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习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公司实习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公司实习制度

公司实习制度范文1

论文关键词 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治理 董事会秘书地位弱化 司法救济权

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有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实证和理论的分析研究方法。本文提出造成董事会秘书制度困境的真正原因在于董事会秘书不是一个独立的机关,无法实现立法者赋予其的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董事会秘书是由董事会任免的,其薪酬和任职期限是由董事会控制的。并且,董事会秘书并没有什么权力可以用来对抗董事会。本文主张弱化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废除其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责,使其成为承担程序性的功能。

一、董事会秘书制度及其沿革

“董事会秘书”一词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company secretary或者secretary,即公司秘书或者秘书。在我国公司法上,董事会秘书的定义可以概括为:董事会秘书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整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的高级管理人员。

通常认为董事会秘书发端于英国。在1971年的Panorama Developments CGuildford)Ltd.V.Fidelis Furnishing Fabrics Ltd’一案中,英国法院开始承认董事会秘书能够在其从事的公司事务的范围内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香港1911年的公司法令依照英国1908年法令的模式制定,它在香港立法上第一次提到了“董事会秘书”的概念。

由于在公司实践中,董事会秘书并未能发挥立法者所期望的功能,反而使公司治理结构复杂化,增加公司管理成本等,所以在英国、香港等地主张取消立法对封闭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强制性规定的声音一直此起彼伏,并且在近些年达到。

二、英美法系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每个公司必须设立秘书,有权就其从事的公司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在私法中,秘书通常被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而在刑事法律中,秘书通常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机关。董事会秘书通常是由董事任命的,其职责主要是某些法定声明的提交豐。

在英国,秘书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是当公司职员被授权从事一项交易或者行为,且其对该交易或行为违反公司法第330条的情况明知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明知时,该职员将被认为是有罪的,将会被处以罚金或者监禁,或者同时被处以罚金和监禁豑。《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规定的秘书职责主要是签署法律文件,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罚款等财产刑,并无监禁之类的自由刑。

三、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和发展

通常制度的引入都是基于现实的需要,董事会秘书制度也不例外。董秘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在现阶段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的需要。

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基本内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法律地位、任职资格和任免程序、义务责任等几个方面。

《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证券交易所对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任职资格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概括而言具体是以下二个方面:

(一)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该职责的重点在于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做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交易所和证监局报告。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该职责具体内容是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关于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在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主要强调董事会秘书的事务性工作职能,即强调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秘书承担的程序性功能,如签署文件,安排会议等。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则更多的强调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立法者意图使董事会秘书成为上市公司治理中重要的一环,构建一个制衡机制。董事会秘书效忠的对象是公众和监管者,而不是董事会。这是两者之间最大的不同。

四、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实践考察

随着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监管力度的加大,当违规、造假上市公司的暴露问题的时候,董秘无法逃脱被调查和质疑。据Wind资讯数据统计,自国内股票市场产生以来,共有192家上市公司(包括已退市公司)因违规受到过交易所处罚,有265位董秘可能因为公司违规而受到处罚甚至因此而被调整或撤换,其中在交易所公开披露的处分措施中明确提及对董秘处分措施的有18家,并且这18位董秘在处分之后无一例外地被撤换。有三名董秘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许多董秘在谈及自己任职时的心态多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在几乎所有的案例中,无论是刑事犯罪案件、行政处罚案件,还是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案件,董事会秘书总是作为共犯之一参与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董事会的主要成员也参与其内。这些案例非常清楚地表明了董事会秘书制度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制度安排的矛盾和缺失,董事会秘书是绝无可能承担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责的,起到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的责任。

对于董事会秘书制度困境的原因,学术界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看法和改善方案:

1.董事会秘书地位、待遇缺乏制度支持,有待提高。这种观点回避了董事会秘书的困境是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是制度使其角色和职责相冲突,与地位和待遇高低无关这一情况。

2.制度上角色定位的缺陷。有人认为,在股权分置、股份非全流通的情况下,大股东的利益往往与中小股东不一致,董事会秘书端着大股东的饭碗为中小股东的利益说事,使得董秘的工作环境从根本上来说是受到挤压的。

平心而论,这种观点倒是比较中肯的。实践中的情形也不外如是。但这一点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是不可能改变的。如果要改变的话,那就不是现在意义上的董事会秘书。简单的说,如果董事会秘书的薪酬和任命不受董事会的控制,那么董事会秘书就该变成监管部门的职员。

3.职责扩大,提高其监管职能。也有人认为,困境原因在于董秘的职责太小,要扩大,如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豗。

这个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在没有改变董事会秘书的附庸状态之前,扩大其职责,提高其监管职能都是徒劳的,不过是使其在两难境地中越陷越深罢了。

4.改进董秘的任免制度。还有人认为,监管部门在董秘的任免问题上应该具有干预权,部门要参与对董秘的考核,董秘的任免要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这将有助于形成保障董秘独立性的外部力量;

这个观点也不可能成立。其一,监管部门对董事会秘书并不负担任何义务,相反董事会秘书的待遇均由公司承担,如此操作,会使公司对董事会秘书有很大的抵触,使其在公司中无法容身。

其二,监管部门要以何种标准来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也是个很大的问题。如此规定,只会使公司治理结构更加混乱,使上市公司无所适从,却只会使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有权力寻租的空间。

五、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之发展方向

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立法意图,即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豙。

考虑到这一点,从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对董事会秘书制度的价值进行探讨,无疑是很有必要,也是相当合适的。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包括法律与监管环境,公司控制权市场,债权人、机构投资者、中介机构与自律组织的外部约束,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经理人市场的竞争,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关系等内容。

公司治理机制主要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聘选;二是激励;三是监督豛。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来说,最关键的是监督。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其关键在于执行监督的部门是否是真正独立的。如何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呢?《联邦党人文集》中谈到美国三权分立思想时指出,一个真正独立的监督机构,其一是要保证人员任命的独立,其二是要使各部门成员的薪俸依法固定,其三是要授予各个部门必要的自卫权,以对抗其他部门的侵犯豜。

联邦党人的上述思想对于检讨我国公司法上董事会秘书制度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就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而言,如果要实现立法者期待的“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那么首先,董事会秘书作为一个监督者,其必须要拥有独立的地位。只有具备独立的地位,才有可能实施监督。而董事会秘书要拥有独立的地位,根据上述联邦党人的观点,则必须做到其任命的独立,其薪酬的固定,在其任命和薪酬方面不能受到被监督者的控制或者影响;并且,其应当具有对抗被监督者侵犯的自卫权。换言之,如果立法者意图使董事会秘书发挥对董事会的监督作用,真正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价值,那么董事会秘书的任命和其薪酬便不能受董事会的控制或者影响,且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对抗董事会侵犯的权利。

而在我国,有关董事会秘书的任命规定均规定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任免。很显然,这样的制度安排不可能使董事会秘书拥有独立的地位。董事会秘书是由董事会任免的,薪酬是由董事会决定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董事会秘书对抗董事会的武器。董事会秘书完全是受董事会控制和影响的,要使其实现立法者赋予其的监督董事会的职能,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实践中对于董事会秘书大量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交易所的谴责公告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在上文所述案例中,几乎每一次处罚都是有董事会主要成员、管理层和董事会秘书共同参预其事的。

由此可知,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困境的真正原因在于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秘书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且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董事会秘书也根本无法独立。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认为,董事会秘书制度合理的发展方向是:废除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制度,弱化董事会秘书地位,取消其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不再将其列为高级管理人员,只是作为普通的工作人员,承担程序性和事务性的职能。

作如此设想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在现有的公司法制度框架下,鉴于董事会秘书与上市公司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从人性而论,雇员对于雇主的利益自然的负有忠实义务。没有一个雇主会容忍一个不忠于自己的雇员的。所以,董事会秘书是不可能获得独立地位的。这样的制度安排是违背人性伦理的。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出发,从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角度考虑,既然董事会秘书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无法摆脱董事会的控制和影响,从而也无法起到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与其无端增加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增加公司管理成本,不如还其本来面目,不在公司法中对其进行规定,不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是使其承担通常的程序性和事务性工作。

2.在英美法系中,董事会秘书虽然由董事任命,但其职责仅限于程序性的和事务性的工作,并不负有监督董事会的职能。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的董事会秘书制度。

3.英美法系国家地区的法律实践趋势也日益趋向于废弃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秘书的作法。比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在法条中规定董事会秘书之类的头衔,转而由公司自行设定;在英国、香港等董事会秘书制度根深蒂固的国家和地区,也出现了要求废弃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秘书的浪潮。

公司实习制度范文2

虽然刑法典第30条对单位犯罪主体作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单位犯罪解释》也只规定了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犯罪所得的归属将直接影响到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但如果认为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时即是单位犯罪,犯罪所得由个人私分时则是自然人犯罪,就一人公司而言,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高度重合,股东是公司全部资产的唯一所有者。此时,我们应如何判断犯罪所得的归属?公司法人格否定是否等同于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犯罪中的适用有哪些情形?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将会做详细探讨。

1.一人公司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1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我国新公司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经营形式省略了股东会等繁琐的公司治理机构,具有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优点,大大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然而,一人公司通常都由唯一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机制也大都形同虚设。这样一来,与一般公司股东相比,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更容易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非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

鉴于一人公司存在上述不足,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中。无一例外地在公司法中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如相继导人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以及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等。然而即便如此,一人公司被滥用的现象仍十分普遍,因缺乏有效约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故而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此领域中大显身手。

1.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是由美国法院的法官在上世纪初创立的,它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场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完全形骸化。就其实质而言,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全面、彻底的否定,相反地,它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只是针对特定事件而暂时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剔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其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直接承担责任。

因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前提应当是公司取得了合法的法人人格。[4]

2.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应当从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来判断。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单位的形式特征,第二层面是单位的实质特征。

2.1.1从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分析。单位的形式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具备公司的共有特征,这是没有争议的。

2.1.2从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分析。单位的实质特征即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单位是否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是否为独立的核算单位,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对一人公司而言,问题关键在于其能否在意志、行为以及利益方面与其股东相独立,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公司的决策往往取决于股东一人的意志,并由股东具体实施或负责,往往很难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完全区分开来。但是,正如法律一旦形成了文字,就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股东的意志和行为一旦形成为公司的意志和行为,就与股东脱离了关系。虽然单位不能像自然人一样亲自为某种行为,但只要作为其组成成员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在其职务或职责范围内;在单位业务范围内;真实地体现了单位的意志,符合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作出的决定,就应当认定该行为系单位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一人公司的行为符合“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提出的主客观两方面标准,即使公司的意志和行为看似以股东个人意志和行为表现出来,也应当被认定为是相对独立的。至于如何判断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在利益上相独立,应按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私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承担举证责任。

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犯罪中的适用

3.1公司法人格否定是否等同于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已经被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5]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否完全等同于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笔者认为两者并不能简单等同。

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格为适用的逻辑前提,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这表明当公司不具有独立合法的法人资格时,则根本不存在法人格否认原则适用的余地。那么,则不应将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的公司犯罪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理解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因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由于其设立宗旨明显违背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符合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理应自始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对于空壳公司、以欺诈目的而设立的公司,从根本上讲,它们原本就不是公司,因此对其实施犯罪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同样不是公司法人格在刑事领域适用的结果。

3.2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在一人公司犯罪中的适用。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在刑事领域可以被解释为:犯罪的单位因特定情形的存在,应被暂时性地否定其刑法上的人格,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转由隐藏其后的股东及相关人员对单位实施的犯罪直接承担刑事责任。但单位刑法上的人格并不因此个案而彻底丧失,也就是说,在其他情形中,对实施犯罪的单位仍可以单位犯罪论。

一人公司犯罪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范围在于:

3.2.1取得合法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在其法人格被滥用时实施的犯罪。人格滥用一般是指支配股东为达不法目的,恶意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一人公司犯罪中单位人格的滥用应被理解为支配股东或出资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故意利用公司、企业人格实施隐匿、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和欺诈交易相对人等犯罪行为。

3.2.2取得合法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在其法人格形骸化时实施的犯罪。在单位犯罪中,人格形骸化应当被理解为公司、企业与股东或主要出资人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企业与股东或主要出资人之间董事或主要负责人的完全一致等情形。当单位具有人格形骸化的情形时,可以认为公司、企业此时的犯罪整体意志的形成和控制能力已完全丧失。在实践中,因人格形骸化需要适用法人格否认原则否认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形多发生在一人公司。

参考文献

[1]王建波,郭慧《公司法法人格否认视野下的一人公司犯罪分析》,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6期

公司实习制度范文3

【关键词】 独立董事; 履职评价; 履职行为; 履职效果; 沃尔评分法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缺陷,是独立董事产生最直接的动因。监管机构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是形成有效制衡力量,限制控制性股东权力,进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然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实施十余年来,大量事实和理论研究证明,独立董事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该怎样破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困局,本文试图从独立董事履职评价角度寻找突破。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必要性

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指出,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意见》中还明确提出了独立董事在拥有普通董事的职权之外还拥有一些特别职权以保障其作用的发挥。上市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也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态度等方面对独立董事提出要求。但是,问题在于,如何确保独立董事尽心尽力、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呢?他为什么要花那么多时间对公司进行调查?为什么要代表全体股东或者一部分股东谋取利益?公司的发展与他有什么关系?这些问题不是靠独立董事的社会声誉来保证就能得到解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问题的解决决定了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发挥。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发展,委托关系普遍存在于上市公司当中。根据经典的委托理论,只要存在委托关系,即委托人与人之间信息分布不对称和目标不一致,就需要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而对人的业绩评价是设计激励约束机制的一个基础环节。“业绩评价标准不仅影响到激励机制的构建,而且影响到激励机制所带来的后果,影响资源配置”(支晓强,2000)。作为公司人的独立董事,受全体股东的委托履行“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责任,责任的履行如果脱离了考评约束,独立董事也只能成为看上去很美的“花瓶董事”而失去本身存在的价值。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现状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种发端于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西方市场目前对独立董事履职评估按照评估主体划分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来自公司内部的考评,由公司按照一定标准制定评估指标,对董事会包括每个董事和独立董事业绩进行评价。但是事实上,这种考评并未真正全面实施并发挥效力。Neal(1995)调查美国32个行业36家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发现,公司对董事的业绩评估非常不正式,不少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对董事业绩进行评估。另一种是来自社会独立机构的评估。如美国标准普尔评价系统对外部董事的职能和独立性的评价;欧洲戴米诺的评价系统对独立董事的评价;亚洲里昂证券的公司治理评价体系对董事会行为的评价等。

国内的董事会评价还处于起步阶段,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尚未引起上市公司的重视。2006年,中国网通制定了《中国网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董事绩效评估办法》,并实施了董事年度绩效评估,从履职情况、参与董事会工作程度、客观公正性、团队合作及专业知识和能力等方面采用董事互评方式对董事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优秀、良好、欠佳三个等级。但是评估指标概念模糊,等级之间界限欠清晰,评估缺少客观性,导致最终评估结果粗略,价值不高。目前上市公司定期公布独立董事述职报告,这是一种自我评价方式,但自我评价缺少客观公正性,从述职报告内容上看,评价项目并不完整。

从社会评价来看,2004年北京连城国际研究咨询集团和《董事会》杂志联合推出了中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综合价值排名体系,体系中包括了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考核。谢永珍(2003)和李斌、张耀南(2004)从独立董事的规模、独立性、职权行使和激励机制等几个方面对中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评价。上述评价大都是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运行整体情况的评价,侧重于对制度设计上的考量,并不涉及对独立董事个人履职情况的考评。

上述现状表明,当前对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研究和实践还相当薄弱,急需理论探索和实践检验。

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责解析

(一)基于委托理论的分析

在现代股份制公司中,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三者之间存在着两层委托关系,其一存在于股东与董事之间,其二存在于董事与经理之间。就股东与董事之间委托关系的本质而言,董事作为股东的人,应当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包括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设置极不合理,“一股独大”现象突出,一些大股东通过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损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另外,国有股权主体虚置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导致作为人的经理层掌握了企业实际控制权,在公司战略决策中充分体现自身利益,甚至内部各方面联手谋取各自的利益,从而架空股东的控制和监督,使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内部人控制现象不仅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甚至大股东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护。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角色定位

传统的认识是,独立董事应该至少具备以下三种角色定位:其一,降低执行董事和管理层合谋的可能性,并作为专职的调停人和监督人有效地降低管理层对剩余要求人权益的侵害,从而解决企业中存在的最基本的问题,这就是监督者角色;其二,独立董事利用自身丰富的商业经验与专业知识,帮助企业经理层解决经营上的难题,构建重要的商业战略,这就是战略指导者角色;其三,独立董事利用自身的社会关系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充当资源提供者角色。

但是,因为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除报酬之外的其他利益关系,所以既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又要寄希望于独立董事充当战略指导者和资源提供者角色,让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出谋划策甚至贡献力量,这两者本身就存在矛盾。从这个角度而言,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应该强化监督者角色而弱化战略指导者和资源提供者角色。

(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责

作为主要是监督者的独立董事,其职责应该有三个方面:第一,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基于上述委托理论的分析,独立董事应该成为中小股东的人,在董事会结构中体现中小股东的立场,制约大股东、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抵制内部人控制。独立董事超脱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独立性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其能够比其他董事更好地承担起判断公司事务、抵制内部人控制这一任务。第三,提高公司决策质量。审查控股股东关联交易,就公司战略、人员任免聘用、管理层的业绩发表意见,以避免错误决策,并在公司经营异常或违规时进行信息披露等。

四、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指标设计

基于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责的分析,本着逻辑性、现实性、可操作性的原则,本文将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设计了包括个人情况、履职行为、履职效果、社会评价在内的四大类指标,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进行履职评价。

(一)个人情况指标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保障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根本,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独立董事的个人品质是影响其职责履行的主观因素;独立董事本身具备的专业能力是其履行职责的客观条件。因此,评价独立董事个人情况的指标包括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个人品质和任职能力三个方向。

(二)履职行为指标

履职行为是独立董事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手段,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方式体现。独立董事通过在专业委员会任职、参加董事会会议,对关联交易、借款担保、大额资金往来、重大投资、利润分配、企业并购等事项进行监督并发表独立意见来体现自身存在的价值。因此,评价独立董事履职行为的指标包括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和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发挥两个方向。

(三)履职效果指标

独立董事的履职效果直观地体现在公司的财务数据中。独立董事通过执行其监督职责,引导公司采取正确的战略、执行科学完善的内部业务流程,从而改善公司财务状况,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报告质量。因此,评价独立董事履职效果的指标以财务指标为主,主要有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东利益维护情况、财务报告质量三个方向。

(四)社会评价指标

独立董事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人,作为股东的“耳目”履行监督者角色,这要求股东对独立董事进行考评。同时,独立董事还提供战略指导和服务,势必要求企业管理层对独立董事进行考评。因此,社会评价指标主要有股东对独立董事工作的满意程度和管理层对独立董事工作的满意程度两个方向。

以上四大类指标十个评价方向的具体指标选择如表1所示。

五、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体系构建

在运用上述指标对独立董事进行履职评价时,可以按照总分为100分进行评分,根据对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的影响程度、反映程度以及指标的公信度对各指标赋予分值。评分时,对定性指标,以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划分等级(审计意见类型根据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否定意见划分等级),并赋予每个等级相应的分值,如100、80、60、40,根据每个定性指标实际得分乘以各指标分值所占总分值比重,换算出各指标实际得分。对于定量指标,借鉴沃尔评分法的思想,与行业比率进行对比换算,计算标准评分和调整分,得到相应指标实际得分。最后将所有定性和定量指标得分汇总,得到对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最终评分。以某上市公司为例,对某独立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如表2所示。

从四类指标的重要性来讲,独立董事履职行为是发挥作用的根本途径,而履职行为会带来良好的履职效果期望,但由于履职效果指标还受其他多种因素影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履职行为应该比履职效果赋予更多的标准评分。社会评价有其存在的意义,但评价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或出于自利的选择,有可能作出并不准确的判断,所以赋予分值相对较低。而独立董事个人情况是履职的基础,受证监会约束和上市公司选择,主观性并不强,不能赋予重要的评分权重。依据这一排序,表2对四类指标分别赋予40、25、20、15的分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定性指标的每一个评价等级要有严格清晰的划分标准,社会评价部分应该通过具有一定统计意义的调研得出等级,力求形成更为客观公正的评价结论。对定量指标而言,各指标的“标准评分”和“标准比率”的确定必须以行业平均数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和修正,行业最优和最高评分也应该及时根据情况调整,才能取得较为理想的评价效果。

从评价主体来看,无论是现行的自评方式,还是由股东或董事会中的薪酬委员负责考评,都很难保证评价的独立客观性,导致考评的实际权力仍掌握在大股东或“内部人”手中。只有保证独立性,评价结果才具有实际意义并发挥约束作用。所以,可以参考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估公司等行业中介评价机构的设置办法,成立类似的独立董事中介评价体系,承担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工作,并出具独立董事履职评价报告,提供给上市公司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以此激励和约束独立董事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斌,张耀南.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指数设置[J].世界经济,2004(10):66-72.

公司实习制度范文4

【关键词】 风险管理; 上市公司; 公司价值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6)08-0072-02

一、引言

企业风险管理是我国近年来较为热门的话题,尤其在现阶段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外部环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等诸多困难下,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显得尤为迫切。研究成果表明,风险管理可以通过降低盈利和股价的波动性、减少额外的资本支出、增加资本效率和发挥风险管理策略的协同效应等方式来增加公司价值[1]。作为中国企业的佼佼者,上市公司集中了我国的优势企业和优质资产,是我国经济建设的主力军,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风险贯穿于企业经营决策的全过程之中,如果上市公司风险大量积聚、显化及蔓延,不但会导致公司价值毁损,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还会危害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尽管目前不少上市公司已经启动风险管理工作,然而,现有风险管理多是基于内控规范基础上的合规化的风险管理,还没有达到以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的风险管控。由此,本文针对2007―2013年上市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完善上市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建设,从而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二、已披露上市公司《风险管理制度》概况

国务院国资委2006年开始在央企试点全面风险管理,2010年全面推行。自2007年以来,上市公司也开始关注和重视风险管理工作,制定了诸如《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办法)》《内部控制及全面风险管理办法》《风险评估管理制度(方法)》等规章制度(以下统一简称“风险管理制度”)。截至2013底,有74家上市公司自发对外披露了《风险管理制度》,其中有19家上市公司披露了《全面风险管理办法》,年份分布情况见表1。鉴于现阶段上市公司公布风险管理相关信息仍属于企业自发行为,目前披露风险管理制度的上市公司数量很少,但可喜的是呈逐年递增趋势,说明上市公司已从制度层面入手提高企业整体风险管理水平和效率。但从近四年披露的总家数占总样本的比例(87.8%),可以看出,我国当前上市公司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时间比较短,加上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企业只约占样本的25.6%,说明我国上市公司整体上处于风险管理的初级阶段。

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权上,为体现公司风险管理的战略性、整合性和全局性,一般是由董事会来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并向股东大会负责。从样本可以发现,在披露了风险管理制度的74家上市公司中,有48家公司(占65%)是由董事会制定的,有15家公司(占20%)注明是由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制定的,说明董事会在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是企业风险管理管理的决策领导机构。

鉴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样本中的6家金融企业将予以剔除。

三、已披露上市公司《风险管理制度》重点内容解析

(一)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体系

有效进行风险管理的前提是拥有一个职责清晰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体系[2]。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由主体内的一个有机的组织来实施并执行各自的职责,才能实现风险管理的目标。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体系主要是明确风险管理相关部门、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从68家样本公司中,发现有33家上市公司采用的“三层级”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各职能部门和业务为单位风险管理第一道防线;内部审计部门和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为风险管理第二道防线;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为风险管理第三道防线。只有云煤能源一家公司设立“五层级”的风险管理体系:董事会为第一层级,全面风险管理委员会为第二层级,风险管理部门为第三层级,各职能部门为第四层级,各子、分公司为第五层级。风险管理体系设置的层级越多,职责划分越明确,越有利于风险管理工作的细化,但也可能会使得风险信息传递及风险处理的效率降低等等。

进一步分析发现,样本公司中有24家只说明公司各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责,忽略了风险管理决策机构和核心管理机构的职责,7家公司没有涉及风险管理各层级的职责,这显然不利于企业对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和风险绩效考核。

(二)风险管理流程

风险管理流程是确保风险管理制度行之有效的重要基础。从风险管理流程与方式来看,68家样本公司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大多数公司借鉴了《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风险管理流程的五个环节:收集风险管理初始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管理策略;提出和实施风险管理解决方案;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有的公司设置了四个流程环节,是将风险管理策略纳入风险评估环节,如德赛电池、江南高纤、久立特材等;长春一东只设立了风险评估与应对两个流程。而出版传媒在其风险管理制度中介绍了筹资、采购等六项风险控制的重点,没有从整体上设立风险管理流程。整体来看,风险管理流程在形式上已初具雏形,但仔细研读每份风险制度后发现,很多公司对风险管理流程的内容是直接引用《指引》中相关指导,并没有根据公司自身特征对流程进一步强化和细化,在风险管理应对措施方面缺乏针对性,往往达不到事前控制的目标。

(三)危机与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对

近年来,上市公司虽然整体实力明显增强,但重大风险事件时有发生,如投融资风险、生产安全风险等,给企业和股东带来巨大损失。重大风险的信息反馈、沟通机制有利于董事会有效及时地获取风险管理信息,从而提高企业风险预警能力。然而,在68家样本公司风险管理制度中,单独制定危机及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对处理程序的公司只有7家,通常由公司审计(法务或监察)部在接到公司其他部门或分、子公司的突发风险报告后,组织评价突发事件的影响,制定风险应对方案。重大风险应对措施都是常规性的管理改善,并没有很好地针对风险的特点,制定相应解决方案。

(四)风险管理辅助系统

风险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相关辅助系统的配备与支持,如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风险管理文化的形成、考核制度明确奖惩措施。很多公司风险管理文化还远远没有形成,大部分人员认为风险管理仅仅是形象工程,并没有将风险管理理念完全领会,最终导致诸多“低级风险”。没有考虑风险管理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其他相关辅助系统的支持,这将不利于风险管理有效性的发挥。

四、完善上市公司风险管理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战略层面构建风险管理体系,厘清风险管理部门职责定位

风险管理是企业战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企业决策层给予充分的重视,应当由最高层自上而下从战略上把控,从全局观看待和处理企业面临的风险问题。为避免风险管理流于形式,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考虑设立风险管理专职机构,作为传递、沟通风险信息和及时指令的平台和窗口,实现公司层面对风险控制的常规化和实时性。其次,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由主体内的一个有机的组织来实施并执行各自的职责,才能实现风险管理的目标。但是,对于风险管理的组织构成层级及范围没有统一的标准,同时,各个企业大小不等、规模不一,风险管理组织也会有较大的区别,但明确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定位和工作要求是成功实施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为保证风险管理体系运行顺畅,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定位应与现有业务流程相融合。

(二)建立专项风险评估制度,动态监控重大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流程的制定尤其是应对措施需要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加强针对性,达到事前控制的目标。在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重大风险后,没有规定如何对重大风险预防、监控及动态管理。由此,企业要进一步健全风险评估机制,董事会负责督导企业进一步完善风险评估常态化机制,企业高风险业务以及重大海外投资并购等重要事项应建立专项风险评估制度,在提交决策机构审议的重要事项议案中必须附有充分揭示风险和应对措施的专项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要坚持对上述重要事项的风险评估进行程序性、合规性审核。另外,要逐步建立健全重大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实现对重大风险管理全过程的动态监控,确保重大风险可控。

(三)实施年度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加强价值与风险信息披露

虽然上市公司没有强制性实施《指引》,很大程度上只是“参照执行”,但要想进一步深入推动,可以鼓励开展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制度,将《指引》的相关要求细化到报告要求中去,推动和引导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另外,推动建立上市公司价值与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制度,将价值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接受股东的监督和评价。

(四)注重风险管理辅助系统支持,培养全员风险管理意识

上市公司应当把风险管理工作建成一项长效机制,做到主动防范和预警风险,为企业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这就需要不断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如风险信息化管理,重大风险公开、风险管理考核、风险管理奖惩制度,真正落实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由于风险管理涉及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各个业务模块、各个管理流程,属于全员管理,需要全体员工都参与进来,如此,就需要公司具备风险管理的文化,这是一个长期而持续的建设过程。

【参考文献】

公司实习制度范文5

关键词:独立董事;公司治理;独立性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上市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也日益突显。中小股东的法律观念不断提升,并且更加注重自己在公司中的权益。在现代企业制度背景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导致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屡屡发生。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缓解冲突,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于2001年8月16日由中国证监会,该制度的颁布开启了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领域应用的先河。

二、独立董事的涵义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发端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由“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派生而来。对于独立董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给出了如下界定:独立董事是与公司不存在“重要关系”的董事。SEC还采用列举的方式阐述了存在“重要关系”的情形。我国证监会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因此,独立董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是外部董事,且不具有执行职能;二是不允许可能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的因素的存在。

三、公司治理的涵义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的思想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国富论》中便得到了体现,认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得股份公司暴露出一些问题,于是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Fama和Jensen指出,公司治理解决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背景下的人问题,关键是如何降低成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中指出,公司治理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张维迎认为狭义的公司治理是一种制度安排,该安排就公司董事会的职能、结构和股东的权力等作出规定;广义的公司治理是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

四、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的作用

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独立董事制度也在日趋完善,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监督作用

Fama和Jensen认为,独立董事通过对企业经理层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可以缓解经理层和股东之间的委托矛盾,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因此独立董事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情形下的问题。将独立董事制度提升到法律高度,可以为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董事会对大股东的监督与制约提供制度保障。同时,革新了原有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分配格局,授予了独立董事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并参与决策的权利,从公司治理机制和法律制度两个层面保证了公司治理的有效运行。

(二)战略管理作用

Rosenstein和Wyatt研究表明,公司任命外部董事的同时会向市场传递公司战略可能发生调整的信号,资本市场因此作出积极反应,导致股东财富的增加。Brickly和James认为独立董事通过运用他们丰富的专业理论、技能和资本运作的知识,有助于企业摆脱经营上的困境,为企业构建健康、长远的发展战略。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策略建议和良好的市场形象,不仅可以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经营状况、业绩水平的了解,而且有利于预测公司发展前景,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五、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制约因素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衡量其在公司治理中能否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关键。然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着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的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独立董事受雇于公司并从中获取报酬;二是大股东享有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和投票权,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便很难得到维持。

(二)缺乏对独立董事有效的激励机制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但是未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难免会影响独立董事的工作热情。另外,对独立董事主要采取短期报酬的激励形式,很少运用与公司业绩长远发展相联动的其他激励机制。

(三)缺乏对独立董事有效的外部治理机制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起步阶段,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未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因而不利于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未建立独立董事的个人信誉评价体系,无法借助市场机制对独立董事加以甄别。

六、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科学的独立董事选聘机制

在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方面,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综合素质,不仅要熟练掌握丰富的专业知识,而且应当兼备企业管理、资本运营等各方面的经济理论知识并能依据其所具备的商业阅历为企业战略决策的制定提供有价值的判断。另外,针对限制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因素,独立董事还必须是不具有执行职能的外部董事,且不允许任何影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存在。在独立董事选聘程序方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由股东大会经过特别程序选举产生独立董事同时,董事会的提名委员会全部或大部分成员应由独立董事组成并由该委员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进行遴选和资格审查。

(二)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激励约束机制

在声誉机制方面,应当建立独立董事自律性组织和业绩评估机构,以便就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声誉评价。在薪酬机制方面,我国的独立董事薪酬制度既要能够维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又要充分发挥对独立董事的激励作用。国际上普遍采用现金与股票期权相结合的薪酬制度,使独立董事获得一定数额现金报酬的同时,将其收入与公司经营绩效相联系,以达到充分激励独立董事的目的。在法律约束层面,独立董事由于未尽到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忠实的义务,应当对公司甚至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市场约束层面,应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因道德污点和能力不济多次导致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独立董事,上市公司可以选择不再聘用该独立董事,实现市场机制作用下的优胜劣汰。

(三)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法律机制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明确认定独立董事的地位,健全独立董事的任免和权责机制,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严格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权责分配及信息公开等相关事宜。另外,对于当前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现象,应从制度上予以改善,给予公司在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以减少监督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其次,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独立董事市场评价机制,从而便于上市公司深入了解专业人员的信用状况,降低任用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人员的可能性。同时,借助将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的方式,更好地督促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参考文献:

[1]Fama M.C.Jensen.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83 (26).

[2]Rosenstein S,Wyatt J.H.Outside Directors,Board Independence and Shareholder Wealth[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90(26).

公司实习制度范文6

(一)要约价格

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之前,允许针对上市交易股票和非上市股票采取不同价格,进行分类要约。股改完成之后,不存在同股不同权的问题。因此,要约收购采取的是同一价格,并对要约最低价格有所限制。《收购办法》规定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要约价格如果符合此条件,但却“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要聘请财务顾问对其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二)主动要约与强制要约

根据法律对要约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收购义务的差异,可将要约收购分为强制要约与主动要约。只要收购者在之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不超过30%,此时发出的要约收购即属于主动要约收购。而不同于美国的自愿性要约收购,我国的要约制度中加入了强制要约的要求,即一旦达到一定条件就会触发要约收购。无论投资者是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还是协议收购或间接收购,只要获得股份达30%,继续增持股份的,就应当采取要约收购。

(三)全面要约与部分要约

根据收购人要约股票的数量,可以分为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全面要约是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份的行为,而部分要约收购仅收购部分股份,当然部分要约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的社会公众持股比例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否则将有退市的风险。即使是部分要约收购,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也不能低于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全面要约如果完成,结果是目标公司将终止上市地位,即退市。

二、我国资本市场要约收购实践

笔者查阅证监会网站信息,搜集并整理发现,2011年至2014年10月,触发法定要约收购义务的事件共212起,其中仅有11起是由于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增持、4起是由于执行法院裁定、2起由于继承而持有或增持、其他均由于协议收购而直接或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30%以上,由此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在这之中,207起事件中的收购人向证监会提交豁免申请,并得到证监会批准,只有5起中的收购人履行法定要约收购义务,向全体股东发起全面要约,但无一起要约收购成功。

可以看出,2011年至今以取得或公共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主动部分要约案例有13起,而因协议收购而使得直接或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超过30%。因此,触发要约收购而不得不履行要约义务的案例有5起,以退市为目的而发起的主动全面要约仅1起。这说明虽然要约收购相对协议收购数量较少,但相较于前几年以履行要约义务为主的被动要约收购为主的情况,主动的部分要约逐渐增加,要约收购开始成为收购人在进行收购时的方式选择之一。要约收购期限通常为30个自然日,其中有一家为33个自然日。虽然收购期限长短基本相同,但从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到证监会核准之日直至要约收购开始,经历的时间长短不一。其中最长的为瑞安达履行要约义务全面收购天兴仪表,从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到证监会核准之日历时两年半,最短为云南内燃机厂部分要约收购云内动力,从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到证监会核准之日仅14天。由于收购人需将各种申报资料报证监会审批,以及根据目标公司性质不同可能需要国资委、商务部等相关部门审批通过,使得该过程时间不确定性增加。

经分析,19起要约收购案例要约价格均等于或高于《收购办法》所规定的最低价格,由于19起中仅两起案例中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曾买卖过目标公司股份。因此,仅考虑要约价格相对于要约收购书摘要公告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的溢价情况。比较可知,部分要约收购案例的平均溢价率较高,最高为Celsius收购沙隆达B,溢价率为34.29%,最低为双良节能、宁波海运和深天地A的收购案,溢价均为0,即要约价格刚好等于《收购办法》规定的最低价格。而全面要约收购中,除金马集团股东是主动发出全面要约,溢价率高达44.89%,其余要约价格都等于或略高于最低价格。

从要约收购结果来看,为履行要约义务而发起的5起全面要约收购案中,有4起为0预受,一起仅3274股预受,且撤回120股,全部要约收购不成功。这是由于要约价格过低,且要约信息披露后股价会急速上升,大幅高于要约价格,使得强制要约变成了仅仅是走程序,中小股东均有了强制全面要约不可能完成的预期。此外,部分要约收购出现了新的操作方式。例如,2014年的2起部分要约海隆软件和南国置业收购案中,在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人已经与目标公司的一个或多个股东签订了《预受要约意向协议》,特别是海隆软件收购案最终结果除签订预受要约意向协议的两名股东外,无其他股东预受股份,可见部分要约收购变成了定向收购或协议收购,但经由部分要约收购的形式,又可以避开协议收购可能触发强制要约义务,化被动为主动。

三、完善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