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费监管论文范例6篇

经费监管论文

经费监管论文范文1

我国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十余年来,监理事业发展迅速,监理队伍急剧扩大,全国已有4000多家监理企业,从业人员130000多人。监理队伍水平参差不齐,监理公司在面临竞争局势下自身的发展也出现重重困难,尤其在当前监理费偏低、市场存在压价竞争的情况下,监理公司应学会在困境中适应市场的变化,合理控制工程监理的成本,这正是我国监理企业在当前监理市场中求生存、求发展的途径之一。下文是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提供的内容参考。 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控制 关于合理的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控制,实际上是各监理企业领导必须考虑的工作,只是对这项工作有的比较重视,有的则较轻视。有的监理企业不注重成本控制,其效益不佳,发展受到不良影响;有的监理企业经费控制过死,造成队伍不稳定,监理工作质量不佳,极易丢失市场,也给企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合理控制工程监理的成本,对监理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工作。笔者就合理控制工程监理成本作一肤浅的论述,供同行们参考。 一、监理成本的分析 作为企业,监理单位要承担必要的支出,其经营活动应达到收支平衡,略有盈余。因此、监理单位收取必要的监理酬金是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血液。监理费的主要构成就是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税金和利润。合理控制好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对在当前监理市场取费较低的情况下使企业发展略有节余,应该说是最有效的方法。当然,在成本分析的基础上,运用经营技巧,争取较高的监理费也是非常重要的。 监理的直接成本包括: 1.监理人员的工资,包括津贴、附加工资、奖金等; 2.用于监理人员的专项开支,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住宿费、补助费、书报费、通信费、医疗费、交通费等; 3.用于监理工作的计算机、传真机及必要的测试仪器等项的购置费; 4.所需的其它外部服务支出。 监理的间接成本包括: 1.管理人员、行政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的下资、津贴、附加工资、奖金等; 2.经营业务费G包括为招揽监理业务而发生的广告费、宣传费、有关契约或合同的公证费和签证费等活动经费; 3.办公费。包括办公用具、用品购置费、通信、邮寄、交通、上网费,办公室及相关设施的使用费、维修费以及会议费、差旅费; 4—其它固定资产及常用工器具和设备的使用费, 5.垫支资金贷款利息; 6业务培训费,图书资料购置等教育经费; 7.新技术开发、研制、试用费; 8.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 9.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保险费; 10.丁会等职工组织活动经费和其它行政活动经费。如职工文化教育活动经费; 11.企业领导基金和其它营业外支出。 我国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十余年来,监理事业发展迅速,监理队伍急剧扩大,全国已有4000多家监理企业,从业人员130000多人。监理队伍水平参差不齐,监理公司在面临竞争局势下自身的发展也出现重重困难,尤其在当前监理费偏低、市场存在压价竞争的情况下,监理公司应学会在困境中适应市场的变化,合理控制工程监理的成本,这正是我国监理企业在当前监理市场中求生存、求发展的途径之一。下文是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提供的内容参考。 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控制 关于合理的工程监理企业的成本控制,实际上是各监理企业领导必须考虑的工作,只是对这项工作有的比较重视,有的则较轻视。有的监理企业不注重成本控制,其效益不佳,发展受到不良影响;有的监理企业经费控制过死,造成队伍不稳定,监理工作质量不佳,极易丢失市场,也给企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合理控制工程监理的成本,对监理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工作。笔者就合理控制工程监理成本作一肤浅的论述,供同行们参考。 一、监理成本的分析 作为企业,监理单位要承担必要的支出,其经营活动应达到收支平衡,略有盈余。因

经费监管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 法律 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这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该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政府管制包括 经济 性管制和 社会 性管制,产品质量管制是政府社会性管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1.消费者惰性及其表现

“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法律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或者说消费者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就是“消费者惰性”问题。

另据零点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80%以上的消费者有过上当受骗的经历,而每年消费者投诉却只有区区几十万件(2001年为70多万件)。尽管每年都有不少的消费者投诉,但和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相比,只不过是九牛之一毛。况且,在这些投诉中,真正得到合理处理的更是少之又少。显然,绝大部分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都选择不投诉。

2.消费者惰性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为何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而出现消费者惰性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

2.1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客观原因,也是一个主要原因。由于我国现在处在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许多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使用法律制度的 成本 太高。

首先,立法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存在诸多缺陷:调整范围不明确,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

(2)经营者的定义不明确;

(3)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从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上看,存在着效率低下、不注重效益等问题。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厂商发生纠纷后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得到解决。但事实上,在我国,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最有效力的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但诉讼因其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花费颇多而存在效率和效益较低的弊端,而且诉讼预期效益低,赔付金额少。消费者在诉讼中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赢了官司,所得赔偿往往不足以补偿打官司的费用,使消费者处于“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境地。

2.2缺乏统一权威的维权机构

《消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但由于消费者协会并没有实权,这个组织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一般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与经营者沟通,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其效果自然十分有限。

2.3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消费争端的一方往往都是公司或其他机构,这些单位往往拥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或者能够聘请有相关经验 律师 。而消费者由于很少与法律打交道,即便有实力聘请律师,也会因对方的实力过强等因素而备感压力,在 心理 上、气势上处于弱势,很多时候迫于压力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消费者本身素质问题

这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主观原因。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 经济 ,重生产轻消费,政府严格地计划和控制生产和消费活动,导致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地位,缺乏维权意识。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大部分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维权意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忽视消费 教育 ,许多消费者连最起码的维权意识都没有。

3.消费者惰性对政府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3.1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和监督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必要性

产品质量管制作为政府管制的一个方面,有与其他管制所不同的特点,表现在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监管难、容易发生 道德 风险等。

3.1.1产品多,经济性管制主要局限于电信、 电力 、水等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产业和产品以及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 金融 领域。部分 社会 性管制也局限于某些领域。而一般的产品质量管制涉及生产生活所需的各种各样的产品,可以说成千上万。

3.1.3范围广,同一产品的生产、 运输 、经营和消费遍布各地,特别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用品,更是无处不在。

3.1.4监管难,正是由于产品质量管制的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才使得监管难度很大。

3.1.5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产品质量管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进入管制,即准备进入的企业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合格的颁发证照,准予经营,不合格的不允许进入,以此提高进入行业的门槛,提高产品质量。但这也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即有些合格的企业进入后,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和获取暴利,而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而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恰成了他们的“挡箭牌”和欺骗消费者的工具。这更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正因为上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因此,对产品质量而言,社会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3.2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监督作用

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是由消费者的特点决定的。消费者群体具有以下特点:

3.2.1数量巨大、分布广泛,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每个人都不止消费一种商品,可见消费者数量之巨大,分布之广泛。

3.2.2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

3.2.3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终目的和最大受益者,利益最为密切。

3.2.4是产品质量信息的发现者和提供者。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垄断,产品质量管制机构很难获取信息。尽管管制机构可以采取抽查、突查等办法获取产品信息,但由于产品浩如烟海,管制机构不可能随时随刻抽查每一种产品,因此其获取的信息十分有限。而消费者由于是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对商品的质量信息最清楚。再加上消费者数量巨大、分布广泛,又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大受益者,因此消费者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管制和监管中发挥巨大的作用,这也有助于问题的及早发现和质量的有效监管。

3.3消费者惰性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但消费者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3.3.1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并挫伤消费者的消费信心

“消费者惰性”会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让消费者“吃亏”,有时甚至还危及生命。在利益受到损害后,按照人们的惯性思维,就会“惹不起,躲得起”,减少或不敢消费,从而产生消费抑制,进而导致消费品 市场 萎缩。这显然与产品质量管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3.3.2“消费者惰性”会助长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当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的时候,各种坑蒙拐骗的行为和假冒伪劣的产品就会大行其道,从而出现“劣货驱良货”现象,加重消费品市场上的逆向选择,从而加重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

3.3.3“消费者惰性”会侵蚀积极健康的消费 文化 ,不利于消费者的素质的提高

当前我国消费品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能招摇上市,大行其道,各种欺骗消费者的虚假信息之所以能瞒天过海,虽然与我国处于转轨时期,市场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客观因素有关,但消费者中普遍存在“消费者惰性”才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因素。

3.3.4最重要的一点是“消费者惰性”将使产品质量监管更加困难

正如前文所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对产品质量而言, 社会 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消费者不能很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和为监督管制机构提供及时和全面的信息,而产品质量管制机构缺少配合和信息,孤掌难鸣,很多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发现和处理,这都大大增加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和减低了管制的效率。

4.相关政策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这种作用难以发挥,从而加大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减低了产品质量管制的效率。为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制。针对消费者惰性存在的原因,提出以下建议。

4.1法律制度建设

要减轻“消费者惰性”,必须健全法律制度,降低法律制度的使用 成本 。如上文所述,我国有关 市场 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使用成本高和“执行难”等问题。而且,有的法律条款缺乏合理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调动消费者使用法律的积极性,也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威慑作用。因此首先应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

4.2健全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当前,要完善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建立高效的消费诉讼机制;其次,要强化政府在消费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4.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保护机制

(1)可尝试性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以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投诉的积极性;

(2)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建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

(3)确立和完善集体诉讼制度。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补偿;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4.4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 新闻 舆论监督。新闻舆论既可从正面大力宣传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先进典型,还可从反面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事件进行曝光和谴责。因此,新闻舆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应从法律上保证新闻的公正性,研究制定禁止有偿新闻规定、新闻工作者自律守则、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规定等。

(2)加强社会监督。利用社会 传播 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 历史 舞台。

4.5加强消费 教育

很多学者指出,消费者素质不高已成为我国市场 经济 健康发展的瓶颈之一。加强消费教育是提高我国消费者素质,消除“消费者惰性”的根本策略和主要途径。

总之,“消费者惰性”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之一,也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应该引起全社会足够的重视,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积极性,加强产品质量管制,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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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监管论文范文3

关键词: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4-0067-06

收稿日期:2011-12-12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金融产品定价的法律规制研究”(CLS2011D31)阶段性成果;天津市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金融衍生品定价的法律规制研究"(20102705)阶段性成果;天津财经大学预研性课题“资产定价模式下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研究”(Y110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冯博(1981-),女,天津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天津财经大学博士后。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进行以放松监管为特征的金融改革,倡导利率自由化,允许金融机构经营更广泛的业务。放松监管,一方面赋予金融机构更大的权力,促进了金融创新;另一方面也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美国随即颁布了多部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为目标的金融法案,并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同时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以后,一些学者反思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的迟缓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被金融机构所俘获的事实,表明以“金融机构为本位,效率优先”的审慎监管机构和以“金融消费者为本位,安全优先”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在监管目标、机构设置、监管手段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并呼吁美国政府应该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体进行重新安排,对金融监管格局做出彻底的反思和改革。哈佛大学教授伊丽莎白·沃伦积极倡导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独立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门负责监管金融产品的质量。学者们的研究表明,次贷危机前,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于统合监管与分散监管、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模式之争,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次贷危机中呈现出来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之间的激烈矛盾,迫使政府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新的思考和安排。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应该与审慎监管相分离而成为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的逻辑起点,并指导金融监管理念的更新、模式的转换、机构的重构及制度的变革。

一、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争论

哈佛大学教授伊丽莎白·沃伦在2007年就关注到伪劣的金融产品对消费者的侵害,她说:“就像假冒伪劣的玩具和烤面包机一样,不安全的金融产品一样会产生致命危险,因为它不仅仅使单个消费者受损,还会像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样将危机波及全世界。”之后,沃伦便开始积极倡导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独立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专门负责监管金融产品的质量。“如果美国在10年前就建立保护局的话,现今的经济危机就不会发生”。沃伦这一主张得到了当时急需重树民众对于金融市场信心的奥巴马的支持,奥巴马将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作为金融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优先保护。2009年,奥巴马政府向国会提交了首份金融改革方案——《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该法案提议设立一个以董事会为决策机构,依靠财政拨款来运营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署。2010年4月15日,议员多德提交了修改后的金融改革方案(简称“多德方案”),该方案同样主张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采取局长负责制,拥有独立的现金流。该方案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人员任免、机构设置、资金保障和职能权限上的独立性,但是共和党、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和美联储等方面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独立性有所异议,这些异议集中体现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和美联储之间的隶属关系上。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之间的隶属关系之争

多德方案主张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之后,奥巴马发表讲话称,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将会负责实施美国有史以来最严厉的金融保护制度。不过,共和党人却认为应由同一个机构来承担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项职能,否则,在实际中不同监管机构有可能相互矛盾的指示。但是,次贷危机的教训表明,在美国由于监管机构的预算来自于对被监管机构的收费,监管机构极易被金融机构所俘获,利用滥发许可证而谋取利益,帮助被监管机构免予消费者保护法的约束。以“金融机构为本位,金融效率为目的”的审慎监管机构,和以“金融消费者为本位,金融安全为目的”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在设置初衷、运行原则和目标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审慎监管机构之外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将有助于重塑金融消费者的信心,尽快摆脱金融危机的影响。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与关联储之间的权、责之争

要使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就必须要求包括美联储在内的任何机构不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施加任何行政上的干预,但是,美联储主席伯南克坚决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分走美联储的一部分权力。他认为美联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不仅具有专业优势,而且可以节约监管成本。他甚至表示可以考虑将消费者保护写入《联邦储备法》,与控制通胀和充分就业并列成为美联储的三大目标。不过,伯南克的主张并没有获得国会的支持,2010年7月,国会通过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保留了多德方案中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内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于美联储之下,拥有4亿美元的预算,可就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预约订购,以及其他消费者信贷产品制定监管规则。奥巴马任命沃伦教授为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顾问,负责领导该局的筹备工作。2011年7月18日,奥巴马提名前俄亥俄州司法部长,沃伦的亲密盟友理查德·科德雷出任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局长一职。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一)泰勒的双峰监管理论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就曾对金融监管机构同时承担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双重职能提出过质疑,并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监管理论(参见图1)。该理论认为,政府应同时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是通过审慎监管来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另一类是通过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监管各类金融业务,防止金融消费者遭受价格操纵、欺诈等不公平待遇。①双峰监管理论是对金融混业经营的理论回应,其优势在于它可以消除分业监管的真空地带,减少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和冲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目前,在全球范围内采用双峰金融监管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和荷兰。其中澳大利亚成立了两个跨部门的监管机构:针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针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进行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荷兰追随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改革的步伐,由中央银行和金融市场管理局分别承担金融审慎监管和商业行为规范监管的职能。

(二)监管俘获理论

美国的次贷危机不仅导致了美国经济的萧条,而且还引发了全球经济的衰退,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忽视就是引发这场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金融监管机构的经费大部分来自于对金融机构的收费,因此,有些金融监管机构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而跑马圈地,不断降低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甚至想方设法为金融机构设计和创造各种条件,规避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制约。这种现象是对施蒂格勒提出的监管俘获理论的最佳诠释。监管俘获理论认为,对行业的监管不是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为被监管集团的利益服务和损害公共利益基础之上的。监管与公共利益无关,监管机构不过是被监管机构俘获的猎物或俘虏而已。在金融市场中,监管机构、被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三方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监管机构以政治支持最大化为追求,被监管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消费者则以消费者剩余最大化为宗旨。在三方利益的博弈中,监管者为了实现政治支持最大化,更愿取悦于拥有庞大财富转移能力的被监管机构,使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成为默契的利益共同体,而与消费者对立起来。因此,建立独立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更能从社会本位出发,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三)佩尔兹曼理论

佩尔兹曼理论是监管俘获理论的具体化和模型化。佩尔兹曼将社会分为大集团和小集团。大集团,如金融消费者集团,存在偏好不明显和“搭便车”行为。搭便车行为越明显,每个利益个体越不愿意承担对政治的捐款责任,尽管监管可能对金融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但分摊在每个消费者身上的损失却很小,因此,他们没有动力对立法产生影响。而小集团,如金融机构,其数量远远比消费者数量少,但越是小集团,这种集团内部的协调行为越明显,搭便车行为越不明显,监管产生的利益就越明显,因此,它们愿意并且能够对立法产生影响。总而言之,监管倾向于组织更为完善的集团的利益。那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路径就在于加强金融消费者的组织结构,使其利益诉求趋向同质化,内部行为更为协调。比如,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免于受到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侵害。

三、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性的现实体现

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中,授权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赋予其前所未有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监管目标、机构设置、人员任免、资金来源和问责制度等方面。

(一)监管目标的独立性

在《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的目的是确保所有消费者均能顺利进入金融市场,确保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中得到公平、透明的待遇,其中包括:1.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易于理解的信息,以便金融消费者就金融交易作出负责任的决定;2.避免金融消费者遭受欺骗和不公平的待遇;3.过时、不必要或带来不当负担的条例能经常被发现并予以处理,以减轻不必要的监管负担;4.联邦金融法的执法要连贯一致,以促进公平竞争;5.金融市场运行透明、有效,以促进市场创新。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监管目的来看,它以消费者为本位,以金融安全为目标,完全与以经营者为本位,以金融效率为目标的审慎监管机构相区别。

(二)机构设置的独立性

在美国,拥有行政权的独立机构有三种:一是拥有很大独立权力的内部独立机构,如卫生和公众服务部内的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二是部门完全独立但隶属于总统的独立机构,如国家航空航天局;三是不隶属于总统的独立管理机构,如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委员会等,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就属于第三种情况,一般可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部分司法权。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美联储下属的一个独立的局,主要负责监管联邦消费者金融法项下金融产品的发售和运作。它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美联储,但是美联储理事会不得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施加任何行政上的干预,其中包括:1.美联储不得干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事项或程序,包括检查或执法行动,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美联储不得任命或罢免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高管或雇员;3.美联储不得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或该局的任何职能或责任与美联储理事会或联邦储备银行的任何部门和职能相合并;4.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任何规则或命令均不需经美联储理事会批准或审查,美联储理事会不得延迟或阻止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签发任何规则或命令;5.美国的政府官员或机关无权要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局长或任何其他官员在向国会提交立法建议、就立法作证或提出意见前,将该立法建议或意见提交美国任何官员或机关审批,向国会提交的立法建议或意见显示和表达的是局长或该局其他官员的观点,而不一定反映美联储理事会或总统的观点。

(三)人员任免的独立性

在美国,大多数拥有行政权的独立管理机构均采用理事会制,并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兼顾两党的意见,从而减少领导者的独断专行。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却采取了局长负责制,足以彰显其高于其他独立管理机构的独立性。在该法案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局长的人选由总统从美国各州公民中提名,经国会同意后任命,副局长由局长任命,局长拥有长达五年的任期,并可以在任命期满后指定继任者,在继任者符合资格要求前继续担任该局的局长。

(四)资金来源的独立性

一般的独立管理机构虽然拥有行政上、立法上的独立性,但是在资金来源方面却受到财政拨款的限制,国会也会利用控制独立管理机构的资金来源,对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是,《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却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前所未有的资金的独立性,其中规定;从指定转移日开始每一年及其后每一季度,美联储理事会应从美联储系统合并收益中向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拨款,拨款额由局长确定,以达到执行保护局在联邦消费者金融法项下权力的合理必要水平。

(五)问责制度的独立性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设立过程中,美联储就曾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问责问题予以质疑。伯南克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美联储,但是实质上美联储不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进行任何行政上的干预。法案的最终版本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拥有独立的问责制度,“保护局不应就美联储理事会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规定的责任,而美联储理事会也不应就保护局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法律规定的责任”。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美联储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自行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

四、构建我国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建议

近年来,在我国一直专注于分业监管与统合监管模式选择的争论,而却忽视了对消费者保护的关注,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下去,不仅会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会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因此,我们应大胆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整合一行三会中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职能,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并做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一)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最高理念

在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上,金融消费者保护历来受到充分重视。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将保护消费者利益列为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的两大目标之一,欧洲证券委员会论坛在2001年2月了《协调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商业行为准则》,美国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更是开宗明义地把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已经成为后次贷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理念,也是国际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坚实基础。但是,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理念至今还停留在侧重于金融安全的维护,而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却关注甚少,尤其是人民币理财产品等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更暴露了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和专业知识的贫乏,使其失去了与金融衍生品发行人进行讨价还价的能力。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在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中获得保护,应该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最高理念,建立健全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二)将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

我国现在主要由金融监管机构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但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审慎监管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应借鉴美国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合理因素,建立我国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结合我国的具体行政体制,可以在国务院领导下成立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主要依靠财政拨款运转,以保证所有金融消费者均能顺利进入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公平、透明。

(三)将构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工作

我国现行立法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有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散见于《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和规范;另一个层次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保险监管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现存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准确的界定,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概念混为一谈,忽视了金融消费者的定价弱势地位。二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衍生品的出现,使现行的分业监管制度捉襟见肘,各部门规章也出现了重叠和冲突的现象,从而导致了执行的尴尬和法律权威性的弱化。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免受内幕交易、价格操纵等各种侵害和欺诈。

(四)完善预防性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措施

1.强化风险告知制度。在进行金融交易前,金融机构应要求金融消费者签订《金融产品交易特别风险提示书》,在提示书中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告知:一是对金融产品风险的提示,并对金融产品的性质、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及前提假设进行告知;二是提示金融消费者参与该项交易应该具备的条件,要综合评价自己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风险承受能力和身心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参与该项金融产品的交易;三是金融产品的发行者应将以往交易的事实,向其消费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布;四是金融产品的发行者有义务向消费者详细提示从事该交易可能发生的损失,以使潜在的消费者在进入交易前有条件做出更为理性的判断。

2.完善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我国应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估机制,用于评价金融消费者是否适合从事该项金融交易。对于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主要有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两种,前者是指资产水平评价,后者是指专业技能、消费经验等项目的评价。对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是一个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复杂过程,应当建立一套系统、规范的评级体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消费者在签订高风险金融衍生品消费协议之前,必须由金融中介机构出具消费者适当性的评价报告,而且要对出具评价报告的中介机构加强监管,比如,要求评价机构披露评价标准和评价方式、保存评价资料等。

经费监管论文范文4

摘 要:近年来,虚假广告、庸俗广告充斥于大众媒体,屡见不鲜,这类广告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利于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很多学者认为这是广告主管部门没有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笔者认为广告管理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远远不够,应该从三个方面着手。

关键词:广告管理 行政管理 行业自律 社会监督

管理就是设计并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人在群体里高效率地完成既定目标的过程,哈罗德.孔茨(Hard Koontz,1908-1984)语。可见,管理学大师对管理的定义侧重于环境控制。广告管理的目的其实是为广告公司能够高效率的为广告主服务打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并不是为了限制广告行业的发展。但是,现实情况是由于一些虚假、庸俗广告的出现,行政管理机关就出台一些政策限制、甚至取缔这一类别的广告服务,这其实是与广告管理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它并没有为广告行业打造一个良好、健康的发展环境,而且这些政策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新的虚假、庸俗广告会层出不穷,永远取缔不完。

许多广告问题的预防和解决,需要广告行业的自律和社会的监督。因此在广告管理的过程中,也要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内。笔者认为广告管理应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一定的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定,对广告实施的管理;二是广告行业自律,由广告经营者、者和广告主成立民间行业组织。通过制订一定的章程、公约、会员守则和各种具体规定,在行业内部进行自我约束、自我控制和自我协调,它实际上是从职业道德上使广告活动自觉地遵守国家制订的各项法规、政策,服从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三是广告的社会监督。广大消费者通过某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舆论机关、各种社会自治组织或者公民自行的、对广告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的监督。包括新闻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和群众监督。

一、广告的行政法规管理

广告的行政法规管理,是国家通过一定的行政干预手段,或者按照一定的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广告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控制、指导,它是一种运用有关行政法规、命令、指示、规定和政策对广告进行管理的方法和手段。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由工商管理局下设相应的广告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广告管理。前面谈到这种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滞后性,广告管理的效果并不好。

二、广告行业自律

广告行业自律,又称广告行业的自我管理。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自发成立民间行业组织,通过制订一些广告自律章程、公约和会员守则等,对自身从事的广告活动进行自我约束、自我限制、自我协调和自我管理,使之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是广告行业自我管理的一种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加强广告行业自律,比广告活动的他律——工商行政管理和社会监督,更有意义。从事广告活动的主体如从职业道德上对广告活动自我约束,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行政机关的指导、检查、监督,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不正当、不合法广告的问题,减轻了广告管理的难度。

广告行业自律与行政机关的监管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自愿性

无论是广告行业自律组织——广告协会的建立,还是广告行业自我管理的依据——广告行业自律规则的制订,都是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经过平等协商、自行制订的。体现了每一个参与者的自愿性,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强制。而行政机关的管理,主要通过广告管理法规和其他规定,无论广告活动的从事者愿意与否,都必须服从。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道德约束性

与广告行政监管相比,广告行业自律的效力一方面来自于广告活动的从事者自身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另一方面来自于广告自律章程、公约、会员守则对广告活动从事者的广告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它主要通过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发挥规范与约束作用。

三、社会对广告活动的监督

社会对广告活动的监督,是指广大消费者通过某些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舆论机关、各种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公民自行的、对广告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的监督。包括新闻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其中以消费者监督为主。这是加强广告管理的有效方法。消费者监督是指通过消费者组织行使的监督。各种类型的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团体,也是社会对广告活动管理的主体。

我国在1983年8月22日在北京成立了全国用户委员会,是我国首家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1983年9月20日广州成立了第一家地区性的消费者组织——广州消费者委员会。1984年12月26日,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成立。此后,各级地方消费者组织纷纷建立起来,反映广大消费者的愿望和要求,保护了消费者的正当权宜,对商品质量、价格进行监督,特别对维护广告的真实性,抵制不良广告的传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社会对广告活动的监督通过三个层面发挥作用:

(一)消费者对广告的全方位监督

消费者对广告的全方位监督,构成了广告社会监督的第一个层次,它是广告社会监督的基础。如果没有庞大的消费者监督队伍,以及他们对广告的自觉监督,那么,仅凭数量有限的各级消费者协会,无论其怎样努力工作,都无法完成对纷繁复杂、数量众多的广告的监督。正因为有广告受众对广告全方位监督这样坚实的基础,故广告社会监督才得以顺利进行。

(二)消费者组织的保障作用

消费者组织对广告活动的监督介于消费者对广告活动的监督和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之间,处于第二层。消费者组织一方面积极宣传,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包括来自个人、或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力量,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消费者对虚假、违法广告的举报与投诉,消费者组织有责任向大众传播媒介进行通报,并让新闻传媒对其进行曝光;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消费者组织还应向广告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提讼。因此,在社会对广告活动管理的运行机制中,消费者组织的监管起着上接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下连广告受众的重要作用。

(三)新闻媒体、政府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曝光、查禁和惩处

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对广告活动监督,无法代替新闻媒体、政府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曝光、查禁和惩处,正所谓“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新闻媒体、政府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曝光、查禁和惩处,便构成了广告社会监督管理的第三个层次。可以这样说,广告社会监督的任务完成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新闻媒体、政府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曝光、查禁和惩处的作用是否发挥出来了,这使广告管理形成了一个体系。

参考文献:

[1]刘林清.广告监管与自律.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3.

[2]周茂君.广告管理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周鸿铎.中国实用广告知识手册.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

经费监管论文范文5

【关键词】科研经费 委托理论 信息不对称 博弈论

一、科研经费管理存在的问题

(1)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偏于简单,且不同的经费来源,其管理制度差别较大,未形成统一、规范的制度体系。在制度的解读和执行中,容易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在经费管理的实务中,对制度的理解通常建立在专项培训及各项审计中,难以直接从制度层面得到清晰的认知。

(2)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对人力资本的补偿不足。科研经费主要支持材料费、外协费、设备仪器购置费等“硬性”成本开支,对于作为研制活动主体的人力资本补偿不足,甚至在部分经费管理制度中明确不进行工资性费用的补偿,使得科研人员的价值没有得到体现,造成了科研机构与经费管理部门的先天矛盾。

(3)科研经费预算管理不规范。预算资金多渠道下达,项目承担单位多头申请;对预算的重视不足,财务人员对预算过程参与不足,导致预算本身缺乏合理性;预算执行不严格,未能按照预算的资金用途和预算金额进行开支。

(4)科研经费过程监管不严格,存在虚列开支、挤占项目资金、非法转移资金等问题。科研经费的使用过程之中,往往缺少监督,而临近项目结题,承担单位则采用各种手段突击使用经费。

(5)科研经费审计监督约束不足。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屡查屡犯,对于执行不力或监管不力的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科研不端行为,缺少相应的惩罚机制,违规成本过低。

二、原因分析

(1)从委托理论角度分析,政府、科研经费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内部形成了多重的委托管理。在政府与经费管理部门层面,委托主体缺位会造成受托者缺少有效制约,双方的利益不同,在缺少有效的制度设计时,会导致人的管理模式以简单追求效率为主,降低对使用效果的管理;在经费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之间,双方的责、权、利通常由经费管理部门自行决定,制度设计容易存在先天缺陷,极易导致双方利益的冲突,使得人的行为选择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比如,对人力资本的补偿不足,忽视项目承担单位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对生产要素缺少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在考虑对投入成本的合理补偿时,极易做出违背契约即经费管理办法的选择,以各种名目挤占项目经费,变相弥补成本。

(2)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分析,科研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信息不对称,甚至在项目承担单位内部,作为具有监督职能的财务部门与经费使用部门也存在信息不对称。对于科研经费实际使用情况,项目承担者占有信息量的绝对优势,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的机制以获得全面的信息,因此,项目承担者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降低了科研资金使用、科研项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同时,科研经费管理部门由于监管过程不公开透明,使政府作为委托者不能掌握足够信息,对已有的监管方式、监管效率和效果难以做出合理评价,以促进管理部门追求改进。

(3)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在不同层次的委托关系中,委托双方在监管与被监管、委托与被委托的过程中进行行为选择,而这类博弈通常是多轮博弈,在博弈中一般存在均衡点,即监管双方逐渐对监管的尺度和界限达成“共识”,违规行为得到一定的容忍。同时,由于博弈在不同层次的委托关系中出现,各个主体基于“经济人假设”,都在以最小的代价最大化的追求利益,因此,尤其是在较低委托层级的博弈中容易出现双方的合谋。在实际中,主要包括科研经费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之间的合谋、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的具体承担部门与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的合谋等。同时,由于现有的监管体系缺少针对不同层次的系统性制度设计,因此,博弈过程中出现的“适度违规”以及合谋,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和规避。

三、国外经费管理经验

为解决委托关系中委托双方责任权利的合理约束问题,如德国,以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经费管理的依据。德国对科研经费的使用以国家商业法律为主要依据,包括:联邦财政预算规定,如BHO,商法HGB,股票法AktG,资助拨款法、定价法律规定等。美国政府对科研经费的监管也颁布了《总监察长法》、《联邦会计和审计法》、《单一审计法》等法律。同时,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也可以有效减少多渠道管理中的经费开支界限不清的问题。而对于人力资本的补偿问题,在各国的经费管理规定中都得到了正视,并对科研人员的收入范围进行合理的控制,比如,德国政府将科研经费划分为事业费和项目费两大类,并分别对科研项目中的固定人员工资及流动人员工资进行补偿。在我国,对科研事业单位也进行了类似的事业费的补偿,但由于事业费的标准制定较早,开支标准已远远脱离科研人员的实际收入,部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事业费尚不能弥补全年工资性费用的10%,因此,科研事业单位势必要求从科研经费中获得人力资本的进一步补偿。

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首先,对于政府信息,除必要的可豁免情况以外,进行信息公开,如美国,其信息公开是基于《信息公开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层面,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及审计情况进行公开。其次,在经费管理的制度设计中,采用了将经费使用过程透明化,将经费的日常收支情况纳入监管的模式。比如:韩国政府为确保经费使用信息的公开和监管,推行信用卡制的科研经费使用方式。政府主管机构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看到每个项目在消费终端发生的经费明细和经费使用情况,并结合预算情况对科研经费进行监督。在我国,对于科研经费的管理存在类似的管理体系设计,如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公务卡的推行,但由于科研课题依托的研究单位在核算方法、经费管理方式和管理水平上不一而足,游离在账户以外的开支比重较高,因此,与运用数据信息进行监管的模式仍存在较大差异。

为解决多轮博弈中的行为选择以及合谋问题,针对经费分配、经费管理以及经费使用进行不同层级的监督。如美国对项目的监督,在内容上有:监督有关部门是否越权或无为、经费分配是否合理、项目评审过程是否规范;对项目执行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查所开支的款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督,监督是否存为科研成果的造假等行为。

四、政策建议

在经费管理的制度建设中,应当逐步搭建系统协调的法律体系和管理体系,全面防范风险,准确引导管理层级中各主体的行为选择,提升经费使用的效果。

(1)统一经费管理口径、完善经费管理会计制度及审计标准。统一经费管理口径,避免项目从不同渠道重复理想,经费投入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统一经费管理制度及审计标准,以经费的实际使用范畴界定开支及核算的范围,充分考虑科研人员的合理薪酬、承担单位合理的管理性费用分摊以及收益等。

(2)对经费使用信息、监管信息,尤其是民口项目,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加大了监管的范围和力度,使得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可置于阳光下,有利于各层级的人自发进行行为约束,极大程度减少合谋的可能。

(3)明确并严格执行监管规则,匹配严格的惩戒机制,对项目承担单位及不同层级的实际人均进行一定规则的监管,避免多层次委托关系中的合谋与逆向选择风险。

(4)参照欧美国家建立科研诚信监管体系,在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之前,对承担单位和主要科研人员诚信情况进行评估;对于经费使用过程中的违规问题,及时对单位及个人的诚信记录进行调整,以管理机制引导承担单位及科研人员降低违规的动机和意愿。

参考文献:

[1]何雪锋,许芮,康莉.科技财政经费监管合谋的博弈分析及瓦解机制设计[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2.

[2]黄素芳.关于德国科研及科研经费管理体制的思考[J].经济师,2013.

[3]王秀云,王红,张园,张立.财政性科研经费管理之改进思考[J].财会月刊,2013.

[4]高荣伟.欧美国家科研经费监管的特点[J].办公室业务,2014.

经费监管论文范文6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时代;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目标;金融创新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令全球经济崩陷,在世界经济触底回升的后金融危机时代,许多国家积极地进行着应对经济危机后果的金融立法改革,2010年7月21日奥巴马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案),该新法案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和解决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等问题的多向性,其中最为突出的改革新举措:美国在金融监管系统中建立起一个新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意在着力保护消费大众,并设计了相应的具体保障措施。对此,中国学界纷纷著文予以褒赞和引介,期望美国的监管机构建设能推动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进程,面对这些呼吁革新的高涨热情与学术期许,本文作者认为对此应采取冷静和沉着的态度,因而,文章首先梳理了一些重要的历史与现实问题,再结合中国的金融监管条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之主题进行探索。

一、消费者保护的思想与金融监管目标、机构的确立问题

(一)立法考察:金融监管目标对消费者保护思想的反映

美国的新法案是其金融监管史上力度最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在我们进行借鉴式解析时,必须关注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历史延续性。在美国的监管立法中,消费者保护理念早已有之,而且作为一个成熟的思想,不断地反映在白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系列立法中。这些立法是美国金融监管目标的体现,一直以来,美国金融监管看重对存款者的保护,稳定金融体系,维护有效的金融体系内的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美国列入混业经营的行列,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愈发凸显出重要性。在传统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观念中,银行监管偏重于体系性安全,而保险与证券更关注消费者利益,由此,分业监管可以排定各个不同领域监管的主次目标,令监管方向清晰。然而,旧有的监管目标理论于金融发展现实面前显得落后,混业经营已经模糊了各业的界限,随着金融监管技术的提升以及各国或是纷纷建立统一集权监管组织模式,或是改进分业监管组织及强化联系机制,加之若干次金融危机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逐渐尖锐,这种传统目标定位已经不合时宜,消费者保护成为贯穿于整个金融监管的关键性目标。

实际上,虽然学者们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具体内容有所争议,每个国家监管的特点也有不同,但经历过多次金融危机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法定目标的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如英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明确英国金融监管局(FSA)成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并具有四项法定目标:维护市场信心、增强公众参与、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犯罪。相对于其他国家对于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美国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重大意义何在?答案是:在于对金融相关利益人的主体权益保障排序中,美国将金融消费者之保护置于首位,而大银行、贷款人、投资机构的利益维系都在此之后。因此,剖析美国金融监管新法案对于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的借鉴性昭示应该为:由于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还处于培育发展中,所以首先必须在金融监管目标和立法中植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并逐步考量消费者权益的升位维护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则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制度也必须面对的课题。

(二)机构设置:达至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

在探索实现消费者保护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时,由于相当多的研究者将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成立作为一个典型范本加以剖析,对此,我们必须将视野拓展至全球,因为这种构建并非首创,其他国家的学术理论与立法实践已经有之。

就学术研究上看,一些学者对于金融监管中的消费者保护早已提到相当的高度,在各国金融环境变迁、金融风险升级的复杂局面前,金融监管组织体制的分权构造理论有了较大的突破,即主张不受缚于机构类别与业务性质,而是配合金融监管的根本性目标来进行机构的组合。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的“双峰”理论主张的是双机构式监管组织体制,他把金融监管组织框架简化为两种职能互补的机构:一个是针对金融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另一个是针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进行合规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学者Steven M.H.Wallman的“目标导向(Goal-oriented)”说建议成立四机构式监管组织体制,具体方案为:按照金融监管之不同目的构设四个金融监管机构,第一个机构的职责是保障消费者作为弱小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其主要任务为制定并督行相关金融市场规则,诸如客户私人信息保密条款、机构信息披露规定等,以防止强势的大型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损害消费者;第二个机构的职责是关照金融业务的系统风险问题;第三个机构的职责是维护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与完整性;第四个机构的职责是监管金融企业个体运行的安全性和稳妥性。

就立法实践上看,加拿大在2001年6月即颁布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并依法建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但该局只是众多金融监管组织中的一个分支。金融监管体系中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地位最高者为澳大利亚,澳国自1998年7月开始,将所有的审慎监管交由新成立的机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负责,而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则从保护消费者角度统一负责市场一体化管理,包括制定和实施市场行为标准和投资、保险、退休金、储蓄等金融产品的交易标准,以及信息披露、客户保护、市场一致性等。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之监管机构模式,是对Taylor理论的实践结果。

可见,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机构性设置比之Taylor理论和澳大利亚的实践并不具有明显的先进性和独创价值,但作为后金融危机时代监管改革意义最为彰显的标志,它展示的强化消费者保护之意识却有着极高的引领价值。美国乃复杂的分业式金融监管体制,证券业和基金业的监管由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由联邦保险署和各州政府负责,银行业为多头交叉共管,除联邦和州双线监管外,还有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参与监管。为了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美国的新法案没有遵循分权监管的传统,而是在联邦层次建设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以避免分权监管机构的冲突或是隔离遗漏问题,这种突破式的革新把关照消费者的精神显示得极为鲜明。

完成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是每个国家都必须考量的问

题,但选取怎样的理论与机构模式还必须结合国情为之:由于美国原有分散的价管体制导致了消费者保护的不力,因此新法案中采取了在联邦最高层级跨业设立统一保护机构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克服监管中的各种弊端;同时,美国之所以能突破既有的分权监管模式来着力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因为该国有长期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禀赋与立法资源,这也是客观国情,所以,金融危机后针对消费者的独立机构创设是有意识根基与法制传统的完善之举。由此,美国的范例提示我们:单纯的金融消费者机构设置之效仿是没有意义的模拟,必要性与适应性应该结合思考。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问题

(一)历史审视:美国次贷危机中的启示

消费者保护是美国金融监管的一贯主题,次贷危机前有如《诚实信贷法》、《金融隐私权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电子资金转移法》、《信贷机会公平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相关立法存在,但遗憾的是,前述立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并不匹配,由此,也未能有效制止金融自由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具体分析,其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规制范围狭窄,比如《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禁止贷款机构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但该法针对利率高的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次级抵押贷款等消费信贷产品却不在规制之列。第二,义务内容缺漏,例如贷款人的法定义务中,不作为义务的明确列示欠缺,以至于预付罚金、收取利息外不当费用、发放不公平的大额尾付贷款等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屡现,同时,贷款人的作为义务条款也不完整,例如既未规定其应披露贷款实际成本的信息义务,亦未要求其合理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还款能力。第三,责任条款不足,约束义务履行的最利法器是法律责任的配设,无相应责任的义务等同于无齿之虎,不足为惧,比如贷款虚假陈述与欺诈的法律责任缺失,即等同于纵容金融机构违法。第四,救济手段不力,例如1995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提高了集团诉讼原告资格的门槛,针对前瞻性披露中的诈欺,严格限定了原告提起集团诉讼的条件,判定因果关系以及个别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标准更为严苛,这些规定皆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保护。

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金融监管者将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强弱作为判断金融监管成效高低的关键性标尺,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力的目标取向是金融市场的效率,手段是快速的金融创新,其结果是美国金融业在全球市场份额不断增加,美林、高盛、花旗、摩根斯坦利等金融机构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不断加强。但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没有及时跟进,金融经营者在盈利动机驱使下,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具有非完整性或虚伪性,消费者被诱导接受了不适合的金融产品。金融活动的风险由消费者这样的弱势群体来承担,而法律提供的权益救济途径又不畅,滞后的立法实质上形成了对无序性金融创新的放纵,危机越来越深,最后造成的局面是:美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次级贷款规模过度,房价跌落时,高价购进房屋的消费者缺乏还款能力,同时,滥发信用卡导致的非理性透支以及股票价格的暴跌,致使美国金融消费者的资产严重缩水,数千亿美元的次贷市值制造了虚假繁荣,破坏了社会消费的基础环节,引发了深重的经济危机。而那些盲目追求金融创新的金融机构也在危机中纷纷倒闭,五大投行三个: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美林证券被美国银行收购,雷曼兄弟破产;高盛和摩根斯丹利被迫从投资银行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变为更多依赖吸存业务的传统商业银行。

美国次贷危机的根源在于过度自由化的发展模式及金融市场中监管的相对滞后,这次危机带来的深刻启示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必须在法律文本化的前提下与促进金融创新之效率相得益彰。金融自由化并不等同于取消风险监管与安全性干预,适配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也正是出自这样的要求。当然,金融危机后国家在改革金融监管方面的积极态度也存在政府挽回公众信心的政治性意图,是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方式之一,但我们要进一步看到,调整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立法的制度能效,最终的原因还是在于它可以满足金融发展安全的客观需求。

(二)深度挖掘:金融全球化进程中的必然课题

我们探索此主题的当下经济格局是以金融全球化为发展背景的,金融全球化作为一种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金融资产在不同国家金融市场中享有进退移转的自由,要完成这样跨国境、跨币种、跨行业的流动,必须是开放式经济结构的国家放松对金融业务拓展的管束,应该说,在20世纪后期发展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具有了这一市场结构,而通过体制改革转型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也具备了基本性条件,各国金融业所需的是进一步的自由化改革,即实现金融产品的创新与服务价格的市场化,放开金融市场的进入。

金融自由化所倡导的金融经营理念是创新,创新是金融机构通过金融组织、金融工具、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等要素的变革创造新事物。在这一理念下,金融市场的业务行为边界发生了重大变化:大多数国家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复杂的衍生产品、多样的金融服务、庞大的交易机构成为金融创新的特色。然而,金融自由化挟带巨大的风险,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在20世纪后30年里的金融自由化总是伴生金融危机。在一次次的金融危机中我们看到:金融自由化进程中金融业务创新的管制放松后导致风险累积,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问题引发的矛盾非常突出,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问题需要立法加以重视,这是全球化背景下金融自由化进程中各国必须面对的共同任务。

应该指出,兼顾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创新是一个颇具难度的课题,美国新法案就此问题在政界及金融界引发了强烈的争议,支持者认为这是保护消费者和确保今后美国金融安全的重要举措;反对者担忧监管过度将有碍金融创新。但激争并没能阻挡新法案的出台,原因在于: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创新从长远效果看并不相损,两者其实是紧密相联相互促进的。由于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所以为保护消费者需要强化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与责任的配置,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令金融创新更为谨慎,金融创新的步速会有所放缓,但这种谨慎是有益的,金融消费者在享受安全的金融产品后所增加的消费信心,最终会给金融市场带来良性的高效率发展,而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印证了不顾消费者利益的滥发信用,其结果必将造成金融创新的失败。

三、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的借鉴与中国本土化问题

(一)观念突破:“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同

要在中国金融监管立法中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首先要破除的是观念障碍,因为学术界对金融消费者之说有许多争议。否定派学者刘少军认为:“工商领域的是消费者,金融领域的是投资者,二者不能混同”,“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是不可能等同保护的”。支持派学者很多也是持有限接受的态度,如叶林、郭丹指出:“要坚持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基本划分”,

还要关注此种分类的相对性,表明应按照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关联度来决定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可度。再如岳彩申表明:“在集中竞价交易场所购买证券的自然人即股票散户,不宜作为消费者对待,而应当作为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对待。”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仅没有在学术界达成共识,在金融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清晰的界定。2006年12月,我国施行《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第一次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表述,指引中提到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而最近2011年3月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中也强调要“积极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尽管银行业金融监管文件有此概念提出,但金融消费者的涵括范围为何?是将进行金融交易的自然人统称为金融消费者,与组织形式的金融活动参与者相区别,还是按照金融产品是否为投资性质来区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此,金融监管当局并没有加以明确。统视金融各业,除银行业明确表示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可外,保险业只接受了“保险消费者”,证券业则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指称。可见,我国的金融立法距离全面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大力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目标,尚有较远的一段路程。

在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2010年的新法案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更为细化地指出金融消费者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指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指消费者主要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切实的保护应立足于概念的统一认可与清晰界定,由此,要借鉴国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立法,目前亟须完成的工作是提升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同程度并予以明晰的内涵与外延确认。

(二)路径设计:金融消费者保护本土化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