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范例6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范文1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献、谱牒、碑碣和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实施;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明确具体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的机构;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七)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监督使用;

(八)定期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旅游、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宗教、档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培养专门人才,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与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和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设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或者申请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或者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被推荐、建议、申请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负责公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四)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表演、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等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培养专业人才。

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地区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等方式,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设立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条件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七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兼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宅和相关文物的保护,设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标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有经营性收入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和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或者陈列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已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数据库,未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记录、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毁损的;

(二)未对征集、购买和接受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未依法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

(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和申报范围

口头传统和表述

表演艺术

社会风俗、礼仪、节庆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申报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范文2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行政法保护 实施细则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其目的是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我传承的原动力渐渐消失,有些文化遗产甚至在“保护中”失去其原真性,有一些老艺人的生活状况堪忧,很多优秀的文化瑰宝濒临灭绝。因此,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非常迫切。

行政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已获得学界的共识:第一,能克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中私法失灵的缺陷。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需要行政法合法合理的介入。第三,行政法特有的制裁和奖励等功能能更好地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良心运作。第四,加强行政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中心思想,同时也是践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公法保护模式是世界各国包括国际公约所采用的最普遍也是最具成效的保护方式。例如日本,1996年以来,日本新修订的《文化财保护法》确立了登录制度。日本从中央到地方都专门设立了“文化财保护委员会”这样一个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日本文化厅表示,其有“保护10万件历史遗产的”决心。①韩国于1962年出台了《文化财保护法》。韩国的文化遗产法非常重视行政手段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强调奖励机制对文化遗产保护的作用”,并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机构“文化财厅”来承担全国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利用、调查、研究以及宣传职责。②此外,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国家一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义务,将各缔约国政府置于保护的主导地位。我国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内容已成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国家责任。

因此,无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还是从国家行政权的特殊优势角度,或是从我国现有法律和国际责任角度分析,行政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性法律都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现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了行政法保护,但是立法比较零散,走的是一条从地方开始立法之路。

在地方,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的宁夏、江苏等地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和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从21世纪起,云南、贵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等省市先后对传统文化保护进行了立法,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立法为后来的中央一级立法奠定了基础。

在中央一级,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标志着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入了法制化管理阶段,但它并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其中第六条确认了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原则。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强调了对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保护的重要性。在2011年6月1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生效之前,该条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在地方性立法的基础上,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这是我国就非物质遗产保护工作的最高指导意见。2005年12月,国务院又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并决定把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接着,2006年,文化部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保护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006年11月14日,文化部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回应相关国际公约而出台颁布的,有利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

值得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法律层级的空白,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领域的基本法。这部法律成为中国各级政府依法展开文化遗产行政的基本形态。③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层面到行政法规再到地方性法规都较齐备。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活动和项目上,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民众的保护意识初步确立。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这些保护措施并不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体系并未真正建构。第一,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呈现临时性、应付性,导致多头管理、协调性差,行政成本增加。

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加之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萌发较晚,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是先后出台的,而且是地方先于中央。每次新条例的出台,反映了文化和文化遗产的危机状态日益深刻化,需要弥补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这就导致了我国的立法缺乏前瞻性,新法的出台仍不能解决现实中的许多问题。

另一方面,单行立法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最大的形式特点。单行立法固然体现了我国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与积极态度,但容易出现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突出化。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目前有两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也就是《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在分管部门上,这样就出现了三个行政机关,分别为国家文化局、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和商务部。此局面导致在国家文化遗产政策的制定实施时,难以协调和合作。④

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基本法没有很好地发挥其统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如规范的名称,部分地方性法规(如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名称中诸如“民族民间文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都没有正式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部分地区依然没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具体制度上与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很好地衔接。

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一部以行政保护为主的基本法,与其他部门法也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一部基本法,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才能得以有效实施。如: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再如,该法第二条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做了规定,接着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指向了《中医药条例》,但是该条例涉及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内容却很少。

现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得到协调解决。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但是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予以解决。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问题,是公权还是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谁?是集体还是个人还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有多长?是否应和《著作权法》衔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是否应当考虑境外侵权问题?我们知道,现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个人、企业和研究机构已经开始有意识地收集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资源,并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从中获取巨额商业利润。而我国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我国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并没有涉及到境外组织或个人使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用于商业开发利用的情形,也没有给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进行维权的可能性。再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退出机制问题,传承人的传承方式问题。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解决目前的一些问题,还存在诸多不足。

目前行政法规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具体制度无法落实,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完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许多条文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目前纷纭复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不能加以简单化、一刀切的处理,需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细化、个别化的处理。没有实施细则,这部法律实际上就无法实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之后,一些地区已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了适于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本地区的落实,但还有部分地区未及时进行立法跟进。而且,行政法规层级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对于已经出台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等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也尚未完成,无法确保这些旧的规定与法律一致。这些现状都造成了法律的不协调、不统一,急需改善。

总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存在很多缺陷,而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重心已由普查、抢救转向全面保护,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做好全面保护工作的必然选择。⑤

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已确立了以行政法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以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指导思想上出现偏差。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行政干预之间的关系。本文强调以“建立以行政法为主体的公法保护模式”,其目的在于强调国家、政府在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强调政府部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财力、物力、政策等全方位的保障措施,而非运用行政审批程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不当干预。⑥因为,行政法为主导意味着政府的行政立法、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在遗产保护事务中具有统帅的性质,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⑦对于“活化石”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这种滥用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会使我国的文化遗产流失,使文化传承的纽带断裂。因此,强调行政法保护主导的同时,政府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循宪法行政法义务,对行政行为的规制也是一项重要课题。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并非摒弃知识产权等的私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一直是学界备受争议的话题。但不容否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具有公共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私权性质,有些是家族私权,有些是集体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还会产生经济价值。一些政府行为的生产性保护因利益的驱动被过度开发而偏离了其本真性,比如皮影、剪纸、酿酒等工艺,原本是手工的,现在有些地方却变成用机器生产。农耕时代的手工文明变成了工业时代的机器文明。而延续了多年的技艺是现代技术根本达不到的。所以私权保护还是必要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体现其深厚文化底蕴的同时也保护其经济价值。

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的同时,要注重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国际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成为我国制定国内法的立法依据。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公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教科文组织促使文化财产送回原有国家或归还非法占有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再如,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损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的有关规定。

此外,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很多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和政策。例如,亚太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在这方面就走在前列。日本曾在1950年颁布了综合性的《文化财产保护法》,规定由国家对无形的文化艺术遗产进行保护。韩国在1960年颁布了《无形文化财保护法》,随后经过40多年的上下推动,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全面保护和振兴,并使其在保护过程中得到了传承。可以说,法律的制定和具体制度的实施奠定了日本和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⑧

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它的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已是全世界共识,对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本文仅仅是粗浅地论述了其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民间保护、国际保护等多种保护机制的参与。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了,但是这仅仅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系)

【注释】

①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第56页。

②王云霞:《文化遗产法教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3~25页。

③王军:“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讨”,《人民论坛》,2012年第29期,第190~191页。

④周超:“中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制体系的形成与问题”,《青海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⑤徐蓓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析”,《安康学院学报》,2012年4月第2期。

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45~50页。

⑦刘红婴:《世界遗产概论》,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年,第30页。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保护期限

早在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而后又在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已然引起了重视,近年来更是在国内外出现大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各种不同的途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第一次明确规定是在《公约》中的第二条第一款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公约》随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而我国在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也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界定,结合了《公约》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其范围在此基础上更加具体化,可以看出,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是具有浓厚的我国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的传统文化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已经有了大量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201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我国成为《公约》缔约国后,为履行公约义务而颁布的第一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立法。该立法从基本原则到保护形式,比较完整地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具有重要的保护意义。

而在地方的法规条例也很具体详细,各省几乎都有本省的立法。例如2002年云南省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即《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样出台较早的还有2002年颁布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还有江苏省、广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都颁布实施了本省的保护条例。此外,不管是地方立法还是中央立法,都认识到了采取数字化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均开始立法规范这种保护措施。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 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文中只是就其中的两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另一个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也是一种新型手段,而经过数字化技术加工处理过后的作品的版权归属也是现阶段一个关注度很高的问题。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间是有共通性的。根据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表现为著作权、商标权和实用新型等权力。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体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传统识别性标识和传统科技三类。所以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保护法》则突出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人和传承人的正当权利保护。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和传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主要分为个人主体、群体主体和国家主体。而在具体的情况中,非常大一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始发源者是无法确定的,当然一项民间文艺的表现形式也不可能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贡献,是长时期以来传承创新的结果,所以很少会有个人作为权利的归属主体,为了便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行使和管理,笔者比较赞同的一种模式是可以采取确立权利代管机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集中管理,这种权利代管机构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基础上得到确立。②

其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成品的知识产权归属。例如,将剪纸手工艺人的剪纸过程录制下来,保存至数据库中,这是对于剪纸艺术的传承是非常好的一种手段,避免了以后剪纸艺术的失传和失真。但是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谁?需要慎重考虑。根据《著作权法》的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仅仅享有权利,因为在后款又有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手工艺人的表演者权是受到的保护的,即应该纳入《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权的保护中,在此就不在赘述。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问题

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问题来说,笔者认为,这与其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是有一定相似之处的。在这里依然可以分为三个所有权主体,即国家、集体和个人。

国家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濒危性和特殊性,是学术界对其研究大多侧重于理论方面,具有较强操作性、可行性、实践性的研究还较为少见,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需要依赖于强有力地政府的支持。因此,有学者认为,浓厚的行政权力的介入没有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以私权属性,其不属于私有财产,而属于政府介入的公权利。再者,法律中也有确立文化部门的行政管理地位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负有维权和提讼的保护原则。③政府主导的保护非遗工作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进行的保护,其实质是公权力的运用。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是可以作为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的。

集体所有,这里的“集体”包括了民族和社群。虽然法律中明确了政府主导的保护非遗的原则,但是决不能否认传统社群的文化贡献,否认其创造的价值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时罔顾传统社群的利益,伤害传统社群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虽然上文有说到集体是可以作为非遗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人的,但是在所有权上实行却是有一定难度的,如果真的按照集体所有人制度的话,且不说是按照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来进行权利分配,单是出现利益纠纷的时候就很难解决。

个人所有。许多的民间传统技艺都是单传的,所以,将所有权归于个人也是比较合理可行的一个方案。个人所有权这一问题主要的焦点就在于非遗的传承人、持有人与使用非遗的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因为保护非遗还是要注重“人文把握”,保护文化的多样性、鲜活性和文化生态平衡才是最根本的目的。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问题

在保护期限上,国内的众多学者都认为应该无期限的保护下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而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则没有期限限制。如果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体,一是著作权无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全部内容进行保护,即使是民俗表现方式,也未能保护其全部内容;二是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过后,绝大多数的民间文学作品,就表面来看大都会出现进入公有领域的尴尬进而产生消极影响。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群体通世代相传的共同努力而形成的智慧结晶。这一权利的掌握是由其群体范围内的所有人共同所有的。并且这种权利具有明显的地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和群体的生活习惯等特征密切相联的。但信息的公开和公有并不等于每一个群体的成员都能掌握和运用,也不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随意享用的精神财富。④因此如何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期限问题,以及保护期限能够延长到何种程度都需要仔细考虑。

上文也有说到录音录像制品的问题,同样,录音录像制品也面临着保护期限的限制。在首次制作完成50年后进入公共领域。就现在的情况看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的保护是不应该有时间限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本身的特性就是长期的不断地发展、传播、传承的过程中逐渐成熟完善的,如果对其进行有期限的保护,必然会引起更多的问题。一方面传承人或者外部第三人会在期限内最大限度的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宣传以获得更多利益,从而导致最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往不好的方向发展,成为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另一方面,不应当限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这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不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特征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不断沉淀。⑤

相比较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三种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为相近,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的权利永久保护性这一特点来适用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延至永久。不过地理标志有一个缺陷是它的亲农性,没办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都包括进去。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上单独开辟一条途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单独做出规定,而无需借助其他权利保护的模式来适用。(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L13CFX012”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① 冯晓青.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0.5(117).

② 程惠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N].经济观察报,2006-06-12.

③ 臧小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的特点及立法建议[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在我国2004年8月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该《草案》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转引自安雪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与互动[J],河北法学,2007.(12).

④ 安雪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与互动[J].河北法学,2007(12).

⑤ 冯晓青.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0.5(117).

参考文献:

[1]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N].中户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2):138-145.

[2] 裴张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9.28(4)

[3] 冯晓青.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0.5(117)

[4] 马知遥.非遗保护中的悖论和解决之道[J].山东社会科学,2010(3).

[5] 任敦姬(Dawnhee Yim),白羲.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现存人类珍宝的保护:经验与挑战[J].百色学院学报,2013.26(1)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范文4

随着国际社会及我国对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视程度的提高,加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研究更属必要。笔者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应当站在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应有高度,同时应当特别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保障,并且充分发挥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优势。只有这样,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为此,笔者在以下几个关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民族自治权的应有组成部分

法律手段介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经过反复讨论而达成的共识。然而,以往理论探讨的视角仅停留于相应规范的修补和改造层面,缺乏对具体的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应有的科学的法理审视,从而常常得出对各民族等齐划一的结论。从科学的法理视角予以审视,价值目标定位是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逻辑前提。不可否认,以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研究提出了很多有益的思路,例如,有学者呼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民族民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法”,并且这种呼吁也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的积极响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的制定即是成果之一。也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想选择,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操作性,如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还应高度重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还有学者认为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的双支撑,二者同时写在同一部法律中,这是最理想的状态。更有学者指出,与有些国家相比,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已严重滞后,这样就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创人、传承人、传播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公共利益也时常遭到侵害。因此,靠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加强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加快这一方面国家层面的立法进程,这已是当务之急。

上述观点对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过于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单项权利的法律保障问题,没有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对特定民族的价值定位进行考量,同时缺乏将汉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与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障问题的不同特质区分开来,更没有将普通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障问题与作为自治民族的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障问题区别开来,从而得出不切合中国多民族国情的等齐划一的结论。笔者认为,作为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问题,首先是涉及该少数民族整体民族权益的法律问题,并不是简单的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创人、传承人、传播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同时,它不单单是普通法律保障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是涉及该少数民族整体所享有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法权利的问题。

根据联合国1992年所通过的《少数人权利宣言》,国家对其领土管辖范围内的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具有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作为两个方面的义务。所谓国家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是指国家负有义务,不得利用其权力对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实行肉体上或文化上的灭绝或同化,也不能对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实行歧视待遇或排斥其参与社会公共生活。该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鼓励促进该特征的存在。简而言之,该消极义务即不灭绝、不同化、不歧视、不排斥。当然,国家仅仅负有上述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对于少数人权利保护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要真正实施这些权利还有赖于国家积极地行动,创造和提供实现少数人权利的各种条件,即国家在有所不为的同时,还必须有所作为。国家的积极行动,主要包括采取适当的保护少数人权利的立法和具体措施,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侵害少数人群体成员合法利益的行为,提供适当的资源,对少数人群体的语言保护、文化教育以及充分有效地参与社会公共生活予以积极地帮助,并在国家国内政策的制定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合理关护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的利益。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涉及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特性的维护、少数民族的自由、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少数民族有效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即《少数人权利宣言》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以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方式切实参加国家一级和适当时候的区域一级的关于其所属少数群体或其所居住区域的决定”的权利。可以说,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层级与汉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以及其他非自治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同,它不单单是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民族民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法”的问题,也不单单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创人、传承人、传播人的权益问题,而是直接涉及我国少数民族所享有的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所确立的少数民族自治权这一基本法律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国家在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负有比保护汉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负有更为重要的责任,因为这直接涉及宪法所规定的民族制度以及少数民族文化特性的维护等重要的少数民族权利问题,而不单纯是民间艺术、民间文学和民俗的保护问题。汉民族的民间艺术、民间文学和民俗等法律保护的缺失并不会因此改变汉民族的文化特性,而少数民族的民间艺术、民间文学、民俗等保护的缺失却可能因此造成某一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性的改变或者丧失。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应当真正提升到应有的高度

语言是人类最为重要的交际工具,也是人类的思维工具,同时也是文化的载体。语言不仅具有物理属性和生理属性,更具有社会属性。语言通常以具体的民族语言形式得以存在,因而也具有民族性,是民族特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人们平时讲的所谓“母语”就是指本民族语言,是指生来最早习得的语言。对于民族文化或传统文化而言,民族语言和文字是各种民族文化的一种载体,也是体现民族文化特色的一个标志。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程度、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族文化或传统文化的活力和存在形式。中国55个少数民族中,目前53个民族有自己的语言。由于有同一民族使用两种或两种语言以上的现象,因此50多个少数民族使用的语言在80种以上,使用民族语言的人口达6800万人左右,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60%左右。

根据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规定,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同样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保护与前述同样不仅仅是单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更不能将这种法律保护等同于对汉语方言的保护以及对汉语普通话的法律保护,它首先是贯彻宪法所规定的各民族平等的语言文字权利问题以及少数民族的自治权问题。如何对待弱势民族的语言,如何借立法平衡各语言的地位和权益,是多民族国家不得不面对的重大问题。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适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重申了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作为我国最早成立的省级民族自治地方,早在1962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就试行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暂行条例(草案)》。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共6章40条。该条例规定其宗旨是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2001年9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以及一些盟市还制定了有关的法规,如《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锡林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等。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还设定了《蒙古语语料库建设工程》项目,由内蒙古社会科学院牵头的“蒙古语语料建设工程”,力图通过20年的努力,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和多媒体设备,建设一个2亿词级的蒙古语网络化、数字化、多媒体化的语料库。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民族教育问题的法律法规也重申对包括蒙古语言文字在内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高度重视。上述法律保障努力以及具体措施对于蒙古语言文字这一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社会现实中,蒙古语言文字作为自治地方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并未有切实的体现,这种状况尚有进一步改善的必要。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多是在一个比较狭窄的区域,在一个群体中流传,自身具有特殊性和局限性,始终存在着被同化的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经济趋于全球化和信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文化的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和相互吸收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必然受到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同时,就业问题的制约、外来文化的冲击以及其他功利性因素的影响,导致年轻一代少数民族人群学习本民族语言的积极性不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指出,高科技虽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和快捷,但也会加快一些语言的“灭绝”,使全世界的语言文字趋于统一,语种的多样性遭到破坏。随着时代的变化及社会环境的变迁,特定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在少数民族地区乃至全国成为濒危语言文字的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有学者指出,保护语言首要的是保护语境。保护语言文化,不能只保护文字文本的形式,也不能只保护几个民间歌手,那些千百年来少数民族赖以生活的广大区域,那些少数民族的生活生产方式,他们交流的方式、心态与信仰,都要尊重和保护,才能真正从源头上使他们的语言文化得以流传下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只是外在的形式,而是要保护它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正因为如此,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立法确定相应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化保护区域,在这些区域采取特殊的制度措施,如严格限制外来移民、加大照顾力度、重点扶持该区域的少数民族民间艺术、民间文学和民俗等具体制度性措施,使传统少数民族区域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使之长盛不衰。

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寄希望于民族地方立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是一两部法律就能解决的,它与全社会的法治状况息息相关。同时,由于各民族、各地方的情况千差万别,因此也不能认为单靠中央的有关立法就能解决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所有问题。有很多学者寄希望于中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近年来,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要求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笔者认为,即使中央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各少数民族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问题。各民族、各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有其特点,这些特点是一个统一的中央立法所无法完全涵盖与有效规范的。更重要的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享有充分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基于所具有的两种地方立法权力进行立法活动,即一般地方立法权力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利。笔者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首先应当求助的是民族自治地方所具有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完全可以依据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自治授权,在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中规定具体而切实可行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

首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各自的自治条例,并在其自治条例中明确规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与具体制度。自治条例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依照自治地方政治、经济及文化特点制定的、用以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内基本社会关系的自治规范。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尚有大量的民族自治地方没有自己的自治条例。这种状况无疑会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该自治地方的实施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不利于该民族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这种状况应当尽快改变,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应当对此有所作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范文5

关键词:甘孜州 音乐 遗产 保护 现状

甘孜藏族自治州是康巴文化的发祥地之一,也是格萨尔王的故里、嘉绒文化中心、茶马古道中枢、康定情歌的故乡,具有独特的文化魅力。甘孜州也是中国第二大藏区,拥有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500余项。其中,部级民间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2项目,部级舞蹈类3项,部级传统戏剧类3项,省级民间音乐、舞蹈类55项,传统戏剧8项,是部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最多的地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的精神和有关要求,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甘孜州也于2013年8月1日执行了《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充分发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作用。

一、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

(一)遗产的地理位置及分布状况

甘孜州面积有15.3万平方公里,约占整个四川面积的三分之一,处在青藏高原的东南缘。本土藏族人口占78.4%,汉族、彝族、回族、蒙古族、土家族等25个民族,均以大范围聚居与小范围杂居的形式,分布在全州。甘孜州1市与17县中,由于地理等多方面的原因,交通仍然不便利。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极主要分布在交通不便利的康定、九龙、甘孜、巴塘、德格、色达、道孚等地区。

(二)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介绍

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有第一批申报部级非遗产项目的巴塘弦子、玛达咪山歌和川族山歌。第二批申报成功的甘孜州得荣学羌,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中增加的甘孜锅庄、马奈锅庄。传统戏剧包含有德格格萨尔藏戏、巴塘藏戏、色达藏戏。省级项目中,甘孜有顶毪衫歌、康定溜溜调、扎坝嘛呢舞、热巴舞、甘孜踢踏、真达锅庄、木雅锅庄、丹巴阿克日翁(兔儿锅庄)、乡城恰热(疯装锅庄)、新龙锅庄、德格卓且、岚安锅庄、理塘锅庄、木雅藏戏、理塘藏戏,以及甘孜州色达文化旅游局申报的骨笛。

二、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状

(一)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取得的成绩

1.《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和实施

2013年,甘孜州通过了《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标志着非物质文化的保护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也充分体现了甘孜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和支持。该条例是甘孜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性文件,为保护的规划实施等做了详尽的指导。比如拟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非遗档案与数据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准确采录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对濒危遗产进行重点保护。该条例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别,如:民俗、传统手工艺、传统民间医药,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同时,条例对保护内容、经费支持、科研、保护团体等方面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2.甘孜州采取多样的形式对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甘孜州政府一直致力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且取得了较大的成果。甘孜州各市、县均设有文化局、文化馆,部分地区设置有非遗传习所。州各级政府部门在非遗项目申报,认定非遗项目传承人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得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占据比重大。同时,甘孜州还打造藏彝走廊民歌大赛、拍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片等活动,加大了对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宣传活动。尤其是甘孜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的设立为非物质文化的传承和保护提供了展示、开发、利用的平台。2009年5月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正式对外开放,是本地优秀文化展示的重要平台。坐落在跑马山脚的博物馆共三层,第一、二层分别陈列藏民族服饰、农耕系列、唐卡艺术、经版印刷、藏医药类,展厅的三层为民族歌舞视听大厅,参观人员能在博物馆里感受到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魅力,同时,这也是非遗重要的保护平台。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的建成与投入使用,诠释了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项目,也意味着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增加了博物馆保护的模式。

除此以外,甘孜州加强与高校的合作以拓宽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研究的途径。甘孜州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与西南民族大学、中国音乐学院签署协议,甘孜州将为西南民族大学提供研发基地及教育培训实践基地等支持,而西南民大方面将则为对方提供培养、培训各类相关人才,中国音乐学院与甘孜州共同建设民族音乐研究教学实践基地。同时,甘孜州本土民族高校也专门设立了康巴歌舞音乐研究所,康巴文献馆等机构,力图在加强非物质文化学术研究的同时,能够为藏区培养后备队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人才支撑平台。

3.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的学术研究成果

甘孜州学者们对甘孜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极为重视,在涌现了大量的科研成果的同时,逐步形成了一批对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颇有研究的专家和学术研究团队。

杨嘉铭、林俊华、赵勇是其中的杰出的代表。杨嘉铭在《甘孜州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中的亮点―兼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几个常识性概念》一文中,对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提出宝贵的指导。林俊华主要从事四川藏区历史、文化、音乐研究,其主持多项省部级课题并获奖。其中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康巴藏族民间歌舞艺术的调查与研究》,对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采录、整理详尽,同时对遗产的保护,也起到重要作用。赵勇主持多项省部级课题,其发表的《甘孜州音乐舞蹈类非遗文化的保护与传承述略》《川族民歌类型及特征述略在遗产的特点》等均对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较为深入的研究。

除此之外,彭绍文、蔡川、王博等研究人员,开始对当地的优秀民族音乐文化进行初步研究,涌现部分研究成果,如:《甘孜藏区不同锅庄艺术风格异同研究》《川西康巴高原的明珠――“新龙锅庄”述略》《民族高校传承民族民间音乐舞蹈文化遗产优势述略》《民族院校音乐欣赏教学启示――保护、传承与发展甘孜藏族自治州原生态音乐艺术》等。

(二)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即使甘孜州政府为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音乐类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与保护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濒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中还有许多的难题。

1.生活与劳作方式的改变使得音乐类非物质文化传承的土壤变质

在甘孜州调研与采访过程中发现,即使身处在高原地区的人们受到信息、交通等问题的阻挠,也挡不住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对当地生活习俗与劳作方式的冲击。往内地与城市迁徙,是大趋势。除去老人们熟知当地传统的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外,青年一代,普遍不会演唱与表演,更谈不上对遗产的保护。

2.母语环境及文化的缺失与传承人老龄化增加了保护和传承的难度

甘孜藏区母语环境有其特殊性。州内有接近十种独立的语言,大多具有唯一性。多数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民歌,都具有母语文化特点,在音乐文化保护的同时,因为母语文化的消逝,音乐文化保护也受到极大的挑战。如部级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玛达咪山歌由纳木日语歌唱,但其主要传承地甘孜州九龙县子耳乡会说纳木日语言的不足30人。这意味着这个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真正能够参与的人数,在全国仅仅几十人。母语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将是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重大难题。同时,在年龄结构上,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绝大部分传承人均为老者,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人亡艺绝的尴尬境地。

3.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缺乏专业类人才

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对人才的专业性有较高的要求。目前,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传承人以音乐作为职业的极少,能够完成文字记录、整理、采录等的传承人更是微乎其微。部分国家认定的传承人除在非遗传习所教习,接受研究人员、文化部分采录演唱或者展示,其余时间主要务农或者经商,没有成为专职人员。传承人在的文化水平和音乐素养极度缺乏,也缺乏这方面的培训。

同时,甘孜州各地方政府、文化部门专业人才相对匮乏,部分文化部门,几乎没有正规军,主要从舞蹈、歌唱者中吸纳,提拔部分文艺干部,缺乏音乐专业人才,更缺乏音乐类非遗保护专家。因此,如何解决传承和保护的人才缺口,提高传承和保护的意识,是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又一个重大课题。

四、结语

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传承和保护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也面临着各种困难。为了更好地保护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各部门需要更多的思考,不仅仅是政策法规的制定,更重要的是对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憾保护的实施程度。本土高校则可以在加强传承人和学生的保护意识培训,进一步开发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课程和教材等方面投入更大的力度。随着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及其努力,甘孜州音乐类非物质文化保护和传承必然能够迈向新的台阶。

基金项目:

本文为2011年度四川省“高校教育质量工程”建设项目(川教函【2011】659号)阶段性研究成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范文6

关键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路径

中图分类号:G80-0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76(2017)03-0051-03

Abstract:In order to prevent the loss and extinction of traditional sport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effe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inheriting, it is deserved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heritage. Copyright and patent rights can be used to for the static protection of the heritage, and at the same time, trademark rights for the dynamic protection, i.e. starting the protection for its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To make the traditional sport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China have access to effective legal protection, it is advised to speed up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and local legislation, and gradually improve the supporting sports law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 sport;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egal protection; path

1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特征

中华民族有五千年悠久的历史,民族众多,每一个民族都有其具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也有其具有特质的传统体育文化。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类在漫长的生息和发展之中,所创造和积淀下来的传统体育文化资源,包括各种民族、民俗、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以及与之相关的器械、实物及场所,它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人类所共有的体育文化价值观念和审美理想。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博大精深,具有民俗性、地缘性、娱乐性、健身性、传承性、非物质性等特征。

2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建国之后,党和政府对民族传统体育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1950年,全国体育总会在首都组织召开了传统武术工作座谈会,在此次会议上,积极倡导发展中华武术,并将之正式提到新中国体育工作的议事日程。两年后,国家体委会正式成立,将武术列为我国体育运动的重点项目,翌年,在天津市举办了全国民族形式体育表演及竞赛大会。1956年,国家体委将各省市内的太极拳专家组织到一起,以杨氏太极为素材,编制出了简化的24式太极拳,为太极拳在我国广泛的普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太极拳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相关资料记载,国务院曾经公布过三批部级非遗名录,其中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多达数十项,较具代表性的有太极拳、武当武术、少林功夫、象棋、围棋、蹴鞠、赛马等等。与此同时,各省市及自治区也都公布了各级非遗名录,诸多传统体育项目被收录其中,如侗族的摔跤、河北通臂拳等等。从目前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来看,尚无针对传统体育非遗保护的法律,仅在部分体育法规中有一些零散的条文,如1995年国家颁布出台的体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并支持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又如同年国务院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十二条规定,挖掘和整理我国传统体育等宝贵遗产,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再如,1990年国家教委第8号文件第四条指出,重视继承与发扬民族传统体育。传统体育非遗保护方面的法律缺失,导致大量珍贵的传统体育项目逐渐消亡,这对于国家和整个民族而言是非常巨大的损失。

虽然党和政府对非遗保护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方面工作起步较晚,1998年国家才开始起草非遗保护法,2003年国际保护非遗公约通过之后,我国才正式成立了非遗保护法专门研究小组,这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此项法律的立法进程。近年来,我国有很多非遗流失,还有部分非遗濒临消亡,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各个地方针对非遗保护问题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此种情况在少数民族聚集的省市较多。如2000年,云南省率先颁布实施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并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保护对象;2002年,贵州省在借鉴云南省保护条例的基础上,也C布实施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强调了体育部门要积极参与到相关的保护工作当中;福建省在2004年颁布实施了《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则是在2005年颁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两个省区颁布的条例中均将民族传统体育列为保护对象。2006年,江苏省颁布了我国首个《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将多项民俗活动列为保护对象。

3 非物质体育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

我国于2011年6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律的颁布为非遗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的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涉及知识产权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在2008年6月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国务院指出,在当前的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工作:传统知识、地理标志、遗传资源、民间文艺等。鉴于此,在传统体育非遗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可以借助知识产权的有关制度规定,避免无关人等对体育非遗的不正当利用,确保体育非遗能够得到长期的传播、继承和发展。

3.1 利用著作权对体育非遗进行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明确界定了著作权,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全部归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同时对保护客体也进行了规定,文字类、音乐类、曲艺类、舞蹈类、戏剧类、杂技类、摄影类等等都是保护的客体。由国务院的三批非遗名录中收录的所有传统体育项目均归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范畴。然而,要真正运用著作权法对传统体育非遗进行法律保护,还需要解决以下几点问题:

3.1.1 要使传统体育项目转变为作品的形式

解读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后发现,受其保护的对象必须是各种类型的作品,而传统体育项目一般都是以项目的形式存在的,这与保护对象的要求有所不符,为使传统体育项目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使其转变为作品。以我国传承历史较为悠久的武术为例,按照其创作的套路、技法,武术的著作权人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少林功夫被收录在首批国家非遗名录当中,它的套路大约有数百种,全都记载于不同的拳谱当中,此类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1.2 对权利的主体进行科学确定

著作权法中提到的著作权人包括依据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和著作的原作者。哪壳暗那榭錾峡矗绝大多数传统体育非遗的原始作者已经无从查证,加之其传承具有跨地区性、多民族性等特点,如果发生侵权事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针对这一问题,国务院现先后公布了三批部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如释永信(少林功夫的传承人)、崔富海(挠羊赛的传承人)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可将这些由国家认定的传承人作为权利主体,其他的传统体育项目,则可由发源地政府参照国家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要求,通过立法的途径,建立著作权机构,这样可以使传统体育项目传承人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3.2 借助专利权对传统体育非遗进行法律保护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它们有着较强的研发能力,这些国家利用此项能力,将很多发展中国家的非遗逐步转变为本国的专利,如起源于古印度的瑜伽术,被美国以创新专利的方式拥有了其135项的技术专利权。各个民族的文化是民族的专用符号,非遗更是民族的象征,事实让发展中国家开始着手保护各国的非遗,中国也不例外。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对专利保护的客体进行了具体分类,即发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通过对专利权法保护客体的深入分析可知,该法对于传统体育非遗的保护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以传统体育表演中的舞狮为例,在表演过程中使用的道具、穿着服饰的设计与图案,可适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此外,一些并未进入到公有领域中的武术门派自创的技法、传统体育器械的制作方法也都适用于专利保护。通过专利保护,可以有效防止我国各民族传统体育非遗被其他国家以专利的形式占有,这对于体育非遗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3.3 通过商标权对传统体育非遗进行法律保护

如果说著作权和专利权是对我国传统体育非遗的静态保护,那么商标权则是对传统体育非遗的一种动态性保护,即对开发利用的保护。我国有很多品牌在海外遭到了其他国家的抢注,近几年有关商标权的侵权案件每年多达数百起,不但使国内的一些企业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而且还使国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如云南知名的香烟品牌阿诗玛在菲律宾被抢注,国酒五粮液在韩国被抢注,一得阁墨汁被日本人抢注,少林的商标在欧美及东南亚等多个国家被随意抢注。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进行解读后发现,其中并未明确规定传统体育非遗的保护问题,但在实践中,我国已经有将之纳入商标法保护的先例。2009年,少林寺注册了少林局商标,其注册类别为药品及沐浴类商品,截止到目前,少林寺共计拿到了200多项商标注册证书。对于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如以传统武术器械为模型的手工冷兵器、艺术品均可直接注册商标,又如新疆维吾尔族达瓦孜、朝鲜族跳板等表演也可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获得商标权法的保护。

4 对策及建议

为使我国的传统体育非遗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应当加快专项立法和地方立法,同时还要逐步完善与体育法相配套的法规。

4.1 立法层面

4.1.1 专项立法

我国由56个民族所组成,如此众多的民族有着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保护对象,它们的内涵较为丰富,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立法原则界定的难度。非遗的产生,依赖于各个地区、民族的人文力量,是一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公法的价值趋向,这一点与保护非遗公共利益的渴求相契合,确保了人们能够从中获得民族的认同感,并超越个人利益。由此可见,公法保护有助于维护非遗所体现出来的公共利益,可以使非遗保持自身的原真性,对于其传承与延续具有重要意义。故此,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项立法,通过公法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避免流失和消亡问题的发生。

4.1.2 地方立法

在我国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56个民族分散居住,风俗习惯和各不相同,所处的地理环境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很多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只有各民族具有,其他民族和地区的开展相对较少。相关部门的调查统计结果显示,我国有1 000余种少数民族体育项目。为使传统体育非遗获得法律层面的保护,建议各地方政府应进行地方相关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灵活性强、适用性高的法律法规,将当地的传统体育非遗列入到保护对象当中,使其受到法律条文的保护。

4.2 配套法规的完善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与体育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后发现,与传统体育保护有关的立法较为薄弱。《体育法》是保护和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法则,应在此基础上,加快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的完善和实施。此外,应充分发挥国家体育总局的职能作用,借鉴相关的工作经验,加强传统体育非遗保护的通知,确保保护工作的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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