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范例6篇

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我局将于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年度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年12月31日前,在市辖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均属本年度年检范围。

二、年检时间

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三、年检程序

(一)企业持“CA”证书,直接登录“省工商红盾网网上工商业务平台或网上年检系统”申报年检,网址为:。

(二)市区的企业持年检材料到市工商局外资分局年检窗口(福新东路16号市工商局二楼203室),由窗口经办人员审查签字后通过年检,并加盖市工商局年度年检章。

(三)经济区、保税区内企业,在属地县、区工商局办理年检,加盖市工商局年度年检章。

(四)开发区、县辖区内企业,直接到属地县(市)、区工商局办理年检,加盖属地县(市)、区工商局年度年检章。

(五)年检资料录入必须及时,年检数据务必做到不漏输、且录入的数据准确。年检资料录入、年检档案移交入库、年检工作总结、年检统计分析等,应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完成,并上报市工商局外资分局。

(六)对“T”类外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实行T类外商投资企业属地工商所初审。年检审查时,应参考《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中工商所监管人员提出的年检初审意见,从严审查。

根据《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综〔〕346号)文的规定,以下类型企业列入“T类企业”范围:(1)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户;(2)以筹建方式登记的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3)没有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

四、参加年检企业应提交的证件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年7月1日后设立的企业,采取优惠措施,免于提交审计报告);

(三)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规定必须办理文化、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等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应在年检时提交齐全、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证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应归入企业年检档案;

(六)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年检应提交《年检报告书》、母公司通过年度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母公司公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有关的前置审批批准文件、证件。

五、年检中需要重视的几个问题

(一)认真落实总局支持海西建设50条意见、省局提高工商服务水平七项措施、市局促进企业发展18条意见等优惠政策措施和《省工商局关于做好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2012〕105号)的有关要求,提高年检工作的服务水平,扶持各类市场主体的存续发展。

(二)开发区、福清市、长乐市、连江县、侯县、罗源县、清县、永泰县、平潭县、琅岐经济区、保税区的T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不必上交市工商局外资分局,由年检单位将《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归入企业年检档案。

晋安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的T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由属地工商所填写后,交由企业提交至市工商局外资年检窗口,归入企业年检档案。《外商投资企业巡查记录表》应加盖工商所公章。

(三)审查前应先进入综合业务软件,审查企业的到资情况、许可文件的提交情况和巡查记录。

(四)严格审查企业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对按规定应一次性缴清注册资本出资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但超过出资期限未到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注册资本分期出资但第一期注册资本已超过出资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缴清各自认缴出资额15%)未到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受理年检,并发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要求企业立即到资,若不能到资则通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五)严格审查企业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前置审批文件、证件是否齐全;有效期是否过期;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否与批准文件证件批准许可的项目相一致。发现有不一致的要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年检,企业如拒绝变更,不得受理年检。

(六)严格审查工商所巡查记录。工商所应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巡查,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中做好巡查信息录入。发现企业不在原登记地址经营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的,应对该企业年检实施警示(不必报上级登记机关批准)。

对于巡查记录反映企业不在原地址经营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的,应责令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后方可年检。企业如拒绝变更,不予受理年检。

(七)根据《市工商局关于结合年检加强食品流通许可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市〔2012〕48号)的要求,食品经营单位除依法提交年检验照材料外,还要提交辖区工商所出具的《食品流通许可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评估表》。

(八)根据省工商局有关规定,暂停征收企业年度检验费,严禁搭车收费。

(九)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申报年检的,企业应在6月30日前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凡逾期未申报年检的,将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2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

一、相关概念的阐明

(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私人直接投资。中国法律框架下允许的外商投资形式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二)隐名投资

1、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它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外商在我国投资时,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主要是:以我国大陆企业、个人的名义或者设立内资企业,如甲(外商)与乙(我国大陆公民)订立委托投资协议,由乙来代替甲进行投资,乙与丙(外商)、丁(外商)一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等。

2、隐名投资的特征

(1)公司股份实际由隐名投资人出资认购。

(2)公司事务由显名投资人处理。

(3)公司债务对外由显名投资人承担,对内按投资协议向隐名投资人追偿,但无论隐名投资人或显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都只承担有限责任。

(4)隐名投资的出资标的受局限。

3、隐名投资的成因

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外商隐名投资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第一类是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具体又分为以下几种原因:(1)为了规避法律对外资投资领域的限制;(2)为了规避法律对于投资比例的限制;(3)为了规避法律对于设立公司所需法律程序的限制。

4、隐名投资的利弊

一方面,如果隐名投资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则无疑是有益的,其优点包括:(1)有利于吸收国际资本,缓解目前资金短缺的状况,促进中国的经济发展;(2)有利于提高国际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世界经济复苏。

另一方面,违背法律规定的隐名投资行为却存在以下弊端:(1)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行为容易引起股东资格、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2)由于依附性极强,隐名股东的权利将陷入危机;(3)由于隐名投资不便于监管,发生纠纷时不利于掌握信息、解决纠纷、稳定我国市场的秩序。

二、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以及我国的立法规定

笔者认为,外商隐名投资的隐名投资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

(一)股东资格的确定

由于外商隐名投资的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者,在实践中,如若成立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发生纠纷,如何确定股东资格,便是解决所有纠纷的第一步。

1、学界的观点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投资者能否被确定为公司股东,学界存在三种观点:

(1)形式说

该观点从商业交易外观公示原则、稳定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对外关系的出发,只认可显名股东的公司股东地位,否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因此,从本质上该学说将登记作为了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2)实质说

该观点认为:公司的股东为隐名投资者,而非显名投资者。其根据在于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由于隐名股东承担了实际出资,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公司股东,与此相对,显名投资者并非公司股东。实质说其实是将出资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3)区别说

该观点说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外,优先考虑登记等形式标准,遵守公示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内,优先考虑出资等实质标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真实的意思表示;

分析以上三种学说可知,区别说实际上综合考虑了实质说与形式说,是一种中立的观点,体现的不同问题,不同对待,相比较而言,更符合价值判断,在实践中也更易操作。该学说还可以避免形式说和实质说存在的股东资格确定时僵硬化、绝对化的缺陷。

2、司法解释最新的规则

(1)股东资格的确定——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

在外商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之间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产生争议时,隐名投资者往往会请求法院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

2010年8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放弃了“形式说”,改采“区别说”。该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即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该条款为法院审判指明了方向:在具备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

(2)股东资格的保障与救济

该规定第2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该条针对了外商投资企业一方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原显名股东的权益是,对他方股东的救济途径,但同时也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区别说”的价值,即保障市场稳定的同时关注特殊情况下的应对措施。

(二)委托投资合同

1、委托投资合同的概念

委托投资合同是外商投资中显名投资者与隐名投资者在投资前所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

2、委托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法律角度分析,委托投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另一方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由于是合同关系,故受《合同法》调整,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法院应当尊重合同缔约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则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3、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

(1)认定委托投资合同有效

《规定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委托投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认定未生效或无效。

(2)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所具有的权利

《规定一》第15条第2款规定“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3)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隐名投资者是否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

《规定一》第17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由委托合同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4)认定委托投资合同无效

《规定一》第20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款是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可见可使合同无效的条件只有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5)在委托投资合同无效前提下,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规定一》第18条、第19条,委托投资协议如被认定无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若在股权价值高于投资额,可判令股东仍持有股权,而向隐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对股权溢价部分根据情况在二者之间合理分配;在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时,可判令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支付与股权价值相当的投资款,相应损失按过错原则分担。

三、司法解释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股东资格确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规定一》第14条在股东资格的确认上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从实践层面出发,法院据此认定外商隐名投资者时却有不小的难度。

1、第一项“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由于隐名投资者的投资方式主要是资金等非登记、无公知性的途径,这样的投资方式对于查明其是否实际投资造成了困扰。

2、第二项“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该款中“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可否应理解为“所有其他股东”?如若不然,则会在对待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关于隐名投资认定的该项标准上造成巨大差异,显然是欠妥的。

3、第三项“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在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法院在确权前必须先取得行政审批机关的同意。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既有利于当事人完成审批、登记等程序,又保证了法院判决与行政机关决定的一致性。

然而,该种方式仅仅是权宜之计,因为法院在判决前必须取得行政审批机关同意会导致以下问题:首先,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决定了一审、二审的结果可能不一致,这会使两级法院与行政机关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应当做好沟通,维护司法权威。其次,这种规定会使法院的判决直接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我们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应当积极弥补其规定疏漏之处,寻找替代措施。例如:法院可将外商投资企业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因为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股权如若涉及变更,报批人为外商投资企业而非股东,即实际出资人无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权利,必须通过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所以,法院在确定隐名投资者享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可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如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判决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而行政审批机关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相关当事人则可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进行救济。该种替代措施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了行政机关的审批权,更体现了司法的最终裁断功能。

(二)委托投资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规定一》第18、19条关于在委托投资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对双方当事人的救济,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足。该规定对于保护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利益而言,的确是一种不错的方式。但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具有人合性较强的特征。因此,法院在采取拍卖、变卖保护隐名投资者的权益时,应当如何应外商投资企业人合性的特征,如何妥善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进一步思考。

四、小结与展望

外商隐名投资现象十分常见,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行政监督外,大多的是出于便利投资等原因。倘若一概对其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打击海外投资者的积极性。本文在分析了后发现其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在日后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来填补缺陷。此外,《规定一》的性质只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法律的效力,更从侧面体现出了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立法的不完善。

但由于隐名投资问题涉及更深层次的立法宗旨、立法技术和政策导向,从根本上解决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如何使我国现行商事领域法律与国际实现良好对接,提升海内外外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的确是值得学界关注、立法完善、司法指引的重大问题。

参考文献:

[1]袁利华.非规避法律隐名投资的类型化调整[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6)。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法定地址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职务______。

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地址_____;邮政编码___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职务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______,面积为____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年限为____年,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算。

第四条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或:第四条依据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由乙方中的_____(注: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土地开发费为每平方米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元人民币。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须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____日内全部付清。

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支付了全部土地开发费后____日内,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土地使用费为每平方米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币等),自_____年____月___日起,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应于每年____月____日前向甲方缴纳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五年后根据国家〔或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县)〕有关规定由甲方作相应调整,调整后乙方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或:土地使用费在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期限内不作调整。〕

(注:乙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可依照减免规定拟定此条。)

第七条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银行帐号内。银行名称:_______银行_____分行,帐户号___。

甲方银行帐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项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概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该土地用于建设____项目,乙方必须按规划要求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

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甲方同意后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手续。

第九条甲方同意承担该土地的征地、拆迁、界址定点具体事务,并于____年____月___日前交付土地。

乙方应妥善保护界桩,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请求重新设施,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或:第九条乙方利用合资(或合作)企业中方原有场地,原有场地的界桩应由甲方重新核实。〕

第十条土地使用年限满或乙方提前终止经营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对该土地内投资建筑物、附着物有权处置,但时间不得超过_____,逾期由甲方无偿取得。

如乙方需继续使用该土地,须在距期满六个月之前向甲方提交续期用地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须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乙方依据本合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十二条如果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____%的滞纳金。滞纳期超过六个月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有土地使用权,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期限应相应推延,乙方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如果乙方在该土地上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已付土地费用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六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机构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本合同所有日期均为公历。

第十九条本合同一式____份签署,甲方双方各执____份。

第二十条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市(县)签订。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乙方:______(章)

(自治区、直辖市)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4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转让 一致同意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适用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三种基本类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两种组织形式;又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及经批准的其他责任形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多种形式”。此外,国务院外经贸部于1995年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亦对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形式予以充分肯定。由此可知,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该规则对合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适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当无疑异,但其能否适用于以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进一步分析。

1、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以适用于以合伙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但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外资合伙企业理应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通观《合伙企业法》,其中并未出现股权转让的字眼,而唯一与股权转让具有类似意义的便是财产份额转让这一术语,但二者却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的适用以合伙协议没有另外约定为前提,亦即若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做出了或宽松或严格的其他约定,则首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后者系股权对外转让的直接适用规则,并无其他前提性限制条件。由此,上述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并不能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

2、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作出专门性的规定,而是以准用性规则的方式明确:按《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外商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应通过上市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不适用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综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1条仅适用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适用。

二、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与该规则不一致的处理

(一)现存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毛海波法官认为,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不随之发生变动,章程与《实施条例》不一致的个性化规定就应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问题的处理

前述观点虽然认识到了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资本组成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从法理的角度而言,仍有待商榷。

首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在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后,并未像《公司法》第72条第4款那样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而于其第4款明确“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虽然《实施条例》第13条要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但立法者的本意是公司章程可对除第20条规定以外的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作出规定,而不允许公司章程对第20条规定的事项另作任何规定。由此可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应以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就此所做的任何规定都将归于无效。

其次,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言,其情形与前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同,虽然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作出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一样的规定,但也未授权允许公司章程对既定的股权转让规范作出另行规定。

再次,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第218条,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另行规定,“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比公司法有关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 比如股权对外转让时有三分之一的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该规定有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 如股权对外转让需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 也应认定有效。”此时究竟应适用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还是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究其根源,系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而该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详细探讨。

三、司法解释第11条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的矛盾

依前所述,司法解释第11条确立的股权对外转让一致同意规则虽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将其适用到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时,矛盾依然存在。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然在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上也采取了与司法解释第11条相同的一致同意规则,但其《实施细则》中却对同意的方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即需采取书面同意的方式。

同意的方式有很多种,如书面、口头以及默示同意等等,若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则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可采取多种方式表示同意,但若股东之间对同意方式无事先约定,则在股东的同意表决环节极易产生纠纷;《实施细则》是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进一步具体化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虽然未对同意表决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但不应认为其是对《实施细则》中书面同意方式的否定,而仅仅是对立法中已确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对外转让一致同意规则的重申以及对《外资企业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立法空白的补充。因此,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亦应遵从《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书面同意的方式。

(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权对外转让事宜作出相关规定,因而司法解释第11条恰能补充其立法空白,问题似乎迎刃而解,但《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却使问题复杂化。依据《公司法》第218条,对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若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对股东股权对外转让行为设置的门槛较低,除仅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还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规定,因而其便与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产生了冲突,此时,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律的适用。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并不能解决该问题,因为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两部有冲突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此适用还需具体分析司法解释第11条与《外资企业法》的关系。笔者以为,如果司法解释第11条是对《外资企业法》的具体化,则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若司法解释第11条是对《外资企业法》的补充规定,则不能再认为其是《外资企业法》精神的体现,从而不能将其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对待,而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准用《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股东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司法解释第11条便是对其的补充规定,那么对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问题就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即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另外规定。

于此,前述第二部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与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何者的问题便也迎刃而解。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出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法院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困难的问题,但其在股权对外转让方面的规定欠缺尚存,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质疑和观点,望今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能矫正已有规定的不足之处,以求得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及其对法律操作的明确指引性,从而为外商投资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以此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森.《企业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292页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5

本合同由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

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签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签订本合同,用以明确和调整双方合作共事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第二条 工会代表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整体的利益,依据本合同的原则,指导职工正确处理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种关系。

公司用以和职工个人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不得与本合同相悖。

第三条 本合同是双方为促进公司发展,尊重和调动职工积极性应遵守的共同准则。

双方在有关法律、法规范围内,遵守不低于有关职工就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生活福利、退休养老和各种节假日等方面的规定,并努力提供尽可能高的水平和标准。

第四条 公司尊重工会维护和代表职工利益的权利。公司制订各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均应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工会有义务支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支持公司的合法权益,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促进公司发展。工会主席或其代表依法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包括预备会议)。

第二章 职工聘用

第五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本着择优录用的原则,有权招聘职工。

公司招工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向工会通报。

第六条 公司分别与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在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之前,工会和公司应指导职工明确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的处理。工会有权监督个人劳动合同执行情况。

第七条 公司制订和修改个人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应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 因履行个人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处理。

第三章 工作日制度

第九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以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标准,实行本公司工作日制度。

第十条 公司有责任不断改善生产管理,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迟可能避免或减少加班加点。长时间或长期加班加点以及在公休节假日大范围加班时,应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并给职工另发加班加点工资,其待遇应高于正常工资水平。

严重有损职工身体健康或人身安全的加班,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执行。

第十一条 在夏季高温时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工会可以建议公司减少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执行政府规定的各类节假日制度。

公司在制订本公司休假制度时,应听取工会意见。

第四章 工资和津贴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本公司制度,并发放各类专项津贴。

第十四条 工会在每年3月份根据生活物价指数和劳动力资源状况变动等因素,向公司提出本年度工资要求。

董事会在讨论此类问题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工资发放办法)的制定和变更,由公司决定。

公司在做出上述决定时,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五章 职工福利

第十六条 公司按规定每月提取工资总额20%的福利费用和7.5%的职工医疗费用,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10%的福利奖励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其中用于福利的部分,由工会协助公司合理安排使用。

公司应定期向工会提供该项基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公司有责任改善职工文化设施和住房、膳食、医疗、托儿、交通条件并提供其他与公司经济相适应的福利。

工会支持公司为此所做的努力。

第十八条 公司各项重大福利的设置、标准、实施办法,或由公司提出方案、或由工会提出要求,均应需双方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中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劳动保险制度,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并努力扩大保险险种。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以及因患职业病,在治疗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公司支付。公司制订此类费用细则。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一般每年应进行体检一次,女工及有毒有害工种应按规定定期进行专项体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按时提取和发放职工退休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助公司做好各项劳动保险工作。

第七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执行政府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条例。

公司负责加强和改善劳动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劳动防护以及特殊工种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公司按规定向从事尘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提供疗养机会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 工会支持公司劳动保护管理,配合公司检查、监督劳动保护情况。

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公司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公司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国家规定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及租赁厂房和技术改造工程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实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会有权对此提意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引进、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工时,必须同时引进或采取可靠的劳动保护措施,并对工人进行培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工种岗位需要,保证供应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公司应制定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细则。

公司向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发放营养补助费或提供营养补助食品。

第二十九条 每年夏暑季节,公司负责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提供必需的清凉饮料。在冬季,公司负责采取防寒保暖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优先保证用于改善职工生产安全和劳动条件的资金。每年由公司提出年度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方案,落实资金,组织实施。

工会参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讨论并监督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和工会有责任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公司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教育和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工会支持公司对危及企业和职工安全的行为的惩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其他危及职工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

应及时通知工会。工会有权参与调查和提出建议。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政府规定按期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帮助职工获得和提高文化及专业知识。

公司教育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岗前、岗中及转岗的教育及培训。

公司按年度向工会通报教育基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或协助公司开展对职工的职业道德、科学、技术、业务知识教育,鼓励职工自学成才,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九章 纪律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公司有权制定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

公司有权依据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决定对职工进行奖励或惩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于模范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提高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经营管理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有权分别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开具过失单或不同的行政处分;也可酌情处以一次性罚款或者经济赔偿;情况严重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行政处分时,须征求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公司作出决定。

开除职工,事先应经工会参加处分文件会签。

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与公司协商解决。

因生产经营条件变化,公司大规模变更职工的工作或裁员时,须征求工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各类处理和一次性罚款项目、额度,由公司奖惩规章制度统一规定。公司各基层单位或部门制定的同类制度,需经公司承认并备案。

公司奖惩规章制度,应经工会同意后实施。

第十章 合作与联系

第三十九条 双方为促进公司发展和维护公司职工的利益,保证实行密切而有效的合作。

公司正、副总经理和工会正、副主席每月召开一次联系会议,就重大事宜和有关职工整体利益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必要时,可随时约见对方。

双方遵守联系会议所做出的决定。

第四十条 公司正、副总经理或其代表可以应邀出席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通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工会正、副主席或其代表可以应公司要求向公司通报工会开展的与公司有关的重大活动情况。

双方应经常共同或分别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采取具有凝聚力的精神或物质手段,以及通过各种公关联谊活动,联络和密切公司领导与职工的感情。双方同意继承和发展自公司开业以来为实现上述目的所采取的方法。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执行合同,双方联合成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其成员由工会代表、公司代表根据人数对等的原则组成。

本公司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双方签约代表。签约代表应认真研究和处理检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有关规定的仲裁程序办理。

第十二章 期限和变更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有效限为

年。

合同期满前

个月经双方协商签订新合同。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改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范文6

[摘要]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比国内企业验资要求高,风险大。防范和化解外商投资企业验资风险的途径。

随着中国改革和开放的力度加大,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需要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的领域不断扩大,验资业务日趋复杂。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外商来我国投资日益增加,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比国内企业验资要求高,风险大。因此,要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工作,提高验资业务质量,防范和化解验资风险。

一、严格审验程序

验资风险是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存在不恰当意见而可能带来的损失和危害。注册会计师应对验资风险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为了规避和化解外商投资企业验资风险,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严格执行以下审验程序:

(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投资款直接汇入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检查是否获得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首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此外,注册会计师还需要做以下工作:根据验资实务公告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价值鉴定或与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进行审验。为有效防范验资风险,应实施以下程序:1、注册会计师在从事实物资产出资审验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问题时,应遵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合理利用评估结果,确?樽手柿俊W⒉峄峒剖υ诶?闷拦阑?钩鼍叩淖什?拦辣ǜ妫?允滴镒什?壑到?猩笱槭保?α私馄拦滥康摹⑵拦婪段в攵韵蟆⑵拦兰偕璧认薅ㄌ跫?欠衤?阊樽实囊?螅?υ谧ㄒ蹬卸系幕?∩仙笱槭滴镒什?募壑担?⒒袢〕鲎收叨宰什?壑档娜峡芍っ鳌?。对于实物资产真实性及产权归属的审验,注册会计师应亲自到现场对实物资产进行监盘,确认实物资产的存在。注册会计师应独立地获取证据,证明拟出资的实物资产的产权是否属于出资人,不得单纯依据评估报告得出审验结论。对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资产出资,除在验资报告意见段后增设说明段外,还应在规定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期限内,要求被审验单位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并向有关部门函证被审验单位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备案情况。

(三)遇以下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一致:1、外方投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末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

(四)外方以上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

二、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

验资业务实施阶段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必须谨慎防范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提供虚假验资证明,伪造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出具虚假询证函的各种陷阶,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必须亲自到银行进行函证,必要时进行第二次函证,或要求银行打印银行存款对账单。验资执业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要严把验资取证关,要及时仔细审核审验证据,反复验证;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充分关注被审验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以便提高验资业务质量,规避验资风险。另外,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和专业判断能力的有限性,判断时难免会出现错误或其它误差,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要把好三级复核关。

三、提高助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的执业素质

验资业务离不开业务助理人员的参加,更需要其他专业人员,如资产评估师、律师的帮助。我国《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和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因此,在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中,就要求CPA对助理人员业务胜任能力作出评价,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给以指导、监督、检查,提高助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的执业素质,降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风险。

四、净化验资环境,降低验资风险

(一)新《验资公告》强调被审验单位的责任。被审验单位在验资中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真实、合法、完整地提供验资资料;二是要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被审验单位能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验资成败的关键。如果被审验单位与其它有关单位串通作弊,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验资资料,注册会计师即便尽了自己的职责,也难以发现其真伪,所形成的验资结果就可能与事实不符;如果被审验单位不致力于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已到位的资金中途流失、抽逃,同样会导致资本不实的结果。新《验资公告》突出了被审验单位的责任,可降低验资风险。

(二)加强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为追究出具虚假投资证明文件者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投资者、债权人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通知强调,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但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给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先由被审验单位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业自律、协会监管。近年来,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的打击力度。如深划怖注协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设立验资报告审核窗口,打击虚假出资。该市注协还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提供验资风险识别与防范等方面的专业指导,对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时给予风险提示等,基本上杜绝了注册会计师直接作假或与被审验单位串通作假的现象,社会上不法分子伪造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债权人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净化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

五、正确使用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及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等规定用途内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只能合理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到位情况。验资报告不应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为了降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风险,应在出具验资报告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以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如由于使用人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同时,注册会计师应让社会公众了解验资报告的性质、用途,了解验资业务的固有局限性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尽可能缩小验资报告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与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差距,促使他们正确使用验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