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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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制度范文1

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九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置。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

(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

(五)环境保护;

(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建设制度范文2

水利工程建设是百年工程,这是工程项目基本不变的主题。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水利工程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其使用的期限甚至达到数百年。而且水利工程所处的地理环境十分复杂,对当地的人民群众的生活影响极大。无论是防洪排涝,还是储存人们生活的淡水或者水力发电,每一项都是和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必要因素,关系到千万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由于水利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而导致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给社会经济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各大新闻媒体也就此类事件进行过多次报道。所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刻不容缓,必须要以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前提,以保证社会经济安全持续的发展为重点,把质量和安全作为水利工程建设的核心工作,不断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管,不断完善工程监督体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体制下的一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形式、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它包括管理过程和管理方式,以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权责承担问题等。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满足和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它的具体管理形式和管理体制都是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体制以及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来制定的。同时,国家或者地区的其他外界因素也对它产生很大的影响,比如地区的文化、法律制度等。所以,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变动的。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工程建设任务都定位于国家任务层次,所以工程的投资、勘测、设计、施工等都是国家政府部门统一安排规划。工程建设大多是政府自主实施,而工程质量问题也由政府的各个部门进行监管,政府则负责总体的审核。但是这种经济体制下的工程建设质量在监督方面对于技术标准和相关办法得不到统一,部门之间存在诸多矛盾,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不利于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经济不断进行改革,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工程建设方面的相关工作也随之发生了变革。政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角色也发生了改变,从过去作为工程的投资者和建设者,到现在的主要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管理和监督。过去的附属于政府的工程建设的一系列的部门逐渐进行了市场化,成为为市场工程建设过程中提供工程技术咨询,提供工程建设监督的监理机构等。随着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制也要不断地改进和发展,其管理方法和管理形式也要不断地进行改进。

2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全面。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大部分建设单位、项目投资方以及管理人员都忽视了工程的设计阶段,以及对施工过程各个环节的有效监督,导致工程从建设开始就存在一定的质量隐患。水利工程在设计过程中,项目设计方案不合理,设计存在缺陷、漏项等问题,主要是设计人员设计经验不足,不深入工程现场实地勘察,生搬硬套现成的设计模板,缺乏严谨科学的态度,因此导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频频发生。另外,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各阶段、各部门的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疏忽大意,不重视工程的监督工作,造成了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不合格现象。监督人员没有充分发挥到监督管理的作用,施工过程不能严格按照科学规划进行,导致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得不到有效的监管。2)分工不明,造成管理混乱。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各部门工作分工不明确,工作职责范围没有得到很详细的划分,导致实际工作中互相推诿扯皮,监管责任得不到落实,不能有效的起到监督作用,极大地削弱了监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即使监督部门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措施在实施阶段落实不到位,工程质量依然得不到监管部门的有效控制。3)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偏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存在整体素质不高的现象,导致监管工作不能得到高效发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同时也涉及到法律的运用,需要监管人员熟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要对工程施工过程的相关流程进行全面的掌控,才能够有效的实施监管能力。但是,我国目前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管人员个人素质偏低,多数属于非专业人员,监管经验不足,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受到的局限性较大,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4)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缺乏。由于水利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不重视,导致在该方面的资金投入较少,开展工作没有充足的经费支撑,所以监督工作起不到很大的监管效果。部分地区存在政府经费紧张,没有充足的经费投入,监管人员基本处于任务重、环境差、经费缺乏的工作状态,导致监管手段比较落后,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也不能很好的深入具体工程细节。而待遇差导致了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出现了怠工现象。

3提高工作水平的对策与建议

1)积极改善管理方式。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不断改变监管模式,加强对工程每个环节的监管力度,保证各个环节的质量都符合设计标准。在工程设计中,要对工程进行全面的、科学的分析和探讨,严格遵守科学规范,设计出台合理的工程建设方案。监理部门和施工方要在施工前期签订关于工程质量监管的责任书,把工程的每一个细节的质量问题都落实到位。2)明确划分责任。为了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得到落实,各部门工作的任务都要做好详细的划分,明确各部门应该承担的职责,加大部门之间的交流合作能力,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要不断加强,同时给予相关部门一定的执法能力,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部门的权利和责任得到统一。而对于水利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使得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效性大大提高。3)加强人员培训力度。只有具备高素质的监管人员才能做好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所以要不断加强对监管人员的专业技能的培训,同时制定科学的培训方法。对于工作对象不同的监管人员要分类培训,培训内容要具有针对性,积极借鉴其他的先进经验,加强不同地区之间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管人员的技术交流,提高技术水平。4)加强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支持。加大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投入,把水利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管单位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部门,给予一定的监管资金扶持,配备必要的监管设备和技术,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政府机构职能,提高质量监管的准确性与科学性,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4结语

水利工程建设制度范文3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或选择承建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为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场所、咨询服务及办理建设工程交易有关手续的服务机构。交易中心不得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第六条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火炬开发区和各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发包价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由所在镇(区)招标办监督招标投标,工程发包价300万元以上的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在中心城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发包价50万元以上的均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一)中心城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到交易中心办理,但私人建设的三层以下或500平方米以下的自用住宅除外。

(二)火炬开发区及各镇5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项目,到镇区建设管理所办理;8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到交易中心办理。

第八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可到交易中心获取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并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或承包活动。

第九条建设工程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申请或交易信息登记。建设工程项目在市发展计划局办理立项手续后,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到交易中心或镇区建设管理所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申请或交易信息登记手续。

(二)信息。办理项目交易申请或登记手续后,由交易中心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络或有关新闻媒体项目交易信息(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地点、工程名称、建设规模、交易方式等)。在镇区建设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的建设工程,镇区建设管理所应在24小时内将信息报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与镇区建设管理所同时工程信息。建设单位可根据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有关承包单位的资料信息,选择竞标单位。

(三)按国家、省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确定中标单位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及投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条件,签订发包合同。

(五)办理建设工程质监、安监及施工许可手续。项目施工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凭项目建设有关许可文件及承包合同到交易中心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及施工许可等手续,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交易中心可向中标单位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交易中心应制定并公开服务守则、交易办理程序和各项工作制度,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违反法定的招标程序或条件的,其交易行为无效,不予办理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及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并由市建设局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制度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审计监督,规范水利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水利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部门)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审计监督。

上级水利审计部门对下级单位的招标投标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审计监督,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有关招标投标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章审计职责

第五条在招标投标审计中,审计部门具有以下职责:

(一)对招标人、招标机构及有关人员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投标人及有关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与招标投标项目有关的投资管理和资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协同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审计权限

第六条在招标投标审计中,审计部门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参加招标人或其机构组织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招标人或其机构应当通知同级审计部门参加。

(二)有权要求招标人或其机构提供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招标人或其机构应当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三)对招标人或其机构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制止;

(四)有权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等调查了解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是否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二)招标项目资金计划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

(三)招标文件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

(四)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取费是否符合规定;

(五)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所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六)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八条审计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二)招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招标条件,招标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招标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是否合法;

(四)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的产生及人员组成、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规避招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或借用资质承接工程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招标投标工作中涉及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十条招标人编制的年度招标工作计划,以及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应当报送同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招标人年度招标计划和招标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招标投标项目审计计划,经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以及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招标投标文件、合同、会计资料,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审计组对招标投标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部门。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结果反馈审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应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结果反馈审计部门。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八条招标人、招标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制度范文5

关键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管理

在水利工程建设进程中,各参于建设主体和各管理主体在相关法规约束下,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水利工程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模式及其运行保障机制,共同构成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一、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的发展进程与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领域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将过去投资领域以政府投资为主、指令性投资计划为基础的政府直接管理模式,转变为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宏观调控引导的模式,逐步形成以投资主体决策自主、风险自负为基础的市场调节资本配置的机伟。在我国水利工程建设中,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已得到全面实现。随着我国水利工程建设投资力度的加大,逐渐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市场化和以流域性公司负责的多项目开发管理格局。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项目多具有建设规模和投资巨大、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牵涉范围广、参建单位多等特点,在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管理模式下,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说,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从政府全面行政管理,到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管理政府督察结合,最后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政府监督的三个发展阶段。时至今日,我国在水利工程建设方面,已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体系。

目前,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现状是:现行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是

1997年就已的,相对于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的迅速发展,其内容显得尤为落后,甚至存在种种问题,这就使得国家法制法规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缺少具有专业性、针对性、乃至可操作性的法律。其次,改革开放以来,因为我国在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领域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各级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各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也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也正因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组织机构设置不够统一,最终仍然导致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难以实行统一领导。众所周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其关键之处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制度的执行,然而目前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却存在着执行困难的问题。例如,在水利部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正式更名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总站后,国家管理部门虽然相应地增加了水利工程建设中安全生产监督的职责,却未能相应的增加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与其对应的费用,甚至缺乏行之有效的安全监督工作规范准则,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影响了水利工程安全监督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完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借鉴国外先进工程项目管理经验

为了提高我国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水平,规范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行为,国内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实践中,可有效借鉴国外工程项目管理经验,以完善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针对我国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现状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国外先进工程项目管理经验,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一、实施严格行政许可制度。

调查显示,为完善市场管理,发达国家采取在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对专业组织和专业人才实施注册许可制度,并对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的申报建设许可、施工许可和使用许可制度,甚至在生产过程中,严格实施检查检测、质量认证、安全检查制度,进而实现政府对项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的全面管理。例如,结合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要求政府应对所有水利工程实行强制性监督审查,并根据保证质量是否合格决定是否颁发“工程投入使用许可证”,并保证任何工程在得到政府相应部门的使用许可之前,均不得投入使用。

二、大力健全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法规体系

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工程项目管理经验,不难得知,只有以严格、完善、统一的法制为基础,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才能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例如,可以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法律为依据,对工程技术和管理的实施程序及细节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细化法律条款,大力建全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法规体系,从而更有力地进行水利工程建设实施。

三、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体系面临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便是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结合国外先进的工程管理理念与我国水利工程现阶段的发展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体系进行完善:健全水利工程法规体系;理顺政府在工程中与施工方的管理关系;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四、加强专业人士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分析国外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一点就是:加强专业人士和行业协会的作用。这些专业人士和行业机构可以是经过国家认可并以专业人士为核心的非政府安全监督组织,他们的加入,无疑对加大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方面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从而使得工程的建设质量也有进一步的保证。

总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加深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研究,进一步进行对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完善,对水利工程建设的发展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戴金水,徐海升,毕元章,著《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黄河水利出版社,2008年

[2]彭立前,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年

[3] 石庆尧,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理论与实践指南》[M],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1年

[4]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组织,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概论》,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

水利工程建设制度范文6

关键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社会监督

1引言

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逐步完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逐渐完成从依赖于政府的附属单位向市场主体的重大转变,而政府也逐渐从过去的工程建设投资者、实施者、具体管理者的身份转变为监督者、宏观管理者。当前,我国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制主要是由代表政府行为的强制性质量监督体系和工程参建单位质量控制体系相结合的模式。在实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着社会监督力量薄弱、监督不够深入细致、与政府监督联系不紧密等一些问题;政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职能有所转变后,相关监督管理职能在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系中所体现的作用、责任、地位以及与社会监督之间的联系等尚待进一步明确。本文从水利工程建设中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的监督内容、性质、职责、方式等方面出发进行研究,探讨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间的关系,并对当前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以供参考。

2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在水利工程建设监督过程中的区别

当前,水利工程参建单位的违规行为逐渐成为工程质量问题的源头,光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其它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约束,难以对其它参建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而项目法人往往也存在一些违规行为,因其在建筑市场的主导地位,其它参建单位也很难对项目法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衡。也就是说,光靠市场自身的力量很难改变这种不利局面,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动用政府强制力量和社会参与力量,加强对工程参建单位的监管,并加大工程参建单位的违规责任,提高其违规成本,促使参建单位自觉控制好施工质量。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中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有所不同,应区别加以使用。

2.1监督内容有所差别

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代表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其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复核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对建设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监督检查相关技术规程、规范以及质量标准的实际执行情况;检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检验和评定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社会监督不仅可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更重要的是利用其广泛的群众基础,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诚信度。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因此,建立水利工程质量诚信体系,提高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保证机制的重要内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社会监督与社会舆论对推进工程质量诚信体系的建设起到绝对的主导作用。只有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社会监督,并对其不良行为作好记录管理,才能有效地提高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的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

2.2行使权力的性质不同

政府履行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职责是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需求,政府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委托有条件代表政府进行质量监督的机构),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工程实体和工程参建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的各种质量行为,都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社会监督的主体可以是依据相关法律成立的法人机构,它属于一种智力型的专门从事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于社会和企业的经济实体或中介组织,一般受政府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委托,在不超越约定的范畴内,行使政府或建设单位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能。这种监督属于社会服务范畴,具有咨询的性质,社会监督单位与委托方是建立在法律关系基础上的委托协作关系,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以合同的形式确立。

社会监督更为庞大、参与度更高的主体就是广大的人民群众,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力。水利工程建设大部分由政府投资,投入的是人民的钱,代表的是人民的利益,人民群众没有理由不关注、不监督水利工程质量。水利工程建设应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在工程推进中的保证作用,人民群众通过所掌握的水利工程建设方面的知识来判断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参建单位是否有违规行为等,然后将发现的问题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得以解决,也可以通过各种传媒将问题向公众公布,从而利用社会舆论促使责任单位尽快将问题妥善解决。

2.3工作侧重点不同

政府监督的工作重点侧重于宏观层面。政府监督作为政府宏观控制职能,控制工程质量就是要构筑一个市场运行规则,并保证这个规则的正常实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运行规则的主体构架就是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法律法规体系,这是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力保证。近年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部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等一系列法规、标准、规程的颁布,就是要尽快完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对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的运作及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等方面作出全面规范,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从而实现保证工程质量的目的。

社会监督更注重发挥细节、具体、微观质量监督方面的优势,大多利用社会舆论的强大力量来促使工程参建单位加强质量管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因素很多,在施工、材料、设计、管理等等方面稍不注意就容易引发质量问题,这些细节、具体、微观性的质量问题要靠具有一定水利工程建设知识的人员及时发现后加以解决,而政府监督机构人员数量一般较少,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因此有必要动用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利用社会群众的人数优势和技术水平的广度,针对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具体细节,进行全面质量监督。

2.4采取的监督方式不同

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所采用的监督方式也有所不同。政府监督机构人员较少,但一般来说监督设备较为精良,监督经验丰富,受监工程数量又比较多,因此,政府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因投资额大、建设工期长、社会影响广泛,应建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项目站以加强监督;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或进行巡回监督。

社会监督主体在监督人数、水平、时间、方位、设备等等各方面因条件有异,其监督方式可以多种多样,除了常规检查、抽查、巡回监督等一些方式外,甚至还可以采取跟踪检查、旁站监督、抽样检验、明查暗访、举报等等其它的一些形式,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过程监督,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市场行为。

3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在水利工程建设监督过程中的关联

首先,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要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合格,能正常发挥投资效益。

其次,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均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是质量保证体系中相辅相成、不可替代的两个不同层次。尽管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工作存在部分重叠的现象,但如上所述,二者在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作用还是有所不同的。当前,在我国法制尚未健全、法制观念不强、执法力度不够的大背景下,要严格控制住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很有必要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如果忽视了政府监督或社会监督中的任何一方,势必造成监督不到位,从而不能有效控制工程建设质量。

再次,由于监督权限方面的差异,在质量监督管理上,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存在一定的“互补性”。社会监督行为受政府监督管理,要依靠政府监督部门来达到监督效果,这是因为社会监督主体没有强制性的执法权,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或质量问题,最直接、最有效的解决途径就是将问题反映到政府监督部门,通过政府监督部门责成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另一方面,如果水利工程建设缺乏社会监督,单单靠政府监督机构的那么几个人的随机抽查工作,将很难保证工程项目监管到位,也难以对工程参建单位的诚信度作出准确的评判。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包括对社会监督主体的监督管理。反过来,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政府工作(包括政府的质量监督工作)都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4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4.1政府监督应侧重宏观管理

当前,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较少,却往往承担着大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工作,这样就很难做到面面俱到,因此,政府质量监督工作应该有所偏重,应重点针对水利工程建设领域质量监督的宏观管理,尽快完善质量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工程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力度,明确社会监督在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的监督职责、监督权限。

在具体的监督工作中,政府可以在社会监督的协同帮助下完成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全面监督。政府要着重加强对水利工程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在减少工作量的同时提高整体工作效率;政府监督要将水利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质量等作为监督的重点,加大监督力度;还要将影响范围大、投资额高、效益显著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作为监督重点,这类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将对社会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

4.2正确看待政府监督的责任

当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先由政府监督机构对其施工质量进行核定,客观上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评定权交到了政府监督机构手中,而一旦质量评定有误,政府质量监督机构必定要承担责任,使得政府监督机构变相成为了工程质量的责任者,而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反而多了一道挡箭牌,很有可能减轻所负担的直接责任。政府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是政府授权的,是政府管理行为的延伸,政府同样也成为了工程质量的责任者,造成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制与现行工程质量监督运行方式之间的矛盾。

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单纯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的几次抽查、巡查或抽检,难免使监督的全面性受到约束,从而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准确的评定。既然相关法律明确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就应该有责任和义务建造出质量合格的工程。工程质量合不合格,建设单位全过程参与,理所当然最有发言权。所以,有必要完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评定工作,避免发生政府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问题。

4.3尽快完善共同监督机制

目前,因为监督机制不完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往往只是依赖于政府监督机构。而政府监督机构主要是采取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数量和范围不足,其检查结果往往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实际质量状况。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政府与社会共同监督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中的作用,让关乎国计民生的水利工程建设受到更为严格、细致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首先,应鼓励社会群众对水利工程建设加强监督,完善监督举报制度,对举报者进行一定的物资奖励。目前,这种监督举报制度在我国局部地区已经得以试验性地颁布实施。

其次,还应该完善社会监督机构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制度。当前我国各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基本上只有政府成立的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大多属于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还缺乏其它的监督机构与之互补、竞争。如果政府监督机构的业务水平不高,或监督手段单一,或执法不严,造成监督不到位,都有可能使得豆腐渣工程蒙蔽过关。要打破这种带有垄断性质的监督方式,形成更具活力的监督市场,就应该鼓励社会监督机构参与监督市场竞争,提高监督水平。当然,这种监督市场应有别于监理市场,需作进一步研究。

再次,必须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程序,特别是社会监督的监督程序。监督程序要规范化、操作性强,才能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减少人为因素影响,避免不正之风的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