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论文范例

宪法监督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1

 

社会发展中的金融法与环境法问题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批准“,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9年10月17~18日在复旦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医事法中心、复旦大学民商法学科主办。来自俄罗斯莫斯科大学、德国洪堡大学、英国班戈大学、日本神奈川大学、韩国西江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知名教授以及复旦大学部分教师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收到学术论文30余篇,围绕“社会发展与法律改革”的主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讨沦,是一次高层次的学术研讨会。   此议题研讨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杨心宇教授、王全弟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评议。主要论文包括:   (1)俄罗斯前总理、俄罗斯联邦审计院秘书长、莫斯科大学国家审计学院院长S.M.沙赫赖(ShakhraySergey)教授作了《国家审计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的报告。他认为,国家审计是在有限的社会资源条件下国家优化解决社会经济任务的工具,它以公民监督国家效率的机制合理取代了几个世纪以来国家监督个人行为的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监督制度之一,它提出了社会经济改造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视分析各种改革与战略的社会代价。国家审计制度是一项转向新经济类型和高水平社会发展的前提手段。   中国学者评论认为,俄罗斯的审计制度对于俄罗斯的反腐败有重要作用。国家审计制度从学术角度来说是宪政的视角,值得中国学者研究与借鉴。   (2)莫斯科大学法律系系主任A.K.戈利琴科夫(GolichenkovAleksandrKonstantinovich)教授作了《生态立法的新的法律编纂》的报告,介绍了俄罗斯生态立法的主要任务、结构、主要途径(跨部门的法律编纂)、法律部门的区分与整合(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区分整合后形成生态法)、法典制定者必须解决的问题,认为生态立法改变了环境保护活动的法律基础,将会促进向清洁技术转化并保障国内经济在高生态标准下进一步增长,促使建立真正的国内生态安全体制。中国学者讨论认为,俄罗斯将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为生态法,这种跨部门的综合性的立法,即社会法的产生,值得我们研究。   (3)英国班戈大学法学院院长德莫特•卡希尔(DermotCahill)教授就其论文《欧盟内欧洲法院在公共采购领域对透明原则的运用》发表了演讲,介绍了欧盟在公共采购领域的一些最新发展,欧盟法确立了公共采购领域的透明原则及非歧视原则。欧洲法院(ECJ)的诸多判例已经对27个欧盟成员国不透明的公共采购现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更强化了透明原则,产生了扩大适用非歧视和透明度一般原则的结果。英国法院遵循了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以致几乎所有该论文讨论的新近案件中,公共机构都被认定为违反了欧盟法律或一般原则。中国学者结合金融危机及中国的政府采购,与克希尔教授探讨了多层次的金融监管问题。   (4)复旦大学法学院朱淑娣教授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金融规制法研究》为题作了演讲,以利益平衡为视角,探讨了中国金融领域的重大问题。朱教授指出,金融规制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规制发生的正当性、规制的合理限度和规制的法律控制3个方面。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金融公法   2社会发展与侵权责任法改革   规制主要目标包括:双向兼顾性目标、利益平衡化目标和全球化贡献目标。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提交的论文《金融危机的法律思考》,俄罗斯的S.G梅德维杰夫教授提交的论文《俄罗斯联邦银行储蓄保险制度》,探讨了相关中、外金融法律问题。此议题的研讨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高富平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匡教授评议。   主要报告有:   (1)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民商法学科负责人刘士国教授作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争论问题》的主题发言,向中外学者介绍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等基本情况,着重对以下几个立法中的争论问题及主要意见予以介绍和评述:①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仅规定侵犯民事权利,是否再规定侵犯利益;②关于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规定;③关于要不要规定国家赔偿责任;④关于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否规定矿害等工伤事故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可否由相邻人赔偿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刘士国教授认为:①侵权法调整的就是侵犯绝对性民事权利产生的社会关系,法与法律有区别,即使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也可能存在于社会生活规则中,那就是法律之外的法涉及的权利,反对对利益作出特别规定。②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大势所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③主要从性质上说,国家赔偿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就此,侵权责任法应作规定。鉴于国家赔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侵权法仅规定一条就可以了,表明这是侵权责任的一个类型及赔偿的性质,具体条文由国家赔偿法规定。④采用责任能力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这涉及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改革。监护人责任应以被监护人无责任能力为条件,如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不能赔偿的,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前者,是直接责任。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也有教育、预防的功能,未成年人有过错,应予批评教育,甚至责令赔礼道歉。⑤侵权法应规定矿害事故的使用人因违反对被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不限矿害,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⑥楼上抛掷物伤人找不到加害人不应由相邻人赔偿,法院不宜以共同危险行为或公平责任加以判决。加害人不明,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   如仍不能确定加害人,公安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对严重受害者实行社会救济。此外,受害人仍可依医疗保险减轻所支付的医疗支出,保险制度已对此具有救济功能。   对于中国侵权法的制定,外国专家饶有兴趣,就诸多问题与刘士国教授进行了探讨。#p#分页标题#e#   (2)韩国西江大学法学专门大学院长严东燮教   授以《韩国制造物责任法》为题,介绍了韩国制造物责任法的概要内容、制定该法以后韩国案例的动向,指出了该法的缺陷,提出了如下修改完善的建议:应对“缺陷推定”作明文规定;《制造物责任法》适用范围应当包括预售公寓的缺陷责任;应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法令制定的标准的遵守”中的“法令”局限为强制性的;法规条文应更明确。   (3)华东政法大学张礼洪教授就其论文《对侵权行为过错认定标准的新认识》作了报告。他以《阿奎利亚法》中关于过失的原始文献为基础,对完善现有的过失判断标准提出了建议:侵权过失的判断标准以客观过错为基本原则,即过失是对行为人没有尽一个理性善良的人的义务,预见或者预防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的。过失的存在以存在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过失概念本身就蕴含了因果关系。过失的存在以行为人是否尽一般人应采取的谨慎义务为标准,但是,还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认识,以造成损害的危险是否由行为人所知或者被害人是否根据自己的意志将自身处于一个不应处于的危险区域来判断行为人的过失。   (4)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淑华作了《未登记过户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的发言,她认为我国《物权法》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所有权自买卖交付时发生移转,登记过户仅是买受人据以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转让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对机动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的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会议还收到复旦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王康提交的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   3社会发展中的医事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韩长印教授主持,复旦大学王全弟教授评议。主要报告有:   (1)日本神奈川大学法科大学院森田明教授作了《日本医疗诉讼与医疗的法制度的动向》的报告。   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介绍了日本国内患者权利运动的发展、重大医疗事故诉讼持续增加的特点以及最新的法律制度的施行:产科医疗补偿制度、对因出生时的原因造成的脑性麻痹患儿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医药品副作用受害人的无过失补偿制度及预防接种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2)复旦大学法学院姚军副教授作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范围的正确确定》的演讲,他提出,作为法治社会核心价值的社会公平的核心内容,要求行为(或责任)人对己方行为及其不良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法律上对己不利的后果)。在具体承担法律责任时,它又意味着责任人仅对由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不良后果部分负责;同理,基于该核心价值(也是诸法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的责任人也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立法即司法上不应强迫其承担超出该后果的责任。   (3)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满洪杰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人体试验侵权责任研究》的发言,建议我国应当构建独立于医疗过失责任的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制度。人体试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可以在对过错的举证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倒置。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疫学原理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进行综合判断。   (4)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李燕以《双性儿童性别确定的法律问题探究》为题,提出双性儿童并不是不正常的,当前医学界普遍施行的、经父母知情同意而为双性儿童确定性别的性别再造手术,并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性别确定应是儿童自己的宪法权利,父母对子女性别再造手术的知情同意权与双性儿童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相冲突。法律应承认男女二元性别体系外的第三种性别,双性儿童的性别确定应待其长大后自己决定。   韩长印教授评议认为,医事法的研究提醒学者注意到平时不为大众所关注的处于弱势群体的少数人的权利,也提醒学者们思考我们的研究方向、研究方法等方法论问题。由于医事法内容的中外共同性,中外学者就医疗过失认定、损害赔偿、医疗诉讼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4社会发展中的其他民商法律问题   此议题的研讨由人民大学法学院吴宏伟教授主持,复旦大学段匡教授评议。主要论文有:   (1)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莱因哈德•辛格(ReinhardSinger)教授作了《变迁中的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报告,介绍了社会模型的概念和它作为法律发展因素的功能、在19世纪私法秩序的社会模型的发展以及德国民法典的社会模型的变迁,提出了现代私法中的民主化和社会国家化、告别契约法中形式自由伦理模式,强调程序的和实质的合同正义,强调了民法的社会责任。   (2)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所作报告《两岸担保物权比较研究论纲》,就如何确立保证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的制度,比较了2007年3月中国大陆《物权法》与台湾地区在2007年3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担保物权修正草案,在担保物权的追及力、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抵押权顺位、动产抵押、最高限额抵押、权利质权和商事留置权7个方面对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有利于两岸发展及法律相互借鉴与完善的建议。   (3)复旦大学法学院胡鸿高教授作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律改革》的报告,介绍了中国企业并购及其法治演进历程与特点、中国企业并购的模式、企业并购突出问题与法律改革。胡教授呼吁,企业并购,不仅应当有利于国家安全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而且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法制,增加透明度,保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特别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企业并购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发展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建设和谐社区与社会。目前当务之急,在于通过法律改革,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实现机制,倡导和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p#分页标题#e#   (4)复旦大学法学院何力教授作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的演讲,指出中国的资源特需改变了世界资源供求格局,阐述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进展,分析了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成为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法律障碍,分析了中国海外资源投资的环境法和政治动乱问题,最后就中国海外资源投资保护的法律对策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5)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盖威作了《社会组织在我国协商治理模式中的地位与功能》的论文发言,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修定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尽快制定社团法、修改现行特别法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扶持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淡化一些社会组织的行政色彩,转变政府中心主义治国理念,确立以民为本、以市民社会和市民组织活动为导向的治国之策,进一步完善协商治理机制。   (6)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托马斯•莱塞尔(ThomasRaiser)教授作了《合同与合同法》的报告,俄罗斯A.Sherstobitov教授向会议提交了《关于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修订的构想》的论文,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韩伟、王森波分别提交了论文《斯多葛派的伦理哲学与罗马法的转型》、《必亦正名乎?———美国加州同性婚姻立法风波透析》。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2

网络的普及在给公民行使监督权提供新的条件和形式的同时,权利的滥用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本文先是简单阐述何为网络信息安全和公民的网络监督权,接着说明两者之间所存有的冲突,通过分析冲突的表现以及产生冲突的原因,对如何解决两者的冲突提出几点试想,对此进行了简单的论证。

关键词

网络;监督权;信息安全

一、概述

(一)网络信息安全

网络信息安全(NetworkInformationSecurity)是一个综合性问题,不仅跟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紧密挂钩,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到民族文化的继承发展与经济繁荣稳定。“网络信息安全是指信息网络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的正常运作和其中信息不受侵犯的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可以从形态上进行划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网络信息存储的安全,二是网络信息传输的安全。由此可见,网络信息存储安全主要是信息在静态中的安全,而网络信息传输安全则是信息在动态运作中的安全。从网络信息的具体内容的角度看,可分为信息网络的本身安全,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和信息安全。从这个角度看,网络信息安全所涵盖的范围很大,包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包括过的军事政治也包括到生活中的各类民事行业,甚至可以具体到一个家庭及个人的信息安全。

(二)公民宪法监督权

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以契约形式的权利让渡,的确,在民主国家,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只是人民赋予给他们从事管理国家的工具。而政府对权力的运用,可能会给人民带来福祉,但也可能因为权力被滥用而给人民和社会带来危害。针对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监督体系,其中也包括公民监。上述可以说是对监督权的概述,而网络监督权则是对于监督权的具体表现,现代社会的民众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各类信息,通过自己的理解和与网络的多种交互行为,得出对于社会事件和政府政策的中肯评价,从一定程度上能防止和纠正社会不良风气,发现政府决策瑕疵,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体现,这是网络时代对于公民监督权行使的积极影响。但是,溯及其本源来看,公民的网络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一种工具延伸。公民通过网络行使国家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是顺应网络时展的需要,这不仅使公民能够更好的行使自身监督权,也能使网络发挥积极的新作用,促进网络在中国的进一步普及应用。通过两者的互相影响,是我国的社会朝着更加良性的方向发展,引领网络新的发展方向。

二、公民宪法监督权与信息安全的冲突

(一)冲突的表现

从唯物辩证法的方法看,所有的事物都是一个对立又统一的矛盾物体,公民的网络监督权当然也在此列。虽然网络监督权在现阶段的行使确实给社会和国家带来了一系列积极影响,但是不能否认,我国也确实存在网络监督权滥用的情形。这也是本文即将探讨的问题。

1.对侵犯他人隐私侵犯:网络监督权得到公民的广泛认识和行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网络本身的自带属性,网络自带的开放性和匿名性是人们更愿意通过它行使权利和表达意见。例如,“人肉搜索”现在对于现在社会也不再陌生,近几年来,出现人肉搜索的次数越来越多,甚至可以说很多人已经见怪不怪了。这是否可以看作是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的侵犯呢?我们不否认它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在揭露社会事实真相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公布搜索事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由于网络的传播性和开放性,公众可以获得当事人一系列隐私信息,网民也会在短时间内获取到该类信息。不可否认,这是对当事人甚至其家庭隐私权的侵犯,这也是违反监督行为的初衷。

2.易引发网络暴力:监督权的行使主体是公民,作为其延伸的网络监督权的主体同样是公民,但是监督权的行使效果还是受到公民自身素质的影响,网络上公民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某些公民的思想观点带有明显的偏颇和激进,但是有时这种观点很容易得到一些网民的认可,这很容易造成网络暴力。所谓网络暴力是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暴力伤害,但是他的危险程度不亚于现实暴力行为,有时甚尤过之。往往网络上一件热议事件捆绑上道德后迅速发酵,由此更多的网络力量加入进来,可能会带来各种对于事件当事人的各种攻击,最后造成网络暴力的不良后果。

3.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公民在网络上一定程度上因为网络的匿名性使其处于失控状态,公民在现实中发表言论可能会遭到打击报复或者是来自国家的制裁,但是公民在网络上则很少有这种顾忌。这使得公民在网络上发言有时只图一时之快,容易给社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违背现实社会生活中基本的道德准则。这种道德感的缺失也导致网络言论的信用度大幅下降,有时更会给不法分子带来可趁之机。一些极端的个人或者团体就会抓住这样的漏洞,从事一些伤害他人的事而从中获利。例如,编造一些网络谣言,大范围的在网络上传播,给当事人编造一些莫须有的道德事件,短时间内造成一定轰动,但是事实上会给当事人名誉权造成一系列苦果。这种行为不仅会给个人及家庭带来恶劣影响,而且情节恶劣的甚至会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影响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4.破坏司法独立:网络一方面使公民能够接触到更多的社会上各类信息,特别是一些深受社会关注的法律案件的判罚,一旦获得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机关的审判就会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这容易破坏司法的独立性。正常情况下的合理监督是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但是社会的过度关注可能会是法庭在判罚中为了安抚民意而做出违反司法逻辑的判决。其中最典型的是沈阳刘涌案,由于公民对于此案最终判决不服,在网络上大肆宣传不满情绪,认为此改判有黑幕。最高人民法院迫于舆论压力,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刘涌一案提起再审,最终判处刘勇死刑并立即执行。这不仅破坏了司法独立性,更是一定程度上对于司法尊严的践踏。

(二)冲突的原因

1.缺乏道德约束:网络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严重的事来自道德层面的批判。它的存在已被看作是对传统道德的冲击。最直接的表现是,人们在网络中利用网络的匿名性和虚拟性来摆脱道德约束,在网络中发言只顾自己的一时满足,不考虑现实后果,不会顾忌到自己的言行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的不利影响。网民认为在网络中他们不必承担现实中会产生的责任,言行过于随意,致使他们毫无顾忌的发表意见。总之,道德层面的缺失是网络监督权的行使陷入两难的境地。

2.行使载体缺乏真实性:公民网络监督权和社会现实中监督权存在差异。在社会现实中人们任意行使监督权是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人们也会因此谨慎行使自己权利。这一方面规范了监督权的行使,但是另一方面也会制约监督权发挥其实际作用,人们不敢对于不良的社会现象进行斗争,但是在网络中,公民可以随意举报类似现象。这也是网络自身属性所带来的影响,它暴露了网络监督权的行使缺乏真实的载体和有效的手段,继而造成了更多弊端。

3.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早在公民行使网络监督权的开始就已经暴露了它的不足。我国虽然早在上世纪已经对网络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不成体系,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再加上网络监督权具有其特殊性,现阶段的立法不能完全满足它的发展。这就造成了关于网络立法的滞后性。这相较现阶段处于高速发展的网络来说,明显不足。这就致使法律不能发挥它的规范作用,造成了法律一定程度的缺失,制约了网络监督权的完善发展。所以,我们需要通过专门的立法机关和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一部符合现阶段网络监督权发展需要的法律,进一步规范权力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行使网络监督权。

三、构建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网络监督的冲突协调机制

(一)制定网络监督法

网络现阶段在中国大范围的普及,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致使中国相应的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随着世界全球化趋势的加强,我国的相关法律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这些都是我国立法所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也不难理解我国公民的网络监督权存在一些消极影响,甚至有些偏激分子利用网络对社会施加不良影响。所以制定一部可行的相关法律是中国网络发展不可缺少的。所以本文作者希望可以制定相应的《网络监督法》,规范公民网络监督权的行使,明确公民行使网络监督权的权利以及由此会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不仅会优化网络监督权的行使,也会一定程度推动网络在中国的发展和普及,创造更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专门的网络监督监管机构

大部分权利的运行都是会受到相应机构的监管,这样有利于更好的行使权利。我国的网络监督权的行使,明显没有考虑到这个层面。我国现阶段并不存在专门的网络监管部门,所以为了我国公民此项权利的更好行使,建立相应的监管机构是必不可少的。当然,较发达的欧美国家在这方面是走在中国前面的,我国在建立监管机构时完全可以在考虑自身情况的同时,合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如:英国网络观察基金会、新加坡的传媒发展局、美国的联邦通讯管理委员会及印度的网络警察局。这些国家的监管机构也一直推动着这些国家网络的健康发展。我国也因此取得过阶段性发展:2004年,我国开通了“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通过这个网站可以了解网络上的不法行为,还可以针对不法行为进行威慑。这样通过此类监管机构,公民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方面优化了监督权行使的环境,另一方面也防止了公民网络监督权的滥用,更能为实际的执法部门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

(三)提高网民素质

网络监督权作为公民监督权的延伸,它的行使主体仍然是人(网民),网民自身的素质修养不可避免的会影响监督权行使,所以在发展公民网络监督权时,提高网民的素质修养,是优化公民网络监督权行使的一个重要途径。其中首要的是公民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归结到网络本身属性,网民在网络中可以畅所欲言,致使网络时常出现反动、偏激的言辞,不利于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为了使公民能够更好地行使网络监督权,要加强对于网民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的培养,使网民能充分认清到自己的行为,由此在网民心中形成自身的网络道德,是网民可以自律。在此种背景下,我们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广大网民文明上网,通过各种途径提高网民的思想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网络权利观。

作者:奚涛涛 单位:江苏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徐明,等.网络信息安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

[2]赵丽华.试论公民监督权的完善.法制与经济.2012(1).

[3]李步云.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尚柏延.网络监督法治化刍议.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6).

[5]胡晓彤、胡寒、鄢运国、朱志恒.互联网上公民监督权行使状况的调查与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1).

[6]张宝新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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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渊源

高校自主权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自己责任的权利(或权力),其目的是排除来自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涉,内容包括内部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前者如人事、财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学、学位认定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为管理权和教学权,如《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第32―38条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教学、自主设置组织机构等相关权利。高校自主权来源于宪法教育权,本质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校自主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转化为学校内部章程、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约束、管理和奖励处分。对于高校内部成员之一——学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主权则演变为高校学生管理权。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一)保障学生基本权利

源于国家教育权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保护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而不是约束和限制学生。高校自主权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在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范围内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它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高校实施自主权的目的是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因此,在对高校管理关系类型化时,不能背离充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这一最终目的。

(二)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层次

首先,在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应当明确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分主次关系。其次,在基础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标准: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权力。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由于涉及高校自主权的排他性干涉,应以宪法人权保障理念,以学生标志性权利——学籍是否改变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是学生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存续的标志,也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学生学籍的取得和消灭而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事务,应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绝不可擅自决定或变相提高标准,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法律规定转化为校规予以执行,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不改变学生学籍即在学生学籍维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务则是高校自主权范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避免司法介入。

(三)区分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从实然状态看,应该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为已经被区分,即在现行高校管理关系中哪些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关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为还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以及它们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

三、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的构建

(一)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既是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基本权利之要义和根本。从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渊源、实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具有普通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关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二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就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学生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双方均负有作为法律主体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次,基于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两者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应当明确学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应当在充分保证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学生管理权;学生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履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身份的义务,以达到双方的和谐共处。另外,从权力的运行结果看,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或协商或诉诸诉讼解决,皆源起于宪法,终于宪法,受限于宪法,两者权利义务必须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取得与消灭

(1)入学与注册

入学本质是学籍取得的条件规定,与之对应的是高校招生权。学生依据招生简章参加法定入学考试,由高校依据成绩和志愿确定录取后,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在此过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包括制定招生简章、确定招生人数等在内的招生权,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之下进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同时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学这一环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契约自由的民事法律关系。入学包含两个过程:获得入学资格,即获得录取通知书;履行相关入学手续,即预注册,也就是说,学生要获得学籍,必须依据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入学手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因此,预注册和复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续,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学生还未真正成为高校内部的一员,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案例2就是因为招生简章规定的已经在学生中形成信赖保护的奖学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论上学生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司法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学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主客观因素而暂时中断,待相关因素消失或履行相关程序又恢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学期结束。注册即学期登记,是在籍学生必须按照高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履行的一项学籍登记手续,本质是学籍的延续。在高校逐步推行“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册对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的,则以退学论即终止学籍,换言之是终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高校注册与否的行为和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学籍是否存在,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

(2)毕业证颁发与学位证授予

毕业既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最后一环,也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两证的授予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对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证明与肯定,与其他任何行为和事项无关,仅与专业学术水平和能力相关,只要达到相应标准即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做出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学术权,即专业知识评价与判断。专业评价是一种高度学术行为,非法律问题,是由专业学者或团队完成的,这也是法律授予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具有授予学位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学术评价权属高校自主权,是学术自治范畴,由于专业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层介入。但这种阻止并非完全阻却,而是说,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应坚持程序审查,而避免实质审查。换言之,司法机关审查高校学术问题,只能对相关答辩程序、认定资格和评定标准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对于学术实质内容,司法机关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进行判断的,因为专业学术权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并非是论文的学术水平。二是学生管理权。现实中,高校将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与学生受教育管理情况相关联,比如,对欠交学费或不服从学校日常管理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扣发两证,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与学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径,高校将被置于尴尬境地。

(3)开除学籍

受教育权是宪法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剥夺的,且国家和高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开除学籍是对违法违纪学生的一种惩罚,不仅记入个人档案,而且要终止学籍,堪与刑法中“死刑”有一比,这不仅强制剥夺了学生在本校学习的权利,也剥夺了学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学习的可能,即意味着学生的命运将因此改变,尤其是将给学生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极大影响。因此,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今后的发展问题,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和申诉程序,但从法的效力层面讲,以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设定剥夺效力层次高的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有违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讲,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高校校规是否可以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3中的校规“一旦作弊则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开除学籍的认定标准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考试作弊,等等问题都值得探讨。从审判结果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持续与变更

(1)学籍的持续

学籍持续是在不改变学籍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持的一种状态,包括以下内容:A.考核与成绩记载,这实质上是教学管理权,是《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的具体化,即高校有权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并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实施管理。B.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包括住宿、助学和校园秩序管理及学生团体活动等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它是高校为了维护学校内部正常教学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C.奖励与处分。处分相对于奖励对学生影响较大,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不改变学生学籍,是高校依法实施自主权的内容之一,也是高校对内部事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处分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解除。D.转专业、休学与复学。这是指学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调整专业或者暂停学业,这些行为不改变学生学籍,只要学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即可。对于休学,高校应保留学籍,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复学,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终止学籍。

(2)学籍的变更

即学籍异动,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变特定高校和个体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转学就是符合条件的学生从本校转到另一学校,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学校审批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籍才能得以保留和变更。

(三)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高校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有两个方面:(1)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既是高校所有财产,又是学生学习之必须,高校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则有合理使用的义务。若高校管理疏漏,未尽相应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生基于人身权有权要求高校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若学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时造成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损坏的,高校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学生照价赔偿。(2)在组织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高校负有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及危险提醒的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若未履行义务并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负有因自身条件等原因不能参加相应活动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伤害的,高校则不负法律责任。

2.后勤服务

高校后勤服务主要包括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住宿服务。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后勤服务已基本社会化:一是外界民事主体租赁高校场地进行服务经营;二是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经营。无论何种情况,学生与高校或外界民事主体均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外界民事主体进驻高校场地开展服务经营,高校有监管义务,如高校未尽自己的监管义务而侵害学生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应与外界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而侵害学生权益的,高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高校依法负有对饮食、住宿的监管职能,在此范围内,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主权,其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即高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3.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人格权,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让与和抛弃的权利。名誉是对学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隐私是学生在学校特定场所对其信息、活动和领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隐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誉中,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本文将两者一并论述。具体情况如下所述:首先,学生的私人信息,即学生个人资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其次,学生的私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或搜查的权利。但目前大多高校为了达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检查,给予评价并公布,已是常态,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最后,学生有权要求个人的生活和学习不被非法披露。即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不受非法搜集、公开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学习成绩、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张贴公告行为即构成侵权。从高校警示教育目的与保护特定学生隐私、名誉权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继续成长看,后者价值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关系到特定学生未来以及高校将处于违法的尴尬地位。

4.财产权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4

[关键词]国家审计机关;宏观经济管理;地位与作用;建议

国家审计管理监督着国家的经济预算,掌管着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条件下,我们要认识到国家审计在我国宏观经济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到国家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发挥的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要深刻了解国家审计在经济调控过程中所承担的重要职能。由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国家经济管理工作在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国家审计机关的工作效率与工作质量都受到了影响,所以有必要对国家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分析探讨,从而提高国家审计机关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管理效果。

1国家审计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

1.1国家审计

国家审计是国家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一个独立的监督部门,它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体系中行使国家经济的监督职能。国家审计的本质,其实是一种独立的经济监督与控制行为,它是由国家的法律确认的,由国家设立的一种专门对国家财政收支和公共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机关。国家审计通过监督将其反馈于经济基础,从而为国家管理和公共服务做好更好的控制,国家审计可以说既是一种经济权力,也是一种法律权利。

1.2国家宏观经济管理

掌管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着对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决定、决策执行的职能。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就是对国家整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宏观经济管理能够保证我国经济快速稳定的发展,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体系通常是由五大部分组成,它们分别是调控、监督、决策、管理、信息,这五大部分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影响,有着密切的联系。

2国家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2.1地位

国家审计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同样的国家审计机关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监督部门,它在宏观经济管理过程中有着独特的地位。首先国家审计有强制性的作用,这是因为国家审计的地位是由宪法所决定的,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相违背。就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地位来说,它的监督范围不受自身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国家社会中的一切公共财产都要接受国家审计的监督,所以国家审计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有三方面的关系,第一方面是立法机关和国家政府;第二方面是被审计的部门或者被审计的单位;第三方面是进行审计监督的人,即:审计人。审计人必须是不参加被审计人或审计部门、单位的经济活动,审计人被审计的部门或者单位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

2.2作用

国家审计能够对国家财政收支计划和财政政策执行的情况,予以监督和评价。财政政策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收入的再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的公平竞争发展,是国家进行经济活动调节的重要手段。财政是国家政权建设的资金保障,国家审计机关,能够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监督评价,能够结合我国当前的财政特点,兼顾国家发展,调节财政收支平衡保证国家社会经济有条不紊的发展。国家审计机关要监督审核被审计单位是否足额及时上交各种税款,众所周知,国家财政收入是来源于税收,税收就是由全国的各大小型企业所上交的一定的税额。国家审计单位还要对国家财政支出进行预算,对其所支出的合理性进行检查与评价。国家财政的支出主要是用于政府进行履行其政府职能,国家审计机关要对政府所履行的职能进行审核与评价,看政府所支出的财政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所支出的资金是否与所实际花费的相对应。国家审计的另一方面的重要作用,是对国家财政政策的执行与实施进行检查与评价,国家财政的支出一部分用于新型的建设项目上,有一部分用于支援西部开发,对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国家审计机关就是要对其进行审计检查,监督财政资金是否及时、足额的到位,是否有贪污腐败等不良风气存在,并针对其所支出的财政,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国家审计还对金融市场有一定的监督评价作用,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市场的存在,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当然金融市场也有一定的金融风险存在,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这就需要国家审计对其进行监督,使金融市场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来保证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高中国经济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国家审计还要对固定资产在进行投资的时候进行检查与评价,这主要是国家审计要把投资结构、投资效益与投资风险进行评价与控制,防止人类固定资产投资的流失,避免投资的风险的发生,防止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国家审计的另一个重要性作用是对产业发展进行宏观的监督与评价,这主要是通过国家审计对产业政策的实施来进行监督,要对企业产业组织产业发展的政策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与评价。

3国家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中发挥作用的问题

国家审计在我国宏观经济管理中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重要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经济领域中,不断地改革深化,新的问题与矛盾不断的出现,这就导致了国家的审计工作,出现了一些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地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影响我国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地位,所以我们要及时地发现国家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问题,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范围比较广泛,这就造成了国家审计监督时存在着一定的范围内无法做到具体的监督审查,这难免造成一定的审查缺失。国家审计其主要是审查财政、财务收支等方面。在审计工作中对于国家企业绩效方面的审核上存在不足,这就使得无法为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准确有用的决策依据。国家审计机关在进行审查、监督的同时只是起到了纠错的作用,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这就迫切要求审计能够站在制度的角度上,保证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再发生类似的问题,从而更好地在宏观经济管理中履行好其监督的职能。

4结论

国家审计要改变存在的问题,就要转变审计的理念,增强宏观的意识。这就要求国家审计必须要有开阔的目标。既要建立一定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又要维护这个目标进行不断的培训工作。国家审计还要推行效益的审计,积极开展绩效评估,要做好审计的专项调查,专项调查有利于我国审计机关对宏观经济更好的调控,能够加强宏观经济政策的研究,对宏观经济的制定政策能提供有效性的建设性建议。最后要加强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一支实力雄厚的审计队伍,要不断地对审计人员进行专业技能的培训,扩宽审计人员的视野,增强审计干部的思维能力与全局意识,让他们更好地为国家审计工作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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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论文范文5

一、巧导入

导入的设计除了要自然,还要根据教学内容的特点灵活多变。导入的内容最好做到知识性和趣味性的统一,构思精巧的导入能让学生每节课都有耳目一新的感觉,无形之中把精力集中起来,使历史课堂教学活力倍增。

二、巧过渡

历史课堂教学中令教师感觉较难的是如何体现历史教材知识内容之间的过渡和衔接。由于历史课的知识点具有整体的有机性和普遍的关联性,如何巧妙地把每节课中的知识点串连起来,体现知识点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影响,也是历史教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好的过渡能让学生更好地掌握历史知识之间的纵向联系和横向联系,从而更好地把握历史知识框架。如在“俄国十月革命”一课中,关于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到新经济政策的过渡,我们可以从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对当时俄国各阶层,主要是对农民阶级的影响中得出结论: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在战后削弱了工农联盟,不适应新时期苏俄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从而自然而然地导入新经济政策。在历史课堂教学中历史知识点之间的过渡要自然巧妙、环环相扣、层层深入,使整节课连贯畅通,知识结构严密紧凑,从而突出了历史知识相互间的联系。

三、巧扩展

教学过程中,对某些历史知识点进行必要的扩展和补充,对于拓展学生的知识面,丰富历史教学内容具有重要的作用。历史课堂中的知识点扩展,不仅要让学生能从中增长知识,也要考虑到教学整体的关联,更多地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以加深学生对课堂历史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为目的。如在讲授“孙中山的民主追求”一课的“三民主义”时,可以恰当补充海峡两岸的互动时事,既增添了教学的知识性趣味性,又贴近学生的生活,从而加深学生对历史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四、巧设疑

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如何合理巧妙地设置疑问,也是教学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问题的设计要以深化学习、调动学生的兴趣和积极性为目的。设疑要合情合理,掌握好难度。如在讲授“俄国十月革命”一课的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时,可以通过设疑“假如同学们是生活在当时俄国的农民,你们是否对自己的生活状况感到满意”引导出新经济政策取代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的必然性。设疑要充分考虑学生的知识水平,使各层次的学生都能有所启发,从而让学生加深对历史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五、巧用多媒体

在信息社会的今天,计算机多媒体课件教学已成为现代教学中的重要而有效的手段。用活用好多媒体课件教学,很多时候可以收到常规教学达不到的效果。应用多媒体技术进行历史教学,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创造性,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历史课的系统性和趣味性,有效地培养学生的情感、态度、价值观,增加人文关怀。如在讲授“南京大屠杀”中,通过展示南京大屠杀的历史照片,如新闻媒体报道的《向井敏少尉与野田岩少尉在南京举行杀人竞赛》的图片、《1937年南京大屠杀中日军活埋中国军民》、《南京大屠杀中被日军割下的中国人的头颅》等图片,再将这些图片与现在的一些时事如“日本右翼分子重新抬头,日本政要参拜靖国神社”等新闻相对比,仅仅是几张真实的照片就能震撼学生的心灵,让学生在历史场景中陶冶爱国情操,正视中华民族的耻辱历史,从而在历史课堂中接受到爱国主义教育。

六、巧收尾

好的收尾能使历史知识前后呼应地得以深化,使整个知识结构更加和谐紧凑,从而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历史课的收尾一般可采用总结、回顾、点明重难点的概括式,也可使用故意设疑、启发学生思考、引导学生总结的设疑式,更可以通过布置作业的形式,使学生巩固所学知识的作业式等等,从而达到提高教学效率、优化课堂教学的效果。

七、总结

历史是一门时间性、综合性、概念性、趣味性都比较强的学科,这就要求我们广大历史教师要紧扣教学大纲和新课标,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水平,在课堂教学实践中总结积累经验,进一步促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转变,从而提高历史课堂教学的艺术水平。

作者:杨卓弋 单位:四川省阆中市水观中学校

第二篇

一、紧扣课标,整合教材

整合教材的另一个依据是以生为本,教学过程和教材内容的调整要适合学生的学习基础和认知水平。我校是一所三级达标高中,学生多来自八县农村,基础比较差,很多学生初中时没有开设历史课,而新课改的高中历史按专题史、模块来编写教材,学生需有扎实的通史基础,否则高中历史知识对其就像是“雾里看花”。因此整合教材要充分尊重学情,降低难度,深入浅出,以适应生情。如必修一《列强入侵与民族危机》,课标要求“列举1840年到1900年间西方列强的侵华史实”,这部分内容初中用一个单元讲授,而高中仅安排一课时,对于我们这类学生就要求很高,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将鸦片战争、第二次鸦片战争、甲午中日战争和八国联军侵华战争史实,结合初中教材,给学生作个补充讲解,并可适当增加课时。因此教材整合一定要符合学情,否则历史教学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情景生疑,教材解惑

高中历史课程教学中既要发挥学生主体性和主动作用,而且教师又要创设情境,加以引导是提高有效性的必要手段。通过设置课堂情景,让学生发现问题,并学会运用教材提供的知识和方法解决问题,从而达到“用教材教”的效果。如果说整合教材是为了解决历史课堂教什么的话,那么情景创设则是针对历史课堂怎么教,是教教材,还是用教材教?新课改的理念是“用教材教”,如何做到用教材教,现在我以上学期开设的《美国1787年宪法》一个片段教学为例进行论述。设置情景:某同学撰写介绍美国中央政府职责的历史小论文,指出文中错误之处。接着同学们依据刚从教材中学到的三权分立、平衡制约的知识点指出文中的错误并画出美国中央政府三权分立、相互监督的结构示意图,最后把一个学生画的示意图进行实物投影,让其他同学对示意图进行讲评,加强学生对“三权制约”原则的理解。通过学生纠错、画美国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关系示意图,有利于加深对美国宪法的理解,也使学生学会用图示表达历史知识的方法。创设情景实际上是让学生运用前面刚刚学到的知识解决问题,这既是一种及时巩固,又是一种及时评价,也达到“用教材教”的效果。

三、兴趣培养,情感共鸣

在教学中学生的兴趣和需要永远是第一位的。教师若语言乏味,只会照本宣科,学生必定感到枯燥乏味,无法吸引学生听课,达不到情感共鸣,教学效果更无从谈起。因此教师要善于用生动诙谐的语言,刺激学生的感受,引起情感共鸣。在讲述“二战后国际关系中冷战”时,笔者借用了丘吉尔在雅尔塔会议上的一段话“我的一边坐着一条搭在另一条腿上的巨大的俄国熊,另一边是巨大的北美野牛,中间坐着一头可怜的英国小毛驴”,问学生:“为什么俄国熊北美野牛之间不敢直接开火?因为牛看到了熊掌而熊看到了牛角。”诙谐的教学语言使学生从“牛角”“熊掌”对等的威慑力感受到两大军事集团的对峙带来的暂时和平,但又时刻面临发生战争一触即发的危险,从而深刻感受到冷战影响的深刻,激发学生认知兴趣,引起情感共鸣,课堂教学也就实现了有效性。

四、更新观念,信任学生

“持什么观念去教”是影响教学有效性的一个关键问题,作为转型的教师还深受传统教学理念的影响,希望把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一股脑儿地灌输给学生,把结论告知给学生,就像往一个瓶子里灌水,只管灌而不考虑溢出来多少,归根到底还是对学生不信任,最终导致教与学的脱节,因此要提高教学的有效性,必须树立新型的教学观即“历史知识并不能简单由教师传授给学生,而只能由学生依据自身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加以建构”。信任学生,让学生发挥聪明才智,“言之有物,自圆其说”,只有学生主动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才能真正达到教学目标的要求,使学生学有所得。必修二《物质生活和社会习俗的变迁》一课,我是先把学生分成“服饰”、“饮食”、“建筑”、“婚丧礼俗”四组,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分头去找资料,然后推出主讲人在课堂演说,由另外三个小组进行评价。这样做既活跃了课堂,又提高了学生与他人合作、收集材料、语言表达的能力。把课堂交给学生获得的教学效果甚至超过老师的满堂慷慨激昂,相信学生,他们始终是课堂的主人,激活他们的热情,让历史在他们身上生动起来,历史课堂教学的有效性自然就实现了。

五、总结

紧扣历史课程标准,整合历史教材是提高历史课堂教学有效性的前提;根据学生情况,更新教学观念,创设历史课堂情境是提高课堂教学有效性的关键;通过教学反思,总结经验并不断激发学生兴趣是提高历史课堂教学有效性的有效途径。

作者:吴捷单位:福州教育学院第二附属中学

第三篇

一、教学资源丰富化,营造生动趣味氛围

以中国近现代报刊、影视与互联网的普及为例,引导学生小组制作有关教学题材的网页,撰写《我与网络》的小习作,或上网发送一封E-mail,拓宽思维。其次,开发与利用历史教材、图书馆、历史音像资料等学校资源,既引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也帮助理解。另外,社会与家庭资源也是不可忽视的。如教学《物质生活和社会习俗的变迁》时,家庭中的实物、照片等是重要的学习资源,可帮助学生更好地认识衣食住行的变化,理解社会变迁。再如教学《交通和通信工具的进步》时,运用小组活动、社会调查等方式,要求学生撰写调查报告、历史小论文等,将学习延伸到社会生活,充分发挥社会、社区资源的教育意义,提高学生实践、探究能力。

二、教学方法多样性,打造生动活跃课堂

在生动课堂教学中,教学策略与方法的选择和优化也是不可忽视的。同样,在高中历史教学中,若要提高教学的生动性与趣味性,教师需要根据教学内容与学生实际,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激活思维,带动氛围。如教学《物质生活和社会习俗的变迁》时,可综合运用讲述法、图片展示法与合作探究法、讨论法。比如新课伊始,开门见山,直接介绍课题,总结为“衣、食、住、习俗”四个方面。而后运用讲述法与图片展示法,分析旗袍改良、居室建筑的演进以及丧葬礼俗等具体史实。通过相关的历史图文资料,可让近代物质生活与社会习俗场景得以再现,增强学生直观感受。同时,引导学生对比近代与现实的照片,更深刻地体会社会生活的变迁,拉近学生和历史的空间距离。而后运用合作探究法、讨论法,引导学生在自主学习的基础上,分组讨论合作学习:结合历史史实,探究出现这些变化的原因以及影响。

提高学生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打造生动活跃的课堂。另外,拓展延伸,分析现代流行服饰。这一内容贴近学生生活,是他们能够观察、感受到的,学生的参与度高。同时,在这一环节,引导学生以历史经验对现实社会加以评析,发掘事物本质,巧妙渗透美育教育、德育教育。如对比流行元素与中学生发型、穿着要求的冲突,以班上个别学生的“个性化”着装为例,相互点评,然后教师点拨引导,既肯定这些学生敢于追求时尚的开放思想,也提醒学生吸收时尚因素的时候需要考虑自身特征与社会身份,不要盲目从众,帮助学生提高审美能力,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三、教学语言艺术化,构建生动魅力课堂

历史事实与学生实际有一定的距离。在教学过程中,如何才能让学生们喜欢历史课程,教师既要巧用丰富多样的教学资源与工具、教学策略与方法,还需要讲究教学语言艺术,如此才能提高教学效果,给学生美的享受。正如教育家马卡连柯所说的:“同样的教育方法,因为语言的不同,效果可能相差二十倍。”因此,在高中历史教学中,教师需要注意教学语言艺术,让历史学习变得饶有趣味,焕发生命活力。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6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排污权

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点倾向于城市,忽视了生活在广袤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的环境权益。农民作为环境弱势群体,其环境安全正不断遭受着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威胁,这明显有违权益公平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的第26条将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上升到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规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环境保护,且《环境保护法》中第16条至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将这些法律条文用于解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行之有效,但对于农村环境治理而言适用性不强,导致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一直处于法律边缘化状态。因此,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面临的环境治理困境,建立起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环境保护法》,以此作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基本法规,实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但本文认为在目前的立法过渡时期,面对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采取一些有效的法律手段十分必要,进而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企业组织或个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使得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然而,在2013年出台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则被排除在外。同时,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面对着不菲的诉讼成本问题,且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和分担问题尚无定论,导致很多环境诉讼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外,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对农村环境造成侵害的责任主体相对多元化,如造成农村河流污染的源头可能来自于企业的工业废水亦或农民的生活污水,或者兼而有之,证据的缺乏很容易导致真正的制污者最终逃脱法律的追究。因此,首先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环境污染具有潜伏周期长、危害面积广的特点,生活在乡村中的农民对此自然是有深刻的感受,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民履行法定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拓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范围,应囊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使农民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提升他们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往往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导致很多案件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因此,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很有必要,政府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并制订配套的基金管理办法,以支持农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最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因为技术原因及经济原因等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法院可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收集令,规定相关的企业、法人、公民及其它社会组织有责任如实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如拒不配合则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要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客体、范围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建立环境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我国农民已成为环境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无法保障自己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在与强势的排污者进行协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同时相较于城市居民而言,在环境保护资源供给不足的同时也阻止不了城市的污染转移。加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保障农民环境权益方面还十分薄弱,导致他们在法律活动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总体而言,环境保护法律具有明显的城市中心主义特征,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和农民对环境污染控制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在基于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借助法律援助手段来满足广大农民在环境污染中的利益诉求,这也是建立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导致环境法律援助工作进展缓慢。因此,首先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为了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执行,应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以条文形式对农村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程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规范;其次,设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等类似援助机构,并规定其援助范围应包含农民的环境权益保护,通过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和文书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农民依法维权;再次,设立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环境法律援助基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同时通过舆论引导等手段吸引社会捐赠,进而拓宽资金的来源渠道,减轻农村法律救助机构的经营压力;最后,强化合作意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工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相关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进而减轻工作量、扩大覆盖面,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三、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

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是治理农村污染、保护农村环境行之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控制污染总量为基础,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管制与市场价格杠杆的双重调节作用,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障了环境公共权益和农民环境利益,用最低的投入成本控制污染物排放目标,进而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从美国引入我国,目前已有山东、江苏和山西等省开展了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实施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解决了因农村环境污染源较为分散而采取的传统“点对点”治理方式的弊端。为了保证排污权市场交易制度的顺利实施,首先应出台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确认排污权的地位,详细规定各个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让排污权交易从区域层面走向国家层面,并细化指标核定、分配方式及使用年限等具体法律条文,促进排污权的跨地区交易,对于破坏正常市场运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次,基层环保部门应全面评估当地能够承受的排污总量。在整理和分析了当地的排污数据之后,结合当地的环境发展规划,确定本区域能够容纳的最大污染物负荷。环保部门再根据制污者的实际情况,将排污权根据制污者的实际需要进行初始分配,赋予排污权以商品属性使之可以在市场内自由交易,制污者无疑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动将自己过剩的排污权向外转让,而过量制污者则买进排污权,将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内化到企业生产成本当中,促进污染控制技术的升级。

四、提高民间环保组织法律地位

民间环保组织具有自发性和公益性两大特征,因此能够获取全社会的信任,可以较为顺利地整合资本和技术等广泛的社会资源。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制约了民间环保组织健康有序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设立条件严苛。我国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采取的是“双重许可”审核制度,即需要通过业务部门和登记机关的双重审核方能获得主体资格,因而其设立门槛被大幅抬高。同时,我国采取区域内民间社会团体“限制竞争”的法律制度,即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如果已有民间环保组织,则其它同类的民间社会团体无法审核通过,妨碍了民间环保组织彼此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其次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民间环保组织作为法人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利益,法律应当充分给予权利保障,而我国目前缺乏对民间环保组织的专门立法,使得其法律权利比较模糊、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环保组织难以充分发挥法律效用,在推进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很难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到司法救济。因此,首先应放宽民间环保组织的设立条件。国家要减少对民间环保组织设立的条件要求,对一些不合理的准入要求应予以撤消,从而为民间环保组织的成立和登记提供宽松的行政环境和法律环境,且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监管重点应以规范和引导为主,从控制型管理转向服务型管理,减少行政干预以免影响其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其次,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使民间环保组织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应完善与民间社团相关的法律制度,使民间环保组织拥有环境知情权,进而监督其他市场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管理行为,同时对于一些相对成熟的民间环保组织,可以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使其承担部分公共管理功能,减轻政府行政压力并节约行政成本;最后,赋予民间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权。这是民间环保组织维护农民环境权益的重要司法救济制度,因为当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受害者的农民个体在面对制污者时显得过于“单薄”,这时民间环保组织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组织优势,代表农民对制污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效地解决农民专业能力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丁鹏,论中国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治理中的法律作用与发展[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15.

[2]刘飞,我国农村环境的法律保护[D],长沙: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3]赵秀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机制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4]刘尊梅韩学平,论我国农民环境权利保护的法律援助[J],学术交流,2011(8):66-68.

[5]牛玉兵刘钦,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环境治理法律机制分析[J],农业经济,2017(3):40-42.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7

 

本着服务于本地区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目的,邵阳学院政法系顺应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于2007年创建了法学专业,现有来自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的在校学生300多人。4年来,我们不断探索地方性院校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以寻求在现有条件下的生存和发展之道。   一从实际出发确立人才培养目标   2007年,我国法学已经有40多种专业,2000多个教学点,110000多本科学生。随着公检法单位人员的饱和、法学毕业生人数暴增等,似乎法学就业的寒冰期已到来。   但是就个人律师的拥有量而言,根据2002年的统计资料,全国现有律师12万人,平均每万人拥有律师的数量仅0.8个,这个比例不但低于发达国家(美国30人,英国15人),而且还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和阿根廷就分别达到了20人和12人。就企业方面讲,我国现有企业5000万家,仅有4万家聘请了律师当法律顾问*①。而基层应用型法学人才就更为缺乏。邵阳市辖8县1市3区,人口750多万,面积2.1万平方公里。2007年只有律师不到400人,法律工作者100人左右。因此,面向广阔的就业市场,法学人才市场并没有饱和。我们对目前出现的法学人才就业困难情况做调查,发现主要是人才的培养与市场脱节,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缺乏相应的就业能力所致。如司法考试通过率低,考研率低,公务员考试通过率低,专业适应能力差等。   2007年我系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有11人,其中教授2人,副教授4人,律师2人,全国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骨干教师1人,湖南省优秀教师1人,湖南省优秀青年骨干教师1人。教学经验丰富,年富力强。本着与市场接轨,又与我们的实际培养能力相结合的出发点,我们确定专业培养目标是能够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掌握法学专业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受到法学思维和法律实务的良好训练,初步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专业技能,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并具有较强的外语读写能力的,国家司法考试通过率较高的地方性应用性人才。   二课程设置突出实用性目前法学本科专业学生就业的主要方向有这么几个,一是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后挂律师事务所,走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路。律师是公认的高收入阶层,有身份有地位,是很多法学学生的职业理想。其就业关键点是司法考试加实践工作经验。中国加入WTO之后,懂外语和国际法的律师职业前景被看好。二是通过公务员考试。   包括一般公务员和法检系统的公务员考试。在当今中国,公务员不仅意味着稳定和受人尊敬,同时也意味着很好的经济待遇。其就业关键是通过公务员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三是企业法务职员。走助理-主管-高级法律顾问之路。但是一般只有大公司才有这样的职位设置,不仅要求法学专业能力还要有良好的外语沟通能力。因此竞争相当激烈。四是中介所中介人员。要求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外语水平,有良好的口才、熟练的文字表达和处理能力②。在中国大多数人大学主要目的是为了将来很好的就业,专业课程设置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就业是无疑的。我们在课程开设方面主要体现这么几个层次:   (1)整体专业素养的培养。主要指法学专业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课程,按照法学本科专业要求,与全国其他院校一样开设了14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等。有些院校开设了16门核心课程,我们暂时保持不变,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以后做调整。   (2)法学思维习惯和法律实务能力的培养。开设了证据学、律师与公证制度、民商法案例分析等课程。我们培养的主要是将来直接从事法律事务的一线法律工作人员,实际工作经验的积累在我国现有的教育体制下不太可能依赖本科阶段的学习来获得,但是基本的法学思维习惯和法律实务能力必须在这一阶段形成。   (3)复合型应用能力培养。开设专业英语文字处理技术,(含速记技术)、文献检索与应用、逻辑学、企业管理学、行政管理学、申论、行政职业能力。考虑复杂的就业形势,无论是考研、考公务员、或者从事其他相关行业,这些都是很实用的就业技能。   (4)注重第二课堂的建设。作为文科学生。说读写是三项最基本的要求。与其他院校不同,我们也注重最基本技能的培养。为培养学生良好的文字、口头表达能力,我们又开设演讲课、写作课和书法课、,每个学期或学年度组织学生开展演讲比赛、辩论赛、知识抢答赛和征文赛事和书画展。   三实践环节落到实处   与其他院校相同的是,我们的实践教学也由初级到高级的三个阶段组成,第一阶段由法律见习、法庭观摩、实况录像构成感性实践教学;这一阶段主要在大一阶段结合基础课、专业课老师的教学情况进行。第二阶段由法律咨询与法制宣传、模拟法庭、构成演练实践教学,主要在大二进行;第三阶段由司法实习、律师事务实习、毕业实习和构成职业化实践教学,在大三和大四进行。作为邵阳地区唯一一个法学本科专业,每届学生不到100人,人少成为我们落实实践课程的优势。   我们实践课程的落实,一是,实习单位落到实处。很多院校的实习都是由学生自己联系单位,到时候交一份实习报告了事。实习成了走过场。学生学不到东西,学校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我们把实习环节作为本科学习重要的一环,学院领导在经济上给与支持,系里领导亲自落实。   2010年9月,我校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了法学专业实习基地协议。同时,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双清区人民法院、北塔区人民法院也成为我校司法实务实习合作单位。2011年又增加新邵县人民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邵东县等人民法院作为合作单位。   律师实务实习2007级安排在邵阳市楚信、大行、富强三所律师事务所,2008级增加了天戟律师事务所。二是实习方式落到实处。学生全部在合作单位实习。司法实务实习全程是50天,分7个小组。我们采用的是一名专职法官指导一名实习学生的“一一对应指导”模式,保证指导老师有较多的精力实实在在的指导学生,而不是重形式、走过场,以使学生能在实习期间真正能学有所获。这种实习模式,在我省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中,尚属首次。律师事务实习,我们与三家律师事务所合作,分三个实习小组,全程是20天。采用的是导师制,一名律师带3-5名学生。三是实结落到实处。一些院校的实结停留在书面报告。我们把它做到实处。实习完毕后,系里召开实习报告会,对整个实习进行总结,有带队教师与法院带实习的法官的意见交流反馈,有各个实习小组的实结,还有学生代表的实结,对实习期间表现优异的同学提出表扬,评选优秀实习生。#p#分页标题#e#   庭审观摩、模拟法庭、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环节,我们根据实际条件,在市司法局、法制办、各级法院、市政局等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都圆满完成了各项教学任务,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四教学管理注重关键   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到底是素质教育还是职业教育,一直是个争议的话题。我们的定位是有职业倾向的基础性法律人才,而且是应用类的法律人才,即实践性法律人才和复合型法律人才。那么在教学中这几个关系的处理就很关键。   1.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处理   几乎所有的法学专业的学生都面临一个全国司法考试的问题,如果以后要从事法律方面的工作,那是一个很重要的门槛。当律师、法官、检察官都需要过司考。考研和进入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工作,通过了司考是一个很大的优势。在这个关系的处理上,一些院校走极端,把本科教学当成司法考试培训,这样虽然在考试中,学生的通过率高一些,但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科目是有限的,而学生和教师一切围着司考转的话,学生的全面系统的法学素养培养就成问题,尤其是法学理论上的探索习惯就无法养成。而另一些院校则注重法学知识的系统性和理论性,不考虑司法考试的问题,只当作是学生的一个自愿的选择。我们认为作为法学专业人才,一定要具有法学专业的基本素养,养成法学思维习惯,培养法学道德,具有法学实务能力,同时能适应社会多层次的需求。因此首先是按照法学本科专业人才的培养要求来运作培养计划,但是在教学过程中,也适当参照司法考试的要求,对司考的重点做一个着重点的讲述,并且适当选用一些司考的例题,供学生练习用。大三暑假前,班主任开始做司考动员,系里根据学生的要求,组织学生集中准备司考,在后勤方面尽量与学校协调,保证给学生提供安全、安静的学习环境。也有司考培训班,但是学生自愿参加。整个教学活动的安排,司考主要在课外。   2.关于英语四级   虽然关于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必要性,目前在网上有一些非议。但是无论是学士学位要求还是法学硕士入学考试要求,大学期间过英语四级是大学生重要的一个学习门槛。而随着中国与世界的交往的越来越频繁,学好一门外语已经成为一项必要的生活技能。法学类本科生作为文科生本书具有学科优势,我们把学业要求和职业要求相结合。一方面很注重学习风气的培养,要求大一大二的学生早晚自习,且七点半前进教室晨读,一方面在外语教师中特聘教学经验丰富有责任心的优秀教师主讲,另一方面,班主任和系教务人员配合外语教师的工作,进行一系列的模拟考试训练。又鼓励学生参加各类大学生英语演讲比赛。   3.毕业论文与考研、考法检公务员的关系处理   大四是学生最繁忙的一年,忙着实习、各种各样的考试和找工作。在这个同时,还要做毕业论文。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实际情况,为了协调与学生考研和其他考试的时间冲突,我们在大三开设论文写作和论文检索课程,专门训练学生检索资料和练习论文写作,并且有一个毕业论文的预写作练习,从选题到开题申请到开题报告到正文的写作都有一个预热过程。大四毕业论文选题一般尽量早安排,最好在9月份司法考试之后马上进行,因为学生10月份司法实务实习期间有很多空闲时间来准备论文。而实习之后是11月份了,是考研复习的关键阶段,这个时候来开题,写开题报告对考研的同学的精力是一个很大的分散和干扰。在选题会上,指导老师与学生有关于如何开题的当面详谈,到开题会上,指导老师与学生错开,A组的老师审B组的学生的题,以便学生能听取更多的老师的意见。之后指导老师根据每个学生的不同情况,灵活安排进度。为了让老师有充分的精力有效地进行指导,我们规定了每位指导老师带学生最多不超过8个,并且带优秀论文的老师的工作量多算。定稿一般安排在学生3-4月份法检考试后,以免学生顾此失彼,从而有效避开冲突。   五培养效果   目前,07级已经顺利毕业,08级也进入大四,总结来看,培养效果有如下特点:   (1)学习成绩优秀。07法学英语四级一次性通过率90%,位居全院第一;08法学英语四级一次性通过率70%,位居全院第一;07级司法考试一次性通过率达52%,全省名列前茅,08法1司法考试一次性通过率达54%,全省名列前茅。   (2)就业能力强。2010年,07法学班在法检考试中,笔试通过为32人次,最后录取为16人;12人考取了研究生,1人考取了其他公务员,其他人进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行业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等,就业率为90%。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8

建国六十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辉煌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得到逐步强化,全社会正在形成尊重法治与自觉守法的良好风尚。但毋庸讳言,我国法治水平还处在较低层次,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彰显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等级特权观念与集权思想意识还在一定社会层面存在。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尽管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司法改革与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持续推进,但由于刑事司法整体权力配置未作任何调整,加之配套制度未能全面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老问题在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同时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例如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形成,检察官对刑事程序控制程度加强,合议法庭受控方左右甚至被支配现象时隐时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与辩护权利在复印件模式下更加恶化;程序的正当性仍然严重不足,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不高的现状未得到根本改变。[1]这既与刑事司法系统诸要素结构功能缺损密切相关,更与其外部环境条件缺失不无联系。本文尝试全面分析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进程中存在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提出破解具体举措,旨在开辟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全新改革道路,最终通过刑事程序法治全面推进国家法治,从而增进人民幸福,拓展人民权利,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平正义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全面实现。

一、刑事程序法治的普遍价值及中国刑事程序法治进程简要回顾

刑事程序法治是国家法治的核心领域与关键环节,刑事诉讼作为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严重冲突的法律机制,必然关涉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因为它是以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司法活动,通过对罪犯的必要惩戒达到消除其再犯可能性,警示社会其他公民并保障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为目的。但是,尊重和保障个人人权是所有法律制度的最高目的和最终价值取向,维护社会秩序是必要的,但不得随意剥夺公民个人人权。“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2](P4)

况且,社会是由所有公民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每个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又构成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个人基本人权被侵犯将直接危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鉴于公共权力扩张和滥用的高度危险性,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有必要预防与遏制公共权力对于公民人权的侵犯,有必要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以实现相互制衡成为国家刑事司法运作的重中之重,刑事裁判也由此构成公民人权保障的最后制度屏障。刑事司法理性运作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与公民个人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其解决严重争端的基本方式决定了对于公民人权处分的严重性与广泛性,刑事司法运作正当性水平成为了衡量刑事法治乃至国家法治的根本标志。而且,刑事司法本身处于国家活动的核心区域,刑事程序法治由此构成国家法治的关键环节。刑事程序作为规定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推进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规范和步骤程式,其制定和实施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故而必须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与严密的司法控制,刑事诉讼法的动态宪法特征正是由此而决定的。从西方主要国家法治历程可以十分清晰地判断刑事程序的发展演变俨然构成了国家制度发展的主旋律,从最早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到现代《联合国宪章》乃至今天完整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可以看到一根鲜明的红线,那就是刑事程序正当化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兴衰更替,贯穿于社会制度从神治模式经人治模式最终发展到法治模式的漫长历程。难怪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感叹到,“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3](P143)

中国法治进程肇始于清朝末年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瓜分我中华民族之际,亡国灭种的危险迫使国人变法图强,思想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探索风起云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民主派创立的“中华民国”吸收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理论,创设了五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新型司法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有效辩护、自由心证等现代刑事诉讼诸原则,民国历届政府也都不同程度地推进了中国法律制度近代化进程。新中国成立之初,总结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刑事司法基本经验,确认和肯定了诸多现代刑事诉讼的思想、原理与制度,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继续发展。但是在50世纪50年代后期,国家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十分曲折的发展阶段,乃至“十年动乱”时期全面陷入停顿。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制定颁布刑事法律之后,刑事司法才逐渐做到有法可依,国家及社会生活也才走上法制轨道。但由于法治文化根基比较薄弱,立法技术欠缺,该阶段刑事司法着重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突出严厉打击犯罪,公民人权保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受前苏联影响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理论的片面理解,相当时期比较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等传统思想理论,严打刑事政策也一度成为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最高准则。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国际交流的不断增多,保障人权与国家法治日益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并最终入驻国家宪法,刑事司法如何实现在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这个制度根本问题就必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法相继修改标志着中国刑事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刑事法典相继完善反映了国家法治的根本诉求,表达了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所寄予的热切期盼。当然,从中国法治道路的百年追求来看,中国对于法治道路的认识探索与西方国家有相当差异:西方国家属于自觉主动选择,有学者就指出,西方宪政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是传统发展不期而至的产物。[4](P61)中国则是不自觉被迫选择,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政像我国的这么多灾多难。那就是,在国难重重中酝酿和准备宪政,在炮火下制定和实行宪法。[5](P279)很大程度上,西方国家将法治看作实现公民人权的唯一手段;中国则将法治看做是国家与民族强盛的必经之路。这一关键结点不可忽视,因为国家法治宏观大环境恰恰决定和影响着刑事程序法治进程的自身面貌与具体状况,国家法治的工具色彩必将深刻作用于刑事程序法治的微观结构。

二、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p#分页标题#e#

刑事诉讼样态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的典型表征,刑事司法是在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大背景下运作的,受到特定的政治体制、经济模式、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道德伦理以及民族特性等外部社会生态环境因素的深刻影响,受国家政治体制和社会意识形态的浸染。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6](P66)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道路还很漫长,究其原因,不仅与刑事司法系统结构缺陷密切相关,而且还在于刑事程序法治生成的社会生态环境条件还远未成熟。在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各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利于国家刑事程序法治的诸多生态环境障碍,理性分析这些具体障碍,找寻克服障碍的适当路径就成为本论文探讨的主要目的所在。大体而言,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政治环境障碍中国古老文明灿烂辉煌,但同时存在着难以轻松卸载的沉重历史包袱,几千年形成的封建专制传统就是其中之一。任何社会制度都会受到自身传统的深刻制约,封建专制的制度沉渣和思想

余毒不可能不对新中国政治法律制度产生各种影响,当代中国政治体制与基本制度的现代性要素与传统性要素并存就是其具体表现。传统因素还不时影响着中国政治运行的整体格局,使得当代中国政治的民主程度还不充分,法制还不健全。“民主政治是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民主政治仍然是我们奋斗的理想目标,而不是既存的客观现实。”[7](P205)现代民主宪政要求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统治,并且取得合法性与正统性,法律制度必须真正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并具备公平正义等良性道德内涵。这就必须建立健全普遍而公正的选举制度和代议制度,通过实现立法权的普遍代表性来保证人民主权的彻底实现。马克思就把普选权说成是“人民主权意志的内容”[8](P406),那是因为没有普选制就没有代议制,就不可能实现代议制的民主内涵,国家的合法性依据就会被质疑。[9](P69)弗里德曼指出,“选举是现代国家运作的基本程序,而投票正如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是最后的合法形式,也是政府所仰赖的最终基石。”[10](P47)同时,现代民主宪政要求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独立部门,并且实现相互制衡,要求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并赋予其违宪审查的权力。实践证明,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广泛代表性,彰显了人权法治的基本精神,能够有效缓解民主与法治的紧张、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冲突,个体价值与集体价值失衡等政治难题。在相当程度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还处于初级阶段。一方面,尽管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广泛的民主性,但制度运行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一,人大代表的选举普遍性程度不高,民众的选举参与性相对不足。人大代表中党政官员与工商实业界代表较多,而真正反映各个阶层愿望和呼声的普通民众代表较少,尤其是基层民众代表更少。其二,个别人大代表的政治素质与法律素质不高,难以真正履行人民代表的职责,他们疏于思考和关注涉及民主法治与国计民生等全局问题与根本问题,对法律草案的提出和讨论缺乏相应理论支撑、实证调研数据支持,更无可具体操作的建议。其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机制不规范,简单地采用听取报告、审议讨论与投票表决方式,缺乏全面听证与相互辩论机制,诸多重大立法事项委托于常务委员会甚至直接交由行政机关具体起草,既难以充分发挥其民主议事与民主决策的基本功能,又造成行政机关自己立法自己执行的既成事实,客观上助长了行政权力自我膨胀。其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约束机制不力,人民如何具体行使对代表的监督还需要制度完善,个别人大代表对其使命没有清醒的认识,履行职责不力;有的则滥用权力,随意监督具体个案甚至介入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个案。近年来,作为官员或企业家身份的人大代表违法犯罪案件呈上升态势。另一方面,权力分工还很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其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尽管被国家宪法确认,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政党法》,使得合作与协商缺乏规范明确的操作程序;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如何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还缺乏具体法律规范,“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来专门规范执政党的活动,而主要是依靠党章和党中央的文件,这样,在某种程度上造就党章和党中央的文件获得高于宪法、法律的地位。”[11](P123)其二,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还没有理顺,如何处理加强党的领导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两者关系还存在着诸多误区,以党代政,以党压政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一把手”权力制约不力的实质就在于党政不分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其三,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分工权限并不明确,还存在着职责不清,交叉重叠与相互扯皮推诿现象。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不突出,也不平衡,无法形成权力制约的良性互动关系。司法权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运行,从而无法从制度上保证权利的救济与权力的规制。由于司法裁判权受到多种上位权力的控制,导致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严重受损。民主集中制作为指导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更多的是强调了集中而非民主。群众民主意识的淡薄与民主制度的缺乏直接导致权力的滥用与恣意,权利空间受到相当的挤压与排斥,也就无法构成对权力的有力约束。

(二)市场经济发展严重失衡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经济环境障碍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成功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渐次生成,市场基础观念和基本制度正在得到不断巩固和发展。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进程正在遭遇巨大困难。随着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经济改革所触动的利益格局和层面越来越大,最终形成了强大的改革阻力。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其一,受地理环境、资源条件与经济发展方式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显现出严重失衡的情况,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与行业差距逐渐拉大,党的机关报近期连续四次刊载评论文章,从各个层面分析解读中国的收入差距问题。[12]其二,受国家经济建设指挥棒影响,各地方政府为突出各自政绩,不顾自身条件确立诸多经济赶超指标,片面追求GDP增长率,拼命争取部级、省市级等重点建设项目,盲目上马本地区重大基建项目与建设各种新区、园区及开发区,结果出现大量重复性建设,形成恶性竞争甚至构筑地方壁垒,造成资源大量浪费,环境破坏严重,经济发展畸形化,个别地区正遭遇或面临着巨大的生态风险。其三,在市场经济改革缺乏配套制度支撑的情况下,资源类行业以及垄断性行业逐渐成为高收入行业,加上官商勾结、权钱腐败,导致社会财富非正常急剧转移,利益分配失去平衡。其四,国有企业垄断化经营不断得到强化,大量非市场行业却过度市场化。一方面,国有企业不但利用政策上的漏洞和偏差谋取巨额利润,有的继而直接瓜分支解企业收益,而且凭借强大的资本优势与政策优势排挤乃至兼并民营企业,工商、税收、质检、银行等部门也往往偏向支持和照顾国有企业,从而导致中小企业生存十分艰难。另一方面,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文化事业等社会领域却存在加速市场化趋势。最为突出的是中国社会贫富悬殊所带来的社会分化已经相当严重,失业半失业问题突出,社会结构冲突正在逐渐升级。市场经济发展不平衡已经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国家政治、文化及社会生活,对刑事司法系统的直接影响在于:其一,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各地司法机关的财政收支水平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财政收入状况,而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影响到地方政府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财政预算巨大差异,从而造成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与工资收入的巨大悬殊。有学者早就指出,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政府机构的财政部门拨付使得司法机关雪上加霜,所谓“创收”即在政府拨款之外开拓财源,以弥补常规拨款的缺口,解决法院人员的福利,成为各级法院院长们最感头痛的难题。[13]在国家司法队伍较为庞大,大幅提高工资待遇及改善福利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有的要么下海经商,或选择自由职业,造成专业人才的巨大流失;有的要么开始利用手中的职权捞取不义之财,从而引发司法腐败;其二,在经济市场化缺乏总体布局与整体推进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往往仅致力于本地经济建设而疏于民生、教育、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等事务,过分强调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继而摊派细分到各个部门,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为完成招商、环卫、维稳等各种指标而疲于奔命,有的公安司法机关甚至成为了地方政府违法行政的开路先锋,最为突出的就是许多地区的城市拆迁过程中的暴力执法与严打战役中的野蛮司法导致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甚至不时出现公民非正常死亡等严重情况。其三,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事权、人权和财权的隔离与脱节,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收支呈现倒金字塔状况,同级公安司法机关之间设施配备与经费投入差距也较大。其五,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权力寻租现象在国家职权相对集中的部门表现较为明显,例如公安机关拥有广泛的治安处罚权、刑事强制措施及刑罚执行权而存在较严重的腐败现象,审判机关裁判权滥用及违法犯罪案件也为数不少。#p#分页标题#e#

(三)民主宪政与公平正义主流共识还未达成是刑事程序法治的文化环境障碍

现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是指通过普遍而公正的选举制度的理性运作,推选出广泛代表民意的成员组成代议制政府来行使人民授予的国家权力以管理社会的制度安排。民主宪政是现代政治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充分显示了对于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原则精神的普遍尊重与制度建构努力。我国在塑造和强化民主宪政理念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其一,社会各界在对待普适性的制度与地方性的知识方面未达成共识,强调地方知识重要性与特殊性的声音还十分强大。有学者甚至断言,世界不存在普遍的法律模式,中国法治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14](P55)实际上,民主法治潮流浩浩荡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其二,国家政治法律生活在处理民生、民意、民主与法治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偏重民生建设而对民主法治制度建设重视不够,比较强调尊重民意而对法律必须得到严格执行强调不力。而实际上,他们都具有内在的协调性与统一性。国家宪法对意识形态强调多于制度建设,而且修改过度频繁,但又不能直接进入司法领域,导致宪法的各项刚性规定难以落实。其三,主流意识形态反映在法治观念与法律制度中,人治思维仍然相当发达,国家权力本位色彩极其深厚,权力分立与制衡理念彰显严重不足,公民个人权利保障缺乏坚实的制度支撑与观念认同。由于立法、行政与司法没有得到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司法独立的理念、制度和技术远不足以保证司法权力独立运行最低限度。各种争端的法律解决机制不畅甚至阻塞,而作为非正式渠道的信访与上访负荷严重,司法公正价值实现受到很大削弱。我国宪法及法律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不懈追求,并不断地扩大平等权利的适用范围,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正践行着从没有过的平等权利与社会正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这个封建专制文化传统特别深厚的国家仍然存在着不平等的思想残余及社会现象,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中的极差、等级与特权痕迹时隐时现。在这些形形色色的思想及制度糟粕中,尤其是国家本位思想、权力本位思想和官僚主义作风较为严重。[15](P120)片面强调公共利益第一,社会秩序优先,稳定压倒一切。历史经验表明,公民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总是处在二者不断博弈与逐渐平衡的状态之中,因为社会集合体是个人组成的,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程度直接诠释着社会的民主与和谐程度。从一定程度上说个人与社会在利益、自由与选择方面具有一致性与共同性,但是,从总体上说二者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在特定的社会秩序中,如果希望公民个人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利与活动余地,必然要求社会放松对于公民个人的若干限制;如果希望保持特定社会的高度协调一致与整齐划一,势必要求每个人接受相同的价值观并统一其行动步调,也就必然要求公民个人放弃自己的独立意愿与自由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始终存在着这种两难紧张冲突关系,于是需要进行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法律的和政策的手段加以调整,使之保持大致平衡的状态。受权力至上观念与人治意识的深刻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文本过分突出了以集体主义价值观为核心的社会本位思想,强调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价值目标。而对于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法律保障则强调得不够充分,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诉讼地位关注还远远不够,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各要素非平衡性特征十分突出。具体反映在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及刑事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致使现行刑事诉讼运作存在着严重的结构失衡、权力恣意、权利救济缺失甚至相当程度的政治化现象。[16](P428)

(四)市民社会未获充分发展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环境障碍

市场经济发展启动了中国社会由单一性走向多元性的伟大历史进程,市民社会日渐形成,并推动了多元社会权利的扩展伸张。但中国社会本身存在着国家主义思想特别浓厚、市民社会极端积弱的典型特征,这构成了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深刻制约,因为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可能性或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通过推进市场经济以及松动身份制、单位制、行政制以及户籍制而形成的,在获得、维护和拓展这些空间的过程中,中国社会或个人及社团表现出对国家的依附性及相对的脆弱性,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保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促进市民社会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有学者指出,“中国现代化两难症结真正的和根本的要害,在于国家与社会二者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现代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地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

[17](P59)市民社会的自治与独立能力不足严重制约着权利意识、平等观念、契约精神与法治理念的生长,推动政治民主化与法制化强大的市民社会力量还远未形成。当然,我国市民社会成长缓慢与僵化落后的社会管理体制密切相关。受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体制深刻影响,国家及社会事务无一例外采用高度集中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与之配套进行的是制定和实施整套指标体系的目标化管理模式,过度强化“上令下从”与“监督检查”,结果导致国家与社会结构的单一化、行政化与官僚化。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国家权力分化相对不足,权力系统单元没有明确的法律边界而且严重失衡致使其良性约束机制难以形成。行政权力恶性膨胀,具体表现在几乎所有国家与社会事务运作都陷入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利益最大化困境。实际上,单纯采用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并与高度细化的目标管理模式相结合,再辅之以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可能会在多元社会中失效甚至产生相反效果,最明显的莫过于机构重叠、权力内讧、管理失灵乃至监督畸形化发展。对于司法而言更具有灾难性后果,因为司法职业是一种需要进行专门训练的特殊职业,更多体现的是法律素养、法律知识与专业领域的个体决策而不同于行政工作几乎一成不变的例行公事化作业,如果将司法与行政等量齐观甚至进行归并管理将会对司法构成致命打击。有学者就指出,人民检察院以单纯的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注意按照司法的要求管理检察业务,是我国检察制度建立以来的一个重要教训。[18]人民法院如此管理,其危害性更烈,当前社会比较突出的司法腐败与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模式不无关系。#p#分页标题#e#

中国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非平衡性反映在刑事诉讼场域中,表现为刑事司法专门机关权力的过度恣意,而作为市民社会代表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辩护人的权利缺失。现行刑事诉讼存在的“流水作业模式”与“倒三角”诉讼结构生动而形象地展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模式与诉讼主体的行为方式。这种模式体现出公共权力与对个人权利的单向度压制与教化特征,即权力对权利构成了强大压力与高度统制关系,个人权利始终处于公共权力的掌控和笼罩之下,很难指望权利能够平等对话乃至制约权力。在国家权力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以及国家权力没有完成相对分化的政治体制中,要使个人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权力本身具有侵犯性与扩张性。“权力的本性在扩张,而且权力的扩张总是通过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的。”[19](P409)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着严重的权力恣意现象,国家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与规范,专门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以至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存在着国家权力难以受到法律规制和程序控制的困境。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监管与违法后果制裁机制的缺失将大大加重个人权利遭受公共权力恣意侵犯的危险性。而权利救济机制的严重阙如,使得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可行的法律途经来为公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与关照救济。特别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国家专门机关采取大量刑事强制措施或其他强制侦查行为时问题显得尤其严重。随着刑事诉讼向前推进,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渐渐地被剥夺,直到法庭宣判的时候,羁押才会最终结束。一个本来自由的公民,只要被侦查机关留置或拘捕而沦为犯罪嫌疑人,就几乎处于一种“无助”的状态,不仅仅是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甚至连作为人的尊严乃至生命,都完全被置于侦查、起诉机关甚至某个具体官员的控制之下。[20](P223)刑事司法作为严重冲突的法律解决机制的理性协商与平等对话要素太弱而压制服从要素太强,其根本症结就在于中国市民社会未获蓬勃发展而无力抗衡政治国家的强大压力。

三、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社会生态环境障碍的破解路径

环境是系统存在的必要条件,系统的生存和发展都要依赖于环境。系统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在系统研究中不能仅就系统本身进行分析,而始终是既研究系统,同时也研究与系统有关的环境。即通过环境研究系统,同时,又通过系统研究环境。[21](P228)推动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化进程不仅需要思考对刑事诉讼系统本身各要素进行改革调整,更需要思考如何全面优化刑事司法系统的外部生态环境。故而,破除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就成为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环节。

(一)积极推进民主宪政以替换集权管理体制现代民主宪政要求贯彻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的原则精神,亦即,通过普遍选举实现人民主权,解决国家权力来源问题;通过权力制衡规范权力运作,解决公民人权保障问题。并将此制度根植于国家宪法中从而将民主宪政加以全面实施。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但该制度需要在运行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为了使人民代表大会更全面充分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就必须努力改革执政党的领导方式,改革完善国家的民主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和比例。同时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程。邓小平深刻指出,我国管理体制最大的弊端在于权力过分集中,其他种种弊端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权力集中有关。“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22](P176)从而深刻揭示了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的平衡互动关系,阐明了推进二者同步改革的必要性。其次,必须继续强化党政分开,党务与政务应当有明确的界限,党委书记与行政首长应当各司其职;国家权力应当得到相对清晰的划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在现行一府两院体制中,行政权主导过分强势,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对较弱,造成国家权力本位思想的严重泛滥。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充分肯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逐步缩小乃至全面废除目前采用的委托立法模式,并借鉴法治国家做法建立人大代表法律助理制以提升立法水平,从源头防止行政权扩张。国家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司法没有独立性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财政体制与人事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导致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与官僚化现象,致使国家法治进程缓慢。因此,必须改革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全面而独立的司法预决算;改革组织人事体制,将司法官员的选拔、任命、惩戒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再次,必须改革管理体制,行政管理与司法管理、行业管理乃至社会管理应当从根本上加以区分。行政管理采用权力相对集中的领导体制,但是司法管理、行业管理与社会管理只能采用比较宽松的分散管理体制,遵循司法自主与行业自治原则。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与最高权威性,并通过建立和实施违宪审查制度,全面落实宪法对于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精神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功能。

(二)继续深化经济改革以破除市场垄断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特征在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与市场准入的均等原则,中国市场经济改革遭遇的强大阻力实际上就是来自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特权、身份因素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配套制度缺失而造就出各种利益集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保普遍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全社会广泛实现,就必须义无反顾地继续推进市场经济改革进程。而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就必须切实解决以下主要问题:其一,必须全面贯彻实施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健全市场经济法规,将经济生活全部纳入法治轨道,从而建立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其二,全面规范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经营领域,明确界定二者的活动范围,所有国有企业必须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分解垄断性国有企业,引入竞争机制,以防止其形成垄断后操纵国家经济生活。一般竞争性领域贯彻市场准入的均等原则,禁止设立身份性质的门槛条件,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项目与环节。其三,实行彻底的政企分离,剥离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所有附属企业,隔离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的经济联系,禁止政府部门与企业的任何经济往来,防止腐败现象滋生。其四,加强国有企业的经营监管与财务监管,防止其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国有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与国民经济的支柱作用,真正体现国有企业的全民所有属性。其五,通过国家税收制度与财政预算制度调整经济生活,缓解目前严重的地区差距与行业差距,逐步消除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贫富不均现象。其六,废除对于地方党委及政府官员的经济建设考核做法,政府机关主要履行宏观层面的管理职能与服务职能。在此基础上,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统一完整的司法体制与快捷高效的司法运行机制,切实解决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配备问题。从而切断地方党委行政控制属地司法的制度弊端,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实现其守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p#分页标题#e#

(三)持续强化公平正义以洗礼身份特权罗尔斯曾指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23](P4)公平正义既是任何社会的底限伦理要求,也是其终极价值目标,其实质是要求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权利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公平正义既体现为一种价值理念,也体现为一种制度安排;既可视为一种原则和标准,也可视为一种状态和结果。在建设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必须持续强化公平正义理念,社会制度安排与主流价值观必须高扬平等思想,祛除身份、等级、特权等陈旧观念意识。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基本权利必须体现完全平等,尤其要贯彻人的尊严与人格平等,机会平等与地位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则。逐步实现权利平等、分配平等的实质平等原则要求,努力缩小已经严重扩大的贫富差距,增强人们对于法律平等的理想信念。当然,法律制度本身必须体现平等价值的基本要求,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在克服社会不公现象的同时,我们必须关注平等原则对于国家公共权力的特殊要求,即政府必须与公民个人平等,政府官员必须与普通百姓平等。长期以来,人人平等的观念和制度得到了极大重视,但对于公民个人与国家权力之间平等的观念强化不力,这是建构和谐社会必须认真对待和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公平正义的道德原则具体落实在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必须强化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的平等观念,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与裁判主体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诉讼权力与权利都必须得到一体尊重和保障。当然,只有全社会形成了以平等和正义为核心的价值共识,才有可能为刑事司法系统的程序正义价值观奠定坚定的道德基础与信仰基础,也才能为刑事正当程序提供运作环境与持续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