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改革方案范例6篇

个税改革方案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1

一、农村税费改革资料档案的特点

农村税费改革资料档案,就是指农村税费改革从实施前的准备、组织实施、新的农业税收征收到税改完善,整个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表册、照片、音像等资料。它是农村税费改革全过程的真实写照,是新的农业税收征收的主要依据,也是今后开展农村工作的重要参考资料。它具有其独特的显著特点。

一是资料来源广、数量大。不仅有来自上级的文件、批复、领导讲话材料、简报,还有来自国土、交通等部门基本建设、公益事业占用计税土地的材料,本级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各个阶段形成的材料,以及下级上报的文件、方案、请示、表册等资料,资料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给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增加了一定难度。

二是资料保管条件差。由于各地农村税费改革机构一般为临时性机构,资料保管的硬件设备大部分地方没有配备,影响了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一些表册数据未能及时建立电子册籍,影响了农村税费改革工作效率。

三是资料变动性大。目前,农村税费改革尚处在试点阶段,许多问题需要在实施过程中加以解决,在不断进行完善,各项数据在不断进行修正。

四是资料保管人员业务不熟。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人员来自各个相关部门,绝大多数地方都没有配备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即使配备了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也因不熟悉档案管理业务,未能及时对资料进行分类保管,没有起到收集管理档案的作用,达不到为农村税费改革工作提供及时、标准、规范服务的要求。

五是资料的综合利用较多。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内容较广,领导决策需要参考的资料较多,需要提供多方面的材料。

二、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资料收集管理的措施

一是提高对农村税费改革资料收集管理的认识。对农村税费改革资料收集管理工作,各级领导和税收工作人员要引起高度重视,将资料的收集管理纳入税改工作的考核内容之一。

二是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各级税改机构要针对税改的特点,制定税改资料收集管理的有关规定,抽调专人负责,责任到人,层层把关,落到实处。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2

一、全面落实好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各项政策,进一步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三取消、三改革、五完善”,即: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取消牧业税,逐步取消农业税;改革苏木乡镇机构,改革农村牧区义务教育体制,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完善化解乡村两级债务办法,完善农村牧区社会公共事业和集体公益事业投入保障机制,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农村牧区土地和草牧场承包制度,完善涉农涉牧收费和价格制度。当前要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好“三取消”的落实。自年起,除烟叶外,全面取消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牧业税,逐步取消农业税。各地要将已经征收的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必须在年年底前退还给纳税人;同时结合实际认真落实市税改办已提出的农业税降率工作具体意见。

(二)继续深入开展嘎查村撤并和农村牧区中小学教育布局调整工作。自年以来,各地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原则要求,把嘎查村撤并和农村牧区中小学教育布局调整工作当做减少支出压力,防止农牧民负担反弹的最有效的措施来抓,多数旗县区大幅度地进行了嘎查村撤并和中小学教育布局调整工作,取得了明显实效。作为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尚未开展这项工作或开展力度不够的地区,要进一步统一认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加以落实。市税改办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查。

(三)加大调研力度,尽快提出“三改革”、“五完善”的工作方案。各旗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要分工协作,按照税费改革办公室的总体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各级税费改革办公室要研究制定本地区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各级宣传部门要研究制定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各级编制部门、人事部门要研究制定苏木乡镇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各级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撤乡并镇和撤并嘎查村实施方案;各级教育部门要研究制定教育布局调整和优化教育资源实施方案;各级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完善县乡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实施方案;各级农牧业部门要研究制定嘎查村级财务管理改革实施方案。市直各部门的实施方案要按市税费改革办公室规定的时间上报,由市税费改革办公室汇总后提交市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各旗县区的实施方案要经所在旗县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批准后,报市税费改革办公室备案。

二、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税改工作氛围

(一)各地区要充分认识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自治区决策和部署上来。

各地区要把加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机构建设作为推进工作的一项组织保障,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负全责的领导机制,各有关部门从全局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支持,主动配合。同时各地区税改办要配备3至5名责任心强、熟悉税费改革的同志作为专职工作人员,进一步加强工作力量。各地要于年11月30日前将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组成人员、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报市税费改革办公室。

(二)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大宣传力度。各旗县区要于年12月上旬召开本地区的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动员会,全面启动第二步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宣传促使干部群众转变思想观念、消除疑虑,积极参与改革、妥善化解各种矛盾,保证改革工作平稳运行。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3

一、改革的必要性

实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化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中央和地方各级所得税收入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是制约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客观上助长了重复建设和地区封锁,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不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也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和监控。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全面推进,企业新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平稳运行,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进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必要条件。通过实施这项改革,不仅有助于消除现行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不科学给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且有助于缩小地市间发展差距,促进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在中央对我区实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基础上,遵循邓小平同志关于沿海地区和内地发展“两个大局”的战略构想和同志“*”的重要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地市之间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第一,保证地市既得利益,不影响地市财政的平稳运行,自治区本级不因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集中地市财力。第二,改革循序渐进,分享比例分年逐步到位。第三,所得税分享范围和比例全区统一,保持财政体制规范和便于税收征管。第四,中央因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办法增收而增加对我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全部用于增加对地、市、县(主要是财政困难的地、市、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央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自治区本级、地市按比例分享。自治区本级保证各地市*年地市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按分享范围分别与中央实施增量分成。

(一)分享范围。

1.中央与我区分享范围。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我区按比例分享。

2.自治区本级与地市分享范围。除中央下划我区的所得税收入(包括下划的企业所得税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收入)、跨省际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由自治区本级与中央分享外,其余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按原预算级次和分率比例,由自治区本级和地市分别与中央分享。

(二)分享比例。*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我区分享50%;*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我区分享40%;*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

(三)基数计算。以*年为基期,在核实所得税收入的基础上,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确定自治区本级对地市的所得税定额返还基数。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通知。

四、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

中央财政因所得税分享改革增收而增加对我区的转移支付,自治区本级财政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规范、科学的方法进行分配,全部用于对地、市、县主要是财政困难的地、市、县实行转移支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制定。

自治区本级补助给地市的转移支付资金,账算到县(市),资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到地市,再由地市拨付到所属县(市)。各地市本级不得调剂、截留补助给县(市)的转移支付资金。自治区本级转移支付给地市的资金,必须首先用于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

五、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另行通知。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规定,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和我区各级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地市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和自治区本级的财政收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地市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和自治区本级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地市国库等,一经查出,相应扣减自治区本级对地市的基数返还。

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某地市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年数额,自治区本级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市的基数返还。

(四)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属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逐步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分享所得税收入的作法。自治区本级增加对地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后,各地市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管好用好转移支付资金,并尽可能调剂安排部分资金,增加对所属财政困难县(市)转移支付,切实解决基层的财政困难。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4

[关键词]房产税;房产评估值;累进税率

[中图分类号]df432.9[文献标志码]a

近年来,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密集出台和政策效果的差强人意,使房产税改革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11 年 1 月 27 日重庆市和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正式启动,但国内专家学者对其合法性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其合法者有之,如刘俊[1]认为房产税是经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依法设立的一个税种,它不存在新设立的问题,也不需要再重新授权。质疑其合法性者亦有之,如耶鲁大学陈志武[2]认为,房产税是最重要的财产税,必须通过正式立法和听证程序。笔者认为,现有相关研究没有从现行的法律体系来剖析房产税问题,仅就房产税本身论述房产税。本文拟从现行的法律体系来探讨房产税改革的合法性,并在分析两地试点方案的基础上为构建我国房产税制度提出设计构想。

一、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重庆市和上海市出合并实施的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都采取了在原房产税基础上扩大征税范围的形式,并没有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或国务院的修法程序,两试点城市也没有启动相应的立法程序。可见,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存在合法性的证成问题。探讨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应当遵守税收法治的规则,其合法性可以从现行法律体系得到证明。

1.试点方案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1)《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立法权限

首先,《立法法》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必须按照《立法法》来进行。《立法法》第4条明确要求,任何形式的立法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能超出自己的权限范围。只要《立法法》对于某种事项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制定法律,是否需要由全国人大立法,是否需要依法授权国务院进行立法等,我们就必须遵守。

其次,《立法法》第 8 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可以看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无权对新税种的征收作出规定。但《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并不是国务院出台房产税的法律依据。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作出开征或者扩征房产税的决定,二是国务院也未取得明确的授权。[3]然而,这一理解是片面的。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工商税制改革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并试行。[1]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6月27日废止了该项授权,但根据当时授权形成的一批税种及其征收的基本规则,已经形成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内容。废止的原因仅在于它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绝不能将其理解为依据授权形成的税收法律制度也随之废止。否则,我国正在运行的税收制度也会因此而不复存在。因此,1986年国务院《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立法权限,来自于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

(2)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为调节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决定在部分区域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4]。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1月28日起,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5]

如何理解上述阐述?我们是否可以理解这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税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讨论的内容很多,其中提到要求有关部门加强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因此,房地产税试点方

里面的“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这一句话,应该理解为国务院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要求,它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税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这一点可以从《立法法》第73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的规定看出来。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根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到重庆市和上海市房地产税试点方案的立法根据应该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即1986年的《房产税暂行条例》。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重庆市和上海市是按照国务院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要求,根据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这一高位阶行政法规进行立法的。

2.试点方案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要求

《税收征管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适用税收范围,规定了所有税务机关的征税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进行,这里包括征税范围、征税权力和征税程序等;当然这一条只是总括规定,具体的规定体现在《税收征管法》的全部条文中。房产税作为整个税收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征收这一税种自然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则行事。

《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与《立法法》第8条“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相吻合。[6]随着国务院在2009年后被终止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授权,关于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各种事项以及这些事项的任何内容,都必须由法律规制。自此,2009年之后法律规制的税收,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相关的法律。但是,房产税不是一个新税种,不涉及税收的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各种事项及这些事项的任何内容,现在的改革只是对这一税种的征管办法之具体操作的完善。

二、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征税范围重庆市和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征税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对象范围。对于地域范围,重庆市进行了具体列举,上海市则直接涵盖全上海市行政区域;在描述对象范围时,这两个城市均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

1.试点方案征税的地域范围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下文简称重庆市《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下文简称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3条确定了重庆市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征税的地域范围。重庆市房地产税的地域涵盖限于主城区不包括市辖县,也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主城区内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住宅,尽管实际的征收过程中只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房产税,但是存在模糊的空间。被排除的市辖县实际上存在大量的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但试点方案对此也不征收房地产税。

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下文简称上海市《暂行办法》)确定了上海市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征税的地域范围。上海市房产税的地域范围涵盖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上海市的试点方案也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也是在实际的征收过程中只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房产税,同样存在模糊的空间。

2.试点方案征税的对象范围

重庆市《暂行办法》以及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4条规定了重庆市房产税试点改革方案征税的对象范围。该方案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即使是存量的也要征收房产税;二是这次房产税改革试点没有包括“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该方案在征收范围上回避了占市场存量最大的高档和普通存量住宅,但规定“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这种制度设计更多的是通过改变市场预期发挥政策调控功能,税收的收入汲取能力有限。[7]

上海市试点方案规定其征税的对象限于增量住宅,排除了存量住宅。即上海市《暂行办法》出台之前个人无论拥有多少房产,都无须缴纳房产税。这种税制设计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无法反映其支付能力,违背税收公平原则,还鼓励了 “先富起来”的人,与国家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政策目标距离遥远。[8]

3.试点方案征税范围的

合法性

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这一规定是非议重庆市和上海市房产税试点的重要理由。笔者以为,我们要从整体理解《房产税暂行条例》,不能单独抓住某一个条款。该条例出台时还没有进行住房改革,人们所住的房屋很少有个人产权,只有极个别人拥有住房的产权(往往是出于政治和历史因素的考量),还有部分人拥有营业用的房产,规定房产税由个人承担没有实际意义。按照条款的规定纳税人应该是人们所属的单位,实际情况是只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和一些国有企业才有福利房。因而凡是不属于所谓“国家单位”的房产实际上都是要缴房产税的,自然个人拥有的房产无论是否属于非营业用的都是要缴房产税的,那些由于政治和历史的因素致使个人拥有的住房不能理解为个人拥有产权的住房不缴房产税。我们理解一项法律不能离开这个法律实施的历史背景。因此,房产税征税范围涵盖现在意义上的个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试点方案的征税范围是对《房产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的完善性操作。

三、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计税依据与税率重庆市和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计税依据与税率,既保留了原有房产税的特点,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创新和发展。

1.试点方案的计税依据

重庆市《暂行办法》规定:“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条件成熟时,以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是否出现产权变动均属纳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6条、第7条也明确了重庆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试点方案实行的以“房产交易价” 而非“房产评估值”为计税依据,这样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重庆市想利用试点方案打压房价,尽管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但是预留了未来条件成熟时以“房产评估值”为计税依据的伏笔,只是规定得比较简单。

上海市《暂行办法》规定:“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上海市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实行初期以“房产交易价” 而非“房产评估值”为计税依据,与重庆市的做法一样,也是想打压房价。但上海市对于未来的计税依据明确规定以“房产评估值”为基础,规定得比重庆市清楚、明确。

目前两个试点城市还没有实行以“房产评估值”为计税依据,其试点方案均是以“房产交易价”为计税依据,这是不符合财产税特征的。[9]财产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按财产的现有价值征税,房产作为一种资本性货物,它的价值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对房产征税就要体现它随着时间不断变化的价值特性。所以,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是其不断变化的评估价格而不是静止不变的交易价格。

2.试点方案的征税税率

重庆市《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税率:“(一)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在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3倍)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4倍)以上的税率为1.2%。(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重庆市《实施细则》的第8条也设定了征税税率。但重庆市对房产征税税率很低,很难增加房地产持有者的持有成本。

上海市《暂行办法》规定:“适用税率暂定为06%。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虽然上海市房产税的征税税率考虑到不同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对具有不同负担能力的购房者实行差别对待,体现了“负担能力大者多纳税,负担能力小者少纳税”的思想,符合公平性要求,但上海市房产税的征税税率与重庆市相比还是偏低,同样也很难增加房地产持有者的持有成本。

四、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税收减免与用途1.试点方案的税收减免

重庆市《暂行办法》规定“对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另外重庆市《暂行办法》以及重庆市《实施细则》的

11条、第12条、第13条还规定了其他减免事项。重庆市试点方案的税收减免主要是针对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以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应税房产毁损。

上海市《暂行办法》的税收减免非常具体,比重庆市《暂行办法》科学得多。概括来说,包括以下方面:新购第2套及以上住房的,人均免税60平方米;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可核定计入免税面积;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免税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新购1套住房后的1年内出售原有唯一住房的,退还征收的房产税;子女成年后首次新购住房、且属于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特殊人才新购住房、且属于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新购住房、且属于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3年的购房人,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退还已征收的房产税。

2.试点方案的税收用途

重庆市的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个人住房房产税收入全部用于公共租赁房的建设和维护”。上海市也同样规定“对房产税试点征收的收入,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支出”。笔者认为,试点方案关于房产税税收用途的规定非常类似美国的房地产税。美国的房地产税大多明确规定用于教育和公共服务产品,反过来理解如果不征房地产税,这部分服务产品的经费就没有相应政府的财政支出,实际上这部分经费无论是否征收房地产税,政府都是应该支出的,只是现在用法律明确规定用于教育和公共产品而已,美国的地方政府在这个地方玩了个文字游戏。因此,我国未来房地产税的用途不需要这样规定,毕竟改革试点方案的背景决定了不能明确规定征税是为了提高政府收入。

产税的未来制度设计

结合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些研究成果和设想,借鉴重庆市和上海市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对房产税制度提出如下初步设计。

1.未来征税范围的制度设计

笔者以为,未来房产税的征税地域范围应该直接明确规定为: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地产,并且要在地域范围里直接排除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原因在于我国农民占我国总人口的比例很大,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关乎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农民占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这些土地可以分成耕地和非耕地两大类。非耕地中又可以分成宅基地、集体企业占用地等;耕地不能随便转让,即使是农民把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入股也不行,否则时间一长会导致大量的失地农民无法生存。从理论上看,宅基地、集体企业占用地等非耕地好像可以随便转让,我们仔细分析就可发现,这些土地转让后农民还是继续要拥有宅基地,集体企业还是要继续占用土地,长此以往会影响农民的生存,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国家通过征用的方式尚且不能保证耕地的最低需要,更遑论允许土地的个人使用者自由转让了。此外,具体条文的设计最好避免使用1986 年《房产税暂行条例》中的表述方法。未来的房产税的征税对象范围要涵盖存量房地产和增量房地产,毕竟在财产税视角下,存量房产是房产税的基本征税对象。[10]否则如果房产税只主要对增量房征收,其较窄的税基范围和较小的税收规模都难以使其成为房地产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税种,改革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11]

2.未来计税依据与税率的制度设计

(1)计税依据的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主要包括房产税(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和2011年重庆市和上海市房地产税改革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后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其中,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房产税是以历史成本余值或者出租的租金作为计税依据,2011年重庆市和上海市的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是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很显然,这两种计税依据在设计本质上都是按照房产原值征税,这样不能真实反映房产作为一种重要财产的价值,因而不能通过税收来实现调控房地产的增值收益,也无法反映房产的时间价值,所以无法调节房地产的投机炒作。因此,为了真实地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公平税收负担,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并使税收与经济发展和价格水平同步增长,房产税应将原来的按账面原值计税、从租计税改为按市场评估值为计税依据。

(2)征税税率的制度设计

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的试点方案规定税率是固定税率,重庆市的试点方案

规定的是累进税率。固定税率比较简便、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比较低、纳税人的税负也比较平衡,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达不到调节贫富差距的效果。累进税率可以较好地弥补固定税率的缺陷。因此,房产税应该实行累进税率,从低到高制定不同层级,对应不同税率。有学者[12]认为,房产税改革应根据各地房地产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由中央统一立法,规定幅度税率,地方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房产的地理位置和实际用途,确定不同的房产税税率。这种看法实际上还是固定税率,它只是将全国统一的税率切割成了不同地方的不同税率,与累进税率有本质上的不同,累进税率的每一个税率都是统一的,只要是达到某一个层级,税率全国都是一样的。

3.未来税收减免与用途的制度设计

(1)税收减免

房产税要设立起征点,并规定一定的免征面积。在税法中我们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进行征税:与个人的生存权有关的财产不课税或少课税。这也是房产税法中设定一定免税范围的立法基础。上海市的改革试点方案设定的人均免税面积是60平方米,重庆市的改革试点方案是每户180平方米或者100平方米。对比这两个方案,上海市考虑了每一个家庭人口数量的差异,房产税的免税面积用人均数比以家庭为单位更科学。在具体操作时,房产税的税收减免可以按照房地产产权证上的所有者进行免征,避免使用户籍中的家庭成员免征方法,这样也能更好地促进家庭和谐。

在免税方面,可借鉴198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对于免税的规定。对不同房地产的不同属性,区别对待:国家机关、军事、外交机构和宗教场所等自用的房地产免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地产免税等。

(2)税收用途

房产税功能的多重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房产税的用途是复杂的。未来房产税的税收用途不需要像重庆市和上海市两试点方案那样予以规定,政府取得房产税收后,只要另行明确规定公共租赁房、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维护的任务即可,甚至可以规定一定的支出比例。这样可以达到提高政府收入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目的。

六、结语

房产税的改革是复杂的,这里面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像重庆市和上海市两试点方案对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减免等的改革无疑是破冰之举。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房产税的改革提供了时代背景,现实的需求以及房产税拥有的功能为房产税的改革奠定了现实基础,我国应紧密联系现实国情,精心设计房产税制度,以充分发挥房产税的应有功能。

[参 考 文 献]

[1] 刘俊.房产税的立法基础[j].改革,2011(2):135.

[2] 燕赵都市网.师出无名的房产税[eb/ol].(2011-02-14)[2012-02-12].http://www.cnr.cn/hnfw/hngbfc/fc/201102/t20110214_507672051.html.

[3] 杨志武.宪政语境下的房产税初论[j].财会研究,2011(5):15.

[4] 中国网络电视台.重庆房产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eb/ol].(2011-01-27)[2012-02-12].http://jingji.cntv.cn/20110127/114773.shtml.

[5] 东方网.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eb/ol].(2011-01-27)[2012-02-12].http://sh.eastday.com/qtmt/20110127/ula851618.html.

[6] 杨勤法.住宅房产税的合法性研究[j].财会研究,2011(7):21.

[7] 宋祥来.沪渝两市房产税试点比较和评析[j].中国房地产,2011(4):38.

[8] 谷成.房产税改革再思考[j].财经问题研究,2011(4):93.

[9] 张洪铭,张宗益,陈文梅.房产税改革试点效应分析[j].税务研究,2011(4):36.

[10] 潘明星,王杰茹.财产税属性下房产税改革的思考[j].财政研究,2011(8):7.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5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演化历程

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务院在公布的《税政实施要则》中,就曾列举有对个人所得课税的税种,当时定名为“薪给报酬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生产力和人均收入水平低,实行低工资制,虽然设立了税种,却一直没有开征。直到1980年,为了适应我国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政策,我国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至此方始建立。1993年为适应分税制改革,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的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随后的1999年、2003年、2007年6月和2007年12月,我国又先后4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订,主要涉及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税政策的调整,以及费用扣除标准从800逐步提高到2,000元。

二、新个税草案的核心――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和调整税收级距

2011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两天后的25号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了草案内容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此次草案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订的核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提高费用扣除标准,拟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月减除费用标准从2,000元提高到3,000元;二是拟将现行工资、薪金所得由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扩大5%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并将现行适用40%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45%税率,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表1)

三、上述两项核心变动是否合理

草案提出的两项核心变动是否符合我国“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基本税制改革原则,是否能代表先进的个税改革方向,需要逐个分析。

1、3,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是高是低?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个税修正案意见,赞成以3,000元作为费用扣除标准的占15%,要求修改的占48%,反对的占35%,持其他意见的占2%。不难看出,3,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存在很大争议。

3,000元是否合适?首先需要从费用扣除标准的内涵入手分析。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包括两类税前扣除项目:一类是生计费用扣除;另一类为项目扣除。此次草案拟调整的3,000元主要是指生计费用,即满足个人基本生存需要的标准,体现的是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不纳税的原则。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0年度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23元/月,按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1.93人计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性支出为2,167元/月。2011年按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性支出平均增长10%测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月消费支出约为2,384元。因此,费用扣除标准调整到3,000元已经考虑了当前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按照财政部的估算,调整后工薪所得纳税人占全部工薪收入人群的比重,将由目前的28%下降到12%左右,同时个税减少约为990亿元。

既然3,000元已经考虑了纳税人负担情况,那为什么还有这么多争议呢。原因就在于“一刀切”切出了问题。一是不同地区的“一刀切”。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显然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000元的生计扣除可能不足以满足当地的基本生活需要。在不在地区差异存在的前提下仍“一刀切”地运用采取统一的3,000元标准显然对在发达地区生活的民众不公平。二是不同家庭的“一刀切”。根据草案,假设有A、B两个家庭,A家庭只有丈夫工作,月收入5,000元,需纳税125元。而B家庭夫妻双方都工作,每月各收入3,000元,却不需要纳税。这显然也暴露出了草案存在的问题。

2、个税是增还是减。对于纳税人来说,另一个关心的重点就是个税调整前后,缴纳的税额是增还是减。以当前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制结构看,决定个税的除了费用扣除标准,还有收入所对应的税率。经过对现行税法和修正草案的测算分析,月工薪所得1.9万元是现行税法和草案的纳税临界点。在1.9万元月收入时,个税调整前后都缴纳3,025元的税收,不增不减。如果月工薪所得低于1.9万元,则缴纳的个税将减少,反之则增加。(表2)

根据表2可知,随着月收入的增加,修正草案所需缴纳的个税相较现行税法,两者的差额呈现出先增大,后回落,最终又增大的趋势。这也体现出了此次个税修正案“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提高高收入者税负”的思路。

四、个人所得税改革路在何方

1、短期内上调费用扣除标准和参考家庭情况确定扣除系数。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从可操作性和征税成本角度出发,短期内最可行的方式之一仍是上调费用扣除标准。但是,考虑到上述文中分析的两个“一刀切”带来的弊端,一是可以考虑给予不同地方以一定的弹性调整权利,如上下浮10%,以反映不同地区生计扣除标准的差异;二是对不同家庭根据申报情况统筹按照家庭情况折算出扣除系数,对高负担的家庭给予较高的扣除额,避免出现总体家庭收入高反而个税缴纳少的逆向调节情况。

2、中期建立费用扣除动态调整机制,并以家庭为单位课税。中期来看,则可以考虑建立费用扣除标准随CPI的动态调整机制。也就是个税费用扣除标准的指数化调整,即建立CPI和费用扣除标准的联动机制,时间上可考虑半年一调或者一年一调,充分考虑了价格波动对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影响,进一步提高个税的科学性。同时,在完善纳税人信息的基础上,可借鉴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申报的经验,推行“夫妻联合申报”或“家庭申报”,并在试点的基础上向全国推广。

3、长期构建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长期来看,构建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应该是我国个税改革的方向。要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前提下,税务部门尽快完善监管机制,掌握个人隐性收入与家庭成员收入,赡养、抚养人口,家庭成员就业、教育等具体情况,为实现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奠定基础。

(作者单位:国网能源研究院)

主要参考文献:

[1]计金标,张磊.德国2008~2009年税制改革简介[J].涉外税务,2009.9.

[2]计金标,张磊,陈洪宛.浅析OECD各国近年来个人所得税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0.

个税改革方案范文6

关键词:国有农场  税费改革

    0 引言

    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统一部署下,从1998年底制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到2000年初在具有代表性的农业大省、农村改革的发源地、最早实行“大包干”的地方——安徽省进行全面试点,着标志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全面展开。2004年,国家开始降低农业税税率,并选择黑龙江、吉林两省进行全部免征农业税试点,同时取消了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2005年,全国28个省份免征农业税。2006年,全面取消农业税。至此,结束了中国历史上延续2600年的“皇粮国税”。

    1 国有农场税费改革

    国有农场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有农场的税费改革也是农村税费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继全国范围内免除农业税后,国务院办公厅又专门就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指出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税费改革方案由兵团制定,中央直属垦区税费改革方案由农业部制定,报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1.1 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 全面落实取消农业税政策。2006年,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的要求,将国有农场纳入取消农业税政策的实施范围。对在土地承包费外由农工自行缴纳的农业税和在土地承包费内由国有农场统一缴纳的农业税均予以取消。

    免除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从2006年起,对国有农场通过收取土地承包费等形式由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予以免除。国有农场要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免除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严禁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加重农工负担。

    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予以补助。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因免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对地方所属的国有农场因免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减少的收入,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有关政策,适当考虑国有农场的历史因素,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清理和规范国有农场对农工的其他各种收费。严格控制和清理国有农场面向农工的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属必要的,应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要印制农工负担手册,凡手册之外的收费,农工均可拒付。清理规范收费工作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1.2 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配套措施 逐步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各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切实减轻农工负担。对地处边陲、担负屯垦戍边任务的国有农场,要继续加强其履行职责所必要的职能,提高其综合保障能力。

    进一步推荐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积极调整国有农场(团场)组织结构,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要推行国有农场(团场)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实行生产经营性与非生产经营性支出分账核算,规范各项支出,严格控制管理费用增长,防止管理费膨胀侵蚀税费改革带给农工的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