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原则论文范例6篇

宪法原则论文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1

一、联邦主义确立的历史背景

美国人民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的胜利产生的一个认为重要的观念是,耗费如此之多的资源和鲜血进行长期的斗争,就是为了争取自由,保卫自由,美国将成为一个空前的自由乐土,法院的法官很快就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根据普遍的自由权利和国家法律,根据自由和正义的观点来判决案件,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法学家们、政治家们都不适应于美国自由制度的法律。这种自由主义从各个方面影响了法律的变革。

在18世纪末,美国人的观点认为国家最终属于人民,政府官吏应是人民的公仆,而不是人民的统治者。这种人民观念使对立法和法律制度的作用的看法发生了影响,这种新的看法改变了人民对宪法的概念。众所周知,古殖民地时期,一些州也有宪法,基于上述原因,人们在独立后认为这些宪法是源于普通法的含糊不清的判例和原则,不能明确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独立以后人们要求有一部成文宪法,据此人民授予政府各种机构以权力并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施加限制;立法机构享有充分的权力制定各种与宪法精神一致的法律和法令。

基于上述情况,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所面临的一个主要课题是,既要吸取邦联政府软弱无力,对外不能推行强有力的军事、政治政策,对内不能进行有效统治的历史经验,又要维护人民的自由,正如著名的政治家、制宪会议的代表麦迪逊所说的:制宪者所要考虑的问题是,既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又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使其不致滥用权力侵犯人民的自由,困难在于“将必不可少的稳定与政府的能力和不可侵犯的自由以及对共和政体的关注结合起来”。因此确立了宪法必须贯彻两项基本原则:国家的结构形式以联邦主义为基础,政权组织形式以分权、制衡原则为基础。

美国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以后于1787年在费城召开了制宪会议。在议会上占优势的是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他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他的政治思想对制宪会议起着支配作用,汉氏在独立战争时期,任总司令华盛顿的军事助理,他的职位使他亲身体验到邦联政府软弱无力,不能够给军队筹集和输送足够的粮食和兵源,更为重要的是他认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了保护私有财产,实行有效的统治,必须废除邦联制,建立强有力的联邦政府。1787年6月18日,他在制宪会议上提出有关国家制度的方案时说:“我们现在要建立共和制政府,真正的自由既不能来自专制主义,也不能来自极端民主。”他所设想的政治制度,既不是专制主义的,也不是民主主义的;弗吉尼亚州的代表、州长班德尔附和汉密尔顿的主张,在会议上提出了国家制度的具体方案,建立两院制的国家立法机构,一院由普选产生,一院由州立法机构间接选举,赋予两院以各州不能单独解决的各种问题的立法权,联邦中央还要建立强有力的行政和司法机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之间贯彻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各州政府仍然保留,但只作为地方行政单位发挥作用,完全否定了各州独立自主的概念。这就是联邦派为美国所设想的联邦主义蓝图。

反联邦派的代表则团结在新泽西州代表、州长佩特森的周围,他在制宪会议上提出的方案是以保留各州为基础的,成立一院制的国家立法机构,由各州派同等数目的代表组成,并对国会的立法享有同等的否决权,违反国会立法者的惩处由各州法院管辖,这实际上是说,不得各州的同意,国会不得行使立法权;国会对行政官吏的任免也必须得各州的同意。可以看出这个方案是以保留各州为基础的,是邦联条例的翻版。制宪会议围绕着上述两个方案进行激烈的辩论,会议面临着三种选择:(1)各州完全分离;(2)维护各州松散的联盟,即保留原来的邦联制;(3)建立联邦共和制。

经过辩论后,制宪会议通过了联邦共和制的宪法草案,随后联邦派和反联邦派又就宪法草案展开了论战。联邦派的领袖人物汉密尔顿等人发表了一系列的宣传文章,阐明宪法的精神和联邦主义原则,如汉氏在《再论行政部门》一文说:“决定行政管理是否完善的首要因素是行政部门的强而有力。舍此,不能保卫社会免遭外国的进攻;舍此,亦不能保证稳定地执行法律……不能保障自由以抵御野心家、帮派、无政府状态的暗枪与明箭”。他在《司法部门》一文中说:“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做是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应属于法院。如果两者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宪法为准。”汉氏这些论点为确立强有力的联邦政府,为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维护宪法的权威,调整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以及联邦和各州的关系提供了思想理论依据。汉氏的文章论点鲜明,逻辑严谨,文采优美,脍炙人口,广为流传,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联邦主义的基本原则

宪法中关于联邦与各州的关系规定了三条基本原则:

其一,宪法第六条规定,宪法、依照宪法所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已缔结和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均应成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其二,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明确列举联邦国会拥有军事、外交事务、财政、州际贸易等方面的立法权和宣战权。其三,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亦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力,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以上各条款明确列举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在合众国范围内这种权力是最高的,各州的宪法或法律如果与联邦的宪法,法律或订立的条约相抵触,前者均属无效;联邦政府的权力及其行使,虽然直接渊源于宪法的规定,无须像邦联条例规定的那样取得各州的同意,但也不能妨害和限制各州权力的行使,各州在其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管理权,各州政府的职能有完整运转的自由;各州只能在不违反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前提下行使其保留权力,但联邦政府也必须在确认各州自主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

虽然宪法对联邦与各州的关系作了基本规定,但美国各个政治派别仍然不时对宪法和联邦制的解释发生争论。第一次原则性的争论发生于1819年的“麦克楼诉马里兰州案”。宪法生效后华盛顿连续两任总统,联邦派的领袖汉密尔顿被任命为财政部长,州权派的领袖杰斐逊被任命为国务卿。汉密尔顿力主实行资本主义工业化,由国家给工业发展以支持和援助,1790年他向国会提出了创办联邦国家银行的建议,以便筹措资金,支持工业发展,1791年国会通过了授权财政部建立联邦国家银行的法令。1816年,财政部根据国会的授权在马里兰州首府巴尔的摩市建立联邦国家银行分行。1818年马里兰州议会通过法令,规定该州境内的联邦国家银行分行须向州政府纳税。分行的出纳员麦克楼不服,先申诉于州法院败诉,又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于是引发一场关于宪法和联邦主义的激烈争论:1.联邦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国家银行,马里兰州的辩护律师、州权派的著名代表马丁以社会契约论为武器,认为宪法是享有的各州派代表缔结的契约,联邦政府的权力渊源于各州,而不是渊源于美国人民,只有征得各

州的同意才能行使权力;宪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联邦政府有设立银行的权力,也未明确禁止州政府行使这种权力,因此这种权力为各州所保留,联邦政府设立国家银行是非法的,各州有权对其州境内的联邦银行分行征税。最高法院首法官马歇尔起草的判词对马丁的论点进行了批驳,判词指出:宪法诚然是各州派代表制定的,但各州代表是得到全体美国人民认可的,宪法和据此而组成的联邦政府渊源于全国人民,可宪法一旦按程序被批准生效就对各州有约束力,联邦政府可以直接对人民行使权力。宪法与政府权力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资产阶级总是力图掩盖这种阶级性,在这一点上联邦派与州权派的立场是相同的,联邦派为了巩固联邦制,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威,声称宪法和联邦政府的权力直接渊源于美国人民,否定了各州享有的论点。关于联邦政府是否有权设立国家银行的问题,马歇尔实际上援引了汉密尔顿关于默示权的观点,认为宪法第一条八款所明确列举的权力,是联邦政府享有的明示权,其中规定有财政方面的立法权,但宪法第一条八款中规定国会为了行使宪法所列举的权力可制定“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即享有从明示权中引申出来的默示权,设立国家银行的权力就是由管理财政的权力引申出来的,判词说:“如果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并且完全是与目的相适应的,那么这些手段就不是宪法所禁止的……因而是合宪的”,判词也断然否认了州政府有对其境内联邦机构征税的权力。

三、联邦法和州法的关系

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指出:美国最高法院对“贸易条款”的解释将首先向我们指出联邦法与州法曾经如何改变,所谓“贸易条款”即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中规定的国会有权“规定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印第安娜种族间的贸易”。最高法院对这一条款的解释,使国会拥有广泛的立法权调整国民经济的活动及其他许多方面的关系,对各州的立法权施加实际的限制。

一般说,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末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在国民经济生活方面的作用在于认可和保护有产者的财产私有、契约自由的权利,很少对私人经济活动进行干预,这就是施行所谓自由放任主义;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形成以来,为了抑制垄断资本的活动,尽可能保持市场的自由竞争,才加强了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从美国来看,与一般况有所不同,从18世纪末美国独立以后到19世纪60年代南北内战以前,美国基本上是一个农业社会,在工商业中占统治地位的是个体经营者和小型合伙企业,市场是自由的,客观形势没有要求国会行使“贸易条款”所赋予的权力。因此国会很少根据“贸易条款”采取立法行动,干预经济活动,但最高法院运用其司法审查权,对“贸易条款”作广义的解释,为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威,为国会制定法律调整国民经济打下了基础。

涉及“贸易条款”的第一个案例为“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年)。1808年富尔顿等工人根据纽约州的法令取得了纽约州内河轮船航运专营权,而奥格登则根据上列专营权,取得了纽约至新泽西州航线的专营权;另一人吉本斯则根据1793年联邦沿海航行法,取得了在纽约州水域内经营轮船运输业务的执照,因而与奥格登竞争而发生争端,奥氏向纽约州法院提出诉讼,州法院判决奥格登胜诉,禁止吉本斯在纽约州水域经营航运业务,吉氏不服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由坚定的联邦主义者、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起草的判决书对争讼所涉及的主要问题逐一作了阐述:(1)奥格登的辩护律师对“贸易”作狭义解释,认为贸易是指买卖或互换货物的行为,不包括运输或航运,联邦国会无权对此作出规定。马歇尔在判词中说,贸易除了包括货物交易以外,还应包括运输或航运;(2)对于“各州之间”应该如何理解?马歇尔指出:所谓“之间”就意味着事物的融合,“各州之间”,就不能只停留一州与另一州边境上,而应包括一州与另一州的州境之内;(3)国会规定各州间贸易的权力是否具有排他性?在国会行使此项权力的同时,各州是否可以行使这一权力,马歇尔在判词中没有断然主张国会规定各州之间“贸易”的权力具有排他性,但他指出:与本案有关的州法与联邦国会颁布沿海航行法相抵触,因而州法是无效的。

马歇尔在判词中概括说:所谓“规定各州之间贸易”的权力,就是制定管理贸易的法规,宪法赋予国会的这项权力,像宪法赋予国会其他权力一样,本身是完整的,可以行使到最大限度,除了宪法中明确规定者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但马歇尔没有说清楚“规定各州之间的贸易”,货物在流动过程中,以什么地方为起点受州法的管辖,在“布朗诉马里兰州”案中(1827年)马歇尔就遇到了这一难题。马里兰州颁布了一项法律,要求批发商进口货物必须向州政府交纳许可手续费。进口商布朗拒不交纳,理由是他已向联邦政府纳税,马里兰州的法律是违宪的。马歇尔为了摆脱窘境,在他起草的判词中杜撰了一所谓的“原始口袋”的原则,当装进口货的口袋中的货物与州内的其他大宗财物混杂以后,则这些货物不再在各州之间的流动,因此应服从州法的管辖,州政府有权征收捐税或手续费;如果进口货的口袋保持原始的状态,则须服从联邦有关法规的管辖,州政府无权对此征收税款或手续费。

尽管马歇尔对“贸易条款”的解释,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有不够周密之处,但从历史的观点来看具有积极的意义,他的判词否定了妨碍自由竞争的轮船专营权,促进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他对“贸易条款”作广义解释,为日后国会采取立法行动打下了基础,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形成时期,国家借助这一条款颁布的第一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律是1887年的州际贸易法,随后颁布了反托拉斯法;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罗斯福总统实行“新政”,有关新政的许多重要法案,如以恢复所谓“公平竞争”为宗旨的《全国产业复兴法案》、调整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法》、调整劳资关系的《国家劳资关系法》等。“新政”以国家权力和法律手段全面干预和调整国民经济的活动,美国法学家认为这标志着经济放任主义的终结。第二次大战结束后,为压制高涨的工人运动,国会利用“贸易条款”于1947年颁布了调整劳资关系、赋予总统以禁止罢工权的《塔虎—哈特案》法。这类例证还可以举出很多。对“贸易条款”的解释,不仅授予国会以广泛的权力,而且还对州权加以限制,因为根据国会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的宪法原则,州法与联邦法相冲突时,以后者为有效。但国会可以特许各州规定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某些方面,如契约法、公司法、票据法等等。对各州涉及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某些立法,当联邦国会保持沉默时,州法是否合宪则由最高法院通过审理有关的案件作出解释。美国宪法学家帕尔德森写道:“‘贸易条款’有力地说明,宪法的某些条款措辞含糊,使牛车时代1787年制定的文件,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于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此在“弗莱诉合众国”案(1975年)的判词中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国会决不可利用损害州的完整性或侵犯其在联邦体制中有效地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方式实施它的权力。”同时各州政府也只能在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为最高法律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其权力。

根据联邦主义的原则,美国宪法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两部分,赋予联邦政府以特定

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把没有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各州在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享有独立自,因此在同一地区有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重政府,联邦法和州法两重法律体系,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重法院并行地发挥作用,每个公民有着双重的公民资格,他既是美国公民又是他所居住州的公民,每个人要交两重税款,每个人可以向两重政府请求权利,要求服从两重法律和司法机构的管辖,这必然要产生许多错综复杂的问题,这就需要有一个仲裁机构从中起调节和仲裁作用,这种作用便落到了最高法院身上。

四、对联邦国会立法权的限制

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中和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对联邦国会权力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会不得通过剥夺公权令,即不经司法机构审判而直接施加刑罚的法令,作出这一规定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只有司法机构根据正当的法律程序,对被控者进行审讯后,才能判处刑罚;如果允许立法机构通过不经审讯和判决而对特定的个人直接施加刑罚的法律是不符合分权原则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托里说:“通过剥夺公权令就是立法机构行使司法职能。”1946年国会众议院非美活动委员会断定联邦雇员罗维德等三人参与所谓阴谋颠覆活动,国会据此通过紧急“拨款法案”,指名开除他们的公职,不准支领薪金,罗维德等人,美国最高法院在判词中确认该法为剥夺公权令,是违宪的无效的。国会作为立法机构有权通过法律规定开除公职和不准领取薪金的条件,但无权通过法令对特定的个人施加这种惩罚。

(2)国会不得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为了反对封建司法的刑事擅断主义和专横暴虐,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西方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如1772年北美十二州殖民地会议宣言和弗吉利亚权利宣言都规定不得制定任何追溯既往的法律。所谓罪刑法定,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从而引申出不得制定法律对以往未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典型的“考尔德诉布利”案(1878年)对追溯既往的法律下了权威的定义:①任何对该项法律通过以前的无辜行为规定犯罪行为并对这种行为施加惩罚的法律;②任何对该项法律通过以前的犯罪行为加重情节并加重刑罚的法律;③任何改变证据规则允许控告的一方在该项法律通过以前负较重举证责任的案件变为负较轻举证责任的法律。前两者属于实体法,后者属于程序法。其总的精神就是“从重不得追溯”,但“从轻可以追溯”,即后法较前法惩罚较轻的,适用后法;上述判例还表明,禁止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是指刑事法律,而不是民事法律,如提高所得税的法律,就可以追溯该项法律通过以前的收入。

(3)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独立运动实质上是一场资产阶级革命。美国新兴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和独立运动的领导人继承和发展了欧洲传统的自然法论,作为反对英国殖民统治和独立运动的思想武器。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就是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论作为指导思想的,其中写道:人是生而平等的,自由权、生命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造物主赋予人们的不可转续的权利;其后在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中分别规定:不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中惟一的以同样的字句重复书写的条款,由此可见是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制原则,这两条修正案合并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其历史渊源一直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第39条的规定:不经国家法律审判,不得剥夺自由民的自由或财产。对此有实质性和程序性的两种解释。所谓实质性的解释是宪法修正案的制定者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是人们的自然权利,其核心是私有财产权,认为私有财产是自古有之、永恒不变、合乎人性的,给这种权利披上理性的外衣,给以宪法性的保护。在美国内战结束后的将近一个世纪里,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集中反映在规定全国及各州的最低工资及最高劳动时数、劳资关系、工人补助费、价格管理以及城市工业化所需要的其他立法方面,许多这方面的立法,被法院宣布违宪而无效,其理由是联邦或州政府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剥夺了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中最典型的是“洛克纳诉纽约州”案(1905年),纽约州的一项法律规定:面包房的工人每天的劳动时数不得逾10小时,以维护工人的健康。这项法律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宪而无效,理由是法律规定劳动条件,违反了雇主与工人缔结雇佣契约的自由,限制过长的劳动时间以免对健康造成危害不足以证明牺牲契约自由是正确的;大法官霍姆斯曾对此案的裁决发表了著名的异议,他指出裁决是以自由放任主义作为解释宪法的指导思想,但这并不是宪法的思想基础。如前所述,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时期,罗斯福为了医治萧条造成的创伤,实施“新政”,建议国会颁布了许多调整经济和劳资关系的法律,最高法院的多数派自然奉行自由放任主义,反对以国家权力干预私人经济活动,宣布其中的不少立法违宪而无效。美法学家评论说:“五个固执的最高法院官……实际上已使美国几乎完全失去统治力量。”人罗斯福总统凭借他的个人威望以及本党在国会两院占据多数议席的地位,与最高法院展开了较量,于1937年提出了司法改革法案,法案的主要内容是授权总统对年满70岁的大法官如不自愿退休,他就可以法官年老体弱、办案拖拉为由任命一名新的大法官,使最高法院的大法官9人最多可以增加到15名,他企图以此施加影响,改变最高法院多数派的思想倾向;罗斯福改组法院的法案的威胁,迫使最高法院的多数派改变了态度,转而对“新政”的立法表示支持,这标志着最高法院以自由放任主义对“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实质性的解释的终结。美国著名法学家考克斯评论说:自由放任主义不符“现代工业社会发展的需要”,因为在现代,由于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内在矛盾的深刻化,必须用法律手段抑制垄断资本的活动,尽可能维护公平的自由竞争,必须以法律手段调整劳资关系,缓和工人的不满和反抗斗争,这符合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最高法院摒弃自由放任主义,并不表明要放弃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性解释,恰恰相反扩大了这种解释,把其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包括隐私权,包括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平等法律保护权,侵犯隐私权以及没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其他侵权行为不能以法律纳入犯罪的范畴,但必须以法律制止;刑法的用语必须明确,禁止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用语不能含糊不清。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含义是针对法律实施的,即根据调查的结果进行、判刑前需要进行审讯,审讯时应赋予刑事被告以《人权法案》中所列举的权利,审讯结束后才能判刑。

五、联邦和各州的法律体系

合众国宪法和各州宪法是美国最基本的制定法。联邦法律、各州宪法和法律必须与美国宪法相一致,各州的法律必须与该州的宪法相一致。分权与制衡以及司法审查是美国主义的基本原则。西方法学家认为分权原则是亚里士多德播下的种子、洛克培育的幼苗、孟德斯鸠使之成长开花,在美国宪法使之结下了果实。美国宪法在历史上第一次使分权原则体现于完整的、成文的国家根本法中;司法审查权是分权原则的核心。司法审查权在美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美国最高法院首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通过判例确立了这一权力,

最高法院有权宣布违反美国宪法的联邦法律、行政措施、州宪和州法及行政措施为无效。

美国法的显著特点是体系庞杂。因为其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联邦自身成为一个法律体系,在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享有自,50个州各自成为一个法律体系;首都华盛顿所在地哥伦比亚特区对自身的事务享有管辖权,由联邦国会代行其立法权,自成为一个法律体系。美国共有52个法律体系。各州的法律互有差异成为统一市场的形成、经济和政治交流的障碍,因此在19世纪初美国著名法学家费尔德就开展了法典化运动,其目标是使各州的法律趋于统一化并使司法制度得到改革。到19世纪末,由于工商业的发展,各州法律的差异严重影响了州际贸易,统一州法的要求使法典化运动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1891年成立了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委员会由各州州长任命的法学专家、律师、法官组成。委员会的任务是起草统一法典供各州采用;委员会起草的第一个法规是1896年的统一流通证券法。之所以首先起草这一统一法规,是因为其对货物买卖具有重大作用。流通证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主要职能是在货物买卖中代替现金支付并起到信贷媒介的作用,发票人出立了证券即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书面支付的信用保证,因此商业证券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对于方便和加速货物买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随后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又陆续起草了十个左右的统一法规或法典,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著名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卢埃林于1952年起草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的统一商法典,到20世纪60年代,该法典已被除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美国各州采用。由于篇幅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对于这些法典或法规逐一加以论述,下面打算谈谈统一商法典的风格和效力,与大陆法的法典法作一简要比较,借以了解美国统一法典的性质。

首先要把统一商法典和“美国法典”区别开来。

所谓《美国法典》是美国联邦立法文件的汇编。从1875年开始联邦国会的立法文件就编集成联邦《法律修订汇编》,即将联邦立法文件加以集中、修订和分类编排出版,随后又出版了《联邦法律汇编》。1925年联邦国会准备出版《美国法典》,为此国会任命了法律修订人,他们摘录了1875年出版的《法律修订汇编》以及《联邦法律汇编》中仍然有效的法律文件,综合整理成15个篇名共四卷作为《美国法典》于1926年出版公开发行。此后将每年颁布的法律文件综合整理出版一卷。从1932年以后改为将每六年中颁布的法律文件整理汇编发行一版新的《美国法典》或法律汇编,其中按法律部门分类,如贸易、关税、农业、破产、教育、劳动、国防、审判制度等等。各部门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不言而喻,这种所谓法典与大陆法的法典法没有什么共同之处。统一商法典则是按篇、章、条编写的,前面有一个总则,规定了商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各章的总纲,各章以第二章的货物买卖为中心,其他各章的商业证券、货物运送与保管都是以货物买卖为中心展开的,体现了法典的内在结构有逻辑上的联系,这与大陆法的法典法有类似之处。但统一商法典的条文和术语,显得受普通法的影响,其渊源是判例法与制定法的结合,有些庞杂和含糊,不像大陆法那样精练明晰、逻辑严密。从统一商法典的效力来看,该法典一旦为州所采用,所有相同领域的旧法即停止生效,所以法典的采用,意味着法律的一个新的起点,这与大陆法法典的颁布的效力是相同的,但统一商法典的采用并不意味着各州商法的完全统一,这是因为:(1)不少州在采用时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2)该法典本身在一些章中,规定了供法院适用时可以选择的条款;(3)各州的解释不尽相同,由此而产生的判例不同,判例法仍然是各州商法的重要渊源,根据宪法第四条中只是规定“各州对于他州的法令、纪录、与裁判手续应有充分的诚意与信任”,但不要一州遵守他州的判例;(4)商人在商业活动中可以适用各州不同的商事习惯和惯例,并以当事人的协议补充法典的缺漏。这与大陆法颁布法典意味着在全国发生统一的效力是不相同的。

判例法依循“遵守先例”的原则,和英国相比较,美国法院“依循先例”并不十分严格,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美国各州在殖民地时代,采用了英国普通法,狭义的普通法就是判例法,为了使普通法适应美国独立以后迅速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使普通法美国化,因此不能严格依循“遵守先例”的原则。

18世纪和19世纪之交,美国法官和其他法学家意识到通过司法来变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其中最著名的是詹姆斯·沙利文,他说法官在事实上成了立法者,法院要对法律的解释使之更加适合于我们的目的,麻州高级法院首席法官帕克说,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无疑在任何时候都是应该遵循的,但这些原则的适用则根据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因为这些原则是在几百年以前形成的,法律必须随着时代的特征和民族的变化而变化。

在“麻塞诸萨州诉克拉普”案(1808年)中,麻州高级司法法院首席法官珀森斯作出裁决:诽谤构成反对州的犯罪,因为其直接倾向是破坏公共治安,但判决又说被告可以证明他发表的言论是出于正确的目的,以免除对他的指控,人们有权向立法机构请愿以罢免不称职的官吏。因此发表的言论是真实的,态度是诚实的,不构成诽谤;确有恶意的捏造才构成诽谤。1827年麻州立法机构通过法律,规定不论在民事和刑事诽谤案中,被告都可以发表的言论的真实性作为辩护的理由,这一法律的实际效果是废除了刑事诽谤,从而使官吏行使权力能较好受到公众的监督。

独立战争的胜利给工业和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机会,解除了英国强加的工业和贸易方面的限制,并使美国可以建立自己的银行,发行自己的货币,制定自己的贸易法,总之,独立使美国工商业者为挣得利润而建立自己的企业,激发了他们发展经济的积极性。

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变化,如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按照英国古老的普通法规则,无力如约还债的债务人,要给以监禁的刑事处罚,美国取而代之的是破产法,这将给债务人一个新生的机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和英国相比较,美国依循先例并不十分严格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有一部成文宪法,为了使宪法中的条文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最高法院必须对之作灵活解释,不受先例的约束,作出新的判例。根据同样的原因加之受美国最高法院的影响,各州的法院对依循先例也是专心专意的。

美国从18世纪末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独立以来,社会、政治、经济迅速发展,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以来,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了垄断阶段,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及战后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和战后的冷战时期,面对着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美国的制度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美国宪法自18世纪末问世以来,只增加了若干修正案,而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所作的具有宪法性范畴效力的解释达数千卷之多,它强调要用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价值观来解释宪法,使宪法的规定与政府的政策相协调和平衡,这表明享有宪法解释权的美国最高法院从来接受应绝对受自己先前判决约束的观点,如果它不是自由地背离不合时宜的先例来修补和灵活适用宪法条文,而代之以采用由国会三分之二的多数

通过和三分之二的州批准的繁琐程序来颁布宪法修正案,将很难使之适应新的形势的要求。

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美国盛行霍姆斯·庞德等人倡导的现实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与社会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相同的。庞德等人强调法律的主要作用是实行“社会监督”,“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的制度和司法的方法”,要使法律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就要使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他认为法律要稳定,但不得凝滞。法官要对法律作创造性的“解释”,并不严格受先例的约束。

如果认为“遵守先例”是一成不变或“一拍即合”,那也是一种误解。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现没有类似的先例可循;或者类似诸多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是相到矛盾的;或者是错误的。“遵守先例”的前提是其中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必须是符合正义的,就是说是符合流行的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和是非观的。美国法律出版者每年出版大量的司法判例,但对其并未作严格的筛选,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在面临上述种种情况时,法官必须创造性地适用和解释法律,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这种判决就被称为创制性的判例,意思是其中体现了新的法律规则,以区别于那种所谓宣示性的判例,即依循既有的类似的先例中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所作的判决。尤其是现代,由于形势多变,案情复杂,更不能要求法官刻板地“遵守先例”,即使在判例法的老家英国也是如此。英国上议院1966年由大法官以全体法律议员名义发表的声明说:遵守先例对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是必要的,这种稳定性是个人处理其事务时可以信赖的基础,也是有条不紊地发展法律的基础,“但是……过于机械地恪守先例可能导致特定案件的不公正和过分地限制法律的发展”,如果上议院认为合适,“可以脱离自己先前的判决”。这一声明的作用超出英国的范围,对普通法系国家其中包括美国发生了影响。

此外,还有法律知识上的原因使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对“遵守先例”采取灵活的态度。

要依循先例必须首先区别先前判决中的“判决依据”和“附带意见”,只有前者是法律规则的体现,对以后处理类似的案件具有约束力,但什么是先例中的“判决依据”、什么是“附带意见”,是很难予以划分的确定的,而且英国的普通法判例往往是几个世纪以前遗留下来的。这就更加深了划分两者的难度。

附带意见是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某一点法律问题的考虑所发表的个人见解,这种见解对以后处理类似的案件,一般说并无约束力,但这也不是绝对的,附带意见的参考价值往往取决于发表意见的法官及其所属法院的地位与权威,高级法院的著名法官所发表的“附带意见”可能对以后处理类似的案件具有约束力。

在美国独立运动之初不少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者,成为效忠英国的保皇党人而逃之夭夭,美国取得独立的早期缺乏这方面的人才,因而对于遵守先例犹如盲人夜行。何况英国那些古老的先例,对于新生的、迅速发展变化的美国来说已经是不合时宜的古董。这种情况造成了美国法官并不严格恪守先例的历史传统。

北美各州在殖民地时代,早期来自英国的移民,清教徒占统治地位,教规十分严格,对天主教持反对态度,因此没有教会法院,在西欧中世纪属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如动产继承、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都归衡平法院管辖。在美国独立以后,1835年大法官斯托里发表了他的重要著作《衡平法释义》,标志着美国衡平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重要的时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斯托里的以后,衡平禁令经常用于对侵权行为的补救,如干扰他人合理地使用公用道路、航行水道、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都可以衡平禁令制止这种干扰行为,以保护州的公共财产以及公民利用这种财产的权利;衡平禁令也用于制止破坏公共道德的行为;衡平法最重要的发展是对商业权益方面的侵权行为给予补救。对个人商业权益的侵害通常有两种类型:确有恶意的侵害,如假冒他人商品的商标、商品名称;不公平的竞争,如根据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公平贸易条款,如果制造商将货物出售给零售商时,实行歧视性的价格差异,就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根据衡平法的原则,上述侵权的行为人应负赔偿之责。英美衡平权利分为两个范畴:其一是衡平法特有的权利;其二是衡平法与一般法共有的权利,个人的商业权益即属于后者,当第一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向衡平法院申诉,当第二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既可以向衡平法院也可以向一般法院申诉。

衡平法的另一个重要发展,是对契约强制履行令。根据《统一商法典》及契约法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强制履行令的范围,只要契约的标的物是珍稀的、公开市场上不易购得的,当出卖人拒不履行契约交付货物,而法院认为金钱赔偿又不适宜时,可颁布强制履行令,责令出卖人按约交付货物。但强制履行令一般适用于人身服务契约,如果契约规定的是一种独特的人身服务,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履行这种服务时,法院也有权颁布强制履行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848年纽约州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规》,规定将衡平法院与一般法院合并,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只是在履行衡平诉讼职能时,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现在美国仅有少数几个州保留着单独的衡平法院。英国根据1875年的司法法令的规定,履行衡平法院职能的大法庭和其他普通法庭也隶属于高等法院的统一管辖之下。一个令人感兴趣的问题是,既然在司法组织上衡平法院可以与一般法院合并,为什么衡平法体系不能与普通法体系合并呢?英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奥斯丁曾经指出:这是由于普通法的法官“笨拙和古板地坚持不规范的惯例”。他只触及到问题的现象,没有阐明问题的实质;妨碍普通法和衡平法合二而一的主要阻力是不愿意承认道德是法律的一种渊源。为了说明问题,需要简明地回溯一下衡平法的思想根源。剥削阶级的代表人物和学者,总是力图掩盖、抹煞法的阶级性,把法律和抽象的正义联系在一起,从中引申出衡平的概念,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政治家》一书中写道:正义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但法律条文往往难以概括出什么是最高尚、最公正的,从这一点来说,法律规则不可能是十分完善的,需要不可或缺的因素可以补充和修饰,这种因素就是衡平原则。古罗马的法学家继承了这种衡平思想,根据公允、自然正义的观念,以行政裁判的手法,产生了裁判官法,即古罗马的衡平法。英国衡平法的产生虽然与古罗马的衡平法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但两者的思想根源是一致的,英国衡平法也是为了补充普通法,给经济方面的疑难案件以补救,由司法大臣以国王“良心守护者”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裁判,这种裁判所根据的自然正义,实质上就是统治阶级的道德观念,而在中世纪这种道德观念又和天主教神学密不可分。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科克为首的普通法的法官对天主教神学持反对态度,由此导致他们反对以道德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反对普通法与衡平法合二而一,加之由于普通法奉行“遵守先例”的原则而产生的刻板性,一些反映新兴资本主义关系的案件,需要衡平法给以救济,所以在革命以后,衡平法这种法律形式被单独保留了下来;直到19世纪下半期英国工业革命完成以后,虽然司法制度根据边沁的政治、法律思想进行了改革,但由于上述传统的原因,衡平法与普通法仍然没有合二而一,这种传统的原因,也对美国法的发展产生

了影响。导致同一法院、同一法官执行衡平法和普通法两种法律体的现象。

州冲突法是调整州际法律冲突的规章。因为美国有联邦和州二重法律体系和相应的二重司法机构,而在各个法律领域各州的制定法与判例法又互有差异,它们在许多方面对调整同样的行为和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规则,因为个人能在不是其所居住州里从事法律活动,其活动的法律后果可能超出州界。对于涉及州际因素的案件,如两个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根据美国宪法和国会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标的在一万美元以上的由联邦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一万美元以下的由州法院管辖,对于这类案件,法院要考虑选择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作为准据法,才能使审判公正合理。

在“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1938年)中,铁路公司为在纽约州注册的法人社团,法人为其所注册的州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州的公民,据此埃里铁路公司即为纽约州的公民,汤普金斯为宾夕法尼亚州的公民,他在晚间沿宾州铁路旁的泥路行走时,被一节货车开着的门撞伤;按照宾州的侵权法,汤普金斯为一没有觉察到的过路人,即使公司有过失,也不负赔偿之责;按照纽约州的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得到损害赔偿,于是,汤普金斯向纽约州的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出,索赔五万美元。根据州冲突法的规则,联邦地区法院应选择“损害地法”作为准据法。

州冲突法的形式大部分是判例法。在侵权行为方面,传统的判例法规则是选择损害发生地的法律,即适用“损害地法”。20世纪60年代初纽约州上诉法院的一项判例改变了传统规则,采用与受害人“最有关系”的标准,即选择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有关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在契约法方面,则适用“最重心”的标准,即选择与争讼所涉及的问题的实质最有关系的那一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涉及契约的订立、条款和有效性时,则选择契约订立时所在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涉及契约的履行、违反契约的义务和契约的解除时,则选择契约履行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有时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规定:“在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诉讼中根据某一州的法律作出裁决。”但这类契约条款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受理争讼的法院认为以另一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更为合理时有权自由作出选择;在家庭、婚姻与继承方面,适用“法院地法”,即选择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发生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的供各州采用的统一法典,法规上的案件,如前所述,因为各州在采用后也存在差异,所以受理的法院也需要根据州冲突法的一般规则选择准据法。

美国是否存在联邦普通法,在美国法制史上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次争论发生于1798年美国独立以后不久。当时联邦党人亚当斯任总统,联邦党人控制国会于1789年通过了《镇压叛乱法》,引入了英国普通法中“煽动性诽谤罪”的罪名,以压制和打击反对派以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批评政府政策的言论,共和党人认为联邦并没有继承英国普通法,《镇压叛乱法》是非法的无效的。联邦党人著名律师奥蒂斯举出了以下几点理由证明联邦继承了英国普通法,共和党人加勒廷对奥蒂斯的论点逐一作了批驳:(1)奥氏认为美国宪法第三条中规定联邦法院对普通法的案件有管辖权,这表明存在联邦普通法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把普通法的原则与普通法的案件混为一谈。(2)奥氏认为北美各州在殖民时期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美国联邦就自动采用了普通法。这种论点似是而非,因为各州在殖民地时期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但都根据各州的情况作了不同的修改,各州的普通法是互有差异的,并没有统一的普通法,联邦不可能采用互有差异并非统一的普通法;(3)奥氏认为,美国宪法中使用了普通法的人身保护令等专有名词,表明联邦承袭了英国普通法,这一论点也是站不住脚的,用普通法的一些专有名词,不能与普通法的原则相混淆。

在“合众国诉沃勒尔”案(1789年)中,大法官蔡斯批驳了关于联邦存在普通法的观点,他说北美各州殖民地是在英国统治权的支配下引入英国普通法的,而根据1787年美国宪法组成的联邦政府是一个新的国家的政府,这个新国家的与英国统治权之间并无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美国联邦对普通法也无继承关系;以美国各州来说虽然在殖民地时代承袭了英国普通法,但在美国独立后,作为国家曾宣布普通法停止适用,各州是通过下列途径重新采用普通法的:(1)以司法判决为中介把英国普通法介绍过来;(2)把英国普通法原则吸收于特定的制定法中;(3)法院以英国普通法的原则来解释各州的法令。美国最高法院在“范内斯诉帕考德”案(1824年)的裁决中曾对此作了如下的概括:英国普通法必须通过各州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加以确认才对各州有约束力”。这也表明各州在美国独立后重新要以行为对移植外国法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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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程序公正是我国司法界近几年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研究最多、感受最深的一个话题。在司法工作中落实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法律规定。程序公正的法律概念在西方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曾担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丹宁在《法律的政治程序》一书的前言部分有一段精彩的表述:“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一七九一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简单归纳一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启始于英国的自由大,完善于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二战之后,世界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和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我国现行宪法中是否存在一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及如何理解这个原则所涵盖的内容?如果仅从宪法的文句表述看,的确缺少系统全面地表达正当法律程序的立法条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存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是我国宪法先进性和人民性的表现。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总概括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第五条从相对应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而且是在这一原则之下派生出司法公平与正义,产生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和原则。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具有更加真实、科学的内容:首先,我国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真实体现,立法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体现,在宪法和部门法产生的过程中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有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渠道和机会;其次,严谨的法律体系,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完备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尤其严格而系统的程序保障立法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司法平台;最后,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为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保护条款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权保护原则,与世界各国史上所创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宪法中体现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美国宪法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其最初的含义也仅指的是一个程序性原则,即在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之前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且也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不涉及立法机关法案的实体内容。但在这一原则的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样两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了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我们认为,前者是程序法的范畴,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低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发展初期所涵盖的范围;后者主要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范畴,尽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程序性规定,但不影响它成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高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不断发展后的产物。这两个方面完整地组合准确地体现了西方国家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全部内容。对我国宪法的立法条款进行比较分析,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中,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体系下的部门法中,尤其是三大程序法以及相配套的法规中。

三、我国三大诉讼立法及配套法规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是在现行宪法的总原则下产生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和法律条款的内在联系都是很完整和协调的;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配套法律法规更是部门法助有机构成部分。特别是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加表明我国把建立一套完备的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建设的明确立场。在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把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具体包括程序设定的法定性和程序运行的适法性,前者是指设计的程序必须通过法律规则加以明确,后者是指法律程序具有既定力和拘束力,程序的参与者(如法官或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规则;二是主体的平等性,没有平等的主体就不会有程序的正当;三是程序的公开性,用目前司法界常讲的一句话来解释就是“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用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表述就是“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四是决策的自治性,这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五是结果的合理性,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性结论。从理论上讲,只要程序要件满足而且被严格遵守,结果必定是合理的,因为大家同意了程序,也就已经接受了最后结果;从司法实践中看,只要程序严格,证据展示在法庭之上,程序参加者充分行使了程序权利并遵守程序义务,裁判结果就应是公正而合理的。以这五点“要件”作为“对照点”审视我国现行的程序法,程序主体平等的原则及保障条款、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司法保障、法院审级的规定和司法终局的效力等,都以不同的侧面体现了正当司法程序这一宪法原则。

四、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得以实施的保障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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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属于国家法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通常各国的根本法中都详细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用比较法研究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具有相当重要的科学与实用意义,因为它能揭示出该国司法制度中主要的结构特点与职能特征,并能确立法院在其它政权机构中所应占有的真正地位,及其在保障国家与个人利益中的作用。 要把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与法院的活动原则加以分离,这是很困难的,而在某些情况下则完全是不可能的(如审理案件时审判员(法官)独立和合议制等)。因而我们所要详细论述的仅仅是这样一些原则,这些原则的主要使命是调节司法制度的(静态)结构,而不是调节其职能程序。其次,当我们在论述法院组织的宪法原则时,不能局限于宪法条文形式的范围内。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宪法原则在习惯和现行法律的规范上,是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的。不研究这些规范,就无法认识司法制度中宪法原则的现实意义。 国家职能制度中的司法权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学中,“分权学说”常被用作为司法活动独立自主的依据。确实,在美国、西德、希腊、比利时以及其它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载入有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条文。持这种观念的有帕杜安斯基及洛克等人,但是最系统地提出这种观念的人则是孟德斯鸿。他认为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后两种权力特别具有政治性,而司法权则具有另一种特性—独立与自主,而不应受政治情绪的影响。最近两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所建立起来的非常典型的法院组织模式,无不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它真来地反映了在国家职能日益专门化方面不断增长的客观要求。 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一种空想,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统治阶级,也仅仅属子统治阶级,它不与任何人分享,也不能与任何人分享这种权力,否则统治阶级就会丧失自己的地位。但是马克思主义在对分权学说进行批驳时,仍然注意到它在某些方面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例如,它能促进工作亚务上的分工,而且这种分工已经对“精简和监督国家机构”起了作用。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其领导阶级是工人阶级,这种权力是不可分割的。但是事实上,在国家机关内,存在着必要的工作分工:各独立的国家机关领导着各自的工作部门,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在行使司法权时,法院是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的。 有关审判员(法官)独立的原则,几乎在各国的宪法里都能见到,但如何正确理解这种独立?当然并不是象孟德斯鸿所理解的那样,认为法院的权力不属于任何人,或者与政治无关。例如,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保护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维护社会主义财产和公民的生活、自由、名誉、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社会主义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对法院的任务也作出了大致类似的规定。要完成这种使命,正如波兰教授阿·布尔达所指出的,“是不可避免地为一定的政治所左右”。 总之,审判员(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员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只是意味着审判员(法官)以某些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贯彻执行该社会统治阶级的政治路线,这些手段和方法使审判员(法官)在审理某些具体案件时,不受任何别的国家机关的影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而不是在三权分立的意义上审判员(法官)才应该是真正的独立,而且他们只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依照他们内部的意见作出判决。 审护l员(法官)独立的保证传统宪原则的内容是:“审判员(法官)独,只服从法律”这里包含着两个互相约的要素。审判员(法官)的独立如果开了对法律的服从,那这种独立就不是的什么东西,而是专断、主观主义和赤裸的擅自处理,而这对司法权是极为有的。要求审判员(法官)只服从法律,必须消除对审判员(法官)任何外来的响和压力。 气审判员的独立在许多方面取决于审判的组织方法,即,或是任命审判员(法),或是选举审判员(法官)。许多国的宪法规定了法官的终身任职制(更正地说,任职到其养老退休为止)和法官委任制及不可更换制。在意大利、法国、比利时、荷兰和巴西等国,法官往往由国家元首任命,但有时在任命之前举行一次会考(巴西),也有或者由最高法官委员会推荐(法国、意大利),或者由省委员会和参议院推荐(比利时),或者由首相或大法官推荐(英国)。 在某些国家,法官的委任或选举是取决于法院的等级。例如在美国,总统只能任命联邦法院的法官,而多数州法院的法官由选民选举产生。英国的法官不是由英王任命,而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在西德,州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基层法院法官,由相应的联邦或州的司法部 长任命。联邦高等法院(包括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和联邦劳工法院等)法官由专门委员会任命,(该委员会成员由相等数量的州部长和联邦议院的议员组成)然后由主管的联邦部长批准,最后还须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核准。联邦宪法法院成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而选举产生的成员也须经联邦总统核准。因此,我们看到,上述国家多数是实行法官任命制,只是某些国家由于采用事先会考、征求意见,或者由国会进行法官的预选,使任命制较能为人接受。 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采用了另一种司法机关组织原则—选举制,其形式也各不相同。例如,在苏联,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是由该区公民以无记名普遍的直接等额选举的方法产生。高级法院审判员在相应的人民代表苏维埃(最高苏维埃)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保加利亚也建立了类似的制度,但不同的是,不仅区法院审判员,而且州中级法院审判员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相反,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南斯拉夫,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相应的人民代表机构选举产生。匈牙利在1972年之前,除最高法院审判员以外,其余各级审判员均由司法部长任命。在越南,现在最高法院院长由国民议会(国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所有其余专职审判员均由越南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会议选举产生(不定期)。在波兰,现在出现了一种逆转倾向,原来宪法规定了审判员选举制原则,但是这条原则只适用于最高法院审判员的选举(即由国务委员会选举),1976年通过的宪法第60条修正案规定,各级法院审判员均由国务委员会任命。 究竟采取哪一种制度—任命制还是选举制,才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审判员(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对于这个间题众说纷纭。任命制的拥护者们往往引用这样一些条文,这些条文的使命是保障审判员(法官)独立,即保障审判员(法官)享有下列权利:终身任职,不更换职位,职务提升,不减少固定薪金的数额等。但他们也承认,这些条文不能制止行政权对于司法权的日益加强的影响。行政机关巧妙精明地控制着审判员(法官)的任命、工作调动、奖励和惩处。正如英国教授阿·布雷德利所指出的:“英国大法官的作用具有决定的意义,这首先因为大法官是内阁阁员,而这就使他具有重要的政治地位……各郡法院法官如果无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犯有不法行为,大法官可以决定解除他们的职务(英国1971年法院法第17条第4款),甚至治安法院法官,也可以根据大法官的裁决而被解除职务,但是在此情况下,大法官的无限权力往往出于政治动机而被滥用”。 按照社会主义宪法原则,由公民及其代表机构定期选举审判员,是充实法院并保证其真正独立的一种较民主的方法。社会主义各国审判员的独立是受到保障的,其中包括审判员非经国家高级政权机关同意,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解职、或不得逮捕(匈牙利法院组织法第14条)凡要提前解除审判员的权力,一定要按煎选民意见,或者选举他们的机关的意见,或者按照法院发出的有关他们的判决书(苏联和加盟共和国关于苏联司法制度的立法纲要第35条、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95条、南斯拉夫宪法第231条)。审判员的选举制原则在组织法上,还附加了二条关于审判员对选民或选举他们的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法规(苏联宪法第152条、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8、131、和132条)。不过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并非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员都是选举产生的。例如,波兰法学工作者现在正在研究由国务委员会任命审判员的经验。 其它几个有关审判员(法官)独立的问题现在让我们再回到宪法原则上来:“审判员(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能否允许审判员(法官)对法律采取批判的态度,或甚至对法律采取否定的态度?依照上述宪法原则,回答只能是否定的,但希腊法学家对此却持不同观点。希腊学者在引用希腊宪法第93条第4款,以及法学家日·米特索布洛沙和阿·马内西萨的权威性观点时断言:法官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监督其它法律与宪法保持一致,同时也不应该运用那些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如果从通行的法律模式出发,那么这种观点可以认为是法官过分独立于立法权的结果。这势必给法官无限制地任意处理提供了自由发展的可能,同时也势必导致破坏法律制度的危险性。只要法律不废除,人人就必须遵守,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审判员(法官)都不能例外。 关于审判员(法官)独立,还有一个与各级法院的相互关系间题。初审法院应该如何考虑上级法院把案件向其退回重审的意见?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主要表现为对待立法问题持有不同意见。按照西德盖格尔教授 的见解:“法官可能受其它法院查明的案件情节以及其它法院的法律见解的约束……例如,上级法院按照上诉审判程序,撤消原法院判决,并把案件退还初审法院或其它法院,那么该法院在这个具体案件中,就受到上级法院的法律见解的约束”。与此相反,希腊教授叶西乌·法利西斯则认为,上级法院不应对下级法院作出任何指令和建议。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偏于极端,因此都不够正确。初审法院当然不能不考虑上级法院的指令,因为它是直接参与组织审判实践的,但上级法院不应妨碍审判员(法官)们在内部作出判断,也不应限制他们的独立与自主。 法院制度每当制订宪法草案的时候,就会遇到这样一个复杂而有争论的问题,即哪些原则应该固定在宪法里,哪些原则可以写入普通法和部门法。有关司法制度间题在各国宪法中都有详细规定。在苏联、罗马尼亚、捷克等国的宪法中,规定了有关法院制度条款。在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也规定了有关司法机关制度的条款,但是其作用由于在宪法中载有如下规定而有所削弱:即,同时也可建立其它司法机关(保加利亚),或者建立专门法院,但未规定,究竟是那些专门法院,(匈牙利、波兰)。南斯拉夫宪法则作出规定,由普通法院和自治法院行使司法权(宪法第217条)。在巴西宪法中没有载入有关法院制度的条款。在美国,只能根据宪法本身的规定,建立国家最高法院,其它联邦法院由宪法授权的国会建立,各州法院则根据各州宪法的规定,或根据各州立法机关的决定而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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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 程序公开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列宁曾经说过,“‘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可以说一切专制、愚昧、落后、倒退的政治统治都是愚民政治,都是以其政务的神秘性而出现的。没有公开、没有公众对权力运行情况的了解,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就是一句空话。正如美国前总统约翰逊在1966年7月4日签署情报自由法时发表的声明中所宣称的那样:“在国家完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程序公开是公开的重要方面,它对立法的民主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公开性越高,就意味着立法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而程序的秘密性则总是与专制为伍。民主政治的特点在于尽量提高国务公开的程度,限制政府秘密活动的范围。 在立法过程中,所谓程序公开,就是指立法程序的每一阶段、每一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外界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公众有权知悉并取得立法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 (Justice 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就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让公众亲眼见到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的形成过程,民意的形成过程,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社会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也提供了对立法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另外,程序公开是实现有效参与的前提。要提高公众的参与质量,就必须让公众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识别问题,权衡各种论据和论点,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阐明立场。可以说,立法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和选择。选择和判断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理性和信息;正确的决定有赖于对相关事实、资料、依据等的理性认识。 二、程序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一,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应予保密的外,立法机关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公民有机会、有条件了解与立法有关的情报资料,如立法的主要依据、背景资料、拟定之法案的主题和问题以及公众参与的途径与方式等等;公开情报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每个人也都应有得到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平等权利,立法机关不能有选择地通知某些个人或组织。当然,信息资料的公开,不仅包括向社会的公开,更应该包括立法机关内部的公开,即立法机关的所有成员对研究成果和信息可以自由分享,而不能由某些派系或领袖对其独占。对民主的立法机关而言,信息资料的开放是一个必然的要求,同时这种开放也增强了立法机关工作的实效性。 第二,议事过程的公开,即立法机关的一切会议除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外,都必须公开举行。在举行会议的一定时期之前,立法机关应当发出通告,公开议程,宣布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事项等项内容;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有权旁听会议,目睹立法者的争论及其结果;有权取得会议的信息、文件和记录。同时,舆论机构可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报道会议的情况。 第三,立法成果的公开,即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及普遍适用的解释,均须向社会公开。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公民服从尚未公开或应该公布而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的影响。另外,在审议过程中,有关提案人对法案所作的说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以及其他与法案有关的文件、记录,都应当公开,以便公众了解立法的理由、背景,法的精神和重要原则。 如果说在代议机关的立法程序中实行公开原则是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民主性的话,那么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嵌入公开机制则是民主的起码要求。因为,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不是民意代表,其决策机制是为执行的需要而设计的首长负责制而非民主表决制,不适应立法的需要。因此,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更应强调公开的意义,以防止行政专横。在有的国家,程序公开已成为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法定原则。如美国行政程序法为规章的制定强制性地规定了三个基本步骤:(1)公告行政机关建议制定的规章或规章所涉及的主题;(2)给公众提供评论行政机关建议的机会;(3)公布制定出来的规章,且必须概括地说明制定规章的依据和目的。为此,制定规章 的建议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告。《联邦登记》是一个政府活动及文件的日常出版物,在全国广泛发行,从而社会各界可以通过阅读《联邦登记》了解政府的活动。规章制定过程的公开及由此而产生的民主合法性均依赖于这种出版物的存在。当一个行政机关的最后规章与建议制定规章的公告之间观点不一致时,关系人可能就规章提出异议,理由是公告中并没有给最后制定出来的规章予以充分的公告。所以,一些法院要求行政机关的最后规章必须是一个“建议规章的合乎逻辑的自然结果。”有的法院则要求行政机关只可以在建议规章和最后规章之间作出公众能够预见到的变更。而且,行政机关为制定规章而进行的调查,其调查结果也应一并与建议制定的规章登在《联邦登记》上以资评论。否则,法院就可以认定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向公众提供科学数据,从而导致公众没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规章的制定。这就构成了司法撤销的理由。 三、我国立法过程中的程序公开问题 总的来看,我国立法程序中的公开性尚未达到现代法治的要求,尤其是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尚处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阶段,缺少有效的公开、参与,有的规章尚处于内部掌握状态。下面仅就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程序中的公开性问题作一些探讨。 第一,关于会议记录的公开。公开原则以议事记录的保存与发表为其意义。议事记录的公开,不仅是公众了解有关信息资料的必要途径,也是选民对其代表进行监督的前提。许多国家都有会议记录公开的规定。如法国宪法规定,全部议事记录在《政府公报》上发表。日本宪法规定: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认为秘密会议记录中应特别保密者外,均须发表,公布于众。我国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中规定: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然而,印发会议与公布于众是两回事;简报、摘要与原始记录也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关于会议的公开举行。世界各国都普遍强调议会会议的公开举行,并对举行秘密会议作了严格限制。如日本宪法规定: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2/3以上多数议决时,得举行秘密会议。我国宪法对会议的公开举行未作要求,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大的会议同样以公开举行为原则,秘密举行为例外。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是公开举行,还是秘密举行,法律则未作规定。尽管实践中也都是公开举行,但这毕竟是个缺憾。许多地方的议事规则对会议的公开举行也都作了要求。 会议公开举行自然意味着准许公众旁听。对此,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目前尚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旁听制度。从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开始,设立了旁听席。但现在一般只限于邀请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的有关人员旁听,实践中运用得还不普遍。有的地方更是明确规定,常委会会议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因会场空间的容量有限以及其他原因,对旁听加以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是合理的。这种有针对性地邀请某些人员旁听,更象是列席。旁听应该是不受身份地位影响的、普遍的、平等的旁听。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所有的公民都应有权旁听。可以考虑,设置若干旁听席,公民凭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排队领取旁听票,参加旁听。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应公开举行,但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则不一定需要公开举行。因为,专门委员会的活动主要是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作准备工作的,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它们所提出的报告、审议的结果均需由人大或常委会作出最终决定,并要将整个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所以,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工作,可以具有灵活、简便的特点,即使秘密举行,也不妨碍社会对立法机关的监督。其次,委员会介于人大和代表之间,其工作具有过渡性。委员们的许多意见可能还很不成熟、分歧较大;过早地公开这些分歧,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而提交到人大会议上的意见,则相对比较集中、成熟,应该公开。另外,举行秘密会议可以使委员们真实而坦诚的意见不会受到旁听者压力的影响,有助于防止其为迎合旁听者而作出错误决断,也有助于持不同意见的委员之间相互谅解,从而迅速地作出结论。从许多国家的实际情况看,专门委员会的会议一般也都是秘 密举行的,很少有允许公众旁听、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和公开议事记录的实例。这可以显示出专门委员会这个不独立行使实体权力的议事体与议会作为独立行使职权的议事体在会议制度上的差别,即专门委员会的议事活动在程序要件上灵活于议会,而在议事效力上则低于议会。在我国,专门委员会的会议是公开举行,还是秘密举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按照这一规定,似乎公开举行是原则,只有经过特别的“决定”程序后,才秘密举行。对此可以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的会议秘密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举行公开会议”。至于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遇到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是专门委员会进行咨询的一种方式,不能认为是公开举行会议的要求。 第三,公开原则以保障报道自由为必要, 即新闻媒介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将会议的实际情形报道给社会大众。有的国家对此还在宪法上作了规定,如奥地利宪法规定,如实报道国家议会及其下设委员会公开会议的活动,一概不受追究。在我国,每次人大会议正式召开之前,也都要举行新闻会,向新闻界告知大会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议题等。另外,还要举行若干次记者招待会,主要就重要的内外政策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回答记者的提问。新闻会和记者招待会增加了人大会议的透明度和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是进一步实现政务公开化的重要举措。但是举行新闻会和记者招待会,这只是人大自身的工作制度,它与报道自由是两个概念。既然宪法和代表法都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那么,对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如实报道,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障。 注释: 《列宁全集》,第5卷第448页。 转引自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页。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 MichaelD·Bayles, ProledureJusticep42, 1990bykluwerpub lishing comp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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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从哲学解释学解析,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舍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两个不同的原则。由于合完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一、导语

有学者将中国的宪法解释学称为童话,认为在规范的宪法还没有修成、释宪制度还没有付诸行动前,谈论中国的宪法解释学只是纸上谈兵,是一个童话。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此进行探讨性的研究。

现今,国内关于宪法解释理论的讨论,大多是对宪法条文的简单解释,所占的立场也属于立法中心主义的层面,如关于国内的宪法的条文、修正案等进行学理阐释等,并没有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方法论意义的解释。究其原因,在于我们的宪法仅仅是对胜利成果的一种宪法宣示,而没有把宪法当成需要在司法中实施的法律。这当然不是说宪法没有一点作用,而只是说宪法的作用只表现在能够或愿意接受宪法的人得到了遵守。宪法的解释与监督,宪法对司法的指导意义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而且,尽管有一些学者将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方法来阐述,但却多表现为对于西方宪法解释理论的重述与敬仰,缺乏在中国具体法学语境下的阐述,即便有学者将中国的具体宪法理论与西方的相关理论结合,但是结合后的理论读来也让人感觉到生搬硬套。这种研究理论缺乏具体语境下的问题意识,缺乏中国具体国情下的实践意义,这成为这一研究存在的重要弊端。这似乎表现出宪法没有真正实施,宪法解释就成为永远发挥不了作用的格言。

但是,庆幸的是很多学者们已经认识到,宪法解释对于国家的宪政发展和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国内学者谢维雁认为:“(1)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2)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之上。(3)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

而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却是与宪法解释密切联系的、不可忽略的两个概念,这需要我们根据不同案件具体区分其不同的含义,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而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发生在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中,是在“真正的宪法案件”中需要运用到的原则。

二、追寻宪法解释的哲学渊源

学界很多学者在涉及到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时候都不可回避的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的贡献,如董嗥提到的:“解释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基本理论观点对司法解释理论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咧国博士在他的《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一书中论述历史解释时也提到哲学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历史解释的意义,认为“解释者必须坚持‘效果历史意识”’。我们认为谈到解释学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我们更应该看伽达默尔创立的哲学诠释学对宪法解释的意义。

伽达默尔从海德格尔的解释学思想出发,把解释学作为哲学本身来看待,通过强调理解的普遍性,确立了解释学作为一种以理解问题为核心的哲学的独立地位。伽达默尔不仅承认解释者的主体地位,而且还承认法律的意义其实就在于解释者在应用中的创造性赋予的,至少他认为法律的意义不只是在于立法者那里,或者说法律的意义在立法者那里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的意义只有解释者才能在法律的具体应用中才能够成为具体的,所以伽达默尔特别强调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历史视域的融合。

追寻哲学解释学的根源,我们发现伽达默尔理解、解释、运用三位一体结合的言论成为我们这里可以用的有利的推导。解释的普遍性与理解、解释和运用的统一性说明,任何与宪法文本相关的事情都存在宪法解释,哲学解释学袁义上的宪法解释行为可以为很多主体所享有,法官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后做出判断,法官自然可以解释宪法,但是这种解释却有别于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权威性的解释行为虽然也是属于宪法解释行为的一种,但是这种行为更是一种权限,这种宪法解释权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的权限性行为可以称为“宪法解释的制度性行为”。这里讨论的宪法解释与大家讨论的通常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和美国的宪法解释不同。

中国语境下的宪法解释不同于英美国家,中国的法官不可能享有英美国家法官那样的解释权。我国的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只是意识形态里与理解结合,以方便三段论法律的推理、论证。当然这种情况也发生在对事实的分析中,而不仅仅是发生在对于规范的理解中。但是这是一种前行为意识,并未实施于行动,不同于英美国家中法官在终审判决书中对于宪法作出详细解释的那种书面解读。如果将解释上升一个层面,就可以将解释界分为两种:一种是形而上的,用一种形式来表达,诉于书面或其他可以直接视听、理解的方式;一种是形而下的,不注重形式的表达,更强调意识形态的层面,强调心理作用,心理层面的理解解释。那么我国体制下的立法性的宪法解释属于一种形而上的解释,也可以说是哲学解释学所谓的理解与解释普遍存在。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理解和解释则是一种形而下的解释。而法官真正的诉于形的解释可以是西方法律解释体系中的宪法案例中的法官的具体陈述中的宪法解释,或者是宪法修正案。据我们的了解,我国法官在对宪法条文适用的时候更倾向于用一种符合宪法精神与原则的说法来说理,对于宪法条文并不存在更多的叙述和说明。哲学意义上的解释普遍存在于每个案件的审判中,但是诉诸于形式载体的宪法解释在我国却只是体现为宪法修改案。

三、与合宪性解释对照

关于宪法解释存在很多不同的理解,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即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姜福东博士认为“合宪性解释系指司法过程中,当法律规范依字义及脉络关系产生多种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用合宪性解释适应了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宪法解释传统——通过实施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代要求,并且在英美传统中得到了发扬。但是追溯根源,合宪性解释却最终是源于大陆法系。且在大陆法系下,人们把合宪性解释只是理解为宪法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例如,拉伦茨在自己的《法学方法论》一书提到,“早在萨维尼就已经区分‘文法’、‘逻辑’、‘历史’及‘体系’的解释因素。”且在“解释的标准”一节对几个解释方法进行了详细解释。这也是迄今国内学者对于他的通常理解。当然,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他只是传统的体系解释方法的延伸。“它是基于现代文明社会突出地强调宪法的基本价值而发展出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实质乃是传统法律方法论的体系解释准则向公法领域的延伸。”

国内对于合宪性解释大体是遵循了大陆法系,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了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之一。例如,梁慧星教授在自己的《裁判的方法》一书提出四个类型——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的类型涵盖了合宪性解释;四黄茂荣教授认为,合宪性因素也是与文化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并列的诸种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而已。我们认为仅仅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方法并不合适,如果是法律方法的一种,那么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应用就是一种自发的、有选择性的运用,并非衡量每一个案件时都可以用到。但是当上升为一种宪法的义务,这种解释就成为一种自觉地运用,可以将宪法的精神贯彻每一个案件中。“合宪性解释应该由法律方法向宪法义务转化,部门法学者应该主动而自觉地做合宪性解释。”叫尽可能维护以宪法为基础规范建立起来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因做出“违宪”判断与决定而引发法律秩序统一性的紊乱。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做好铺垫,推进宪政的发展。

对于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两个相关的概念,我们认为有必要细致区分。对于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的区别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姜福东认为:“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背景下,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而在英美国家,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则没有什么区别。从语言学上来看,英文当中的Consif—tutionalInterpretation,根据其含义,既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可以说,在英美人的眼里,‘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二者似乎没有太大区分的必要。”德国有效地区分了“宪法解释”er一-fassungs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与“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Ausle—gung,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In—teprretation)。叫旦是我们从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一书中了解到,苏永钦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英译为TheInteprretationofConstitutionalityt,并非如姜福东所言的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可以翻译成‘宪法解释’,又可以翻译成‘合宪性解释’。严格的来说,“合宪性解释”英文对译词为Conformity—with—Consti—tutionInteprretation。我们认为,合宪性解释和宪法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严格区分二者才能够使我们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推进。

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如张翔认为,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宪法案件”,分别是:(1)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这种宪法案件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是“真正的宪法案件”。(2)“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在普通的法律案件审理中,法官负有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这种案件本质上是普通法律案件,但其中却纳入了宪法的考量,所以可以说是另一种宪法案件,是“非真正的宪法案件”。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宪法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并非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解释,而是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将宪法的精神纳入普通法律的规范体系。

我国的法官并非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法官进行宪法解释为体制所不容。但是法官在判断个案的行为过程中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

四、与合宪性推定的对照

合宪性推定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化背景下产生并得到发展,呈现为不同的内容和具体运用形式。这也表现了不同国家的不同的宪法理念与宪政特点。合宪性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constitutionality)最初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其基本的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从以上对于合宪性推定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涵盖了合宪性推定,司法审查是合宪性推定的前期阶段。只有先做出司法审查,然后才能做出是否合宪的推定。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司法审查中的重要原则,“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重要作用,保证法院在处理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至于有所疏漏和错误,逐渐形成了一大套适合于资产阶级需要的运行原则。如:(1)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2)诉讼身份限制原则;(3)合宪性推定原则;(4)宪法判断回避原则。”

当然,对于合宪性推定作为一个原则,学者存在很多解释。如,姜福东博士认为合宪性推定是合宪性解释的一个原则,“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和规则。其一是一个依职权行使的原则性前提,其二是合宪性推定的基本原则。”用根据姜福东的理解,他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进而合宪性推定成为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原则,结论可以成立。根据合宪性推定的定义,其就是司法审查过程中,我们进行宪法解释时的一项原则。而我们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是:合宪性解释本身就是一种宪法义务,一种原则。就是在普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做宪法的考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基于此种理解,姜博士的合宪性推定是合宪性解释的原则的观点就明显不合逻辑。

基于我们以上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理解,合宪性解释发生在普通案件审判中,我们有做出合宪性解释的义务;而合宪推定原则发生在宪法诉讼的宪法案件中,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进行宪法解释时,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如张翔的界分。因此,我们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与合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是两个不同的原则,他们是在同一层面上的两个不同的行使原则。由于合宪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宪法原则论文范文6

[关键词]宪法序言概念特征争论评析

2004年3月1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过表决,以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弃权17票通过了包括13项主要内容的宪法修正案(下称2004年修正案)。其中,涉及对序言的修改共4处:一是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二是将“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三是在“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四是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自十六大召开以来,修宪呼声渐次高涨,来自民间和官方的各种修宪建议纷至沓来,学界对宪法问题的争论更是异常激烈。争论中,有人提出取消或删除现行宪法序言的主张。2004年修正案的高票通过,意味着取消或删除宪法序言主张的破产。因为,2004年修正案不仅没有接受上述删除或取消序言的主张,而且还进一步完善了现行宪法的序言。但宪法序言的争论并不会因2004年修正案的通过而自然平息。因此,本文拟对宪法序言的概念、特征、与宪法正文的关系及重点对宪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宪法序言到底应该包括那些内容及序言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宪法序言的概念与特征

宪法序言,又称宪法前言,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宪法序言,是指由该宪法或该国传统、习惯、理论以“序言”(或“前言”等)的名义所确认的,位于宪法正文之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成为该宪法正式文本之有效组成部分的叙述性文字。由于各国对宪法序言功能的认识、各国实际赋予宪法序言的功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易准确、完整地概括,因此,没有必要在宪法序言的概念中对序言的各种功能、内容等进行总结性界定。

根据这一定义,宪法序言的特征如下:(1)位于宪法正文之前。(2)是一种叙述性的文字,主要用以叙述立宪之根据、建国的由来、国家之目的、宪法之地位及确立意识形态等,在内容上不属于宪法规范,不适宜写进宪法正文。须注意的是,宪法序言也有以条文形式表现的,如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的“序言”就由4个条文构成,但是不能认为这些条文是宪法正文。(3)宪法直接将其确认为序言,或者该国传统、习惯及宪法学理论将其视为序言。位于宪法正文之前的叙述性文字并不总是宪法序言,还要该宪法是否确认它是序言。如法国1958年宪法的序言前还有一段文字:“共和国政府根据1958年6月3日的宪法性法律建议,法国人民通过,共和国总统公布宪法性法律,其内容如下”,该宪法将接下来的文字标明为“序言”,这说明该宪法并未将前面这段文字视为序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则须尊重该宪法的意愿。(4)是正式公布的宪法文本的有效组成部分。(5)宪法序言在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关系

这里讲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关系,其当然的前提是宪法必须有序言。笔者认为,揭示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之间的区别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在此主要揭示二者的关联。

首先,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共同构成完整的宪法典。这是从宪法的形式结构上讲的。一部拥有序言的宪法,其序言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对一部拥有序言的宪法而言,其完整的形式结构一般包括:序言、总则、分则、附则四个组成部分。

其次,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分享共同的原则和精神。这意味着序言与宪法正文在内容和含义上必须保持高度和谐一致,而不能出现矛盾、抵触。二者如有抵触或矛盾,应当依序言优先的原则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序言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往往是在政治层面上)进行的原则概括和抽象,应当具有更普遍的适用性。当然,如果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较大,不能用解释的办法进行弥合,则应考虑修宪了。一些纯粹叙述性的宪法序言似乎并不包含什么原则和精神,但仍须保持序言与宪法正文之间的一致性。

再次,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在内容上互为补充。包含基本原则、精神的宪法序言,对宪法正文的适用和解释具有约束力,也即宪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必须贯彻序言所载的原则和精神;而对宪法具体条文没有规定的事项的处理,须遵从序言的原则、精神。“宪法本文(即宪法正文——谢注)的各个条款的实施也只有和宪法序言所宣布的原则相结合才能有明确的目的”,因此,宪法序言“构成宪法本文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对宪法序言内容的准确、全面把握,并使它在实践中真正实现,往往也依赖于宪法正文的具体条文。如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赋予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规定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它须与总纲第5条规定结合起来方才构成宪法保障制度。当然,宪法保障制度在我国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争论与评析

第一个问题:宪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存在具有积极意义。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是旷世之作。根据学者们的概括,宪法序言作用是:宣布统治者的建国纲领、政治主张或理想,规定不便于用条文形式规定的内容;宪法序言具的功能如下:宪法序言是“国家的宣言书”,是“国家的总纲领”,它“规定一国的基本原则”。我国官方也特别看重宪法序言。如有国家领导人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灵魂”。

也有人持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宪法不应该有序言。其主要理由是:宪法首先是法律,而法律就应该有法律的样子,即每个宪法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如果希望宪法被人民尊为法律,希望它被人民尊为最高法律,我们必须将一切非法律规则从宪法中赶走扫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修改太频繁的原因之一就是为序言所累,因此主张删除宪法序言。

其实,关于要不要宪法序言的问题,在我国早有争论。在1970年对我国1954年宪法进行修改的讨论中,即有人主张不要“序言”——将“序言”合并“总纲”中。不过当时的出发点是想使宪法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疏简文字,避免重复。而且,也不是彻底不要序言,只是要将序言合并到总纲中去。当然,这个建议最终没有为当时的修宪者采纳。

笔者认为,对要不要序言的问题,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从法典的形式结构看,序言并非宪法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方面可从宪法序言产生的缘由中得到说明。一般法律都由第一条开始按照顺序展开。到近代,立法者为使人民更易于理解,除了使条文的规定更加明确易懂以外,最重要的是在法律前面加上一个序言,用以说明法律的目的和根据等事项,指导或启发人民对法条加以正确理解和解释。而在宪法正文前冠以序言,由美国1787年宪法首创其例。近代以来各国制定宪法时多有仿效。说明宪法的目的和根据,指导或启发人民对宪法条文加以正确理解和解释,这是宪法序言产生的主要缘由。从这个缘由可以看出,序言并非宪法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序言并非绝对必要,还可从当今世界仍存在很多没有序言的宪法这一事实得到解释。据有关统计,目前虽然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但是,没有序言的宪法也达31部之多。多数宪法有序言,表明序言的存在具有某种合理性,实践中这些序言也确实发挥了某些作用;但31部宪法没有序言,也说明:序言对宪法并非必不可少。总之,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其所取得的成就或者所发生的问题,完全归结为拥有或者没有宪法序言。

其次,宪法是否有序言,并不是一个原则问题。一部宪法的关键,是要把人权保障确立为其核心价值,要将人民、法治及民主作为其基本原则,对权力能够进行有效地约束,并且能够保证宪法本身得到全面实施。在一个宪法止于政治宣言的国度,其宪法序言无论它写得多么美妙动听,多么冠冕堂皇,其与真正的都没有直接的关联。其实,宪法的价值和原则以及立宪的目的等内容,并不是非由序言来表达不可。从根本上讲,宪法的价值是通过所有宪法规范组成的规范体系所发挥的整体功能来体现的,而不是单纯地寄托于宪法的序言。

再次,是否一定要在宪法正文前冠上序言,从形式上看,是由制宪者决定的;从根本上看,则完全是由不同国家或民族依各自的文化传统、习惯及经验所决定的。有或者没有宪法序言,对宪法及都不会带来太大的影响。当然,也不可否认,如果一国宪法本身拥有序言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重新制定或修改宪法时去掉序言则可能会对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但是,这实际上主要是关乎人们的心理及习惯的问题,而不全在于有无序言。就我国现行宪法而言,问题的关键不是去掉序言或“将一切非法律规则从宪法中赶走扫尽”,而在于如何使宪法序言的内容更加科学化、合理化,如何将已有的宪法规范落到实处。

我国自《共同纲领》就设置“序言”,几部宪法都将序言作为重要内容,而且宪法序言在我国政治实践中一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总之,宪法序言已为国人普遍接受。因此,我国宪法以保留序言为宜。

主张不应有宪法序言或应当删掉现行宪法序言的观点显得过于武断,而所给出的理由也经不起推敲。同一般法律规范一样,宪法规范也由条件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这已成为学界的普遍共识。但是,宪法规范并不等于宪法条文,也不是每个宪法条文都对应于一个宪法规范。一个宪法条文可以完整地包括一个甚至几个宪法规范,一个宪法规范可以体现在一个宪法条文中,也可以体现在几个宪法条文中,甚至还可能出现宪法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个宪法规范的情形。总之,我们绝不能说,“每个宪法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我们甚至还会发现,一些法律条文包括宪法条文本身就不包含法律规范,这种现象大量存在。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序言”的4个条文的序号与宪法正文序号连续排列。可见,仅从所谓宪法条文的形式无法判断其是否宪法规范。

第二个问题:宪法序言包括哪些内容?

从世界各国宪法序言来看,其内容大体包括:叙述历史、表达理想;立宪目的和依据;规定建国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使命;人权条款;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有的涉及国家体制。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包括叙述历史、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与指导思想、实现根本任务的内外条件、宣告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多数学者对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所包括的这些内容都给予了充分肯定。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内容、文字的叙述方法,及至宪法序言的主要功能,都可以进行重新讨论和审视”。“我认为,宪法序言只需对制宪根据、制宪目的及宪法的重要原则作出规定即可。其次,宪法序言的文字只能是叙述性的,但能否更严谨一些?……再其次,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完全可以作为宪法的正文内容来作出规定,而没有必要在宪法序言中作出规定。”

首先,我们看宪法序言对历史、意识形态和国家根本任务应如何规定。

从根本上讲,在宪法序言里加进什么内容,完全取决于制宪者。但是,制宪者在确定宪法序言的内容时,也不完全是任意的,而是要受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惯、政治力量的现实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同时,还要考虑宪法本身的稳定性、科学性,以及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历史、意识形态及国家根本任务等的规定,宪法序言应采取特别审慎的态度。

1.关于历史。

宪法序言中叙述历史的部分,在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法理意义。在中国,一直不存在类似西方社会契约论所表达的权力来源于权利的观念,而将权利理解为法律的赋予。在形式上,权力或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并非来源于人民,而是来源于宪法本身。但这种形式合法性的依据极不可靠,因为,宪法既然可以规定,当然也就可以不规定或者取消规定。因此,人们需要寻求一种相对比较稳定、牢固的基础,我国宪法将这种基础寄托于历史。“按照中国宪法序言的逻辑,宪法以及宪法所授权力的实质合法性依据来源于历史,是历史赋予的。”宪法序言“通过对20世纪中国历史事件作一番选择与排列,一般性的历史知识或历史事件就演化成或上升为‘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历史逻辑与历史哲学。”“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历史,也就成为客观的历史规律,变成了逻辑和哲学,甚至成了真理本身。“在这样的历史依据中制定的宪法,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因此,我国宪法序言的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历史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力以正当性、合法性。

美国著名历史学家卡尔·贝克尔提出了“人人都是他自己的历史学家”的观点。这一观点虽然过于武断,已经滑进了相对主义的泥潭,但它强调历史认识的主观性,却并非全然没有道理。至少可以说,历史并不是凝固的,它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认识手段的科学化,可能会呈现出不同的面相。不同的人,甚至同一个人在其不同的阶段对历史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通过“历史”赋予宪法本身及由宪法所授权力以正当性、合法性,实质上是建立在一个远不是确定无疑而是大可争辩的基础上的。而且,还存在进一步的问题: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律的目的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以法律面目出现的“历史”却意图“规范”人们的判断。因为,法律是不容违犯的,写进宪法序言中的“历史”也不容许对其“歪曲”或进行“肆意”地解释。

我认为,宪法序言对待“历史”的最佳态度,或者说宪法序言(乃至宪法)要使自己不那么快地成为“历史”的话,其最佳方式就是尽量地远离“历史”。必须写进宪法的,也要减少对其细节的描述,尽量客观、免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就有人提议在序言中详细地叙述我国的革命历史。当时的制宪者们就已认识到,“如果在宪法的序言中加上许多对宪法并不是必要的历史叙述,那是不适当的”,因此,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笔者提出宪法序言要远离“历史”的一个重要理由还在于:从西方各国来看,其宪法及由宪法所授权力获得正当性、合法性的实质依据,在于赋予宪法以人权价值和确立权力来源于权利的原则。而形式上的依据是民主,即通过民主将权力授予政府并通过定期的选举确定或变更具体的权力行使者。这对我们应该具有借鉴意义。

2.关于意识形态与宪法的指导思想。

台湾学者谢瑞智博士曾以是否附有意识形态为标准将宪法分为“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和“不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即规定有意识形态之“纲要”的宪法。而“不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是指以明示或默示排除规定意识形态的意图,而只以统治过程的力学为内容的宪法。他还列举了以下“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1917年墨西哥宪法强调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德国威玛宪法标榜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混合;1936年苏俄宪法即强调社会主义;1933年葡萄牙宪法及奥国均悬挂天主教的旗帜;西德基本法标榜民主与社会的联邦国;“中华民国宪法”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等。依此标准,我国现行宪法自然属于“附有意识形态的宪法”。由于认为我国宪法的序言“最集中地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因此,我国官方一直将宪法序言作为意识形态的主要载体。现行宪法进一步将四项基本原则作为总的指导思想,这是我国现行宪法作为附意识形态一个最显著的标志。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集中而完整地表述了这一原则。也正是如此,才有学者认为,“序言第7段是序言的重中之重,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宪法的核心。”

关于现行宪法中的意识形态,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宪法的精神和价值应集中体现在对人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上,而其中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最为关键。意识形态将会妨碍人们思想自由,也会危及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意识形态与宪法的内在精神存在着本质的、不可调和的冲突。因此,宪法不应该附有意识形态。二是认为,意识形态由于具有极强的政治性、某种程度上的集体主义倾向以及所代表利益的单向性和对传统的否定倾向,而与宪法不相协调,因此主张淡化意识形态色彩,以使宪法获得自主性。具体的主张是,宪法的指导思想要科学,具有稳定性,不得随意改变;同时,指导思想要抽象、概括,只须明确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方向即可。三是认为,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关于指导思想的表述已经很准确、概括,没有必要再加上其他内容。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集中表述了四项基本原则即现行宪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具体表述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1999年修正案在“思想”之后加上了“邓小平理论”、2004年修正案再加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而将这一表述改变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宪法指导思想是现行宪法中修改频率最高的部分之一。有人担心,宪法的这种修改会没完没了。他们认为,无论是思想,邓小平理论,还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发展,都属于马克思列宁主义或者说是其组成部分,因此,没有必要再单列出来。将组成部分与整体并列,在逻辑上也不妥当。四是一些政治学者担心,宪法序言中“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原则可能因为意识形态刚性而阻碍中国政府市场化、法制化、民主化的治道变革进程。”他们认为,对四项基本原则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中一种是对四项基本原则进行“极左”的理解,把社会主义道路理解成计划经济,把人民民主理解成无产阶级下的继续革命,把共产党的领导理解成中共的一元化领导,对马克思主义、思想的狭隘理解导致视法治为阶级之治,这种理解“可以扼杀一切市场化、法制化和民主化的努力。

邓小平对四项基本原则进行了灵活的解释: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人民民主是国体,人民代表大会是政体,国体是本质,政体是形式;中共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它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但它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活动;马克思主义、思想必须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这种灵活的解释当然解决了四项基本原则与市场化、法制化和民主化进程的矛盾。但是,这种灵活的解释也只能应付一时,因为“四项基本原则的阐释如果有相当的灵活性,就有可能是宪法本身的致命伤。”现行宪法隐含的意识形态基础与市场经济、法治国家、民主政治实践之间的矛盾并未消除。

我们认为,既然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那么在宪法中体现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就是无可厚非的。同时,像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充分体现了时代精神,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重大发展,在宪法中有所体现,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问题是如何体现。马克思列宁主义是发展着的,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们都是那个时代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既然序言中已经表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有没有必要再写其他内容,是否一定要把他们并列起来,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那么,这些新理论该怎么体现?我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只写马克思列宁主义,在其后不必再增写其他内容。但按照新理论修正宪法有关具体条款或增设相关条款,以使宪法条文不与新的理论相抵触或冲突。这样就不必经常修改宪法指导思想的表述,可以有效地保持宪法的稳定性。第二种方案是,既然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当时或当代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序言中就只写思想,或邓小平理论,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不再保留“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字样。总之,无论怎样修改,在宪法的具体条文中,都要突出宪法作为法律的规范性,淡化意识形态色彩,从而使宪法规范具有中立性、可操作性。至于对四项基本原则理解的差异,主要是政治上的,这当然会影响对宪法的理解。但严格说来,这并不是宪法本身的问题,因此,笔者在此不予深究。

西方国家大都不把意识形态写进宪法。有学者指出,西方国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阶级本质。但我们必须看到,在实践中,不附意识形态的宪法确实表现出了很大的优越性:一是不会因为意识形态问题动辄修改宪法,可使宪法保持更强的稳定性;二是可使宪法保持形式上的“中立性”,因此,不同阶级、阶层的人们都有可利用宪法来维护其权益、保障其权利;三是使宪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宪法条款具有更大的弹性,宪法在实践中体现出更大的适应性。这正是我主张淡化意识形态色彩的主要原因。

3.关于国家的根本任务。

自二十世纪以来,由于发展中国家大多将宪法作为发展经济的手段,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目的或发展经济的任务,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我国的宪法自然也不例外。1982年宪法序言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1993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修改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对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修改也是现行宪法修改频率较高的部分之一。对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修改也是现行宪法修改频率较高的部分之一。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根本任务方面存在的问题是:(1)内容及文字表述几乎直接照搬有关党代会文件。党代会上有关问题的变化成为宪法修改的重要原因,这对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存在不利的影响。(2)规定过细、过于具体。如,“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一旦实现了这几方面的现代化,这个宪法文本就又得修改。同时,“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在内容上有重复。

严格说来,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仍属于国家在一定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要避免不断的修改,应在宪法序言中确立一个面向未来的长远目标。具体说来,可将现行宪法中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简化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其次,要密切关注由宪法序言内容引致宪法序言的增长趋势及其解决之道

与序言对国家根本任务之规定过细、过于具体相一致,我国宪法序言对所有写进序言的其他内容也都力求完备。这使得宪法序言在文字上呈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宪法序言发展的趋势。有学者分析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根本原因是国际国内的变化所致;而在社会主义国家,这既与这些国家的共产党本身对立宪规律的认识和理解有关,也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如前南斯拉夫等国宪法有较长的宪法序言的影响有关。

宪法序言不应,当然也不会无限地增长下去。笔者认为,只要坚持写进宪法序言的内容必须符合重大、长期、简约、原则的要求,就可以避免宪法序言不必要的增长。所谓重大,是指写入宪法序言的内容,必须是一国在某一时期最为重大的问题,如果不写进这类重大问题则宪法本身会显得与时代不合拍。所谓长期,是指写入宪法序言的这些重大问题,不是临时的、偶发的,而是在一段时间会长期存在的,或者虽然是临时的、偶发的事件但其影响会长期存在。那些临时的、偶发的,其影响也只是短时间的事件,则无论它如何重大,都没有必要写入宪法。所谓简约,是指对这类重大问题在宪法序言中的表述,简明扼要,只述大略或主要内容,而不必事无巨细全盘搬进宪法序言。所谓原则,是指在宪法序言中对这些重大问题,只须规定其处理的原则即可,而不须将处理该问题的具体办法、手段、措施等内容都写进宪法序言。坚持宪法序言内容的重大、长期、简约、原则,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宪法序言的“恶性”增长,而且还可以增强宪法序言的适应性和稳定性,从而减少对宪法序言的修改。

第三个问题: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目前关于宪法序言问题最有争议的问题。这一问题并非为我国所独有,西方国家也出现过这类的争论。在日本,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是围绕宪法序言能否直接成为法院所运用的裁判规范而展开的。在法国,自1946年以来宪法序言的法律价值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经典”问题。一直到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通过对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确认1946年和1958年宪法序言的宪法价值而使该问题得到解决。另外,在德国学界也出现过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争论中,施米特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

(1)无效力说的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中大多数原则性规定难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没有必要赋予其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主要是某种价值观的表述,其价值主要在于使宪法结构更具完整性,本身不具有法规范的属性。第三,宪法序言原则性的规定和事实性的叙述,其结构形式不符合也没有必要符合法律规范的结构要求,因而其法律效力也无从谈起。(2)有效力说的主要理由:第一,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构成部分之一,自然与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宪法序言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其修改也都遵守严格的程序。第三,宪法序言在正确解释宪法、使用宪法条文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即在现代宪法体制中宪法序言的职能作用日益体现出来,它具有构成宪法规则的规范性基础。(3)部分效力说的主要理由:上述两种认识都具有片面性,只针对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不能涵盖宪法序言的全部。因此,宪法序言仅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即它必须和宪法条文相结合,宪法序言才具有法律效力。(4)模糊效力说的主要理由:宪法序言的抽象性特点可能导致一种效力的未确定状态,即模糊效力的状态。模糊效力说肯定了“部分效力说”关于宪法序言的原则性内容须与其他条文相结合才能发挥效力的观点,主张以“模糊效力”一词来予以体现。

从新近出版、发表的文献资料看,我国现在较多的学者同意宪法序言有效力说,很少有人完全否定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了。也就是说,对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已趋于平息。但还不能说,对宪法序言的效力问题已经没有争论了;而仅是争论的重点发生了转移:现在所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现,这个争论已将宪法序言具有效力接纳为一个确定的前提了。上述“部分效力说”和“模糊效力说”,本质上并不是关于宪法序言有无法律效力的争论,而是转向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现问题的争论。

笔者赞同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在于,宪法序言也同宪法的其他部分一样具有法律性。但宪法序言的法律性具有特殊性,即宪法序言并非由宪法规范构成,也不能从中产生出具体的权利义务

关系。宪法序言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1)宪法序言的制定和修改都同样遵循了宪法制定和修改的严格程序。(2)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宪法序言已经逐渐成为审判的规范。法国宪法委员会已在1971年的裁决正式确认了宪法序言的法律价值。在日本,虽然学界对宪法序言能否作为审判的规范存在肯定、否定两说且目前否定说占上风,但在实践中,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判例均已存在。在我国,宪法的正文尚未正式成为审判的规范,更遑论宪法的序言了。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具有如下特点:

(1)判断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不是看宪法序言是(或能)否在法院适用即具有司法适用性,而是在更广义地层面上看宪法序言是否得到普遍而有效地贯彻或遵守。

(2)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宪法正文条文及其施行过程中不能存在违反宪法序言的现象。二是宪法序言对宪法的解释具有约束力,序言是宪法解释的依据,其解释不能与序言相抵触。三是一般法律、法规及其执行中也没有违反宪法序言精神的现象。四是宪法序言在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中没有被违反的现象。可以说,宪法正文条文本身是在宪法序言的指导下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而不是宪法序言须依靠宪法正文条文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宪法序言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