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例6篇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文1

网络消费交易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实践模式。供应商和消费者每天进行的网络消费交易可能位于不同国家,如果消费者收到瑕疵商品或者他后悔该买卖,他需要知道在何国起诉供应商以及何国法律支配其损害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这就要求国际私法突破抽象人格平等的局限,为弱势消费者提供更有力的保护,从而推动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

一、法院选择方法:协议管辖原则和“来源地国家”原则的普遍确立

在网络消费交易中,供应商和消费者很可能属于不同管辖权制度,利益冲突反映在国际范围内。国际私法要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合理水平,不得不平衡当事人与所涉立法者之间的冲突利益。某一网络消费交易与某一特殊管辖权越近,当事人适用该管辖权的法律预期就越正当有理。因此,网络消费者通常希望在其惯常居所地国家起诉,而供应商则信赖其营业地国家的法院。基于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各国国际私法侧重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在网络消费交易合同中约定一个管辖权条款,或者在网络消费争议发生后缔结一个管辖权协议,约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行使管辖权,从而符合消费者的法律预期。

(一)欧盟

2001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第4条规定了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但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纠纷发生前的法院选择决定权专属于消费者;而制造商、销售商或其人对消费者提起的诉讼限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院管辖,但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允许当事人双方达成由消费者选择法院的协议,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消费者在被诉的情形下更应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受理案件。[1]欧洲议会2000年5月4日批准的《电子商务指令》允许网络消费者在本国法院对电子商务公司起诉,并以法院地(即网络消费者通过网站从事交易的地方)为新的管辖权依据。这种关注网络消费者而非电子商务公司的管辖模式被称为“来源地国家”管辖模式,“来源地”是指网络消费者活动的来源地而不是服务提供商的来源地。[2]2000年7月14日欧洲委员会通过一项法规,其第15条c款对《罗马公约》作了修订,它接受了指令规定的“来源地国家”原则,允许网络消费者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具备在其国内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必要手续。

(二)美国

美国关于网络消费合同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以下简称UCITA)。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该条认可了在线交易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然而,如果当事人的选择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或者当事人没有有效的商业目的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则管辖权协议无效。[3]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UCITA没有做出规定。

(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9年10月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该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消费者诉求其惯常居住地国内的网络商人的贸易或者职业活动,特别是通过大众招揽的商业行为,可以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国提起诉讼。关于网络消费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0年2月在加拿大举行的渥太华会议进一步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确定网络消费合同的管辖权规则。对于在网上签订而在网下履行的网络消费合同,可以直接适用海牙《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6条的规定。但对签订和履行均在网上进行的网络消费合同,则有必要制定一个补充性条款,将信息交换视为提供服务而以信息传递地为确立管辖权的根据。[4]

可见,欧盟、美国等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在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问题上,都运用法院选择方法,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但不同的是,欧盟侧重从消费者选择法院的角度,规定了网络消费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即来源地国家原则。美国则从网络消费纠纷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规定了协议选择法院方法,同时限以公平合理原则和公共秩序方法,避免出现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后果。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则着重从国际贸易和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的角度,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公平、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救济方法,最大限度地减少消费者的负担和诉讼成本,促进网络消费的发展。

二、法律适用方法: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制适用

各国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网络消费者,增强消费者关于网络消费关系法律适用的稳定预期,在网络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中一般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加以强制性规则、公共秩序以及准据法范围的限制,从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侧重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1.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适用

当事人的利益预期与冲突是消费合同的冲突法基础。[5]因此,国际私法关于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可能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有效。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至今尚无的各国普遍认可的新连结点,因而允许当事人自主合意选择准据法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就定,网络消费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109条a项)。然而,意思自治原则虽已经成为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依然受到一些网络消费交易中的强制性规则(例如产品责任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之限制。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如果在一项网络消费合同中做出的法律选择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第109条a项);大众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法(或行政法规),适用于以打印格式存在的信息拷贝的法律,欺诈、因电子错误而引起的消费者抗辩、显失公平原则或基本公共政策或善意义务的可适用性,某些法律中的直接适用的条款等,都是网络消费协议不能改变的规则(第104条)。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辅助适用

在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法律选择时,支配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该原则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例如英国有学者根据1990年《契约法》,认为网络消费合同应该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6]显然,特征性履行方法和连结点确定法则成为各国立法判断“最密切联系”的主要标准。但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在网络消费交易中适用性不强,因而法院确定网络消费合同的准据法时只能综合权衡网络消费交易过程中的各连结点,例如网址、ISP的住所、服务器所在地、电子服务提供地、网上广告或特殊要约的内容与实质、当事人联网的计算机所在地等。

(二)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方法

各国国际私法大多规定网络消费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为侵权行为扰乱了侵权行为地所在国家的社会秩序,而且侵权法属于社会保障法,为了侧重加害人对其行为危险的预测与评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为恰当。[7]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因此网络消费侵权纠纷主要适用以下准据法:

1.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侵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方面的发展新趋势。[8]因此在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一般允许受害人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但在网络消费侵权案件中,各国立法为了避免“挑选法院”现象,在规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一般都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准据法范围(如法院地法、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等法律),同时施加内国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等安全阀。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日内瓦会议的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该允许受害人在行为实施地法和结果发生地法中进行选择。[9]

2.侵权行为自体法

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认为,“侵权行为自体法”是在综合考虑与侵权行为相关因素后所确定的支配当事人权利和责任的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0]而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包括国籍、住所、网址、营业地、惯常居所、服务器所在地等。考虑到互联网的复杂性,在讨论网络消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时,美国学者罗森诺尔仅认可和分析了最密切联系原则,[1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日内瓦会议的与会专家也一致认为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12]显然,在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实践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弥补了侵权行为地的偶然性及与当事人权益纠纷联系的薄弱性等缺陷,有利于保护受害网络消费者的利益。

3.来源国规则

在晚近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中,欧盟1999年《电子签名指令》、[13]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14]等立法文件都采用了来源国规则。即在一国(来源国)成立并由该国所规范的组织,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的互惠协议,可以在另一国(通常为东道国)开展各种活动,而不需要任何来自东道国法律规则的先行许可或监管。而这些互惠协议的基础是,所有参加国的许可和监管的运作体制能够达到与来源国一致的目标。最后,东道国的法律仍将适用于在该国发生的个人交易,特别是消费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或有关国家安全的特别法。[15]显然,来源国规则要求来源国和东道国在某一领域的法律尽量保持一致。

三、强制性规则方法:政府利益和消费者权利的有机融合

根据1980年罗马公约的规定,强制性规则就是合同不能部分废除的法律规则(第3条第3项)。欧盟以及最近关于合同的国际私法公约[16]在网络消费纠纷的解决方面采取强制性规则方法,即原则上适用当意思自治原则,但当网络消费合同与另一国家具有足够密切的联系时,就适用该国的强制性规则。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一些当事人不能规避的强制性规则,例如消费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不公平交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晚近电子商务立法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适用,网络消费交易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其法律适用亦须遵守这些强制性规则。例如在英国,网络消费合同的准据法应该是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17]1997欧盟《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和2000年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也都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1997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或本应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的法律(第109条第3项);某一大众市场交易中的网络消费合同不能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第104条第1项);如果本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规规定(第105条第3项)。显然,当商人在消费者住所地国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消费者在此设置订购时,消费者可以产生适用国内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合理预期。通过这种法律适用条款,消费者住所地的国内消费者保护规则上升到国际合同的范围,即使当事人选择了适用另一法律,也可以直接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从而使法律适用条款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较好方法。

四、“最有利原则”方法:网络消费领域彰显的人权本位和实质正义

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在经济实力、知识储备和信息技术等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势的网络商人相抗衡,从而要求在网络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突出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从人权价值观的角度看,人的生存、发展及其条件的客观性实质上就是人权价值的客观性,人权的最高价值就是实现人的全面、充分发展。因此,探讨网络消费者保护问题需要重新阐释正义的内涵,而各国对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正义之理解经历了从注重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的变化过程。[18]形式正义注重的是程序正义和法律规则的执行,实质正义注重的是适用法律规则的结果,体现在网络消费纠纷解决中就是达成强势方和弱势方的利益平衡。可见,最有利原则就是在网络消费纠纷中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法律原则,它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

各国在法律适用领域大都规定了最有利原则,以实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8条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或结果发生地法,其适用视何种法律对受害人最为有利。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也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应以该法作为准据法(第32条第2款)。但有学者指出,网络消费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消费者最有利时方为有效,[19]这意味着网络消费合同纠纷必须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但事实上很难判断哪个是最有利的法律;甚至某国的消费者保护规则或者强制性规则可能不如另一国的供应商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并非使消费者在各方面成为强势方,而是抵制供应商的优势,维持两者的平衡。[20]1999年OECD理事会通过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21]规定,政府应该努力保证为消费者和商人提供公平,保证网络消费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水平不低于其他商业形式中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并提供有益的公平程序,使消费者能够及时解决争端和赔偿问题,并没有过度负担或代价。例如,在Hyatt v. Boone案[22]中,美国巡回法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的书面说明之表达,虽然当事人各自所在的州执行两种不同的标准,而且这两种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法院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选择其中一种标准来进行判决。

五、公共秩序方法:网络消费者保护的最后“杀手锏”

各国国际私法普遍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双边原则的“安全阀”。20世纪的美国将“公共秩序”通称为“公共政策”,如卡多佐法官在1918年审理洛克斯诉标准石油公司案[23]时指出,法院不应对外国法闭上大门,除非适用该外国法将会与正义的重大原则、道德的基本观念或事关大众福祉的传统相抵触。现代美国冲突法开始将公共政策的作用提前至法律选择阶段,并与政府利益分析紧密结合,使之成为选择准据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公共政策不仅具有传统上“事后排除”的消极作用,更兼具“事前防御”的积极功能。而且,公共政策在美国的适用领域相当广泛,除法律选择外,它还在管辖权的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直接相关的产业利益,各国在确定网络消费纠纷准据法时经常运用公共秩序这一最后的“杀手锏”。如果其在内国法院审理的网络消费交易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或其适用结果违反了内国的公共秩序,该法律将得不到内国法院的适用。如果在外国法院审理的某一网络消费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或其适用结果违背了内国的公共秩序,其判决就很难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24]例如,1999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特别规定了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条款,如果某一合同违反了某一基本公共政策,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而执行该合同中不包含被禁止条款的剩余部分,或限制被禁止条款的适用以避免违反公共政策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的执行利益应服从禁止该条款执行的公共政策(第104条第3项)。此外,西方国家国际私法立法在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加以公共秩序的限制,无疑是一种成功的做法。“就如同一个人不可能从他的生活中排除至关重要的空气一样,伦理因素也不可能从司法活动中被排除出去,而正义是一切民事法律的目标和目的。逻辑、历史、习惯、效用和至高无上的公共政策,都是社会福利的构成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哪个因素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25]

综上所述,在网络消费日益普及的今天,世界各国由于经济水平、政治制度、文化因素、民族传统和地理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加之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和无国界性,各国电子商务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千差万别。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国际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日益高涨,实质正义成为现代国际私法最根本的价值取向。现代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具体体现为:以社会利益、政府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作为法律选择的导向,以法院选择方法、法律适用方法、强制性规则方法、“最有利原则”方法和公共秩序方法等特殊方法为指导,赋予法官以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切实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来源:《法学评论》文/刘益灯 编选:)

作者简介:刘益灯,男,1970年7月生,湖南邵阳人,博士,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国际贸易法博士后,教授。现任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主管本科教学工作,主要讲授研究生国际私法课程,兼任中国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中心咨询专家、深圳市弱者权利保护研究中心特约专家。主要从事电子商务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WTO法研究。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06CFX033)和中南大学2010年度“中央商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一青年教师助推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1]See Campbell& PeterNygh,Transnational Tort Litigation:Jurisdictional Principles,Clarendon Press,1996,p. 75.

[2]See J. H. C.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4th ed.,West Educational Publishing,1993,pp. 438-465.

[3]UCITA§110 cmt. 3.

[4]Ronald de Bruin,Consumer Trust in Electronic Commeerce:Time for Best Practice,Geborente Nieuw Lekkerland International onder ISBN. 2002,pp. 197-199.

[5]See Johnson& Post,Law and Borders:The Rise ofLaw in Cyberspace,http: cl.i orgX0025 LBFIN. html.

[6]See Catherine Kessedjan,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Internet and Electronic Commerce,Preliminary Document Press,2000,p. 263.

[7]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8]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62页以下。

[9]Supra[4],Ronald de Bruin,p. 309.

[10]Supra[3],J. H. C. Morris,pp. 279-280.

[11]See Jonathan Rosenoer,Cyberlaw:the Law of Internet,SpringerPublishing,1996,p234.

[12]Supra[4],Ronald de Bruin,p. 325.

[13]See the EU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Directive 199993EC O. J. LB 19. 1. 2000. Art 7(1)provides:Member States shall ensure that certificateswhich are issued as qualified certificates to the public by a certification-service-provider established in a third country are recognized as legally equivalent to certificates by a certification-service-provider established within thecommunity if…(c)the certificate or the certif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is recognized under a bilateral ormultilater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community and third countries 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14]See Council Directive on Certain Legal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et Market,200031EC,art. 3(3)& Annex,Recital23,2000. O. J.(L178). Arts 3 and 4.

[15]前注[7],黄进主编书,第437页。

[16]1980 Roma Convention:The Convention on theApplicable Law ofContractualObligation(1980).

[17]See Keller’s proposal(pp. 185-6)not to limit the parties,“freedom of choice”,but to give consumer the right always to invoke the prot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his habitual residence.

[18]参见刘益灯:《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消费者合同法功能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19]See Keller’s proposal(pp. 185-6)not to limit the parties,“freedom of choice”,but to give consumer the right always to invoke the prot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his habitual residence.

[20]See Malaria La Protection du consommateur en droit interatiorelprive. Travaux de I’AssociationHenriCapitant23(1973),p. 389.

[21]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oster of electronic commerce,Paris:OECD 9 December1999. Internet inference,http: oecd. orgdstistiitconsumerprodguidelines. htm.

[22]146 F. 3d 1348,1354(Fed. Cir. 1998).[23]Loucks v. Standard OilCo.,224 N. Y. 99,111,120,N. E. 198,202(1918).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法律制度 保护 完善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弊端,如缺乏合理的举证责任规定、消协的职能缺位、相关的惩罚性条款不合理等等。因此,立法部门就需要制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强化消协的维权职能、健全权利救济制度等,从而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工作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其立法的基础来源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具体的立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为辅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系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原本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逐渐呈现出自身的滞后性,这是时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自身局限性的具体表现。因此,相关的立法者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在反思的过程中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消费者”相关概念。消费者就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这种说法所包含的深层意思是,消费者既可以自己去购买商品,另一方面,使用他人所购买的商品亦属于消费行为。同时,我们必须要明确这里所说的“个人目的”,这种目的一般所指的都是非营利性目的,而不是在购买这些商品之后或在接受服务之后再转售给他人,这也是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根本区别。最后这里所说的消费者的主体是个人,同时应该包括单位。廓清这些概念,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其发展历程。所谓消费者权益,就是作为消费者应该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在对该权利保护过程中所自然形成的合法权益。虽然消费的内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但是根据消费者的相关定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立法意图,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法律体系中所要保护的仅为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初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随着人权意识的发展,人们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越来越来重视,这种重视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消费行为也并不例外。由此,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活动开始出现了,这种活动最初仅仅出现在一些垄断程度较高的资本主义大国,到后来则发展成为了世界范围内的活动。最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美国的全国消费者同盟,它成立于1898年,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发挥作用的消费者组织。国际上的消费者组织联盟成立于1960年,简称为IOW,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所组织起来的国际性的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该组织成立的目的和宗旨就在于,在世界范围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帮助消费者进行合理维权。到目前为止,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都制定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是这一条中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什么才是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受这种模糊性概念的影响,很多实际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司法人员以及执法人员往往会对“生活需要”、“消费者”这些概念进行不同的界定,同时对于消费者的范围以及生活需要的范围都有各自不同的解释,这种概念的不明确性以及对法律条文的随意解释必然会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 没有合理的举证责任规定。举证责任在权益纠纷中是最为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维护。但是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目前,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民事纠纷在我国一般采取的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模式,除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之外。这就意味着我国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现代商品以及服务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内容,而这些不为常人所熟知的科 技内容几乎全部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这在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举证的困难。 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职能没有得到良好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保护协会是在法律承认的前提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同时,该法的其他条文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义务以及职能进行了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消协合法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我国消协所起到的作用并不大,因为人们遇到消费纠纷的时候,很少会向消协寻求帮助,致使消协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也增加了消费纠纷方面的诉讼负荷。 法律缺乏合理的惩罚性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有关部门就应当责令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同时还要对进行适当的惩罚,处罚的金额为消费者所购买商品价款以及服务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唯一的惩罚性法律条文。这种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目的在于,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惩罚,以此来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但是这种惩罚性条款也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是其规范的范围过小,仅是规定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处,并未涉及到其他行为;其次是惩罚力度明显不够,很多商品以及服务自身的价值并不高,但并不代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危害程度就不大,因此用一倍的价款来对之进行惩罚明显是不合理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健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明确消费者的相关概念,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首先,在对消费者的界定过程中,要扩大“生活需要”这个概念,在考虑物质消费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人们在精神文化方面的消费,应将人们为了保存、收藏、欣赏等目的而进行的消费行为也归于“生活需要”的范畴,使之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如前所述,还应将单位也归于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这一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所有有关单位消费的问题都是借助合同法来保护的,因此,很多人都认为单位不应该归为消费者的范畴。笔者认为,即使是单位的消费活动,最终仍然要归为具体个人同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关系,因此将单位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可以更好地实现对个人消费者权益的合法保护。 在对消费者概念进行明确的同时,还要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这里主要强调的是消费品保护范围的扩大,应该将发展消费品也纳入保护的范围,比如一些享受性消费、教育性消费以及奢侈品的消费。 制定具体、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该充分借鉴这一点,对消费者以及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做出合理的规定。该法最基本的保护原则就是要实现对消费者以及弱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就需要对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在不同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做出不同的规定,同时在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以及侵权、欺诈等方面的认定上,应该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经营者,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进而提高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 强化消费者协会的维权职能。目前,各个地方的消费者协会都是由政府批准成立的,挂靠在当地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人员组成上,消协成员主要包括政府机关人员、工商户代表、妇联代表以及新闻媒体单位的代表,其中,政府机关人员主要是指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人员。由此可见,在消费者协会中并没有独立的消费者代表,这很不利于消费者进行正当、合理的维权活动,消费者协会的宗旨也很难实现。针对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应该就消协的人员组成进行合理的规定,如以选举或推举的方式增加普通消费者代表。 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在完善具体制度的同时,相关部门还应制定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 第一,建立缺陷商品的召回制度。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生产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可能,如果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应主动将具有 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了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召回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防患于未然,减少不必要的危险。因此,建立商品召回制度势在必行。 第二,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对于数额相对不大、案情相对简单的消费纠纷,则不必动用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而启之以小额诉讼程序,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判决的做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案件处理时限,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 综上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所涉及的权益保护范围极为广泛,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法律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随着我国经济制度、司法制度以及行政体制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益必将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同时,随着我国人权保护制度以及其他权益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也必然会出现更多更为有效的途径和方式。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文3

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近几年有关消费者维权的新闻越来越多,社会各界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在经济法中,拥有绝对主体地位的人群是消费者,他们是受法律保护的群体。然而现实中商家却往往容易忽略这件事,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在此情况下,从经济法入手寻找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途径变得尤为重要。

一、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法律制度不够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略有涉及,但由于内容过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难应用于实际情况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应对消费者可能遇到的权益问题,然而这显然无法满足逐年增加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费者维权这条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够完善法律法规,增加更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

2.执法机构缺乏力度

关于消费者维权,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执法必严。然而现实中相关执法部门却不能做到这点,甚至无视包庇违法犯罪行为。许多地方政府在面对规模庞大且极具专业性的违法活动时,不但不严厉打击,甚至会徇私舞弊;而个别政府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将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仅以行政处罚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会利用权力之便,封锁本地市场,对本土产品继续地区保护,直接影响商品流通。

3.缺乏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机制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矛盾,市场交易中在所难免会出现消费纠纷。只有当该纠纷涉及较大金额的消费或者损失严重,消费者才会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实际市场交易中,许多消费纠纷涉及的资金都比较小,摩擦也不太大,这时很多消费者习惯息事宁人,不通过法律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正是因为消费者的纵容导致商家越来越无所忌惮,假货伪劣产品越来越多,这既损害了消费者本身的权益,也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4.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始终以弱势群体的角色存在着。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第一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了解,导致的结果就是买回去以后发现并不适用。第二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严格把控市场,导致市场中出现很多假货伪劣产品,而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回家。二者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化措施

1.完善市场规制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要想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竞争法规目标,对相关法规进行补充,完善立法目的、适应范围等方面的法律依据,补充不够完善的法律条例。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惩戒时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确惩罚赔偿的性质,区分其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之间的不同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将赔偿制度中消费者应获赔偿保护的范围扩大,赔偿资金标准提高。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或者商家有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可以再法律范围内得到帮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执法机构

建立一个健全公正的执法机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步,需严格要求执法人员,保证执法人员刚正不阿,既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又有责任心与素养,只有执法人员纪律分明德才兼备,执法部门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严厉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责问其上级领导,责任到人,加强执法力度,加重惩治强度。在整顿纪律,健全执法机构时,不仅要问责执法机构,还要对其他例如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进行批评整顿,警醒各部门,确保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拓宽司法救济渠道

许多消费者在其权益遭受侵犯时,虽有心维权,但却没有合适的维权渠道,因此,拓宽维权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团体或个人可展开公益诉讼活动,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他们的帮助,他们则以人的身份为被害人进行诉讼。这样做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经济秩序,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其次相关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消费者维权诉讼费,实现小额诉讼。这样消费者既不用担心高昂的诉讼费又可以很好的维护权益,且这种小额诉讼的方式灵活性非常大,即可口头约定也可书写成文;审理程序也大大简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进行判决。

4.改进消费者弱势地位

改变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中弱势的地位是一件非常庞大的任务,既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还需要整个社会的监督以及经营者的自我监督。首先政府需要加强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商家的活动的监督。以食品为例,要监督检查食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进货渠道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其次整个社会要形成一股监督市场的风气,对商家报价进行比较,坚决抵制商家直接恶意竞争的行为,使销售市场能够井然有序的运行。最后对于经营者来说,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品牌质量,应该严格把控自身服务场所、价格以及质量等可能影响声誉的因素,避免因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影响自身声誉。只有加强各方面的监督,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体系解释;司法;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7)05-0063-07

一、问题提出

美国次贷危机后,“金融消费者”及相关概念进入我国理论界、实务界视野,围绕金融消费者的讨论方兴未艾。汲取历次金融危机教训,各国着力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构建,我国以金融消费者身份识别为中心的保护机制框架也逐渐清晰;然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实务与理论界未形成统一意见①,甚至各自内部尚有分歧。学界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呈扩张态度;从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看,多见于行政执法对于行业的整顿,缺乏具体条文对司法进行具体指引,且效力层级各异的法规中,难以梳理出一条“主体确定、保护方式明晰、救济方式统一”的逻辑主线,因此司法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态度较为谨慎。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理论、立法与司法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前者的争议往往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金融消费者司法裁判结果目前尚无明确梳理,金融消费者研究也鲜有实证研究方法②。

本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梳理,对整个体系过度依赖体系解释、扩大“消费者”内涵以解决体系逻辑不畅提出质疑;结合2012―2016年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阐释或演绎的司法判例,将部分涉及的问题置于实践范畴中进行考量,针砭以金融消费者概念为核心的保护体系在实践中的弊端,以期找到其他替代性思路,从而对当下“金融消费者”理论研究、立法工作产生一定指导性作用。

二、体系解释与上位概念疏漏

既往研究对金融消费者概念主要存在两种阐述模式:体系解释的阐述与比较法的引证,但后者往往是前者论述的注脚、补充,因此实为一种界定方式――现有立法与理论框架中金融消费者概念从属于消费者,以属概念的定义范围对其进行确定,而后兼顾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对其展开种差内涵的具体补充。但是属概念即消费者之定义中存在的争议在种概念的讨论中也会涉及,在金融领域中甚至会产生异化,进而影响整个解释体系。体系解释背后难免存在着“法教义学”的影子,而经济法、金融法领域对教义学的概念较为陌生。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解释逻辑

从法律法规看,我国最早的成文“金融消费者”规定来自银监会2006 年颁布并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对商业银行提出了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监管要求,过于原则化的条文没有厘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这也是次贷危机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未受重视的一个缩影。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13年印发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的通知,对金融消费者做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该定义实则突破了消费者属概念中强调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限制,但从效力级别与适用范围来看,该试行办法与理论界的期望相去甚远。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保护金融消费之措施做了进一步说明,但对于其定义依然没有正面回应。

学界试图通过将“金融消费者”概念纳入到“消费者”概念之下,这也是体系解释使然,但不论属概念逻辑的自洽还是种概念特殊性的演绎都难言圆满。理论界将《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法》)第二条进一步归纳为“消费者”若干基本特征:自然人主体,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以及生活需要目的(梁彗星,2001),并将该特征延伸至金融领域③。思及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因此在种概念之外,有必要对属概念进行进一步明确。对于属概念的忧虑来自现行立法――由于我国消费者保护体系自身尚未成熟,在传统消费者领域还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此延伸的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举步维艰。

从性质上看,金融消费者较消费者而言权益更易受到侵害,若不采取精细、针对性规范,难以有效维护金融秩序。对种概念特征的具体论证,学者多引入域外事件或观点相左,譬如本轮次贷危机中美国住房贷款次级抵押贷规则、信用卡市场的坏账处理方式等等,甚有引用激进观点认为消费者保护不力为次贷危机产生原因者(PWG,2008)。同时引入外域立法经验对自身观点进行佐证,反复出现的立法例有1999 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2012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2000 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2011 年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等,各国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定义或宽松或揽粒因而总有自证之据。当前金融消费者之定义大意可概括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且对其具体保护当建立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具体实现。

(二)上位概念模糊界定

消费者被视为金融消费者的上位概念,消费者定义的分歧并未在金融消费者的讨论中消弭,上位概念本身的不明确性给实践带来很大困难。《消法》颁布至今历经两次修正,就概念而言未对其内涵、外延做出正面界定,而是通过调整范围“间接”阐明“消费者”为何。详言之,1993年《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也为2009年、2013年两次修法所沿袭。从纠纷看,体系内部未形成统一意见的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对于“生活消费”的具体理解与对于单位是否能构成消费者的讨论。

其一,法条中“生活消费”措辞框定的狭小行为范围让很多行为难以纳入《消法》保护。消费者是消费主体,但从字面看《消法》中涉及的消费者仅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并未囊括所有消费者,概念的错位难以区分个人消费行为与个人经营行为。实践中对于农业生产者购买农产品生产原料的认定,难以划入“生活资料”的范畴;另外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判断,非“生活目的”的行为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各地判断亦不同。

其二,《消法》未言明单位能否受其保护。1985年《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第二条明确排除单位消费者的规定已被1993年《消法》抹去,然而近年来持有单位亦受《消法》保护的观点应者寥寥。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 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最高法院近期明确了该观点④。客观上看,合伙、公司等商事主体为自身存续、维系组织基本运转,的确存在购买或接受一定服务的需求;该问题当前在实践中依司法惯例已得到了解决,但无法依原本概念体系获得圆满解释。

(三)体系解释延续与扩大的问题

体系解释必然会使属概念的争端进一步延续。从当前争议看,“消费者”概念的若干问题悬而未决对整体法律适用及消费者保护产生很大影响,这些问题往往处于解释学的边界点、传统消费者理论未讨论之处。

一方面,与上文所述“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基本确定不同,“金融消费者”是否限于自然人尚未有定论。有观点认为仅自然人可构成金融消费者,非自然人进入金融领域一般具有相应技术与经验,不应当受特殊保护。另有观点认为决定是否参照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情况是具体判定“交易双方实力悬殊、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邢会强,2009),若符合该条件均可以金融消费者处之;金融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方式,非自然人亦有平等接触之机会。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金融消费者之定义并不是依据是否为自然人而定,自然人亦可能为金融专家,而“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可作为其标尺。从立法来看,前述《管理办法(试行)》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但是该条款效力仅限于人行下辖系统而非整个金融行业,囿于人行监管业务的传统与特殊性,自然人与法人原本即分而视之,鉴于当前“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该条效力是否扩张适用于整个金融行业尚不确定。

另一方面,消费者概念行为需符合“生活所需”要件延伸至金融领域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金融行为”与日常消费行为不同,难以满足“生活所需”的要求。普遍认为当下除金融企业从事金融投资服务外,大多数个人或家庭的财产都存在投资金融服务获取利益以保值、增值之需要,“金融行为”可使个人、家庭的生活水平提升。另外,带有“投资目的”的行为是否依然能涵摄于“生活所需”扩大解释的范畴,何为“投资目的”亦难获得清晰解释。事实上该问题与前述问题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对于保护主体之确定前述问题以“自然人”标准区分,而此处讨论行为以是否带有“投资目的”纳入保护范围。有观点认为基于“投资者的适当性”应当区分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身份,其中有理由认为依据原有证券、银行等立法,对于投资者之保护已然足够;又有观点认为机构无法构成消费目的因此难以归入金融消费者之列,“金融企业的经营客体不是消费品不能用来进行生活消费,金融企业客户实施的主要是投资行为而不是消费行为。”反对者认为传统信息不对称理论与“买者自负”理论有着理想与现实的差距,金融交易中的买方依然有必要受一定保护(陈洁,2011)。

体系解释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解释、补漏目前并未达成一致,未回应之问题并非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出现。因此很多学者尝试从消费者体系解释之外对两者进行解释,譬如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之概念独立于消费者概念,应当尊重其自身发展轨迹,也是“对投资服务的消费者保护法制独立发展的回应”。当然,金融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并非利用体系内部逻辑解释新概念,应对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金融法采用相应创新方式应对,较之英、美立法进程,金融消费者内涵与外延的确立非理论推演的结果,而是实践产物。因此对金融消费者解释的未圆满之处进行实证研究,有助于了解实践赋予该概念体系的含义。

三、“金融消费者”司法现状:一个实证研究

金融法领域实践往往给理论带来极大支撑,甚至有学者指出金融法的规制路径并非法律指引,而是社会、政治甚至文化的选择,因此研究裁判性文书中对金融消费者展开的阐述实有必要。囿于金融消费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等制度尚未成型,司法判决依然是金融消费者获取救济的主要途径。笔者以2012―2016年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为样本,对于司法实践中“金融消费者”进行实践问题的归类。笔者发现金融领域消费者纠纷案例较多,但鲜有在判决书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并进行进一步说理的案件。本文在比较理论、实践差异的基础上,对判决书中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一定梳理。

(一)研究方法综述

本文以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1日,时间跨度47个月的57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最后检索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笔者以“金融消费者”为关键词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目标结果97个,其中包括行政案件5个(具体包括(2016)沪03行终273号等五起行政诉讼案件)。因检索报告将数据库判决书中含“金融消费者”语词案件全部纳入检索结果,笔者进一步筛选样本中目标民事案件,将内容不合格的判例剔除出颖荆共得原、被告诉求及法院说理中提及并适用“金融消费者”含义案件57个。该筛选中剔除案件包括以下三类:第一,判决书中“金融消费者”仅为指代作用,未对具体含义展开;第二,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说明非金融消费者相关问题;第三,涉及“银行金融消费者投诉书”等具体适用中非为说明“金融消费者”等情况证据(譬如(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从数据库检索结果看,数据存在数据缺失现象。本次实证研究对象为涉“金融消费者”且民事诉讼中对其含义展开讨论之案件,在符合要求的57起案件中包括36起二审判决、22起初审判决,但所有36起二审民事判决中有13起裁判文书数据库中并无对应一审判决文书。从样本分布时间看明显存在2013年前的数据断层期,虽有涉及“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普及之因,但从数据内生原因看不能排除数据库2012年前数据残缺因素。

(二)案件数量

将57起涉及金融消费者裁判案件按判决时间归类,2012年以来诉讼案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从增长趋势上来看,以每年接近2―3倍的速度增长。因研究未统计2016年全年数据,且判决时间与上传时间存在时间差,导致2016年数据偏少,笔者预计2016年案件约50―60起。从具体判决时间看,现有2016年数据以8月之前的案件为主,若以平均数处之约50起;若参照2013、2014年涉及金融消费者案件判决书上网时间,大约为8个月,如此计算2016年案件大约为60起。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实践层面案件的匮乏并非个案,以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美国银行业为例,金融消费者保护成效远未达预期:有实证研究表明,1990―2004年,美国货币监理署(OCC)没有提起一起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的诉讼; 2000年至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在OCC职权范围内进行的69 起件行政罚款案件中,仅6 起涉及金融消费者(Levitin,2009)。由此也可以看出,实践中即便存在“金融消费者”制度,其运行也并非顺理成章。

(三)案件地域性

从案件发生地点上看,案件分布于上海、内蒙古、北京、浙江等14个省份。笔者统计、归类案件属地时以审判地原则为主,兼考虑民事诉讼l生之特殊情况。譬如(2016)内01民终120号等8个案件实际由内蒙古法院管辖,但该管辖权基础为指定管辖,具体来看天津爱尔爱司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诉讼前两年已撤销,因此笔者将其依然归入天津市。

从数据看,上海、天津、北京、广东发生的案件远超其余省份,其中自然有经济发达地区消费者保护意识较其他地区强的优势,亦有金融服务和产品复杂,纠纷经常产生的原因;尤其笔者注意到在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小额借贷等金融交易频繁的城市往往诉讼案件发生频次较高,譬如涉及天津期货交易所的纠纷与温州法院判罚的一系列案件。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一种嵌入原有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新内涵,在经济发达地区率先进入司法实践的“试验田”也不失妥当。

(四)消费者弱势地位

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间关系较为一致,57起案件中有55起围绕客户与金融机构间的委托合同、服务合同等契约关系展开,主体涉及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仅有的两起非契约关系案件为不同原告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均以原告败诉结案((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1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3号)。

在全部的57起案件中,适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主体以法院为主,在47起案件中法院主动在说理过程中加入了对于“金融消费者”特殊身份的保护,另有9起案件由原告提出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之诉请、1起案件由证监会认定金融消费者身份((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108号)。

法院援引“金融消费者”概念主要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认定金融消费者在诸如举证能力、过错分担、告知义务等程序与实体方面存在保护必要。在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47个案件中,因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技术疏忽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而支持原告的案件居多,为22个;一般法院通过利益衡量得出该结论,“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对于本案因伪卡盗刷产生的损失风险,由被告先行承担能更好地真正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5号)。另有小部分案件因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收集证据困难,法院将部分举证责任转嫁于金融机构,此时法院认为,“因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提供者,相比储户以及其他金融消费者而言,举证能力更强、距离证据更近,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对储户资金异常变动的情况,银行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2016)鲁1002民初3329号)。另外,基于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法院特别强调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从数据整体来看,金融消费者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依旧不甚明确,适用标准也远未统一,相关问题正在得到重视却依然远远不够:金融消费者涉及的诉讼虽逐年增多,但是整体的数量依旧十分稀少;从案件体量分布看,金融活跃地区的案件较多;对于金融消费者具体含义的理解各地均有自己的经验,但是整体并不统一;案件整体种类较少、类型化现象严重。从样本所反映的情况看,理论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模糊,司法实践正逐渐形成既有的一套裁判经验,但这种裁判经验颇受地域限制。

四、理论争议的司法回应

实证研究与解释学并非矛盾,而有取长补短之功效。司法并未直接回应金融消费者概念之问题,对于其保护的裁判逻辑也未有统一,在讨论焦点与高频案件之间存在明显的脱节现象。理论未给予实务足够的支持,且学界未有争论结果的问题给实务带来了负面影响;其模糊地带正是体系解释延伸问题:消费者针对的具体对象。尤其是“投资行为”是否应当纳入保护范畴存在很大争议。

(一)理论与实践关注点偏离

体系解释在阐述金融消费者特点时往往将其置于P2P、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体系中予以讨论,从现实情况看,金融消费者涉诉案件远未涉及该方面,反而多见于“银行卡”相关纠纷案件,具言之,审判文书内容集中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信用卡、储蓄卡纠纷,亦有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问题。

上述案件类型单一亦体现在案件模式的类似,统计的57起案件中有26起信用卡“盗刷”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又因持卡者是否存在过失分为两种保护模式:若为盗窃、抢劫或其他不当方式取得消费者银行卡,并利用该卡盗取财务的,法院判定对于持卡人密码的保护存在疏忽情况由银行举证;若为伪造持卡人银行卡盗取财物的,法院则认定由银行先行承担责任,后由银行向违法人追责。

涉及P2P平台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类案件尚未出现援引“金融消费者”定义,并非该定义无适用余地,更多体现着法院对未有明确指引概念的谨慎态度。这在大多数案件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援引被用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判断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可见一斑,两者均为法官自由心证判断范围。互联网与新金融业态下的金融运行的确可能使消费者更多地暴露在不利环境之下,其具体行为规范指引等实有讨论必要;但对于传统金融常见不当行为,亦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之适用。

(二)地区性判例习惯形成

对于单一案件类型,笔者发现对于金融消费者内涵与救济措施的具体认定存在着一定分歧,但这种分歧体现出地域效力――不同地域对于案件审理、消费者权利的认定往往不同,而相近法院在具体裁判方面达成一定共识。

在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差异方面,各地法院也达成共识,“在金融领域消费者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在信息搜集、获取、了解方面更为薄弱”;虽然基于一定共识,但对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保护停留在“理念”指引层面,法院除《消法》外难以援引更为贴切的条文,判决书的说理仍须依托其他法条,甚至出现了法院以未生效法条说理的情形。

对于具体案件的判断,地域相近的法院基本统一意见。譬如信用卡纠纷案件,法院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致有过错减轻、告知义务与举证能力弱三方面,相同法院对于金融消费者之内涵及救济判断大致相同。譬如浙江温州中院在(2015)浙温商终字第2320号与(2015)浙温商终字第2331号案件中认定银行比信用卡被盗刷的金融消费者“举证能力更强、距离证据更近”,而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同样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内01民终120号等8起案情类似案件中,均认定一般金融消费者不具备辨认金融机构是否具有一定资质的能力,并确J金融消费者与涉诉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关系。整体上看,上海各区、浙江各地法院亦基本保持同案同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标准也比较统一。

(三)理论的“弱实践性”

前文提及体系解释延伸产生的两个问题:对“投资者”身份判定困难与金融消费者之主体是否当为自然人。前者在个案中频繁体现;后者并无相关争端,即当前案件未有单位援引金融消费者保护维护自身利益。

各地法院对于投资行为是否属金融消费者保护涵摄之范围意见不同,有判决书承认“包括业余证券投资者在内的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消费者身份”((2016)粤03民终4548号),也即法院认为符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需具有两层特征:个人与非专业。亦有法院认为,“股票交易属于投资行为,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证券投资活动,并非消费,不适用《消法》”((2016)辽02民终344号)。

但是从救济的行为看,涉诉案件的投资行为绝大多数包括银行存款、保险、股票以及其他理财产品,投资行为的具体界定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十分关键。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占到了所有案件的23%,此类案件中一般法院判令金融机构对其金融产品负解释、明示告知风险等其他义务。从判决看,对于银行存款、保险各地法院均视其为金融消费者正常之行为;但是对于股票投资,各地法院均视其在金融消费者常规行为之外,法院争议大多聚集在个人理财产品是否构成“金融消费者”保护之范围。

在57起案件中共有24起涉及理财产品,笔者发现对于理财产品处理问题中法院存在“骑墙”做派:对于投资者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或其他基本权利之案件,除个别特例外均以因保护金融消费者正当权利为由支持,“将消费者保护理论及立法扩展到金融领域,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意识,规范金融市场服务行为,推动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有效维护金融创新、发展和安全,是中外金融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普遍理论共识和立法趋势”((2016)粤03民终4548号);但对于投资者以金融消费者身份,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案件,法院无一例外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016)沪民终146号)。

五、解释学反思与可能路径

整体上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理论上的讨论对司法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具体体现在案件发生数量变化趋势上;但是囿于高位阶规范的缺失,整体诉讼案数量偏少,各地裁判结果、适用法律差异较大。对于学界讨论的自然人主体、投资者保护等问题,实务界体现出明显的滞后性。立法、理论对于司法的作用不但体现于法条、学理指引上,对于司法实务中法院具体问题适用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亦需要有足够的关怀。虽当下司法裁判环境并不理想,但司法仅仅只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还有诸如行政执法、守法等等环节,金融消费者定义对整体立法构架的作用当纳入一个更宏大的背景进行讨论。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金融消费者保护既不能简单理解为普通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也不能狭隘理解为金融监管目标的扩张”(林越坚,2015)。

不论金融消费者保护采取何种制度,其初衷与归宿均是保护特定交易中的交易方。目前立法主张对“特定行为人”进行优先识别,而后针对分类主体提供不同的保护与救济措施;囿于前述情况,短期内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达成一致,并将其成文化难度较大。金融并非一个封闭的系统,对于金融的规制也应随着创新而改变,基于“消费者”的解释学难以适应外部环境迅速的变化,且金融创新可能在短时间内对社会带来毁灭性打击。

金融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并非局限于个人与金融机构间,在非自然人主体与金融机构间亦可能存在,且非自然人主体无可避免主动或被动地参与某些金融活动,因此仅针对主体分类进行保护并不合理。金融消费者识别并非弱势群体保护的唯一途径,从美英立法看,通过不同的风险评级识别金融消费者并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进而对相应投资者提供不同的保护亦是一种思路。此种立法模式的思路为“特定行为―主体―规制”,由行为确定保护主体并提供相应保护。通过产品分级,对购买风险标识产品或服务的主体提供同质保护,并对特定金融产品投资市场进行准入限制。高风险产品依然按“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的机制,遵从“买者自负”原则,仅针对专业投资者放开;而其余金融产品的购买视为金融消费行为,对其进行适当保护。

概念的厘定依然十分重要,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很难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上文简略提及之方法也仅是一种参考思路。金融风险防控、规制几乎不可能出现解决问题的圆满方案,这与解释学方法在理念上是相冲突的;不论选择何种立法路径,为保证法院作为金融领域相关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有效性与统一性,立法机构迅速、明确地出台条文明确法院在金融案件中对弱势方的保护是理论与实务界共同的目标。

注:

①参见杨东:《论金融法的重构》,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传统金融法未将因金融创新而诞生的新金融法客体、新金融法主体金融消费者以及由此构建的新的金融法律关系即金融服务关系纳入其调整对象。基于出发点的不同,之后展_的论述学界与实务界多有冲突。

②相关研究参见齐萌:《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实证研究――以40部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性文件为样本》,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马一德:《解构与重构:“消费者”概念再出发》,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直接实证研究文献较少,譬如有学者曾对我国现行涉及“金融消费者”立法进行穷尽式检索,位阶之低、数量之少、规范冲突之剧烈,让人咋舌。

③ 参见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定义延伸之方法详见吴弘文;笔者私以为该种归纳不无疑义,《消费者保护法》保护之消费者并非涵盖所有消费者,前文所述第二条为对其限制;因此其实消费者概念远大于《消费者保护法》指向之“消费者”。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7页。

参考文献:

[1]Levitin A J.A Critique of Evans and Wright’s Study of the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 Act.Ssrn Electronic Journal, Oct.21 2009.available at: https:///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492471.

[2]PWG(President’s Working Group on Financial Markets),Policy statement on financial market developments,March 12,2008.available at http:///DocumentStore/4b778dd4-1302-4d7b-8bf7-c6b8e5e3eb63.pdf, 2016-12-01.

[3]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29.

[4] 邢会强.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法转型[M].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论文集(下),2009.

[5]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J].法学研究,2011,(5).

[6]林越坚.金融消费者:制度本源与法律取向[J].政法论坛,2015,(1).

The Ought-to-be and Should-be of Constructing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Dogmatics of Law

――Empirical Study on 57 Verdicts from 2012 to 2016

Ding Lei

(School of Economic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文5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扩大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4-0-01

一、关于“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的争论

在法学界,王海的做法成了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认为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是一种获利,行为人不属于真正的消费者。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而梁慧星教授引用《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不属于消费者,其权益也不应当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梁慧星教授①指出,立法者于《消法》订立之初并未预见到“知假买假”行为的出现和扩大。但是按民法解释学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艺。而“知假买假”行为显然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据此也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消法第49条。

而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扩大化解释消法第2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 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 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 “消费者”一语按其原义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②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 都应被视作消费者; 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 可能涉及道德问题, 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消费者的动机不应作为评判适用的要件。

二、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美国权威的对消费者的定义是: “所谓消费者, 是指从事消费之人, 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 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 , 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 或服务契约) , 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 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 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 包括住房) 的人”。

消费者必须进行了外部的消费行为后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的西方学术界围绕消费者行为定义问题展开较长时间的争论, 他们对人类消费行为的探索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论证的。广义的消费者行为学理论是按生态学的观点, 即从整个环境资源角度分析研究人类消费行为。按照广义论者的观点, 消费者行为学就是一门分析研究人类利用环境资源时的心理和行为的规律性学科, 利用环境资源——不论是物质或是能量的, 人人都是消费者, 人的行为就是消费者行为。狭义的消费者行为学则是按市场经营学的观点, 即从市场销售或推销人员的角度来分析研究消费者行为。据国外研究资料表明:消费者行为是消费者在寻找、获得、使用、评定和处理希望能满足其需要的产品和服务的一种连续活动。

事实上, 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 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 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 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 而是为了自己利用。

三、结论

就上文所述,在如何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上,消费者的界定在“知假买假”行为的衍生下成为理论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是应该严格按照法条规定排除“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的适用,还是应该从社会效应出发对消费者做广义理解以鼓励“知假买假”者打击欺诈消费者行为,始终没有最后定论。但是我们看到,虽然梁慧星教授认为对法条的解释应遵循不过分扩大的原则,他同时也承认我国制定消法时, 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 而据此推论,如果过分狭义理解消费者的定义,那么显然“二分法”一说就无法成立。因为在狭义理解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外,还有那些购买产品或服务是为了保存,收藏,或者送人等目的的行为人,很可能难以被精确归纳到《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者群体中,然而他们显然也不是经营者,那么“二分法”之外就有了第三类人群。

根据国外较权威的词义解释,均未将消费目的作为是否构成消费者的要件之一,而只就其行为本身作出评判,即区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的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知假买假”者就可以成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保护。同时有学者也指出, 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 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 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由以上所述可以推论得出,对消法第2条的规定,做扩大理解更贴近消费者本身含义同时也更有利于第49条规定的实施。

注释:

①梁慧星教授曾亲自参与《消法》的制定工作。

②消法第2 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人认为, “知假买假”不在“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之内, 因而不受消费者保护法第49 条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J].法学,1998(3).

[2]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29.

[3]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5]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3).

[6]司金銮.消费者行为:定义分歧与本质界定[J].浙江学刊,2001(6).

[7]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J].现代法学,1996(5).

消费者保护法论文范文6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的同时,市场消费空间和消费层次不断拓展,各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市场争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如雨后春笋般频频发生,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本文在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首先从分析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入手,在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精神理论基础;然后从科学技术高度化、经营扩大化、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法律制度不健全等方面分析了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并列举了在经济迅速发展、消费者生活需要被不断满足的同时,出现的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逐渐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本文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进程,介绍了我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发展;接着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做了探讨,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和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由此也反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最后,文章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具体规定,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方面,进一步论证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这一中心论点。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价值取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㈡、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在低质消费中,价格的贵贱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㈢、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决定着消费者的弱势性。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成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及社会生产的发展因素,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这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企业生产的众多高科技新商品,在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其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