必要,进而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企业组织或个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然而,在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则被排除在外。同时,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面对着不菲的诉讼成本问题,且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和分担问题尚无定论,导致很多环境诉讼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对农村环境造成侵害的责任主体相对多元化,如造成农村河流污染的源头可能来自于企业的工业废水亦或农民的生活污水,或者兼而有之,证据的缺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制污者最终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首先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具有潜伏周期长、危害面积广的特点,生活在乡村中的农民对此自然是有深刻的感受,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民履行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应囊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农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提升他们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导致很多案件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因此,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很有必要,政府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并制订配套的基金管理办法,以支持农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最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技术原因及经济原因等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法院可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收集令,规定相关的企业、法人、公民及其它社会组织有责任如实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如拒不配合则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要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已成为环境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己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在与强势的排污者进行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同时相较于城市居民而言,在环境保护资源供给不足的同时也阻止不了城市的污染转移。加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保障农民环境权益方面还十分薄弱,导致他们在法律活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律具有明显的城市中心主义特征,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和农民对环境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在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援助手段来满足广大农民在环境污染中的利益诉求,这也是建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导致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首先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为了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执行,应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以条文形式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程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规范;其次,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等类似援助机构,并规定其援助范围应包含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通过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文书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农民依法维权;再次,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通过舆论引导等手段吸引社会捐赠,进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减轻农村法律救助机构的经营压力;最后,强化合作意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相关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进而减轻工作量、扩大覆盖面,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三、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

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是治理农村污染、保护农村环境行之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控制污染总量为基础,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管制与市场价格杠杆的双重调节作用,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了环境公共权益和农民环境利益,用最低的投入成本控制污染物排放目标,进而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从美国引入我国,目前已有山东、江苏和山西等省开展了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实施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解决了因农村环境污染源较为分散而采取的传统“点对点”治理方式的弊端。为了保证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首先应出台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确认排污权的地位,详细规定各个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让排污权交易从区域层面走向国家层面,并细化指标核定、分配方式及使用年限等具体法律条文,促进排污权的跨地区交易,对于破坏正常市场运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基层环保部门应全面评估当地能够承受的排污总量。在整理和分析了当地的排污数据之后,结合当地的环境发展规划,确定本区域能够容纳的最大污染物负荷。环保部门再根据制污者的实际情况,将排污权根据制污者的实际需要进行初始分配,赋予排污权以商品属性使之可以在市场内自由交易,制污者无疑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动将自己过剩的排污权向外转让,而过量制污者则买进排污权,将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内化到企业生产成本当中,促进污染控制技术的升级。

四、提高民间环保组织法律地位

民间环保组织具有自发性和公益性两大特征,因此能够获取全社会的信任,可以较为顺利地整合资本和技术等广泛的社会资源。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制约了民间环保组织健康有序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设立条件严苛。我国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采取的是“双重许可”审核制度,即需要通过业务部门和登记机关的双重审核方能获得主体资格,因而其设立门槛被大幅抬高。同时,我国采取区域内民间社会团体“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即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如果已有民间环保组织,则其它同类的民间社会团体无法审核通过,妨碍了民间环保组织彼此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其次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民间环保组织作为法人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利益,法律应当充分给予权利保障,而我国目前缺乏对民间环保组织的专门立法,使得其法律权利比较模糊、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环保组织难以充分发挥法律效用,在推进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到司法救济。因此,首先应放宽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条件。国家要减少对民间环保组织设立的条件要求,对一些不合理的准入要求应予以撤消,从而为民间环保组织的成立和登记提供宽松的行政环境和法律环境,且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监管重点应以规范和引导为主,从控制型管理转向服务型管理,减少行政干预以免影响其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使民间环保组织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应完善与民间社团相关的法律制度,使民间环保组织拥有环境知情权,进而监督其他市场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管理行为,同时对于一些相对成熟的民间环保组织,可以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使其承担部分公共管理功能,减轻政府行政压力并节约行政成本;最后,赋予民间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权。这是民间环保组织维护农民环境权益的重要司法救济制度,因为当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受害者的农民个体在面对制污者时显得过于“单薄”,这时民间环保组织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组织优势,代表农民对制污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地解决农民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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