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例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1

正视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造成很多历史遗留下的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文物及濒临灭绝的民间工艺、彝族医药、手工技艺、彝族习俗、彝族歌舞等无法深入挖掘、抢救和传承。二是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进行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丢失。如彝语标准音地文化保护区、阿都文化保护区、毕摩文化保护区、母系文化保护区等是有独特性、地域性和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且这些区域的文化生态环境不容乐观,需要整体规划的现实迫在眉睫。三是彝族村民中年轻人大量外出务工,人口流动性增强,传统文化活动难以开展的现象;部分彝族民众的传统文化观念逐渐淡化,参加传统文化活动的积极性下降;使用彝语交流的范围逐渐缩小,以彝语为载体的口头传统逐渐失去传习条件;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人后继乏人,各地区的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文化自觉意识不强。四是重申报轻保护的问题较为突出,保护条例的落实还远远不足,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长效机制,还缺乏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五是非遗工作的影响力没有到达预期效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础理论与实践研究滞后,不能适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需要。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工作的开拓性和持续性,凉山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任重而道远。

加大保护工作力度的建议

1.鼓励凉山州发改委、教育局、财政局、旅游局、民宗局、文联等单位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群策群力,密切配合,全面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又好又快发展。与此同时,建立专家联系县市的制度,加强对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及传承情况,抢救征集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和资料,建立档案或数据库,做好基础性工作,为构建金字塔形的州、县(市)、乡(镇)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服务的同时,继续抓好省级、部级及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准备工作。将“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丰富的文化内涵和多样的表现形式的民俗节日,作为申报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重中之重,提升国际影响力。这对于加速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的转化,即将其作为凉山州的文化品牌和文化资本,促进旅游文化的发展,进而为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开发与保护的协调发展的成功路子提供个案。2.要立足实际,加快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步伐。通过各地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实分别状况,分期分批逐步推进对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较为集中的区域实施整体性保护,以确保资金落到实处,发挥最大功效。为此,将圣乍、义诺、所地方言区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彝族村寨列为国家整体性保护重点区域,以特色民居、独特民俗为保护重点,从单一项目、单一形态的保护模式,转变为多种文化表现形式的综合性保护,以凸显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资源的独特价值、文化内涵和民族特色、地方特色,进而科学、完整、系统地保护该区域奇特的自然风光、丰富的历史遗迹和独特的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样就会把文化和旅游有机结合起来,搭建平台,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有利于完整保存维护彝族民间文化资源的本原性和独特性。3.要注重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选拔机制,加大相应的扶持力度。鼓励各地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对于各级代表性传承人按照相应级别给予适当补助,建立传承经费保障机制。与此同时,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考核与监督工作,特别是把师带徒作为传承人的重要评价指标,改变传承人只传不授的老大难问题,从而有效促进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4.要大力普及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专题民俗博物馆和传习所,逐步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经验。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课堂、进教材、进校园,使青少年近距离感受和了解本土优秀传统文化。营造良好氛围,激发群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集全社会之力,共同开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新局面。5.要加大经费投入力度,设立凉山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金,开展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题研讨,出版一系列有代表性的成果。要充分利用“文化遗产日”和“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演出、论坛、讲座和咨询服务等宣传展示活动,激发群众的自觉参与意识,营造良好的节日氛围,进一步扩大凉山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对外影响。6.要注重和培养专门人才队伍,加大凉山彝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研究广度与深度。充分依托西南民族大学彝学学院、西昌学院彝学学院、四川省哲学社科基地彝族文化研究中心、凉山民族研究所等相关院校、科研机构,采取灵活多样的多种办学形式,大力培养一批复合型彝汉双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专门人才,主动挑起服务彝区的使命和职责,积极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正能量。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2

高校公共艺术教育作为一项重要教育内容,对于学生审美能力的提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丰富他们的精神世界,培养团队意识和创造性思维,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实现。艺术教育能够加强学生的审美能力,提高学生的道德修养和综合素质,因此,高校公共艺术教育是其他任何学科都不能替代的一门重要学科。为了促进学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实施,我国教育部先后颁布实行了《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公共意识课程指导方案》等条例,加快了公共艺术教育的制度化与规范化进程,并且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们在为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取得成绩感到欣喜的同时,还要清醒地认识到其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我国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整体情况来看,基本上都设置了相关课程,但是得到的重视程度却比较低,甚至没有配备专业的老师,存在其他学科教师兼职的情况。另外,公共艺术教育的课程体系不够合理,教学内容和形式比较单一、落后,只是机械地向学生灌输理论知识,忽视了实践的环节,学生上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上课的目的主要是凑学分或者是单纯地觉得好玩,很难达到艺术教育原本的教学效果。

二、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在世界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中国以一个悠久的国家屹立于世界的东方,从古代中国到现在经济、综合国力等方面都很强大的现代化的中国,积淀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文化没有中断的国家。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社会礼仪、节日、风俗等方面,与艺术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国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这样的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式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述、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与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人们普遍热衷于追求快节奏、现代化的生活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了解越来越少,如果任这种情况继续发展下去的话,将来的某一天,我们的子孙后代可能无法体会到优秀非物质文化带来的民族自豪感。保护与传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潜移默化中加深人们对非物质文化的了解,也有助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让中国文化之魂在世界上长盛不衰。

三、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引入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策略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宝贵的教育资源,不仅可以增强学生的民族荣誉感和自豪感,还能发挥艺术的熏陶作用,提升学生的审美情趣。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开展,应当实现与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合,让文化的魅力得到充分的发挥,提高艺术教育的效果。

(一)树立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理念

我国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专业性和系统性比较强,主要引用的是一些正统的文化和艺术,忽视了对本土非物质文化的引用,还没有正式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课程体系中,因而造成公共艺术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脱节现象。高校公共艺术教师要树立正确的教育理念,充分认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价值,逐渐养成“文化自觉”的思想,让优秀的传统文化发挥出现代价值,不断丰富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内容,实现艺术教育与文化传承的有机统一。

(二)构建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体系

区域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当地劳动人民生活与劳动的积淀,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针对性,对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理和提炼,挖掘其中的艺术内容和教育价值,并融入到高效艺术教育课程体系中,可以建立一套科学的课程体系,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内涵继续发扬光大。高效公共艺术教育要实现与民间音乐、舞蹈、工艺美术、杂技等的融合,不断拓展其题材和内容,吸引更多学生的眼球。

(三)建设一支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师队伍

从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师资力量来看,他们大都毕业于正规的艺术院校,正朝着年轻化的方向发展,他们掌握了丰富的艺术理论知识,但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了解较少,很难实现文化传承与艺术教育的融合。针对这样一种情况,高校要加强对艺术教师的培训,让他们掌握一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鼓励他们深入研究与文化遗产有关的课题,不断提升教学素养和能力,为艺术教育效果的提高打下基础。

(四)实现课堂教学与参观实践的结合

非物质文化的教育功能,主要通过其艺术载体展现出来,如果单纯依靠老师的讲解或者是欣赏图片、观看影响的形式,则不能收到较好的艺术效果。高校公共艺术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要走出课堂的限制,让学生近距离与文化艺术进行交流,在辅助以必要的讲解,把遗产中蕴含的民族精神和艺术思想传达给学生,教会学生一些欣赏艺术作品的方法,引导学生提出新颖的看法,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笔者于公共艺术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两者融合的实际教学中总结出如下一些经验。

1.将公共艺术教育当作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学平台,并将其纳入专业课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个教学平台必须要与社会需求相适应。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必须让学生知道,知识应该更新换代,并不等于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要遭到抛弃,与之相反,对其传承与发扬理念应当贯穿于公共艺术教育的始终。

2.在教学中抓住校内建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及一定数量的校外实践基地作为教学的基础元素,积极践行设计实践、采风实践以及假期社会实践和毕业实习,并且带率领学生进行实地考察,这样可以将民间工艺美术在校内外得到广泛传承和发扬。

3.使用多媒体以及校内刊物作为公共艺术教育的学术交流和专业教学的平台,配合与公共艺术教育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窗口和栏目,征集理论上有创新学术上价值的观点和论文,以便辅助高校公共艺术教育教学,从而提高设计的教学效果,达到设计的教学目的。

4.老师可以利用假期或周末,组织学生参观当地的博物馆,或者拜访一些民间艺人,让学生记下心得体会,鼓励学生发掘更多的本地文化遗产。

四、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产业;发展特征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述

1.1概念界定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在《公约》当中并未考虑到无形文化即现在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是简单将文化遗产分为了文物、建筑群以及遗址3大类,直到1977年,国际教科文组织才将文化遗产分为有形文化遗产以及无形文化遗产,1982年在墨西哥的相关会议上以“民间文化”来代替无形文化遗产,直到1997年《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颁布,正式提出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并列的概念。2003年教科文组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正式确定并一直沿用[1]。从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演变来看,其最初被称之为“无形文化财”,然后演变为“民间文化”,最后转换为被人们所广为接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传概念的外延非常广泛,当中较为权威的是国家教科文组织对其进行的概念界定,国际教科文组织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传包含着各类社会实践、观念表达、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1.2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现状

中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拥有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渐消失,如豫晋地区民间传统的烟火“打铁花”,这一传承千年的艺术表演正像许多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那样面临后继无人的局面。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在确保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以及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3]。但光靠政府的重视与支持远远不够,只有真正发挥非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才能有效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主传承与发展。

2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文化产业中的发展模式及特征

2.1民间工艺美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文化产业中的发展模式及特征

我国幅员辽阔,由于人们居住地区的区域特征、气候条件、风俗习惯的不同,民间工艺美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和风格各异,他们大多采用当地特有的材料,用传统加工手段制作而成,与当地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一般工艺美术类非遗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工艺绘画类,如绘制唐卡的毛笔,一般而言都是利用柔软的兽毛制作而成;剪刻类,以剪纸、皮影戏为代表;以蜡染工艺为代表的民间装饰服饰印染工艺,如乌镇的蓝印花布工艺。以乌镇蓝印花布的发展模式为例,乌镇以旅游业为主,就“宏源泰”蓝印花布而言,管委会将其周边的手工艺者以“招商”形式引入其中,在增加的旅游景点使游客能亲眼观看到蓝印花布这种古老印花技术的流程,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人们发展与继承蓝印花布这一古老技术的意识。而蓝印花布因为其纯手工制作,且布中的棉线都是用纺车一点点织出来的,所以无论在长度还是宽度方面有一定局限性,进而造成乌镇蓝印花布的珍贵,价格自然昂贵。而随着乌镇旅游业的兴起,蓝印花布无论在社会效益还是经济效益等方面都提高了其价值,既能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促进作用,且能与当地文化产业融合发展,使人们更加了解和认识乌镇。此外,还有蓝印花布成衣的展览,能进一步强化游客对蓝印花布的认识[4]。乌镇民间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地文化产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所彰显的地方文化价值赋予了文化产业更多的灵魂和底蕴,对文化产业的长远发展起到辅助作用。

2.2传统表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模式

传统表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门综合艺术,融合了歌曲、舞蹈、文学、装饰等多方面的艺术,是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集中体现之一,在我国较为著名的传统表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戏剧。安庆地区黄梅戏悠久流传,深受国内外人们的喜爱。安庆地区黄梅戏发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增加黄梅戏剧团的市场曝光率,如在2009年期间,安庆地区黄梅戏剧演出场次多达8000余场,并重新编排了8个传统的剧目;二是通过建构多方位多视角的文化活动来开发文化旅游资源,在丰富戏剧表演的基础上,发展满足旅游者以及当地市民对戏剧的精神需求[5]。随着现今安庆黄梅戏的发展,其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影响是较大,且公众参与度也极高。除此之外,因安庆地区是安徽地区戏曲集中地,除了黄梅戏外,还有花鼓戏、民歌等非遗存在。而正是因为黄梅戏被人们所熟知,它已成为安徽地区一张文化名片,对推动该地区文化产业发展、经济效益提高具有重要影响。

3结束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对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其作为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下所展现出来特定群体的思维模式和价值取向,是长年累月积累下来的。而文化产业想要更好地发展,则必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内容相结合。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但是对其保护力度仍然缺乏,希望能通过政府以及民间的重视和保护,促进两者之间的融合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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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元森.浅探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文化产业中的发展特征[J].美术教育研究,2017(3):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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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洪磊.审视农耕文化遗产旅游的原真性:以乌镇“宏源泰”作坊为例[J].设计艺术究,2014(3):48-51.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4

 

截至2011年6月,世界物质文化遗产总数为936项,中国已有41处项目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其中与宗教文化有关的有敦煌莫高窟、武当山古建筑群、西藏布达拉宫、登封“天地之中”历史建筑群、五台山古建筑群等21处(数据来源:www.xinhua.net.com,新华网)。中国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28项,数量最多,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028项,其中不少是宗教文化遗产。   目前,我国宗教文化遗产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保护与开发之间的巨大矛盾。近年来,人们对旅游观光的需求急剧增加,地方政府和宗教文化遗产经营者把开发和利用当地宗教文化遗产资源作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不断加大力度,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宗教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宗教文化遗产的“商业化”、“人工化”更让人担忧,宗教文化遗产景区周围甚至景区内设立商业街、土特产市场,如承德普宁寺的僧寮就被改造成了商业街。特别是随着旅游业的发展,部分宗教文化遗产面临错位开发、游人超载的严重威胁,有的甚至面临存亡的抉择,如在世界文化遗产地、道教胜地———武当山,太子养生殿被改建成宾馆,遇真宫惨遭火烧,剑河峡上建起大坝等。这些现象引起了各界人士的极大关注和深度忧虑。由于宗教文化遗产的稀缺性、公共性和法律的不完备性,加强对宗教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的呼吁不绝于耳。本文针对我国宗教文化遗产目前存在的保护不当、不利、不力的问题,从规制的主体、模式、手段等方面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1.政府规制主体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西方文化遗产保护采用的是以独立规制机构为主体的规制体制,规制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规制,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在政府的规制实施过程中,至少有两三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即决定对文化遗产进行规制的立法机构、具体实施规制的行政性执行机构以及被规制的对象。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文化遗产规制体制主要采用以综合性规制机构为主进行管理的体制,行政主体基本上集管理与规制于一身,规制的权力归属于政府机关,在具体实施中会出现以下明显缺陷:承担规制职责的机构大多是由上级文化部门的行政命令直接设立的,其法律地位不够明确,规制标准和规制程序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带有较强的任意性。而且,由于文化遗产的工作机构设在政府部门内,因而必须服从政府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其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权力的干预。这些机构不仅层次多、级别低,而且权限小,级别的随意性比较大,缺乏足够的权威。再者,宗教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机构的管理职能和规制职能混杂,并且以管理职能为主,无法实现规制的专门化。宗教文化遗产风景区分别由建设、文化、旅游、宗教、环境等多部门行使管理权,往往形成谁都有权管、谁都管不了、谁都管不好甚至谁都不来管的局面。另外,主管部门充当规制者可能带来“规制俘虏”问题,即规制者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在规制时容易从行业利益出发而置其他问题于不顾,这样的例子已经屡见不鲜。   案例1具有宗教文化遗产特色的峨眉山—乐山大佛,不仅是世界文化遗产,而且是上市公司。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保证我国文化遗产资源安全,1999年中国社科院环境与发展研究中心郑易生研究员、郑玉歆研究员对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区的管理情况、上市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3个问题:(1)峨眉山风景区资源上市后并没有为遗产的保护增加经费,相反,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管委会因上市失去了一半的门票收入而削弱了管理职能。(2)因上市公司面临内部亏损企业负担、外部股东分红的压力,不得不开发多种短平快的项目,对文化遗产资源缺乏长远的保护规划。(3)管委会下设的宗教局不能作为法定的规制主体行使规制权,而管委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兼任,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工作的持续开展[1]。   笔者认为,乐山大佛是僧人智慧的创造,是具有世界影响的宗教文化遗产,千百年来一直由僧人保护和管理,其所有权归国家,但使用权应该归宗教界。从宗教文化遗产继承的角度来看,僧人是惟一的传承人。   为避免以上问题,应该设计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规制主体结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规制。必须改变政府既是规制政策的制定者与监督执行者,又是具体业务的管理者或经营者的现状,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成立与行业无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的政府规制主体。同时规制权上交中央,既可以减少地方政府对规制决策的影响,又能有效解决多头规制的相互冲突、难以协调、缺乏权威性的问题,解决规制主体机构要注重专业性,由于宗教文化遗产资源规制涉及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宗教学、历史学、语言学、考古学、民间文学、旅游学、法学、经济学、公共管理等多方面的知识,因此,应聘请各种专业人才充实到规制主体机构中,提升机构的专业性。同时,宗教文化内涵深厚,在实施保护措施时应听取宗教人士和宗教学者的意见。还要设立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常设机构和监督机构。   2.政府规制模式存在的缺陷及建议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政府和非政府的规制机构,并且形成了完善的文化管理体制。在行政体制上,大多数欧洲国家通常设有与文化相关的多个部门,如意大利成立了由文化遗产部、交通部、生产活动部等多部门组成的综合委员会,负责协调、规制全国的“艺术市镇”和文物古迹所在地的环境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现阶段,我国宗教文化产业政府规制的权力归属于政府机关,其规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准入规制,主要有申报、审批、许可、营业执照标准设立等形式。二是价格规制,主要有核准价格、地方政府定价、行业指导、标准等方式。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行政性垄断仍大量存在,加之我国长期以来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斥市场机制的作用,资源配置的非市场化力量在我国经济体制中形成了巨大的制度惯性。宗教文化遗产的某些主管部门,以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为由,操纵市场价格,垄断宗教文化遗产经营权。#p#分页标题#e#   案例2大理名胜风景区是典型的以宗教文化遗产为主要内容的景区。大理州、市政府为了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支持相关部门于2004年恢复重建了崇圣寺。对于崇圣寺的恢复和重建,大理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副主任吴文光、云南省社科院宗教研究所研究员萧霁虹进行了跟踪调查,分析了宗教文化遗产对文化旅游产业的带动作用,并得出了以下观点:(1)寺庙的恢复或新建出现了新的形式,即由企业修建,然后赠与宗教团体。(2)宗教文化旅游开发出现了由政府引导、企业恢复重建、佛教界管理寺庙的新模式,这种模式是否可行需要实践的检验。从宗教信仰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不宜推广,因为每座寺庙无论大小,都是信教群众的精神圣地,他们期待自己的施舍能在寺庙得到体现,并且得到出入自由。(3)崇圣寺风景区的门票由政府定价并由企业垄断经营[2]。   在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发挥和挖掘宗教文化遗产资源的经济功能,是必要且必需的。但宗教文化遗产是一种特殊的文化资源,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它既是一种文化服务,又是一种文化产业。而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文化服务强调文化的公共服务性,文化产业以文化为内容和形式去赚取利润。但经济的运作很难保证宗教文化的完整和纯洁,如果把宗教文化原封不动地尘封在庙堂之中,又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利用宗教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时,政府要正视宗教面对市场经济和文化产业发展的现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经济和文化都可以得到持续发展,具体应包括:一是实施进入规制。非宗教人士或非宗教团体禁止参与宗教内部的管理活动(如财务)和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二是实施价格规制。对宗教文化遗产景区的门票价格要进行规制,不能把宗教场所变成地方政府或企业的一棵“摇钱树”,将广大的信教群众排除在外;三是实施接入费(门票)使用的规制。对于宗教文化遗产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的使用,要考虑宗教场所的利益,资金使用方向要严格按《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用于佛教或道教事业的发展以及公益事业,有关部门对此也要加强监管。四是对企业经营宗教文化遗产旅游景区的权利,政府要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过后,应该把使用权和管理权交还给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   要改变现有的规制模式,一方面必须建立独立、完整的宗教文化开发与保护的监督体系,该体系包括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的监督、国家法律法规监督、规划系统的监督、社会媒体的监督和经济手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宗教文化遗产规制模式是否有效,可以借鉴RIA工具(RegulationImpactAssessment,主要是指政府对文化遗产保护效率监管进行规制影响评价)结合中国国情对政府监管进行规制影响评价,提出强化规制执行力和提高规制政策效率的相应机制。   3.政府规制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多个国家都有较完备的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法律。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拥有现代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国家,而日本、韩国、法国等国家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保护效果也非常明显。   相较而言,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保护规制立法存在明显的缺陷:(1)宗教文化遗产规制基本立法滞后。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还很欠缺,更多的是各级政府制定的各种政策法规、条例,甚至是行政命令、行政措施等。法律的缺失直接导致政府的法治化、制度化程度低。有些政策朝令夕改,有些政策前后矛盾,不利于宗教遗产的保护。(2)缺乏与基本法相配套的、保证基本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得以实现的相关法律。已经颁布的几种法规都是一些原则性立法,过于笼统,法规的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3)宗教文化遗产的规制立法有明显的行业、部门特色。   案例3日本对宗教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政府规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1897年,出台了《古寺庙保存法》对古寺庙保存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1949年,日本奈良的佛教寺庙———法隆寺金堂壁画遭大火焚毁。1950年,一场大火又吞没了京都鹿苑寺金阁,那两年间还有3件国宝被大火烧毁,这些事件直接促使1950年的《文化财保护法》的出台,这是日本政府第一次对非物质文化进行立法保护。该法律的重要意义就是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协作的体制,明确了政府、文化财所有人和传承人以及普通国民对于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责任,其“人间国宝”保护制度被教科文卫组织大力推广。此后,日本政府逐步在宗教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制体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3]。   法律的完备是一个随着实践不断完善的过程,对于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尤其是要体现其独特性。日本的实践证明宗教文化遗产要得到良好保护和利用,必然有赖于完备的法律支持。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保护宗教文化遗产的经验,抓紧制定有关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律,确立严格的法律监督机制,使各级政府和共同执法部门依法管理和保护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   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法律规制应依据如下路径进行:第一,政府在法律中对宗教文化遗产经营主体的资质、准入范围等进行严格规定和限制。第二,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修改。要明确宗教文化遗产由宗教界来参与管理,其经营必须由宗教团体授权给企业;《文物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需要明确对宗教文化遗产保护的条规;《宗教事务条例》应由全国人大来颁布,明确规制手段,增强规制功能。第三,为了与《世界遗产公约》等国际条约接轨,建议将《文物保护法》更改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其中明确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或专门制定《宗教文化遗产保护法》,作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配套规制体系。   4.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手段的缺陷及建议   从规制的手段来看,西方各国都有一套对文化遗产的政府规制手段。在这些手段中,法律手段运用普遍,经济性规制、社会性规制和激励性规制也得到综合运用。   相比而言,我国的宗教文化遗产政府规制手段单一,在经济性规制中,准入规制和价格规制运用较多,质量规制运用较少,激励性规制运用则基本缺失。另一方面,规制的各种手段之间不协调,对经营宗教文化遗产的企业的市场准入规制比较有效;而对于价格的规制,表面上也很严格,但实际上有的并未真正管好,部分宗教遗产景区的门票价格仍然偏高,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另外,部分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保护和激励手段的缺失尤为明显,导致一些发达国家或企业对宗教文化遗产进行非法使用或滥用,不仅损害了宗教文化遗产来源群体的经济利益,还伤害了广大信众的感情和信仰。案例4龙虎山是中国道教的发源地,经过历代天师和道教徒1800多年的传承,为世界留下了一份珍贵的道教文化遗产。龙虎山道教物质文化遗产有天师府、上清宫、正一观、仙人城等,龙虎山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有道教哲学、道教音乐、道教养生等,天师张三丰创立的太极拳传播全世界[4]。如此丰厚的道教文化遗产资源,由于政府的规制手段的缺失,导致“天师”一词被全国20多企业注册为产品商标;上清宫、正一观等道教场所2009年才归还给道教团体,由龙虎山道教协会统一管理;张三丰太极拳在天师府找不到踪影;天师八卦宴被改造得体无完肤;天师府的门票由政府定价企业领导经营。#p#分页标题#e#   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天师”被滥用,这实际上是由于宗教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监督手段的缺失导致的。这势必损害道教徒保护、维持、发展道教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道教文化遗产丧失生命力,最终导致其凋零和枯竭,因此,必须对道教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者和所有者的权利进行积极有效的保护。宗教文化遗产潜藏巨大的经济价值,只要找准传统文化与现代需求的契合点,将宗教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有机结合起来,合理挖掘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才能较好地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和遗产的保护。   要更好地发挥政府规制的作用,不仅要继续发挥好准入规制和价格规制的作用,更要聘请专业人士出谋划策,更好地发挥质量规制和激励性规制的作用。如龙虎山是道教祖庭所在地,每年有来自全世界的信徒朝拜,当地政府如能采取有效的激励手段,鼓励道教界努力传承和挖掘深厚的道教文化遗产资源,加上龙虎山世界级的自然遗产,一定会占有世界道教文化旅游市场的大份额。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5

苏扇早已于2006年作为苏州第一批非遗项目入选我国部级非遗目录,这对苏扇这一传统手工技艺来说是一种评价,更是公众对苏扇的热爱,苏扇肩负着人们的期望。但普遍苏州地区传统工艺美术发展都不乐观。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4年8月,我国正式加入了此公约。2005年3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6月,文化部组织召开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会议,启动了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的工程。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下发。值此,苏州政府多次出台了相关的保护措施,甚至是立法措施。2012年,市政府出台了《苏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优化发展规划》。对于促进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稳步健康发展,实现产业地位和整体实力的较快提升起着重要作用。紧接着颁布《苏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从制定地方法规的层面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形成传承保护、人才培养、鼓励创新、行为规范等制度体系。2014年1月起实施《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为产业的发展进一步提供法制保障。

2资金扶持,行业协会引领,提升品质

为了促进这些非遗项目得以更好的保护和传承,苏州市文广新局每年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拨出三分之二用于名录项目的抢救保护及项目传承人的项目传承资助和补助。此外,在国家和省每年拨付的非遗专项资金中也都有一定经费用于对工艺美术类项目的扶持。政府的转型升级专项中的平台建设资金也向其重点服务和倾斜。2013年度苏州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中特别提出《苏州市工艺美术产业优化发展规划》,凡工艺产业领域的产品设计、检测、展示等类别的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可单列上报。发挥协会作用大力加强工艺美术产业的行业协会建设,广泛吸纳从事工艺美术产业的企业、工作室、个体经营户和知名艺人、知名教育授艺者加入协会。凡组成工艺美术产业的各门类,有条件的都可以在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下面成立分会或专委会。在苏州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开展政府职能委托、转移的试点,发挥协会作用,提升协会地位。

3搭建平台,积极展示,扩大影响

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相对集中、集聚并初具规模的地区,鼓励和支持当地政府及各类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研发、展示、销售、培训等内容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搭建那些代表苏州工艺美术产业水准的分门类展销平台。针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从业人员缺乏现代创新创业所需的文化艺术、信息、市场、知识产权等知识,以及从事现代产业运作的管理、资金运作等能力的问题,以中国工艺文化城为平台开展各类交流活动,与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对接,从而为全市的工艺美术产业优化发展发挥好引领推动作用。苏扇积极参与参展各类文化交流活动,例如中国工艺美术大展、苏州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博览会等,努力扩大苏扇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4加大人才建设力度,建立校企合作机制,培养人才

围绕加快产业发展,加大专业技艺人才、产品创新创作人才和市场开拓经营人才的培养力度。我们注重对现有初、中、高级从业技艺人员的再培训、再教育。同时大力加强和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工艺美术大师(名人)申报、评审和命名工作。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与参评,以不断培养壮大全市传统工艺美术人才队伍,为产业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厚重的人才基础。苏扇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1名、江苏省非遗传承人1名、市级传承人1名、苏州市工艺美术师十多位,形成了一支实力较为雄厚的苏扇人才队伍。此外,通过建立校企合作,解决工艺美术类项目后继乏人的问题,地方职业院校和苏扇项目,以设立课程等多种培养模式,培养传承人才。苏扇的部级非遗传承人邢伟中和省级传承人陈琴等多名工艺美术大师与专家和苏州工艺美院、苏州旅游与财经高职校、吴少年活动中心等机构之间培训合作、建立传承基地。实践证明,形式多样的培养模式,对于培养传统工艺美术的爱好者和后继人才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并且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果。

5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打造品牌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6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村;文化遗产;大石塔村;保护与开发

0引言

历史文化名村反映了我国不同地域农村的社会、经济、文化、生产、生活特征,对研究区域社群聚落发展和历史演变具有重要的价值。在城乡快速融合发展的今天,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正面临现代化与历史性的冲突,保护并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村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举措之一。璧山区大石塔村是重庆市首批公布的历史文化名村,其位于重庆市西部丘陵区域,整村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深厚,村落因明清时期徽商的往来以及文化交流逐步形成,后续建筑匠人营建的住宅,与村内地形、地貌、山水巧妙结合,使得古村落的文化环境更为丰富,村落景观更为突出,村庄还保存有诞生于清代的笙家湾谢氏民居、万寿桥、汉代的新民崖墓群等三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璧南吹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但随着近几年璧山区的快速发展,大石塔村内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展受到严重的挑战,笔者以大石塔村的实地调研结果为基础,对大石塔村的保护与开发状况进行分析,并探讨其中的问题所在,尝试提出相关建议。

1历史文化名村的概念及保护对象

1.1历史文化名村概念界定

2008年出台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需要具备如下条件:①保存文物特别丰富;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③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④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1.2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对象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对象为文化遗产,文化遗产在理论上可以分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又称“有形文化遗产”,即传统意义上的“文化遗产”,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包括历史文物、历史建筑、人类文化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2大石塔村文化遗产现状

2.1山水田园格局

大石塔村全村处于浅丘环境,村落整体形态较为自然,与山林密不可分,四周绿林,点缀河流、水库,耕田、田园风光无限,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条件与古朴的人文资源共同构成独特的地域文化特征。

2.2文保单位

大石塔村历史悠久,历史文化积淀深厚,主要留存有谢氏民居、万寿桥、新民崖墓三处文保单位。谢氏民居对研究西南地区建筑历史具有极高的价值,且系名人故居,具有较高的历史纪念意义。万寿桥历史悠久,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新民崖墓群对了解汉代墓葬文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3建筑群落

村落建筑主要以院落、居民点的形式布局,目前有高观音、梧桐屋基、四河头、谢氏民居等26个主要院落,其中以谢氏民居的“三进院落”最具代表性。

2.4非物质文化遗产

大石塔村留存的“璧南吹打”以其悠久的历史,独具民俗特色的民间演奏音乐的特征,是极具历史文化研究价值的。其较高的审美价值,也是不容小觑的,“璧南吹打”追求古朴优雅、热情喜悦奔放,不但深受本乡本土本听众所喜爱,而且还受到海内外朋友及国际友人的高度赞赏。

3大石塔村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存在的问题

3.1山水田园格局

大石塔村内山水格局总体较为完整,但依然存在部分山体土壤裸漏,植被凌乱等问题,璧南河部分河段和村内的部分水体也存在人为污染导致水质不佳的情况。村内普遍缺乏亲水空间,良好的水体景观资源缺乏利用。村内田园格局总体较为完整,但部分区域的田园周边环境较为粗放和凌乱,使得田园空间不能很好的融入到大石塔村整体山水格局中。村民在田园中使用的化肥以及产生的生活垃圾等都对整体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坏。

3.2文保单位

3.2.1谢氏民居———建筑外部有损毁,内部维护较差

谢氏民居因为还有谢家后人居住,且年代久远,所以部分外立面存在人为改造的情况,例如,曾经兼有戏楼功能的门楼建筑已经损毁,被改造成了现代砖混结构的居民住宅,第二进院落内的部分建筑也被改造成了居民住宅或功能用房。此外,谢氏民居内部结构疏于维护,环境卫生较差,内部墙面、门窗、各类雕花装饰件、房屋结构部件等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3.2.2新民崖墓群、万寿桥———本体疏于维护,周边环境杂乱

新民崖墓群现状位于一片树林中,周边无道路直达,逢雨天林子里便泥泞不堪,无法通达,崖墓群周围杂草丛生,整体环境风貌较差。万寿桥周边环境也比较杂乱,桥体上有较多垃圾杂物。

4大石塔村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建议

4.1实行多层次、分类保护

注重多层次保护,加强大石塔村的整体性保护。大石塔村是作为一个整体来承载当地历史文脉的,其包含了各种村落布局、山水田园格局、文保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因此,对大石塔村的保护要从多层次展开,加强整体性保护,倡导多学科参与保护,由包括城乡规划、建筑学、历史学、艺术学、社会学等各类领域的专家组成的团队来拟定相关保护策略和保护规划。实行分类保护的方法,加强针对不同文化遗产的具体保护,要注意目前保护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更具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文保单位—谢氏民居的保护状况欠佳,需要相应的修缮与维护,但是不应该将其单纯的作为文物保护,还要尊重民居内居民的生活方式,并加以合理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璧南吹打”正在面临后继无人的问题,因此要鼓励对这种传统表演形式的传承,将其与大石塔村的旅游相结合,既增加居民的收入,使更多人愿意从事相关活动,进而发展成大石塔村的特色,以此来加强对“璧南吹打”的保护。

4.2改善人居环境及基础设施条件

一方面应当适当地减少核心保护区内的居民数量、优化居民结构,拆除一些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新建建筑,恢复传统建筑和风貌的本来面貌。另一方面也要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的建设,比如给排水、燃气、道路,其中道路的建设要使用当地的材料,当地的工艺,体现出当地的文化特色。如云南的丽江古城采用当地的“五花石”作为街道的铺装材料就是好的典型。要控制村内的机动车的通行,合理布局停车场。另外,要对村庄及其周边环境的广告、商业标志、电力通信电缆、路标及街道装饰都要进行详细规划和控制,使它们与历史环境协调一致,避免形成视觉污染,造成对历史风貌的损害。

4.3规范管理、合理开发

将谢氏民居的保护利用与现状居民居住环境的改善结合起来,通过政府指导,在不对谢氏民居外立面、装饰件、内部结构等保护要素变动的情况下,引导和帮助居民自我修缮谢氏民居,改善卫生条件,在文保单位的修复保护中完成居住环境的提升,居住使用是对建筑最好的保护方式。将村内的历史遗存的保护利用与发展乡村旅游结合起来,将历史遗存作为旅游配套设施的一部分,为传统文化、商业、产业提供展示空间。合理的保护并利用谢氏民居、新民崖墓群、万寿桥等文物古迹,将他们作为大石塔村乡村文化旅游的一部分,为当地的民俗文化提供展示空间。以节庆日为契机、以璧山区历史文化遗存等为空间载体,开展以“璧南吹打”为主题的形式多样的民间艺术文化交流和竞赛活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和物质遗产的保护结合起来,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力。将“璧南吹打”纳入到璧山当地中小学的特色教学备选课程中,以中小学课程教学的形式使这种古老的音乐类型得到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发扬。

5总结

大石塔村被列入重庆市首批历史文化名村,其历史文化价值突显,具有重要的保护与开发意义。近年来,随着当地政府文物保护意识的提升,大石塔村内的各处文保单位、历史文化要素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保护与开发的统筹推进较为缓慢。在保护方面,应强调多层次分类保护方法,既强调整体保护,也关注各文化要素的保护。在设施建设方面,大石塔村应该注重完善村内的基础设施和公服设施,设施的不断完善不仅可以为村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支撑,还可以为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打下基础。在开发利用方面,大石塔村应该在政府的统一管理下对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统筹考量,在不破坏文保单位及历史建筑现状外观前提下,逐步完成修缮维护工作,延续历史建筑内部的居民活动行为,利用物质文化遗产为载体开展乡村旅游、科教展示、“璧南吹打”等文化的推广普及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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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燕.传统村落的概念和文化内涵[J].城市发展研究,2014(1):10-13.

[3]邹永明.苏州明月湾古村保护利用的回顾与思考[J].江苏城市规划,2012(9):34-37.

[4]曹昌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及对策[J].中国名城,2011(3):20-30.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7

关键词:旅游;文化传承;述评

改革开放以来,大众旅游在国内逐渐兴起。随着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更进,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地区选择通过自身所蕴藏的丰厚的文化资源吸引游客,走以文化旅游带动经济增长的道路。文化传承是一种活态的保护,对旅游开发背景下民族文化传承进行专门、系统地研究十分必要。1993年,李慕寒[1]最早提出“民俗旅游具备传承性的特点”,随后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兴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旅游背景中的文化传承相关问题展开了探讨。

一、旅游开发与民族文化传承互动

肖曾艳[2]阐释了旅游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是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有两种互为先导和目的的互动行为,建构合理的互动体系能促使二者进行良性互动。范晓峰[3]认为:要以民族文化传承作为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旅游前提,以发展文化旅游业作为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传承的载体。许多学者就旅游开发对文化传承的影响进行了探讨,通过不同视角就不同个案做了研究,对旅游开发与文化传承互动进行了整体性评价,认为:旅游开发对文化传承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但旅游开发对文化传承而言是十分必要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为对民族文化传承主体和传承方式的影响。王三北,高亚芳[4]从价值理性回归的视角阐述了旅游活动使文化传承从颓败到重拾,再到在传统文化价值理性支配下进行传统文化自觉挖掘与传承的升级演进。刘社军、吴必虎[5]将文化与基因类比,认为通过旅游开发可将无形遗产有形化、大众化,优化文化基因赖以生存的遗传基质,从而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双赢。消极影响主要表现为对传统文化传承场和传承内容的影响。廖冬梅、张诗亚[6]认为:旅游开发改变了丽江文化传承的载体——古城,也扭曲了传统文化的内容,从而阻碍了文化对下一代的传承。肖佑兴[7]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认为:旅游流系统、旅游地文化系统、旅游制度系统三者的互动影响了旅游地文化传承,并将旅游对文化传承的消极影响归结于旅游流系统的驱动作用与旅游地文化系统的响应行为二者的辐合效应和旅游地文化系统不协调。事实上,旅游开发有助于培育传统民族文化的现代生存空间,促进传统文化的复兴和保护,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民族文化的传承“自然而然”地也就出现了,其对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利弊并存中利大于弊。需要特别提到的是,传统节日和仪式由于其在旅游中独特的魅力而被学者们关注。饶峻姝[9]认为:开发节庆旅游使人们通过节日仪式的展演与传说的讲述,直接与祖先对话,反复重温、体味传统,在耳濡目染中自觉理解、接受传统,有利于民俗文化的传承、交融和发展。庞玮、马耀峰[10]认为:宗教旅游蓬勃发展,使得传统宗教文化通过异域与本土、传统与构建的传统、文化与市场、记忆与再现四个层面进行文化传承与构建。同时,赵世林[11]等学者注意到:民族传统节日是一种脆弱而极具开发潜力的旅游资源,开发时一定要注意不要过犹不及。吴波、田维民[12]认为:由于在基本目标、价值取向上存在矛盾和冲突,旅游开发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会对传统节日之保护与传承造成消极影响。针对文化传承对旅游开发的影响这个问题,笔者在梳理文献的过程中或有纰漏,没有发现专门对其进行阐述的研究,而“顺带提及”的文章颇多,这些研究基本达成了文化传承使文化得以延续,而文化是文化旅游开发的资源,保证文化传承可以促进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然而文化传承对旅游开发的影响还有很多可以探讨的话题,例如,文化传承助力旅游开发的机制;文化传承与开发体验旅游等,这些问题在旅游开发背景下的文化传承研究中,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二、旅游开发对民族文化传承的影响

旅游开发对民族文化传承的影响并未止步于宏观评价,许多学者进行了更为深入细致的探索。笔者认为,进行民族文化传承研究应该具备一定的范式,从而使得研究更为系统和科学。段超[13]认为:文化传承体系是多种元素、多环节组成的复杂系统,传承体系各要素、各环节之间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多重关系,这些要素包括传承主体(传者与受者)、传承场、传承内容、传承方式和保障体系。笔者通过这五个要素,将学者们对旅游开发影响民族文化传承的细化研究分为五个方面。

(一)传承主体

旅游能为文化传承培养群众基础[14]。旅游开发对传承主体的影响既体现在旅游改变传承主体的境遇与行为,又体现在旅游活动通过对传承主体文化认同的影响,进而影响民族文化传承。这两个方面中,传承主体的认同研究是学者们探讨的热点话题。杨杰宏[15]认为:在旅游情景下,东巴“祭司进程”使传统和民间祭司扮演了“城市牧师”、“民间心理医生”等角色,丰富了传承主体的身份,为传统文化传承创造新途径。韩璐[16]认为:传承主体将实践活动搬上“象征性舞台”以实践表演与传承任务,根据游客的在场与缺场,对民族文化符号与意义进行包括传统性与现代性的融合、台前幕后的空间重叠等形式的重构。梁丽霞、李伟峰[17]关注旅游开发中的女性传承主体,认为:在民俗旅游开发背景下,旅游地女性东道主成为民俗传承的主体,她们对民俗文化的传承、对女性东道主自身以及旅游地的民俗文化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旅游激活了传统文化,唤醒了民族自觉[18]。郭山[19]认为:旅游通过对共同体认知和价值观的直接干预,影响了共同体成员对有用性的评判,从而间接影响传统文化的传承。杨慧[20]认为:民族旅游推动着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复兴和民族身份、民族精神的再建构得以不断展现,而且为族群文化的复制、再造和再生产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场景和舞台。白杨[21]认为:发展民族旅游,将会实现族群认同的文化要素与民族旅游开发项目的完全对接,使旅游成为一种文化事业。在旅游背景下族群认同研究的方法上,孙九霞[22]提出:旅游对族群认同影响应该考虑到旅游地族群的参与程度和参与方式,并认为不以族群文化为主要吸引物的社区,其族群认同也会被旅游活动所强化。

(二)传承场

阚如良、李肇荣[23]提出:在旅游开发中保护文化生态,提倡社区旅游。光映炯、张晓萍[24]认为:旅游开发中“传统”的传承场具有了现代“旅游场域”的新的传承特点,反映了在社会经济大发展时代下的特有传承环境。邓小艳[25]基于文化传承源在社区,而且承载社区的特点,选择社区参与旅游开发是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践行方式,有利于保护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空间。高春利[26]认为:在旅游开发中,保护文化空间为民俗文化的传承提供良好的环境,而文化空间保护的根本,是对能够保持当地文化特征的群体的保护。传承场可以分为“自然场”和“社会场”。旅游区通常表现为自然场和社会场综合的传承场形态。对于旅游开发背景下传承场的研究是有所不足的,主要体现在并没有学者就旅游开发是如何通过对传统传承场的改造或构建新的传承场来影响文化传承的,许多研究对这个问题都有所提及,但没有形成有建设性的观点。

(三)传承内容

在旅游开发对传承内容的影响的研究中,学者们主要探讨了旅游如何影响文化的原真性,如何在确保文化在旅游开发中保持原真性,从而使民族文化传承的内容规避异质化。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纪念品原真性及舞台表演的原真性两个方面。张瑛、高云[27]认为:商业开发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受到扭曲,从而使文化失真。吴兴帜、罗沁仪[28]主张:在旅游开发中手工艺遗产保护传承以手工艺品的原生性主体对其分类为指导,以“手、工、艺、品”四个层面为方法,从而实现手工艺遗产的活态、原真性保护传承。刘燕英[29]提取了赣南文化的文化基因并在传承赣南地域文化基础上将文化基因注入旅游纪念品设计,认为:此举有利于旅游活动的开展和文化传承的延续。孙海洋[30]认为:应该进行区域特色文化、现代多元文化与旅游纪念品相结合的产品设计,强调民族特色元素的旅游纪念品的造型、色彩、材质及功能,让民族文化在时尚中传承。在舞台表演文化的原真性上,徐赣丽[31]认为:在旅游开发中,展现出的文化内容会通过“迎合游客”而与原本的文化产生巨大的差异,但基于“后台”的隐蔽性,当地人的舞台表演对其日常生活的传承影响是有限的。其实,只要能够正确处理“前台”和“后台”的关系,则旅游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为当地传统文化的延续提供资金支持,而且还会增强当地人的文化自豪感,增强人们传承本土文化的信心和使命感[32]。在这个方面,杨振之[33]根据外国学者马康纳的“前台”与“后台”理论,提出了民族文化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前台—帷幕—后台”模式,对于文化原真性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HansSteinmuller[34]认为:文化持续性和真实性在于实践中的正确传承,而非物质材料本身的真实来源,探讨中国旅游活动的真实性问题,重要的是要关注文化传统的正确规范的传承及适宜恰当的旅游体验方式。但由于国内外对于文化原真性的讨论在旅游背景下的文化研究领域经久不衰,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不再进行赘述。应该看到的是,加深对文化原真性的探讨,有利于深入理解旅游开发对文化传承内容的影响。

(四)传承方式

旅游是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载体[35]。光映炯、张晓萍[24]认为:在现代大众传媒的作用下,市场对民族文化的重复利用开发与商业化制造扩大了民族文化的传承方式,是一种“旅游化”的传承方式。马振[36]认为:旅游影响了“西兰卡普”文化传承的各个要素,提出“旅游生产性传承”的概念,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生产性传承定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全部或主要要素与旅游要素相重合。许多学者也在探索多种传承方式综合的途径。施伟萍[37]主张在职业学校设立“非遗传承教学基地”,学校与企业深度合作,非遗大师进校参与教学,开展对学生以技能培养为主的现代人才培养模式。在传承方式的探讨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对“旅游作为文化传承的一种方式”这个观点进行建构。此外,在旅游开发中,如何利用多种文化传承方式相结合来进行民族文化的有效传承这个问题还需要更广泛、更深入的探讨。

(五)保障体系

由于我国大众旅游起步较晚,许多地方的旅游开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是同时进行的,为旅游开发中文化传承的保障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例如,2005年《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强调: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的环境,使之在“原生”环境中得以传承与发展。2006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传承人及传承单位有偿提供其掌握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以赋予传承主体知识产权。2009年,海南省通过《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村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建设代表性项目“传承村”。这些制度体现了保障体系与其他传承要素的互动。学者们也对民族文化传承的保障体系进行了一定的探讨。雷蓉、胡北明[38]认为:旅游开发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胡小东[39]认为:在政府对西江苗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旅游开发的过程中,的确进行了有意识的保护,但同时也因为对当地文化传承的忽视而使当地的传统文化的确受到了“无意识”的冷落。李欣华、吴建国[40]认为:旅游开发中,国家法规、寨规(习惯法)和“工分制”的综合作用使村寨文化得到有效地保护和继承。翁时秀[41]认为:旅游开发中所有文化传承保护所采取的措施都需要符合“合法性”,且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即文化传承者既认可文化的价值,又遵守保护政策和行为倡议。

三、旅游开发背景下民族文化传承模式与机制

在旅游开发背景下,对于文化传承模式与机制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能籍此实现开发合理化的实践途径;另一方面,通过对模式与机制的研究,也为旅游开发中文化传承的研究提供视角和方式。晏鲤波[42]探索了现代性语境下少数民族村寨旅游与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之间的关联,试探性地构建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传承机制。王德刚、田芸[43]认为:“旅游化生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有时代性、经济性、先进性等特点,是非遗传承的一种重要模式。肖佑兴、李悦、何向、胡丽芳[44]认为:旅游地文化传承模式有家庭传模式、社区传承模式(包括社区+旅游就业的文化传承模式)、学校传承模式、市场传承模式(包括旅游商品生产型,旅游表演型)、社会传承模式等五类。罗茜[45]认为:应在正确处理旅游开发中保护与开发、继承与发展及自我与他人的关系的基础上,构建由政府、旅游企业、当地村民和学者等四方力量搭建的保护性旅游开发主体合作模式。吴亚平、姜似海、陈志永[46]构建了旅游发展语境下侗族大歌保护与传承的动力机制模型,主要由包括当地人自身动机的内在动力机制和包括政府、企业、游客和学者参与的外在动力机制构成。李晟[47]通过分析文化传承的内在积极、消极激励因子,外在积极、消极激励因子四类因素,建构了旅游背景下“非遗”传承激励机制。刘丽[48]从文化生态学的视角构建了古镇旅游开发与文化传承发展共生模式及运行机制。王冬敏[49]认为:生态博物馆传承模式是采取“生态保护,活态传承”的一种公司加村寨的旅游模式,传承主体间互动少,多为“表演一欣赏”的关系,在有效传承这一文化遗产上作用还非常有限。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将模式和机制并而论之,但二者其实是有明显区别的。模式是指“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机制在“社会学中的内涵可以表述为‘在正视事物各个部分的存在的前提下,协调各个部分之间关系以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具体运行方式’”。因此,在模式的探索上,应该更加关注传承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而在机制的探索上,既要关注传承过程中各要素的作用运行方式,还要关注包括政府、企业、学者等实际参与到文化传承中的各个部分作用运行方式。在规范的清晰界定之后,还应该在模式的现状研究中实事求是,在构建机制和模式时因地制宜地符合当地文化传承或旅游背景下文化传承的实际情况,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四、旅游开发中民族文化传承的对策与策略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文8

首先,现有行政法规文件法律效力较低。目前,我国政府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年)、《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等多项行政法规。部分地方政府在民族传统体育的法规保护上作以尝试,如云南省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年),首次明确指出民族体育属于其保护范畴之内。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中提出:将优秀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传承和保护。显然,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是落实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保护的主要途径。但是,大多行政法规采用“条例”“意见”“办法”“通知”等称谓,其法律位阶较低,难以判断其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缺乏一定的稳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其次,专项立法建设不容乐观。目前,关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而制定的专项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2006年,国家民委、体育总局颁布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专门为民族传统体育工作制定了针对性的要求。但是,从整体的目标指向和实施内容来看,《意见》重在强调民族地区群众体育、体育基地建设、人才培养等工作方面,而针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方面谈及较少,尚未从法制角度将其保护工作提升到重要的位置。最后,相关法律条款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目前,有关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法律条款基本属于上位法,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仅保护起着宏观指导作用,且都只是零散地分布在各项法律条文中。而对具体管理操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如具体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管理、监督、反馈机构的设置与运行模式、违法责任追究等方面。由于条款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导致无法有效的处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总之,鉴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的立法不足,亟待相关机构在借鉴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其立法保护进程,制定具有强制性、专门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立法难点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模式难以定位

在过去几年国内社会各界的讨论中,人们所关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都是“权利”模式,即公权保护模式和私权保护模式,也称义务模式和权利模式。虽然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的保护对象看似重合,但在立法性质和关系上有着本质的不同[1]。正是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性,使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模式难以定位。私法更多是考虑特殊群体的精神和物质利益。通过创设私权,从而激励相关人员和单位自觉、主动的保护和利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但是,私权保护大多代表着特定利益集团的立法立场,容易使人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危害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安全。公法其实质就是行政保障,通过确认、研究、传承、振兴等公力手段来保护传统文化。然而,由于公法基本不涉及平等主体间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归属和利用等问题,相对缺乏激励机制。因此,不能唤醒社会各界的文化自觉,不足以防止“不当利用”行为的发生,同时,有限的政府经费投入,无法使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得到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可以看出,公法和私法保护模式保护各有侧重和优势,当然也各有局限和不足,因此,需要有机的结合两种法律模式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然而,两种法保护模式的引入和融合存在技术上的难题,主要依靠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同样,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也面临立法模式难以定位的问题。

2.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权利主体难以确定

要立法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首先需要解决的便是权利的归属问题,即要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的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2]。实际情况中,大多数民族传统体育技艺和器械的创作主体并不是确定的。虽然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是,在不断的历史传承和区域转播中,民族传统体育不断地受到后人的再创造,造成此项运动的个人主体特征却逐渐淡化、消失,成为本民族或族群共有的文化财产[3],由此体现出来的是一个群体或区域的风格、智慧、情感或艺术造诣。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民族传统体育缺乏个人主体特征,造成其产权归属难以确定,谁来主张、行使和维护其权利便成为立法的难题之一。例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确定无疑地印有个人独创的痕迹,因而,部分民族传统体育无法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和财产权规定作品的产权可被转让,而民族传统体育只可供他人使用,不得转让其经济权利,如若转让,将出现更替原有权利主体的问题,民族传统体育的文化会失去原本的意义,并可能导致主体之间利益分配不公平的现象。

3.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范围难以划分

由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特殊的非物质表现形式,在实施认定和保护范围上存在难以标准化和统一化的问题,造成无法有效地实施法律保护。具体表现为:(1)《文物保护法》的直接客体是有形的历史文物,而民族传统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作为其文化承载的主要方式,非物质表现形式十分明显,即使其载体为物也不属于文物范畴,如弓箭、刀剑、棋子(盘)、龙舟等运动器械;(2)著作权保护的只是现实作品,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重在强调民族传统体育中运动竞技、休闲游戏、药物配方、医疗技术和手段、艺术表演等行动表现形式的认定和保护。总体上,忽略了与之联系的民族心理、人文价值观、传统习俗和信仰等无形文化形式的挖掘和整理;(3)目前,学界主要根据民族传统体育的发育状态[4]、内在功能、物质表现形式等进行分类,部分存在界定标准模糊和概念不清晰的问题,以至于无法全面、有效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如有学者将民族传统体育分为武术、气功和少数民族传统体育[5],但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中同样包括部分武术与气功内容。(4)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有专为民族传统体育单列的“传统体育和游艺”类,而在国务院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将其归为“杂技与竞技”类,在地方出台的政策法规中的归类方式和称谓又不尽相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保护的效力。

#p#分页标题#e# 4.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是否原创难以分辨

世界贸易组织(WTO)构筑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是对文化产品权益实施的政策系统。但是上述协定旨在保护各种“智力创新”,而不涉及“智力源泉”(包括传统文化),即对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保护对象必须是新作品、新技术、新知识[6]。由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及其表现形式是世代相传,不断加工、改造而得以传承至今的劳动成果,如健身技艺、制作工艺、民间传说和表演艺术等,其成果的原创性特征根本无从体现。因而,造成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无法适用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近年来,相关机构和个人虽然通过改造民族传统体育的表现形式,将其展现在民族运动会、大型艺术表演、学校体育教学、电视网络传媒等活动中,然而,改造后的文化表现形式并没有脱离其本质内涵和基本原貌,也不具备原创性要求。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加工和改造民族传统体育,其衍生产物均无法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制度的直接保护。

5.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期限难以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地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说明作品著作权在保护期满之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将面临诸多权利即被“终结”的后果,任何人都可以在无需征得原著作权人同意、无需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历史悠久,经历了长期积累和传承而得以延续,远远超出保护期限的限制。因此,民族传统体育难以适应著作权保护的期限要求。但民族传统体育是在一代又一代的流传中对其不断地加工、补充和完善,可以说,每一个历史单元都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创作时期,权利主体也永远不会消亡。如果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民族传统体育也加上一个确定的保护期限,那么对于“过期”的民族传统体育难道就不给予保护了吗?这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亦应是长期性和持续性的。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构想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保护的总体方针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有关部门应积极吸收、借鉴国外体育立法的成功经验,以完善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立法体系。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进行立法保护,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扬”的方针。(1)调动各方面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保护工作的指导,将立法工作列为重要议事日程之一,同时,通过宣传、教育和培养,增进人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尊重,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其保护工作,使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具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的意识和责任。(2)保存和抢救、传承与发展。首先,部分民间民族传统体育被非法使用甚至是破坏,“人亡艺绝”的现象较为严重,亟待挖掘、整理和抢救;其次,对民族传统体育的保护不代表将其封闭、与世隔绝,而是要采用合理的传播方式为世人所认识和利用,通过鼓励、支持境内外个人和机构,展开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才能使其生生不息、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原则

(1)体现主体权利的意志。《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人权是文化多样性发展的前提。《世界人权宣言》中提出,每个人都具有创作、表达、传播自己的作品,同时,每个人又具有尊重、选择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捍卫文化多样性和体现主体权利的意志密不可分,必须重视不同社会群体对文化的合理需求和主张,特别是少数人群体的相关权利。因此,尊重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主体权利的基本人权,是立法设计首先要考虑的问题。(2)平衡各方权益。保持利益平衡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使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权利主体较为复杂性,不仅涉及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也涉及到民族、社区、个体的利益;有使用的利益、也有创造者的利益。如使用方(研究、商业和传媒机构等)在对特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进行利用、获得经济效益同时,应给予归属方(国家、民族、传承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然而,在利益关系和分配复杂性的情况下,各利益主体之间可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纠纷。因此,立法应统筹考虑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谁来分配和监管利益、以及分配的方式和标准等,最终使利益分配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3)现实性与可持续性。《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致力于推动现代社会新技术和新作品的产生,从而促进知识创新和经济发展。例如,通过对传统体育项目的合理开发而成为我国部分学校、社区和大型赛事的健身、比赛和表演项目。诚然,这种发展需要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但就文化可持续发展目标而言,立法不应仅限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现实发展,而是应该从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考虑,立足于保持其文化的原生态性和多样性,对其予以承认、利用和保护,保证其可持续发展。(4)权利和责任相统一。权利和责任历来都是对等的,相辅相成的,从来就不存在没有责任的权利,也不存在没有权利的责任。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关于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主要是针对权利主体的行为作出的规范性的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普查、建档、研究、保存、传承、弘扬和利用的权利和责任,同时,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在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保护时,不但要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而且要明确规定应尽的责任,构成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模式

当前大多数学者探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模式,主要在公法和私法的保护框架下进行研究,并且从互补和融合角度上,来解决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模式难以选择的问题。从国际经验来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张私法保护)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张公法保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上各自有着不同的主张。但近年来,两个国际组织在该领域开展合作,联合召开了一系列会议,共同推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1982年)。此后,在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台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通过比较文本内容,不难看出两者的保护对象亦有相当的重合,但这并无碍两者各自主张的立法价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因此,运用公法和私法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在具体的立法内容设计中,要将私法保护与公法保护的立法主张融入一体,其制度设计的科学性需要仔细斟酌,必须注意彼此间的衔接、兼容和适应,共同致力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模式应注意以下两点。(1)明确定位立法保护模式。鉴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性、公有性和文化性,其立法主导思想应以挖掘、整理、保存和弘扬为主,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条款方面应起到主导作用。其次,应是在对其进行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发展文化产业和形成经济效益。因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模式的定位,应是公法模式为主兼顾私法模式,不仅要体现出权利主体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的职责和义务,而且要指出权利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在违反相关规定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2)建立知识产权特别保护模式。民族传统体育立法保护本土化并不是摈弃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而是要重新解释现行协议,制定非约束性条款,即以“特殊”规则弥补《知识产权协定》内容中出现的不足。例如,权利主体方面,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提出:对“作者不明”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7]。同样,针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中,诸如权利主体、保护期限、保护范围、创新性等难以解决问题,可建立特殊性的法律条款,完善上述制度的不足。#p#分页标题#e#

4.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客体保护

1)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认定

目前,如何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学界尚无明确定论,以至于无法对其采取分类性保护。鉴于此,笔者认为,出于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的全面性和紧迫性考虑,凡是目前仍在流传、具有民族特色和传承价值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均可作为立法保护的对象。为便于认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必须要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特征,即传承性、民族性和体育性。通过世代传承,民族传统体育记录、反映和承载了一个民族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文化特征,有着重要的传承价值;在现代社会,正是利用民族传统体育独具特点的文化特征和表现形式,才被开发作为商业表演、传统工艺品和文献资料版权使用,由此也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体育性,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必须通过个人或群体的身体活动(走、跑、跳跃、投掷、攀登、爬越等)才能表现出来,是以健身强体为主要目的的身体活动技能及其表现形式,是区别于其它传统文化最显著的特征。可以说,传承性、民族性和体育性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本质属性,诸如物质性、健身性和财产性等属性都是在此基础上的延伸,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三个特征就可属于立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期限的认定。我国2003年7月制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第29条规定:国家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然而,为了进一步研究、传播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可根据不同的客体权利制定不同的特殊保护条款。如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上述权利的保护期应不受限制;而发表权和使用权等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保护期可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以供对其进一步研究和使用。上述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认定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知识产权制度在对其认定方式上的不足,避开了由于分类不清晰和保护期限难以划定,而导致无法有效实施法律保护的问题。

2)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表现形式的保护

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强调:“坚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真实性保护。“真实性”是指反映事物真实情况的程度。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真实性保护是指在挖掘、整理和传播的过程中,要保持其原本、最初的文化形态和基本内容。进入九十年代,表演和体验民族传统体育成为各个民俗村、农家乐、乡村休憩俱乐部吸引旅游客源的主要手段,但在对其进行市场开发的同时,明显存在未反映和失真地表现其文化内涵的现象,譬如:用于表演和体验的运动项目,明显与其原始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特征不符,同时,存在对其来源和身份采取弄虚作假、误导性声明或不承认等不正当利用行为。长此以往,缺少民族文化内涵的商业活动失去了市场竞争力,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人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错误认知。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上述问题:一,禁止随意使用和开发某一特定的民族传统体育而未注明其归属群体和地区,从而保护期署名权;二,禁止以歪曲、篡改等手段赋予不同的意义而并入另一类民族文化中,从而保护期修改权;三,禁止贬损某一特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及其民族和区域声誉,从而保护期名誉权。完整性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祖先留下的宝贵财富,都是中华民族精神情感的衍生物,是同源共生、休戚与共的文化整体,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8]。由此说明,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基本构成了某一特定民族传统体育得以文化认同、精神传承的完整内容。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表现形式分析,不仅是一种身体文化技能,而且包括与之相关的生态环境、价值观、传统习俗和信仰等内容。如新疆达瓦孜、叼羊、摔跤等传统项目,除了是一种健身、娱乐、表演项目,而且蕴含和展示着本民族独特的精神内涵,明显带有本民族的宗教信仰、伦理训练和道德教育等文化痕迹。因此,立法保护应是针对民族传统体育所拥有的全部内容或形式,不仅要顾及技术技能层面的认定与挖掘整理,而且要保护其民族传统体育的精神内涵与文化空间。以上行为一旦发现和查明即构成侵权行为,将依法受到惩处,主要包括停止相关活动、恢复名誉、公开道歉、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内容。

5.确定权利主体层次和责任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中提到:承认各群体,特别是原住居民,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保护和发展方面发挥的作用,指出国家行政手段在传统文化保护中具有核心作用。由此说明,国家文化、教育、科研和体育等政府机构自身可作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行使使用权、许可使用权、收益权和追究权等相关权利。同时,国家可通过出资、委托、授权等方式使个人(传承人)和权利代管机构成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

1)关于传承人的立法规定

2008年,文化部以部长令的形式郑重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传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从政策法规方面,确立、保护和发挥传承人的作用。文化部正在通过建立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的认定和培训机制,通过采取资助扶持等手段,鼓励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与传播[9]。因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传承人的资格认定、义务和权利等方面,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传承人的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人(专有权人):在当地被公认为具有一定声望、技艺精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人,通常只有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徒弟、亲戚)独有的特殊运动技能,或是掌握某种传统体育器械制作工艺的人。除此之外,部分个体人员虽然与某一特定民族传统体育并无直接族源关系,但是,由于他们对民族传统体育的挖掘、整理、传播等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且自身具备一定的技艺和传艺能力,因此,他们也可被认定为传承人。同时,相关认定部门应当对传承人的资格进行定期评估,不具备审核条件的应撤销或暂缓其传承人的资格。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传承人具有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义务,具体包括:向他人提供和展示传统体育资料、技能、实物等文化形态的义务;具有组织和开展讲学、传艺和研究工作活动的义务,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具有积极培养下一代传承人或专门传承人才的义务;具有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肆意破坏和非法利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现象的权利;具有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传承活动专项资助的权利;严禁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转让衍生作品的著作权。#p#分页标题#e#

2)明确政府的保护职责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相关中,明确提出国家和县以上级人民政府对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诸多规定。因此,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体系设计中,亦应明确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具体职责。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组织和管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调查、整理、发掘和保存工作,以及传统文化的展示、交流活动;监督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宣传贯彻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法律,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区域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中;建立民族传统体育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传承人的审定机制。由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工作的实施,涉及到文化、教育、体育、公检法、版权等多个管理部门或机构,单个部门执法是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因此,应联合以上相关政府部门,相互协调,分工明确,共同致力于其保护工作。文化、教育和体育等部门主要负责挖掘、整理、保存、传播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整理出的资料、技能和实物等,应汇交于各同级相关主管部门,用于进一步的研究、推广和司法保护等工作;公检法部门主要负责接受和审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侵权案件,获取侵权证据、责任禁止侵权行为、判定侵权范围和等级等;版权部门主要协助公检法部门,负责侵权线索的收集、技术鉴定和相关信息咨询,以及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规范性利用等。

3)权利代管机构的责任