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基础论文范例6篇

宪法基础论文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1

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经济、政治、社会文明等方面的飞速发展,社会保障〔1〕已被各国通过不同的宪法实践确认为一项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正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称:“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享有社会保障权。” 虽然如同社会经济权利的其他权利一般,社会保障权作为权利并非如古老的自由权一般受到“超验”的普遍尊崇。但社会保障权在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谱系中,已与其他自由权、参政权等权利相互联结,享有了共同的基础,本文即对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作一探讨。 一、社会保障权是一项体现人类理性的“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提出于17、18世纪,为英、美、法诸国宪法诞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享有并保护“自然权利”是人类社会通过宪法创设政府的宗旨。这种自然权利不仅包括生命、自由、财产,同样也包括追求幸福和安全。生命、自由、财产在早期创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被理所当然地推崇为人权的三大基石,那是因为在那个历史背景下人们所普遍关注的是对抗政府、反对专制的权利。但同样被早期的宪法文件所认可的安全的权利却直到20世纪以来才开始显示出其真正的意义。 安全的权利与生命、自由、财产这些“自然权利”一样是基于人类的理性。人在社会中生存,人在与其他同类,并且也只能与其他同类一起在社会中生存。人类在与其他人的共同生活中满足其需要,实现其愿望。国家为社会全体成员提供“安全”的保护是人的理性。国家正是“一个由自由的人们为享受权利和保护他们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联合体”。 20世纪以来,随着各种社会因素的出现,人类对这种理性的意识逐步地清晰起来。如不断发生的经济危机,战争与战争所带来的灾难。若没有通过宪法确立并实现的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的权利———如同生命、自由、财产一般的自然权利,现代国家的生存将无法想象。 二、社会保障权利是宪法权利发展的客观要求 宪法权利是由各个国家的宪法所确认并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它是宪法的价值,也是宪法的核心内容。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所列举和保护的宪法权利不尽相同。正如T.H.马歇尔所说, 18世纪的公民权由个人自由所必须的各种权利所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信仰自由和财产与契约的自由;发展于19世纪的政治权(PoliticalRights),即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选举的权利;而20世纪的成就则在于社会权(SocialRights),社会成员享有最起码的经济与安全,充分享受社会遗产,享有普遍标准的文明生活与文明条件。该项权利包括教育系统和社会服务的建立。这种划分是依权利的演进历史而非权利的逻辑,是一种客观之描述。 宪法权利的发展有两个明显的特点:其一,一些早期立宪国家中,原有的宪法权利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作出了新的界定;其二,新型立宪国家在其宪法权利体系中,增加了原有的立宪国家宪法中并未确认的一些新型的权利。前者如美国宪法中新财产权理念和平等权中新的解释,后者如自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以来各新型立宪国家社会经济权利的入宪。上述两个特点中社会保障权均榜上有名。 宪法权利的发展是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反映。自由而平等的社会是人类长期以来共同追求的理想。17、18世纪对自由的财产权的追求与绝对保护,对社会经济的繁荣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亦带来了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与自由连接的平等权被经济上的严重不平等所取代。而没有“经济安全和独立,就不会有真正的个人自由,贫困的人不是自由的人”,“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与享有“言论、表达自由和宗教自由”同等重要,均为现代人权之组成部分。各权利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如现代公民的财产权利,至少应由两项其他权利所补充:一是工作权,它可以带来收入,确保适当的生活水准;二是社会保障权,它是指由于无法获得必要的财产或者由于失业、年老或残疾等原因,通过工作等仍然无法达到适当的生活水准,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障权可以补充甚至完全替代由于财产或工作原因造成的能够享受适当的生活水准之不足。现代社会,仅仅享有自由的权利而没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也是无法想象的。 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这种宪法权利的发展在国际社会中有了进一步的“共识”。二战以来,自联合国《人权宣言》始,国际社会不仅有了《保护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且亦有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欧洲社会宪章》等国际间、区际间公约,对新的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的客观存在的认可。人类已同意将各国国内宪法对包括社会保障权 在内的这些新权利置于国际监督之下。 三、社会保障权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基础 人类发展的历史证明,国家的存在以国家享有一定的权力为基础,没有权力的国家是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发展的,而宪法为保护公民权利则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规范,以确保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国家权力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是紧密相关的。国家权力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可能存在四种形态:第一,享有较小的权力,承担较大的义务;第二,享有较小的权力,承担较小的义务;第三,享有较大的权力,承担较小的义务;第四,享有较大的权力,承担较大的义务。 其中,第一种形态是最为美好的理想状态,但在国家承担社会保障义务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一种状态。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必然要求国家享有较大的权力:通过立法权、征税权、转移支付权等承担社会保障之职能。 第二种状态是近代宪法所追求的状态。该状态以“社会契约”说为基础,认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自于人们的认可,国家权力的疆界以保护公民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为起始点,因此国家权力是有限的,政府的职能是最少的。这种理论在20世纪前有着广阔的市场,在20世纪后仍余音缭绕。这种形态意味着国家对社会保障职能的放弃,将社会保障的职能交由市场或个人。 这一理论在宪法中力图将国家塑造为一个消极义务主体的单一身份。 但是这种状态下的国家身份在20世纪则由于世界范围的革命:不流血的革命和流血的革命而受到了较大的挑战。前者如素有不流血革命传统的英国兴起于19世纪,完成于二战之后,以贝弗里奇报告为标志的、以保障全体社会成员权利为中心的又一次不流血的革命;再如1934—1935年时美国联邦政府承担起社会福利的“全面领导责任”的一场与“过去决裂的”哥白尼式的革命。后者如战后崛起的社会主义国家:由国家承担起保障社会的社会职能。 在第三种状态下,国家享有较大的权力,控制着各种社会机构和社会资源,但不承担社会保障之职能。其结果是一个无福利的“尸位素餐”国家。而中国要谨防滑入“尸位素餐”的非福利国家的泥潭。 在第四种形态下,国家行使权力与承担义务时“权力”与“责任”相对称。这种形态可以说是社会保障权得以实现的最为实际的选择。这种形态克服了第一种形态下“既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的非现实的妄想,也避免了第二种状态下社会保障权完全放任市场经营导致社会更大的不平等的结果,还可以克服第三种形态下滥用权力但对公民安全保障不负责任的专制国家的出现,是公民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最为切实可行的权力配置形态。 20世纪以来的宪法对国家的定位亦有了较大的发展。如法国1946年宪法规定:法兰西为惟一不可分的、非宗教的、民主的、社会的共和国(第1条)。1958年宪法则规定:法兰西为一个不可分割、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第2条)。德国基本法则宣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的和民主的联邦国家(第20条)。1949年印度宪法则宣布印度是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致力于提高和扩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挪威王国宪法规定:“为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创造能够自食其力的条件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116条)而二战后崛起的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则无一例外,均将“社会主义”作为国家性质规定于宪法之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决定了国家(人民权力的代表)享有经济与社会职能。社会主义的理论在不同制度下的世界各国有着不同形态、不同程度的实践。但国家具有社会职能,承担更多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则是20世纪以来,国家形态发展的新趋势。 由国家享有较大的权力并承担较大的义务的新身份已成为一种世界趋势。它基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新格局,包括工业化的大生产和经济危机,新型的社会力量的出现。也由于战争和战争的威胁,如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而战争的血腥和恐怖,使人们意识到对付突然的、巨大的灾难并不是个人之力所能及。战争使人们更加意识到社会团结的重要性,战争也培养了人们共同抵御社会风险的心理素养。从道德的角度看,“战争建立并深化了国民的利他主义精神和对受害者的责任感。”战争中形成的社会凝聚力和在战争中国家的组织、管理、调动的加强,增强了战后人们对国家的信心和依赖。当然这种国家权力的扩大,亦得益于思想家们对扩大国家职能的鼓吹。[11] 由此可见,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已不再仅仅是限权了,而应是在扩权之下如何行使权利。 社会保障权是指全体公民依据法律普遍享有 的、由国家予以平等保障的对因社会风险导致的损失的补偿和救济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以及平等享有其他旨在提高生活质量的服务权利。 这一权利的全面阐述以英国人贝弗里奇的“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报告为里程碑。贝氏报告不仅是一个详尽的关于社会保障的蓝图,而且是社会保障权及其实现的准确诠释。其报告中的“三U”体系,即普遍性(Universality):所有成员都应享有社会保障,包括就业与不就业的人口,没有被排除在外(exclusion);统一性(Unity):社会保障是全国统一的公共事业,由国家统一管理;一致性(Uniformity):全体社会成员享有相同的权利,对风险的承担、补助金标准的制定都应当是一致的,标准制定的依据是抵御风险的最低要求,而不是以个人的情况和贡献的大小为标准。[12]这一权利及其实现均标志着国家权力扩大的不可逆转。 国家,也只有国家,有必要也有可能承担实现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责任。国家以征税的权力为基础,以大量的转移支付为手段,以积极的立法为保证,[13]以社会保障权的积极义务的提供者、调节者和公断者的身份尊重、保护并实现全体公民普遍享有的这种社会保障的权利。 四、社会保障权在中国宪法规范中的逻辑推定 与宪法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相比,中国是20世纪以来的新型立宪国家。其立宪背景与古典时期的立宪国家不尽相同,也因意识形态等因素而与现代国家的宪法规定有所区别。以社会主义为根本制度的中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有着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单一制体制。不论是国家的定位还是权力与责任的配置,都显示出其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在宪法中应彰显出特别的意义。下面作者将仅从宪法规范的角度对中国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作一逻辑分析。 宪法规范是宪法的构成要素。对宪法规范的主体(如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或公民)而言,宪法规范可能是授权性规范,通过这种授权性规范,给予规范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也可能是一种义务性规范,要求规范主体必须从事某种行为;还可能是禁止性规范,以这种规范禁止规范主体从事某种行为。这种授权性、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在事实或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与这种确定性相对应的应当是一种完全的宪法责任,即规范主体由于违反宪法规范,超越授权,滥用权力或行为不当而必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完全的宪法责任意味着有明确的义务承担者和明确而具体的义务。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纲领性和至高性,使得许多宪法规范具有了一定的或然性,即行为或事实上具有了一定的不确定性,有人称之为“政策性规范”。与这种“政策性规范”相连接的是宪法上的一种不完全责任,这种不完全责任意味着义务承担者并没有任何履行义务以及必须履行责任的效力范围。其措辞多为“发展……”,“建立……”,“鼓励……”,“推行……”。确定性规范是一种事实性规范,它要求的是一种结果义务;而非确定性的政策性规范则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它所承担的往往是一种道德上的或政治上的责任。 宪法规范由宪法中的“条款”予以表现,而且常常是通过若干条款表现为具有密切关联的复合性规范。在中国宪法中,社会保障权尽管不是一个明确而完整的条款,但从众多的宪法条款中我们可以推定出关于这一权利的宪法规范。 1949年,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有关于优抚安置、劳动保险制度的内容。1954年第一部宪法在其第3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该规定直接模仿于苏联1936年宪法。1975年宪法在有限的条款中,仍然保留了1954年宪法中的部分内容,其第27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978年宪法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并有所发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国家关心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再次作了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 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2011年宪法修正案中又加入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相比, 1982年宪法关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有了明显的变化。一是由“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权改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它蕴含着享有物质帮助不应以是否就业或曾经就业为前提或条件;二是除公民“权利”性条款外,尚有国家“制度性”条款,实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制度;三是增加了退休人员(企业、事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全体公民)的生活保障权;四是在权利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国家为满足公民权利需要而履行的职责: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军人及家属的优抚,残疾人的生活和教育的保障;五是除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作了规定之外,在总纲中又增加了宣示性条款,以规定国家社会保障的目标。 从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从权利规范的构成看,有对公民的授权性规范,如物质帮助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但是仍有下列问题可供检讨:其一,享有物质帮助权的主体不周延,仅限于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而没有包括如失业者或更多的主体,如儿童;[14]其二,帮助内容的不周延。仅仅是物质帮助,没有包括非物质帮助,如服务;其三,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之主体不周延,仅限于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退休人员,没有涵盖其他公民,如农民。第二,亦有对国家的政策性规范,如“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政策性规范尽管仅仅是国家的一种不完全的宪法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作为公民社会保障权利内容的重要性,相反对其重要性的肯定既是对前一条公民授权性规范由“可能”到“现实”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对国家承担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要求。并且,在中国现状之下,国家对道德责任和政治责任的承担尤有重要意义。 第三, 2011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为这一规范发生所设定的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则使该规范更具或然性,而缺乏确定性。也就是说,其一,国家可以建立也可以不建立;其二,可以早建立也可以晚建立;其三,国家可以建立得好一些,也可以建立得差一些。因为国家有一个盾牌:“经济发展水平”的好与坏或高与低。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健全一定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吗?其答案毫无疑问,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本身即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产物,在经济水平十分低下的农业社会,人们对风险的保障主要以家庭为主,没有也不需要社会保障。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本身即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定程度之产物,但经济发展的水平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建立与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而且,任何制度的建立与健全都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 经济的增长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资源,但是经济发展水平并不能保证社会保障权享有的程度。一个充分的例证是改革开放前,中国经济的水平远不如改革开放后引世人瞩目的GDP持续增长,但今天公民的社会安全感则远非上世纪70年代可比,而今天中国的贫富差距亦突破历史最高水平。经济发展的快慢与高低并不能决定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国家对经济和生活资源的调配、国家预算中社会保障支出的分配都不可能完全决定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快慢与高低。社会保障权得以较好保证的国家并不是GDP增长最快的国家,也不是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 第四,同时, 2011年的中国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为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又设定了一条政策性规范。这一规范中的对象“人权”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这一对象包括但应不限于中国政府已签署和批准并未予保留的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内容。其中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加入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国家公约》中的社会保障权是关于人权规范的对象中应有之义。这一规范可视作是2011年宪法修正案中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政策性条款的复合性条款。 当然,尽管2011年宪法修正案中的政策性条款在宪法意义上只具有较弱的规范性,但正如前述,一则这种政策性条款相应的不完全责任并不能否定社会保障权作为权利的重要性,它至少为国家设定了一种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二则它与事实 性规范具有相同之性质,均为宪法性规范,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之规范,其他立法与行政行为只能通过具体的行为对其予以保障与实现,而不是相反。 结语 一项基本权利的宪法基础不仅在于其价值之要求,也在于其合乎宪法规范之逻辑要求。社会保障权是20世纪以来各国宪法中普遍具有的一项权利,而这一权利既体现了宪法有史以来的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的基本价值,亦意味着其作为宪法规范应具有的法律意义。对其正当性的探讨是我们对这项权利能有一个深刻的认识之起点,而这种具有正当性之基本权利的实现则不仅是理论而且是宪法实践的终点目标。 注释:“社会保障”一词在我国台湾和港澳地区亦译为“社会安全”。 这种宪法实践包括: (1)在宪法中以宣示性条款; (2)以立法性要求; (3)规定一种制度保障条款; (4)以明确的宪法条款提出; (5)通过宪法的解释; (6)通过履行国际条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 如与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7月4日)同年但早于其22天出生的美国《弗吉尼亚州权利法案》(1776年6月12日)第1条明确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与美国《独立宣言》享有同样盛名,并对后世诸国影响更为深远的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则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该宣言几经变动,在1793年,自然权利改为“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 格老秀斯语。 参见1944年罗斯福总统在美国国会发表的“国情咨文”。 参见[挪威]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教程》,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19页。 如里根与撒切尔政府时期,新保守主义的流行。 “尸位素餐”,参见尹伊文:“福利国家将带来什么”,《南方周末》2009年9月17日,尹伊文将“尸位素餐”形象地拟为“有奶也不给国民吃”以区别于“喂奶给国民吃”的福利国家。 据笔者对中国现行宪法的粗略统计,在宪法文本中,有30-35处之多提及社会主义,而在31条的修正案中,有约10处提及社会主义。 [11]19世纪以来,国家应积极干预的思想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特别是在德国的讲坛社会主义、英国费边社会主义和法国的连带主义,这些学说被称为国家社会主义。20世纪以来,对西方国家有直接影响的应属凯恩斯。凯恩斯主义盛行于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以后的西方国家。凯恩斯主义是政府以财政等干预和调节经济生活的重要理论依据。 [12] 郑秉文:“合作主义理论与现代福利制度”,载[加]R.米什拉:《资本主义社会的福利制度》,“译者跋”,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13]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在各国的最终实现都是由一套法律而逐步建立的,如在加拿大:“一个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不是在政府的某个法条中建立起来的。相反,它是通过10个法案,从‘二战’结束到70年代初期逐渐建立起来的。”仇雨临:《加拿大社会保障制度的选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而美国在罗斯福签署的若干重要法案中,对美国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最深远的立法,当属1935年8月14日生效的《社会保障法》。姜守明等:《西方社会保障制度概论》,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英国二战后的社会保障立法包括1945年《家庭补助法》; 1946年《国民保险法》、《国民健康保健法》、《住房法》、《房租管制法》、《工业伤害保险法》; 1948年《国民救济法》; 1975年《社会保障退休金法》; 1985年《社会保障法》; 1995年《退休金法》等。而日本有著名的“福利六法”即六部福利法。德国1883年《疾病保险法》, 1884年的《工伤保险法》, 1889年《伤残及养老保险法》, 1911年三部法律合为“帝国保险法”。此外, 1911年《职员养老保险法》, 1923年《矿工社会保险法》, 1927年《失业保 险法》, 1906年《军官养老法及士兵抚恤法》, 1907年《遗属救济法》, 1923年《残疾救助法》, 1924年《公共救助法》,上世纪70年代则制定了统一的《社会法典》。 [14] 当然,对儿童作为主体,我们亦可以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9条)中引申出来。对母亲、儿童的保护应当包括物质保护和社会保护,但这个规范则为政策性规范,而非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仍然是具有较弱规范性效力之规范。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2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体系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分支学科 

    

    

    宪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知识、理论与规则组成的有机的体系,反映了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类运用宪法治理国家的基本经验与智慧。宪法学知识体系通常由宪法学说史、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哲学、宪法政策学、宪法解释学等学科构成。在整个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宪法解释学处于知识体系的核心与基础的地位,直接影响其他分支学科的发展,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价值判断与方法的基础。宪法学体系的建立与新的分支学科的出现实际上以宪法解释学的成果为基础,并为宪政发展的未来提供方向。在考虑宪法学体系与框架时首先需要以解释学的知识、技术与规则为基础,把宪法解释学的经验作为理论创新的出发点。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实现的。宪法解释学不仅作为宪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同时也作为制约和影响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基础性要素而存在。因此,在分析宪法学体系时我们需要研究宪法学结构的分析与解释的功能、宪法社会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经济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治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学说史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哲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与宪法解释学等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关系。[2] 

    

    

    (二)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原理 

    

    

    宪法解释活动以宪法原理为基础,并在宪法原理的指导下进行。宪法解释的实践为不断完善宪法原理提供了现实基础与验证原理的平台,构成推动宪法原理不断发展的动力。宪法解释学的出发点是宪法本身价值的理解,即什么是宪法,宪法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如何保持平衡。现代宪法学由不同的原理构成,其中影响宪法学整体发展的基本原理是国家与社会、个人与国家、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文化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的宪法观与宪法理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宪法解释实践的发展。比如,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协调是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个人权利保护与团体利益关系上,宪法解释活动应合理地协调两者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各种冲突中追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在解释基本权利时,在多大程度上认定个人与团体的价值是宪法解释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果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不能保持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那么有可能破坏宪法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基础,作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解释的多元化与原理的统一性是宪法体制得到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 

    

    

    

    

    二.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 

    

    

    

    

    宪法解释学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与研究方法,是对宪法现象进行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一) 宪法解释学建立的基础 

    

    

    宪法解释学建立的基础是: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划分;成文宪法的现实化;宪法理念的确立与宪法权威的存在;立宪主义体制的确立;具备有效地调整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体制;宪法学家独立的理论品格与自由的学术环境的存在等。当宪法规范与现实出现严重冲突,宪法作为价值体系得不到充分尊重的条件下宪法解释学的存在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环境中宪法的存在只是对宪法规范内容的实证分析,解释过程与效果受政治的主导性因素,成为一种政治的“注释”,或者只作为“政治过程法律化的形式”,客观的规范分析受不规范的政治需求的影响。另外,在宪法解释学的建立和发展中宪法审判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制度要素,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一般存在于宪法审判制度的运作过程之中。 

    

    

    (二) 宪法解释的意义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其基本的价值趋向是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法律秩序安定性的价值。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首先取决于宪法规范的结构与特点。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款的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客观必要性与空间。这一特点同时决定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不同性质与功能。由宪法规范的特点所决定,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款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客观的说明。 

    

    

    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意义在于客观地认识宪法,在具体的宪法问题(宪法事实)中寻求和感受宪法的价值。其实质是: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与决定。 

    

    

    通过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基础,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要求。 

    

    

    宪法解释学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有助于维护宪法尊严,为及时地解决宪法冲突提供有效的机制。 

    

    

    宪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宪法变迁机制与程序。实际上,宪法变迁的启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来实现的,具体的社会变迁与特定的宪法解释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解释与宪法审判并不是必然对应的关系,有时宪法解释并不通过宪法审判活动来实现。弄清宪法解释与宪法审判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宪法解释学功能的重要问题。 

    

    

    (三) 宪法解释的性质 

    

    

    在宪法解释学体系中如何认定宪法解释的性质是学术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宪法解释学框架中的基本问题。宪法解释学领域中出现的很多争议大多数与性质问题有关。如前所述,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宪法规范的理念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发现、判断与决定宪法规范中隐含的客观性,实现宪法的理念。 

    

    

    在解释宪法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问题是,宪法解释中是否允许存在解释者的主观价值。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解释者能否排斥主观性,能否不以价值性分析为出发点。多数学者认为,宪法解释过程中主观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但需要以客观性制约主观性,使解释活动尽可能具有客观性要素。 

    

    

    在宪法解释学发展过程中围绕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主要有三种学说对立: 

    

    

    主观说认为,宪法解释是法的发现,不是法的创造。宪法解释的本质是探求制宪者的意图(Intention),其理由是:为了保持宪法解释的中立性,只能依据制宪者意图来解释;为了遵循多数决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等。对这一观点的批评意见主要有:在现实的解释过程中确认制宪者的意图是比较难的;即使分析制宪者意图其程度难以把握;当制宪者采用特定概念时难以作出解释等。 

    

    

    客观说认为,宪法解释是一种法的创造,宪法解释的本质不是“读”宪法,而是“写”宪法。其理论基础是法现实主义与批判法学。 

    

    

    折衷说认为,宪法解释既具有法发现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法创造的性质,不能对宪法解释的性质作简单化的理解。其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在宪法解释中需要作出基本的选择,而选择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过程。在宪法解释中有时需要认定宪法上没有规定的权利,需要探求“中心的价值”与规范内容。在宪法解释中“保守的”价值与“积极、批判”的价值是同时存在的。解释者应在多元价值的对立中寻求中立的价值。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判例中实际上采用了这种折衷说,如认为“在任何法律规范的解释中起到决定作用的是隐含在规范中的客观化的立法者的意图

”。 

    

    

    (四) 宪法解释的基本态度: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 

    

    

    在宪法解释问题上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是两种对立的态度。司法消极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司法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时要尊重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决定,尽可能抑制违宪判断。其理论依据是:作为违宪审查根据的宪法规定通常是由抽象的规范组成,其规定的意义难以确认。人们对规范的理解不尽相同,故需要依据民主主义原理由国民本身决定是否违宪,并在下次选举中重新做出判断。 

    

    

    司法积极主义的基本主张是:在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和不透明的情况下,根据“统合法的”的原理,可以积极地对违宪问题做出判断,可以推翻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违宪决定。在采用司法积极主义时需要注意把握“原理”与“政策”之间的界限。 

    

    

    (五) 宪法解释的认识论基础:自然法与宪法解释的理念 

    

    

    解释任何宪法条款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问题。可能有两种选择:一是单纯地把宪法解释理解为实定法,从实证主义角度解释宪法;二是以自然法精神为基础,依据宪法优位的规范原理来解释宪法问题。 

    

    

    宪法解释中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对立的基础是自由主义思想体系中的经验主义与合理主义的对立。 

    

    

    (六) 宪法解释的主体 

    

    

    宪法解释学体系中解释主体的设定与具体功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主体的合理设定是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重要因素。由于宪法解释体制是在一个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条件下形成与发展的。具体宪法解释主体的设定并不仅仅是宪法解释技术层面的问题。在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中我们需要从社会生态学角度综合地分析不同宪法解释体制产生的背景与特点。宪法解释主体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和判断。从宪法解释的事实与价值关系看,宪法解释主体主要分为国家机关的宪法解释、学者的宪法解释与公民的宪法解释。 

    

    

    根据宪法解释价值多元化的要求,国家机关可以不同的形式行使宪法解释权,实现执行宪法的义务。在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宪法审判机关的解释是具有最终效力的有权解释,具有约束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效力。当某种法律或行为没有被宪法审判机关宣布为违宪或合宪时,其他国家机关应按照宪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活动。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与标志。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首先需要研究国会宪法解释权问题,不论宪法上是否规定国会为宪法解释机关,国会所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宪法的解释过程。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也在一定意义上解释宪法,行政机关的宪法解释有时可能成为宪法变迁或宪法修改的内容。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解释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存在与运行的前提是宪法解释活动,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违宪的法律或规范时,要么依法自行解释,要么请求具有最终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行解释。毫无疑问,在请求解释的理由中自然包括法官对宪法规范的某种解释。通过司法活动进行宪法解释是当代宪法理论发展的基本特点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形式,不适当地强调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司法的功能有可能导致“法官国家”的状态。 

    

    

    在宪法解释主体中宪法学者对推动宪法解释活动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者的学说成为法律渊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理论虽不能直接成为法律渊源,但在探求法的意义或适用法律时学者的观点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宪法学理论成果和价值体系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合理的宪法解释活动是以合理的宪法理论的开发为条件的,并通过学者的具有创新的学术活动确认社会共同体的意志和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国民)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国民的宪法地位看,国民作为政治共同体参与宪法解释过程,并行使宪法解释权是无可质疑的。国民参与宪法解释活动是以社会多元化利益为基础的,需要从利益多元化角度分析国民的宪法解释权。除了在宪法和法律上明确国民的宪法解释权主体外,需要在具体的法律程序上赋予其宪法解释提议权。 

    

    

    

    

    (七) 宪法解释的目的 

    

    

    探讨宪法解释目的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进行宪法解释,通过宪法解释实现谁的利益。宪法解释过程中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不可能达到完全自由主义的宪法解释。宪法本身具有的价值开放性要求宪法解释过程体现一定的价值性。宪法解释目的的具体构成要素有: 

    

    

    一是宪法解释中实现多元价值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通过有说服力的、客观的宪法解释及时地解决社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冲突; 

    

    

    三是通过宪法解释形成和不断强化社会成员的共同体意识与价值体系的共识; 

    

    

    四是通过宪法解释向社会成员普及宪法理念与知识,推进宪法规范的社会化、生活化的进程; 

    

    

    五是通过宪法解释合理地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建立多样化的利益格局。 

    

    

    (七) 宪法解释的标准 

    

    

    宪法解释是在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与理念的冲突与协调中进行的,利益衡量是宪法解释的出发点与基本形式。在考虑宪法解释标准时我们需要研究以下几个原理: 

    

    

    一是宪法内在的原理。主要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宪法解释是不断地揭示和挖掘宪法价值的过程。 

    

    

    二是历史与政治的原理。宪法解释是在特定国家环境中进行的,应充分考虑宪法解释对象的社会环境,从现实的各种利益关系出发选择合理的解释方法与内容。 

    

    

    三是社会经济原理。根据宪法解释的经济与社会的要求,确定解释的规则与内容。在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合理地运用宪法解释权,确立符合社会现实的客观认识。 

    

    

    四是利益衡量原理。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合理的协调,寻求利益的平衡。 

    

    

    五是统一解释原理。在解释宪法条文时,对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综合分析,并在相关性中进行宪法解释。 

    

    

    上述宪法解释原理和各种标准的具体运用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分析各种原理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问题。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宪法学家特赖夫教授在《宪法解释论》一书中提出了超统合解释理论可能产生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时产生了现代宪法解释学在功能上的局限性,即宪法解释在社会变革中并不是万能的,当社会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宪法解释似乎失去调整的功能,需要借助于宪法修改权的启动。另外,如果宪法解释缺乏必要的程序与规则,有可能成为破坏宪制的因素,需要防范宪法解释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 

    

    

    宪法解释的基本框架中还包括宪法解释的程序、效力等问题。 

    

    

    

    

    三.宪法解释的方法论 

    

    

    

    

    在现代宪法解释学中核心的问题是方法论,即通过采用何种方式解释宪法。在宪法实践中宪法解释的方法论更多地涉及到技术与程序问题,并不一定涉及是否科学的价值判断问题。 

    

    

    (一) 宪法解释方法论基础 

    

    

    宪法解释学体系中方法论问题居于重要的地位,其解释的水平与发展程度实际上反映了宪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总体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成熟的宪法解释体系是检验宪法理论与学说的过程与平台。构成宪法解释方法论基础的主要要素有:宪法理论自身发展的程度;宪法规范社会化的进程与效果;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自然的分工与界限的存在;宪法解释者的良好的素质与队伍构成等。迄今为止,作为主流宪法理论对宪法解释方法论产生影响的主要有:纯粹法学说、政治决定主义与整合理论。在不同的宪法发展阶段,特定的宪法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实践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传统与现代宪法解释学方法论的基本界限在于宪法理论发展的不同要求。 

    

    

    (二) 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论 

    

    

    传统或古典宪法解释学的方法论是在古典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代表性的理论是Sa—vigny的法解释学,即宪法和法律都具有统一的

规范体系,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可采用相同的方法论。Fosthoff教授从宪法的角度进一步发展了法解释学理论,批判了Smend提出的精神科学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它超越了宪法解释本质的界限。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宪法和法律具有共同的规范结构;对具有共同法律规范的体系只能采用共同的方法论加以解释。在他看来,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技术性与形式性特征,而形式性是宪法的基本特征,可以采用法律的形式性方法进行解释。很显然,这种解释理论只关注宪法的形式性特征,忽略了宪法不同于法律的结构性特征。 

    

    

    (三) 现代的宪法解释方法论 

    

    

    现代宪法解释学是在传统宪法解释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反映了人们在宪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与思考。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特点是以宪法解释方法论的演变为基础的,出现了宪法解释方法论的不同形式与学说。如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合理主义与历史主义、合理论与经验论、形式主义与实质的价值论、系统思考与问题思考等不同形式之间的理论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解释方法有: 

    

    

    (1)精神科学的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以宪法意义与现实为基础,以精神科学的方法为基础理解和认识宪法。 

    

    

    (2) 问题辨证的宪法解释:认为研究宪法的思维应当是问题的思维,以辨证的、问题为中心的方式解释程序,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 

    

    

    (3) 多元---过程的宪法解释:因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只能通过解释得到具体化。在法治国家中,这种解释本身需要民主的价值。在解释的过程中应防止主观的任意性,确立以合意为基础的民主的内容。 

    

    

    (4) 规范构成的宪法解释:克服存在与当为、现实与规范的二元主义,建立与现代宪法发展相适应的解释方法。 

    

    

    (5) 理性法的宪法解释:为了保持宪法解释的合理性与客观性,在解释过程中引进各种存在的要素。 

    

    

    (6) 目的论的宪法解释方法:宪法解释中不能单纯考虑基于法条文的文理的、逻辑的解释,应以现实的认识为基础,追求共同体指向的共同价值。宪法解释过程中应尽可能超越主观的认识,进行具有客观性的解释活动。 

    

    

    (7) 具体化的宪法解释:认为宪法解释是赋予宪法内容与意义的具体化的过程,“宪法解释本身是一种法的创造性活动”。 

    

    

    宪法解释方法论具有现实性与开放性,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在建立宪法解释学框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特定时期解释方法的更新与完善,寻求科学、合理的宪法解释方法论体系。 

    

    

    (三) 宪法解释方法论的发展趋势 

    

    

    目前,在世界宪法学发展过程中宪法解释方法论问题日益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在宪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新的宪法解释思路与方法。随着宪法文化的多元化与宪法理论的多样化,宪法解释方法呈现出专门化、程序化与独立化的趋势。未来的宪法解释方法主要围绕价值与事实、规范与现实、主观与客观的相互关系中进行,合理地平衡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是宪法解释方法论取得合理性的基础。另外,在宪法解释方法论中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释方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之间的关系,尽可能以规范体系吸纳政治发展的需求。就宪法解释方法论而言最大的危害是政治需求不受限制地控制解释过程,盲目地把宪法解释过程“政治化”。 

 

    四.中国宪法解释学的发展展望 

    

    

    

    

    (一) 中国宪法解释学的传统 

    

    

    在研究和思考中国宪法解释学体系时我们首先需要分析中国宪法文化背景下解释学产生与发展的过程。需要分析宪法解释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在中国形成的基础、形式与具体功能发挥的途径。这一部分可结合中国宪法学说史进行共同研究,以揭示宪法学说形成过程中宪法解释学的性质与特点。具体的内容有: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说史的关系;宪法解释学理论引进的过程与途径;宪法解释学与中国宪政文化的关系;中国宪政背景下宪法解释的意义;制宪过程中宪法解释权的安排等。 

    

    

    (二) 中国社会转型与宪法解释制度发展 

    

    

    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结构处于不断变化与演变过程之中,旧的法律规则与新的法律规则并存,各种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与不确定性。由于宪法本身构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问题首先表现为宪法问题,或者社会的冲突与矛盾反映到宪法体制中,要求通过宪法途径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法体制一方面需要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要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在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应合理地选择对法治环境与宪法体制变动相对小的方式,把社会矛盾尽可能纳入到已有的宪法体制内部,依据宪法体制与程序解决问题。在宪法制定、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惯例等多种方式中首先需要选择的方式是宪法解释,即以宪法解释的方法处理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矛盾,尽可能稳定宪法秩序,减少社会关系可能出现的振动。 

    

    

    在中国未来社会发展中宪法解释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基本形式,需要给予高度的重视。如前所述,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定性价值。一般而言,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文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说明与解释。在中国宪法的发展过程中加强宪法解释,建立科学的宪法解释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一方面发现宪法问题,另一方面判断与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活动,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以生动、形象的形式普及宪法知识,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能够感受宪法的价值,树立宪法的权威;宪法解释活动有助于人们在生活中认识宪法、运用宪法,平衡社会多元的利益关系;有助于通过宪法解释形成社会的共同体意识与共识;有助于合理地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等。 

    

    

    自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在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我们主要依赖于宪法修改的方式,没有启动过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重“修改型模式”,轻“解释型模式”是目前我们解决宪法争议与矛盾的基本思路。产生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

    

    1、在宪法的认识上,重现实政治的需求,对技术性的或程序性的宪法价值缺乏必要的关注,简单地把宪法解释学等同于“宪法注释学”;

    

    2、在宪法运行过程中我们没有对宪法文本给予必要的关注,缺乏解释宪法文本的技术与规则;

    

    3、由于宪法规范与诉讼活动是相互脱节的,诉讼中出现的大量宪法问题不能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有效的解决;

    

    4、宪法解释机关没有认真地履行解释职权,使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

    

    5、由于宪法规范生活化的进程比较缓慢,现实生活对宪法解释活动提供的动力是非常有限的。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宪法解释制度在中国宪政发展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客观上影响了宪法实施过程与效果。因此,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宪政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中国宪法解释学的体系 

    

    

    为了进一步发挥宪法解释制度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关注中国社会现实,努力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为中国宪法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使宪法运行过程得到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能否建立完善的宪法解释理论体系是衡量中国宪法学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国宪政的经验与宪法实施的社会环境,我认为中国宪法学体系可分为三个部分,即宪法解释理论、宪法解释制度与宪法解释程序。宪法解释理论部分主要研究宪法解释学基础、宪法解释性质、宪法解释目的、宪法解释功能等。宪法解释制度部分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宪法解释原则、宪法解释方法、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效

力等。宪法解释程序主要涉及宪法解释提议权、宪法解释审议程序、宪法解释通过程序和宪法解释公布程序等。当然,在建立宪法解释学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借鉴外国宪法解释制度运用过程中积累的合理的经验,同时也要注意从本土资源中发掘有利于解释中国宪法现象的理论与规则,解决宪法学规定与实际生活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宪法学成为以中国人的思考方式解决中国宪法现象的理论体系与规则。宪法解释学是以实践为基础的、应用性的知识体系,在学科基础的确定与具体理论的开发方面既要考虑解释学中存在的共同原理,同时也要考虑不同宪法文化背景下各国宪法现象的特殊性。因为具体解释规则是在不同背景下对不同宪法现象进行提炼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其浓厚的文化色彩。中国宪法解释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应注意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和解释对象的特殊性,努力以中国化的宪法解释理论为基础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3

(一)重要学术会议

1.国内学术会议

2006年5月27日,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山东大学法学院与《法学》编辑部共同在山东大学举办了“第二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深入探讨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形成的历史过程与外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发展的最新趋势;2006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学术对话”学术圆桌会议,共同探讨了宪法学中的民法问题与民法学中的宪法学问题;2006年12月16日在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了“公法与私法学术对话”;2006年11月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年会,年会的主题是“宪法与新农村建设”,与会的300多名代表集中讨论了农民的平等权、农民的宪法地位、基层民主政权建设、“三农”政策与宪法等问题;2006年7月25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了“社会转型与公法学的使命暨蒋碧昆先生法学教育与学术思想”专题研讨会;2006年11月12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与广东商学院共同主办了“何华辉先生去世十周年暨学术思想讨论会”等。

在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方面,2006年8月25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韩国地方自治法学会、韩国法制研究院与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在中国人民大学共同举办了“中国—韩国地方自治法制的现状与未来”国际研讨会;2006年10月21日,山东大学法学院主办了“中日公法学课题与展望国际学术研讨会”;2006年8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东亚公法学国际学术讨论会”;2006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中国—法国私法与基本权利国际会议”,等等。

2.国际学术会议与国际宪法学发展新趋势

进入21世纪后,国际宪法协会组织了多次世界范围内的学术讨论会,探讨了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各种宪法问题,呼吁各国的宪法学家从全球化的角度看待宪法问题,提倡通过宪法文化进行不同文明之间的对话。2006年4月9日—11日,国际宪法学协会在南非开普敦召开了“过渡期后的宪政”圆桌会议。此次会议以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宪政运动为题,重点讨论了从非民主、专制的体制向民主和宪政的体制过渡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在过渡期后应当重点关注的宪政问题。①

2006年9月14日至16日,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举行了纪念芬兰妇女获得普选权100周年大会及主题为“接纳抑或排斥——宪法的作用”的国际宪法学协会圆桌会议。在15日至16日举行的为期两天的主题为“接纳抑或排斥——宪法的作用”国际宪法学协会圆桌会议中,与会者主要围绕着“宪法在排斥和接纳妇女中的作用概览”、“反对歧视的宪法制度的演变”以及“性别与宪法权利”三个分主题进行了讨论。

2006年10月7—12日举办了“萨尔茨堡论坛”,本次论坛的主题为“法治:在宪法框架内协调宗教与文化”。七场主题报告会的内容包括:现代宪法是如何制定的;多元社会中的集体权利:人民自决权;在冲突时期制定一部伊拉克宪法;一个多元社会中的民主:非洲过去的经验及教训;阿富汗的制宪过程等。

(二)学术论文、学术著作和译著出版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发表的宪法学论文500余篇,② 其研究领域大体上包括宪法学基本理论、人权与基本权利、违宪审查制度、国家结构与地方自治、司法制度与司法权、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等。③ 本年度出版的学术著作主要有:张庆福、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05》(法律出版社);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五辑)(法律出版社);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王三秀著《走向良治的宪政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程乃胜著《近代西方宪政理念》(安徽人民出版社);刘连泰著《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徐振东著《宪法解释的哲学》(法律出版社);姚国建著《违宪责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魏晓阳著《制度突破与文化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魏建馨著《和谐与宽容——宪法学视野下的公民精神》(法律出版社);刘之成著:《现代社会中的国家与公民——共和主义宪法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等。

二、宪法学研究的热点与创新

(一)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

正确把握中国宪法学的历史方位,明确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是梳理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关键。

关于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问题,学术界的基本共识是:为了确立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自主性与品格,需要探索解释和说明中国宪法现象的范畴。但在划分这种范畴的标准和具体方法上,学术界则有不同的主张。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宪法的价值原点与价值终点是宪法价值逻辑体系的核心,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其源于“不自由”而终于“自由”。④ 也有学者系统地梳理和评述了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提出了“规范—本体方法;辨证—历史方法以及经验—实证方法”、“社会—国家关系分析方法”等具体方法并进行了讨论交流。⑤ 在研究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特点时,有学者提出“宪法法理”的新范畴,认为凡涉及到宪法问题的理论,包括关于宪法的政治理论,都属于宪法法理的范畴,包括政府权力来源的理论、政府权力的组织、人权与及其政府权力的关系。⑥ 还有学者针对国际范围内出现的“新启蒙运动”,提出“宪法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的观点,主张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宪法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为宪法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心理基础。⑦ 这些成果为今后进一步深入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了有益的研究思路。

(二)宪法解释学的体系与方法

在2006年发表的论文中,学术界对宪法解释学的功能与体系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并开始探索具体运用的可能性与途径。

在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方面,有学者研究了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这种模式以法律现实主义和法社会学以及利益法学为法理基础,它是客观理性的宪法解释模式,一些对衡量模式的替代方法将被证明是不可行的。⑧ 有学者集中梳理了德沃金宪法解释理论,⑨ 即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有学者以客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为理论框架,分析了美国判例制度下的宪法解释方法论。⑩ 对于宪法解释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实现政治法律化的主要途径之一。司法释宪受制于形式化的司法程序与规则,在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消除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调和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兼顾民主与自由之间的统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1)

(三)宪法学研究中的文本问题

近年来,宪法学研究中如何对待宪法文本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同时引发了学术争论。争论的主要问题是:1.宪法文本与宪法正当性之间是什么关系?2.宪法文本研究中是否存在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冲突?3.宪法学者能否质疑宪法文本的正当性?4.以批评中国宪法文本为出发点的学术倾向是否有利于宪法实践的发展?5.宪法变迁与宪法实践之间如何保持合理的平衡?今年发表的有关宪法文本的论文从不同的角度讨论了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宪法文本上存在的认识误区,提出了宪法学研究以文本为出发点的理论逻辑。

有学者在分析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需加强形式主义的、法学的宪法学理论研究,克服不以实定宪法概念而以现实需要为出发点的社会学思维定势,成就宪法学的法学性格,增进宪法规范的权威。(12) 有学者认为,认知宪法概念(13) 是宪法文本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宪法概念多数是不确定的法概念,充满着不确定性、多义性,需要宪法解释,据此我们也可以认知宪法概念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宪法学是在法体系内的、规范导向的、直接或间接为宪法解释服务的研究,是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14)

(四)基本权利冲突与限制基本权利界限

在基本权利冲突的理论研究方面,围绕基本权利实践中是否存在基本权利冲突,基本权利体系中是否存在价值位阶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15) 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是公权利,是个人对国家的主张,而基本权利冲突却是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似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像一般的基本权利那样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从基本权利的不同功能侧面可以发现基本权利冲突内在地包含着“加害人——国家——被害人”的三角关系。(16)

在具体的基本权利类型的研究方面,有关社会权的研究有了一定进展。关于社会权的本质,有学者认为,社会基本权承载着保障立宪主义下的市民宪法秩序的职责,在本质上是与自由要有同等功能的法规范,社会基本权的构成内容与范围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层面。社会基本权的目的在于要求国家积极担负起照顾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解决社会问题的职责来。(17) 关于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反对司法裁判社会权主要出于分权考量、民主考量、公共政策考量以及社会权的不确定性,南非为代表的很多国家开始了社会权司法裁判的有益尝试,这些初步经验可为我国提供借鉴。(18)

有关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界限上,2006年学术界广泛讨论了“公共利益”在宪法学上的意义与界限问题。对公共利益的本质与核心,学者们分别从公共利益主体与具体程序的设定,主观的利益与客观的利益之分,公共利益界定涉及宪法分权问题等角度进行了探讨。为防止以公共利益为名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学者们又建议要具备实质要件(遵循宪法规定的限制基本权利的依据)、形式要件(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采用法律的形式)以及程序限制(如采用信赖保护、法律规定的明确性等条件)等要求;在采纳“外在限制说”的基础上,通过确定一定理念与规则去消除其危险性,即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的限定。(19) 针对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有学者认为,面对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各种矛盾,限制公共利益的任意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公共利益是基于社会共同体而确定的价值体系,是社会成员物质和精神需要的综合体,体现了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凡是被纳入到公共利益范畴体系内部的利益是个体利益高度概括化的体现。(20)

(五)宪法与《物权法》关系的讨论

在中国社会转型与发展过程中,宪法学研究逐渐从深邃的思辩纯理论研究变成一种应用性、实证性的研究,扩大了成果的学术价值。有关宪法与《物权法》关系的讨论主要包括《物权法》是否必须强调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方式与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关系以及如何根据宪法判断法律违宪等问题。

在物权法是否必须强调根据宪法制定的问题上,多数学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源在于对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正确理解上。有学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私法是宪法的基础,宪法是私法理念的升华,它应和私法原理相统一。(21) 而有学者认为宪法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法,不单纯是公法,民法是具体宪法架构下的具体的民法,不宜脱离一国的现行宪法抽象谈论民法应该是什么样的。因此,在物权法中明确写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不仅从立法技术角度是必要的,从维持法律形式统一和端正人们的宪法与民法关系观念的角度看也有意义。(22) 有学者在考察了宪法和民法关系的几种主张后,强调了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的意义,表现在:一是表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发挥效力的基础;二是表明本法与宪法之间的效力等级,上位的规范效力高于下位的规范,下位阶的规范不得违反上位法规范;三是表明本法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其价值和效力来源于宪法。根据宪法只是规范价值的表述,并不是实然意义上的事实关系。(23) 针对一些学者提出的“民法根本说”、“民法与宪法平起平坐”等观点,有学者在系统地考察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作为一种法律学说,民法根本说所反映的是宪法与民法真实关系的幻影。在世界范围内,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早已由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生活解决了的问题。在中国,法学研究人员还需要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法治发达国家已给出了答案的问题上来,实在是中国法治后发的特殊国情使然”。(24)

如何理解《物权法》对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的一体保护原则上,学者们见仁见智。有学者从宪法与民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内涵区别入手,认为物权法(草案)对公有财产(包括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与我国宪法的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具有本质区别,物权法(草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不违宪。(25) 而有学者认为,在宪法眼中不同主体的物权应区别保护不应平等保护。对不同主体的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是以国家集体在财产占有方面已经占据了优越宪法地位为前提的,是以国家、集体事实上占有和垄断社会全部财产中的基础性部分为前提的,这种平等只是宪法上和事实上公有主体居优前提下的法律上的平等。真正实现物权平等保护只会加强不会削弱公有经济的主体、主导地位。(26)

在如何根据宪法判定法律违宪的问题上,不同学科的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合宪”、“违宪”问题引起学术界广泛关注。有学者系统论证了“合宪”与“违宪”的判断标准;(27) 而有学者从宪法条款的不同性质着手,提出许多条款在法律上具有确定的意义,因而是可以实施的;有些条款则只是表达了一种政治理想或政策取向,在法律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宪法的适用和讨论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宪法,将宪法作为一部实实在在的法律,仅限于适用那些在法律上可以实施的条款。尤其要避免将宪法作为政治攻击的工具,否则就将误用宪法并阻碍社会与经济发展。(28)

(六)宪法监督理论

2006年有关研究宪法监督方面的论文出现了新变化,在继续论证违宪审查制度在宪法发展中重要作用的同时,学者们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呼声”中采取了更为谨慎和理性的态度。有学者对违宪审查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系统的学术论证,对宪法实施、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宪法适用、宪法司法化、司法审查和合宪审查等概念进行了细致的辨析。(29) 同时有学者在总结国外关于违宪主体的理论基础上,对违宪主体的界定标准及范围作了系统阐述。(30) 也有学者研究了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源及其实践等,概括了其发展趋势。(31)

(七)宪法哲学的理论

本年度宪法学研究中有关宪法哲学问题的探讨是值得关注的学术动态。有学者认为,宪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什么是宪法?人类为什么需要宪法?人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宪法哲学的本质是政治哲学。(32) 关于宪法哲学的定位,有学者认为,宪法哲学既不属于哲学,也非政治哲学,宪法哲学属于宪法学,是法哲学,它关注的是宪法和宪政的价值世界、意义世界。(33) 也有学者在讨论宪法学发展走向时认为,宪法学可在宪法科学和宪法哲学两层次上独立地展开,宪法科学以实然宪法的应用为中心,宪法哲学以宪法的应然为中心。(34)

三、本年度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评析

本年度宪法学研究首先突出了专业化、规范化的特点。除通过召开“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问题”等研讨会,深入探讨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外,积极开展了与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强化了宪法学作为学术共同体的功能。另外,专业化的宪法学研究队伍的形成也是宪法学专业化的重要标志。宪法学研究开始形成专业槽,建立了自身的逻辑与语言,改变了宪法学过于“大众化”的形象,区分了不同专业之间应该具有的学术界限。

在关注宪法学的中国问题的同时,强化了宪法学的实践功能。2006年宪法学界关注了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宪法问题,力求从中国宪政体制与社会结构的特点出发解释社会实践中提出的各种宪法问题。

在研究内容上,本年度宪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是宪法基本原理和基本权利,对人权和基本权利的持续关注构成本年度宪法学研究的重要特点。在宪法学的开放性方面,尽管本年度的宪法学研究论文中外国宪法、比较宪法学的论文所占比重不大,但研究中国宪法问题时,多数学者以外国宪法的理论或实践为背景,力求把中国宪法的发展纳入到世界宪法发展的视野中进行思考,为将来中国宪法学与世界宪法学的平等对话奠定了必要的基础。

注释:

① 见莫纪宏:《旧话题,新宪政》,《中国宪政网》2006年4月21日访问。

②因篇幅所限,本文根据选题与研究内容介绍部分论文的学术观点,未被列入的并非不重要。

③ 有关具体研究领域的比例与统计的分析,参见韩大元:《迈向专业化的中国宪法学》,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④ 《第二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论文集》,2006年5月山东大学法学院。

⑤ 参见《第二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http://old. 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 newsid=6663.

⑥ 朱福惠:《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法理诠释》,载《暨南学报》2006年第3期。

⑦ 陈云生:《论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在“新启蒙运动”中的意义》,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⑧ 刘国:《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兼论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⑨ 范进学:《论德沃金的道德解读——一种宪法解释方法论的进路》,《浙江学刊》2006年第4期。

⑩ 徐振东:《客观主义和现实主义——美国判例制度下的宪法解释方法论》,《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11) 郑贤君:《宪法解释是政治法律化的基本途径——兼议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12) 郑贤君:《如何对待宪法文本——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之争》,《浙江学刊》2006年第4期。

(13) 王贵松:《宪法概念的认知方法及其反思》,《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

(14) 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

(15) 张浩书:《反思“权利冲突”问题的真与伪》,《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16) 张翔:《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机构与解决模式》,《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17) 徐振东:《社会基本权理论体系的建构》,《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18) 胡敏洁:《社会权的可裁判性》《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黄金荣:《司法保障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可能性与限度——南非宪法法院格鲁特布姆案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19) 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0) 韩大元:《从若干案例看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载《人民论坛》2006年第14期。

(21) 郝铁川:《物权法(草案)违宪问题之我见》,载《法学》2006年第8期。

(22) 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23) 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3期。

(24) 童之伟:《宪法与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5) 焦洪昌:《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分析》,载《法学》2006年第3期。

(26) 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载《法学》2006年第3期。

(27) 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3期。

(28) 张千帆:《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3期。

(29) 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30) 莫纪宏:《违宪主体论》,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31) 牟宪魁:《日本宪法诉讼制度论的课题与展望——以反对设立宪法法院的主流学说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王峰峰:《从小泉参拜判决看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附随性”》,载《法学》2006年第2期;《法学》2006年第8期;朱应平:《澳大利亚宪法非歧视性条款的适用及启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32) 邓毅:《什么是宪法哲学》,载《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第4期。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4

关键词: 民法与宪法的关系/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宪法至上论/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

内容提要: 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对形成法治精神和健全法治秩序乃至宪政非常重要,并将对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产生深远影响,但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与宪法学界对此认识不一,代表性的观点有母子关系论、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部分学者将民法和宪法的关系跟民事权利和宪政完全等同。通过从历史实证角度、公法私法区分角度、法律规范角度以及法制统一的角度考察后证明,民法至上论、平起平坐论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实践中将有害于法治和宪政建设,应坚持宪法至上论。

自2001齐玉苓案件,民法与宪法的关系遂引起我国学界关注。而2005年底以来《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之争更是降之推上高潮。仅仅在2006年,就有几本有影响的法学杂志先后刊登了4篇这方面的文章,[i]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也于2006年5月25日共同举办了“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着实笔者无意赶这潮,更无此资格。但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对形成法治精神和健全法治秩序乃至宪政非常重要,并将对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产生深远影响,鉴于此,作为一位民法工作者,笔者又认为有责任说几句。wWW.133229.CoM本文拟对民法与宪法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政之间的关系进行冷静的审视,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能有所裨益。

一、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意义

(一)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形成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的必然要求

对民法和宪法关系、地位的认识不同,直接影响到民法和宪法的适用问题,进而影响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比如是民法优于宪法,还是宪法优于民法,以及两者相矛盾时的处理等,再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侵犯的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抑或都是,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宪法责任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对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正确理解。

(二)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进一步发展内在需求

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法学学科,无论是学术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1]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带来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发生格局变化,宪法的调整方法不得不面临一些复杂的局面。因而而宪法学者也不得不正视与各部门法间的关系,并试图借鉴部门法研究取得的经验和成果,以加强宪法和宪政建设。同样,虽然自改革开发以来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取得了骄人的成就,而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为民法研究带来新的机遇,但纯民法的研究将局限自己的视野,不利于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

(三)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是民事立法和宪政的现实需求

近年的齐玉苓案、孙志刚案以及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国家征收的限制和补偿制定过程中的争议等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这些现实问题的正确解决,无不取决于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这个前提。如果说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所产生的纷杂言论激起研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高潮的话,那么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则需要进一步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民法与宪法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同样,民法与宪法关系将直接影响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违宪审查、宪法的司法化等宪政问题。

二、当前民法与宪法关系的代表性观点简介

目前,关于民法和宪法之间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有三:一是传统的母子关系论;二是民法至上论;三是平起平坐论。

传统的母子关系论即宪法至上论或宪法根本大法论,该论认为,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与作为普通法律的民法之间是“母子”关系,即宪法是“母法”、民法是“子法”。就立法层面而言,民法应当而且只能根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来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就会因为违宪而被宣告无效。

民法至上论,即民法根本法说,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民法地位的提高而出现的。主张者多为民法学者,但也不乏宪法学者。有学者认为,民法使社会处于一个有秩序的自由状态,也只有在这种有秩序的自由状态下,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愿望才能得到满足。民法对人的关注和尊重,对人的主体性的企盼与高扬,能给人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民法对自由的具体赋予能唤醒和张扬人的主体意识,而平等和正义的基本原则有助于确立人的尊严与人格。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使人成为人。民法不仅使人成为人,而且是建设法治国家与民主政治的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最充分地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构成了人权保障、有限政府、分权制衡、以法治国等法治原则的文化源泉。宪法只不过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民法原则的确认、移植、转化或升华。法治的历史充分说明,没有民法和民法传统的社会,要实行宪政和法治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完备、民法原则已经成为公认的社会生活标准的社会中,要想彻底废除宪政和法治,实行独裁,也是极其困难、不可能长久的。回顾民法通则颁行二十余年来的发展走向,我们看到,现代民法不仅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更主要是通过对市场经济的调整来促进社会的进步、推动人的发展的法律,是一部维护人权、解放人性的法律,是建设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的法制基础。我们应该打破传统观念,跳出既有法律体系的限制,努力提高民法的地位,使民法成为一部实现真正的人权、民主、法治国和现代化奠定基础的民法典。[2]也有学者对民法根本说进行了这样的概括:现代私法是宪法和其他一切部门法的基础,以商品经济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宪法只不过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民法原则的确认、移植、转化或升华,私法自治原则明确要求未经自然人和法人请求,公权不介入私人生活。在中国,把私法原理作为当代一切立法的价值基础(思维方式),尚未成为我们立法活动的共识,还没有变成一种立法自觉。如果宪法某些规定和作为私法及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原理发生不一致,我们不应去责备物权法,而应该去修改宪法。[3]有宪法学者从宪法和宪政生成路径和规律的角度,认为,民法是培植宪法和宪政赖以产生基因的一个基本条件,民法是社会上的宪政基因向宪政转化链条中的一个重要中间环节。[4]并且从实证角度考察了英国“先发内生”型宪政形成史中民法所起的作用:第一,民法和民事权利既是英国社会上的强烈的个人权利诉求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反过来又强化了这种个人权利诉求和个人权利意识。因为当这种个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政治权力的威胁时,个人便不得不结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形成多元互控的政治权力,以对抗和消解政治上的集权第二,民法的契约精神也强化了法律至上的宪政精神,民法的契约精神是作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生成的宪政条件之一的法律至上传统的底蕴之一,同时也成为英国宪法和宪政生成的法文化前设。英国宪法实际上是多元政治权力之间的政治契约,简称政约。进而得出结论:宪法和宪政不仅以民法的个人权利诉求的理念和契约精神为其赖以产生基因的一个基本条件,而且以民法的个人民事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为目的。[5]

平起平坐说认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是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私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市民社会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公民(市民)的基本权利,政治国家制度的核心就是控制权力、限制权力,防止权力侵犯市民权利。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在于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从而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公法和私法作为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两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平等的,既无高下优劣之分,也不应当有统率与被统率之分。作为调整私法领域的民法和调整公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的宪法,两者之间应该平起平坐,井水不犯河水。因此,宪法与民法不是“母子”关系,民法不是宪法的实施细则;就立法层面而言,宪法以外的任何法律都应当而且只能根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来制定,否则就会因为违宪而被宣告无效,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宪法是公法的基本法,而民法则是私法的基本法。[6]

三、民法与宪法关系之我见——兼论民事权利与宪政关系

在论述民法与宪法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以及民事权利和宪政的关系十分相似,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等同。因为民事权利不等于民法,宪法也不等同于宪政。虽然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7]但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不是民法的专利,宪法和其他公法也保障民事权利;也并非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已被纳入民法规定并完全受民法保护,如新出现的环境权、安宁权、网络隐私权就没纳入民法规范,齐玉苓案则表明并非所有民事权利都受民法保护。换言之,虽然说民法是对市民社会规则(规律)的反映,但民法绝不等于市民社会,类似地,虽然民法以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为己任,但民法也不等于民事权利。至于宪法与宪政,尽管两者联系紧密,例如只有宪政运动才可能产生宪法,而宪法产生后,宪法又成了宪政的前提条件,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活的宪法,但宪法不等于宪政,宪法是一种法律规范,而宪政是宪法之治的社会状态。

在明确这个前提的条件下,对于我们分析同样是民法和宪法之间这样一组关系,为什么会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就容易多了。原来,有些学者在分析民法和宪法关系时,将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与民事权利与宪政的关系完全等同了。

我们先来看民法至上论,即民法根本法说。我认为,该说从宪政生成史的角度来分析问题的方法和实证态度颇值赞同,其中所述民事权利(严格说来应为民事权利精神)对于宪政(同时也对宪法)产生所起的基础性作用或者说基因功能也是言之有理,但该说将民事权利与宪政(宪法)的关系等同于民法与宪法,[ii]以致将民法视为高于宪法或者说至高无上的法,笔者却无法苟同。我认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确有其特殊的重要性。因为民法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是人的最基本权利,是人们须臾不能离开的、每日每时都需要享有和运用的权利。尤其是在我国,由于过去不重视民法的传统以及刚从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提高民法的地位或者说发挥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法作用实属必要。但无论如何提高民法的地位,民法还是部门法,民法要依据或根据宪法精神来制定和实施,民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正如有学者所言,“同一方面的内容,宪法有规定的,如果民法要做进一步的规定,应该贯彻宪法相关条款的本意和精神;民法应该遵守宪法的禁止性规范,宪法未禁止即属可行。”[8]的确,民事权利的形成早于宪法和宪法权利,我们也承认宪法在不小程度上是适应有效保护民事权利的需要产生的,民事权利形成和发展是孕育宪政环境并促成宪政和宪法产生一个重要的条件。但是民事权利不等于民法,不能因此就想当然以为民法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更不能说民法高于宪法。从各国宪法产生上看,只能说是民事权利(精神)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从新产生的宪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在革命巨变中制定的较为知名的宪法,从来没有哪一部是以旧时代的“民法”为基础的,在制宪前绝大多数国家也无所谓近现代意义的民法,而是有一些以零碎的条文或判例等形式存在的民事法律的雏形;无数的制宪史资料表明,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制宪者在制宪过程中曾经给予过这些民法雏形以值得一提的关注,也没有资料证明有哪个国家为制宪搜集过本国和他国民事立法方面的参考资料。[9] 现实世界中,一国在宪法公布生效、国家进入立宪社会之后,宪法在其现实性上无一例外地成了民法和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

至于平起平坐说,笔者十分赏识其从公法私法区分角度来考察民法和宪法的关系,但是与宪法至上说一样,平起平坐说又没有区分民事权利同宪法(宪政)以及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以致进入相同的误区。现实中,也没那个国家的民法和宪法平起平坐。笔者认为,在我国,由于不重视私法的传统,作私法公法的区分确实存在较大现实意义。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属私法自是无疑,但在人们不遵守民法的情况下,这些民事权利有需要公法的保护,因而民法中部分制度又不可能与公法完全区分;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职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它不调整民事(私)主体与民事(私)主体之间的权利,而只调整权力与权力,以及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这种角度来看,宪法属公法。但由于宪法调整及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其中涉及民事(私)主体的权利,通过宣示民事(私)主体的基本权利,以达到限制公权滥用之目的,但同时这种宣示从某种意义上也起到限制其他私权利以及社会权利的侵犯的意义,尤其是在私法对该权利保护存在缺失的情况下,齐玉苓案既是此例。因此宪法又带有某些私法性。总之,公法私法的划分也是相对的,所谓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即是明证。

我认为,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两者统一于市民权即民事权利或自然法。也许有人要问,那么凭什么说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要高于民法呢?我认为,虽然从历史考察来看,民法的历史要远远早于宪法,民法似乎并不依赖于宪法而存在,实际上,许多民法原理、原则、规则和范畴都产生于宪法产生之前,是自古罗马以降由社会演变而形成的自足而成熟的体系。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对近代宪法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基础等方面起过培育的作用。因此,似乎很难说民法应以宪法为基础。然而,从以下几个方面足以说明宪法要高于民法的道理:第一,借鉴民法至上说从历史实证角度考察,自从国家产生便存在着公权(国家权力)和私权(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与源泉,国家权力配置与运作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这一关系体现了私权的基础性,但也反映了公权的优位性,因为公权是每一公民把自己权利的一部分通过政约授予国家,这种公权只有优位,才能有足够的权威协调私权利之间的冲突,维护和促进权利的平衡。而作为授予公权机关公权的宪法,其效力自然要高于民法;第二,借鉴平起平坐说从公法私法区分角度考察,自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产生公法私法的划分,私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即权利与权利间关系,公法调整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可见私法虽然以保障个体的自由、平等与财产等权利为己任,却无法规范权利以外的权力关系和权利与权力间的关系,然而公法却可以涉及所有权利、权力间的关系。由其是宪法,它是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问题,也就是说虽然我们为了研究方便人为的划分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实际上两者是统一在一个社会里或者说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宪法既要调整政治国家,也要调整市民社会,比起近调整市民社会的民法,自然更为重要;第三,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宪法是对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部门中有关国家和社会根本问题规范的价值和理念的继承、抽象和升华,比方同样是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在民法领域内可能仅仅指经济上的自由和平等,而为宪法所继承之后则上升为了政治上的自由与平等。因此,经过抽象升华的原则规则,自然对具体规则起到指导作用。正如学者在论述宪法与宪政关系时所说的,先有宪政运动,后有宪法,但一旦有了宪法,因宪法是对宪政运动经验成果的总结和升华,宪法便成为宪政的前提和基础了。[10]同样的道理,宪法在对民法抽象和升华后,便成为民法的上位法了。第四,宪法至上是法制统一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失去权威,立法活动就很难进行法制建设就很难展开,法制就无从统一。法制统一要以宪法为基础,为核心,就是一切统一于宪法。”[11]显然,持民法至上说的无法对法制统一于民法做出自圆其说的解释,因为民法只调整私法关系,怎能要求公法与其统一?

四、本文的几点结论——代结语

综上所言,笔者认为,可以做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法制建设的基础;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不同,它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问题,而民法仅调整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即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无论如何也无法取代宪法的地位。那种认为“民法至上”的观点理论上有颠覆法治国家应然法律秩序之危险,实践中则会导致我国宪政建设的倒退。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坚持以宪法为依据,保证我国的法制统一。即便是宪法确需修改,也只能是先修宪,后制定民法相关规定。

第二,应当充分认识民事权利的基础性,树立权利观念,重视民法、行政法、刑法甚至宪法对民事权利的保障。也就是说,无论公法私法,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够实现,而民事权利又是公民权利中基础性的权利。

第三,民法与宪法的关系同民事权利与宪政关系确实比较相似,但不是同一,应予以区分。

第四,对于公法私法的划分应正确认识,一方面,由于我国无公、私法划分之传统,历史上重刑轻民,加上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引入公法私法划分对于人们转变观念,树立私权意思和重视私权保护,确实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公法私法的划分并不绝对,要正确对待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现象。

注释:

[i] 参见赵万一:《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架构》,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117-127;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77-83;郝铁川:《物权法(草案)“违宪”问题之我见》,载《法学》2006年第8期41-42。童之伟:《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160-180。

[ii] 笔者认为,既然宪政是宪法之治,宪政自然包含宪法。因此民事权利同宪政的关系可以包含民事权利同宪法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j].求是学刊,2005,(1):81。

[2]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j].法学研究,2006(3):82

[3]郝铁川。物权法(草案)“违宪”问题之我见[j].法学,2006(8)。

[4]钱福臣。宪政哲学问题要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5-176。

[5]钱福臣。宪政哲学问题要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6-177。

[6]赵万一。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架构[j].中国法学,2006(1):119。

[7]王利明。民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

[8]童之伟。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j].中国法学,2006(6)。163

[9] 童之伟。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j].中国法学,2006(6)。164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5

一.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1];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二.宪法原则形式与分类

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制度运行过程进行指导的原理,其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宪法典中没有明文。如在美国,有的学者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2]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3]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宪法原则。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正文,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序言。采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宪法原则的表述比较明确和统一,便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理解和解释。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是宪法原则内涵的表述与宪法典规则之间会发生不吻合的现象,对具体的宪法解释设定不必要的范围。目前,在宪法典中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在具体规定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原理),代表性的国家是韩国。韩国宪法在序言中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规定了国际和平主义、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国家与文化国家等原理。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典第一章中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原则。保加利亚宪法(1991年)第一章以24条的篇幅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1)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全部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2)明确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3)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地位的确认,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其他法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的所有条款均直接有效等;(4)宣布保加利亚共和国是法制国家等。葡萄牙宪法(1982年)在宪法序言之后第一编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专门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共有11个条款。其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1)规定葡萄牙共和国为民主的法制国家;(2)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统一而不可分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主权,国家服从宪法,并且以民主化法制为基础;(3)国家实行单一制,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4)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5)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任务;(6)规定普选和政党的基本原则等。从规定基本原则的结构安排看,宪法原则在宪法序言和具体制度之间起到价值上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以保障宪法在运行过程中保持价值上的统一性。

三.宪法原则具体内容的分析

宪法原则具体内容有不同的表述,但就其基本价值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从各国宪法结构和发展过程看,宪法原则主要由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组成。

(一) 民主原则

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价值趋向首先是民主价值,以民主作为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同国家的宪法以不同的形式确认了民主的意义与功能。毫无疑问,民主原理是宪法原理中的核心的概念,在宪法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主的概念经过历史的变迁已成为多样化的概念,其内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既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数人利益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体系,其中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又是民主原理的更为核心的概念。

在宪法制度的发展史上,从宪法理念角度对民主的概念进行分析始于1952年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在政党解散的判决中宪法法院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释,认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种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数人意志,以国民自决、自由与平等为基础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包括具体化的人权、生命权的尊重、国民主权、权力分立、政府的责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权的独立、多党制与政党机会的平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的基本内容与民主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离开民主主义价值,宪法体制是不能存在和发展的。

在宪法体系中民主原则发挥重要的功能。首先,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基础。其次,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再次,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第四,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在宪法体系中多数决获得正当性的根据主要在:一是多数的数的优位或事实势力的优位成为多数决正当性或效力的根据;二是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作出合理决定的可能性比较大;三是从经济民主主义观点看,利益的极大化成为正当性的基础;四是从自由的观点看,自由价值有可能提供正当性基础;五是从现实生活看,多数决能够极大限度地保障政治的平等与和平。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主一方面为宪法的发展提供事实和价值层面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在宪法体系中获得矫正其弊端的制度保障。

各国宪法在其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中,以民主价值的维护作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民主的意义。作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义在宪法体系中的具体运用表现在不同的领域,主要有: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可以说,宪法制度的所有内容与民主价值有关,民主问题的研究自然成为研究宪法制度的出发点。

(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总结和概括的治国原理,是一种法的统治形式,已构成现代文明社会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是内涵十分丰富的知识体系,既要反映人类追求的法治理论,同时也要反映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性的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4]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5]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起到的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出现与冲突的加剧,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materieller Rechtsstaat).实质法治国家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协调法和法律价值。其理论基础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社会共同体和平生活的环境,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于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法治国家原理在宪法体系中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体现宪政理念的宪法秩序。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6]

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各国宪法无论是否在宪法典上规定人的尊严问题,其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它是建立宪法体系的价值和制度基础。2。自由价值。法治国家的 自由价值通过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3。平等价值。在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作为在宪法体系中生活的人们,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总之,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维护是法治主义实质内容的基本要素,同时构成宪法体系的价值基础。

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1。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法治国家各种要素中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法的最高性(Primat des Rechts)。[7]他在解释法的最高性时提出,法的最高性并不意味着以法律规定所有的社会领域,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也存在不必通过法律调整的领域,但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作出规定后,应保持其优位的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在宪法体系中,法的最高性一般分为宪法优位与法律优位两种形式。宪法优位要求一切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受宪法的约束,不得侵犯宪法规则。即使以宪法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也不得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法律优位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的国家行为应优先于其他国家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国家权力受法律的约束。按照克纳德的解释,法律是以民意为基础的,是依民主的、政治意志形成方法制定的,法律优位实际上是实施法律的合理化与自由保障作为前提的。2。人权保障价值。法治国家出发点和目标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整个宪法体系也要遵循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在宪法体系中人权价值是作为法治的核心价值而得到体现的,并不独立构成宪法原则。如果把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作为相互独立原则加以界定,有可能在论述与逻辑上遇到相互重复或不一致的现象。人权的宪法保障既包括宪法体系内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包括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在现代宪法体系中的人权一般具有两重性,即作为主观公权的基本权利和作为客观宪法秩序的基本权利,每一种权利通常具有主观性与客观秩序的性质。形式或制度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法治实质要素的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制度化,是宪法本体价值的载体。3。权力分立价值。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法治国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和合理的分工,使不同国家权力之间建立相互均衡和制约机制。现代宪法体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功能并不仅仅消极地限制国家权力,而是积极、主动地对国家权力职能进行分工,明确其职责范围和程序。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权力分立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国家权力组织的合理化,制约与监督并不是权力分立的唯一内容与目标。此外,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还包括行政的合法性、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等不同领域。

四.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首先,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其次,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价值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存在冲突,实际上两者是在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在以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的法治主义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与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

再次,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 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民主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中得到实现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消除影响其统一形态的各种因素,克服两者的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对依照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表明了法治原则对民主缺陷的克服,实际上反映了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现代民主主义价值。及时地消除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有助于维护宪法体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

[1] 宪法原则与宪法原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对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认可的基本价值的高度概括,使之成为宪政发展的基本规则。德国宪法学家卡兹认为,宪法原理是构成宪法秩序的基础与支柱,是“概括化的宪法”。在宪法典上明确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宪法原则不仅表现为一种原理,它同时表现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原理,但并不是所有的宪法原理都表现为宪法原则。生活中存在的宪法原理通常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等宪法变迁形式获得宪法原则的地位,有的表现为具体规则。一般公认的宪法原理有:人民主权思想、人权保障、权力分立、文化国家原理、和平主义原理、福利国家原理、社会或自由市场经济原理等。在有些国家军队保持政治中立也作为宪法原理。

[2] [美]杰罗姆。巴伦等:《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3] 我国宪法典也没有具体规定宪法原则,具体有哪些原则,具体原则的涵义等事项只能通过宪法解释逐步加以明确。宪法原则的统一解释与认识,对于宪法实施产生重要影响。在宪法没有明确宪法原则的情况下,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宪法原则。如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或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如何解释宪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在宪法典或宪法解释没有对宪法原则或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或说明的情况下,这种抽象性规定容易造成基本权利的侵害。

[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律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3页。

[5]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66页。

[6] 目前,我国的宪法学界对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与分类方法。代表性的分类是: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等。实际上,从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看,人权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并不是独立形态的原则,其价值已包含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作为法治的形式或实质要素而存在。

宪法基础论文范文6

关键词: 《宪法学》 理论体系 重构

一、《宪法学》理论体系重构的现代性背景

中国学者就《宪法学》理论体系提出了诸多观点,如“动态宪法结构论”、“权利权力关系论”、“社会权利分析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论”和“利益关系论”等。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写入了教材的内容。然而,在教学的过程中会发现,这些理论体系的设计实际上都是在现代性(modernity)的视角之下展开的,现代性是其理论前提。但这些理论体系均以现代性作为不证自明的前提,从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的理论设计与推演,对于作为理论基础的现代性却没有进行相应的说明。实际上现代性是现代宪法的正当性得以确立的根本前提,以现代性为视角,宪法理论的根基将得到更深入的说明,宪法理论体系也将在此基础上得以重构。

现代性是一种精神素质,是现代社会的精神本质。现代性的本质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现代精神或者说现念。很明显,现代是相对于古代而言的,因而现代首先标明的就是一种时间的流转,即时间上的前后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是历史时间的产物,是现代自身给定的区分于古代的时间标志,因而也是现代自我确证的结果。这种自我确证否定了传统中的最高权威,而将这种权威赋予到现代主体――人的身上。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现代性使法律的本质脱离了非人为性而表现为人为性。这意味着法律的正当性根基从终极绝对性向没有终极相对性的转变,即现代法律的终极基础是人的理性,理性内在蕴含的相对性则把人的理性这一所谓的终极实在给相对化了。换句话说,现代法律根本就没有客观的终极正当性基础。宪法作为法律的法律,因而也就没有真正的终极正当性基础。这就是古代宪法(ancient constituiton)向现代宪法(modern constitution)转变的根本问题――现代宪法的终极正当性基础失掉了。

二、《宪法学》理论体系重构的正当性根基:社会契约论

古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变表现为宪法从以客观的自然法为根基向以人为的社会契约论为根基的转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谓的宪法是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的,即规范政治统治关系的根本性规范,而非近代以来以“宪法”名义命名的“宪法律”。就宪法而言,现代宪法(法律)的现代性主要表现在理论基础上同古代宪法的根本性差异。古代宪法(法律)的正当性建立在传统自然法的基础之上;现代宪法则失去了这一永久的基础而代之以社会契约理论。

社会契约论实质上包含着两次立约。第一次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之间相互约定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从而准备进入社会状态(政治状态)。第二次则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立约,即人民把第一次让渡出来的权利授权给新组建的政治共同体国家,而国家则在授权的范围内活动。社会契约论本质上是为了建立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现代关系设想出来的,其在理论假设上是先于国家建立的。国家是自然状态下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借助社会契约让渡权利的结果,从而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第二次立约,立约的文本形式即为宪法。这一西方近现代宪法理论模式的设定实质上是以民族国家内部的成员――某一特定民族国家之公民与其所系属的现代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为假设出发点的。但是,在民族国家内部的关系上,宪法的现代性要求则表现为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两大原则要求:公民在让渡权利的过程中所让渡的部分形成了国家权力的来源(由此可以引申出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宪法要求,进一步则可以引出违宪诉讼的机制),未曾让渡的权利――自然权利则以“人权”的形式保留于宪法契约当中。

三、《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设计

(一)《宪法学》的总体设计及其理论意义

从现代性的视角来看,作为与国家对应的政治理性人,公民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平等关系基础上,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通过权利让渡而组建现代民族国家,从而以宪法的形式法律化了公民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理论模型设置的结果是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政治体制,即限制国家权力与保护公民权利的平衡性法律机制,它是一种寻求政治问题法律解决途径的模式。依照这一原理,总的来看,《宪法学》要分为总论、公民基本权利论、国家权力论和宪法运行论四大部分。

总论部分解决宪法的理论基础、逻辑关系、宪法基本原则几个主要问题。其中,从基本视角的选取来看,现代性构成了现代宪法的精神要素。而宪法的理论基础是现代契约论,现代契约论本来就是现代性的一个表现。该学说是导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理论基础,也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宪法关系作为主要内容。所以,这一学说的重要意义是解决当前宪法学理论上无法解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来源的问题。由于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建构权利体系,从而把法律表现为一个权利结构体系,因此,以现代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宪法上的权利体系,可以涵盖“利益关系论”的内容。利益本来就是权利的一个内在构成要素,是权利的动力机制。而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一个动态关系,虽然在价值上公民权利具有基础地位和优先性,但在实际的宪法运行过程中,宪法的安定性或者说宪法构建社会基本法治秩序的价值也必须考量。

(二)《宪法学》的具体内容

具体说来,从内容上看,人民与国家之间的二次立约,其主要内容分为两大部分,即政治部分和法律部分。这里所谓的政治部分,实际上指的是法律之外的、政治可以自行决定的部分。政治部分的主要特点是,对于政治决断的结果,需要承担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法律无力解决的必须交由政治自行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