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例6篇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1

一、组织《条例》宣贯,层层压实责任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学习和贯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我公司在收到《集团公司学习宣传贯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后,各级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对此项工作进行布置,先由公司内部相关室开展学习工作,再以OA的形式将《条例》相关内容下发,要求各所属企业开展学习工作,同时要求各在施工程单位一并开展《条例》学习,并将学习情况以照片的形式报人力资源部。切实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学习落到实处。

二、企业直接招用职工工资支付及保险缴纳情况。

截止到目前为止,公司(含所属企业)自有员工中具有农业户口的人员***名。公司对此部分员工,并未与其他员工区别对待,均一视同仁,按其所在岗位发放工资,并按其上年月平均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无拖欠工资和漏缴、少缴、不缴社会保险情况。

三、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情况

截止到目前为止,公司(含所属企业)共计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名,其中具有农业户口人员***人。在人员使用过程中,与劳务派遣服务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双方责任,同时留存劳务派遣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备案,确定该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所有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均按其岗位和合同约定发放,社会保险按国家、北京市相关规定缴纳,无拖欠工资和漏缴、少缴、不缴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使用保安、保洁等外包业务合作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公司及所属企业中,共计使用外包公司**家,分别从事保安、保洁、收费等业务,在签订外包合同时,留存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备案资料,确定外包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

公司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外包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督促外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落实员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相关要求。为避免劳动纠纷,在签订外包合同时,同时要求其签订不欠薪承诺书,同时各公司不定期对外包人员进行抽查,询问其上月工资是否发了、发了多少钱。

五、对在施工程农民工工资检查情况

公司严格履行监管责任,在合同执行和工程款结算支付过程中,我们按照合同条款和工程实际情况,督促施工单位严格履行合同,确保不拖欠劳务分包方工程款、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督促施工单位清理“三角债”,确保不出现合同纠纷。在工程款拨付时,分出农民工工资部分,将此部分金额拨付到总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中,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

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不发生拖欠工资情况,公司人力资源部汇同**部、**部、**部、**部等五部门组成了农民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组,工作组由各部门负责人带队,并抽调专人历时2天对正在施工的**个项目进行抽查。检查内容完全覆盖《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自查表》所列内容。

经检查,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均配备了劳资管理人员;员工花名册、考勤、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均能保持一致,未发现未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有施工队长、专职劳资员签字,并有农民工本人签字,并附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公示照片;均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支付过程中,未发现低于最低工资支付情况;各单位均已设立维权公示牌,用以工资、考勤等相关内容的公示。

检查中存在的问题:门禁打卡记录不全,个别单位已安装门禁打卡但尚未使用;存在分包企业直接发放工资,未由总包工资情况;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个别分包单位提交不齐全;个别单位未全员缴纳工伤保险。

六、下一步措施

1、公司已于10月底下发了《关于继续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进行自检自查,并于12月份开展对各在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检查。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2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受社会尊重。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农民工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将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住房保障、义务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纳入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八条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吸收农民工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自愿加入工会。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将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机制,规范就业服务市场,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的资金,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个人开展针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机制,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依法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以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农民工享有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

企业职工一方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农民工平均日工作时间或者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农民工结婚、生育方面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被派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资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因农民工违规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账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规定扣存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属于工伤事故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建筑、矿山、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现场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和防范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以及应急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设施、用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依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农民工离岗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农民工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生产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有权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流动到本地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纳入居住证管理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为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者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农民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机构对辖区范围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向育龄农民工免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项目和药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宣传,做好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适龄子女的免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文化活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及文化经营单位、文艺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化活动场所建设,支持农民工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农民工在参与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以及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章 权益救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下转第八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制度,加强对建设领域市场主体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对不纠正又不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本级工会组织提请处理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一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农民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二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责,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侵害农民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权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民工就业培训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工会组织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相关工会。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用农民工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与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农民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履行督促义务,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条件而使用劳务派遣工,用工期间因同工不同酬等歧视性规定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停止其投标资格、清出建筑市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招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价格、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3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从构建和谐平安,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制止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检查范围

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检查内容

检查各类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情况;农民工其他权益保护情况。

四、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年11月1日—11月10日):宣传发动阶段。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用人单位遵纪守法意识和广大农民工的自我保护意识,促使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阶段(年11月11日—12月10日):组织用人单位自查阶段。各用人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年工资支付情况的资料,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在整改方案中详细说明拖欠、克扣工资的数额,并制定具体可行的偿还计划。各用人单位要在12月10日之前将自查情况表报送人劳保障局监察仲裁股。

第三阶段(年12月11日—年月30日):执法检查阶段。县人劳保障局、建设局、公安局和总工会将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逐户进行检查,对群众举报的拖欠工资问题进行重点查处。

第四阶段(年月31日—月日):总结阶段。各用人单位要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并将总结材料于年月日之前及时报送人劳保障局监察仲裁股。

五、工作要求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4

为做好农民工工资兑现工作,维护好农民工切身利益,按照县人大2020年工作要点安排,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以副主任何芳为组长,部分县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工委委员为成员的调研组,于11月17日先后到利辛皖新文化广场、利辛万达广场、利辛宝城尚居绿苑、邦泰国宾府等企业进行了实地调研和查阅工资发放情况。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县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成立利辛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政府坚持预先排查、严厉打击、依法综合治理的方针,不断健全工作机制,依法履行防欠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了农民工切身利益,促进了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自2013年以来连续七年投诉案件、投诉人数、拖欠工资金额呈大幅度下降趋势。

( 一)成立机构,抽调人员,共同解决欠薪及遗留问题

成立利辛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抽调工作人员集中办公处理欠薪问题,定期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历史遗留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制定方案,及时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和重难点案件。

(二)推进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建设,建立工资核查机制,做到早摸排早发现早处置

强力推进使用工资支付监管信息化平台建设,通过平台实名制登记、人员考勤,工资由银行打卡发放。建立了核查机制,通过公示、抽查、核实等环节,审核通过后,才予以发放工资。

(三)加强与司法机关协作,加大打击恶意欠薪力度。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建立了一整套协同作战机制,打击违法行为,对86名拖欠工资违法人员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对拖欠工资的企业和个人列入黑名单。

(四)加强宣传,学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引导农民工理性维权。

2020年5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在全县施工现场悬挂了108条宣传标语,并印制了60幅《条例》进行张贴,发放《条例》约900本,开办了多期培训班学习《条例》,引导农民工和企业学法守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五)加强招投标管理,民工工资兑现作为重要因素。

我县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标管理制度,建立中标候选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核查机制,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为招投标重要考量因素,也可以作为取消中标资格的依据。

三、存在问题

(一)部分主管部门未能严格落实管理,部门之间协作有待于加强。

部分行业主管部门仍未按市政府文件要求落实各项制度,项目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不上线平台。各行业主管单位对开工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标准不一,相互之间信息不共享,一旦出现欠薪情况,较难处理。

(二)平台建设存在问题。自2017年9月份以来,我县大力推广推进我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登记及工资支付监管信息化平台建设,为农民工工资工作提供了有力保证。但仍存在一些问题:1、关于农民工考勤问题。我县在建项目已全部通过人脸识别考勤,避免班组长通过假考勤套取相关资金情况,但因在建项目施工单位对考勤工作不重视,农民工存在突击工和在项目部居住工人不考勤情况,同时,因现在工地存在以点工用工形式,施工方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存在考勤一天,但实际按照1.5天甚至按2天记工,一旦出现工资争议问题,单纯从平台考勤无法判断。2、关于农民工银行卡问题。我县已建立工资发放核查机制,施工单位上传工资表后,需在施工现场维权公示栏内张贴进行公示,人社部门安排专人对施工单位上传工资表人员进行电话抽查,询问对本次发放工资数额是否知情以及银行卡是否在本人身上,对班组长是否套取资金起到一定的效果,但部分农民工知识水平有限,往往受班组长蛊惑,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由班组长,导致通过平台查看已经发放工资,但实际由班组长取出仅支付部分工资给工人,其余资金被套取,我县已发现这种情况,都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核实并要求将银行卡交还给工人,但在判别以及取证上仍存在较大困难。

(三)案件移交难度加大。今年以来,我县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案件三起,虽然这三起案件公安机关也都按正常程序接收办理,但是检察机关对案件质量、相关证据以及程序审核严格,需多次沟通和解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采纳人社部门的意见。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1、早期拒支案件质量不高,部分欠薪行为人被判无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存有意见。2、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支付主体的判断和人社部门认定的支付主体存在不一致性。

四、意见和建议

1、严格按照《条例》相关内容进行落实,继续加大《条例》宣传力度,对违法《条例》相关内容的行为,将严格进行处罚。

2、加大对规范化管理工作督查力度,重点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指导,如平台建设、劳动合同的签订、实名制登记、考勤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对于未按要求整改的企业严格进行处罚。

3、深入工地,做好宣传,改变农民工固有思想,对“进场必须考勤、银行卡必须由本人保管”等方面进行宣传,同时,引导农民工理性维权。

4、加强同其他业务主管单位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从源头上落实各项制度。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5

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四仓村居民杨林于2007年进入江苏省常州市某钢厂从事铣工工作。2010年4月7日,杨林在卸货时不慎从汽车上摔下,后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骨折伴截瘫、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月16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写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之后,杨林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8月27日,该院开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的病情证明书。9月2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林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11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林作出伤残二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

某钢厂不服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于12月22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于12月23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杨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事故后,某钢厂支付了杨林部分医疗费,还有2 364元医疗费尚未支付。杨林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因某钢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讼。

工厂不认可他是农民工

钢厂诉称,该厂与杨林之间的工伤纠纷一案,已经由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所依据的是《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农民工,杨林是江台人,不在该规定范围内。因为江苏省在2003年5月1日就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已经不存在农村户口,统一都是居民户口,所以杨林并非农民工,并且,该厂已经为杨林缴纳了社保。故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援引法律不当,故向法院提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并由杨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林辩称,钢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是在2006年提出,是针对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适用的条款,该意见可以印证在2006年江苏省还实际存在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并不是强制性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选择终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钢厂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杨林发生工伤后,是否可要求解除与该钢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钢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支付的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该条款在表述中并未明确规定保留劳动关系的必须性和应当性,只是对企业的限制,因而实际上允许了工伤职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形,因此,杨林自愿提出解除与该钢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户籍变化不影响农民工实际身份

对于《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第九条在本案情形是否适用的问题,该两个意见均涉及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从概念上说,农民工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而上述两个意见在作出相应规定时,并未对农民工的概念作出特殊界定,因此,该两个意见中的农民工,既包括江苏省范围内的农民工,也包括外省市来苏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2003年江苏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蓝印户口等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但这一改革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城乡二元制的结构模式,没有改变农业人口的基本生活依赖。同时,该两项意见分别于2005年、2006年颁布实施,是针对现实存在问题推出的对策,也说明了农民工群体的现实存在。某钢厂以该两项意见援引不当为由否定仲裁裁决,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杨林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该钢厂与杨林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该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林医疗费2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万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7356元、伤残津贴17万3196元、生活护理费30万825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4万1848元。驳回该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钢厂不服上述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31日,常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林是否为农民工?杨林是否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6

一、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和目标

专项检查范围包括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国家工程、建筑工程以及曾经发生拖欠工资和生产经营有困难的企业等。

专项检查内容: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情况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情况;企业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等。

检查主要目标:保证春节前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基本结案,基本得到控制。

二、专项检查时间安排

专项检查时间为,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自查阶段。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知识,通过送法律知识上门、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张贴相关宣传品等形式,提高广大农民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同时,用人单位要对年1月以来工资支付情况认真开展自查,主动纠正存在的问题。

(二)执法检查阶段。劳动、住建、公安、国资、工商、工会等部门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用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等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

(三)分析总结阶段。各地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汇总分析,梳理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及政策建议,并及时将专项检查情况表及书面总结报区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劳动、住建、公安、国资、工商、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文件精神,切实按照“政府主管、属地管理、行业归口”的原则,把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细,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切实组织好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工作机制,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确保联络渠道畅通,积极应对和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

(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区劳动、住建、公安、国资、工商、工会等部门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检查督办,并结合实际明确检查方案,落实工作任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发改、监察、财政等部门和工会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住建、交通、水利和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责任,监督企业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并牵头处理本行业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公安部门要负责调查处理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负责依法取缔检查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国资部门要负责协助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处理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三)认真执法,严肃处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对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形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应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