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阶级性影响思索

法学阶级性影响思索

本文作者:黄鹏 单位:德宏教育学院政教系

阶级性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社会生活、国家政治长期研究所取得的一项成果,是马克思主义科学原理之一。它科学的分析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本质,揭示了阶级统治和阶级压迫,“所谓阶级性,便是阶级的意志性”[1],而马克思主义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法宝之一,因此中国法学深受阶级性的影响。在建国初期,中国法学在阶级性的影响下,对巩固政权、确立社会主义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种传统的法学理论发展至今仍然强调阶级性,这就“把马恩的个别理论绝对化,并搬到阶级对立已经不存在的社会主义条件下”[2],因此对中国法学从立法、司法到公民的法律意识、中国法学研究都产生了一定的不良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却又是根深蒂固的。

一、阶级性对中国立法的影响巨大,降低了立法的科学性

在立法上,中国一直缺乏对旧法的继承,我们的观念是,旧的法律制度,体现的是封建地主阶级或资产阶级的意志,是对广大人民的压迫;旧法是反动的、是反人民的。这种观念的结果产生了对旧法全部废除的态度。而实际上“法的继承性表明了法历史发展的连续性,是指新法对旧法有选择吸收的过程,这是历史发展的规律性,符合唯物辩证法观点。”[3]而剥削阶级特别是资产阶级的法也包含了很多民主性、科学性、合理性的内容,甚至有的资产阶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已经成为各国法学界所公认的原则,成为世界法学中的立法基础。而在阶级性的影响下,我国立法中缺少对旧法的继承,使中国立法工作从零开始,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立法进度和立法质量。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由于阶级性的影响,使中国的立法工作者认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为的是维护无产阶级的统治,因此,为了“体现无产阶级的意志”,在立法中,党的政策便成了立法的依据,一切社会关系的确立,都是由政策首先确定的,最后再由法律确认。这样严重影响了立法活动的独立性,造成立法工作中重阶级统治,缺乏对社会生活的规范。由于突出阶级统治这一性质,弱化了法律所倡导的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也会在立法中出现“行政”偏重———即偏重于国家政策的价值取向,忽略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小平同志曾经说过:立法要快一点,可以粗一点。这种立法形式对我国的法制社会化建设有很大的帮助,但是这种形式所制定的法都是基于政治和经济的需要,在政策的指引下所指定的法律,规定不完善,致使以后出现大量的司法解释,从而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持久性。这也有阶级性影响的因素。

二、阶级性使司法过程出现了行政倾向

在司法过程中,阶级性则表现为对敌专政,要求用法律武器维护社会治安,防止敌对分子的破坏,在这其中提及的保护人民民主、维护公平、平等的社会关系却没有明确的指出,使人们觉得民主与人民权利在法律上是空洞的。实际执法中也的确如此,在阶级性影响下的执法活动,侧重于政府权利的行使,侧重于“刑”与“罚”,而忽视了人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界限,是国家权力的渊源”,忽视了人民权利也就是打击了法律的民主性,而且,阶级性所强调的“敌对反动阶级”在当今社会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也不是一个固定的组织,从而使“对敌对分子专政”变为“对变为敌对分子的社会主义公民专政”和对“将要变成敌对分子的公民专政”,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基本原则。同时片面强调法律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忽视了法律对社会生活和创造平等的社会制度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执法者就难以以平等公平的方式执法。“阶级性还为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严、破坏法制提供了理论依据”[5],它使司法者认为:法律是对敌斗争的工具,凡是有利于阶级斗争和阶级统治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那么法律的作用也就被削减了。八届全国人大列出我国1993年到1997年5年间的152项立法概况,虽然法律制定的很多,但由于阶级性的影响,出现了“有法不执,执法不严”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法的科学性,“其背后是一条通向法律虚无主义和个人独裁专断的歧路”[5],使中国法制又回到了“人治”阶段,出现了“以人代法、以言代法”,政策、文件、指示大于法,法律失去了其权威性和至高无上的地位。

三、在阶级性影响下,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监督体系得不到重视

在阶级理论中,法律被看作阶级斗争的工具,在我国人民意识中,法律是对“敌对”分子指定的,与自己不相干。因此,法律意识模糊,缺乏法律学习的积极性,给社会的法制化带来很大的不便。比如在诉讼中,很多人认为被告就是“坏人”、就是犯了罪的人,而不愿意成为被告,不愿意参加诉讼,不愿意用诉讼解决问题。在生活中,不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保护的意识。因此,人们对法的作用的理解在阶级性的引导下,掩盖了法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忽略了法更具有显示意义的一方面,而空谈法律的阶级斗争作用,严重的阻碍了法律的事实。使人们向往一个“无讼”的社会,进而导致了人身权利的流失。在法律监督方面,由于阶级性的影响,我国的法律监督体制一直得不到完善,甚至有人认为对法律的监督就是放纵敌人,限制无产阶级统治。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大多数是由行政权来体现的,法律高于行政,却受到行政权的监督,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独立性,同时进一步强化了行政对法的影响,干预了法律的实现。

总之,阶级性对我国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它也曾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些帮助,但在法学领域中,不能空谈阶级性,“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分析法是不能游离于整个唯物主义历史观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而孤立存在的,也并不是唯物史观的全部或最核心的内容”[6],我们不能把什么事物都用阶级性去论述,当然,我们的法还是有阶级性和一定的阶级斗争职能的,但“法有一定的阶级斗争职能和把法归结为阶级斗争的需要是有原则性区别的”[7]。我们反对把法归结为阶级斗争的需要,但我们不应该否认法的一定阶级斗争职能,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