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下建构环境法律体系

生态文明下建构环境法律体系

 

一、生态文明的产生及其理念   作为一种“崭新”的人类文明样态和社会发展模式,生态文明的内容是全方位的,涉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其实现也不是一个容易过程,需要社会各界、世世代代的努力。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并把“倡导生态文明”作为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重要举措之一。《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国务院2007年11月22日)《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07年11月13日)分别强调“增强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树立生态文明理念”。2007年10月15日,在党的十七大上,在总书记的《十七大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更是明确指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从而把生态文明作为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衡量指标。”生态文明已被提高到治国方略和执政理念的高度,并且在“2009年的工作总体部署”中,明确提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总要求。而在近几年,对生态文明的建设更是提上议程。[1]   生态文明,是指人类在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过程中,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精神、社会成果的总和;是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理论形态。生态文明作为一种后工业文明,是人类迄今为止发展程度最高的文明形态,是人类在走过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在物质和精神上又达到的新高度。作为法律上的生态文明,作为人类文明的一种形态,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我们所指的生态文明必须是狭义的可以被制度化的理念,即人类用更为文明和进步的方式来对待所处的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安全,努力优化人和生态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制度建设目标的生态文明,尤其是在中国现阶段的时代背景之下,应当定位于“初级阶段的生态文明”即“在工业文明已经取得成果的基础上用更文明的态度对待自然,努力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的关系,认真保护和积极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2]   二、生态文明理念下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   健全的生态法律制度,既是生态文明的标志,也是生态保护的屏障。改革开放后我们国家制定颁布了许多重要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内容涵盖自然生态环境的方方面面如水、大气、海洋、噪声、资源、森林、污染物、废弃物、动物、危险品等能够影响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因素,总共有上百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我国也相继参加或者缔结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国际公约和条约,并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行动计划,履行在所加入的国际环境公约中所承担的义务。30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完善,环保组织机构设置随着环保事业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加强,形成国务院、省、市、县四级政府,职能健全的环境保护机构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完整体系。尽管如此,我国生态文明的法律形式和体系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首先,现行宪法缺乏对生态文明内在要求的考虑,没有明确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宪法也尚未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概念。公民的“环境权”即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而且公民的环境权仅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3]同时,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其应有地位没有得到立法的确认,现有的单项自然资源法中,也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主要的立法目标。其次,环境污染、生态保护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制度规定也过于原则性。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只涵盖了污染防治和环境资源保护,且内容主要集中在污染防治上,缺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规定;对于电磁辐射、光污染等方面尚缺乏全面系统的法律规定;更缺乏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三,缺少保障实体法实现的程序立法。   建立健全我国的生态法律制度体系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第一要务。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一、在国家最高大法《宪法》中体现生态文明的最新理论成果。把“生态文明、环境权”写入宪法,确立生态文明的宪法地位,确立公民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从根本上保证生态文明健康发展。二、保持并完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地位,同时增加自然生态保护方面的内容,调整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倡导人口、经济、社会与生态相适应。三、对环境基本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摒弃重复条款,对重要条款增加程序性与实施性的规定,吸收整合已经存在的环境标准并使之法律化,解决各部门法中由于分立而导致的不利于生态保护的问题。四、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政策,参考相关国家环境公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进一步晚上对外贸易中的环境保护管理法规。   三、生态文明理念下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   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中国环境法律体系不只是纸上谈兵,更重要的是要指导实践并且应用于实践。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体系中,也已经制定了大量具体环境制度。我国对社会发展模式的反思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为此,中央和地方先后就制定一系列的规划、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倡导或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央先后召开几次专门的环境保护会议如1983年会议就确定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的符合国情的环境政策。1989年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环保目标责任制、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等项环境管理制度。但新形势下单靠这些制度不能够适应社会对生态文明保护的要求我国绝大部分的环保法律都是起草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有一定历史阶段性的特征。随着市场化和生态化的快速发展,很多内容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比如其中的“三同时”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等等,都集中在末端处理方面。其中,最能体现出符合生态文明发展理念的法律是最新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它将对污染的控制由末端处理扩展到生产的全过程;但是该部法律多为指导性要求、自愿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较少,仅对清洁生产审核等内容作了强制性规定[4]。#p#分页标题#e#   所以,目前我国环境法体系中亟待引入生态文明建设的专门制度。首先就是已经被深入研究和广泛实践的生态补偿制度。很多可以实施生态补偿的领域,具体的制度还属于空白。其次是体现环境民主的相关制度如听证制度等,应当给予居民介入其中的权利,引入听证或公示制度。再次,严格落实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违法超标排污主体和生态资源破坏主体的处罚力度,严惩各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依法行政意识,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加强对破坏资源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对环境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同时,还要建立有利于保护生态文明的生态产权制度,包括生态产权界定、配置、流转、保护的现代产权制度,这样就能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为生态文明的建设和保护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5]我们现在对于生态文明法律化的讨论,过多的纠缠于理念的更新、确立和引入上,但是从地方性法规的经验来看,生态文明法律化现在最欠缺并非是理念的更新,而是调整领域有待扩展、对新问题新挑战应对不足以及亟需在立法中明确生态补偿制度、公众听证制度、全程评估制度,这些问题无一不指向具体制度的引入与规范。因此,生态文明法律化的路径应当定位于大量引进具体制度,而后再对根本性法律原则进行修正。就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而言,如果能够在法律法规中详尽规定上述具体制度并且使之得到有效实施,则必然会对我国根本性法律原则和制度的转变有所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