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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专项规划范文1
一、凡市政府明确“以地补路”的市政道路项目,需在市建委办理立项手续。实施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市建委报送前期拆迁补偿费用测算报告及有关资料,由市建委牵头会同市规划局、土地局进行复测,核定其前期拆迁补偿费用总额;工程建设费用明确全部或部分以地补偿后,由市建委核完工程预算,再确定以地补偿的费用数额。
二、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土地局共同协商 确定复建补偿用地位置及数量后,由市建委下达复建补偿用地的立项批复;并由市建委与承建单位签订“以地补路”协议;若补偿用地数量难以一次核定,如有需要时,可先下达拆迁居民复建补偿用地,以确保居民复建房按期完成,前期费用和工程的补偿用地后续下达。
三、市规划局依据立项批复,核发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办理有关手续;市土地局依据立项批复和规划局核定的用地红线、用地性质、规划要求等文件,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免交手续(上交部份除外),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复建补偿用地手续,同时将免交土地出让金手续文件副本转送市建委,以便结算时用。
四、复建补偿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核准后,按核准的建筑面积,办理以下各项费用的核定及减免手续:(容积率超出2的部份减免另定)
1、免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2、免交50%人防工程建设费;
3、免交50%商业网点费;
4、免交教育附加费;
5、免交50%的自来水增容费;
6、免交50%的电力增容集资费(地方部分);
7、免交50%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
以上各项费用减免数额及手续均要将副本转送市建委备案。
市场专项规划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
各地、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贸市场发展基金,促进农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及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参与论证、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及相关项目的验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农贸市场的规模和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在有固定设施的农贸市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负责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项目验收;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农贸市场内畜禽交易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林业、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负责农贸市场内与陆生、水生野生动植物有关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民警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应建立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农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外的乱搭建、乱摆卖、乱张贴等行为以及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病媒生物防制,依法对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场内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各项责任,推进市场文明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求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资金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使用期限、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完成后,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会同工商、商务、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农贸市场未按照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的,规划、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分别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开办者立即整改。农贸市场整改完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重建、改(扩)建。
重建或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扩)建前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国土、规划、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论证通过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置。
临时农贸市场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设置期满后依法拆除。
第四章 市场开办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对场内商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科学合理地划行归市。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保、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协议收购、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将该农贸市场交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农贸市场管理者经营管理;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与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产权置换或租赁协议的,按照程序终止该农贸市场经营或予以关闭。
第五章 市场管理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和提供有关服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与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农贸市场管理者退出管理情形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职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未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三)公示职责。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等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市容环境卫生职责。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出店(摊)占道经营行为;制止随意摆摊设点。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容貌美观,确保无乱摆卖、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建行为;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职责;市场公厕安排专人管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五)计量监督职责。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对经常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制止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八)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场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公平交易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卫生等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件,不得擅自更改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不得进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
(六)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提供;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及规模,依法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依据其与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管理,直至协议解除。农贸市场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及受表彰信息录入市场主体或个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对场内商品划行归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擅自终止农贸市场经营或关闭农贸市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或者已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管理者但未签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按规定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或未及时公布快检结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公示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场内经营者从事活畜、活禽交易或畜禽屠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农贸市场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场内经营者可依法要求该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行使,事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
第五十一条 侮辱、阻挠或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农贸市场管理者,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市场专项规划范文3
一、转变规划编制理念,增强规划的全局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首先要转变规划观念。要从重物轻人,转向以人为本,重视解决扩大就业、增加农民收入、健全公共服务、保护资源环境等与人的全面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这些虽然不是一个五年规划能解决的,但要有这种意识,在实际工作中体现出来。要从重经济、轻社会,转向经济与社会并重,在注重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注重提高社会效益,实现经济与社会共同进步;从城乡分割、以城市为中心,转向城乡统筹规划和协调发展,逐步缓解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从地区分割的行政区经济,转向区域经济,以区域规划统领全局,实现地区间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新格局;从重国内、轻国际,转向统筹考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既要积极扩大开放,也要注重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从不顾及甚至破坏生态环境,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同时,努力营造一个青山绿水的美好家园,实现可持续发展。
要树立国家规划的概念,转变部门规划的思想。过去一些专项规划的部门色彩较浓,规划内容往往重点放在本部门或本系统问题的解决上;规划的编制过程,大都局限在部门内部,封闭起来,自成一体。各部门编制的规划,都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代表着中央政府指导某一领域发展的政策意图,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后,各部门都应当切实贯彻实施。
要站在全局立场上考虑规划内容。比如,扩大就业涉及方方面面,各部门都应在各自的规划中重视解决这个问题。又如“三农"问题,不仅农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部门也要考虑如何改善农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社会发展管理部门要考虑如何加强农村教育、科技、卫生事业的发展,工业主管部门要考虑解决农副产品的深加工,劳动和城市管理部门要考虑农民工进城就业问题。再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不只是环保、国土、人口等少数部门的工作,需要各部门共同努力,要体现在各部门制定的专项规划之中。总之,要增强规划在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上的合力。
二、切实加强规划前期工作,增强规划内容的深度。规划是统领各项工作的龙头,是政府履行宏观调控、经济调节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是各部门重要的行政工作。要按照全国“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从本部门实际情况出发,尽早制定工作方案。不仅要有一个总体的时间安排和进度要求,而且要将时间安排具体落实到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立项、起草、衔接、论证、批准、公布等各个环节,明确各环节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对专项规划的编制领域、编制主体、编制任务等,都要早做研究。
要重视开展规划的前期研究工作,重视规划内容,做深做实,增强规划的可操作性,使之切实成为政府审核项目、安排投资的依据,并切实能为企业决策、引导社会资金提供参考。本届政府决策建设项目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规划先行,通过编制重要领域的专项规划,引导社会投资,审核重大项目。这是政府职能从项目管理转向规划管理、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的体现,符合发展市场经济的方向,有利于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大家比较重视规划了,但在某种程度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好的倾向,如为批项目而“凑"规划,规划编制随意性较大,规划的质量堪忧。编制规划,不是简单地“写”一个规划,更重要的是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深刻了解国情。编制规划是全面和深入了解国情的过程,是研究思路、反复思考的过程,是明确发展方向、坚定信心的过程。所以,要深入研究规划编制的必要性、作用,以及规划领域未来的发展方向,理清发展思路。对规划布局的重大项目要深入论证,为做深做实专项规划打好基础。
三、重视规划过程,增强规划编制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完善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划编制过程是协调各市场主体利益,统一认识的过程。增强重大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更好地反映民情,顺应民意,既是加强民主建设的需要,也是提高政府决策科学性的重要途径。
编制以人为本的规划,必须坚持开门编规划,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能动性。发改委对重大研究课题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就是利用社会力量、开门编规划的一个途径。规划最终要靠人来实施,如果编制规划的人与实施规划的人缺乏沟通和交流,规划实施主体对规划毫不知情,规划也就失去了实施意义。因此,在规划编制过程中,除的规划外,各部门要采取适当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特别要注意倾听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建议。
要切实发挥专家、中介机构的作用。在规划编制方案中,要为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机构,参与规划的编制留有时间和空间。要改进规划评估论证的方法,参与评估论证的专家,不应仅是本部门、本系统的专家,要注意吸收相关部门的专家参加评估论证。
四、加强规划的衔接协调,促进相关领域协调发展。统筹协调是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协调是指各个方面的发展要相互适应。这方面有大量的协调工作要做,如:煤炭与铁路、港口、电站,铁路与综合运输体系等都要协调起来。如果不重视规划编制中的衔接协调,各个部门的规划都自成体系,专项规划之间、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之间、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之间互不衔接,目标相互矛盾,发展重点相互错位,支撑条件互不配套,规划就难以形成合力,也会影响协调发展。因此,在“十一五’’规划编制中,要切实加强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
首先,在确定专项规划编制领域时就要衔接协调,看看规划涉及哪些部门,别的部门是否已经编制类似的规划,避免同一领域多部门重复编制;如果必须编制,一定要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沟通,减少重复劳动。在这个阶段.尽可能把规划关系理清楚,不要大家都干重复的工作。这里不涉及权力的问题,而是更有效地工作。要尽早确定哪些规划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哪些需要有关部门共同做。要把责权联系在一起,分清职责。其次,衔接的重点是重大基础设施布局、重要资源开发、区域发展方向、投资安排、土地供应、城市建设等方面。第三,衔接协调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领域的特点自行确定。可以通过及时交流信息,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成立跨部门的规划编制小组,请相关部门参与规划编制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多部门共同组织规划论证和审批的形式。我委将进一步做好服务,为统筹协调好各部门的专项规划履行好我们应尽的职责。我们准备在各部门提出的拟编制的专项规划目录基础上进行充分协调,提出国家“十一五”专项规划编制目录、分工和进度安排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协调会等方式进行协调,还将采用简报、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有关信息,供各部门参考。
市场专项规划范文4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常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照《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人民政府履行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发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牵头组织对不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进行整治、关闭、取缔和拆迁。
经贸、国土、建设、消防、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监、动物防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关于开展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
第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准入制度,杜绝各类不安全食品上市:
(一)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
市场专项规划范文5
关于北京市“十一五”供热专项规划的几点意见
十年以来,北京市供热专项规划的缺失和供热政策的不科学、不合理及多变,给快速发展的城市建设已造成并将持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从规划方面来看,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供热专项的区域控规就比较好,前瞻地、实际地解决了北京快速发展总体布局和构架。
对公示的“十一五”时期专项供热规划,从总体上来说,其合理性和可行性都是可以肯定的。北京市终于有了一个专项供热规划,辅之于多个管理机构的调整,一个统筹考虑,规划,建设,改造,管理四统一的供热发展局面有望在不长的时期内逐步完成。下面提出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城市热力网作为发展工作重点的质疑
拥有全国最大的城市供热管网算做“成就”值得商榷。北京城市供热网不仅是全国最大的,而且是世界最大的。城市供热不宜远距离输送,已成共识。北京市热网早已大大超过公认的经济输送半径。如果从政治角度考虑不得不这样做,那么涉及对环保、经济、合理、垄断经营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则应严格限定它的远端发展。北京城市热网的发展,主要应充分挖掘原有热网干线的供热潜力,加密和改造管网,提高热网干线的负荷密度。比起先进地区,北京热网干线负荷密度还有3倍左右的潜力。这已经是极大的浪费,再无限制地发展,简直是犯罪。
二、
关于新增燃气热电厂的商榷意见
燃气热电厂新增热源的入网,存在明显的经济黑洞,把它作为“十一五”供热发展重点应该慎重。燃气热电厂用作发电,肯定没有坑口电站的经济性好;用作供热,更不如贴近用户的燃气锅炉供热。其污染排放还大大高于仅为解决供热而增加的排放量,这是得不偿失的。已在建的草桥燃气热电厂一两年内即可充分暴露存在的经济性问题,反面的样板有一个已能充分说明,北京地区在现行能源价格体系条件下,燃气热电厂的发展将使政府和社会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
三、
发展燃气供热,应量力而行,留有规划余地
积极发展燃气供热是方向,但是考虑到燃气供源、量的不确定性和城市供热使用的峰值特性,应留有足够的规划裕量,以避免出现2004年冬季燃气紧缺的困境。
四、
严格限定“积极发展燃气供热区域”,适当扩大清洁燃煤集中供热区
气源的发展,完全有可能跟不上需求的发展。加之国际上能源市场的突变因素,未雨绸缪,在宏观战略和发展控制上应明确树立北京市发改委在2010年规划中提出的“煤在全市能源结构中的主导地位短期难以改变”的定识,严格限定“积极发展燃气供热的区域”。
不仅在远郊,可以考虑在四环以外的边缘集团集中住宅区采用清洁燃煤集中供热;地处北京市下风头的通州、大兴地区也应该规划清洁煤为主的集中供热。
五、关于“在低密度住宅区可以适当发展燃气分户采暖”
燃气分户采暖即使在低密度的住宅区也同样存在严重的低空污染、安全隐患、可靠性差、能耗高、经济性差等弊病,建议除了别墅区以外,严格控制在住宅区使用燃气分户采暖的供热模式。
六、城市供热市场化是城市供热健康发展的关键转贴于
城市供热市场化严重滞后,导致国家财政投资、补贴负担越来越重,经济效益越来越差,服务质量低、能耗居高不下。大量事实证明,北京市供热投资和供热能耗都存在着30%的节省空间,分布于政策、体制、管理、技术四个层面。推进市场化进程,即可减掉政府财政重负,又可超额完成节能“10% ”目标。建议在供热专项规划中加强市场化引导推动的措施和力度。
七、供热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多年来没有一个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供热专项控规,稳定的城市供热能源政策和统筹管理机构,政出多门,供热安全,环保,节能,经济几个主要因素宏观掌控、把握出了问题,没有搞清楚哪个是第一位的问题,导致“百花齐放”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给以后供热市场的发展和整合也留下了很大的障碍和阻力。政府涉及供热的市发改委、市政管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如何统筹协调管理及各自职责的科学合理界定,对于城市供热健康有序发展是个第一位的问题。
市热力集团出于企业利益的考虑,深度影响了市供热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教训的代价至今在政府管理层面没有一个清醒地认识。
市场专项规划范文6
2008年,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已进入第三个年头,“棋”至中盘,规划迈入承前启后、中期评估之年。又恰逢政府换届,对照规划实施情况,回头审视规划的蓝图,寻找规划本身的局限,对进一步厘清和修正发展思路不无裨益。
十一五规划的适应性
从1953年中国编制第一个五年计划算起,到2006年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公布,中国先后共制定了11个中长期总体规划(计划)。目前,国民经济规划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由国家级、省级、市县级“三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三类”组成的“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
回顾规划沿革,发展规划的历史任务都是与当时的现实条件、发展水平和面临的主要问题紧密相联。“十一五”规划与我国以往发展规划相比,无论是从战略思想、手段方法,还是规划的框架形式,都有较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规划编制理念的人性化,由“以物为本”、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向“以人为本”转变;规划侧重点的转换,涉及市场调控的内容已渐淡出,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市场机制下不能或难于自发解决的宏观性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着力于对各项关键改革的梳理。
“十一五”规划还体现了实施手段有效性的增强。规划中有两个提法影响深刻,一个是能耗、污染排放、水耗等约束性指标的提出。另一个则是主体功能区的概念的提出。对于“节能减排”的约束性指标,中央政府及各级政府都根据规划要求,对于规划中提出的几大约束性指标都提出了分解方案,并出台了考核办法。
在空间结构不合理、耕地面积减少过快、生态系统整体功能退化的大背景下,主体功能区域的划分和区域互动机制的构建,意味着中国发展规划的实施手段由原来的依靠相对分散凌乱的指令性命令转变为依靠通过较为系统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结合各地实际来规划生产力布局、生活空间布局以及生态空间布局的整体协调。
四是规划期限灵活性的提高。从“十一五”开始,不再要求所有规划都以5年为期编制和修订。“十―五”规划纲要的规划期,以5年为主,同时展望到2020年。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规划对象的特点合理确定,可以滚动修订。有些领域的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完成任务的需要确定规划期,可以是3年、4年等。
规划本身的变化,反映的是对一个国家或地区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待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而进行的制度调整。
建构理性的出路
从目前已逐步形成的规划体制现状中,不难发现其弊端。
首先是规划本身的定位问题。从“十一五”规划的变化来看,在规划的制定中,政府明确了规划是以人为本的规划,规划的功能是间接指导性以及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的。这种导向应该说是非常正确,但在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有待改善的背景下,仍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对规划的定位的理解存在不小偏差。尤其是在一些市县一级的规划中,规划只是对上一级规划的“拷贝”,多说“普通话”,少有本地方言,而规划内容中有本地特色的却多让产业发展唱了主角,关于行业方面的专项规划占了各类规划中的相当数量。这种代替市场规划产业的做法,反映的是规划制订者计划经济思维的残留。这样的规划,操作性和可行性有限,显然难以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最后多会落得“纸上画画、墙上挂挂、到头来全是空话”的结局。
哈耶克曾说,一切建构的理性,都是“致命的自负”。从规划本身的定位来看正是如此,当前形势下的规划,并不是要规划分散决策的市场,而规划的恰恰应是规划的制定者――政府的行为。
毫无疑问,规划定位问题有待政府职能的根本性转变。而规划体系不顺同样是目前较紧迫的问题,也与政府职能转变密切相关。
可借鉴的经验表明,完整的国家层面的规划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国家战略(规划期约50年);国土规划(规划期约30年);经济社会总体规划(规划期5年)、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其中,国土规划主要是着重对基本国情和国家战略在空间上的反映和安排。各个层面的规划,越往下层越具体越微观,也越接近空间规划。国外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划,大多数是强调空间布局的规划,而且这些国家对中长期的综合性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正在不断弱化,而重点领域的专项规划和空间规划的地位在不断提高。
目前,中国规划部门编制的三级三类的规划都集中在第三和第四个层面,不包括第二个层面的国土规划。由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部门的不同,又因为具有资源的空间配置和布局安排的基础性规划――国土规划“缺位”以及行政区划和经济布局间的不吻合,当前侧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常常与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发生“冲突”,这种现象的产生,表面上是规划的衔接协调不够,但背后反映的却是政府部门间利益的“交锋”,是政府体制改革滞后造成的。
目前中国还未出台《规划法》,规划工作的规范化程度不高,法制化程度有限,因此一旦规划间产生冲突,哪个规划说了算,就难免变成部门(或地区)间的博弈。浪费的是不仅是人财物,更浪费了发展改革的有利机遇。
值得欣喜的是,“十一五”以来,中国积极推动京津冀以及长三角两个区域规划编制的试点,这一类空间规划的推进及示范效应,或将有望改变按行政区划来配置资源的状况,弥补通盘考虑空间布局的缺失,以统一协调各级各类规划,为在最大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理顺区域间经济和社会管理间的冲突,提供制度保证。
当然,必须认识到的是,对任何完全理性的苛求都是不恰当的。对于规划寄予太多的期望无疑是本末倒置。事实上,我们曾有过许多规划失效的经验教训,比如“九五”计划中就提出了“两个根本性转变”,但在随后的10年中并没有因有规划而有根本性好转,粗放的增长方式甚至有恶化态势。又比如制定“十五”计划对东南亚危机后的经济发展前景趋势判断悲观,规划的电力建设滞后,引发随后的“电荒”,成为发展的瓶颈。即使是最近的“十一五”规划,仅仅两年,就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发展的突出问题,当初规划中对经济增长的预期是7.5%,而2006-2007年我国经济增长都在两位数以上,而且能耗、排放以及耕地等几大约束性的指标按目前发展趋势在2010年实现的压力也非常之大。
客观地说,这些教训大多数并不是规划本身的失效,而是体制改革滞后的后果。强调教训也不是否定规划的作用,恰恰相反,是要提醒我们什么是好的规划,规划的实质意义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