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范例6篇

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1

关键词:程序主体性;无罪推定;对立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4-0054-02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的机制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动态体现,但它集中具体的体现在审判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而辩护人则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当事人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追诉者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的理论来源“尊重人的尊严”,它强调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没有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的权益当作最终的目的。并且当事人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其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而是有尊严的主体。而作为平等的主体,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他们的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程序主体性理论还体现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由此可见,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权的存在程序主体性的最低要求,辩护制度的建立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要求。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如果追诉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人就会因为未被证实有罪而成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无论他事实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第二、只有根据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利。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它的必然要求与体现。因此,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是其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用刑事辩护制度得以规范和保障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陈光中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指出:“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就是靠对立的双方通过陈述本方观点和依据,批驳对方观点和依据,最终把案件事实真实的展现在裁判人员面前,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确的结论。

在以上三大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创立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但其中还有诸多不尽人意的表现。主要表现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不能真正落到实处。所以,要想真正的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实现,应不断在实践中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而这是真正实现控辩平等的一个过程。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

第一,律师的提前介入。联合国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阶段,虽然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因为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影响,侦查手段保密,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强化辩护职能,使犯罪嫌疑人直接得到援助,也从客观上对侦查形成了外部制约。因此,法律可作一些适应性修改,比如规定律师应当享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也可以在场。

第二,证据开示。此项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而辩方掌握的有限证据控方一般都能掌握,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而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有所准备。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担,被指控的一方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由被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

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得辩方与控方处于对等的位置,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和监督,保障了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使得被指控人积极地参与诉讼过程,最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八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2

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符合《公约》的基本要求。例如刑事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能较快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符合《公约》关于“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要求。又如刑事案件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常都能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并且能在开庭前留出10天以上的时间供被告人与律师联络并准备辩护,在时间方面基本符合《公约》关于被告人有相当的时间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要求。再如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被告人都能出庭受审并为自己辩护或由他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当被告人因经济或其他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如果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人民法院都依法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们辩护,如果是三类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为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这些也基本符合《公约》关于“被告人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以及“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的要求。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某些方面,我们离《公约》提出的相关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譬如《公约》要求要为被告人与辩护人联络以及准备辩护提供“便利”,但在我国现行制度下,辩护律师根本不能查阅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辩护律师又面临很大的执业风险。又如,《公约》要求“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虽然法律规定了办案期限,大多数案件也能在办案期限内开始并完成审判,但仍然有一些案件受审时间常常被无故拖延。本人作为辩护律师,办案中就有多起案件从进入审判程序到审判终结长达一年半以上。

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公约》提出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并且《公约》通过于1966年12月16日,距现在已近40年。近40年来,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很多规定或做法已经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现行立法所包含和司法实践所体现。因此,我国考虑并积极创造条件批准加入《公约》时,一方面要立足于《公约》的要求调整、规范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另一方面也要放眼当今世界,借鉴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一)对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的职责重新定位

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什么,这既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宏观构架设置,也涉及到微观细节设计。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存在的诸多问题与我们对辩护职责的定位密切相关。

众所周知,96 年《刑事诉讼法》对79年《刑事诉讼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但在关于辩护人职责的定位上,二者几乎完全一致,都表述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犯罪嫌疑人”是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进去的,其他内容两部法律毫无二致。显然,这一定位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看作是仅从实体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活动,没有包含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其次,把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看作是一种“责任”,甚至是一种“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举证责任。

由于上述对辩护人辩护职责的不当定位,就造成在立法上把介入侦查程序中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排除在辩护人的范畴之外,因为在有一些人看来,侦查阶段的律师通常难以,甚至也不适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同时,上述定位在司法上造成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辩护人只能、只应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允许、不接受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甚至有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还要求辩护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判决被告人有罪。例如在全国有广泛影响的杜培武故意杀人的冤案中,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反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的意见时指出“其否认杀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对杜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因无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最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杜培武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只是把量刑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那么,辩护人的职责应当是什么,《公约》虽然没有直接回答这个问题,但从其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关于“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关于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和获得律师辩护的规定看,应该说辩护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责任”,更不是“举证责任”,而且辩护也不限于实体方面。《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3条对律师的职责作了概括:“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应包括:(a)对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与此种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范围内,对法律系统的运作,提出咨询意见;(b)以一切适当的方法帮助委托人,并采取法律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c)在法院、法庭或行政当局前给委托人以适当的帮助。”此外,第15条还规定:“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所有律师而讲的,但其中当然也包含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并且在这里,它强调的是律师“对其委托人负有的职责”,而不是泛指律师在诉讼中的职责。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对辩护律师乃至辩护人的职责重新进行定位,其基本点应当是:(1)辩护的职责应当既有权利的属性又有责任的属性,但绝不应该是一种“举证责任”;(2)辩护不限于从实体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之大小、刑之轻重进行辩护还应该包括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进行辩护;(3)辩护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各个阶段,而不只是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包括侦查阶段。[8]

(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强化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职责

96年《刑事诉讼法》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是,介入到侦查阶段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身份和诉讼地位上并不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范围里也没有它的位置。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律师能够介入侦查程序,但并没有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

前已指出,《公约》以后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新发展中把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从审判阶段普遍提前到审前阶段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而审前阶段当然包含了侦查阶段。不仅如此,再看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从英美法系国家到大陆法系国家,从西方国家到东方国家,其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阶段无不具有律师辩护制度。

我国既然已经把律师引入到侦查阶段,为什么又不赋予它辩护人身份进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辩护及辩护职责的定位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同时也有担心律师成为辩护人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顾虑。但经过自97年以来近八年的实践表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并没有对侦查活动造成什么负面效果,反而推动了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强化了侦查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许。

事实上,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态度来看,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据有关人员于2003年4月在北京对177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其中75.7%的人回答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向他们告知了聘请律师的权利,24.3%的人回答侦查人员没有向他们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9]。2004年10月—11月,笔者与有关人员分别在广东珠海和北京对88名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其中78人回答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向他们告知过聘请律师的权利,占88.6%;10人回答侦查人员没有向他们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告知的比例上后一项调查比前一项调查高出12.9%,表明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态度正在发生积极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民意基础。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中,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当不失时机地解决好这一问题。当然,这不简单地是把目前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在称谓上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改称为“辩护律师”,还需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譬如关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单独会见、侦查机关向辩护律师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或措施等。

与侦查阶段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辩护的制度。但是客观地说这项制度在立法上还不到位,在司法中难以落到实处,由此造成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虽有权聘请辩护人,但辩护职能发挥得非常有限。其中最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只能查阅所谓诉讼文书或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查阅侦查终结形成的全部案件材料,无法提出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二是提出并反映辩护意见缺乏必要的“平台”,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可有可无,随意性很大。因此,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应当着重从以上两个方面强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首先,应当赋予辩护人在此阶段全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唯此,辩护人才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而在此阶段,侦查已经终结,证据已经固定,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不会对侦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其次,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听证会,当面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协助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把那些不该起诉、不必起诉的案件在这个诉讼阶段消化掉,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体现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即使对那些应当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此阶段通过听取辩护意见,使起诉建立在坚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之上,减缓审判活动中控辩双方不必要的分歧和对抗,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使裁判公正。

(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联络、选择并单独与辩护律师会见,这是《公约》以及其他联合国法律文件在刑事辩护问题上强调最多的基本要求。但是在这几个方面我国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问题,其中会见问题最为突出。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联络、选择律师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虽然能够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的比例如前所述也在不断提高,但毕竟没有达到全部告知,更重要的是告知的及时性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据前述有关人员在北京对侦查阶段已被告知聘请律师的99名犯罪嫌疑人调查,其中52%回答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告知的;23%回答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二次讯问时告知的;20%回答是在宣布逮捕时被告知的;另有5%回答是在更晚的时候告知的。[10]告知有权聘请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联络、选择律师的前提,告知不全面、不及时势必影响他们及时联络、选择律师。

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不全面和不及时,首先是立法上的原因。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只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应在3日内告知。

2、犯罪嫌疑人难以直接联络并选择律师。这个问题不仅表现在侦查阶段,而且也表现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困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聘请律师的突出问题。我国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办案人员或监管人员同意由其本人在羁押场所往外寄名信片,绝大多数是寄给亲属,委托亲属为其联系、选择并聘请律师;极个别人以往认识律师的,也有直接寄给拟聘请的律师所的;第二种是亲属收到侦查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拘捕的通知后自主联系、聘请律师,并让律师主动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取得联系,然后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无论何种方式都不能达到“及时联络、选择并聘请律师”的要求。据前述有关人员在北京对已经聘请律师的在押人员进行调查并收回的88份答卷,寄明信片给家属委托家属联系、聘请律师的占40.9%;把明信片直接寄到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的占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收到办案机关寄来的拘留、逮捕通知书后主动联系、聘请律师的占56.8%;另有1.1%是由法院指定的律师。[11]

以上通过寄明信片聘请律师的数据是指已经聘请到律师的数据,并不意味着凡是寄出明信片,对方都能收到并都能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到律师。在同一项调查中,有75名犯罪嫌疑人表示给家中寄了明信片,其中23人的明信片寄出后杳无音信,基本判断是家中没有收到[12]。即使收到明信片也已姗姗来迟。上述调查表明,北京籍在押人员从发出明信片到家属代为聘请的律师前来会见的平均间隔时间为29天;外省籍在押人员从发出明信片到家属代为聘请的律师前来会见的平均间隔时间为30天。[13]

上述聘请律师的方式不仅耗费时间长,而且也使在押人员难以自主选择律师。在前项调查中,一位在押人员表示,本来对家属第一次聘请的律师不满意,想换一个律师,但又不能通过会见第一个律师转告家里重新聘请律师,而如果再寄明信片给家里,又要等待一段时间,甚至还可能寄丢,最后只好放弃更换律师的念头。

其实上述问题很好解决,只要允许在押人员打电话直接联系聘请律师,既使他们能够“及时”联络律师,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选择律师。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已经非常普遍,而在我国还是一个禁区。我国电话普及率现在已经相当高,建立在押人员通过电话联系、选择、聘请律师的制度势在必行。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的问题是当前困绕刑事辩护职能充分发挥最严重的问题,并且集中表现在侦查阶段,主要表现为会见不及时,会见次数、时间、谈话内容受限制,即使能够会见,也要受到侦查人员的临场监视。

2003年底笔者曾对江西、新疆、湖南的律师分别进行问卷调查,在收回的186份问卷中,关于在侦查阶段等待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时间和最长时间的答案中共涉及346个案件,其中回答当天会见的71件,占20.5%;2-5天会见的116件,占33.5%;6-10天会见的39件,占11.3%;11-20天会见的44件,占12.7%;21-30天会见的24件,占6.9%;31-100天会见的41件,占11.8%;100天以上会见的8件,占2.3%;侦查阶段始终未安排律师会见的3件,占0.9%。

对于会见中谈话涉及案情是否限制的问题,据接受调查的103名执业律师回答:16人表示没有被限制,占15.5%;28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10%限制谈话涉及案情,占27.2%;5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20%限制谈话涉及案情,占4.9%;9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30%限制谈话涉及案情,占8.7%;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40%限制谈话涉及案情,占3.9%;16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50-70%限制谈话涉及案情,占15.5%;1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80%-90%限制谈话涉及案情,占13.6%;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100%限制谈话涉及案情,占10.7%。对于是否限制会见时间的问题,回答情况则是:37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没有限制会见时间,占35.9%;28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10%限制会见时间,占27.2%;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20%限制会见时间,占10.7%;7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30%限制会见时间,占6.8%;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40%限制会见时间,占3.9%;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50-70%限制会见时间,占10.7%;3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80-90%限制会见时间,占2.9%;2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100%限制会见时间,占1.9%。笔者在北京还对在押并且已聘请律师的11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对于是否限制其与律师会见时谈案情的问题,7人回答限制谈案情,4人回答不限制谈案情;对于是否限制会见时间的问题,6人回答限制会见时间,5人回答不限制会见时间。

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临场监视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则是无一例外地都“派员在场”。

应该说,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在前述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所涉刑事辩护的内容中强调得最多,在《囚犯待遇规则》、《拘留和监禁原则》以及《律师作用的原则》中都有规定,而且规定得最明确、最具体、最细致。对照这些规定,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真是相距太远,势在必改。首先,我们应当取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会见。其次,对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会见,不仅不派员在场,而且也不应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有关人员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观察。至于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会见内容上的种种限制,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应当严格禁止此类问题继续发生。

(四)允许并保障辩护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查阅案卷材料

“阅卷难”是当今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几大难题之一,并且是在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新出现的,因而有人称其为刑事辩护制度上的“倒退”。据参与当时立法修改的有关人员表示,当时为了防止审判人员象过去那样庭审前能够全面审查控方证据材料形成预断而在正式开庭时“走过场”,决定取消原来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代之以只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但是,防止审判人员庭审前的预断却切断了辩护律师查阅控方证据材料的途径,剥夺了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材料的知悉权,这是当初诉讼法修改时始料不及的。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律师、学者专家以及立法人员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这个问题应当予以解决。为此,据笔者了解,在立法机关正式决定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的几年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曾多次商讨、起草有关文件,并且几移其稿,准备采用联合发文的方式解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了解知悉控方证据材料的问题,并且试图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是,由于在有关问题上难以协调并形成共识,又由于缺乏立法上的依据,相关文件迟迟未能正式出台。

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辩方对控方证据材料的知悉权问题,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其一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其二是建立类似以往的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制度。理论界多数人主张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如此,中央有关部门在前几年曾多次商讨、起草相关文件试图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笔者认为,权衡、比较两种方式并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第二种方式,即建立类似以往的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制度,似乎更容易为各方接受,更便于操作,也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与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精神也是一致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在这里“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是主管当局的义务。显然这与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基础之上的证据开示制度是有差异的。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机关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控方完全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样,我国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英美国家那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例如独立调取证据的权利,独立委托专家鉴定的权利。同时,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适用于占全部刑事案件约10%左右的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其他大量的案件主要通过简易审判方式或非审判方式解决。而我国每年有多达七、八十万件的刑事案件通过法庭审判加以解决,采用证据开示制度将要付出巨大的诉讼资源和社会资源。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类似英美国家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文化基础和经济基础。这也正是几年来中央有关部门迟迟不能就有关证据开示问题达成一致,形成有关文件的重要原因之一。

笔者主张建立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制度,其基本点是: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到侦查机关查阅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材料和有关的诉讼文书、鉴定材料;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查阅、复制全部证据材料,并根据查阅案卷材料掌握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出审查决定参考。如果检察机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并且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补充、收集了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将这部分材料提供给辩护律师补充查阅。至于辩护律师方面,如果他在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了有关证据材料,并且将此纳入到他向检察机关提出的辩护意见中,那么,他也应该将这些证据材料提交检察机关。如果他并不将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作为形成辩护意见的事实依据,那么也没有必要向检察机关提交。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如果辩护律师收集到新的证据材料,并且准备作为形成其辩护意见的事实依据,除了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到过案发现场,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据应当在开庭前向控方提交外,其他证据可以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

(五)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同年制定通过的《律师法》。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条例》,其中也包含了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

伴随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4年6月,全国建立经政府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这些机构遍布全国各地,包括县区一级。上述机构中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798人,其中专职法律援助律师7993人。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方面,据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全国是41597件;2000年是48293件;2001年是57838件;2002年是60693年;2003年是67807件。

尽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近几年发展比较快,但距离全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其他一些法治比较成熟、发达的国家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仅就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而言,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完善、解决,其中主要是:

1.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比较晚,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

联合国《拘留或监禁原则》之原则17要求,“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关于律师作用的原则》也要求“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显然这些规定中都包含了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司法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规定在审判阶段。

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有所突破。该《条例》第11条列举的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第一种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但是,这毕竟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时,应将此规定精神吸收进去,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也应向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2.现行法律规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比较窄,应当适当扩大受援助的对象。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对象没有什么限制,但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则限制在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很少能够获得法院指定的辩护。这就造成实际能够受助指定辩护的案件是很有限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过多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是不现实的,但适当扩大则是能够做到的。虽然联合国的有关文件,无论《公约》还是其他文件在这个问题上都没有“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强调“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为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并且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的三类对象显然应当属于“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形。但是,这个范围还是过于狭窄,笔者主张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也纳入其中。仅从刑罚来看,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极其严厉的刑种[14]。对如此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司法机关应当为他指定辩护,并且不限于审判阶段,还应该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

(六)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建立辩护律师执业保障和豁免制度

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十分强调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的保护。例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原则》设立了“保证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专题,对相关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其中包括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享有豁免权的规定。环顾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在其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都规定了多方面的保障,诸如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拒证权、律师与委托人的秘密会见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豁免权等。

但是,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在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同时,又增加了一个旨在警告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进行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第38条的规定。次年修改《刑法》时,与38条相呼应创设了第306条,将主要由律师以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人从事的执业活动直接置于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之下。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明显的,正是这一特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控方有时滥用此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追诉,给其带来了很大的执业风险。”[15]事实确实如此,笔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长达10年,其间正好经历了96年《刑事诉讼法》出台第38条和97年《刑法》出台第306条的变化过程。在96年之前,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并没有感到可能遭受刑事追究的执业风险,但是96年以后,这一问题则突出地影响并制约着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律师界基本形成了这样一种心态和局面:律师在选择承办案件时,能不接刑事案件的就尽量不接;在已经接办的刑事案件中,能不调查取证的,就尽量不调查取证;在针对控方的辩护活动中,能避开敏感问题的就尽量避开。其直接后果是刑事辩护率停滞不前,甚至下降。据统计,全国2002年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的案件是20余万件,当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二审刑事案件是719989件,律师辩护率仅为27.8%。[16]另据报载,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1990年是2.64件,2000年则是0.78件。再从办案绝对数看,1990年律师辩护刑事案件是4493件,2000年则下降为4286件。[17]

当然,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刑法306条以及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的辩护律师因执业活动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则是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笔者曾专门为一名被刑事追究的辩护律师出庭辩护。该律师张某被指控在为一起受贿案辩护时单独或伙同他人引诱证人作伪证,触犯了《刑法》第306条。而对其立案侦查并提起指控的检察机关正是张某作为辩护律师办理的那起受贿案的检察机关。更有甚者,坐在法庭上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还是那起受贿案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所不同的只是张某的身份发生了天壤之别:在前一受贿案中,他是与公诉人分庭抗礼的辩护人,而在本案中他却成为被告人,接受那位原系辩护人工作对手的公诉人的刑事指控。令人欣慰的是,此案经法庭审理,最后法院判决张某无罪。[18]其实,何止张某一案,据了解,自97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被有关机关以《刑法》第306条为据对执业律师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案件至少也有几十件,但绝大多数最终都确定被指控的律师无罪。

上述情形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实现产生了深远而又广泛的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刑法》306条的设立弊大于利,应当取消它。至于个别律师执业中确实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纳入《刑法》的其他规定中解决。同时,对于追究在执业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应当从程序上作出特别安排,不应当再出现律师昔日的工作对手——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成为今日立案侦查并追究该律师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重要的是,我国应当建立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有了它,律师才能解除后顾之忧,愿意走入刑事辩护领域并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的那样,“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

注释:

[7]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58页。

[8]关于辩护的概念、职责参见笔者拙文:“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侦查中的辩护”,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出版;陈瑞华:“从刑事辩护两种形态看法律价值取向”,载《中国法律人》杂志第1期。

[9]参见侯晓焱等:“刑事审前程序获得律师帮助权之实证研究”,载陈卫东主编《“三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211页。

[10]参见侯晓焱等:“刑事审前程序获得律师帮助权之实证研究”,载陈卫东主编:《“三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211页。

[11]同前注。

[12]同前注。

[13]同前注。

[14]在理论界曾有学者认为无期徒刑甚至比生命刑还要“残忍”,因此,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有不少人主张应当废除无期徒刑而保留死刑。

[15]陈光中主编:《审判公正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39页。

[16]该数据根据2004年3月2日《法制日报》所载“中国司法改革与人权保障”一文及《2003年中国法律年鉴》所载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得出。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3

但是,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却步履维艰。具体表现在:

其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这三年多来,这一问题并未得以解决,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在: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案件还要经过批准,一批就是几个月;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同意使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

其三,调查取证难。目前,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主要表现为,我国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

其四,阅卷难。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创建了证据开示制度,以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在我国从刑事诉讼的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

其五,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自辩护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的律师介入诉讼尚不足30%,70%的刑事案件请不到律师,多数律师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律师辩护难的反映。

其六,控辩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并且在执法中律师的人身权利、民利也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从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近两年来一些律师被逮捕后,经过审判被无罪释放就是一个例证。另外,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而言,对控辩双方也采用了一些不对等的作法。例如,刑诉法第38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笔者认为都是不平等的。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近两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实施刑事辩护制度的障碍重重,人们对辩护律师参加刑事诉讼遇到的阻力感到困惑和忧虑。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坎坷历程和现状,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复杂的。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当前所面临的困难的原因加以科学的剖析,才能找出对策,以解困惑。

制度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我国在上一世纪初引进了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的影响也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这一项,视辩护为非法或者多余,在此情形下,要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施刑事辩护制度,效果不彰就不足为怪了。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4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刑事诉讼构造,而且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审判。17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司法难以公正,而受害的却不仅仅是被告人,更包括我们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因此,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甚至可以“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18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19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 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5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091-02

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修正案第41条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修正案确实与律师法有差距,辩方调查取证都要经过批准、同意,规定得太死,控辩不平等。这样的修改关于调查取证,还是刑诉法原来的规定,一点都没有变化,没有吸收律师法的规定,这是不应该的。

2.关于会见权的规定

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修正案第37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原来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聘请律师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过去的实践中,很多侦查机关就以这样一个泛泛的理由,涉不涉及秘密都不让当事人聘请律师。修正案的规定带来一个重要的变化,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请律师了,这是个前提。限制会见的只有这三种,我觉得这是一种进步。并且我认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并不等于侦查机关可以永远限制律师的会见。如果案件事实已经固定、证据已经保全,侦查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律师会见。这些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固定下来。

当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界定重大贿赂犯罪中何为重大的客观标准,不能任由侦查机关主观判断。

3.关于伪证条款的规定

原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正案第42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律师认为这条是歧视性条款,在修法过程中,律师的呼声也受到了重视。笔者认为,这样一个变化出发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它的效果并没有改变,依旧是突出了律师、辩护人。当时有两种方案,要么取消,要么在原来的基础上改动。修正案采取了第二种方案,在辩护人后边加上“其他任何人”。本来应该加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理人员”,但这一条是归在辩护这一章内容下的,如果涵盖侦、控、审人员,就显得文不对题,所以最后概括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4.修正案没有规定律师的在场权

在修正案起草讨论中,反对写入律师在场权条款的理由是,刑事侦查讯问不具备让律师到场的条件。讨论时有人说,夜里审、随时审,律师能来吗。其实这并不成为问题,只要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就可以,不一定非要办案律师本人。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即刑辩律师们可以轮流去看守所值班,比如案子发生在郑州,办案律师在外地,那他可以委托郑州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到场。

二、完善我国辩护制度的设想

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而刑事辩护制度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公正。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弊端加以研究和修正,这样不仅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而且对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也大有裨益。

1.修改或废除现行法律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限制,完善现行立法

修正案第42条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是对律师执业安全的重大威胁,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应该取消,《刑事诉讼法》也只需对那些违背律师基本准则、执业职责、妨害正常诉讼程序的几种行为明令禁止,这样来界定律师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能够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权利[2]。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已经是我国律师界公认的“三难”问题。而我国目前法律对律师遇到“三难”问题时应当如何维护,有什么司法救济途径,并没有做出应对条款,为此必须加强律师权利的保障性规定。以调查取证权为例,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取消现行法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制定科学完整的规范,包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法、规则、程序以及不法取证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从立法上保护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2.确认控辩双方的权利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界,“公检法是一家”的思想甚为流行,甚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形成了某种“思维定势”,即使法律做出了修改,其观念和行动的转变也不会是一朝一夕之事。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规则之外,公检法走得很近、关系密切,常常配合有余、制约不足[3]。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6

【关键词】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 法律援助

一、研究意义

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该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从而有效地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指定辩护制度的设置,意在帮助诉讼中的弱者,而且刑事被助者不仅仅是能否得到法律援助的问题,而是怎样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问题。只有遵守司法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得以维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兼具的两项功能,无论何时,维护社会秩序都不能忽视司法正义的需要。在当今中国社会迈向法治之国的进程中,不但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应同时成为刑事法律的终极追求,公正本位,兼顾效率本应当成为现代司法的恒久主题,而且程序优先,实体与程序并重也应当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就指定辩护制度而言,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对完善科学且人性的诉讼程序体系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指定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亦属于法律援助的范畴,是一个国家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指定辩护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特定主体的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部分被告人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无论是在立法规定、制度建构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程度的缺陷与不足,直接影响到指定辩护基本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功能的实现,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亟待加以完善。

二、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规定及概念辨析

(一)刑事指定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辨析

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入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刑事指定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是两个外延不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广义上讲,法律援助包含了指定辩护。但是,从狭义上讲,他们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范围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①刑事案件;②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③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④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⑤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⑥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⑦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指定辩护的范围仅仅是符合特定条件的部分刑事诉讼案件,从范围看,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次是对象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 “法律援助的对象:(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①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②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③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而指定辩护只限于刑事诉讼关系中符合特定条件的被告人;而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范围更广一些。另外,对于外国人多数国家确定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外国人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诉讼中外国人不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法人多数国家没有把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是因为法律援助是一种保障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各国一般都不对法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是条件不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有:①经济困难者。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只有经济困难者方可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从司法上对经济困难者进行救济的一项制度。旨在避免公民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在我国,对于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申请法律援助。②确实需要帮助者。为了避免有人利用法律援助而滥用诉讼权利,世界各国的法律大都规定,申请法律援助者须有正当理由进行诉讼,即须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日本法律规定,法律基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给予诉讼帮助,但仅限于该案有胜诉的希望。在我国规定,确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而指定辩护的条件是指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来成年忍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具有法定的七种情形之一。

第四是程序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疑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6条、37条所规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定律师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其它法律援助案件,则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向其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指定辩护与法律援助不是同一概念,但法律援助在某种意义上讲包含了指定辩护,指定辩护仅仅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

(二)我国关于形式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辩护包括任意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两种。任意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强制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②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此外,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第ll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肓、

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

(一)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有局限性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所的相关数据显示,2000年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500件,其中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案件4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3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346件,该三类案件共计373件,占74.6%: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733件,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案件125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467件,两类案件共计592件,占80%。另外,从2006年的统计数据看,2006年全国共办理指定辩护案件为96762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53591件,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24206件,盲、聋、哑人案件5017件,一般贫困者案件7056件,其他指定辩护案件6892件。上述五类指定辩护案件的比例为56:25:5:7:7。

通过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适用指定辩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成年人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被指定辩护的案件较少。

法律规定的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特殊被告人。但在实践中,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不仅仅局限于此,除肓、聋、哑人以外,身体有其他重大残疾的被告人、或是虽不够判处死刑但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都属于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对象。由于强制指定辩护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为三种特殊被告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不享有指与不指之间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直接操作。该制度在适用范嗣上规定的过于狭窄,使得受该制度保护的被告人的范围也就很小,那么所谓的法律援助实际上并没有最大程度地顾及所有需要特殊保护的被告人。

对于任意指定辩护,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情形,多数针对有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任意”是指人民法院享有两可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辩护律师,即使不给特殊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不违反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与死刑犯、未成年犯的数量相比,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占很大比重,笼统地将这些被告人列入任意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中,会由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很多贫穷被告人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免费辩护。如何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力,同时又能充分保障受追诉者的权利,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阶段上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换言之,在审判前的侦查、审查阶段,刑事追诉机关不承担指定辩护的义务,受追诉者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这种仅在审判阶段才可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规定,对特殊被告人来讲是十分不利的。按照现行法律,特殊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是开庭10日以前,这就要求,被指定的辩护律师必须在开庭前的短期内完成会见被告人、阅卷、调取证据等辩护准备,由于从时间上显得太过仓促,故不能保证取证的质量和出庭辩护的质量,指定辩护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充分协助被告的作用。因此,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阶段上的规定存在缺陷。被指定的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无法作充分有效的准备,也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申请法律援助并不代表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身份不是辩护人,只能算是提供法律帮助的顾问。因此,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这一规定不能说明指定辩护适用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四、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刑事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

联合国准则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穷无钱聘请律师的,要为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贫穷者的利益,防止因经济条件的不平等而在司法上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将指定辩护分为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任意性的指定辩护,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毫不否认生理、心理有障碍或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或慎重对待;但是是否身心健全,经济困难,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就不应得到法律上的特别保护?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行使辩护权方面的特定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并不是指生理上、心理上有困难的人,而是指无力充分有效自我防御以对抗国家公诉权的人,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所有经济上有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都是弱者。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将因贫困无力自行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指定辩护惠及的的范围中;换言之,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和任意性指定辩护合并,不存在所谓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为贫穷无力聘请律师,都有权利获得国家为其指定的免费律师——从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上的不平等。

(二)将指定辩护的适用扩展至侦查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后活着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是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这仅仅是从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能力”,至于他有没有实际能力来行使这项权利,法律似乎是在所不问的。如果我们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推敲这一条款,即法律既然规定了当事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那么在他未明示放弃该权利而又确无能力委托律师时,负责侦查的侦查机关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协助其行使辩护权应当是“有权委托辩护人”的题中应有之义,也符合该条款设立之意旨。惟有如此,才能为律师提供充足的时间来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提高辩护质量,也才能真正做到保障人权,消除在法律保护方面的“贫富差距”。此外,将指定辩护的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可以使指定辩护人获得更加充足的时间去取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抑制刑讯逼供的频繁发生。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