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例6篇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1

众所周知,目前企业因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区别于内资企业的不仅仅是享有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且在税前扣除项目方面也有很多与内资企业不同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因此,当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财会人员时,往往会要求应聘者有外企的相关工作经验。

当两税统一后,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涉税流程将趋于一致。这样,当曾经在内资企业工作的财会人员想进入外企工作时,门槛便会降低;同时,因为财会人员找工作的范围扩大了,自由度大了,限制变少了,所以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财会人员的工作流动。

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中国广大财会人员的就业是一种利好。

当然,刚刚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只具有指导性,实际操作性并不很强。此前,外商投资企业一直具有所有的超国民待遇,而未来将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文件,如实施细则等,无疑将会使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向内资企业的政策靠拢。我们姑且撇开作为非居民企业的外国企业不论,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来分析,笔者预测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很可能会参照内资企业所得税原来执行的规定。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未来相关的一系列变化:

1.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可能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也执行工资薪金扣除限额。目前内资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是人均每月1600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很可能也会参照这个标准。

2.外商投资企业福利费可能会允许按照计税工资的14%计提,或者是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同一个比例。

3.从反避税的角度来看,外商投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有税前扣除限额,而不是像现行政策这样据实扣除。

4.外商投资企业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可能将不再需要区分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

……

未来,当众多的悬念随着实施细则而解开时,内资企业或许会长长地舒口气,或许也会为终于和外商投资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而雀跃。无疑,两税统一改善了内资企业的生存环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只因为其有国外资金而享有众多的优惠政策,使得国内市场充斥着很多的假外资、假洋品牌。两税的统一使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政策上享有均等的权利,并且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由原来的区域投资导向转向了产业投资导向。这样,整个市场将会面临着重新洗牌,资金不再向某个地域转移而是向某个产业转移。当然,这不意味着内资企业就能超越外商投资企业。这是因为,除了起跑线,还要看实力和速度等因素,比如,内资企业能否突破旧有体制的束缚,能否从容应对外商投资企业强大的资金优势、先进的管理理念以及国人崇洋的消费心理,能否找到市场的真空,从而在洋品牌充斥的国内市场上为自己注入一剂强心剂,便成为了一个大问题。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2

迄今为止,祖国大陆台胞投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逐步形成了多层次和多方面经贸投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进一步改善了台胞投资法律环境,并有力地提高了台商赴祖国大陆投资的积极性。(一)祖国大陆台胞投资法律保护体系与会者指出,祖国大陆对台商投资保护形成了四个层次:一是法律,即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简称《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涉台专门法律,立法层次高。二是行政法规,198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简称《保护法》),这是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有关台湾地区同胞来祖国大陆投资以及发展两岸经贸关系的行政法规。1999年国务院批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这是针对1994年《保护法》的配套性行政法规,对于进一步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密切两岸经济联系,扩大两岸交往和交流产生重要影响。三是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2008年司法部颁布的《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若干规定》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四是地方性法规保护,如199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是大陆根据《保护法》制订的第一部配套性的地方性法规,于2010年年初作了修改,并于同年12月付诸实施。与会者强调,上述法律保护体系呈现出国家高层次立法往往强调整体性和普遍性的功能,现行立法主要调整的是经贸领域,尤其是侧重于对台商的投资保护。地方立法从单一性朝多元性方向发展,规范的领域广,偏重于区域性和特殊性。但总体而言,祖国大陆还缺乏全面规范和调整两岸关系的综合性法律,涉整的立法体系尚未完成。(二)《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与会祖国大陆学者指出,《保护法》和《实施细则》颁布以来,取得的成效是显著的。但原有涉台投资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的局限性日益显现,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归结起来,主要有:1.涉台投资法律和法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与当时外商相比,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领域较为宽泛,但《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制定时所调整的内容和关系目前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首先,在投资领域上,台商投资已从开始的非常有限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领域,拓展到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金融和服务业。其次,在出资方式上,《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台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但目前除了上述投资方式之外,实际出资方式已涵盖土地使用权出资、劳务出资等形式。因此,《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已不合时宜,明显落后于现实需要。2.某些条文表述过于笼统、抽象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保护法》还是《实施细则》,其涉及的内容非常有限,前者对诸如台胞的定义、台资企业的界定、各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台胞投资保护法中的协调功能等涉及台胞投资保护的一些重要内容未能作出规定。后者同样存在不少条款欠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如其第31条中就出现了多达7处以上“依照……规定”的表述。但对于制定这些“规定”的主体在《实施细则》中并未有所体现和明确,导致许多“规定”没有下文,时至今日也未见有配套规定出台。目前,教育部等部门对小学、中学仍未见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有的台胞子女除了就读于当地建立的台胞子女学校之外,有不少台商往往通过赞助或者托关系等方式安排自己的子女进入当地重点中学和小学就读。因此,《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在某些方面仍有细化的必要和充实与改进的余地。3.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匹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显不足。一是《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对台胞投资者以及有关人民政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设定任何法律责任,使得权利的实现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二是在司法实践上,大陆各级法院鲜有将《保护法》和《实施细则》作为判案依据的先例。这从一定程度上凸显出上述立法的有关条款设置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权威性。4.委托的相关事宜尚不够具体和明确。祖国大陆《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他人作为投资人,但《实施细则》却未对如何委托、委托的形式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譬如,台胞的亲友如果受托为台胞在祖国大陆投资,那么该亲友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设立公司还是以台胞名义设立公司?从法律形式看,应以台胞名义从事投资活动。如果台胞不希望以自己名义出资应当如何处理呢?这一问题仍悬而未决。5.台资企业的认定缺乏相应的标准和法律依据。《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只对台资企业的形式进行了规定。而何谓台资企业却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界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对于台湾同胞通过第三国(地)转进资金开办的企业以及以祖国大陆或者其他国家公民、法人名义投资开办的企业,是否属于台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和各级台办统计的口径不同而对台企的数量多寡存在较大差异,台胞和台商也有各自不尽相同的看法,不同部门统计的台资企业数据大相径庭,即使有的地方采取个案处理方法,其标准和结果也不尽一致。6.仲裁在解决两岸经贸投资纠纷中的作用和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两岸经贸投资发生纠纷时,仲裁方式并非台商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首选。造成上述情况的症结之一在于《实施细则》对能否选择于台湾地区(包括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明确;同时祖国大陆《98规定》有关拒绝认可的理由简单套用法院判决认可与执行的规定,明显忽视了民事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差异性,这势必影响了民事仲裁的认可与执行,并增加了仲裁认可与执行的不确定因素。目前,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屈指可数。这种状况与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数量形成巨大的反差,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三)进一步完善涉台投资立法的初步建议针对两岸经贸发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会专家畅所欲言,建言献策,修改建议主要有:1.适当扩大《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调整范围。第一,发挥台胞投资者的研发优势和长处,吸引台湾地区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机构,参与祖国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鼓励台胞投资综合实验区、台商投资区、台湾农业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等。第二,允许台胞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台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解决台商在祖国大陆融资难的问题。第三,鼓励台资银行在祖国大陆设立分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参股祖国大陆金融企业。目前,台湾地区7家银行的大陆办事处已获准升格为分行。与会祖国大陆代表强调,除让台资银行更多地在祖国大陆设立分行外,还应设立两岸合资投资基金,重点投向两岸产业合作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2.放宽限制性投资和间接投资领域。在涉台投资立法修改时,应适当扩大投资领域和范围,现阶段应更多地通过政策的指引和具体措施的配套求得解决。对于禁止投资类、限制投资类和鼓励类项目中,我们应当平等地对待外资企业和台资企业,在此前提下,对于台胞投资可以采取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加大引入台湾支柱型产业、资本密集型产业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产业的力度,对其中属于限制类投资产业可视具体和实际情况给予优先考虑,并提供适度的优惠待遇,积极引导该产业的壮大和有序、健康发展。在间接投资方面能参与金融和证券市场,当务之急是建立与台湾同胞个人信用有关的诚信体系,为逐步适度开放外汇、股票、债券市场做好前期准备,并奠定基础。413.依法保护台商和台胞的相关合法权利。《实施细则》应增列以下内容,台胞投资者和台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台胞投资者和台胞投资企业中的台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资质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台湾地区相关资格证书经当地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可以在当地适用。4.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方面进一步充实和细化征收补偿条款。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将涉及台胞的征收条件仅局限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对是否涉及或者符合“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充分论证。二是增补相应的实体条款。(1)支付补偿款应有时间上的要求,如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或者半年内付清款额。(2)如果涉及台商投资企业实施搬迁的,征收方应当提供适当的搬迁费用补助及其他便利措施。三是在征收程序和实体条款上应当明确:(1)如确需征收,应提前一年履行告知义务,并将征收的决定权掌握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手中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2)被征收资产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支付款额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赋予台商相应的救济途径。一旦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仍达不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补偿的标准应适当涵盖间接损失。目前,《保护法》给予被征收者相应的补偿仅包括直接损失,《实施细则》细化为“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也没有将间接损失纳入其中。这与台商希望的“公正补偿”所涵盖的间接损失仍有一定差距。与会代表建议,大陆可以参考和借鉴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合理成分,补偿标准适当囊括被征收时所遭受的部分间接损失。5.允许当事人选择于祖国大陆、港澳或台湾地区进行仲裁。虽然《实施细则》允许聘请台湾同胞担任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两岸主要仲裁机构均有互纳仲裁员的实例,但是否能选择在台湾地区仲裁及选择台湾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对《实施细则》加以调整和具体化,并根据当事人合意,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两岸经贸纠纷时可以选择在祖国大陆、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作为仲裁地点。与会代表呼吁,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两岸经贸纠纷仲裁中心,尽可能吸收台湾地区的律师和学者担任仲裁员,提升其公信力,以保证其顺利运作。6.明确规定投资人委托方式、委托形式和效力问题。首先,《保护法》有必要将委托投资制度的完善与信托法的发展联系起来,即允许台胞委托亲友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投资活动,受托人名义上拥有公司一切权利,而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享有请求权。其次,《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台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人时,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对台胞以他人名义来祖国大陆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义务。7.通过台胞身份和资金来源确定从第三国(地)转投资主体的身份。对于转投资企业是否属于台资企业的认定,一种确认方式是通过身份,即台湾地区籍,加上有效法律协议和书面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定;另一种是视其资金来源确定是否归入台资企业的范畴或由这两种方式一并综合考虑。至于认定机构无非有工商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权和直辖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祖国大陆与会专家倾向于在《实施细则》中有所细化,并授权涉台管理部门,即各级台办来承担认定和统计工作。

与会专家认为,为了开放祖国大陆资金赴台投资,台湾地区当局相继出台相关许可办法,引导和规范赴台投资。(一)陆资赴台投资的法律框架与会代表认为,台湾地区保障赴台投资的法律规范架构主要有四种:一是调整两岸关系的基本性规范,例如《“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和“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二是台湾地区调整陆资赴台投资的专门性规范,例如“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三是配套性规范,例如“大陆地区营利事业来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专业人员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往来许可办法”和“大陆地区人民在台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四是比照性规范,包括“公司法”、“税法”和“劳动基准法”等。(二)陆资赴台投资法律机制缺失的主要表现与会专家指出,经2009年6月和2011年3月台湾当局相继开放第一和第二批陆资赴台投资项目之后,累计开放陆资来台投资项目计247项,其中制造业89项、服务业138项、公共建设20项。台湾开放陆资来台投资3年来,已核准陆资来台投资案246件,投资金额2.8亿美元,并已产生正面的效果,为台湾创造了就业机会。但从维护和促进陆资赴台投资发展要求审视,陆资赴台投资法律保障方面仍有改进余地。归结起来,主要有:一是缺少立法目标,如《大陆投资许可办法》没有立法目标的条款。二是缺乏征用补偿条款,该办法既没有对大陆直接投资者规定征用补偿机制,也不允许陆资通过第三地投资的间接投资者适用补偿机制,增大了陆资赴台投资的风险,势必影响陆资赴台投资的积极性。三是缺少相同待遇和减税优惠的条款,不利于陆资赴台投资。四是缺少机制条款,既不利于陆资的投资和经营管理,也无助于拉动台湾地区的就业。五是缺失争议解决条款,这无助于当事人防止和化解争议。(三)关于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的若干建议就如何弥补这些缺失,与会专家提出了相应的合理化建议,包括增列立法目标条款,凸显立法宗旨;增设征用补偿机制,规定台湾当局对投资者的投资企业,不适用征用或收购,如因特定需要需征用或收购的,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所得价款,准予申请结汇。在减税优惠方面,可以规定,经核准投资的大陆投资者,一旦投资者死亡后,其资产中属于经审定的投资额部分,可按遗产税与税法规定估定的价值,扣除半数,免征遗产税。在投资方面,充实相关内容,增订大陆投资者可以委托台湾地区亲友作为投资人之规定,给两岸带来“双利”效应。与此同时,弥补争议解决机制条款方面的不足,如规定陆资在台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上述途径无法解决,可依合同中的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在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尚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

(一)两岸商标法律保护问题台资企业在祖国大陆申请商标也面临问题,与会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祖国大陆商标局在对商标审查时仅对商品名称的规范问题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但对商标不准注册的,则直接发给驳回审定书,申请人无任何机会提出复议。他建议,祖国大陆商标局应多给一次机会并进行弹性的审查,才不会造成台商的困扰。有关祖国大陆商标指定名称的审查,过度执着于商品国际分类表,43例如,“莹幕光保护膜”,被迫改项目申请,造成商标申请人无法在其商标注册中使用正确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之不便,无法定义一个较完整的商品指定使用范围,有可能在未来产生商标权范围之争执。汽车、机车、自行车零配件,也被要求分细目个别申请,造成大量需要申请和缴费的项目。贴牌加工产品的商标侵权问题也是本次研讨会关注的问题,与会祖国大陆学者认为,贴牌生产是祖国大陆出口产品的主流,但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祖国大陆海关实行边境管理,如果祖国大陆出口产品在其进口国没有违反法律,不会对进口国商标构成侵权,海关就无需对该产品进行监管。由于祖国大陆相关法规的不明确,造成不同省份出现不同判例,有的判决认为,贴牌生产的产品没有在祖国大陆销售,祖国大陆《商标法》就不予适用。但也有判决的认为,在祖国大陆境内加工就构成侵权。标准不同往往造成祖国大陆境内商标权人、加工厂商的损失。他建议,贴牌生产的产品应在确定全面外销的情况下给予“豁免”,而不是“没有侵权”。(二)两岸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保护与会专家指出,2010年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了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有助于消除台商担心技术外溢效应而怯于到大陆投资的担忧,愿意把核心技术拿到祖国大陆,发挥两岸各自研发的优势和长处,鼓励更多的台资大企业在祖国大陆设立研发中心,造福于两岸同胞。与会祖国大陆学者建议,两会有必要分别签订比较具体而具有可操作性的专利合作、商标合作和著作权合作保护协议,作为两岸签署知识产权协议的配套条例,从量的积累逐渐达到质的飞跃,即采取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先局部后总体的办法,再从民间性的专利权合作保护协议过渡到两岸立法部门确认的法律。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3

[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

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候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出售或转让须遵守有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括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

权回购

鉴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购有一定的障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随着

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7月9日,外贸经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中国法律关于外商在退出投资时需履行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国家对外商在国内投资的监管和控制,并不构成境外投资者退出在华投资的实质性障碍。

主要参考资料

1) 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1987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2) 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1996年,法律出版社

3)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4) 李国安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5) 董安生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1999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 张宏久编著《利用外资的法律与实务》,1992年,中信出版社

7) 段爱群著《跨国并购原理与实证分析》,1999年,法律出版社

8)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9) 胡海峰、陈闽编著《创业资本运营》,1999年,中信出版社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4

一、先行回收投资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评析

目前,理论界对先行回收投资法律性质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等同于抽回、减少注册资本。该观点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不得抽回,不得减少,因此,合营者的投资只能从利润分配中回收。与中外合资企业不同,在中外合作企业中,合作双方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1]“从资本金保全要求来看,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不得抽回投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这就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

第二种观点,将先行回收投资视为资本的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的资产的转移,即中方用本来应得的利润购买外国合作者的资本,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过程,就是中方逐步购买外国合作者资金的过程。”[3]

第三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视为保本经营。该观点认为,合作企业顽强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外方能保本,中方也有利……在一定条件下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从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本和利润都有保证,可减少或避免商业风险。”[4]“……外商投资兴办合作经营项目至少可以保本,能有效地实现平等互利的原则。”[5]

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合作企业的先行回收投资与企业(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联系在一起,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的范畴考察,而又视其为例外。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企业(公司)资本(Capital)在企业(公司)法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6]其内容涉及资本原则、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验资等。而先行回收投资不属资本的范畴,不应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之中去考察。

先行回收投资不是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从企业资本制度的一般要求看,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各国公司(企业)法都明文禁止投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抽回资本。[7]对因经营规模变化、投资总额减少而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各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34条)。对抽逃出资的要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抽逃资金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对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16条)。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回,或由投资人在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8]可见,视先行回收投资为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的观点,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来源并非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是合作企业的利润和中国政府的优惠,笔者后面将详细阐述。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不用办理减资申报和工商变更登记。

回收投资也不是中外合作双方出资额的转让。转让出资是指投资权益从一方股东让渡给另一方,必然引起出资股东组合、资本构成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变化,甚至会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如合作企业演变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出资必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在第四章“投资、合作条件”中对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回收投资并不改变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中投资条件或合作条件,外国投资者全部回收投资后,也不影响其作为合作者的地位,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不改变,外国合作者仍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不需要办理股权结构变化的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将其编入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也不是保本经营。兴办合作企业是国际直接投资(Interational Direct Investment)的一种重要形式,区别于借贷,发行债券、股票等间接投资(Indirect Investment),它是本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联合体,风险与利益同在,不存在还本付息问题。从字义上分析,合作企业是国际合营企业(Joint Venture)的一种形式,"Joint Venture"本义就是“共担风险”。还本付息的保本经营是违反企业的本义和公平原则的。我国现行有关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也不允许保本经营。从先行回收投资的前提看,“要求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9]“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之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10]可见,在合作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外国合作者就谈不上回收投资来保本。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后对企业的债务还应承担责任,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要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1]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12]可见先行回收投资具有暂时性,并不排除承担亏损责任时的赔本可能,风险尤存。

二、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优惠措施

笔者认为,先行回收投资性质上是一种让利性的优惠措施,属国家对外商投资的促进、鼓励政策。

回收投资,从字面上容易理解为将已经投入企业的资金(投资)收回来。从法律上分析,出资人一旦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在资产的权属上就已实现“两权分离”,即出资人享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作为股东享有表决、议事、分享利润等权利;投入的资产在企业成立后转化为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法人型企业里则为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直接控制、支配和处分其投入的财产。因而,回收投资并非是从资产性质上要回收作为注册资本组成部分的原投资(合作条件),而是从数量上、程度上,使回收的收益与原投入的资金数额相当。国际跨国投资总是以高利润为航标的,资本的流动总是以高利润为导向。回收投资不至于蚀本,是外国投资者的最低要求。

通常,出资人回收投资是通过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的。依各国企业(公司)立法的通例,禁止企业在亏损未弥补之前分配收益。因为企业亏损未弥补之前,企业处于负债状况是无利可分的,在这种状态上从企业取得收益,实质上是抽逃企业资产,违反了资本维持、充实的原则。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原则性与灵活、简便性相结合的制度,唯其如此,它对许多急于回收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13]。一方面,它不是企业资本制度,不影响企业资本结构和数量的变化,不构成资本的抽逃,维持了企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它又改变了传统利润的分配陈式,采用时间序列上的跳跃、超前,实现了投资的先行回收。这是由合作企业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型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而区别于合资企业,其利润分配主要是通过双方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协商确定的,这就为合作双方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不必按照一个始终如一的投资比例固定双方的分配关系。这是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赖以实现的基础。

回收投资的性质主要是由其回收的渠道和来源决定的。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来自两方面。1.中国合作者的让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来分配收益。在合作企业中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投资比例问题,但依企业分配的通例,以及公平合理的法律要求,收益的分配也应当是与出资(合作条件)相一致的。在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则要改变这一常规做法,中方合作者作出让步,在合作的前期,改变正常的分配方式,中方不分利或少分利,从而使外国合作者能独享利润或加大分利。待外国合作者通过中方的让利投资回收完毕后,再按新的分配方式分配利润。显然,在这种做法中,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是在中方迟分利、滞后回收投资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2.中国政府的让利。作为投资东道国,中国政府可通过税收向合作企业取得相应的财政收入。政府通过纳税环节、资产折旧可以影响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的进程。一种做法是税前分利。按企业财务制度的一般规定,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依法缴纳所得税,在税后按照法定的分配顺序,弥补损失,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才能分配投资者的利润。[14]在税前分利的情况下实际扩大了外国合作者可分利益的范围,加大了收益额,从而使投资额能更快地回收。另一种做法是加快折旧。我国现行立法对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均有明确规定。通过缩短法定的折旧期限,加大摊提费用,可以以折旧费用的名义摊入成本来回收投资。外国合作者税前分利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加快折旧,增加了成本费用,税前减扣额增加同样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是以政府抑制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和条件的,都意味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为此我国立法要求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15]

上述分析表明,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来源于中方企业和中国政府的让利。由于这种让利改变了收益分配的常规进程,从而具有回收时间的先行性。恰是这一先行性,正是合作企业回收投资制度的核心所在和外国合作者的利益所在。对于投资者来说,只有在将给他们带来的收益大于投资成本时,他们才会投资。在决定成本与收益时,“利率对经济起着中心作用,因为它们影响投资成本,因而成为投资和总需求的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16]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最直接的得益是,从时间上加快了流转周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并且降低了资金占用的成本。如果投资资金来自借贷,通过及时回笼,避免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减少了借款成本;如果资金来源为自有,则加快了资金使用周期,获得了资金占有的利息,并可进行新的投资。可见,先行回收投资,由于降低了利率成本,从而刺激着外国合作者。对于中国合作者来说,回收投资只是先后的问题,在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获得相应补偿:一是合作期间的中、后期将加大中方的分利水平;二是合作期满,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归其所有。因而这也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做法。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让利是一种鼓励性的优惠措施,尽管财政收入短期内也会相应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若能以此吸引外商长期投资,“水涨船高”,财政收入也能稳步增长。

三、完善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分别对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制度作了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合作企业的上述立法对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是较为科学的、得体的,尽管条文不多,但确实是反映了合作企业的特色。因为合作企业立法属商事法领域,属任意性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同时合作企业又是契约型合营企业,就更要求立法内容能充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广泛的选择空间和自由余地。因而,立法少作限制性、禁止性规范,弱化干预和控制,实为高明之举。但如果完全放开,无所节制的自由也是不可取的。为此,我国现行立法,只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要求合作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以此维护公平原则;二是涉及财政税务问题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以此维护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对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完善,主要应当从完善合作合同入手。这主要包括:

1.保障赢利。“发展才是硬道理”。先行回收投资制度要得以实现,首要的前提是合作企业必须处在正常生产经营并有赢利的状态,即有利可让。这对中、外合作双方都提出了要求:作为中方要寻找信誉好、技术强、管理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外国合作者;作为外国合作者必须真诚地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提高资金和技术水平,进行科学管理,拓展市场渠道。要改变现实生活中“企业好与坏,投资照样回收”的吃“老本”的做法,严加制止外方在投资不足、合作企业生产不正常、企业亏损等情况下回收投资。

2.防范风险。外商投资可谓锦上添花,但决非雪中送炭。不同的外国合作者投资的动机、目的不同,要切实维护中方利益,必须做好、做足风险防范措施。在合作前期,要督促外商全面履行合同,防止外商为达到先行回收的目的,行为短期化,只顾眼前利益,进行掠夺经营,杀鸡取卵;在合作中、后期,要防范外国合作者不思进取,对企业不加投入、改进和维修,对企业漠不关心,要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

3.强化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作为一项让利优惠措施,是基于中方企业及中国政府的让利,但是外商获利的先行性只是收益分配时间顺序上的序次,具有暂时性。不要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后,合作企业经营好与坏,风险及亏损责任,都与其无关,外商能最终满足这一优惠;必须保障合作企业在存续期间能正常生产经营,中方合作者在合作期满有剩余财产。[17]外国合作者投资回收完毕,其作为合作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改变,仍旧是以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法人型合作企业中,中、外合作者以其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合作条件)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外商已先行回收投资,在企业亏损造成中方无法回收投资、没有剩余资产或中方收益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外国合作者仍应从其已收回的投资中补偿一部分给中国合作者。对于非法人型合作企业,外国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后仍应对合作企业合作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比例的分配上,宜以合作各方实际从合作企业取得的收益比例来划定,即风险与利益要一致。为防止外国合作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其回收投资的同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4.合理界定回收期限及数量。外国合作者回收期太短、数量大少,达不到鼓励和刺激的优惠功能;反之,则不利于中国合作者及中国政府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的投资“只限于其投资原本,而不包括资本利息,如果包括利息,则外商投资实际上就会等于贷款……”。[18]笔者认为这一主张要求过严。既然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措施,也就应该允许回收该投资合理的资本利得。在外国合作者回收完毕投资及其合理的资本利得后,应加大中方的分配比例,甚至由中方独享利润,以保证中方企业也能回收全部投资及其合理的利润。对于外国合作者已经回收投资及其合理利润的,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不得再延长。从法律上说,合作企业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已全部归中方所有,除非外国合作者另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否则,合作企业的延长,实际上是外国合作者对中方财产的侵犯。

责任编辑 流星

注释:

[1] 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373页。

[2] 财政部工业交通司编:《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讲解》,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3]

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9月第2版,第491页;黎学玲主编:《涉外经济法教程》(增订本),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2版,第263页。

[4] 杜新力、曹俊编:《国际投资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

[5]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6月修订版,第207页。

[6] 参见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页。

[7]

在蔡曙涛编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有关“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汇出”和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3页“投资原本(本金)的汇出”中,都列举了外国“抽回资本”的有关规定,但均未注明出处。笔者在此提出质疑,认为上述作者混淆和误用了公司法中“抽回资本”这一特定概念。类似的事例在一些书籍中较为常见。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8号文)。

[9] 参见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文)。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第2款。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0条。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

[13] 参见李岚清主编:《中国利用外资基础知识》,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企业财务通则》第32条。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0条。

[16] [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17]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5

新《办法》和旧《细则》相比有哪些不同?

制定依据不同

新《办法》的制定依据是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第15号)、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26号)和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令【2001】10号 )。

旧《细则》制定依据是《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管辖范围不同

新《办法》明确说明“本办法适用于将列入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下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明确了该办法既适用于列入进口自动许可的新机电产品,也包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而且,其中对进口单位进口旧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时应提供什么样的材料都作了详细规定,对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凭什么样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也作了单独说明。

而旧《细则》仅说明“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更注重申请单位的合法资质以及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因素

这一点在“进口单位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应当提供什么材料”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新《办法》规定,进口单位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除了提供“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口订货合同”以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1、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应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2、投资项目下进口的,应提供项目投资主管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3、属于授权经营的,应提供授权经营的证明材料;4、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企业申请进口相关的零件、部件用于生产的,应提供生产许可证明材料(复印件);5、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或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产品的预检验报告;6、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提供可从事翻新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7、属于采用国家招标方式采购的,应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旧《细则》仅规定了第2和第7项。

对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方面做了些微调整

一方面,新《办法》删除了旧细则中关于进口“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也取消了“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

另一方面,新《办法》规定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进口电子游戏机产品应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还有“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应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新旧机电产品的不同海关通关手续

新《办法》规定: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即非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凭《进口自动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凭《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注有“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自动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同

旧《细则》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而新《办法》则规定“《进口自动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对交货期较长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需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自动许可证》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需要和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的情形规定更清晰、更详细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国内销售或加工后国内销售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数额之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对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

进口的作价设备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已满但设备不再由原单位使用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使用的、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其他需要申请的情形

一般贸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料件)、易货贸易、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的;

无偿援助、捐赠或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的;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其他无需申请的情形

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6

一、承包模式

1、承包出租的士参股总数:双方决定将现有从廉江鸿运出租的士公司承包的20台出租的士以及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现有廉麻霞专线合作经营车辆(57台)进行投资参股,每车按一股计算,总计77股。

2、资金投入方式:投入资金按20台出租的士总体价格平均投入。投入资金需一次性到位,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抽回、挪用、侵吞等损害双方合作经营的利益。

3、合作双方平等享有参股的权利,参股采取自愿形式,参股形式以货币为主,参股金额必须要足额到位,任何一方不得虚假参股并随意抽回资金。

二、经营模式

双方投资的资产共有,双方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以及承担资产风险的义务,资产运营中的损益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双方独立管理,独立经营,互不干涉对方经营活动。投资所得所有利益按股分配,其他红利双方协商分配(具体的分配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在运营的过程中出现法律事故责任,双方承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共同分担法律风险及损失,债权人可向双方任何一方主张债权,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其中一方在承担所有责任后可扣除自己应承担部分比例后向另外一方进行追索。

三、管理办法

双方经协商决定成立统一管理的出租的士车队,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独立分管,总站不得干涉其运营活动。但具体的运营运作由车队根据具体经营情况直接管理,经营管理方案须通过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的同意。整个车队的管理程序总站都不参与其中,但廉麻霞合作经营办必须本着认真负责的宗旨管理出租的士车队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恶意损害总站的合法利益。

四、机构设置

经双方协商决定出租的士车队设车队长一名,具体工作是全面负责出租的士的经营运作管理。另外设置管理人员五名,他们的具体工作分别是:其中一名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一名负责车辆维修保养工作,一名负责司机管理及调派,其他两名负责车辆运行与调度工作。出租的士车队的财务人员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财务人员兼任,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管理。各机构各司其职,如因今后出租的士车队管理的现实需要双方再协商设置相关补充机构,逐步形成全方面、多层次、完善的机构形式,促进出租的士车队的正常化、秩序化运营。

五、经济收支

1、出租的士车队收入管理:每天每辆出租的士必须要将每天运营所得收入统一交到车队出纳处,出纳在月终扣除车队所有开支后再统一分配,任何出租的士车辆不得违反这一规定,有私吞私挪现象的一经发现必将重处(处罚条例合作双方共同协商)。

2、出租的士车队支出管理:每辆出租的士的任何一项开支都必须由车辆负责人汇总报出租的士车队队长认真核对后,再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主任签字后才能开支,但每笔车队支出数目以及用途财政人员都必须记录清楚明了,台账的制作必须完善,否则账目的任何错误都由财务人员承担。

六、管理实施细则

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出租的士车队与廉麻霞合作经营办根据实际经营运行需要负责制订。管理实施细则必须全方面覆盖整个出租的士车辆运营的经济管理活动,出租的士车队与廉麻霞合作经营办在定管理实施细则可以征求多方意见、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完成后须严格按照管理实施细则来管理出租的士车队的运营活动,参照管理实施细则对车队人员进行有效管理。

七、违约责任

1、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单方解除合作,任意解除合作的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计算方式及金额双方协商)。

2、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故意损害合作经营利益,其他一方可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由双方协商同意)。

3、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抽回、挪用、侵吞投资资金,违反者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由双方协商同意)。

八、承包出租的士合作经营纠纷处理

在双方合作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合作经营的利益出发双方协商解决,实在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九、经营方案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

此合作经营方案如有未尽事项,合作双方在另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补充合作运营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