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范例6篇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

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范文2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通知》(总工发〔1999〕1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在核清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基础上,加强对其劳动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减少职业危害和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

附件: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 总工发〔1999〕10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全国产业工会: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就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重视这方面的工作,不能以劳动者的致残来换取外资引入和经济增长,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做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最近对一些地区进行了安全检查。为举一反三,吸取教训,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一步做好劳动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劳动安全工作的管理,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切实改善职工的劳动、生活、医疗卫生和教育条件,对促进改革开放,引进外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安全生产与引进外资的关系。不能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为代价换取外资引入和经济增长。各地经贸、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切实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尤其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劳动安全规章制度。

二、加强劳动安全执法检查。各级经贸、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检查。重点检查那些工作条件差、工伤事故频繁、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对存在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企业,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同时,要加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工作力度,对缺少或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必须补充和整改,对存在重大劳动安全问题的,不准投产。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容易造成工伤事故的设施设备要严格管理,并实行安全认证制度,严禁使用没有通过安全认证的设施设备。要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积极推广注册安全主任制度,提高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素质。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提高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安全素质。各级经贸、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先进典型,提高企业依法搞好安全生产的意识。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企业经营者安全考核制度,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招工的管理工作,一定要对新工人特别是外来劳务工进行安全培训,使他们了解必要的安全生产常识,了解所从事的工作中存在的危害因素,了解享有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方法、渠道。未经过劳动安全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范文3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户的补充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我市开放型经济的不断发展,外商投资企业日益增多,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日显重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锡政发[*]157号)自93年7月颁布实施以来,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更好地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和开放型经济更加健康地向前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补充意见》。

有关部门要本着简化手续,方便企业,积极扶持,高效服务的精神,互相支持,密切配合,认真实施,为创造更好的外商投资环境作出努力。在具体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可直接向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反映,并提出建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补充意见.

市人民政府:

随着我市开放型经济的不断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目益增多,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对已颁发的锡政发(*)157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以下若干补充意见,以便更好地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促进全市利用外资工作更加健康地问发展。.

一.关于管理网络..

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分层次管理。

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是由市政府授权对全市的利用外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管理的机构。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按照"一个头扎口,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的原则,本着"筒攻放权,简化手续,勤政高效"的精神领导和管理全市的利用外资工作。.

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部门按其政府赋予的职责及有关规,对利用外资工作和企业进行职能管理和分类指导。

各区.局(公司)是其原主管中方企业和外方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暂为外资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区、局(公司)及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应按锡政发(*)157号文的规定发挥管理职能,对企业进行日常具体的指导、帮助、监督和相关管理并按规定对各扎口部门负责。

二.关于工会工作

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建立工会。企业投产后,工会应正常开展活动,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各项活动并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工会应依法开展活动,出色完成工会的任务。

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会组织在市总工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工会的组建和开展正常活动。

三、关于产业政策管理

企业的成立、经营和发展应符合我市的产业政策、经济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

企业在成立及增资扩股时,主管部门应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经济政策以及市场情况认真进行论证、审查后方可上报。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也要按上述精神把关审批。

四、关于中方董事的委派和管理

按照现行管理权限,各级组织部门要加强对所派出的中方董事的考察和管理。企业成立时,其中方董事应按现行干部聘任(用)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后按规定聘任(用)。

在聘任(用)中方董事时,主管部门应与中方董事建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制。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明确任职年限、任职期间的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以及制订相关的奖惩规定,从而激励和约束中方董事切实履行其职责。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方董事的考核和考察,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中方董事及时予以表彰,对那些的不称职的中方董事,应及时予以撤换。

五、关于董事会

企业应根据合同和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董事会制度,按期召开董事会,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

为确保董事会的效率和效果,在每次董事会召开之前建议合营各方各自举行预备会议,对将在董事会上讨论的问题作相应准备。

主管部门应督促中方董事建立董事会预备会议制度。必要时,可派出有关人员参加中方的董理会预备会议。

各级外经贸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帮助、指导企业的工作,特别是董事会方面的工作。

六、关于劳动人事管理门

企业要严格执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及劳动部劳部发(*)45号《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规和规定。

市劳动、人事部门是企业劳动人事扎口管理机关,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监督、检查企业执法情况,纠正企业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查处企业侵犯和损害员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市劳动人事部门在企业劳动用工、人才招聘、员工培训等方面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服务,为企业的动作创造良好条件。

七、关于财务税收管理

企业应按照国家颁发的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搞好财会工作,分季度.年度向各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决算审计。

企业应遵守国家税法,依法纳税,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财政税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企业财会工作和税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对违反财会制度以及违反税法等不法行为迅速采取措施,及时予以严肃查处。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财会工作的监督,要通过企业年度决算审计状况了解其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负债情况并及时予以监督和指导。

八、关于工商行政管理

企业合营各方应按规定及时出资,企业应按批准的范围依法经营并主动申报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会同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哟对企业工商行政方面的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出资情况、经营活动及年度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期限出资、违法经营及不能及时整改年检中查出的问题的企业可视其情节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关于外汇管理

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及市颁发的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开立外汇现汇帐户。验资完毕后,应及时主动办理领取《外汇登记证》手续。应及时办理企业收汇,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企业所借用的外债应及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企业应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出口比例,求得外汇自行平衡。

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的外汇进行监督、检查。

十、关于统计工作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的要求,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以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企业各种情况,每期统计报表须报送各主管部门,由各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由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汇总报市统计局。

若长期不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将视具体情况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十一、关于进出口商品管理

海关是依法监管进出口货物的职能部门。企业在进出口货物时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税、核销手续。企业不得以任何非法手续逃税,否则,一经查出将依法处理。

无锡商检局是按照《商检法》对企业迸出口货物进行商品检验和检定的职能部门。企业进出口的产品、设备和料件必须按规定依法申报商检。外商以实物、设备作为出资的和企业委托外商进口的实物和设备,必须委托无锡商检局设立的财产鉴定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并须以此作为验资依据。

十二、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工作的管理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执行,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企业必须接受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完善消防设施,严格消防措施。按照《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

十三、规范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发生

企业应当交纳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待业保险金、计提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等费用,其数额和计提缴纳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各有关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问题,应严格按照*年10月中办国办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治理整顿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如有对企业新的收费,主办部门须首先征得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注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在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准后,报省财政与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如强行收费,物价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应予制止并进行严肃处理。对已颁发的一些地方性收费文件,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进行清理,明确之后,方可实施。

十四、关于外籍暂住人员的管理

在无锡市居住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包括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必须向市公安局申办外籍人员临时居住证。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辖地派出所负责外籍人员的居住安全,关心外籍人员生活,并积极创造条件,建造相对集中的外商居住小区,提供外籍人员居住,方便生活。

十五、关于控诉管理

根据审批权限和分级管理的原则,首先应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企业及外商的投诉。各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问题,应报请各审批单位处理。

市级负责企业及外商投诉的机构为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代为受理并根据投诉内容转请有关部门处理。

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制订的管理办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范文4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维护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财外字〔1999〕735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和我市深化社会保障及职工住房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市政府同意,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京政发〔1986〕43号)中涉及企业中方职工7.5%医疗费、20%日常劳保福利费用、20%养老储备金的提取口径、比例和列支渠道,以及结余资金的处理,从2000年1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当按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地为中方职工提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2号)执行。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管理费用。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状况稳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保险种应适用全体中方职工,不得只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享有。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病医疗统筹费。按照《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执行。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大病医疗统筹费,计入管理费用。原提取7.5%中方职工医疗费的办法停止执行。新的医疗制度改革办法颁布后,按新的办法执行。

    (三)失业保险费。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38号)执行。失业保险费以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1.5%,按实际应参保人数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失业保险费,计入管理费用。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费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执行。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工伤保险费计入管理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按应缴数额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上缴后应无余额。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缴纳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除外),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主要由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包括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补贴)、加班工资等部分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提取下列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其他各项资金,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一)职工福利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职工探亲假路费、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独生子女费、托儿补贴费、职工集体福利、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也可用于支付中方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企业职工参加在职培训,提高业务技能所需费用支出。

    上述(一)、(二)项费用以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但对于企业在与外籍职员签定劳动合同时,已订明外籍职员的福利费包括在其应付工资当中的,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

    (三)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按照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5〕1445号)执行。其中:企业按规定缴纳的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按规定向中方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根据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交存率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后,根据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93〕京房改办字第154号),不得再在成本、费用中提取每人每月30元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现存的住房补助基金余额一律转入住房基金中的住房周转金。有关住房制度新的文件下发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合〔1994〕50号)执行。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劳部发〔1997〕46号)规定,对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其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周转金。企业中方一般职工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对于本通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以及对中方一般职工实行名义工资办法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商变更企业合同、章程或劳动合同。变更后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不再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五、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在分别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正确核算外,还要同时设置辅助帐簿,全面反映各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对于本通知之前,企业已按财政部门规定,对中方职工权益资金实行中方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单独开户,单独管理的企业,可仍按原办法执行,但必须设置专人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接受有关方面(包括外方)的监督。

    (二)中方职工各项权益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企业间借款、赞助、捐赠以及购置与中方职工权益无关的财产。

    (三)对现有的中方职工各项权益资金结余要进行认真清理,凡挪用、挤占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必须及时清理收回;对不符合规定而多提的各项权益资金,应冲减成本费用。对涉及上述社会保险的各项权益资金结余,应首先用于补缴按规定应为中方职工缴纳而未缴的各项保险,补缴后仍有结余的,并入相关科目,其中:原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7.5%的医疗费结余,并入职工福利费;原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20%的养老储备金结余,并入职工福利费。今后用于离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按规定计入企业管理费用。其他各项权益资金的正常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企业工会依法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的提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情况。企业应将涉及中方职工权益各项资金的提取、使用、结余等情况,作为委托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社会审计的内容之一。

    七、企业清算时,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以及用该项资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的处理,按照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京财合〔1995〕2118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不属于清算财产的三部分财产无法交给接受单位的,应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主管财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范文5

关键词:韩国;FDI;立法现状;综述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6-0106-02

近几年来,韩国经济保持了持续增长势头。2011年韩国GDP为10 964亿美元,已位居世界第14位,人均GNI为22 489美元,位居世界第33位。特别是2010年以来,韩国经济持续高速度增长,2010年GDP增长率高达6.2%,2011年亦达3.6%。①世界经济论坛《2011―2012年全球竞争力报告》显示,韩国在全球最具竞争力的142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名第24位[1]。对于经济持续增长的贡献中,FDI起到重大作用。根据韩国知识经济部公布的数据,2011年,韩国吸引外资申报金额为136.7亿美元,比上年增长4.6%;实际到位外资64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8.3%。

一、FDI的概念界定

根据韩国法律,以列举的方式可将FDI定义为:外国人以与大韩民国法人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企业建立持续性经济关系为目的,拥有其股票或股权,或者海外母公司等企业向该外商投资企业提供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或者外国人向非经营性法人出资等。

二、韩国FDI法律体系

对于韩国FDI的法律体系,笔者从广义的角度分为基本法律和配套法律两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基本法律

笔者在这里所指的基本法律,主要是韩国法律中直接专门性规范FDI的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这部分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外商(外国人)投资促进法》

20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以后,韩国政府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在1998年着手制定了《外商投资促进法》,其主旨就是开放市场、采取自由化措施,以期大力吸引外资。这部法律已成为韩国FDI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对韩国外资法具有重大作用和影响。2010年4月,韩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并规定于2010年10月6日实施,这次修改部分的主要特点是鼓励和更加方便外商投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外商投资程序、对外商投资的支援、外商投资区域、外商投资的事后管理、技术引进合同、补充规则、处罚规定等部分。

2.《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

2010年10月修改,并于10月6日与《外商投资促进法》同时实施的《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其立法主要目的为规定《外商投资促进法》所委任的事项以及实施其所必要的事项。

3.其他直接规范FDI的法令

其他直接规范FDI的法令主要以韩国知识经济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为主。知识经济部是FDI的主管部门。其中,知识经济部下的贸易投资室是主要负责机构,主要从事有关FDI的相关政策、法令制定、数据等工作。其为更好地管理外国投资,可以制定类似于我国部门规章的各项法令。这部分法令主要如《关于外商投资与技术引进的规定》、《外商投资综合公告》,对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和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配套法律

除上述基本法律外,在FDI的其他方面,除有特殊规定以外,韩国主张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实施国民待遇,以国内法进行规范。从实用主义出发,这些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FDI的法律条款部分亦属于FDI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1.设立登记方面

在韩国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除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在企业设立阶段,与内资企业一样要适用《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韩国新设外资企业及分支设立时,《商法》、《商业登记法》等法令为基本的法律依据,应按此履行相应的程序,提交相应的资料。

2.外汇交易方面

有关外商投资的外汇及对外交易的事项需要外汇交易方面的法律进行专门规范。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后,韩国废止了以事前管制为主的《外汇管理法》,改变了对于外汇过多管制的做法,开始逐步推行外汇自由化政策,并于1998年颁布了《外汇交易法》,该法于1999年4月生效。根据现行规定,外资企业可自由在韩国国内开立外汇账户,完税后利润的兑换及汇出一般情况下不受限制。外国人入境时携带1万美元以上现金的,须向海关申报;离境时携带相同数额以上的,同时还需得到韩国银行的许可。除《外汇交易法》以外,这部分法律还包括《外汇交易规定》、《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等。

3.对外贸易方面

一项对外投资活动的开展,从企业设备、原材料采购,到技术的引进、服务咨询等很多方面,往往伴随着对外贸易活动。《对外贸易法》是韩国管理和振兴对外贸易的核心法律。目前,韩国外贸行业实行完全自由化的政策,任何个人和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可自由从事外贸活动。只是对药品、有害化学物质、石油等一些特殊商品的进出口需活动许可后才能进行。

4.特殊经济区域建设方面

同中国一样,韩国亦采取设立特殊经济区域的方式吸引外资。韩国为吸引外资而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主要包括:FIZ、FTZ及FEZ。其中FIZ指“外国人投资地区”,可由各市、道行政首长经韩国外国人投资委员会批准后,在辖区内的产业园区或外商希望投资地区设立,包括“园区型”和“个别型”。目前,“园区型”共18个,“个别型”共44个,入驻企业共267家。FTZ指“自由贸易区”,由知识经济部长官根据地方行政长官或其他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请求设立,法律依据为《关于制定和运营自由贸易地区的法律》,包括“产业园区型”和“物流型”。目前,“产业园区型”共8个,“国际物流型”共6个,入驻企业共184家。①4FEZ指“经济自由区域”,由知识经济部部长根据《关于指定和运营经济自由区域的特别法》的规定,每5年制订一次10年期的基本计划;根据这一基本计划,地方行政首长可提出设立请求和开发计划,最后由韩国“经济自由区委员会”指定。目前,全国共设有仁川、釜山―镇海、光阳湾圈、黄海、大邱―庆北、新万金―群山等6个FEZ,入驻企业共124家。②

5.进出口检验检疫方面

韩国主要针对农产品进口方面实施较为严格的检验检疫制度。同许多国家一样,韩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一方面取消了对农产品进口的硬性管制,另一方面却通过实施较为完善、严格复杂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检疫制度对农产品的进口实施有效管制。此部分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植物防疫法》、《水产品检验法》、《自然环境保护法》、《饲料管理法》、《肥料管理法》、《畜产法》、《粮谷管理法》、《农水产物品质管理法》、《关于鸟兽及狩猎的法律》等。

6.海关管理方面

韩国海关的基本法是《关税法》,该法不仅涉及关税的课征,还包括通关、违法处罚等多方面的内容,内容已经超出税法的范畴,是兼具通关法、刑法等多重性质的综合性法律。目前,韩国一般仅对商品进口征收关税,平均税率8%。征收方式包括从量税和从价税,以从价税为主。

7.赋税支援方面

从调整FDI的税赋法律方面看,最直接的为《赋税特例限制法》的第5章“关于外商投资等的税赋特例”,据此规定,FDI可减免法人税、所得税、财产税、购置税、综合土地税等。同时,对国有、公有土地亦有租赁费减免的规定。除此部分特例规定外,有关税赋的其他方面,统一适用韩国有关国税、地税的法律,如《国税基本法》等。

8.土地使用方面

在FDI使用土地方面,韩国除在《外商投资促进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地时,在申报程序、税赋减免、国有财产出售等方面有相对集中规定外,还制定有《外国人土地法》,该法规定了关于外国人取得韩国土地的一般事项。韩国实施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制度,但是其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土地行使强有力的管理。主要涉及的法律有《国土利用管理法》、《国土建设综合计划法》、城市计划法》、《土地征用法》等。

9.劳动管理方面

外商投资企业在韩国雇用劳动者时,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韩国《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个别性型劳动关系法》、《集团性劳资关系法》、《合作性劳资关系法》、《雇佣相关法》等四大类。值得一提的是,从2007年开始,韩国对引进外籍劳务实施雇佣许可制,主要法律依据为《外国工人雇佣法》。其主要方式是由韩国劳动部和外国相关主管部门签订备忘录,每年3月至次年2月为引进年度,配额和工种由外国人力政策委员会确定。2007年3月,以雇佣许可制特例方式实施“访问就业制”,允许部分居住在中国和苏联等地的朝鲜族来韩劳务。截至2011年3月,有15个国家与韩国签订《关于输韩劳务人员的谅解备忘录》,从中国等引进的朝鲜族(H-2)累计共28万人,中国籍占98%。

10.环保管理方面

韩国对内外资企业在环保方面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企业设立阶段的环评阶段,需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施行令》的标准进行。目前,韩国现有《环境政策基本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纠纷调解法》、《大气环境保全法》、《噪音和震动管制法》、《水质和水体保全法》、《废弃物管理法》等60余部与环保相关的法令。

11.中国投资者特殊保护方面

1992年中韩两国建交以来,为促进双边投资贸易的发展,两国间签订了许多双边协定。在投资保护方面的有:1992年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2007年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的有1994年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2007年的《谅解备忘录》;其他还包括在贸易、海运、邮电合作、环境合作、水资源合作、海关互助、和平利用核能合作、渔业、输韩劳务人员、节能领域合作、高技术领域合作、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中韩产业园等方面亦签订有双边协定或备忘录。

韩国作为亚洲区域的发达国家之一,其FDI法律体系也呈现出较高的水平。对韩国FDI法律体系进行深入解读,并与我国外资法进行对比研究,进而提出我国在改进外资法过程中以资借鉴的内容,对我国重新建构、优化外资法体系具有较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韩国[Z].2012.

[2]梅新育.韩国外资政策的历史变迁[N].中国经营报,2008-06-09.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范文6

一、档案工资的建立

1.档案工资是指中方职工在进入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外资)时,档案中所记载的原来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给职工确定的标准工资,及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调整工资和奖励晋级后增加的工资。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劳〔1984〕1号《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附件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供内部掌握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指出:“合营企业在实行本企业工资等级标准的同时,仍应保留原来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标准,并据以评定职工的工资级别和进行职工的升级,以便于计算职工退休后的劳动保险费用,也免得在职工中途离开合营企业到其他单位工作时,重新评定工资级别。这样做并不影响合营企业按本企业工资标准,适时地调整职工的工资。”

凡北京市行政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应按照〔86〕市劳办字第157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通知》要求和京政发〔1985〕1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北京市国营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建立中方职工的档案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工资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市劳动局有关规定审批。

2.档案工资包括的内容

(1)按照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158号文件规定的北京市国营企业工人工资标准和干部工资标准确定的本人标准工资。

(2)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职工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档案工资按职工现行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减五元后就近向上纳入企业工资标准。(1990年1月1日以前已按三项之和减十元确定了职工档案工资的,不再改变)。

(3)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59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和国发〔1984〕6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及京政发〔1985〕11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厂长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问题的通知》职工奖励晋级所增加的工资。

(4)根据国家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起至1988年12月31日止用人均1.80元所增加的标准工资。

(5)领导干部经过对同级干部有任免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职务变动后纳入职务等级线所增加的工资。

(6)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京职改办字(88)211号《关于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工资问题的通知》和市劳资发字〔1989〕232号《关于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工资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增加的工资。

(7)参加全市工人技术比赛,决赛成绩优秀的职工,按市劳动局文件规定奖励晋升的一级工资。

(8)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局批准,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职工,在1986年底以前用工资增长基金升级和提高工资标准增加的工资,经调入单位确认了的。

(9)按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1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市劳动局(85)市劳资字第424号《关于提高饮食、服务业技师工资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规定,经考评获得特一级、特二级、特三级、技师的标准工资。

(10)从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录用的职工应按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153号文件关于新参加工作职工的工资待遇有关规定,从定级之日起建立档案工资。

二、调整档案工资的范围

北京市行政辖区内领取了营业执照,已在有关劳动部门备案立户并核定了中方职工工资基数的外商投资企业,1989年9月30日在册的合同制职工并已定级人员(不含农民工)均列入这次调整档案工资的范围。

其他按照京企调办字〔1990〕第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

三、调整档案工资的办法

1.根据北京市劳动局有关规定已建立了中方职工档案工资并符合这次调整档案工资条件的职工,在本人现行档案工资基础上从1989年10月1日起提高一级档案工资。

2.凡1987年以来使用3%奖励晋级指标晋升过两级以上(含两级)档案工资的厂级(经理)以上领导干部,这次不再提高档案工资。

3.调整档案工资工作结束后,由企业负责将“职工调整档案工资审批表”转入职工个人档案。

其他有关调整档案工资的办法按照京企调办字〔1990〕第2号第二项有关规定执行。

四、核增工资基数的办法

1.从1990年1月起,在原核定工资基数的基础上按年人均144元,核增工资基数。

2.根据国家统计局统制字〔1990〕1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城镇常住人口每人每月7.50元的肉类等价格补贴从1990年起统计在工资总额中,1989年底前核定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基数未含此项。从1990年1月起核定按年人均117元(含企业的职工家属补贴)核增工资基数。

3.1988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企业,从1990年起把每人每月10元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年人均120元核入工资基数。198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成立的企业,已经按年人均80元核入工资基数的,这次再增核40元的翘尾数。

原核定的工资基数已包括了“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的企业,这次不得重复核增。

4.上述工作要求于1990年4月底以前基本结束,企业主管部门在批复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水平基数时要抄报市经贸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审计局、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劳动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中标准工资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劳办计字〔1990〕14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劳动工资司(局):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国发〔1989〕83号)下发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地区、部门来函、来电询问,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档案中的标准工资要否进行调整。经研究,现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