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范例6篇

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

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范文1

(一)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3]。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4]。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3]。

(二)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1]。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4]。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3]。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2]。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2]。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3]。(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2]。

三、结语

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范文2

[关键词] 裁判请求权;纠纷可诉性;依据;范围

在法治,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之保护理应是我国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和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与纠纷的可诉性有着密切的关系,纠纷具有可诉性,是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逻辑前提,纠纷的可诉性的广度反映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在当今,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应当扩展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

一、纠纷可诉性的意义

纠纷的可诉性即纠纷的可诉讼性,它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很少从当事人的角度探讨纠纷的可诉性,通常都是从法院的角度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这明显是受权力本位观念的,存在着轻视当事人权利的倾向。从法院的主管的内涵看,当事人可以将哪些纠纷诉诸司法似乎是由法院来定的。从权利本位观念出发,我们应当从纠纷的可诉性角度来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实际上法院的主管范围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不能任意限制当事人的可诉性纠纷诉诸法院。把握纠纷可诉性的时候,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纠纷可诉性的对象是法律纠纷。在社会生活中,纠纷是难免的,正因为有纠纷的存在,才有必要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也正因为纠纷的存在,宪法才有必要确认裁判请求权。纠纷有多种多样,有男女之间的感情纠纷,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等等。权利义务纠纷是法律纠纷,可以成为可诉性对象的纠纷只能是法律纠纷,感情纠纷等非法律纠纷不能诉诸司法。

第二,纠纷可诉性的实践形态是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就是指纠纷成为司法的对象而由法院进行审判。纠纷不进入法院,这种纠纷最多也只能是理论上存在被诉诸司法的可能性。纠纷要成为审判对象,必须要有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行为,同时要有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进而进行审判的行为。

第三,纠纷可诉性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纠纷的可诉性只是表明该纠纷可通过司法解决,并不表明它只能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由司法最终解决,但并不表明司法解决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法律纠纷是复杂多样的,有的纠纷由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也许显得更为适宜,优点更为明显,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纠纷的可诉性是与法的可诉性联系在一起的。法的可诉性就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公民可以诉诸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的属性。有学者指出法的可诉性是法所必备的基本属性,〔1〕(P169)如果法律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再多,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这种法律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法的可诉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诉诸法院,法院可以依据该法律进行裁判;法有可诉性,意味着该法所确认的权利发生纠纷时具有可诉性,法没有可诉性,该法所确认的权利在发生纠纷时就没有可诉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可诉性是从法律本身的角度探讨与该法律有关的法律纠纷的可诉性。纠纷的可诉性是裁判请求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纠纷不具有可诉性,那么,作为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不过是空气震荡而已。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决定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窄,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越低;相反,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广,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就越高。

二、纠纷可诉性的依据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对纠纷可诉性标准或依据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法律对此不作具体规定。在前苏联,一部分纠纷由法院解决,另一部分纠纷由“同志审判委员会”、“仲裁法院”等其它组织解决。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争议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纠纷不能诉诸正规的法院,而由或者先由小额法庭审理。

在我国,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即法院主管的标准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他们认为,可以诉诸司法的纠纷范围包括: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第二,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四,其它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2〕(P92)实际上,在这些学者看来,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3〕(P336)

我们认为,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是因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调整后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以后,当然可以诉诸司法,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一部分社会关系未被法律所调整,即还有一部分权利没有被法律明确确认,如果包含这类权利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因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具有可诉性,那么,这类权利便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第二,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但是,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这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侵害以后,如何进行救济呢?如果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在于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那么,因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此时,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后就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思考纠纷可诉性的依据或标准。

在确定纠纷的可诉性的依据时,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尽量扩大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让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获得充分的实现。裁判请求权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的水准,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能够进入法院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如美国,不仅对于有关公共政策问题的案件、私人纠纷,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而且“几乎任何一个问题或早或晚都将转化为司法问题”。〔4〕(P248)当然,美国联邦法院受理案件也是有一定界限的,即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于现实存在的“案件”和“争议”。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争议是指适合法院作出决定的争议。因此,具有裁判性的争议不同于假定的或抽象的分歧或争端;不同于纯学术性的或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争议。争议必须是明确的和具体的,涉及有相反法律权益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它必须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争议,可以通过终结性的法院命令获得救济,它不同于对假定事态如何适用法律的建议。”〔5〕(P213)其次,处理好纠纷的可诉性与单位或团体内部纠纷自律性处分的关系。单位或团体内部的与私法秩序无关的纯内部纠纷,以单位或团体自律性措施调整为宜,不应当具有可诉性,对这类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为此,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为: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解决。详细地说,纠纷的可诉性标准或依据有两个:第一,纠纷应当是权利义务之争议。纠纷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纠纷本身不是权利义务之争议,没有权利义务的纠纷通常是不能诉诸法院的。权利义务之争议首先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议。然而,民法是私法,奉行“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观念,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这里的权利义务之争议也包括应有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争议。如果那些应当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没有上升为法律权利,因而在其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权利人不能诉诸司法,那么,“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如此,现代民事诉讼也将失去了生成实体法的功能②。第二,纠纷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往往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行政法律关系争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不能明确分辨它究竟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对于这样的纠纷,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应当允许原告在起诉时提出预备或选择之诉,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行,则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提起行政诉讼,如不行则提起民事诉讼。在纠纷的可诉性标准中,不存在客体标准,即不管纠纷的对象是什么,也不管争议的金额是多少,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标准,当事人就可以诉诸司法。当然,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成为审判的对象,还得要求当事人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包括主观的诉的利益和客观的诉的利益。

三、纠纷可诉性范围的扩展

根据纠纷的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我国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应当扩展为:

第一,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在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上,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权利先存说。认为自有人类之初,即有权利,权利与人生俱来,为保护此权利,始有法律之创设。其二,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说。认为法律与权利为同一事物之两面。法律依主观观察,则为权利;权利由客观观察,则为法律。其三,法律先存说。认为权利为法律所创设,无法律之先,绝对无权利可言。〔6〕(P70)大陆法系立法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先存于权利,即权利是由法律创设的,并由“法律之力”加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权利。〔7〕(P18—19)我国立法理论上一般也认为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所规定或确认的。这一理论的成立是以这样的一种假设为前提的,即一个国家能够制定出一部囊括全部权利体系完备的法典,诚如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所确信的那样,实在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8〕(P442)或者,对任何种类的问题,至少可以从理论上能够并且应该通过“解释”一条现有的法律规范而得到解决。〔9〕(P340)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事法律包括商事法律,民事法律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公民与法人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各样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四大类,即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每一大类的权利中还有具体的权利。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当这些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当事人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质言之,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争议具有可诉性。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是可诉性的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或者说,可诉性的纠纷主要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据此,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不管这样的争议有多复杂,不管这些争议的社会影响面多大,也不管民事诉讼法对审理这类争议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是否完善,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当慎重受理,更不应当暂缓受理。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经慎重后,决定有条件地逐步受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成熟后,人民法院将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10〕该通知仅仅允许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赔偿纠纷,对其他复杂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还有可能不予受理。另外,该通知规定了“前置程序”,即该类纠纷只有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才能起诉,法院才能受理。我们并不一概地排斥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设计确有其必要性,但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且前置程序本身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用“处罚决定”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不合适的。

第二,应当受民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

权利在被民法等实在法确认之前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由于成文法具有局限性,成文法典不可能穷尽地确认所有的权利,即不可能把所有的应然权利都确认为法定权利。同时,民法具有开放性,它不实行法定主义,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合法利益都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有学者指出,“限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出于公共政策或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纳入权利体系之中。”〔11〕以前,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宜粗不宜细”的思想,一些被认为“实施条件不成熟”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确认。不仅如此,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权利归根到底是受关系制约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这从反面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权利的类型将不断扩展,产生一些新型的权利类型。事实也是如此,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将激发人们对新的权利的要求,如对隐私权的要求、对身体权的要求、对采光权的要求、对生育权的要求等等。但是,由于法律稳定性的特点,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一特点带来了法律的滞后性,一些新兴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法律及时确认,不能及时上升为法定权利。在权利法定化之前,它们都是应有权利。那些被民事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诉诸司法,求得司法救济,而这些尚未被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能否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呢?换句话说,因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发生的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呢?在英美国家,这并不存在。因为,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和判例都无反映时,法官就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将其认定为权利加以保护。若这种对权利的认定是符合衡平原则的,则该权利类型将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11〕当然,在20世纪中期,美国有的州法院对判决确认应有权利是持否定态度的,如在1960年的DESHOTELv.ATCHISONG一案中,原告主张“配偶权”,加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请求,其理由有二:(1)如果同意原告可以请求因婚姻生活所受的利益,会扩张习惯法上责任范围。习惯法上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的权利有固定的项目,如果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诉讼如同洪水水闸释放一发不可收拾,无法控制,法院无法负担大量的诉讼,也难以认定责任范围(英美法上称之为“水闸理论”),所以,应该限制责任范围。(2)其它大多数州也不承认“配偶权”的请求权。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加州最高法院在RODRIGUEFZV.BETH LEHEMSTEELCORP一案中,承认原告基于“配偶权”的损害赔偿。〔12〕(P7)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小得多,但今天,他们借助“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通过解释以至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生事物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13〕(P7)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引发的纠纷是可以诉诸司法的。事实上,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即应有权利)也是给予保护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③对侵权行为对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权利,也适用于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诚如法国学者所言:“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此之广,以致足以囊括各种各样的损失,并对其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且赔偿范围及于所遭受的各种各样的损害,从杀人生命到伤人皮毛,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毁掉棚门荜户,任何情形均适用同一法律,任何损失均可以,以赔偿受害者所遭受的一切损失。”〔14〕(P7)《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绝对权利、绝对权以外的权利和私法上的利益,当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私法上的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限制,如只有在侵权行为人故意并该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时,受害人才可以获得赔偿。

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权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定权利当然要保护,对那些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或者说应有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民事权利应当包括法定的民事权利和未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并不仅仅是侵害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侵权行为的对象不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应有权利。〔14〕(P12)因此,因应有权利或者说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所发生的纠纷,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也可以诉诸法院,法院不能以法律对某类或某种法律关系尚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这类案件作出裁判④。

第三,因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的侵害所引发的纠纷。

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违反宪法的现象主要是国家的抽象行为,如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等;在法治欠发达的国家中,不仅存在国家的抽象行为如立法行为的违宪问题,私人行为违反宪法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⑤。对于私法主体之间因侵犯宪法权利(指实体性宪法权利)引发的纠纷,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呢?对国家抽象行为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各国规定了各具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私法主体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如何对这些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并不一样。

在国外传统宪法学理论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无效力,宪法学理论改变了这一看法,德国和日本都承认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至于这一效力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理论上有争论,其中有两种学说,即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对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权利规范只能通过私法中的一般条款或具有概括性的规定才发挥效力,该学说要求通过解释私法中的这类条款,而将宪法权利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注入其中,从而将宪法权利延用于私法领域。〔15〕(P102)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并没有规定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1956年德国对《基本法》的第1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第1条第3项规定:“下列基本权利直接有法律效力,并约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日本的司法实践承认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大阪地院于1969年的“日中旅行社案”的判决中指出,民法第90条的公序良俗条款体现了宪法中的平等权等宪法权利规范的精神,而本案被告日中旅行社以观点取舍雇员,其对原告所作出的解雇决定违反了民法第90条,因而无效。〔15〕(P102)

我国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纳间接效力说。台湾一些曾经与受雇的一些女性约定,“一经结婚即需辞职”,有一女性受聘于农会,并订立了这样的合同条款,后对该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台湾司法院第一厅认为,人民无男女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7条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权及其它自由、权利也受“宪法”保障;雇主要求女性受雇人预立于任职中结婚即应辞职之辞职书,不仅破坏“宪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则,并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权及有关结婚之基本自由及权利,该结婚辞职之约定,可认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16〕美国并不拘泥于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而是坚持“国家类似说”,主张将侵害宪法权利的一部分特定私人行为,视同侵害人权的政府行为,从而适用宪法的规定。

在我国,私法主体之间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引发的纠纷屡有发生,如公民所在单位违反宪法原则限制妇女基本权利、用工单位违反宪法基本权利要求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等等。我国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将基本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如果这些具体的法律权利被他人侵害,则依据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而且宪法权利具有抽象性、原则性,规范性不强,所以,从我国的诉讼实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获得救济的。这种实践状况有损于宪法的尊严,与人权保护普遍加强的国际潮流不相吻合,不利于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之间因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引发的纠纷应当具有可诉性,对于这种纠纷,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是说,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也不是说,这种纠纷的可诉性现象就是宪法的司法化。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不具有直接效力意味着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宪法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宪法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是不妥的,这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的监督实施权相冲突,与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不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最高法院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正式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的。在2001年10月18日至21日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苏州大学举办的“中国宪法学年会”上,绝大多数学者也不赞成2001年8月13日的批复是宪法司法化标志的看法。〔17〕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认为,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18〕我认为,尽管齐玉苓案并不是宪法诉讼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扩大公民行使裁判请求权的范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宪法权利争议纳入了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扩大了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从而使裁判请求权在量上得以扩张,表明了法院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尊重,消除了法官不敢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心理。在以往,私人之间因宪法权利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诉诸法院时,法院通常是不会受理的,法院认为这种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此导致一个矛盾的现象,基于宪法权利产生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后将会得到司法保护,而宪法权利本身反而得不到司法保护。因宪法权利在私人之间引发的争议不纳入纠纷的可诉性范围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广度。现在,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扩大了裁判请求权的行使范围,诚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的,齐玉苓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程序法上的最大意义就在于进一步拓展了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扩大了法院裁判权实际行使的范围,也因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18〕因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诉讼,法院对权利义务进行判定的裁判依据不能是宪法而只能是具体的实体法律。

那么,如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实体法律来保护基本权利呢?这要求法官对实体法律作“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与宪法的意旨相符合,这就是法律解释中的合宪性解释。宪法性解释要求从宪法原则、宪法权利的角度观察、解释法律,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指出,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便必须取向于宪法。这个要求在学说上称为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因素。这个因素的功能,在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之外。〔19〕(P286)在私法领域,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诉诸法院时,法院应当通过合宪性解释来认定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民事法律的一般条款或基本原则,从而予以司法保护。由此,私人之间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引发的诉讼,事实上成了普通的民事诉讼。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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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美〕博登海默 法:法律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法〕达维德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 漆竹生,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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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日〕谷口安平 程序正义与诉讼〔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4〕杨振山 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M〕 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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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泽鉴 劳动契约上之单身条款,基本人权与公序良俗〔J〕 万国法律,(55)

〔17〕陆永生,等 中国宪法学会2001年年会综述〔J〕 法学家,2001,(6)

〔18〕人民法院报〔N〕 2001—09—17

〔19〕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注释:

①纠纷的可诉性包括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和行政纠纷的可诉性,本文只探讨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问题。

②民事诉讼生成实体法的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确有其必要性和积极意义。

③《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为: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范文3

目前,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方式方法上与实际需要之间存在严重的不相适应:一是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忽视了经济发展引发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污染纠纷,对这类纠纷的防范和治理缺乏有力的指导和协调。二是环保部门在污染纠纷的防治上缺乏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调,力量薄弱,手段单一。三是污染企业往往是重点保护的纳税大户,环保部门经常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阻力,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保证公正性。

为此,建议尽快采取措施,完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环境污染纠纷的综合治理机制。具体建议:

一、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

着重完善协商和仲裁的机制建设。一方面,健全协商机制,建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同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另一方面,健全环境仲裁机制,加强相关立法,建议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设立专门的部级、省级、市级三级环境仲裁委员会,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逐步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二、完善环境诉讼机制

建议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继续探索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三、环境治理部门和社会综合治理部门要履行监督职能,防范环境污染纠纷

一是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三同时”政策法律原则,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污染纠纷隐患,并将环境污染纠纷的综合治理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协调指导。二是政府要推进环境信息公开,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群众与政府、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壁垒”,群众难以及时、完整地获得与自己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使各方在良性互动中达成共识,而不是在造成既成事实后产生纠纷冲突。三是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各类环境污染纠纷的制度,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四是社会综合治理部门应吸收同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将环境污染纠纷的防范列为社会治安的专项治理内容,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五是建立基层(乡镇)环境监察队伍,并加强管理与业务学习。

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范文4

1金平县开展调解仲裁的基本情况

2010年7月成立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后,于8月仲裁委员会开始开展工作,受理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截至2010年12月,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7件,仲裁7件;接待来访咨询30起。2011年受理20件,其中仲裁12件,调解8件;接待来访咨询45起。开展调解仲裁工作2年来,经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回访调查了解,通过仲裁委员会调解或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而到金平县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共3件。

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和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化解了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对于稳定和完善金平县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起到了重要作用;及时解决了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维护和保障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减少和避免了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而产生的各种斗殴事件,促进了金平县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通过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经营权益不但得到了保障,而且节约了当事人的经济支出,从而达到了减轻当事人双方经济负担的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充分体现了金平县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农村政策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农业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加大了农业系统依法行政的宣传力度。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成立为县委政府的相关部门减少了因承包土地经营纠纷而产生的、上访事件,进一步缓解和巩固了干群关系,为金平县开展“四群”教育活动奠定了坚实基础。

2开展调解仲裁的主要做法

2.1积极参加理论培训班学习,提高调解仲裁业务水平

积极参加农业部举办的全国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培训班、省农业厅和州农业局举办的关于全省、全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培训及交流会共4次,8人次,有效地提高了业务水平。

2.2定期和不定期组织仲裁员学习法律法规,加强和巩固仲裁员自身业务素质

为提高仲裁员业务素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规定每月1日、15日早晨为仲裁员组织学习和自学时间,主要学习内容是涉及调解仲裁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2011年共组织学习16次,110人。

2.3及时召开案件分析研讨会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纠纷案件后,仲裁委办公室人员首先召开案件审查研讨会,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确属仲裁委受理范围的,把案件及时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并指定案件受理的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送达申请人,纠纷案件决定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开庭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做到依法受理、程序办事。

案件受理后,在开庭之前案件经办人(仲裁员)经过落实争议地、现场取证、农户走访、核实证据等一系列前期工作后及时召开纠纷案件分析研讨会,主要是汇报仲裁员调查案件的经过及结果,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否属实。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3个方面:一是争议双方身份是否属实;二是核实争议地块是否属实;三是核实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四是核实确定案件受理和开庭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依法开庭后及时召开案件研讨会:一是针对庭审笔录作最后的案件分析讨论,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庭审、取证、质证及证人证词作分析,提出不同的看法,发表不同的建议,产生不同看法和意见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依法作出决定;二是针对案件分析结果和使用的法律条款进行讨论,使作出的案件裁决书合情、合理、合法。

2.4组织仲裁员进行学习交流

为了提高仲裁员自身业务水平,在以后调解仲裁工作中能够达到公平、公开、公正依法审查、依法开庭和依法裁决的目的,经申请仲裁委员会批准,组织7名仲裁员到农业部试点、红河州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开展较早的弥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考察学习,进一步了解试点县开展仲裁工作的基本情况,考察过程中认真听取了弥勒县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讲述弥勒县开展调解仲裁工作的经过以及取得的宝贵经验,同时认真总结了目前开展调解仲裁工作中存在的困难,探讨提出了将来如何开展调解仲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观摩旁听弥勒县仲裁委开庭现场,进一步掌握和巩固了开庭、庭审的法律程序。

在开展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工作中,仲裁委员会多次组织仲裁员在金平县人民法院开庭时进行旁听,认真听取法院法官开庭、庭审程序;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前邀请红河州农经站领导指导。通过仲裁员外出学习和开庭前法官和州级领导指导,拓宽了仲裁员的工作思路,更加坚定了仲裁员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3调解仲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金平县属边疆山区县,山高坡陡箐沟深。农村土地承包无论是1980年的土地承包责任制还是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续包以及2007年的补换发证工作,县委政府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央、省、州关于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并结合金平县的实际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措施,金平县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基本稳定,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部分承包地块四至界线模糊不清,面积不实;有些乡镇存在重复发包(一地多证)、权属不明等问题;金平县勐桥乡难民、移民与当地村民的土地纠纷频繁,外迁户土地承包经营受到侵权;土地依法征用后,尚未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变更(注消)经营权证中的征用土地,仍然存在纠纷的隐患;土地流转不规范,不公平;错登漏登,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机构不健全,工作粗糙,村组农户承包档案不齐。

这些问题在调解仲裁工作中取证、核实等方面造成许多困难,制约着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规范、不公平,促使调解仲裁工作合理合法却不合情。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委员会刚成立,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对每一位仲裁员来说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经验不足、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要想轻松办好每一件案子还是很困难,需要更加努力,付出更多汗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在法律规定上是有时效性的,每一件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由于金平县属于边疆山区,许多村寨交通条件不便,土地纠纷案件又起于田间地角,加之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不是独立在编机构,没有配置专用车辆为交通工具,因此在法定时间内完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困难多、难度大。

4建议

4.1强化组织领导,确保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依法行政、依法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进一步稳定和完善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金平县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充分认识、落实党对农村的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落实各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提供组织保证[1]。

4.2规范农村土地流转

根据云南省制定的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意见及农村土地流转管理的具体办法,对土地流转原则、范围、方式、程序及合同档案管理等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严格遵守政策原则和程序,并报送县、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2]。为了切实规范土地流转、妥善解决土地纠纷,各乡(镇)都必须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土地承包、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土地流转登记(备案)制度、合同管理员工作规范制度等[3-4]。

4.3加强县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理论培训,及时掌握调解仲裁的法律法规

根据承包合同纠纷解决的途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和方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培训,强化仲裁员的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水平;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调解、依法仲裁,为化解金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尽职尽责,为金平县农村发展和社会稳定做贡献[5-10]。

4.4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加强制度管理和强化队伍建设

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方法,坚持法定时效性;保证操作程序合法化。建立完善管理机构,促进仲裁委员会管理规范化。

5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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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创新 矛盾调处 助推 经济社会

一、引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都面临着群体事件高发的态势,恶性突发事件层出不穷。长期以来社会矛盾的累积、国内通货及受世界经济危机影响的严峻经济形势、加之国际政治动荡不安局势,如南海问题、中东战乱问题、钓鱼岛问题等等,这一切都对我国的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可预知的变数。大范围的动荡不会发生,但局部、小规模突发性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件定会发生,如2012年7月“启东群体事件”。

目前,我市(徐州市)社会矛盾形势也不例外。2011年5月13日下午,徐州市委书记曹新平在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要健全社会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做到“预防在先、发现在早、处置在小”。在复杂的社会形势下,要使经济社会在稳定中发展,就要做好社会管理创新,而要做好社会管理创新就必须处理好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据此,不断深入创新社会矛盾调解机制,便是稳步推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有力保障。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好形式,它对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减少纠纷,预防犯罪,促进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构建大调解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

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各类利益群体的利益诉求趋于多样化,致使一些社会矛盾日益凸显,矛盾的复杂性,使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难度不断加大,社会管理面临着极大地考验。影响社会稳定的民间纠纷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民间纠纷呈现很多新的特点,如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纠纷增多,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等。

1.常见社会矛盾。以徐州为例,2010年度、2011年度,全市各级法院每年受理一审案件均达10万件之多,110报警平台年接听报警电话达1000万件之多,这些数字即说明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巨大。各类型社会矛盾纠纷逐渐凸显,如2011年四季度的各类型社会矛盾纠纷有如下特点:(1)物业纠纷出现异常增长。同比增长10倍多,环比增长5倍有余:(2)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情况突出;(3)交通赔偿纠纷表现较为集中,2011年第四季度比第三季度增长了79.92%:(4)合同类纠纷凸显,合同纠纷与生产经营纠纷(以生产销售合同纠纷为主要表现形式)已占据纠纷总量的7.31%,成为继婚姻家庭、邻里和房屋宅基地纠纷之后的第四大类纠纷;(5)劳动争议、农民工纠纷和土地承包纠纷出现季节性增长:(6)征地拆迁纠纷有所抬头,环比上升了140.24%。这些问题都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长久的不利影响。

2.重点、热点社会矛盾。当前,呈爆发趋势的“挤兑”、“跑路”、“倒闭”等等崩盘现象,引发了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及上访事件,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能力,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结构的升级,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社会危害性较大。除民间借贷案件剧增外,非法集资案件也频频发生。以江苏某市为例,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2008年为4435件,2011年增至8807件,3年间增长了约98.6%;就非法集资案件而言,全市检察系统2007年至2011年共受理涉及256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177件,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007年为3件6人,2010年为61件82件,4年间分别增加了19.3倍和12.6倍。

总体而言,非法集资呈现出以下新动向:

一是专业化。集资行为由过去的以“个人名义”进行,发展为以“公司名义”专业化运作,这些集资公司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往往在工商局以担保、典当等业务形式进行登记注册,在繁华地段租用办公地点,有些甚至还获得“诚信企业”等称号,使得这些集资公司看起来极具专业性和可靠性。而越来越多的投资人抱着确保资金安全的希望,选择将资金投入这些看起来更专业更可靠的集资公司。

二是许诺以高息、欺骗性大。以江苏某市为例,自2011年以来,全市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立案侦查数十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非法集资案件,集资者全部对外许以高息,许诺的年息低者16%-18%,高者达到30%、40%甚至更高。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6.84%。两者利息相比,差距悬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很容易受到诱惑。

三是集资行为公开化。很多担保公司公然在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打出“年收益XX”的广告,宣传范围大,投资者由过去的“亲朋好友”的范围扩大至“社会公众”,使得集资向“银行”类型发展,投资者“送钱上门”,集资者“坐地收银”,用款者“主动求贷”。

四是集资范围更大、人员更广。公开化带来的直接就是更多人知悉和参与。在地域范围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已从两年前的江浙沿海扩展到陕西、内蒙等内陆地区,甚至是很多欠发达乃至贫困地区。在产业范围上表现为,从制造领域扩展到商贸领域甚至普通家庭。在人员范围上表现为,参与者众多,从公务员到普通老百姓,在高息和资金需求饥渴等作用下,甚至一些银行资金也充当了民间借贷的“二传手”。

三、社会矛盾调处机制创新——以“徐州人民调解样本”为视角

面对新的形势,让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应不断更新工作理念,开拓工作方法,努力拓展化解矛盾的领域和空间。

2011年,徐州市司法局组织精干力量,成立“徐州市司法局矛盾调解中心”,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整合系统资源,完善12348热线基础设施。已将12348热线由“法律援助中心”整转进入“社会矛盾纠纷12348调处指挥中心”,设立接线大厅,升级接线系统,将接线坐席增加至6个,聘请10名资深律师24小时轮值接线,解答群众咨询和分流调处矛盾纠纷。各县市区“12348热线”同步转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安排专业人员值班接线。市与各县市区12348专线联网,已建立成“两级解答、三级服务、内外联动、协调解决”的规范网络体系。

2.做了信息研判,强化矛盾纠纷的预警功能。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理念,加强了隐患登记梳理和处置,徐州市与各县市区12348热线接处的案件,实时录入系统平台,连同调处中心定期排查的社会矛盾纠纷隐患,逐一进行登记建档,建立矛盾纠纷数据库,对矛盾纠纷隐患按照事态缓急和对社会稳定的危害程度分为黄、橙、红三级管理。针对重点领域、多发矛盾、敏感问题、突发案件、重大隐患等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或责任部门发出预警建议书。

3.强化矛盾调解,落实12348热线下调解服务。(1)健全了电话接报分流交办制度。发现矛盾纠纷快速作出反应,即时分流、现场调处,变事后调处为事前疏导预防、事中上门调处和事后回访落实,极大提高了矛盾纠纷调处的时效性。(2)完善了矛盾纠纷排查调解网络。以12348平台建设为主线,推行网格化排查模式,加强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队伍建设,按照辖区人口万分之一点五标准配备专职调解员,按照千分之三标准配备调解信息员。(3)加强了专业调解组织建设。实现矛盾纠纷多发行业调解组织建设率100%。(4)提高了矛盾纠纷调解质量。加强调解员业务培训,着力提升调解实战能力。选聘组建矛盾纠纷调解“专家组”,有效化解重大疑难矛盾和群体性事件。(5)建立了考核奖惩机制。加强调解员、信息员工作考核,创新实施招标调解、以案定补等方式,提高调解员工作积极性,严格落实责任倒查,切实做到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在先、发现在早、处置在小、消除在好。

4.开通12348官方微博,在线接受公民咨询求助。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以“徐州12348”为用户名在新浪、腾讯、网易、搜狐、凤凰、人民六大网站上分别开通了官方微博并且通过官方认证。全市11个县(市)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12348热线全部在新浪网和腾讯网上建立起了自己的微博门户。使用统一的头像、统一格式的用户名、统一的一句话简介,构建起了以市12348热线微博为龙头、以各县市区12348热线微博为主干的特色微博群。

社会矛盾调解中心成立以来,社会矛盾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社会效果非常明显。以2011年度案件为例,2011年度,市各调解组织接待群众19535批次41753人,受理纠纷17044件,调解成功16930件,调处成功率99.33%,为徐州市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四、调处机制的不足之处

(一)对人民调解机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在实际运作中,一些街镇、职能单位的领导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看法上存在偏差,有的只是按要求发个文,挂个牌,只图一个表面,没有实实在在地按照《实施意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二)人民调解协作领域有待加强

未有形成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互配合长效的大调解机制。例如实践中,人民调解和公安行政调解的整合度不高。现阶段大量的治安、轻伤害案件还是由公安部门独立调解为主,人民调解参与程度低。人民调解和公安行政调解还没有建立有效的衔接工作制度。

(三)基层调解组织网络体系需进一步健全

“人民调解工作室”仅有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能力还是不够的,要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必须在矛盾纠纷的预防上下功夫。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矛盾纠纷的预测、预警、预防、排查、调处调解组织体系。

(四)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当前,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主要表现为少数调解员法律素质不高,在调解中往往是凭经验、讲威信,调解方法简单、陈旧,调解技巧不足。面对复杂的民间纠纷,如果无法做到依法调解,必然影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人民调解的威信。

五、创新调处机制的建议

新时期社会矛盾调处工作,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以提高调解质效为核心,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1.规范调解工作程序,深化舆论宣传。一是规范制度,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学习、定期排查、重大讨论、回访等工作制度。二是规范调解,严格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受理纠纷时,要做好纠纷登记。三是规范调解文书,调解文书是依法、公平、公正调解的证据,合法的调解协议书得到司法保护的基础。四是强化舆论宣传,营造浓厚氛围,采取发放公开信,悬挂横幅,调频广播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

2.不断拓宽调解协作领域。一是完善调解对接机制。完善公调对接和诉调对接机制,重点加强与公安部门、法院部门的资源整合,实现人民调解12348热线与110的技术联接与工作对接,深入开展基层司法所与基层法庭的“庭所共建”活动,推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良好对接。不断探索以“涉检信访息诉和解”、轻微刑事案件“检察环节和解”、“民事申诉执行和解”为主要内容的检调对接工作。另外需,加强与其他民生类服务热线的技术及工作流程对接,有效整合民生服务和社会维稳资源,如政府12345热线、市妇联12338热线。

3.全面推进“矛盾纠纷调解网格化建设”。要按照“科学建置、责任落实、优势互补、信息共享”的原则,制定工作意见,建立矛盾纠纷网格化排查调解机制,确保调解组织全面覆盖城乡每一个角落,不留死角,划网有人,明确责任,快速反应,要至少做到“可能引发群体性的矛盾纠纷”被发现在初起之时、努力化解在苗头阶段。

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