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例6篇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文1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买房:__________(乙方)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概况

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甲方所售房屋位于________________,房屋占地面积约为______平方米,院子占地面积约为______平方米,房屋为___楼,一楼为___个门面,2、3楼为套房,中间有楼梯间,房屋总面积约为______平方米,一楼门面为框架结构,二、三楼住房为砖混凝结构,二、三楼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

第二条 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整(¥______);

第三条 付款方式

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

第四条 别约定

1、因乙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过户需要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甲方应当积极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决妥善。若因此引发相应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

2、如乙方所购房屋以后可以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第五条 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六条 今后如房屋重建,甲方应承认乙方的住房面积。如国家征地,土地赔偿及住房面积赔偿均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积极配合;

第七条 本合同签订之后,房价涨落,买卖双方不得反悔;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合同附二、三楼平面图;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

甲方(签印):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乙方(签印):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文2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仅仅应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上来把握,同时也应考虑签订合同的主体。主体不合法,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

1997年7月25日,睢志刚与毛瑞琴、毛永亮在中间人睢根上的说合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办事处新店村的一处房产卖予毛瑞琴、毛永亮。土地使用证上是睢志刚之父睢天庆的名字,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25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款证交清。随后睢志刚即从该房屋内将东西搬走,毛永亮、毛瑞琴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睢志刚一直在郑州居住。2006年7月17日,睢志刚的父母睢天庆与耿姣以睢志刚、毛永亮、毛瑞琴不经自己同意,擅自出卖自己房屋,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为由,将三人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所订立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裁判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睢志刚在与被告毛瑞琴、毛永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身份特定,为两原告之子。且原告也曾给他人说过要卖房子,又有说合人睢根上从中说合,睢志刚又持睢天庆的土地使用证,因此,毛瑞琴、毛永亮有理由相信睢志刚有权,而且对此认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睢志刚以睢天庆的名义与毛瑞琴、毛永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回到该房屋将其物品搬走,即知道了睢志刚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承认了被告睢志刚的行为,因此,被告睢志刚代订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天庆、耿姣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睢天庆、耿姣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登封市新店村居委会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上诉人居住的十年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几次翻修改造;二上诉人耿姣、睢天庆及被上诉人睢志刚已经于1998年将其户口迁出,地已收回,不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时二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毛永亮与袁志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其房屋已经卖给他人。上诉人耿姣、睢天庆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证明内容不实,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

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过庭前多次调解,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也向法庭提交了调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法院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且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的时间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与被上诉人睢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收到了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土地使用证,应属有效协议。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睢志刚隐瞒实情,擅自出售其房屋,所得欠款自己挥霍,违法处分自己的宅基地和房产,事后上诉人未予追认,应当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睢志刚系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之子,经过中间人说合将房屋卖给了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二被上诉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签订协议后又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二被上诉人在该买卖过程中属于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睢志刚具有权。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将该房屋内的东西搬走,并于1998年将其户口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迁出,系以自己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睢志刚行为的承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睢志刚的行为构成表见并无不当;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农村房屋买卖由于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对其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以下特点:其一,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而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也因所有权的不同而分为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则属于集体所有。其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即宅基地原则上只能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和转卖。另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即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者是交纳很少的费用。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文3

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尽管该条是针对宅基地申请而规定的,但从该法及该条的规定来看,农村村民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住宅,法律并未予禁止,也未对该出售行为设置任何限制。但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集体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通过房屋的转让,也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扩大到非集体组织成员、甚至是城镇户口的居民。同样,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房屋转让只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也有可能使购房者通过房屋的受让而使自己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那么,农村的房屋到底能否转让,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就非常值得关注和思考。

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持审慎的态度,缘于国家对农村土地的一贯政策规定。《土地法》明确: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八十年代以来,国务院多次行文,强调对耕地的保护。有关行政规章、文件对农村建房、宅基地的申请也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房的,应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如果是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如果是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也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居民如需使用集体土地建房,还应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再按上述两种情况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有人认为,既然宅基地申请有严格的规定,村民转让房屋也涉及到宅基地使用问题,应从严掌握。只有在买受人按有关规定申请到所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后,才能认定购房合同有效。如果这种观点成立,村民售房的权利将无从行使。

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又有三种具体情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没有被分到宅基地。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对第二种情况的村民,尽管其已有一处宅基地,但如无法定理由,也很难再申请到第二处宅基地。对第三种情况,申请宅基地必须经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因此,即使是售房行为发生在村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也将难以进行。售房者首先要审查购房者的具体情况,这无疑是不现实的。如果是村民集体组织外部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将更为严格。如果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售房行为,购房者的资格待定,村民出售房屋将难上加难。

通过前述提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对宅基地申请是严格控制的,而上述规定并不涉及村民已按规定申请到宅基地并按审批手续建造房屋,但关系到在出售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如何认定。看待这一问题,究其实质是如何认定宅基地的权利性质,以及宅基地上的权利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关系。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和集体两种。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双方在权利行使方面必然相互牵制。而房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二者必有一方要妥协,或者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

如果只能允许房随地走,那么村民因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将影响其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使。他只能对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从行使最重要的处分的权能。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欲走出农村、到处面的世界开创一番事业,其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只能通过出租来发挥物的效用。无疑,这使其权利的行使很不充分。如果允许地随房走,即村民有权出售住房,村民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将不存在任何障碍,那么此举是否有碍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呢?笔者认为,并不影响。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农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农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文4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国籍:____(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_地址:______邮政编码:______联系电话:______委托人:______国籍:____电话:____地址:____邮政编码:_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国籍:____(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_地址:______邮政编码:______联系电话:______委托人:______国籍:____电话:____地址:____邮政编码:______

第一条 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____;位于第______层,共______(套)(间),房屋结构为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__;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该房屋内部附着设施见附件二;(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为____。

第二条 房屋面积的特殊约定。

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面积为(甲方暂测)(原产权证上标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如暂测面积或原产权证上标明的面积(以下简称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以下简称实际面积)为准。

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不包括±______%)时,房价款保持不变。

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包括±____%)时,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____利率付给利息。

2.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性质。

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批准文件号为__________;该房屋买卖后,按照有关规定,乙方(必须)(无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 价格。

按(总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为( 币)每平方米__________元,总金额为( 币)______亿______千______百______拾______万______千______百______拾______元整。

第五条 付款方式。

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 币)______亿______千______百______拾______万______千______百______拾______元整,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六条 交付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乙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将该房屋付给乙方。

第七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__________计算。逾期超过________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甲方有权按下述第________种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_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

2.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_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在__________个月内按__________利率计算;自第__________个月起,月利息则按__________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________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__________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_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

2.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_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__________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__________%赔偿乙方损失。

第十条 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甲方向国家交纳,契税由乙方向国家

交纳;其他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税费除另有约定的外,均按政府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交纳。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甲、乙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本合同应经该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甲、乙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

民法院。) 第十六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经__________公证(指涉外房屋买卖))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连同附表共__________页,一式_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__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甲方人(签章): 乙方人(签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文5

出卖农村房屋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案例:农民杨某将自己家的房子卖给同村村民后便外出打工。今年,村里有一块鱼塘对外承包,杨某决定回村搞养殖不再出远门。这时他向乡政府申请宅基地重新盖房子时,乡政府工作人员说他原有的房子卖了后便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了。杨某怎么也想不通,认为自己虽然卖了房子,但还是本村村民,咋就不能在村里再盖房呢?

说法:农村宅基地是本村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取得的,农民在出卖原有房屋后,如果又重新获得新宅基地盖房子,实际上是农民用无偿取得的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获利后再次无偿用地,此举将变相侵害村集体的公共利益。对此,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将住宅出卖、出租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城镇居民到农村买房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田老太家中一儿一女均在城市工作生活,田老太便有意将农村老家房子卖了跟随儿女生活。经他人介绍,田老太将老宅卖给了在县城某机关上班的王某。后来政府要对田老太原有房子进行拆迁。田老太得知政府补偿款与其卖房价格差异很大后觉得亏了,便找到王某要求归还房子,王某不肯。田老太到法院,请求确认她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田老太的诉求。

说法:当前城镇居民到农村买房现象非常普遍,但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房屋或者“小产权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关联,为此,国家对本村以外人员进村买房限制非常严格。据此,王某与田老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一方卖共有房产效力如何看?买方是否善意取得

案例:农民赵某夫妇常年在外打工,但赵某染上恶习。为还赌债,去年初赵某瞒着妻子徐某回农村老家,以夫妻二人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把婚后盖的房子卖给了同村的黄某。后来,当徐某得知房子已经卖给黄某,便以丈夫卖房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黄某归还房子,黄某拒绝。

说法: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下卖房效力如何,主要看买方是否善意取得。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有房屋,第三人此时善意购买、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目前我国农村房屋登记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尚未统一,也就可能无法实际取得产权证。但若有买卖合同、付款手续和房屋交接手续也能足以证明买方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前提是买房人必须为本村村民,而且是善意购买,即有充分理由相信出卖方是代表其夫妻二人的共同意见卖房,否则会被认定为买卖无效。

买房后擅自超规划翻建属违章

案例:村民刘某买下同村殷某的房屋后,嫌院内牛棚过小,便扒下原有围墙,用砖瓦重新翻建,将牛棚延伸到了院外。乡国土规划所工作人员找到刘某,告知其搭建的牛棚已经超出审核的宅基地范围且没经过申请,要求其拆除多余的院外建筑。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文6

关键词:承包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流转;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F3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5)02-0001-07

正如马克思所说:“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中国历来都非常重视土地问题。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但这两项权利都属于用益物权的类型,农民只享受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可以进行法律规定范围的流转,没有处分的权利,尤其是不允许买卖。可是根据笔者的调查,目前在农村大量存在着土地的流转买卖,已经完全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并且这些做法并没有因为其违反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而是被买卖双方认真地遵守并履行着。本文将结合笔者的调查和相关法律规定与学理,就目前农村大量存在的土地流转的主要方式及其效力进行相关分析和解读,并提出一些解决办法。

一、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和主要形式

为了更好地了解农村实际,笔者对甘肃省古浪县的3个乡镇进行了调研,本次调研主要集中在古浪县的西靖乡、民权乡和大靖镇3个乡镇,其中西靖乡属于半山区、纯农业乡镇,以旱地种植为主,刚开始新农村建设,城镇化水平比较低,土地买卖和流转比较少;民权乡也属于半山区,但是以水地种植为主,城镇化程度较西靖乡要高,土地买卖和流转也比较多;而大靖镇则属于“丝绸之路”东线的古镇,有着悠久的历史和贸易传统,也是周边乡镇的经济贸易中心,相比西靖乡和民权乡,城镇化程度较高,土地买卖和流转就更多。3个乡镇共发放调查问卷120份,回收有效问卷120份,回收率100%。其中涉及到宅基地的取得、农村土地的流转等问题。另外在调查过程中,笔者还有针对性地对个别农户进行了访谈,获得了大量的农村土地流转的第一手资料。就笔者走访调查的3个乡镇来说,目前关于土地流转的方式主要有以下4种: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这种情况在3个乡镇中都存在,而且比较普遍。根据调研来看,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农户将自己通过集体成员身份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直接进行买卖。在这种情况下,所出卖的宅基地上一般没有房屋等其他构筑物,就是一块地皮,这种只能算是“裸卖”。第二种是即采取所谓的“合作建房”或者“卖地建房”,这种流转主要是在大靖镇。其具体做法是:拥有宅基地的农户将宅基地的一部分出卖给投资者以获得资金支持,从而能够自己建起更好的房子并用于经营,而投资者通过资金的出让来获得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这一部分宅基地上建房,或用于出租,或自己经营,实现了双赢的局面。但是这种方式取得的宅基地和所建的房屋都没有取得任何权利证明。这两种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交易主体的不特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买卖,但是可以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流转,其不得向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也就是说,即便是流转,宅基地流转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只能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但是在调查中发现,卖方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依据其集体成员身份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特定的。而买方则不特定,有的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有的是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甚至还有城镇户口的也来买。对于卖方来说,对方是谁不重要,关键是价格,只要出价合适,谁都可以卖。

2.交易方式和程序的非规范化。在交易方式和程序上,买方和卖方一般是私下交易,或是通过中间人交易。就调查的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是熟人之间、亲戚之间,或是通过熟人或亲戚介绍进行交易。在农村这样一个非常重视关系和面子的“熟人社会”,基本上不会签订正式的合同,最多写一个书面的收条或者协议,就算是交易完成了。另一方面,买卖双方在完成了交易以后,不管买方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其他集体组织成员还是城镇户口,基本上都不通过本集体进行备案或者经过本集体的讨论,直接由买卖双方进行交付,而后买方直接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组织也很少对这些现象进行干预。

(二)只出卖房屋

房屋作为农民自己的财产,农民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中就包括了出租、抵押、买卖等方式。因此从法律上来看,农民出卖自己的房屋是完全合法的。但是问题是房屋是建在土地上的,出卖房屋必然牵涉到房屋下面的土地的转让问题。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农村房屋下面的土地都是所有权属于集体的宅基地,农民享有的仅仅是使用权。而一旦出卖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之下的宅基地也将被出卖。这就导致宅基地被隐形地买卖。

在调查中发现,只卖房屋导致宅基地流转的情况也有两种:一是名为卖房,实为卖地。即有些农户打着卖房的旗号,实则是想通过卖房来卖地。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目前宅基地禁止买卖,但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却可以自由买卖,于是这些农户就通过房屋买卖来实现宅基地的买卖。二是本来就想卖宅基地,但是为了获得更高的出价,在宅基地上盖几间房屋,然后进行房屋的出卖,可以借此来提高宅基地买卖的价格。

(三)承包地经营权的流转

承包地是农户根据其集体成员身份承包的由其所属集体组织所有的发包土地。农户一旦承包土地,就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其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地的所有 权性质不变,仍属于本集体所有。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在农村不仅存在着买卖承包地经营权的情况,而且还存在着买卖和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形。因此,这种流转也有两种情形:

1.以农业生产为目的的承包地经营权的流转。出现这种情形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承包地30年不变的期限,以及在此期限内实行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则(即农户因娶妻生子增加人口,不因此而增加原有承包地面积;因家庭成员去世、女儿出嫁、子女当国家公务员等原因而人口减少,也不因此而减少原有承包地面积)。但是该政策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就是期限的稳定性与人口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农民进城务工、经商,最后定居,但在农村他还有承包地,可是他又不可能回去耕种,导致有的土地撂荒,而有的农户则将承包地直接卖掉,以换取现实的金钱利益。但是这些买卖基本上都是卖给其他农户进行农业生产,并没有变更承包地的用途,而且同宅基地的买卖一样,买受人的身份并不重要,仍然实行价高者得的规则。

2.以变更承包地用途为目的的流转。笔者在调查中就发现部分农户将自己的承包地直接卖给他人,但并不是用于农业生产,而是用做宅基地建设或者其他建设用地,并且签订了协议。一般这种协议的名称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转让的是属于甲方享受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甲方和乙方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经过甲方所在集体的讨论同意之后才可以,并且转让后仍然用作农业生产。但是乙方在取得使用权后,直接变更了土地的用途,将原来的耕地变为了宅基地,甚至建设用地,在上面建造住房、厂房等。

(四)打包流转

即流转的不仅是房屋,还包括户主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经营权,将这三者打包作为整体流转,尤其是户口仍然在本集体但人不在本集体生活的农户,他们将利用集体成员身份获得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承包地出卖给其他人获取利益。出现这种打包流转的原因主要是有些农户举家迁移,但是其宅基地和承包地又无人回收,尤其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作为,以及30年不变的承包期都为打包买卖土地提供了便利。

二、我国关于农村土地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结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承包人的身份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承包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

2.承包地的目的限制:农户承包的土地只能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变更为非农业用地或者用于非农建设(《物权法》第128条)。如果改变承包地的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终止。

3.承包地的流转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转包须经发包人同意,且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入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仅限于“承包人之间”;转让则是将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让与他人。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承包地的买卖。

4.承包地的期限限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一种无期限的用益物权。其理由是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或者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此是无期限的。但从法律规定和实际的操作来看,农户可以在承包期满了以后继续承包,比如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其实这已经说明了是有期限的,正是因为有前面的期限限制,才有在期限届满以后继续承包或重新签订合同的机会,否则签订一次就可以永久享有了。

(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其所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一种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我国特有的用益物权类型,目前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主要有:

1.适用对象的局限性:宅基地使用权仅适用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国有土地上建造住房或其他建筑物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2.权利主体的局限性: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只能是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且只能以“户”为单位申请,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原则,是一种身份和福利的象征。

3.无偿性和无期限性:宅基地的取得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可以申请,而且是无偿使用,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并且没有期限限制。  

4.宅基地转让的严格限制:《物权法》并没有对宅基地是否可以转让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在《物权法》第153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于宅基地的转让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措施,比如:(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的不予批准;(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也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3)《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和《担保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4)宅基地的转让只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宅基地不得单独转让等。

上述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使广大农民能“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因为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土地就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所和基本的生存保障。&ldqu o;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设计来看,我国农户所获得的土地权力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权力,主要的还是与成员身份紧密结合的社会保障权”。因此在法律上确保农村土地关系的稳定,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命运,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及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但是随着农村人口的流动,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导致了农村大量耕地、房屋和宅基地的闲置。另一方面,随着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城市人口开始涌向农村,在农村生活和从事其他业务,但是这些城市人口又不能获得宅基地和承包地,只能通过租赁或者其他方式来居住。而从笔者的调研中发现,农民也非常渴望土地的流转,这样就可以使其闲置的土地充分利用,为他们带来现实的收益。但是面对法律上的种种限制,他们只能采取各种隐性的方式交易,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面对这样法律规定与现实交易的冲突,如何对这些现象和行为进行解释和规制,就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对各种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

三、农村土地流转方式的现实效力考察

(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实效力考察

出卖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裸卖”,即只出卖宅基地的地皮;二是卖地建房。其实两种形式都是通过宅基地的出卖换取金钱,导致宅基地主体的变更。只不过第一种是绝卖,卖了以后出卖人再不得在宅基地上有任何权利,而后一种是活卖,卖了以后原出卖人和新的买受人还可以一起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等。从农村现实来考察会发现,尽管在法律上对宅基地使用权买卖的行为会根据买受人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但是在现实中,不管买受人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管是否有正式的买卖合同,只要钱地两清,不但买卖双方会认为是有效的,并且会积极履行,而且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也认为是有效的,基本上不会进行干涉,而任由农户进行出卖。

(二)房屋流转的现实效力考察

尽管法律上允许房屋的买卖,但是由于“房地一体”原则的实行和宅基地的特殊属性,导致农村房屋买卖大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这并不妨碍农村房屋买卖的热情和火爆。在笔者调查中发现,仍有很多人想出卖自己的房屋,也有很多人愿意去买,他们并不会因为法律认定这样的行为无效而望而却步,甚至出现了房屋买卖的投资市场,他们通过倒卖,利用差价赚取更多的利润。一院房子在几年内可以数易其主,并且也不履行什么登记手续,只有买卖双方的一纸协议。另一方面,村委会基本上也不管不问,因为在他们的心中认为,既然房子已经盖在地上了,那么房子和地就都是出卖人的,出卖人可以任意处分。所以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房屋买卖,并且这些行为大多数都有效地被履行着。一旦涉及纠纷诉诸法院,那就会按照法律规定被判为无效。

(三)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的现实效力考察

承包地经营权的出卖主要是两种形式,一是不变更土地用途的出卖,即买受人继续在承包地上从事农业生产;二是以变更土地用途为目的的出卖。在现实中,这两种情况普遍存在,并且都很普遍地被履行。

1.就不变更用途的买卖来看,现实中受到的限制很少,主要表现在:一是发包方的同意形同虚设。在调研中发现,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协议,发包方基本不会对双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直接就可以同意。从法律上来讲,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主要是由村委会来行使,在农村甚至直接就是村长或者村支书说了算,所以很多情况下发包方是否同意就看村长或者村支书是否同意。于是有些人就通过人情、关系或者金钱来换取发包方的同意。二是法律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限制条件也形同虚设。从法律规定来看,发包人的同意会决定转让行为能否成功,但是由于发包人的不作为,导致实际买卖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基本没有任何限制。

2.对于以变更土地用途为目的的出卖行为,主要出现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根据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安排,大量农村居民被集中安置在一个居住区,居住区属于原有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范围,由政府统一将这些承包地通过变更土地用途变为宅基地用地,然后进行统一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也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宅基地面积较小,无法满足新搬农民对于基本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很多农户选择将宅基地周边的承包地也占为己有,而这些承包地由于没有被政府统一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所以仍然属于原承包户。为了能够对这些土地予以利用,就出现了买卖承包地的行为,双方将承包地进行买卖,并且在协议中写明了所谓的“永久为业”,以及约定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转让有异议,由转让人负责妥善处理。这里所谓的异议,主要是指转让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问题和土地用途的变更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农户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是明白的,可是他们仍然这样去做,并且签订了协议以后就会很快履行。之所以敢这样做,是因为他们有自己的解决办法和对这些问题的基本判断。比如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问题,一般都是采取人情关系来解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通过宴请、送礼等方式来使村长或者村支书同意。对于由双方协商将承包地变为宅基地甚至农村建设用地的问题,实际上只要政府不追究,没有人会去干涉这些问题。而实际上农民也非常清楚这样的现实,因此会出现买卖耕地用作宅基地甚至农村建设用地的情况。

(四)打包买卖的现实效力考察

在调研中笔者发现,造成这种打包出卖现象出现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如前面提到的举家迁移等,导致承包地无人耕种,房屋无人居住;第二个原因也是更为重要的原因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作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不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管理法》第65条也规定了,因迁徙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但是在现实中,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收回情形,承包地和宅基地也很少被收回。其主要原因,就承包地而言是30年的不变期限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而就宅基地来说,主要是传统文化的影响和人情面子等原因。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为打包出卖提供了机会。一般转让人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只有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可能获得宅基地和承包地,但是受让人的身份就不一定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有可能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有可能是城镇人口。不管受让人是谁,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协议就可以了,也很少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办理相应的手续。因此,在实践中,打包买卖土地的行为也被农民和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认可。

四、农村土地流转方式的法律效力评价

(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效力评价

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受到较多限制,更是严格禁止宅基地的买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身份属性、福利属性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原则上买卖宅基地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因此,从法律层面来讲,上述两种买卖行为的效力评价,要结合买受人的身份来认定这种行为的效力,如果买受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有效的,可以转让;如果买受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就应该是无效的。表面上看起来这一效力评价有违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但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宅基地的身份、福利和社会保障属性就可以理解了。

(二)房屋流转的法律效力评价

由于房屋属于农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民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只要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农民出卖自己的房屋是完全合法和有效的。但问题是房屋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而且根据我国“房地一体”的原则,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是一体的、不可分割的,在出卖房屋时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根据法律对宅基地转让的限制,是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的。于是就造成了一种悖论,一方面是农民对其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自由出卖,另一方面又是对其出卖对象的严格限制。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那农民出卖房屋在法律上的评价也会因为买受人身份的不同而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

从这几年的判决来看,也基本上是采取无效的评价,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庄画家村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其买卖协议无效。在“夏某某与周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居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尽管“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属无效。笔者在调研中搜集到的崔浩川诉曹玉沛、崔文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也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宅基地禁止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这类纠纷在北京现在被裁判为买卖合同有效,其理由有两个,“一是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宅基地”,是指农户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宅基地,并不包括以“宅基地”名义分配给农户建房出售的土地。 二是通过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未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是宅基地买卖合同,当然不违反禁止宅基地买卖的法律法规。 于是判决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避免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三)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力评价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家庭承包地的转让应该经过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更是规定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条件,即转让人必须是“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受让人也仅限于“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根据《物权法》第128条的规定,承包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就上述两种买卖行为来讲:(1)对于第一种不变更土地用途的买卖承包地行为,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则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物权法》第128条的规定,承包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果买卖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期限,甚至有的约定永久为业,则应该认定为无效。(2)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变更土地用途,因此凡是转让人和受让人私自协商买卖土地并且变更了土地的用途,应该一律认定为无效行为。

(四)打包买卖的法律效力评价

打包买卖是农户将自己的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承包地经营权一起出卖的行为。这种情况在农村并不是很普遍,毕竟作为农民来说,土地是他生活的全部。但是随着城镇化进程和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甚至定居,原来依靠集体成员身份所获得的宅基地、承包地出现了荒废和闲置,有的农民将宅基地、房屋和承包地出租或者出借,有的则选择直接卖掉。从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并没有关于这三者一起进行处分的相关效力规定。并且由于宅基地和承包地的身份属性、福利属性和社会保障属性,严格禁止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买卖。而房屋虽然属于出卖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但是由于和宅基地紧密联系,实行“房地一体”的政策,导致房屋出卖的效力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就打包买卖来讲,如果买受人是和出卖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转让,并且应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新的受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如果买受人是和出卖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该转让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

五、结 语

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对于农村承包地和宅基地的规定有利于农民生活和基本权利的保障,有助于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但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实践的变 化,农民对于自身利益和需求认识的变化,使原有国家“以农民理性的欠缺为逻辑起点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制度面临着极大的挑战。而农村土地流转方式的多样化,不仅是对这些制度的冲击,更是会牵涉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对这些流转方式进行分析考察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进行效力评价,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不同的效力判断,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09.

尹田.物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04.

黄贻芳,钟涨宝.城镇化进程中农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机制构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13-1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