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例6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1

关键词:招投标 条例 问题 建议

一、《条例》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12年。随着越来越多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货商、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和违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既有招投标方肆意违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也有招投标方利用《招标投标法》的不完善及未尽规定处随意操作的问题。因此,为有效落实《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增强招投标活动规范性,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招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在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经验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条例》解读

《条例》从招投标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出发,对《招标投标法》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补充,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时间期限做了具体规定,对电子招投标、招标师的职业资格管理等新情况、新事项给予了认可和说明。《条例》对招标人落实立法精神、规范招标程序、确保招标质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面从招标人角度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解读分析。

(一)解决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关于工程建设招标适用范围的衔接和界定问题

在近几年的招标采购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关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是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两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即《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工程建设,且以“项目”来定义工程建设。但从实际执行情况及相关案例看,这种定义存在一个弊端:若招标人想规避政府采购途径,不管标的是否属于工程建设内容,只要冠以“项目”二字,即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不必遵循《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招标人也可能把部分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范围。而法律适用决定了后续的招标操作环节: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来招标,而不必委托集中采购部门招标。此情形下,招标人只需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而不必接受财政部门监督,这既不利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监管,也违背了两法制定的初衷。

《条例》采用了《政府采购法》中的工程建设概念,称工程建设是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即以“工程”来定义工程建设内容。因此,使用国有投资资金的招标人在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时,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条例》对工程建设概念内涵和外延的明确,解决了以前两法不一带来的工程建设法律适用范围相互冲突的问题,避免了招标人因工程建设概念模糊而随意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形。

(二)明确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界定了可以邀请招标及不招标的项目

《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对可以使用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况及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五种情况、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七种情况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和说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某些应当公开招标却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例》第八条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条例》第九条列举的可以不招标的几种情形,既考虑了部分项目不适宜招标的实际,又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情形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十条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可以不招标的情形进行了补充说明。

(三)首次明确资格预审内容及程序

《招标投标法》对资格审查并未区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实践中,招标人通常是在评标过程进行资格后审。《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资格预审的具体程序,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审查主体和方法、资格预审结果等进行了阐述说明。《条例》同时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上,且媒体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规定杜绝了招标人为达到排挤特定投标人而故意在当地媒体或者发行范围小的媒体招标信息的行为,有利于更多的投标人知晓并参与投标活动,从而开展充分竞争,以实现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优质中标单位的目标。

(四)对电子招标方式予以认可

近年来,电子招标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招标实践中。电子招标是指利用通信、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实现招标文件审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下载、澄清与补遗、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环节均采用或部分采用电子方式处理。电子招标有利于解决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资源浪费、效率低下、人为干扰等问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电子招标方式的认可,也为今后更好地发展电子招标方式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明确规定了合同实质内容

实践中,中标人经常在中标后要求签订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而招标人往往受工程进度、招标成本等因素制约,不得已按中标人要求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何为实质性内容并未明确,因此导致执法、司法部门对类似行为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即《条例》明确规定“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为合同实质性内容。此规定不仅确保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环境,也维护了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招标人实施《条例》的难点及建议

(一)关于资格预审通知发出时间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本条对资格预审结果通知进行了规定,但对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期限没有明确。建议结合《条例》中有关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时限规定,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二)关于招标文件使用标准文本的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但就整部《条例》内容看,并未就不使用标准文本设定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又让本款规定的强制力有所削弱。另外,标准文本受编制年代、标准文本需关注各类项目的共性问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难以保证其内容或设置的招标规则涵盖所有行业和工程特性。此外,招标人在编制具体项目招标文件时既要结合项目特点全面、合理、公平地编制,又要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在价款支付、履约保函、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规定。通用的标准文本有时难以体现项目特点和招标需求。建议对此条进行修订,允许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标准文本另行编制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文件既符合《条例》规定又能满足具体项目的招标需求。

(三)关于可以不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问题

《条例》只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但对是否履行审批手续没有规定。目前工程招投标领域通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因此,建议明确招标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条款履行审批手续。

(四)关于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条例》从保证潜在投标人获得信息一致性的公平角度出发,要求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按此两条规定,招标人实际操作时只能采用“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一种方式进行踏勘。但这种踏勘方式又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为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了可能性。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时,借鉴目前部分招标人使用的踏勘方式:允许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潜在投标人自行前往踏勘。这样,既不违反《条例》规定,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相对公平,也不会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公开,降低串通投标的可能性。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条规定明确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未对上限作出规定。但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此外,《条例》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也与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30号令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因此,就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及有效期的不同规定问题,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因理解误差而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质量。

(六)关于招标人在开标时现场答疑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但在招标时,对于投标人提出的有些问题,招标人未必能在现场给出明确答复,招标人需研究招投标相关法律规范、招标文件,有时甚至需要咨询法律、工程、设备方面的专家后才能对投标人的异议给出明确答复。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疑问,由招标人研究后于×日内给予答复”。此说明并不违反《条例》规定,也便于实际操作。

(七)关于串标情形认定及操作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条例》并未对串标情形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等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现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但却不知如何进行串标认定的后续操作。建议相关部门对串标情形认定后的操作程序进行补充说明,以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汪才华:《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载《中国招标》,2012(7)。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作用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通过招标投标处理的经济行为中的交易量日益增加,伴随我国2000年以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章制度,虚假招标、违法交易以及串标围标等尖锐问题得到有效改善,并且伴随相应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不断完善,一方面维护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还有效促进了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及持久健康发展。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贯彻方法

作为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社会公平竞争、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大重要举措,《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例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四大措施,首先,要采取新闻宣传以及人员培训等多种手段,鼓励人们认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社会中营造自觉遵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气氛【1】。其次,一次性全面清理各部门所涉及到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及地方性招标投标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及时作出废止、修改和公开,同时抓紧出台配套规定的制定。再次,依据中央部署的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将执法检查集中展开,并对围标串标以及弄虚作假等违反招标投标规范的行为加以重点查处,从而使得招标投标秩序得到有效确保。最后,认真梳理并剖析工程建设中有利领域如规范招标市场、纯洁招标投标环境等的专项治理,并将其当做典型案例适时公布于众。

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完善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具体行为规范

1、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作进一步强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项目,项目法人在排除由于技术复杂以及有特殊性要求下不适宜公开招标之外,不能以不明确为借口来规避公开招标,而需要公开招标;作为负责该项目审批及核准的部门需要对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等进行审核和确定,同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通报【2】。

2、使得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及范围变得更加明确。对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通常在招标过程中所遇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设备、服务以及材料等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部门及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在该招标上的管辖权及相应的使用法律具有很大的争议,国内《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均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招标投标法的第三条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内容不仅包括工程,还有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等【3】。其中工程主要是指工程新建、扩建建筑物以及相应的拆迁和修缮等;而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分别指的是建筑工程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监督、设计以及勘察等。

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限制了投标人的范围。为了使得目前国有大型企业自身全面配套及体内循环的形式得到根本改变,从而将“父招子”中的状况彻底消除,有效改变市场化资源配置程度严重不足的社会现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则不允许参与投标,因为有可能对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带来影响【4】。此外,当招标投标单位负责人相同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时,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不能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4、确保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统一规范。面对过去经由各地财政部门以及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方面杂糅管理的缺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一个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该场所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且与行政监督部门之间不应存在隶属的关系。这种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加大了对招投标进程的有效监督,使得招标工作变得更加规范。

5、《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以及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可以不招标以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需要采取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专有技术或者专利等可以不进行招标;采购人或者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本身可以自行提供、生产或建设,可以不进行招标;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不然会对施工或配套功能产生影响,可以不进行招标;其他的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5】。

6、《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够有效防止虚假招标。明招暗定是实践中搞虚假招标的主要手段,该过程是指招标人利用不合理公正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条件对其他投标人进行限制和排斥,从而令其在事先内定好的投标人中标的现象。为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明令禁止利用不合理条件及不规范资格对投标人进行限制排斥,并且不能以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来评定不同的投标人,不能用与招标项目实际无关的审查条件来判定投标人的中标资格,同时不能对特定品牌、商标、供应商等加以限定。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细化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给依法严惩这类违反行为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7、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要符合规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选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其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除外。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能更换。同时,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提出评审意见时,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私下里不能与任何投标人接触,且不能出现任何不客观公正的评审行为。

8、《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标底及标底的作用还做了明确规定,指出不能以投标报价与标底是否接近作为中标条件,标底在评标中只是一种参考。并且在条例中还明令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非法形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做了具体的要求。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投标人需要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并将建设工程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限额取消,同时规定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单位,应该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

结束语:《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自从实施以来,在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规范招标人行为、确保公平竞争以及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方面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该条例还规定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场所,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加大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督,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规避招标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虚假招标行为,确保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 苏宗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和亮点[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1):45-46.

[2] 丁玉梅.基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研究分析[J].中国房地产业,2013,(4):475-475.

[3] 邱兰,夏国银,余丹丹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范招投标活动的利器[J].城市建筑,2013,(2):268-269.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3

招投标实施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营造了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对规范招投标市场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本文结合单位实管理的问题对招投标实施条例的作用与意义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工程量清单 招投标 问题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11年底被审议并原则通过。《实施条例》针对于当前我国在工程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针对于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虚假招标、违规招标等问题进行了总结,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针对于在实践操作中易发现问题的细节问题进行了细化,对相关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完善,进一步保障招投标领域的公开公平公正,以有效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实施条例》的,对于进一步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进行了细化。对于相关行业在招投标工作中应把握的工作重点指明了方向,明确了重点防控环节,以防范法律风险。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风险防范”的意识人也逐渐加强,这是人们所应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2年,对于规范中国的招投标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在工作中的设备采购量较大,因此公司内部拟定了招投标管理办法,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了管理。《实施条例》的对于公司招投标工作有一定的影响,公司为此对于《实施条例》进行了研究解读。

1.关于工程定义的细化

《实施条例》对于工程项目的定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在《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提供的各种货物与服务,而这里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为了工程建设所必须的组成部分,包括工程进程中所要求的设备材料等。

2.招标文件禁设最低投标限价

《实施条例》在招标的细节上做了很多的细化并增补了很多的规定,如在第23条的招标规定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即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招标人如有必要,可根据招标设定最高投标限价。但为了保证最高限价设定的公平性与可衡量性,要在设定最高限价时明确计算的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够帮助投标人在统一的计算方法与口径下来进行计算,以确保所有计算口径与项目是在同一标下进行的,数据有一定的参考性。对于招标人来说,可以根据需要明确最高投标限价,但在操作中不可规定最低限价,以保证招标人的利益。同时新增了关于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明确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费用、提交时间,并明确了如果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何时提出,以及投标的有效期限及投标保证金等相关的明文规定。

3.实施条例不允许下属单位投标

《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中的回避制度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在原评审专家回避制度外,增加了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投标人回避制度等。在第34条规定,投标人如果与招标人可能存在着利害关系,对于招标活动的公正性有一定的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人个不得参加投标。同时,如果是一家法人或企业单位的不同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的人或属于投一机构控股管理的单位不能同时参加一个项目或者同一标段的投标活动,以免对于招标工作产生影响 。

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背景下的企业招标管理问题探讨

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实施条例》实施的背景下,对于企业的招投标管理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实施中的控制要点切实地解决好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操作中应围绕以下几点开展工作。

1.加强招投标管理,不设定最低招标价格

在招投标工作中,要加强招投标管理,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及《实施条例》相关文件规定来制招标书,不可在标书中设定最低招标价格。

2.加强合同管理,做到合同内容的严密性、规范化

在要招标工作中加强对于招标合同的管理,要做到合同内容的严密性、规范化。一是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应关注合同的条款内空,要与招标是的公司、内容与条款内容都相一致,确保严谨、合理的按招投标内容来进行。

3.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目的是对投标人进行把关,设立准入标准,根据公司招标项目的情况来选择与指标内容相适应的资质与能力,确保中标人能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地完成招标项目的进度,这对于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影响重大,因此,要进行资格预审,调查投标人的情况,必要时要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确保招标工作的效果。

4.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评标

招标的目的即为用最适宜的价格获得最高品质的服务,为实现为企业节省资金并获得最佳的供应商的服务,在评标过程中要本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评审,以选出技术能力强、管理水平高,而且价格最适宜的有实力的企业来做为供应商提供服务与产品。在评标的过程中,不能单纯以价格做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要综合供应商的实力与技术服务能力,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进行。

5.合理划分标段

在划分标段时,要注重标段划分的合理性,不能把标段划分的过小,在管理中的管理成本较高,管理效果也难保证,也不可划分的过大,一次性发包,这样对于招标企业来说有一定的管控风险。要以利于施工企业独立施工为原则,本着即有利于竞争,又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

参考文献:

[1]叶义仁.建设工程发包(施工)[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

[2]顾祖惠.上海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实务[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4

1对评标专家资格要求的分析

1.1评标专家的4个资格条件国家各部门对评标专家的要求不尽相同。2001年,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2003年,国家发改委颁发《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暂行办法》),对评标专家的要求作了修改。其中第一条和第三条不变,第二条删去了“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同时增加了第四条“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笔者斗胆对这四条要求进行分析。简单地说,这四条要求分别体现了“专业”、“守法”、“敬业”和“健康”的要求。第一条和第四条符合合理、全面和可衡量的要求;而第二条和第三条虽然合理、全面,但在可衡量方面存在不足之处,操作难度较大。第三条“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缺乏定量分析;同时,因违规者一般暗箱操作,只有当后续问题暴露才可发觉。因第三条属于廉政范畴,本文不展开;重点探讨第二条“熟悉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可衡量情况。为此,先对我国有关招投标的主要法律法规进行简单的回顾。

1.2我国有关招投标的主要法律法规(1)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招投标法》,自200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律。(2)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政府采购的基本法律。(3)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4)2013年3月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为《实施办法》)。(5)各部委、各地招投标方面的法规。如商务部《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活动有关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规范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此外各部委、各地还陆续各个招投标方面的通知,如2013年7月1日住建部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涉及改进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制度和对投标人能力、业绩、信誉以及方案优劣的评估。招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林林总总,总结起来有几个特点:数量多;变化多,如新的《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施行后,原《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相互之间联系多,如《实施条例》就是为贯彻落实并细化《招投标法》,而《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则是《招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进一步细化。

1.3评标专家资格要求和现实之间的差异要求评标专家熟悉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客观上有一定难度。因为评标专家在各自的技术、经济方面领域中有一技之长,但在招标领域中不一定是“专家”。由于评标是在保密状况下进行,评标专家须独立完成,不能与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交换评标意见,甚至评标专家之间也不能随便交流。评标时总会碰到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识别和处理,如为什么本次招标采用邀请招标,而不是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手续是否齐全?为什么本次招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法,而不是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对招标的影响如何?投标文件中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响应”?如果引用过期的标准规范是否属于“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中提出一系列带“应”字头的要求,如果投标文件回答也带“应”字头,算不算“实质性响应”?等等。这些问题单靠专家本人的技术、经济业务知识是难以回答的,因为这属于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范畴。

1.4衡量专家身份尺度的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设立各种类型的职业资格,各项各业都要求“持证上岗”,考试合格经注册后才能从事某项工作。以笔者从事的监理工作为例,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就强调,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人员必须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换言之,专业知识、能力及学历要求是做总监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因为还需要具备监理方面专门知识。同样评标人员除了专业知识、能力及学历要求外,也应具备招投标方面的专门知识,持证上岗。目前评标专家都已“持证上岗”,即凭政府部门颁发的专家聘书上岗,但聘书与常规的获得职业资格途径不同。获得职业资格一般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在该工作起步时根据本人的学历、职称、业绩等基础资料,并由所在单位盖章推荐,政府部门培训和确认后,认定其具有职业资格。这种方式通常只用在最初的阶段,以后就须按大纲要求参加考试,各项课目成绩合格后才能获得职业资格。聘用过程类似于认定,但专家上岗不采用考试方法,即聘用是获得专家身份的“常态”。专家受聘后虽然也会参加政府部门举办的培训或讲座,但其内容不限于招投标法律法规,往往还有廉政等内容,与职业资格考试甚至继续教育的力度都相差很远。因此当政府部门依据4个条件聘用专家时,一般说来,业务能力是强项,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是“短板”。

1.5解决“短板”的思路如果说评标专家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可能是“短板”,评价也缺客观尺度,那么,招标师对招标法律法规的掌握正好是个强项。要获得招标师的职业资格,就要参加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招标采购专业实务、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和招标采购案例的考试并成绩合格。《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招标师的执业能力是这样要求的,“掌握招标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以及技术经济知识,分析、判断和解决相关专业问题。”人对事物的认识有“了解”、“熟悉”、“掌握”3种程度,招标法律法规也不例外。《暂行规定》是从招标师的角度制定的,提出了“掌握”要求;而《暂行办法》则是从评标专家的角度提出的,提出“熟悉”要求。虽然程度不同,但针对的都是同一件事——招标过程。如果评标专家同时具有招标师的身份,或招标师同时具有评标专家的资格,那问题就完全解决了。当然,两种方法的难度不同。要求招标师同时具有评标专家资格的难度较大,因为招标师目前只是中级职业资格,评标专家则是高级系列。要求评标专家同时具有招标师的身份相对容易解决。解决的思路是:再来一次认定,即有意向成为招标师的评标专家先提出申请,经政府部门培训和认定后,获得招标师职业资格。

2评标专家认定为招标师的分析

2.1我国招标师短缺的现状从2009年开始进行招标师进行全国统一考试,到目前为止,共进行过4次。笔者对网上公开发表的相关资料进行初步整理。结果如下。(1)目前我国招标师总数在27208人,与招标工作要求相差甚远。(2)2009年~2012年全国报考招标师人数、合格人数及4科合格率,从总体上呈下降趋势。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既然招标师的职责不明确、中级职称就能承担招标工作,那何必费力去考试呢?(3)27208名招标师主要集中在我国沿海地区,这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吻合。大部分西部地区如、青海虽经过4年考试,但人数仍太少(15人和65人),与名列三甲的北京(3621人)、广东(2359人)、山东(2225人)相差甚大。

2.2国家采取扩大招标师队伍的措施当前国家正在采取一系列整合评标专家和扩大招标师队伍的措施。根据《实施条例》、《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评标专家和招标师将有较大的变化。(1)《实施条例》第45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对规范评标工作、充分利用全国的人才资源、发挥评标专家作用,具有重大意义,也有利于招标师的认定。(2)按照《实施条例》第31条“招标机构配备招标师的数量、招标师签字的文件种类、继续教育等注册执业的具体要求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的规定,招标机构配备招标师是法定的事,并将从招标“源头”逐渐扩大到招标全过程。(3)从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改变为招标采购职业资格“注册”。(4)参加招标师考试的“门槛”将放低。原先招标师要考4门课,而根据《实施办法》第6条:符合《暂行规定》中考试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可免试招标采购项目管理和招标采购合同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和招标采购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具体条件是: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高级经济师或者高级工程师职称;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或者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5)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1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而不是2年为1个周期。(6)为保证招标师资格考试科目名称调整的平稳过渡,设置2年的过渡期.

2.3认定工作有利于专家熟悉招投标法律法规,提高评标质量既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取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只需考两门,那再进行一次认定,即国家发改委统一将评标专家认定为招标师是可操作的。这在总体上能缓解我国招标师总量的不足,而且与《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精神相吻合。当然在认定前要参加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认定;获得资格后要定期接受继续教育。根据《招标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规定,招标师在1个考核周期内(3年)应完成90学分继续教育课程;其中必修课程60学分,选修课程30学分。

3结语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电子化招标投标;信息保密;计算机辅助计算

1 概述

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夯实了法律基础和制度基础。《招标投标法》自1999年颁布,2000年实施以来,伴随着我国招投标事业的不断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但是随着社会和市场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招标投标法》作为招投标领域的基本大法,难以完全满足招投标市场发展和管理的要求,面对新形势,新问题,市场亟需法律支持,《条例》的颁布实施无疑是顺应时展,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

纵观《条例》的编纂主旨和内容,完全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高度重视,在秉持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对《招标投标法》做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并正对新情况,新问题做了相应的对策,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指导性和前瞻性,同时注重可操作性。如《条例》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作为招标投标领域的新事物和发展方向,其意义、实施办法、必备条件,优势和问题都是现阶段我们在探讨和实践中需要研究、总结和优化的重点。

2 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意义和条件

电子招标投标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进行的无纸化招标投标活动。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具有五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解决当前突出问题,如通过匿名下载招标文件,有利于防止围标串标;取消招标文件现场购买,有利于防止排斥潜在投标人;二是有利于提高招投标效率,招投标文件的电子化制作和传输,以及评标采用计算机辅助系统,可以提高招投标工作效率;三是有利于公平竞争和预防腐败,通过信息网络,使招投标过程中应公开的环节更加公开,进一步提高透明度,也可以更好地发挥招投标各方及利益相关人的相互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遏制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四是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当前的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制作、运输、存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消耗都很可观,电子化招标既可以实现招投标全过程的“无纸化“,节约纸张,保护环境,同时可以利用云存储技术,既可以延长档案资料的年限,又可以释放档案存放的空间;五是有利于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监管权限,利用科技手段,将制度固化到电子系统中,减少自由裁量和暗箱操作,提高监管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目前,根据招投标实践的切实需求,我国一些省市已经对电子招投标开展了先行先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便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时加以改进和完善;此外,对于电子招标投标面临的法律问题目前也得到了解决,《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出台,解决了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赋予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与传统纸质方式的招投标活动同等的法律效力,为电子招标投标的全面实施扫清了障碍。

另一方面,当前国际上的电子招标投标以成为招标投标的主流形式,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电子招标投标的力度,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对于其贷款项目也在逐步要求全面实施电子招标投标,为了更好地顺应国际潮流,与国际招标投标形式接轨,电子招标投标势在必行。

3 电子招标投标在现阶段的突出问题

经过实践和探索,目前电子招标仍处于探索和建设过程中,仍存在很多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各地对于电子招标的建设各自为政,数据接口和系统数据都各不相同,信息孤岛现象一定程度存在,无法形成全国统一的电子招标平台和电子招标投标的操作规范;二是信息安全的要求与技术保障的矛盾,电子招标投标要求一套完整的、系统的信息技术支持,电子招标投标的流程设计是否合法合理,节点设置是否完整严谨,系统的安全和防御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等都是电子招标投标流程现阶段面临的突出问题。三是监管手段的配套不够完善。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的监管往往更注重程序和形式,利用信息手段对招标投标的内容监管力度不够,如利用计算机辅助系统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分析,对异常报价修正的警示等仍不完善。

4 电子招标投标的对策和发展方向

电子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其核心和实质也只能作为一种载体和措施,真正实现招投标市场的净化和完善,需要“制度+科技”双管齐下,只有将招投标流程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利用电子招标投标的科技手段,将监管重点固化在电子招标投标流程中,才能真正实现电子招标投标的意义。

一是应公开的信息,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招投标机制要真正发挥在市场经济中择优选择的机制优势,扩大竞争是必要的前提条件,而竞争规模取决于招投标信息公开的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对于应公开的招标信息,如招标范围、项目总投资、建安费用、资质要求、工期要求等应公开的信息充分公开,且利用电子化招投标平台,利用信息网络的优势,将招标信息的公开范围尽可能扩大,以吸引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此外,扩大招投标信息的公开范围和内容,还有利于对招投标过程的社会监督,只有将招标信息和中标信息充分扩大,才能真正发挥全方位的监督的优势,将招投标过程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二是对应保密的信息,进一步加大保密措施和手段。根据《招标投标法》、《条例》及国家相关部委对《条例》的释义,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以及标底等影响中标结果的,都应严格保密。目前,由于纸质招标文件的购买与获取等实际情况,潜在投标人的数量与名称的保密无法实现,造成围标串标等现象屡禁不止。应利用电子招标的信息化手段,实现由招标单位对电子招标文件上传;投标单位通过数字证书实现招标文件的网上下载,投标文件的网上提交;进而实现对投标人数量及名称的全屏蔽,同时为保障招标人的招标项目顺利进行,可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设置投标确认,允许投标人在下载招标文件后对项目进行了解,对投标报价进行初步估算后确认是否参加投标,对于确认参加投标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的情况,可由系统及时向招标人发出信息,便于招标人重新启动招标。对于投标人数量及名称的屏蔽,一方面完全切合了《条例》的精神,符合招标投标的精髓,另一方面也可以极大的遏制围标串标现象的发生,对真正发挥招投标机制优势提供了技术支撑。

三是对合理投标报价的判断,通过计算机辅助系统加大分析。目前,工程建设项目大多实行综合单价的报价,对于投标报价的差异通过简单的回标分析,难以明确其合理化的程度。依靠评标专家,主要是商务专家在评标现场对投标文件的审核和判断,一方面时间较短,另一方面受制于评审专家的专业背景、对市场价格信息的了解程度等,难以实现客观公正。在电子化招标投标的建设中,可以加大对价格信息的收集和积累,除对投标单位的报价相互比较和分析外,还可以引入市场价格信息的对比,通过网络信息的技术,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和市场参考价格离散程度较大的报价由计算机系统提出警示,对于投标报价的组成合理性进行全面分析。

四是探索招投标全过程电子化、远程化。招投标机制中除了价格成本,还应考虑总体的社会成本,一方面电子化招投标可以实现招投标全过程的无纸化,节约纸张成本、印刷成本,另一方面,探索开评标过程的远程化,也可以节约交通成本和人力成本。除了上述可见的社会成本外,招投标全过程的电子化、远程化,从制度上减少了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招标人与评标专家、投标人与评标专家的接触,从制度和技术两个方面遏制了招投标领域的不良现象的发生。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子招标投标是时展的需要,也是行业发展的必然之路,在实践中,各地也都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对于电子招标投标的前景和发展都有了明确的目标和规划,我们只有博采众长,全面吸收电子招标投标建设中的经验和教训,结合上海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特点,秉承“制度+科技”的宗旨,将制度固化在科技中,用科技手段落实制度要求,才能将上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扎实推进,真正发挥招投标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Z].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

[2]顾祖惠.工程项目招标实务[Z].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范文6

监督规定的变迁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这是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如何实施则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笔者以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简称《国务院投改决定》)和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两个时间节点,将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机制分为三个阶段,以下分别予以分析、阐述。

(一)《国务院投改决定》颁布实施前

《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实施后,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相继颁布实施了有关招标监督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主要有《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简称《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招标范围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简称计委《核准招标内容规定》)。《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内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招标范围规定》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核准招标内容规定》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国有企业而言:1.工程建设项目只要达到计委号令规定的合同估算价规模的,必须招标;2.项目的招标内容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3.项目审批部门确定行政监督部门并抄送核准意见;4.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核准意见执行;5.行政监督部门按收到的核准意见负责项目的监督执法;6.行政监督部门因项目而异,不同领域的项目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若一个企业同时建设多个项目,可能要面对多个行政监督部门。由此,从理论上来说,每一个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均有确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招标监督职责。

(二)《国务院投改决定》至《实施条例》前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投改决定》,由此确立了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改变了不管项目大小一律实行审批制的管理方式,而改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种方式,并颁布了相应的暂行办法,2005年4月履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职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实施了《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简称《发改委核准意见》)。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国有企业而言:1.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履行审批手续,相应的,项目招标内容也不再办理核准手续。2.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投资项目(简称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3.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资金申请额不足500万人民币的项目,在资金申请报告中不须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也不核准招标内容;但项目符合计委令3号令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此,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和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金额不足500万元的项目,这几乎就是企业投资项目的全部,即使招标也不再有确定的项目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企业也不知道谁监督。这与此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屡屡发生的腐败案件是否具有某种联系呢?值得深思。

(三)《实施条例》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这条规定是向《核准招标内容规定》的部分回归,也是对《发改委核准意见》中只对审批制项目和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核准招标内容的修订,而前者因颁布时所有项目均实行审批制,所有项目都需核准招标内容。《实施条例规定》对审批、核准两类项目均核准招标内容,均明确了招标行政监督,这比《实施条例》前增加了很多,因为企业的审批制项目少而又少,且根据2012年11月的《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推测,将来审批制项目还将大幅缩减。对于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具体部门,《实施条例》仍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确定并通知。

建立国有企业招标

行政监督制度的思考从前述监督规定的变迁来看,尽管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在三个阶段各有不同,但是对于项目大户国有企业而言,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部门来履行招标行政监督职责,这一点却从未有所变化,笔者认为,这是招标监督环节的重大缺陷。

(一)应当确定由各级国资委

履行对所出资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时,国家对国有企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由项目的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履行对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是应该的。但是,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及地方政府也由此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至此,国家在政府机构上设立了惟一一个不承担公共管理职能而专职履行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其职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派出监事会,起草、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因此,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相应的也应由其出资人代表国资委来履行,原因如下: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之一在资金来源上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而计委《招标范围规定》第四条明确国有资金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这是从法律和规章层级上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国有资金实行监督的安排,而国资委就是出资人代表、专司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政府行政部门,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由国资委对国有企业招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恰如其分。2.国资委是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后的控股股东甚至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计划行使股东的决定权甚至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因此,对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计划、投资项目情况是掌握的,对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行使行政监督职责较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更为便利。3.国资委作为国有企业大股东对企业人事安排有相当的发言权,因此对于监督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更有力度。4.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行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沟通、交流更为便利,对于招标活动中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机构等参与各方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更容易实现联合制裁或依据《招标投标法》给予行政处罚。5.国资委还可以通过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采用事后审计的方式监督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6.一个固定、统一的招标行政监督部门更有利于从长远、系统、专业角度考虑、规划和实施监督职责。

(二)实行行政监督的招标

项目范围可包括部分备案制项目若由国资委履行国有企业招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的确定部门,监督项目除《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审批制、核准制两类项目外,还可以包括投资额较大的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备案制项目。因为对企业而言,审批制项目几乎没有,核准制项目不多,当然对备案制项目可以采用抽取监督的方式。当然,国资委要完成对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最主要的还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法规、人力、资金等各方面的配套尤为重要,具体方式、内容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