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论论文范例6篇

民法理论论文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1

一、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一)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 1、民意的特点。 从词源上解释,民意即人民意愿。一般意义上的民意,是指大众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普遍看法,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以下特点:一、民意是大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所形成的一种民众意愿,暗含了大众对司法正义的期望,事实上是一种大众诉求①。这种诉求往往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包含了朴素的善恶、对错,夹杂着道德要求,从司法的“应然”角度对司法制度、司法行为作出的评价,具有其正当性;二、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由于民众的范畴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而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知识水平等不同,所以民意往往会随着相互的碰撞出现非理性的情形。民意往往会被某种具有煽动性观点左右,表现出非理性;三、民意往往是经过变化而逐渐稳定。某种持续性民意的形成,往往是经过不断的变化而形成。在该种民意形成之前,由于情势的变化,不同意见的民意会夹杂在一起碰撞,随着思考与讨论的深入,最终一种符合朴素正义观的民意得以形成;四、民意最终通过利益代表得以表达。无论是立法领域中的民意,还是司法领域中的民意,最终均是通过其代表得以表达。这是因为,民意在思想理论、法律规定和政治生活中的地位都不高。尽管人民主权论认为,主权者即为人民,但事实上,操纵立法与司法的,均是由一定的精英完成,司法领域现阶段强调的司法专业化表明的就是精英立场②。所以,民意在其表达过程中,表现出曲折性。民意的表达,往往要经过从少数到多数的过程,必须经过一次或多次的激烈争论,方可通过其利益代表,或是代议机关予以表达。 2、司法正义。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司法的核心是司法正义。在司法的诸要素中,均是围绕司法正义这个命题来展开的。一般认为,司法的特征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专业性、司法的被动性等。我们强调司法中立性,是指司法裁判者应以中立者的立场依据法律对纠纷进行裁判,中立性强调司法裁判者只应忠于事实与法律,而不为其他因素左右。中立性的效果是保证司法正义,裁判者只有以中立者的立场,才能保证裁判者不受纠纷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影响,裁判者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再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在中立者的场合下,因为裁判者不受当事人的影响,在理性的状态下保证了司法的正义性。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是由于裁判者独立可能会造成裁判者擅断于法,而在民主的前提下,适度减少或遏制了裁判者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强调司法的专业性,是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的学科,裁判者只有在精通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以避免误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出现。法官高人一等的法律素养,才能保证司法正义实现。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是因为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如果裁判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③ 3、司法的本质。 现代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司法领域中,在坚持了司法的中立性、民主性、专业性后,就保证了最大限度的司法正义,亦即在司法领域范畴内保证了全面地服从法律。 现代语境下的法治,其价值取向为公平正义。作为被法治涵摄的司法,必然将司法正义作为司法的价值取向。而司法正义反映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意。司法的内涵即正确地适用法律。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④,司法者犹如自动售货机,其职责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说把案件的事实“涵摄”在一般法律规则之下。即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输出一定的法律。而法律反映的恰恰是人民的意志。在人民主权原则下,法律反映的是主权者的意志,这里的主权者,即人民。人民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由代议机关制定法律,由于代议机关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所以法律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愿,即民意。在法治国家里,如果司法裁判者仅仅是自动售货机,则其输出的法律也就是民意。坚持司法正义,从本质上讲,就是实现民意。 上述 的论述,是人民主权理论的逻辑推断。事实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表达的也是人民的意愿,亦即实现民意。民众往往是因为发生了纠纷,才启动司法程序,期望通过司法的裁判判定纷争方的是非对错。因此司法程序的启动,本身表达的是民众的意愿,民众希望通过司法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的具体过程,就是一个民意的表达过程,诉讼双方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对抗,事实上就是两种存在冲突的民意表达。司法裁判者在预设的民意(法律)下对引起纷争的两种个别民意进行筛选,通过法律对两种民意进行法律判决,即可将符合普遍观念的民意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而诉讼双方之外的民众,通过对判决的认可,更加地拥护司法,使得司法更加成为实现民意的渠道。司法的本质也就是实现民意。 (二)民意监督司法 由于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在司法过程中,民意对司法进行监督就成为必然,司法不可能远离民意。民众只有对作为实现其意愿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方可知道司法是否实现了民意。 民意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最终提高司法公信力。民意监督司法,本身就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当司法置于在民众的眼皮底下,司法活动必然透明化、公开化,这样的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无处可藏,司法只有朝着公正的道路走。当每一次的司法活动体现的都是司法正义,表达的都是民众的意愿,司法的权威性自然而然地提高,而司法的权威性的另一层意思,就是司法的公信力。 民意监督司法,可以促进司法独立。尽管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了司法独立于民意,但是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并不与司法独立相冲突。首先,从逻辑上讲,民意不可能干预司法。民意是司法体制外的声音,其只是对司法活动的一种看法,不具有强制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权力拒绝民意。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判决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民意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都可以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自己的判决。实际上,排除民意产生的强制力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民意不可以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只要保证了这一点,民意就不可能强制性地干预司法独立。其次,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 而司法独立最大的障碍,是权力干预。由于受经济等因素影响,司法往往会受到权力部门、政府部门的干涉。在一次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权力可能对司法进行干预,而导致司法不公。由于司法不公最终通过判决的形式出现,民意往往对该司法行为进行批判,使得权力感受民意压力。一次有了民意充分表达的司法活动,权力很可能出现了两次:一次是隐蔽的在民意表达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操纵司法的力量,一次是后来的公开的表现出尊重民意的批示。民意常常面对的,不是独立的司法,而是已经受到权力干预乃至操纵的司法。在此情况下,民意表达的,是对权力干预司法的反感。民意通过对权力干预司法的阻击,使得司法减轻了压力。民意往往就成了司法独立的推动力. 二、民意参与司法 在现代法治环境中,民意主要通过间接参与和直接参与两种形式参与司法。 (一)民意间接参与司法 民意间接参与司法包括立法中的民意与社会舆论中的民意两种形式。 1、立法中的民意。 立法中的民意,是指民意的第一次表达,是在法律中得以体现。立法是第二次利益分配。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到民众的利益,因为民众就是主权者,作为主权者意志体现的立法,当然地要体现民众的利益。社会主义立法是将无产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是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因此社会主义立法必须充分反映民意。 现阶段立法中的民意表现,主要通过民主代议机关予以表达。在我国,立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通过。首先,立法的提议案是由人民代表提出。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这些法律案的提出,就是民意上升为立法的体现。同时,在法律的通过程序上,我国的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此看来,尽管我国的民主代议制度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民意的表达也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但是法律的通过,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民意上升为法律的过程。民意上升为立法,首先是少部分民意的表达(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少部分民意再经过审议上升为大部分的民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是过半数)最终形成法律。 近年来,随着建设法治国家概念的提出,民意上升立法的渠道逐步拓宽,立法的民主化逐渐实质化。以听证会的形式或是征求民众意见的形式采纳民意,在立法中被屡屡应用。 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听证制度最初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出现,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是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之后,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也规定了有关听证的内容,确立了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关于听证规定的实施,对促进行政行为的公开性、民主性,减少行政偏差,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总结行政听证的实践经验,《立法法》把听证制度引入立法程序。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17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听证制度。实践证明,立法听证制度是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应当积极规范和完善这项制度,使之上升为立法工作制度,从而推动立法听证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立法采纳民意的另一种形式是广泛征求民众意见。立法体现民意,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立法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广泛征求民意的过程。“…征求意见,是…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要虚心听取、广泛收集、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⑤。迄今,我国共有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婚姻法、物权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出台,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其中,物权法经征求民众意见产生的效应犹为明显。2005年7月10日开始,备受瞩目的物权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8月20日,短短40天中,全国各地群众就通过媒体和邮件提出意见11543件⑥。而北京大学教授巩献田的意见最终导致了物权法审议的搁浅⑦。民意在立法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明显。 从法的运行看,司法即适用法律。民众通过立法中的民意表达,最终实现民意的间接参与司法。 2、社会舆论中的民意 现阶段社会舆论民意,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体与网络两种形式予以表达,从而监督司法。 社会舆论中的民意,即司法的社会舆论监督,是指民众通过对个案的评价对司法进行监督。民众对个案的案件事实及司法裁判进行了解后,通过自己的观念对司法的正义性进行评论与批判。民众主要集中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的质疑。 以往的社会舆论往往是通过新闻传媒来予以表达,新闻传媒成为联系司法与民意的纽带。新闻传媒通过报道将一定的司法新闻事件传播给民众,民众对新闻事件评价也是通过传媒反馈给司法。 到了近几年,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渐渐成为表达民意的平台。民意从“埋伏在来自街道角落的脏话和每家人的厨房里”走向网络广场⑧。由于缺乏“足够制度平台”,以往的民意是一个隐身人,谁都无法看到它,我们只能在新闻传媒中看到“少数精英的理性点评和 被他们代表的民意”。在互联网时代,民意开始成群结队地在网络现身。 由于新闻报道的不全面性,民意的非理性、易变化性,而司法又是一个理性思维范畴,民意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逐渐被妖魔化,民意被认为是“多数人的暴政”,是在干预司法。司法专业化支持者认为,司法应该“民意走开”。 这样的观点,其实是夸大了民意的力量,把民意对司法的监督理解成民意对司法的干预,是在否定民意监督司法的合法性。事实上,民意监督司法有其理论来源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司法过程就是一个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过程,所以民意监督司法具有其合理性。其次,任何一个宪政国家均赋予了民众的言论自由 权,对司法机关的批评建议权。民意本是民众言论的一种表达,所以民众可以对司法活动作出自己的评论。其次,按照主权论,民众理所当然地可以对司法活动进行批评和提出建议。 但司法警惕与预防个案中的民意,又是司法中立性的要求。这是因为,个案中的民意具有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个案中的民意虽然是一种朴素的正义观,但可能夹杂着长期以来对特定事件的不满,民意中的法律应有价值性往往会包涵着道德诉求。而司法的本意仅仅是适用法律,其评判标准是法律。尽管理性状态中的法官可以也应当拒绝民意,但是民意或左或右地会影响到司法裁判者的思维。因为具体的一个法官是现实中的一个普通人,跟大部分人具有一样的道德观念,更甚,其传统道德观念相对普通民众而言更强,所以民意可能会左右到法官的思维,进而影响判决。其次,民意的涌动会造成社会的骚动,可能引起权力的不安。当权力感到民意的压力时,就会向司法施加压力,从而影响司法。特别在目前的中国语境下,司法受制于权力,受制于行政,司法可能会在民意中摇摆。 (二)民意直接参与司法 民意直接参与司法包括陪审制与司法、民意诉讼与司法等方面。 1、陪审制与司法 司法中的陪审制是作为一种民主政治的力量跃上历史舞台的。一般认为,陪审制最早出现于雅典,公元前6世纪由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建立的陪审法院是陪审制的最初形式。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出现于英国,并由之推广,形成现在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最初功能是是作为证人出现,称之作为证人的陪审团,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传唤的邻居调查陪审团(Inquest或Inquisitio)就是一种证人陪审团。这种陪审团是国王用来控制王权的工具。到了14世纪左右,作为证人的陪审团跨越到司法审判领域。而由于民众对王权的反感,陪审团逐步失去控制,其作为司法裁判者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在实际上能成为民众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和自由而直接反对国王专权的一处堡垒⑨。从政治功能看,陪审制是民主政治的天然伴生物。 在司法领域,它是普通公民公平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用于防止法庭裁决偏袒一方,特别是避免社会上的强势力量干预司法。陪审制让非法律专业的平民参加审判,使法律裁决能够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容易过于追求规范化,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法官被认为是久经法律训练和实践,因而过于专门化,可能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相脱节,容易导致墨守成规,对案件产生麻痹感、冷漠感、陷入官僚化的境地,所以让与被告人处在相同环境之下的普通公民来平衡法官的裁决,可以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促进司法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性,从而维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⑩。 陪审制在其人员组成上,具有人民性的特点。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除去影响公正审判的人员外,任何公民均具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在陪审员的选任上,采用的也是个人推荐制与组织推荐制。尽管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还存在纰漏,但其根本是体现人民性。 其次,陪审制具有裁判的人民性,最终让民意参与司法紒紜矠。陪审制最重要的特点是,人民参与司法。在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形成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陪审团制度并未被我国现行陪审制所采纳,我国的陪审制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陪审制。我国的陪审制,陪审员审判权等同于法官,陪审员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就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在事实认定方面,陪审员可以依据日常生活的判断对事实作出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用大众正义观念修正法律原则。这样,在裁判中就将民意注入到法律原则中,民意最终在司法中体现。 另一方面,尽管从横向与纵向比较,从司法民主化角度讲,陪审制具有其优越性,特别是在 提倡司法独立,建构和谐社会时,陪审制更被赋予了特殊的使命,但陪审制的弊端以及实施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屡被诟病。我国陪审制自新规定实施后,至今已近一年,但陪审制以前的问题继续存在,且出现新的问题。一些地方实行陪审员专职化,陪审员变成编外法官。陪审员的审判权还是得不到落实。如果真正要实现司法的民主化,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2、民意诉讼与司法紒紝矠 所谓的民意诉讼,是笔者生造的一个词,指的是某些民间团体通过提起权利诉讼,将其政治态度转化为权利请求,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美国民间团体组织借以参与共同政策的一种工具。在这种诉讼中,法律程序实际上被当成一种政治参与的替代方式,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并使公共政策的发展和实施有了一些新的支座。这一制度设计也致使民意要想在美国司法审判中获得承认、发挥作用,必须依托一定的形式和路径进入法律程序,通过法律的语言表达自己的立场,发挥自己的影响。它必定以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以美国NAACP(美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为例,其就经常利用这一制度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权利。这种制度的优点在于,民意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不管最后结果如何,都能免受干预司法的指责。这种制度与美国的普通法系传统有关。普通法系的法官可以造法,而且美国也有违宪司法审查,法官可以否定一部法律的效力。 我国没有这种制度。比较类似于这种制度的诉讼是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现在还处于讨论阶段,见于报端的判例也未曾出现。 此外,调解制度也含有民意参与司法的成分。调解过程中,包含着双方当事人的互相妥协,法官充当的是“和事佬”的角色。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会以社会伦理道德等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特别是在婚姻家庭案件、侵权案件的调解中。这里的社会伦理道德,事实上就包含了民意的因素。而且,当事人在接受调解时,更愿意接受年长法官的调解,这是因为年长者具有丰富的人生经验,其道德观念更为接近传统,容易与民众达成一致。 三、司法引导民意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民意在逐步稳定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躁动的情绪。而司法是一种理性行为,民意的躁动性这使得司法不得不要独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远离民意,司法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 从民意参与司法的类型看,民意分有强制力的民意与无强制力的民意。有强制力的民意如立法中的民意与陪审制中的民意,这两种民意均能充分体现到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无强制力的民意主要指社会舆论。由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陪审制的适用率并不高,陪审制还流于形式,甚至被批判为司法作秀,所以讨论陪审制中的民意引导,既无奈又无必要。当前讨论的司法引导民意,针对的是司法对社会舆论的引导。 司法对社会民意的引导的途径,一是司法通过审判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使民众按着司法的路径进行评价;二是司法提供司法新闻引导民意。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通过审判引导民意,随着时代的变迁,其方式发生了微调。在人民政权建立时期,司法通过审判引导民意主要结合群众运动进行审判紒紞矠。这主要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实地审判,法官到纠纷发生地,邀请当地人民群众一起进行审判,让群众一起判断纠纷双方是非对错。这种方式主要是用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另一种方式是司法审判与群众运动相结合。比如群众公审大会,让群众控诉被告“罪行累累”,有的甚至公开枪决。司法判决中往往使用煽动性的语言激其民愤,达到广场审判的效果。这种民意引导方式,在如今看来,是倍受诟病的,但在当时宣传政府政策的驱动下,却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发展,这些方式逐步被遗弃。 现阶段,司法引导民意的方式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实行旁听制度。允许公民有旁听的权利,通过庭审,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让民众了解司法程序,将司法活动透明化;2、树立司法典型。司法机关将某些优秀的法官进行宣传,借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国外有法律家是保守贵族的说法,认为“法律的荣光在于沉默”,但这与其三权分立原则有关。我国的司法属于人民的司法,法官还属于人民的一员。因此,树立典型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3、通过通报重大影响案件引导民意。司法机关将一些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通报的形式传达给民众,以达到安抚民意的目的。 司法引导民意的另一方面,就是司法与新闻传媒的关系。司法与传媒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司法独立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上。司法对新闻传媒的态度,往往表现为 合作与限制的方式。在我国,司法与新闻传媒的关系具有相容性、互动性、无序性的特点紒紟矠。司法与传媒可以良性互动地和谐发展。司法应积极与传媒沟通,将案件事实通过传媒公布于众,让民众在案件事实真实的情况下进行评价;其次,传媒应遵守新闻报道真实性的原则,不夸大事实,让新闻报道尽量真实化。 四、结语 民意的司法实现,是民意与司法的互动交融。 民意参与司法,是民意借助司法寻求实现的过程。法律是一种固定化的理性的民意,民意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再借助理性的司法活动得以实现;社会舆论是一种流动化的民意,它常常针对的是具体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尽管其易变、躁动,但其内心是对司法正义的渴求。躁动、易变的民意直指司法活动弊病,促使司法更加正义。而陪审制、民意参与诉讼及调解,则是民意直接走进司法。民意直接参与下的司法裁判本身就是民意的实现。 民意引导司法,是司法对民意的反哺。司法通过民意的引导,使民意尽可能在一种理性的状态下参与司法,使民意在对司法的评价过程中中尽量剔除非理性的成分、剔除道德诉求的成分,让民意尽量接近法治。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司法实现民意是司法为民这一政治诉求的一部分。尽管从理论上分析,司法实现民意的途径各式各样,但现阶段各种途径均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我们的陪审制还存在着制度上的不完善,实施上的形式主义。这些问题,应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予以解决。 注释: ①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万毅:《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中国司法改革的精神危机及消解》,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③孟凡麟:《司法改革:司法本性的沦丧与重塑》。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④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⑤吴邦国在第十六次全国人大闭幕会的讲话。 ⑥《万民参与立法》,载新华网。 ⑦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针对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底在网上其公开信,引起广泛讨论,最终导致物权法议案搁浅。 ⑧王怡:《网络民意与失控陪审团》,载天涯网。 ⑨宋先科:《英国陪审团的历史与发展》,载判例与理性批判网。 ⑩《论陪审制与民主政治》,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1紜矠美国陪审制度资料,未有具体网页。 12紝矠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13紞矠陈瑞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4紟矠干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兼论现代司法理念与传媒道德观念的沟通与融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2

公证主要是一种证据制度,它与民法典有何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表明:公证法是民法典的配套法规。一国的公证立法往往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证法典或公证人法,这是公证机构的组织法和公证程序法;另一部分是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证据法中关于公证之运用的各项规定,这些是公证机构的活动法,这两部分内容综合起来才构成一个国家的完整的公证法制,任何部分的残缺都将造成公证制度的“跛脚”状态。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探究公证制度与民法典的关系,对于在未来民法典中参照国际惯例为公证机构的活动法留出空间,正确处理这一部分法与公证机构组织法和公证程序法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对3个国家和地区的公证法与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的关系的考察 进行如题考察要求我同时拥有被考察国的公证法和民法典,而这两个立法都为我掌握的国家和地区只有意大利、阿根廷和魁北克,因此,我只以这3个国家和地区为考察对象。3个国家和地区都是拉丁公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它们在被考察领域采用的做法应能反映上述联盟的一般状况,而且对于已加入这一联盟的我国来说,上述做法具有更直接的借鉴意义。 (一)意大利 意大利于1913年2月16日颁布了《公证法》,经多次修改适用至今。其基本内容分为6章。第一章是“一般规定”,涉及公证人的性质、对公证人的专职要求、公证区的划分、公证人的数目限制等内容;第二章是“公证人”,涉及公证人的任命程序、履行职务方式等事项;第三章是“公证文书”,内容关于公证文书的制作程序、效力、保管、副本和抄本等事宜;第四章是“公证人协会和公证委员会”,涉及公证人的社团与自律;第五章是“公证档案馆”,涉及公证文书的保管与存档;第六章是 “对公证人、公证委员会和公证档案馆的监督、检查”,涉及对公证活动的他律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制裁③。从以上内容来看,意大利《公证法》是公证机构的组织法和公证程序法。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共2969条,其中17个条文涉及公证,占条文总数的约0.57%,分别关系到如下问题:(1)公证的一般规定。在证据制度,尤其是书证制度的上下文中规定了公证书的概念(第2699条);公证书的效力(第2700条);公证书的转换(第2701条);公证书的复印件的效力(第2714条,第2716条,第2717条,第2718条);(2)关于须公证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的规定。它们有:a、设立社团和财团(第14条);b、设立协议共有财产制(第210条);c、设立家庭财产基金(第167条);d、赠与(第782条);e、设立股份公司(第2328条);f、设立有限公司(第2475条);g、设立合作社(第2518条)。这些涉公证条文反映出《意大利民法典》的“公证点”为:其一,设立社团或财团的行为。这种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而且一旦完成产生综合性的后果,要求其在实施时伴以公证的形式,可促使当事人冷静考虑是否实施以及如何更好地实施,避免纠纷;其二,单纯让一方得利的法律行为,如赠与,由于这种行为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设立公证程序,可促使利益丧失方冷静思考;其三,易生争议的法律行为,例如设立协议共有财产制、设立家庭财产基金,课加公证程序可防止纠纷于未然。 《公证法》第二章和《民法典》第2699条、第2700条都是关于公证书的规定,但两者并不重复。《公证法》第二章规定的是制作公证书的程序;《民法典》的上述条文规定的是公证书的定义和效力,两者结合起来,正好可以让人完整地了解公证书的方方面面。这一事实恰可以证明意大利公证立法的两分性和两者的互补性。 (二)阿根廷 阿根廷于1947年7月25日颁布了《公证人法》。其内容分为5编。第一编是“公证人”,规定了公证人的任职条件,其职业登记和住所等事项;第二编是“公证事务所”,规定了公证人以集体形式进行的职业活动;第三编是“公证人职业的管理与规则”,规定了公证人的渎职责任、他们承受的法院监督、公证人会等内容;第四编是“惩戒方法”,规定了渎职的公证人要承受的处罚;第五编是“补充规定”,它包含一些适用于新法和老法的过渡期的规定等④。从以上内容来看,阿根廷的《公证法》只涉及公证人的组织事宜,甚至不涉及办理公证的程序,因此,只是公证机构的组织法。 公证机构的程序法和行为法体现在现行的1871年《阿根廷民法典》中,它共有4051条,其中涉及公证的有87条,占条文总数的2.15%,远远高于《意大利民法典》这方面条文在总条文数中占的比例。重要原因在于《阿根廷民法典》包括了《意大利民法典》不包括的公证程序法,关于制作公证书程序的条文多达9个(第997条,第998条,第1000条,第1001条~第1005条,第3370条)。除公证程序法外,上述涉公证条文主要涉及如下内容:(1)在“法律行为的形式”标题下的关于公证的一般规定。规定了公证书的意义和效力(第973条,第979条,第996条);包括公证书在内的公文书的证人资格;公证书副本的交付及其效力(第1006条~第1010条);公证书的保管(第1025条);追索公证费的时效(第4032条);公证遗嘱的订立和开启程序(第3651条~第3707条);公证人的禁绝购买关系财产的义务(第1361条);(2)规定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以及违反强制公证的后果(第1184条,第1223条,第1225条,第1229条,第1241条,第1810条;第2071条,第2753条,第2932条,第3128条,第3135条,第3345条)。这类法律行为包括涉不动产的合同、非经法院程序分割遗产的行为、民事合伙合同及其延展和变更、婚姻财产协议和嫁资的设立、终身定期金的设立、遗产权利的让与、拒绝或抛弃;一般的或特别的诉讼授权书、管理财产的授权书、针对不动产达成的和解、对产生于公证书中载明的行为的诉权或权利进行让与、以公证书形式制定的合同的一切从属行为、对公证书中载明的债务所为的清偿(但部分清偿以及对利息、年金或租金的清偿除外)、价值超过1000比索的赠与、不动产赠与、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的赠与、土地划界协议、设立抵押、抛弃价值超过1000比索的遗产;违反强制公证的后果是行为无效;(3)规定可选择公证的法律行为(第2006条,第3622条),包括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和订立遗嘱行为;(4)规定公证人的证明活动,包括证明社团的职权机构的设立和委任(第46条);发生于公海的出生(第81条);父母授予的解除亲权(第131条);承认子女的意思表示(第248条);父母为子女的监护人指定(第383条);和解的成立(第838条);妻子归夫管理的财产的存在(第1305条);不动产的占据状态(第3936条);(5)规定公证人的其他活动,包括公证争讼诉权的让与(第1455条);参与制作遗产清单(第3541条);制作动产清单和不动产现状书(第2847条);将在海外订立的或战死沙场的军人订立的遗嘱登记入册(第3637条,第3677条);保管遗嘱(第3649条);担任遗嘱执行人(第3848条)⑤。显然可见,《阿根廷民法典》中的“公证点”涉及:以重要财产(例如不动产、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使行为人自己丧失利益的行为、涉及重要的人身关系的行为、易生争议的行为等,这些“公证点”的安排都是为了预防纠纷,但《阿根廷民法典》还规定了一系列公证人的事务性活动。全部规定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把公证程序法规定在民法典中;第二,在规定法律行为的形式的部分而非在规定证据的部分规定公证的一般问题,由此试图完成一种对公证性质从证据到法律行为形式的转移。 《阿根廷民法典》关于公证的多且细的规定都是该国的《公证人法》未规定的。离开了《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这部《公证人法》就像没有子弹的枪一样毫无意义。 (三)魁北克 加拿大魁北克省于2000年11月23日通过了《公证法》,它分为6章。第一章是“魁北克公证协会”,规定了公证管理机构;第二章是“公证人职业”,规定了公证人资格的取得、执业资格、非法执业等问题;第三章是“非法执业”,规定了对假冒公证人为公证的行为及其制裁;第四章是“公证证书”,规定了公证书的制作、格式、保存、复制或摘要、登记等问题;第五章是“条例”,规定了公证管理机构制定规章的权力及其范围;第六章是“修改和最后条款”,涉及《公证法》与其他立法的协调等问题⑥。显然,这部《公证法》完全是一部公证机构的组织法和公证程序法,规定公证机构的行为法的任务被分配给民法典承担。 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共3168条,有59条规定公证事项,占条文总数的约1.86%,涉公证条文数在被比较的3个国家和地区中占第二位,它们主要涉及如下内 容:(1)在证据法的上下文中的关于公证的一般规定,包括公证书的性质和效力(第2814条,第2819条);公证人签名的法律效力(第2988条);公证人的回避,例如,公证人为遗嘱人的配偶、三亲等以内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姻亲或民事结合的亲属的,不能公证他对之有利害关系的遗嘱(第723条);公证人公证了某一遗嘱的,遗嘱人对他本人及其第一亲等的亲属所为的遗赠无效(第759条);公证人不得取得讼争的权利,否则买卖绝对无效(第1783条);(2)关于要公证或可公证的法律行为,重要的法律行为须公证并应将公证书保存在公证人处,称“保存于公证人处的公证书”,不遵守这一程序的行为无效,它们包括婚姻契约(第440条);解除民事结合的共同声明(第135条第2款);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意思表示(第424条);放弃继承或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第646条第2款,第649条第2款);遗嘱(第716条及以下数条);赠与(第1824条第1款);人身照管委任(第2166条);设立抵押(第2692条);对地藉修正的同意(第3044条);涉及物权的法律行为(第3110条);作为登记申请替代物的“概要”(第3005条);登记申请(第3009条);(3)关于公证人的其他活动。包括证明财产清单(第1327条);证明提示交付(第1575条);起草文件,如起草解除民事结合的共同声明(第129条第2款,第521条附12条);召集亲属会议(第224条第1款);主持结婚仪式并收取这方面的费用(第366条;第376条第1款);证明兼保存文件(例如第423条第2款);无偿担任遗产清算人(第724条);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和行为能力(第2991条);公示权利(第2998条第1款):核实通知内容的准确性(第2999条附1条第3款)⑦。《魁北克民法典》包含的公证点涉及如下内容:第一,涉及人身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第二,单纯使行为人丧失利益的行为;第三,涉及物权的行为。另外规定了一些公证人的事务性活动,如关于公示权利的规定就很有新意。对提示交付的证明功能也是未见于其他被考察的民法典的。 显然可见,《魁北克民法典》关于公证的59条规定与该省的《公证法》的规定并不交叉,两者共同构成魁北克的公证制度。 或问:能否把上述3部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都统合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公证法中,从而形成统一的公证立法,避免现在的“两分制”或“多分制”(考虑到商法或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证据法还要规定公证时这么说)立法的麻烦?答曰不可!因为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不在公证法本身,而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证据制度或法律行为形式制度以及权利证明制度。 先说民事证据制度。我国学者普遍把证据当作一种程序法的问题认为应将其规定在实体法之外,但将证据规定在民法典中,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种普遍的做法。1838年的《荷兰民法典》第四编(同时包括关于时效的规定);1869年的《奥斯曼民法典》第十五编(还包括宣誓);1889年的《日本民法典草案》第五编;1943年的《多米尼加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六编;1931年的《北圻民法典》第四编都是如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题第六章也是如此,不过将之专门化为“债务及清偿的证明”而已;1866年的《下加拿大民法典》第三编第三题第九章也是如此。基于这一传统,《意大利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分别规定了书证、证人证言、推定、承认和宣誓。书证又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证书是公文书的一种。因此,小而言之,意大利的公证制度从属于民法典中的书证制度;大而言之,它从属于民法典中证据制度,它们构成公证制度的“总则”,一国的公证法不过是落实这个总则的“分则”,后者离开了前者就变得不完整。对这一命题,还可以《魁北克民法典》的例子来证明。它处理公证问题的方式与《意大利民法典》更类似,设第七编专门规定证据,该编的第一章规定书证,包括法令副本、公文书、准公文书、私文书、其他书证、书证的介质和技术中性、因移转生成的文件和副本等内容,其中的“公文书”部分规定了上文介绍过的《魁北克民法典》关于公证的一般规定,它显然是包括该省的《公证法》在内的公证制度的基础。 次说法律行为形式制度。这是《阿根廷民法典》为该国的公证制度设立的总则,它把公证问题从属于第二编“民事关系中的对人权”(实际上就是债权)中的第二题“法律行为的形式”,确定这些形式包括书面文件、证人证明、公证人或公务员签署的书面文件、由所在地法官 参与制定的书面文件(第973条)。此条构成了阿根廷公证制度的“总则”。在同编的第三题、第四题、第五题中,又把第973条涉及的书面形式细分为公文书、公证书和私文书,中者包含了上文介绍的《阿根廷民法典》关于公证的一般规定。《阿根廷民法典》的如此安排,可能基于立法者对在一部实体法典中专门规定程序性的证据问题感到的不顺,于是把证据问题转化为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以摆脱上述窘境。这样的安排与我国的民法理论传统更加吻合,因为在我国的民法教科书中没有专门论述证据问题的章节,公证问题往往作为“法律行为的特别书面形式”之一得到谈论。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公证的一般问题也是在“法律行为的形式和证明”的标题下得到规定的 。 最后要说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权利证明制度。这一制度基于任何权利都需要证明的观念。在财产法领域,它把债权和物权分开处理,对于前者的存在及其清偿,主要以包括公证在内的证据制度证明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题第六章(第1317条~第1321条)的规定;对于后者,主要以登记制度证明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题第四章的规定,两种证明制度构成有关民法典的述事“隐脉络”。因此,如果我们承认物权登记的必要性,就难免不回过头来想债权证明的必要性问题,从而在民法典的设计上做出以公证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安排。此等安排也构成公证立法的主要基础。 从上可知,尽管在处理上略有差异,如上3部民法典都确立了各自利用的公证制度的基础。 或难曰:在公证法与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的关系处理上,为何我们一定要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解决模式,难道我们就不能坚持现在的“二合一”的路径?我个人倾向于回答“不可”。理由一,在主要规定公证机构的组织和公证程序的公证法中规定公证机构的活动类型,难免脱离开展公证活动的具体情境,导致规定过于简单或缺乏可操作性,试图规定公证行为法的现行的《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以及《公证法(草案)》第10条~第11条的过于简略提供了证明如上论断的实例,因为公证是民事活动的形式,民事活动是公证的内容,只有在民法典规定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规定相应的公证活动,并设定后者为前者的效力前提,形式和内容才能融为一体,避免“两张皮”状况的出现;理由二,上面介绍的处理两者关系的模式是拉丁公证国际联盟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目前我国已加入这一联盟,自然应考虑在公证立法模式上与该联盟接轨,采用上述模式是完成此等接轨的具体步骤。 或又难曰:上述理由以民事证据法包含在民法典中规定为前提,如果民事证据法独立出民法典,则可以在证据法典中规定公证的前提制度,如此,公证法就不是民法典的配套法规,而是证据法的配套法规了。此论有部分的真理性,因为无论是毕玉谦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还是肖建国、章武生主持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都有包含关于公文书的规定“书证”一章可以作为公证制度的基础,但我们要记住:第一,对公证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不仅可作证据法的处理,还可以作法律行为的要式形式的处理,后一种处理更加符合我国的民法理论传统;第二,即使退一万步讲,在民法典中的证据法和法律行为形式法中可以不规定公证制度,但权利证明制度仍是要在民法典中规定的,否则推定等制度都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整个民法典的述事脉络都将崩断。因此,即使在证据法独立于民法典的立法条件下,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仍然要作为整个公证立法的“那一半”存在。二、对我国的公证法与民事单行法中关于公证的规定的关系的考察 考察完3个欧美国家和地区处理公证法与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的关系的模式,现在考察一下我国处理同一问题的模式。我国尚无民法典,因此在实在法方面,只能以其总和涵盖面相当于民法典的11个单行法关于公证的规定为考察对象。 但先看我国的公证法这一头。我国尚无公证法,只有1985 年3月6日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它共有6章。第一章是“总则”,规定公证的一般问题;第二章是“公证处的业务”,仅一个条文(第4条),规定了公证处的证明、保全、保管、代书等职能,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是把这一章、这一条作为公证机关的行为法;第三章是“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是公证机构的组织法;第四章是“管辖”,涉及不同地方的公证处的业务划分;第五章是“办理公证的程序”,其内容如题目所示;第六章是“附则”,规定一些杂类事项。不难看出,这一条例除了第二章相当于公证机构的 行为法外,其他内容与上述3个国家和地区的同类立法无大异。 《公证法(草案)》(2009年8月12日法制办送审稿)的基本结构对上述《暂行条例》有所调整。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公证机构”,其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经扩大了的公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也是立法者试图将之作为公证机构的行为法的部分;第三章是“公证员”,规定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等;第四章是“公证程序”,其内容如题所示;第五章是“公证效力”;第六章是“公证员协会”,规定了公证员的社团的组织及相应的职能;第七章是“法律责任”,规定了伪证、错证的后果等;第八章是“附则”,规定了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准公证机构地位以及可以确定公证收费标准的机构。可见,《公证法》(草案)对于《公证暂行条例》的调整在于增加了关于公证员的规定;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关于公证员协会的规定,以及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接近国际上的相应立法了,但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在上述3个国家和地区是民法典的内容。这种安排连同在《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法(草案)》中,立法者都以一个或两个条文规定公证机构的行为范围的做法,都表现了起草者建立统一的而非二元的公证立法的愿望。 正由于我国立法者长期受上述愿望的支配,我国相当于民法典的11个单行法中关于公证的规定非常薄弱。我国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婚姻法》、《收养法》、《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构成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框架,它们共有1260条,只有6条涉及公证,占条文总数的0.48%。这一比例比上述3个国家和地区都低。《合同法》在赠与合同问题上有两个条文涉及公证(第186条,第188条);《继承法》有一个条文承认了公证遗嘱的可能(第17条);《担保法》第43条规定了公证部门为抵押的登记机关。《收养法》有两条关于收养公证的(第15条,第20条)。其他单行法无任何关于公证的条文,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公司法、合伙法、婚姻法恰恰是公证人活跃的舞台。如上考察的结论只能是我国的公证立法在相当程度上呈现出“跛脚”的状态,换言之,我国的公证立法主要体现在公证法中,相当于民法典的单行法中关于公证的规定非常萎缩。 如果说上述11个单行法对公证的漠视可归于历史的原因,那么,经受新的法学思潮洗礼的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对公证的态度又如何呢? 首先让我们看较早出版的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它共有1924条,涉及公证的条文数为9条,占全部条文的0.468%。它们分别涉及如下问题:(1)规定经公证的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第198条第1款第9项);(2)规定须公证的法律行为,它们包括企业担保的设定行为(第563条);(3)规定可选择公证的法律行为,它们包括赠与(第982条)、收养的设立和解除(第1773条,第1783条)、订立遗嘱(第1868条,第1869条);(4)规定公证送达可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传送催收通知的方式(第1107条);(5)规定公证人在遗赠事宜上的回避义务(第1876条)。对上述涉公证规定可以进行的分析是:第一,数目偏少,比我国单行法中公证条文占条文总数的百分比还低(0.48%∶0.468%);第二,没有关于证据制度或书证制度的一般规定,也没有公证作为要式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的规定,因此,未为整个的公证制度设定“总则”;第三,安排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太少,只有一项,显得非常突兀:如果根据重要性来安排某个交易是否应被设定为必须公证,与企业担保之设定重要性相当的法律行为不知凡几,而草案的起草者偏偏只安排了企业担保之设立作为必须公证的交易,显得其头脑中根本无公证意识,第563条仅仅是一个偶然的安排(譬如关于企业担保的条文恰恰是从一个为之设定了必须公证的程序的外国立法借鉴的);第四,由“第三”决定,草案在一些常见的“公证点”上未设定公证,例如第842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第1515条及以下数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第1688条及以下数条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第1895条及以下数条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等。尽管如此,该草案关于公证的规定分布比较均衡,这恰恰是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草案的弱点。 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共有2056条,只有5条涉及公证,占条文总数的0.243% ,比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草案的相应数字还低,甚至比民法典草案出现之前的我国主要民事单行法中涉公证条文数目的百分比还低。上述5个涉公证条文都集中在第四编“继承”中。第551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将遗产清册交公证机构公证;第596条规定了公证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形式;第598条规定了制作公证遗嘱的形式;第606条规定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第629条规定了公证遗嘱有缺陷时的后果。在该草案的其他6编,无任何涉及公证的条文。在一些民法典中传统的“公证点”上也无公证人的踪影。这些点有:第1311条关于合同形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的规定很容易包含合同的公证形式却未包含;第1402条及以下数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传统的公证人活动的舞台,甚至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也未见这一规则的例外,但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这一民法典草案中,这一例外出现了。第1793条及以下数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第七编第37章关于和解合同的规定,都因为其一定的损己利人的性质易生争议,从而有公证的必要并因此成为传统的“公证点”,遗憾的是,上述民法典草案又成了规则的例外。该草案把侵权行为法设为专编,对各种侵权行为作了相对细化的规定,然而,对公证界广泛讨论的错证赔偿问题却未著一字。原因者何?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我们不难发现,在传统的“公证点”上,都有登记、核准、批准等字样的存在——例如在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第1311条中就是如此——能够为此等行为的,都是国家机关,它们当然比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公证机构更值得崇拜。因此,选择运用国家权力机关还是公证机构采取不同的手段预防可能发生的争议,在某种意义上是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作出的选择,我们应该看到的趋势是:市民社会不断扩大自己的地盘,取代了许多过去由政治国家占据的空间。因此,仍然迷恋政治国家的行政手段落后于时代潮流。 在最后说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我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它共有5333条,其中有56条规定公证,占条文总数的1.05%,是3部民法典草案中最高的。它们涉及到如下方面:(1)在法律行为的形式和证明的上下文中规定了作为公证制度“总则”的公文书问题(序编第152条),经公证的私文书向公文书的转化(序编第161条),私文书的存在得到公证书的证明之日为它取得确定的日期之日(序编第168条);(2)规定了公证人在遗嘱处分事项上的回避(第四分编第12条,第86条);(3)规定了必须公证的法律行为,它们有分居协议(第二分编第126条)、继承合同(第四分编第508条)、对撤销继承合同的同意(第四分编第513条)、债权让与(第七分编第61条)、5000元以上的赠与(第八分编第301条)、对新信托受托人的指定(第八分编第370条)、信托受益人接受此等身份的表示(第八分编第372条);(4)规定了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它们有合同在这方面的一般规定(第八分编第60条)、信托参与证书的发行(第八分编第383条)、农地使用权合同(第八分编第1269条);(5)规定了公证人的证明活动,它们有:对签名的公证及其效力(序编第166条);证明自然人的年龄(第一分编第23条-第25条);证明监护人和保佐人资格(第一分编第45条);证明被保护人财产清单和用益财产清单的制作(第一分编第91条,第五分编第471条);证明遗嘱的开启(第四分编第148条,第150条,第151条),证明不可抗力(第八分编第128条),证明开标(第八分编第222条,第223条)。(6)规定了制作公证遗嘱、盲人遗嘱、灾变遗嘱过程中公证人的活动(第四分编第83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第93条,第95条,第110条,第112条,第136条);(7)规定了公证人备案自书遗嘱、在外国订立的遗嘱和灾变遗嘱的功能和保管遗嘱的功能(第四分编第102条,第116条,第137条,第152条,第153条);(8)规定了公证人登记动产抵押、权利出质的功能(第七分编第275条,第五分编第567条,第623条);接受提存的功能(第五分编第624条~第625条);监管期房买卖的进行的功能(第八分编第269条);监督射幸合同的运作的功能(第八分编第1350条);(8)规定了经公证的债权的优先效力(序编第78条,第八分编第338条)。显然可见,《绿色民法典草案》选择《阿根廷民法典》的公证制度总则确立模式,惟一地规定了法律行为的形式和证明制度作为公证制度的前提,比较符合拉丁公证国际同盟国家的传统。它对公证制度的广泛运用表明了起草者的公证意识以及防范纠纷的愿望 (对公证的忽视客观上意味着对预防纠纷的忽视,谑言之,有为法院提供案源以增加其诉讼费收入之嫌),由此它成为3部民法典草案中至少在公证方面规定最完善的一个,完全可以跟正在起草的《公证法》配套形成完备的我国公证制度。尽管如此,它仍有公证规定分布不均衡,在第二分编“法人”中无一个公证条文,在不动产移转合同上未设置任何涉公证条文的缺陷。 三、简短的结论 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证明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立法并非仅仅由该国的《公证法》或《公证人法》组成,而是由这一立法和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共同组成,甚至外加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证据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共同组成。而民法典中关于公证的规定,因为它们规定了作为公证制度的属制度的证据制度、权利证明制度或法律行为形式制度,成为单行的公证法的基础,形成公证制度的“根”在公证法之外的状况。这种状况的必要性尚未被我国的实际立法者和多数民间立法者认识,形成一元制公证立法的不成功尝试以及相当于民法典的民事单行法或民法典草案中涉公证规定萎缩、在传统的“公证点”上公证人缺位的不合理状况,影响了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增加行为成本、促使当事人慎思是否进行行为之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了在将来正式制定的民法典中消除这种状况,除了要促使立法者获得对公证制度的立法二元性的认识、对传统的“公证点”的认识,从而增加公证意识外,还要吸收公证人参加民法典的制定。在这方面,法国为我们提供了好的先例。在1945年开始的重新起草法国民法典的活动中,法国政府任命了教授、法官、律师(含公证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起草者队伍。公证人得到了参与民法典制定的机会,可以把他们的职业只是运用于起草,从而保持公证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合理存在并保持与其他制度的良好衔接。我有幸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9年8月4日至9日召开的物权法草案专家研讨会,其中有教授、法官、律师和仲裁机关的参与,但没有公证人的参与,这很容易作为我国民事单行法中公证规定薄弱的理由,希望这一理由及早消亡。事实上,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的物权法从来是公证规定高发部门,而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草案在其物权法中只有一条涉及公证,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无一条涉及公证,这种状况已经引起了学者的不满,汤维建教授的“公证立法与物权立法的交错——应重视公证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文,姬英敏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公证制度”一文,李玉文的“建立不动产契约公证制度的意义”一文,都可以作为这种不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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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族唱法

从广义上来看,我国的民族声乐相关艺术,主要囊括了曲艺说唱、民歌说唱和戏曲说唱这三种不同风格的演唱艺术,从这点上来看,我国的民族唱法指的就是在进行具有浓烈的民族特色的歌曲和演唱民歌时所运用到的一些声乐的技巧,主要涵盖了不同种类别的歌唱形式。在对传统的民歌和戏曲等之中精髓进行继承和发展的同时,又对西方美学唱法中比较先进的优秀的技巧加以和借鉴,这有效地集二者于一身。这样的唱法其特点就是在演唱时音色清脆明亮,语言准确,因此,深受人们群众的欢迎。

2、美声唱法

美声的唱法主要是从西欧中比较专业的且具有古典声乐特色的传统唱法中不断演变而来的,是在文艺复兴展开之后渐渐才形成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科学的比较完备的歌唱体系,它对喉咙和气息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音域比较开阔,同时各个声区之间的连接也比较自如灵活,在转音中也十分流畅且能够精准的协调发声器官,在此过程中,很多比较高难度的技巧都可以完成,进而使音色得到美化,因此,这种唱法普遍被认为是比较科学的一种歌唱方法。

二、民族声乐的传统韵味

我国地域十分辽阔,且有着56个民族,每个民族因所在的地理环境不一样,语言和风俗习惯等也都大不相同,因此各个地域的民歌都有着不一样的民族特色。有人曾说,韵味指的就是在演唱时存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域中表现出来的强烈的民族色彩。由此可知,在民族声乐当中,韵味充分体现了民族声乐中独特的民族性和地域性,它是声乐作品的魅力所在。因此,在我国传统的民族声乐中一般都是把演唱者在演唱时是否有“韵味”来判断其演唱水平。而润腔这一技巧就是充分地将“韵味”给表现出来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就是让演唱的曲目更富有表现力,让作者更有自身的感染力。润腔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说运用哭腔,注重字的缓慢轻重等,也就是说,在演唱中加入润腔能充分的将韵味给体现出来,而韵味就相当于一部作品的灵魂,我们必须将其保留下来。

三、借鉴美声唱法中的科学理论

1、声部划分

这一理论在美声唱法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众所周知,每个人具有的声音是不一样的,这种差异不只是因为演唱者声带宽厚度不同,也主要受到演唱者共鸣腔大小和体积胖瘦等因素的左右,这样每名演唱者都具有不一样的音域和音色。而美声唱法关于声部划分这一理论就是经过划分不同的人的声部,确定其各自的类型,再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训练,也就是注重“因材施教”,让演唱者将自己的嗓音发挥到最好,因此说这一理论在美声唱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我们的民族声乐中缺乏这一方面的理论,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声唱法这一理论来提升和完善我国的民族唱法。

2、科学且合理的发声体系

在美声唱法中其发声体系主要起着将演唱者的唱歌能力加以提高的作用,在这种体系中不但包涵了怎样训练声乐的方式方法,而且这也跟“由浅入深”这一原则相吻合。在进行声乐教学中将这一手段运用其中,可以使教学模式变得更加的丰富,同时利于将教学质量加以提高。在我国的民族唱法中同样也缺少这一理论的引用,因此我们借鉴这一理论在民族唱法中,就提高教学质量来讲无疑是十分有利的,与此同时,在美声唱法和民族唱法中其基本原理还有相通的地方,我们可以使二者互相学习各自的方法,进而将我国的民族唱法的理论体系不断地加以完善。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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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为了更好地保护居民的法益,应该将环境权确定为具体的私权,这样既可以加强对私权的保护,又有利于人类环境的改善,从而促进社会整体进步。论文关键词:环境权,私权,保护一、前言“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上提出的。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它既包括大气、水、土壤、阳光等无生命物质,也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等有生命的人类以外的生物界。人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 同时人又是环境的改造者,人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改变环境。由于人类活动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至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狭义的环境问题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第二环境问题。自从产业革命以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因污染导致的公害事件屡屡发生,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惊,也使各国更加重视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环境权理论亦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会议上,一位美国环境法教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保护。会议采纳了这个建议,在发表的《东京宣言》第五项中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规定了类似的原则。宣言提出的26条原则的第一项是: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利权。二、环境权的概念(一)广义的环境权广义的环境权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应该由宪法作出规定,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确也如此。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作了规定。这些宏观的规定从法律的最高层次上明确了国家、社会和环境的关系,明确了国家有管理环境的权力,但同时也隐含了作为社会中的人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二)环境权——本质意义上的私权宪法权利必须被具体为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切实得以实现,环境权亦是如此。有人认为环境权的提法欠妥,因为环境的管理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家利益出发而进行的,再广而言之,也仅是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组织为社会之公益而进行的管理,至于居民最终得以享受优美环境这一利益,乃是因居民人人遵守环境管理法律规范、尽保护而非破坏环境之义务,故而得到的反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这种观点排除了居民享有私法上之环境权,将居民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既不利于保护具体的人,也不利于促进环境的改善。法律上之谓权利,应包括两个因素:一为特定之利益,一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赋予的强制力,须通过救济措施而体现。“反射利益论”仅承认居民应享受环境利益,而不承认其环境利益遭受捐失或有遭受损失之可能时居民享有主动进行保护的法律上之力。换言之,即只承认“应有权利”,而缺乏法力保障。实难谓制之真正的权利。如果不赋予居民主动保护其环境利益的权利,就可能造成其明知环境利益将受或已受损失而无缘自行提请法律保护的局面。环境利益的损失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比如核污染,不仅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估量,而且完全恢复原来这清洁环境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更需要对环境加以特殊的保护与管理。环境不仅是宏观的国家利益,更是具体的私人利益,在保护环境方面,仅靠行政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既不符合管理民主与经济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法制的要求。综上,从客观上讲,环境权有设立之必要,从理论上讲,传统之私权(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不能包含或代替环境权。因此将环境权明定为私权,赋予与特定环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环境权,不仅是对私权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益的促进。(三)居民环境权的标的居民环境权一直以来没有被私法广泛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其标的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虽然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 有益的探索,但立法滞后对切实保障居民在优美环境里生存的权利造成了阻碍。从客观上讲,环境权犹如人格权,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环境权之内容呈变化的态势,在现阶段的立法上也只能采取用明确列举与概括补充相结合的技术,对其予以规定。下面结合世界上有关环境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居民环境权的标的作一简要探讨。现有的各国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洁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黎加等国也有保护居民环境权的司法实践。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将环境权之标的表述为居民日常接触的空气、水、阳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动植物、景观、声音、电磁波或其他能保持与增进人体健康(包括精神愉悦)或保持与增加财产利益的环境因素。(四)居民环境权的性质从环境权的标的之特殊性可以看出,首先,环境权应属于物权范畴,为对世权;其次,环境权是使用权,而非占有与处分权;第三,基于使用权而产生利益(价值性);第四,基于利益而生请求权。环境权的标的乃公用物,因而环境权与传统之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有明显区别,我们暂不讨论此公用物的所有问题,因为有人主张环境应为国家所有,有人主张环境乃公共财产,为人之共有,之所以由国家行使环境管理的职责,乃是基于“公共信托”。环境权之价值仅在于使用环境,所以笔者仅从使用层面进行讨论。与其环境因素直接接触之居民,均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比如阳光、空气等的合理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标的并非公用物,必为另一权利主体占有,该占有是绝对的排他 性的。相邻 关系应为传统用益物权的上位概念。在各国民法典中,传统用益物权是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表述的,而相邻关系则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表述的,但它们的共同点即是相邻方对权利标的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权。虽然环境权与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不同,假如我们突破传统思维之定势以及传统物权概念的局限,将同一环境中的居民视为广义的相邻关系,将居民对“环境利益”的享用视为一种“用益物权”似也可以。三、居民环境权的内容及权利的行使居民环境权的标的和性质与居民环境权的内容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笔者认为居民环境权的内容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制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环境使用权环境使用权是居民环境权的核心。它是使人享受环境利益的基础,环境权中的其他权利均从此权利派生。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使用权,只有将环境使用权确定为一种权利,才能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能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法律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换句话说权利主体只有在某一范围内才能自由的行使该项权利。环境使用权虽为对世权,但其标的是公用物,非个人之力所能占有和支配,这更加决定了环境使用权的范围的相对性,即某人在行使环境使用权时须避免妨碍他人行使其环境使用权。同一环境中之居民互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居民行使其环境使用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等原则平等原则指在同一环境中之居民对环境所提供利益均有享用权。平等原则是其他原则的基础,它是对环境居民普遍的保障。但所谓的平等并非结果上的绝对平等(平均)。譬如某新建小区内有一片开阔的绿地广场,居民均有对此环境利益的使用权。至于如何解释“居于广场附近的居民比居于远离广场的居民有更多机会享用该广场所提供的环境利益”,只需引入另一原则,即公平原则。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现代各国一切法律以及国际法和最主要的原则,是实现私法上主体真正平等的制度,在居民环境权方面公平原则是指具备相同居住条件的居民对其环境有相同的使用权;支付了更多代价的居民可以享有更多的环境利益。比如上述居于小区内绿地广场附近之居民其购房时支付了多于其他居民的代价,所以其有权享受更多的环境利益。3.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是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原则之修正。因环境权标的之公有性,使得此原则在环境权的行使中更加主要。任一居民在行使其环境使用权时,均不得超过正当界限,即不得妨碍他人正当地行使环境使用权,不得侵害国家的、社会的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比如某一天然水流经过之地域,上游之居民不得将水抽干进行灌溉,虽然其有权利用该水流,但 其利用必须限定在某一界限内,否则将对下游居民使用该水流的权利造成侵害,构成权利之滥用。4.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亦是现代以社会为本位的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是行为准则又是调整冲突的裁判准则。环境使用权因其标的之特殊性,更易发生利益冲突,此时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一般道德准则,任何居民在行使及主张自己的环境权时,如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应让位于后者。(二)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指居住于某一区域内的居民对其环境状况享有知悉的权利。“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况”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的共同未来》一书中提出的,这项权利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知情权是环境居民对环境合理使用的前提,也是其制止环境侵权行为所必须的。因为居民如果对环境状况不甚知之,就无法正确合理地利用环境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行使对即将或已经殃及自己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制止请求权。比如一条河流岸边的菜农,在不知河流是否已被污染时,难以决定是否引该河水灌溉菜田,同样当他不知河流上污染由谁造成时,他也无法请求该污染者停止污染或请求有关机关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以,对于环境居民来说,知悉其环境状况是非常必要的。令我们欣喜的是,我国对此越来越重视,各级环境部门对环境质量开始实行“公报”制度,虽然公报的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但这确实是一条保障居民环境知情权的有效途径。另一条途径应该是改变环境的行为人主动对有关信息的披露和对环境居民有关询问的答复。比如企业的排放及在建工程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等等信息。(三)制止请求权制止请求权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对已经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的制止请求权。而后者是一项预防性的权利。这一权利在居民环境权体系中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少逆转性,进行治理又须投入大量资金,在经济上也是极不划算的。因而预防性权利在居民环境权体系中尤其重要。虽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居民享有此项权利者甚少,但在实践中及有关国家环境管理制度中隐含此“私权”理论的实例却越来越多。日本之公害防止协定,原来通常是在地方公共团体与事业者之间缔结,但最近出现了事业者与地方居民乃至居民团体缔结的协定,其私法契约性质越来越强。神户、名古屋等日本地方法院的判例已对公害防止协定的效力予以承认。美国也发生过多起因居民反对而否决项目建设以保护居民环境的案例。我国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过程中为防止环境利益纠纷而要求建设方邻人签字的作法正是保障居民环境知情权和制止请求权的一项措施。虽然此做法尚存在诸多问题,但应该将其视为承认居民环境权的佐证,特别是授予居民制止请求权的力证。制止请求权由环境居民行使,但相对方是国家机关(环境管理机关或法院)还是影响环境的行为人?笔者认为应该是正在或欲将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为人。请求由居民提出后,若相对方(行为人)与居民达成私的协议,请求之目的获得满足则不涉及国家公权力;如果双方存在分歧,发生争执,则公权力须介人予以裁决,此公权力正是国家保护私权的“法律上之力”。请求方提出请求时需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适格:请求方须为该特定环境下的居民,且与正在或欲将改变环境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方可以为团体,也可以为单一个体。2.原则:被请求方(行为人)因停止该行为并恢复原状所致的损失少于因从事该行为而给居民环境所致的损失。德国民法典第904条第一款:“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纠纷中,环境居民任一个体均可提居民个体的损失,而是有利害关系的居民集体环境利益的损失。3.公益优先原则:被请求方所为的行为是私利的行为,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行为。4.时效原则:为了维护私法关系的稳定性,提高效率,必须对居民行使制止请求权规定一个时效,可以为行为人开始环境改变行为后或环境居民获得此环境信息(须以知情权作为保障)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制止请求权并列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我们力主预防为主的原则,但环境侵权的实际损害 是经常发生的。需要明确的是请求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不仅应包括个人自身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个人所应享有的环境利益的损失,而对后一种损失的赔偿才真正是基于环境权而产生的,虽然这种损失现在仍像精神损害一样没有量化的赔偿标准,但灾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客观性较精神损害更强,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对这种切实的损害加以赔偿,而我们的立法与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还应在此方面作出更多的努力。四、居民环境权的保护居民环境权的保护指的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从立法与司法上对居民环境权的承认与保护。现阶段对环境管理的法律调整可以说是“三法”结合调整时期,即民法、行政法、刑法。民法是直接对居民环境权进行保护的。如世界上一些国家在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居民的一些环境权。行政法和刑法是间接对居民环境权进行保护的。但我们看到在行政环境管理的某些制度中,如环境影响事前评价制度中充分听取居民的意见,定期进行环境公报等做法体现着对居民环境权这一民事权利的保护。在居民环境侵权赔偿案中,实行与传统之过错责任有别的(可以说是加重)的严格责任,应该说是法律对居民环境权的特殊保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都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没有把“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发生了损害,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均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转移,即只要受害者(原告)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并证明被告有造成此损害结果的可能,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即若被告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须证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此种环境损害。因环境损害的特殊性,我国《环境保护法》又赋予原告较一般诉讼时效为长的3个诉讼时效期限。以上这些都是对居民环境权的特殊保护。五、结论笔者强调要在私权体系中引入居民环境权的概念,并不是排斥或贬低环境行政管理的功能,环境行政管理是必须的,但若想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减少污染,赋予每位居民环境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居民环境权可与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从而取得一致的社会环境效果,有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有利于法律价值的真正实现。由于居民环境权的标的为公有物,而且一方行使权利时(特别是使用权和制止请求权)往往给方造成不便或影响他方的行为自由,所以应对其行使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以避免权利之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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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指个人通过合同安排私人生活的自由。它受宪法保障(《基本法》第1条第1款)并且是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与私法自治原则所表现出来的一般行为自由相同,合同自由的界限同样是他人的自由领域。合同中由于是多方参与的,合同并不能给每一个单个的个体提供完全绝对的没有法律限定的自我决定,合同自由的内在限制性是尊重各方的自我决定,实现各方不同利益的妥协。在另外一方面上。单个人的合同自由从制定之初即受到法律规范限制,尽管这一限制由于合同自由原则作为第一性原则,至始至终都需要特定的法律考量,尤其是需要特定的正当性理由。由此观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一方面为实际的合同自由服务,在另一方面上却又被形式的合同自由所限制,并且直接与形式合同自由密切相联的“合同约束力”原则相冲突。

(二)合同约束力原则

合同具有约束效力,包括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方面是消极意义上的约束力,也就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未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从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从已经签订的合同制解脱出来的,信守贯穿了整个合同的始末;反面来看,合同的任意一方都可以解除合同,但需要通过特别的法律规定,并且需要正当性理由作为基础。二是积极意义上的约束力,即表示人应坚守其为订立合同而发出的意思表示,并作出相应的履行给付。根据该原则,消费者的撤回权显然违背了合同约束力原则。故,笔者试图对这一制度作出立法利益上的考量,以探求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原因。

(三)立法利益考量

人们常常质疑“理想当事人”模式,认为立法者高估了合同作为私法自治为基础的权利型构机制的实现能力。因为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知识面或是经济方面的能力并不平等。一方意思表示之形成,往往受到他方主体的侵扰,甚或一方意思表示在合同形成中根本无法发挥法律应有作用。尤其是在消费者合同当中,这种经济上的不平等对消费者意思表示的形成造成的侵扰更大,表现为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缔结合同。

(四)综述

尽管从以上论述看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似违背了合同约束力原则,或称为合同坚守原则,然而,从立法论上考虑,合同坚守只能坚守源于自己真实意愿的合同,倘若消费者在特定种类的合同订立中,往往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那么立法者不是强求其坚守自己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谋设法律机制,使消费者能摆脱非基于真实意愿的合同约束。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主旨,在于保障消费者在订立消费合同时真正的意思自愿,所维护的乃是实质的合同自由。如前文案例,有利于补充传统民法上固有的对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济手段的不足和难以企及。

二、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及与相关制度原则的协调

(一)撤回权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消费者撤回权是一项特殊的法定撤销权,不同于意思表示瑕疵情况下的一般撤销权。故在适用上,存在消费者主观判断,存在使其合同决定自由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的要件(如前,消费者对该项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同时还需不足以达到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符合法律行为撤销的程度。尽管消费者被赋予了撤回权,但亦并不是在任何合同类型下,都可以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通过对行使要件的规定,限制了其行使范围。消费者撤回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商家允诺给予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一段时间的“无因退货”权。如2002年3月,松下空调于广告中给予消费者69日的后悔期。笔者认为,在立法规定了消费者法定撤回权的同时,如果经营者同时与消费者约定了此项权利,并给予了一段时间的后悔期,则后悔期不足3日的,补足3日;后悔期超过3日的,属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经营者应按照约定履行。

(二)与相关制度原则的协调

从目前的立法规定看,撤回权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文,对于撤回权的行使,适用范围及法律效果仍有解释的空间,依靠法官的自主裁量权解决。相比欧盟指令法和德国法上的规定,我国的规定比较简单,给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造成了一定困难。因此,在新法规定了撤回权制度之后,民法的其他规定和原则也并不会完全排除适用。以公序良俗原则为例,其仍会发挥一般性条款的补充作用。如我妻荣教授所言,经营者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涉能力落差的情况下利用消费者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侵害消费者意思形成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属于现代市场条件下对市场公序的干扰,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教授在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类型化时也赞同上述观点,并将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作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一类行为。故在法律规则不能有效保护的情况下,也可适用公序良俗条款保护消费者的意思形成自由。

三、消费者撤回权与我国未来民法典

民法理论论文范文6

从九十年代初开始,我国对水库移民采取了“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的政策,而不是采取按市场价格赔偿损失的方法,移民的补偿可以分为经济补偿和政策补偿两种类型。经济补偿是通过一定量的实物或资金给予补偿。包括资金补偿(实物折价和迁移费)、经济资源补偿(如土地、果园、林地等)和农转非形式。经济补偿在《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和移民条例》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相关法规政策中,既有定性规定也有定量规定。政策性补偿是指通过国家有关政策而非实物或资金给予补偿。包括国家的产业政策、投资的倾斜和税收的减免等形式。两者相比较而言,经济性补偿有利于短期内安置和稳定移民,政策性补偿有利于库区可持续发展;经济性补偿是移民的基础,政策性补偿是移民发展的根本保证;经济性补偿适合于计划经济体制,政策性补偿更适合于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移民经济补偿尽管在八十年代后期起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仍然距公平价值的要求相去甚远。下面我们就以三峡工程为例作一番简要的分析。 ①移民总经费(含补偿费)偏低。长江水利委员会以1994年的经济情况对三峡库区淹没区进行了测算,按“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补偿原则,算出并确定三峡移民总成本为四百亿元。从1993年全面实施移民工作以来,到1999年底止,累计投入三峡移民资金占投资计划(四百亿)总额的44.4%,实际完成移民二十二万人。如按此移民成本计算,不考虑物价上涨、长江水利委员会测算遗漏等新增因素,要完成剩余的移民任务,移民资金缺口高达五百四十八亿元。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移民的难度越大,新增费用也就越多,移民资金缺口将会越来越大。 移民成本低估是我国水库移民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为了给决策者造成工程可行的假象,移民人数、淹没损失等都大大地低估了,而且也未考虑不可预见的成本因素,造成对移民和库区的不公平。 ②补偿标准低。首先,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低,原《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安置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如果不能保持安置农民原生活水平的,经批准可以增加,但不得超过二十倍。土地补偿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依据原《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和移民条例》确定征地补偿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不得超过八倍,人均半亩的不得超过十二倍,人均半亩以下的不得超过二十倍。这些都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最低标准规定的,显然低于其它非移民建设用地补偿标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土地管理法》将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调整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比原《土地管理法》的标准提高三至六倍,最高不超过三十倍,这一规定使淹没和征地移民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显得更低。据统计,移民用地补偿折算为每亩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而按新土地法规定每亩补偿三万一千元,每亩相差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例如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迁建用地四百五十八亩,依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给统征村组补偿约为六百七十六万元,平均每亩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比长江水利委员会规定的标准超出二百七十二万元,超67.21%。一般乡镇迁建用地补偿都出现五十至八十万元的地价差口。其次,实物补偿标准低,据调查,万州库区城镇移民住宅正房砖混结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二百四十六元,砖木结构为每平方米一百八十六元,土木结构为每平方米一百三十一元,偏房的补偿标准更低,而且区各城镇移民统建房造价普遍在每平方米四百元以上。移民要搬进与原宅同样面积的统筹建房,一般情况下需支付数千、数万元的补差费用,多数移民表示实在无力承受。 补偿资金偏低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移民补偿和安置费标准,实行“双包干”原则,规定三峡移民补偿概算投资为四百亿,今后只考虑物价因素和政策因素调整。淹没补偿资金只限于“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这样就使得对淹没实物补偿资金只能是一个相对固定较小的数额;二是国家在三峡水库移民中吸取了过去水库移民的教训,改赔偿为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这一政策的调整,也表明了补偿存在一个差额;三是长江水利委员会在核查淹没实物指标时存在成本低估的倾向,这使得包干经费成为低成本的包干经费。 ③对不同身份和不同地域的移民补偿标准不同。对不同身份的移民补偿标准不同。如在房屋结构的补偿上,农村移民所得的补偿与城镇居民所得的补偿也 有很大的差异。按长江水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在云阳县,同样是正房的砖木结构,城镇居民每平方米一百八十九元,集镇居民是一百七十九元,而农村居民只有一百三十四元。特别是混居城集镇的农村移民,同住一条街,同是移民,补偿标准差距过大,就会造成农村移民心理的不平衡。甚至移民的户籍变化也会导致不同的补偿标准。长江水利委员会在核查淹没实物之后,万州区进行了撤地设市和撤市设区的建制调整,部分农村移民成建制就地转为城镇居民。原天城近郊的沙河村一组和二组,在建制调整时归属沙河居委会,原来四百六十名农村移民全部就地转为城镇移民。这种情况在万州淹没区城郊结合部或新建制镇(街道办事处)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由于建制调整和移民工作同属政府行为,因此农村移民在失去土地并取得身份以后强烈要求与城镇移民同等的搬迁补偿政策。此外,还有部分“城市”移民变成了“城镇”移民,补偿身份由“城市级”降为“县城级”就降低了原本应享受的补偿标准。 对不同的地域的移民的补偿标准不同。云阳县高阳镇的农村移民自从1997年以来就开始不断地集体上访,状告地方政府克扣移民资金,因为该镇的农村移民只能得到一万多元的搬迁费,而湖北和重庆其他地方的农村移民得到的搬迁费要高得多。其实,各县区存在的移民补偿额的差别并不是由于地方政府克扣引起的,而是由各地业已确定的移民资金包干额引起的。且不说在土地等级质量上与重庆库区有较大差异的湖北库区,单以土地淹没比较多而土地等级质量比较接近的重庆库区五个县为例,按照长江水利委员会1994年的规划:在农村移民的人均生产安置费上,奉节县为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忠县为七千六百一十一元,开县为七千三百零六元,巫山县为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云阳县为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最高与最低差距为二千六百八十五元。这是由于补偿不是按照淹没人口数而是按照淹没土地数来确定的。而土地等级高的湖北库区人均生产安置费又比土地等级低的重庆库区高出许多。 云阳县是上述五个县中淹没土地最多,规划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最多,而人均得到的补偿反而最低,比五个县平均生产安置费低七百九十七元。 ④三峡移民法律法规关于补偿方面疏漏很多。如对商贸企业的搬迁补偿在法律和政策上都存在疏漏。一是补偿不符合实际,商贸企业粮油仓库、百货糖酒仓库、医药仓库等均属特种仓库,其造价比一般民房高二至三倍,但移民补偿仍按一般民房普通标准执行。二是许多淹没实物指标未纳入补偿范围。这种情况的产生存在主观方面的原因,当初有关部门及地方存在尽快上三峡工程的意愿,担心实物指标过大会动摇高层决策的信心,因此没有很好地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主观期望低基数的倾向,这种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许多淹没实物指标未纳入补偿范围。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与许多地方不重视、没有对淹没实物指标进行认真核查有关。三是部分商贸企业级差地租永久消失,商业区位优势形成的级差地租是几十年几百年积攒的无形资产,也将随着淹没搬迁而永久消失。长江水利委员会在库调时未将这些无形的商业价值损失纳入统计范围。居民的商业门面也存在相同的问题,有的商业门面位居商贸繁华地段,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这一部分损失得不到补偿。 在政策性补偿方面,一是为支持三峡工程建设和帮助库区发展,国家对三峡库区给予了一定的政策倾斜,主要体现在对口支援、投资项目安排和建立三峡经济开放区等方面。1992年国务院要求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对口支援政策执行十年来,已取得了一定成绩。同时国家还规定:国务院和湖北、重庆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经费时,应当对三峡库区优先照顾;国家还把三峡库区划为经济开放区,实行类似沿海经济开放区和沿江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倾斜给三峡库区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政策大环境和良好的发展机遇,对库区社会和经济发展当然是很有利的。但是国家对三峡库区给予的政策倾斜力度不够,所产生的实际效果非常有限。同时库区经济基础薄弱、交通通讯不便、技术管理落后、人员素质较低,这些不利条件将使库区的吸引力大为减弱,享有类似优惠条件甚至没有优惠条件的地方凭借其他优势可能对外来资金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不可能不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他们按照比较利益原则进行各种经济活动,因而企业行为可能会与国家政策取向发生矛盾;即使是政府部门,在选择项目的投向时也会把经济利益的考虑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而在这些方面库 区的竞争力较弱,争取投资的能力不强。总的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政策倾斜只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转移方式,不一定能够补偿库区的利益损失。二是发电效益分配政策。三峡工程发电效益分配是通过两种渠道进行的,一种是直接的电能分配,三峡电站建成后,将给华中、华东和重庆供电,根据三峡工程论证材料,电能分配比例大约是53.8%、38.5%、7.7%,即绝大部分提供给华中和华东地区,库区只能得到一小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