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经济立法思索

低碳经济立法思索

本文作者:申瑞娟 赵冰 冀海霞 单位:石家庄经济学院

低碳经济是指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模式,其实质是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创建清洁能源结构,核心是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发展观的转变。低碳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关键在于减少碳的利用和碳的排放,并对大气中的碳予以吸收。低碳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能源问题、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资源利用。因此,在我国还未形成系统的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境况下,我们需要积极深入的研究,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使其有法可依。

一、我国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现状

我国关于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如下: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一次颁布了石油等3个行业的清洁发展标准,为许多行业设定了减排目标,并且淘汰了在生产过程中的落后产能产品,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使生产过程清洁化和低碳化。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其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规划制度、专项基金制度、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增加非化石燃料在生产和生活中的比重,减少碳排放。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节约能源法》,其对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做出详细的规定,对能效标示、节能产品认证、节能标准加以明确,以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此外,国务院还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两个行政法规,规范我国低碳建筑和公共机构节能中的活动。200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保障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200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表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态度、坚持的原则和所处的立场,提出“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立法工作议程。

适时修改和完善与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既是出台配套法规,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按照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总体要求,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要把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工作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这一规定对建立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修正案加大了对风能、太阳能光伏等低碳产业的扶持政策,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1.4%,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为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确立了明确的目标。除上述外,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采用源头控制,在客观上降低碳排放。《森林法》、《草原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森林和草原都可以吸收和固定二氧化碳,具有独特的碳汇作用。植树造林、保护性耕作、草原生态建设的措施尽显两部法律之中。综上看来,我国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中心的法律框架。但没有关于低碳经济的专门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具有针对性,且这些法律规范并不是从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从法律具有滞后性来讲,这些法律规范也不能完全调整低碳经济这一新型发展模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立法进程缓慢。从开始的控制气候变化,到现在发展低碳经济,我国学者包括世界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研究,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当然,笔者不认为有新的社会现象出现,就要进行相应的立法进行调整,但低碳经济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环境基本法滞后,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模糊性的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也不能代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其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立法之间相矛盾的情形。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如英国、日本、菲律宾等国家。

(四)相关能源立法缺失,《煤炭法》、《电力法》亟须修改。一些低碳能源利用缺乏全面的法律规定,如水电和核电。特别是2011年日本地震引发的核泄漏事件,为人们敲响警钟,对核电的发展,必须有强有力保障的法律来进行规制。《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在八届人大第21次常委会会议上通过,该法对煤炭业的发展起到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作用,但现在其颁布实施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模式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同样《电力法》也必须进行修改。#p#分页标题#e#

三、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坚持合理的立法理念。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一个与环境立法的目的相关联的概念,它是指环境立法思想或观念的出发点。由于其具有间接性和抽象性,使其可能在立法中与目的性规范相重合,有时则表现在法的基本原则之中。环境法的基本理念是确立环境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

1、改变以往的“人本主义”立法理念。通过研究各国环境立法的目的,从理论上可以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个方面。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发现其的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仍为传统伦理观所左右,人本主义的与现代环境伦理观和地球生物圈中心主义相对立的传统法律伦理观仍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占据着统治地位。根据各国的立法目的不同分为“目的二元论“和“目的一元论”。前者是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后者是保护人群健康。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的环境立法,都是一种狭隘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环境思想发展的需要,因为环境自身的价值和利益被忽视在外了。

2、树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环境优先的理念。自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和修改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过程中,目前各国环境立法将保护目标扩大到生物圈,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方面,采用“环境优先”的战略思想。众所周知的环境库兹涅茨曲线,是对人均收入与环境污染指标之间的演变进行模拟,说明经济发展对环境污染程度的影响。在这条倒U型曲线中可以清晰看到,随着一个国家人均收入的增加,环境污染程度由低趋高,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即到达某个“拐点”,此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程度又由高趋低,逐渐减缓。但是,这个“拐点”会不会出现,对一个国家的发展来说面临多重可能。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的明智之举。周珂介绍说:“1992年后,国际社会就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人类发展观,日本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将此观念贯彻到国内环境立法中,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环境损害赔偿、加重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日本在‘拐点’前后进行的法制变革和法律修改都是深度的。并且经过修改,环境基本法的目标更加清晰:由早期单纯的从环境污染角度出发来考虑环境问题,发展为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并且充分体现环境的优先性,只是一个重要的变革。”这个观念既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又与国际相接轨,在低碳经济立法中应充分体现,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3、树立《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的理念。《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其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机关是一样的,不具有“小宪法”的位阶效力。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实际效用,应当提高其法律位阶。许多发达国家都把环境法视为基本法并赋予其两重含义:一是针对的对象不再仅是公民、企业,也包括政策的制定者、实施者;二是它事实上的效力应当更高,更为人们所重视。在我国,应当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来引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对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建立起到指引作用。

(二)加快我国低碳经济政策法律化进程

1、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对于低碳经济的相关政策不能盲目的法律化,因为,从法理上讲,在政策和法律之间,有些政策只能是政策,有些政策可以转化为法律,有些又同时具有政策性和法律性。为了保证在政策法律化后能够保障低碳经济的顺利推行,必须注意其科学性。不能效仿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做法,在政策法律化过程中,不仅要从程序上法律化,而且要从内容、文字和文本等方面进行立法转换,并且符合法律规范的特征,避免出现政策式立法。

2、以政策为导向,完善法律规范。我国目前关于低碳经济的指引方针,大多限于政策的规定,政策具有灵活性和应变性强的优点,同时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它属于政府行政决策范围,是一种行政意志的体现,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规范性。因而,在低碳经济方面,仅依靠相关政策进行规范,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要将对低碳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升到法律层面,相关的政策必须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在初期阶段,对于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可以根据已经成熟的政策措施来进行修改。

(三)加快科学立法,建立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1、补充立法空白,修订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我国最早制定的一部环境法,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不免存在立法空白,并且落后于发达国家环境法制的发展。对减少碳排放、碳交易制度基本上没有反映。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和公众环境意识这些要素,特别是环境司法,我国的环境法也基本没有反映。为了保障低碳经济在运行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和强有力的执法,必须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以保证法律实施的效力,提高低碳经济法律实施的效率。

2、对相关能源进行立法,对《煤炭法》、《电力法》进行修订。水电和核电的使用可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有效地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对应对气候变化也起到良好作用。这样可以更好地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煤炭法》、《电力法》的制定时间久远,不能适应现在的发展需要,为了建立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必须对其进行修订,避免日后法律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