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立法论文范例6篇

劳动立法论文

劳动立法论文范文1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立法等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究其原因,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从法理学上分析,劳动教养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一、在立法理念上,渗透着国家优位主义,对劳教人员缺乏必要的权利保护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立法理念主要有两种:即国家优位主义和人权保护主义,前者立足以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利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利益的张扬,认为个人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立法理念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对劳教人员合法利益缺乏必要的保护。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二、在体系结构上,没有统一法典,内容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劳教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不利。三、在规范内容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和社会发展,缺乏统一性自1957年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执法机关或单独或与两高联合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批复和通知,中共中央也了有关劳动教养的指示性文件。但就现行规定而言,明显呈滞后状态,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一)劳教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对于大多数劳教人员来讲,他们所关心的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长短,而很少考虑制裁性质的不同。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裁处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后门。另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以及对哪些案件从重处罚,对哪些案件从轻处罚,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同一种案件,基本相同的情节,可能由于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和执法习惯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劳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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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规定缺乏。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对这样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纵观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受到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均未作规定。从办理劳教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往往是大杂烩,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恰恰没有劳教自己的办案程序。二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的规制不全面,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等在劳动教养专门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三是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措施等均未作规定。由于适用程序上存在的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也使这一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因此,完善劳动教养适用程序已势在必行。(三)劳动教养追诉时效、办案期限、先行羁押措施均未作规定。目前,全国性的劳动教养法规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追诉时效问题,在办理劳教案件时,应否考虑追诉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办案单位认识不一。由于认识上存在分歧,具体执行差异很大。有的承办单位或审批机关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达五、六年之久的行为人予以劳动教养;有的则将刚过一年甚或半年的违法犯罪行为视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有的只要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适用条件,不论时间长短都予以追究。另外,对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期限和应当采取何种先行羁押措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发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有关文件的规定也不一样。如对劳教审批的期限,有的规定为7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30日;对被劳教人员在审批期间应采取的措施,有的规定采取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有的规定采取收容审查(现已废除)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凡此种种,不仅严重制约了当前劳教审批工作的开展,而且使劳动教养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受到损害。(四)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源渊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时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尽管实际上劳教委的法定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行使,但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因而,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仍应视为是劳教委,而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其一,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与种类之规定;其二,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之精神;其三,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因此,应及时予以调整或撤销。(五)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既体现在内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也体现在外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公安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同级复议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清楚,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这种自己决定,自己复查,自己纠错的“一条龙”做法,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的,也为现代民主与法制所不容。(2)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程序不具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虽然为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两个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很不明确,同时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也缺少具体规定,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失之片面或乏力。片面性表现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的活动,而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最关键的环节,审查批准没有监督;监督乏力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往往只体现在“司法建议权”或“提出纠正权”上,缺乏相应的后继手段。(3)审判监督渠道不畅。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劳动教养虽然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由于劳教人员对劳教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大多在劳教期 间,并且在案件管辖上目前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劳教人员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4)执行机关事后监督乏力。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劳教执行机关对不够劳教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建议报请复核处理。但该细则没有规定相应的后继手段,因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得不到贯彻落实。四、在立法技术上,法律规范用语模糊,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冲突(一)劳教立法法律语言缺乏准确性,用语模糊。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语言最基本的格调。要确保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在立法技术上必须最大限度地用精确性词语表达明晰的概念,力戒表述上的含混模糊和歧义丛生,特别是有关事物的程度、性质等质的方面的描述更是忌讳模糊词语。纵观劳动教养立法,模糊用语屡见不鲜,较为典型的有:(1)劳教性质表述的模糊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一表述就十分模糊抽象。首先,此处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措施,还是指行政处罚,语焉不详;其次,人民内部矛盾并非法律规范用语,而是政治术语,在立法中表述,难以将劳动教养与其他法律制度区别开来。(2)劳教适用条件表述的模糊性。突出表现在将“屡教不改”作为适用劳动教养的要件之一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那么,何谓“屡教不改”?其内涵是什么,外延该如何确定?从该用语本身,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答案。“屡教不改”由“屡”、“教”、“不改”三大块组成。这里的屡指多少次,二次、三次抑或三次以上?“教”涉及教育的主体、内容和形式等诸多方面,此处的教育主体何所指,教育的内容又是什么,教育的形式有哪些?“不改”是指同一行为,同类行为,还是互不相干的行为。经过多长时间再犯,才算不改?所有这些在理论上难以形成共识,在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二)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失调现象较为突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具体表现在:(1)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与我国其他法律规范存在较大矛盾。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2)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 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参考书目:1、李龙主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3、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4、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5、张丽主编,《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育读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版。6、范健、张中秋、李春福主编:《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7、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沈宗灵主编:《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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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作为特殊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度中引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势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民商事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相比,在适用主体、归责原则、行为的类型、赔偿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有其特殊性。

一、引言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合同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了缔约过失理论,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耶林指出“从事合同缔结的人.是从合同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正在发生的合同关系也应包括往内,否则,合同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合同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所谓合同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不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缔约过失理论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债法理论的重大发展,该理论一经提出,直接影响和轰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在英美法中也产生了一定反响和回声,即英美法中虽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但也承认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本质,是为了保护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在因相对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的利益。溯本追源,该理论是因应民商事合同制度的。那么,在作为特殊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度中可否引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就成为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重要议题。本文拟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入

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入.必然涉及其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就必要性而言,集中体现在为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劳动者进行充分保护,因为,在劳动合同关系领域中,也同样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给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就可行性来讲,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初步规定、国外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成功经验等方面。本文重点分析可行性的问题,对必要性问题不做赘述。

(一)从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看可行性

合同在人类发展的长河中源远流长。在西方,劳动合同在其发展史上,大致分为两大时期,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个时期,即前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当时商品生产的不发达,大部分人的自由身份在政治上被强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存在自由民和平民之间。在这一时期,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身份合同说”、“租赁合同说”…“身份合同说”主要体现在日尔曼法中,该说认为劳动力的给付与受领并非单纯的债务合同,尤其从劳动地位的取得来观察,其具有身份性更为明显,在理论上虽然雇主与劳动者地位平等,但与其将劳动力视为买卖商品,不如将劳动关系视为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而使劳动者受较多保护。“租赁合同说”可溯源至《罗马法》时期与“对物租赁”相对应的“对人租赁”。该说认为将劳动关系视为买卖关系并不妥当,宜将其视为租赁关系,而所谓租赁物即劳动力,当合同关系消灭后即须回复劳动力。

第二个时期,即资本主义时期,伴随商品生产的发达,劳动力已成为特殊商品,社会生活中的交换活动更为普遍。在这一时期,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雇佣合同说”、“特种合同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人文主义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熏陶及洗涤,在阐述个人和社会关系问题时资产阶级的理论思想家努力将个人从“无往而不在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恢复人格的绝对平等。于是在法律上产生“全然自由地对等的人格者之合同关系思想”,“劳动关系亦承其一贯理论,逐渐丧失其身份要素,遂成为两个人格者问劳务与报酬之交换关系,劳动成为纯债权关系”。“雇佣合同说”成为当时的主流学说,劳动关系被视纯债权关系,1896年的德国民法及1911年的瑞士债法均规定了同样的雇佣合同。唯有极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固守、承袭了罗马法的“租赁合同说”,将雇佣关系称为“劳动力租赁”;19世纪末20世纪初历史步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来,出现了“特种合同说”,该说已成为目前的主流学说。“特种合同说”认为劳动合同系民法中所有典型合同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特种合同。依该说,劳动关系绝非简单的平等主体问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的债的关系中没有身份因素在内,劳动者对劳动力的转让并非如一般商品的出卖人将独立于自身人格之外的商品交付而已,而是将与人格连带的劳动力供雇主支配。其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事实上同时产生人格的支配与被支配,其中的从属关系不言而喻。私法上之合同神圣和合同自由非但不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反而成为不正义的源泉。“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说合同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人身性而使其具有社会性因此劳动合同与完全私法性质的雇佣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劳动合同通过受集体合同、劳动基准法的制约,限制的是用人单位滥用合同自由,解决在缔约过程中看似正义而结果不正义的问题,对劳动者实行特殊的保护。与此同时,劳动合同虽受集体合同、劳动基准法的制约,但其私法性质仍极为明显,因为劳动合同仍然体现着在劳动基准和集体合同之上充分的合同自由的精神,劳动合同总体上属私法合同。也正因为如此,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劳动法独立的体现,而是私法(民法)社会化的结果。从立法上看,亦然。例如,1971年修改的瑞士债法虽然用劳动合同制度将雇佣合同制度替代,但劳动合同制度仍然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在新中国,围绕劳动合同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公法说”、“私法说”、“社会法说”。“公法说”是一种传统观点,产生于劳动法公布之前,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认为所有职工都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如录用通知书、报到证明文件和任职文件,等等,这些有关参加工作的文件,即是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说明双方达成了协议,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在我国过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的公法一元化体制下(不承认私法的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力实行行政安置,用工形式采取国家“统包统配”,劳动合同是被作为一种管理手段被普遍要求的,体现了我国劳动管理体制上行政化。这种观点强调劳动合同体现的隶属性,而忽略劳动合同应当存在的合意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此观点已退出历史舞台。“私法说”基于合同的私法性质,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性。认为劳动合同的自由性、协商性是第一位的,而国家干预是第二位的。在立法体例上,应以合同法为核心,辅之以劳动基准法、集体劳动合同法构建成完整的劳动合同制度,其基石是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同时以社会正义观来匡正其不足。并进而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一种商品,它的交换……应当由我国统一《合同法》进行调整,并一同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准则。”‘社会法说”基于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强调劳动合同的社会性。“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 ‘劳动合同已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而是一种在‘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上渗透了国家公权力必要干预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依照社会法的观点,劳动合同是公私法兼容的产物,但是,劳动合同的公法性和私法性哪个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从整体上来言,社会法学者承认私法性质占主导地位,理由有:一是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是一种个人利益;二是从劳动法的发展历史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看,劳动关系自主化、合同化是私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尽管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劳动立法中相互交融,有时很难截然划分,但总体而言,合同化、私法化是第一位的。

从上可见,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理论和实践上,不管是认为劳动合同是民法(私法)社会化的结果,或是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法(社会法)独立的体现,尽管古今中外众说纷纭,争议只是限于认识角度和浮于形式,从实质而言,各种观点都是承认劳动合同的私法主导性质的。

综上所述,综观劳动合同制度与民商事合同的制度,前者具有部分公法化的色彩,但从本质上来讲,仍然体现着在劳动基准和集体合同之上的充分的合同自由的精神,“劳动合同之成立原则与一般合同的缔结相同,……民法上有关合同成立生效之规定皆能适用”,不能否认民商事合同的一些基础理论和原理仍可以在劳动合同制度中适用。所以,一般合同的基础性的特征原理、发展趋势等皆适用劳动合同。那么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然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且它的适用更有利于扩大劳动者保护的范围,维护他们的正当利益,实现劳动法的宗旨和目的。

(二)从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初步规定看可行性

我国现行的民商事立法中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尽管《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由于在劳动合同关系领域中,也同样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给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所以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有所规定的,尽管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概念且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规定的不全面体现在:第一,只针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第二,完全没有涉及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三,对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进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责任的缺陷,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不全面,这自然有违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的若干规章以及如北京、上海、浙江、山东等地的地方立法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1995年的《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

《劳动法》第l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的若干规章,特别是《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已经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看作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雏形,同时,近年地方立法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基于上述理由,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引人,应当是水到渠成,具有可行性的。

(三)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成功经验看可行性

国外许多国家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劳动合同制度领域,并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德国认为劳动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基于契约法之原理所发生缔约双方之’说明义务’与‘保护义务’在劳动契约中并无例外,因此双方在缔约过程所发生之缔约过失或无效契约信赖利_益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均有成立之可能。”英国在劳动立法上已实际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涉及雇佣合同的默示条款时,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因素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中,使它成为默示条款。雇员的责任:自愿地和乐意地工作;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服从合法的命令;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忠诚地为雇主服务。雇主的默示责任:不得克扣雇员的工资;与雇员合作以维持相互信任;合理地照顾雇员以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对某些特定的雇员雇主负有提供工作的责任;其他缴纳保险和代扣所得税等责任]。韩国在劳动立法上已明确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使用者具体说明自身劳动力的质量,并让使用者适当地选择劳动力。虽然劳务合同交涉时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和使用者都有向对方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劳动者的欺瞒行为使使用者误认为劳动者拥有缔结合同所需要的特定技能,从而引起的损失由劳动者负责。但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只限于受损的信赖利益(消极的合同利益)。使用者也拥有对有关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这说明告知义务从缔结合同开始之前就已存在,如违反该义务,由应基于合同缔结上的过失责任负责赔偿损失。上述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应积极吸纳到我国劳动合同的理论与实践之中。同时,上述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之作,也证明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引人的可行性。

三、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适用

上文论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引入的可行性时,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适用于劳动合同,并不意味可以将《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贵任的相关规定完全照搬过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殊性,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毕竟不完全等同民商事合同,民商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双方地位平等,互负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人身性,使得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形式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重点体现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用人单位应诚实地招聘信息,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尽最大努力节省应聘者的费用等等。劳动者应诚实地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健康状况证明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善意对待试用期,不得以谋取对方的技术成果或者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等等。

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在特定情况下,与民商事合同不同的是,第三方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劳动合同往往与第三方密切相关,如劳动者子女、配偶、父母。劳动合同的订立,通常涉及劳动者的子女的就学、配偶的工作、父母的赡养。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使得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劳动者的子女、配偶、父母就可能成为受害者,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再以“就业协议”为例,“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培养单位签订的确定学生工作意向、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培养单位负责委派的协议。“就业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其性质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就业协议”,而使得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不是因为“就业协议”的损失,而是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所以,由于“就业协议”而产生的责任为劳动合同签订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培养单位作为第三方也可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能完全适用传统的民商事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在一个具体的劳动合同争议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很难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应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进行区别对待。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免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只须证明用人单位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须证明用人单位主观上的过错;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就自已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在缔约中完全没有过错或者劳动者的损失属自己责任或不可抗力,则应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要让劳动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须证明劳动者主观上的过错,否则应视为劳动者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的类型、赔偿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

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的类型、赔偿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与民商事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总体上一致,但并不完全相同。就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的类型的特殊性而言,民商事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但一般的劳动合同都规定有试用期。(《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所特有的一种合同状态,试用期内,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不完全确定性,不宜将其视为劳动合同履行期。将其视为劳动合同订立阶段更能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这就意味着,在试用期满前都相当于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这一阶段。就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特殊性来讲,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不宜让其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而必须考虑与其工资收入相应的实际承受能力,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而对用人单位一方,应适用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特定情形下还应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就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的特殊性来说,由于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以及劳动力一旦付出即无法回收的特征,因而不可能采取恢复原状权的保护,同时,与一般民商事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的是劳动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还可能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劳动立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理论 事实劳动关系实践

1992年的《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是我国最早出现“事实劳动关系”表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今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被社会广为接受的概念。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研究综述

学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有不同的认识,如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界定、表现形式、法律效力及法律认定等,笔者将对以上三方面的观点进行综述。

1.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界定研究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劳动部门对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首次做出的集中性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在学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关系;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要件合法的劳动关系。

2. 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研究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谢德成认为其表现形式有3种: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劳动者下岗后保留原有劳动关系与第三方达成口头协议。陈会玲和王艳认为其包括:无书面合同;有合同但无效;口头协议;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王飞认为其包括:自始未签订书面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原劳动关系未解除前,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实际就业。竹文君认为,应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其既不包括因无效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力使用关系,也不完全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力使用关系。

3. 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认定研究

(1)法律效力

国内观点。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李凌云认为其法律效力依照时间顺序分为: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特定情况下的合法性;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满一年则视为劳动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文睿从解释论的视角认为无效合同情形下,劳动合同成立但是却在效力上遭到否定性评价。姜颖认为,事实劳动关系虽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但却具备其他要件,故而有效。

国外观点。国外劳动立法判断口头与书面协议效力的标准不以协议形式为要件。德国劳动法坚持“实际劳动关系说”,规定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则上存在合同形式的自由”。日本一些学者提出“事实的劳动契约说”,认为劳工与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雇主之间,如具有客观存在的从属关系,即可拟制或推定劳资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契约。在涉及劳动合同无效时,德国法认为,如果劳动合同被宣告完全无效的话,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将被视为“事实劳动关系”。

(2)法律认定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任德坤的认定条件为:必须已经发生劳动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必须能够形成从属关系;必须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张鸿浩则认为:劳动者给付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形成;默认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王军和胡新明的认定标准为:双方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研究综述

现实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少见,笔者在本部分就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与解决的建议等问题进行探究。

1. 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研究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姜颖认为,一是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突出;二是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本高;三是立法只认书面劳动合同而使用人单位不签的行为得不到遏制;四是双方劳动法律意识不强;五是监察不力。梁甜认为,国有企业改革制度的施行;农业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双重劳动关系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陈会玲和王艳认为,用人单位恶意或因管理过失未签订;劳动者为跳槽方便或为赚取“双倍”工资故意拖延签订。张鸿浩认为根本上是用人单位为节省劳动力成本。

2. 解决事实劳动关系的建议研究

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且解决方式不明确,姜颖认为应在立法中做倾斜性的保护规定,引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静认为要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竹文君认为要使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不再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抗红认为不宜再用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三、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评析

1. 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评析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笔者将学者观点总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存在真实的事实劳动过程。事实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可总结为:自始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期满未续订但劳动关系仍延续;双重劳动;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等。法律效力方面,国内观点有:无效;有效;按时间顺序存在不同法律效力;转化事实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而有效等。国外观点有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则上存在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无效时存在的劳动关系被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劳动契约说”。法律认定方面可总结为当满足:劳动者给付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形成;默认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等条件时,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2. 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评析

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有来自用人单位、劳动者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原因。解决对策上,有加强立法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监督及渐渐消除事实劳动关系概念等建议。

3. 事实劳动关系研究的优势及不足

目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研究,从法学角度的研究已经相对成熟,但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上是经济关系,运用经济学方法和工具并结合实际对该问题的研究尚空白。事实劳动关系日趋普遍化,构建社会的诚信机制,协调企业的劳动者关系等问题的解决,还需社会学、管理学、心理学等的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李凌云.对我国事实劳动关系立法的反思[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6)

[2]郑文睿.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主义方式――以解释论为视角[J].江西社会科学,2011(2)

[3]姜颖.劳动合同形式探析[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1)

[4]谢德成.论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J].宁夏社会科学,2002(6)

[5]陈会玲,王艳.浅析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建议[J].价值工程,2011(18)

[6]孙静.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3(12)

[7]竹文君.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J].学海,2001(6)

[8]王阳.事实劳动关系研究综述[A] .2007年国际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第六届亚洲年会论文集[C],2007

[9]抗红.劳动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的现实思考[J].商业时代,2012(1)

[10]梁甜.论事实劳动关系[J].学理论,2011(36)

[11]任德坤.浅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与规范[J].知识经济,2012(11)

[12]张鸿浩.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

[13]王军,胡新明.事实劳动关系实务认定问题[J].实事求是,2010(2)

[14]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Z].2005-05

[1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Z].1992-03

[16]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200

劳动立法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我国劳务派遣制度,问题,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随着我国经济越来越繁荣,劳动力市场机制作用的不断增强,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劳务派遣用工如雨后春笋般兴起。但由于历史和法制等多种原因和背景,我国劳务派遣制度存在着若干问题,有待于我们去探讨去尝试开拓思路尝试新的管理方法。

二、课题(研究)内容

劳务派遣已经成为我国劳动力市场不可或缺的形式之一,然而由于法制宣传和管理水平,加之劳务派遣公司本身良莠不齐,加之目前劳动力市场存在的资方强势等原因,在法制条文本身,执法管理方面,以及如何执法方面都存在若干问题。

从目前存在的各层次问题入手,用国内外比较法等探讨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而探究深层次背景,并尝试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及做法。

三、文献综述(或读书报告)

1、名称:基于《劳动合同法》下的劳务派遣问题分析(余培源 著)

出处: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本文主要观点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促进了我国劳务派遣市场发展秩序的建立,给劳务派遣各方主体带来意义深远的影响。规范我国劳务派遣,应切实贯彻《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完善劳务派遣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劳务派遣的执法监督,构建对被派遣劳动者跟踪管理和服务的规范制度。

2、劳务派遣制度的规范缺失及弥补路径探析(杨胜利 著):

出处: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本文主要观点是劳务派遣的产生和制度演进是劳动力市场趋向灵活的产物。在劳务派遣的制度设计中应从市场准入、行业分布范围及派遣期限等方面予以规制,建立劳务派遣与典型雇佣之间衔接的良好机制。

3、劳动派遣制度的制度与理念(郑尚元 著)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本书主要将20世纪30年代颁布之《劳动契约法》、现今台湾地区劳动契约法制,以及大陆地区劳动合同制度合并一起进行学术分析。

4、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谢增毅 著)

出处:法学杂志

本文主要观点是《劳动合同法》的通过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该法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瑕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义务和责任的分担、劳动者未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加班费等时的法律救济等方面仍存在不足,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进一步修改完善。

5、劳务派遣法律实务操作指引(王桦宇 著)

出处:中国法制出版社

本文从劳务派遣的缘起切题,在纵向叙述中国内地劳务派遣发展的基本脉络和横向比较世界各国立法对劳务派遣的规制实践后,结合《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理论分析、法条解读和案例精解相结合的阐释方法,给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提供了具有实战性和操作性的应对策略与实务方案。

6、灵活就业中的劳务派遣(张丽滨 著)

出处: 中国网

本文主要从劳务派遣的背景和作用,探讨了劳务派遣的潜力及制法建议。

7、劳动派遣的发展与法律规制(周长征等 著)

出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本文主要阐述了国内外劳动派遣的发展状况、主要的法律调整模式、司法经验以及理论观点。

8、人才派遣理论规范与实务(丁薛祥 著)

出处:法律出版社

本书从理论、规范和实践三个层面对人才派遣进行研究,且每一层面均力求全面。理论层面,论文题目涉及人才派遣的合理性、法律关系、派遣机构规范运营、存在问题和立法建议等诸多方面。规范层面,不仅首次将部分国外典型法案翻译成中文,而且还收集了国内人事、原劳动部门的相关立法。实践层面,包括了案例、合同范本和实践工作者的经验和建议。

9、我国劳务派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刘松梅 著)

出处:网络财务

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型的用工形式,本文通过对劳务派遣理论的分析,探讨我国劳务派遣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劳务派遣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10、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董宝华 著)

出处: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对于劳动关系的调整存在着三种本位思想,即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本书是从社会本位出发来研究劳动关系的调整机制。从这一视角出发,作者对劳动关系的特点、边缘,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调整原则、具体原则、法规劳动权的权利义务,劳动法体系,劳动法的多层调整模式,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执法体制,违反劳动法的责任等重要问题均进行了讨论,并提出全新的观点。

四、参考文献

余培源:基于《劳动合同法》下的劳务派遣问题分析,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01期;

杨胜利:劳务派遣制度的规范缺失及弥补路径探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期第04;

郑尚元:劳动派遣制度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谢增毅: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法学杂志2007年第06期;

王桦宇:劳务派遣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

张丽滨:灵活就业中的劳务派遣,载中国网2004年12月28日

周长征等:劳动派遣的发展与法律规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

丁薛祥:人才派遣理论规范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刘松梅:我国劳务派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网络财务,2010年15期

劳动立法论文范文6

事由:某外企员工在工前准备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末关节指甲二分之一处压伤,医疗期终结后,外企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无需赔偿。该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由仲裁委指定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下级鉴定结论,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员工同样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撤回。但原告紧接着就变更被告主体为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同样也受理了,现已进入庭审阶段。本文不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及规范问题,而是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到底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则及当事人所在地区有关行政规章,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为最终结论,但终局认定的劳动鉴定结论,并不等当事人从此就彻底失去再次救济的机会。本人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终局伤残鉴定确有错误的话,可以在向法院时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作为新证据主张请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不应当中止该类不服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否则的话,此类劳动争议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诉讼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状况发展下去,先是当事人一方首次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接着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启动;再接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启动重新伤残鉴定程序。终局伤残鉴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会很自信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着接就又开始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仲裁恢复审理;仲裁程序完结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审的民事诉 讼,而在这两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当事人不得对此前做的伤残鉴定不得提出申请再鉴定。如此反反复复鉴定审理、审理鉴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不符现代法制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将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是极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